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743號
- 上訴人
- 甲○○○即簡清榮.
- 上訴人
- 丁○○即簡清榮之.
- 上訴人
- 乙○○即簡清榮之.
- 上訴人
- 丙○○即簡清榮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大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93年度上字第743號不利判決 (即新台幣407萬1000元本息)提起上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劉大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