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56號所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64號、88年度臺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伊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伊無存款及任何積蓄,生活基本費用無法負擔,且身體需長期就醫就診,因缺錢無法負擔醫療費用,而聲請人尚未結婚,無妻子兒女,父母親又已往生,現今所有房地業遭相對人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地下錢莊等假扣押、查封及強制執行,聲請人目前已無屋可住,並被地下錢莊逼債,性命危急、告貸無門,實無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
三、然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名下尚有新竹市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財產總額計407萬0,980元(上開土地、田賦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尚難謂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而聲請人雖提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相片及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1 、8、32-3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93年8月2日,而所提供之相片對照聲請人卷內所提供之文宣(見本院卷第7頁),應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相近,均距聲請之時已有6年之久,自難據此認定與聲請人現今之資力有何關連;至於戶籍謄本部分,亦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無涉。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