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儀
- 訴訟代理人
- 陳素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敏夫、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1萬7,335元、2萬6,002元、2萬6,002元,上訴人前僅繳納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各3,000元、4,500元、4,500元,尚有不足,故應再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14,335元、21,502元、21,502元,合計57,339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