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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31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31號

上訴人
藍國保
被上訴人
藍蔡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0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時,記載其住址為臺中市○○路○ 段218 巷6 之7 弄1 之1 號,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頁)。本院所為再審判決依上開地址為送達,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100 年1 月20日發生效力。扣除在途期間7 日,於100 年2 月16日屆滿上訴期間。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3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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