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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1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17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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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陸長宏
再審被告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9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77條之1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所為「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判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以下同)100年3月23日裁定諭請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9,958元,以為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45頁)足憑;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查詢清單在卷(本院卷第46、47頁)足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1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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