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99年度抗更字第1號
- 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國訓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09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62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24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發回,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面額新台幣2 千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87年01月12日簽發,到期日為89年01月1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於92年01月10日消滅,抗告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相對人於98年09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未察,仍予准許,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權業經相對人於98年10月20日讓與給第三人吳孟杰,相對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抗告人有關債權讓與事宜,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63 條、第2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於抗告程序無影響,仍應以甲○○為相對人,先予敘明。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是否合法,法院應以聲請時之情事加以審酌,本件於相對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時,已符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並無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之情事,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合法。縱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亦於原裁定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意旨略謂:如發票人於抗告程序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經法院調查後採信,當足以妨礙執票人行使該請求權等語,係以原裁定作成後發生之事由加以審酌,實有違誤。況且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應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雖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抗告,惟時效抗辯既屬實體上之抗辯權,自非以形式審查之非訟法院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意旨略謂: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法院仍應就此加以審查等語,惟縱自票據外觀足認有時效完成之事由,仍不改時效抗辯為實體事項之本質,自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否則無異於宣示當事人得於非訟程序主張實體事由以資抗辯,顯違非訟事件之基本法理。如抗告人欲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揆諸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查抗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91 號事件審理中。故該實體抗辯有無理由,應以該訴訟程序加以審酌,而非由形式審查之非訟法院判斷。縱認抗告人得於非訟程序以實體事項抗辯,然該時效抗辯亦因其已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再行主張,故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闡釋在案,再參照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9頁),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四、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原審卷第5 頁)。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相對人業已具狀對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為爭執,則抗告人所執時效抗辯是否成立,既已涉及實體法上之爭執,參諸上開說明,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按查抗告人業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其起訴狀影本1 份為憑,並經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屬實)。準此,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