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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2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25號

再抗告人
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陳清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選派王仲鳴會計師(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伊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為抗告法院裁定所維持(下稱原裁定),但抗告法院並未調查王仲鳴會計師有無擔任食品業之查帳經驗或檢查人經驗,原裁定亦未說明王仲鳴會計師雖目前為執業會計師,且無任何懲戒紀錄,即足以擔任伊公司之檢查人。另伊公司於民國92年以前之帳冊,除總分類帳之外,均因颱風淹水而滅失,93、94年度之帳冊等資料亦已遺失,實際上無從實施檢查。而鈞院97年度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已揭示相對人得查閱伊公司依法保存期限內之各項會計憑證及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在此範圍內,相對人實無再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伊公司之帳簿、表冊之利益。至於在保存期限期限外之各項會計憑證及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依法伊並無保存之義務,縱法院選派檢查人亦無法檢查。又相對人為伊公司股東,可利用參與股東會期間檢查伊公司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卻連續二年不與會,嗣再為本件聲請,不知其目的為何;尤其,相對人曾於98年2月間偕同會計師檢查伊公司帳冊,本件聲請,顯無保護必要。乃抗告法院竟維持第一審裁定,自有不當,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99年1月13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查原裁定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股東權聲請選派再抗告人之檢查人,並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裁定所為選派王仲鳴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屬抗告法院基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未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依前揭說明,原裁定自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前揭所述理由,無非就抗告法院對於第一審裁定選派王仲鳴會計師為其公司檢查人是否適當及有無檢查帳冊之必要性等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範疇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縱令原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此外,再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2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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