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萬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參照)。
二、查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10月3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卷1第152頁),加計在途期間後,至98年11月23日24時上訴期間屆滿,再審原告雖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於98年12月2日以逾上訴期間而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卷2第4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實無誤。再審原告之上訴第三審既逾上訴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判決仍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算再審期間,至98年12月23日再審期間屆滿,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為同年月26日(當日及次日適逢星期六、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8年12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方屬適法,惟再審原告遲至99年1月4日方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