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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

商務仲裁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絜欐
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1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並無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亦未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有關再審之規定,是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核其事件之性質,即與民事訴訟未盡相同,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122號就該本件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商務仲裁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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