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911 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11 號
- 被付懲戒人
- 陳思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陳思明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與被付懲戒人陳思明相關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陳思明前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按養護工程處已於 95 年 8 月 1 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工程員,擔任道路組監工職務。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前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隊長,負責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並於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等業務;同案被付懲戒人黃駿秀係養護工程處正工程司,94 年 3 月起兼任養路隊副隊長,負責佐理養路隊隊長審核前開作業,並督導各○○○區○道路維護管理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前任養護工程處副總工程司,於 88 年到 90 年間兼任養路隊隊長職務,其後負責督導養路隊等單位業務;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堯田係養護工程處正工程司,94 年 3 月 16 日兼道路組組長,負責執行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設計、監造審查作業,並於施工中指派監工人員及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許裕茂係養護工程處正工程司,原於93 年 6 月兼任第六分隊隊長,後升任橋涵組組長,擔任道路工程驗收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邱燕輝係養護工程處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負責道路工程施工中之施工品質查核及完工驗收時之驗收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莊金清及方龍乾係養護工程處副工程司,前分別兼任第五分隊、第六分隊隊長職務,負責○○○區○道路○○○○○○於道路工程驗收時派員會同驗收接管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雷苗暉係養護工程處幫工程司,擔任養路隊管線挖掘組之議員質詢及管線拆遷協調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李建福原係養護工程處助理工程員(已於 95 年 6 月 16 日辭職),擔任道路驗收、工程驗收。渠等 11 人均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按:其中同案被付懲戒人李建福業經本會 101 年 3 月16 日 101 年度鑑字第 12190 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在案,其餘被付懲戒人喻銘鋒、黃駿秀、楊財欽、張堯田、許裕茂、邱燕輝、莊金清、方龍乾、雷苗暉等 9 人,尚在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
二、前開人員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承包廠商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其中違背職務方式包括不確實依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而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應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逢機取樣表及驗收紀錄,卻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鑽心現場遺留孔徑7.5 公分,測試報告卻記載規範要求之 10 公分,後再於其上簽名,使工程驗收通過繼而順利請款等。被付懲戒人陳思明、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邱燕輝、莊金清、李建福、楊財欽、許裕茂、雷苗暉及方龍乾等 11 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明知對於職務上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賄款,且被付懲戒人陳思明與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莊金清、楊財欽及許裕茂等 7 人均明知不得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復於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分別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害。
三、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被付懲戒人陳思明及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等 11 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或)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嫌,於 95 年 6 月 12 日提起公訴。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陳思明及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等 11 人之行為,顯已違法,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6676 號、第 8646 號起訴書。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95 年 6 月 13 日第 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95 年 6 月 26 日北市二人字第09531849700 號核定李建福辭職令。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思明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5 年 7 月 21 日將上開文書送達於被付懲戒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思明原係臺北市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處於95 年 8 月 10 日起更名「水利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工程員,擔任養路工程隊(下稱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自 94 年 3 月 16 日起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路隊隊長,負責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並於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於 94 年 10 月前並有指派道路工程分段查驗逢機鑽心取樣人員之權力,且督導養路隊道路組各分隊轄區(第一分隊轄區:松山區及中山區;第二分隊轄區:大安區及信義區;第三分隊轄區:中正區及萬華區;第四分隊轄區:文山區;第五分隊轄區:大同區及士林區;第六分隊轄區:南港區及內湖區;第七分隊轄區:北投區;第八○○○區○○○市○○道路及橋樑)之道路、橋樑維護管理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黃駿秀係養工處正工程司,94 年 3 月起兼任養路隊副隊長,負責佐理養路隊隊長審核前開作業,並督導各○○○區○道路維護管理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前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於 88 年到 90 年間兼任養路隊隊長職務,其後負責督導養路隊等單位業務;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堯田係養工處正工程司,94 年 3 月 16 日兼道路組組長,負責執行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設計、監造審查作業,並於施工中指派監工人員及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許裕茂係養工處正工程司,原於 93 年 6 月兼任第六分隊隊長,後升任橋涵組組長,擔任道路工程驗收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邱燕輝係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並為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成員之一,負責道路工程施工中之施工品質查核及完工驗收時之驗收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莊金清及方龍乾係養工處副工程司,前分別兼任第五分隊、第六分隊隊長職務,負責○○○區○道路○○○○○○於道路工程驗收時派員會同驗收接管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雷苗暉係養工處幫工程司,擔任養路隊管線挖掘組之議員質詢及管線拆遷協調工作,並接受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驗收人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李建福前係養工處助理工程員,擔任養路隊第四分隊副隊長職務。被付懲戒人陳思明與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黃駿秀、楊財欽、張堯田、許裕茂、邱燕輝、莊金清、方龍乾、雷苗暉、李建福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按:其中李建福業經本會 101年度鑑字第 12190 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在案,其餘喻銘鋒等 9 人尚在本會停止審議中)。另蔡聰興、莊光映、朱賓誠、曾均凱 4 人,均係養工處約聘技工,與被付懲戒人陳思明,上開 5 人均擔任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負責道路維護工程施工前各施工路段規劃、施工中之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表、估驗計價單,以利廠商請領工程款,並辦理工程驗收、逢機取樣、材料送驗及相關紀錄製作、工程結算之工作。
三、緣湯憲金係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於 95 年 11 月 14 日變更名稱為振暉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下稱建誠瀝青公司)、昌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峽鎮○○路○○○○號,下稱昌隆瀝青公司)、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 97 年 3 月 26 日變更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號 2 樓之 4,下稱國泰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 107 之 5 號 10 樓之 1,下稱上泰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巷 110 弄 20 之 4 號 8 樓,下稱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係祥恩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 4 樓,下稱祥恩公司)、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 1 樓,下稱三峽瀝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按上揭臺北縣汐止市、三峽鎮、板橋市地址,於 99年 12 月 25 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三峽區、板橋區)。湯憲金、羅金泉因所有之瀝青廠規模較大,且具地利之便,而長期承攬臺北市○○○○○道路工程。杜陳吉、虞君祥及李泰興三人,則均受僱於湯憲金,分別擔任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公司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案之業務經理、工地主任等職務;許文隆則係受僱於羅金泉,擔任祥恩公司、三峽瀝青公司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相關事宜。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之廠商,為取得較高利潤,以銑刨厚度不足、減少瀝青舖設厚度等偷工減料方式,以減少成本,增加盈餘。惟偷工減料恐難通過監工之監督及相關驗收程序,為此廠商遂對監工、驗收或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行賄,以求通過驗收取得工程款。再者,承包廠商為了圖得行政上便利、節省公文流程時間及施工成本(按指定同路段、大馬路為施工路段,可節省施工時間及大量成本);道路巡視員、各分隊隊員於施工前會勘時與工地施作地點之里長、議員溝通,以減低施作困難,另減少驗收、請款等行政作業時程,降低被各分隊長、相關隊員及道路巡視員糾正機率等。羅金泉即自 91 年間起,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員工許文隆,湯憲金即自 93 年間起,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員工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等人,以交付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旅遊之方式,行賄被付懲戒人陳思明及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等公務員。
四、被付懲戒人陳思明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對於職務上行為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均不得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乃竟對於如後附附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附表柒之十二陳思明部分,右欄所示職務上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含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於該表左欄所示之時、地,向承攬廠商收受如該附表(一)(三)左欄所示之賄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共計新臺幣 40 萬元,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共計新臺幣125 萬元)及該附表(二)(四)左欄所示之不正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法第 5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論處被付懲戒人「陳思明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沒收;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應與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陳思明、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應與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陳思明、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確定在案。
五、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6676 號、第 8646 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 8 月 27 日院欽刑勤 99 矚上訴 5 字第 1030110815號函(敘明被告陳思明即被付懲戒人部分,業於 103 年 4月 9 日當庭具狀撤回上訴確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95 年 6 月 13 日第 1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03 年 9 月 3 日出具之被付懲戒人陳思明人事簡歷表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103年 8 月 26 日北市工人字第 10331665400 號核定陳思明免職令傳真本〔敘明被付懲戒人陳思明於事件發生時之職稱為工程員(按:刑事判決繕為助理工程員)及核定陳思明因案判刑免職令於 103 年 4 月 9 日生效〕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陳思明於上開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對於如後附附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矚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所附「附表柒之十二、陳思明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查(見該刑事判決第 254 頁)。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之申辯。是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思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附表柒之 十二,陳思明部分。 (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職務上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1 │羅金泉於 92 年 7、│92 年 7、8 月間,羅金泉經│ │ │8 月間某日晚間,在│營之公司施作養工處發包之市│ │ │市○○道之工地,交│○○道工地,陳思明擔任監工│ │ │付陳思明 20 萬元現│之職務,羅金泉為求工程施作│ │ │金。 │順利,即在上開工地施作期間│ │ │ │,給付陳思明 20 萬元,陳思│ │ │ │明並予以收受。 │ ├──┼─────────┼─────────────┤ │2 │許文隆於 95 年 2 │陳思明係祥恩公司所承作 94 │ │ │月間,在臺北市新舞│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10 │ │ │台與臺北市政府大樓│標以玻璃瀝青辦理銑舖)之監│ │ │中間之公園,交付陳│工,須負責辦理該工程之驗收│ │ │思明 10 萬元現金。│結算工作,許文隆為使日後之│ │ │ │驗收順利,遂於左列時、地給│ │ │ │付陳思明 10 萬元現金,陳思│ │ │ │明並予收受。 │ ├──┼─────────┼─────────────┤ │3 │湯憲金於 94 年 1 │陳思明係國泰公司所承包 93 │ │ │月 19 日交付 10 萬│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1│ │ │元與陳思明,並於同│標)之監工,虞君祥為求陳思│ │ │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明於上開工程中予以職務上協│ │ │作帳。 │助,勿予刁難,遂於左列時間│ │ │ │給付陳思明 10 萬元。 │ ├──┴─────────┴─────────────┤ │陳思明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共計 40 萬元 │ └──────────────────────────┘ (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職務上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1 │陳思明於 93 年 10 │陳思明係上泰公司所承包 92 │ │ │月 12 日請莊光映至│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 │ │理容消費,由虞君祥│14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 │ │到場付費 4,800 元│、國泰公司所承包 93 年度道│ │ │,使陳思明受有免支│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1 標)│ │ │付費用之利益。 │之監工,虞君祥為求陳思明於│ │ │ │上開工程中予以職務上協助,│ │ │ │勿予刁難,遂於左列時間替陳│ │ │ │思明支付理容消費款項。 │ ├──┼─────────┼─────────────┤ │2 │陳思明等人於 94 年│陳思明係國泰公司所承包 93 │ │ │2 月 23 日受虞君祥│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1│ │ │之招待吃飯,花費 2│標)之監工,虞君祥為求陳思│ │ │萬 7,500 元。 │明於上開工程中予以職務上協│ │ │ │助,勿予刁難,遂於左列時間│ │ │ │招待陳思明吃飯。 │ └──┴─────────┴─────────────┘ (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違背職務之行為(含利用職務│ │ │方式及金額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 ├──┼─────────┼─────────────┤ │1 │湯憲金取工程利潤 │陳思明係擔任養工處工程員,│ │ │200 萬元之 0.3、工│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之│ │ │程合約金 4,000 萬│94 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元之 0.015,並加計│第 1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 │ │補助陳思明旅行之費│)之監工,可向上爭取較好之│ │ │用 5 萬元總計 125│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施│ │ │萬元,將其中 40 萬│作成本,另應依臺北市政府工│ │ │元於 94 年 4 月給│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 │ │付陳思明,並於 95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 │年 1 月 19 日後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 │ │1、2 天,在湯憲金│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 │ │基隆路住處 1 樓附│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到場,以│ │ │近之丹堤咖啡內,再│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 │ │交付陳思明 50 萬元│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 │ │,另加計陳思明將湯│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 │ │憲金賓士車轉賣與朋│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 │ │友,獲得價金 35 萬│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 │ │元;總計125 萬元。│工;另為確保工程品質,亦應│ │ │ │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驗;另須│ │ │ │填寫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 │ │ │工日報表等公文書,辦理估驗│ │ │ │等程序。詎國泰公司於中山北│ │ │ │路、秀明路應施作路基改善平│ │ │ │均厚度 20 公分之路段,未實│ │ │ │際按合約施作 20 公分,而僅│ │ │ │施作 5 公分,而有偷工減料│ │ │ │情事;湯憲金為求陳思明於監│ │ │ │督 94 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 │(第 1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 │ │ │舖)之施工時,能給予職務上│ │ │ │之便利,為其爭取較好之施工│ │ │ │路段,使其工程施作順利,另│ │ │ │為使陳思明勿向上舉報其偷工│ │ │ │減料情事,即於左列時間給付│ │ │ │陳思明共計 125 萬元。而陳│ │ │ │思明明知國泰公司有上開偷工│ │ │ │減料情事,竟違背其監工之職│ │ │ │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 │ │ │之規定,未要求國泰公司改善│ │ │ │,而於上開其職掌之施工回報│ │ │ │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 │ │ │文書上,填寫不實之施工項目│ │ │ │及數量,持以向上呈報行使並│ │ │ │據以辦理估驗請款,使得臺北│ │ │ │市養工處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 │ │ │依合約完成無訛,因此陷於錯│ │ │ │誤支付工程估驗款達 │ │ │ │1,958,940 元,陳思明即與湯│ │ │ │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 │ │ │興以上開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 │ │ │機會向養工處詐取前開金額。│ ├──┴─────────┴─────────────┤ │陳思明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共計 125 萬元 │ └──────────────────────────┘ (四)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違背職務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1 │陳思明與潘清泉、柯│陳思明係擔任養工處工程員,│ │ │宗明、湯憲金等人,│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之│ │ │於 94 年 3 月 18 │94 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日至同年月 25 日間│第 1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 │ │,一同赴大陸旅遊,│)之監工,可向上爭取較好之│ │ │期間陳思明接受湯憲│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施│ │ │金之食、宿等招待,│作成本,另應依臺北市政府工│ │ │而受有不正利益。 │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2 │陳思明與柯宗明、湯│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 │ │憲金等人,於 94 年│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 │ │9 月 12 日至同年月│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到場,以│ │ │17 日間,一同赴大│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 │ │陸旅遊,期間陳思明│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 │ │接受湯憲金之食、宿│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 │ │等招待,而受有不正│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 │ │利益。 │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 ├──┼─────────┤工;並填寫施工回報單、詳細│ │3 │湯憲金於 94 年 10 │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另│ │ │月 22 日,招待陳思│為確保工程品質,亦應辦理抽│ │ │明等 4 人吃飯,花│樣材料送請檢驗;並於每月辦│ │ │費 24,000 元。 │理估驗計價程序。詎國泰公司│ │ │ │於中山北路、秀明路應施作路│ │ │ │基改善平均厚度 20 公分之路│ │ │ │段,未實際按合約施作 20 公│ │ │ │分,而僅施作 5 公分,而有│ │ │ │偷工減料情事;湯憲金為求陳│ │ │ │思明於監督 94 年度道路預約│ │ │ │維護工程(第 1 標以再生瀝│ │ │ │青辦理銑舖)之施工時,能給│ │ │ │予職務上之便利,為其爭取較│ │ │ │好之施工路段,使其工程施作│ │ │ │順利,另為使陳思明勿向上舉│ │ │ │報其偷工減料情事,即於左列│ │ │ │時間給付陳思明共計 125 萬│ │ │ │元。而陳思明明知國泰公司有│ │ │ │上開偷工減料情事,竟違背其│ │ │ │監工之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 │ │ │數量結算之規定,未要求國泰│ │ │ │公司改善,而於上開其職掌之│ │ │ │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 │ │ │報表等公文書上,填寫不實之│ │ │ │施工項目及數量,持以向上呈│ │ │ │報行使並據以辦理估驗請款,│ │ │ │使得臺北市養工處誤以為前揭│ │ │ │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無訛,因│ │ │ │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估驗款達│ │ │ │1,958,94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