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52號
- 抗告人
- 林陳智雲
- 抗告人
- 張陳春蓮
- 抗告人
- 陳雪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抗告人
- 陳春鳳
- 相對人
- 楊永升
- 相對人
- 李國雄
- 相對人
- 葉汶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60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對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固有依職權撤銷之裁量權限,而於本訴訟程序自為調查審認,惟於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情形,犯罪嫌疑既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則法院於該刑事訴訟確定前,實不宜逕為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程序於民國95年4月28日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於原法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249號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前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判決在案,惟檢察官及該案被告即相對人均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前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原法院94年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6 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就涉及本件民事訴訟之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66之23號、過圳小段1之18、大竹圍小段243之22、63之2、64之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認定不同,致影響伊於本件民事訴訟之勝敗,是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有無由或難於判斷之虞,且兩造對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均未提起抗告,顯見均願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始進行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原法院未說明理由,於前開刑事判決未確定前即以無停止之必要為由,逕依職權撤銷95 年4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自有未合,為避免民刑事判決兩歧、浪費司法資源,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曾合意停止訴訟(見原法院影印卷㈠第86-89頁),原法院嗣於95年4月28日以本件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嫌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而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本件民事訴訟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足見本件訴訟確有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事實無由或難於判斷之虞,且兩造對原法院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亦未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影印卷㈢第242-251頁均無兩造提起抗告之資料),顯見兩造亦均願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茲該刑事案件雖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為第二審判決(見原法院影印卷㈣第180-206頁),惟兩造均不服,業已分別請求檢察官或自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理單書記官註記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20頁),足見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尚未消滅。又經本院詢問兩造意願,相對人亦表示就抗告人之請求無意見,並表示若本院認仍有需要裁定停止,以避免判決歧異,同意廢棄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為尊重當事人意願,並避免民、刑事判決歧異,應認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尚未消滅,而應繼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未說明理由,即逕以本件訴訟已無裁定停止之必要,依職權將原法院95年4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