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 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國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1年8月起擔任代理教師連續5年,於96年7月南投縣教師甄試未錄取為正式教師後,決定返回企業界就職,惟覓職多時,發現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未善盡人力稽核之職責,且被上訴人開放太多的外勞,致就業市場失序,造成伊求職時筆試通過卻未錄用,致伊無法尋覓屬意工作,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依伊在社寮國中工作之薪資計算,伊受有自96年8月20日至97年7月1日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89,128元;㈡上開薪資損失589,128元以97年8月20日起算至98年7月1日之利息損失41,576元(按原判決誤載為41,567元);㈢短少勞保年資或預付60歲後老人年金221,215元;㈣退休準備金損失30,164元,合計伊受有損失882,083元(589,128+41,576+221,215+30,164)。並否認伊有資格不符或不滿意工作條件之情事。況伊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拒絕受理在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82,083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97年1月21日經伊所屬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推介媒合,至卜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鋒公司)任職,惟2週後即因自認不適合而請辭。嗣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所屬仁和就業服務台求職,又陸續自行應徵數家廠商徵才工作,於97年4月9日參加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谷公司)現場徵才活動未被錄取後,即向伊陳情泰谷公司及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順公司)疑涉徵才不實,均經伊查處回覆,其中泰谷公司曾再通知上訴人面試,上訴人要求上班後請假處理訴訟事宜,泰谷公司考量人力調度未予錄取,另上訴人曾獲茂順公司錄用,惟上訴人參觀工廠後又自認體能不合而放棄。茲伊所屬公務員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善盡人力稽核之情形,就業市場非伊所能控制,且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與伊並無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伊自無賠償義務,是伊拒絕賠償並無不當。況本件與泰谷光電是否非法申請外勞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2,083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拒絕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勞法字第097017013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原審卷第27至2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當之。苟公務員縱有此不法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7月南投縣教師甄試未錄取為正式教師後,開始投入就業市場,曾應徵中科茂德公司、后里瑞晶公司、中科日東光學公司、卜蜂公司、振達光電公司、台彎玻璃公司、泰谷公司、茂順公司等,伊發現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未善盡人力稽核之職責,且被上訴人開放太多的外勞,致就業市場失序,造成伊求職時筆試通過卻未錄用,致伊無法尋覓屬意工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固提出聯合報、自由時報電子報2則、薪資表、照片等件為證。然應徵工作能否錄取,勞雇雙方能否成立僱傭契約,取決於就業市場之需求,及勞方之就業條件,上訴人未能覓得屬意工作之原因,或因上訴人資格不符合企業主需求,或因上訴人對企業主提供之工作條件未盡滿意,縱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未善盡人力稽核職責之情形,衡諸常理,亦不必然發生上訴人未能覓得屬意工作之結果,更難認上訴人即因此受有所主張之薪資損失、利息損失、短少勞保年資或預付60歲後老人年金、退休準備金損失等損害,上訴人主張之行為與損害間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稽查責任,致其無法尋得屬意工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2,083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