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95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所有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88地號土地(面積36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無權占用並搭蓋建物,而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事件),經兩造於訴訟上和解並簽立筆錄(即㈠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3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下稱拆屋還地部分〉;㈡如有逾期,相對人應自96年11月25日起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賠償〈下稱損害賠償部分〉),因相對人未依該和解筆錄履行,經抗告人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中之㈠387平方公尺部分,自94年11月即有抗告人占有中;㈡另搭建房屋之3180平方公尺部分,於96年11月27日即已拆除完畢;㈢再82平方公尺部分,於97年1月20日即由抗告人占有中為由,認執行法院已無執行點交之必要,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故相對人就前開執行名義中,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異議,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此部分即不再本院審究範圍內,合先陳明。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前開執行名義中,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以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97年12月10日點交完畢前,既已先後由伊取得占有使用,執行法院自應依伊先後取得占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予以酌減損害金至28萬2773元為由,就執行名義超逾前開金額範圍部分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損害金是否酌減為實體之法律上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之事項,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竟逕行核定該損害金係屬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係屬不當得利之性質,執行法院自應依抗告人先後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予以酌減為由,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執行法院之裁定予以廢棄,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求予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拆屋還地訴訟中,係以相對人應於96年11月23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如果逾期,相對人則應自同年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抗告人15萬元;作為兩造訴訟上和解之內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和解筆錄可參(見執行卷㈠第9頁);且系爭土地係於97年12月10日由執行法院點交予抗告人乙情,亦有卷附執行筆錄可憑(見執行卷㈠第308頁);故執行法院執此計算相對人自96年11月24日至97年12月10日止,共計應給付抗告人損害賠償金188萬3387元,並定期命相對人履行(見執行卷㈠第333至334頁、執行卷㈡第1至2頁),於法核無不當。
㈡、雖相對人於收受執行法院命履行清償損害金之命令後,以兩造於和解筆錄中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性質,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既已先後取得占有,應依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酌減為由,就執行金額超逾28萬2773元之執行名義範圍部分,聲明異議云云(見執行卷㈡第7至9頁);然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違約金應否核減,係屬實體上爭執,則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中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乙事,既屬涉及私權上之爭執,自應由相對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非由執行法院所得依聲明異議程序加以審認至明。
㈢、從而,原法院逕就兩造對於執行名義中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之實體上爭執,予以審究其私法上之性質,並認定執行法院應依抗告人先後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應予酌減損害金為由,將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就執行金額超逾執行名義之聲明異議裁定予以廢棄,於法自有違誤。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