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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39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藍國保
再審被告
藍蔡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 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89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裁定 、100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關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8號確定判決 (下稱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意旨;內政部69年5月9日台內民字第9984號函釋; 祭祀公業第4條第2項、第5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立法說明、 憲法第7條平等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及第1項規定等, 與採證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以及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曾於98年1月24日立下領款切結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於67年7月25日現場執行通知等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重再字第31號判決,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再審原告復以前述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裁定 、100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該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裁定 、100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 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茲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3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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