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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告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啟孝(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8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執破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破產人與抗告人等秀岡山莊管理中心之成員共同決議,各成員應按月繳納每坪以5 元計算之庶地管理費,自94年1 月至98年3 月止,破產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3,460,940元,有會議紀錄及管理費明細表可憑,並可傳訊秀岡山莊管理中心各成員之總幹事邱泰祥等人為證;破產人與抗告人簽訂確認書,確認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支付破產人購屋之買賣價金,包含山莊內之道路、步道、綠帶、污水處理廠、自來水加壓站及其他公共設施,合計住戶受有被第三人鄭中平訴追返還不當得金及不能使用社區內公共設施等買賣價金損害之金額為125,400,000 元,有預定買賣契約書、確認書可證,原審未審酌上開文件,又未傳訊相關證人,遽將上述管理費及買賣價金損害債權自破產人之破產債權中剔除,洵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人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三、查:

㈠關於庶地管理費債權13,460,940元部分:

⒈抗告人提出用以證明其對破產人有庶地管理費13,460,940元破產債權之94年1 月至98年3 月庶地管理費未繳明細表、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98年度各成員(含地主)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係「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文書,其中各成員未繳明細表記載之未繳款人為「秀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又均無破產人簽認之文字,是從形式上觀之,該等書據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對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庶地管理費債權13,460,940元。

⒉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系爭庶地管理費債權之憑證,抗告人再提出秀岡山莊93年12月14日12月份公共事務性會議紀錄、94年1 月11日元月份公共事務性會議紀錄為證。惟:

⑴秀岡山莊93年12月14日12月份公共事務性會議並無破產人出席之紀錄,且該會議係決議承受秀岡山莊土地之業主同意原分擔公共區域維護費改為繳納等值之管理費如秀岡山莊原有地主面積坪數計算管理費統計表;行文新地主,邀請為秀岡山莊管理中心成員,共同分攤秀岡山莊公共區域維護管理費,核與破產人無關。

⑵秀岡山莊94年1 月11日元月份公共事務性會議由副總經理歐崑生出席,會議中決議「新地主正式加入秀岡山莊管理中心成員,並分攤相關公共事務費。新地主同意管理中心所提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所有成員及與會新地主皆同意委由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統一對外簽訂公共區域維護合約,並按月繳納庶地管理費5.0 元予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而管理中心所提出之秀岡山莊新地主分攤公共區域費用比例計算表所示:原地主未開發面積合計原力新公司(A )+原九如公司(B )+ 原鴻海公司(C )+ 原新華通公司(D )小計分攤比例22.55 %,原居民已開發面積合計康橋學校(E )+ 秀岡一期(F )+ 陽光特區(G )分攤比例77 .45%,合計100 %,接續加入新地主分攤11.89 %,原地主(九如公司、力新公司、鴻海公司、新華通公司)調整分攤比例(12.5%、2.15%、2.82%、2.4 %),原居民(康橋、一期、陽光)調整分攤比例〔100 %- (12.5+2.15+2.82+2.4+11.89)%=68.24%〕,核亦與破產人無關。

⒊經原法院於98年8 月26日再命抗告人提出破產人同意繳費之同意書,抗告人於98年10月23日收受通知書,未再補正任何憑證,證明其對破產人有庶地管理費債權13,460,940元,則此部分之債權自不應列為破產債權。

⒋依前揭說明,關於本件破產債權之有無,僅須就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抗告人請求傳喚秀岡山莊管理中心各成員之總幹事邱泰祥等人為證,核無必要,抗告人對該債權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併予敘明。

㈡關於買賣價金損失之債權125,400,000 元部分:

⒈抗告人提出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秀岡一管字第98 0331-1 號函檢附之買賣價金損失債權之申報債權計算書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破產人簽認之文字,不足以證明其對破產人有該債權。

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郭明傳」與破產人就秀岡山莊A 區第27號房屋土地買賣之約定,確認書則係重申該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之約定,確認住戶(乙方)與破產人(甲方)「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除取得購買標的之房屋、土地所有權外,乙方既依約將所闢建之公共設施(含污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提供甲方使用,則甲方住戶所支付之價款其中一部分,當然包括永久使用乙方所提供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含污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之對價無誤」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已對破產人取得買賣價金損失之債權125,400,000 元。

⒊抗告人另提出第三人鄭中平對住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起訴狀,則係住戶與第三人鄭中平訴訟之證明,住戶因此所受之損害可否向破產人求償,則係另一問題,單由形式上審查,尚不足做為抗告人對破產人有買賣價金損失債權125,400,000元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結果,不足以明瞭其對破產人有庶地管理費債權13,460,940元、買賣價金損失債權125,400,000 元,合計債權總額138,860,940 元之債權存在,則原法院准許破產管理人異議將抗告人申報之上開債權予以剔除,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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