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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新毅王美玲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洮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清禮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汪岱嘉(原名汪耀文)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錦美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淑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東和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一號、第一六七二三號、第一九二二五號、第二一九八二號、第二三三一三號、第二一九八0號、第二一九八一號、第二一九七九號、第二三0八二號、第二五九二三號、第二三七八八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壬○○部分、丁○○所犯附表三部分、庚○○部分、癸○○部分,暨丁○○、庚○○、癸○○三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減得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減得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貪污罪部分,無罪。

癸○○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任職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代理課長職務,綜理管理股工作,有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審核及決行,以及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下簡稱: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內,進行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更新之電腦輸入之權限,壬○○原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擔任外事巡佐,於下述行為時負責該分局外賓勤務及外事社調蒐報等業務,其二人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丁○○(原名:汪耀文)則為外僑居留之仲介業者。丁○○係在臺北縣樹林地區擔任代書,因從事外僑仲介業務而結識壬○○,壬○○則因工作關係,亦與丙○○有往來,其三人竟為下列犯行:

(一)丙○○、壬○○、丁○○均明知外僑申請在臺居留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辦法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來臺外僑居留地址異動,應向遷出或遷入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申報,另居留期限屆滿前,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實際居留地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期居留,如逾期居留者一經查獲應依法處罰並限期離境,且知外僑在臺如已離婚或已逾期居留或已遭協尋或已離境或人頭配偶(配偶查無其人)均不得申請居留、展延或重入國許可。因丁○○有替不符合居留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條件之外僑承辦居留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事宜,乃透過熟識之壬○○欲尋找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人幫忙此事,詎壬○○並無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審核、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進行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更新之電腦輸入之權限,利用其身為樹林分局外事巡佐身分與丙○○有業務往來之機會,明知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均違背法律,猶替丁○○將上情轉知丙○○,丙○○允諾,並由丙○○依申請案件之難易程度決定報酬告知壬○○後,再由壬○○轉告丁○○價錢。丁○○乃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丁○○交付賄賂犯行,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褫奪公權一年,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丙○○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壬○○則基於對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利丙○○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其三人並共同基於推由公務員丙○○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丙○○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之原外僑居留檔電腦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至十月間,皆先由丁○○與壬○○相約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旁之樹林家樂福量販店見面,丁○○將相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外僑之資料裝入紙袋內交予壬○○,再由壬○○假借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事之機會,將前述紙袋交予明知內情之丙○○,再由丙○○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以其自己丙○○本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在前述丙○○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個外僑之原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為不實竄改、登載,以利後續實際違法申請核准發證事宜進行之方式,而連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違法核准居留、延期居留、重入國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實登載準公文書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丙○○與丁○○因前已有上開對價交易模式,故丙○○於受理後,均先後由丁○○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旁之樹林家樂福量販店將各件違法辦理之賄賂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錢交予壬○○,再由壬○○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附近之銀行或百貨公司或車上將前述丁○○所交付如附表一編一至三所示金錢交付予丙○○,總計丙○○前後三次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

(二)緣外僑嚴芳莊(NGHIEM THI PHUONG TRANG、越南國籍)經由臺籍仲介鄭彥璟與在臺配偶黃世昌結婚然感情不睦,來臺後未與黃世昌同居,黃世昌因不知嚴芳莊去向,乃向警察機關申報嚴芳莊行方不明,警察機關據此乃於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將嚴芳莊列入「協尋」,嚴芳莊為求補發居留證,請丁○○協助辦理,丁○○爰拜託壬○○,壬○○告知要補發居留證就要先撤銷前述警察機關有關嚴芳莊之外僑居留檔電腦電磁紀錄「協尋」,壬○○並轉請丙○○處理,丙○○明知此情而願就此件無償協助,其三人遂承前揭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一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丙○○辦公室內,以其自己丙○○本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在前述丙○○職務上所掌嚴芳莊之原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為不實竄改、登載,丙○○不實竄改、登載情形為:該外僑之協尋處理情形欄位,原登錄為「31(行方不明)」(即協尋中),丙○○將上開「31(行方不明)」,不實更改為「33」(此代碼意指查獲或收容),在該系統之查獲單位欄位、查獲日期欄位,分別鍵入「DQ00」代碼(此代碼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之代碼)、「2005/05/27」等字,用以表示嚴芳莊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尋獲(惟實際上並無此事實)之不實登載。其後嚴芳莊即據此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補發嚴芳莊在臺居留證,並由不知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人員王曉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將該事由鍵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明知外僑申請在臺居留或延期居留或重入國,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辦法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來臺外僑居留地址異動,應向遷出或遷入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申報,另居留期限屆滿前,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實際居留地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期居留,如逾期居留者一經查獲應依法處罰並限期離境,且知外僑在臺如已離婚或已逾期居留或已遭協尋或已離境或人頭配偶(配偶查無其人)均不得申請居留、展延或重入國許可,竟自己單獨基於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九十四年二月至十一月間,明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外僑林玉芳等人之相關資料係屬不實,仍連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或由丙○○以自己本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在前述丙○○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十五所示各個外僑之原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為不實竄改、登載,以利後續實際違法申請核准發證事宜進行之方式,或利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不知情臨時約僱人員甲○○而由甲○○以其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後,在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未○○、辰○○等原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為不實竄改、登載,再由丙○○事後以其自己本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將原來前述利用甲○○為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

二、三所示事項再為刪除(其情形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而連續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違法核准居留、延期居留、重入國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不實登載準公文書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三、緣前述原被其配偶黃世昌報案協尋之外僑嚴芳莊透過丁○○而得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違法重新取得補發居留證,然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許,因介紹黃世昌結婚而得知黃世昌報案協尋配偶嚴芳莊之仲介鄭彥璟,在桃園縣龜山鄉迴龍地區發現嚴芳莊行蹤乃將嚴芳莊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鄭彥璟並撥打電話告知黃世昌,黃世昌即於當日晚間二十時許,自彰化北上抵達迴龍派出所,惟因嚴芳莊上揭「行方不明」紀錄,業經不實更改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樹林分局尋獲,且獲得居留證之補發,黃世昌有所質疑,迴龍派出所人員無法處理,又依前述嚴芳莊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係記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尋獲因而撤銷協尋,故嚴芳莊乃被轉至臺北縣政府樹林分局而由壬○○處理,黃世昌亦趕至樹林分局欲帶走嚴芳莊未果,詎壬○○明知前揭嚴芳莊經撤銷協尋之原因係丁○○透過自己再由丙○○更改,為掩飾先前委由丙○○所為不實嚴芳莊外僑居留檔電腦電磁紀錄登載之情事,竟承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並邀同公務員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子○○(所犯與壬○○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審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壬○○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找到人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之子○○,要求子○○將已由丙○○為不實登載之嚴芳莊外僑居留檔電腦電磁紀錄由撤銷協尋再改回協尋之狀態,而子○○明知外僑嚴芳莊當時已經到案,竟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聽從壬○○之指示,隨即以其自己子○○本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在子○○職務上所掌嚴芳莊之原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將該系統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於嚴芳莊資料欄之「報案方式」欄位,將代碼「2」(指警局主動註記),改為代碼「1」(指關係人報案),於「協尋處理情形」欄位,將上揭代碼「33」改為「34」(代表:取消查獲通報),將上揭「查獲單位」欄位及查獲日期欄位內之代碼「DQ00」(此代碼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之代碼)、日期「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均改為「空白」;同日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子○○在同系統「嚴芳莊」資料之「備註」欄位,接續將空白改為「協尋中」,在「協尋處理情形」欄位,將其甫填載之代碼「34」再改為「31」(指「行方不明」),而將當時已到案非行方不明且應撤銷協尋之嚴芳莊,不實記載為仍係行方不明協尋中,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對相關不法情事查覺之可能性,及嚴芳莊縱使到案後仍有再被查獲之危險。

四、丁○○有從事外僑仲介業務,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又明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印尼籍女子阮氏玉蓉、阮氏鷥草、潘氏垂民、范氏金虹、阮氏鳳、范氏燕玲及武金比等七人均係外國人,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五年五月間,媒介阮氏玉蓉、阮氏鷥草、潘氏垂民等三人,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查獲地點「三四三卡拉OK」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媒介范氏金虹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五二0音樂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媒介阮氏鳳至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五二0音樂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於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媒介范氏燕玲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三四三卡拉OK」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於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媒介武金比至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愛情海KTV」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均各從中抽取坐檯費用每檯五十元。

五、庚○○係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外事警務佐,承辦外事包括移送案件、查處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單獨,或與癸○○,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庚○○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自其線民乙○○(所犯與庚○○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處獲知巳○○實際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號「寶興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巳○○之妻午○○),有非法僱用逃逸越南籍勞工之情事。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十五時許,請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巡佐申○○、警員酉○○、莊志男駕車,隨同乙○○駕駛之汽車至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該企業社非法僱用越南籍非法成年外勞TRAN THI TAM(女)、NAUYEN THI HOAI(女,中文名:阮氏懷)、NGUYENQUANG LUONG(男,原審判決漏載)、NGUYEN THI VAN ANH(女)、HOANGTIEN HAI(男)、NGUYEN THI DAC(女,中文名:阮氏飄)、PHAM THI HUONG(女)共七名,嗣並帶回新埔分局,全案由庚○○負責處理,庚○○、乙○○、巳○○、午○○皆明知當日在「寶興企業社」查獲之非法越籍勞工為七名,惟因巳○○透過其誤以為亦係警員之乙○○出面向庚○○求情,要求將查獲非法外籍勞工人數降低,乙○○將巳○○之要求轉達予庚○○,為巳○○說項,且巳○○在現場亦與庚○○持續套、攀同鄉關係,庚○○遂同意將查獲外籍非法勞工由七名降為二名,乙○○得知此情,轉知巳○○,巳○○乃與上開七名外籍非法勞工中之五名即NGUYEN QUANG LUONG(男)、NGUYEN THIVANANH(女)、HOANG TIEN HAI(男)、NGUYEN THI DAC(女)、PHAMTHI HUONG(女)(以下稱五名非法勞工)進行溝通協調,五名非法勞工同意配合,詎庚○○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庚○○並與乙○○、巳○○、午○○,及五名非法勞工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承辦公務員庚○○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調查筆錄之方式,先於當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晚間二十時許至二十一時許,在新埔分局一組辦公室,製作午○○調查筆錄,於筆錄內記載問題時,記載:「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二名越籍外勞TRAN THI TAM(A0278135B)、NAUYEN THI HOAI(A0252692A)(即五名非法勞工以外之二人),是否為你所僱用?你是否知到(道)她是脫逃非法外勞?」等語,將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之越籍非法外勞七名,故減為該二名外勞,午○○亦配合回答:「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號寶興企業社查獲二名越籍女子...」,而將當日在上址查獲之非法外籍勞工七名僅記載二名,庚○○嗣先後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八時許至十八時四十分許、十八時四十分許至十九時十分許、十九時十分許至十九時三十分許、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十八時十分許至十八時五十分許,亦在新埔分局一組辦公室內,分別對前述五名非法勞工製作調查筆錄時,將該五名非法勞工之查獲時間及地點,以受訊問者答話之方式,皆虛偽記載為:「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七時在楊梅鎮民富路一段七00號租屋處為警查獲」,及自原僱主處脫逃後未再找到工作或為不明人士工作云云,故意虛偽登載該等外勞查獲地點,而未填載實際上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號寶興企業社及為該企業社非法工作之事實,均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查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其後庚○○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接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在新埔分局一組辦公室內,於製作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寶興企業社」(午○○)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移請桃園縣政府裁罰(正本收文者:桃園縣政府、副本收文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一組)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外字第0九四000二五二三號函之函稿時,將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於上開時地查獲之寶興企業社非法越籍外勞七名之事實,故減為二名,即僅記載TRAN THI TAM(A0278135B)、NAUYEN THI HOAI(A0252692A)二名後,再將前述函稿呈請新埔分局分局長郭志裕於其上批示發文後,製作成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外字第○○○○○○○○○○號函並檢具庚○○不實登載之午○○調查筆錄為附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發函予桃園縣政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一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一組對「寶興企業社」違反就業服務法非法僱用勞工人數之認知性,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查筆錄記載、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迨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巳○○接獲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函,得知其因前揭違法僱用外勞事件,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被裁處罰緩十五萬元,始知受騙,尋乙○○還款未果,始揭發上情。

(二)癸○○係設址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十樓「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從事外籍勞工仲介而與庚○○熟識,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及同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癸○○先後撥打電話予庚○○,請庚○○協助查護照號碼:N○○○○○○、名字:TINA(中文名:未○○,下稱未○○)、出生日期:1978/JAN/10之印尼女子資料,詎庚○○辦理外事業務,明知癸○○對於未○○相關外僑居留資料並無請求庚○○朗讀或使癸○○閱覽之權利,上開未○○相關外僑居留資料對癸○○自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洩漏前開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四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辦公室內,以自己庚○○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查詢該名未○○外籍人士之簽證入境等電腦資料為學生、停留簽證六十天、是依親,沒有任何註記等情,並將該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訊息洩漏於癸○○知悉。

(三)緣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在臺北縣○○○○○街○段○○○號之出租公寓內,查獲疑為逃逸外勞之越南籍女子TRAN THITHU HUYEN(中文名:辛○○○,以下稱辛○○○),因辛○○○提出一紙與癸○○開設「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合約書」,自稱自己係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僑,柑園派出所乃將辛○○○移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由該局外事員警卯○○及寅○○(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卯○○及寅○○見上開合約書,且辛○○○言及「癸○○」姓名,乃通知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夜間至樹林分局確認該名越南籍女子之身分及協助調查,癸○○與其妻張雅萍即於當日晚間二十一時許,抵達樹林分局見到辛○○○,癸○○僅承認上紙合約書係其公司出具之文書,惟辯稱:辛○○○並非其引進,其公司僅介紹人力派遣云云,由於卯○○及寅○○疏於查明辛○○○在臺非合法居留以及辛○○○是否有非法工作,認難以收容,癸○○窺知此情,明知辛○○○確係其經營之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仲介來臺,且知辛○○○在臺並無合法居留權,為恐日後辛○○○再被查獲說出係其公司仲介來臺或癸○○之姓名而有後遺症,又思及其在業務上經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外事警務佐庚○○協助頗多,如將辛○○○交予庚○○處理則可增加庚○○個人績效,又因查到有雇主之外籍勞工比查到沒有雇主之外籍勞工,庚○○績效分數會較高,乃計劃妨害辛○○○行動自由以逼令其說出曾僱用之雇主來增加庚○○績效,爰暫先離開樹林分局後,與張雅萍在樹林分局外等候,並打電話告知庚○○此情,詎癸○○、庚○○、張雅萍竟共同基於妨害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暨癸○○與庚○○復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卯○○、寅○○將辛○○○釋放,於辛○○○走出樹林分局時,旋為在該分局外等候之癸○○及張雅萍強帶上車,癸○○並將其車上鎖,不讓辛○○○下車,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並持續要求辛○○○說出曾雇用辛○○○之雇主,且帶辛○○○尋找該等雇主,其間,癸○○皆有以電話向庚○○報告,並表示欲將辛○○○交由庚○○處理,而庚○○知悉辛○○○係已遭癸○○、張雅萍妨害行動自由,且目的係要逼令辛○○○說出曾經雇用之雇主,又知悉癸○○要將辛○○○交予庚○○處理,隨即由庚○○在電話中指示癸○○應先將辛○○○銬起來,癸○○亦回答以如將辛○○○銬一個晚上後,辛○○○即會說出雇主在何處,俟翌日再交庚○○處理,隨後癸○○、張雅萍、庚○○為圖逼使辛○○○說出雇主而接續先前妨害辛○○○行動自由之決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辛○○○之犯意聯絡,癸○○旋即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以後某時點,再將辛○○○載往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交付與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看管,癸○○並囑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將辛○○○關起來,翌日再押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交由庚○○處理,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隨即依指示將辛○○○押往某不詳處所以手銬將辛○○○拘禁於房間床上,以防止辛○○○脫逃,強制辛○○○不准離去,共同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辛○○○之行動自由,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並持續不斷逼問先前曾雇用辛○○○之雇主資料。其間,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癸○○與庚○○通話之際,庚○○再指示癸○○可讓其太太張雅萍在辛○○○上繫繩索,癸○○則回答我現在已經用手銬將辛○○○銬住,並稱是用我們最親愛的乾媽(指庚○○)的手銬銬住她的等語,直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依癸○○之指示,將辛○○○載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附近,交由庚○○帶至新埔分局詢問,辛○○○因此始得脫困恢復其行動自由,而辛○○○前後遭強押及私行拘禁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總計約十六小時。又庚○○明知辛○○○係在前一日即在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地區遭警查獲,且辛○○○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接受庚○○詢問時,有提及係癸○○仲介其本人來臺,護照並係交付予癸○○等語,惟因癸○○於前一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庚○○時,要求庚○○於製作辛○○○調查筆錄時,不要讓辛○○○之筆錄記載提及癸○○,為達前述癸○○要求之不要使辛○○○調查筆錄牽扯到癸○○之目的,庚○○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內製作辛○○○之調查筆錄時,虛偽記載辛○○○之回答為:「(我)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段越南小吃內為警查獲。」、「我在越南是透過仲介『阿太』(譯音)花了七千美金幫我辦來臺工作...來臺後在機場沒人帶我才發覺被騙去上班。」、「我入境後二00五年七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把護照交給朋友『阿平』(譯音)保管,我離開樹林跟他失聯,我不知道護照在哪了」云云,並將該筆錄製作時間不實登載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00分起至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且於一週後始將該不實警詢筆錄交由辛○○○簽名,藉以為癸○○掩飾,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查筆錄記載之正確性。

六、癸○○係從事外籍勞工仲介工作,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連續媒介依親名義來臺之越南籍成年女子辰○○至位於新竹巿○○路○號「湄南河養身館」工作、媒介未○○至新竹某處從事幫傭工作,並按月從中抽取媒介費用二千元。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與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部分:有關被告丁○○經原審論罪之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上訴(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一第二五四頁),故本院僅就被告丁○○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進行審理。

二、有關被告壬○○部分: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心神喪失,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係指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若參照現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心神喪失,亦可謂係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或他人行為(含陳述)之意義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意旨復謂:「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是若被告仍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或仍有部分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而僅係不能為完全陳述者,尚難認已達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程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另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規定,亦可明瞭。因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現出未能為完全正常陳述之外觀,其選任辯護人並稱被告壬○○有精神疾病(情感性精神病、泛焦慮症)在亞東醫院治療,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二第五一頁、第七八頁、第一0三頁、第一三四頁)。原審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簡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壬○○有無喪失理解、陳述能力,而有因心神喪失不能接受審判之情形」,採鑑定留置方式(留置七日),並函調被告壬○○在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送八里療養院參考,經八里療養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以住院觀察方式,實施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壬○○係情感性精神病,稱:「陳員(指被告壬○○,本段下同)整體而言無明顯精神運動遲滯。言語切題、音量、速度、語量均中等,幾乎有問必答,但對於症狀細節之問話常表示『不曉得』、閃避話題、或回答前之停頓較長,問及自殺意念時均沈默不語。思考流程無明顯障礙,未察覺有明顯怪異思考或妄想,亦無明顯無助無望感、無價值感或罪惡感。陳員報告住院中有一次聽幻覺以及『覺得旁邊有葡萄,要拿來吃時又發現沒有』,但會談中及住院觀察皆無受幻覺干擾所致之不適行為。定向力及記憶力大致正常」、「基於陳員對過去案情之描述,縱使其反應速度較緩慢,且需多次、反覆詢問,並未發現其記憶力、理解力、判斷力等抽象思考有明顯之障礙。另外對於涉及之案情,多採取否認或迴避之態度」、「本院於鑑定過程中發現,陳員縱使其情緒低落、反應遲緩,並未發現陳員於鑑定留置期間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亦未察覺有其他怪異思考或妄想,雖然依亞東醫院門診病歷記載,陳員有因重鬱症併精神病症狀而住院之病史,且九十八年四月之亞東醫院門診病歷記載陳員仍有被害意念,但此次鑑定留置中觀察,目前憂鬱程度可能是處於疾病部分緩解期,未達重鬱症標準,亦無明顯妄想或其他精神病症狀」等語,有八里療養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療社區字第0九八000三八四六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報告書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六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二頁,送鑑定過程之函文、筆錄,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六第一一四頁以下、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依此一鑑定意見,顯見被告壬○○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或他人行為(含陳述)之意義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自不能認被告壬○○已達心神喪失而有應停止審判之情形。又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固另謂:「關於陳員訴訟能力有無之鑑定,必然考量其是否能充分理解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而且能為自己提供訴訟程序各階段有利之防禦,甚至能理性地向辯護人律師諮商以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依據陳員鑑定留置期間之臨床表現,雖然其抽象思考並無明顯障礙,但其反應遲緩,必須多次反覆詢問始得獲知其完整之回答,其回答又另需多次反覆澄清以確認其真正之意思表示。依此,即使陳員能充分理解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但若考量其是否能為自己提供訴訟程序各階段有利之防禦以及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然在訴訟程序之進行時將很難避免其訴訟利益不受影響。...本院參考美國案例DUSKYV.U.S.A.,362U.S.402(1960)之見解,縱使陳員具有方向感,可清楚記憶其被控之犯案經過,仍不足以否定其欠缺訴訟能力。基於陳員鑑定留置之臨床表現,陳員無法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時,積極進行防禦並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因此,本院認為陳員目前欠缺訴訟能力」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六第一五二頁)。事實上,該鑑定報告有關此無訴訟能力之鑑定內容,已逸脫原審囑託鑑定之範圍,該報告所稱:「能充分理解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而且能為自己提供訴訟程序各階段有利之防禦,甚至能理性地向辯護人律師諮商以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云云,不僅與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以是否完全無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或是否完全缺乏為其自己辯護之能力,即是否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為判斷訴訟能力之標準相違,且一般未受較高教育之人,縱未有精神疾病,似亦未必能達到該報告所指之水準。原審囑託鑑定,係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而非外國法,鑑定人引用外國判解為鑑定解釋之依據,尚有未合。嗣本院再將被告壬○○委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係屬「重度憂鬱症」,惟縱認為「重度憂鬱症」患者,一般所呈現之認知退化,及於會談過程中誤答之型態,亦鮮少有如被告壬○○於本次會談中之表現,故被告壬○○於本次會談中之答詢及其在認知功能測驗上之嚴重異常表現,應仍有部分肇因於其不合作之態度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一0一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壬○○精神報告書(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三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在卷可佐。查:以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期間,於最初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經檢察官以羈押人犯移送併案審理,由原審法官訊問時,其當時陳述、答辯狀況完全正常(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二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至嗣後開始主張精神疾病(見前引頁數之筆錄及診斷證明書)之經過觀之,其中之轉折,實啟人疑竇。而由被告壬○○之在法庭之臨場表現可以看出,若證人所言對被告壬○○有利,其無何反應(或表現出未能正常陳述之外觀),但當證人所言對其不利時,其會指係因其對證人先前有不利之舉,或於庭後大罵對方壞人(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四第七七頁背面、第八一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九頁),顯見被告壬○○事實上知曉證人證述內容為何,並仍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上揭報告亦稱被告壬○○對於涉及之案情,多採取迴避態度等語(此為有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表現),則被告壬○○在本院審理期間不為陳述或不為清楚完整之陳述,究竟是因病未能為完全陳述或是內心有意迴避,亦令人存疑。惟綜觀八里療養院鑑定報告所稱之「欠缺訴訟能力」內容,實係前引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而非「心神喪失」,另再經本院委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則認被告壬○○係屬「重度憂鬱症」,惟縱認為「重度憂鬱症」患者,一般所呈現之認知退化,及於會談過程中誤答之型態,亦鮮少有如被告壬○○於本次會談中之表現,故可知被告壬○○所表現嚴重異常表現,應有部分肇因於其不合作之態度等情,則被告壬○○已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壬○○又無心神喪失之情形,自不符合法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於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丁○○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庚○○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癸○○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被告丙○○於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丁○○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庚○○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癸○○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丙○○、丁○○、庚○○、癸○○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丙○○、丁○○、庚○○、癸○○復表示: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二月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六頁),故被告丙○○於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丁○○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庚○○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癸○○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壬○○部分,雖其選任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內主張被告壬○○否認全部犯罪等語(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一第一七0頁),惟並未否認其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反而主張:被告壬○○之犯行部分,原審漏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即被告壬○○已經於偵查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等語(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一九四頁背面),且選任辯護人再主張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壬○○已經於偵查中自白,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丙○○,即應免除其刑或減輕至三分之二等語(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一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及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一九四頁背面),從未主張被告壬○○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對被告壬○○於偵查中之陳述,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一頁),故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否則依法不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豈可因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以特別保護,相對的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該規定較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嚴厲,於此,祕密證人縱未令具結,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遽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丙○○、壬○○、丁○○、庚○○、癸○○、證人子○○、乙○○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暨被告壬○○、丁○○、癸○○、證人子○○、乙○○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及以證人保護法所定之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知同意其擔任污點證人並告知證人保護法相關權利義務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本案

命具結),經核無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被告等人此等於偵查中之供證,對自身以外之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證明,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證,有檢察官先提示相關證人陳述誘導之情形為由,爭執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可信用性。惟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檢察官訊問,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而被告壬○○於偵查中(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偵查庭訊)所為之陳述,係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且經被告壬○○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為,檢察官於訊問時,並先後二次向被告壬○○確認有無冤枉丙○○,被告壬○○確答未冤枉丙○○,亦見前述。而選任辯護人所稱之「誘導」,實係檢察官向被告壬○○確認被告丁○○所言送錢辦事之事是否確有其事,因被告壬○○於最初承認有送錢辦事之情後,對金額部分稱:「不曉得,因為汪耀文有時候看一件多少錢。」,檢察官爰以被告丁○○之說法,來訊問被告壬○○,要求被告壬○○解釋,被告壬○○係在自由意思下為確認之回答,並自己提及:錢是給丙○○等語,另諸如:「答:沒有,我是問他離婚的案件,你要不要接?看他要多少錢?離婚的案件,他也知道..我會跟他講說這是離婚,他會看啊,他也很厲害的,因為他是做這個的,他一定會做的嘛。」「我會先問丙○○多少錢,因為你沒有的話,萬一錢少的話,是不是你自己要去做這種無聊的事情。...丙○○會看嘛,困難度怎麼樣」等語之證述(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二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一頁),且多次為進一步之解釋,復強調自己未從中拿取一毛錢,此亦顯非「誘導」可得之結果。被告丙○○之辯護人欲以「誘導」質疑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證言之可信用性,亦不足採。

(二)對於證人巳○○、午○○、辛○○○、辰○○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對於證人周佐隆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證人巳○○、午○○、周佐隆、辛○○○、辰○○所為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寅○○、卯○○於偵查中以偽造文書罪嫌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寅○○、卯○○此等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四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已依被告丙○○之聲請,給予其(含辯護人)詰問共同被告丁○○、甲○○、子○○、癸○○之機會;依被告壬○○辯護人之聲請,給予其詰問共同被告丙○○、丁○○、甲○○、子○○、證人寅○○之機會;依被告庚○○之聲請,給予其(含辯護人)詰問共同被告癸○○、乙○○、證人巳○○、午○○、寅○○、卯○○之機會;依被告癸○○之聲請,給予其(含辯護人)詰問共同被告庚○○、證人寅○○、卯○○之機會。又證人辛○○○、辰○○二人已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出境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四第二0九頁、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六第一0六頁),因該二人在境外無法傳訊,應屬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至被告丙○○聲請詰問共同被告壬○○部分,因被告壬○○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行使拒絕證言權,除經原審多次開庭訊問其是否願意作證,其始終表現出不願為肯定答覆之態度,並表現出不解結文之外觀,嗣經本院就此再委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壬○○是否能表達、陳述及到庭作證之能力,由亞東紀念醫院一0一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壬○○精神報告書(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三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認:被告壬○○目前之精神狀態除其所罹患之精神疾患之外,併因其不合作之態度,相當影響其能力表現,難以確認純就被告壬○○之精神疾患程度,是否足以表達、陳述或到庭作證,使用視訊方式應亦無法改善此項因素,而精神治療即需要病患之配合,始易有效,在本項司法案件仍為其主要壓力源之一的情況下,難以推論其回復所需之時間等情,且本院復依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由被告壬○○以證人身分再進行詰問,證人壬○○亦均為低頭不答之表示(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四第四五頁背面),觀諸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專業鑑定認為壬○○有陳述能力,但來法庭均沈默不答,有刻意迴避的情形,客觀上我們無法對壬○○詰問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本院亦無法強迫其為陳述,此即屬證人或被告在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及詢問之情形。上述二種本案被告之未能行使詰問權,皆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而對證人周佐隆部分,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詰問。則本案被告丙○○、壬○○、丁○○、庚○○、癸○○、證人甲○○、子○○、乙○○於偵查中各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暨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其證據能力不受影響。

四、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依法對於被告庚○○所使用之○○○○○○○○○○號電話號碼,及被告癸○○所使用之○○○○○○○○○○號、0九三八九九七二九七號電話號碼,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表示:確實有這些通聯紀錄所記載的內容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一四八頁背面),且被告癸○○於原審(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一四五頁背面至第一四八頁背面)及本院審理(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四第三七頁背面至第四二頁)均坦承前述與被告庚○○交談之內容,確實係自己與被告庚○○所為對話等語,再觀諸被告庚○○及被告癸○○與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分別具狀於原審審理中表明: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八第九七頁、第一二六頁及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二第九十頁),故被告庚○○及被告癸○○就上開對話內容確實係被告庚○○與被告癸○○於電話中交談乙節,均明白承認在卷,嗣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請本院調取前述被告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七秒、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三分二十七秒、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二十二秒、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十八分四十三秒、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十分五十三秒之監聽通聯光碟而由內政部警政署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警署政字第○○○○○○○○○○號函覆:現無光碟留存(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一0四頁)後,即否認上開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一一二頁背面),惟查前述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詳卷附聲監卷及聲監續卷)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被告庚○○及被告癸○○皆坦承其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縱前述光碟迄今已逾六年餘而無法取得,然依前述說明,被告庚○○及被告癸○○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且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庚○○、癸○○及其二人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九八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證人黃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對於證人楊玉枝、周玟伶、林哲仲、陳建猛、林紫研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庚○○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所為之陳述,並無有何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各外籍人士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新增異動狀況表」,係內政部警政署資訊人員依據待查條件,輸入電腦查詢,查詢結果,產生查詢結果檔,日誌檢索報表,此報表會紀錄異動前當時畫面,所有欄位都會紀錄在這裡,且電腦內之databsae會有異動後所有欄位,資訊人員即根據這二份異動前、後欄位比較,比較完成即製作「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新增異動狀況表」等情,為證人即製作本案卷附之外籍人士「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新增異動狀況表」之內政部警政署資訊人員宇○○於本院結證在卷,並當庭提供其所製作之相關外籍人士「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新增異動狀況表」所依據之電磁紀錄之列印報表-網際網路服務日誌查詢系統檢索報表、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相關之JNL檔為證(因證人說明相關電磁記錄具有機密性,本院留存影本並置外放之資料袋予以封存)。按司法警察(官)因即時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或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立法精神,於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使用,或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即以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為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資訊人員根據該署電腦電磁紀錄(報表)所製作之各外籍人士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新增異動狀況表」,性質類同於前述之「勘察或現場報告」,該等狀況表之內容既經實際製作人到庭提出原始電磁紀錄之報表證明為真實,再參酌該製作人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僅係單純根據待查條件,研讀電磁紀錄進而製作報表,應認其製作該等狀況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更何況,本院亦使該等狀況表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並已賦予有爭執之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對無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者,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狀況表自有證據能力),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壹、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丙○○、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期間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股長是代理課長職務之第一順位,綜理管理股工作,有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審核及決定,及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內,以進行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更新之電腦輸入權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外僑及事實欄一(二)所示外僑嚴芳莊等人之原外僑居留檔電腦電磁紀錄的確係以其本人丙○○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後,再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外僑及事實欄一(二)所示外僑嚴芳莊等外僑居留之電腦電磁紀錄內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及事實欄一(二)之登載,其與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巡佐壬○○的確也曾經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交換紙袋等情(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一三七頁背面至第一三八頁、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三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壬○○只是業務上的往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交換紙袋是因為壬○○在內的外事員警,他們大部分都是先去櫃台辦理相關手續,之後才會順道到我的座位旁跟我問候、寒暄,並非直接到我的辦公室找我,因外事課警員子○○、周佐隆及臨時人員甲○○,他們是負責櫃台的審件、電腦資料輸入工作,所以有時候他們並不瞭解當時外事服務中心有哪些重點的外事工作要推動,還有跟各分局之間有哪些外事業務需要互動,所以才會將壬○○到外事服務中心以後跟我碰面或者到我座位旁講悄悄話,誤解成我跟他有涉及不法或在討論什麼非法勾當,又因為我有負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每個月函發兩次可疑外籍配偶結婚、簽證申請資料的清查工作,因該項資料數量繁多,且遍布各分局轄區,我為避免附件資料跟其他公文混雜、遺失,所以我都會將公文及附件資料,以公文袋裝訂以後交給各分局清查,若當日剛好有分局外事員警到警察局服務中心洽公,為掌握清查時效,我都會直接將內裝有公文及清查資料的公文袋交給分局員警,直接帶回清查,才會有由我拿公文袋給壬○○的情形,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外僑及事實欄一(二)所示外僑嚴芳莊等人之原外僑居留檔電腦電磁紀錄雖係用我的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後,再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外僑及事實欄一(二)所示外僑嚴芳莊等外僑居留之資料修改,但我研判是我的帳號、密碼被有心的同辦公室同仁偷窺盜用,我沒有收受過賄款,也不認識業者丁○○,自不可能替丁○○做上開違法事項,而如附表一編號三外僑高氏賢,依法院調取的資料可知戶籍謄本上顯示她當時是結婚的狀態,所以我將原離婚的狀態改為空白,應該是她提供不實資料也就是偽造的戶籍謄本來申辦,導致我在審查時無法發現她已離婚云云;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期間,皆多表現出未能或未願為正常陳述之情形,惟依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替被告壬○○之辯解,則為:第一請求是認為被告壬○○是冤枉的,請求判決無罪,第二請求是如鈞院認為被告壬○○有罪,則除了依照證人保護法減刑外,還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另還請求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來減刑,最後希望被告壬○○能夠諭知免刑,或刑度能夠減輕到兩年以內,斟酌被告壬○○沒有前科,諭知被告緩刑等語(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一七四頁背面)。

二、經查:

(一)依證人丁○○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外僑及事實欄一(二)所示外僑嚴芳莊,係證人丁○○透過被告壬○○,請被告壬○○尋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人員代為處理,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賄款:

1、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庭訊,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同意其轉為污點證人後,並供後具結,供證稱:在辦理外僑業務之前就有認識(壬○○),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因為辦理外僑居留證申請和延期有發生困難,就請他幫忙辦理,剛開始有幫忙,後來他要求費用,就開始配合;是先拿件給他看,讓他看是否好辦,大部分是已經離婚還要申請居留或是人在國外要申請居留、重入國或是已經逾期居留要申請延期或是已被報協尋要申請居留,他會看難易度收費,一件大概從三萬至五、七萬,七萬也有,要看困難度;拿錢給壬○○都是隨機約地方,大都在樹林分局旁之家樂福附近比較多,都是拿現金給他,並將資料交給他辦,大約是從九十四年二、三月開始到九十四年十二月初,總共約拿了二、三十件委託他辦理,大概共給他八十幾萬元;不知道壬○○如何辦理,但是他辦好之後會把居留證、護照等資料交給我,剛開始他說是可以辦好後再給他費用,後來他要求要先給錢,至少要先給一半,辦好之後他會約地點把居留證、護照交給我,也都是隨機約地點;給壬○○的錢,有時候是越南小姐請我辦先給的費用,有的是自己辦其他業務的錢,有時候也會從銀行提領出來,都是湊了之後交給他;沒有其他人知道請壬○○辦居留證的事,因為他當時約定就只有他本人可以和他接洽,不可以叫別人代替;與壬○○約地點見面都是打電話聯絡,他通常都是一至二星期會主動打電話問是否有案件給他辦,如果有比較急的件也會打到分局找他,他有交代,如果是談一般的事可以用我○○○○○○○○○○的電話打到分局,如果是辦件的事,在和他聯絡後,他就會和我聯絡;如果打到分局都是打他們四組直撥電話,沒有用分機轉接;(就十月十七日偵訊時,有問到阮杜雅娟等人)居留申請,那是和壬○○配合的期間,請他幫忙辦理的,這段期間他曾經叫兩個人來跟我接洽過或是拿辦好的居留證給我或是跟我收錢拿資料,其實他們都是壬○○叫他們來的,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林先生和志明的名字是我編的,但是確實有兩個人是壬○○請他們跟我接洽的;確實有阿昌這個人,但不確定是否是越南籍,但他確實不是台灣人,因為他有廣東腔,他也是壬○○找來跟我接洽的;在跟壬○○合作的時候,就約定他可以找別人來跟我拿資料或是收錢或是拿辦好的證件給我,但是我必須本人跟他接洽不可以找人代替;嚴芳莊的案件我沒有拿錢給壬○○,因為當時還在配合期間,我認為只要撤銷協尋就可以補發居留證,所以他有幫忙辦理撤銷嚴芳莊之協尋並幫忙辦理嚴芳莊之居留證之補發,但沒有額外拿錢給他,我不知道他是用何方式辦理撤銷協尋及補發居留證;除了剛才所述之阮杜雅娟等人是我要壬○○辦理之外,已不記得還有那些案件,大約總共是二、三十件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七九號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八頁)。

2、被告丁○○於上開供證時,就外僑部分,提到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之供述,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偵查庭以被告身分供稱:(對於提示優先查處案件一覽表編號九越南籍阮杜雅娟(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案件)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已出境,依規定無法辦理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但發現她在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卻可以辦理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且她的丈夫廖學堂是虛擬的,本件是由我辦進臺灣,當初是我在越南接洽,是在越南交給一位越南籍華人辦的,總共交給他二千美金折合臺幣約六萬多元,後來該越南籍華人就辦出延長居留及重入國,而阮杜雅娟按月攤還給我一萬元,總共還將近十萬元,該越南籍華人總共幫忙辦過二件,就是阮杜雅娟和范氏昌,不知道他是如何辦理的,只知道他叫阿昌,廣東裔的;在業界有聽到很多人都會有辦法辦這種違法的居留證,我通常交給林先生或志明代辦,會交三至五萬元費用,但是跟越南人收六至八萬元的費用,有越南人反應過我的收費比較貴,他們說很多人都有在辦,費用比較便宜只要六萬元,結果他們找別人也辦出來;(對於提示優先查處案件一覽表編號十六鄭氏草玲案件)我忘記了,可能很初期的時候辦的;(對於提示優先查處案件一覽表編號三十陳氏燕(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案件)是我辦理的沒錯,收十四萬元,第一次收七萬元,剩下七萬元是後來攤還的;忘記如何辦理,應該是交給志明辦理的;付給他五萬或六萬,志明收錢是看案件的困難度來收錢;(對於提示優先查處案件一覽表編號三二阮氏青春案件)是我辦理,知道她離婚應該辦不出來,應該是交給林先生或志明去辦的;(對於提示優先查處案件一覽表編號三三高氏賢(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案件)是由我辦理,也是按月攤還一萬多元,共還十一萬或十二萬;應該也是交給林先生辦的,交給他三至五萬元;(對於提示優先查處案件一覽表編號三六范氏昌案件)是我辦的,她一個月攤還一萬二千至一萬五千元,但是她攤還沒兩次就回去了,范氏昌的案件,是我以二千美金拜託越籍華人阿昌辦理的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七九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

3、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庭訊時,具結供稱:有幫阮杜雅娟等人辦理居留證,我將她們的護照、居留證等證件資料拿給壬○○,看案件困難度而價格不等,不知道壬○○拿給誰辦,壬○○是跟我提到已經跟縣警局外事課裡面的人講好,但是沒有跟我說是誰;他都是要我星期三下午五至七點去,該時段是加班時段,原來都只上班到五點,只有星期三會延長到七點,該延長時間櫃檯只有二、三個人上班,我大概在這段時間去過外事課三次,要去之前都會事先跟壬○○聯絡;我沒有跟阮杜雅娟等人說是以行賄方法找人幫忙處理,只是跟她們說可以找人關說,或是想辦法辦出來,只要證件是真的就好了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一頁)。

4、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為有送錢請被告壬○○協助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事之證述,其證稱內容要點如下(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八頁至第十五頁、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四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

(1)在九十四年間,有幫越南籍小姐辦居留證,當時都是介紹外籍新娘,在從事這些工作的過程中,後來認識壬○○,因為同在樹林,找壬○○幫忙這些案子時,壬○○是在臺北縣樹林分局擔任外事警察巡佐;這種延長居留案件,都要到臺北縣警察局的外事課去辦,我本來就知道;我所介紹的這些外籍人士,一般居留都沒有什麼問題,除了離婚或是她已經沒有跟她先生住在一起,這種情形一般去辦都是沒有辦法辦,剛開始沒辦法辦就沒辦法,但後來在認識壬○○之後,壬○○說可以幫忙,就是把基本資料完整的交給他,他可以找人去代辦,是要收取酬勞的,收取酬勞的方式,如果是單純的,本來就可以辦的,例如這個外籍人士本來就還有配偶,只是她沒有跟她的配偶住在一起,這種的收費就比較輕,一年就幾千元,要看年度,有的人是二年,有的是三年,如果是已經離婚的,或是其他困難度比較高的案件,例如被她先生報失蹤的,這些的收費就會比較貴,也有逾期的案件,這些大概就是一年二萬、三萬;壬○○有提到之所以每個案子收取不一樣的價錢是因為困難度的高低,至於困難與否應該是每個外籍人士的情形,核可的權限統一都在縣警局的外事課。

(2)起訴狀附表一所載的阮杜雅娟(即如附表一編號二)、阮氏翠姮、阮氏梅、鄭氏草玲、丁氏幸、陳氏燕(即如附表一編號一)、阮氏青春、高氏賢(即如附表一編號三)、范氏昌,這十件案子,確切有印象辦過的只有八個,阮氏梅跟丁氏幸這二個人我不清楚;這八件個別的情況,有幾件是沒有離婚的,阮杜雅娟是已經離婚的,阮氏翠姮還沒有離婚,鄭氏草玲也沒有離婚。印象中鄭氏草玲是沒有離婚,因為有的案件已經太久了,我可以肯定的是阮杜雅娟、高氏賢、范氏昌,這三位是肯定離婚的,阮氏青春當時在辦的時候還沒有離婚。不太記得丁氏幸,因為這個姓氏很多,不確定是哪一個人。

(3)就所確認經手的上開案件中,如果是已經回到越南的,那要辦的話金額就要比較貴,要將近十五萬元,如果要離婚她還留在臺灣的,這種就比較便宜,大概十萬元,錢都是交給壬○○;阮杜雅娟是屬於回到越南的,所以要十五萬元;高氏賢是離婚在臺灣延期居留的,就比較便宜,大概是九萬元,我都是以三年來計算,因為都一次延最長的年限,所以都會延到三年;這又分為本來的居住地是在外縣市還是在臺北縣,價格又會不同,如果是在外縣市,就必須先把居住地遷到臺北縣,才能由臺北縣警局辦理,所以價格就會高一點,外縣市的不用遷移戶口,只要作一個租賃契約,代表居住地已經遷到臺北縣即可;換言之,就是在承辦的附件中有一個租賃契約就可以,租賃契約有真有假,這就是案件的困難度,就是綜合這些因素在裡面,如果是假的租約收費就會高一點,如果她確實是住在臺北縣,價格就會低一點,這些情形都是壬○○說的;各個案件是怎麼樣的困難度都是壬○○說的,也因為自己懂,所以他講多少會去衡量合不合理,如果價錢開得太高也會跟他殺價;壬○○開價錢,在剛開始配合時,他都要先拿件回去查,後來彼此信任後,就只要跟他講大概是什麼情況,他就會開價錢出來,我再看價錢合不合理;壬○○有提到之所以每個案子收取不一樣的價錢是因為困難度的高低。至於困難與否應該是每個外籍人士的情形,核可的權限統一都在縣警局的外事課,壬○○當時只說他要找人幫忙;上述壬○○直接開價錢的時間點,應該是在跟他開始合作

二、三個月後,在九十四年二、三月的時候他是直接開價,配合久了之後他也知道我的件很多且我對這個很懂,他就直接開多少價錢,就有殺價的空間;針對說阮杜雅娟的案子有支付十五萬元,但之前在偵查中所講「比較簡單的案子是三、四萬,比較難的是六、七萬」,不一樣的情形,是因為如果是在國內的案子,六、七萬是做得到的,而且案件又分為剛開始的時候價格會低,他發現案件多了之後就會提高價格;剛剛提到十五萬的部分,是因為那個人已經回到越南的案子,所以才會給壬○○十五萬,如果給壬○○五萬到七萬,是已經離婚但人還在臺灣的案子要延期的;如果單就十五萬元這個案子,這十五萬是給壬○○的錢,這是阮杜雅娟的案子,因為那時候壬○○說這種案件已經不能辦了,以後沒有機會辦了;跟壬○○合作並不會多問,只跟壬○○接洽,他說怎麼做就照著做,不會去問為什麼,也不會去問誰講的,會這麼相信壬○○可以辦成這些案件,是因為剛開始配合的那些案件都沒有問題,她們去卡拉OK上班、被臨檢、入出國的,所以都認為那些件是真的,互信是基於案件一件件辦成之後才建立。

(4)壬○○沒有講過在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有配合的人,只說要找人幫忙,並沒有說要找誰;在跟壬○○接洽的過程中,並沒有介紹認識丙○○,壬○○當時只說他要找人幫忙,他很保密,所以不知道他要去找誰幫忙。

(5)嚴芳莊(即事實欄一(二)部分)不是我仲介進來臺灣,她本來就結婚進來,後來才認識她,是因為她說她的居留證被她先生拿走,我有跟她說被拿走可以再補發,後來是我幫忙她去辦理補發,其原本是被通報協尋的外籍人士,有關撤銷協尋部分,就是我打電話找壬○○幫忙,當時他說要補發就是要先撤銷協尋,我就說如果需要嚴芳莊本人到警局去撤銷協尋的話,會帶她過去,印象中好像有帶她去過警察局一次,反正後來她的居留證就補發出來,壬○○沒有說嚴芳莊的協尋已經被撤銷,他只說要先撤銷協尋才能補辦,後來他怎麼樣去撤銷的,他並沒有跟我說,而我就只把所有的東西都拿給他讓他去辦,後來就辦出來。

(6)壬○○偶爾會找人來接洽收件,他都是先約幾點在哪裡等,就會有人來拿,有時候是叫志明或是叫林先生的來拿,確實有這些人,而先前在偵查中講過,確實有的只有「阿昌」,「林先生」跟「志明」都是編出來的,是因為那時候壬○○找過二、三個人來拿件過,所以沒辦法判斷這些名稱是不是編的,因為壬○○事前會說有一個叫阿昌的會過來,等到見面的時候,問對方是不是叫阿昌,他說是就可以了。

(7)有一次晚上有到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但不知道當時櫃檯的人是丙○○,當時是壬○○要我過去,確實是壬○○要我帶小姐去辦,已經忘記那位小姐是誰,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個,不在附表一裡面,當天去辦理的情形是,壬○○就跟我說「你進去就會有人幫你辦,辦得過就辦,辦不過我再幫你」,他沒有說誰會幫忙辦,也沒有指定哪一個櫃檯,記得那天是禮拜三晚上去的,因為禮拜三晚上外事課那邊沒有什麼人,只有剩下二、三位在辦而已,只記得當時那邊有男也有女,是女的先辦,辦的過程中有問那個男的可不可以,那個男的說可以,之後就辦好,當天那個男的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在場的被告丙○○,因為當時壬○○有一直交代盡量不要去臺北縣警局,如果去的話也不要東張西望,會引起人家注意,因為都有錄影,所以就不敢亂看,壬○○並沒有說為什麼要我自己去辦的原因。

(8)當時跟壬○○大部分都是約在樹林的家樂福前面,跟他聯絡的方式,稱有時候是傳簡訊,有時候是會在電話中約幾點要去買東西;通常都是用手機聯絡,我也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機聯絡他,但是號碼會改來改去;當時都是以交付現金的方式支付款項給壬○○,沒有其他的方式;代辦過程中是曾經聽壬○○講過說這些款項還要交付給第三人,但是他沒有講第三人是誰,我也沒有問過他,因為覺得不需要問。

(9)我在偵查中所言都實在,沒有受到威脅或其他不法的情況。

(10)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十六日偵查庭中所述實在。

(二)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替丁○○找到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找到之人即為被告丙○○,且將丁○○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賄賂均交付予被告丙○○,且價格高低均係由被告丙○○決定:

1、被告壬○○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轉為污點證人後,並供後具結,依該日筆錄記載,其供證稱:「(九十四年二、三月間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我有幫汪耀文(因引用原文,故此以「汪耀文」稱之)辦理過大約二、三十件外僑之居留或延期案件。(這些案件都是一些已經逾期居留或是被報協尋或是人在外國的案件)是,另外有一些是已經離婚還要辦居留的案件。(問:幫汪耀文辦理這些案件有跟他收錢?)有,都是汪耀文先將案件交給我看,我會先問丙○○這種案件性質需要收多少錢,由他決定,再跟汪耀文收錢。一件大約三至五萬,比較困難的六至七萬。跟汪耀文收到的錢全部交給丙○○,我沒有分到錢。錢和資料有時候都是放在牛皮紙袋一起交給丙○○;有時候資料放在牛皮紙袋內,錢是在我車上數給丙○○。有時候我將資料拿到辦公室給丙○○,他做好後再拿錢,錢都是在縣警局附近的遠東百貨或是中華電信或是華僑銀行裡面或是他上我的車繞一圈。(問:向汪耀文收多少錢?)都是先問丙○○要收多少錢,他會看困難度如何而收多少錢,例如已經離婚要申請居留,會因為要申請居留期限是一年至三年而有不同;人在國外的情形也是一樣,一般案件都是三至五萬不等,如果是申請居留比較長或是離婚、人在國外比較貴,一件要六、七萬。(問:和丙○○聯絡?)打丙○○的行動電話聯絡或是直接到辦公室找他。汪耀文有時候會打直撥電話到辦公室聯絡我,有時候會打○○○○○○○○○○聯絡我。汪耀文要交錢或資料,大部分是約在樹林分局右前方之家樂福,有時候也會約在吃麵的地方。(問:是否曾叫阿昌或其他人拿辦好的資料給汪耀文?)忘記了。只要是汪耀文拿的錢都是全部拿給丙○○,我只是純粹幫汪耀文的忙。我沒冤枉丙○○,我說的是實話,他其實是跟很多人收案件收錢,我只是其中一個而已。(問:跟汪耀文接案件或是收錢時?)沒有第三者在場,和丙○○接觸也都是一對一,我曾叫汪耀文直接去縣政府外事課櫃檯辦,我都會先打電話給丙○○,丙○○會直接幫他處理。(問:據汪耀文說阮杜雅娟、阮氏翠姮、阮氏梅、鄭氏草玲、丁氏幸、阮氏秋春、高氏賢、范氏昌、陳氏燕等人之居留申請或延期是請你辦理一事?)我不知道姓名,因為汪耀文都是拿一整包資料給我,我就拿去給丙○○。起先是他先抄外僑居留證號碼,由我跟丙○○講,丙○○就知道是何種案件,後來就拿資料給丙○○,我只負責算幾件,算要給他多少錢而已。不知道嚴芳莊她先生原本報協尋後來撤銷協尋及補發居留證這件,應該不是我辦的,但是他(指汪耀文)也有要求幫忙辦撤尋,但不知道是幫哪個外僑撤尋。(問:據汪耀文說在九十四年二、三月間開始拜託幫忙處理案大概二、三十件外僑之居留申請或延長案件,共計約拿了八十幾萬?)金額多少忘記了,只記得總數約二、三十件,有時候他是一次拿二、三件,有時候一次拿好幾件。」等語(詳偵字第二五二九三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一頁)。

2、被告壬○○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偵查庭訊時所為之上揭證述,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檔案,證實被告壬○○係於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經其本人考量後,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可疑之精神狀況出現,業見前述。且經勘驗該次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檔案,並在被告丙○○之辯護人要求下,部分採逐字記載於筆錄之勘驗方式進行,勘驗結果,顯示該次偵查訊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筆錄是經過記錄者組織整理,一些訊問者認為無關緊要者,並沒有記載,一些口語則以較簡潔之文字表達,例如:壬○○稱其與丙○○間就相關案件接案件或是交錢時沒有第三者在場,筆錄記載為:「我和丙○○接觸也都是一對一」;其中固亦有與被告壬○○真實陳述稍有出入者,如筆錄記載之「有時候也會約在吃麵的地方」,被告壬○○於陳述時有表明係:「家樂福旁邊吃麵的地方」。至於有無叫人將辦好的資料交給丁○○,被告壬○○固有稱忘記云云,惟亦稱:他拿資料給丁○○之時,也是拿錢之時,不會叫別人去」等語;筆錄記載之「丙○○其實是跟很多人收案件收錢,我只是其中一個而已」,被告壬○○實際係稱:「事實也不是只有我一個人拿資料給丙○○做,就像你講的。」、「事實上每個分局都會有這種情形,不是只有我,今天我,就像你講的,我可能是跟每個人都很好,警察局每一個我都跟他很好,不管是行政的,因為我以前在行政單位幹過總務,我跟每一個人都很好,因為我從來不會說去占人家的便宜。」云云,惟此不影響該偵查筆錄與實際供述內容之一致性,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一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0頁)。至於被告丙○○辯護人以

○○該次供述之憑信性,惟觀以被告壬○○於該次偵訊中所為陳述,不僅係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為,且檢察官告以同案被告丁○○所言,僅係向被告壬○○查證是否確屬實情,而被告壬○○不僅為確認之回答,且多為更進一步之陳述,自非所謂之「誘導」,此見上引勘驗筆錄自明,被告丙○○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不足採。

(三)查被告丙○○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任職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代理課長職務,綜理管理股工作,有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審核及決行,以及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內,進行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更新之電腦輸入之權限,被告壬○○原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擔任外事巡佐,負責該分局外賓勤務及外事社調蒐報等業務,為被告丙○○、壬○○二人於偵查中自始承認、不爭執之事實,就被告丙○○之相關權限,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業務執掌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員警辦理「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業務使用權限一覽表在卷可證(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二第三九四頁至第三九七頁、第四九九頁),並為被告丙○○自承、不爭執在卷(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一三七頁背面至第一三八頁、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四第三二七頁背面)。

(四)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受理外僑辦理居留申請、延期居留或重入國許可之作業流程,係由申請人填寫申請書(如委託他人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護照、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並抽號碼牌,依序輪由外事服務中心二號至十號櫃檯審件人員審查,經櫃檯人員審查合格即送股長覆核、核可,案件再退回受理窗口交給申請人,申請人持核可之案件遞送第十二號窗口繳費、開立收據,並移由臨時約僱人員進入警政署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及製證,並裝訂檔案成冊,製證完成需二個工作天後再交給十一號窗口,申請人憑收據至該窗口領取居留證;至於外僑居留展延(不換證)或重入國許可部分,則無須製證,至十二號窗口繳費製據蓋校對章後,居留證即交還申請人,相關資料交電腦人員輸登,申請表及附件經整理裝訂成冊後,交保管人員保管歸檔,完成全數流程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核發重入國許可流程及強化作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外事服務中心強化外僑居留證核發及檔案管理作業措施」(詳偵字第一六七二三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九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受理外僑居留證近期之相關資料事項之說明函(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在卷可參,且據被告丙○○對此一般流程亦供明在卷(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二九八頁正面、第三0七頁背面、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八頁背面)。

(五)綜觀證人丁○○上揭偵審中之供證,其確認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外僑之申請變更事項,有送錢予被告壬○○,俾使相關不合法之申請案件能通過,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外僑於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內之資料,為被告丙○○登入進行不實變更登載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亦有各該外僑之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各一份(如附表一編號二阮杜雅娟部分,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六四頁、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如附表一編號一陳氏燕部分,見同參辦資料卷一第三五二頁至第三五三頁、如附表一編號三高氏賢部分,見同參辦資料卷一卷第四六0頁至第四六一頁),及上開外僑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外僑口卡、配偶口卡、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范氏昌之離婚事實宣誓書、離婚協議書、外僑居留證影本、重入國許可證影本等資料(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二第三頁、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八九頁至第九五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六頁、第三五四頁至第三六五頁、第四二九頁至第四三二頁、第四六三頁以下、同參辦資料卷一第五七五頁至第五七九頁)在卷可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阮杜雅娟名義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其上僅有審核欄內有丙○○之職名章,無建檔及承辦人員之章)、如附表一編號三高氏賢名義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其上審核欄、建檔、承辦人員之章,均為丙○○之職名章)在卷可查(詳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以上部分外僑之入出境簽證資料及發證編號<重入國等>附於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附件證物卷<有以標籤註明>)。

(六)就為補發事實欄一(二)外僑嚴芳莊居留證而撤銷協尋部分,證人丁○○亦證實係其請被告壬○○協助,被告壬○○告知要補發居留證就是要先撤銷協尋,其有帶嚴芳莊去警局之情。而有關嚴芳莊之夫黃世昌向警方報案稱嚴芳莊失蹤,嚴芳莊經警在警政署外僑動態系統之協尋處理情形欄位原登錄為「31行方不明」(即協尋中),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一分許,被告丙○○登入該系統,將上開「31行方不明」,不實更改為「33」(此代碼意指查獲或收容),在該系統之查獲單位欄位、查獲日期欄位,分別鍵入「DQ00」代碼(此代碼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之代碼)、2005/05/27,而為「嚴芳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樹林分局尋獲之不實登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核發嚴芳莊居留證,並經王曉菁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將該事由鍵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之事實,有該外僑之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護照影本、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黃世昌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審核人員有丙○○之職名單)、租賃契約書(汪耀能、嚴芳莊)(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二第三九二頁至第三九三頁、第四0一頁、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四九八頁至第五0五頁、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卷第七五頁)。又嚴芳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至十四時二十分許,始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第四組因撤銷協尋案件接受被告壬○○詢問,嚴芳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其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該分局四組請求撤銷協尋等語(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二第四0二頁至第四0四頁、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五二五頁至第五二六頁,此筆錄引用,係以筆錄本身存在之事實,用以證明嚴芳莊係於何時至警局製作有關申請撤銷協尋筆錄之時間,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般文書物證)。顯見嚴芳莊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始在桃園縣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出現,當日轉至樹林分局,由被告壬○○處理,在此之前,嚴芳莊根本未曾被尋獲到案,亦未曾申請撤銷協尋,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一分許,進入上揭系統所為之更改,顯屬不實。又被告壬○○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原供稱:有處理過嚴芳莊的案子,但不是幫丁○○處理,我有給丙○○說嚴芳莊的先生在派出所亂,問丙○○要如何處理,也有打電話給子○○說已經把嚴芳莊協尋要辦撤尋之案件辦好了,有跟他說公文已經處理好,請他上網先變更,公文後補等語,於同庭轉為污點證人後,復供證稱:不知道嚴芳莊先生原本報協尋後來撤銷協尋及補發居留證這件事,應該不是我辦的,但也是丁○○有要求幫忙辦撤尋,但不知道是幫哪個外僑撤尋云云(詳偵字第二三0八二號卷第二三頁、第二七頁)。由被告壬○○所稱:也是丁○○有要求幫忙辦撤尋,但不知道是幫哪個外僑撤尋之語,以及嚴芳莊嗣至樹林分局申請撤銷協尋確係由被告壬○○本人處理之事實,亦可佐證證人丁○○所述就嚴芳莊部分係委由被告壬○○辦理之供述,應屬事實。被告壬○○於偵查中所云:不知道嚴芳莊先生原本報協尋後來撤銷協尋及補發居留證這件事,應該不是我辦的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七)雖然被告壬○○未告知被告丁○○有關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內配合之人究竟為何人,惟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上揭證述,已證實證人丁○○所述對依法不能處理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情形,其有送錢予被告壬○○委託辦事之事實,應屬實情。而被告壬○○於前揭偵查庭訊中亦具結指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內配合收錢辦事之人即為被告丙○○。復佐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外僑及前揭事實欄一(二)外僑嚴芳莊之部分,皆顯示:均係先由被告丙○○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進行不實之變更登載,以利後續實際申請核准發證事宜作業之先後時序密接關係,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阮杜雅娟名義、高氏賢名義之上揭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之建檔、承辦人員、審核均由被告丙○○一手包辦等情,實已可證明: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內收錢配合被告壬○○之人,確為被告丙○○無訛,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為之此部分供證,應與事實相符。

(八)被告丙○○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證人子○○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曾時常看過丙○○拿一包公文封到警局旁銀行,但我沒有詳細看,有時候丙○○於上班時間會拿一包東西出去,然後進來時是拿另一包;我曾看過丙○○和壬○○碰面很多次,有時候就在門口交換東西,因為他們都是用牛皮紙袋裝,所以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沒有見過仲介業者來找丙○○或丙○○私下與仲介業者見面,因為我很少和仲介業者接觸,不認識仲介業者等語(詳偵字二三0八二號卷第八頁)。證人甲○○亦證稱:常看到壬○○到辦公室找丙○○,而且辦公室的每個人都知道,不知道壬○○找丙○○做何事,且有親眼看到過壬○○拿東西給我們的股長丙○○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卷第九二頁、第九五頁、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三七頁背面、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四第一0七頁至第一0七頁背面)。證人周佐隆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感覺壬○○、丙○○關係蠻好的,壬○○常去找丙○○,都是在丙○○位置旁跟他說悄悄話,不知道他們說什麼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七二三號卷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五頁)。固然,子○○及甲○○所稱之東西、紙袋,周佐隆所稱之悄悄話,不能作為證明被告丙○○、壬○○是否有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存否之積極證據,但由其等證言,亦見:被告壬○○與被告丙○○間,互動頻繁,絕不限於公務之事。被告丙○○所稱:我與壬○○僅有公務上的互動,與他私底下沒有過任何互動云云,顯屬虛妄。至於證人子○○嗣於原審作證時固改稱:我沒有看過。(問:丙○○和壬○○有時候就在門口交換東西、牛皮紙袋?)那是謠傳的,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是因為那時候緊張,所以做得有點模糊,而且那時候是當污點證人,所以都把人家謠傳的跟檢座講了,我今天所講的是真的,因為那時候不瞭解當污點證人是承認自己有犯罪事實,所以才把謠傳的事情跟檢察官說成是親眼看到的云云(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四三頁背面至第四五頁)。惟證人子○○於原審作證有偽證之情形,更何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的確有與被告壬○○交換紙袋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三頁背面),觀以證人子○○身為警員,焉有不知謠傳與親身所見迥然不同之理,且其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表明:「看過」,言明自己不知所見之紙袋內係何物之同時,亦明白證稱:黃慧欣、周宜慧、周佐隆都曾跟我提過他們的印章也被丙○○偷拿去蓋在承辦人欄之情形等語(詳偵字二三0八二號卷第八頁背面),顯示其當時能明確區分自己親身目擊及聽聞他人言詞之不同,其於本院所稱:把謠傳的事情跟檢察官說成是親眼看到的云云,顯難置信,故證人子○○於原審所為前揭變異之詞,應係惟恐得罪被告丙○○所為不實之證述,實不足採。

2、配賦相關權限得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作業之各警察局辦理外事業務或勤務人員,係依相關規定申請取得各自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並於執行各項授權作業時,必須使用個人帳號及密碼登錄系統,以明權責,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警署外字第0九八00七三六五九號函在卷可參(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七第九九頁)。而本案曾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人員皆否認有他人知道自己登入上開系統密碼以及自己知道他人之密碼之可能(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二第三六二頁、第三六八頁)。而相關登入之IP位置,雖不能具體查得係由何人之電腦登入做更改,但可確定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聯合大樓之外事服務中心內之電腦登入進行更改,亦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宇○○於本院結證在卷,並有其提供之相關原始電腦資料在卷可查(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四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五頁,因相關密碼及IP均為機密資料,已影印密封後附卷)。復參以上開被告壬○○、丁○○之供述以及該二人皆無登入上開系統之權限及可能,暨前述不實變更登載之時序關係,則被告丙○○所為空泛無具體對象之其密碼被盜用之說,要屬無稽,難以採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外僑,及前揭事實欄一(二)嚴芳莊之部分,應皆係被告丙○○本人登入竄改,至為灼然。

3、至被告丙○○辯稱:依本院所調取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外僑高氏賢資料可知戶籍謄本上顯示她當時是結婚的狀態,所以我將原離婚的狀態改為空白,應該是她提供不實資料也就是偽造的戶籍謄本來申辦,導致我在審查時無法發現她已離婚云云。然查:本院依被告丙○○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調取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外僑阮杜雅娟、高氏賢案件之申請表影本,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警外字第○○○○○○○○○○號函送高氏賢申辦外國人居留申請表資料,其上並載明外僑高氏賢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始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國人居留,且檢附相關申請表影本,另回覆以:查無阮杜雅娟之相關申請卷宗等情(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四頁),觀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高氏賢部分,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事先在自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公室內,以其自己被告丙○○本人之帳號、密碼,先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在前述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高氏賢之原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為不實竄改、登載為將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已與夫離婚之事項,更改為空白後,亦即在高氏賢尚未申請居留申請前,即先由被告丙○○為不實登載使高氏賢離婚事項變為未離婚,使得高氏賢得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持前述不實戶籍謄本辦理居留,則何以高氏賢事先尚未申請前,被告丙○○即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預先登入更改高氏賢資料,使得高氏賢得以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辦理居留申請?益見此件證人丁○○稱:高氏賢部分係先透過被告壬○○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人員行賄後,再辦理高氏賢居留申請乙節,核與前述本院調得之資料相符,被告丙○○所辯:係因高氏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持不實戶籍資料,所以才會以自己密碼登入高氏賢原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為登載云云,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九)由前揭證據可證:證人丁○○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外僑申請違法居留等事,交付金錢予被告壬○○,亦有就事實欄一(二)外僑嚴芳莊撤銷協尋之事,請託被告壬○○處理,被告壬○○亦確有將被告丁○○交付之金錢轉交付予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配合之人即被告丙○○進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及有將嚴芳莊撤銷協尋之事,轉託被告丙○○辦理。被告丙○○所收取之金錢,自與其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且被告丙○○對相關違法情事及不實登載之內容知之甚詳,付錢行賄、提供相關資料之被告丁○○與轉交金錢、轉交相關資料之被告壬○○,對被告丙○○所為之不實登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未有直接接觸,不影響此部分共犯關係之認定。

(十)固然,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個違法申請案件,證人丁○○究竟各交付被告壬○○多少金額,被告壬○○轉交予被告丙○○之實際金額為多少,因證人丁○○於偵審中所述之金額前後有所出入,於原審作證時所述之金額較高,而被告壬○○於偵查中所述其中間未賺取佣金,稱:「只要是汪耀文拿的錢都是全部拿給丙○○,我只是純粹幫汪耀文忙」云云,亦與證人丁○○所述被告壬○○主動積極送錢、資料及不允許丁○○找他人代替、丁○○會與被告壬○○討價還價等情所顯示之情況,未盡相合。惟觀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有關陳氏燕部分交付被告壬○○五萬元或六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有關阮杜雅娟部分交付被告壬○○二千美金約折合新臺幣六萬多元、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高氏賢部分交付被告丙○○約三萬元至五萬元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七九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而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交付予被告壬○○之金額相差甚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陳氏燕部分即有十四萬元與五、六萬元之差額,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阮杜雅娟攤還證人丁○○之金額僅將近十萬元),且證人汪嘉岱於原審作證時亦承認於偵查中所言實在,則證人丁○○於原審所述交付予十五萬元等金額予被告壬○○部分,應係誤將其自己向或欲向外僑賺取之中間差額一併算入交付予被告壬○○之金額。又因被告丙○○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被告壬○○亦否認有賺取中間差額,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只求約略狀況,不求精確,而此種行賄、收賄犯行,一般為免日後東窗事發,遭檢警查獲相關文字紀錄作為證據,亦難苛求必須有帳冊等紀錄為證,在未記帳之情況下,就具體金額之記憶,亦會隨時間之經過以及與其他案件相混淆,而淡退。惟依證人丁○○、被告壬○○於偵查中所述之交付及轉交金額,以各個案件中其二人所述金額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丙○○者,應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陳氏燕部分應以五萬元為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阮杜雅娟部分應以六萬元為準、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高氏賢部分應以三萬元為準。

(十一)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證人壬○○於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原係否認有替丁○○辦理過外僑居留申請或延期等事,嗣經檢察官諭知是否願意據實陳述,否則將聲請法院羈押後,證人壬○○隨即改為相異之供述,其證述之可信性,實堪質疑,又證人壬○○屢屢以其精神狀況不佳而拒絕作證,惟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證人壬○○係複述丁○○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作證,顯係受訊問檢察官之誘導提示影響,且該次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採信;2、另原審復以證人甲○○以及子○○、周佐隆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憑,惟子○○前揭證述乃係傳聞而來,證人甲○○亦不知悉牛皮紙袋內裝何物,事實上,被告丙○○係將內裝有公文及清查資料的公文袋交給分局員警,直接帶回清查,才會有由被告丙○○拿公文袋給壬○○;3、有關事實欄一(二)之嚴芳莊部分,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未述及被告丙○○就「嚴芳莊」案件,有何不實登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台北縣警局督察室於九十五年初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及政風室對於被告丙○○進行內部涉案調查,從未詢問或認定被告丙○○有涉及外僑「嚴芳莊」案件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而板橋地檢署及原審法院歷次召開之偵查庭或審理庭,亦從未詢問或述及被告丙○○有涉及「嚴芳莊」案件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且證人丁○○及壬○○於原審作證或歷次調查筆錄中亦從未指證丙○○有涉及本案,或曾委請丙○○協助以「個人帳號及密碼違法竄改嚴芳莊之電腦居留資料」,顯見外僑「嚴芳莊」案件被告丙○○與證人丁○○及壬○○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五四頁至第二六0頁、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0頁)。然查:

1、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經原審勘驗結果,證實被告壬○○於前揭偵查中,不僅未有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詢問)之情形,且其精神、陳述狀況完全正常,俱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二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0頁),而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偵查庭中固有告知被告壬○○可能要聲請羈押,告知是因為涉犯五年以上徒刑之罪,且被告壬○○沒有據實陳述,證人證述亦指向被告壬○○,問被告壬○○是否願意說出實情,給予被告壬○○考慮時間;且檢察官於再開始訊問時,告知被告壬○○今日偵訊到此,聲請羈押,或是被告壬○○願意轉為污點證人,減輕或免除其刑,繼續訊問,檢察官表示已給被告壬○○快半個小時充分考慮及與被告壬○○在場之選任辯護人溝通之時間,被告壬○○仍未表示同意轉為污點證人,且問檢察官為何不能交保,檢察官知告:「聲請羈押,不代表法院即會准羈押,也不表示你有罪,因為就檢察官看的證據,基於他的職責,認為符合聲請羈押之要件,如果壬○○認為自己是清白的,而且丙○○也沒有做那些事,壬○○可繼續否認,至於羈押與否由法院決定,最後法官會判你無罪也說不定」等語,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在場表示要用聲請羈押方式,檢察官稱:就這樣處理;過五分鐘後,檢察官告知被告壬○○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相關規定,同時要求在場辯護人翻法條給被告壬○○看,並告知檢察官同意其擔任污點證人,問被告壬○○是否了解,被告壬○○點頭表示了解,檢察官即開始訊問有關是否幫丁○○辦理過外僑居留等相關事宜,訊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被告壬○○是以自己意思回答,並沒有任何精神狀況有問題存在。檢察官並有先後二次訊問:「有無冤枉丙○○」,被告壬○○皆稱沒有,並稱:「我講出丙○○好像是沒道義,但是檢察官要聲押,我自己有家小要照顧,其實各分局都有,只是他與大家都很好。丙○○有時會督勤,丙○○對我不錯,幫我解決云云,並陳稱:請檢察官要對丙○○從輕,因為丙○○人不錯」云云(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二第九七頁至第一0二頁原審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勘驗筆錄,及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二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原審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勘驗筆錄)。綜觀前揭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訊問被告壬○○,係在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未有疾言厲色之情形,僅告知相關事證、法律規定及利害關係,要被告壬○○自己做選擇,此應屬正當偵查手段之行使,並無不當訊問之問題,且有給予被告壬○○與在場選任辯護人溝通、討論之機會,復依偵查卷內資料所顯示之被告壬○○當時涉犯罪名及相關證人之證言,檢察官告知欲聲請羈押,亦係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亦不生有違法羈押危險之問題,顯見被告壬○○於該次偵查庭訊中所述,皆係經過自己考量且有法律專業之辯護人在旁供其諮詢而為,自足認被告壬○○於該次偵查庭訊中所述,皆係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要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存在,且就如何向丁○○開價,復一一陳述係依被告丙○○分別依個案之不同而索價,顯無選任辯護人所稱:證人壬○○係複述丁○○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作證,顯係受訊問檢察官之誘導提示影響之情形,故選任辯護人前揭置辯,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2、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有與壬○○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交換紙袋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且依前所述證人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非傳聞而來,再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確實有見到被告丙○○與證人壬○○交換東西等語,均已詳如前述,況此情只用以證明被告丙○○與被告壬○○二人交往密切,故選任辯護人前揭置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3、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外僑嚴芳莊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書事實欄三(一)之附表六有載明提及: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假撤銷協尋並核准新居留證之事實,是就該部分被告丙○○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認有起訴,且該部分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欄二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故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認並未起訴云云,自屬無據;再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已經結證稱:嚴芳莊的確係經由其向壬○○去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人員辦理,內容已如前述,故選任辯護人以丁○○從未證述提及事實欄一(二)之嚴芳莊乙節,因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十二)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證人甲○○在原審及鈞院均作證證稱丁○○經常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勞業務,且丁○○晚上加班時也曾經去過,去的時候辦公室只有兩、三個人,扣掉櫃台及後面經辦,後面只剩下一位主管,所以丁○○證稱完全不認識被告丙○○顯然是虛偽不實的;且甲○○也證稱曾經在板橋市的介壽公園看過丁○○將一牛皮紙袋交給丙○○,丁○○與丙○○既然是這樣的關係,就不須透過壬○○來轉交賄款,所以為無罪答辯;2、鈞院如果認為壬○○犯罪,我們認為他犯的並不是原審判決的圖利罪,而是與丁○○相同的違背職務行賄罪的共犯,更不可能是起訴書所載的違背職務收賄罪的共犯,此應為較正確的罪名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六二頁)。然查:

1、證人丁○○係透過被告壬○○向被告丙○○行賄,且證人丁○○並不知道被告壬○○係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何人行賄,自無法以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作證證稱丁○○經常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勞業務,且丁○○晚上加班時也曾經去過,去的時候辦公室只有兩、三個人,扣掉櫃台及後面經辦,後面只剩下一位主管,且證人丁○○證稱完全不認識被告丙○○,即推論證人丁○○所稱不足採信;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根本沒有辦法認出來是否為丁○○將紙袋交給被告丙○○,還是何人交紙袋給被告丙○○,且時間係發生在本案發生前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等語(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四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足見證人甲○○所為前揭證述根本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2、末查被告壬○○於偵查中係供述:其係依照被告丙○○之意思向證人丁○○索款,且價格均係依被告丙○○算幾件,算要給被告丙○○多少錢等情,內容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壬○○係依被告丙○○之意思而向丁○○取款,又因被告壬○○不具有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之權限,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認「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非某甲之管區警員,亦未奉主管之命令,處理某甲之醫療糾紛,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自肥,應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責。」,始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利用身分機會圖利罪(此部分並詳後罪名之論述),故選任辯護人此點辯護,尚與法令規定不符。

貳、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亦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外僑之原外僑居留檔電腦電磁紀錄的確係以其本人丙○○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後,再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外僑居留之電腦電磁紀錄內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登載等情(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一三七頁背面至第一三八頁、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三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的密碼可能被他人盜用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外僑於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內之資料,為被告丙○○登入進行不實變更登載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有如下證據可證:

1、林玉芳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林啟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戶籍地址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結果(桃園縣觀音鄉○○街○○○號-資料不存在)、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桃觀戶字第○○○○○○○○○○號函覆(有上址門牌,惟無人設籍)等文書證據(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十四頁至第二三頁)。

2、未○○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內政部戶政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內戶司字第0九五0一八五四七號書函覆:「Z000000000」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存在(無陳博龍)、以統號(Z000000000)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結果(資料不存在)、以姓名(陳博龍)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結果(無人與未○○有結婚紀錄)等文書證據(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五四一頁至第五五二頁)。

3、辰○○之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內政部戶政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內戶司字第○○○○○○○○○○號書函覆:Z000000000(無林鎮弘)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存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北縣樹戶字第0九五000四四九0號函覆:該市並無編釘「鎮○街○○○○○號三樓」門牌、二00六年八月十二日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統號(Z000000000)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出現『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請重新輸入!』畫面)、以姓名(林鎮弘)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結果(無人與辰○○有結婚紀錄)等文書證據(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一六0頁至第一七0頁)。

4、彭曉芬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張燿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文書證據(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六頁)。

5、呂佩心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北縣莊戶字第○○○○○○○○○○號函覆:該市○○街○○○巷○○號七樓之現戶設籍者戶籍資料(戶長游明輝等人)、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呂顯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地址:桃園縣蘆竹鄉○○○路○○○巷○○○號四樓)及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一一七0一六一八號函檢送之護照影本等文書證據(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六頁、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附件證物卷)。

6、陳康米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統號(Z000000000)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出現『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請重新輸入!』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外僑口卡列印、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北縣樹戶字第○○○○○○○○○○號函覆(該市○○○○○○○街○巷○○○號二樓」之門牌)、內政部戶政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內戶司字第○○○○○○○○○○號書函覆(Z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存在)、陳康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此筆錄引用係用以證明陳康米因假結婚案,於該日被查獲之客觀事實,而非援用其供述證據)(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六頁、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卷第四二頁)、陳康米之外僑入出境資料、入出境登記表(含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出境紀錄)(詳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卷第附件證物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四頁)等文書證據。

7、阮玉涵燕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北縣莊戶字第0九五000七八六八號函覆:該市○○○○○○○街○○○巷○○號八樓」門牌、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蕭家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文書證據(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五頁)。

8、胡氏美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朱志猛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北縣莊戶字第○○○○○○○○○○號函覆:(該市○○路○段○○○巷○號二樓門牌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整編為「雙鳳路一三九號二樓」,惟查該址無人設籍)等文書證據(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三頁)。

9、劉莉佳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北縣莊戶字第0九五000四三七六號函覆(該市○○街○○號三樓有門牌但尚無人設籍)、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劉冠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文書證據(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二八八頁至第二九六頁)。

10、邱童妮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北縣板戶字第0九五000九一九三號函覆:該市○○○路○段○○○號二樓及三樓」並無設籍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邱創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地址:桃園縣大溪鎮○○路○○○號)等文書證據(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八頁)。

11、何氏芳鸞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詳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卷第四三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北縣蘆戶字第○○○○○○○○○○號函覆之戶籍謄本(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八頁)等文書證據。

12、阮氏四妹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北縣板戶字第○○○○○○○○○○號函覆(該市○○○路○段○○○號二樓及三樓」並無設籍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陳秋鴻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文書證據(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三二0頁至第三三一頁)。

13、阮氏蓓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北縣板戶字第0九五000九三七四號函覆:該市○○○路○段○○○巷○○○號一之三樓」並無設籍資料、二00六年八月二十日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姚瑞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姚瑞豪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文書證據(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三九頁)。

14、蔡志明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其中之被告丙○○登入時間之記載: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三日,應係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十三分許之誤)、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統號(Z000000000)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出現『身分證字號輸入錯誤!請重新輸入!』之錯誤畫面)、蔡麗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戶政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內戶司字第○○○○○○○○○○號書函覆(「Z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存在)、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北縣莊戶字第0九五000七八六八號函覆(檢送該市○○○路○○巷○○○號二樓之設籍者<林明波>戶籍資料)(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三四一頁至第三五0頁)、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一一七0一/六一八號函、外人簽證來臺資料查詢(詳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卷附件證物卷-蔡志明之護照及簽證資料)等文書證據。

15、范氏幸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北縣板戶字第0九五000九三七四號函覆:該市○○○路○○○號二樓」之設籍者<吳盛享>戶籍資料)、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吳德良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文書證據(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一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三九頁)。以上外僑之入出境簽證資料及發證編號(重入國等)附於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附件證物卷內(有以標籤註明)。

(二)觀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被告丙○○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之時間,多為上班時間,而被告丙○○所謂密碼被盜用之說,殊不可採,復見前述。顯見如附表二所示以被告丙○○之帳號、密碼登入所進行之不實變更,亦為被告丙○○本人所為無誤。

(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被告丙○○本人所為之不實變更:

1、或係在外僑申請前先做變更,如以將已離臺、或已離婚、或已登記離婚訴訟中、或在協尋中、或被查坐檯延三個月等明顯需要公文書等資料(如入境資料、結婚證明、尋獲等類文書)始可更改之註記,在前揭卷附書證顯示並無相關公文書可能存在之情形下,逕改為在臺及空白或已查獲等,以利外僑日後之不法申請作業,如附表二編號一、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林玉芳、陳康米、阮玉涵燕、胡氏美、劉莉佳、邱童妮、何氏芳鸞、阮氏四妹、阮氏蓓、蔡志明、范氏幸等。

2、或係尚未申請且不合規定,即逕先在居留期限、護照期限為不實變更,延長在臺居留時間,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彭曉芬、呂佩心。凡此,僅需對照相關變更及原記載事項,即可認定被告丙○○係明知而故為不實事項之變更登載,至為明確。無論共同被告甲○○、證人李如婷等人嗣後處理各個外僑實際申請案件之情況如何(如是否經由櫃檯等正常程序,實際承辦人為何人),均不足以影響此一認定。

(四)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未○○、辰○○不實結婚事項登載部分,雖然實際上係由證人甲○○為之,甲○○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該二件,是由我輸入的,「辰○○」的部分是在九十四年七月六日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新增假結婚的資料,「未○○」的部分是在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進入外僑動態系統新增依親的資料,但都是在經過櫃檯情況下去輸入這些資料,不知道「辰○○」是假結婚,也不知道「未○○」假依親的狀況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三五頁至第三五頁背面)。惟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時間,登入上揭系統後,將相關先前不實記載全數改為空白,以此不為舉發,反而將相關不法事證加以刪除、隱蔽之行徑,亦可推知:甲○○所為上揭不實記載,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被告丙○○利用而為,嗣再由被告丙○○自己將相關不實記載故為刪除,以為掩飾。此並不因證人甲○○並不了解相關申請程序背後隱藏之不法以及相關申請書均於本案偵查搜證之初即發現因不明原因遺失(被湮滅)(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一六二頁),而受影響。

(五)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各次不實記載皆甚為明顯,一望即可知,被告丙○○所辯係他人盜用其密碼云云,顯無足取。

三、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由於有許多民意代表請託案件,可以免抽號碼牌,故被告丙○○係被動接獲上級長官之指示後辦理,所有請託案件亦依櫃檯作業程序審查相關證明文件,絕無起訴書所述「僅附申請表而未附任何證明文件」之違法情事;2、有關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以其個人密碼進入警政署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竄改外僑居留檔電腦資料云云,應屬被告個人密碼被有心人士不法盜用所致,尚不得僅因被告丙○○於保管密碼或行政上有何疏失,即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自不待言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三頁),然查:

1、姑且不論被告丙○○就其所謂長官或民意代表請託云云,並未針對某特定外僑之不實記載係某特定具體之長官或民意代表請託,提出說明,且即使有之,對此等明顯違法不實之記載,該等長官或民意代表亦係共犯,被告丙○○此類「請託」之說詞,亦顯無足取。

2、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被告丙○○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之時間,多為上班時間,且次數頻繁,足見選任辯護人所謂密碼被盜用之說,殊不可採,均己如前述。顯見如附表二所示以被告丙○○之帳號、密碼登入所進行之不實變更,亦為被告丙○○本人所為無誤,故選任辯護人再執前述密碼係遭人盜用云云,為被告丙○○置辯,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丙○○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堪認定。

參、關於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壬○○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因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期間,皆多表現出未能或未願為正常陳述之情形,惟依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替被告壬○○之辯解,則為:第一請求是認為被告壬○○是冤枉的,請求判決無罪,第二請求是如鈞院認為被告壬○○有罪,則除了依照證人保護法減刑外,還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另還請求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來減刑,最後希望被告壬○○能夠諭知免刑,或刑度能夠減輕到兩年以內,斟酌被告壬○○沒有前科,諭知被告緩刑等語(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一七四頁背面)。

二、經查:

(一)公務員即子○○係九十四年間,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管理股警員,負責失蹤外僑協尋、撤尋業務及支援櫃檯受理民眾申辦案件,並有登入警政署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進行更新異動資料之權限等事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業務職掌表(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製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員警辦理「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業務使用權限一覽表在卷可憑(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二第三九五頁至第三九七頁、第四九九頁),並據證人子○○自承在卷(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四第三二七頁背面)。

(二)有關嚴芳莊之夫黃世昌向警方報案稱嚴芳莊失蹤,嚴芳莊經警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之協尋處理情形欄位登錄「31行方不明」(即協尋中),嗣因證人丁○○幫嚴芳莊申請居留證,請被告壬○○幫忙轉託被告丙○○配合,由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一分許,進入該系統,為前揭不實登載之事實,被告丙○○將上開「31行方不明」,不實更改為「33」(此代碼意指查獲或收容),在該系統之查獲單位欄位、查獲日期欄位,分別鍵入「DQ00」代碼(此代碼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之代碼)、2005/05/27,而為「嚴芳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樹林分局尋獲之不實登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核發嚴芳莊居留證,並經王曉菁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將該事由鍵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等情,業見前述,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嚴芳莊經案外人鄭彥璟帶到桃園縣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並通報予嚴芳莊之夫黃世昌,黃世昌於當日二十時許趕至迴龍派出所,惟因嚴芳莊上揭「行方不明」紀錄業經更改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樹林分局尋獲,且有獲得居留證之補發,黃世昌質疑上揭更改有問題,迴龍派出所人員無法處理,即經由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將嚴芳莊轉由被告壬○○處理,黃世昌亦趕至樹林分局欲帶走嚴芳莊未果,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對黃世昌製作筆錄後,黃世昌離開樹林分局等情,為證人黃世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黃世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樹林分局接受被告壬○○詢問之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二第四0二頁至第四0四頁、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二頁、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五一0頁至第五一六頁)。又嚴芳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至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第四組因撤銷協尋案件接受被告壬○○詢問,嚴芳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其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該分局四組請求撤銷協尋等語,亦見前述。再證人子○○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八分許登入上揭系統,於該系統之嚴芳莊(居留證號碼:ND00八四八六九五)資料內,在「報案方式」欄位,將代碼「2」(指警局主動註記),改為代碼「1」(指關係人報案),「協尋處理情形」欄位,將上開代碼「33」改為「34」(代表:取消查獲通報),將上開「查獲單位」欄位及查獲日期欄位內之代碼「DQ00」、日期「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均改為「空白」;同日十一時三十九分許,證人子○○在同系統「嚴芳莊」資料之「備註」欄位將空白改為「協尋中」,在「協尋處理情形」欄位,將其甫填載之代碼「34」改為「31」(指「行方不明」)之事實,有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詳細狀況表在卷可證(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二第三九三頁、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四九八頁)。而臺北縣政府樹林分局「發文日期: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發文字號:北縣警樹外字第○○○○○○○○○○號」函,主旨:「檢陳本分局辦理撤銷協尋越南籍嚴芳莊外籍配偶案,當事人筆錄、電腦居留檔資料、護照影本各乙份,請鑑核。」,承辦人:「壬○○」之函文,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始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收文,證人子○○於同年月六日始於該函文上寫擬辦意見(撤銷行方不明註記等),有該函文影本在卷足稽(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二第三九八頁、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卷第一八六頁、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五二四頁)。證人子○○則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登入上揭系統,於該系統之嚴芳莊(居留證號碼:ND00八四八六九五)資料內,在「備註」欄登載:「撤尋(○○○○○○○○○○),在「報案方式」欄位,將代碼「1」,改為代碼「0」(指關係人報案」,在「協尋處理情形」欄位,將上揭代碼「31」改為「32」之情,亦有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詳細狀況表在卷可證(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二第三九三頁、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四九八頁)。

(三)查就先前嚴芳莊縱未被尋獲到案,經被告丙○○進入上開系統為已尋獲之不實登載,係丁○○請被告壬○○處理,始有被告丙○○竄改電腦紀錄之事,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稱:不知道嚴芳莊先生原本報協尋後來撤銷協尋及補發居留證這件事,應該不是我辦的,但也是汪嘉岱有要求幫忙辦撤尋,但不知道是幫哪個外僑撤尋云云,應係推卸責任之詞,均見前述。但依被告壬○○於偵查所述:有打電話給子○○說已經把嚴芳莊協尋要辦撤尋之案件辦好了,有跟他說公文已經處理好,請他上網先變更,公文後補等語,證人子○○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坦承有樹林分局人員打電話要其先在「嚴芳莊」之電腦資料做更動,公文後補之事,復對照證人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嚴芳莊於又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始為人帶至迴龍派出所,隨後其夫黃世昌趕至迴龍派出所,爆發質疑上揭系統登載嚴芳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樹林分局尋獲有問題之爭議,嚴芳莊被轉送樹林分局由被告壬○○處理,黃世昌亦趕至樹林分局欲帶走嚴芳莊未果等情節,顯證:因黃世昌在樹林分局爭執,且先前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之登載確屬虛偽,被告壬○○爰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午某時打電話找有權限更改上揭電腦資料之證人子○○做修改,以為掩飾,並趕辦上揭公文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送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證人子○○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接電話之當日十一時三十八分許登入上開系統。復依被告壬○○於偵查中所述:其有打電話給子○○說已經把嚴芳莊協尋要辦撤尋之案件辦好,請他上網先變更,公文後補等語,以及上揭公文之主旨係謂:「檢陳本分局辦理撤銷協尋越南籍嚴芳莊外籍配偶案」,既然壬○○於電話中已明白告知係辦理「嚴芳莊」「撤銷協尋」之事,要證人子○○先登入上開系統做變更,則證人子○○顯然在被告壬○○打電話要其做變更之時,已明知嚴芳莊業已到案(尋獲),而已非「行方不明」之外僑,否則何來「撤銷協尋」,且有公文後補之事。又證人子○○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接獲被告壬○○上揭已經把嚴芳莊協尋要辦撤尋之案件辦好,請其先上網變更,公文後補之電話後,於當日十一時三十八分許登入上開系統之際,當時系統內有關「嚴芳莊」之資料係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一分許,進入更改為「33」(指查獲或收容),「DQ00」、「二00五/05/27」(指該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之上揭不實紀錄),此顯與被告壬○○電話告知之內容矛盾,即若依當時電腦紀錄.「嚴芳莊」係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已為樹林分局尋獲而撤銷協尋,又何來要再做一次撤銷協尋?證人子○○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既見該系統之資料(指「嚴芳莊」已查獲)與被告壬○○於電話中所述不符,即應知曉內中有不法情事,其身為警務人員,理應於同日不得為任何電腦資料變更,惟反而配合為如上所述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之電腦資料變更,且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所為之電腦資料變更,亦非做撤銷協尋之記載,而係將同年月二十四日不實變更紀錄掩蓋。則證人子○○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所為之上揭電腦資料變更,顯係在知先前之該電腦系統有關嚴芳莊已尋獲之資料係屬不實之情形下,配合被告壬○○之要求所為之變更,以便嗣後相關撤銷協尋公文送到後,證人子○○始能依公文之記載再為撤銷協尋等登載(即被告子○○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登入上揭系統所為之資料變更),由此觀之,被告壬○○及證人子○○於偵查中所述,實未將全部事實全盤供出,而皆仍有隱瞞部分事實,保留模糊之空間。再者,既然證人子○○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當日在為前揭掩蓋式之變更登載時,顯然已明知嚴芳莊已到案(尋獲),而非「行方不明」,復見前述,則其於當日在該電腦系統之「協尋處理情形」欄位,將其當日先填載之代碼「34」改為「31」,指嚴芳莊於其登載時尚係「行方不明」,顯與其明知之「嚴芳莊」已到案(尋獲)之事實不符,且前者顯屬不實登載,其自應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並因受被告壬○○指示為之,其與被告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與被告壬○○有事實欄三所示與公務員子○○共同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至於本件起訴書事實欄三(一)部分,雖未清楚明白載明被告壬○○、證人子○○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不實」係如何記載之不實,僅泛稱:進入外僑管理系統竄改外僑「嚴芳莊」之協尋資料等語(見起訴書第六頁),惟其所引之附表六有記載:「二、出事後由壬○○通知外事課,於九十四七月一日由子○○將假資料變更為未尋獲」等語,既然有提及證人子○○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之變更原嚴芳莊電腦資料為未尋獲,自已論及上述證人子○○於當日所為將先填載之代碼「34」改為「31」,指嚴芳莊於其登載時尚係「行方不明」之不實記載,於此敘明。

肆、關於事實欄四所示被告丁○○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四所示被告丁○○圖利媒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外國人七人非法工作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一第二五三頁背面、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二七頁),被告丁○○並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仲介非法外籍女子至卡拉OK、KTV等店坐檯,如有坐檯,一檯即由店家給我五十元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七九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十二頁、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二第八十頁、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四第三二五頁背面)。並經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七名外籍女子證述在卷,內容如下:

(一)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證人阮氏玉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二十時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三四三卡拉OK」查獲,約做三、四個月(即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工作內容係坐檯、陪客人喝酒及唱歌等,薪資係每天一千元(每檯三百元,坐三檯,小費一百元)等語(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四一八頁至第四一九頁)。

(二)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證人阮氏鷥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三四三卡拉OK」查獲等語(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四二二頁至第四二三頁)。

(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證人潘氏垂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二十時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三四三卡拉OK」查獲,我自九十五年五月開始在該店上班至查獲止,工作內容係坐檯,陪客人喝酒及唱歌等,每天薪水約一千元至二千元等語(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四一四頁至第四一五頁)。

(四)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證人范氏金虹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五二0音樂坊」查獲,我約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開始上班,約已一個月,薪資以一檯四百元,一日大約一千二百元等語(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三九九頁至第四00頁、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二第四五0頁至第四五一頁)。

(五)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證人阮氏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十九分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五二0音樂坊」查獲,已上班一個禮拜(即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薪資以檯費計算,每檯時間為二小時、實領四百元,是丁○○介紹其至該處工作等語(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三九二頁至第三九三頁、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二第四三二頁)。

(六)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證人范氏燕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三四三卡拉OK」查獲,上班四天(即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工作內容係坐檯、陪客人喝酒及唱歌等,薪資係一檯三百元(每檯二小時)等語(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四一0頁至第四一一頁)。

(七)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證人武金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經警在臺北縣泰山鄉○○路○○○○○號「愛情海KTV」查獲,上班二天(即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工作內容係坐檯、陪客人喝酒、喊拳及唱歌等,薪資係一檯四百元等語(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四0六頁至第四0七頁)。因被告丁○○於本院自始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對上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七位證人之警詢中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等證人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丁○○均具有證據能力。又雖然上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證人多稱:不認識丁○○,係自己去應徵工作云云,惟由證人即「三四三小吃店」會計謝美慧於警詢中證實:認識丁○○,丁○○曾有來收介紹費,介紹費是以每位小姐(外籍人士)坐幾檯,每檯收五十元,丁○○到店內都是與林正男接洽,有一、二次是找賴金火等語(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四二八頁至第四三0頁),核與被告丁○○所述之抽成方式、金額相符,另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丁○○有因其仲介之外籍人士回越南等因素缺人,向他人調人至「五二0音樂坊」坐檯之情事(詳偵字第二一九七九號卷第八六頁),亦足證被告丁○○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參以同在「五二0KTV」為警查獲之外籍人士杜錦雲亦於第二次警詢中曾證稱:上次筆錄是假的,都是丁○○教的等語(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二第四二九頁),顯見上揭越南女子士在警詢之供述,係因在事先為被告丁○○教導於被查獲時如何回答警員問題,而有隱瞞部分事實之嫌,上揭越南女子所稱自己找工作,不認識丁○○之供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明。綜上,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丁○○此部分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於起訴書附件之證據清單編號六就被告丁○○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之證據,另有列出外籍人士阮氏青春、高氏賢、陳氏燕、杜錦雲、阮玉黛、潘玉霞、阮杜雅娟、阮氏翠姮、阮氏梅、丁氏辛、鄭氏草玲等人之證述或優先查處卷證,但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有關被告丁○○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部分,卻無一字提及此等外籍人士,且其此部分起訴事實亦未表明引用附件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則就此等「阮氏青春」等人部分,尚難認有起訴被告丁○○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該等外籍人士,或工作地點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四三卡拉OK」、「五二0音樂坊」、「愛情海KTV店」無關,或工作時間大多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以後,已在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後,此見該等證人警詢筆錄自明<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二二頁、第四八五頁、第四九二頁、第四九九頁、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二第四六四頁至第四六五頁、第四二八頁至第四二九頁、第四三六頁至第四三七頁、第四八九頁、第四九四頁、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二0七頁、第四四五頁至第四四六頁、第四七一頁、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三第八五頁>),於此敘明。

三、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告丁○○所犯就業服務法部分應適用舊法之連續犯規定,原審判決未比較新舊法,對於被告論以數罪,此亦有適用連續犯及新舊法比較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汪嘉岱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應成立連續犯云云(起訴書事實欄記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惟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除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在九十五年五月間所犯,其餘各次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始為之,因除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阮氏玉蓉、阮氏鷥草及潘氏垂民係同時媒介至同一地點即「三四三卡拉OK」外,其餘媒介對象及時間均不同,且媒介工作之地點亦迥異,應各成立一罪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罪,故選任辯護人前揭置辯,及檢察官起訴意旨,因與法令規定不符,自不足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伍、關於事實欄五所示被告庚○○、癸○○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五(一)所示被告庚○○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五(一)所示證人乙○○係被告庚○○之線民,若因乙○○提供之消息查獲非法或逃逸外勞,被告庚○○會給予乙○○獎金(若查獲一名即有一千元),九十四年八月底,乙○○向被告庚○○提供巳○○、午○○夫婦經營位於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號「寶興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午○○),有非法僱用逃逸越南籍勞工違法之線報,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三時許,乙○○再至新埔分局向被告庚○○提供該一訊息,被告庚○○因有事無法前往,而由被告庚○○事前已聯絡之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巡佐申○○、警員酉○○、莊志男駕車至新埔分局隨同乙○○駕駛之汽車於當日十五時許抵達「寶興企業社」工廠,當場查獲該企業社非法僱用越南籍非法成年外勞TRAN THI TAM(女)、NAUYENTHI HOAI(女,中文名:阮氏懷)、NGUYEN QUANG LUONG(男)、NGUYEN THI VAN ANH(女)、HOANG TIENHAI(男)、NGUYEN THI DAC(女,中文名:阮氏飄)、PHAM THI HUONG(女)共七名,嗣並帶回新埔分局,全案由被告庚○○負責處理,被告庚○○雖明知當日在「寶興企業社」查獲之非法越籍勞工為七名,惟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二十時許至二十一時許,在新埔分局一組辦公室,製作午○○調查筆錄,於筆錄內記載問題時,記載:「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二名越籍外勞TRAN THI TAM(A0278135B)、NAUYEN THI HOAI(A0252692A)(即五名非法勞工以外之二人),是否為你所僱用?你是否知到(道)她是脫逃非法外勞?」等語,將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之越籍非法外勞七名,故減為該二名外勞,午○○亦配合回答:「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號寶興企業社查獲二名越籍女子...」,由被告庚○○記錄於筆錄內,而隱匿當日在上址查獲之非法外籍勞工為七名,被告庚○○並先後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八時許至十八時四十分許、十八時四十分許至十九時十分許、十九時十分許至十九時三十分許、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十八時十分許至十八時五十分許,亦在新埔分局一組辦公室內,分別對前述五名非法勞工製作調查筆錄時,將該五名非法勞工之查獲時間及地點,以受訊問者答話之方式,皆虛偽記載為:「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七時在楊梅鎮民富路一段七00號租屋處為警查獲」,及自原僱主處脫逃後未再找到工作或為不明人士工作云云,而故意虛偽登載該等外勞查獲地點,且未填載實際上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號寶興企業社及為該企業社非法工作;其後被告庚○○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在新埔分局一組辦公室內,於製作「寶興企業社」(午○○)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移請桃園縣政府裁罰(正本收文者:桃園縣政府、副本收文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一組)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外字第○○○○○○○○○○號函之函稿時,將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於上開時地查獲之寶興企業社非法越籍外勞七名,故減為二名,即僅記載TRAN THI TAM(A0278135B)、NAUYEN THI HOAI(A0252692A)二名後,再將前述函稿呈請新埔分局分局長郭志裕於其上批示發文後,製作成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外字第○○○○○○○○○○號函並檢具被告前述庚○○不實登載之午○○調查筆錄為附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發函予桃園縣政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一組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二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七頁),並經證人巳○○、午○○於偵審中結證及證人申○○、酉○○、莊志男於警詢證述及於本院具結在卷,復有被告庚○○製作之午○○、巳○○、五名非法勞工之調查筆錄、莊志男製作之五名非法勞工以外之二名越籍外勞TRAN THI TAM(女)、NAUYEN THI HOAI(女)之調查筆錄、被告庚○○製作之上開函稿、該等外勞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在卷可證(各該等筆錄文書證據,詳偵字第二三三一三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一七九頁,此等調查筆錄之引用係證明庚○○、莊志男有製作該等筆錄之事實,與傳聞法則無關)。

(二)對於被告庚○○為上揭不實記載之原因,檢察官認係因被告庚○○透過證人乙○○向巳○○索取賄賂八萬元,惟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證人乙○○向巳○○索取八萬元係證人乙○○以詐術取得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非被告庚○○透過證人乙○○索取之賄賂:

1、就此部分交付八萬元之緣由及情形,主要證人巳○○前後證述內容在部分情節上稍有出入,為便於明瞭其證述內容及論述證人乙○○於偵查中曾供述其有將八萬元交付予被告庚○○等語為何不可採信等理由,茲臚列證人巳○○及其妻午○○於偵審中之相關證言如下(不含證人聽聞自他人之傳聞):

(1)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庭訊時結證稱:查獲當天,是員工說是乙○○帶三名派出所便服警員到公司,我回去時他們還沒有走,乙○○說他是新埔分局的,乙○○當天沒有說他是警察,但是他有說他是新埔分局的,當天和乙○○和派出所員警一起到新埔分局,到新埔分局是庚○○先訊問外勞,等到我太太到新埔分局後,庚○○才訊問我太太,在我太太製作筆錄時,乙○○將我叫到旁邊要我拿八萬給他,他會擺平此事;他說抓到七個只做抓到二個的筆錄,這樣就可以不用罰錢,他會幫忙抽件;在我太太做完筆錄後,她說確實筆錄只紀錄在寶興企業社只抓到二個外勞,另外五個外勞則記載為在外查獲;隔天(九月三日)下午五、六點左右,去新埔分局樓下的大門口停車場,我交現金八萬元給乙○○,交完八萬元給乙○○後,又到新埔分局二樓找庚○○交現金十四萬多元;乙○○說要八萬元是要擺平,讓我沒事,勞委會不會罰款,乙○○說記二個比較好抽件,將來不會把抓到二個之筆錄往上送,勞委會就不會罰款;當我太太在做筆錄時,乙○○在新埔分局,當天抓到的七個外勞是他帶給庚○○的,做筆錄前他跟庚○○好像有在商量什麼事,後來庚○○就對我太太製作筆錄,乙○○則把我拉到旁邊去說要給八萬擺平此事,筆錄只記載抓到二個非法外勞,後來我太太做完筆錄說筆錄確實只有記載抓到二個外勞;一開始認定乙○○是新埔分局員警,因為他是帶隊到工廠查並說他是新埔分局,並坐在庚○○對面,後來一直到勞委會來函要處罰,才跑去問庚○○說為何當時說要擺平但是為何沒有擺平,那時候才知道乙○○不是警察,庚○○說她不知道乙○○說要擺平這件事,庚○○說要幫我當公道人討回這八萬元,後來庚○○跟我說乙○○是她的線民不是警察,後來我有找到乙○○,他有簽借據給我;乙○○沒有說他收的八萬元有給庚○○,但是他說他會處理,他說裡面有幾個人要打點,後來勞委會以我僱用二個外勞罰款十五萬元,我要檢舉前,庚○○有跟我說叫我不要亂講,否則她會告我誣告,她有幫我向乙○○要錢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八0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

(2)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下午五、六點在新埔分局樓下大門口停車場交給乙○○八萬元,當天是星期六,當天是我太太陪我去,記得當天乙○○也是開車來,他走過來上我的車,是在我車上把錢交給他,之前警詢時說在他車上是記錯的,交錢時太太不在車上,但有看到乙○○在數錢;我後來會與乙○○熟識是因為我外勞被抓後,乙○○表示要介紹合法外勞給我,是在外勞被抓後一星期左右,他果然有介紹四個外勞,他說是合法的,但後來我發現是非法,在外勞工作期間他常去工廠看他介紹的外勞,且跟我說外勞的薪水要先交給他管;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下午六、七點交給乙○○八萬元後,再上樓交給庚○○十四萬多元,在九月三日給庚○○的十四萬多元跟乙○○的八萬元都是當天領的,是在當天下午從國泰世華銀行領八萬元,因為當天是星期六,所以作帳作在九月五日,另外在九月二日我太太從她新竹企銀(○○○○○○○○○○○○帳戶)提領三萬元,九月二日晚上我也從新竹國際商銀寶興企業社帳戶提領九萬元現金,另外再加上我夫妻兩身上的現金二萬多元,共計湊了二十二萬多元,分別在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傍晚六、七點給乙○○八萬元及庚○○十四萬多元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八0號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證人巳○○並提出其國泰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一紙為證(詳偵字第二一九八0號卷第九一頁:顯示同日該帳戶提領八萬元)。

(3)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與證人乙○○、被告庚○○對質時復證稱:拿給乙○○的八萬元是在星期六,確定是九月三日,是九月二日外勞被抓之後隔天傍晚交給乙○○,當天是星期六我太太沒有上班;八萬元的事是當天我太太在做筆錄,乙○○帶我到二樓外事課辦公室外面有沙發、茶桌的地方閒聊,我有提到如何可以把事情擺平,然後乙○○就提到要給八萬元可以把抓到七名外勞做成只抓到二名,另外抓到的二名也可以抽件,乙○○沒有說是庚○○的意思,但後來我發現我太太做筆錄是確實只紀錄只抓到二名外勞,其餘五名做成在外查獲,所以才相信乙○○的話,並給他八萬元,交給乙○○的八萬元,因為有部分的錢是在新埔分局外之新竹企銀之櫃員機提領的,且領錢的日期是九月三日,所以確定是九月三日沒有錯,不是如乙○○所說。(問:是巳○○先跟乙○○及庚○○說筆錄不要記載抓那麼多,後來庚○○有說看他如何表示,我才跟巳○○說,巳○○說「八塊」好不好?),我沒有跟庚○○談過這些錢的事,但有跟庚○○求情說是否可以罰少一點,因為人多罰的就多,庚○○沒有回答;在我和乙○○談八萬元時,庚○○離得很遠,聽不到我們的談話,我在車上交八萬元給乙○○後,就下車先上新埔分局二樓找庚○○給她十四萬多元,乙○○隨後才上樓,他上樓後一直到大家一起出發去收容所交行李給外勞,這中間都跟乙○○在二樓外事辦公室裡面之茶桌泡茶,沒有看到乙○○交八萬元給庚○○,至於上車後,因為庚○○是坐乙○○開的車,我不知道他在車上是否交八萬元給庚○○,我與庚○○是同鄉,我媽媽認識庚○○的媽媽,後來被勞委會罰十五萬元,之前不知道抓到二名外勞和抓到七名外勞的罰款是一樣的,如果知道罰款是一樣的,不會給他們八萬元,也不會給十四萬多元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八0號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0頁)。

(4)嗣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審理作證時,證人巳○○曾將其在新埔分局門口車內交付予證人乙○○之金額,稱:好像十五萬元云云,惟在檢察官提示警詢及偵查筆錄後,改稱:這部分不是記得很清楚,拿多少錢給乙○○這件事,(警詢、偵查)當時記得的比較清楚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七十頁背面、第七三頁至第七三頁背面)。而對於其與證人乙○○、被告庚○○之互動情形,證人巳○○證稱:就我所知乙○○是新埔分局外事課的人,是事後才知道乙○○不是警察,因為他都跟真正的警察在一起,就沒有懷疑他不是警察;在我跟我太太及那些非法工作的外勞被帶到新埔分局之後,當天是乙○○私底下有跟我接觸,乙○○說這種事情他可以幫忙蓋掉,當時他說一個外勞罰款十五萬,被查獲了七、八個外勞,算一算要一百多萬元,他就說可以用幾十萬把這件事息事寧人,但已忘記是多少錢了,不只八萬,乙○○當時說要一筆錢就可以把這件事蓋掉,他說就可以不送上去,在警局那邊作的筆錄只是一個形式,但一直到勞委會寄單子之後才知道他們拿了錢沒有辦事;當時乙○○是跟我說執筆的部分是庚○○在弄的,她是負責文書的,會把這件案子不往上送,在警察局做一做就沒事,乙○○有講說會只寫查獲兩個人,而不會寫查獲七個人,乙○○在講這樣的話的時候,我太太當時沒有在對話的現場,那時候她好像還沒趕來(又改稱:乙○○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當時庚○○跟我太太正在做筆錄,當時這兩邊情形是同時進行的),後來我太太有說,筆錄是在工廠裡查獲一、二名外勞,在乙○○說筆錄可以做成只查獲兩個而不是查獲七個外勞的這件事之前,沒有跟庚○○接觸或商討過什麼事情;就記憶所及,當天有看見乙○○和庚○○當面講話,是派出所的人在做外勞筆錄的時候,看見乙○○跟庚○○當面交談的時間,是在我太太製作筆錄之前;乙○○當天收了我在車上給他的那筆錢之後,他就立即離開,他那天好像有跟著上去,他有幫忙拿那些外勞的行李;在與庚○○接觸談話的過程中,庚○○沒有講過或是以其他方式暗示說,乙○○是具有警察身分的人,庚○○從來沒有講過乙○○是什麼人,庚○○事後才有講乙○○是線民或是其他類似的身分;庚○○有跟我有口述(她製作我太太筆錄的情形),不記得庚○○所說她製作筆錄的內容是什麼,大概就是跟乙○○所交談的內容跟她說的大致有吻合,所以才會相信這件事情;(問:庚○○也有講說她大致上會照著乙○○所講的那樣去做?)有,關於行政方面的;第二天在新埔分局門口交錢給乙○○,沒有跟乙○○一起上去分局樓上,當時是我先上去,上去的時候,庚○○人在辦公室裡面,後來乙○○才進來辦公室的,於偵查筆錄記載我說「當時我在車上把錢交給乙○○之後就下車上樓去找庚○○,乙○○隨後才上樓的,他上樓之後一直到跟我們到出發去收容所之前,我都跟乙○○在泡茶」,我有講過這些話,當天在車上交錢給乙○○之後一直到離開分局,都跟乙○○在分局樓上泡茶;後來因為這件案子公司有受到勞委會的處罰,處罰十五萬,被處罰之後有問庚○○為什麼還會被處罰,後來庚○○有帶我去找乙○○,甚至有帶到他家找他,也有去臺大醫院看乙○○,當時去找庚○○的時候,事後有跟她說有交十五萬元給乙○○,庚○○沒有說過她有收到這筆錢,在警詢筆錄中記載我回答:「乙○○跟我說,庚○○負責行政的,他負責外勤的,庚○○有要幫我連絡叫乙○○還錢,庚○○還曾經在九十五年三月陪我到臺大醫院去跟乙○○要錢」,這些話沒有錯;在之前的筆錄中提到,我媽媽跟庚○○的媽媽有認識,這是事後在攀關係的時候才知道的,也就是在被查獲當天知道的;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晚上我自己也有在新埔分局接受庚○○的訊問並製作一份筆錄,乙○○講要八萬元的這件事情時,是在我做筆錄之前;當天在做筆錄之前有跟自己太太寒喧一下,當時有告訴我太太說乙○○說「可以只做兩個,不會做七個」,當庚○○對自己製作筆錄時,我並沒有向庚○○確認說乙○○跟我說過「可以只做兩個」的這件事情,當時完全沒有問庚○○說剛才乙○○有這樣的說法,我們是不是就這樣做,當時庚○○沒有跟我說今天就只做兩個不要做七個,當時庚○○沒有說「等下製作筆錄的時候你就說兩個就好」,當時是乙○○在做筆錄之前告訴我「等下庚○○對你做筆錄的時候,你就說查到兩個」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六九頁至第七七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

(5)又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作證時,經當庭命被告庚○○與證人巳○○對質,證人巳○○就被告庚○○所稱:「後來筆錄會做成兩個外勞,那是因為巳○○來套交情,我是說如果要幫忙要看你的外勞肯不肯,後來他就去跟外勞協商,協商之後他就問說可不可以通通不要做,我說不行,因為這案子不是我查獲的,後來他又去協商,結果決定要做兩個,我就說好,兩個就兩個」等語,答稱:「當時是跟乙○○先講好之後才有膽子去跟警察談這個事情。當時是乙○○是說行政上做兩個,到時候再抽件比較好做。當時是拜託庚○○看她能不能做少一點,但我自己不敢決定要做幾個。而庚○○當時說做兩個,所以聽起來兩方面講的話是有吻合的。」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八八頁至第八八頁背面)。對被告庚○○所稱:「當時他們把那些外勞帶進來的時候,乙○○一直都在辦公室,巳○○也一直都在辦公室,他在外面怎麼跟乙○○講的我不清楚,他一進來就直接跟我說可不可以幫忙一下,我跟他說這件案子自己沒有辦法幫忙,他說可不可以不要罰,我說這不是自己能決定的,就叫他拿身分證出來,發現他也是住在民族街,他就開始跟我攀關係說他媽媽認識我媽媽,這個時候都還沒有談到要做幾個,然後他就要求幫忙,我要他去跟外勞談,看外勞肯不肯幫忙,外勞如果願意那就幫忙,如果不願意自己也沒辦法,當時是這樣跟他講的,後來他去跟外勞談完之後,來問說可不可以都不要做,我就跟他說這案子不是我查獲的,是派出所查的,要全部不做我不敢,後來他跟外勞協商的結果說可不可以做少一點,我說看他們怎麼講,當時自己就是這樣講的,可是全程乙○○都在辦公室裡面,之前他如何跟乙○○談的我真的都不知道。」等語,證人巳○○答稱:「被告庚○○講的不實在,內容是對的,可是時間先後是不對的,不是我先跟她套關係,自己沒有這麼大膽犯了錯被抓去還套關係,這是關說,是事後從乙○○這邊知道,心裡有個答案了,而且他們雙方的講法都吻合之後,自己才敢大膽的進行。」(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八八頁背面至第八九頁)。

(6)於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作證時,證稱:交付給證人乙○○八萬元,是因為當天工廠的那些外勞被查獲的時候,乙○○就說可以把這件事情擺平,當時乙○○在新埔分局二樓的休息室說這件事的。當時乙○○說這件事可以幫忙抽件,新埔分局那邊有辦法幫忙抽件,庚○○沒有跟我講過這樣可以抽件的事情,自己沒有在本件案發當時或是之後的任何時間點聽過庚○○跟乙○○的對話內容,庚○○之前曾經講過可以幫忙處理這件事,而自己也有拜託過她,當時拜託庚○○不要移送這些外勞,她說形式上要做

一、兩個的筆錄,其他的外勞就當作是在外遊蕩被抓到的,做一、兩個她比較方便抽件,庚○○是事後跟我講的,因為乙○○先前說的,跟後來庚○○說的有吻合,所以才會相信乙○○,之後才會陸陸續續拿錢給他,當時在拜託庚○○幫忙抽件的時候,並沒有跟她說已經透過乙○○轉交錢給她,八萬元我是在新埔分局一樓的停車場交給乙○○的,是在本案那些外勞被查獲的第二天交付這八萬元給乙○○;乙○○是在新埔分局二樓的休息室說要以八萬元擺平這件事,當時庚○○在做那些外勞的筆錄,不是做我太太的筆錄,因為那時候我太太還沒到..(問:對於在偵查中曾經說庚○○在替我的太太製作筆錄的時候,乙○○有把我拉到旁邊去說要八萬元擺平這件事,跟今天說的不一樣?)因為那天乙○○跟我講話講比較久,我太太是後來才到,後來有一張借據,是因為後來接到勞委會的罰款單,就去追問庚○○說為什麼沒有把這件是處理好,她說新竹縣的部分一般是不起訴,也不會罰,她說她也不知道桃園縣為什麼會這樣,後來追著庚○○一直要找乙○○,最後找到乙○○之後,他說這筆錢他之後會還給我,所以當時乙○○才會寫下借據跟本票,這些證明文件也送到桃園地方法院去,這張借據的金額是十萬三千元,而不是八萬元,是因為當時乙○○的小孩托我的姊姊照顧,所以還有加上我姊姊幫他帶小孩的錢,再加上他說錢會晚一點還,所以還有加上利息的錢,所以乙○○當時才會簽了十二萬多元的本票給我,當時乙○○說可以用八萬元擺平外勞的事情的地點,距離庚○○替外勞製作筆錄的地點大概有十幾公尺,沒有親眼看到乙○○交付八萬元給庚○○,當時要庚○○幫忙把乙○○找出來的時候,跟庚○○講被勞委會罰錢,當時庚○○會帶同去找乙○○,是因為當時我以為乙○○也是警察,因為是乙○○帶真正的警察去工廠抓人的,後續是由庚○○在主導辦這件案子,所以會認為乙○○跟庚○○是在一起的,是同一個單位的,而且乙○○在警察局裡面就跟其他警察好像是同事一樣,所以自己才會誤認乙○○也是警察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證人乙○○當庭承認在被告庚○○在為外勞或巳○○妻子做筆錄時,有跟巳○○稱要拿八萬元擺平這件事,並供稱:巳○○找到我時,我跟他說這筆錢我沒拿給庚○○云云(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二一六頁背面)。

(7)證人午○○於偵查中結證稱:乙○○跟我先生約九月三日傍晚五、六點時到新埔分局門口,到新埔分局時我先生將我支開,我在街上逛,後來我先生打電話說錢不夠,所以我就用我先生的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在新竹企銀新埔分行的櫃員機預借現金,忘記領多少錢;等我走到新埔分局前之無障礙空間就看到我先生和乙○○在一起,乙○○在數錢,再來我和我先生及乙○○一起上二樓分局辦公室,我和乙○○在二樓辦公室泡茶,乙○○告訴我他們在樹林又抓到二個外勞的事,我先生當場把錢交給庚○○,庚○○在數錢,接著我和我先生及乙○○、庚○○一起去新竹縣警局外國人收容所拿行李給外勞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八0號卷第一0三頁)。嗣於原審作證時,證人午○○則僅就其於偵查中所述看到乙○○數錢一節,改證稱:在新埔分局給乙○○八萬元,可是我沒有看到,當時乙○○快到時我先生就叫我先離開,是我先生拿錢給他的;對於先前跟檢察官講說:在新埔分局無障礙走道那邊有看到我先生跟乙○○在講話,乙○○當時有在數錢之語,是因為乙○○當時是背對著我做出類似數錢的動作,讓我覺得他在數錢,因為我先生才剛剛拿錢給他,所以當時覺得他一定是在數錢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八二頁背面、第八四頁背面);其餘則同其於偵查中所述。

2、綜觀證人巳○○於偵審中之證言,本件證人乙○○確有於巳○○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事被查獲後,在新埔分局內向巳○○索取金錢,稱可擺平此事,即將查獲外勞七名記載為僅查獲二名,其他可幫忙抽件云云,巳○○因當時證人乙○○亦在參與查獲人員之列,其誤以為證人乙○○亦為警員之事實,係證人巳○○於偵審中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但證人巳○○於偵查中亦承認:乙○○未稱八萬元係庚○○之意思,亦未告知錢確有交給庚○○,而係稱裡面有幾個人要打點云云。且證人巳○○亦始終證稱:在其事後發現被科罰十五萬元後,找到被告庚○○,被告庚○○並未承認有收到乙○○轉交金錢之事,被告庚○○稱她不知道乙○○說要擺平這件事,要幫其當公道人討回金錢,被告庚○○有帶其去尋找乙○○等語。是依證人巳○○之證言並不能證明證人乙○○確有將巳○○交付金錢一部分或全部交予被告庚○○之事實,而被告庚○○事後亦有協助巳○○尋找證人乙○○。

3、證人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偵查庭訊中即證稱:我沒有跟庚○○談過這些錢的事,但有跟庚○○求情說是否可以罰少一點,因為人多罰的就多,庚○○沒有回答等語,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作證時,又證稱:當庚○○對自己製作筆錄時,我並沒有向庚○○確認說乙○○跟我說過「可以只做兩個」的這件事情,當時完全沒有問庚○○說剛才乙○○有這樣的說法,我們是不是就這樣做,當時庚○○沒有跟我說今天就只做兩個不要做七個,當時庚○○沒有說「等下製作筆錄的時候你就說兩個就好」等語,顯見巳○○並未向被告庚○○確認證人乙○○所稱花錢擺平之事。至於證人巳○○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日在回答檢察官詰問問題時,固亦曾證稱:「庚○○有口述(她製作我太太筆錄的情形),不記得庚○○所說她製作筆錄的內容是什麼,大概就是跟乙○○所交談的內容跟她說的大致有吻合,所以才會相信這件事情..(問:庚○○也有講說她大致上會照著乙○○所講的那樣去做?)有,關於行政方面的」云云(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七四頁背面),惟就被告庚○○曾口述其製作巳○○妻子筆錄內容,使巳○○相信乙○○所言云云,核與證人巳○○於偵查中所述:係其妻做完筆錄說確實筆錄紀錄在寶興企業社只抓到二個外勞,其始相信乙○○的話等語迥異,而所謂「(問:庚○○也有講說她大致上會照著乙○○所講的那樣去做?)有,關於行政方面的」云云,更是語意含混不明,甚至與證人巳○○於原審確認其於警詢中所述:「乙○○跟我說,庚○○負責行政的,他負責外勤的」等語(警詢筆錄部分,詳偵字第二一九八0號卷第四一頁,此陳述之引用係作為彈劾證據),亦有相混淆之嫌。再參以證人巳○○於原審作證時就本案某些情形已有遺忘或混淆不清之情況出現,如金額及其妻何時到場等,此見其前引證述自明,自不能以證人巳○○此部分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歧異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4、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初期原否認有藉可擺平巳○○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事向巳○○取得金錢之事,稱:其與巳○○間是借款關係,其向巳○○借約八萬五千元,並供稱:是巳○○告訴我,請我跟庚○○說把捉到的人數少作一些,讓他可以少罰一點錢,我有把這些話轉告訴庚○○,在隔天我曾打電話給庚○○,庚○○說只有作成二名外勞在巳○○工廠被查獲,當天在新埔分局時,聽到巳○○跟庚○○說是否可以少作幾名外勞在工廠查獲,庚○○當場跟巳○○說作一個和作七個罰款是一樣的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三一三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第一九八頁)。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月九日,證人乙○○表示願意轉為污點證人後,固翻異前詞,供證稱:巳○○在新埔分局外事組門口有拜託我,他要我跟庚○○說是否可以請庚○○做筆錄時記載抓到非法外勞人數少記一些,這樣他就可以被罰輕一點,我就去跟庚○○說,庚○○要我跟巳○○說如果要寫抓到的外勞少一點,巳○○必須要有所表示,而且庚○○要我轉告巳○○說抓到的外勞出境費用要巳○○出,我就在辦公室喝茶地方跟巳○○說庚○○的意思,巳○○說他同意,然後當我的面說給八萬元(八塊)可以嗎,我看一下庚○○的臉色,庚○○沒有表示,我跟巳○○說可以,在與巳○○談的時候,離庚○○約二公尺多,在同一個辦公室,她有聽到我跟巳○○的談話云云(詳偵字第二三三一三號卷第二七一頁、第二八一頁、全部完整之供述內容,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二0一頁以下、第二0七頁以下之勘驗筆錄)。惟姑且不論證人乙○○於該二次偵查庭訊時之供述與證人巳○○所述之情節,在某些細節方面有所出入,例如何人先提到八萬元,但因證人乙○○此等不利於己及不利於被告庚○○之供述,有以下之實質瑕疵,尚難以憑為認定被告庚○○確有悖職收受賄賂行為之依據:

(1)對於證人乙○○與巳○○在新埔分局談論擺平之事時,被告庚○○人在何處,證人巳○○於警詢中即稱:乙○○將我帶到分局二樓走廊休息室,當時無其他人在場,表示這次逮捕七個,僱用筆錄做二個,問願不願意花八萬元把事情擺平,事後會把做僱用筆錄的兩位外勞抽件,答應後,回到一組辦公室看到我太太做的筆錄確實是僱用二位非法外勞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八0號卷第三九頁,此警詢筆錄之引用係作為彈劾證據);於偵查中復證稱:八萬元的事是當天我太太在做筆錄,乙○○帶我到二樓外事課辦公室外面有沙發、茶桌的地方閒聊,我有提到如何可以把事情擺平,乙○○就提到要給八萬元可以把抓到七名外勞做成只抓到二名,另外抓到的二名也可以抽件,乙○○沒有說是庚○○的意思,在我和乙○○談八萬元時,庚○○離得很遠,聽不到我們的談話等語;於原審又稱:當時乙○○說可以用八萬元擺平外勞的事情的地點在新埔分局二樓休息室,距離庚○○替外勞製作筆錄的地點大概有十幾公尺等語。凡此,皆與證人乙○○前揭所言:我與巳○○在講八萬元時,庚○○在同一辦公室,彼此距離約二公尺多,巳○○說給八萬元可以嗎,我看一下庚○○的臉色,庚○○沒有表示云云,迥然不同。又就巳○○交付金錢之時日及證人乙○○收取金錢後人往何處去等節,證人巳○○所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下午五、六點或六、七點在新埔分局樓下大門口停車場交給乙○○八萬元,之後其本人就下車先上新埔分局二樓找庚○○給她十四萬多元,乙○○隨後才上樓,乙○○上樓後一直到大家一起出發去收容所交行李給外勞,這中間都跟乙○○在二樓外事辦公室裡面之茶桌泡茶,沒有看到乙○○交八萬元給庚○○等基本事實,有其妻午○○之證言可佐,亦核與證人乙○○於上揭偵查中所述:巳○○是在九月四日下午四點多,在新埔分局一樓門口停車場之車上交現金給我,當巳○○交八萬元後,我沒有和巳○○及其太太一起上樓把十四萬元交給庚○○,而是九月四日巳○○交八萬元後,就下車說要回去看工人,我收到八萬元後就直接拿到樓上給庚○○,說是巳○○要交的外勞的錢,庚○○沒有說什麼,後來我就走了,庚○○並沒有分錢給我云云(詳偵字第二三三一三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七二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二頁、全部完整之供述內容,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二0一頁以下、第二0七頁以下之勘驗筆錄),大相逕庭。

(2)查:證人巳○○係檢舉本案有關證人乙○○涉嫌假冒警察人員詐欺之人,其於檢舉之警詢筆錄同時指稱被告庚○○有向其收取遣返外籍勞工之費用,因而又衍生出本案另起訴之被告庚○○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此見證人巳○○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竹縣埔警督字第0九五00一0一四九號函自明(詳偵字第二三三一三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此筆錄及函文係說明巳○○於警詢亦有指控被告庚○○),且由證人巳○○於偵審中作證始終指證被告庚○○有向其詐取遣返外籍勞工費用之情(詳後述),是證人巳○○對於被告庚○○而言,亦係立於被害人地位,其目的亦在於使被告庚○○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庚○○係處於對立之立場,其自無設詞迴護被告庚○○之可能,則證人巳○○前揭所述關於證人乙○○與巳○○在新埔分局談論擺平之事時,被告庚○○人在何處等節,應屬實情。證人乙○○於上揭後二次偵查庭訊中所指被告庚○○在場及其於收到巳○○交付金錢後係自己一人至被告庚○○辦公室等情節,皆應係證人乙○○虛構之詞,則當時在押之證人乙○○於上揭後二次偵查庭訊中所為之供述,實有因遭羈押知其自己向巳○○收錢之事已無法隱瞞,而欲以虛構部分情節之方式來加強被告庚○○涉及貪污罪之程度,以求自保,希冀能免除羈押之可能性。再者,依證人乙○○於偵查中前後之供述內容觀之,其除推卸罪責外,並有遇處境不利己時會虛構事實增加他人涉案程度求自保之傾向,若其確有將巳○○交付之擺平費之一部或全部交付被告庚○○,則在巳○○事後聯絡追問此事時,理應會將責任全部推諉於被告庚○○,告知巳○○錢已交給庚○○,與其本人無關,又焉會始終未對巳○○說錢已交付庚○○,而自行全部承擔,簽發包含上開八萬元在內之借據予巳○○?亦啟人疑竇。

(3)綜上,證人乙○○於該二次偵查庭訊中有關被告庚○○在場等情節之供述,因與事實不符,應不具證據價值,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庚○○認定之依據。

5、因被告庚○○確有為前揭筆錄等公文書之不實登載,且依證人巳○○之證言,證人乙○○在新埔分局內有對其稱說:要其拿八萬給他,他會擺平此事,他說抓到七個只做抓到二個的筆錄,這樣就可以不用罰錢,他會幫忙抽件之語,其中抓到七個只做抓到二個部分,適與被告庚○○製作之上揭筆錄及公文內容相符,此或會使人認為:除非有其他特殊原因,否則,若非有收受賄賂之意思,被告庚○○又焉會為如此掩蓋事實又巧合之不實記載。此固亦屬可能之推論,惟以基於以下之理由,認此僅止於可能之推論,而無法使本院得有無合理可疑之確信:

(1)證人乙○○所為不利於被告庚○○之供述不具證據價值之理由,業見前述。而最後被告庚○○亦有辦理前揭函文(內容不實),將寶興企業社移送桃園縣政府裁處,而非如證人乙○○對巳○○所述之另外抓到的二名也可以抽件(不移送)。查:桃園縣政府非屬被告庚○○所屬新埔分局所在之縣市,被告庚○○如何能掌握桃園縣政府是否裁罰及裁罰金額之高低,若被告庚○○有透過證人乙○○向巳○○索賄,並答應日後幫忙抽件,不用罰錢,則豈不自陷日後因巳○○被罰款而遭受檢舉之危險,被告庚○○身為專門辦理非法僱用外勞事件之警務人員,其應深知相關外籍勞工裁罰法規,既然其有仍移送部分事實之想法(記載查獲二人),則其是否就此一其日後不能掌握之他縣市政府可能裁罰之狀況向巳○○索賄,已有疑問。

(2)被告庚○○對於其為何上揭不實記載之緣由,其於偵查中即供稱:是因為巳○○向我求情說是湖口同鄉,且認識我媽媽,希望把抓到的外勞少記一些,所以我才這樣記載,我是有跟他說那就看外勞如何回答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八0號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證人巳○○於偵查中亦承認其母親認識庚○○母親之事實(詳偵字第二一九八0號卷第一三九頁)。針對此點命,被告庚○○與證人巳○○亦曾對質,其二人互為前述1、(5)之供證。由證人巳○○之回答可證,當時在新埔分局內,確有巳○○向被告庚○○套交情、攀關係,稱其母親與被告庚○○母親認識,要被告求庚○○幫忙,被告庚○○要巳○○去和外勞溝通,看外勞肯不肯幫忙,以及巳○○有要求外勞全不做,惟被告庚○○稱只能做少而不能全做之對話,而證人乙○○當時亦在同辦公室內。固然證人巳○○復證稱:「被告庚○○講的不實在,內容是對的,可是時間先後是不對的,不是我先跟她套關係,自己沒有這麼大膽犯了錯被抓去還套關係,這是關說,是事後從乙○○這邊知道,心裡有個答案了,而且他們雙方的講法都吻合之後,自己才敢大膽的進行」等語,在時序方面與被告庚○○所述有出入,惟此爭點已事隔二、三年時間始進行調查,自難真正還原當時現場對話之時序,且巳○○若已從證人乙○○處得知可只做二人,復見被告庚○○說做二個人(如依其偵查中之證述係其妻告知才知筆錄真的做二個人),即已吻合,且事前又已答應證人乙○○給錢擺平,巳○○又何需再攀關係?所謂攀關係求情,應係在當時係持續進行中,而難以明確切割時點。此外,證人巳○○對於證人乙○○開口索錢擺平此事之時點,是否正係被告庚○○在製作其妻筆錄之時,證人巳○○前後證述不一,原稱係同時間,於本院最後則稱:乙○○是在新埔分局二樓的休息室說要以八萬元擺平這件事時,庚○○在做那些外勞的筆錄,不是做我的太太的筆錄,因為那時候我太太還沒到等語,此見前引筆錄內容自明,亦可見在相關時點之掌握上,證人巳○○自己亦難以真正分辨。但由上述證據已可證,被告庚○○所辯:是因為巳○○向我求情說是湖口同鄉,且認識我媽媽,希望把抓到的外勞少記一些,所以我才這樣記載云云,尚非全然無稽。

6、查:證人乙○○於原審已承認其當時係詐騙巳○○八萬元,供稱:當時是想辦二個人,若可以向他拿錢的話,心裡是想要騙他,這筆錢是自己拿的,後來他來催討,才會開本票及借據;有跟巳○○說要拿八萬元來擺平這件事云云,且承認巳○○所言實在,表示沒有意見(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二第六四頁、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二一六頁背面至第二一七頁),證人巳○○曾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作證時稱:是十五萬元云云,應係誤將乙○○前後積欠之金額合併計算所致,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之金額八萬元為正確。而證人巳○○於偵查中曾證稱:做筆錄前乙○○跟庚○○好像有在商量什麼事等語(見前述1、(1));於原審復證稱:有看見乙○○和庚○○當面講話,是派出所的人在做外勞筆錄的時候,看見乙○○跟庚○○當面交談的時間,是在我太太製作筆錄之前等語(見前述1、(4))。雖然被告庚○○於偵審中皆否認證人乙○○有向其提及將寶興企業社查獲外勞人數減少之事,惟證人乙○○於偵查初期否認有向巳○○索取金錢之同時,已供稱:巳○○告訴我,請我跟庚○○說把捉到的人數少作一些,讓他可以少罰一點錢,我有把這些話轉告訴庚○○,我當天在新埔分局時,有聽到巳○○跟庚○○說是否可以少作幾名外勞在工廠查獲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三一三號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再參以在巳○○與被告庚○○在攀關係時,證人乙○○亦在場,而證人乙○○對巳○○詐取上揭八萬元時稱說抓到七個只做抓到二個的筆錄之語,適與被告庚○○其後製作之不實內容筆錄相符等情,應可見:證人乙○○因係被告庚○○之線民,本件且係因其線報而查獲,其本與被告庚○○就有溝通管道,復因巳○○在現場與被告庚○○持續在攀關係,又誤認乙○○亦有警務人員身分,並有託證人乙○○向被告庚○○求情,證人乙○○乃先向被告庚○○轉達巳○○之要求,因巳○○不斷攀關係,彼此有同鄉之誼,再加以證人乙○○出面求情,被告庚○○乃同意減少寶興企業社被查獲非法外勞七名為二名,證人乙○○探詢到被告庚○○同意將七名外勞做成二名外勞,遂利用告知巳○○此一訊息之機會,實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為。蓋若非被告庚○○事前同意並告知,證人乙○○焉能在巳○○妻子筆錄尚未製作或尚未製作完成之前,即於向巳○○索錢時即能說出「二人」之數字。是證人乙○○於原審承認其係詐騙巳○○八萬元之同時,卻供證稱:我只有跟庚○○聊天,當天是巳○○說他的外勞被抓了那麼多個會被罰很多,我跟他說要他自己去跟庚○○講,看看可不可以說寫查獲的人數少一點,庚○○沒有說要將查獲的外勞人數寫少一點云云,且對巳○○當日有無要求其替巳○○做何事一節,答稱:忘記云云(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四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顯又係隱瞞部分事實真相,不足採信。

7、綜觀上揭證據、論述及被告庚○○與證人巳○○對質內容,再參以若當時五名非法勞工有不願配合者,則所謂「查獲七名做成查獲二名」,勢必難以進行,證人巳○○於原審亦不否認有被告庚○○要其與外籍勞工溝通之事,證稱:「心裡有個答案了,而且他們雙方的講法都吻合之後,自己才敢大膽的進行」等語,而午○○以「寶興企業社」名義接受被告庚○○詢問時亦有配合為上揭不實之回答,是就上揭推由被告庚○○以承辦警員身分實際著手進行之登載不實筆錄、函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不僅證人乙○○、證人巳○○部分,因巳○○有攀關係請求被告庚○○為不實登載,並有出面與外籍勞工溝通,證人乙○○有受巳○○之託出面向被告庚○○請託而獲得被告庚○○同意減少寶興企業社被查獲非法外勞七名為二名之資訊,轉告巳○○,其二人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二人之行為為請託、轉告、溝通)外,配合製作上揭不實筆錄之午○○及五名非法勞工,亦應有配合為不實陳述行為,而與被告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詳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不待言。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非不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上揭不實調查筆錄、函稿文書,被告庚○○、乙○○與巳○○、午○○及五名非法勞工,應有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於證人乙○○利用前述機會索財行為,因不能認定被告庚○○係事前知情,自屬證人乙○○單獨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庚○○係因透過證人乙○○向巳○○索賄始為上揭不實之記載。

(三)另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以:原審量處減刑前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減刑後一年八月之重刑,量刑顯屬過重,且量刑事由顯有違法之情事,懇請鈞院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審酌該部分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另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已遭羈押長達三個月,並遭解職,另被告願意公益捐款,懇請鈞院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六五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就此部分已經詳為說明:被告庚○○係新埔分局唯一辦理外事業務之員警,竟於辦理外勞相關業務時,與業者不正當往來,進而有製作不實警詢筆錄、文書,所為行止,再再與警員身分背道而馳,惡性及犯罪之危害亦頗為重大,就其部分犯行,雖不能證明有貪污收賄之事實,惟量刑係亦應量處近中度之刑,始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等,已就為何量刑詳為說明,且被告庚○○單純上訴意旨僅以從輕量刑,然本院之量刑基礎上,並無任何應量刑較原審為輕之理由,況被告庚○○所犯係數罪,其就後述各罪皆矢口否認,難認有何悛悔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此部分選任辯護人單純以請求從輕量刑,復請求緩刑乙節,自無理由。

二、有關事實欄五(二)所示被告庚○○所犯洩密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證人癸○○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十時十三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庚○○,癸○○並有傳真有關未○○的資料給被告庚○○,被告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四分,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辦公室內,以自己被告庚○○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查詢該名未○○外籍人士之簽證入境等電腦資料,並有於電話中對癸○○說未○○身分為學生、停留簽證六十天、是依親,沒有任何註記等情(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二第六三頁背面至第六四頁、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洩密之犯行,辯稱:當時癸○○只是要我把未○○遣返回國,因遣返前要有詳細的資料,所以癸○○才會傳真未○○的資料給我,我才會登入上開系統,後來我在電話中跟癸○○說未○○的身分有問題,因為一個外國人以學生進來臺灣,護照應該是停留簽證,為什麼會變成依親居留簽證,所以我沒有辦法作遣返,我也不知道為何癸○○會跟我問居留的問題,但事實上癸○○早就有未○○的資料了,我將資料查詢後告知癸○○的目的只是要協助癸○○將未○○遣返,不是要協助癸○○做不法的事云云。

(二)然查:

1、卷附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九時五十七分七秒起及十時十三分二十七秒起,證人癸○○先後撥打電話予被告庚○○之二人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癸○○要庚○○協助查護照號碼:N○○○○○○、名字:TINA(中文名:未○○,下稱未○○)、出生日期:1978/JAN/10之印尼女子資料,被告庚○○依言為癸○○查閱該名外籍人士之簽證入境等電腦資料(如地址是文化大學學生、停留簽證六十天、是依親,沒有任何註記),並將該等資料訊息告知癸○○知曉等事實,此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又對話中可明顯看出被告庚○○係邊按電腦按鍵看電腦資料、邊說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三頁),而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製作之「網際網路服務日誌表」(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日誌表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資料係為該日誌表係根據已存檔之電磁紀錄列印出之報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顯示被告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十時十四分許確有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第一組,以自己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查詢欄位輸入:N五00七九0,選取查詢該外僑之居留資料及顯示該外僑之明細內容,亦有該份「網際網路服務日誌表」在卷可證(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一四四頁、第一八頁),證實被告庚○○在上述十時十三分二十七秒起之通話期間內,確有以自己帳號、密碼登入上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護照號碼為N五00七九0號外僑之居留資料及明細內容。復有護照號碼為N五00七九0號之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二三八頁)。

2、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網際網路服務日誌表」,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癸○○要其上外僑管理系統查未○○之資料,其有依言查詢並將相關資訊告知癸○○之事實,證人即癸○○於偵審中亦承認有拜託庚○○上外僑電腦管理系統查詢包括未○○在內外僑之資料(如如何進入臺灣,進入臺灣之原因、居留期限),而庚○○亦有將查得電腦資料告知癸○○,庚○○亦會講說從電腦裡面查到什麼資料之事實(詳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卷第四二頁背面、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一四二頁背面),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網際網路服務日誌表」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至於證人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在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固又證稱:因未○○當初有把證件或是證件影本留在我這邊,我有把所知道未○○的相關資料告訴庚○○,因為未○○是要回去印尼的人,那時候她好像已經過期,她想回去印尼,當時請庚○○幫忙是說可不可以送她回去,重點不是要查「未○○」的資料;目的是要送「未○○」回去印尼云云,對選任辯護人所問:「庚○○當時告訴你的資料是一樣的嗎?」,則未為直接之答覆(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一四三頁)。惟觀以上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九時五十七分七秒起及十月十三分二十七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癸○○所唸著僅有護照號碼、TINA、出生年月日,而被告庚○○在告知此TINA文化大學,癸○○尚且問:她現在是文化大學學生嗎?又問:她本來是學生簽證進來的嗎?被告庚○○告知TINA是停留簽證六十天,確定是依親等資訊,足見被告庚○○當時告知之外僑資訊有癸○○不知者,亦有癸○○不知真實性者,另再細繹前述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九時五十七分七秒起及十月十三分二十七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癸○○一再詢問未○○是否有居留證,係何種居留證,目的係未○○要辦理護照後回印尼結婚,而非稱要委託被告庚○○代為遣返,益見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事實上癸○○早就有未○○的資料了,替癸○○查詢未○○的資料,目的係要幫忙遺返云云,核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關於入出境管理、安全檢查或難民查證事務之個人資料檔案,非屬得公告向外告知之事項,且此類事項亦非屬當事人請求即可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資料,若非當事人更無權查知該等資料,此觀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現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惟新法尚未施行)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五款亦明定:所定入出境管理事務,包括個人護照事務。又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亦有明文。是依此等規定,對於如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內之外僑資料,非屬得公示之資料,而屬公務員若無法令依據即不得洩漏於他人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查被告庚○○自承:其進入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係使用密碼等語(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一頁),既然必須使用密碼始得進入該系統,則其對於該系統內之外僑資料,係屬無法令依據即不得洩漏於他人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一節,應有所認識,其竟將進入該系統查知之上揭外僑訊息告知癸○○,顯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意及行為,被告庚○○嗣於本院辯稱:沒有將查得資料告知癸○○云云,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以:被告癸○○能明確唸出未○○之個資,是其應持有未○○之居留資料,且被告癸○○用電子郵件傳該等資料給被告,然依法停留簽證逾期停留,單純遣送出境即可,但若是外僑依親居留,則逾期居留遣送出境時,須通知其依親之在台親屬,且遣送之法律依據有所不同。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之出入境資料,未○○係學生居留,但同時未○○卻有外僑居留之依親(配偶)資料,兩份資料入境事由竟有所不同,而其外僑居留之資料中,配偶之身分證欄卻是空白無任何記載,被告深覺疑惑,究要以何種事由遣送,事涉未○○入境之簽證事由,被告與癸○○是在討論未○○得以入境台灣之簽證事由,為何會很奇怪地同時存在二個不可能併存之「學生停留」、「外僑依親居留」事由,故二人最後會談到未○○之外僑依親居留可能涉及偽造護照之偽造文書。另癸○○在一審及鈞院詰問時均證稱:因為未○○是要回印尼的人,那時候她好像已經過期了,她想回去印尼,我請庚○○幫忙說可不可以送她回去,重點不是要查「未○○」的資料等語。是本件被告與癸○○之對話並無任何洩密之主觀犯意,且癸○○手中既有未○○之新辦護照,則被告亦無洩密之客觀事實,被告尚無涉犯刑法洩密罪犯行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六頁)。然查依前揭被告庚○○與癸○○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癸○○確實有不知道情形而央請被告庚○○查詢相關未○○資料,況依前述法令規定,癸○○並無任何請求被告庚○○可朗讀或令其閱覽相關未○○資料之權利,顯然上開資料對於癸○○自屬應祕密之消息,被告庚○○將之洩露予癸○○,自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至證人癸○○固證稱係要送「未○○」回去印尼云云,惟觀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癸○○一再詢問未○○是否有居留證,係何種居留證,目的係要替未○○辦理護照後回印尼結婚,而非稱要委託被告庚○○代為遣返,亦如前述,是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庚○○替癸○○查詢資料係要幫忙遺返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三、有關事實欄五(三)所示被告庚○○、被告癸○○所犯共同妨害辛○○○自由及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五(三)被告癸○○共同妨害辛○○○自由,及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四頁稱:「偽造文書部分,我願意認罪,請求給我易科罰金機會。」、「(問:妨害自由部分,是否坦承?)坦承。」等語、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四第四二頁稱:「(問:你方才有在講辛○○○的時候,有講到說用手銬銬住她,是什麼意思?)不讓她走的意思,妨害辛○○○自由部分,我有坦承。」等語、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0頁稱:「1偽造文書部分,我坦承有此部分事實,但請求給我易科罰金的機會,我有跟庚○○講說作辛○○○筆錄的時候,辛○○○的筆錄中不要提到我,因我認為這個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沒有必要提到我,且我也有跟庚○○說辛○○○跟我沒有關係。2妨害自由部分,我坦承有此部分事實,我有叫阿鳳把她看住,隔天是由阿鳳交給庚○○的。」等語),並有被告癸○○於一00年九月十三日所具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二第四七頁載「幾經考量,願意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檢察官協商認罪)在卷可稽;至被告庚○○部分,就1、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柑園派出所查獲辛○○○後有通知被告癸○○去樹林分局,被告癸○○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到六月二十一日凌晨有打電話給被告庚○○說有抓到一個疑似脫逃的外勞,並說要交給被告庚○○處理,因為脫逃外勞對外事警察有績效分數,所以被告癸○○要將該外勞交給被告庚○○處理作績效,被告庚○○有對被告癸○○說第二天再將辛○○○送過來,被告庚○○也有在電話中對被告癸○○說用手銬把人銬起來,後來在電話中也有對被告癸○○說叫你老婆在辛○○○身上繫著繩索,隔天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被告癸○○有叫一個男子將辛○○○載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附近之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附近交給被告庚○○等情(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二第六三頁、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四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是後來才知道癸○○有去樹林分局,當時我以為癸○○是自己抓到辛○○○,因為我在電腦裡面查不到辛○○○是否有違法的身分,所以我不敢直接跟癸○○收,後來是癸○○一直煩我,而當天晚上我在分局加班趕行政業務,癸○○一直要把人丟給我,我才會說你如果沒有辦法看管,乾脆把人銬住,至於我又對癸○○說叫你太太在她身上繫著繩索,其實是我的玩笑話云云;另就2、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辛○○○的調查筆錄係被告庚○○所製作,而被告癸○○在前一天晚上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庚○○,被告庚○○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內製作辛○○○之調查筆錄時,係記載辛○○○之回答為:「(我)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段越南小吃內為警查獲。」、「我在越南是透過仲介『阿太』(譯音)花了七千美金幫我辦來臺工作...來臺後在機場沒人帶我才發覺被騙去上班。」、「我入境後二00五年七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把護照交給朋友『阿平』(譯音)保管,我離開樹林跟他失聯,我不知道護照在哪了」,並將該筆錄製作時間記載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00分起至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而前揭辛○○○調查筆錄係在隔週後交給辛○○○簽名等情(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二第六三頁、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一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辯稱:因在製作辛○○○調查筆錄前一天,癸○○打電話來說他在桃園地區遭人冒用名義,且製作辛○○○調查筆錄前有帶辛○○○到臺北去指證癸○○,因為辛○○○說那個人不是「癸○○」,所以想說被告癸○○是否遭冒用名字,且辛○○○講話反反覆覆,所以在製作辛○○○調查筆錄時,才會暫時不寫入癸○○,又因為詢問辛○○○在哪裡被抓時,辛○○○沒有告訴我,而是在辛○○○被送到拘留所時,辛○○○才告訴我她在臺北地區被抓,但這時調查筆錄已經作完了,至於為什麼我記載辛○○○的查獲地點在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段越南小吃內為警查獲,那是我套用筆錄套錯了,而且我第一次看到辛○○○也在楊新路口,我當時有問辛○○○越南仲介是何人,她說仲介是「阿太」帶她來臺灣的,我又問辛○○○護照交給誰,她又說是交給「阿平」,所以我才會在筆錄上這樣寫,至於為什麼在隔週再將辛○○○調查筆錄給辛○○○簽名,那是因為當天就有讓辛○○○簽名,但由於原留的檔案不見了,我自己的備份也搞丟了,所以才會叫辛○○○於隔週補簽名、蓋章,但第一時間她就有簽名過了云云。然查:

1、證人辛○○○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點多,在臺北縣三峽柑園租處被警方查獲,一共查獲三人;(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由庚○○詢問製作之筆錄)我沒這樣說,是做筆錄的人自己寫的,在新埔分局做筆錄的「庚○○」就是我說的「阿美」姐姐,我有告訴庚○○我是在三峽柑園被查獲的,而且庚○○有帶我到我三峽柑園租屋拿衣服,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庚○○有帶我去柑園作布老板拿薪水,沒拿到,我是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來臺,是一位胡姓仲介幫我辦的,我來臺在機場把護照交給照片上的癸○○,我沒有於新埔分局的警詢中說我的護照於七月三十日在樹林交予朋友「阿平」保管,我有跟庚○○說我把護照交予仲介癸○○,但她說臺灣有很多癸○○,她找不到,我沒有跟她講我是交給「阿平」,我在到臺灣將護照交給癸○○後,癸○○帶我去樹林中正路住二天,後來我就逃跑了,我在越南辦手續填寫來臺的聯絡人即為癸○○,還有寫癸○○的聯絡電話;在柑園被查獲後,我先被帶去樹林分局,後來警察只帶我一人到三峽分局,二十一日早上再去樹林分局,第三才是新埔分局阿美姊姊那裡;把我從樹林分局帶到新埔分局的是一男一女二個人,男的是癸○○,他們二人在六月二十一日晚上把我從樹林分局帶走,在路上他們又把我交給另一個男生,那男生把我帶到一個房間,把我銬在床邊,那男生於六月二十二日就帶我到新竹新埔分局找阿美姊姊,我到新埔分局時已經下午二點多,但當天沒有做筆錄,新埔分局的筆錄是我去新埔分局後約一個星期他們才拿給我簽名,新埔分局筆錄所記載簽名時間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至二十時三十分,我人根本沒到新竹,六月二十一日晚上銬我的男生有打電話出去,是偷聽到他有叫「阿美姊姊」,我們叫外事女警察都叫「姊姊」等語(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

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寅○○於偵查中供稱:外籍女子辛○○○的案子我是和卯○○一起辦,辛○○○是在樹林市○○街○段○○○號查獲,是樹林派出所員警葉瀚璋查獲,辛○○○是在六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半左右交過來的,當天派出所抓到三名外勞,其中有二個是逃逸外勞,就收容在分局之臨時收容所,辛○○○當時有提供一張健保卡及阿克拉合約書,她說他沒有過期警察不能抓她,當時查電腦發現辛○○○是拿重入國入境,無法確認她的身分是否合法,所以請派出所先暫時留置,隔天上班才通知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的人來分局說明,癸○○是二十日晚上八、九點到分局,當時我和卯○○都在,沒有對癸○○製作筆錄,因為癸○○說辛○○○是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仲介的沒錯,當時以為陳玄秋玄並無違法,因為電腦顯示她是拿重入境的,六月二十日放辛○○○離開是和卯○○討論後決定,放辛○○○時,不知道癸○○就在分局外面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同分局警員卯○○於偵查中供稱:辛○○○當時有提供一張健保卡及阿克拉人力派遣公司契約查詢,她一直說她是合法的,不能亂抓她,我們根據該資料上網查詢,發現她是持重入境許可入境的,但是當時無法確認她真實身分,所以暫時收容,當時因為她是持重入境許可入境,一般重入境許可核發機關會審核外僑之護照及居留效期無誤後才會核發重入國許可,所以當時才會認為她在臺灣有合法居留之權,六月二十日晚上通知癸○○到分局後,沒有對他製作筆錄,因為是請他來確認該外勞身分的,因為他當時有阿克拉人力派遣公司勞動合約書,阿克拉公司只是幫辛○○○介紹工作,當時沒有和癸○○說好要放掉辛○○○,真的不知道放走辛○○○時,癸○○在分局外面等她云云(詳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嗣證人寅○○於原審作證時,就被告癸○○部分,翻異前詞,改稱:在處理「辛○○○」被查獲一案時,被告癸○○有到樹林分局去,但因當時我在拘留所,沒有在現場,沒有跟癸○○講過話,是事後上樓卯○○有跟我討論過,是卯○○說辛○○○沒有逾期不能抓她,因為她有申請重入國,偵查中說:「當時之所以沒有對癸○○作筆錄是因為癸○○說辛○○○是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的仲介者」,應該是卯○○說癸○○有這樣說過云云(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九三頁至第九三頁背面)。證人卯○○於原審則結證稱:所謂人力派遣公司是指在臺灣有很多合法身分的外勞,他們找不到工作可以去委託派遣公司,這種人力派遣公司是專門為他們服務的,癸○○說辛○○○是人力派遣的,是人力派遣工而不是引進公司,她的契約書是人力派遣契約書,不是引進的契約書,按照契約書的記載,辛○○○是在癸○○公司名下的派遣工,契約書上是寫人力派遣工,因為契約書上是寫說他可以派她去哪裡上班,一個月她可以領多少錢,他們公司可以抽多少錢的契約書,因為辛○○○當時有跟阿克拉公司簽約,她有人力派遣的契約書,才會請派出所聯絡阿克拉公司的癸○○過來,當時癸○○到場說契約書是他們公司的沒有錯,但這個人他沒見過,不是跟他簽約的,他說可能是他公司的員工去簽的約,還沒有派她去工作她就已經離開,當時有確認辛○○○是外僑,是查電腦資料確認過她是外僑,因她第一次進來身分是外勞,可是她又重新申請新的簽證進來,她後來是以重入境身分進來,所以才會認定她是外僑,當時沒有看到她的重入境貼章,因為當時她身上都沒有護照跟居留證,她說都放在她朋友那邊,她身上只有一張阿克拉公司的人力派遣契約書跟健保卡,當時是因為在辛○○○身上看到那張阿克拉公司的契約書,所以才會請派出所聯絡癸○○,因為契約書上有寫很多辛○○○的資料,請癸○○過來就是要查證身分,因為契約書上如果有寫那些資料就表示當時他有看過她的護照,當時請癸○○過來就是要請他協助分局查證辛○○○的身分,辛○○○自己是說她是委託她朋友幫忙辦理重入境許可,當天查證完之後就請癸○○離開,後來寅○○上來之後,有跟寅○○討論查證的結果,就決定跟組長報告說查不到辛○○○有非法的事實,居留證也沒有過期,跟組長報告過之後就讓她離開,辛○○○是在癸○○離開後大概二、三十分鐘才離開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九四頁背面至第九五頁)。而證人卯○○並於偵查中提出其所稱之「阿克拉國際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影本附卷(詳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卷第一七三頁)。姑且不論警員卯○○、寅○○處理辛○○○一案,疑點頗多,如卷附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護照號碼不同)均顯示,辛○○○在臺工作地點及在臺地址皆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詳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原居留有效期間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其二人竟未向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查證,且更未追查可能之非法僱主,更未製作任何筆錄,實啟人疑竇,惟其二人證言已證明證人辛○○○所述前揭其在三峽柑園之租處為警查獲再送至樹林分局,且被告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當天夜間有至樹林分局等語,確屬實情。又對於卷附之上開「阿克拉國際有限公司之合約書」,被告癸○○承認是其負責之阿克拉公司之合約書,並供稱:那個契約書是我們公司的沒有錯,是公司電腦就可以列出來的東西,這個契約書照正常來講是這名外僑來我們公司報到之後,我們要派遣他工作的時候才會有這張契約書云云(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九六頁),證人卯○○於原審亦配合為前述係派遣契約之證言。惟觀以該「阿克拉國際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內容之記載,其上阿克拉公司之代表人即記載為癸○○,辛○○○記載為陳氏秋賢,簽署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顯係在辛○○○來臺之前,內容復載明:A方即阿克拉公司負責協助乙方(辛○○○)辦理「合法在臺居留」的手續、合法穩定在臺灣工作,在臺工作期間四年等字,則顯然阿克拉公司尚須負責協助辛○○○在臺居留事宜,已非單純證人卯○○所稱之派遣合約。再者,被告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四十秒以○○○○○○○○○○號碼撥打被告庚○○○○○○○○○○○○號碼,就辛○○○係外勞已到期又貼重入國部分,詢問相關問題,其中被告庚○○問:「這是你的外勞嗎?」,被告癸○○答:「是」,被告癸○○並稱:請他們把她抓起來,再跟她講不要講到我這邊云云;同日二十二時二分五十一秒,其撥打電話予被告庚○○,告知其給辛○○○十、二十分鐘考慮交代出雇主,且自稱有告知辛○○○:妳跑一年了,誰會相信妳沒雇主云云,復表明不願放辛○○○走;同日二十三時三分十秒,被告癸○○撥打電話予被告庚○○告知被告庚○○其有對辛○○○說:「我現在帶妳出來啦,妳告訴逃逸的外勞在哪裡?」「現在只有二個選擇,一個是關半年以上,一個我儘快讓妳回去」,並於電話中稱:辛○○○是到臺灣後第二天跑的,辛○○○去過我那(指公司辦公室)一次,住有一晚上,所以辛○○○一定會認得我辦公室云云,又稱:辛○○○現在不認得我辦公室,她連我都不認識,她不認識我,她當我的面說她認識癸○○,她到現在還不認識我云云;同年月二十二日七時三十三分二秒,被告癸○○撥打電話予被告庚○○,被告庚○○責怪被告癸○○稱:你昨天在車上講那些話,真的讓我很訝異,你怎麼會說護照我找阿萍拿,然後她(依前一日之通聯,此「她」顯指辛○○○)說她被警察抓到時,你就已經打電話給阿萍云云,而後被告庚○○並稱:「但是拉到阿萍的時候,我告訴你我也沒有關係的,..她今天如果是跟你沒有關係她為什麼住在你那邊」云云;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七分八秒被告癸○○撥打電話予被告庚○○告知其要把錢送過去給庚○○(應係辛○○○之遣返費用等),庚○○要癸○○把辛○○○之證件一併拿來,癸○○稱:知道云云,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核對(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二0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五頁)。而於偵查中被告癸○○之妻張雅萍係供稱:到樹林分局,卯○○就當著我和癸○○的面指著癸○○問辛○○○說「這個人是誰,你知道嗎?」,辛○○○說是癸○○,癸○○反問辛○○○說你確定我是癸○○嗎?然後卯○○就問辛○○○說這個人姓黃,你確定他是癸○○嗎?辛○○○才說「不是,癸○○好像長的比較高比較老一點」,後來卯○○拿出一份合約書確實是我們辦的,問說如果辛○○○不是我們辦的為何會有合約書。癸○○說他之前有把空白合約書四份給一個越南籍仲介云云(詳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卷第六八頁),亦顯見被告癸○○與辛○○○在樹林分局見面時,辛○○○一開始即指證被告癸○○係其指之「癸○○」,隨後在警員刻意之誤導下始產生懷疑。但以辛○○○當初僅在被告癸○○位於樹林之辦公處所住過一至二日,且再次見面時已事隔一年以後,辛○○○於事隔一年後對原僅有一、二日見面機會之癸○○之長相不復有清楚之記憶,為人情之常。而依被告癸○○及被告庚○○於上揭通話中所言,佐以上揭合約書之內容,實可證:辛○○○應確係被告癸○○負責之阿克拉公司仲介經手之外勞,且其護照當初確係由被告癸○○負責之阿克拉公司保管中,不論被告癸○○於通話中所稱之「阿萍」是否係指被告癸○○之妻張雅萍,所謂辛○○○之護照係交由「阿萍」或「阿平」保管,其實係出自被告癸○○之口,而非辛○○○,且此「阿萍」或「阿平」係為被告癸○○保管外勞護照之人,而被告庚○○亦知此「阿萍」或「阿平」係被告癸○○之人。

3、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多次坦承有妨害辛○○○自由之犯行:再觀以:

(1)被告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四十秒即以○○○○○○○○○○號碼撥打被告庚○○0九三二三七九一九五號碼,就辛○○○係外勞已到期又貼重入國部分,詢問相關問題,詢問例如辛○○○之案例是否可關,庚○○告知若能講出非法雇主較易處理,被告癸○○回稱:我待會跟她溝通云云,同日二十二時二分五十一秒,其又撥打電話予被告庚○○,告知其給辛○○○十、二十分鐘考慮交代出雇主,被告癸○○並叫被告庚○○為「姊姊」,以及同日二十三時三分十秒,被告癸○○撥打電話予被告庚○○告知被告庚○○其有對辛○○○說:「我現在帶妳出來啦,妳告訴逃逸的外勞在哪裡?」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核對(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一頁),對照被告癸○○所稱:辛○○○約晚上十點左右上其車云云之時點,縱如證人卯○○所言係癸○○先離開樹林分局,辛○○○再離開云云,被告癸○○與張雅萍顯係刻意在樹林分局前等待辛○○○走出樹林分局以便將其帶走交予被告庚○○,再參以:被告癸○○於偵查中曾供稱:車上情形是帶辛○○○上車後,就把車門上鎖,把她交給阿鳳時,我有跟阿鳳說千萬不能讓辛○○○走掉,意思是要把她關起來,我有跟阿鳳說把她關起來直到交給庚○○為止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卷第一九八頁),足見辛○○○確實遭強迫被帶上車內,而非自願上車,且被告癸○○於將辛○○○交予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看管時,要求把辛○○○關起來,絕不能讓辛○○○走掉,已見辛○○○於樹林分局前坐上被告癸○○與其妻張雅萍共乘之自小客車,應係遭強迫在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形下被帶進該車內。

(2)由前述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分五十一秒及二十三時三分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癸○○有逼問辛○○○要辛○○○講出雇用其工作之非法僱主與逃逸外勞,且此情為接聽電話之被告庚○○所明知。

(3)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分五十一秒、二十三時三分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庚○○告知被告癸○○如果現在晚上即將癸○○所稱之外勞即辛○○○丟給庚○○,庚○○不敢說送就送,癸○○稱在他那裡,辛○○○絕對會跑,庚○○亦肯定此點,庚○○亦表示其無把握有理由關辛○○○,此要警察局來判定,癸○○詢問庚○○:「現在怎麼辦?」庚○○回稱:「你不會手銬銬著喔?」並建議銬在癸○○之辦公處所,癸○○則有稱:「我想說把她銬一個晚上,她應該會講出雇主在哪裡」,接著庚○○告知癸○○此類案件之重點在何處,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三頁)。從被告庚○○與被告癸○○二人此等對話前後語脈觀之,其二人係相當認真在談論如何處理辛○○○?如何不讓辛○○○跑掉?如何讓辛○○○承認有假證件或非法工作?絕非被告庚○○所辯二人所言係玩笑話或不耐煩之語,被告庚○○顯係告知被告癸○○以何種手段防止辛○○○脫離被告癸○○之掌控。

(4)由卷附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癸○○撥打電話予被告庚○○,告知其先將辛○○○暫時安置,辛○○○前一晚有帶其找到一位於三峽之豆腐廠,其間尚一女子插話稱庚○○為「阿美姊」(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卷附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二分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則顯示:被告癸○○撥打電話予被告庚○○之電話號碼,癸○○告知辛○○○已願意提供其非法工作之地點,且表示是一個人在看著辛○○○.怕有突發狀況,庚○○回稱:叫你老婆在她身上繫著繩索云云,癸○○稱:「我現在用手銬銬住她」,「我用我們敬愛的乾媽的手銬銬住她了」,庚○○稱:如果是這樣,我跟你講你先過來再說云云,癸○○稱:好,那我等一下就過去了,我去接妳(指庚○○)等語(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並結證稱:電話中所稱「乾媽」係指被告庚○○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一四六頁背面)。另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分三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復顯示:被告癸○○撥打電話予被告庚○○之電話號碼,癸○○稱:人已到云云,庚○○稱:其人尚在警察局,癸○○問:「那還是要叫他去警察局接妳?」,庚○○回稱:不用,其有車子等語(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八分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庚○○在查辛○○○所提供之工作地點,癸○○稱:「好,我知道,我等一下馬上跟妳會合,妳等一下不要叫我癸○○。」,庚○○拒絕,稱:「你最好不要我們這邊出現。」,並稱其被告知警政署有在查癸○○等語(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從被告庚○○與被告癸○○二人此等明顯係在認真聯絡事務之通話內容可證:迄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辛○○○仍在被告癸○○或其所指示之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實力支配之下,尚未將辛○○○交予被告庚○○;而辛○○○在被告癸○○拘束行動自由起迄交予被告庚○○之中間期間,曾有被手銬銬住拘禁之情形存在,此情為顯為被告癸○○事前所明知且應有所指示,被告癸○○復有告知被告庚○○此節。又依被告癸○○於電話中所云:「那還是要叫他去警察局接妳?」,亦見除被告癸○○、其妻外,確實另有一人參與此事,而此人(被告癸○○稱:係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係受被告癸○○之指示行事,此除前述證據可證外,並可由被告癸○○於原審為最後陳述時,再陳稱:「我知道是我叫人家把辛○○○銬一個晚上(不是銬,就是不准他出去)」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四第二四三頁),亦可見一斑,足見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庚○○沒有對我說不要讓辛○○○走,我也沒有用手銬銬辛○○○,庚○○沒有建議我用手銬把辛○○○銬起來云云,顯然不實,而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4、綜觀上述證據,顯證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證言所述之基本事實,應屬實情,且亦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又證人辛○○○顯係在樹林分局前為被告癸○○及其妻張雅萍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被帶進被告癸○○及其妻共乘之自小客車內,嗣被告癸○○將辛○○○交予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依被告癸○○之供述係二十日深夜十二時以後-即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以後某時點),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有依被告癸○○之指示,將辛○○○以手銬銬住私行拘禁於某處,而此係被告癸○○聽從被告庚○○之提議,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辛○○○被迫說出其非法工作之地點後,被告癸○○通知被告庚○○,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將辛○○○載至新埔分局附近交予被告庚○○。雖然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述被查獲日期及被帶走和被交予被告庚○○之日期與證人卯○○、被告癸○○所述之日期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日期相較,辛○○○有將實際日期提前一日之誤記,惟辛○○○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在事發一個月之後,而依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提示相關日期(僅提示被告庚○○製作之警詢筆錄日期),亦未提示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辛○○○核對相關時點,以喚起辛○○○之記憶,則在事隔一個月後,辛○○○在日期之掌握上產生一日之誤記,實屬尋常,並無何特異之處,其於偵查中結證證言所述之基本事實,既有前述各項證據足證為真實,此日期差一日之誤記(即其所述之被查獲日期、為被告癸○○帶走之日期、被人交付予被告庚○○日期皆應提前一日,方為正確之日期),不足以影響其證言之證據價值。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詳細訊問辛○○○有關其被拘禁之期間,除被告癸○○指示之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外,被告癸○○是否亦有出現於拘禁處所,或有聽到被告癸○○之聲音,辛○○○被拘禁之處所是否有隔間使其無法看到其他房間之情形等細節,尚無從確定在被告癸○○將辛○○○交予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後,被告癸○○有無與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會面在場,惟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既係聽從被告癸○○指示看管辛○○○之人,其自會將辛○○○被拘禁及是否願意說出非法雇主之情形隨時報告予被告癸○○,而被告癸○○得知相關拘禁及逼問結果後,於向被告庚○○報告時,以第一人稱方式陳述,亦屬可能,況且,依被告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分三十六秒之通話中所言,足見除被告癸○○及其妻外,確實另有一人參與此事,是被告癸○○於上揭二十一日與被告庚○○通話以第一人稱自稱看管及以手銬銬住辛○○○等語,不影響實係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聽從被告癸○○指示為之之認定。

5、卷附之記載由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九時00分起至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在新埔分局一組對辛○○○製作之調查筆錄(下簡稱:辛○○○調查筆錄),其內容記載辛○○○回答:「(我)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段越南小吃內為警查獲。」、「我在越南是透過仲介『阿太』(譯音)花了七千美金幫我辦來臺工作..來臺後在機場沒人帶我才發覺被騙去上班。」「我入境後二00五年七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把護照交給朋友『阿平』(譯音)保管,我離開樹林跟他失聯,我不知道護照在哪了」云云,有該份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且被告庚○○就上開證人辛○○○調查筆錄係其製作乙節,亦自承在卷;針對此份調查筆錄,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否認此等部分內容之真實性,而為如前引之證述。被告庚○○固否認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被告庚○○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就帶辛○○○回警局問明狀況,該外勞說是在臺北被抓,但是未說是哪裡的警察,也沒有說她的雇主是誰,至於筆錄記載辛○○○是在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之越南小吃店被查獲,是因為套用前案之筆錄未刪掉,筆錄中記載是透過『阿太』來臺,是辛○○○說的,筆錄記載護照交給「阿平」部分,辛○○○原來有說她的仲介是癸○○,護照也是交給癸○○,但是癸○○有跟我聯絡說該外勞在他交我的當天癸○○有跟她見過面,但該外勞不認識他,後來我帶她到三峽柑園找雇主,癸○○也有到現場,她還是認不出癸○○,所以認為她所述不實,該外勞又說只要找到「阿平」就可以找到癸○○也找得到護照,所以才記載她是把護照交給「阿平」;筆錄中沒有寫癸○○,是因為認為她和癸○○見面都認不出來,她講的應該不實在,且癸○○說很多人在外面冒用他的名字;癸○○沒有說是從臺北縣的哪一個警分局帶來的,只是說他去帶人時辛○○○已經在警分局外面,我曾問癸○○為何臺北縣的外事不辦,他說他不知道云云(詳偵字第二一九八0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經查:

(1)警務人員製作筆錄,即應按照陳述人之陳述為真實記載,被告庚○○所稱:其認為辛○○○所述不實,始未按照辛○○○所言記載筆錄云云,其理由已屬荒謬。而既然其知曉辛○○○係早先即在臺北縣某處遭查獲,身為警員之被告庚○○不予查證,卻記載辛○○○供稱:「(我)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段越南小吃內為警查獲。」,連查獲日期時間皆有記載,則被告庚○○顯然不欲讓他人知道辛○○○係被告癸○○指示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交予其本人之事實,而故為虛偽登載(含應改未改)。

(2)依卷附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所謂辛○○○之護照係交由「阿萍」或「阿平」保管,其實係出自被告癸○○之口,應非辛○○○,且此「阿萍」或「阿平」係為被告癸○○保管外勞護照之人,而被告庚○○亦知此「阿萍」或「阿平」係被告癸○○之人等情,業見前述,證人辛○○○所述:我來臺在機場把護照交給照片上的癸○○,我沒有於新埔分局的警詢中說我的護照於七月三十日在樹林交予朋友「阿平」保管,我有跟庚○○說我把護照交予仲介癸○○,但她說臺灣有很多癸○○,她找不到,我沒有跟她講我是交給「阿平」等語,應屬實在。

(3)又卷附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四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癸○○撥打電話予被告庚○○詢問時,即有提到:必須要讓辛○○○不要講到癸○○這裡云云,被告庚○○要被告癸○○自己溝通好(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二二0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被告癸○○有於前一日晚間撥打電話來等情;卷附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八分三十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癸○○撥打電話予被告庚○○,庚○○表示其來到工廠查證,認為用偽造文書來辦不容易辦成,對雇主也沒什麼影響,最多就是麻煩到庚○○處做筆錄,被告癸○○稱:「對啊,就是做筆錄,對」,庚○○回稱:「做筆錄,我要怎麼做筆錄,這樣會咬我們偽造文書啊,要嗎?」癸○○稱:「好啊。」,庚○○稱:「把他咬下去辦偽造文書。」,癸○○稱:「對對。」(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0頁);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二分二十九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癸○○撥打電話予被告庚○○,庚○○罵癸○○丟一爛攤子給她,因辛○○○第一個先講癸○○,之後又把癸○○本人當作癸○○弟弟,辛○○○有印象,就那個人長的跟癸○○「你」(指電話中之癸○○)很像,癸○○問:「那怎麼辦?」(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二三三頁)。由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癸○○除如其所言要給被告庚○○做績效外,主要即是要辛○○○不要牽涉到被告癸○○本人,並將此意思明白表達予被告庚○○,且其亦知被告庚○○處理此案件,即必須要做偽造內容之筆錄,而為上揭通聯,另辛○○○於被告庚○○處理期間始終未改口仲介其至臺灣者為癸○○。實足見:被告癸○○就被告庚○○製作上揭內容虛偽之筆錄,顯有犯意聯絡,並促使被告庚○○付諸實行,而被告庚○○因辛○○○始終皆指述癸○○,為求隱瞞辛○○○真實陳述之內容,最後乃製作登載上揭內容不實之辛○○○調查筆錄以為掩飾。

(二)另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以:1、按被告第一次見到辛○○○係在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當時係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辛○○○交付被告,故被告記載被告查獲辛○○○之地點係在新埔鎮楊新路並無任何違誤,被告就之前辛○○○為警在新北市(台北縣)樹林柑園地區查獲,然既經該分局釋放後才為被告查獲,被告自無法將之後之查獲地點記載為樹林分局之前之查獲地點。是辛○○○警詢筆錄之查獲地點在新埔鎮楊新路並無任何違誤;2、被告庚○○與被告癸○○之對話,實係因遭被告癸○○糾纏到不行時之順口一句話,被告實在無法想像癸○○是否真有手銬去銬人,但依癸○○在一審及鈞院之證詞均證稱其並未以手銬銬辛○○○,另癸○○在被告說該句話前之前早已決心不讓辛○○○於當晚離去,而與被告是否講手銬銬著那句話無關,且被告在講完上開話之後,在癸○○說「我在想說把她銬一個晚上,她應該會講出雇主在哪裡」時,被告尚回話「我問你啦,誰銬?誰管?這個誰來管啦?我跟你講這種的通常警察大案子都辦不完還辦這種案子,怎麼可能?」,是被告始終並未與癸○○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3、被告庚○○告知癸○○待翌日向外事業務主管請示後再告知,被告庚○○在電話中只是與癸○○談論移送外勞之法定理由而已,果被告有妨害辛○○○自由之主觀犯意,或與癸○○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就不會在電話中一再向癸○○解釋移送外勞之法定理由而不肯依癸○○說之理由將辛○○○移送;4、被告庚○○並未虛偽記載,而係依辛○○○之陳述才記載護照係在阿平處,且依證人即警員卯○○證稱:查獲辛○○○時,其稱護照及居留證在她朋友那邊,是辛○○○告知警員其護照在係放在朋友那邊,並非在阿克拉公司負責人癸○○那邊,且在被告查獲辛○○○時,亦有當面讓其指認癸○○本人,又被告向陳氏確認其護照何在,只是在確認遣送之過程中需否重新辦理補發而已,果被告於製作陳氏筆錄時明確知道護照係在癸○○之保管中,只要癸○○交出即可,立即辦理出境遣送回國,何須偽造「護照交給朋友『阿平』保管..我不知道護照在哪了」之記載云云。然查:

1、依前揭被告庚○○偵查中之供述,已經自承辛○○○有告知係在臺北遭查獲,況依被告庚○○製作之筆錄復係記載係在「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越南小吃店」,顯然不實,足見選任辯護人所稱:當時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辛○○○交付被告地點係在新埔鎮楊新路,故記載為「楊新路」自無違誤,被告庚○○不知辛○○○查獲地點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2、依被告庚○○與被告癸○○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癸○○於妨害辛○○○行動自由之初,即將全程告知被告庚○○,再觀以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確實遭一名男子帶到一個房間,將辛○○○銬在床邊等語,核與被告庚○○及被告癸○○對話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庚○○以係玩笑話云云,自不足採信。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庚○○亦不否認有要求被告癸○○翌日再將辛○○○送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觀諸被告庚○○與被告癸○○對話內容,被告庚○○復指示以手銬銬住、以繩子繫在辛○○○身上等情,足見被告庚○○有與癸○○、張雅萍及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共同妨害辛○○○之行動意思聯絡,均已詳如前述,縱被告庚○○並未實際參與妨害辛○○○行動自由之行為,然被告癸○○就妨害辛○○○行動行為中,均以電話向被告庚○○報告,且被告庚○○復指示被告癸○○等情,益見被告庚○○所辯:並未參與癸○○妨害自由云云,不足採信。

4、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意旨),故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如證人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前述說明,自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庚○○於偵查中已經自承:辛○○○有說她原來的仲介係癸○○,護照也係交給癸○○等語,內容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庚○○亦自承前一日癸○○有撥打電話與被告庚○○聯絡,參以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癸○○要求被告庚○○於辛○○○筆錄中不要記載相關癸○○之事項,內容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庚○○以前揭證人卯○○於審判外聽聞證人辛○○○審判外之陳述,而與證人辛○○○,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內容,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陸、就事實欄六所示被告癸○○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部分:

一、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事實欄六所示之事實(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五四頁稱:「九十四年四月、五月間,我有仲介辰○○到湄南河養身館工作,並且仲介未○○去幫傭,但她們是嫁來臺灣的越南女子。」等語、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二七頁稱:「我有媒介這些女子去湄南河養生館工作,但就我所看到的資料,她們都是外籍配偶,所以我不算是媒介外國人去湄南河養生館工作。」等語),其於警詢、偵查中並供承:我是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起,媒介辰○○、未○○在臺非法工作以取利之事實,供稱:印尼籍女子未○○,係由綽號「阿雄」和「比莉」之人帶來,未○○不是我仲介來臺,但未○○的工作是由我派遣,介紹她去新竹做幫傭之工作,我每個月向未○○收二千元,通常是每個月付薪水時,約五或十日時,由未○○自己拿到公司交給我;辰○○是與未○○差不多時間由「阿雄」跟「比莉」帶來,辰○○不是我仲介來臺,我是派遣她工作的人,我仲介辰○○到新竹泰氏按摩店工作,每個月收取2千元的仲介費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卷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三頁、第三五頁正面、第三八頁背面、第四二頁背面至第四三頁、第七五頁至第七五頁背面)。於原審復為相類之供述,並供稱:開始是由我介紹辰○○去幫傭,後來她說她是作工廠的,不適合幫傭,後來湄南河那邊有他的朋友在,所以我就仲介她過去,她每個月付給我一萬一到一萬三千元,但是不是每個月都付,我們說好一個月我抽二千元佣金,但因她來臺灣時,我有幫她付給天○○十幾萬元,那個一萬元算還給我的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十五頁背面、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四第二一四頁、第二三四頁)。而被告癸○○確有仲介辰○○先至臺北某處幫傭二個月,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初,再由被告癸○○仲介辰○○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二、三樓之「湄南河泰式養身館」工作,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其每個月要支付癸○○一萬一千元或一萬三千元之費用等事實,亦為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而辰○○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二、三樓之「湄南河泰式養身館」為警查獲,亦有其於翌日接受警員詢問之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一頁、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之一頁,此筆錄之引用係用以證明辰○○係於何時何地為警查獲),並有顯示辰○○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至「湄南河泰式養身館」工作之「新進人員履歷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二第三六頁)。另就被告癸○○媒介未○○非法工作以營利部分,被告癸○○之自白,則可由前揭被告癸○○打電話予被告庚○○要庚○○進入內政部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查詢未○○相關資料之事實,亦可得佐證,足見其在此之前確有與未○○接觸為其媒介工作。此外,辰○○、未○○各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入境,居留事由皆為依親,亦有該二人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憑(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二三九頁、第二七八頁),足證其二人於上揭時間內在臺工作皆屬非法。綜上,被告癸○○此等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癸○○當時經由一位綽號阿雄的友人及另位友人得知辰○○及未○○確實是外籍配偶,且獲准在臺灣居留,她們二人的身分依就業服務法規定係可獲准在臺合法工作的外籍人士,此部分原審對此可能有所誤認,癸○○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0頁)。然查證人未○○、辰○○雖係在臺居留,但並未取得我國國籍,仍屬外國人,至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雖規定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雇主得不須申請許可,惟並未規定媒介前開外國人工作即不須申請許可,況被告癸○○亦自承將辰○○媒介至「湄南河泰式養身館」工作,更難謂有何正當性,是選任辯護人前揭置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柒、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丙○○、壬○○、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庚○○、癸○○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修正前條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法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有限縮。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配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亦以此日為準,稱:修正前、修正後),將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係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決定之。被告丙○○、壬○○、庚○○及與被告壬○○共犯之子○○於行為時,被告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負責外僑、外勞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審核及決行工作,被告壬○○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巡佐,負責外賓勤務及外事社調蒐報等業務,共犯子○○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負責失蹤外僑協尋及撤尋業務及支援櫃檯受理民眾申辦案件業務,被告庚○○係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外事警員,本皆為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等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公務員,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相關法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即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就相關法條有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部分被告在修法前之行為,有前後多次同種類犯行以及有數行為間彼此有牽連犯關係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從一重處斷。於刑法修正後,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五)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癸○○。

(六)被告壬○○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

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壬○○而言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

(七)關於褫奪公權,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行為後主刑適用之法律已變更者,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依主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一體適用法律;苟主刑適用之法律未修正,或雖有修正,但僅屬法理之明文化或純文字修正等非法律變更,從刑即應與主刑同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不因從刑所適用之法律是否變動而有不同,俾免從刑單獨比較新舊法,致與主刑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從刑所附屬之主刑,係指從刑所由生之犯罪受宣告之主刑而言。本案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罪,該褫奪公權因所由生之上開之罪主刑宣告所適用之法律未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詳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十一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因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八)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修正,因對應執行刑加總刑期之最高度限制,由有期徒刑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丙○○、壬○○、庚○○、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犯行、被告癸○○。雖然新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一條但書,較有利於被告壬○○、癸○○,惟因該條但書係規定「得」減輕,而非必減輕,而被告壬○○、癸○○二人所犯相關犯罪若適用新法,則將必發生數罪併罰之情形,不能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該二名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丙○○、壬○○、庚○○、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犯行、被告癸○○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2、至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被告庚○○所犯洩密罪部分及被告癸○○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因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刑(二)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故前開綜合比較之結果,雖以舊法(或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然如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新法(舊法)」(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在比較之範圍;至被告庚○○、被告癸○○所犯數罪間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因「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五十一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編號附件一臨時提案結論),故刑法第五十條亦不在前述比較之範圍。

二、罪名: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被告丙○○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為同條第三項,因配合刑法第十條第六項之修正而移為第二項,因僅係項次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新法,下同);被告壬○○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所為要求、期約賄賂行為,均各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非某甲之管區警員,亦未奉主管之命令,處理某甲之醫療糾紛,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自肥,應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責」(詳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壬○○於行為時雖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巡佐,負責失蹤外僑協尋、撤尋業務及外賓勤務及外事社調蒐報等業務,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僑「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作業、登錄及居留期限或重入國之核可,並非其身為分局事外巡佐之權限範圍內,此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警署外字第0九八00七三六五九號函內容載明相關電腦資料之登錄等僅限各警察局外事科(課)承辦人,不及分局人員等意旨自明(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六第九九頁)。準此,被告壬○○於前開犯行期間,既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人員,自難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僑「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作業、登錄及居留期限或重入國之核可,屬其職責主管之事務範圍,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違背職務行為」,惟被告壬○○雖於前開期間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人員,但其明知證人丁○○行賄及被告丙○○收賄目的皆係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實登載及違背法令延長居留或准重入國之違背法律行為,竟利用身為樹林分局外事巡佐,與被告丙○○有業務往來之身分及機會,替證人丁○○「打通關節」交付賄賂予主管人員即被告丙○○,按件計酬,對於非其職責主管之事務,圖被告丙○○私人不法利益,被告丙○○因而獲得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壬○○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利用身分、機會圖利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壬○○此部分圖利罪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賄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其此部分起訴法條。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原規定之要件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四日施行之新條文則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刑度則未更動,因此次修正,係將原條文所稱「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內容,依原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故二者實質上並無差異,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被告丙○○、壬○○與證人丁○○就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該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公務員身分,惟被告壬○○與有此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另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詳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罪論處,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被告丙○○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則自無再論公務員圖利罪之可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另尚構成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圖利被告丁○○賺取代辦費),顯有誤會。

(二)就事實欄一(二)有關嚴芳莊部分所示之行為,被告丙○○、壬○○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二人就該犯行與證人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此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公務員身分,惟其二人與有此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三)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行為,被告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對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有利用無直接故意之甲○○為之,為間接正犯。

(四)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被告壬○○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就該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證人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此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公務員身分,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證人子○○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五)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四所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五次之行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再被告丁○○所犯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媒介三名越南女子即阮氏玉蓉、阮氏鷥草及潘氏垂民,至同一地點即「三四三卡拉OK」工作,其中證人阮氏鷥草並未說明由開始工作之時間,另證人阮氏玉蓉稱其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查獲前做了三、四個月等語、證人潘氏垂民證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五月間開始工作等語,內容均已如前述,因上開三人業已遣返,惟觀諸證人阮氏玉蓉、潘氏垂民所證述工作之時間相近,另證人阮氏鷥草既無從證明被告丁○○開始媒介之時間,自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認為被告丁○○係一次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九十五年五月間,媒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三名越南女子即阮氏玉蓉、阮氏鷥草及潘氏垂民,至同一地點工作,而認為屬實質上一罪。

(六)被告庚○○所犯如事實欄五(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所製作五名非法勞工、午○○調查筆錄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牽涉數份筆錄,惟被告庚○○此等登載不實行為或於同時同地為之,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目的相同,即均在隱匿「寶興企業社」被查獲之非法外籍勞工真實人數,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再被告庚○○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製作五名非法勞工、午○○調查筆錄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後又基於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外字第○○○○○○○○○○號函為不實之登載,因其所為不實登載之目的、所為涉嫌事實均相同,所侵害的亦為同一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顯然其各次所為係屬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亦應認係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庚○○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製作五名非法勞工、午○○調查筆錄之犯行,惟因其後被告庚○○已就前述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登載午○○調查筆錄,連同其後被告庚○○不實登載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外字第○○○○○○○○○○號函一併行使,且因被告庚○○所犯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外字第0九四000二五二三號函為不實之登載部分,並因與前揭被告庚○○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製作五名非法勞工、午○○調查筆錄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庚○○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所製作五名非法勞工、午○○調查筆錄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乙○○、巳○○、午○○及五名非法勞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庚○○所犯行使不實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外字第0九四000二五二三號函文係同檢不實登載之午○○調查筆錄為附件,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發函予而同時行使予桃園縣政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一組而行使,故被告庚○○之低度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係同時行使,並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自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此部分雖檢察官起訴認係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本院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罪,乃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應就被告庚○○所犯全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予以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七)被告庚○○所為如事實欄五(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八)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罪,為繼續犯之一種,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犯行中,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是核被告庚○○、癸○○所為如事實欄五(三)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其中私行拘禁罪,被告庚○○、癸○○與張雅萍及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與庚○○對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就此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癸○○雖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公務員身分,惟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庚○○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再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是本案被告癸○○與共犯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逼問辛○○○要後者說出先前雇主資料之行為,自應為其等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因在辛○○○被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之過程中,被告庚○○均未實際出面表明身分,尚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問題,其此部分犯行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九)被告癸○○所為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三、罪數:

(一)被告丙○○所為前揭如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與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次及事實欄一(二)一次、事實欄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十五次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該二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又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外僑嚴芳莊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書事實欄三(一)之附表六有載明提及: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假撤銷協尋並核准新居留證之事實,是就該部分被告丙○○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認有起訴。

(二)被告壬○○所為前揭如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與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次及事實欄一(二)一次、事實欄三所示一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且皆與證人丁○○有關,復各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皆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壬○○所犯該二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又有關被告壬○○有關事實欄一(二)嚴芳莊此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與其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三)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除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在九十五年五月間所犯,其餘各次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始為之,因除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阮氏玉蓉、阮氏鷥草及潘氏垂民係同時媒介至同一地點即「三四三卡拉OK」外,其餘媒介對象及時間均不同,且媒介工作之地點亦迥異,應各成立一罪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汪嘉岱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應成立連續犯(起訴書事實欄記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及被告丁○○與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認係屬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云云,均尚有未當。

(四)被告庚○○、癸○○所為如事實欄五(三)所示之私行拘禁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五)被告庚○○所為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五(一))、洩密罪(事實欄五(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五(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事實欄五(一)及五(三)所示之犯行,彼此時間相隔約七個月,且共犯、緣由均不相同,自難認係基於同一初發之犯意,應不能成立連續犯,其上揭犯罪,自應分論併罰。

(六)事實欄六所示之被告癸○○二次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與所犯事實欄五(三)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為、罪名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被告壬○○部分):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被告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新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刑併科罰金之數額,雖從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舊法)所定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大幅提高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新舊法條次相同)。惟新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壬○○係將證人丁○○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均交付予被告丙○○,自己並無所得,且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轉為污點證人,為前述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正犯被告丙○○有重要關係犯罪事證之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丙○○,此見起訴書記載自明(另詳偵字第二五九二三號卷第十八頁),則就被告壬○○因供述所涉之上揭圖利犯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再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及同條但書規定,先減輕其法定刑二分之一,再遞減三分之二。

五、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丙○○、壬○○、丁○○所犯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庚○○、癸○○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有關被告丙○○及被告壬○○部分:

1、原審認定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越南女子范氏幸係透過丁○○辦理相關居留手續,再由丁○○經由被告壬○○,由被告丙○○收受賄賂六萬元乙節,惟依前述證人丁○○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皆未提及有替「范氏幸」此人辦理相關居留手續,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曾提及:「丁氏幸」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十一頁背面),但並非原審所認定之「范氏幸」,此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有記載編號五為「丁氏幸」、編號六為「范氏辛」、編號十為「范氏昌」等三人,上開三人之配偶各為洪正晃、吳德良及林見明,且居留之相關資料各自不同,足見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之「丁氏幸」此人並非原審所認定之「范氏幸」,則證人丁○○既未替「范氏幸」辦理相關居留手續而行賄被告丙○○,此部分被告丙○○縱有於范氏幸之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為不實竄改、登載,然此部分僅係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亦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此部分原審認定即與卷證資料不符(此部分並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再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阮氏青春、范氏昌及鄭氏草玲,證人丁○○雖證述其係委託被告壬○○辦理相關居留手續,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范氏昌並無任何係被告丙○○經手之證據,至如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阮氏青春鄭氏草玲,則係由甲○○經手,根據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上開二人係經由正常掛號進來後,再依其等之申請為登載,亦無任何係由被告丙○○經手之證據(此部分亦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亦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此部分原審認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2、又被告壬○○所犯係對非主管事務利用身分、機會圖利被告丙○○罪,則原審就事實欄二有關如附表二編號十五部分、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丙○○既認定不實,則被告壬○○就所犯相關之此部分亦因此認定有誤。

3、被告壬○○並無犯罪所得,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壬○○事後已知悔悟坦白犯行等語(詳起訴書第十四頁),則被告壬○○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減刑,亦有未洽。

4、有關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原審漏未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二)有關被告丁○○所犯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丁○○係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五年五月間,媒介阮氏玉蓉、阮氏鷥草、潘氏垂民等三人,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查獲地點「三四三卡拉OK」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媒介范氏金虹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五二0音樂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媒介阮氏鳳至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五二0音樂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於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媒介范氏燕玲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三四三卡拉OK」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於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媒介武金比至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愛情海KTV」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原審認定之時間點均有錯誤,即記載為:先後媒介武金比(九十五年六月)、范氏燕玲(九十五年六月)、阮氏玉蓉(九十五年七月)、阮氏鷥草(時間不明)、潘氏垂民(九十五年五、六月)、范氏金虹(九十五年八月)、阮氏鳳(九十五年八月間),各至位於臺北縣樹林巿○○街○○○號二樓「三四三卡拉OK」、位於臺北縣樹林巿○○街○○○○號「五二0音樂坊」、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號「愛情海KTV」等情,即與前述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七位證人所為證述不符,且被告丁○○係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九十五年五月間,一次媒介阮氏玉蓉、阮氏鷥草、潘氏垂民等三人,至同一地點即「三四三卡拉OK」,即僅係一行為,原審認定有數行為,而應數罪併罰,致罪數發生錯誤,亦有未洽。

(三)有關被告庚○○部分:

1、查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五(一)部分,係犯行使公務員明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原審僅論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即有未洽。

2、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0八號裁定意旨)。且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編號附件一臨時提案結論,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原審乃將被告庚○○所犯洩密部分,原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未及比較致適用法則不當,亦有未當。

3、被告庚○○就有關外僑己○○(VO CHAU THANH、女、越南國籍)部分,應不構成原審所認定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亦不構成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詳後述),原審竟逕予論罪科刑,自有不當。

(四)有關被告癸○○部分: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編號附件一臨時提案結論,就刑法五十條部分,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原審將被告癸○○所犯意圖營利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原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未及比較致適用法則不當,亦有未當。綜上所述,被告丙○○、壬○○、丁○○、庚○○、癸○○雖各執前詞,其中被告丙○○部分,及被告庚○○就所犯事

有一、兩個是親自交給他們,人數太多了,可能前面一、兩個有親自交給他們,後續的都交給庚○○;現在外勞都回去了,這件事情過後,他們回到越南之後,陸續還有接到他們的電話說沒有拿到薪水,說沒有發薪水給他們,他們還要跟我拿,我說都發了;就薪水的部分與遣返費、住宿費的部分,是分別的兩筆錢,這兩筆錢是分兩次給庚○○,先給遣返費用,遣返費用的部分是整筆給,一個人要多少錢,總共七、八個人,連機票費用、住宿費用等,是整筆的錢給庚○○,十四萬餘元與薪水是兩回事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七三頁至第七三頁背面、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背面、第八十頁、第九十頁背面)。

2、相對於證人巳○○之證言,被告庚○○警詢中係供稱:工廠查獲七名逃逸外勞,每人薪水約有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巳○○係以每人二萬元計算共十四萬元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外勞,這點巳○○有跟外勞講,所以他們知道,遣返的機票及遣返所需費用原則上是由外勞支付,是由我用該筆錢付的,金額已沒有辦法完全記得清楚;這十四萬是外勞的薪資,並不是巳○○給他們的出境費用,每人都有剩約一萬餘元,在機場時交給外勞遣送外勞費用的來源;如果外勞有薪資或存款在原合法僱主那裡,由業務承辦人通知僱主,送還護照及所剩的錢給外勞云云(詳偵字第二三三一三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庚○○供稱: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查獲隔天跟巳○○收十四萬元是該七名外勞之薪資,巳○○有跟外勞說錢會放在我這裡,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外勞遣送費用應該由原來合法之僱主負擔,包括遣返機票及伙食,逾期裁罰是外勞自己負擔,我沒有對該七名外勞依規定裁罰,因為處罰他們後他們回國會沒有錢;有查該七名外勞之原僱主,有向原僱主收機票和伙食費,有的有付、有的沒付;關於巳○○所交十四萬元,在幫外勞繳清居留費用及購買機票費用後就還給他們,因為該十四萬元是跟巳○○收的薪資,所以沒有跟他結算;不清楚跟原僱主收多少錢,並沒有記帳;所收的錢都還外勞,因為有些外勞在原僱主那邊有存款;原來巳○○表示外勞薪水一個人大概二萬元,但後來外勞反應薪水一個人不只二萬元,有的有二萬三、二萬四,我才打電話給巳○○,巳○○才過來把不足薪水給他們,是我帶他進收容所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三一三號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七頁、第二八三頁)。嗣於原審被告庚○○又為相類之供述,且經命其與證人巳○○當面對質(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二第六三頁、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八九頁以下),其與證人巳○○各執一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八九頁)。被告庚○○復供稱:第一天巳○○就跟外勞講好薪資要全部算好給外勞,多少錢我不曉得,巳○○說要給他們每個人兩萬元,我說你們講好就好,這些薪資可以作為她們出境的費用,包括收容跟機票的費用都可以,我跟他講說要讓這些外勞還有錢可以回去,這十四萬元就是起先他們講好的一個外勞二萬元,另一份信封袋裝的是隔一天給的,信封袋那筆錢是我在拘留所的時候,有去跟外勞講老闆已經把十四萬元交給你們,結果外勞就開始起鬨,她們說當時講好的錢不是這麼少,我就打電話給巳○○說外勞說她們的薪資不只二萬元,她們正在起鬨,要巳○○找時間過來跟外勞談,隔天巳○○就拿薪資袋到分局來找我,我至拘留所,叫警員把七名外勞全部放出來,在拘留所後面的辦公室讓他們自己在裡面談,後來他們談好出來之後外勞就有拿著薪資袋,因為不能把錢帶進拘留所,所以執班的員警就叫她們把錢拿過來,我看好像有四個左右的薪水袋,我有打開來看,裡面最多就是一千多元,這是補原來不足的薪水;依照就業服務法規定,遣返有非法雇主的外勞時,住宿的費用及遣返機票的費用是合法雇主要負責,有非法雇主時會接受裁罰,錢還是要向合法的雇主要,遣返的費用是要向原先合法的雇主要的,但是有時候雇主不願意支付的時候,就必須以外勞的薪資來支付,這七名非法外勞原先的合法雇主都有去查過,也有向這七名非法外勞原先的合法雇主或是仲介,要求他們支付相關的遣返費用,其中一個沒有付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被告庚○○雖就細節方面,前後供述有所出入,惟其始終供稱:巳○○所給十四萬元是給外勞之薪資,若原僱主未付遣返費用等,就用薪資扣,剩下的錢皆交給外勞云云。

3、附表D所示之周雪霞、楊玉枝各有匯款八千元至被告庚○○之帳戶,分別作為外勞TRAN THI TAM、NAUYEN THI HOAI之機票及收容費用;周玟伶任職之公司恆紡企業有限公司有支付外勞NGUYENQUANG LUONG、HOANG TIEN HAI之機票費用,一人約六、七千元,惟不確定金額,另有請被告庚○○代轉該二外勞之薪資,共一萬二千餘元;NGUYEN THI DAC部分,被告庚○○有要陳建猛支付八千元左右,其存摺有轉帳八千五百元之紀錄,可能是支付此外勞之機票及收容伙食費用,但不確定;林紫研有為外勞PHAM THI HUONG將機票及收容費一千二百元寄予被告庚○○;林哲仲因NGUYENTHI VAN ANH未到雇主處工作,未支付費用等情,為證人周雪霞、楊玉枝、周玟伶、陳建猛、林紫妍、林哲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有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周雪霞提出之記事本之記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發予楊玉枝之書函(記載應負擔機票及收容費用)、楊玉枝提出之國內郵政匯款執據、陳建猛所提之存摺影本、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發予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書函(記載應負擔機票及收容費用)、PHAM THIHUONG之搭機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二三三一三號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四一頁)。被告庚○○對有自周雪霞等人收到該等證人所述之金額或機票之事實,亦不爭執(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九一頁背面至第九二頁、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四第筆錄卷三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而就附表D所列之起訴書所認被告庚○○此部分不法獲利部分,公訴人顯係以證人巳○○所述每名外勞之遣返費用二萬一千元,加計楊玉枝等人所稱之支付費用,再扣除伙食費及機票金額而得,惟其中周玟伶任職之支付外勞NGUYEN QUANG LUONG、HOANGTIEN HAI之機票費用,一人約六、七千元,又不確定金額,且皆低於公訴人所列之遣返費用,而證人周玟伶請被告庚○○代轉該二外勞之薪資共計一萬二千餘元,

其支付之金額究竟為多少亦不確定,再加以NGUYENTHI VAN ANH部分,原僱主不願支付,則就被告庚○○向原僱主取得金額部分,其總金額顯少於如附表D所示公訴人所列之該七名外籍勞工所列之遣返費用總金額,況依當時施行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則被告庚○○要求周雪霞等人支付上揭外籍勞工之遣返旅費及收容費用,且有以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書函正式行文通知各原雇主,而該等書函僅記載應負擔機票及收容費用,並未提及所謂逾期罰款,亦有前引之書函在卷可考,是就此等原雇主部分,被告庚○○向其等收取費用,應屬於法有據,應無詐取財物之問題(收取後另若有挪為己用,則屬侵占問題,非詐取財物,惟因收取之總金額低於應支出之金額,亦無侵占之問題),此部分重點應在於被告庚○○向巳○○收取十四萬元或十四萬餘元是否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巳○○交付財物,公訴人未予區分,逕認被告庚○○亦係連續向該七名外籍勞工之原雇主詐稱其查獲之七名外勞須由雇主繳交外勞伙食費、機票費、逾期居留罰款等相關遣返費用,致該等雇主不疑有他,先後支付遣返費用予庚○○云云,尚有未當。

4、對於被告庚○○向巳○○取得之上揭十四萬元或十四萬餘元,當初被告庚○○口頭所述之理由為何,被告庚○○與巳○○二人所述歧異甚大。惟以證人巳○○之身分而言,其就此部分事實乃屬被害人。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將「寶興企業社」減少查獲人數一事,被告庚○○供稱:曾要巳○○與外勞先溝通等語,證人巳○○在本院與被告庚○○對質時亦不否認有與外籍勞工溝通一節,且該等外籍勞工若有不願配合者,所謂「查獲七名做成查獲二名」勢必難以進行,業見前述,則在巳○○與該等外勞溝通時,該等外籍勞工為自身利益,為免日後被遣返拿不到先前工作之薪資,會趁機要求給付薪資,亦屬人情之常。而既經事前溝通,該等外籍勞工中於警詢承認有在「寶興企業社」工作之TRAN THI TAM、NAUYEN THIHOAI於警詢中所稱之在該處工作之起始點及日薪是否屬實,亦有待存疑。固然,被告庚○○私下向巳○○收取十四餘萬元,實有可疑之處,不能排除其借機詐取財物之可能性,但巳○○所述被告庚○○所稱之費用是否有外籍勞工逾期居留之罰款,其於警詢、原審所述未提及此一項目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不同。而若巳○○為免於被罰,尚且對其誤以為係警務人員之乙○○行賄,其焉會同意負擔外籍勞工之逾期罰款?再者,證人巳○○於本院作證之始,原證稱:「在隔天的晚上在新埔分局拿給庚○○,拿一些外勞住在拘留所的住宿費跟外勞的薪水。(十四萬多元)是給外勞的薪水。因為在拘留所裡面不能給,她會統一發放」等語,嗣於同庭又改為:「十四萬餘元係外勞的住宿費、機票跟遣返、管理費用,給外勞的薪水是另外算」之證述。證人巳○○為此歧異之陳述,或係因記憶淡退以致混淆,抑或另有原因,尚有疑問。而證人巳○○於本院所稱:外勞打電話給他,抱怨薪資皆未拿到等語,係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無之陳述,且此亦屬其單方面之說詞,並無任何佐證證明本件哪一個外籍勞工確曾撥打越洋電話予巳○○及其通話內容為何。凡此種種疑點,及被告庚○○向巳○○取得之十四萬餘元,是否包含外勞薪資,即巳○○與外籍勞工溝通之內容,以及外籍勞工是否有從被告庚○○之手取得包括薪資在內之金錢,若有,其各自金額多少,即被告庚○○所言其將所有餘額皆交予外籍勞工是否係虛妄(即證明被告庚○○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攸關被告庚○○此一向巳○○收取十四萬餘元之行為是否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疑問,在欠缺如前述詐取己○○3千元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該七名外籍勞工中某一人或數人之相關證述,即成為釐清之關鍵證據,惟因本部分在巳○○係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在警詢中提出此十四餘萬元問題時,該七名外籍勞工皆早已遣返,公訴人自始未能提出該七名外籍勞工其中任何一人關於此一爭點之筆錄,因無從傳訊,亦無法究明此部分之事實。則被告庚○○所辯縱有可疑之處,惟在欠缺關鍵證據之情況下,實難以被害人巳○○亦有疑問之證言,以推測、擬制之方式來認定被告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5、另檢察官固有引用證人午○○之證言(詳偵字第二三三一三號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九頁,該證人於原審證述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八一頁至第九一頁)為據。惟證人午○○於偵查中即稱:十四萬元不包括罰款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三一三號卷第二四八頁),與起訴事實不相適合,其又係巳○○之妻,彼此立場一致,且其所為關於此部分證言,除就其領錢、準備信封等,係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外,依證人午○○於本院所證稱:「(問:要給庚○○十四萬多元,包括機票跟遣返費用,這是你聽誰講的?)我先生有跟我講,可是我們後來大家聚集在一起的時候也有講過,她也沒有否認。(問:庚○○有沒有跟你講過外勞的機票跟住宿費用要十幾萬?)沒有,是我先生跟我講的」(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八六頁),對於其餘有關金錢之用途等部分,其係聽自巳○○之轉述。事實上,證人午○○所為證言與證人巳○○證言之證明力係屬相同,皆需上揭七名外籍勞工之其中一人或數人之證述作為證明,否則前述疑點仍無法釐清。

6、又檢察官起訴書亦有引用共同證人乙○○之供述作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庚○○之證據部分。查:

(1)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偵查庭訊中固供稱:庚○○跟巳○○說,這些外勞都是逾期居留的,他們的逾期罰款還有遣送回去的費用都要巳○○負責,巳○○有答應,我沒有聽談到要多少錢,庚○○與巳○○應該是談到遣送出境與罰款的錢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三一三號卷第一八八頁),檢察官以此作為佐證證人巳○○證言之補強證據。但其中逾期罰款部分,證人乙○○所述,即與證人巳○○於警詢及原審所述未及於逾期罰款之證言,即有出入。更何況,證人乙○○於同日偵查庭訊時,又供稱:不知道庚○○有向巳○○拿十四萬多元的事情,庚○○跟巳○○說外勞的薪水,看是要抵扣成外勞的機票錢、逾期罰款、拘留所的錢,或是另外再把外勞的薪水直接給外勞,而遣送出境的錢由巳○○自行承擔,巳○○說他知道了,我不知道巳○○要如何做,因為後來我離開了;沒有聽到庚○○有無說遣送費用多少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三一三號卷第一八九頁)。依證人乙○○之此一供述,被告庚○○與巳○○在談上開十四萬餘元時,其顯不在場,其根本不知該十四餘萬元係包含何種內容,其所述之被告庚○○與巳○○間之對話,僅係被告庚○○告知一般可能之作法,且被告庚○○確有提到外勞之薪資,自難以證人乙○○此一不知該十四萬餘元內容為何之供述作為證人巳○○證言之補強證據。

(2)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轉為污點證人時,證稱:沒有(和巳○○及其太太一起上樓把十四萬元交給庚○○),九月四日巳○○交給我八萬元後,他就下車說要回去看工人,就走了,我在數錢時,巳○○跟我說外勞遣送出境的費用十四萬元多他已經先給庚○○了,但他沒有說是何時給的云云(詳偵字第二三三一三號卷第二七二頁),惟所謂「巳○○跟我說」云云,已顯示證人乙○○有關「外勞遣送出境的費用十四萬元多」之證言係屬典型傳聞,無證據能力。再者,依證人巳○○於偵審中之證言,其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傍晚在新埔分局停車場之車內交八萬元給乙○○後,即下車先上新埔分局二樓交給被告庚○○十四萬多元,乙○○隨後上樓,則在交付八萬元予乙○○時,巳○○根本尚未交付十四餘萬元予被告庚○○,何來其於交付八萬元予乙○○時告訴乙○○稱:外勞遣送出境的費用十四萬元多已經先給庚○○之說法,益見證人乙○○此部分證述應屬虛構。另證人乙○○於同日偵查庭訊時證稱:巳○○後來有跟我說他有把該七名非法外勞薪資差額給那七名外勞,大約是在九月十幾號的時候,他說他已經去收容所跟外勞說好,也已經把他們的薪水差額都交給庚○○云云,亦屬典型傳聞,無證據能力。

(3)嗣於原審作證時,證人乙○○又稱:其不知巳○○、午○○於九月三日在被告庚○○辦公室內交付予被告庚○○之錢是什麼錢云云(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二一八頁);或改稱:當天聽到庚○○叫巳○○把那些外勞的薪水還給外勞,讓那些外勞有辦法回去,沒有聽到(有沒有講到其他費用)云云(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四第十頁)。

(4)證人乙○○上揭反覆之證言以觀,其應不知巳○○交予被告庚○○多少錢以及用途、去向為何,其於偵查後期所為不利於被告庚○○之上揭證言,不僅係傳聞,且顯屬虛構,則證人乙○○所為此部分證述自不足為憑。

7、公訴人就被告庚○○此部分起訴事實,另有引用證人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偵查庭訊所述作為證據,起訴書附件之證據清單固未記載其供述之內容為何,惟觀以證人癸○○該日之供述,與被告庚○○詐取財物罪嫌有關者,即僅有一句,即其供證稱:「我有聽說過如果庚○○抓到外勞,她會同時跟仲介業者和僱主收機票錢,就是收二條錢實際只付一條錢」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卷第一九九頁)。但此顯係「聽說」之傳聞,亦屬典型之傳聞證據,應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之適格,公訴人以此類傳聞作為起訴事實之證據,實有未妥。

8、綜上,就被告庚○○要求周雪霞等原雇主支付上揭七名外籍勞工之遣返旅費及收容費用部分,被告庚○○向原雇主取得金額部分,其總金額顯少於該七名外籍勞工所需遣返費用總金額,難認有詐取財物之問題,而對被告庚○○向巳○○索取十四萬元或十四萬餘元部分,被告庚○○雖有可議及值得懷疑之處,但欠缺證明金錢去向之前述關鍵證據下,單以被害人巳○○、午○○之證言,實難使本院得有無合理可疑之確信認定被告庚○○確有此部分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此部分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因認與被告庚○○所犯前述事實欄五(一)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部分,有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就前開公訴意旨(二)2、所指被告庚○○對外籍人士己○○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一萬八千元部分:

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偵字第九四五一號卷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二頁):

(1)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十七時十五分二十二秒起,以其○○○○○○○○○○號電話號碼撥打被告庚○○使用之○○○○○○○○○○號電話號碼,其二人對話大要:

⑴庚○○:「他(她)現在送錢過來啦,我要他(她)收多少?」

⑵癸○○:「妳那邊一萬嘛。」

⑶庚○○:「不止啦,開玩笑。我是想你們有沒有甚麼公(工)本費。」

⑷癸○○:「有是有啦。」

⑸庚○○:「你要跟他拿多少。」

⑹癸○○:「我上次跟他說二萬啦。」

⑺庚○○:「二萬,我跟他講是不是二萬?」

⑻癸○○:「還有過期的費用丫。」

⑼庚○○:「有沒有包括機票?沒有吧!」

⑽癸○○:「沒有。」

(2)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十七時十八分四十三秒起,撥打被告庚○○使用之電話號碼,其二人對話大要:

⑴癸○○:「我跟他講二萬再加一萬罰款,他總共會拿三萬元給你。」

⑵庚○○:「這樣子喔,好。」

(3)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十八時十分五十三秒起,撥打被告庚○○使用之電話號碼,其二人對話大要:

⑴癸○○:「解決了嗎?」

⑵庚○○:「解決了。」

⑶癸○○:「他拿。」

⑷庚○○:「錢在我這邊。」

⑸癸○○:「他拿多少錢?三萬?」

⑹庚○○:「三萬。」

⑺癸○○:「他有沒有一個苦瓜臉。」

⑻庚○○:「有,他問我為什麼那麼多?」「我不知道阿!但是我知道越南的需要走路工阿。」

⑼癸○○:「對。」

⑽庚○○:「我說他不會給我們警察知道,其實花五千元,我跟她講八千元。」「甚麼時候來拿?我的要扣還給我多少?」癸○○:「看妳啊,都可以。」庚○○:「我原則上,那個,費用一千元,罰款一萬元,一萬二千元就好了。」癸○○:「好沒問題。」

2、針對此等譯文,被告庚○○原稱不知是何事、沒有印象或不清楚電話中所稱之對象為何人(詳偵字第二一九八0號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第十二頁背面)。嗣於證人癸○○到案,經檢察官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二三號卷,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庭訊時要求癸○○查看其所指之外籍新娘為何人,經癸○○當庭指係該案偵查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卷)第六六頁之己○○,供稱:「我不知道該外籍新娘的中文姓名,庚○○應該知道,因為她有幫該外籍新娘做筆錄,因為該外籍新娘護照被扣,她想回國但是沒有護照,所以我請庚○○幫她辦護照,庚○○就跟她收三萬元等語,並供稱:「(問: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五四六號第六六頁的VOCHAU THANH是卷內第九十三頁之己○○?(經檢視後)是。」(詳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卷第一四一頁),被告庚○○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偵查庭訊時,承認有向己○○收取三萬元,並供稱:「己○○的護照是我幫忙辦理,(問:己○○部分,妳只付逾期居留罰款一萬元及機票七千五至八千元,為何向她收三萬元?)二萬元是有一位越南女子打電話給我說要跟己○○收二萬元,我只要一萬元就夠了,我跟她收三萬元沒錯,但是後來該二萬元有打電話給癸○○要他來拿錢,癸○○也有來拿錢;但是我所支付之費用,我有扣下來,我扣二千元(一千元是辦護照、一千元是車資),所以只有給癸○○一萬八千元,忘記己○○的機票錢是誰付的」等語(詳偵字第二三三一三號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四頁),核與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所稱稱:其有收到被告庚○○所給之一萬八千元:當時我是要「己○○」自己直接去找庚○○;我知道庚○○為幫「己○○」辦遣返的事情有跟「己○○」收錢,一開始己○○是給庚○○三萬元,後來辦一辦庚○○有拿一萬八給我,我有給旅行社,忘記是給旅行社的哪一個人,當時給旅行社錢的目的是為了要幫「己○○」買機票,還有要送她到機場去,還有到越南之後的接機事項都要處理;剩下的一萬二千元庚○○花在辦護照吧,也可能是旅行文件,就是出境的文件,剛才所說「用在辦護照吧」,是只知道這一萬二千元是用在辦理出境的文件,沒有看到收據沒有親眼看到庚○○拿這一萬二千元去辦出境的文件,一萬八有看到,知道庚○○有拿三萬元,因為我與庚○○在電話裡有講到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九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問:己○○的遣返為何與你有關?)己○○的男朋友來找我,因己○○那時候也是有逾期的問題,她男朋友來找我是要把己○○辦回國。(問:提示九五偵九五四一號卷二第三0七頁編號五二之通聯譯文,你有與庚○○的通話嗎?)對。(問:通話中你說『你那邊一萬』是指什麼意思?)就是己○○逾期居留費用,要繳給警察局的。(問:提示九五偵九五四一號卷二第三0七頁反面編號五三之通聯譯文,要向己○○收三萬元,是你向庚○○所說的嗎?)對。(問:所以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偵查中你說要收三萬是庚○○說的,是否是錯誤的?)依照通聯來講,是我說的,我跟檢察官這樣說是錯誤的。(問:該通電話中你向庚○○提到『我上次跟他說二萬啦!』是否如此?是否是你向己○○說的?)1對。2我都沒有跟己○○提過,是跟己○○的男朋友提。(問:所以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偵查中你說庚○○原本跟你說二萬,但是還有逾期所以要加一萬,是否是錯誤的?)應該是我對庚○○講的,而不是庚○○跟我說的。(問:三萬元的收費內容包括那些?庚○○知道收費的內容嗎?你有向庚○○說明嗎?)1一萬元是逾期的罰款,兩萬元是機票,還有臺灣、越南那邊的接送。2一萬元她知道,兩萬元我沒有很仔細跟她講。(問:知否三萬元是何人繳的?)一定是己○○的男朋友繳的。(問:提示九五偵九五四一號卷二第三0七頁反面編號五四之通聯譯文,該通電話中庚○○說『我不知道啊!但是我知道越南的需走路工』,你回答『對』,越南的需走路工是什麼意思?何人的走路工?)1等到流程辦好了以後,我會請人幫忙買機票、開車,開車買機票的人總是要賺錢。2幫我們買機票、接送的那些人,所以我們才會說兩萬元就是包括這些。(問:該通電話中庚○○是否有問你甚麼時候來拿代收之費用?)有跟我提到。(問:除了逾期罰款一萬元及庚○○代辦臨時證件費用二千元外,其餘一萬八千元代收費是何人拿走?做何用途?)1我帶的那個人,即地下旅行社的人去找庚○○,庚○○拿給我,我就拿給那個地下旅行社的人,那個人有算錢,我沒有算錢。2機票、接送的錢。」等語(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四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一頁背面)均相符。

3、查:

(1)因己○○已於本案偵查開始之前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出境且未再入境(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七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移署專一蘋字第○○○○○○○○○○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已無法究明被告庚○○與其本人間互動之情形,惟由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竹縣警外字第0九五00三一五0一號函檢送之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七時許至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新埔分局對居留逾期之己○○製作警詢筆錄,該筆錄中記載己○○供稱:其護照遺失無法出國等語(此警詢筆錄之引用,係證明被告庚○○有對己○○製作筆錄及己○○有供稱原護照遺失之事實,係以該筆錄存在為證據,且被告庚○○承認此皆為事實),及己○○男朋友戊○○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出具之保證書【擔保VOCHAUTHANH(己○○)】(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二第六八頁)、繳款名義人為己○○、金額一萬元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省政府新竹縣警察局行政罰鍰收據(NO:00二一六八號),以及該函載明:該罰鍰係由被告庚○○繳納(對此函所記載之內容,被告庚○○承認為事實,其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等情(詳偵字第二三三一三號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四頁)觀之,再對照證人癸○○前引供證、被告庚○○嗣承認有為己○○辦理護照及繳罰鍰,顯見被告庚○○與癸○○上揭電話通話內所指之要送錢予被告庚○○之人應係己○○之男朋友戊○○無誤,而非己○○。

(2)被告庚○○承認有向己○○之男朋友戊○○收取三萬元,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證實此一事實。而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照被告庚○○及證人癸○○之供證可證:己○○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十七時許至新埔分局找被告庚○○,就委託被告庚○○協助申請補發護照、繳納罰款等事宜付款予被告庚○○,癸○○先前固曾向己○○說費用共需二萬元,但被告庚○○認為不足,其這邊即不只一萬元,且問癸○○要不要公(工)本費,癸○○隨即電告己○○要拿三萬元給被告庚○○,此三萬元含一萬元之行政罰鍰,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十七時十八分許至同日十八時十分許之間,己○○在新埔分局詢問被告庚○○為何要三萬元如此之多,其中就至越南駐臺之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新護照「走路工」,即證人癸○○所云之催辦費(使能快速通過領件之費用)部分,證人癸○○雖曾表示可能要五千元,而被告庚○○卻向己○○之男朋友戊○○收取八千元,然上開八千元全數交付予證人癸○○,癸○○究竟花費多少錢於催辦費上,自應以證人癸○○所述為準。

(3)是就被告庚○○向己○○所收之三萬元,除行政罰鍰一萬元、申請護照之規費一千元、及被告庚○○嗣後自稱自行花費而無從查證真偽之車資費用一千元外,其餘之一萬八千元既均交付予證人癸○○以申辦新護照等代辦證件費用、支出走路工使用,亦與證人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的確有收到一萬八千元等語一致。又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庚○○於通話中所云之該三萬元應不含機票,而被告庚○○於通話中有要癸○○來拿錢,但未說要給癸○○多少錢,僅稱「我原則上,那個,費用一千元,罰款一萬元,一萬二千元就好了」云云,其所稱一萬二千元僅係被告庚○○部分自己花費及代繳罰款部分,尚不包括其於通話中所稱支出之走路工(催辦費),再如上揭通話中所言再扣除一萬二千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金錢皆交予癸○○,癸○○所收金額應為一萬八千元,則癸○○所收一萬八千元之用途,自應以癸○○所述為據,又因無法訊問己○○以釐清其與被告庚○○間當時之對話有無提及其他項目之費用、被告庚○○之回答為何、以及就其返回越南之機票等費用,癸○○或他人有無再向其另行收取等疑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明確提及此等項目,自難就被告庚○○所收此一萬元行政罰鍰部分,遽認被告庚○○亦有詐取或圖利之犯行。

(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係依癸○○之告知而向己○○之男朋友戊○○收取三萬元,扣除被告庚○○因行政規費所收一萬元、申請護照之規費一千元、車資費用一千元外,其餘之一萬八元既均交付予證人癸○○用以辦理己○○返國之相關護照費用及走路工使用,業如前述,則戊○○所交付三萬元之款項,均係用於己○○本人相關之費用上,自難認為被告庚○○係有何為自己或癸○○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則被告庚○○既不構成詐欺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5)綜上所述,檢察官顯未扣除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庚○○為己○○申辦護照所支出之相關催辦費,又因無法訊問己○○以釐清上述其與被告庚○○間當時之對話有無提及其他項目之費用等疑點,就另一萬元部分,亦難認被告庚○○有詐取財物之犯行,均見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詐取此一萬八千元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故檢察官起訴被告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嫌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前開公訴意旨(三)所指被告庚○○洩密部分,公訴人認有前述十餘次,主要係依據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惟查:觀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有顯示被告庚○○在查電腦並告知訊息予癸○○者,僅有前揭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九時五十七分七秒起及十時十三分二十七秒起之二起通話(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七一頁、第三一0頁至第三四三頁),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製作之「網際網路服務日誌表」,公訴人亦僅提供顯示被告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十時十四分許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之資料(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一四四頁、第一八八頁),而無其他。又證人癸○○針對此部分事實,其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應該是去(九十四)年四、五月跟庚○○查詢的,後來是因為TINA想回去,我才找庚○○幫忙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卷第十八頁);後於偵查中又稱:有拜託庚○○查TINA是否為真的新娘,自九十四年十月開始約有一、二十次拜託庚○○幫忙查外僑、外勞是否合法來臺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卷第四二頁背面);於原審則證稱:有請庚○○幫忙查一些外國人的電腦檔案,是查外國人身分合法性,查這外國人是怎麼來臺灣的,可能會問她這名外國人是跟誰結婚進來的,或是這名外國人的拘留期限有沒有過期,大概問過庚○○十幾次這些事情,可能還不只,如果庚○○當時有在辦公室她就會幫忙看,看了之後就會告訴我,有查過十來個人的資料過,她會講說從電腦裡面查到什麼什麼資料,請庚○○查的人有包括一個叫「未○○」的人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一四二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姑不論證人癸○○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尚有疑問,其於偵審中固然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但癸○○所稱之十餘次,除前揭有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九時五十七分七秒起及十時十三分二十七秒起)及「網際網路服務日誌表」(被告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十時十四分許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之資料外,其他均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所言係與事實相符,且因其未能說出請被告庚○○查詢之其他外僑或外勞之姓名,則就此等其他次之其請被告庚○○查詢之資料為何,被告庚○○是否有告知以及告知之內容為何,皆無從得知,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癸○○無人名、無特定時間、無具體內容之籠統供述,遽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僅坦承:癸○○有要其上外僑管理系統查未○○之資料,有其依言查詢並將相關資訊告知癸○○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八0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而未及其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十餘次洩密行為,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顯係認被告庚○○此部分犯嫌,與該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訊息之犯罪,有修法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癸○○被訴其餘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辛○○○係外籍人士,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間,仲介辛○○○至新竹等地工作,並從中抽取仲介費用,獲取不當利益等語,因認被告癸○○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癸○○於偵查之始即否認其原認識辛○○○,否認有仲介辛○○○申請入境及工作之情(詳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四一頁,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一四一頁背面、第一四六頁背面、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四第二三四頁)。雖然就被告癸○○否認係其仲介辛○○○入境來臺之點,被告癸○○所述尚不足採信,此前已有論述,惟證人辛○○○於偵查中即結證稱:我在到臺灣將護照交給癸○○後,癸○○帶我去樹林中正路住二天,後來我就逃跑,癸○○沒跟我說要帶去哪裡工作,我逃跑後經朋友介紹到柑園工作等語(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九十頁),是依證人辛○○○此一證述,其本人來臺後於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之樹林市營業處所住僅二日,在被告癸○○或該公司人員根本尚未介紹其工作,其即逃離該處,自行在臺謀職。則證人辛○○○於警詢中所述:來臺後二日後跑到新竹某電子公司從事裝配人員,幾個月後又跑到三峽柑園從事布料工作等語(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七八頁),均與被告癸○○及其經營之阿克拉人力仲介公司無涉。公訴人引用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認被告癸○○有仲介辛○○○非法工作,顯係誤解證人辛○○○之證述內容,自不足取。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顯係認被告癸○○此部分犯嫌,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有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至於起訴書附件之證據清單編號九就被告癸○○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之證據,另有列出外籍人士「魏莉莎」等另十一人之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等書證,但其起訴事實對此部分無一字提及被告癸○○有何圖利媒介此十一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事實(即起訴事實部分未記載此十一人之人名及工作地點),應認起訴書附件之證據清單編號九列出「魏莉莎」等另十人之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等書證,應屬贅引,與起訴事實無關,於此敘明。

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九號移送被告丙○○併案審理案件:

一、移送意旨: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外僑居留作業管理之公務員,明知泰國籍外僑杜良永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其配偶藩文娜離婚,無法再以依親為由而申請延期居留,且杜良永本人亦未親自辦理延期居留,被告丙○○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仍以依親為由核准杜良永延期居留之申請,使杜良永得以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為延期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與被告丙○○本案被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杜良永,這件不是我承辦的,申請表左下角的印章是周佐隆的章,我後來閱卷後才看到附件資料,我是複核部分,根據戶役政系統查核資料留存的那張資料並沒有顯示離婚,櫃檯同仁也沒有告訴我有離婚,我核發並沒有疏失云云(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四第三0四頁正面及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四二頁)。

(二)證人杜良永於警詢並未供出其係委由某可資查證之人承辦上開延期居留案件(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五號影卷第六頁以下)。又此件雖有居留申請表顯示該案承辦人為周佐隆、複核及審核皆為被告丙○○(詳同偵查卷第七五頁背面),惟檢察官並未提出類如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供法院核對勾稽,以明瞭及釐清該外勞相關資料變更登載之歷史情形(即被告丙○○有無在申請案之前或當時先登入做不實更改),舉證亦有不足。

三、綜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丙○○對杜良永有關資料之不實,有直接故意,應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與被告丙○○前開論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0號移送被告丙○○併案審理案件: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任職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負責外僑、外勞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審核及決行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外僑申請在臺居留或延期居留,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辦法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來臺外僑居留地址異動,應向遷出或遷入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申報,另居留期限屆滿前,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實際居留地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期居留,如逾期居留者一經查獲應依法處罰並限期離境。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受理外僑辦理居留申請、延期居留或重入國許可之作業流程,係申請人填寫申請書(如委託他人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護照、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並抽號碼牌,依序輪由外事服務中心二號至十號櫃檯審件人員審查,經櫃檯人員審查合格即送股長覆核、核可,案件再退回受理窗口交給申請人,申請人持核可之案件遞送第十二號窗口繳費、開立收據,並移由三位臨時約僱人員進入警政署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及製證,並裝訂檔案成冊,製證完成需二個工作天後再交給十一號窗口,申請人憑收據至該窗口領取居留證。至於外僑居留展延(不換證)或重入國許可部分,則無須製證,至十二號窗口繳費製據蓋校對章後,居留證即交還申請人,相關資料交電腦人員輸登,申請表及附件經整理裝訂成冊後,交保管人員保管歸檔,完成全數流程。詎被告丙○○明知外僑郭子芬(Bunyang Budsakorn,泰國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與其配偶葉朝榮離婚,不符申請延長居留資格,竟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與王玉琪(ChuanghoeiKanyarat,另案通緝,綽號:「阿歹」)二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王玉琪將郭子芬之申請案件轉交於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自行擔任初審審查、覆核核可,繳費後由被告丙○○登入電腦,使無資格依上開法令規定申請延長居留之外僑郭子芬得延長其居留期限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止,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與被告丙○○本案被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

(一)此移送併案意旨,係以郭子芬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申請表三份及其附件,郭子芬及王玉琪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各一份為據(詳偵字第二八六五五號影卷第十五背面至第二二頁)。

(二)被告丙○○於警詢中即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詳偵字第二八六五五號影卷第八至十頁);於原審則辯稱:我知道郭子芬這個案子,但是我不認識她,依照資料,我研判可能當時申辦的人太多,包括我在內二線的人都去櫃檯受理,我們去櫃檯都是隨機按號,看卷證資料,她如有委託人代辦,就會有委託的資料,那是在隨機按號的狀況下,才會辦到這個案子,我不認識「阿歹」,在分局詢問時有提示一些資料,如果那些資料是從警局調閱出來的,戶籍上面顯示已經離婚,我不認識這個外僑,會離婚還核發,可能是我要辦理申辦,又要核章,所以才會錯誤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四第三0三頁背面、第三一七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不認識郭子芬,且此案與我無關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

(三)查: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上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受理外僑辦理居留申請、延期居留或重入國許可之作業流程,係...完成全數流程」,係屬一般作業流程,若未依此一流程,在行政作業上固有未當,惟尚不能單憑此一正常流程之未被遵守,作為犯罪事實或行為人有無「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之主要依據,已見前述。

(四)因檢察官始終未尋得王玉琪即「阿歹」到庭釐清其與被告丙○○間有無直接或間接接觸,則所稱:被告丙○○與王玉琪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王玉琪將郭子芬之申請案件轉交於被告丙○○等語,尚屬無據。

(五)就郭子芬部分,檢察官復未提出類如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供法院核對勾稽,以明瞭及釐清該外僑相關資料變更登載之歷史情形(即被告丙○○有無在申請案之前先登入做不實更改),舉證亦有不足。

三、綜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丙○○對郭子芬相關資料之不實,有直接故意,應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與被告丙○○前開論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八號、第二六三九七號移送被告壬○○、丁○○併案審理案件: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壬○○前係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巡佐,係依法令服從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丁○○(原名:汪耀文)則為外僑居留之仲介業者。丁○○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壬○○同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丙○○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壬○○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年底止,以每件三萬元至七萬元不等之價格,由被告壬○○向仲介業者即被告丁○○收受賄款,再由丙○○未依正常流程以其密碼進入外僑管理系統竄改外僑居留檔電腦資料,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犯罪事實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一號等提起公訴)。然因被告壬○○與丙○○以此方式非法竄改外僑居留檔電腦資料已為主管人員所存疑並加強控管,被告壬○○即於九十四年底起,以每張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透過宙○○向戌○○(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購買戌○○於九十二年間,利用職務在警政署外事組所竊取編號三九七00一至三九九000共二千張空白之重入國許可證約一百多張,被告壬○○再於臺北縣樹林市,向被告丁○○收受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賄款,並由被告壬○○變造被告丁○○所委託之越南女子阮氏艷(NGUYEN THI DIEM,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阮氏錦石(NGUYEN THI CAMTHACH,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地○○○(HUYNH THIBICHLOAN,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多人之居留證延長期限及偽造上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後交由被告丁○○,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總共約五、六次,共向被告丁○○收取約二十幾萬之賄款,被告丁○○再向阮氏艷等人收取六萬元或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使被告丁○○賺取近四十萬元之代辦費。被告壬○○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中正路,以每張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三萬元之代價,向亥○○收受約三百萬元之賄款,而交付亥○○約一百張之空白許可證,亥○○再與合夥人癸○○、天○○、周瑞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00等號提起公訴)等人以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方式,非法使越南女子武氏顏等多名女子來臺。另地○○○持前開偽造證件,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台欲出境前往越南時,為移民署查驗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各一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壬○○此等部分行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丁○○此等部分行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賄、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並與該被告二人於本案被起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違背職務行賄、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有關被告丁○○部分:查本案有關被告丁○○部分,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丁○○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至被告丁○○所犯相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等罪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業如前述,則檢察官猶就被告丁○○已經撤回上訴業經確定之部分,請求本院一併審理云云,則因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無從審究,自應予以退回。

三、有關被告壬○○部分: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壬○○之所以找上戌○○購買空白之重入國許可證,係因被告壬○○與丙○○以前揭方式非法竄改外僑居留檔電腦資料,已為主管人員所存疑並加強控管,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底起,轉向戌○○購買等情,既為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是認,並經證人丁○○供稱:這是後來才開始辦這種案件,因為已經沒法像以前從電腦內更改資料等語在卷(詳偵字第二一九七九號卷第六五頁)。顯見係被告壬○○在原委由被告丙○○以前揭電腦更改資料之方法受阻後,始由被告壬○○另闢蹊徑,尋找其他管道。再比較被告壬○○透過被告丙○○竄改電腦資料之方式,核與此部分購入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等方式,犯罪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亦屬有異(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為偽造特種文書),自難認被告壬○○此部分以購入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之方式所為之犯行,與被告壬○○最初透過丙○○所為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出於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應係基於另一個新的犯意,而不能認係連續其初發之犯意,自與本件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壬○○之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均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己、末查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固曾請求傳喚證人壬○○,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對之詰問皆無法作證回答,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四第四五頁背面),且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再陳述:客觀上我們無法對壬○○詰問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故依選任辯護人所陳,證人壬○○客觀上已無法作證進行詰問;又查本件被告壬○○經合法傳喚(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四第六二頁本院卷所附之送達證書,本院指定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行審判程序,被告壬○○於一0二年一月七日收受,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後段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問及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張文寬何以被告壬○○未到庭,經選任辯護人張文寬當庭表示:被告壬○○知悉當日要開庭,但打電話詢問後表示忘記期日而未到庭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一頁),故被告壬○○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實欄五(二)、(三)均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暨被告庚○○就所犯事實欄五(一)、被告壬○○、丁○○、癸○○雖未否認犯罪,然各執前詞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庚○○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原審認定有關外僑己○○部分之貪污犯行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前述被告丙○○部分、被告壬○○部分、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部分、被告庚○○部分及被告癸○○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壬○○、丁○○、庚○○、癸○○之品行,被告丙○○、壬○○原身為公務員,不知潔身自愛、恪盡職守;其中被告丙○○身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主管,負責外僑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審核及決行工作,係主事者,竟利用國家授與更新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權限之機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多次利用其密碼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竄改外僑居留檔電腦資料,使無資格或喪失資格而無法申請居留證或居留證延期或重入國之外僑,得以依其竄改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或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或重入國,致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對外僑居留管理、管制之功能,蕩然無存,其隻手遮天、膽大妄為之情節嚴重,視法紀於無物,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重大,事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斟酌其收賄總金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本即甚重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正官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其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壬○○利用外事巡佐之身分及機會,三次經手業者與被告丙○○之賄款,地位曖昧,所圖啟人疑竇,本亦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於偵查中有配合檢察官偵查,轉為污點證人,使被告丙○○之惡行得以無所遁形,而其目前雖然身體狀況是否真有如其外觀上表現之前述情況,固有待保留,惟其現確亦陷於未能正常就業之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其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丁○○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為牟取非法之利益,其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影響國人就業機會,及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行,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事實欄四所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五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即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被告庚○○係新埔分局唯一辦理外事業務之員警,竟於辦理外勞相關業務時,與業者不正當往來,進而有製作不實警詢筆錄、文書、洩密、及妨害外籍人士之人身自由等犯行,更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所為行止,再再與警員身分背道而馳,惡性及犯罪之危害亦頗為重大,就其部分犯行,雖不能證明有貪污收賄之事實,惟量刑係亦應量處近中度之刑,始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被告癸○○自恃與外事警察往來密切,竟為妨害外籍人士人身自由等犯行,以手銬私行拘禁他人,目無法紀,及斟酌其營利仲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六、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壬○○部分、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被告庚○○、被告癸○○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被告壬○○、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告庚○○、被告癸○○等人上揭宣告刑各二分之一。又查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被告庚○○所犯洩密罪部分、被告癸○○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既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規定減為有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庚○○所犯洩密罪犯行及被告癸○○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修正,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丁○○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庚○○所犯洩密罪犯行及被告癸○○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庚○○所犯洩密罪犯行及被告癸○○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被告庚○○及被告癸○○,故就被告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庚○○所犯洩密罪犯行及被告癸○○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岱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庚○○所犯洩密罪犯行及被告癸○○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二至五所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已在刑法修正後所犯,其宣告刑亦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自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末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與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五所示四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依前揭判決說明,自應擇有利於被告丁○○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末查被告庚○○、癸○○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對被告庚○○、癸○○較為有利。是依上開規定,應就被告庚○○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兩罪(即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被告庚○○所犯洩密罪部分、被告癸○○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則於主文項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緩刑:查被告壬○○前無犯罪紀錄,本院斟酌被告壬○○因前往地檢署應訊後,於偵查中有配合檢察官偵查,轉為污點證人,使被告丙○○之惡行得以無所遁形,因而患有精神疾病,且自此不能工作等情,除據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庭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壬○○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載壬○○患情感性精神病、泛焦慮症」(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二第一0三頁)、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亞歷字第○○○○○○○○○○號函暨壬○○之相關病歷(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六第一二六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亞東紀念醫院一0一年五月四日亞醫歷字第○○○○○○○○○○號函覆:壬○○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至本院精神料初診,診斷為重憂鬱症、泛焦慮症,最後一次門診為一0一年四月三日等(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三第三三頁)、亞東紀念醫院一0一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壬○○精神報告書(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三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療社區字第○○○○○○○○○○號函暨壬○○精神鑑定報告及九十八年四至五月份門診及住院鑑定費用(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六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二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新北警樹人字第一0一四0三三七七七號函暨壬○○申請辭職報告書、切結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警人字第0九五00三八四一三號核准辭職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五)北縣警人字第○○○○○○○○○○號離職證明書等資料(詳矚上重訴字第三四號卷三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壬○○亦無犯罪所得,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壬○○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宜給予自新之機會,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緩刑,縱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法前,仍一律適用新法)。八、沒收:被告丙○○所得之賄賂,共計十四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貳、被告丙○○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壬○○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丁○○被訴違背職務行賄、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癸○○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被告丙○○有關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職期間,負責外僑、外勞居留資料新增及展延之審核及決行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外僑申請在臺居留或延期居留,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辦法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來臺外僑居留地址異動,應向遷出或遷入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申報,另居留期限屆滿前,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實際居留地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期居留,如逾期居留者一經查獲應依法處罰並限期離境。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受理外僑辦理居留申請、延期居留或重入國許可之作業流程,係申請人填寫申請書(如委託他人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護照、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並抽號碼牌,依序輪由外事服務中心二號至十號櫃檯審件人員審查,經櫃檯人員審查合格即送股長覆核、核可,案件再退回受理窗口交給申請人,申請人持核可之案件遞送第十二號窗口繳費、開立收據,並移由三位臨時約僱人員甲○○、王曉菁、李如婷進入警政署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及製證,並裝訂檔案成冊,製證完成需二個工作天後再交給十一號窗口,申請人憑收據至該窗口領取居留證。至於外僑居留展延(不換證)或重入國許可部分,則無須製證,至十二號窗口繳費製據蓋校對章後,居留證即交還申請人,相關資料交電腦人員輸登,申請表及附件經整理裝訂成冊後,交保管人員保管歸檔,完成全數流程。被告壬○○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巡佐,負責失蹤外僑協尋及撤尋業務及一般外僑居留及展延申請案件之受理,其明知外僑申請在臺居留或延期居留,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辦法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來臺外僑居留地址異動,應向遷出或遷入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申報,另居留期限屆滿前,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實際居留地之縣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延期居留,如逾期居留者一經查獲應依法處罰並限期離境。詎被告丙○○明知外僑林玉芳等人或未依正常流程向櫃檯遞件、或申請書未經櫃檯人員審核亦無何附件、且均不符申請資格,如已離婚、已逾期居留、已協尋、申請人已離境或人頭配偶(其配偶查無其人),均不得申請居留、展延或重入國許可,竟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年底止,基於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圖利他人獲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與被告壬○○共同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或陸續以每件三萬元至七萬元不等之價格,視每件難度不同由被告丙○○決定價格後告知被告壬○○,再由被告壬○○轉告被告丁○○交由壬○○收受後轉交被告丙○○,由被告丙○○竄改外僑如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及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阮氏翠姮、阮氏梅、丁氏幸三人之資料如附表B所示;被告癸○○則由印尼籍人士天○○(綽號比利,已出境)請不詳人士轉請丙○○竄改外僑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辰○○、未○○等人之資料;另仲介業者丑○○等人亦請託不詳人士轉請被告丙○○竄改外僑阮杜雅娟、范氏幸、陳氏燕、高氏賢、林佳惠(LIN UTHONG、泰國籍、護照號碼:MM 00000000 )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林玉芳等十四人之資料,將未依正常流程向櫃檯遞件、或未經櫃檯人員審核亦無何附件之申請書等不符申請資格之案件,由被告丙○○以其密碼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竄改外僑居留檔電腦資料,或由其自己收件(未經櫃檯)、自行擔任初審審查(原應由櫃檯人員初審)及覆核核可(審核)並繳費後交由臨時約僱人員輸登電腦及製證,使無資格或喪失資格而無法依上開法令規定申請居留證、居留證延期或重入國許可之外僑(外勞),得以依其竄改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申請居留、延長居留或重入國許可(或由其不依正常程序收件、自行初審及覆核許可),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因而收受丁○○共計約六十餘萬元(起訴書係記載八十餘萬元,扣除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認定之十四萬元,餘六十餘萬元),並圖利外勞仲介業者丁○○、癸○○、丑○○等人賺取約五百餘萬元之代辦費。因認被告丙○○此等部分行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壬○○此等部分行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癸○○此等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壬○○雖非有權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登載資料之人,惟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與被告丙○○依共犯論處;被告癸○○雖非公務員,惟就其等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分別依共犯論處等語。二、經查:(一)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丑○○請託不詳人士轉請被告丙○○竄改外僑阮杜雅娟、范氏幸、陳氏燕、高氏賢、辰○○、未○○部分,顯與其復認係被告丁○○請託被告壬○○行賄被告丙○○,而有本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不法情事,以及認辰○○、未○○係與癸○○有關部分,相互齟齬,已見其起訴內容之矛盾。(二)就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B所示之外僑阮氏翠姮、阮氏梅、丁氏幸三人部分,除各該外僑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阮氏翠姮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審核為丙○○)、上開外僑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外僑口卡、配偶口卡、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僑居留證影本、重入國許可證影本等文書證據外,主要係依據被告丁○○、壬○○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依據。查:1、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受理外僑辦理居留申請、延期居留或重入國許可之作業流程,係...完成全數流程」,屬一般作業流程,若未依此一流程,在行政作業上固有未當,惟此仍僅能在有其他主證據能證明未按照正常作業流程之行為人有構成犯罪之不法情事(或明知)之情況下,用以擔保、佐證該主證據之證明力,而尚不能單憑此一正常流程之未被遵守,作為犯罪事實或行為人有無「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之主要依據,本件公訴人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明知」要件,實有誤會。2、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偵查庭訊時即供稱:「(對於提示優先查處案件一覽表編號十五阮氏梅的案件)沒有印象是否辦理過;(問:對於提示優先查處案件一覽表編號十七丁氏幸的案件)沒有印象」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七九號卷第五三頁)。嗣於原審作證時,證人丁○○復結證稱:確切有印象辦過的只有八個,阮氏梅、丁氏幸這二個人我不清楚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十二頁),顯見證人丁○○並未承認其有承接阮氏梅及丁氏幸之案件以及就此二名外僑之案件,其有送錢予被告壬○○。至於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庭訊中,就阮杜雅娟等人案件其有送錢辦事之情為陳述時,係由檢察官訊問:「十月十七日訊問時,有問到關於阮杜雅娟、阮氏翠姮、阮氏梅、鄭氏草玲、丁氏幸、陳氏燕、阮氏青春、高氏賢、范氏昌的居留申請,你說是林先生和志明辦的,是否如此?」(詳偵字第二一九七九號卷第二三五頁)、「阮杜雅娟、阮氏映莊、丁氏幸、阮凰好、阮氏翠姮、阮氏梅、鄭氏草玲這幾個人是否都你幫他們辦居留證?」、「你替阮杜雅娟、阮氏映莊、丁氏幸、阮凰好、阮氏翠姮、阮氏梅、鄭氏草玲等人辦居留證戶延期,他們是否知道這些是違法不能辦的?」、「阮杜雅娟、阮氏映莊、丁氏幸、阮凰好、阮氏翠姮、阮氏梅、鄭氏草玲等有否提供不實資料給你?」(詳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皆是以連續唸人名的方式,為概括之訊問,並未再確認被告丁○○對各個外僑之印象,而檢察官所稱:「十月十七日訊問時,有問到關於..阮氏梅..丁氏幸..,你說是林先生和志明辦的,是否如此?」,更與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之筆錄記載不符。此外,依卷附之阮氏梅、丁氏幸二人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等資料(見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二頁、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三0頁、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卷一第六七頁),亦不能顯示其等相關申請案件,確係證人丁○○承接並委由被告壬○○轉交被告丙○○處理之事證,該二人之相關紀錄,復未見有被告丙○○竄改資料之情形,是自難認就此二名外僑部分,亦在被告丁○○承接並送錢委由被告壬○○轉交被告丙○○違法處理之範圍內。3、就阮氏翠姮部分,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偵查庭訊時固供稱:(問:對於提示優先查處案件一覽表編號十越南籍阮氏翠姮)原本只是停留居留後來變成結婚居留,本件也是透過上述越南籍華人阿昌辦理的,代價是三千美金,阮氏翠姮也是來台後再按月攤還一萬元,不知道阿昌是如何辦理的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七九號卷第五二頁);於原審則證稱:阮氏翠姮是沒有離婚的,她是屬於簡單案件,她一年只有三千到五千元,所以阮氏翠姮的案件,以三年計算是要支付九千到一萬五千元,一般的行情大概是這樣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十二頁至第十二頁背面)。是依證人丁○○所述,阮氏翠姮與前述阮杜雅娟等人係屬不同之案例(非違法居留等)。卷附之阮氏翠姮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狀況表等資料,亦顯示就阮氏翠姮部分,並無何違法登載或不應許可而許可之情事,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記載阮氏翠姮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新莊分局查獲於花中花茶藝KTV上班,及蘇麗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八時五十一分許,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將阮氏翠姮居留有期效限由「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為「二00六/01/03」(查若係違法,必是延長,而非縮短),亦均符合規定。檢察官起訴書對阮氏翠姮部分,認蘇麗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將居留效期由二00六/05/21變更為二00六/01/03係竄改資料,實有誤會。就阮氏翠姮部分,自尚難認被告丙○○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或被告丁○○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為。至於阮氏翠姮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由丁○○代為申請重入國,是否有透過被告壬○○交付金錢予被告丙○○(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因起訴事實並未提及此部分事實(上揭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之起訴事實,與此事實,顯非同一事實),本院尚不得審究。(三)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十五范氏幸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阮氏青春、范氏昌及鄭氏草玲部分1、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越南女子范氏幸並非經由證人丁○○辦理相關居留手續,此由前述證人丁○○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皆未提及有替「范氏幸」此人辦理相關居留手續,即可明白;又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曾提及:「丁氏幸」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十一頁背面),但並非「范氏幸」,此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有記載編號五為「丁氏幸」、編號六為「范氏辛」、編號十為「范氏昌」等三人,上開三人之配偶各為洪正晃、吳德良及林見明,且居留之相關資料各自不同,足見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之「丁氏幸」此人並非「范氏幸」,則證人丁○○既未替「范氏幸」辦理相關居留手續而行賄被告丙○○,此部分被告丙○○縱有於范氏幸之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為不實竄改、登載,然此部分僅係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亦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難證明被告壬○○亦有此部分圖利被告丙○○之犯行。2、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阮氏青春、范氏昌及鄭氏草玲,證人丁○○雖證述其係委託被告壬○○辦理相關居留手續,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范氏昌並無任何係被告丙○○經手之證據,此由證人范氏昌部分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詳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五七五頁至第五七九頁)在卷可稽,無如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足可佐證;至如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阮氏青春、鄭氏草玲,則係由甲○○經手,根據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上開二人係經由正常掛號進來後,再依其等之申請為登載等語(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三五頁),則究係以何種方式經由櫃檯掛號後再由甲○○經由甲○○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再於如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各個外僑之原外僑居留檔之電腦電磁紀錄,為不實竄改、登載,實難得知,無從證明與被告丙○○有關,亦難證明被告壬○○亦有此部分圖利被告丙○○之犯行。(四)公訴意旨所指:證人癸○○由印尼籍人士天○○(綽號比利,已出境)請不詳人士轉請被告丙○○竄改外僑辰○○、未○○等人之資料,被告丙○○圖利部分:固然,依前揭事證可以認定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辰○○、未○○之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紀錄,有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惟被告癸○○自始否認與被告丙○○或被告壬○○認識或有接觸,並否認有仲介辰○○、未○○入境來臺,稱:係「比利」(天○○)將辰○○、未○○所有程序辦好交給我,我不知比利如何辦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八一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第七三頁、第一四一頁、第一九九頁、矚重訴字第四號卷三第十六頁)。復因「比利」即天○○始終未到案,自不能證明證人癸○○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丙○○被訴圖利部分,更因就辰○○、未○○二人部分,欠缺被告丙○○曾與「比利」或其他具體之中間人有所接觸之事證,單以被告丙○○有前揭不實登載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丙○○有圖利某特定業者之犯意。(五)公訴意旨所指:仲介業者丑○○等人亦請託不詳人士轉請被告丙○○竄改外僑阮杜雅娟、范氏幸、陳氏燕、高氏賢、未○○、林佳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林玉芳等十四人之資料,及被告丙○○圖利丑○○部分:1、公訴意旨所稱:丑○○等人請託「不詳人士」等人云云,已見公訴人於偵查中之蒐證,實有不足。2、阮杜雅娟、范氏幸、陳氏燕、高氏賢、辰○○、未○○部分,應與丑○○無關,此見前開說明自明。3、證人丑○○於原審到庭作證,雖然證人丑○○於原審作證時所為未為林玉芳等外僑辦理居留等事宜之證述,因事涉其本身被追訴之案件,難以憑信,惟其否認與被告丙○○間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詳矚重訴字第四號卷四第二七一頁背面),因欠缺被告丙○○曾與丑○○或其他具體之中間人有所接觸之事證,自亦不能單以被告丙○○有為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不實登載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被告丙○○有圖利丑○○之犯意。4、公訴意旨指被告丙○○竄改林佳惠部分,係指林佳惠護照有效期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並未有護照有效期展延之紀錄,惟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異動該外僑護照有效期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等語(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五),惟查:經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有為此異動之紀錄(詳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卷第三四頁至第四六頁、偵字第九五四一號參辦資料卷一第五八一頁至第五八七頁),自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於圖利罪部分,更無庸贅論。三、綜上所述,根據卷內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一)針對如附表二編號十五、如附表四、如附表B所示外僑「阮氏翠姮」、「阮氏梅」、「丁氏幸」不實登載部分,以及逾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十四萬元)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壬○○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圖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證人丁○○就該等部分,有違背職務行賄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因依公訴意旨,顯認被告丙○○、壬○○、丁○○之該等犯嫌,與前揭論罪之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壬○○之圖利(起訴法條原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就被告丙○○被訴圖利癸○○、丑○○部分,被訴對林佳惠之護照有效期限為登載不實,皆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顯認被告丙○○之此等犯嫌,與前揭論罪之被告丙○○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被告庚○○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一)對於前揭證人乙○○向巳○○索取八萬元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庚○○與證人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證人乙○○出面於上揭時地向巳○○索取八萬元賄賂,並由被告庚○○配合在午○○之警詢筆錄內將「寶興企業社」非法僱用之外勞僅記載查獲二名外勞(TRAN THI TAM、NAUYEN THI HOAI),其餘在「寶興企業社」查獲之五名非法勞工則由被告庚○○不實記載係在其等租住處查獲,以取信巳○○,使巳○○信以為真,於翌(三)日十八時許,交付八萬元予證人乙○○,證人乙○○嗣並將八萬元交付被告庚○○收受,因認被告庚○○、乙○○此部分行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收受賄賂罪嫌等語。(二)被告庚○○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1、分別於如附表D編號一至七「原雇主支付庚○○費用情形」欄及「非法雇主支付庚○○費用情形」欄所示時間,連續向該附表D編號一至七之非法僱主巳○○及原雇主詐稱其查獲之七名外勞須由雇主繳交外勞伙食費、機票費、逾期居留罰款等相關遣返費用,致巳○○等雇主不疑有他,先後支付如附表D所示之金額之遣返費用予庚○○,惟庚○○所實際支付之費用卻遠低於其向巳○○等雇主詐取之費用(詐取費用詳如附表D之庚○○不法獲利欄)。2、被告庚○○復承前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明知外僑己○○前為辦理居留證延期,將護照寄放於癸○○處,後癸○○因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己○○之護照亦遭扣押,癸○○為使己○○能返回越南,請求被告庚○○協助辦理己○○返回越南之相關文件,被告庚○○乃通知己○○到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製作筆錄,並向己○○訛稱因其為逾期居留,須繳納罰鍰及給辦件人員相關催辦費、機票錢共計三萬元,己○○不疑有他,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庚○○,惟被告庚○○實際上所支付之費用亦遠低於其向己○○詐取之費用,被告庚○○同時另向己○○詐得一萬八千元(依起訴書附表七編號八所示:「辦理新護照、繳納罰款及機票錢共向己○○收取三萬元,扣除逾期居留罰鍰一萬元、代辦證件費用二千元,不法所得為一萬八千元」)。3、因認被告庚○○此等部分係連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三)被告庚○○明知職務上掌管之外僑資料應予保密,不得任意洩漏,竟自九十四年十月起,受癸○○之請託,利用其職務之便,陸續進入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查詢外僑未○○(起訴書誤載為:「李蒂挪」)等外僑之資料,提供癸○○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時參考之用,而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約十餘次(不含前揭認定被告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十時十四分許洩密予癸○○部分)。因認被告庚○○此等部分行為係連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等語。二、經查:(一)就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被告庚○○、乙○○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本院認係證人乙○○受巳○○請託出面向被告庚○○要求少報查獲非法外勞人數,而得知被告庚○○願將在「寶興企業社」查獲非法外勞人數由七名虛報為二名,證人乙○○爰利用巳○○誤以為證人乙○○亦為警務人員之機會,向巳○○詐欺取財該八萬元,而非被告庚○○、乙○○共同悖職收受賄賂,均見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乙○○二人有此共同悖職收受賄賂犯行,其二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顯係認被告庚○○、乙○○二人此部分犯嫌,與該二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二)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二)1、部分,公訴人係依據證人巳○○、午○○、共同證人乙○○、癸○○之供證,證人周雪霞、楊玉枝、周玟伶、林哲仲、陳建猛、林紫研之警詢證述,以及搭機證明等為據。經查:1、此部分起訴事實起源於證人巳○○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在警詢中檢舉共同證人乙○○詐欺其上揭八萬元,於警詢中最後補充意見時,證稱:在取締當天(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庚○○說要我繳交外勞的機票以及遣送過程所花的費用,一人要二萬一千元,共約十四萬多(詳細金額不清楚),多退少補,是在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晚上七、八點就把錢送交給庚○○,將上述費用交給庚○○後,不曾問過庚○○如何使用及支付情形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八0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此錄筆之引用係說明此部分最初為檢警偵辦之起源,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此之後,證人巳○○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類情節之證述,復證稱:不知庚○○花多了多少錢,不知道遣送外勞出去花多少錢;該十四萬元純粹是遣送外勞回國費用,外勞薪水我有另外給外勞,我是到收容所裡給他們,但我給外勞薪水時有扣掉要遣返他們回國的費用;庚○○沒有提到明細,只說遣送回去一個人的費用,包括逾期多少、機票費用;薪資是庚○○帶我去收容所,我把薪水放在信封袋裡面,將薪水直接交給外勞,當時庚○○在場,但我太太不在場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八0號卷第四六頁、第八八頁、第一四0頁)。證人巳○○嗣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作證時最初開始曾證稱:「我在隔天的晚上在新埔分局拿給庚○○,拿了一些外勞住在拘留所的住宿費跟外勞的薪水。(問:之前你曾經講過大概是十四萬多元,你有何意見?)那是給外勞的薪水。(問:薪水為什麼要交給庚○○?)因為在拘留所裡面不能給,她會統一發放」等語(詳偵字第二一九八0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二頁背面)。同日隨後又證稱:當時交給庚○○的錢(指上揭十四萬餘元),包括外勞的住宿費、機票跟遣返、管理費用,庚○○有說外勞一個人要多少錢,我忘記了;(問:給外勞的薪水)是另外算;薪水部分是按外勞一個一個核算並貼上名條;我交給她的錢有兩筆,單純薪資的部分,是交給庚○○轉交外勞,因為所有外勞的薪水沒有一個一個給,她們都關在一起,沒有辦法一個一個拿,是直接拿給庚○○,當時庚○○人在拘留所的另外一個房間,她說她會發;偵查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丁○○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丁○○均不得上訴。本件被告庚○○有關洩密及貪污部分,被告庚○○不得上訴。本件被告癸○○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癸○○均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丙○○、壬○○、被告庚○○所犯偽造文書部分、被告癸○○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告知證人保護法相關權利義務規定之同時,多亦

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有「誘導」之情形為由,質疑被告壬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

檢察官說這些錢是自己直接交給那些外勞,是因為剛開始

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庚○○未代轉之證據,證人陳建猛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引用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 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違背職務收受賄絡(即被告丁○○交付賄賂)
案件一覽表
┌─┬─────────┬──────────────────┬─────┐
│編│國籍              │                                    │丙○○收受│
│號│外籍人姓名(編號)│                                    │即丁○○交│
│  │性別              │                                    │付之賄款(│
│  │護照號碼          │         不法情事及查證情形         │新臺幣)  │
│  │居留證號碼        │                                    │          │
│  │縮影編號          │                                    │          │
├─┼─────────┼──────────────────┼─────┤
│一│越南              │一、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由吳東霖進入警│五萬元    │
│  │陳氏燕            │    政署「居留外外僑動態系統」,變更│          │
│  │TRAN THZ YEN      │    資料,將行方不明資料變更為空白。│          │
│  │女                │二、人頭丈夫林宗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          │
│  │A0000000B         │    日與陳氏燕結婚、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
│  │FD00000000        │    十五日辦離婚;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          │
│  │                  │    日與越南女子石碧芳辦結婚、九十四│          │
│  │                  │    年五月九日辦離婚;九十五年三月十│          │
│  │                  │    七日與越南女子阮氏補辦結婚。    │          │
│  │                  │三、由丁○○仲介取得新居留證。      │          │
│  │                  │四、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十四時十六分許,│          │
│  │                  │    丙○○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          │
│  │                  │    統」,為不實變更資料:變更抵臺日│          │
│  │                  │    期(2004/3 /12,變為2004/8/13) │          │
│  │                  │    、將離臺及離婚資料(93/11/25離婚│          │
│  │                  │    )變更為空白。翌日即由李如婷進入│          │
│  │                  │    系統,鍵入核准新居留證及重入國。│          │
├─┼─────────┼──────────────────┼─────┤
│二│越南              │一、該員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離婚,依規定│六萬元。  │
│  │阮杜雅娟          │    僅可居留至效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          │
│  │NGUYEN DONHA      │    日止,該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出│          │
│  │QUYEN             │    境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入境,依規│          │
│  │女                │    定人不在國內是不准予申辦外僑居留│          │
│  │BT0000000         │    證及重入國許可,卻仍於九十四年六│          │
│  │HD00000000        │    月三十日該員出境期間,向北縣警局│          │
│  │Z000000000        │    外事課申辦外僑居留證展延及重入國│          │
│  │                  │    許可(編號二一八三一八),並於九│          │
│  │                  │    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持該重入國許可入│          │
│  │                  │    境。                            │          │
│  │                  │二、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          │
│  │                  │    時二十七分許,進警入政署「居留外│          │
│  │                  │    僑動態系統」不實變更資料,將離臺│          │
│  │                  │    變更為空白(指仍在臺)。以便核發│          │
│  │                  │    證件。                          │          │
├─┼─────────┼──────────────────┼─────┤
│三│越南              │一、由丁○○以一萬元代價辦理新居留證│三萬元    │
│  │高氏賢            │    。                              │          │
│  │CAO THI HIEN      │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人頭丈夫陳│          │
│  │女                │    龍池離婚。                      │          │
│  │A0000000B         │三、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三分│          │
│  │AD00000000        │    許,由丙○○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          │
│  │                  │    動態系統」,變更資料,將原離婚資│          │
│  │                  │    料(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已與夫離│          │
│  │                  │    婚)不實變更為空白後,於九十四年│          │
│  │                  │    七月十九日由甲○○進入警政署「居│          │
│  │                  │    留外僑動態系統」變更資料鍵入核准│          │
│  │                  │    新居留證及重入國。              │          │
│  │                  │四、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十二分許│          │
│  │                  │    ,由丙○○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          │
│  │                  │    態系統」變更資料,將居留效期及重│          │
│  │                  │    入國效期由97/07/29變更為94/08/10│          │
│  │                  │    、又將離婚及日期、文號資料註記為│          │
│  │                  │    2005/07/19、0000000000。        │          │
│  │                  │五、居留效期:94/07/29至94/08/10計十│          │
│  │                  │    四天,不可能核發十四天,因與吳麗│          │
│  │                  │    雪鍵入核准之居留證效期不符。    │          │
├─┴─────────┴──────────────────┴─────┤
│                                                      金額總計:十四萬元│
└────────────────────────────────────┘
附表二:
┌──┬─────────┬────────────────────────┐
│編號│國籍              │                                                │
│    │外籍人姓名(編號)│                                                │
│    │性別              │                                                │
│    │謢照號碼          │           被告丙○○不實登載情形               │
│    │居留證號          │                                                │
│    │縮影編號          │                                                │
├──┼─────────┼────────────────────────┤
│一  │泰國              │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四分許,由丙○○│
│    │林玉芳            │    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異動外僑居留│
│    │LIN PHORNRAT      │    資料檔:將「離臺日期:2005年2月16日」、「居 │
│    │女                │    留狀況:3(指離臺)」,分別不實變更為「空白 │
│    │W549468           │    」、「2(在臺)」等。                       │
│    │FD00000000        │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李如婷進入警政署「居留│
│    │Z000000000        │    外僑動態系統」,鍵入重入國申請及核准資料。  │
│    │                  │三、來臺居留地址為假地址。                      │
│    │                  │四、林玉芳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因逾期停留出境,該│
│    │                  │    員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入境,此期間人在外國是│
│    │                  │    不准予申辦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竟能於九十│
│    │                  │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辦外僑居│
│    │                  │    留證及重入國許可,承辦人員及審核均為丙○○。│
├──┼─────────┼────────────────────────┤
│二  │越南              │一、癸○○引進。                                │
│    │未○○            │二、原本來臺目的為學生。                        │
│    │TINA              │三、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由甲○○進入警政署「居留外│
│    │女                │    僑動態系統」,新增在臺配偶「陳博龍」(不實)│
│    │N500790           │    資料。                                      │
│    │                  │四、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時四十四分許,由丙○○進│
│    │                  │    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變更資料,將依│
│    │                  │    親資料,原登錄之假人頭資料(夫「代碼:01」:│
│    │                  │    陳博龍、身分證號碼:Jl00000000),全數變更為│
│    │                  │    代碼「00」及空白,以為掩飾。                │
├──┼─────────┼────────────────────────┤
│三  │越南              │一、該女為外勞身分,工作許可及居留證效期至九十三│
│    │辰○○            │    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出│
│    │NGUYEN THI THU    │    境,卻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居留外僑身分,持編│
│    │女                │    號五九五五七九重入國許可入境,該員顯以非法方│
│    │A0000000A         │    式取得該重入國許可。又該員於九十四年間並無申│
│    │ND00000000        │    請取得依親居留簽證,竟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向北│
│    │Z000000000        │    縣警局外事課以依親事由申辦取得外僑居留證及重│
│    │                  │    入國許可(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由甲○○進入警政署│
│    │                  │    「居留外僑動態系統」,新增在臺配偶「林鎮弘」│
│    │                  │    (不實)資料。)                            │
│    │                  │二、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十三時八分許,由丙○○進入警│
│    │                  │    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變更資料,將原登錄│
│    │                  │    之假人頭資料(夫「代碼:01」:林鎮弘、身分證│
│    │                  │    號碼:Z000000000),全數變更為代碼「00」及空│
│    │                  │    白,以為掩飾。                              │
├──┼─────────┼────────────────────────┤
│四  │泰國              │一、該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離婚,依規定僅能居│
│    │彭曉芬            │    留至應有效期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並應在截止│
│    │CHANG NONGLAK     │    前離境,惟該員卻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申辦遷徙│
│    │女                │    展延居留證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及重入國許可│
│    │L409549           │    。                                          │
│    │AD00000000        │二、該員護照效期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並未有│
│    │F00000000l        │    護照效期展延之紀錄,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    │                  │    十六時十三分許,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
│    │                  │    」,將該員護照效期由原2006/09/23不實登載為20│
│    │                  │    08/09/23,且該申請資料異動在該員九十四年九月│
│    │                  │    十二日申請展延居留證前。                    │
├──┼─────────┼────────────────────────┤
│五  │泰國              │一、該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離婚,僅可居留至九│
│    │呂佩心            │    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惟該員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
│    │AMORNRAT LU       │    三日申辦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承辦人亦受理│
│    │女                │    。                                          │
│    │L479926           │二、經向泰國經貿辦事處查證,該員護照效期至九十五│
│    │FD00000000        │    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並未有護照效期展延紀錄,李│
│    │Z000000000        │    宗洮異動護照效期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顯違│
│    │                  │    規定。                                      │
│    │                  │三、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
│    │                  │    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將該員護照期限│
│    │                  │    由2006/03/27不實變更為2009/03/27,使該員得予│
│    │                  │    持重入國許可入入境。                        │
│    │                  │四、該女馬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提出申請,隨後於│
│    │                  │    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由李如婷進入警政署「居留外│
│    │                  │    僑動態系統」,輸入核准新居留證、重入國證明(│
│    │                  │    證號六六三九0四)。                        │
├──┼─────────┼────────────────────────┤
│六  │泰國              │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六分許,由李宗│
│    │陳康米            │    洮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將該員原「離│
│    │KONGMI ANUPONG    │    臺日期:2005年4月8日、居留狀況:3(離臺)、 │
│    │男                │    備註:空白等項,不實更改為:「離臺日期:空白│
│    │H497235           │    」、居留狀況:「6(指棄原國籍取我國籍)、備 │
│    │HC00000000        │    註:「報案方式:2」、「逃逸日期:2005/09/07 │
│    │Z000000000        │    」、「報案日期:2005/09/10」、「協尋處理情形│
│    │                  │    :31(行方不明)。同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復登│
│    │                  │    入同一系統,接續將上間不實更改之「居留狀況:│
│    │                  │    2」,再不實更改為:「2(在臺)」。          │
│    │                  │二、查詢國人鍾佩玲(查01至80年出生計一百十七人)│
│    │                  │    ,查與陳康米結婚資料,結婚資料造假。        │
│    │                  │三、陳康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出境。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    │                  │    入境,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出境,未再入境,且│
│    │                  │    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假結婚案為警查獲製│
│    │                  │    作筆錄。                                    │
│    │                  │四、查詢陳康米依親鍾佩玲身分證字號F21l195l65,查│
│    │                  │    無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造假。                │
├──┼─────────┼────────────────────────┤
│七  │越南              │一、該越籍女子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離婚,依規定僅可居│
│    │阮玉涵燕          │    留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惟該員仍於九十四│
│    │NGUYEN NGOC HAN   │    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辦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
│    │YEN               │二、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人頭蕭家祥又與大陸女子樊惠蓉│
│    │女                │    結婚。                                      │
│    │A0000000B         │三、該員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境,九十四年十月十│
│    │FD00000000        │    六日入境,依規定人不在國內不准予申辦外僑居留│
│    │Z000000000        │    證及重入國許可,卻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申│
│    │                  │    辦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重入國許可領用登記│
│    │                  │    表係由周佐隆領用,可知周員即為本案承辦人)。│
│    │                  │四、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
│    │                  │    ,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將阮玉涵燕│
│    │                  │    出境期間內異動外僑居留資料檔為不實變更:離臺│
│    │                  │    日期(將2004/01/ 18變更為空白)、居留狀況( │
│    │                  │    將「3」離臺變更為「2」在臺)、親屬身分證號(│
│    │                  │    從「空白」輸入身分證號:Z000000000),使阮玉│
│    │                  │    涵燕得以申獲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          │
│    │                  │五、該越南女子馬上於當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
│    │                  │    申請,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由王曉菁進入警政署│
│    │                  │    「居留外僑動態系統」,輸入變更新護照及核准新│
│    │                  │    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號六六五一0四)。    │
├──┼─────────┼────────────────────────┤
│八  │越南              │一、該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離婚,依規定僅可居留│
│    │胡氏美            │    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止,惟該員仍於九十四年十│
│    │HO THI MAI        │    月六日申辦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顯與規定不│
│    │女                │    符。                                        │
│    │A0000000B         │二、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二十一時十一分許,進│
│    │FD00000000        │    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將該員之原居留│
│    │Z000000000        │    資料檔:備註: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離婚之註記,│
│    │                  │    不實變更為「空白」,使胡氏美得以申獲外僑居留│
│    │                  │    證及重入國許可。                            │
├──┼─────────┼────────────────────────┤
│九  │泰國              │一、該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境,九十五年七月二│
│    │劉莉佳            │    十八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卻能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
│    │LIU NANTHICHA     │    日向北縣警局外事課申辦外僑依親居留證(RD0043│
│    │女                │    5495號)及重入國許可。                      │
│    │K459122           │二、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離婚。                  │
│    │RD00000000        │三、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十七分許,進│
│    │Z000000000        │    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將該外僑居留資│
│    │                  │    料檔:「離臺日期:2004年6月21日、「居留狀況 │
│    │                  │    :3(離臺)」,不實變更為:「離臺日期:空白 │
│    │                  │    」、「居留狀況:2(在臺)」,使該員得以申獲 │
│    │                  │    外僑居留證展延及重入國許可。                │
├──┼─────────┼────────────────────────┤
│十  │泰國              │一、該女為桃園縣警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主動註記協│
│    │邱童妮            │    尋之行方不明對象,未撤尋前不得辦理展延外僑居│
│    │CHIU SIRIWAN      │    留證,其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效期主九十四年九月│
│    │女                │    二十七日止,惟該員卻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北│
│    │Y572442           │    縣警局外事課申辦外僑居留證展延,及重入國許可│
│    │HD00000000        │    。                                          │
│    │Z000000000        │二、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九時四十分許,進入│
│    │                  │    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將該外僑居留資料│
│    │                  │    檔為不實變更,即:將備註欄之「協尋03...」變 │
│    │                  │    更為「空白」、「報案方式」,將「1(指關係人 │
│    │                  │    報案)變更為「2」、「協尋處理情形:31(行方 │
│    │                  │    不明)」變更為「33」(即查獲或收容),將查獲│
│    │                  │    單位、查義日期,均由空白,變更為「DP00(指樹│
│    │                  │    林分局)」、2005/09/07」等,使邱童妮得以申獲│
│    │                  │    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
│    │                  │三、該女馬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提出申請,隨後於│
│    │                  │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由甲○○輸入變更居留地址、│
│    │                  │    新護照(Y572442)及新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 │
│    │                  │    號:六六六四三八)。                        │
├──┼─────────┼────────────────────────┤
│十一│越南              │一、該員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因新竹家事法庭│
│    │何氏芳鸞          │    離婚訴訟,經竹縣警局核准展延至九十四年十月二│
│    │HA THI PHUONG LOAN│    十七日止,且核發重入國許可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    │女                │    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並註記「2003│
│    │BT0000000         │    /03/24登記離婚,訴訟進行中」於外僑居留資料備│
│    │JD00000000        │    註欄。                                      │
│    │Z000000000        │二、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九時四十一分許,進│
│    │                  │    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將該外僑居留資│
│    │                  │    料檔內之上開備註欄註記,不實更改為空白。使何│
│    │                  │    氏芳鸞得於同一日將居留地遷入臺北縣,並申獲三│
│    │                  │    年效期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
├──┼─────────┼────────────────────────┤
│十二│越南              │一、依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報案及市警南分行字第0九四│
│    │阮氏四妹          │    三0七三二五00號註記失蹤外僑臺北市警局協尋│
│    │NGUYEN THI BE TU  │    中,並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備註欄-「註記撤│
│    │女                │    尋前不予展延」。該員竟能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
│    │Al123273B         │    日向北縣警局外事課申辦遷徒、展延居留證及重入│
│    │AD00000000        │    國許可,顯與規定不符。                      │
│    │Z000000000        │二、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八分許,│
│    │                  │    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將該外僑居留│
│    │                  │    資料檔之上開備註(撤尋前不予展延)不實變更為│
│    │                  │    空白、於「報案方式」,將「1(指關係人報案) │
│    │                  │    變更為「2」、「協尋處理情形31(行方不明)」 │
│    │                  │    變更為「33」(此查長或收容),將查獲單位、查│
│    │                  │    獲日期,均由空白,變更為「DP00(指樹林分局)│
│    │                  │    」「2005/05/26」等,使得阮氏四妹得以申獲外僑│
│    │                  │    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
│    │                  │三、該女馬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隨後│
│    │                  │    由吳震雪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進入系統變更居│
│    │                  │    留地址(四川路一段四六七號二樓),並核准新居│
│    │                  │    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證號:六六六七二四)。    │
├──┼─────────┼────────────────────────┤
│十三│越南              │一、該女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經查在南越風情KTV坐檯│
│    │阮氏蓓            │    ,高縣警局外事課僅准予廷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    │NGUYEN THI BE     │    十七日止,該女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北縣│
│    │女                │    警局申辦遷徙並展延居留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    │A0000000B         │    十七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
│    │SD0000000         │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夫結婚,依親地址為高雄│
│    │Z000000000        │    縣鳳山市○○○路○○○巷○號七樓。          │
│    │                  │三、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一分許│
│    │                  │    ,進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將該外僑居│
│    │                  │    留資料檔之上開備註「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經查KT│
│    │                  │    V坐檯,延三個月」不實變更為空白。          │
│    │                  │四、使阮氏蓓得於同一日申請,由李如婷於九十四年十│
│    │                  │    月三十一日進入系統輸入獲准外僑居留證展延及重│
│    │                  │    入國許可(證號六六六七0五五)。            │
├──┼─────────┼────────────────────────┤
│十四│泰國              │一、該員原為外勞身分,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蔡│
│    │蔡志明            │    麗珍結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持六十天停留│
│    │PHANOMSAI WIROT   │    簽證入境,經查外交部領務局「外人(勞)簽證來│
│    │男                │    臺資料查詢」,該員僅申護外勞簽證,未獲准核發│
│    │0000000           │    居留簽證,不能申辦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
│    │FC00000000        │二、該員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境,九十四年十一月│
│    │Z000000000        │    二十日入境,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
│    │                  │    十三分許,該員尚未入境之期間,進入警政署「居│
│    │                  │    留外僑動態系統」,對該外僑居留資料檔,為不實│
│    │                  │    登載如下:將「護照號碼:M000000」、「護照效 │
│    │                  │    期:2007/05/07」、「離臺日期:2005/10/29 」 │
│    │                  │    、「居留狀況:3(離臺)等,變更為「護照號碼 │
│    │                  │    :I620046」、「護照效期:2010/10/30」、「離 │
│    │                  │    臺日期:空白」、「居留狀況:2(在臺),使蔡 │
│    │                  │    志明得以申獲外僑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
├──┼─────────┼────────────────────────┤
│十五│越南              │一、該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由屏東縣警局註記協尋中,│
│    │范氏幸            │    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離婚,依規定僅可居留至│
│    │PHAM THI HANH     │    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並應在效期屆滿前離境,惟│
│    │女                │    該僑仍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申辦外僑告留證及重入│
│    │A0000000B         │    國許可。                                    │
│    │TD00000000        │二、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十三時一分許、三十六│
│    │Z000000000        │    分許、三十七分許,接續為不實登載:於異動外僑│
│    │                  │    居留資料:離臺日期(將2005/05/14變更為空白)│
│    │                  │    、居留狀況(將離臺變更為空白即在臺)、協尋處│
│    │                  │    理(取消查獲通報、先改為行方不明<31>,再變更│
│    │                  │    為<33>即查獲,並登載不實查獲單位及查獲日期為│
│    │                  │    「DQ00」(指臺北縣政府樹林分局)、查獲日期20│
│    │                  │    05/05/01等,使范氏幸得以申獲外僑居留證展延及│
│    │                  │    重入國許可。                                │
│    │                  │三、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立刻提出申請,隨後由李如婷鍵│
│    │                  │    入核准新居留證及重入國(證號六六五七六0)。│
│    │                  │四、人頭吳德良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與越南女子梅氏玉│
│    │                  │    蘭結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離婚;於九十年三│
│    │                  │    月三十日與越南女子阮氏幸結婚,於九十四年五月│
│    │                  │    十三日離婚。                                │
└──┴─────────┴────────────────────────┘
附表三:被告丁○○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示各罪
宣告刑
┌──┬────┬─────────┬───────┬───────┬────────┐
│編號│外僑姓名│媒介時間、查獲時間│查  獲  地  點│所  犯  罪  名│宣    告    刑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一  │阮氏玉蓉│九十五年五月間、九│新北市樹林區八│丁○○意圖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十五年九月五日    │德街三四三號二│違反任何人不得│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樓「三四三卡拉│媒介外國人非法│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OK」        │為他人工作之規│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定。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如易科罰金,以│
│    │阮氏鷥草│不詳、九十五年九月│新北市樹林區八│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五日              │德街三四三號二│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樓「三四三卡拉│              │。              │
│    │        │                  │OK」        │              │                │
│    │        │                  │              │              │                │
│    ├────┼─────────┼───────┤              │                │
│    │潘氏垂民│九十五年五月間、九│新北市樹林區八│              │                │
│    │        │十五年九月五日    │德街三四三號二│              │                │
│    │        │                  │樓「三四三卡拉│              │                │
│    │        │                  │OK」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二  │范氏金虹│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新北市樹林區福│丁○○意圖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順街二十之一號│違反任何人不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五二0音樂坊│媒介外國人非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定。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三  │阮氏鳳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新北市樹林區福│丁○○意圖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九十五年九月五日│順街二十之一號│違反任何人不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五二0音樂坊│媒介外國人非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為他人工作之規│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定。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四  │范氏燕玲│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新北市樹林區八│丁○○意圖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德街三四三號二│違反任何人不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樓「三四三卡拉│媒介外國人非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OK」        │為他人工作之規│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定。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五  │武金比  │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新北市泰山區金│丁○○意圖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九十五年九月五日  │興路三四八之二│違反任何人不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愛情海KT│媒介外國人非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V」          │為他人工作之規│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定。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附表四:
┌─┬─────────┬────────────────────────┐
│編│國籍              │                                                │
│號│外籍人姓名(編號)│                                                │
│  │性別              │                                                │
│  │護照號碼          │         不法情事及查證情形                     │
│  │居留證號碼        │                                                │
│  │縮影編號          │                                                │
├─┼─────────┼────────────────────────┤
│一│越南              │一、由丁○○引進。                              │
│  │阮氏青春          │二、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離婚,無註記,九十四年六月十│
│  │NGUYEN THI THA    │    六日申請由甲○○進入系統鍵入重入國及核准新居│
│  │NHXUAN            │    留。                                        │
│  │女                │三、已離婚,不能申請核發同一丈夫郭將元新居留證效│
│  │A0000000B         │    期三年。                                    │
│  │DD00000000        │                                                │
├─┼─────────┼────────────────────────┤
│二│越南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與林見明離婚,居留證效期至九十│
│  │范氏昌            │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惟范氏昌卻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  │PHAM THI SUONG    │向北縣警局外事課申辦外僑居留證展延及重入國許可。│
│  │女                │                                                │
│  │A0000000B         │                                                │
├─┼─────────┼────────────────────────┤
│三│越南              │一、在臺居留地址有誤。                          │
│  │鄭氏草玲          │二、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離婚,四月十二日申登離婚未註│
│  │TRINH THI THAO    │    記。                                        │
│  │LINH              │三、離婚後,依規定僅可居留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
│  │女                │    ,並在截止前出境,惟該員卻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  │Al0000000B        │    申辦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且當日由甲○○進│
│  │TD00000000        │    入警政署「居留外僑動態系統」鍵入核准重入國。│
│  │Z000000000        │四、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居留有效期日為蘇麗嬌進入變更│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