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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2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吳金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99年度再字第27號所為判決,於99年12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2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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