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819號
- 聲請人
- 謝文傑
- 聲請人
- 唐斯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志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李義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參加人莊榮兆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債權業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部分轉讓予參加人,並已於同年11月12日將債權轉讓通知送達於債務人即聲請人(被上訴人)謝文傑、唐斯淮,謝文傑、唐斯淮則以渠等間之債權讓與既不合法且實體上為無理由,而不同意參加人之訴訟參加,並聲請予以駁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依參加人及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既已將其對聲請人謝文傑、唐斯淮之債權,部分轉讓予參加人,有參加人及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查單為憑(見上證5、19、20),則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