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987 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87 號
- 被付懲戒人
- 楊東山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楊東山免議。
理由
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監察院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楊東山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程營產中心)營建管理組上校組長,於 94 年 5 月 1 日至96 年 9 月 15 日止,任職該中心規劃設計組組長,負責督導三軍委辦工程勞務招標、規劃設計督導等業務;96 年9 月 16 日至 96 年 10 月 31 日止,任職該中心施工管制組組長,負責督導三軍委辦工程進度品質管制、工程查核、保固處理等業務;96 年 11 月 1 日起,迄 97 年 10 月23 日因本案受羈押前,任職該中心營建管理組組長,負責督導管制三軍委辦工程建案需求、投綱副署、綱要計畫製作審查、勞務招標、工程進度品質管制、工程查核、保固處理及預算等業務,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職司業務涉及軍事工程之招標、履約管理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2 條規定,亦具採購人員之身分。緣於 95 年春節前後,被付懲戒人經由同單位雇員郭靖隆介紹,而認識工程掮客林治崇,林某知悉國軍重大軍事工程之建案、招標、履約及驗收,均為工程營產中心負責之業務範圍,為期約被付懲戒人交付尚未公告之軍事工程採購相關文件,遂自 95 年 8 月 24 日起,陸續替被付懲戒人支付以下之花費,使被付懲戒人獲得下列不正利益與財物:
(一)95 年 8 月 24 日林某應被付懲戒人要求,替被付懲戒人及渠妻支付赴馬來西亞出國旅遊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3 萬 7,500 元,合計 7 萬 5000 元之不正利益。
(二)95 年 12 月 21 日林某應被付懲戒人要求,替被付懲戒人支付渠妻等 3 人赴日本之出國旅遊費用合計 13 萬3,000 元之不正利益。
(三)97 年 7 月 18 日林某應被付懲戒人要求,替被付懲戒人本人及渠妻等 4 人支付赴日本之出國旅遊費用,每人4 萬 8,200 元,合計 19 萬 2,800 元之不正利益。
(四)96 年 6 月 27 日及 6 月 29 日林某應被付懲戒人要求,替被付懲戒人向廠商支付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住處之裝修費 59 萬 5,000 元之不正利益及將被付懲戒人欲購買家具之費用 30 萬元直接存入被付懲戒人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五)96 年 7 月 27 日及 96 年 9 月 28 日,林某應被付懲戒人要求,替被付懲戒人支付向家電業者購買住處所需之「PANASONIC 變頻三門冰箱」等 8 項家電,合計價值為 21 萬 1,526 元之財物。
(六)另林某為籠絡被付懲戒人,復與被付懲戒人期約,自 95年 12 月 8 日起,由林某以顧問費名義,按月支付被付懲戒人 3 萬 5,000 元至 9 萬元不等之賄款,自 95年 12 月 8 日至 97 年 7 月止,合計 165 萬 5,000元。
二、被付懲戒人及渠妻在收受林某給予之不正利益及財物後,被付懲戒人明知身為軍事工程採購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 34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自 95 年 12 月 28 日起,接續違背其職務,將職務上經手會辦、呈核及副署所知悉,尚未公告且經核定為機密之「天鷹專案營區整建規劃需求說明書」、「A-TYI 專案營區整建工程規劃需求說明書」、「LS2 專案整體規劃需求說明書」、「天鳶專案營區整建工程規劃需求說明書」及不具機密屬性之「LS2 專案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招標及評選須知」、「新開營區整建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招標及評選須知」、「新開營區整建工程需求說明書」、「新開營區整建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第202 廠釋地搬遷整建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招標及評選須知」等軍事工程招標文件,以及於開標前將核定為機密之「自強專案投資綱要計畫」、「天鷹專案投資綱要計畫」及不具機密屬性之「新開營區整建工程投資綱要計畫」、「水湳機場遷建專案需求說明書」及「救護機採購案營區設施整建工程投資綱要計畫」等 14 項軍事工程招標文件,透過渠妻交予林治崇助理轉交林某收受。林某自被付懲戒人處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轉賣予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使有意投標之廠商於招標前,先行得知軍事工程招標相關文件內容,造成政府採購之不公平競爭。
三、被付懲戒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並經該署及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核發通訊監察書,就林某等人進行通訊監察,於監察期間發現被付懲戒人涉有前揭罪嫌,遂於 97 年 9 月 22 日指揮該組至被付懲戒人及涉案廠商與負責人之公司及住所進行搜索後,由該組函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被付懲戒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 15 年,褫奪公權 10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195 萬 5 千元及價值新臺幣 21 萬1 千 5 百 26 元之家電,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財產抵償之。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移送審議到會。
經查被付懲戒人違反刑罰法律之行為,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9 年上重更一字第 02 號判決,撤銷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之初審判決,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其餘從刑部分從略),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5 月 12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47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查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涉有違失,刑事責任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本案對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東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