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78號
- 再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廖國訓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之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有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稽。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所應為形式審查之要件者,包含依票載期日形式觀察,遇有發票人為時效抗辯之情形時,原法院即應以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方式,審查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罹於時效。即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再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遇有再抗告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辯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聲請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時,原法院應將系爭本票票載期日作形式觀察比對,逕行判認再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符合票據法第22條前段規定,資以審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據以對再抗告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強制執行,仍否應予准許,始合於非訟程序形式審查原則。從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為時效抗辯,自應就本件非訟程序加以審究。惟原法院不為審查,置再抗告人於非訟程序主張形式審查時效抗辯之權利於不顧,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業據相對人具狀否認,再抗告人所執時效抗辯是否成立,既已涉及實體法上之爭執,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因而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之情事,抗告人猶執陳詞,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