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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

給付保險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林敬修黃豐澤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森秀美
訴訟代理人
森仲紹先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其中新台幣叁拾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台幣叁拾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五、(五)」、「五、(七)」、「六、」中,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新台幣叁拾萬肆仟元部分,應自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將利息起算日記載為「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顯屬誤寫,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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