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91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提起反訴,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0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本院訴訟)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一小段56、5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萬分之207)與其上共有部分即同小段1150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07)、同小段1103建號建物即台北市○○路○段224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伊名下,惟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遭原法院以99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裁定),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更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6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乃其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且依抗告人於西元2009年10月6日所立切結書,內載:「……日後賣沙鹿地(即沙鹿鎮○○段斗抵小段,地號239及239-1)目前為陳謀名下,將來土地或移轉本人或他人時有變賣,本人乙○○皆願償還甲○○(即相對人)代墊信貸費用或其他向甲○○借的週轉金」等字(見外放本案訴訟卷影本第131頁),足徵抗告人並非無任何財產。
㈡依本院職權調得抗告人98年度財產明細表觀之,抗告人於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2,083元,並投資於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國產實業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財產總額1,470,1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可見抗告人尚有資產。雖抗告人以上開投資均係其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之紀錄,其僅支出約587,960元,而上開融資買進之股票業於97年間出清賠光,現已無上開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5至8頁)。但查抗告人能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係因其係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並在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開立信用帳戶,元大證券公司始願對之融資融券,此觀元大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條規定自明,並有抗告人所提元大證券存摺、元大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又依前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必符合元大證券公司所定開戶條件,且未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或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等各項條件,元大證券公司始受理其開立信用帳戶。另依第9條規定,抗告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除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元大證券公司,經元大證券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顯見抗告人必具有相當經濟信用,並經元大證券公司徵信審定,否則不可能獲准在元大證券公司開立信用帳戶,以融資融券方式多次買賣股票。再參以抗告人進出股市之交易次數甚為頻繁,資金豐沛,有前揭元大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可憑,抗告人復未具體說明其出售上開投資及其他股票後所得款項之流向,足徵抗告人並非無財產或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尚難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記載抗告人自身留存之現金數額,或抗告人稱該調件明細表所載上開股票投資已經其出清,即遽認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抗告人所稱各節,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無籌措裁判費之信用技能,其前揭主張,不足以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對本案訴訟之反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雖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