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5號
- 上訴人
- 乙○○即簡清榮之.
丁○○即簡清榮之.
丙○○即簡清榮之.
甲○○○即簡清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准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743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於9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萬1,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2,088元,因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遭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3年度上字第743號裁定駁回上訴,嗣上訴人誤以為仍可繳納裁判費而於98年7月29日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萬2,088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93年度上字第743號卷5第2頁),自屬上開規定之溢繳裁判費。雖繳納上開裁判費者非僅上訴人乙○○一人而已,由其單獨聲請退還並非合宜,且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2項所定3個月之期限,本院仍得依同法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