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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更㈢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許正順連正義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上更㈢字第2號

上訴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被上訴人
張乃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更㈢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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