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51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袁進菡(原名:袁肖龍)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8 號被付懲戒人 袁進菡(原名袁肖龍)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壹、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貳、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袁肖龍(按袁肖龍於 101 年 10 月 23 日更名為袁進菡,以下仍稱袁肖龍)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任職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令部)中將副司令,迄 97 年6 月 30 日以該職退役,該期間,指使所屬鍾永祥及掮客林治崇,或協助或籌錢,圖謀以不正手段晉陞上將未果,嚴重傷害國軍形象,其違失事實如次: (一)被付懲戒人袁肖龍結識軍方工程標案掮客林治崇之後,不僅縱容所屬採購組組長鍾永祥與林治崇不當往來,甚且帶頭接受林治崇之招待與餽贈,而由鍾永祥陪同。 被付懲戒人任後令部中將副司令期間,負責督導管制後令部政戰部、人事處、動員處、後勤處及主計處之業務。其中原任後勤處中校採購官鍾永祥,自 95 年 11 月 1 日起陞任該處採購組組長,後經被付懲戒人保薦,97 年 7月 1 日晉陞為上校,續任該組組長,迄 97 年 10 月 23 日因涉嫌貪瀆弊案遭收押為止。鍾永祥因交付及洩漏職務上知悉之工程採購秘密予林治崇,並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 97 年偵字第 042 號起訴書分別以「與非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求處有期徒刑 15 年,褫奪公權 8 年;就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二罪,各求處有期徒刑 6 年,褫奪公權 3 年;就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三罪,各求處有期徒刑 10 年,褫奪公權 5 年在案。 林治崇、綽號「MARCO」 ,對外自稱為國泰集團蔡宏圖胞兄蔡政達之私生子「蔡泰樺」或「蔡宗府」,亦有使用「表哥」之別稱;原以投資地下期貨為業,自 94 年 3、4 月間起,經蘇智勇(蘇員涉嫌行賄國防部軍備局人員,目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引介認識鍾永祥等人,從事仲介軍方相關工程標案業務。林治崇取得尚未開標的軍方工程需求計畫書的主要來源包括:鍾永祥及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上校組長楊東山(按楊東山所涉違法失職部分,經監察院另案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業已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87 號議決「楊東山免議」在案)等人;林治崇知悉後令部各項工程之招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均為後令部採購組負責之業務。 約於 95 年底,林治崇透過鍾永祥認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林治崇二人結識後,被付懲戒人無視鍾永祥為後令部採購組主管,為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之「採購人員」,且被付懲戒人督導其採購業務,而林治崇為軍事工程標案掮客,意圖打聽該部採購訊息,從事不當競爭,竟多次由鍾永祥陪同,前往臺北市尚林鐵板燒、君悅飯店、凱撒飯店、六福皇宮等處聚餐,均由林治崇付款,共同接受林治崇招待。96 年間某日,林治崇招待被付懲戒人、鍾永祥餐敘時,鍾永祥表示被付懲戒人喬遷,林治崇乃於 96 年 4 月 21 日向倍適得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910 元現金購買「PHILIPS DVD 無線迷你劇院」(商品編號 00000000000),指定送到臺北縣新店市新坡一街被付懲戒人新家,顧客姓名載為「林昌儀」(林昌儀當時為被付懲戒人於後令部之隨員),被付懲戒人予以收下,接受林治崇餽贈。 (二)被付懲戒人聽信掮客林治崇,並同意、寄望及親自催促林治崇,圖以不正手段,協助其晉陞上將,被付懲戒人為回報林治崇之協助,不惜違法觸犯重罪。 林治崇於 95 年底,知悉被付懲戒人有意爭取後令部上將司令乙職,曾於某次與被付懲戒人、鍾永祥餐敘時表示,渠認識總統府高層人士,可以協助被付懲戒人升上將,惟升將官有價碼,少將 100 萬元、中將 300 萬元、上將500 萬元,如總統府裡面有開價,渠願意幫被付懲戒人支付這筆錢。 此後,林治崇透過其管道進行,而被付懲戒人、鍾永祥、林治崇等人在多次聚餐席間,談論議題之一為被付懲戒人晉陞後令部上將司令的進展;如:為此和某人見面、幫到什麼程度等;同時林治崇也反請被付懲戒人協助取得軍方工程。 林治崇運作被付懲戒人升任上將司令的管道之一是,透過立法院某綽號「MIKE 陳」之成年男子(或稱為「NIKE 哥」、「MIKE 哥」);「MIKE 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IKE陳」曾透過總統府副秘書長卓榮泰辦公室主任王仁炳,為林治崇引介楊東山二次進入總統府參觀,並由王仁炳招待。林治崇與「MIKE陳」約定,被付懲戒人升任上將事成之後,500 萬元是總統府裡面要的,100 萬元是「MIKE 陳」要的。約於 96 年上半年,「MIKE 陳」交給林治崇一張以橫書方式書寫、A4 大小之推薦函;該推薦函由鍾永祥攜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交給被付懲戒人,內含近來三軍高層人事多所更迭,乃向總統推薦被付懲戒人升任後備司令部司令等辭;其下有卓榮泰的職章;其左下角直書「總統府用箋」;被付懲戒人當場表示,他相信他們有真的在為他的事努力。被付懲戒人並有影印留存。 林治崇將該推薦函交給鍾永祥後,「MIKE 陳」並表示,總統要見被付懲戒人;林治崇為此付 150 萬元現金給「MIKE 陳」。96 年間,林治崇還以總統將要召見被付懲戒人為由,安排一位西裝師傅為被付懲戒人丈量製作兩套西裝(丈量地點在國防部博愛大樓內袁肖龍辦公室內),價格約 1 萬 4,000 元,製作完成之後送給被付懲戒人。 此外,約於 96 年年中,被付懲戒人與其家屬原已安排二次赴日旅遊行程(按:由袁的女兒與旅行社接洽),因林治崇等人轉達安排晉見總統或與黃睿靚父親見面,而決定取消該旅遊行程,因此被旅行社沒收部分已繳款項。 97 年 2 月後,被付懲戒人鑑於將於同年 7 月 1 日屆齡退伍,復因 320 總統大選前之後令部司令可能異動、320 大選後之人事傳聞及 520 後國防部部長之人脈,乃密集聯繫及催促林治崇協助促成其晉陞上將乙事,略以:同年 2 月 26 日鍾永祥向林治崇秘書丁顗慈抱怨:「就是一年多了啦,那之前有講說安排見誰見誰,可是這一年多以來,一個人影都沒見到啊,那他(指袁肖龍)是懷疑說表哥(指林治崇)是被人家騙了。」(附件 9,頁 93);同年 4 月 28 日一天之中,鍾永祥甚至先後請丁顗慈轉達林治崇:「老闆(指袁肖龍)若下,則一切的比賽(按指工程標案),都很難以推動與掌握。」、「老闆(指袁肖龍)在,任何事都好辦,要不然的話,很難辦。」(頁 101);同年 5 月 17 日被付懲戒人本人親自催促林治崇,稱時間非常緊迫了,請林治崇盡力促成晉陞上將。 在此期間,被付懲戒人為回報林治崇之協助,指示其部屬盡力配合林治崇之需求。97 年 5 月間,後令部辦理新開專案管理案、新開設計案之薦報評選委員作業時,鍾永祥於 97 年 5 月 6 日,指示後令部後勤處採購組採購官邱文賓中校,向該處工程營產組負責新開營區整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薦報業務之林于淳上尉探詢,因而得知該部遴選薦報之評審委員名單為謝傳仁、林耀禮、李廣毅及黃芝溪等 4 人。之後,鍾永祥即向被付懲戒人報告,並於翌(7) 日以電話將該應予保密之評審委員名單洩漏予林治崇之助理丁顗慈,再由丁顗慈轉知林治崇;其後,復同意鍾永祥之建議,依林治崇之需求,由被付懲戒人在其辦公室裡以口頭並下紙條方式,指示部屬即後令部後勤處工程營產組上校組長謝傳仁於「新開營區整建工程專案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時,必須將廠商鄞其昌評為第1 名、吳昌成評為第 2 名。該等犯罪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 26489、27535、27855、 28493 號、98 年度偵字第 1392、5167、8999 號起訴書,分別就被付懲戒人所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求處有期徒刑 15 年、褫奪公權 8 年,就所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求處有期徒刑 1 年。(三)被付懲戒人兩度指示所屬採購組組長鍾永祥向廠商索取 4、50 萬元左右的金錢,以圖遂行不正行為,一錯再錯,已然敗壞國軍高級將領應具的高尚品格。 97 年 4 月間,被付懲戒人獲悉陳鎮湘可能接任國防部長,遂想利用陳鎮湘夫人生日的機會,致贈 1 顆 50 萬元的鑽戒給陳鎮湘夫人,以利晉陞上將,乃通知鍾永祥到渠辦公室,主動提出希望鍾永祥向林治崇拿 4、50 萬元。但時間倉促之下(按:距陳夫人生日僅兩三天),鍾永祥未找到林治崇。 其後,後令部上將司令余連發於 97 年 6 月 1 日轉任總統府戰略顧問,司令一職由第二副司令李銘藤暫代至同年 10 月 31 日,且因國軍精實案之故,後令部司令自同年 11 月 1 日降編為中將缺。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6 月20 日在電話中告知鍾永祥:「昨天下午(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委找我,跟我講現在沒有位置了,哎,一盤空,他說我不早點退,我又不能講我們這個事,等啊等,……。」(附件 9,頁 117)至此,被付懲戒人退伍成定局,前因透過林治崇圖以不正手段爭取晉陞上將,等候至退伍前夕,最後落空,連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委也表示已無法安置其退伍後之就業。 被付懲戒人爭取後令部上將司令不遂後,又於 97 年 6月 20 日 17 時 22 分打電話給鍾永祥(頁 118),以退休後購車需資金為由,向所屬鍾永祥索取 4、50 萬元,並建議鍾永祥可向先前有配合之廠商索討上開款項;鍾永祥畏於被付懲戒人係其直屬長官,不敢質疑或拒絕,且擔心廠商向軍方檢舉之事,故於通話中允諾答應給予上開款項,然因一直無法順利湊齊而未果。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亦經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以「藉勢或藉端勒索未遂」罪嫌,求處有期徒刑 6 年、褫奪公權 3 年。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後令部中將副司令,已為國軍高級將領,理應清介持躬,益勵忠勤,竟聽信工程掮客林治崇,圖謀以不正手段晉陞後備司令部上將司令一職,並指示部屬採購組組長鍾永祥洩漏相關工程標案資料予林治崇,甚至於要求鍾永祥向有關廠商索取購買鑽戒款項以圖晉陞上將、購車款項以備退休後代步,已然嚴重敗壞國軍所崇尚之「武德」及「榮譽」,並對國軍整體形象與精神戰力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因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已違反國軍教戰總則第 2 條:「智、信、仁、勇、嚴,為我軍人傳統之武德。凡我官兵,均當洞察是非,明辨義利,以見其智……公正無私,信賞必罰,以伸其嚴……。」、第 3 條「軍紀為軍隊命脈,軍隊必須有嚴肅之軍紀,然後部隊之團結得以鞏固……守紀律之軍人,務須於平時生活管理,教育訓練中養成之……。」;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其違失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本會審議等語。 叁、被付懲戒人袁肖龍之刑事責任部分: 查被付懲戒人袁進菡原名袁肖龍,於 101 年 10 月 23 日更名為袁進菡,住所於 102 年 5 月 6 日遷入宜蘭縣壯園鄉○○村○○路○○○○ 號,此有被付懲戒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經查被付懲戒人袁肖龍(被付懲戒人雖已改名為袁進菡,以下仍按其在職期間之姓名袁肖龍稱之)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任職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令部)中將副司令,迄 97 年 6 月 30 日以該職退役,其間,涉嫌如彈劾案文所述之違失,所涉刑事責任,其中如本議決貳、一、之(二)所載,關於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第一審刑事判決)之科刑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袁肖龍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其餘關於被付懲戒人袁肖龍被訴藉勢藉端勒索,經上揭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部分,則經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被付懲戒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關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犯罪之事實及刑事責任部分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袁肖龍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任職後令部中將副司令,迄 97 年 7 月 1 日以該職退役,任職期間主要負責督導管制後令部所屬政戰部、人事處、動員處、後勤處及主計處之業務。鍾永祥〔67 年 8 月 22 日入伍,空軍官校 76 年班畢業,志願役,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 99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3 號判決後,現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12 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中〕自 95 年 11 月 1 日起迄 97 年 10 月 23 日受羈押前,擔任後令部後勤處採購組上校組長,負責綜理後令部採購業務推展、督導與管制等業務。被付懲戒人袁肖龍與鍾永祥等人均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治崇(綽號「Marco 」,對外自稱為國泰集團蔡宏圖胞兄蔡政達之私生子「蔡泰樺」或「蔡宗府」,亦會使用「表哥」、「小李」之別稱)原以投資地下期貨為業,自 94 年3、4 月間起,從事仲介軍方相關工程標案業務迄 9 7年 7月間,並僱用丁顗慈(僱用期間自 96 年 3 月至 97 年 7月,綽號「小蝶」、「Sammi 」)、許佩君(僱用期間自 96 年 7 月 9 日至 97 年 4 月 10 日,綽號「Joanna」)及不知情之張雯雅(僱用期間自 97 年 5 月 1 日起至 97 年 6 月初)、陳靖捷(僱用期間自 97 年 4 月 10 日至 97 年 5 月 8 日)為協助其推展前述業務之助理;巫毓貞則係林治崇之下游掮客,負責尋得有意參加軍方工程標案之建築師及工程顧問公司。 二、林治崇、丁顗慈、許佩君均明知被付懲戒人、鍾永祥等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知悉,或經核定為軍事之國防機密或併為國家機密,或係尚未公開之軍事工程招標資料或相關訊息,均攸關軍事採購事務及涉及國家利益,蓋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惟渠等為取得尚未公開之應秘密之軍事工程採購案資料,林治崇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對被付懲戒人為後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另復與丁顗慈、許佩君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對於鍾永祥後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後述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鍾永祥亦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或洩漏經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洩漏國防外應秘密文書、消息之犯意,應允及配合林治崇之相關要求,茲分述如下: 被付懲戒人及鍾永祥共同與林治崇期約不正利益,及林治崇行賄鍾永祥部分: 1.被付懲戒人及鍾永祥共同與林治崇期約不正利益: 林治崇於 95 年底,經由鍾永祥介紹認識後令部中將副司令被付懲戒人袁肖龍,獲悉後令部上將司令余連發可能即將異動。而被付懲戒人有意爭取後令部上將司令乙職,因鍾永祥表示如被付懲戒人升任上將,可配合林治崇之需求主導後令部相關工程及自辦鉅額工程採購,林治崇即透過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KE 陳」(或稱為「MIKE 哥」、「NIKE」哥)之成年男子,獲悉升任少將需支付 100 萬元、中將需支付 300 萬元、上將需支付 500 萬元報酬給相關人員作為條件。林治崇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某餐敘中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將設法協助被付懲戒人升任上將司令,表示被付懲戒人期約日後升任上將所需之 600 萬元(含「MIKE 陳」所收取之 100 萬元佣金)將由林治崇支應。被付懲戒人即與鍾永祥基於共同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與林治崇期約,合意由林治崇以其所述前開方式協助被付懲戒人晉升上將,使被付懲戒人得因此獲取此不正利益。旋林治崇其後即運作協助被付懲戒人升任上將事宜,並透過「MIKE 陳」取得因未扣案而不知真偽之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卓榮泰,上呈給前總統陳水扁推薦由被付懲戒人晉升後令部上將司令之推薦函(左下角直書「總統府用箋」字樣)1 份,林治崇再將該推薦函交付予鍾永祥轉交予被付懲戒人作為取信之用。 2.林治崇、丁顗慈及許佩君共同行賄鍾永祥: 林治崇於 94 年底,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鍾永祥,為自鍾永祥處取得尚未公告之軍事工程招標相關文件,乃與丁顗慈(自 96 年 3 月至 97 年 7 月)、許佩君(自 96 年7 月 9 日至 97 年 4 月 10 日)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交付如下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予鍾永祥(按有關鍾永祥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內容部分,此處從略)。 3.鍾永祥因收受林治崇前開賄賂及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則因與鍾永祥共同與林治崇期約袁肖龍升任上將之不正利益,其二人為回報林治崇之協助,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消息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被付懲戒人及鍾永祥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惟被付懲戒人於鍾永祥向其請示時,仍指示鍾永祥盡力配合林治崇之需求,將林治崇所需要之軍事工程招標相關資料交付予林治崇。嗣鍾永祥即接續違背職務,於97 年 4 至 6 月間,將其職務上經手會辦、呈核所知悉尚未公告之「新開營區整建工程需求說明書」、「新中營區整建工程委託規劃工作計畫說明書」、「常山專案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需求說明書」、「明德營區整建工程需求說明書」等軍事工程招標相關文件,透由有犯意聯絡之林治崇助理丁顗慈或許佩君轉交林治崇收受。 ⑵97 年 5 月間,後令部辦理新開營區整建工程之薦報評選委員作業時,鍾永祥於 97 年 5 月 6 日,指示後令部後勤處採購組中校採購官邱文賓,向該處工程營產組負責新開營區整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薦報業務之林于淳上尉探詢,得知該部遴選薦報之評審委員名單為謝傳仁、林耀禮、李廣毅及黃芝溪等 4 人。鍾永祥明知前述委員名單,依政府採購法第 94 條第 2 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等規定,在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竟仍於該案開始評選前之 97 年 5 月 7 日,以電話將上開評審委員名單洩漏予與林治崇有犯意聯絡之助理丁顗慈,再由丁顗慈轉知林治崇。 ⑶97 年 5 月間,鍾永祥將丁顗慈交付載有林治崇所支持廠商名稱之紙條轉交予被付懲戒人,因丁顗慈於 97 年 5 月 15 日以電話告知鍾永祥,廠商王正源已於資格審查時遭淘汰,林治崇轉而支持廠商吳昌成。鍾永祥遂於 97 年 5 月 16 日向被付懲戒人報告上情,並表示林治崇希冀將廠商鄞埼錩(起訴書誤載為鄞其昌)評為第一,吳昌成評為第二,被付懲戒人明知其負責督導管制後令部所屬各部處人員,且明知評選委員應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應接受任何請託或關說,為配合林治崇之需求,竟在其辦公室裡以口頭及下紙條方式,指示部屬即不知情之後令部後勤處工程營產組上校組長謝傳仁於「新開營區整建工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時,必須將廠商鄞埼錩評為第 1 名、吳昌成評為第 2 名,然謝傳仁表示其並非評選委員,被付懲戒人復指示謝傳仁將其上開指令轉達給擔任該案評選委員之後令部後勤處工程營產組中校工程官(參謀)林耀禮,謝傳仁因不敢違抗長官之命令,故將被付懲戒人所交付上載有鄞埼錩評為第 1 名、吳昌成評為第 2名之紙條出示給不知上情之林耀禮觀看,並告知被付懲戒人要求其於評選時必須將鄞埼錩評為第 1 名、吳昌成評為第 2 名,嗣林耀禮於評選時即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評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四、關於第一審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不負刑責部分如下: (一)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即接回自辦)及收受賄賂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除前述與林治崇期約,由林治崇協助被付懲戒人晉升上將司令並代墊費用之不正利益外,被告林治崇並於 96 年 4 月 21 日致贈被付懲戒人飛利浦 DVD 無線迷你劇院音響組合1組,價格為 35,910元;同年間,被付懲戒人又以時任總統陳水扁即將召見為由,收受林治崇所贈之西裝 2 套,價格約 14,000 元。另被付懲戒人與鍾永祥曾接受林治崇招待至上林鐵板燒、臺北君悅飯店滬悅亭、晶華飯店、凱撒飯店之王朝餐廳、凡間飯店、力霸飯店及大味小館等處餐敘。 ⑵被付懲戒人為回報林治崇在升任上將事宜上之協助,利用其職權要求後令部後勤處工營組組長謝傳仁,將該部 97 年度移交工營中心採購之動員、明德及常山等重大購案,爭取拉回後令部自辦,以利日後配合林治崇需求操控前述標案等語部分。 2.上揭第一審刑事判決認林治崇贈送被付懲戒人上揭音響、西裝、飲宴之價額綜合觀之,實難遽認林治崇及被付懲戒人收受該等財物,分係基於對於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或收受賄賂之意思。公訴人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同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犯行,尚嫌速斷。又關於拉回自辦部分,前開明德案等案件之採購事務,並非後令部之職務範圍,被付懲戒人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違背職務之情形有別,當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本應諭知無罪部分,與上揭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判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 被付懲戒人爭取後令部上將司令不遂後(原後令部上將司令余連發於 97 年 6 月 1 日轉任總統府戰略顧問,司令一職由等第二副司令李銘藤中將暫代至 97 年 10 月 31 日,後令部司令編制自 97 年 11 月 1 日起降為中將,由陳良濬中將擔任司令),因心灰意冷而準備於 97 年 7 月 1 日退休,其於退休前知悉外界許多廠商檢舉鍾永祥於辦理採購時有貪污或舞弊等情事,軍方政戰系統已展開調查,隨即於 97 年 6 月 20 日下午 5 時 22 分 18 秒至同日下午 5 時 36 分 2秒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撥打給鍾永祥所使用之 0000000000 號,通話內容為「……我昨天晚上跟別人吃飯,有些人提到你,你要注意……因為我現在要走了,你將來等於沒靠山了。…他只跟我講,叫你注意一下,他說你摸了不少,他說你小心一點……他是怕外面的廠商,有些人是吃不到葡萄說葡萄酸……所以另外我看,媽的,你他媽的,你看能不能幫我弄一點,媽的……他奶奶輔導會也沒了(即退輔會沒空缺),將來要自己買車,要弄車,媽的,傻眼了……他媽的一盤空啦,就看他媽的,你能不能幫我弄一點……當然多一點最好……看看能不能弄個 4、50〔按:由前後文意旨觀之,此單位應為(新臺幣)萬〕,看可不可以,你試試看……也許數目大了一點,但你試試看可以的話,我就省一點了……你將來的做法(即如何應付調查及辦理採購),我會跟你講一下,要怎麼注意,我大概能瞭解他們(即告知有人檢舉鍾永祥之人)講的意思……我們大致上瞭解就好,慢慢做嘛,有些東西我們不做白不做,對不對,做,我們小心就是……原則上往 50 〔按:同上所述,由前後文意旨觀之,此單位同應為(新臺幣)萬〕為目標,試試看嘛」等語,以退休後購車需資金為由,向鍾永祥勒索 50 萬元,並建議鍾永祥可向先前有配合舞弊或合作之廠商索討上開款項,鍾永祥畏於被付懲戒人係其直屬長官,不敢質疑或拒絕,且擔心廠商向軍方檢舉之事,冀求被付懲戒人能給予協助或幫忙,故於通話中允諾答應給予上開款項,然因一直無法順利湊齊款項,致被付懲戒人藉勢或藉端勒索不遂,因認被付懲戒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1項第 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未遂罪嫌等語部分。 2.上揭第一審刑事判決,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使用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鍾永祥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未遂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因而就此部分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 五、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對上揭第一審刑事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78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部分撤銷改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斷。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被訴藉勢藉端勒索等無罪部分)均駁回。(至於第一審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第二審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後,該部分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付懲戒人不服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4 月 26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凡此有上揭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肆、查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涉有違失,刑事責任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本案對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