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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9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許正順鄭威莉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90號

抗告人
黃鎮華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4萬9,632元,依原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為此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為臺北市○○○路85巷53號石棉瓦頂磚木造平房等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本院調各該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經該案核定為為2,663萬9,836元,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萬6,432元,並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繳納測量費用3,200元,共計24萬9,632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卷㈠第1-1頁、99年度司聲字第289號卷第7頁)。依確定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標準,應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即22萬4,669元【249,632×9/10=224,66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事務官據以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22萬4,669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4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10地號土地),而非坐落於相對人所管理之土地上,惟因相對人以違法滅失登記之手段,使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因而坐落於相對人所管理之土地上,致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有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可證云云。均係原確定判決實體審理事項,揆諸首揭說明,要非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情事。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上開相對人於一審已多納之裁判費224,669元及其自己於第二、三審依序繳納之裁判費369,648元及9萬元(三審訴訟費用抗告人如有漏交不足部分,亦與本件聲請無涉,應另案審酌,併此敘明),即共68萬4,317元及五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9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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