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 上訴人
- 李雅慧
- 法定代理人
- 李阿贊
- 法定代理人
- 陳孟萍
- 訴訟代理人
- 溫思廣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冠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6年12月21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DYW-522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與安邦街口時,疏未注意伊與原審共同原告李曉婷正在步行穿越該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撞及伊,伊受撞後再推撞在旁之李曉婷,兩人因此倒地,致李曉婷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踝挫傷及足挫傷之傷害,伊則受有腹壁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伊更因腹部挫傷導致腸道阻塞而無法自行將糞便排出,經歷3度住院仍無法痊癒,不得已於99年7月20日切除無法蠕動之腸道達 1公尺以上,終生須忍受腸道切除之後遺症,精神上痛苦異常。而伊因上開事故受傷,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4,253元(含開立診斷證明書300元,另保留將來之醫療費用請求權)、交通費用 7,875元、看護費用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56萬2,128元之損害;李曉婷則受有醫療費用7,524元(含開立診斷證明書200元,另保留將來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7,524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萬2,128元、李曉婷10萬7,524 元,暨均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李曉婷請求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7,324元及自98年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李曉婷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及李曉婷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則關於李曉婷請求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因駕車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惟上訴人所稱有關腸道功能受損部分,則與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早於93年 4月19日、8月3日、11月 7日即曾因腸道阻塞而於怡和醫院就診;且上訴人曾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署立雙和醫院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臺北分院)等處檢查治療,在醫囑中並無任一醫院說明為腸道功能喪失,僅說明該病症為「疑似便秘」,自無所謂腸道功能受損情形。況臺大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原審審理中亦曾回函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後並無明顯之中樞神經、周邊神經傷害或障礙,上訴人之「腸功能障礙(便秘)」與車禍所受傷勢並無直接關聯等語。再者,上訴人於99年 7月20日因「大腸無力症」進行手術治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有 2年半之久,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且怡和醫院99年10月25日(99)怡字第991025001號函及林口長庚醫院99年12月30日(99)長庚院法字第1168號函亦無法說明上訴人之腸道功能損害係本件車禍所引起,伊自無庸就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3,973元(即醫療費用3,97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及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醫療費用2萬280元、交通費用7,875元、看護費用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30萬元等合計135萬8,155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3,973 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5萬8,155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DYW-522 號輕型機車,行經圓通路與安邦街口,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撞及正在步行穿越該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上訴人受撞後再推撞在旁之李曉婷,兩人因此倒地,致李曉婷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踝挫傷及足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則受有腹壁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 2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另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腸道功能阻塞之傷害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之腸道功能損害與本件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如有,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腹壁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更因腹部挫傷導致腸道阻塞,無法自行將糞便排出,必須依賴藥物及外力始可排便,迄今仍無法痊癒云云,其中有關腸道阻塞之傷害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腸道功能受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存在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1.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腸道阻塞乙節,固提出怡和醫院於97年 1月16日所出具之應診日期記載為「96年12月23日」、病名為「腹部挫傷致腸阻塞」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為證(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惟被上訴人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並辯稱:伊於96年12月23日晚間依上訴人母親之意思陪同至怡和醫院看診,因為說院長是上訴人母親10多年憂鬱症之看診醫師,而院長是晚上才上班;因為當天僅有口頭問診,並未做相關檢查,何以知道是腸阻塞;且上訴人於97年1月11日及同年1月14日亦曾到臺大醫院看診,而臺大醫院之診斷說明書僅說明為便秘,而怡和醫院竟可以說是腹部挫傷導致腸阻塞,伊懷疑怡和醫院與上訴人母親是否有合作關係等語。經原審依上訴人提出其支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之就醫資料,向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怡和醫院、臺大醫院、慈濟臺北分院、署立雙和醫院調取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21時 6分許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曾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醫,其當時受傷情形為「腹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並於當日22時55分離院等情,有該院急診病歷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頁至11頁)。嗣上訴人除於96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4日、97年1月3日及同年1月16日至怡和醫院就診外,又於97年 1月18日起至97年 1月23日止,因腹痛、便秘在慈濟臺北分院住院治療;並於97年1月25日起至97年1月27日,因便秘疑似腸阻塞,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此有怡和醫院門急診紀錄單、慈濟臺北分院病情說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佐(依序見原審卷二第16頁至17頁、第28頁、第129頁);另自97年11月 2日起,多次因腹痛、便秘、功能性消化道疾病、腸功能性障礙等症狀而至署立雙和醫院就診等情,亦有該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8頁至68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多次腹痛、便秘之就醫紀錄,惟除怡和醫院出具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外,其他醫院之病歷資料均未顯示上訴人之腹痛、便秘係因腹部挫傷之外力所致,則上訴人之便秘、腸阻塞症狀是否為本件車禍之外力所導致,即非無疑。
2.經本院檢附怡和醫院出具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函詢怡和醫院究係根據哪些檢查資料而於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腹部挫傷致腸阻塞」之判斷時,據覆稱:「病患李雅慧是有便秘的病史,但從93年4月19日至96年12月22日2年8 個月的時間,因便秘看診2次;1次在93年 4月19日僅給予促進腸胃蠕動的藥物,1次在93年8月 3日除給予促進腸胃蠕動藥,另外用甘油球灌腸,這 2次藥物治療後病人就可順利排便。96年12月23日病人來門診,主訴96年12月21日車禍後腹痛, 2天無法解便,肚子腫,有壓痛,給予促進腸胃蠕動藥物促排便,96年12月24日回診仍主訴腹痛,無排便,因此多給予灌腸塞劑1次2顆,97年1月3日回診,仍主訴腹痛,一直沒有緩解,持續都沒有解便,即使96年12月24日給予灌腸塞劑仍無作用,所以除了給予促進腸胃蠕動藥再加強力瀉藥,1次 2顆,連續吃7天,97年 1月16日病人再回診,仍主訴腹痛,有發燒感覺,最重要的,從96年12月21日車禍受傷到97年 1月16日共25天都沒有排便,因此開立診斷書並轉院治療。病人從93年 4月19日至96年12月22日2年8個月因便秘看診 2次,簡單藥物治療可改善,但96年12月21日至97年1月16日之25天門診4次,灌腸及瀉藥都無法排便,因車禍外力造成腸阻塞是最可能的原因」等語,此有怡和醫院99年10月25日(99)怡字第991025001號函檢附主治醫師即院長雷衍聲之病情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 可見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腹部挫傷致腸阻塞」乙節,係主治醫師依據上訴人之陳述及自身診療經驗所為之初步判斷;而該項判斷,並未向其他醫院調取上訴人之病歷紀錄以供比對,且上訴人是否真如其所述自96年12月21日車禍受傷到97年 1月16日共25天皆未排便,甚至遵從醫囑用藥仍無法改善,亦未可知;況系爭診斷證明書右下角附註「兵役訴訟無效」,自難僅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腹部挫傷致腸阻塞」,遽認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腹部挫傷而導致腸道阻塞之傷害。
3.又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於97年1月11日、97年1月14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並於97年1月25日起至97年1月27日因便秘疑似腸阻塞、97年2月20日至97年2月24日因近日未解便,而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經原審函詢臺大醫院得否就上訴人所受腸道阻塞功能喪失病症,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受理鑑定?據該院於98年9月22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6091 號函覆稱:「有關所詢問題,由於無法鑑定腸道阻塞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故歉難受託回復,說明如下:㈠李君至本院就醫時,主訴為便秘及腹痛,其腹部X光顯示確實有糞便堆積現象,故李君確實可能有便秘或排便困難之問題。㈡李君至本院就醫時,身上並無明顯外傷,亦無明顯的中樞神經或周邊神經傷害或障礙,故無法得知病患是否曾因車禍或其他意外而造成傷害。故亦無法得知李君之排便障礙是否與傷害意外有關。㈢李君之排便障礙也可能係一長期性問題,無從得知是否係於車禍事故後才有。㈣基於以上說明,本院實無法判定病患之排便障礙係由車禍引起。」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70頁),可知臺大醫院經由上訴人腹部X光檢查,顯示有糞便堆積現象,僅能認定上訴人有便秘或排便困難之情形,仍無法經由上訴人於該院之門診、住院病歷資料而判斷上訴人之排便障礙係由車禍之外力所造成。
4.經原審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之就醫紀錄,並依該就醫紀錄函請亞都診所、王診所、怡和醫院、王上卿婦產科、中和保源、三大中醫等醫療院所提供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之病歷資料,再連同前開調取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於永和耕莘醫院、怡和醫院、臺大醫院、慈濟臺北分院、署立雙和醫院之就醫資料,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之腸道阻塞病症,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存因果關係,其鑑定意見認為:【㈠經參閱受鑑人即原告李雅慧前於亞都診所、王診所、王上卿婦產科、保源中醫診所及三大中醫診所等就醫記錄,其中均無「腸功能障礙」或「便秘」之記載,但曾於怡和醫院之93年4月19日與93年8月 3日就醫病歷中記錄「constipation for a long time」(中譯:便秘有一段長時間),惟於病歷記載中無法研判罹病之時間長短。㈡後受鑑人又分別於⒈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的出院診斷為「abdominalpain,periumbilical及 constipation(臍部週邊腹痛、便秘)」(住院期間自97年 1月18日起至97年 1月23日止); 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的出院診斷為「constipation and epigastralgia,suspect gastritis orfecalith(便秘及上腹痛,疑似胃炎或糞石)」(住院日期間自97年1月25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⒊依署立雙和醫院的病歷記載,於97年11月21日之前的門診診斷均為「腹痛、便秘」,後於98年 2月23日至腸胃內科就醫時,主訴為腹脹及便秘,醫師診斷為「①功能性消化道疾病,他處未歸;②腸功能性障礙」。故受鑑人所謂「腸功能障礙」之診斷應係指便秘。㈢臨床上,兒童及青少年發生便秘的原因可分為功能障礙及組織結構異常。組織結構異常的原因包括解剖異常(例如,肛門狹窄、腸道狹窄)、肌肉組織異常(例如,腹肌異常、唐氏症)、腸道神經或肌肉異常(例如,腸道神經分化不全)、脊髓異常(例如,脊髓受傷、先天性脊椎裂)、藥物、代謝異常(例如,甲狀腺機能低下、高鈣血症、低鉀血症、糖尿病)、腸道疾病(例如,腫瘤、炎症性腸病)、結締組織疾病(例如,狼瘡性紅斑、硬皮症)、神經性厭食症等因素。而揆諸本件造成「腸功能障礙」的可能原因為脊髓受傷,但經參閱相關病歷資料,並無顯示受鑑人有脊髓受傷,亦無相關證據顯示有上述之其他原因,故臨床上若無組織結構異常之檢查結果時,通將便秘之病因歸為「功能障礙」,此有署立雙和醫院於99年2月10日雙院歷字第0990000712號函文內容「....98/2/23及98/3 /12接受腹部放射線檢查,結果並無大腸息肉或腫瘤,故診斷為腸功能障礙」可參。㈣綜上所述,受鑑人自車禍受傷後因便秘及腹痛至多家醫院就醫,惟相關檢查結果並無顯示患有中樞神經或周邊神經障礙,僅呈現糞便積於大腸內(便秘),故醫學上研判,受鑑人李雅慧之「腸功能障礙(便秘)」與車禍所受之傷勢應無直接相關。】等語,亦有該院99年 5月21日所為之(99)長庚院法字第0287號函文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 本院審酌林口長庚醫院在國內醫界具有相當程度之權威性,且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係參閱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後所有就醫病歷資料而為詳細推究之結論,自較怡和醫院依據上訴人之陳述及自身診療經驗之判斷意見為可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罹患之腸功能障礙病症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再以: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均無腸道阻塞問題,而於車禍發生後即陸陸續續因腸道阻塞問題就醫,可證伊腸道阻塞無法排便之病症,係遭被上訴人騎車撞擊腹部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又伊於99年 7月20日因「大腸無力症」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切除喪失功能之腸道,該「大腸無力症」與被上訴人騎車撞擊伊腹部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大腸無力症」並非前揭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所認定便秘之「腸功能障礙」,二者病症不同,成因亦可能有所差異,自無法逕依上開函覆內容認定成因,該鑑定意見即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99年 7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99年 7月20日因「大腸無力症」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治療,距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騎車撞傷上訴人已有2年7個月之久;經本院檢附林口長庚醫院99年7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函請該院查明上訴人罹患「大腸無力症」之成因,並詢問:①外力撞擊是否可能造成「大腸無力症」;②如病患於案發 2年均無腸道功能問題,於腹部遭撞擊 2日即發生腸道阻塞問題,則車輛撞擊腹部是否可能為「大腸無力症」之成因時,據覆稱:「李女士係99年 6月間經本院診斷為大腸無力症,而該病症為大腸神經功能失常,且成因多為先天性因素,就醫學而言,雖可能係外力撞擊造成,但無法經病理切片證實;另於受傷前 2年均腸道問題,腹部遭車輛撞擊 2日即發生腸道阻塞問題,該車輛撞擊腹部係可能為大腸無力症之成因,但臨床上很少見」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99年12月30日(99)長庚院法字第1168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可見上訴人罹患「大腸無力症」之成因多為先天性因素,且無法經病理切片證實係外力撞擊所致,參諸臨床上亦少見車輛撞擊腹部造成「大腸無力症」之成因,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車禍與上訴人罹患「大腸無力症」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次查,上訴人雖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2年未因腸道功能問題就醫,惟上訴人早於93年4月19日、93年8月 3日即曾因便秘而至怡和醫院看診 2次,並經醫師分別給予腸胃蠕動藥物及甘油球灌腸治療等情,有怡和醫院99年10月25日(99)怡字第991025001 號函檢附主治醫師即院長雷衍聲之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原審卷二第94頁至95頁 ),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均無腸道阻塞問題云云,即無足採。又臺大醫院於上訴人97年 4月11日就診病歷記載上訴人之病名為「慢性便秘(功能性腸胃障礙)」(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背面), 並以上訴人之排便障礙可能係一長期性問題,無法判定上訴人之排便障礙係由車禍引起,而拒絕受託鑑定其間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再參諸上訴人於98年 2月16日在署立雙和醫院就診時,曾經檢查有甲狀腺功能不足之問題,亦有該病歷資料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 而上訴人是否早有甲狀腺機能低下之問題亦未可知,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所示,甲狀腺機能低下之代謝異常,為兒童及青少年發生便秘之可能原因之一,則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原本即有排便障礙之病症等語,尚非無稽。
4.此外,上訴人主張其腸道功能受損,係因被上訴人騎車撞擊其腹部之侵權行為所致云云,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二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腸道阻塞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280元、交通費用7,875元、看護費用3萬元等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130萬元等合計135萬8,155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車撞擊其腹部,致其受有腸道阻塞及大腸無力症之傷害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二者並無存在因果關係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8,155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