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667 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67 號
- 被付懲戒人
- 陳清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陳清禮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原擔任原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下簡稱樹林分局)外事巡佐,負責該分局外賓勤務及外事社調蒐報等業務。經查渠前於樹林分局服務期間,因工作關係,與從事外僑仲介居留之業者汪○嘉(以下簡稱汪員)結識,亦與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李○洮(以下簡稱李員,已免職)有所往來。被付懲戒人介紹李員協助汪員替不符合居留、延期居留或重入國條件之外僑承辦居留、延期居留或重入國事宜。三人於 94 年 3月至 10 月間,先由汪員將相關外僑資料交予被付懲戒人,再由被付懲戒人轉交李員,嗣由李員在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或以其本人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為不實之竄改、登載,以利後續違法申請核准發證事宜之進行,或由李員以外事課主管之身分,一手包辦相關案件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為掩飾。各件違法辦理之賄賂金額係汪員交予被付懲戒人後,再由被付懲戒人交予李員收受,李員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 14 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 年度矚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陳清禮連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證據一)。嗣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陳清禮部分撤銷。陳清禮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證據二)並告確定(證據三)。綜上,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度矚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7 月 18 日院鎮刑火 100 矚上重
訴 34 字第 1020012006 號函 l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清禮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10 月 30 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清禮原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擔任
外事巡佐,於行為時負責該分局外賓勤務及外事社調蒐報等
業務。李宗洮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代理課長職務,綜理管理股工
作,有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審核及決行,以及登入內
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下簡稱:居留外僑動態系統
)內,進行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更新之電腦輸入之權限,其
二人皆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汪岱嘉(原名:汪耀文
)則為外僑居留之仲介業者。汪岱嘉係在臺北縣樹林地區擔
任代書,因從事外僑仲介業務而結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
人則因工作關係,亦與李宗洮有往來,其三人竟為下列犯行
:李宗洮、被付懲戒人、汪岱嘉均明知外僑申請在臺居留或
延期居留或重入國,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
永久居留辦法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
來臺外僑居留地址異動,應向遷出或遷入之縣市警察局外事
課辦理申報,另居留期限屆滿前,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
實際居留地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期居留,如逾期居留
者一經查獲應依法處罰並限期離境,且知外僑在臺如已離婚
或已逾期居留或已遭協尋或已離境或人頭配偶(配偶查無其
人)均不得申請居留、展延或重入國許可。因汪岱嘉有替不
符合居留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條件之外僑承辦居留或延期居
留或重入國事宜,乃透過熟識之被付懲戒人欲尋找在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人幫忙此事,詎被付懲戒人並無外僑居
留資料新增及展延審核、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進行外僑居
留資料新增及更新之電腦輸入之權限,利用其身為樹林分局
外事巡佐身分與李宗洮有業務往來之機會,明知交付賄賂及
收受賄賂均違背法律,猶替汪岱嘉將上情轉知李宗洮,李宗
洮允諾,並由李宗洮依申請案件之難易程度決定報酬告知被
付懲戒人後,再由被付懲戒人轉告汪岱嘉價錢。汪岱嘉乃基
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李宗洮基於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概括犯意,被付懲戒人則基於對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圖利李宗洮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其三人並共同基
於推由公務員李宗洮將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實事項
登載於李宗洮職務上所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居留外僑動
態系統之原外僑居留檔電腦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 94 年 3 月至 10 月間,皆先由汪岱嘉與被付懲戒
人相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旁之樹林家樂福量販店
見面,汪岱嘉將相關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外僑之資料裝入
紙袋內交予被付懲戒人,再由被付懲戒人假借至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外事課辦事之機會,將前述紙袋交予明知內情之李宗
洮,再由李宗洮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以其
本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在其職務上所掌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個外僑之原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
紀錄,為不實竄改、登載,以利後續實際違法申請核准發證
事宜進行之方式,而連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違法核
准居留、延期居留、重入國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實登
載準公文書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李宗洮與汪岱嘉因前已有上開對價交易
模式,故李宗洮於受理後,均先後由汪岱嘉在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旁之樹林家樂福量販店將各件違法辦理之賄賂
金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錢交予被付懲戒人,再由被付
懲戒人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附近之銀行或百貨公司或
車上將前述汪岱嘉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錢交付予
李宗洮,總計李宗洮前後 3 次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 14 萬
元。
三、另查外僑嚴芳莊(NGHIEM THI PHUONG TRANG 、越南國籍)
經由臺籍仲介鄭彥璟與在臺配偶黃世昌結婚然感情不睦,來
臺後未與黃世昌同居,黃世昌因不知嚴芳莊去向,乃向警察
機關申報嚴芳莊行方不明,警察機關據此乃於外僑居留檔之
電腦電磁紀錄將嚴芳莊列入「協尋」,嚴芳莊為求補發居留
證,請汪岱嘉協助辦理,汪岱嘉爰拜託被付懲戒人,被付懲
戒人告知要補發居留證就要先撤銷前述警察機關有關嚴芳莊
之外僑居留檔電腦電磁紀錄「協尋」,被付懲戒人並轉請李
宗洮處理,李宗洮明知此情而願就此件無償協助,其三人遂
承前揭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同一概括
犯意聯絡,推由李宗洮於 94 年 6 月 24 日下午 15 時
21 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李宗洮辦公室內,以
其本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在前述其職務
上所掌嚴芳莊之原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
為不實竄改、登載。用以表示嚴芳莊已於 94 年 5 月 27
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尋獲(惟實際上並無此事實
)之不實登載。其後嚴芳莊即據此於 94 年 6 月 27 日向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補發嚴芳莊在臺居留證,並由
不知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人員王曉菁於 94 年 6 月
27 日上午 11 時 52 分許,將該事由鍵入居留外僑動態系
統,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四、緣前述原被其配偶黃世昌報案協尋之外僑嚴芳莊透過汪岱嘉
而得以於 94 年 6 月 27 日違法重新取得補發居留證,然
94 年 6 月 30 日下午 17 時許,因介紹黃世昌結婚而得
知黃世昌報案協尋配偶嚴芳莊之仲介鄭彥璟,在桃園縣龜山
鄉迴龍地區發現嚴芳莊行蹤乃將嚴芳莊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鄭彥璟並撥打電話告知黃世昌,黃
世昌即於當日晚間 20 時許,自彰化北上抵達迴龍派出所,
惟因嚴芳莊上揭「行方不明」紀錄,業經不實更改為於 94
年 5 月 27 日經樹林分局尋獲,且獲得居留證之補發,黃
世昌有所質疑,迴龍派出所人員無法處理,又依前述嚴芳莊
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係記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在 94 年 5 月 27 日尋獲因而撤銷協尋,故嚴芳莊乃
被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而由被付懲戒人處理,黃
世昌亦趕至樹林分局欲帶走嚴芳莊未果,詎被付懲戒人明知
前揭嚴芳莊經撤銷協尋之原因係汪岱嘉透過自己再由李宗洮
更改,為掩飾先前委由李宗洮所為不實嚴芳莊外僑居留檔電
腦電磁紀錄登載之情事,竟承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並邀同公務員即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鍾建銘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被
付懲戒人於 94 年 7 月 1 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找到
人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之鍾建銘,要求鍾建
銘將已由李宗洮為不實登載之嚴芳莊外僑居留檔電腦電磁紀
錄由撤銷協尋再改回協尋之狀態,而鍾建銘明知外僑嚴芳莊
當時已經到案,竟於 94 年 7 月 1 日上午 11 時 38 分
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聽從被付懲戒人
之指示,隨即以其本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
,在其職務上所掌嚴芳莊之原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準
公文書上,將當時已到案非行方不明且應撤銷協尋之嚴芳莊
,不實記載為仍係行方不明協尋中,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對相關不法情事查覺之可能性,及
嚴芳莊縱使到案後仍有再被查獲之危險。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99 年 9 月 15 日以 95
年度矚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犯對
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2 年 8 月,褫奪公權 2
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
人部分撤銷,改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褫奪公權 2 年,減為有期徒刑 9 月,褫奪公權 1
年,緩刑 4 年,確定在案。
六、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度矚重訴字第 4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4 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7 月 18 日院鎮刑火 100
矚上重訴 34 字第 1020012006 號函(敘明該院上開判決關
於被付懲戒人部分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
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
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定
,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
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清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附表: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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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國籍外籍人│不法情事及查證情形 │李宗洮收受│
│號│姓名(編號│ │即汪岱嘉交│
│ │) │ │付之賄款(│
│ │性別 │ │新臺幣) │
│ │護照號碼 │ │ │
│ │居留證號碼│ │ │
│ │縮影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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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越南陳氏燕│一、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由│五萬元 │
│ │TRAN THZ │ 吳東霖進入警政署「居│ │
│ │YEN │ 留外外僑動態系統」,│ │
│ │女 │ 變更資料,將行方不明│ │
│ │A0000000B │ 資料變更為空白。 │ │
│ │FD00000000│二、人頭丈夫林宗賢九十三│ │
│ │ │ 年二月二十七日與陳氏│ │
│ │ │ 燕結婚、九十三年十一│ │
│ │ │ 月二十五日辦離婚;九│ │
│ │ │ 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與│ │
│ │ │ 越南女子石碧芳辦結婚│ │
│ │ │ 、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辦│ │
│ │ │ 離婚;九十五年三月十│ │
│ │ │ 七日與越南女子阮氏補│ │
│ │ │ 辦結婚。 │ │
│ │ │三、由汪岱嘉仲介取得新居│ │
│ │ │ 留證。 │ │
│ │ │四、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十四│ │
│ │ │ 時十六分許,李宗洮進│ │
│ │ │ 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 │
│ │ │ 態系統」,為不實變更│ │
│ │ │ 資料:變更抵臺日期(│ │
│ │ │ 2004/3/12,變為 │ │
│ │ │ 2004/8/13)、將離臺 │ │
│ │ │ 及離婚資料(93/11/25│ │
│ │ │ 離婚)變更為空白。翌│ │
│ │ │ 日即由李如婷進入系統│ │
│ │ │ ,鍵入核准新居留證及│ │
│ │ │ 重入國。 │ │
├─┼─────┼────────────┼─────┤
│二│越南阮杜雅│一、該員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六萬元。 │
│ │娟 NGUYEN │ 離婚,依規定僅可居留│ │
│ │DONHAQUYEN│ 至效期九十三年十二月│ │
│ │女 │ 十二日止,該僑於九十│ │
│ │BT0000000 │ 三年十二月八日出境至│ │
│ │HD00000000│ 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入│ │
│ │Z000000000│ 境,依規定人不在國內│ │
│ │ │ 是不准予申辦外僑居留│ │
│ │ │ 證及重入國許可,卻仍│ │
│ │ │ 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
│ │ │ 該員出境期間,向北縣│ │
│ │ │ 警局外事課申辦外僑居│ │
│ │ │ 留證展延及重入國許可│ │
│ │ │ (編號二一八三一八)│ │
│ │ │ ,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 │
│ │ │ 三日持該重入國許可入│ │
│ │ │ 境。 │ │
│ │ │二、李宗洮於九十四年六月│ │
│ │ │ 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七│ │
│ │ │ 分許,進警入政署「居│ │
│ │ │ 留外僑動態系統」不實│ │
│ │ │ 變更資料,將離臺變更│ │
│ │ │ 為空白(指仍在臺)。│ │
│ │ │ 以便核發證件。 │ │
├─┼─────┼────────────┼─────┤
│三│越南高氏賢│一、由汪岱嘉以一萬元代價│三萬元 │
│ │CAO THI │ 辦理新居留證。 │ │
│ │HIEN 女 │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
│ │A0000000B │ 與人頭丈夫陳龍池離婚│ │
│ │AD00000000│ 。 │ │
│ │ │三、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 │
│ │ │ 八時五十三分許,由李│ │
│ │ │ 宗洮進入警政署「居留│ │
│ │ │ 外僑動態系統」,變更│ │
│ │ │ 資料,將原離婚資料(│ │
│ │ │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
│ │ │ 已與夫離婚)不實變更│ │
│ │ │ 為空白後,於九十四年│ │
│ │ │ 七月十九日由吳麗雪進│ │
│ │ │ 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 │
│ │ │ 態系統」變更資料鍵入│ │
│ │ │ 核准新居留證及重入國│ │
│ │ │ 。 │ │
│ │ │四、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十│ │
│ │ │ 七時十二分許,由李宗│ │
│ │ │ 洮進入警政署「居留外│ │
│ │ │ 僑動態系統」變更資料│ │
│ │ │ ,將居留效期及重入國│ │
│ │ │ 效期由 97/07/29 變更│ │
│ │ │ 為 94/08/10、又將離│ │
│ │ │ 婚及日期、文號資料註│ │
│ │ │ 記為 2005/07/19、 │ │
│ │ │ 0000000000。 │ │
│ │ │五、居留效期:94/07/29 │ │
│ │ │ 至 94/08/10 計十四天│ │
│ │ │ ,不可能核發十四天,│ │
│ │ │ 因與吳麗雪鍵入核准之│ │
│ │ │ 居留證效期不符。 │ │
├─┴─────┴────────────┴─────┤
│金額總計:十四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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