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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上訴人
陽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源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叄拾肆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18日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9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經本院於同年12月18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後,上訴人於 102年1月4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於同日自行繳納不足之裁判費 2萬1,43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惟上開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自101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至 102年1月2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而確定,且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所提之上開抗告亦因逾抗告期間,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並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37頁)。可知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自行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萬1,434元,係在本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確定後,且無訴訟繫屬之情形下所繳納之款項,自屬溢繳;至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繳納之部分裁判費6,069元,係上訴人因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繳納,嗣因上訴不合法而經駁回,則此 6,069元自無溢繳可言。從而,上訴人聲請返還其溢繳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於2萬1,43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返還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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