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豐澤蕭艿菁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訴人
甲○○○即簡清榮.
上訴人
丁○○即簡清榮之.
上訴人
乙○○即簡清榮之.
上訴人
丙○○即簡清榮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93年度上字第743號不利判決 (即新台幣407萬1000元本息)提起上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劉大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