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93號
- 上訴人
-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鳳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甫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易惠南
- 訴訟代理人
-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司字第 436號裁定選派黃則仁會計師為上訴人之清算人,後又於99年11月 5日經同院以97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鳳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李鳳翱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其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 8月27日將其向業主即訴外人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以下簡稱「國公局拓建工程處」)承攬之「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通控制工程國道 1號新竹─大林段、國道 3號竹南─古坑段」(下稱「主工程」)中之「中央電腦系統整合技術服務」(以下簡稱「服務案」)及「中央電腦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案」)等兩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約定契約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含稅)及3,350萬元(含稅),總計4,500萬元(含稅)。而系爭工程業於95年9月15日經國公局拓建工程處核可完成竣工檢驗,並進入 6個月運轉試用階段,再於96年 4月12日至15日完成初驗,並於97年10月14日至15日辦理驗收,可見伊就上開工程並無任何缺失,亦無任何違約情事。「系統案」第7至9期估驗款項數額之計算係依合約文件「詳細價目表」之各估驗項目之金額,及按合約文件「特定條款 41107章節—付款辦法」之該期款項所佔之百分比計算,「系統案」第7期—工地測試完成估驗款為6,405,658元、第8期—系統整合測試完成估驗款為6,005,761元、第 9期—竣工檢驗完成估驗款為1,470,190元,依約扣除5﹪保留款及25﹪預付款後,各為4,483,960元、4,204,033元、1,029,133元。「 服務案」各期估驗款項係依「系統案」該期請款金額,佔「系統案」合約總價之比例計算,「服務案」第7至9期之價額分別為1,539,270元、1,443,175元、353,284元,故上開6筆款項合計為13,052,855元,此係竣工階段之款項。業主國公局拓建工程處於95年10月份已將85﹪之竣工款項撥付予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付款辦法,上訴人最遲應於30天內(即95年11月底)將上開款項付款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拒絕給付後,旋因財務周轉困難而倒閉,迄未清償上開竣工完成之款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52,855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52,855元及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確實之各期施作數量與請求基礎,且其提出之估驗資料亦與業主驗收資料不符,故其請求顯然無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6條,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93年9月30日,被上訴人遲至95年9月15日始完成竣工檢驗,已逾期七百餘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 1項規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間內竣工,自約定竣工日起每日罰款本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其金額直接自乙方應得之工程款中扣繳」,及同條第 6款:「違約總罰款上限為本合約總價百分之十」規定,上訴人至少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扣除450萬元之逾期罰款作為逾期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㈠上訴人承攬國公局主工程,上訴人並將主工程中之系統案及服務案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間並訂有系爭工程契約。
㈡主工程業於95年 8月15日竣工,業主國公局拓建工程處業將竣工檢驗完成階段之估驗款撥款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竣工,並經業主即國公局拓建工程處撥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第 7期至第 9期之估驗款,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工地測試」、「系統整合測試」及「竣工檢驗」,向上訴人請求第7期至第9期之估驗款,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抗辯有關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試用及保固期間,是否發生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事由?其損害額為何之爭點,上訴人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茲論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工地測試」、「系統整合測試」及「竣工檢驗」,向上訴人請求第7期至第9期之估驗款,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付款辦法,及合約文件「特定條款41107章節-付款辦法」第(11)項「竣工檢驗完成估驗款」所載,上訴人最遲應於業主核發工程款之日起30天內將系爭款項付款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承攬之主要工程業主已於95年 9月15日核可完成竣工檢驗並進入試用階段,並於95年10月份將85﹪(扣除前期已給付之金額)之報酬款項匯入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帳戶內,上訴人最遲應於95年11月底付款予被上訴人。另有關第7期至第9期估驗款項請款數額部分,「服務案」各期估驗款項係依「系統案」該其估驗之金額比例計算,而「系統案」第7期至第9期估驗款項數額計算係依合約文件「詳細價目表」之各估驗項目金額,再按「特定條款41107章節-付款辦法」之該期款項所佔百分比計算。其中「系統案」第 7期工地測試完成估驗款估驗金額為6,405,658元,依約扣除5﹪保留款及25﹪預付款後為4,483,960元;「系統案」第8期系統整合測試完成估驗款估驗金額為6,005,761元,依約扣除5﹪保留款及25﹪預付款後為4,204,033元;第9期竣工檢驗完成估驗款估驗金額為1,470,190元,依約扣除 5﹪保留款及25﹪預付款後為1,029,133元。而「服務案」款項即依「系統案」該期請款金額佔「系統案」合約總價比例計算。其中「服務案」第 7期款項因「系統案」第7期實際請款金額為4,483,960元,佔「系統案」契約價額33,500,000元之 13.38﹪,故依該比例計算「服務案」契約價額11,500,000元之13.38﹪為1,539,270元;「服務案」第8期款項因「系統案」第8期實際請款金額為4,204,033元,佔「系統案」契約價額33,500,000元之 12.55﹪,故依該比例計算「服務案」契約價額11,500,000元之12.55﹪為1,443,175元;「服務案」第9期款項因「系統案」第9期實際請款金額為1,029,133元,佔「系統案」契約價額33,500,000元之3.07﹪,故依該比例計算「服務案」契約價額11,500,000元之3.07﹪為353,284元;合計以上6筆款項為13,052,855元(計算式:4,483,960+4,204, 033+1,029,133+1,539, 270+1,443,175+353, 284=13,052,855)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節錄之「特定條款 41107章節付款辦法」影本、「系統案」第 7期工地測試完成估驗款工程估驗單詳細表、協力廠商估驗計價明細表、「系統案」第 8期系統整合測試完成估驗款工程估驗單詳細表、「系統案」第 9期竣工檢驗完成估驗款工程估驗單詳細表、協力廠商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至59頁)。
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所示,兩造確實簽有系爭系統案及服務案工程分包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至24頁),且經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原本後,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詳細價目表(即原證13、14)為兩造間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確實包括「服務案」與「系統案」,且工程之項目即如詳細價目表(即原證13、14)所載。且經本院函詢國公局拓建工程處,該詳細價目表是否與該處與上訴人簽立主工程契約約定特定條款 41107付款辦法之詳細價目表相符,經該處回覆:「…經查與旨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相符,惟單價內容不符…」等語,亦有該處99年11月19日拓工字第099000940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亦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業主國公局拓建工程處承攬之主工程部分內容。
㈢又查上訴人與業主國公局拓建工程處簽定主工程之設計工作項目除「H.中央電腦系統」外,尚包含「A.資料收集系統」、「B.資料顯示系統」…、「M.自動車牌辨識系統」等各系統,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公局詳細價目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故上訴人於91年 7月10日就「H.中央電腦系統」與被上訴人確認系統案之詳細價目表上所載之項目(包含H-1至H-125項)即為上訴人與業主簽定主工程中之「H.中央電腦系統」之「詳細價目表」上所載之項目。又被上訴人主張「H.中央電腦系統」係主工程之中央控制系統,除其本身之建置外,另須負責操控其他各系統、接收各系統傳送之資料,及與各系統之介面串接等相關作業,前開相關作業項目分散於上開「A.資料收集系統」、「B.資料顯示系統」…、「M.自動車牌辨識系統」等各系統之履約項目甚或隱含於各系統之工作規範中,又各系統最終均須與「H.中央電腦系統」進行整合,此為主工程統包商即上訴人原訂自行履約之工作,惟上訴人嗣後變更其決定,將「H.中央電腦系統」與各系統間之溝通及整合工作項目分包予被上訴人,復於91年 8月14日另與被上訴人議定服務案之契約,其詳細價目表上所載之工作項目即為H-33至H-66項。此乃兩造於91年 8月27日同時簽訂系統案及服務案契約之由來(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參諸國公局拓建工程處函送本院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㈣再者,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比照甲方(即上訴人)對業主(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合約付款方式(依特定條款 41107章節辦理),乙方(即被上訴人)按每月實際施工之完成數量請款,並向甲方工程人員提出請款明細表,經甲方工程人員核對之後,於業主核發工程款之日起,甲方於30天內付清當期計價款予乙方(見原審卷一第12、19頁),顯見兩造付款條件係約定比照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特定條款 41107章節辦理,即被上訴人按每月實際施工完成數量請款,並向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表,經上訴人核對之後,於業主核發工程款之日起,上訴人應於30日內付清當期計價款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函詢業主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主工程是否已經竣工付款,該局函覆稱:「旨揭工程業於95年 8月15日竣工,竣工檢驗完成階段之估驗款本處已於95年 9月14日依契約規定逕撥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該處98年9月10日拓工字第0980008349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26頁),可知業主就主工程(包含系爭工程)已經完成檢驗,並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於30日內付清當期計價款予被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詳細表及協力廠商估驗計價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統案及服務案之第 7、8、9期估驗款分別為4,483,960元、4,204,033元、1,029,133元( 見原審卷一第49至52頁),以及1,539,270元、1,443,175元、353,284元(見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合計為13,052,855元。雖上開工程估驗單詳細表及估驗計價明細表並非依據每月實際施工完成數量計算,亦未經上訴人或業主簽認,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估驗單向來未經業主或上訴人簽章,僅於業主驗收後由被上訴人提送工程估驗單詳細表及估驗單計價明細表直接請款等語。衡情兩造前已完成 6期之工程進度,上訴人均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1至6期之計價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上訴人既未能提反證證明系爭工程第1至6期估驗款係先經業主或上訴人簽認後方予給付,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且由第1至6期發票日期亦可知上訴人之付款期間亦非每月付款,而係依照工程進度按期付款,顯見上訴人並未按照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之約定每月付款,而係按實際工程進度付清當期估驗款。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服務案應於每月請款,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驗單詳細表、估驗計價明細表未經上訴人或業主簽認,所請求之估驗款項均為不實云云,均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又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第7至9期工程之事實,惟系爭工程業主已為竣工付款,顯見系爭第7至9期工程業已竣工,而上訴人復未能舉反證證明該部分工程非被上訴人所施作,其僅空言:「因為90年 9、10月間,開立公司已經發生財務危機,工程無法再繼續施作,不知道系爭工程業主有無轉包給其他廠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惟與業主即國公局拓建工程處上開函文所示:「旨揭工程業於95年 8月15日竣工,竣工檢驗完成階段之估驗款本處已於95年 9月14日依契約規定逕撥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意旨不符,自應認確係由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第7至9期工程,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至竣工檢驗完成階段之款項(包含系統案之第 7期─工地測試完成估驗款、第8期─系統整合測試完成估驗款及第9期─竣工檢驗完成估驗款)。
㈤上訴人又抗辯依據業主國公局拓建工程處100年2月21日拓工字第1000000968號回函中所附本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一頁之項次「增H-18」,與被上訴人所提第 9期工程款之「工程估驗單詳細表」數量不符云云。然查,該項目名稱為「匝道儀控軟體(增加改接及倒數計時燈相關功能」,依該結算明細表所載係契約變更增加之項目,金額為26,820元(見本院卷第 111頁),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款項有關。至於「結算明細表」所列之追減項次(同原證十所列之H-21,H-22,H-91~96, H-113及H-114),追減數量均為2套,此亦與被上訴人所提第 9期工程估驗單詳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中註記之追減項次與數量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又被上訴人歷次請款之計價方式係以該次實際完成之工作項目與數量,按合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定金額計算後得出,依第9期工程款「工程估驗單詳細表」,前述追減項次(H-21,H-22,H-91~96,H-113及H-114 )之「合計完成」欄位所載,被上訴人合計已完成之累計數量均未超過「契約變更後」欄位所載之追減後之累計數量,是故上訴人仍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之金額給付之。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
㈠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竣工期限約定:本工程國道 1號新竹員林段竣工日期定為92年12月31日(須提供業主先行使用),全部工程竣工日期定為93年 9月30日,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 9月間始竣工,已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云云。
㈡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變更設計,故其曾於93年10月4日以ACS-KEC-BS003-052號備忘錄向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31日曆天,並提出備忘錄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監造單位針對承包商所提多起工期展延辦理意見說明」第1頁第一項2.(1)所載:「不受纜線失竊之各項…之測試,均應依契約規定於期限內(95年4月8日)施作完竣。」(見本院卷第38頁),可認監工單位同意承包商即上訴人展延工期至95年4月8日。另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曾以KL-MTCS-0000000號備忘錄表示:「針對工地測試及中央電腦軟體開發未完成項目,應提升施工能量,務必於系統整合測試竣事前完成,避免造成工期延宕而遭逾期罰款」及「以上請各系統成商務必確實於期限內完成,以免權益受損更影響他人權益」,並提出備忘錄 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15頁)。則衡情若被上訴人確有逾期完工情事,且當時距原契約約定完工日93年9月30日已逾1年半之久,何以均未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已逾期,而僅通知下游包商勸告「避免造成工期延宕而遭逾期罰款」,可認系爭工程遲至95年 9月間竣工,應係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並未遲延完工。
㈢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支付第1至第6期之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協力廠商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載,第 6期款之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52頁),則如被上訴人已有逾期,何以上訴人於給付第 6期工程款時未予扣款?
㈣又查國公局拓建工程處上開99年11月19日回函表示:「…另本工程中央電腦系統部分原訂於93年10月 3日完成,…」上訴人稱此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施作部分須於93年 9月30日前完工之原因(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兩造間約定契約竣工時間係依上訴人及業主間之主工程契約約定竣工時間而定。又國公局拓建工程處99年11月19日回函另載:「…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100P&80P銅纜布放困難,變更設計採60P銅纜及 84芯光纜,業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93年 4月20日工字第0930008572號函(附影本)同意展延工期31日曆天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另以100年2月21日函:「…本工程如期竣工,…。」(見本院卷第 110頁),即業主因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雖僅展延31日曆天,惟系爭工程至95年 8月15日方竣工,然既該處回覆本院本工程如期竣工,可見實際展延之日期並非只31日曆天,雖基於債之相對性,業主對上訴人之工期展延非得直接證明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工期,然既兩造間之契約竣工日期係依上訴人及業主間之契約約定竣工時間而定,且上訴人將中央電腦系統與各系統間之溝通與整合工作分包由被上訴人完成,此應為最後整合之工作,既業主認本件工程如期竣工,即未對上訴人主張逾期竣工罰款,再參以上訴人迄未提出於工程進行中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已逾期之證明,則綜上各情,本院認就竣工部分,上訴人對於業主既未有逾期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分包工程,亦應無逾期違約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逾期扣款並無可採。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雖載:「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或其他甲方之原因而影響工期時,乙方得即時據實提出延期申請單(附延展工期明細表),其日數須經甲方核定;已逾約定竣工期限或竣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概不予受理」應僅係約定逾約定竣工期限或竣工後所提之申請,上訴人得不予受理,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應已同意展期,縱未符本件約定之形式,亦不得認同意展期為無效。
㈤又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催告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表示:「…四、本公司均依約完成竣工檢驗,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發生,…,若貴公司欲按比例將各下包商相對款項暫予保留,則本公司基於雙方長期友好情誼,…,勉予同意;唯其先決條件如下:…。」(見本院卷135至第137頁),可認因上訴人乃上包商,而被上訴人以下包商之立場,衡量情勢,以先獲上訴人一部給付工程款為優先考量之措施,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承有逾期違約情事,同意由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45 0萬元,及指稱被上訴人於終止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9頁)所請求之款項為8,552,855元,可證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㈥另上訴人於如期竣工(95年8月15日)後,業主即於95年9月14日支付款項予上訴人,此有業主98年 9月10日覆原審函詢之拓工字第0980008349號回函乙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26頁),惟上訴人於收受業主之款項後,並未依約給付系爭第7、8、9期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 3日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回執見 138頁)催告付款仍未獲回應後,復於95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9頁,回執見第 140頁)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見被上訴人依約如期竣工後,經催告而終止契約,洵屬合法。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已無履約之責任。至於業主國公局拓建工程處100年2月21日函另以:「…本工程如期竣工,惟初驗及驗收缺失未能如期改善完成,分別逾期168及111天,依據特訂條款第41111章節及一般規範第 5.27.2章節規定罰款。」(見本院卷第 110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至竣工檢驗完成之款項,至初驗及驗收之款項另依特訂條款41107章節第(16)、(17)項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 48頁),並不在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遲延,應就初驗及驗收之遲延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前之工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此既未舉證證明,此項抗辯即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承攬之工程,亦無違約情事發生,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先前上訴人已經付款之第1至6期工程計價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第7至9期之估驗款,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052,8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免假執行宣告,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