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73號
- 再抗告人
- 陳堅白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默涵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票字第4112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8年12月2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抗告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惟抗告法院雖無須就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確定,仍應包含執票人是否已踐行票據法上屆期提示之行為就形式上加以審查,乃原裁定未予審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係主張:伊持有再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號卷第2至3頁)。是故,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相對人主張業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再抗告人雖辯以:抗告法院就相對人未曾為付款提示之形式要件未依職權調查,即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係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是以,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此外依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抗告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