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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興邦蘇嘉豐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被告
b○○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被告
L○○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被告
S○○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日青律師
被告
P○○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被告
宇○○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被告
宙○○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被告
B○○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被告
地○○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力揚律師
被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郭嵩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玉瑾律師
被告
戌○○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被告
T○○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被告
G○○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嵩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玉瑾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玉健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靜怡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M○○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被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
被告
K○○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宛妤律師
被告
亥○○
選任辯護人
范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被告
W○○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董晴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被告
F○○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被告
E○○
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被告
R○○
被告
之1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被告
V○○
被告
癸○○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律師
被告
e○○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被告
a○○
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被告
d○○
被告
黃○○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96年度偵字第3186號、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應與b○○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A○○、b○○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應與b○○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A○○、b○○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b○○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應與A○○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A○○、b○○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應與R○○、丑○○、V○○、癸○○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b○○、R○○、丑○○、V○○、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應與A○○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A○○、b○○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應與R○○、丑○○、V○○、癸○○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b○○、R○○、丑○○、V○○、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訴誣告部分、如附表拾貳之一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均無罪。

L○○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S○○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P○○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宇○○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B○○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地○○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應予沒收。

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T○○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G○○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沒收;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應與R○○、丑○○、V○○、癸○○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G○○、R○○、丑○○、V○○、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應與R○○、丑○○、V○○、癸○○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G○○、R○○、丑○○、V○○、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應予沒收。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予沒收。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應予沒收;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叁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應與d○○、黃○○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己○○、d○○、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應與d○○、黃○○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己○○、d○○、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M○○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元,應予沒收。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元,應予沒收。

K○○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元,應予沒收。

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W○○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F○○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R○○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陸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應與b○○、丑○○、V○○、癸○○之財產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R○○、b○○、丑○○、V○○、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部分,應與G○○、丑○○、V○○、癸○○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R○○、G○○、丑○○、V○○、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應與林瑞益、嚴恩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R○○、林瑞益、嚴恩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貳佰柒拾壹元部分,應與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R○○、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應與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R○○、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陸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應與b○○、丑○○、V○○、癸○○之財產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R○○、b○○、丑○○、V○○、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部分,應與G○○、丑○○、V○○、癸○○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R○○、G○○、丑○○、V○○、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應與林瑞益、嚴恩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R○○、林瑞益、嚴恩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貳佰柒拾壹元部分,應與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R○○、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應與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R○○、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丑○○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應與R○○、b○○、V○○、癸○○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R○○、b○○、丑○○、V○○、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部分,應與R○○、G○○、V○○、癸○○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R○○、G○○、丑○○、V○○、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V○○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應與R○○、b○○、丑○○、癸○○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R○○、b○○、丑○○、V○○、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部分,應與R○○、G○○、丑○○、癸○○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R○○、G○○、丑○○、V○○、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癸○○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應與R○○、b○○、丑○○、V○○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R○○、b○○、丑○○、V○○、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部分,應與R○○、G○○、丑○○、V○○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R○○、G○○、丑○○、V○○、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e○○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d○○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應與己○○、黃○○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己○○、d○○、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應與己○○、黃○○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己○○、d○○、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應與d○○、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己○○、d○○、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E○○、a○○均無罪。

事實

緣於民國91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為落實營建工程永續發展之目標,訂定「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要求辦理道路養護及新闢路段路面工程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91年起應逐年按一定之比例採用熱拌再生混凝土(下稱再生瀝青),據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一區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現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北縣工務局)即逐步於道路工程招標文件或投標須知,明定各投標廠商,所提供之再生瀝青,須檢附經公程會審查認可之再生瀝青廠證明文件始具得標資格或具施工能力,故同時具有施工能力之營造公司,須搭配能供給再生瀝青之瀝青廠商且有再生瀝青廠證明文件,方具有競標之能力;又因瀝青自出料到施工時間有一定之限制,以避免瀝青施工時溫度不足,影響施工品質等特質,故道路工程之施工區域,同時亦限縮可投標之廠商,故其投標模式雖以營造廠具名投標,惟最後具有標價之決定者,均係供料之瀝青廠;初期各瀝青廠採公平競價方式,惟遭規模較大之瀝青廠殺價競爭,致決標價格無法提高,同業間均無利潤可言,故各地區瀝青業者,即協議圍標即約定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此外,若於道路瀝青工程之招標公告中,限制於投標之際欲投標之廠商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即不得事後補件),則因具備「再生瀝青許可證」之瀝青廠商即屬可得確定,若該等瀝青廠商達成協議獲得一定共識,更易達到圍標之目的,故於養工處部分,以R○○、d○○為首之營造廠及瀝青業者,為使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瀝青工程標案,在投標之際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即日後可供應再生瀝青之合格廠商證明),以利彼等圍標,即與新竹以北之其他瀝青廠商共同決定,以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名義,透過曾擔任A○○競選時特別助理之b○○與A○○期約、謀議,請求時任臺北市議會議員A○○利用其身為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一員,擁有職務上質詢及監督市政府工程進行之權力與機會,以維護工程品質為由,要求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舖設工程採購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不得事後補件,事成之後,瀝青業者即按照得標工程之再生瀝青總噸數,每噸繳交新臺幣(下同)100元計價方式計算之「權利金」(嗣R○○、d○○部分降價至每噸70元)予A○○。另因「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由未參與圍標之冠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君公司)低價得標,A○○、b○○、R○○則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向冠君公司負責人U○○要求給付103萬元之權利金,惟遭U○○拒絕。又b○○因居中協調及處理交付予A○○之權利金事宜,兼以其多次以A○○助理身分傳達A○○指示及為R○○、d○○等廠商與A○○間溝通窗口,廠商間均知悉b○○之實力及人脈,而不敢得罪b○○,復因b○○任職於養工處,因此知悉d○○所負責之公司承辦養工處所承辦之道路工程時,多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其即趁此機會,另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自93 年初起至95年初止,向d○○勒索金錢共達500萬元。又R○○、d○○二人,在承作養工處、公路總局一區處、北縣工務局、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下稱汐止市○○○○道路瀝青工程時,為求工程施作、請款順利,並於彼等有偷工減料時,監工及相關公務員能予以通融不向上舉報,即以給付現金、招待飲宴、大陸旅遊之方式,行賄監工、承辦人、道路巡視員、經指派擔任驗收人員等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而該等公務員收受賂賄及不正利益後,或於職務上給予方便,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養工處、交通部公路總局一區處、北縣工務局、汐止市公所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含估驗款)。茲分述如下:

甲、圍標部分(包含借標):

一、R○○係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4日變更名稱為振暉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23之1 號,下稱建誠瀝青)、昌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峽鎮○○路70之2 號,下稱昌隆瀝青)、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6日變更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36號2樓之4,下稱國泰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段107之5號10樓之1,下稱上泰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20之4號8樓,下稱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d○○係祥恩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127巷35號4樓,下稱祥恩公司)、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133巷30號1樓,下稱三峽瀝青)之實際負責人;e○○係一亨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03號5樓,下稱一亨公司)、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55之2號,下稱惠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鳳亭係益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巷27號,下稱益聖公司)、弼聖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橫岡下45號之2,下稱弼聖公司)、徠特營造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路2巷25號1樓,下稱徠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克承係承宗營造有限公司、惠祥營造有限公司(均設桃園縣桃園市○○路87號1樓,下稱承宗公司、惠祥公司)、盛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八張犁55之6號,下稱盛功瀝青)實際負責人;邱萬成係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大溪鎮○○街36巷11號2樓,下稱金昌興公司)、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大溪鎮○○街36巷11號,下稱成昌公司)、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大溪鎮○○里○○路225號,下稱偉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步盛係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3巷4之1號11樓,下稱昱盛公司)、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粗坑15之1號,下稱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武雄係欣道營造有限公司(設桃園縣觀音鄉○○路○段897巷13弄2號,下稱欣道公司)、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楊梅鎮○○路○段616巷3號,下稱欣道實業)之實際負責人;潘隆雄係北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14弄1號4樓,下稱北鉅公司)、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街106號1樓,下稱巨筑公司)、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鶯歌鎮○○○路阿四巷4之4號,下稱合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天○○於94年間起,參與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林顯松係信程營造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段6號7樓之2,下稱信程公司)、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鶯歌鎮○○路335號,下稱忠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清逸係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大溪鎮○○路32號1樓,下稱恆揚瀝青)之實際負責人;王建興係上興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街92號5樓,下稱上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金海係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瀝青)、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瀝青)之實際負責人;陳牧富係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瀝青)之實際負責人;Y○○自90、91年間開始,擔任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臺北辦事處之總幹事,協助辦事處主任處理相關公會業務;李勝華係大友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街120巷11號,下稱大友瀝青)之實際負責人;游振龍係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36號2樓之4,下稱和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益勝公司、邱鳳亭、徠特公司、承宗公司、張克承、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邱萬成、昱盛公司、徐步盛、欣道公司、徐武雄、北鉅公司、巨筑公司、天○○、信程公司、忠建公司、林顯松、潘隆雄、張清逸、王建興、董金海、陳牧富、Y○○等人另由本院為認罪協商判決;一亨公司、惠邦公司、李勝華、祥恩公司、三峽瀝青、國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上泰公司、游振龍另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案件判決)。

二、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

(一)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臺北辦事處幹事Y○○於92年間,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邀集R○○(代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昌隆瀝青)、d○○(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邱鳳亭(代表益聖公司、徠特公司、弼聖公司)、張克承(代表承宗公司、盛功瀝青)、邱萬成(代表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偉雍公司)、徐步盛(代表昱盛公司、路盛公司)、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徐武雄(代表欣道公司、欣道實業)、林顯松(代表信程公司、忠建公司)、張清逸(代表恆揚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李勝華(代表大友瀝青)、e○○(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等具競標實力之瀝青廠商(大部分兼營造廠代表)代表人研議,並由該公會臺北辦事處主任徐步盛擔任主席,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提高決標價格,保障同業利潤,決議自92年起,針對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所有道路瀝青工程,投標之營造廠應將原擬競標之底價,依再生瀝青料之總噸數,每噸提高50至200元不等,作為最後競標之底價,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得標之廠商,則於決標後,以上開提高之標金,即以該標案之再生瀝青合約噸數乘以50至200元不等之金額為圍標金,偽以改善再生瀝青生產設備之「環保基金」名目,提撥作為其他未得標、未競標或未參與該標案投標之廠商,共同均分之不法利益,因此使得部分廠商亦無競標之意願而不予投標;Y○○則於各該標案廠商得標後約3個月內,向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圍標金,再由其製作圍標金分配表,然後按照各家廠商應得之金額由Y○○親自分送給R○○、d○○、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天○○(受潘隆雄指示)、徐武雄、林顯松、張清逸、董金海、一亨公司、大友瀝青之代表人等人,經統計自92年起至94年3月間止各廠商圍標(即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工程詳如附表壹所示。

(二)惟自94年4月起,Y○○退出不再負責公路總局一區處之圍標事宜,R○○、d○○、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潘隆雄、張清逸、董金海等人,仍繼續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決議如附表貳所載之公路總局一區○○○○道路工程,以桃園為界,將附表貳中屬於公路總局一區處第一、二工務段(現更名為景美、中和工務段)轄區工程,劃屬於「北區」,第三、四、五工務段(現更名為中壢、新竹、復興工務段)為南區;另原由潘隆雄代表之北鉅公司、合豐瀝青部分,並再加入天○○代表,並自95年間起,再代表巨筑公司加入上開協議。原則上其中「北區」再劃分為屬於第一工務段轄區工程獨為R○○所有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承攬,而屬於第二工務段則由d○○、潘隆雄分別所有之祥恩公司、北鉅公司輪流按照比例分配施作,其餘屬於南區○○○段○道路工程則歸張克承等人之公司施作,彼等合意可越區陪標,即故意提高底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但不可越區競標;而以上開方式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三)各廠商所應支付、收受之金額,經相互扣抵計算後,除d○○、潘隆雄、張克承、徐步盛外,R○○等人因前開協議,分別獲得12萬7,300元至33萬7,000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陸所示)。

三、養工處部分:

(一)d○○、R○○因所有之瀝青廠規模較大且具地利之便,而長期承攬北市○○○道路工程,為獲取更大之利益,即自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邀集張清逸、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董金海(上開張清逸等人代表公司同公路總局一區處)等人,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亦有犯意聯絡之林義道(已歿,代表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內進行協商,決議該處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為計算標準,即得標之廠商須支付以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提供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然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公開招標,應有3家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限制,故陪標之廠商,另可分得3至5萬元不等之陪標金,致該處標案決標金額,由原訂預算之6至7折,大幅提高至8.5折以上;另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遭北鉅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導致未圍標成功,北鉅公司則於上開標案開標後,應d○○等人之邀請,指派潘隆雄(93、94年代表)、天○○(94年代表)等人代表北鉅公司亦參與日後工程之圍標行為,而就如附表參編號1至7所示工程協議不為投標;e○○則自94年開始代表一亨公司參與上開圍標協議,而就如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之工程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經統計92年至94年間北市養工處圍標標案詳如附表參所示。大部分之廠商,自92年至94年間,因上開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各分得2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詳如附表陸所載)。

(二)另於95年間,R○○(代表建誠瀝青)、d○○(代表三峽瀝青)、潘隆雄(代表巨筑公司)、天○○(代表巨筑公司),復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如附表肆之標案,由d○○支付昌隆瀝青70 萬元、建誠瀝青70萬元、R○○個人150萬元(以上均由R○○領取)、巨筑公司50萬元(由天○○代表領取),而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該標案均由三峽瀝青得標。

四、北縣工務局部分:

(一)94年3月14日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公告辦理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第四區)、(第五區)等5標案,因瀝青業者就前開「南區」、「北區」為界之圍標範圍已定,R○○(代表國泰公司、建誠瀝青)、d○○(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與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李勝華(代表大友瀝青)等人,即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亦有犯意聯絡之王建興(以借牌方式參與投標,詳後述),而為下列行為:R○○、王建興為增加標得前開標案之機會,遂委請d○○出面,在前開海釣船餐廳,邀集前開瀝青業者為協議,約定各廠商或不配合營造廠投標、或同意不為價格之競爭,R○○、王建興因而順利各標得其中一標,而分別於開標後3天內,各支付圍標價金250萬元與d○○,由d○○視各圍標者實際競標之能力分配圍標金,其中潘隆雄獲得90萬元,董金海獲得20萬元,d○○獲得340萬元、李勝華獲得50萬元。

(二)於94年10月11日,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公告辦理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A區、第B區、第C區),R○○(代表國泰公司、建誠瀝青)、d○○(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張清逸(代表恆揚瀝青)、王建興等人,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亦有犯意聯絡之陳牧富(代表成功瀝青),為下列行為:由R○○、王建興至祥恩公司分別交付250萬元現金與d○○,委請d○○出面在前開海釣船餐廳,邀集前開瀝青業者為協議,約定各廠商或不配合營造廠投標、或同意不為價格之競爭,R○○與王建興並順利各標得一標(R○○獲得第一區、王建興獲得第四區),而分別於開標後3天內,各支付圍標價金250萬元與d○○,由d○○視各圍標者實際競標之能力分配圍標金,其中張清逸獲分配150萬元、潘隆雄獲90萬元、陳牧富獲50萬元、董金海獲20萬元、d○○獲190萬元。

五、R○○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3年4月間,R○○明知北縣工務局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至五區),於投標須知中載明單一廠商以得標三區為限,是R○○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最多僅能得標三區,R○○為求全部得標施作,即向游振龍商借和煌公司之證件,使用其名義投標,游振龍並容許R○○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參加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上開標案之投標,和煌公司得標後,均由國泰公司實際施作工程。

(二)於93年7 月間,因前開R○○等人圍標北市養工處工程之結果,約定北市養工處辦理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舖)標案,由R○○得標,惟須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得開標,R○○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即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游振龍並容許R○○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復於94年3 月間,R○○為增加其得標北市養工處辦理之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 標)之機會,再承前犯意,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游振龍並容許R○○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該標案由和煌公司得標後,實際上均係由國泰公司承作(以上借標工程均詳如附表伍所示)。

乙、權利金部分:

一、A○○自91年12月起至95年12月間止,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負有臺北市政府所有預算議決及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及市政監督之職權;b○○係養工處約聘技工,擔任養工處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並曾擔任A○○選舉時之特別助理。於92年以前,養工處有關再生瀝青道路工程之發包招標,不需事前檢附可供應再生瀝青之「再生瀝青許可證」,據此,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僅需於得標後再向瀝青廠商購買原料即可,故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數眾多,競標激烈,導致得標者之標比(決標金額佔預算之百分比)約僅50%、60%之間,利潤因而大幅下降。而瀝青舖設工程之成本中,運費所佔比例甚高,且合約中均會要求舖設時瀝青之溫度需維持在攝氏110 度以上,因此,就臺北市政府工程而言,新竹以南之瀝青廠商相對於新竹以北之瀝青廠商即不具市場競爭力。而新竹以北之瀝青廠商僅十餘家,假使限制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營造廠商並無地區之別)於投標之際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即日後可供應再生瀝青之合格廠商證明),則有資格參與投標者將限縮在十餘家廠商內。另上開十餘家廠商中,R○○所經營者即佔二家,而d○○所經營之瀝青廠位於三峽,運費相對便宜,因此該二人均較其他廠商具有市場競爭力,苟能限縮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將有利於約定不參與競標或為一定金額陪標之行為,而可避免因競標、搶標造成利潤微薄甚至虧本之情況。從而,R○○乃與新竹以北之其他瀝青廠商共同決定,以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名義,透過曾擔任A○○選舉時特別助理、當時任職於養工處之b○○期約A○○利用其身為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一員,於其職務上進行質詢及監督市政府工程進行之權力與機會,由A○○以維護道路工程品質為由,要求北市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舖設工程採購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不得事後補件,俾便限縮可能之投標廠商家數及方便有意取得標案者,得以給付一定金額予其他廠商用以勸退或陪標,而事先與有意競標之廠商謀議由特定廠商得標(即俗稱之「搓圓仔湯」、圍標),事成後允以一定比例即按道路工程之再生瀝青噸數每噸100元計算之金額之酬謝。A○○同意上開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之請求,乃於92年12月間在臺北市議會審理預算時提出上述招標條件限制之要求,經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於93年度歲入預算作成附帶決議,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證明文件,成就R○○等人之請託,並自93年度第1次再生瀝青工程招標後,與b○○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收取各得標廠商(通常為瀝青廠商另行設立之營造公司或協力廠商)承作養工處再生瀝青道路工程(包括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外購合材及代辦管溝工程)按照得標工程之再生瀝青總噸數,以每噸100元之計價方式繳交之賄賂「權利金」。由b○○充當A○○之白手套,負責向廠商收取後,交付予A○○,再由A○○支付一部份(約25%)予b○○,其餘則歸A○○所有。而R○○與d○○較具有市場競爭力已如前述,且自92年度起,養工處所發包之再生瀝青道路工程大多由該二人得標,彼等乃再私下透過b○○向A○○要求減少權利金比例,嗣A○○同意該二人僅須繳納以每噸再生瀝青60元計算之權利金,俾利其得立於更優勢之競爭地位(成本相對便宜)。而93年北市養工處再生瀝青道路工程招標案決標後未幾,A○○、b○○即向R○○索取權利金,同時透過R○○向d○○要求交付權利金,惟d○○惟恐款項遭他人侵吞,乃要求親自交付予A○○。R○○透過b○○聯繫後,三方允諾於93年間某日下午,在臺北市政府附近之新舞台咖啡館見面付款,當日,R○○與d○○先行到達該咖啡廳,A○○隨後偕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到達,d○○於確認權利金確實係交付予A○○後,即與R○○分別交付現金200萬餘元、270萬7千元予A○○所帶同之該名年輕男子,嗣後,A○○調升R○○及d○○應繳交之權利金金額為按每噸再生瀝青70元計算,並由b○○於各個標案決標後告知A○○決標情形,復於決標後一星期至一個月內由b○○親自向R○○、d○○或透過R○○向d○○收取權利金,總計於93年度、94年度,A○○及b○○以上開方式共分別向d○○收取11,805,040元、向R○○收取12,940,120元。

二、迨於95年間,養工處於95年2月22日首批公開招標「95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共計4標(分北區與南區,每區又細分為再生瀝青《預算金額各3千3百餘萬元》與新料瀝青《預算金額各1千6百餘萬元》)。95年2月22日各廠商競標結果,該4標全部由R○○得標,其中再生瀝青2標均以2千1百餘萬元超低價得標。A○○與b○○承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b○○於95年3月9日向R○○催繳以每噸再生瀝青70元計算之權利金,4標工程合計金額約280萬元,R○○以低價搶標已無利潤為由要求減價,嗣b○○徵得A○○同意減價為160萬元並約定翌日交付。95年3月10日晚間,b○○赴R○○位於臺北市○○路住宅拿取以塑膠袋包裹之現金160萬元,再依照A○○越洋電話指示驅車前往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A○○住處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付予A○○之配偶辰○○及外籍幫傭ERMA.ANUGRAINI收受,再轉交予A○○(A○○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將該160萬元繳回國庫)。故總計R○○自93年間起至95年間止,共給付A○○權利金共14,540,120元;而b○○與A○○向R○○、d○○所取得之權利金,合計共達26,345,160元。

丙、藉勢勒索未遂部分:93年度養工處發包之再生瀝青道路舖設工程標案,形式上雖有數家廠商得標承攬,然實質上係R○○及d○○二家廠商以圍標(搓圓仔湯)或借牌方式實際從事供料及施作,94年度亦同,前已敘及,惟94年5月4日發包之「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底價1,215萬元)由未參與圍標之冠君公司負責人U○○以低價882萬元得標,經R○○、b○○向U○○表達應依規定繳納權利金予A○○遭拒絕,A○○隨即與b○○、R○○另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先後由R○○及b○○在冠君公司得標半個月後至1個月內,連續多次以電話聯絡或見面會談之方式向U○○索取要給付予A○○之「權利金」103萬元,並表明該筆款項係「放基本」的(指起碼應繳納的),即保留給市議員A○○,與工程將來能否驗收通過無關,並向U○○恐嚇恫稱:若不繳交權利金,彼等(即R○○、b○○)與A○○會聯合找伊麻煩等語;然U○○認為其係競標取得工程,並非圍標(搓圓仔湯)取得,而不欲繳納;A○○等人欲使U○○就範,使其瞭解不繳納權利金之後果,乃由b○○於94年5月16日,在A○○授意下以「臺北市議員A○○研究室」名義正式發文向臺北市政府調閱U○○前述工程全部卷宗資料,再由不知情之監工G○○轉告U○○工程資料遭議員調閱之事,意圖藉此動作向U○○施壓,迫使其繳納權利金。嗣後A○○等人並調降權利金之金額為半數,然U○○仍未交付該筆款項,A○○、b○○、R○○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因而未遂。

丁、b○○藉端勒索部分:b○○因居中協調及處理交付予A○○之權利金事宜,兼以其多次以A○○助理身分傳達A○○指示及為R○○、d○○等廠商與A○○間之溝通窗口,廠商間均知悉b○○之實力及人脈,而不敢得罪b○○,詎b○○即運用上開優勢,並利用其任職於養工處,知悉d○○所經營之公司承辦養工處所發包之道路工程時,多有偷工減料情事之機會,於93年初,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向d○○暗示伊除了A○○外,尚有其他議員可調卷檢視工程,而對d○○施壓,繼而向d○○要求另行給付300萬元,d○○因自知其所承包之工程確有偷工減料情事,為免b○○利用A○○或其他議員之權勢打壓、挑剔施工品質,致工程施工不順利,驗收無法通過,影響其日後工程款之取得及工程之得標及承作,即允諾給付b○○金錢,惟請求每年支付金額降為200萬元,二人達成數額協議後,d○○即陸續於92年農曆過年(即93年初),93年農曆過年(94年初)各給付b○○200萬元現金,另於94年農曆過年(95年初),因d○○無法一次給付200萬元,始先給付100萬元,剩餘之100萬元迄今尚未給付。總計d○○共已給付b○○500萬元。

戊、行賄公務員部分:A、養工處部分:

一、L○○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隊長,負責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並於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於94年10月前並有指派道路工程分段查驗逢機鑽心取樣人員之權利,且督導養路隊道路組各分隊轄區(第1分隊轄區:松山區及中山區;第2分隊轄區:大安區及信義區;第3分隊轄區:中正區及萬華區;第4分隊轄區:文山區;第5分隊轄區:大同區及士林區;第6分隊轄區:南港區及內湖區;第7分隊轄區:北投區;第8分隊轄區:臺北市○○道路及橋樑)之道路、橋樑維護管理工作;T○○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於88年到90年間兼任養路隊隊長職務,自90年8月1日起負責養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之行政督導,自94年3月起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工科等單位業務,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責,並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f○○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S○○係養工處正工程司,94年3月起兼任養路隊副隊長,負責協助養路隊隊長之工作職務,並督導各分隊轄區○道路維護管理工作;戌○○原係養工處正工程司,自91年2月間起至94年3月16日退休時止,兼任養路隊道路組組長,綜理道路組行政業務及長官交辦事項,並於工程估驗請款、驗收時為書面審核;B○○係養工處正工程司,原於93年6月前兼任養路隊第6分隊長,後升任橋涵組組長,接受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驗收人;地○○係養工處正工程司,並依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驗收人員,自94年3月16日起兼任養路隊道路組組長,於工程施工階段負督導之責,於請款、驗收階段有書面審核文件之責;午○○係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並為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成員之一,負責道路工程施工中之施工品質查核,並依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驗收人員;W○○係養工處幫工程司,擔任養路隊管線挖掘組之議員質詢及管線拆遷協調工作,並接受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驗收人工作;宙○○、乙○○2人均係養工處副工程司,分別兼任第5分隊、第6分隊隊長職務,負責各該分隊轄區○道路維護管理,並於道路工程驗收時派員會同驗收接管,及監督管理於道路工程驗收後保固期間內之道路巡查工作;壬○○係養工處助理工程員,擔任第4分隊副隊長職務,負責協助該分隊分隊長處理會勘、公文製作並接受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驗收人等工作;F○○係養工處約聘技工,擔任養工隊第7分隊督導,負責該分隊道路巡視員之業務督導工作及參與道路工程施工前之會勘;b○○、宇○○、己○○、P○○4人均係養工處約聘技工,G○○係養工處助理工程員,上開5人均擔任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負責道路維護工程施工前各施工路段規劃、施工中之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表、估驗計價單以利廠商請領工程款,並辦理工程驗收、逢機取樣、材料送驗及相關紀錄製作、工程結算之工作;戊○○自93年6月4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擔任養路隊第3分隊之技工,負責道路巡視及公文處理等工作;丁○○於91年至93年11月間擔任養路隊第4分隊之道路巡視員,負責該分隊轄區道路巡查、通報,兼辦公文處理、製作派工報表及提報道路工程施工前之會勘作業;甲○○係擔任養路隊第6分隊之技工,負責公文勘辦及會勘、文書處理,並依分隊長指派會同驗收道路工程並接管;M○○係養工處養路隊第1分隊之約聘技工,辦理公文彙辦、會勘、接管之工作;K○○係養工處約聘技工,擔任養路隊隊部道路維護工程等文書作業,亦會代理養路隊之監工職務;亥○○係養路隊第3分隊之技工,負責分隊轄區○道路巡視;上開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丑○○、V○○及癸○○三人,則均受僱於R○○,分別擔任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案之業務經理、工地主任等職務;黃○○則係受僱於d○○,擔任祥恩公司、三峽瀝青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相關事宜。

二、承包養工處工程之廠商於扣除應支付予A○○之「權利金」及「搓圓仔湯」等費用成本後,其利潤雖較競標為高,然仍屬有限,彼等為取得較高利潤,乃以銑刨厚度不足、減少瀝青舖設厚度等偷工減料方式以減少成本增加盈餘。惟偷工減料恐難通過監工之監督及相關驗收程序,為此廠商遂對監工、驗收或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行賄,以求通過驗收取得工程款。再者,承包廠商為了圖得行政上便利、節省公文流程時間及施工成本,例如:取得高層官員私下給予公文簽核上指導、爭取指派與己親近的監工及准予延長施工時間;使監工為其爭取對己有利的施工路段(按養工處工程於開標時僅約定應施作工程之總數量及價金,並未載明施工之路段。而施工路段如果為同路段大馬路,則可節省施工時間及大量成本;反之,施作地點如果是巷道或山區則將因器具之遷移、交通等等原因而增加施工日數及成本,因此施作路段之指定對廠商而言十分重要);道路巡視員、各分隊隊員於施工前會勘時與工地施作地點之里長、議員溝通,以減低施作困難,另減少驗收、請款等行政作業時程,降低被各分隊長、相關隊員及道路巡視員糾正機率等;d○○即自91年間起,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員工黃○○,R○○即自93年間起,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員工丑○○、V○○、癸○○等人,以交付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旅遊之方式,行賄L○○等公務員。另R○○指示丑○○、V○○、癸○○於施作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時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銑舖平均厚度20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多次招待該工程之監工b○○前往大陸旅遊而交付不正利益。d○○則指示黃○○於施作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時,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銑舖平均厚度20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並與黃○○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交付現金賄款予該工程之監工己○○。b○○等公務員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或概括犯意、犯意聯絡(針對附表柒之八、㈠編號9部分,地○○與宇○○有犯意聯絡),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賄款及飲宴、旅遊招待,復分別於其職務上給與便利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另G○○、b○○、己○○三人因接受旅遊招待、收受現金賄款,即分別於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時,G○○、b○○分別與R○○、丑○○、V○○、癸○○等人,己○○與d○○、黃○○二人,各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監工職務,於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上填載不實之施工項目、數量而據以向上行使,使養工處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估驗)款,嚴重影響臺北市道路工程品質,並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R○○等人行賄公務員、公務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柒所載)。

B、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嚴恩華綽號「小嚴」,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施作厚度及品質,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程結算,並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林瑞益則係受僱於R○○,負責R○○實際經營之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冠得公司等3家公司施作公路總局一區○○○○○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嚴恩華、林瑞益所涉貪污之罪,另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判決)。另「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所承辦發包之工程,而由國泰公司承包施作,嚴恩華擔任上開工程監工。詎R○○、林瑞益、嚴恩華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增加國泰公司施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工程利益,明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屬新料瀝青混凝土工程,為詐取工程款,先由R○○指示林瑞益以管溝挖除、路基翻修刨除所得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充作新料加以回填,或未予刨除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於原有路面上加舖瀝青混凝土,使得實際舖設之瀝青混凝土新料根本未達平均厚度20公分,而以上開方式偷工減料,身為監工之嚴恩華,明知上情,竟違背其監工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未命國泰公司改善,亦未向上舉報,反而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等公文書上為虛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復於驗收時提供虛偽之管溝挖除照片,使得公路總局一區處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係依合約規定完工,而完成工程結算程序,撥付工程款予國泰公司,總計R○○、林瑞益、嚴恩華以上開方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工程款共計294,271元。

C、汐止市公所部分:張慶福係汐止市公所工務課技工,負責轄管道路瀝青舖設工程預算編列、施工前會勘、驗收、工程款審核,並督導工務課工作隊對該道路工程驗收後之道路養護、修補等保固業務之執行;蘇新富、陳文慶二人係汐止市公所工務課臨時約聘人員,擔任轄管道路瀝青舖設修補工程之監工職務;於汐止市公所所發包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中,張慶福擔任承辦人員,負責執行工程履約管理、施工、品管、完工確認等工作,蘇新富、陳文慶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監督承商於現場按圖施工、品保並協助承辦人員辦理履約管理等工作,上開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周德福、周文騰均係受僱於R○○在冠得公司任職,周德福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聽從R○○指示並負責督導該公司經理、工地主任及人員出勤調度及審核經費支出等事宜;周文騰則係擔任上開公司汐止市工地現場主任,聽從R○○、周德福指示,負責管理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市○○道路工程之工地現場業務(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周德福、周文騰所涉貪污等罪,另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判決)。詎R○○、周德福、周文騰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上開六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R○○、周德福、周文騰三人均明知冠得公司向汐止市○○○○○道路維護工程均為開口合約型式,亦即合約規定:由汐止市公所承辦人發現轄區○○道路路面缺失,經其上級長官指示後,即須通知得標廠商及監工赴缺失路段刨除舊有瀝青再重新加封,繪製標線,俟各路段累積工程費用經監工估算,已達該工程合約數額時,該工程始告終結,且於工程完成驗收時,主驗人僅測量瀝青舖設厚度而不注意廠商是否確實刨除舊有瀝青,為增加工程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2月13日、同年月17日,冠得公司分別標得汐止市公所發包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R○○即指示周德福、周文騰,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損壞路面而逕加舖瀝青混凝土,或未依合約規定舖設4至6公分、平均5公分厚度之瀝青混凝土,而僅加舖厚度約3公分不等之瀝青混凝土,以上開方式偷工減料。然因遭汐止市公所監工蘇新富發現,並告知另一監工陳文慶及承辦人張慶福,蘇新富等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向周文騰索取上開偷工減料所得(未銑刨、未加舖合約規定厚度之瀝青而仍申報之施作費用)之全部款項,惟遭R○○拒絕;嗣經周文騰居間傳話周旋後,雙方商定由蘇新富3人依合約舖設道路數量每平方公尺收取5元,及冠得公司未銑刨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33%作為條件,同意協助冠得公司通過驗收,而對於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

(二)又R○○、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張慶福及陳文慶等人均知悉汐止市○○○道路瀝青加舖工程驗收慣例,主驗人僅挑選路段指定「樁號」,由廠商攜帶機具自行鑽挖,或為節省時間,有於事前先指定鑽心取樣椿號,由廠商先行鑽挖後,主驗人於驗收當天直接量取厚度等盲點,認有可趁之機,即由蘇新富於會勘時決定並指示周文騰不需刨除舊有瀝青直接加舖之路段,蘇新富並向張慶福報告未實際施工之項目及路段等狀況,若遇驗收時所鑽得之試體厚度不足之情形,周文騰則依R○○指示,事先在工程車鑽心機所使用之水桶內,預藏合格之試體,而趁清洗鑽心取樣之試體時將該試體予以掉包,使得冠得公司通過驗收;事後再由周文騰以公司內部之檔案照片充作不實之施工照片,製作虛偽之完工報告,並提供與蘇新富、陳文慶,以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結算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舖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等虛報施工項目與數量之文書,由張慶福虛偽審核後,辦理工程驗收及請款等作業,使汐止市公所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並驗收無訛,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款。

(三)又冠得公司承包之「汐止市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均有重劃標線之工程項目,前者之標線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後者之標線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而前者工程實際施作之標線面積僅為359.9平方公尺,後者之標線實際施作面積為1426.4平方公尺,二者合計未施作面積為1213.7平方公尺,惟因前者之標線施作單價163.5元較後者單價106.8元高,周文騰即將前揭施作之標線面積,全部算入「汐止市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內,而剩餘未施作共計1,200平方公尺,則分別算入上開二工程,即以「汐止市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有200平方公尺未施作,「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有1,000公尺未施作,計算給付予蘇新富等公務員之賄款。

(四)其後汐止市公所辦理「93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時,亦由R○○等人以上開手法偷工減料並行賄蘇新富、陳文慶及張慶福。給付賄款之方式,則係在冠得公司領得每期工程款後,由周文騰依上開約定計算賄款總額,並將計算表附於報銷清單一併交由周德福、R○○審核同意後,由周文騰以電話聯絡蘇新富前來取款,蘇新富在周文騰車上取走自己之部分後,會再告知周文騰有關陳文慶、張慶福應得之部分,除前2期之賄款,係由周文騰交給蘇新富轉交予陳文慶、張慶福外,後3期之賄款則由周文騰親自交付給陳文慶、張慶福(93年第3期工程給付予陳文慶之部分,因周文騰前曾借款3萬元予陳文慶,是該期工程應給付陳文慶之賄款,則與該筆借款抵銷)。總計R○○、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共同向汐止市公所詐得不法之工程款合計為9,142,842元(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1,104,181元,93年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267,418元,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1,414,457元,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1,950,963元,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2,141,015元,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2,264,808元);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共取得賄款2,599,682元,其中蘇新富共分得賄款928,361元,陳文慶分得賄款24萬元,張慶福則分得賄款現金1,431,321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汐止市公所對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各期賄款給付日期、賄款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玖所載)。

D、臺北縣部分:陳福財、洪俊宏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下稱臺北縣養護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月1日止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彼等所職掌之業務均包括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而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公務員(陳福財、洪俊宏所涉貪污等罪,另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案件判決)。周德福(所涉貪污等罪,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併案審理)、杜奇清(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84號案件併案審理)均係受僱於R○○在國泰公司任職,周德福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杜奇清原係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於94年5月接替周德福擔任經理一職,杜奇清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周德福則輔助R○○,督導杜奇清從事上開公司施作臺北縣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詎R○○為增加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工程利益,竟與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R○○指示周德福、杜奇清,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以此方式偷工減料;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其他工程之合格試體,加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另R○○、周德福、杜奇清為免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國泰公司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於工程施作、估驗時給付單筆現金5萬元、於取得估驗款後給付按未施作部分所詐領之工程款40%計算之數額、於取得工程尾款後給付5萬元後酬之方式,分別給付賄款予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另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陳福財、洪俊宏因收受上開賄賂或不正利益,明知上開國泰公司偷工減料之事,陳福財竟違背其承辦人應監督工程施作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未命國泰公司改善,亦未向上舉報,反而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上為虛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陳福財、洪俊宏復於辦理估驗程序時,違背承辦人應確認廠商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填載之「實舖厚度」是否實在、估驗人員應於估驗時現場抽驗廠商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之職責,未現場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即未實際確認其職務上應填載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數據之真實性,而任由廠商填載後,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主辦」、「製表」、「取樣」上用印以表示確認之意,連同廠商呈送之虛偽估驗鑽心照片、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一同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工程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施作品質亦合乎契約規定,而據以核發估驗款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總計R○○、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共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臺北縣政府詐取2,190,271元【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詐得1,929,625元,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詐得260,646元】,致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另R○○等人行賄陳福財、洪俊宏之時間、地點、金額(含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拾所載。

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查,證人陳淑美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共同被告、共犯之陳述:

一、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於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共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共犯均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上開共同被告、共犯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共同被告、共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參、共犯周德福於95年12月19日經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供述,其中自該次詢問之1時39分1秒開始,關於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上「未刨除」3字之問答,業據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無誤(譯文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37頁、第138頁),內容係調查員採取與周德福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強暴、脅迫或出於其他不正之方法;其餘供述部分周德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是周德福於該次詢問中所為自白,自得為證據。

肆、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用以認定事實之冠得公司、國泰公司(憲金公司)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時間自93年至95間止,於R○○、周德福、丑○○、V○○、林瑞益、杜奇清等人欲向公司請款報支費用時即須填寫,而公司會計亦會本於報銷清單上記載製作轉帳傳票;而於汐止市公所部分,在該公司內工程請款即必須寫工地零用金,業據周德福、周文騰所不爭執,其上記載之「工地零用金」,部分即係在「用途」欄所記載之工程中,給付予公務員之賄款,復據周文騰供陳明確;顯見R○○、V○○、丑○○、周文騰、周德福、林瑞益、杜奇清、公司會計小姐於該等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攬養工處等單位發包之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各該報銷清單,業據各該製作人即R○○、丑○○、V○○、癸○○、周文騰、周德福、林瑞益、杜奇清等人確認係其本人親製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由各承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各承包商領得臺北縣政府所核撥之工程款、工程估驗款時,所開立之憑證,於每次領款時均會開立,以證明確實收到款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此外,卷附之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係臺北縣政風室人員針對臺北縣所主辦之公共工程抽查後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俞秀端於95年3月21日上午,會同檢察事務官王玨、臺北市政府政風處、養工處人員等人至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忠孝東路6段212巷口至玉成街右側路面進行鑽心取樣而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係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勘驗而為之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汐止市公所工務課長黃榮芳、承辦人張慶福於95年8月25日上午至臺北縣汐止市會勘「93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部分,而製作之會勘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卷《下稱偵18411卷》第1宗第1頁、第2項);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馮國建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月8日下午至臺北縣石碇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作品質(並錄影、照相存證)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臺北縣政府政風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國泰公司代表等人於96年3月22日至臺北縣汐止市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萬路工區○○○街工區○○○路436巷工區,於96年4月3日至臺北縣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鄉豐珠國小、雙溪鄉○○道路、雙溪鄉○○○區○段等施作地點,於96年4月11日至臺北縣石碇鄉、汐止市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石碇鄉北32線新興坑、石碇鄉○○路、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汐止市○○路等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作品質(並錄影、照相存證)後,所製作之會勘紀錄;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養工處人員、V○○、黃○○等人於95年3月27日、95年3月29日、95年4月12日、95年4月28日、95年5月11日、95年5月12日至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第4標)(第7標)(第8標)(第10標)、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改善工程、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第6標)(第8標)(第10標)(第18 標)等施作路段進行鑽心取樣而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養工處部分);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公路總局一區處人員、林瑞益等人於95年3月1日、2日至「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施作地點進行鑽心取樣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雖係檢察事務官或調查員個人製作,非檢察官、法官親自勘驗所為,惟檢察事務官、調查員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而為勘驗,且有錄影記錄勘驗過程,相關之被告、辯護人亦有到場以確保過程之公正,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權保障,暨道路後續維修已無法回復原狀等情,均認定有證據能力。且上開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養工處人員、V○○、黃○○等人於95年3月27日、95年3月29日、95年4月12日、95年4月28日、95年5月11日、95年5月12日至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第4標)(第7標)(第8標)(第10標)、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改善工程、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第6標)(第8標)(第10標)(第18標)等施作路段進行鑽心取樣而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養工處部分),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公路總局一區處人員、林瑞益等人於95年3月1日、2日至「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施作地點進行鑽心取樣而製作之勘驗筆錄,併同96年11月23日勘驗報告等文書(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業據證人王玨到庭證稱確係伊製作無訛,另(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係養工處之人依現場鑽心情形記載(見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是上開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筆錄、勘驗報告與(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與證人王玨於本院99年1月6日審理期日所提出之書面報告(養工處部分,含履勘期日拍攝之現場及鑽心取樣試體照片),於本院98年9月25日審理期日、98年11月6日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含履勘期日拍攝之現場及鑽心取樣試體照片),均係證人王玨於本院具結後所為證述之一部分,亦均有證據能力。

柒、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11日試路外字第0950015號試驗報告、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950014號試驗報告、95年4月21日試路外字第0950016號試驗報告、95年5月10日試路外字第0950017號試驗報告、95年5月30日試路外字第0950021號試驗報告(養工處部分),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96年10月4日)(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96年11月30日)(臺北縣部分),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捌、通訊監察譯文: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相關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作成之監聽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此有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證(養工處部分: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下稱偵6676號卷》第1宗第134至第170頁;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宗第46至第64頁;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下稱偵18341卷》第2宗第48頁),且該等內容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通話內容相符一節,不表爭執(養工處部分:見95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2頁;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97度訴字第142號卷第2宗第11頁9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宗第26頁98年5月22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臺北縣部分:97年度訴字第374號案件本院97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玖、d○○、黃○○於偵查中呈報予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其上之記載經本院引用之部分,業據d○○、黃○○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是亦為其證詞之一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拾、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其餘經本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拾壹、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是以物證及如卷附之估驗鑽心照片、錄影光碟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A、有罪部分:a、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

壹、圍標部分(事實欄甲):

一、訊據被告d○○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R○○則坦承大部分圍標犯行,惟否認養工處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亦係圍標之工程之一,另e○○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e○○辯稱:伊只有參加例行性餐會,並沒有代表一亨公司參加公路總局一區處工程之圍標,也沒有領到錢;況公開投標以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即得開標,一亨公司所參與投標附表壹所示之工程,均有5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投標,一亨公司是否投標根本無關緊要,按投標須準備為數不少之押標金,一亨公司既無圍標金可圖,亦無關投標最少家數,實難想像有何義務陪標之必要。依共同被告d○○之證詞,d○○並無明白指示代表一亨公司之e○○為圍標或陪標之行為,僅係提醒e○○因為路途較遠,競爭力較弱,故要把標金提高,惟此部分實無須d○○提醒,蓋e○○在下標時本即會依其可能產生之成本決定投標金額。d○○雖曾證稱e○○有陪標行為,惟該證述乃係其個人主觀上認定,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要規範之意義並不相同。再依R○○之證詞,其從未拿錢給e○○,且e○○所經營之公司根本不在圍標名單內,競爭力亦無法與北部廠商抗衡。故e○○確實非經d○○或R○○邀約前往圍標或陪標,純係為公司營運所需才會自行投標,e○○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一亨公司自無科罰金之餘地。

(二)R○○辯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並不是圍標,而係搶標,否則伊不會以那麼低之價格得標,低於預算金額之8.8折就不是圍標;伊沒有向和煌公司借牌,是與和煌公司合作,瀝青部分由伊負責施工,土木部分則由和煌公司負責,和煌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亦係由和煌公司自行支出,顯見並無借牌情事云云。

二、本案被告R○○等人,各為如事實欄甲、一所示之營造廠、瀝青廠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d○○、e○○、R○○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各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表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

(一)查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臺北辦事處幹事Y○○於92年間,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邀集R○○(代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昌隆瀝青)、d○○(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邱鳳亭(代表益聖公司、徠特公司、弼聖公司)、張克承(代表承宗公司、盛功瀝青)、邱萬成(代表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偉雍公司)、徐步盛(代表昱盛公司、路盛公司)、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徐武雄(代表欣道公司、欣道實業)、林顯松(代表信程公司、忠建公司)、張清逸(代表恆揚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e○○(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李勝華(代表大有瀝青)等具競標實力之瀝青廠商代表人研議,並由該公會臺北辦事處主任徐步盛擔任主席,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提高決標價格,保障同業利潤,決議自92年起,所有投標廠商應將原擬競標之底價,依再生瀝青料之總噸數,每噸提高50元至200元不等,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得標之廠商,則於決標後,以上開提高之標金,即以該標案之再生瀝青合約噸數乘以50至200元不等之金額為圍標金,偽以改善再生瀝青生產設備之「環保基金」名目,提撥作為其他未得標、未競標或未參與該標案投標之廠商,共同均分之不法利益,因此使得部分廠商亦無競標之意願而不予投標;Y○○則於該標案廠商得標後約3個月內,向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圍標金後,再由其製作圍標金分配表,然後按照各家廠商應得之金額由其親自分送予R○○、d○○、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天○○(依潘隆雄指示)、徐武雄、林顯松、張清逸、董金海、一亨公司、大友瀝青之代表人等人,經統計各廠商自92年至94年3月間止協議圍標之工程如附表壹所示;另自94年4月起,R○○、d○○、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張清逸、董金海等人,再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決議如附表貳所載之公路總局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桃園為界,將附表貳中屬於公路總局第1、2工務段(現更名為景美、中和工務段)轄區工程,劃屬於「北區」,第3、4、5工務段(現更名為中壢、新竹、復興工務段)為南區;另原由潘隆雄代表之北鉅公司、合豐瀝青部分,則再加入天○○為代表,並自95年間起,再代表巨筑公司加入上開協議;原則上其中「北區」再劃分為屬於第1工務段轄區工程獨為R○○所有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承攬,而屬於第2工務段則由d○○、潘隆雄所有之祥恩公司、北鉅公司輪流按照比例分配施作,其餘屬於南區○○○段○道路工程則歸張克承等人之公司施作,彼等合意可越區陪標,即故意提高底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但不可越區競標;再各廠商支付、收受金額相互扣抵計算後,總計除d○○、潘隆雄、張克承、徐步盛外,R○○等人因前開協議,分別獲得12萬7,300元至33萬7,000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陸所示)等情,業據Y○○、R○○、d○○、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邱萬成等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21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並有Y○○所製作之圍標工程統計分配表、基金分配辦法(見96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下稱偵1323號卷》第68頁至第84頁)、如附表壹、貳「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證。

(二)被告e○○雖否認有代表一亨公司參與92年至94年3月間止公路總局一區○道路工程之前開圍標協議,惟查:

㈠有關92年至94年3月間公路總局一區處工程之圍標事宜,各廠商應支付、收取之款項,均係委由Y○○負責計算並向各廠商收取後再分配予其他廠商,故詳細情形Y○○最能掌握等情,除為Y○○所不爭執外,並據d○○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7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要出的錢和要收的錢每半年由Y○○計算一次;公路總局要問Y○○較清楚,公路總局伊只是配合而已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26頁反面、第27頁);證人R○○於同一審理期日證稱:公路總局的工程標到之後,會累積2、3個月,再來總結算,都是請Y○○計算的,伊是以現金支付給Y○○,公司帳目上記載調料費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8頁正反面);證人張克承、邱鳳亭、徐步盛、邱萬成於本院上開同一審理期間時證稱:公路總局部分應分配之金額之收取、付出都是Y○○處理,Y○○所記載之分配表上金額均無錯誤,係按照上開記載交付現金予Y○○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39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45頁)明確。是堪可認定有關公路總局92年至94年3月間止,實際參與圍標之廠商,Y○○應為最清楚之人,且Y○○記載之分配表,有其正確性,各廠商亦係依據Y○○計算之金額給付款項。

㈡復據Y○○於本院97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伊在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臺北辦事處擔任總幹事,有邀集R○○等人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的櫻花料理店會商瀝青加價後再投標的事情,92年開始就有20幾家,後來因為有人把公司收起來才減少;計算是由伊幫忙計算,他們會告訴伊誰標到工程,經過一段時間就統計起來,誰該付該收,伊會將伊算出來的拿給該付錢的人看,付錢的人看看沒有錯,就會根據伊做的分配表付錢;分配表(見偵1323號卷第27頁、第28頁)是分配94年1至3月的金額,有比較搶手常接工程的人說要分多一點,10份的就是比較有競爭力的在分,18份就是所有的廠均分,17家是所有的再生瀝青廠都有資格分50元一噸的錢,小部分比較搶手的廠商,可以再分多一點,依照廠商的意見認為哪些不應該分到這次的,就把他們排除掉,分配表這是94年3月之後做的,伊把資料登記起來,最後再做分配表,分配表上的錢是沒有問題的;每次要分50或100元,是看大家的意思,每次幾家分也不同,都是看大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 24號卷第3宗第22頁至第23頁)。另針對e○○是否亦有參與此部分之圍標,Y○○更明確證稱:分配表上第一行、第二行都是一亨公司,一亨公司也是我們的會員,這兩個案一亨公司扣抵後可以拿錢回去,一亨公司是有拿到錢的,伊分配表不會亂計,伊會找e○○和他太太蕭靜禧,但伊現在忘記拿給誰;在94年1月以前,e○○標到工程應該要拿錢出來卻沒拿,伊還有跟e○○吵架;e○○是中途參與,要收錢時就推托說不知道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再依據偵1323卷第17頁之分配表,一亨公司有分到績效獎金,繳的錢愈多分到的錢愈多(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23頁、第24頁反面);我們聯誼時他有來參加,表上做出來應該分的,他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47頁)。針對大友瀝青,Y○○則於同一審理期日證稱:大友瀝青也有一份,交給誰忘記了,有再生瀝青廠成立時大友瀝青就應該加入了,表上的都是瀝青廠的會員,是會員就有資格分錢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23頁、第25頁)。復觀諸Y○○記載之分配表上,亦確實有「一亨公司」、「大友瀝青」分配圍標金之記載,是由上開Y○○所為證述佐以其製作之分配表可知,e○○確有代表一亨公司、李勝華則以大友瀝青代表之身分,與R○○等人為圍標協議,並總計各收受10多萬元之圍標金。

㈢雖R○○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路總局加入圍標之廠商中,早期的7家和後來的9家都沒有一亨或惠邦云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2宗第20頁);惟R○○亦曾證稱:不清楚一亨公司有沒有分錢,錢交給Y○○後,伊不知道後來錢交給誰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20頁反面)。是R○○既亦係依Y○○之計算支付、收受金錢,其對於實際參與、分配圍標金之人,自然不若Y○○清楚;Y○○亦證稱:公路總局部分伊最清楚,R○○沒有伊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23頁);是尚難以R○○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e○○之認定。另d○○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7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92年間,有去大溪的櫻花日本料理店討論圍標,印象中討論是每噸再生瀝青加100元去標,當時約有7家廠商去標,誰得標拿100元出來,後來陸續加入的有欣道瀝青、惠邦瀝青、忠建瀝青,惠邦是e○○負責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26頁),亦表示e○○確有加入公路總局圍標,核與Y○○所述相符,而Y○○與e○○並無怨隙,d○○更與e○○有堂兄弟之親誼關係,且早已承認此部分圍標犯行,是若非e○○確有參與公路總局一區處工程之圍標,Y○○、d○○當無設詞誣陷e○○之可能。

㈣從而,e○○辯稱伊並無代表一亨公司參與94年3月前公路總局工程之圍標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R○○雖於97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以公路總局1千萬元的預算來算,底價應該是9折即9百萬元,伊會以稍低的價如8百9十幾萬標到。假如低於86、85折以下,就是工程不好做,價格就會拉高,這就不是圍標,如果是85折以下,就是搶標,百分之90應該是正確的(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2宗第59頁反面)。惟觀諸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工程,「決標價/預算價」計算而得之標比,開標日在94年7月24日之前之工程,即如附表貳編號10以前所示之工程,其標比幾乎全部都在80%以下,且在50%至60%之間者亦不在少數;開標日在94年7月29日之後者,即如附表貳編號11之後所示之工程,標比始達86折以上。而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工程,確屬R○○等人圍標之標的,已為Y○○、R○○、d○○、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邱萬成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業如前述,從而,R○○上開所稱85折以下即屬搶標之供詞,應係針對94年下半年之工程標案而言,而非公路總局一區處圍標工程之全部情形,自不得以R○○上開所述,即認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標比在8.5折以下者,即非圍標。

(四)另被告e○○雖於99年2月3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訊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忠鴻、營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田明和、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吉貴等人,以證明一亨公司並無參與公路總局一區處圍標之事實。惟查,本案關於e○○代表一亨公司與R○○等人就如附表壹所示之工程為圍標協議之犯罪事實,係於97年8月4日下午進行準備程序,而於該次準備程序中,e○○之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d○○、Y○○,而本院復於97年11月21日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而於該次期日就公路總局一區處圍標部分之犯罪事實完成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事實已臻明確;而遲於1年2月後之99年2月3日,e○○始再行聲請傳訊黃忠鴻、田明和、陳吉貴,此有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明(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5宗第83頁、本院卷第18宗第3頁),是e○○上開聲請,實有延滯訴訟程序之嫌,故就上開e○○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本院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四、養工處部分:

(一)自92年起,d○○、R○○與張清逸、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董金海等人(代表之廠商同上開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亦有犯意聯絡、代表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林義道(已歿),共同於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決議,對於養工處發包之再生瀝青道路工程,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為計算標準,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然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公開招標,應有3家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限制,故陪標之廠商,另可分得3至5萬元不等之陪標金,致該處標案決標價格,由原訂預算之6至7折,大幅提高至8.5折以上;另自93年間起,潘隆雄(93、94年代表)、天○○(94年代表)並代表北鉅公司亦參與上開圍標行為,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工程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e○○則自94年開始代表一亨公司參與上開圍標協議,而就如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工程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經統計92至94年圍標標案詳如附表參所示;大部分之廠商,則分得2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等情;業據d○○、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林顯松、邱萬成、徐武雄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28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又d○○於本院97年11月28日上午審理時供稱:圍標金額好像有協調,如果伊要的話,R○○就要寫高一點,陪標的人開價會9成以上,得標的人約開8.7、8.8成,破標的話是6、7成,8成以上都是圍標,8成以下就是搶標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3頁反面、第69頁反面),觀諸如附表參所示各工程,其標比均在8成以上,益徵d○○等人確有對如附表參所示之各工程達成是否投標及投標價格之決議。

(二)R○○雖辯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並非圍標,而係搶標云云,惟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亦係圍標一節,已據d○○、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林顯松、邱萬成、徐武雄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28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前已敘及;d○○並供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確實是圍標,8成以上都是圍標,有時標少一點是因為怕有人半路闖進來,國泰公司、和煌公司都是R○○的,若要搶標一家去就好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9頁反面)。另d○○係以高於預算9折之2100萬元價格投標,此見卷附之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即明(見市調處北市卷第141頁),參以R○○亦供稱:與d○○協議圍標的工程,若協議由伊得標,d○○會陪標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9頁),顯見d○○並無欲承作工程之真意,而純係陪標。R○○所稱:d○○係因知道搶標也搶不過伊,所以才故意開高高的讓伊難看云云,僅係為了規避其自身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之責任(詳後述),實無可採。R○○另於本院97年12月2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低於預算8.8折不可能圍標云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6頁反面),亦與前開事證不符,洵無足取。

(三)被告e○○雖亦否認代表一亨公司於94年間參與如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之工程之圍標,惟查:d○○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7年11月2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有關養工處的部分,94年吃飯的時候e○○都有來,談圍標時他也在場,但不表示意見,伊有跟e○○說他工廠在新竹,要標要標高一點,他也不吭聲也沒有回應伊,後來他也沒有得標,我們圍標有成功(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58頁反面、第59頁),伊會說要e○○標高一點的原因是因為臺北市政府的工程不好做,他又那麼遠要標高一點才會有利潤,自己弟弟要說清楚一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60頁反面),伊有一次有跟e○○說,底價差不多是預算的9成以下,伊希望他標高一點,伊的意思他應該瞭解,我們在圍標他也知道,每次吃飯的時間係在投標前2、3天開始講,吃飯10次e○○會來7次,吃飯時會講到那個工程R○○要,那個工程是伊要,來吃飯前,e○○心裡應該知道飯局的目的,大家心裡都有數(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2頁),e○○沒有明確說他不願意參加圍標(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2頁反面),伊覺得e○○有來吃飯也有來投標,就是陪標(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3頁反面)等語。另如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工程,一亨公司所投標金額,均較實際得標者高出甚多,其就如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工程之投標金額依序為888萬元、718萬元、2980萬元、3055萬元、3066萬元,均為各工程預算價之93%左右,於如附表參編號5、6所示之工程,一亨公司之投標金額,甚至與無投標真意、僅係前往陪標之祥恩公司均屬相同,此亦有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由上開d○○證詞可知,商談圍標之飯局,e○○通常都有參加,也非常清楚d○○等人欲就北市養工處之工程圍標之事,於席間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而於投標時,復以較高標金投標,是其顯無投標真意而僅係陪標而已,若非如此,其明知d○○等人已協議圍標,是投標金額已整體拉高,其若有承作工程之真意,僅須在合理範圍內降低些許標金即可得標,惟其竟均以高達預算93%之價格投標,顯見其確無投標之真意,而係與d○○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投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故意不為價格之競爭。

(四)另於95年間,R○○、d○○、潘隆雄、天○○(代表巨筑公司)復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如附表肆之標案,由d○○支付昌隆瀝青70萬元、建誠瀝青70萬元、R○○個人150萬元(以上均由R○○領取)、巨筑公司50萬元(由天○○代表領取),而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該標案均由三峽瀝青得標等情,業據d○○於本院97年11月28日上午審理時(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59頁)、天○○於本院97年11月28日下午審理時(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82頁)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R○○並證稱:d○○確係要伊把這3個工程讓給他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7頁反面)。而「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採購案」、「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南區)」等3個工程之預算依序為:26,774,200元、24,951,600元、25,020,600元,決標價依序為2500萬、2340萬、2350萬元,此有上開工程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財物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等件在卷可證(見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08頁至第112頁),計算標比(決標價/預算價)均高於93%以上,益徵上開3工程係圍標之工程無疑。

(五)R○○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如附表肆所示工程之圍標僅收受d○○交付之70萬元云云,惟其曾於96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確實收受d○○交付之290萬元.此業經本院勘驗上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確認無訛(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28頁至第130頁),R○○對上開勘驗筆錄亦表示無意見(見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60頁),是若非R○○確有收受290萬元,其必然不會於檢察官與其確認所收受金額時,坦承收受290萬元,是R○○事後辯稱僅收受70萬元,檢察官訊問時伊係說錯了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臺北縣部分:

(一)R○○、王建興為順利標得94年3月14日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所公告辦理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第四區)、(第五區)等5標案,即與d○○與潘隆雄、董金海、李勝華等人,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前開海釣船餐廳,約定各廠商或不配合營造廠投標、或同意不為價格之競爭,R○○、王建興因而順利各標得其中一標,而分別於94年4月12日開標後3天內,各支付圍標價金250萬元與d○○,由d○○視各圍標者實際競標之能力分配圍標金,其中潘隆雄獲得90萬元,董金海獲得20萬元,d○○獲得340萬元,李勝華獲得50萬元;另於94年10月11日,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公告辦理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A區、第B區、第C區),R○○、d○○、潘隆雄、董金海、張清逸等人,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並與亦有犯意聯絡之陳牧富,而為下列行為:由R○○、王建興委請d○○出面,在前開海釣船餐廳,邀集前開瀝青業者,協議就前開標案不為競標,而後R○○與王建興並順利各標得一標,嗣分別於94年10月28日開標後3天內,各支付圍標價金250萬元與d○○,由d○○視各圍標者實際競標之能力分配圍標金,其中張清逸獲分配150萬元、潘隆雄獲90萬元、陳牧富獲50萬元、董金海獲20萬元、d○○獲190萬元等情,業據d○○、王建興、張清逸、董金海於本院97年12月18日上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147頁至第160頁),並有台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市調處北縣卷第87頁、第90頁、見偵1323號卷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59頁)。

(二)另共犯李勝華雖於本院97年12月19日上午審理時辯稱:臺北縣的部分伊都沒有拿到錢,d○○說要拿到張清逸的錢才要分給伊,伊自己沒有參與圍標云云。惟d○○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確實有給李勝華50萬元,是在伊之公司拿給他的,也沒有跟李勝華說要拿到張清逸的錢才要拿給他(見本院卷第3宗第152頁反面);惟李勝華復於同次審理期日供稱:伊自己是沒有投標,但對於他們圍標也是有默契地配合,否則人家抵制伊會受不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55頁反面);另曾於本院97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臺北縣部分圍標,伊有拿到20萬元,他們叫伊不要去標,伊沒有去標,如果這樣是圍標,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2宗第71頁反面),是李勝華事後翻異前詞表示並未拿到圍標的錢,並否認參與圍標之事,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主要收取、交付金錢之人係d○○,故d○○所證述交付李勝華50萬元一節,應堪以採信。是李勝華亦為與d○○、R○○等人一同協議就上開臺北縣工程不為投標之人。

六、借標部分:

(一)如附表伍所示之各項工程,和煌公司均有參與投標,除養工處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舖)非由和煌公司得標外,餘均由和煌公司得標等情,為R○○、游振龍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在卷可證(見市調處北縣卷第78頁、第79頁)、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見市調處北市卷第141頁、第179頁)、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估驗計價單(市調處北市卷第18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市調卷北縣卷第107頁、第108頁)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R○○雖辯稱:伊沒有向和煌公司借牌,是與和煌公司合作,瀝青部分由伊之公司負責施工,土木部分則由和煌公司負責,和煌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亦係由和煌公司自行支出,顯見並無借牌情事云云,核與游振龍所辯伊並沒有出借和煌公司之證件予R○○參與投標云云相符,惟查:

㈠養工處所主辦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和煌公司均有投標,並得標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上開2工程之再生瀝青許可證都是向R○○的建誠或昌隆瀝青取得的,投標、開標、之後簽約時R○○公司之謝小姐有和游振龍一起到現場,工地現場聯絡人留的是R○○公司的人之名字,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都是瀝青工程,沒有通知和煌公司做土木的部分,和煌公司只賺到管理費,獲利約2%多,包括1.5%之行政費用、押標金之利息等,游振龍與R○○一開始就有說好,如果有得標,瀝青工程都是給R○○做,那時候游振龍有投很多標,有在和煌公司也有在R○○之公司寫標單,所以游振龍亦無法確認上開二工程之標單是在何處書立等情,業據證人游振龍於本院97年12月26日上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71頁至第173頁)。是由游振龍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代表和煌公司投標上開工程時,即與R○○約定若得標瀝青部分均交由R○○施工,相關投標、開標、簽約程序,R○○公司之員工於一開始即參與,而實際上和煌公司所得標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根本無施作土木部分,和煌公司得標上開工程之利益,扣除必要成本,即所謂管理費,顯見和煌公司一開始即無施作上開工程之真意,其投標上開工程無非係在獲取管理費利益,而該管理費利益,即係R○○之公司實質上使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得標後,所給付予和煌公司之報酬;又和煌公司與R○○有長期合作,為游振龍所自陳在卷,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本即為R○○等人圍標之工程之一,業如前述,證人d○○於本院97年11月18日上午審理時亦證述:「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刨加舖工程。當時是國泰營造R○○得標,當時投的(有)祥恩、興成、國泰、和煌是R○○」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61頁)。參以各投標廠商投標上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標價,國泰公司係1876萬元、和煌公司係2140萬元、祥恩公司係2120萬元,此有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且該工程之預算金額為22,907,93 3元,此見公開招標公告1紙即明(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4宗第161頁),是以底價通常係預算價之9折估算,和煌公司之標價顯高於以上開預算金額估計之9折數額即20, 617,140元,亦高於真意僅在陪標之祥恩公司之標價,是可知和煌公司確係為陪標而參與該投標,而無實際欲得標施作之真意。綜合上開事證,顯見R○○係長期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投標養工處之工程。

㈡關於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部分,證人游振龍於本院97年12月26日上午審理時證稱:上開2工程得標後承包商現場聯絡人留的是R○○公司的謝小姐,因為瀝青部分是他們做;上開2工程無施作土木部分,因為土木有的話是級配,機具過去划不來,因為數量太少沒有進去施作,請瀝青廠自己施作;當初投標時就知道大部分是瀝青工程,報價時有報路基翻修部分,該2工程好像有路基翻修,但是就算有伊也沒有施作,93年間實際上和煌公司沒有施作臺北縣的工程,和煌公司只是賺差價,完全沒有人去施作,得到的利益是2至2.5%管理費的部分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73頁反面至第176頁)。是於上開臺北縣之工程,與前揭養工處情形亦同,和煌公司均無實際施作工程,亦均以R○○公司之員工為承包商聯絡人,得標工程之利益非在施作工程本身,而係賺取管理費,和煌公司實質上係出借其公司名義供R○○標得工程而已。又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至第五區工程,除上開第一區、第二區由和煌公司得標外,餘第三區至第五區均由R○○所經營之國泰公司得標,此有該5工程之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5份在卷可證(見市調處北縣卷第78頁至第82頁),導致實質上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均係由R○○經營之公司施作;而證人游振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至五區,國泰公司都有去標,一個廠商好像只能得三標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74頁反面);從而,此部分確係R○○受限於臺北縣政府之規定,無法以一家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一至五區工程,始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得標剩餘二區工程,而達到實質上全由R○○所有公司施作之目的。況於本院審理時,於審判長當庭訊問游振龍是否承認於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中,和煌公司實際上有借牌行為時,游振龍亦當庭以「點頭」之行為表示同意(見本院97年12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75頁反面)。

㈢被告R○○雖辯稱伊與和煌公司係合作關係,即土木部分由和煌公司施作,瀝青部分由伊之公司施作,押標金是和煌公司自己出的,非伊代出,故非借標云云。然查,如附表伍所示之工程,絕大部分係瀝青工程,名義上由和煌公司施作之部分本已少之又少,而能交由和煌公司施作之土木部分,和煌公司又因不敷成本,仍交由R○○之公司施作,是自始至終,和煌公司與R○○之公司,並無所謂「合作」之概念,彼等所達成之共識,係將工程全交由R○○之公司施作,是R○○辯稱之合作關係,僅係卸責之詞。再者,押標金雖由和煌公司所支出,然押標金並非不可取回,於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後,即可取回押標金,而和煌公司標得上開工程所獲取之管理費利益,其中即包含了押標金之利息、和煌公司之人事費用等,是該等成本實際上亦均由R○○之公司支付予和煌公司,故亦不得以押標金係由和煌公司先行支出,即否認R○○有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參與標案之事實。故R○○前揭辯稱,實不可採。

㈣綜上,R○○確有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投標如附表伍所示之工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d○○、R○○、e○○等人確有代表祥恩公司等公司,參與上開事實欄甲、二至四所示之圍標犯行,另R○○亦確有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參與前揭養工處、臺北縣政府主辦之道路工程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權利金部分:

一、訊據A○○、b○○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A○○辯稱:

㈠A○○並無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b○○並非A○○之特別助理,其上印有A○○助理之名片係91年b○○為幫忙A○○助選而自行印製,其是否有假借A○○助理名義,藉勢向他人勒索財物,A○○並不知情。A○○亦未於92年間就有關再生瀝青一事,在議會中提出質詢。

㈡縱有權利金,亦係R○○、d○○及其他瀝青廠商為避免競標及方便圍標而與A○○達成之合意,並非A○○藉勢勒索所得。

㈢各級議會之市議員以集體表決方式行使職權,市議員就任何公務事項無個人單獨權限,亦無就任何具體事項為裁量權限,議員顯無具體特定職務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縱認A○○有以維持工程品質為由,要求養工處辦理道路瀝青舖設工程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不得事後補件,而於議會中提出質詢,亦收受廠商權利金,該權利金亦與A○○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縱認對臺北市政府提出質詢係A○○之職務,然議員提出質詢實無違背職務可言,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犯行,復無同法第6條第4款圖利罪之適用。

㈣行政院於91年6月10日院授工技字第91023968號函頒布之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即規定應於工程招標文件中註明瀝青混凝土按(刨)除料之處理方式及賸餘價值(參該要點第3條),而相關再生瀝青挖刨之處理方式,應經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認可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廠為之(參該要點第2條、第4條、第6條),是依上開要點,臺北市議會工委會於審查93年度歲入預算所作之附帶決議,不過是重申要求臺北市政府應遵照91年度行政院頒布之該要點執行而已,公訴意旨誤認係A○○一手主導,顯與事實不符。

㈤A○○為參加民進黨臺北市議員黨內初選,除曾向b○○借款外,並同時請b○○幫忙募款,另b○○曾對A○○說欲致贈花生糖一事,95年3月10日A○○人在國外,b○○於電話中聲稱欲交付一包東西予A○○,A○○即請家人前往拿取,直至案發,A○○均未見該包東西,係檢調人員告知始知係160萬元,至今仍不知該160萬元係b○○個人借予被告,或係b○○幫A○○募得之款項云云。

(二)b○○辯稱:依R○○之供述,所謂權利金之形成,係R○○等業者主動央求市議員協助後,主動表示事成後將給予每噸100元之回饋金,此乃基於感謝之意而致贈,而非藉勢勒索,亦非公務員行使職務時之對價。況縱然市議員有收受權利金,惟市議員為廠商協調,非市議員之法定職權,純屬服務選民之行為,因之收取之回饋金,亦無涉於市議員之公務行為執行,與貪污罪無涉。另關於權利金給付之數額,R○○93年、94年間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計算之明細與依據,至於92年間R○○、d○○2人所給付之數額,A○○否認收受,b○○亦未在場,是亦乏積極事證。再有關R○○95年間所給付之160萬元,A○○否認收受,依R○○之供述,該筆160萬元係代募之政治獻金,是時市議員亦無相關再生瀝青議案之行使,實無涉貪污。又R○○雖表示公司帳簿內有關70元部分之數字記載,即係權利金之帳目,惟帳目內並無92年支付270萬元,95年給付160萬元部分,顯見帳目記載並非確實,且部分帳冊記載之數額係R○○自行挪用,更無從以帳冊記載認定R○○給付權利金之金額云云。

二、A○○自91年12月起至95年12月間止,係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負有臺北市政府所有預算議決及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及市政監督之職權;b○○係養工處約聘技工,擔任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並曾擔任A○○選舉時之特別助理;R○○係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昌隆瀝青、建誠瀝青之實際負責人,d○○係祥恩公司、三峽瀝青之實際負責人,d○○、R○○均有承包養工處所發包、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工程標案等情,為A○○、b○○、R○○等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在92年以前,因養工處有關再生瀝青工程之發包招標,不需全面事前檢附可供應再生瀝青之「再生瀝青許可證」,在不需事前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之前提下,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僅需於得標後再向瀝青廠商購買原料即可,故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數眾多,競標激烈,導致得標者之標比(得標金額佔預算之百分比)約僅預算之五成至六成之間,利潤因而大幅下降。而瀝青舖設工程之成本中,運費所佔比例甚高,且合約中均會要求舖設時瀝青之溫度需維持在攝氏110度以上,因此,就臺北市政府工程而言,新竹以南之瀝青廠商相對於新竹以北之瀝青廠商即不具市場競爭力;而新竹以北之瀝青廠商僅十餘家,假使限制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營造廠商並無地區之別)於投標之際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即日後可供應再生瀝青之合格廠商證明),則有資格參與投標者將限縮在十餘人;且R○○佔其中2家,而d○○之瀝青廠位於三峽,運費相對便宜,因此該2人均較其他廠商具有市場競爭力,苟能限縮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將有利於約定不參與競標或為一定金額陪標之行為,而可避免因競標造成利潤微薄甚至虧本之情況;是R○○乃與新竹以北之其他瀝青廠商共同決定,以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名義,透過b○○與A○○期約、謀議,請求A○○利用其身為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一員,具有職務上質詢及監督市政府工程進行之權力與機會,由A○○以維護工程品質為由,要求北市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舖設工程採購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不得事後補件,俾便限縮可能之投標廠商家數及方便有意取得標案者事先與有意競標之廠商謀議由特定廠商得標,得以給付一定金額予其他廠商用以勸退或陪標(即俗稱之「搓圓仔湯」、圍標),事成之後,將來得標之廠商即會以每噸再生瀝青混凝土100元計算給付權利金給A○○作為答謝等情,業據d○○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第一次聽R○○說他請A○○去綁標,就是招標時要附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證明文件,92年(瀝青公會)春酒時大家談圍標之事,附帶說要繳給A○○1噸100元之事,就是如果要投標的話,每一噸再生瀝青要加100元;伊和R○○一噸是繳60元,後來變成70元,其他廠商則是100元;R○○跟伊說綁標成案,伊也同意,因為縮小投標範圍,比較容易標到,繳錢也比較不會被調案(見本院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20頁)。R○○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某次在桃園一家日本料理店北部瀝青業者商談交通部公路總局圍標事宜時,有會員提議是否考慮臺北市○○○○○路總局模式於招標時即檢驗再生瀝青混凝土許可證,所以就由伊去處理關說的事,伊就透過b○○把資料轉給A○○,請A○○幫忙,後來A○○有幫忙,之後招標公告出來後,就註明必須先附上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伊就打電話給b○○說公會有一筆回饋金要答謝A○○;每噸100元是公會大家在桃園日本料理店決議的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0頁、第33頁、第36頁)明確。另R○○曾於95年3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3年間臺北縣市主要瀝青廠商拜託A○○去跟相關單位協商要求再生瀝青採購或再生瀝青舖設工程之發包,投標廠商必須事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否則將被排除投標資格,我們幾家再生瀝青廠商為了拜託A○○去向相關單位協商,曾言明如果事成,將以得標工程再生瀝青噸數為基準,以每噸100元計算作為回饋金,事後真的成功了,所以才會有給A○○每噸100元之事等語(見偵6676卷第4宗第18頁、第1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臺北縣市之瀝青業者,確係為了達成彼等綁標之目的,希望投標之際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而以得標再生瀝青噸數每噸100元計算之代價,透過b○○委請A○○幫忙,上開100元回饋金,係請求A○○幫忙時,由瀝青業者共同決議所提出給A○○之對價條件。

四、又臺北市議會審議臺北市政府93年度之總預算案時,做成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舖設工程採購時,若係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廠商投標時須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附帶決議一節,此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審議意見書」中歲入部分「第五款:信託管理收入,第二項:養護工程處,第一目:挖掘道路修復收入(P33-44)原列二四0、000、000元,照案通過。附帶決議: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計畫性道路整修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應提高利用合格廠商(參加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五十,惟供應來源不足時的衡酌實情降低比例。」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9宗第53頁至第57頁),復為A○○、b○○所不爭執。再觀諸92年12月1日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之開會發言紀錄,其中:「A○○:那個處長(處長:是),你現在挖的時候,舖是我們舖的,對吧?(處長:嗯)我們舖的時候,我們的瀝青是用原生的料還是再生的料?。處長:我們現在二個都有,一個是新料,那新料我們還派人去站崗,這是新料,那,舊料我們是合約就舊料。A○○:我跟你說現在就是說新,合約我是說,現在因為新料和舊料中央有一個規定,瀝青的部分儘量鼓勵說我們是不是使用再生的瀝青,因為新料的中間,到底用舊料,你的你的人工有辦法去駐查?你有辦法去監督?(處長:有,我們都有去駐查)你有辦法?嘴是這樣說,但是中央一再要求說我們這瀝青一年看是用多少?臺北市路不平,用瀝青的量看是多少?當然你看像你現在新料的中間,他大部分用的都是舊料來的,都用再生料,所以是不是我們定一個規範,以後瀝青我們就配合中央的政策,因為用再生的部分用再生的瀝青,第一點成本低,第二點我們養工處也不用派這麼多人,中央有這個規定為什麼我們一定還要用新料,是不是我們裡面,我們養工處與廠商有關係在?不然你為什麼一定要用新料?(處長:好,我報告一下)舊料較便宜,舊料又資源回收,舊料又環保,舊料又可以說再生利用的中間,這整個都是向跟中央配合,我們是不是可以定一個,我是說像這個部分,我們是不是我們議會委員會加一個但書啦,給他加一個但書。某男:你若說都要求他都用再生料絕對會出問題。A○○:不是啦,我們是就部分,會出什麼問題?某男:可能要先問問看他們現在再生料跟新料的比例多高(某男:對對對)我們定高一點,讓他一步一步都用。A○○:沒有啦,人家中央立法院沒有這樣定。....處長:對,但是這個再生料他有一個比例,他規定是有一種是百分之30的再生,有的是百分之40的(某女:那我們呢?),因為他不可以全部用新用再生,他一定還新的,新的加舊的,但是舊的有一個比例,那為什麼我們沒有全部用,因為這個再生的廠他也要一個規範,而且要檢驗合格的廠,他才可以做這個。A○○:對啊,所以我們要求他有檢驗合格的廠啊。...A○○:處長,你說再生瀝青喔,當然,這我跟你說的是,當然有一個比例沒有錯,但是現在就是你就新料的部分,這很多問題,你是要如何解決?你根本沒有人員派進去,你也沒有這麼多人工,現在新料跟舊料你也分不清楚,其實你用新料,人家也是用再生的料來,我是說中央有這個政策,立法院也通過這個,但是我們在要求但書的時候,我們當然是要求合格的廠商來...你說的沒有錯,我們也不是說完全每條要訂,但有必要的像這種,還有有一些我們有一些外購的嘛,有一些是我們政府編預算的嘛,有一些是我們民間代收的嘛,我們這個部分定個幾項,要他們要有一些要用再生的料,我們加一個,議會我們自己委員會加一個但書,立法院都可以加,我們為什麼不能加,我們要求是配合中央政策,我們要求是說讓他不可以新料混舊料,不可以用再生的來,我們是杜絕他整個這裡面所產生的以後會產生的幾個問題會發生嘛,弊端會發生嘛,對不對?所以像這個這個問題我是說處長你說明看看,我是說有必要我們就新料的部分,我們想說有一、二項我們給他加一個但書要求要用再生的廠商,再生再生的瀝青我們瀝青廠,我們不是要求說你一定要,我們要要求他是我們政府機關合格的那個那個審查合格的廠商...A○○:...我們不是說只是完全說有的沒有嘛,所以說我在這裡,我要求一個,要有一個但書裡面啦,但是裡面我們就是說在那個,這個這一條我加一條但書啦,參加我們投標廠商喔,反正那個那個,參加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審查認證合格的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證明文件影本。.....(在場之人討論再生瀝青)..... 專委:附帶決議: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代收外購部份應請儘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50,惟供應來源不足時,得考慮使用新料。...A○○:剛才那個附帶條件我是感覺比較沒什麼約束力啦,是不是給他作但書啦,因為後面我們有一條,就是說可以假使來源不足時,可以降低比例嘛,對不對,給他作但書好啦,給他作但書啦。某男:好,我們請專委重念一次。A○○:專委再重念一次,作但書啦。專委:報告,我們7之3之34頁的部分,但書: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代收預約外購部份,儘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參加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50,供應惟供應來源不足時,得衡酌實情降低使用比例。....A○○:先用但書再說,到時大會若假使對但書有意見再改成附帶決議。專委:那就是先做成但書,好,請,我們開始審這個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的歲出部分。」(上開會議紀錄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宗第23頁至第35頁);另臺北市議會第9屆第2次定期大會工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紀錄,亦有「

肆、審查九十三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審查工務局主管預算,養護工程處(七-二),歲入部分㈤P33-34挖掘道路修復收入二四0、000、000元,照案通過。但書: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代收預約外購部分儘量使用合格廠商(參加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五十,惟供應來源不足時的衡酌實情降低比例。」,此有上開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宗第7頁至第10頁)。再觀諸92年12月3日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第14頁會議發言紀錄:「專委:主席裁決歲入部分第五項但書修正為附帶決議: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計畫性道路整修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儘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參加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五十,惟供應來源不足時,得衡酌實情降低比例,餘予以確定。A○○:那個附帶決議裡面,其中儘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儘量,可否。某男:報告許議員,...有一個彈性,只能說叫他們儘量往這個目標前進...(聽不清楚)百分之五十,因為後面還有這個伸縮。某男:這個應該是這樣啦,第一個就是說整個附帶決議應該不要放在這裡,就是整個要放在那個養工處的養工處的附帶決議,不是歲入的部分,第二點就是說這個部分應該是,這個儘量其實改成應也不要緊(A○○:對啊,應提高)應提高,因為後面還有一個但書說,惟供應來源不足時(A○○:可以降低比例)得衡酌實情降低比例,所以沒差。某男:來,改成應,啊啊這個這個這個拉到後面好啦,附帶決議給他拉,給他整個處的一個附帶決議。」「專委:二、附帶決議: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計畫性道路整修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儘量提高提高使用合格廠商修正為: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舖性道路整修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應提高使用合格廠商。這裡面是把這個儘量修改為應這樣子。」(上開會議發言過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宗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臺北市議會第9屆第2次定期大會工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宗第16頁至第25頁)。由上開會議發言過程、紀錄可知,係先由A○○詢問養工處處長有關再生瀝青之使用情形,而首先發言表示以立定但書之方式鼓勵使用再生瀝青,且須在但書中表示要求檢驗合格的廠商。嗣後經在場之人經過討論決議作成但書,惟嗣後於92年12月3日時經主席裁決改為附帶決議,再經A○○提議就文字用語「儘量」改為「應」,最終作成上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審議意見書」中之附帶決議。是以,雖然在上開會議中,是因為工務委員會之多數決而形成附帶決議,惟A○○確有於92年底,在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開會審議93年度歲入預算時,發言推動要求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舖設工程採購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並因而形成上開內容之附帶決議,堪可認定。嗣後,養工處在93年以後使用再生瀝青之工程標案,即因上開附帶決議,將外購合材、代辦銑舖、計畫性道路挖掘三種有關瀝青之工程,都改成要先驗再生瀝青混凝土證明等情,復據養工處大隊長f○○於95年12月4日下午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各該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證。故養工處嗣後於93年、94年之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工程中,於招標公告上即限定廠商資格一事,確係與A○○在工務委員會上一事有所關聯,自屬當然。

五、又d○○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個制度實施過後之第1標,R○○要到伊公司拿錢給A○○,伊怕錢被R○○拿走,就說要親自見到A○○,所以伊在臺北市政府附近新舞台咖啡廳,親自給了A○○約200多萬元現金;那時伊和R○○坐一起,1人各帶了1袋錢,R○○打電話給A○○,A○○約20分鐘左右到達,帶了1個約30歲的年輕人,R○○和A○○就叫那個年輕人把2個裝錢的袋子拿回去,那個年輕人就把錢拿走,A○○坐下來1分鐘左右,喝了半杯咖啡就走了,有跟伊說謝謝伊,改天請伊吃飯,伊就拜託A○○照顧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5頁、第16頁);核與R○○所述伊和d○○在得標工程後,因怕錢被b○○吞掉,確有透過b○○與A○○在臺北市政府附近新舞台咖啡廳相約見面並親自交付金錢,該次伊交付之數額為2,707,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1頁、第33頁、第37頁)。R○○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並沒有叫當時在上開咖啡廳之年輕人把錢拿走云云,惟R○○坦認該次見面目的即係為了親自交付約定之權利金予A○○,而A○○亦確實有出席與之見面,則若非R○○確認該名年輕人係A○○方之人,豈有可能將鉅款交付予不明來歷之人?是R○○關於上開在咖啡廳交錢予A○○之事所述細節與d○○不符之處亦屬避重就輕之詞,應以d○○所述為準。從而,是可確認d○○與R○○確實有親自交付權利金予A○○一次。另d○○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第一次給付A○○權利金之時間係92年間,惟給付A○○權利金之原因,係因瀝青業者請求A○○促使在招標時即限制需檢附經審查認可之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證明文件之推行,以方便瀝青業者綁標,因而決議給付其回饋金,而A○○在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發言,進而形成前揭附帶決議之時間,為92 年底,而養工處開始實施於招標時即需檢附證明文件之時間係93年間起,是可推知R○○、d○○等瀝青業者第一次給付權利金之時間,應係93年間,d○○證述之92年應係記憶錯誤。從而,由上開事證,參以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b○○透過A○○去運作招標時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之前,並沒有給付過A○○錢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2頁、第33頁),可知R○○、d○○給付A○○金錢確與再生瀝青許可證有直接關係。則A○○係在受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請託,與瀝青業者期約收受權利金後,再利用其身為議員有審核預算之職權,在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審查臺北市93年度歲入預算時,發言推動要求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舖設工程採購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進而形成附帶決議,而生拘束養工處之效果,再因此收受廠商之現金賄賂之事實,堪以認定。b○○雖辯稱:上開權利金係瀝青業者自行決議,非與A○○有所協議,而給付A○○權利係屬事後酬謝性質,與A○○身為公務員之職務上行使無涉云云。惟瀝青業者既已決議在請託之事成功之後,給付A○○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如此豐厚之條件,在R○○透過b○○請託A○○之時,絕不可能不將此一報酬條件告知A○○,而以日後A○○確實推動於投標之初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亦確實取得瀝青業者依再生瀝青噸數比例計算之權利金等情觀之,亦可知A○○確實依其與瀝青業者之約定行事,b○○上開辯稱,無非係刻意忽略A○○與瀝青業者期約事實之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六、A○○雖辯稱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審查93年度歲入預算所作之附帶決議,雖係重申臺北市政府應遵照行政院以91年6月10日院授工技字第91023968號函頒布之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執行而已,難認於招標同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混凝土廠合格證明之事係A○○所推動云云。惟查:行政院曾以91年6月10日院授工技字第91023968號函頒布「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7宗第114頁至第118頁),其中第2條規定:「本要件所稱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係指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或使用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後,舖築於道路之舖面」,第5條規定:「各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提報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實施計畫書,並經機關審核後,始得施工;並規定承包商於辦理工程款計價時,應檢附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流向證明文件,其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為經再生利用者,應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後,始能再生利用」,第6條規定:「前點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應具再生瀝青混凝土之配合設計、製程管制及品質管制能力;其審查,應經各機關依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訂定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檢查基準表』或各機關依工程特性訂定之檢查表為之。前項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之審查認可,必要時工程會得自行為之,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是上開要點雖規定得以處理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廠商應經審查認可,惟遍觀上開要點,並無規定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招標之初,即限定投標廠商應檢附再生瀝青混凝土廠之合格證明,即上開要點未於招標時自始限定得投標之廠商資格。再者,生產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製程必須要公共工程委員會檢驗合格並頒發證明,在上開「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頒布後,在92年以前,養工處若直接採買再生瀝青混凝土,始要求廠商必須先拿出合格證明(即在外購合材的部分是如此),但若是發包給營造廠,透過營造業者自行採買再生瀝青混凝土,就不會先驗證明,而係在供料時才檢驗合格證明,在93年以後,因為臺北市議會審查93年預算時,有一個附帶決議,表示要先驗再生瀝青混凝土廠之合格證明,所以外購合材、代辦銑舖、計畫性道路挖掘三種有關瀝青之工程,都改成要先驗再生瀝青混凝土證明;後來因為發生本案之後,先驗再生瀝青混凝土證明可能會產生不必要之弊端,所以在95年3月以後開標的標案一律改成供料時再驗再生瀝青混凝土證明等情,業據養工處大隊長即證人f○○於95 年12月4日下午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1頁)。是由上開證人證明可知,養工處確係在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審查93年歲入預算時、明文形成「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附帶決議後,始嚴格於投標之始,要求投標廠商須具備經審查認可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故養工處此一於93年間始增加之投標限制,確與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審查93年歲入預算之附帶決議有直接之因果關係,A○○辯稱養工處該項限制與伊無涉,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之附帶決議僅係重申上開行政院頒布要點之內容云云,僅係掩飾其受R○○等瀝青業者請託,與彼等謀議,在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一定條件後進而收取賄賂之犯行而已,其辯稱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又除第一次之權利金,係由d○○、R○○親自交付予A○○外,其餘之權利金,均係在93年後各項工程標案決標後1星期至1個月內,由b○○聯絡d○○、R○○等廠商,由b○○至d○○、R○○之公司裡領取現金,轉交予A○○等情,業據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的權利金,都是透過b○○交付給A○○,係在伊得標後約1個星期至1個月間,由b○○打電話給伊說要泡茶,伊就知道要拿錢,由b○○來公司拿錢,因為伊標到的噸數b○○都會知道等語(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頁、第19頁);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標的工程應給付之權利金,是由b○○到伊公司來拿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30頁、第33頁),故亦堪信為真實。又關於權利金之給付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一)關於d○○給付之權利金數額,因d○○並未記帳,僅粗略表示其前後共給了A○○1千多萬元(見本院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7頁),致使本院難以確認其實際給付A○○之權利金數額。惟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權利金之事均係R○○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1頁),另R○○於本院95年12月4日下午審理時又證稱:若依養工處給的各標瀝青數額,乘以每噸60、70元,這樣所得出來的數字即為支付A○○之權利金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1頁第43頁)。再依黃○○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豐松營造有限公司、北鉅公司係祥恩公司之協力廠商,因豐松、北鉅2家公司本身沒有瀝青廠、機器設備,若該2家公司得標,他們會打電話給d○○,由祥恩公司來施作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從而,可知若係豐松營造有限公司、北鉅公司得標之工程,亦在d○○應給付權利金之範圍內。觀諸養工處以95年12月1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55700號函所檢附之該處於92年至95年8月1日所使用之再生瀝青工程相關資料,可知於93、94年,d○○所經營之祥恩營造,承包養工處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工程及所使用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噸數如下:A、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1標),30428噸;B、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外購合材銑刨費),25152噸;C、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11296噸;D、94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1標),41689噸;E、94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7125噸;另豐松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之工程為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使用再生瀝青噸數為25687噸,北鉅營造得標之工程為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及再生密集配瀝青混凝土(第2標),使用再生瀝青噸數為33517噸(見本院卷第9宗第48頁、第49頁);另上開工程首先開標者為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決標日為93年2月24日(此見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見偵6676卷第6宗第12頁)。參以d○○證稱伊第一年給付之權利金係以60元計算,第二年開始就以70元計算,而第一次之權利金伊係親自在咖啡廳交給A○○等語,則上開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所給付之權利金,即係d○○前曾提及之200多萬元(以有利於A○○認定之,認此部分為200萬元),另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及再生密集配瀝青混凝土(第2標)、上開A工程,應依每噸60元計算,其餘B、C、D、E工程開始,因係94 年之工程,則以每噸70元計算,是B、C、D、E工程所使用之噸數共計為85262噸,從而,d○○於93、94年間,共給付A○○權利金11,805,040元。【計算式:0000000+(33517+30428)×60+ (25152+11296+41689+7125)×70=00000000)。

(二)關於R○○之93、94年部分:

㈠R○○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議員的是指A○○,有記載「70」的也是委託b○○轉給A○○的,以下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金額均係給付A○○權利金之記錄(見本院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5頁):

①憲金公司編號93年8月3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摘要」欄為「湯R:舖設費14820@70(議」,「借方金額」欄為「1,037,400」;93年8月3日報銷清單,「名稱」欄記載「舖設費-93年北市NO.10」,「總價」欄記載「0000000」。(見8646號證物卷第10頁)

②憲金公司編號93年9月6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摘要」欄為「工地零蔡(回存」,「借方金額」欄為「0000000」見8646號證物卷第15頁)

③憲金公司編號93年9月27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專案名稱」欄為「北市-93代辦管線N04」,「摘要」欄為「湯R:調料費@70-蔡」,「借方金額」欄為「840000」(見8646號證物卷第17頁)

④憲金公司94年2月2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專案名稱」為「94年度再生AC.標線」,「摘要」欄為「湯R:再23000 @70」,「借方金額」欄為「0000000」;93年2月23日報銷清單,「名稱」欄為「調料費」,「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各為「23000」、「T」、「70」、「0000000」,「用途」欄為「再生(17+1)(000000-0種)」(見8646號證物卷第68頁)

⑤憲金公司94年5月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均為「在建費用-舖設費」,「專案名稱」各為「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預約N07路、94預約NO5外購合材、北市-94年代辦」,「摘要」各為「湯R:舖設23933@70、湯R:舖設23828@70、湯R:舖設6134@70、湯R:舖設1913@70、湯R:舖設30406@70」,「借方金額」欄各為「0000000、0000000、429000、133000、0000000」。94年5月9日編號00000000號報銷清單:「名稱」為「工地零用金」,「總價」為「0000000」,「用途」為「#13585提$0000000、#21178提$0000000」;不明日期之報銷清單,「名稱」為「工地零用金」,「總價」為「0000000」,「用途」為「調料費」(見8646號證物卷第103頁、第105頁)。另就上開金額紀錄,R○○證稱本來係要付A○○600多萬元,伊沒有那麼多錢,就先付400萬元(見本院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5頁)。

⑥憲金公司編號94年9月26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為「在建費用-調料費」,「專案名稱」為「北市-粗. 細. 再生AC等」,「摘要」欄為「湯R:19296@70-頭」,「借方金額」欄為「0000000」;93年(應為94年之誤)9月26日00000000號報銷清單,「名稱」、「數量」、「單位」、「單價」欄為「調料費-北市粗. 細. 再生,19294T,70」,「總價」欄為「0000000」(見8646號證物卷第10頁)。另上面註明「頭」就是b○○(即蔡頭)來拿的一節,復為R○○證述明確。

㈡另R○○復表示伊僅能確定有「70」記載的都是權利金之記載,但是否完全伊不清楚,且伊確認轉帳傳票上記載70元的都是真的,而伊所付的第一筆權利金2,707,000元、及曾經付過以60元計算之權利金,可能因為時間太久所以小姐消掉了,帳冊上才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7頁、第38頁)。從而,可以確認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金額,均係R○○交付予b○○轉交予A○○之權利金,而綜合R○○所述、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R○○93年、94年給付之權利金數額,共有12,940,1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84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㈢95年間之權利金:

⒈又於95年3月10日晚間,b○○赴R○○位於臺北市○○路住宅拿取以塑膠袋包裹之現金160萬元,再前往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A○○住處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付予許妻辰○○及外籍幫傭ERMA.ANUGRAINI收受等情,為A○○、b○○所不爭執,復為R○○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3頁)。

⒉R○○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160萬元係給A○○之政治獻金云云。惟查,R○○曾於95年3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所供述對於A○○而言係屬證人身分):95年3月22 日伊之公司得標4件工程,該4標圍標並沒有成功,伊因為價錢標的很低,所以根本沒有利潤,也不想繳要給A○○每噸70元之權利金,一直拖到了95年3月中旬,b○○暗示伊再拖下去A○○會不高興,伊才拿出160萬元給b○○,希望他跟A○○說作為贊助他黨內初選之用,如果按照那4項工程的總噸數計算,伊應該繳給A○○的款項絕對超過160萬元等語(見6676號卷第4宗第18頁正反面)。另於95年3月10日8時33分許,b○○(即A)曾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R○○(即B)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通聯內容為:「B:喂,哈囉,我今天會幫你抱(指現金)回來。A:那我今晚去拿就好了。B:那我跟你對(指對帳)一下就好了喔,那你如果有不對的,沒關係,該補你該怎樣就怎樣,你知道我的為人啦。A:沒有呀,看你要扣多少就扣呀。B:沒有啦,許大人的沒有差,現在是怕你這邊的喔,我叫小姐寫單子給你看一下喔,你如果有什麼問題喔。A:不用啦,那不用對啦,5000噸給你扣嘛。B:不是,不是,不只,不只,反正多少我拿單子給你看,我是公平的人。A:不用啦,那隨便算一下就好了,我跟你講怎麼算啦。B:我已經算好了啦,我小姐也大概瞭解了啦。A:要扣多少?B:你不用煩惱,反正喔,100多(萬)啦。A:怎麼扣那麼多。B:我就算給你看呀,她就跟我講了。A:你不可以對外面和自己又算一種喲,這樣是不可以的。B:沒有沒有。A:外面170?B:我跟你講,拿你的單子算的。A:你要照我的單子還給我喲。B:那就照你的單算給你看的咩,我也沒有騙你,一角也沒有拿你。A:沒有,老大仔,我照我的單算是沒有問題啦,問題是你還我的時候.沒有照我的單還我喲。B:沒有關係,你再重算一次,不然我再處理一次。A:你總共扣多少?B:反正你就先算就對了啦,我就沒有管,反正今晚遇到了我們二個再算一次就對了啦,我的個性我一角錢也不會減人家的人。A:我扣多少,你跟我講,我就知道你扣多不多了啦。B:我跟你講,很簡單的啦,你的公式喔,前面放170,照你的公式算就這樣啦,沒有了啦,全部都照你的公式算就對了啦。A:那也沒有扣那麼多呀。B:有。....A:那小姐給你的,我要扣多少?。B:好像是130幾(萬)的樣子,不要緊啦,如果算不對,我會叫小姐再給你……A:喂,許大人的。B:許大人的,我都幫你處理好就對了。A:許大人如從我那裡,就不夠給你扣了。B:不要緊,不是啦,有差的部分,放著也沒有關係啦,還有那個死金的(指金泉)他應該明天或後天也要補出來(繳出來),我也幫你催了啦。A:ㄟ,他那個要趕快補出來,大仔已經不好了。B:我一定會處理的讓你圓滿,不然我也會先給你,幹,我們作兄弟的。A:好啦,今晚見面再說。B:不會讓你困難啦。」(譯文見本院卷第6宗第34頁)。而關於上開通聯內容,R○○並於95年3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按照原來每噸70元計算,印象中伊應該要繳280、290萬元,伊不想繳那麼多,b○○就說不然以總噸數扣除5000噸後再乘以70來計算,伊還是覺得太多,伊認為不要以這種公式計算,直接給個100多萬元即可;講到單子的問題,是因為單子裡面伊都會記載一標有多少噸,如果他不相信,可以再來對對看,伊跟他說伊的極限是160萬元,再多伊就沒有辦法,就當作政治獻金好了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9頁)。是顯見R○○於95年3月間透過b○○給付予A○○之160萬元,亦係權利金無訛。

⒊b○○與A○○雖均否認該160萬元係權利金,惟查:

①關於該160萬元,b○○先於95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5年2月底、3月初時,有一次伊從鄉下帶了2盒花生糖送他,他不在,所以找外傭出來拿,伊是晚上11時左右拿過去的(見偵6676號卷第2宗第207頁);於95年4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那陣子A○○向伊表示選舉到了,需要競選經費,伊要他去向廠商或朋友借錢,伊找到R○○,R○○說考慮看看,後來某個晚上R○○要伊過去,交給伊一個紙袋說裡面有160萬元,伊就開車至民生東路口把袋子交給一個A○○指定之女人拿回去,那筆錢是借款或是政治獻金伊並不清楚,因為R○○沒有說的很明白(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20頁反面);於本院95年9月7日訊問時供稱:伊有交一包東西給外傭,是晚上11點多時,那是伊向R○○所作的政治獻金募款,伊跟他說朋友選舉需要錢,看他能不能捐一點,但沒有收據,A○○在95年3月17日有打電話問我交給他那包錢是怎麼來的,我說以後再告訴他(見本院卷第3宗第113 頁反面、第114頁)。是觀諸b○○上開所述,先謊稱該160 萬元係花生糖,後雖承認該筆160萬元係R○○要伊交給A○○的,惟先表示伊不清楚該筆160萬元之用途,後又供稱該筆160萬元係政治獻金募款,前後供述不一,難認所述為真;況若該160萬元係政治獻金,伊大可一開始即明白陳述,何需多次為前後不一之供述?且政治獻金係合法之捐獻,而160萬元並非小數目,R○○果真要給付A○○政治獻金,大可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為之,減少不必要之風險,實不須提領現金,且b○○在95年3月17日A○○致電詢問該筆款項來源時,即可告知A○○該筆160萬元之用途,並告知伊應妥善置放,實無以後再告知之必要。是b○○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欲掩飾伊經手權利金之事,自難採信。

②另A○○於95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b○○在95年3月10日到伊住處附近拿東西給伊之家人,事前伊不知情,是在調查局伊才聽說云云(見偵6676號卷第2宗第209頁);於本院95年3月17日訊問時辯稱:95年3月9日至16日中間某日,b○○打電話給伊說要送一包東西給伊,但沒說是啥東西,95年3月16日伊回國,家人告訴伊有一包東西家人說可能是錢,伊到現在(95年3月17日)都沒有看過那包東西是啥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14頁);嗣於同次訊問期日又供稱:b○○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要交給伊,伊才叫伊之太太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5頁);從而,A○○一開始即辯稱不知b○○拿東西給伊,已有隱瞞事實之行為。況且,A○○之妻子辰○○有心臟病、憂鬱症、類風濕性關節炎、手腳萎縮,此為A○○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 宗第114頁反面),是堪認辰○○平日行動不甚方便,亦不適宜深夜出門,惟A○○接獲b○○之電話後,竟指示行動不甚方便之妻子,於深夜23時出門取物,而不另約定白天等較安全之時間,顯見b○○所交付之物品必定有其特別之處,而A○○亦不可能不知悉b○○欲交付之物,如此解釋始符事理之常。故A○○上開所辯,亦有違事理,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③從而,A○○於95年3月10日又透過b○○,自R○○處取得160萬元之權利金,亦堪認定。

㈣從而,A○○自R○○處取得之權利金共計為14,540,12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另辯稱R○○公司帳冊記載並未有第一筆270萬元、95年之160萬元,顯見帳冊記載不實云云,惟R○○業已證稱270萬元部分可能因時日久遠已經消除等語,另因卷附查扣之帳冊資料主要係R○○公司93、94年間之帳冊資料,95年間僅有1月份之資料,而上開160萬元係於95年3月間給付,則帳冊上未能顯現,自屬當然,是b○○以此否認R○○公司帳冊資料之記載,尚非可採。總計A○○、b○○共自d○○、R○○處所取得之權利金共達26,345,16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關於b○○自A○○所取得之權利金,所分得之比例,參照b○○於94年5月17日17時59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B)與R○○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A)聯繫,其中提及:「A:『施的』那位姓楊的,U○○,有打電話...,明天要來找我,我會好好跟他講一講。B:議員的質詢稿已經弄出去了,裡面說『本席為問政需要,請提供《德一標》(音譯,即U○○得標之《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期程,有的沒有的』。我全部都給它調,監工名冊、預算名冊、金額多少等。第一階段這樣就好,讓他知道這是議員要的,不要囉唆,不是『湯的』講的就算數。A:對啦,就是故意弄他的。他在唉,說他都沒想到,『施的』都沒有跟他講。B:懶叫(台語)啦!他不知道怎麼做。幹你娘。A:我跟他講『10萬元拿去做盤纏,2.5%牌照費給你,那價格沒利潤』。B:反正我也只那2、30萬元,老子不拿也沒關係,把修理他死。A:對,以後才不會再亂。... 」(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2頁),可知U○○若繳交權利金,b○○可分得2、30萬元,而U○○得標「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後,A○○、R○○、b○○等人向其要求給付103萬元之權利金(均詳後述),則折算起來,b○○可得到約25%之權利金。

參、藉勢勒索U○○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A○○、b○○、R○○均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未遂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A○○辯稱:A○○不認識U○○,亦未曾與其聯絡,A○○之助理因b○○之委託向臺北市政府調閱U○○承包「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全部卷宗資料,A○○並不知情,況調閱工程資料亦不等同藉勢勒索。A○○未曾透過R○○向d○○說「晚上舖好的路,明天就會出事」,亦無積極證據證明A○○有透過R○○轉告「晚上舖好的路,明天就會出事」等語,是不得為不利於A○○之認定,縱有上開言語,亦僅為刑法恐嚇罪或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b○○辯稱:b○○雖有以A○○研究室名義發文向養工處本件承辦人G○○調卷,然b○○並未將調卷之事向U○○通報,係G○○在向U○○查詢電話地址時主動告知U○○此事,A○○更不知上開情節,自無從認有藉此達成施壓勒索之目的。且冠君公司負責人U○○標得之「臺北市第七期重劃區道路維修工程」,已於94年11月完工,U○○於施工中及完工後均未曾遭任何刁難,自無藉勢勒索之事。

(三)R○○辯稱:

㈠92年度再生瀝青工程之發包招標改變投標資格後,除94年5月4日發包之中山七期重劃道路整修工程,由冠君公司以882萬元搶標得標1件,其餘所有標案均由R○○及d○○得標或實際承作,實際上給付權利金予A○○之業者,僅有R○○及d○○2人而已。R○○在A○○之權勢威迫下給付權利金,係最大被害人,不可能同時成為藉勢、藉端勒索之犯罪主體。R○○固曾依b○○指示,向U○○轉達須向A○○權利金之例規,然此實迫於不敢得罪b○○、A○○之艱難處境,及期望事前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之投標模式,不會因廠商不交權利金而生變,始會向U○○、酉○○溝通,嘗試使其了解不繳交權利金將會全體業者造成之不利影響,是R○○如此做實非出於自己與A○○、b○○共同犯罪之意思云云。

二、養工處主辦之「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下稱中山七期工程),係使用再生瀝青之工程,於94年5月4日開標,底價為1214萬元,由U○○擔任負責人之冠君公司以883 萬元得標,G○○擔任監工,工程已於94年12月31日完工等情,有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估驗計價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所符之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等件(見偵6676號卷第6宗第10頁、本院卷第9宗第62頁、第11宗第87頁、第88頁)在卷可證,復據證人U○○、G○○於本院95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A○○、b○○、R○○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U○○得標上開中山七期工程後,酉○○、R○○、b○○等人均告知伊需繳交權利金給A○○議員之事,R○○、b○○並告知若不繳權利金,工程會被找麻煩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U○○於本院95年11月27日上午審理時證述:酉○○在伊得標之後就有跟伊說過繳交權利金之事,酉○○大略描述這系統和內容,說以前他們得標之後,要繳交權利金給A○○議員,酉○○問我要不要繳,伊說本件工程利潤微薄,不交權利金,所謂的權利金就是依合約施作瀝青數量每噸100元計算,即為權利金之金額;嗣後R○○在伊得標上開工程半個月之後一個月內(還未施工)告訴伊要繳交權利金,也有要求伊把工程讓給他做,第一次是用電話聯繫,是酉○○把R○○之電話給伊,伊打電話給R○○,伊和R○○也有見過一次面;R○○是說要放一個基本的權利金額在裡面,固定要給A○○,是說市政府所有瀝青工程爭取的預算是A○○爭取來的,所以要繳1公噸100元的權利金,R○○說這個工程要繳103萬元,R○○也有說之前是他請酉○○轉告伊有關權利金的事情的;第一次和R○○見面,是在基隆路、通化街口之丹堤咖啡,那次也有和b○○接觸,b○○和R○○一起解釋權利金,R○○還說了標瀝青的規矩;另外在94年5月底某天下午,伊也有在臺北市政府後門和b○○見面,在b○○的賓士車裡談權利金的事;b○○、R○○2人說如果繳權利金,A○○就不會刁難伊;後來伊從G○○那邊知道A○○在調伊的工程資料後,伊仍明確告訴R○○伊不會繳納權利金,也不會把工程讓給R○○作,於是R○○惡劣地叫伊不要鐵齒,要不然A○○一定會找伊麻煩;後來b○○和R○○有答應伊可以只交一半之權利金,但伊還是不願意付;b○○和R○○當時即恐嚇伊,說要給伊兩條路走,要不繳交權利金,要不就把工程讓給R○○做,否則他們和A○○一定會聯合找伊之麻煩等情明確。另證人酉○○於本院95年11月27日下午審理時證稱:伊為冠君公司標得中山七期工程之協力廠商,R○○有要伊轉達給U○○中山七期工程要繳交權利金之事,還說不論是否搶標都一定要繳交,伊就叫U○○自己去跟R○○談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

(二)又R○○亦不否認曾告知U○○繳交每噸100元權利金予A○○之事,又R○○(即B,電話0000000000號)與U○○(即A ,電話0000000000號)自94年5月16日18時29分許至同年5月25日9時58分許,有多次通聯紀錄,其中:

⒈94年5月16日18時29分許,通聯內容:「A:我冠軍營造,姓楊。我不清楚狀況。B:楊先生。你可先打0000-000000問公會總幹事Y○○,『施的』(酉○○)搞出來的,我也沒辦法,我只代人傳話,或者你直接找『蔡頭』,電話中不方便講。這是規矩,我們當時有去拜託人家,人家有幫我們,就該給人家。就這樣子而已,公會『基本的』原本還要再放一次。...B:我請廖先生分析給你聽。A:蔡頭那邊怎樣。B:蔡頭是議員的特別助理。...B:我成本是瀝青界最便宜的。A:這標我算一算要虧一百多萬元。B:絕對,內行,但我來做不一定會虧。...B:那天我跟『施的』講,拿些錢去,讓我做。這標全世界只有我能搞定監工。A:你說小胖?B:小胖是最厲害的監工,沒有人對他有辦法,你搞他,他也不怕。全世界只有我可以搞定他。...B:裡面六位監工就小胖最難搞,第二難搞是蔡頭。2.5%拿去當盤纏,其他我來處理,驗收也我來處理,我該給你的給你,你該給我的給我,清清楚楚。我要你讓,是有道理的,不是我愛這標。A:為何牽涉蔡頭?B:這標與蔡頭無關,只因為他是議員的特別助理。...A:『施的』跟我講的金額是真的?有無加數字進去?B:真的、真的,這就為何我會請公會總幹事解釋給你聽。」。

⒉94年5月16日18時51分許,通聯內容為:「A:我以為養工處很單純。B:養工處文化非你想像,哪有什麼單純。這是公會當時開會決議。不是只有你市○○○○路局、臺北縣政府,我們都有人在處理,拜託人家沒給好處,誰要幫你辦事。...B:你這標是『放基本』的。A:這應該是用「搓」的。B:對啦,不是!有兩種方法:一種是「討」的,就是標到9折,一種是「放基本」的,公路局玩的,1噸放2百或放3百,剩下的各自拼。你這標較特殊,是『破』的。許大人(市議員A○○)基本放的,大人的放著,剩餘的各自拼。所以你都不用負擔半項,只要負擔許大人的部份,其他就沒了。通常一標沒拿個3、5百,無法解決。…...B:我的職業就是吃喝玩樂,有疑難雜症才出門,我是地下工作人員,你懂吧?A:那現在蔡頭是不是對我們很氣?B:還好啦。他只是覺得有人要找事做。蔡頭是我兄弟,他叫我二哥,我輩份很高。他是公務人員、監工兼助理,同樣叫我二哥,我要怎樣做,他沒有我辦法。A:你聽我這樣講,應該知道我的狀況。B:知道,迷迷糊糊上了賊船。你就給我『湯的』來做,你就涼涼地賺你的,就當作沒標過這標。如果你真的要做,我可能較累。喂,湯的,麻煩你那個去『橋』一下、那個去『橋』一下。我說『你們去喝一喝,請一請,旁邊橋一橋,吵死了』。如果大人找你麻煩,我跟他很熟,我帶你去見面,你們自己去講。大人歸大人,現場歸現場,監工歸監工,各自分開。A:拜託,若我要做的話,要虧三百萬。B:虧二百到三百萬,如果你老實做的話,如果不老實做就不會虧那麼多,這樣講你就聽懂了?A:我還要另加上『那一條』耶。B:『那一條』歸『那一條』,照實做歸照實做,這是兩回事。你要聽清楚,不搭杆的兩回事。小胖是有名的硬,但他仍然要叫我二哥,我都把他攬到一邊,『不要再囉嗦,走走』。...A:你剛剛講大人那邊如何算?B:一噸100(元),其餘不管。你要虧就是了,連我都沒把握賺回來。A:一『方』不是230?B:對啦!你自己算。A:一方230。再乘以噸數,就是總金額?B:嗯。兄弟,電話中只能講枝節,無法講全盤。你這標沒什麼了不起,大不了虧點錢就解決了。A:大哥,我都還沒做,錢就要『吐』出去,這叫什麼生意。B:這算什麼,這就是生意,不要懷疑。」

⒊94年5月18日8時57分許,通聯內容為:「A:楊先生,我姓湯。B:湯先生你好。A:你什麼時候回台北和我見面?B:要晚一點喲。……」

⒋94年5月19日9時34分許,通聯內容為:「B:你約幾點?A:下午二點。B:可以。你來基隆路二段107-5號,丹堤咖啡。」

⒌94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通聯內容為:「B:你如果要自己處理,我無意見,許大人的事情,你自己要處理。我會跟你這樣講,絕對有原因的。A:我瞭解。早上我有去小胖那邊,他有拿許大人的東西給我看,許大人已經開始調閱我的資料。B:這樣喲,我不知道,我是要他等待消息。那沒關係,調就調,他是要瞭解你做過幾條路。A:我這兩天想想,我是覺得要自己試試看。B:你要自己做的話,我拜託你一項,那個該去處理的還是要處理。我歡迎你進來做,做一條後,我相信明年你就不會再來了。嘿嘿嘿,你聽懂嗎?A:我還有一項困難,他要我處理的事情,我沒有辦法處理。B:你無法處理,你要自行負責,不要牽拖給我們。他找你麻煩,你不要講說我們怎樣怎樣,我們都會否認。A:你放心。B:我不會管你怎麼做,許大人的歸許大人,監工的歸監工的,這是兩回事。我沒有得罪你,你不要拖累我。...B:你要自己做,就好好做。我勸告你,許大人那邊,你不要鐵齒,到時候你才要的話,也很難看。花你不插前面,插後面就沒什麼意義。監工的壓力你會越來越大,他找監工跟你在「盧」(台語),對你沒有好處,你聽懂啦?...B:你要自己做,該處理的要處理,不要鐵齒。民不與官鬥,他吃飽飽等你,他找你沒有,也怕找我們沒有。你若ㄠ他會贏,他就不用玩了。所以你的壓力會非常非常大。他一定要先收服你,才可能收服我們二個。且我們二家的『孝敬金』比你還多好幾十倍。…現在是全部都處理好了,只差你這一標。...B:我的意思是,不要去對抗他,人家搞來的很辛苦,如果換做是你,你也不會放過人家。如果這口井是你挖的,結果被人家喝了,你不會放過他。同樣,這口井是我們公會拜託他的,結果你違反了。這不是你的錯,施的沒有跟你講清楚,所以為何我要公會廖的出面跟你講。...B:規矩不是為你設的,是為大家設的,你可以去問金泉,大家都如期去處理掉了,你就照規矩去辦一辦。...B:你『權利金』有交,他們也歡迎你明年加入,你規費有交,對他來講誰來標都一樣。這是公會拜託他去處理的,你不給他規費,你不是在找麻煩?A:如果這是用搓的,我隔天用抱的也抱過去。B:有搓沒搓,不重要,基本的,你要給人家放,這是人家的權利金。...B:你這件如果豁下去,許大人受傷,他也會讓你死。他如果沒有教訓你讓我們看,他明年沒辦法處理。他一定全力跟你輸贏,他拼不過你,他明年如何跟我們講?跟公會講?他吃飽飽等你,叫秘書在顧你,你的工程有是非,監工不會賭爛?到時候監工、甚至處長也會給你施壓。」

⒍觀諸上開通聯內容,R○○均在告知U○○應繳交權利金之事,且表示若不按時繳交,A○○將會在工程方面找麻煩(上開監聽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1頁至第14頁)。

(三)另b○○亦多次以電話與R○○、U○○聯繫,其中:

⒈b○○(即A,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R○○(即B,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於94年5月19日至同月30日有多次電話通聯紀錄,於94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通聯內容為:「A:大的,那個人(係指U○○)找你講了沒?B:有,我現在正在跟他講。他說他都不清楚,『施的』都沒有交代。這個人很明理,沒什麼問題,你不用煩惱。A:看講的怎樣,你再打電話給我。B:我晚上再打。」於94年5月19日17時20分許,通聯內容為:「B:那個楊冠君,楊先生,U○○,我跟他講回去好好考慮,他說他那個繳下去必定會虧很多錢,我跟他講『給我做,十萬塊讓你吃紅,牌照稅照算』。他最後是有點心動。我跟他講『你是要人還是要己,還是要名,你這個根本無利可圖,讓給我來做,大家不必傷腦筋,剩下的我來擺平。大人的跟你沒關係,我做了就是我的事情,跟你無關,我會跟大人報告,我來處理就好』。你不用急,我會逼他就範。A:好。B:該你出面時我會請你出面,我們暫時按兵不動,大家好聚好散,不要把場面弄僵,你忍耐一下,讓二哥有機會給他橋一橋。A:好,我知道。」。於94年5月21日23時15分許,通聯內容為:「A:老大,我突然想到冠君的事,他有給你答案了嗎?B:還沒,我後天問他,後天給你消息。」。於94年5月30日12時29分許,通聯內容為:「A:那個冠君有夠白目,他去跟『龜仔胖』(應指監工G○○)『投』(台語)。B:又沒關係,龜仔胖又不敢介入,那是議員的事情。A:他說是我們這邊,開太高了,他寧願不做給它廢標。B:廢標就廢標呀。A:幹你娘,那是議員的事情,講這樣很像是我要跟他收規費一般。B:嘿嘿,叫他差不多一點,那是規矩。叫他不要亂講話。他昨天去『投』的嗎?A:禮拜五吧。B:那沒意思,少年家心機這麼深,幹嘛!跟他講一事歸一事,一檔歸一檔。A:我也跟他講,你如果好好做,人家也不一定會對你怎樣。B:我跟他講,你好好做是你跟監工之間的事情,議員歸議員,即使跟議員已經清楚,若跟監工不合,也是你們兩人之間的事情,議員也不會甩你。那是兩碼子事。A:對呀。B:他跟小胖『投』有什麼用,他又不敢理。A:小胖今天開會時提出來講。B:啊,小胖拿出來講,那事情就大條了。A:小胖說他的廠商說沒辦法做了,要解約等有的沒有的。B:要解約就解約,我們不要理他。我也不用打電話。只要他不要去『吐』(台語)許大人的事情就好,別理他。A:嗯。」(監聽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

⒉b○○(即A)於94年5月31日9時51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U○○(即B)聯繫,通聯內容為:「A:楊先生,看你什麼時候有空,跟你聊一下。B:那一件事情?A:還有其他事情。B:還有什麼事?A:昨天有聽小胖講,你說我們裡面有在收規費,讓你無法做。他開會時這樣講的。B:沒有啦。A:這樣講很像就不太對了!B:外面傳得沸沸揚揚,昨天(下午)我一到,辛○○在辦公室很大聲地跟我講『喂,你不是不要做了?你不做,要來文喔』,他大聲到每個人都聽見,你們辦公室的每個人都望向我這邊。A:李主任也有要我去瞭解一下狀況。那是小胖跟他反映的,昨天我們做進度檢討會議,小胖提出來講的。我聽了覺得你這樣講不太厚道,不太合理。我那天也沒有講什麼,只是跟你證實有這件事情而已,我沒有給你壓力,你個人要如何處理是你自己的事,你跟他這樣講好像是我在逼你,那就不對了。B:我承認我跟小胖講我確實有壓力,我跟他講我想晚一點開工,他問我為什麼,我說在很多事情還沒有解決之前,我不想開工。A:看你的誠意到什麼程度,可以談一下,君子,我們談完後就不要再讓其他人知道,我可以把你的意見帶回去給我的老大,看他能不能接受。昨晚我跟他一起,我把你的情形跟他講,他說看你這邊認為怎樣處理比較方便,我可以跟你談一下。B:好呀好呀。A:今天中午在台北市政府後面,你到了打個電話給我。我們大概談一下。B:好好。」(監聽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而b○○於95年5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上開通聯內容中所提及之「老大」即為A○○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58頁反面)。

⒊b○○(即A)於94年5月31日12時27分許與R○○(即B)聯絡,通聯內容為:「A:我跟那個(指U○○)講過了,他說那是小胖主動問他的,他回答說可能有這回事,小胖跟他講只給他做3、5百萬而已。B:他就嚇到了?A:他說如果再拿這些出來,因他只做3、5百萬而已,那不就虧死。B:對啊。A:他說可不可以先交一半,我說我不知道,這必須先問議員。B:這樣講也是有道理。A:因為裡面有指定路段,做好就祇這樣子而已。B:沒關係,晚點再給他答覆。」(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7頁)

⒋R○○(即A)於94年5月31日13時01分許,與b○○(即B)聯絡,通聯內容為:「A:他(指U○○)還要做嗎?B:要做,他說小胖只給他做這樣子而已,如果這次處理..A: 他沒做那麼多,我們也不好意思。B:對呀,我說我回去跟議員討論一下,我不敢答應他。他說他想先交一半。A:叫他先拿五十(萬)出來,你管他。先收先贏。B:我知道啦。」(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7頁)。於94年6月1日9時20分許,二人通聯內容(R○○為A,b○○為B)為:「A:冠君那個,我有個建議。你先叫他拿出一半,等以後如果有做超過4百萬、6、7百萬,再叫他通通拿出來。B:他說他也想這樣,但還有一個人有意見。A:誰?B:『施的』。施的要他不要繳。A:好膽不繳沒關係呀。B:實在應該修理『施的』,幹你娘。他現在要不要跟『施的』合作,他還在考慮。你上次給他壓力可能有點重,你跟他說連土木都會有事情。A:絕對有事情。我說你可以去問『萬興』,上次連『萬興』施工處的都調過來了,還看你那零碎的,『萬興』比你還大尾,你也拜託一下。B:他還說他本來想讓你,但還有其他人要他不要讓,說其他瀝青廠要他去吃飯,整整兩桌,要他不要讓你。A:他臭屁的,我們瀝青廠要叫兩桌出來是不可能的事情,能坐一桌我就誇他厲害了。B:我覺得他也做不下去,小胖給他壓力,說只給他做3百萬,他也嚇在等。A:他會『了死』(台語)),繳1百他就了死了,即使繳50也同樣了死。B:他昨天一直問我怎麼辦,我也不敢跟他講可以給他做多少,他說他想繳,但不知道我可以讓他做多少,我說這不是我可以控制的。A:這猴死仔很狡詐,他是我十幾年前的翻版,積極向上。我的意思是,叫先他繳個50,以後如果有做到6百萬,後面的就該繳清楚了。B:問題是許大人不知道准不准,我還不知道。一半,幹你娘,10幾萬,我拿那10幾萬幹什麼!幹你娘。A:我想也不要讓他太可憐。B:我知道,如果他只做3百萬,你拿人家那麼多..A:他也承受不了。B:假使只做3百萬,你給他拿103萬,他就「澳子」(台語)了。A:我們摸良心,他這樣將做不下去。他笨,他原本就做不下去,圓仔湯搓的,『施的』拿去死了,現在標到了說損失要對半分,當然我圓仔湯如果拿了5、6百萬,跟你對半分,我哪有差。他(指施的)還賣他(指U○○)瀝青,又賺回去,了個頭!B:對呀。牌子(指冠君公司)了到,他(指酉○○)不會了。…」(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17頁正反面)

⒌由上開通聯內容亦可知,b○○承A○○之命,與R○○、共同謀議,欲逼迫U○○繳納權利金之情事。

(四)是由上開事證可知,R○○、b○○二人確係有以若不繳交權利金,工程可能會遭到刁難之事恐嚇U○○,藉勢勒索欲迫使U○○繳交權利金,惟U○○仍拒絕繳納。

四、又在R○○告知中山七期工程係由U○○得標後,b○○即聯絡A○○研究室助理寅○○向養工處調閱中山七期工程之卷宗,寅○○調到卷宗後並電告b○○前來領取一節,為證人G○○、寅○○於本院95年11月27日下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b○○所不爭執。而b○○是時任職於養工處,並未指派為中山七期工程之監工,與中山七期工程無任何職務上關係,本無任何必要調取中山七期工程之卷宗,故其以A○○研究室名義,調閱上開工程卷宗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對U○○施壓,營造U○○不繳交權利金,A○○方即會開始調閱該工程卷宗,進行刁難之氛圍。另關於調卷之原因,b○○雖辯稱係因R○○告知:有一個廠商要來拜託伊事情云云,故伊以為U○○來找伊是為了要瞭解案子資料,所以才去調卷云云;惟R○○供稱並未向b○○說過有廠商要拜託伊案子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7日下午審理筆錄第65頁),是b○○上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又證人寅○○雖證稱伊接受b○○委託向養工處調閱中山七期工程卷宗之事,並未告知A○○等語,惟寅○○為A○○研究室之助理,若無A○○之概括授權,本無可能擅自以A○○研究室之名義向養工處調卷,而寅○○受b○○指示向養工處調卷不只一次,而調卷之前後均未告知A○○,此為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而b○○僅係一名養工處之員工,竟可以指示A○○議員研究室之助理為其調閱養工處之工程案卷,顯見b○○與A○○之關係匪淺,參以A○○自92年起,即自R○○、d○○等處取得權利金數百萬元,前已敘及,另b○○、R○○多次討論要求U○○給付權利金事宜時,b○○顯係立於圖A○○之利益之立場,R○○並供稱該100元權利金確係透過b○○欲繳交給A○○的等語,故顯係A○○同意並概括授權b○○處理索取權利金之事,並概括同意b○○為索討權利金之後續動作,自屬當然。A○○辯稱助理調卷前並未告知伊,伊對於b○○、R○○以調卷手段恐嚇威迫U○○給付權利金之事一節全不知情云云,自無足取。

五、從而,A○○、b○○、R○○,確有共同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威迫U○○應繳交103萬元之權利金,嗣雖降低數額,惟U○○仍未繳交之事實,亦屬真實。

肆、b○○藉端勒索部分:

一、訊據b○○矢口否認有藉端向d○○勒索之事,辯稱:d○○既已依行規給付權利金給A○○,即無另外再給付予b○○之理,否則豈不重複剝削?且d○○之供述亦無其他積極佐證,不足採信云云。

二、經查,d○○除了按再生瀝青噸數每噸60元或70元計算給A○○之權利金外,另於92年農曆過年(93年初)、93年農曆過年(94年初)時各給了b○○200萬元,於94年農曆過年(95年初)時給b○○100萬元等情,業據d○○於95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本院95年12月4日下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05頁、見本院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而d○○給付b○○上開款項之緣由、經過,d○○於95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1年標了2億的工程,如果沒有給b○○,他會找議員來刁難伊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200頁);於本院前揭審理庭時則證稱:b○○說伊有偷工減料,伊也確實有偷工減料,b○○晚上常常跑工地,對於工地的情形很了解,b○○也有說現在A○○不會打壓,但他還有其他的議員;給b○○的款項,是沒有在給A○○的70元之內的,b○○本來要300萬元,伊說100萬元,折衷過後就是200萬元;每年農曆過年,b○○會到伊公司拿錢,因為是過年,所以伊印象很深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1頁、第22頁)。另於偵查階段,d○○曾提出伊所製作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交付予檢察官,其中關於b○○部分,交付賄款之原因記載:「⒈據悉伊兼任A○○議員助理。⒉為免伊利用許議員之權勢為打壓、挑剔施工品質,致工程施工不順利,驗收無法通過。⒊為達順利得標之目的」(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24頁)。是依上開d○○之證述及提出之書狀觀之,b○○係因知悉d○○所負責之公司承包養工處之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再利用伊與A○○交好,以議員可調閱養工處工程案卷對d○○施壓,而藉端向d○○勒索上開金錢,d○○亦係懼怕b○○若利用議員之權力,針對伊之承包之工程偷工減料部分加以指摘、處理,將影響其工程之驗收及日後承辦養工處工程之資格,故允諾給付前揭金錢共計500萬元。

三、d○○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於91年年終,伊承作羅斯福路本線,驗收過後,b○○跟伊說他做的不好,A○○來調案子,伊拜託b○○幫伊處理,於91年年終,為了報答b○○,在伊位於板橋之祥恩公司給了b○○200萬元現金云云(95年12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惟查,d○○在上開本院95年12月4日下午審理庭前,雖多次供稱有應b○○之要求給付賄款,惟從未提及91年年底因羅斯福路工程給付其200萬元之事;其於95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僅具結證稱:伊交給b○○的錢是500萬元,之前曾經講過700萬元,是因多算了一個過年,給付時間應該是92年過年(93年初)、93年過年(94年初),94年過年(95年初),但94年過年只給了100萬元,還有100萬元沒有給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05頁);另參以卷附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亦無記載91年年底給付200萬元之事。而按理而言,d○○給付b○○之賄款,於其之前檢察官訊問時應記憶較為清楚,惟均未提及91年底200萬元之事,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及此事,是否可採,即有疑問,是本院認此部分應為有利於b○○之認定,故綜上所述,b○○向d○○藉端勒索之金額,應為500萬元。

伍、行賄部分:Ⅰ、養工處部分:

一、訊據被告G○○、丁○○、甲○○、M○○、壬○○、K○○、d○○、黃○○等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R○○所經營之公司確有承包養工處發包之道路工程,並有給付公務員金錢及招待至大陸旅遊;被告丑○○係R○○經營事業之受僱人,擔任工地經理,曾依僱用人R○○之指示,而有招待公務員宴飲或致贈金錢之情事;被告V○○、癸○○受僱於R○○,擔任國泰公司、冠得公司、上泰公司、建誠瀝青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時之工地主任等職務;被告b○○係擔任養工處養路隊道路組之監工,有與R○○一同至大陸旅遊;被告L○○係自94年3月16日開始擔任養工處養路隊之大隊長;被告S○○於案發時間係擔任養工處之正工程司,並於94年3月間兼任養路隊副隊長;被告P○○係養工處養路隊路面更新工務所約僱技工,擔任道路工程監工,曾於9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至大陸旅遊;被告宇○○係養工處養路隊之約聘技工,負責辦理養路隊之年節聚餐;被告宙○○係養工處養路隊第5分隊分隊長;被告B○○係養工處養路隊橋涵組組長,受指派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之初驗主驗人員;被告地○○自94年3月16日擔任養工處養路隊道路組組長一職;被告午○○係擔任養工處總工程司,並為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成員之一;被告戌○○原係養工處正工程司兼道路組組長職務,負責執行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設計、監造審查作業,並於施工中指派監工人,及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工作,並督導各分隊轄區○○道路維護管理作業,於94年3月16日退休;被告T○○自87年3月到90年7月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路隊大隊長,於90年7 月免兼大隊長,之後擔任督導業務,於94年3月間由O○○接任其原本職務,T○○改督導水利工程科、雨水下水道工程科及部分工務所之業務;被告戊○○自88年6月15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4分隊之文書工作;被告己○○係養工處養路隊路面更新工務所之約僱技工,並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被告亥○○係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之道路巡視員,負責北萬華地區○市區道路,巡視道路設施缺失查報及長官臨時指派事項辦理;被告W○○係擔任養工處幫工程司一職,並依指派擔任道路工程驗收人工作等情;被告乙○○於93年9月間至95年4月間擔任第6分隊分隊長職務,負責轄區為南港、內湖;被告F○○係擔任第7分隊之督導,轄區為北投等事實;雖為被告R○○、丑○○、b○○、L○○、S○○、P○○、宇○○、宙○○、B○○、地○○、午○○、戌○○、T○○、戊○○、己○○、亥○○、W○○、乙○○、F○○、V○○、癸○○等人分別不予爭執,惟R○○等人均否認前揭犯罪事實,分別辯解如下:

(一)R○○辯稱:

㈠R○○招待公務員宴遊或致贈金錢,皆係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始行主動給付,且事先未有俟驗收完結即為給付之期約,純係出於酬謝彼等辛勞,未央求公務員於執行監工或驗收職務時,不按法令或契約之規定處理,且係以招待宴遊為原則,若不便或不願參加者,則以加班費等名義交付現金。有關G○○部分,R○○致贈答謝金予G○○,係因公務員在行政作業範圍內給予R○○協助,分派較易施工之路段,使R○○得以節省龐大的機具運費及人員成本,並未期約或要求彼等違背職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而R○○與G○○等人同遊大陸,亦非關行賄之犯罪行為,而係R○○私人朋友間交際行為,而與公務員職務行為無關。

㈡養工處執行厚度檢驗,係依其所訂定之「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之規定,實施隨機抽樣檢驗,以1萬平方公尺為單位工區,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試體1個,共鑽取10個試體,如10個試體計算之平均值合於契約規定之厚度即為合格,本件檢察官實施現場履勘時,未按上開合約規範,係採密集之取樣方式,其以不合驗收規範之方式實施履勘,所得之結果自不足以作為認定有偷工減料之依據,且起訴書以取樣試體單獨評價,未取平均值,亦有未當。

㈢所謂之「做點」,係依R○○多年施工經驗,深悉道路本身設有二側緩緩傾斜之洩水坡度、臨近管線孔蓋或水溝或其他特殊地形,均可能造成瀝青舖設厚度無法達到契約所定之平均厚度,是R○○之公司為免隨機取樣之10個檢驗點,有較多比例出現在上開因地形地貌造成施作厚度較薄之位置,造成實質上不公平檢驗結果,始要求在現場負責之員工,對於可能相對產生施作厚度較厚之路段,特別留意,以在上開不公平之現象出現時,聲明異議,要求另擇適當之點,所謂「做點」並非刻意施作,而係對自然發生之事實備而不用,實際上亦未曾用過。

㈣契約規定為20公分之工程,係以每5公分舖設一層並壓實之方式,重複4次,故就20公分厚度之瀝青所鑽取之試體,可能發生分層之現象,乃屬當然之事。

㈤臺北市政府再生瀝青工程之發包,於92年因參與投標廠商眾多,導致得標金額僅底價之5成至6成,造成得標商不得不偷工減料以獲取利益之結果,瀝青廠商開始圍標並委由A○○推動採行事前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之投標方式後,有資格參與投標廠商減少,無須激烈搶標,更能確保採購之品質,並減少偷工減料之誘因。R○○因經營國泰公司、上泰公司,並擁有昌隆瀝青、建誠瀝青,有自給自足之機械設備、施工人力,並有自行生產再生瀝青之能力,本身之營運條件遠較同業為高,成本亦較低,根本無須偷工減料。

㈥臺北市○○道路工程之施工規範,關於20公分厚度之瀝青工程,係分三層舖設,厚度檢驗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係以最上面一層(面層)及聯結層(二、三層)之厚度總和計算,不能以最上面一層作為實際施工之厚度,起訴書對於發生分層現象之試體,僅以最上面一層之厚度認定實際施工厚度,實有違誤。且起訴書有關鑽心取樣之附表,係將厚度最低之取樣點載入,卻將厚度合格或接近設計值之取樣點完全隱匿,如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第5分隊熱拌瀝混凝土等3項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9標),是實有匿飾證據,遮掩實情之偏失。

㈦「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後附之「熱拌瀝青混凝土路面面層與聯結層檢驗結果處理設計表」規定「個別值>t-3cm」(t為設計值)即為合格,亦即可設計為5公分之工程,個別試體之「個別值」只要超過2公分即為合格,只有(10個試體)平均值未達設計值時,才能以不合格方式處理,益加證明檢察事務官之不合規定。

㈧瀝青廠商與養工處之契約與相關檢驗規範,並未規定應鑽取多少直徑之試體,有關驗收紀錄亦無孔徑之記載,僅規定取樣之試體須另取得指定實驗機構出具之「密度」認證報告,本案發生後,R○○始知近年來實驗機構之制式文件均記載為10公分孔徑試體,但R○○所屬公司確係以原有7.5公分鑽孔機所鑽取7.5公分試體送請驗證,並無掉換試體之情事。況若R○○之公司確有掉換試體情事,大可以公司內10公分口徑之鑽孔機鑽取試體即可,無須先鑽取7.5公分之試體,再以10公分掉包;實則,孔徑大小,對於驗證之密度並不生影響,廠商亦無掉換試體之必要。

㈨R○○所經營公司承攬之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第9標)(第8標)(第6標)等4件工程,實則係分別與第6分隊、第5分隊、第4分隊、第2分隊所辦理之92年第10、第9、第8、第6等4件外購合材(即熱拌瀝青混凝土等3項)併案發包執行。其中工程得標廠商上泰公司、建誠瀝青僅係辦理「鏟刨」,至於瀝青混凝土等3項物料部分,承商僅係提供外購合材,由養工隊人員以自備之機具舖設,此為外購合材案件之執行模式。而該財物採購契約第14條(付款)第1項:「詳熱拌瀝青混凝土補充投標須知第一條第(九)、(十)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契約價金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詳細表所列之項目及單價,依下列方式之一給付....」。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購置熱拌瀝青混凝土補充投標須知」第一條第(九)規定:「除經甲方書面指定應過磅之供料外,每次供料達200噸以上累計交貨達3000噸可分批驗收付款乙次,以辦理厚度鑽心取樣試驗並依實際壓實後之單位重計算該批所使用材料數量。...」,可知該財物採購並無所謂之「設計厚度」,非以設計厚度為結算依據。此外,鑽心取樣厚度係指完成面之高程減去鏟刨後之高程,而鏟刨厚度乃指原有路面高程減去鏟刨後高程,合約內並無規定二者之高程或厚度必須一致,故以各取樣點之舖設厚度來推算驗證鏟刨厚度,無法規及理論依據,起訴書以此推論廠商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實屬重大誤會。另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於檢察事務官銑刨當時,根本尚未驗結,且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僅單純配合銑刨,而上開標案均已完成驗收結案,益徵無偷工減料情事。

㈩檢察事務官鑽心取樣部分,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莊敬路部分,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安和路、復興南路右側部分,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9標)光復南路、長安西路段部分,檢察事務官平均取樣厚度逾工程合約規定之5公分,應為合格;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金山南路2段左側取樣,檢察官以最低之3個點起訴,然而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卻根本無該路段工程。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重陽路段取樣3個點,依試驗報告平均厚度為4.5公分,但起訴書僅記載編號46之3.3公分,有失公允。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環山路一取樣3點,平均厚度4.97公分,起訴書僅以編號49之3.45公分起訴,亦失偏頗。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萬芳路取樣2點,該路段之設計厚度為5公分,起訴書誤載為20公分。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研究院路路段,編號20即椿號0K+114. 3,非該標路基翻修範圍,5公分之部分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施作,非本案起訴範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秀明路路工程於起訴時並未驗收,且該標設計厚度有5、10 、20公分3種不同厚度,取樣各點未經查核比對屬何種厚度要求,驟然起訴亦有不公。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 標)新湖路、行善路於鑽心時尚未驗收,嗣後已經養工處驗收通過。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木柵路段:編號5-1、5-2、6至9,平均厚度逾20公分。編號110至117,111至113 無試驗報告數據,應不予列計,其餘各點平均厚度為19.96公分,亦應屬合格。編號118、119為萬芳路與木柵路4段8號前交岔路口附近路段,臺北自來水南區分處曾於本標施工後之95年3月16日再為施工,取樣失真,影響真實厚度之判讀。另編號120至123平均厚度為18.13公分,亦在合理施工誤差範圍內。編號124取樣地點為木柵路4段94號,施工後經中華電信文山營業處於94年11月22日、23日為管線舖設施工,影響厚度判斷,不予採計。編號127取樣地為木柵路4段153 號對面,施工後亦遭臺北市交通管程處於95年4月1日、2日挖掘施工,取樣判讀厚度亦失真。編號128試驗報告為23.1公分,起訴書上卻認4.6公分,編號129至131下層係屬CLSM(管線回填之低強度混凝土),路基翻修時須避開此CLSM範圍,此屬非正常性之施工舖設,此取樣厚度自屬失真,應不予採計。綜合上開各點,排除不予列計部分,試驗報告平均厚度為20.6公分,應屬合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忠孝東路部分,試體編號2-A、2-B、2-C椿位約在0K+450~0K+700之間,此範圍屬於5分之設計厚度,起訴書認設計厚度為20公分,明顯錯誤。試體編號4有1043.42公克AC碎料未予計入,依CNS8755規範,屬於試體破損應不予採計云云。

(二)b○○辯稱:

㈠養工處發包之道路維護或路基改善工程,係以逢機取樣方式驗收瀝青厚度,也不可能在抽樣檢驗不合格後應廠商要求另擇地點取樣,承包商不可能與監工或驗收之公務員共謀做點。雖丑○○曾供稱承商會刻意在某些施工路段的斷面施作符合合約標準的厚度,若鑽心厚度不足時,可以要求在附近所做的點上另外鑽心云云,但此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另丑○○供稱監工b○○等人知悉做點之事,亦屬其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b○○雖經指派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木柵路4、5段及忠孝東路6段部分之監工,但因b○○開立之施工通報單均被副總工程司O○○退回,導致工程無法施工,故內部協調K○○至現場監工,該標第9次估驗計價單後之監工欄均非b○○,而係K○○用印,施工現場樹立之施工告示牌上亦顯示管理單位係K○○,是該路段實際監工確係K○○。而該工程逢機取樣時,b○○亦未參與,b○○雖在逢機取樣報告表上簽名,但係因該工程之派遣單係指派b○○擔任監工,會計單位認為最後驗收時仍必須是b○○簽名,工程結案文件方能一致,故在所有參與人員都驗收合格並簽完名後b○○才簽名以符合程序。b○○最後雖有辦理該工程之結算,但此亦係b○○為該案書面指派之監工,故工程完工後之書面審查程序仍交由b○○辦理結案。縱認b○○為監工,但b○○確未到場執行監工職務,雖有怠惰之責,仍與刑事責任無涉。又依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6次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瀝青混凝土厚度有5公分、20公分,但起訴書中未就施作範圍及厚度予以確認,逕認均為20公分,此亦有錯誤。另該標工程檢察事務官鑽心取樣結果之所以會斷成三截,係因施工時間上並不允許使用三層黏層所致,並不是偷工減料所造成,此由R○○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6年3月26日審理時所為證述亦可得知。又道路會隨著使用之時間而變形、磨損,厚度亦會減少,檢察事務官現場採勘之檢體已非工程完工時之原狀,是自不能以該試體而認定承包商偷工減料。

㈢證人王玨係檢察事務官,處於輔助公訴人實行公訴之地位,實不得在本案中擔任鑑定證人之角色。又王玨係以連續採樣之方式取樣試體,與養工處發包之工程合約中規定之逢機取樣方式不符;且合約附件「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規定」規範瀝青厚度設計為5公分時,施工容許偏差±3之內,平均值超過3.5公分以上,視為施工瑕疵,可減價收受,低於3.5公分者,則需改善加舖;被告T○○亦表示銑刨的厚度3至7公分都可以,因為是在2公分之誤差內,證人王玨亦表示同意依此標準,從而,本案之試體大部分之瀝青厚度均在合格範圍內。另CNS8755測試標準3.2.1已規定「試體從舖面、試驗室動實鐵模或儲存地方取出時,若已發生變形、龜裂的現象,則不可進行量測,王玨所採取之試體中許多已龜裂、變形,卻仍採為試體,已違反上開規定。此外,現場勘驗報告上記載在厚度之認定上亦多有不實之處,另95年3月27日現場採樣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時係使用直徑7.5公分之鑽孔,現場勘驗報告卻記載使用10公分之鑽孔,而出現直徑10公分之報告,亦有不實。故證人王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採樣試體多不合格及所製作之現場勘驗報告,有諸多瑕疵,實無實質證明力可言。

㈣b○○歷次出國旅遊,均係以信用卡支付機票與住宿費用,若係參加旅行社帶領之團隊出國旅遊,亦係自行刷卡支付團費(團費包含機票、住宿、三餐及旅遊當地之交通費、門票),此有b○○之部分刷卡證明可證,核與R○○、T○○、Z○○、宇○○、戌○○等人供詞相符。R○○雖曾與b○○及同事一同赴大陸旅遊,並招待宴飲,但僅係基於公關所為,而非與b○○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之監工有關,且b○○及其同事亦有回請R○○,雖b○○接受R○○之請客吃飯,固屬可議,惟R○○自始無行賄犯意,b○○亦非出於與職務有關之受賄意思而為之,故僅止於公務員不當接受招待之行政風紀事項,無與具體違背職務事項有對價關係。

(三)L○○辯稱:

㈠本案經調查局發動搜索後,L○○家中及辦公室均未發現有任何可疑現金賄款,且L○○之帳戶內亦未有任何不明資金存入,L○○亦未與廠商有不當餐敘或不當往來等行,顯見L○○並無收受賄款之事。R○○曾證稱94年4月L○○甫上任時曾送100萬元給L○○,惟L○○並未收下,則喻銘峰既未收100萬元,又何以會收取金額較少之三節禮金30萬元、80萬元,實有違經驗法則。又依R○○所為之供述,R○○公司之傳票、帳冊記載常會有與資金實際使用情形不同之情形,又R○○自稱所記載與L○○有關之3次紀錄,傳票上之會計科目、摘要記載、使用之名稱代號亦不同,是無法確定給付對象是否同一人。至於d○○致送賄款部分,d○○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L○○沒有刁難過他所以沒有送錢給L○○,且同次證述中亦供出多名收賄之公務員,是其實無迴護L○○之必要,縱其嗣後翻異前詞,惟其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應不足採信;另d○○給付L○○40萬元之情形,並無其他帳冊紀錄可證,且d○○證稱當日修補道路係G○○來電告知,惟與G○○所述情節又不相符,而d○○以報紙包裝40萬元現金,亦與常情不符,是顯見L○○確無收受d○○之40萬元。

㈡縱認R○○、d○○確有給付L○○上開款項,惟R○○曾證稱:送錢之目的是希望關係好一點,工程上配合會較好,伊送錢時沒有跟L○○說禮盒內有放錢,伊之公司請款之速度不會因為有沒有送錢而不同等語,可知R○○送錢時並未藉此請託L○○幫忙或協助工程或請款相關事宜,更未提及要求L○○給付任何便利,是自難以R○○有給付金錢即認與L○○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另依d○○所述,其與L○○在車上見面交付款項時,並未就送款交款目的為任何交談,d○○亦未向L○○表達希望由L○○護航而減少路面修補之意,則雙方實無行賄及受賄之合意。

㈢L○○於工程請款階段,僅限於「審核」,「驗收階段」僅限於「指派初驗人員」,於保固階段執掌「有無履行書面保證之書面核定」等事宜,而於工程請款階段之審核工作,喻銘峰僅審核各標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費決算書、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等現場驗收完成後道路組分隊及路面更新工務所承辦人員填具之文件,L○○並無實際參與實質工程驗收,亦無需至工地現場參與實質驗收。承包商完工後請領工程、估驗款項,須透過會計、總工程司、處長等單位各自依職務範圍為書面審核,L○○無置喙餘地。復依O○○、I○○、辛○○之證詞,道路工程驗收審核流程,須經由養路隊工務所根據監工及主驗官紀錄之所附書面資料做出計算,嗣後陳報養路隊隊部做審核,到會計室再到總工程司室核章,上開書面審核過程中雖須經L○○用印,但喻銘峰並非最後書面核決之人,且僅得依審核單位批核結果及驗收文件呈現之數據,認定施工程序為合法,是縱認道路工程有瀝青舖設厚度不足之情形,L○○亦無從知悉。

㈣依O○○關於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之變革項目說明,驗收階段係由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依輪派表建議人員後由副總工程司核定,早期隊長雖得指派初驗人員,惟其前階段分段驗收之驗收人員已改由總工程司室指派,是該分段驗收已成為正式驗收業務內容之一部分,隊長對於分段驗收(逢機取樣)及正式驗收二階段如何進行無權置喙。L○○自擔任養路隊大隊長後,即配合O○○之改革方案,無權指派分段查驗及正驗之驗收人員,是亦不可能透過派任驗收人員之手段影響驗收結果。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係於L○○經起訴後始進行驗收程序,L○○無可能於任內指派工程驗收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第7標)之竣工、驗收期間雖在L○○任內,並參與書面審核流程,惟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驗收官徐國勝、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分段驗收主驗官葉兆麟均未認定不法,則僅進行書面審核、無權派任驗收人員之L○○何來不法?至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94年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雖經L○○批核派任初驗人員,惟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初驗人員僅為書面審核,且該標主驗人員劉仲益主驗完畢後亦未被認定有不法情事;94年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初驗亦僅限於書面審核及道路椿號之長寬是否與竣工圖相符,是L○○實無從判斷逢機取樣過程是否正確;況上開2工程之逢機取樣驗收人員亦非L○○指派,L○○無可能指派上開工程之驗收人而有何不法情事。綜上,L○○不可能以違背職務方式收取承包商賄款,縱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情事,亦與L○○無關。

(四)S○○辯稱:

㈠S○○從事公職多年,未曾接受廠商招待或禮品,遑論收受賄賂。共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經適用證人保護法,是其等為了脫罪所為不利於S○○之供述自難期為真實,而筆記本、傳票、報銷清單等文件係廠商片面製作,不能證明S○○有收受賄賂。

㈡道路工程決標後由工務所選派監工,經簽奉處長核定後任,工程峻工後由工務所報請初驗(或部分驗收),初驗人員由養路隊隊長核派,主驗人員負責抽查驗收各項文件,查核數量並以合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抽核其數據就該工程露出而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與厚度,至於未驗及隱蔽部分及工程結算數量由監造人員與承商負責,初驗合格後由工務所報請正式驗收;正式驗收人員由總工程司核派,由於逢機鑽心取樣均已辦理,主驗人員僅作書面審核及抽核施工路段之長度、寬度,正式驗收合格後由工務所陳報竣工結案。S○○依上級命令主持驗收,完全依法行事,不會亦不可能藉由指定驗收人員而達包庇放水之目的。

㈢路面工程厚度係以鑽心取樣之總平均值為依據,鑽心取樣係按每條施工路段之面積以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1點,而對於鑽心取樣之位置均以亂數表由電腦軟體計算取樣位置,非外力所能控制,現場鑽心之試體,由監工會同廠商送至合格之實驗室檢驗,由實驗室檢驗後出具報告書送監工審核,S○○只檢視報告書,若記載檢驗合格,則上呈核定,未有包庇。

㈣S○○於94年3月升兼養路隊副隊長,除須奉派參加開會、會勘外,每日尚須批閱約200件以上公文,有關估驗款及工程款之請款作業,無法就其內容逐項審查,若廠商有偷工減料情事,S○○實甚難發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第8標),工作項目只有道路銑刨,瀝青混凝土材係由養工處供應科發包採購,交由養路隊自行舖設,並非由承商北鉅公司舖設,自無舖設厚度不符規定情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驗收人員B○○係由L○○指派,而非S○○指派,S○○亦並未參與驗收工作,無違背職務行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S○○於93年9月13日辦理分段查驗時,有依規定核計施工通知回報單之數量是否相符,現場抽量施工路段之長、寬是否與竣工圖相符,至於未驗及隱蔽部分及工程結算數量,由監工及廠商負責,故難認S○○於驗收時有何違背職務行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S○○未參與驗收,S○○參與計價審核,僅由書面文件形式審核,見估驗計價書面單據齊全,且經承辦人、主管初核、複核,S○○才核章呈請上級長官審核,難認有職務疏失行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承包商國泰公司工作內容僅為道路銑刨,不包含瀝青之舖設,不生舖設厚度不足問題,S○○未參與驗收,亦無違背職務行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並非S○○負責監工及驗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S○○明知道新舖設厚度不足5公分之事,而S○○參與計價審核,僅由書面文件形式審核,亦無違背職務情事。

㈤黃○○雖證稱有給付S○○金錢,惟其前後供述不一,亦與d○○所述不符,已難採信。再者,黃○○證稱伊交錢給S○○均係在赴驗收之工地途中車內交付,惟會同辦理驗收之人己○○、b○○均證稱於驗收時未目睹黃○○交錢給S○○,益徵黃○○之證詞不足採信。

㈥丑○○係為減輕己責,始配合檢調人員之訊問為不利於S○○之證詞,是其證詞自不可採;另R○○前後證述亦有不一,亦難採為不利於S○○之證詞。且丑○○證稱行賄之地點,係在市府員工、洽工民眾進出頻繁之洗手間,有違經驗法則,另S○○住處後巷有商店,且附近設有維持治安之攝影機,丑○○不擇隱密地點交付賄款,反而選擇有監控錄影之處為之,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依丑○○之供詞,S○○之業務與丑○○無關,是丑○○亦無必要向S○○行賄。

㈦本案檢察事務官之鑽心取樣,未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規定為逢機取樣,而係以其主觀認知為連續取樣,是其取樣方式不合規定,其檢測試體結果即非正確云云。

(五)P○○辯稱:

㈠P○○於94年11月21日調職至第8分隊,關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僅監工其中之行善路部分,且均依相關法令、合約規定實施監工,而當時P○○同時監工數個工程,且工程多半在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6時,是P○○不可能在每個施工現場全程監工,在P○○前往施工現場監工時,承包商均有依約施作,若有未依合約施作,則立即命其改正,廠商做點之事,P○○並不知情,亦無與廠商勾結,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P○○未曾收受公訴人所指訴之賄款,R○○、丑○○、V○○、黃○○等人雖曾供稱致送賄賂或不正利益予P○○,惟R○○、丑○○、V○○所為供述互核多有不符,或與帳冊、傳票記載內容不符,黃○○亦未有任何帳冊、傳票,難認無記憶錯誤,是均非可採。

㈢偵查中之鑽心取樣,並未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定及合約約定鑽心取樣,且故意選擇靠近邊溝,有失公平原則,自不得作為施工違約、P○○違法監工之證據。縱依偵查中鑽心取樣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試驗報告結果,厚度或有不足情形,但P○○因無法就每工程每天全程監工,未能發現承包廠商之施工有違反合約之事,況道路工程通車後,因長時間車流量輾壓以致影響原施工驗收當時送驗結果,自不能以事後於偵查中勘驗並鑽心取樣之結果,即臆測廠商當時偷工減料之情形為P○○所明知,而認P○○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再者,施工路面有水溝蓋、人孔蓋、管線單位埋設管線舖設水泥等因素致銑刨時有高低,銑刨厚度誤差在2公分以內係容許範圍內,舖設瀝青為求路面平整致有厚度之不同,是為求公平,養工處之合約始規定應以1千平方公尺採樣1個,檢察事務官以連續採樣方式採樣,有以偏概全之邏輯上謬誤,違反論理法則,自不能以檢察事務官就同一標案之一小部分鑽心取樣結果不合格,即認全部工程均不合格。

㈣P○○於94年11月21日調職,並未參與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監工、估驗計價、初驗、正驗、結算,亦無違背職務收受賂賄之行為;亦與R○○所承攬、丑○○所施工之工程無關,不可能收受丑○○交付之10萬元;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係外購合材銑刨費,經檢方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係在2公分誤差範圍內,無偷工減料違背職務行為,況上開工程早於93年年底剛工,黃○○實不可能因為上開工程於94年夏天給付3萬元、5萬元給P○○。另P○○於9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雖有至大陸旅遊,惟並未接受R○○任何招待或補貼,係自行支付費用云云。

(六)宇○○辯稱:

㈠有關公訴人指訴之下列款項:⒈丑○○於94年12月1日交付之1萬5千元,⒉95年1月13日交付之10萬元賄款,宇○○雖有收到,但:⒈係廠商知悉養路隊欲辦理退休人員之聚餐,主動贊助之退休人員聚餐餐費,當時是在基隆海產店席開一桌,花費2萬元。⒉係廠商主動贊助養路隊辦理94年度尾牙及95年度春節聚餐餐費,除其中3萬元交由養路隊道路組組長地○○作其另外聚餐所需外,另7萬元,係在錦華樓餐廳席開6桌,共6 、70人參與聚餐。從而,上開款項均非賄款,而宇○○係受當時養路隊隊長之指示,負責辦理該隊逢年過節以及同仁退休之聚餐活動,因隊部公基金不足,始向廠商募款支應,向廠商募得之款項也均用在養路隊之聚餐活動上,此與一般社會上公司行號及政府部門之公務機關習慣上也會向往來廠商募款以作為如春節、尾牙、中秋、中原普渡等活動之員工聚餐或摸彩用途相符,自難謂宇○○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之常軌及通念,而具有實質違法性。況廠商給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亦非與宇○○之職務上有任何關係。

㈡又93年12月2日,宇○○與b○○等人雖至大陸旅遊,但並未接受R○○之招待,該次宇○○係自行支付旅費19,200元,而R○○業已供稱伊該次所帶之20萬元是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不是每個人給4萬元等語,是起訴書記載並非事實。94年4月間、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宇○○雖均有至大陸旅遊,但未受R○○招待,宇○○係自行刷卡9,000元、43,700元支付費用;雖於旅遊過程中曾接受R○○之請客招待,惟宇○○也曾回請R○○,是彼此間所為係一般禮尚往來之正常行為,實不能以與職務上有對價關係視之。

㈢公訴人並認宇○○在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擔任監工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惟檢察官所為之鑽心取樣及檢驗,並未經宇○○參與,其採樣是否允當合理,尚非無疑;且宇○○僅擔任「新湖三路」之監工,「行善路」部分係由P○○負責,與宇○○無涉,且「新湖三路」宇○○負責之監工範圍僅限於銑刨不包含瀝青舖設,是瀝青厚度是否足夠非宇○○之責任;且起訴書記載新湖三路之瀝青厚度有19.4、19.3、18.9公分,亦非不到5公分。

㈣另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宇○○雖係監工,但僅負責其中辛亥路5、6、7段(興隆路至木新路)兩側、木新路1段(秀明路至指南路)、水源高架快速道路、三民路(健康路至南京東路)、光復南路(八德路至市○○道○○路段之銑刨監工,不包含起訴書所指之金山南路、金華街等路段,亦不包含瀝青舖設,是檢察官之指訴顯有誤會。

㈤宇○○任職養工處擔任技工一職,每月薪水雖僅2萬餘元,但宇○○家有恆產,每年光租金收入即高達6百多萬元,是宇○○實無動機去收受廠商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也無必要去為違法之事云云。

(七)宙○○辯稱:

㈠宙○○係養工處第5分隊分隊長,只監督及指揮所屬隊員執行臺北市大同、士林地區8公尺以上計劃道路之維護管理業務,有關路面更新工程之相關監督施作,非宙○○之主管業務,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品管、鑽心取樣、驗收、接管至結算請款等,宙○○並未參與,亦未曾擔任公訴人指訴之工程之品質查核及驗收工作,復未在工程文書上簽名蓋章,廠商並無向宙○○行賄之必要。又宙○○從未擔任養工處92年至95年各項道路銑舖工程之正驗人員、初驗人員、逢機取樣人員、監工等職務;宙○○雖曾於95年1月3日至同年月5日就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辦理銑舖)之仰德大道等23處初驗紀錄之接管單位欄簽名,惟上開工程並無偷工減料情事,且宙○○亦無在該工程之初驗紀錄、正驗紀錄之接管單位欄簽名,是起訴書上所載各項工程,顯與宙○○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㈡道路巡視員填報之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挖掘道路案件晨間查報彙報表,分隊長等各級長官無需親赴現場逐一查核後再核章;道路銑舖工程部分,工程施工中及完工之工程款給付,無須轄區分隊長主持或參與會勘,逢機取樣時轄區分隊無需派員參加,若分隊長未被指派主持或參與逢機取樣程序,即與逢機取樣結果無關,而宙○○從未被指派為主驗人員,若轄區分隊長未被派任為主驗員,則無需經其核章後再行請款結案,此參94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簽覆市議會書面質詢內容第3點、第5點即明。

㈢道路銑舖工程進行中相關施工程序、時間及品質控管業務均由工務所監造人員(隸屬道路組)負責,若道路巡視員接獲市民告知施工作業瑕疵,會轉知工務所,工程承包廠商與轄區分隊無直接關聯,遑論有刁難及收賄賂之空間。另因養工處之道路巡視員僅有29名,巡視員除平日巡視道路,尚須參與轄區內各項會勘,業務繁雜,無法每日全面巡查,故道路銑舖更新尚在保固階段之路面,若經委外巡視查報路面缺失,則由養路隊委外巡視標案監造人員通知保固廠商限期改善並彙整列管,並不須通報轄區分隊,養工處宙○○轄區○○路段,依據養工處93、94、95年委外巡查契約,係交由委外承商即品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巡查維護,是公訴人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內容,係宙○○之職務,實有違誤,亦無對價關係。

㈣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工程承包商係北鉅公司,黃○○實與該工程無涉,況環河北路、敦煌路並非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合約內之施工路段,是黃○○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宙○○自83年間罹患高血壓心血管疾病,亦不可能為了1萬元冒生命危險於深夜外出收賄。

㈤關於丑○○於94年4月14日上午11時20在臺北市政府松壽停車場給付5萬元部分,丑○○與V○○之供述互核不符,是已難遽信為真實。又於94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宙○○在第5分隊辦公室批完公文後,即偕同轄區巡視員張浚梃一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自辦市地重劃區,於10時49分抵達現場勘驗拍照,於同日12時51分始完成拍照,於13時30分許始與張浚梃一同返回辦公室,故宙○○實不可能於丑○○所指訴之時間內向其取得賄款。

㈥關於V○○於94年9月14日交付宙○○1萬元部分,宙○○從未向V○○、丑○○、R○○索取1萬元加菜金,且V○○、丑○○、R○○亦從未告知宙○○彼等致送宙○○1萬元加菜金之事,宙○○亦從未看見V○○在其桌上放置1萬元,另亦無法排除放置在宙○○桌上之1萬元為他人看見而取走之可能性,是實不得據此推測宙○○有收受該1萬元加菜金云云。

(八)B○○辯稱:

㈠B○○係養工處養路隊橋涵組組長,負責督辦北市跨河橋樑、高架橋、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車行地下道隧道等維護工作,日常工作皆為橋涵維護業務,B○○從未被指派擔任分段查驗之逢機取樣鑽取瀝青厚度之工作。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之工程內容僅有路面銑舖,一條道路決定更新時,先由本路面銑刨合約進場做路面刨除,再搭配另一合約「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5項案(第2標)」進場舖設柏油,瀝青舖設完工後之分段勘驗舖設面積及逢機取樣鑽取瀝青厚度均非指派B○○為主驗人,上開部分工作在94年3月30日以前由其他人完成,B○○係在94年8月1日被指派為同路段銑刨工程之初驗人,依據94年3月30日以前各次分段查驗面積及逢機取樣厚度書面審核銑刨工程,是B○○不知施工中是否有偷工減料;至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亦同,工程完工後指派其他同仁於94年1月前完成分段查驗瀝青舖設面積丈量,B○○係於94年7月12日奉派為該銑刨工程之初驗驗收人,不涉及任何逢機取樣程序,亦不知該工程是否有偷工減料。又黃○○、d○○之供詞前後反覆,難以據以認定B○○收賄。

㈡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亦認以公訴人所起訴之B○○犯罪事實,無法確實證明B○○違法,而將臺北市政府對B○○為停職之處分撤銷,益徵B○○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云云。

(九)地○○辯稱:

㈠依丑○○所為證述,丑○○提供之款項,乃其所屬公司固定編列之公關費用,其意係為感謝驗收人員之辛勞,於驗收後供作宴飲餐費之用,與工程是否通過驗收無涉,亦非在要求地○○為職務上何種行為。且依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94年3月11日驗收紀錄所載,對於現場查驗結果亦依實記載應改善之處,是地○○並未出賣其職務,丑○○亦未因驗收不通過而未提供宴飲招待,故並未成立對價關係。丑○○於93年10月7日付之3萬元及4,600元利益亦與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無關。

㈡丑○○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補充理由書所記載於94年2月4日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初驗時交付予地○○之2萬元其已無印象,應以報銷清單上記載為準,而其業已確認報銷清單上無此筆記載,是自應認定丑○○並未交付該筆2萬元。

㈢地○○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8標)之分段查驗驗收人時,僅負責丈量數量,不負責鑽探,是地○○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另公訴人雖提出逢機取樣表為證,惟該逢機取樣表之工程名稱為「94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非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範圍內,另公訴人亦未提出該路段之瀝青舖設厚度應為20公分之證明,況證人王玨業已證稱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8標)鑽心的結果,係在銑刨誤差容許範圍內,是足認地○○對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8標)工程之驗收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處。

㈣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合約規範,足以證明合約規定之瀝青厚度應為20公分,況地○○於該工程之驗收工作僅為書面審查,不負責鑽心取樣,是無從得知廠商之瀝青舖設厚度,自無違背職務行為。

㈤地○○驗收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時間係94年1月21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8日,並無於94年1月17日驗收之紀錄,故地○○並無於94年1月17日收受4萬元;另地○○驗收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曾命承包商改為瀝青舖設缺失,已善盡其督導義務,並無違背職務;且地○○根據亂數表逢機取樣鑽點,對於承包商有無「做點」一事並不知情,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上開工程路段舖設瀝青厚度應為20公分之證明,是自難遽認地○○違背職務之行為。

㈥地○○於94年4月14日收受之10萬元、94年9月14日收受之10萬元、95年1月13日收受之15萬元,於94年5月18日收受之12,000元,係三節禮金及餐會贊助,並非為了特定工程,廠商亦未要求地○○為特定之職務行為,是與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均無因果關係,況地○○於上開工程均擔任書面審查工作,無從得知廠商舖設瀝青之路面厚度多寡,對於承商有無做點虛應驗收亦不知情,是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十)午○○辯稱:

㈠公訴人指稱午○○係養工處總工程司,於受指派擔任涉案工程驗收人時應進行鑽心取樣一節並非真實,蓋午○○於公訴人指訴之工程中,僅係依總工程司指派擔任初驗通過後進行正驗之驗收人員,而非初驗人員,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鑽心取樣進行時間為驗收前,是午○○擔任之驗收人員並無鑽心取樣之必要;且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7條第5項規定,「逐項查驗」係初驗人之職責,而非驗收人員之職責,上開作業程序第30條第4、5項規定,驗收人員僅需就該工程露出面盡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對於未驗隱蔽部分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規定應由廠商及監工負責。從而,瀝青混凝土之鑽心取樣於分段查驗或初驗前即已完成,午○○擔任正驗之驗收人員時,僅須進行書面審核及就得現場丈量之部分進行丈量,無就瀝青混凝土進行鑽心取樣之職責。對於承商辦理估驗計價,僅需進行書面審核,無實質審核,而遍觀全卷,亦無午○○明知廠商做點、偷工減料之事,依證據裁判原則,自不得認定午○○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午○○擔任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工程督導查核,僅為重點督導,因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質管制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午○○擔任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工程督導查核,僅前往工地就工程進度(如:施工預定進度是否與合約工期相符、施工進度記載是否確實、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是否相符等),施工概況(如:施工配合度、出工人數是否能配合施工需要,有無人力不足情形、施工機具是否符合施工需要、監工人員是否依照合約進行監督職責等)及工地管理(如:安全設施、材料堆置、衛生及排水設施等)形式上工程現況為重點督導,對於工程實質狀況亦僅以書面資料進行督導,是就承商有無偷工減料情形,非午○○進行工程督導查核即得以得知。

㈢黃○○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難認定為午○○犯罪證據。又驗收時通常尚有其他會計人員同行,黃○○亦不可能在驗收期間對午○○行賄。

㈣公訴人所主張於93年間某日,午○○接受丑○○招待飲宴35,500元部分,並無報銷清單及帳冊資料可資佐證,實難認定此部分犯行。另公訴人認93年11月5日廠商招待午○○用餐部分,查93年11月5日午○○並未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進行查核,而係至大坑溪、四分溪聯繫堤防加高工程進行驗收工作,是與丑○○證稱上開日期係午○○至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進行查核之日等語並不相符。至於丑○○於94年5月17日交付2萬元賄款部分,依94年5月17日午○○之督導報告,可知午○○對於國泰公司施作之工程,確已進行查核指出工作缺失,並要求養工處立即督促改善,並無違背職務情事。另94年7月6日工程查驗時丑○○交付2萬元部分,午○○雖於偵查中自白收取丑○○於94年7月5日報銷清單上所載94年7月4日之2萬元賄款,惟午○○係因於偵查中擔心小孩無人接送放學始承認,上開自白並非出自其真意,午○○於審理時業已表示確實沒有收受賄款,自無從認定為午○○收受賄款之依據。而94年7月6日午○○所督導之工程為「北投中庸一路道路工程(下設排)工程」,亦非公訴人指訴之工程。卷附之94年12月17日報銷清單、95年元月20日之支付清單及卷附94年12月31日之報銷清單上,均有94年12月19日之支出,而丑○○業已證稱95年元月20日之支付清單及卷附94年12月31日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均係餐費,何以同筆餐費竟有相異金額,且於不同時間記載報銷清單,分2次請款?且丑○○曾證稱其在報銷清單上記載公務員的名字若事後沒有花掉名字也不會刪掉,請款寫公務員的名字是因為跟工程的驗收有關,領錢出來就是準備拿給公務員或吃飯,若沒有用掉,就會向老闆報備用在工地上,但紀錄不會刪掉,由上可知,顯見丑○○製作之報銷清單,尚難認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再者,94年12月19日,午○○所督導之工程為「內湖大湖山莊街調洪沈砂池新建工程」,亦非公訴人所指之工程,足認94年12月19日午○○並未接受丑○○之不正招待。又94年2月1日午○○督導之工程為「通河西街一段底改善工程」,另94年3月10日午○○督導之工程為「士林中庸一路道路工程」,均與丑○○所屬公司之工程無涉,是公訴人認午○○於上開2個日期至丑○○之工地督導進而接受招待不正利益,均屬誤會。由上可知,丑○○所製作之報銷清單暨其筆記本,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轉帳傳票,係R○○公司之會計小姐自己做帳所記載,是亦不得認定為午○○犯罪之證據。

㈤再者,縱認丑○○與黃○○,確有交付財物與不正利益予午○○,然依丑○○、V○○所為證述,彼等給付金錢、招待飲宴亦非基於賄求特定行為之報酬,不具備對價關係,自難以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相繩云云。

(十一)戌○○辯稱:

㈠工程自規劃、設計、發包、施工、估驗計價、完工申報、初驗、正驗、結案,均係養路隊成員依職務高低而分層負責,戌○○之權責,僅係就上開9階段文書作業至工程結算(結案)階段證明書總表之行政程序書類之核章,並無工程主辦權、指派權及核定權,不實際參與工地現場之工程施作監督、監工指派及驗收事宜,許多報表在戌○○請假、休假時副工程司、隊長就直接蓋章,戌○○並沒有核章,戌○○在成立工務所前後都沒有指派過監工、驗收官,大小會勘戌○○也沒有指派過主持人,是戌○○無實際權限可圖利他人之處,廠商亦無必要招待或送錢給戌○○。

㈡道路組組長並無指派監工、驗收正驗官之權限,且戌○○擔任道路組組長從未指示道路監工或督導人員對某特別廠商為差別待遇,戌○○從未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㈢黃○○在偵查中曾供稱沒有拿賄款給戌○○,於審理時證稱d○○有交代伊拿牛皮紙袋給戌○○,是其前後供述有所不符,應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又d○○於95年4月14日曾供稱:關於工程驗收時是否交付金錢給監工、驗收之公務員,皆由黃○○處理,伊不直接出面與公務員交涉,惟其於審理時又稱會在開標完時拿錢給戌○○云云,顯見其審理時所述不實,且其於審理中所稱係為適用證人保護法,為求自保而故為不實陳述,自不足採。又戌○○雖有至d○○之辦公室,但係為了計價問題,或應d○○之邀,為取得糖尿病之處方籤始至其辦公室,但幾未與d○○碰到面,遑論有何前往取賄或借款之情事。戌○○擔任道路組組長,必須針對工地監工督導人員呈報之數據資料進行行政上審閱及核章程序,絕無針對特定廠商刁難或包庇情事云云。

(十二)T○○辯稱:

㈠T○○並未有任何收受賄賂、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中秋節T○○只有收到蛋捲禮盒,沒有收到錢,94年5月26日端午節的部分是給O○○的,T○○於94年5月26日也沒有去酒店。扣案之憲金公司帳冊中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全係由R○○一人填寫內容編製而為之,並未見其他會計憑證,以目前社會上工商業巧立名目報、虛報各項帳目,尚無從使人排除合理懷疑。R○○雖供稱在94年端午節及中秋節各給T○○禮金10萬元,惟依R○○之供稱,其所交付之財物,並未請求T○○為職務範圍事項之特定行為,即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給付,自無對價關係存在,與收受賄賂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不該當。另依據R○○之證詞,其招待T○○於94年5月26日、94年7月7日至酒店消費,於94年10月6日招待T○○等人飲宴,並無特別目的,只是朋友在一起聚餐,與道路工程並無關聯,是縱認R○○確有招待T○○,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為之,自T○○不可能成立收受不正利益罪。

㈡檢察官所引用檢察事務官現場鑽心取樣之結果,其中位置在研究院路1段,椿號0K+114.3之鑽心,並非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所舖設之瀝青路面,而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施作範圍;且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有12個施工地點,檢察官僅以一個試體位置,即研究院路2段椿號0K+605,一個鑽心取樣結果即認定該全部工程偷工減料,認定T○○違背審核、監督之職務,實屬以偏概全之錯誤。且上開試體第1層6.5公分之路面層,係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所施作,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再經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銑刨路面5公分加以美化,而檢察官亦完全未提及,亦屬重大謬誤。又公訴人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應舖設再生3/4瀝青混凝土,其配合料石材之級配應為3/4吋即19mm,而檢察事務官所採取之編號21試體,其外觀上以肉眼觀之,均為10mm以下左右大小之石材,故施工不合材云云。惟查,依據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所載,縱編號21試體所顯示之粒料大小為3/8吋即9.5mm,物理上均能通過3/4吋即19mm之方孔篩,其通過重量比為百分之百,即應屬合格;況依據養工處單價分析表之93年度養工處基本單價表,3/8吋即9.5mm類密配瀝青混凝土面層每噸單價為1.164元,較3/4吋即19mm類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每噸單價1.144為高,是施工廠商以3/8吋即9.5mm密級配瀝混凝土舖設上開工程之道路,並不因此而獲得利潤,另瀝青混凝土是在拌合場攪拌完成後,才送到施工地點傾倒舖設路面,本即無從自外觀判斷粒料大小,而T○○不負責監工、檢驗,亦不可能知道粒料大小真實情形,故T○○審核工程款時,更無為廠商護航之可言。T○○自91年至94年間,雖擔任副總工程司,但並非原養護工程處所編組之施工品質督導小組成員,是對上泰公司承包之工程,不負有監督、驗收之督導職務存在,而於工程請款階段僅負書面審核文件之責,亦不可能發現任何弊端,是T○○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公訴人另認T○○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亦有違背職務行為,惟觀諸水利工程處之回函,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竣工計價單上,處長欄位係使用「庚章」而非「己章」,亦即實際上係當時之專門委員I○○持處長f○○之庚章而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請領估驗款、工程款共計932萬8882元工程款,根本與T○○無涉。再依據99年3月2日公訴人之論告書,明確指出,T○○於94年3月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工科等單位業務,是客觀上T○○亦不可能於95年2月6日負責監督非職務範圍內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路基改善),是T○○亦不可能於上開工程內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十三)戊○○辯稱:

㈠戊○○自88年6月15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4分隊之文書工作,黃○○所供述交付2萬元給戊○○之時間,戊○○並不負責道路巡視,黃○○供述於94年5、6月間所施工之萬華區○○○路梧州街路段,非戊○○之管理範圍,戊○○之轄區為中正區,戊○○與黃○○無業務上往來,黃○○無交付賄款戊○○之必要,戊○○亦無收受黃○○賄款之動機及理由。且黃○○前後供述之內容有極大出入,實難採為有罪之證據。

㈡依V○○之證述,其係於94年8月24日向公司以工地零用金名義請款1萬元,而確係用於工地上,並非招待戊○○飲宴之費用;平日V○○以其私人名義請戊○○吃飯或喝酒,席間未提及公務或為任何請託,何能以此認定有收受不正利益情形?況戊○○更時常查報國泰公司維護道路之情形,是自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情形存在云云。

(十四)己○○辯稱:

㈠己○○係養工處養路隊路面更新工務所之約僱技工,均依相關法令、合約規定實施監工,而當時己○○同時監工數個工程,且工程多半在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6時,是己○○不可能在每個施工現場全程監工,在己○○前往施工現場監工時,承包商均有依約施作,若有未依合約施作,則立即命其改正,廠商做點之事,己○○並不知情,亦無與廠商勾結;又驗收係由上級單位指派主驗人員主持依規定電腦亂數逢機取樣之結果,是否驗收合格,己○○無權置喙,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R○○、丑○○、V○○、黃○○等人雖曾供稱致送賄賂或不正利益予己○○,惟R○○、丑○○、V○○所為供述互核多有不符,或與帳冊、傳票記載內容不符,黃○○亦未有任何帳冊、傳票,難認無記憶錯誤,是均非可採。

㈢偵查中之鑽心取樣,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試驗報告結果,厚度或有不足情形,但己○○因無法每工程每天全程監工,未能發現承包廠商之施工有違反合約之事,況道路工程通車後,因長時間車流量輾壓以致影響原施工驗收當時送驗結果,自不能以事後於偵查中勘驗並鑽心取樣之結果,即臆測廠商當時偷工減料之情形為己○○所明知,而認己○○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因施工路面有水溝蓋、人孔蓋、管線單位埋設管線舖設水泥等因素致銑刨時有高低,而舖設瀝青為求路面平整致有厚度不同,是為求公平,養工處與承包商訂定之工程合約規定之鑽心取樣,係以電腦亂數逢機採樣,每1千平方公尺採樣1個,且以採樣數平均值計算,於正式驗收結算時如鑽心取樣平均值不足合約設計設厚度應扣款合約單位1.5倍,而證人王玨係以連續採樣檢驗,實不符合約規定,而違反論理法則,是自不能僅就同一標案之小部分局部地點鑽心取樣結果不合格,即臆測該一工程全部之施工均不合格。

㈣己○○雖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惟上開工程之設計厚度為5公分,並非20公分,而經檢方履勘現場鑽心取樣後檢驗結果為5.3公分,係屬合格(銑刨厚度誤差在2公分之內是屬於誤差範圍內),是己○○自無違背職務情形。又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係先在快車道施作20公分之路基改善,慢車道並未施工,而檢方履勘現場鑽心採樣點係在路邊,其採樣結果自不得作為認定上開工程偷工減料、己○○有違背職務之依據。另己○○之監工只做到陳報竣工,其後之鑽心取樣、初驗、正驗、結算工作己○○均未參與,而依合約規每個月至少估驗計價一次,依合約規定估驗計價給付廠商8成,其餘為保留款保障工程不合格時扣款之用,俟鑽心取樣、初驗、正驗、結算如不合格即予以扣款,己○○就上開工程實無違背職務行為。

㈤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第4標),均係臺北市政府委託朱武男建築師事務所監工,並非己○○監工,丑○○實不可能因為上開2個工程給付己○○賄款。另95年1月25日之10萬元,依R○○所述係交付丑○○之費用均由其自行支配花用,是丑○○是否果有交付該筆費用給己○○即屬可疑,應係丑○○私吞後攀誣己○○。另己○○並無女友,公訴人指己○○因女朋友生日接受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亦與事實不符。己○○雖於偵查中自白,惟其係因於偵查中遭遇父喪,哀痛逾恆,若遭收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即予以解僱,為恐遭收押禁見,不得不委屈自白,是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犯罪證據云云。

(十五)亥○○辯稱:

㈠道路施工完成後,經主驗官驗收查核即移轉給各轄區分隊,轄區各分隊員工須至各該道路以目視方法觀察道路是否平整,但對於各該道路之瀝青混凝土厚度無法介入查核,且亥○○並未擔任道路監工,是公訴人所訴之事實均非亥○○之職權事項。

㈡雖本案有V○○所提供之帳冊及帳簿可證,惟觀諸V○○之記載,其中莒光路(92年8月23日完工)、康定路(92年11月完工)部分係委外巡察,遇有路面破損,係由委外監工依維護契約之約定修復,隊部承辦員負責複驗,與亥○○無關;另八德路非屬亥○○管轄之區域。至於中華路雖為亥○○所負責維護查報,惟中華路一段之路面銑舖工程係於93年10月4日完工,於94年3月25日驗收完成,該路段如遇有路面破損,須發函請監造單位依契約約定負責保固修護,亥○○所屬之第3分隊均有依此履行。另V○○指稱亥○○收受款項之地點、時間有未合,亥○○僅與V○○吃過小吃店火鍋,V○○報稱之餐飲費卻達2萬元,顯有疑義,況V○○於偵審中均證稱亥○○未曾向其索賄,且亥○○與V○○既無業務往來,縱有一同吃飯,亦無法推斷係收受不法利益。

㈢另黃○○於偵審中所供稱有關3萬元之給付時間、地點、方式,均前後不一,況黃○○未曾向亥○○說出送款之意圖,亥○○亦未曾向黃○○索賄,是亥○○與黃○○間並無行賄、收受賄賂之合意,公訴人對於亥○○於其職務範圍內,如何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與何人達成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合意,並未舉證說明,是尚難認亥○○有收受賄賂罪云云。

(十六)W○○辯稱:丑○○之筆記本,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並未符合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故無證據能力,況依丑○○、V○○所為證詞,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亦不符真實,自難據以認定W○○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況公訴人並未就本案W○○所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為何,如踐履何特定行為,善盡舉證之責,即率然起訴,實應為W○○無罪之判決云云。

(十七)乙○○辯稱:

㈠乙○○係養工處養路隊道路工程組第6分隊之分隊長,綜理臺北市內湖及南港地區8公尺以上計劃道路(含人行道測溝)之維護與管理。乙○○於94年4月14日11時30分許,係與同事g○○、巳○○、N○○於養工處第6分隊(位於臺北市○○路○段268之1號),批閱公文,批示公文時間為上午11 時20分、25分、30分,有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車輛每日工作登記表、乙○○行事曆可證,是不可能同時出現於丑○○所稱之松壽停車場;本案亦無法排除丑○○是否中飽私囊之疑慮,且丑○○自己亦無法確定乙○○是否確於筆記本內所記載之時日出現於停車場,故自難認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㈡乙○○並未參與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第4標)、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之會驗、施作、逢機鑽心取樣、初驗、正驗及驗收合格後之結案資料審核、請款等程序。有關上開工程,係由養路隊路面更新工務所主任直接指派、指揮及監督其工務所內人員擔任工地監工,乙○○於工程施工期間,對於承包廠商並無查核及監督的權利,與廠商無業務上關係;至於工程保固期間之路面巡查工作,於93 、94間養工處均係委託品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巡查及通知承包商改善,亦非乙○○所掌轄區分隊之業務。至於檢察官所提之「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分隊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係養路隊各分隊於辦理轄區○○○○○路段,不包含委外巡查維護路段及保固期間路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舖作業補充規定」,實際執行者係監工,是自不得以上開規定認定丑○○交付賄款與乙○○之職務有對價關係云云。

(十八)F○○辯稱:F○○並無收受V○○所交付之賄款;另V○○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有關F○○之供述,前後互核不一,實難據以認定F○○犯罪事實;又檢察官舉出之書證即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僅能證明V○○有填寫報銷清單向憲金公司請款及憲金公司之會計有依其請款內容交付V○○或由丑○○代領而已,並無法證明V○○有將其所領之前開款項交付予F○○或請F○○吃飯;公訴人提出之其他書證亦均無法證明F○○有收受賄賂之事實,自應為F○○無罪之諭知云云。

(十九)丑○○辯稱:

㈠丑○○係R○○經營事業之受僱人,雖曾依僱用人之指示,而有招待公務員宴飲或致贈金錢之情事,惟當時係獲告知:公司是基於經營事業基於圓融和睦之目的而提撥相關之「工地零用金」供丑○○運用處理,丑○○主觀上並無不法之認識及意圖。

㈡證人王玨對於所謂「做點」之證言,係自身之推斷毫無事實根據,且有前後矛盾。在施工路段之道路兩側噴漆原本即係施工前必要之前置作業,用以製作數量表,與所謂「做點」無關,另道路瀝青工程進行刨除作業前,為探測地下管線、人手孔或其他地下物,均須以噴漆標示位置,證人王玨以因試體附近有噴漆即推認原驗收取樣點均係做點處,僅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而非事實。

㈢依交通路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製作之試驗報告記載,其「壓實度(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及密度)」之試驗方法係採CNS8759(飽和面乾法)。而該試驗法規定鑽心試體之直徑須粒料最大料徑之4倍以上,而道路瀝青工程,面層(適用舖設厚度為5公分者)之粒料最大料徑為3/8吋,故試體尺度如在12/8(3.75公分)即符規定。在舖設厚度為20公分之路基改善工程,其路基部分之粒料最大料徑為3/4吋,試體尺度為7.5公分直徑仍符合規定。是廠商以7.5公分口徑之鑽孔機鑽取試體,實未違反工程合約及相關規範。且試體孔徑大小與驗證之密度值亦不生影響,更與試體厚度無關,是廠商實無更換送驗試體之必要云云。

(二十)V○○、癸○○辯稱:

㈠V○○與癸○○均係R○○所經營之營造及瀝青公司之受僱人,雖分別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有行賄交錢及喝花酒之情事,惟該二人係接受指示:係基於公司經營事業,一向秉持圓融、和睦之理念與積極、順利完成工程之目的,V○○及癸○○均非熟諳法律之人,僅知與公務員飲宴、送錢恐有行賄之嫌,但不知依法律尚無所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處罰,而該二人主觀上並無期約或要求違背職務之意圖和認知,難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證人王玨檢察事務官雖曾任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南港工務所主任,但僅有一次驗收經驗,平日僅負責行政作業,是其對於本案所為之證述,容有誤解之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臺北市市○○道道路瀝青舖設部分是屬於新道路工程,在尚未開放通車之情形下所施作之工程,無車輛來往通行危險及其他管線障礙物之顧慮,是自符合王玨之標準,但本案V○○、癸○○所屬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均為舊道路瀝青銑刨及改善工程,工程施作程序與經歷之過程,與上開市○○道有極大差異。一段道路養護工程之瀝青刨除加舖為5 公分(粒料尺寸為所稱3/8密級配),路基部分為15公分(粒料尺寸為所稱3/4粗級配)合計共20公分厚度之瀝青,但因施工過程中,會遇到管線單位之管線埋設太淺,影響施工之厚度,若不幸挖斷地下管線,施工人員會先回填瀝青混凝土,再通知管線單位前來修復,管線單位修復後會在原先地方重新銑刨加舖混凝土、警示帶(即CLSM-高性能低強度材料),但因地下線埋設深度不足,加上修復後CLSM級配層回填過高,公司施工人員在挖掘或銑刨道路時,根本不敢往下挖掘或銑刨,只能在表面修平就舖上瀝青混凝土,造成部分道路瀝青厚度不足,為免將來驗收過程中,因隨機鑽心取樣而誤鑽「CLSM」部分之路面,必定無法通過厚度之檢驗,必須在施工過程中強記「CLSM」之地點或做記號,絕非做點。

㈢路基翻修是翻到級配層,把級配不好的挖掉,為了節省工程,甚至不惜成本,將當天載運過多的瀝青做回填,造成鑽心取樣時會出現20-30公分之試體。又道路開放通車再讓往來重車滾壓,會有自然下陷及龜裂兩種情形,若龜裂很嚴重,會把瀝青挖起來深入級配層把級配層不好的部分挖掉,而為了施作方便,就把瀝青回填代替級配料,有時回填超過20公分,新的瀝青就無法達到20公分,可能只有15公分;另一種情形是自然下陷沒有龜裂,施工人員為了保護往來摩托車之安全,會在上面再加舖一層瀝青;等到整條路基翻修都確實穩定了,才重新銑刨5公分。是整個施作過程非如證人王玨所稱如此簡單。

二、經查:被告L○○、S○○、P○○、宇○○、宙○○、B○○、地○○、午○○、戌○○、T○○、G○○、戊○○、丁○○、甲○○、己○○、M○○、壬○○、K○○、亥○○、W○○、乙○○、F○○均任職於養工處,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戊、A所示之職務;另丑○○、V○○及癸○○三人,則均受僱R○○,分別擔任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案之業務經理、工地主任等職務;黃○○則係受僱d○○,擔任祥恩公司、三峽瀝青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d○○、R○○所經營之公司,分別承包如附表柒所提及之工程(參「違背職務之行為」、「職務上之行為」欄所示),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有相關工程資料在卷可證,是自堪信為真實。又d○○、黃○○、R○○、V○○、癸○○等人均不否認有於承作養工處道路瀝青工程期間,給付相關公務員現金或招待飲宴,R○○亦不否認有與公務員一同前往大陸旅遊;d○○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要驗收的話就會跟伊說要錢,10萬元以內由黃○○全權處理(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9頁、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5頁),核與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萬元以內,伊全權處理,之後再口頭報告等語(本院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相符,是堪認有關黃○○致送金錢給公務員之部分,全係由d○○授權處理。另R○○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公司規定,一個工程總金額3%至5%之內由經理負責處理。送錢給監工的事情,以經理所說為準(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丑○○可以事先請款,他處理完就把費用報上來,會計會幫我統計,他報我就簽准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丑○○於95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拿錢給公務員是老闆R○○交辦的(見偵6676卷第2宗第173頁),而V○○之所以交付款項給公務員,亦係老闆R○○指示付款,其無決定權等語,復為V○○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見8646卷第2宗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3宗第229頁)。從而,丑○○、V○○、癸○○給付公務員現金、或招待飲宴、卡拉OK、按摩等,亦係本於R○○之授意,堪以認定。茲就R○○所屬公司、d○○所屬公司分別行賄公務員之事實,分別詳述如下。

三、b○○部分(附表柒之一):

(一)有關與公務員至大陸旅遊部分,R○○曾於95年3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經常招待b○○、宇○○、G○○、P○○、Z○○、戌○○等人赴大陸旅遊?)這些人不一定全部都一起出遊,時間如果湊的巧就與我一起出去玩一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都我出,『小姐』的錢偶而也是我出。有時我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我就交付給他們,不一定哪一個人給多少錢,這沒有標準(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回答所稱之「小姐」是指坐檯的小姐,200元人民幣,出場的費用1千元人民幣伊不出(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只要出入境紀錄裡面有與公務員在大概時間一起出去回來,其向公司所請款之款項就是去大陸旅遊支出的錢(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班機號碼一樣就應該有可能一起去,有時伊先去,他們後到伊再跟公務員他們會合,有時公務員他們先去,伊再去會合(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另R○○尚於95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b○○從伊這兒得到的好處就是吃吃喝喝出國,他自己付錢的部分是機票錢,伊和b○○是結拜兄弟(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b○○去大陸旅遊很多次,可以對出入境時間,如果時間差一天或是重疊就是一起去,也有可能是前後時間到;b○○去大陸旅遊,機票他們會自己出,房間要看有無住一起,住一起的話偶而幫他們出,吃飯、唱歌大部分是伊請的,偶而他們回請,去酒店的錢大部分是伊付的,伊除了不招待性服務,其他部分伊是盡量付錢,偶而他們自己出(見本院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由上可知,若R○○與b○○等公務員一同出遊大陸時,除飛機票係公務員自行支出,其餘吃、喝、住宿、酒店消費之支出,絕大部分均自R○○向公司請領之款項中支出,且R○○亦會在旅遊當地以現金補貼公務員之旅遊支出。

(二)編號1部分:有憲金公司93年12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再生AC粗,細粒」,「摘要」記載「湯:12/2大陸旅金」,「借方金額」記載「200,000 」;93年12月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2 /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大陸旅」,「總價」記載「200,000」,「受款人」記載「R○○」,「用途」記載「外購再生」各1紙在卷可證(見8646號證物卷第42頁);另報銷清單後附手寫筆記,記載:「12/3-9回台,陪楊副總、蔡等5位到福州、轉廣州、珠海,蔡12/11回台,預估需20萬換美金,星期日要」,下方並有R○○親筆簽名(見8646號證物卷第43頁)。經提示上開文件予R○○辨識,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指93年12月3日至9日陪T○○去福州玩,當時T○○有去酒店,酒店有陪酒,那個店應該有性服務,至於他們有沒有做我不清楚,伊是預計20萬元,實際花了多少伊忘記了,叫一個小姐約1000元,陪到天亮,飛機票的部分,他們自己會出,叫女人的錢伊也不負責,唱歌、喝酒、吃飯、旅遊、住宿的錢大部分是伊出的(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核與R○○於9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唱歌、喝酒、吃飯、旅遊、住宿的錢是伊出的等語相符(偵6676號卷第4宗第202頁);又R○○於93年12月3日出境,同年月9日回國,與b○○、Z○○、宇○○於93年12月3日出境、同年月11日入境,T○○93年12月3日出境、同年月10日入境之出境日相同,回國日亦接近,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證(偵6676號、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堪認b○○等人自93年12月3日至同年月9日在大陸旅遊時,接受R○○之招待。

(三)編號2部分:有R○○手寫筆記上註記:「胖哥、阿凱、蔡萬..柯正、小戴等6位、5天、15萬元處理」等文字可證;另94年4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欄記載「4.2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湯、大陸」,「總價」記載「150,000」,「用途」欄內有R○○之親筆簽名(見8646號證物卷第37頁);而上開筆記上之「柯正」,係指戌○○,而上開記載是R○○與戌○○等6人去大陸旅遊時所為花費等情,業據R○○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而b○○有於94年4月24日出境大陸、同年月27日回國,P○○、戌○○、Z○○、宇○○、R○○等人,均有於94年4月23日出境大陸,於同年月27日回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6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是堪認b○○有於94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接受R○○招待至大陸旅遊。

(四)編號3部分:有憲金公司94年7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R○○」,「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預約」,「摘要」記載「憲金:6/24珠海6人(蔡義」,「借方金額」記載「100,000」;94年7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8行「單據月日」記載「6/2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受款人」記載「R○○」,「用途」記載「珠海6人」各1紙在卷可證(見8646號證物卷第113頁);上開同頁下方手寫筆記記載:「6/24-27、珠海等6人、蔡...等,費用10萬」。而b○○、戌○○、Z○○、R○○等人,確有於94年6月24日出境大陸,於同年27日回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4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是該次旅遊R○○亦向公司請款10萬元作為該次大陸旅遊所需,是堪認b○○有於94年6月24日至27日接受R○○招待至大陸旅遊。

(五)編號4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7、8、9行、第2頁第1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均記載「R○○」,「專案名稱」均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湯R:10/25九寨溝-胖」「湯R:10/25九寨溝-揚」「湯R:10/25九寨溝-凱」「湯R:10/25九寨溝-湯R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0,000」「40,000」「40,000」「80,000」等件在卷可證(見8646號證物卷第144頁)。針對上開款項,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款項是伊去九寨溝向公司拿的20萬元,我們10月26日去,伊10月25日跟公司請款,帳4萬4萬分開是小姐方便記帳寫的,錢是我帶在身上,去就換成人民幣,該出錢我就付(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不是每個人給4萬元(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7頁);而b○○、P○○、T○○、戌○○、宇○○、R○○等人,確有於94年10月26日出境大陸,於同年11月2日回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6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是堪認b○○等人有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接受R○○招待至大陸旅遊。雖R○○另表示:該次的住宿、餐費都是他們自己出的等語,然此與R○○上開所為:該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之證述不相符合;況晚上卡拉OK及餐宴酒錢由R○○支付,亦據R○○於95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63頁);而20萬元,與R○○前於93年12月3日至9日與T○○等人同至福州旅遊時所攜帶之款項數額相同,而前次旅遊之20萬元依R○○所述係整個行程所需的花費,顯見R○○於此次九寨溝之旅遊,確有支付全部行程費用之準備,且R○○於每次與公務員同往大陸旅遊時,原則上除機票費用外,均有支付住宿、餐費之習慣,是堪認該次前往九寨溝之旅遊,b○○確有接受R○○之招待。

(六)因臺北市○○○○道路工程係開口合約,即於開標時僅約定工程之總數量及金額,並未約定應施工之路段,是日後監工若可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即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承包商之工程利益,此為R○○所供陳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另臺北市政府訂有「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就各種粒料、配合設計試驗、機具設備、施工要求(含氣候、加熱、拌合、運送、滾壓等」均作詳細的規範(見本院卷第14宗第193頁至第197頁)。另養工處為促進市區道路平整與提高道路服務品質,訂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見本院卷第14宗第198頁),命各承包商應依該補充規定內之程序辦理路面銑舖事宜;依該補充規定,施工前應先辦理現場會勘確認施工範圍,訂定預定施工期程,並就道路平坦度不佳或勘查路況不佳之路段,先行挑選並進行測量,另於決標後次日起15日止提報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實施計劃書,經養工處審核後始得施工,每日銑舖面積以6000平方公尺為原則,若為夜間施工原則上應最早於22時30分才能進場,翌日5時30分前完成銑舖作業,於6時前完成路面清潔與施工機具運離工作,因逾時收工造成交通阻塞或其他交通事故,由承包商負責,並應於路面銑舖完成後3日內依原有標線、標誌等交通設施復舊;復依該補充規定第四、施工作業、第(四)點規定,甲方(即養工處)監工人員未到場不得先行施工,若廠商違反施工時間之規定,依該規定第五、(一)點之規定,應處以1萬2千元之罰款。復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本院卷第17宗第21頁、第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見本院卷第20宗第74頁至第80頁)規定,監工應於施工期間即就各階段數量進行丈量、估算【第三篇驗結保固篇,三、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說明(一)】;而監工應該是從頭到尾看工程,依作業規定每舖一層瀝青均須以量尺測量厚度並拍照存證,存於估驗計價卷內等情,復據V○○、b○○確認無訛(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卷第20宗第66頁書狀)。而在竣工後,監工尚應辦理:㈠辦理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㈢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㈣辦理驗結時程展期簽報,㈤製作(初)驗收及複驗紀錄,㈥辦理結案作業,㈦辦理決算作業,此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本院卷第17宗第21頁、第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第三篇驗結保固篇即明(見本院卷第20宗第74頁至第80頁)。此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建立該局及所屬工程處施工品質管理機制,加強管理作業,有效落實三級品質管制,以提昇工程品質及執行率效率,訂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14宗第190頁至第192頁)。而該作業要點所稱監造單位係指臺北市工務局各工程處為辦理監造業務成立之工務所或指派之監工或委任之專業機構,上開作業要點壹第四點亦有規定。而依該作業要點規定,監造單位應辦理抽驗、查核,若發現缺失,應通知廠商採取矯正與預防措施,限期複查;另監造單位填製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與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應記錄抽樣之施工位置,將抽樣樣品送工務局材料試驗室辦理試驗,工務局試驗室無法承作之試驗項目則送監造單位指定之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實驗室或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可之實驗室辦理試驗(參、監造單位品質保證)。是依上開規定,監工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另為確保工程品質,亦應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驗;另須填寫施工通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辦理估驗計價、驗收、結案、決算等程序。而監工對於其所負責之道路工程之施工內容、過程、品質,應有充分之掌握及了解,若廠商於施作過程,有不符合約情事,監工應要求其改善,且廠商就所施作之工程有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厚度施作之情事,監工實難諉為不知。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承包商為冠得公司,開工日期為93年4月16日,完工日期為93年10月29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11月5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承包商為上泰公司,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5年1月13日,b○○均經上級長官指派為上開工程之監工等情,除為b○○所不爭執外,並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上開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宗第88頁、第18宗第35頁反面、第87頁)。從而,b○○對於上開工程,即有前揭職權可行使。參以R○○所屬公司之所以給付監工金錢之原因,係為圖行政上之方便,監工可幫忙爭取好的施工路段,節省成本,讓其施工方便,業據R○○於調查員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3頁、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另針對招待b○○旅遊之原因,R○○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是報馬仔,有什麼風吹草動b○○會通報,因為伊和d○○是競爭對手,b○○會告訴伊去要比較好比較大的路段工程來做,因為伊標到的工程沒有預定要做那一條,是由各分隊通報,或議員要求長官指示,路段批下來後,伊早點知道就可以要過來做;b○○可以幫伊和養工處的長官牽線,讓伊認識這些長官,也可提早通知各分隊報上來的施作路段,讓伊請監工幫伊簽喜歡的路段,降低機器調運費、舖設費之成本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是R○○之所以招待b○○出國旅遊,至少即包含因b○○擔任監工,對於工程之施作有上開之職權,R○○為了請b○○幫忙爭取好的施工路段,並希冀工程之施作順利之原因。雖R○○供稱:伊跟b○○到大陸旅遊,跟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第7標)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惟此與R○○前揭所供稱希冀監工去要求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工程施作成本等語,已有不符,是R○○上開所言實無可採。

(七)檢察官曾於95年3月21日上午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施作地點之忠孝東路6段212巷口至玉成街右側路面應施作瀝青混凝土銑舖平均20公分之路段進行鑽心取樣,並由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5年3月27日、95年5月11日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施作地點中之木柵路4、5段應施作瀝青混凝土銑舖平均20公分路段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此經證人王玨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並有上開3日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11日試路外字第0950015號試驗報告、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950014號試驗報告、95年5月30日試路外字第0950021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宗第233頁至第247頁、第271頁至第284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一所載)。而依上開履勘現場筆錄等資料顯示:

㈠有關忠孝東路6段部分:①編號1試體,共分4層,分層厚度各為3.3、2.8、5.4、5.8公分,總厚度17.3公分,第3、4層明顯為粗細料,而試體底部為RC混凝土,已經是路基或是另外混凝土之工程,絕非廠商舖設。②編號2-A試體,共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4.9 、6.4公分,總厚度為11.3公分,下層斷面亦有混凝土痕跡。粒料分配與編號1試體不符。③編號2-B試體,無分層,厚度為11.6公分,底部亦為RC混凝土。

④編號2-C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為5.7、6.5公分,總厚度為12.2公分,底下有12.2公分之混凝土塊。⑤編號3試體,斷為2截,上層10.7公分,下層8.1公分,共計18.8公分,上層斷面有兩條平行的銑刨痕跡,與下部試體可以密切接合,證明上面的試體在舖設之前道路有銑刨痕跡,可見只有上半部是廠商施作。⑥編號4試體,厚度只有11公分,是養工處原先鑽心取樣點,鑽孔只有3英吋,約7.5公分。又上開試體均係連續採樣,是若均係廠商一次施作,實不應出現粒料分布、層數不一之情形,更不應斷裂,此參證人王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鑽心過程中不會造成試體斷裂,試體斷裂的發生有3種情形:⑴為施工介面⑵黏結度不夠,表示施工品質有問題,⑶施工截面不同,非同一工程一次施作,故在現場驗收時若發現試體斷裂,就表示工程品質有問題,或斷裂以下的部分非此次工程施作等語(見本院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擔任監工之G○○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瀝青混凝土是連續的施作,施工是連續性的,不可能隔了10公尺後其施作方式就有改變,正常的試體是沒有斷裂的,斷裂的部分一定是施工的界面,斷裂以下的部分不是他做的,可以確認少了多少等語(見本院99年2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第14頁)。另路基改善即瀝青混凝土銑舖平均厚度20公分時,粒料之分布應係第1層5公分,為8分之3的粒徑,第2層15公分,為4分之3的粒徑等情,業據G○○於95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20公分之路基改善,如果有分層的話,第一層應該是8分之3的粒徑,厚度為5公分,第二層應該是4分之3的粒徑,厚度為15公分,且施工方法,是先舖20公分4分之3的粒徑,壓實後再把上面的5公分銑刨掉,再舖5公分的粒徑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96頁、第97頁),及證人王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養工處之合約規範,瀝青混凝土設計厚度20公分時,路面應該採8分之3級配,5公分,另外15公分則採用4分之3級配等語(見本院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暨V○○於95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20公分之路面先舖4分之3,共約15公分,正常要分3次,每次5公分左右,最上層是8分之3,一次舖等語明確(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5頁)。再者,縱認施作路基改善時遇到級配層,因合約裡面也有路基整理費,廠商應該要做,若沒有做,也要向監工回報辦理會勘釐清等情,業據G○○於95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明確(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98頁)。是若廠商施作時遇級配層無法舖設瀝青混凝土,亦須回報,而非逕以20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計價請款。由上開鑽心結果可得知,除編號4試體係原先鑽心取樣點,故該處之瀝青混凝土係再次回填,姑且不論外,編號1之第3、4 層為粗粒料,與編號2-A、2-B、2-C、3之試體之細粒料明顯不符,且上開5個試體之厚度均不足20公分,是其外觀粒料分配、層數均與施工經驗不符,僅能認定只有第1層係廠商施作。

㈡b○○雖辯稱上開鑽心取樣之編號2-A、2-B、2-C試體,非在瀝青混凝土銑舖20公分施作之範圍內,而係只有5公分云云。惟查,上開3個試體採樣之地點係在忠孝東路6段與東興街口右側路面,係在椿號0K+450之西方,參照該工程之竣工圖及瀝青路面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7宗第84頁、第85頁),採樣地點係在椿號0K+70至0K+450之間,確屬刨舖20公分之處,是b○○空言辯稱上開地點係屬5公分處,實無足採。

㈢另R○○辯稱檢察事務官之連續採樣方式不符合合約規範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1個試體之逢機取樣方式,自不得以其鑽心取樣結果認定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情事云云。惟查:依養工處合約規定,辦理瀝青混凝土厚度之檢驗時,係以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試體1個,以1萬平方公尺為一單位工區,求其平均值,此參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一、㈡⒈厚度⑵之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7宗第72頁),上開逢機取樣方式係工程施作計價時之規定固無疑問,然而本案檢察事務官王玨以每10公尺連續取樣之目的係在確認道路的實際舖築厚度,如此較能顯現道路施作之實際現況,以逢機取樣之方式有比較大的可能會讓不合格施作之路段逃過採樣等情,業據證人王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99年1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事實上,瀝青混凝土之銑舖係連續施作,故一條道路一次舖設之情況下,鑽心試體所呈現之樣貌,其粒料、層數分布應屬一致,本即不可能隔10公尺即有差異,故上開檢察事務官以連續採樣之方式所得之鑽心結果,充分顯現當初道路施作之原貌,自可採為廠商是否偷工減料之依據。另縱認道路會隨著使用之時間而變形、磨損,厚度亦會減少,檢察事務官現場採勘之檢體已非工程完工時之原狀,惟上開忠孝東路6段路段部分,明顯僅施作最上面1層,與合約20公分之要求相距甚遠,道路是否已使用、磨損,認定上泰公司此路段有偷工減料之結果均無二致。又證人王玨雖係以檢察事務官之身分受檢察官之指揮為鑽心取樣,惟證人王玨係國立臺灣大學應用力學研究所畢業,高考一級土木工程科及格,專技結構工程技師及格,並曾任養工處管制中心主任、養工處南港內湖工務所主任等職,此業據證人王玨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1月6日上午筆錄第5頁),而其係在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鑽心取樣之經過、就試體之判定本於其專業而為證述,自可採信,b○○辯稱證人王玨係檢察官之輔助機關,其所為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洵無足取。

㈣針對木柵路4、5段部分:

①編號5-1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22.6公分,試體粒料分配均勻均為細粒料。

②編號5-2試體,分為4層,各為3.4、4.1、5.8、6.8公分,總厚度為20.1公分,斷面不是平的,底下還有泥巴,與一般以壓路機壓過後路面應該係平的不符。

③編號6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13.6公分。

④編號7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18.2公分。

⑤編號8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25.3公分。

⑥編號9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24.6公分。

⑦編號10之2試體,業經證人王玨檢視原試體10之2之包裝紙袋上註明編號10,故試體10之2即為編號10之試體(見本院99年2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共分3層,厚度各為5.8、6、6.1 公分,共計17.9公分,顏色分淺、深、淺3種。

⑧編號33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22.8公分。

⑨編號34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22.2公分。

⑩編號110試體,共3層,分層厚度各為4.6、4.5、10.3公分,共計19.4公分,均為細料粒。

⑪編號114試體,分2層,各為3.9、14.1公分,總厚度18公分。

⑫編號115試體,分3層,厚度各為4.4、3.5、8.1公分,總厚度16公分。

⑬編號116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24.4公分。(做點)

⑭編號117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22公分。(做點)

⑮編號119試體,分2層,厚度各為2.9、3.6公分,共計6.5公分。

⑯編號120試體,分3層,厚度各為5.5、4.4、7.4公分,共計17.3公分,試體斷裂,且不正常之斷面出現在第2層上方。

⑰編號121試體,分2層,厚度各為4.3、17.4公分,共計21.7公分,均為細粒料。

⑱編號122試體,目視無法分層,厚度為18.6公分。

⑲編號123試體,分3層,分層厚度各為5.6、3.3、6公分,共計14.9公分。第1、2層為細粒料,第3層為粗粒料。

⑳編號124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為4.4、3.2公分,共計7.6公分。第2層之粒料較粗,且顏色較深。㉑編號125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5.5、10.9公分,共計16.4公分,㉒編號126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5.2、17.1公分,共計22.3公分,惟均為細粒料。㉓編號127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5.2、4.6公分,共計9.8公分。㉔編號128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4.6、18.5公分,共計23.1公分㉕編號129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4.2、3.3公分,共計7.5公分。出現斷裂,斷面不平整。且下方係碎石級配層。㉖編號130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3.7、3.7公分,共計7.4公分,斷裂面呈現不規則狀。㉗編號131試體,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4.2、6.1公分,共計10.3公分,第2層下面出現不規則之斷裂。

㈤雖人王玨提出之報告及照片中有編號113之試體,惟卷內並無相關檢驗報告之資料,故不予列入比較參考。另編號8、122係原工程驗收採樣點,故於採樣後有回填瀝青,厚度、粒料、分層亦非工程之原樣,故不予列入比較參考。另證人王玨所另提出之編號118試體,證人王玨供稱其中一塊斷裂面不是平的,是從試體的側邊切過去,可能是因為道路有挖管線或其他工程路段的施工,先以路面切割機把施工的範圍切割出來所遺留的垂直平面,參以R○○辯稱編號118試體之地點,曾有臺北自來水南區分處於95年3月16日為管溝施作,此參施工路段清單1紙即明(見本院卷第17宗第188頁),故該試體之鑽心地點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施作後尚有管溝施作,是爰不據以判斷工程合格與否之依據。R○○雖辯稱:編號124試體於施工後經中華電信文山營運處於94年11月22至23日間為管線施工,編號127、128試體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5年4月1日至2日施工,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惟依據R○○提出之施工路段表,中華電信文山營運處於94年11月22、23日施作之地點,係木柵路4段98號,而編號124試體鑽心之地點,係木柵路4段94號前慢車道,尚難以認定該鑽心點即係中華電信文山營運處為管線施作之地點,另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5年4月1至2日施作之地點,係木柵路4段153號對面人行道,亦與編號127 、128試體之鑽心點不符,是該等試體自可作為判斷依據。

㈥除了上開不予列入參考之試體外,比較上開之鑽心試體,編號5-1、5-2試體之粒料分布在上方係相符的都是細粒料,但在下方明顯不符,不可能是同時施作的;編號114、115、116相距僅20公尺,惟彼等之粒料分布和分層是不同的;編號119、120試體之斷面亦不相符;再比較編號121、123,第3層之粒料,有粗、細明顯的差別,是顯見第3層絕非廠商同次施工所舖設,另編號123、124、125試體之粒料、分層亦與同次施工之經驗法則有違;編號127、128之第2層厚度相距甚遠,亦非同次施工;編號129、130、131試體均呈斷裂,可知斷裂面以下非廠商施作。是綜合觀之,僅能認定第1層係由廠商施作,而無法認定廠商確有依合約施作平均20公分。另編號5-1、7、9、33、34、116、117試體,鑽心位置均在原驗收點附近,且目視無法分層,且為細粒料,與其他試體之厚度、粒料分佈相差甚遠,已見絕非在正常施工狀態下施作而成。參以丑○○曾供稱於施工中有「做點」情事,此見丑○○於95年3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問:R○○這2、3年來究竟有無指示你施工時偷工減料,再事先做好符合規定厚度及內容之點?)(點頭)有的」(見偵667號6卷第2宗第104頁);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做點,就是施工期間在施工路段的某些斷面施作符合合約標準之厚度,符合合約標準厚度之斷面就是我們所稱的點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89頁反面)。且R○○(即A)曾於94年5月17日1時3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即B)聯繫,通聯內容為:「A:你『點』要給我做對喲。B:有啦、有啦。A:『點』要做5.2cm到5.5cm之間,不要做到6cm,6cm人家不信,你做到6cm,人家會看至3cm。」(監聽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41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係R○○之員工吳蔡陳所持用,吳蔡陳係承作公路局之工程等情,為R○○所供承(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顯見R○○確實有指示員工做點。另曾擔任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第8標)驗收人之壬○○亦曾於9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時驗收時,監工宇○○當時有跟伊說亂數表已經幾號都取好了,至於是監工或是廠商取的伊不清楚椿號都挑好了,難道不會去設計點?這就是所以的做點,就是事前把那一點做的符合規定,選的時候就選那一點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35頁)。是顯見R○○確有指示伊公司員工丑○○等人於工程施作時特別施作合乎契約規定之點,而於驗收時即選取該地點為鑽心取樣,使驗收通過,以掩飾彼等偷工減料之行為。是雖上開試體厚度合乎契約20公分規定,然該試體顯係「做點」所致。故依上開檢察事務官鑽心取樣結果,上開木柵路4 、5段亦有偷工減料之情形。

㈦b○○雖辯稱:檢察事務官於95年3月27日當日係使用直徑7.5公分之鑽頭,然試驗報告亦係記載試體直徑10公分,顯見試驗報告有所不實云云。然查,95年3月27日證人王玨確係使用養工處提供之直徑10公分之鑽孔機為鑽心取樣,而當日V○○原係攜帶直徑7.5公分之鑽孔機到場,證人王玨告知7.5公分之鑽頭無法通過檢驗,故請其另尋10公分之鑽頭,為了證明V○○當天確實有使用7.5公分之之頭,所以證人王玨命V○○以7.5公分之鑽頭為現場鑽心,鑽出來之試體也有送驗,所以會看到試體平均直徑有6.8、6.9公分的等情,業據證人王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99年2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2頁),核與試驗報告中確有試體平均直徑6.8、6.9公分之試體相符,是試驗報告應無不實之處。

㈧綜上,依檢察事務官鑽心取樣結果,可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忠孝東路6段、木柵路4、5段之路段,確係有偷工減料之情事。

(八)b○○另辯稱:上開忠孝東路6段、木柵路4、5段2個路段,均非伊所監工,而係K○○監工云云。惟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第2次(木柵路4、5段)、第4次(忠孝東路6段《中坡南路至忠孝東路6段212巷口》)施工通知回報單上,於完工數量欄位下之監造單位雖均蓋K○○之章,且估驗計價卷中,木柵路4、5段之施工照片中,標示牌上之管理單位亦係K○○之名字,此參上開施工通知回報單、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8宗第66、67頁、本院卷第17宗第274頁),惟K○○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監工是b○○,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上的監造單位是b○○拜託伊蓋的,是b○○拜託伊幫他蓋章,實際的監工還是b○○,是要讓O○○以為是伊負責的,忠孝東路6段這個路段是b○○自己去監工的,b○○只有叫伊去幫忙看交通而已,沒有叫伊幫忙監工,也沒有要伊注意施工品質,監工還是要b○○自己負責,相關之結算資料均伊做的等語(見本院99年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5、6、9、11頁)。另施工現場標示牌之管理單位之名字不一定即是該工程之監工一節,除為K○○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99年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亦擔任監工一職之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99年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是K○○即使有至工地現場,惟依其所述係b○○要伊去現場看交通,且並未指示伊亦應一併注意瀝青混凝土之施作情形,而施工回報單上之章亦係b○○拜託K○○幫其蓋章,以通過O○○之審核,標示牌上之管理單位亦不足以證明K○○即係該工程之實際監工人。再者,監工係各隊部派遣,如果要派監工,主任和大隊長會討論,會提出一張派遣單,一個工程只有一個監工,派遣單上是誰原則上誰就是監工,業據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99年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8頁),而b○○亦不爭執派遣單上記載之監工係伊本人,係伊私人委託K○○去工地現場的(見本院99年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8頁)。從而,b○○既係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監工,對於該工程即應負上開監工職責,若其未於施工時到場以盡監工之責,反而私人委託他人至工地現場,本身即係一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況且,b○○委託K○○至工地現場,惟僅要求K○○幫忙看交通,未要求K○○注意施工品質,更係刻意忽略監工應盡之義務,且係因明知上泰公司於前揭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打算,而因收受R○○大陸旅遊之不正利益招待,而為規避監工之職責,故意不自己到場,反係拜託不知情之K○○至現場,其惡劣行徑可見一般,是其收受R○○給付之不正利益,除係與其身為監工可爭取較好路段之權限有對價關係外,其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屬對於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此外,b○○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9年2月3日上午審理期日時辯稱:本來監工係b○○,但後來b○○被O○○換掉,實際去監工的人是K○○云云(見上開筆錄第20頁),另b○○於同次審理期日時,亦辯稱:當初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係派伊為監工,但開了7、8次施工通報單都被O○○退,所以工務所開會決定換個監工,就改派別人當監工,最後工程結案只剩下書面審核時,工程又回到伊手中辦理結案云云(見該日筆錄第22頁),惟於本院99年2月11日審理期日時,b○○復改稱:因伊開通報單開了6、7次一直被退,就拜託陳銘監幫伊去監工,係伊拜託K○○去的沒有正式改派云云(見該日筆錄第4頁、第8頁),是其先辯稱已更換監工,後又辯稱係私下請託,前後所述亦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九)再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丑○○為工地經理,綜理工地事務,為V○○之主管,為其所不爭執,另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負責現場工地之人係V○○、癸○○,業據V○○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99年2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癸○○並曾於95年5月15日自承伊係負責現場施作等語(見8646卷第4宗第2頁),是上開3人顯係聽從R○○之指示,於上開工程施作中偷工減料。又因上泰公司於施作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嚴重偷工減料,依養工處合約所附之「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一、㈡⒈厚度規定:「⑴厚度之檢驗,分別以面層與聯結層兩者厚度之和,與摩擦層分開檢驗...⑸經鑽取試體,其平均厚度(面層及聯結層厚度之和),檢驗值少於設計值之差在1.5cm以上者,該區應再以該不足數另加1cm厚予以加舖面層。⑹加舖後應重新鑽檢舖築厚度經再鑽檢後,其平均厚度在原設計厚度(面層及聯結層厚度之和)加1cm以上者視為合格,惟若未達此標準在1.5cm(含)以內者,應依瀝青混凝土合約單價扣減該區不足部份之1.5倍之價款,其不足仍在1cm以上者,該區應再以該不足數加1cm厚予以加舖面層,加舖後仍應按本款規定辦理。...」等規定可知(見本院卷第17宗第72頁),依上開忠孝東路6段之施作品質,根本不應予以計價,是身為監工之b○○在此應施作20公分之路段,明知上泰公司偷工減料,而仍以20公分為其估驗計價,自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而詐取之數額,因該路段之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厚20cm)之數量為3879.95平方公尺,單價為45.24元,複價係175,280.94元,此部分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複價為1,614,765.4(3879.95×0.2×2080.91元=0000000.4),此參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第4次施工通知回報單、詳細表(實際)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宗第193頁、第194頁),故合計為1,790,0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木柵路4、5段部分,依施工通知回報單上完工數量記載,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厚度20公分之數量為6485.89平方公尺,再生瀝青混凝土(添加刨除料30%)數量係1297.18立方公尺,另前者之複價為293,421.66元,後者之複價為2,699,314.83元,此參詳細表(實際)即明(見本院卷第17宗第270頁),合計為2,992,7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b○○違背其監工之責,在監工日報表、施工通知回報單上之完工數量欄位、詳細表、瀝青路面計算表、估驗計價單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就施工之項目、數量為不實之填載,再向上呈報行使辦理估驗請款,使養工處誤認上泰公司確實依照合約施作完成,而陷於錯誤支付估驗款,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與上泰公司R○○、丑○○、V○○、癸○○共同詐取養工處4,782,78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公訴人另主張b○○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然b○○就此部分予以否認,辯稱: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研究院路之工程,其中檢察事務官所鑽心之椿號0K+114.3,並非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b○○監工之範圍;另研究院路(中南街至研究院路2段228號)路段椿號0K+605部分,先後共分2標工程施作,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係跳島式路基改善,須把表面的柏油銑刨掉20公分,再分3層回填瀝青,而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只就最上層鑽刨改善,故欲認定b○○負責之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究有無偷工減料,應就該次施工之3層予以採樣認定,而非如檢察官所認,僅以最上面一層之厚度為認定等語。經查: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3月27日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研究院路2段部分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此經證人王玨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並有該日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950 014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宗第236頁至第247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八所載)。惟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工程其中一個鑽心地點為「椿號0K+1 14.3」,然而上開鑽心位置並非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工程內,業經公訴人當庭確認(見本院99年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頁),是上開鑽心結果不足以判斷上開工程是否符合合約規定施作。另一個鑽心位置即「椿號0K+6 05」部分雖然在上開工程之施作範圍內,惟上開位置,除經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施作瀝青銑刨加舖20公分外,尚經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再為銑刨加舖瀝青混凝土5公分,此除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第1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地點:研究院路(中南街至研究院路2段228號),施工日期:93年6月15日、16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施工通知回報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宗第19頁、第27頁);復經G○○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竣工圖後證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是全車道施工,有包含椿號0K+605部分,施作日期是93年6月12日至18日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是該試體第1層與第2層粒料有所不同,非屬同一廠商同一次舖設即屬當然。又雖該試體第3層沒有粒料,是含油量很高之瀝青,此參試體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6宗第146頁上方),惟即使不加計第3層,以第1、2層加計,共有18.6公分,而該路段之設計厚度為20公分,是尚無法排除該18.6公分,與其餘鑽心取樣之瀝青混凝土厚度平均後,即有符合合約規定20公分之可能。即僅以該路段1個鑽心取樣試體或尚不足合約規定厚度,即全面認定承包商於該路段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尚過於武斷。是本院認依上開鑽心取樣結果,尚不足以認定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有何偷工減料情形。亦難認b○○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處,是公訴人容有誤會,故此部分b○○所犯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十一)綜上,b○○前揭辯詞,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對於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L○○部分(附表柒之二):

(一)R○○給付賄款部分(編號1、2):

㈠R○○確有於94年9月12日、95年1月11日分別在L○○住家巷子口,給付L○○各30萬元、80萬元等情,業據R○○於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伊共送過L○○3次錢,地點都在他家的巷子口,時間大概是晚上9點,第1次是他94 年3月剛上任,伊4月去找他,送100萬元,第2次是94年中秋之前,30萬元,第3次是95年過年前,80萬元,伊都是放在禮盒裡一起送錢給L○○;第1次L○○在幾天後有退回,因為有退回款項伊會很緊張,所以印象會很深,沒有退回的話反而不會有印象,第2、3次印象中沒有退回;伊給付L○○的錢都有報帳到公司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8頁)。另觀諸憲金公司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其中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R○○」,「摘要」記載「湯R:工地零-養路喻」,「借方金額」記載「300 000」;而94年9月13日報銷清單上記載9月13日提領70萬元,此有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 號證物卷第122頁);另觀諸憲金公司95年1月11日編號0000 000000號轉帳傳票,其中第1行至第7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R○○」,「專案名稱」各記載「94年度再生AC.標線、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預約、北市-94預約NO7路、北市-94代辦、北市-粗.細.再生AC」,「摘要」均記載「湯R:工地零-養喻隊(80/7」,「借方金額」均記載「114286」,此參卷附上開轉帳傳票影本2紙即明(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0頁);而上開轉帳傳票上記載之「養喻隊」係指L○○,30萬元應係在中秋節給付予L○○之款項,而80萬元係過年時給付L○○之款項等情,復據R○○於本院95年12月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又R○○證稱:伊都是在晚上7、8點左右打電話給他,若L○○在家的話,伊就開車過去L○○他家的巷口交錢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參以R○○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月11日20時18分7秒、同日21時7分1秒許,曾分別與喻銘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時間分別為26秒、11秒,此有檢察官庭呈之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宗第148頁),與R○○上開所證稱係先致電L○○,再前往交付金錢之日期、時間均相符,R○○亦證稱上開通聯紀錄應係在95年1月11日送錢給L○○前與之通聯之紀錄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喻銘峰復坦認上開第2通通聯之11秒係R○○告知伊他到了等情(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則R○○、L○○2人於95年1月11日確有見面,堪認R○○確有於94年9月13日、95年1月11日分別給付L○○30萬元、80萬元現金。L○○雖辯稱:伊雖然有和R○○在外面巷口見面,惟僅有討論公事,伊未收受R○○給付之禮盒云云。惟L○○上開所辯除與R○○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差異甚大外,若L○○與R○○見面確僅討論公事,未涉及其他不法情事,其大可於辦公室內與R○○商談,縱認辦公室內有其他同事、監工,L○○、R○○所討論之公事不欲讓他人知悉,L○○仍可將R○○請至一旁私下低聲談論即可,實無必要於下班後之時間談論公事,並將談話地點約在住家附近路旁或外面巷口,是L○○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不符,無足採信。

㈡又關於上開記載R○○給付L○○賄款之R○○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L○○雖否認其記載之真實性,惟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業據R○○於本院具結證稱確係給付L○○賄款之記錄無訛。雖R○○曾供稱:公司給付予公務員之賄款,若有退回來的,帳上有的未登記,有的有登記,退回來的錢伊就叫小姐轉到下個工地使用等語,惟此僅在表示,R○○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尚須經製作人、領款人逐筆確認帳上金額之流向、用途始能確認,並非表示所有帳目上之記載均屬虛構而不實。況R○○明確供稱L○○本案所取得之30萬元、80萬元,L○○並未退回,是此部分之事實與帳上記載相符。再者,R○○公司轉帳傳票上之摘要記載固有養路隊、養喻隊之差別,惟R○○僅在報銷清單上審核簽章,而交由公司小姐去製作轉帳傳票,小姐在轉帳傳票上記載如何換算成本,如何編科目是小姐自己去做的,R○○並不清楚等情,業據R○○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顯見轉帳傳票係公司小姐依據報銷清單去製作,雖會計科目上或由公司小姐自行編製,惟轉帳傳票上記載之款項確有支出一事則無法否認。是L○○以上開R○○所為之證詞,佐證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記載給付L○○30萬元、80萬元全然不可採,自非可取。

㈢又L○○身為養路隊之大隊長,除有指派、更換監工之權利(此為L○○所自陳,見本院95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宗第52頁)外,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負責核派分段查驗、初驗時之查驗人員、於保固階段須為有無需履行保固責任之書面核定,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審核等情,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見本院卷第14宗第153至154頁)。另據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至95年間伊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養工處養護工程隊工程、及下面2個工務所的竣工計價、工程估驗款的審核係伊負責,工務所會先計算,陳報養路隊隊部審查,之後到會計室,再到總工程司,伊係採書面審核,竣工計價單上監工人員、監造工務所主任,這2個欄位屬於工務所,工務科審核、工務科科長是屬於養路隊隊部,會計室審核、會計室主任是屬於會計室部分,審核、總工程司、處長,是屬於總工程司室;審核時針對後附之資料也是書面審核;估驗付款作業也是類似的審查流程,逢機取樣,以前是養路隊隊部或隊長指派,後來94年10月伊上任後改由總工程司指派,正驗人員也是總工程司室指派,此時L○○沒有權限指派工程驗收人員。94年10月變更前,隊長可以指派初驗、逢機取樣人員,正驗還是由總工程司指派(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2頁)等語。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底升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95年4月10日接任養路隊隊長,養工處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工程款估驗等都是經過伊審核,伊在計價審核方面,是依所附資料採書面審核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等情。可知L○○身為養工處養路隊大隊長,其可於工程施工階段指派監工及督導,於工程請款階段為書面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有無需履行保固責任之書面核定,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審核,在94年10月O○○變更驗收人員之指派單位前,尚須於驗收階段負責核派分段查驗逢機取樣、初驗時之查驗人員。L○○雖辯稱:伊自擔任養路隊大隊長後,即無權指派分段查驗之驗收人員云云,然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關於R○○送錢給L○○的目的,R○○於本院上開審理庭時證稱:他剛上任,我們不熟,想要關係好一點,工程上配合會比較好;第1次是給他好印象,第2、3次是習慣上一年三節送禮(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伊送錢是指萬一有麻煩的話,請他多擔待,因為伊做工程這幾十年來,議員、里長都會找麻煩,市政府就會找隊長去罵(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5頁),如果L○○不是隊長的話,伊也不會送100萬元、30萬元、80萬元給他(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另R○○於95年4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決定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給公務人員,主要是圖得行政上的方便;像養路隊大隊長可指派伊較喜歡的監工,也可選擇伊喜歡的路段,延長伊之工作時間,減少公文審核的時間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2頁、第183頁)。是R○○給付賄款給L○○,無非係因L○○身為養路隊大隊長而有上開權限,與工程之施作、請款有密切之關係,R○○希冀在工程施作、請款上能較為順利始為之。又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為上泰公司得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5年1月13日,均在L○○任職養路隊大隊長期間,且L○○確有在上開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為上泰公司得標,開工日期為94年3月2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驗收日期為95年2月7日,均在L○○任職養工處養路隊大隊長期間,且L○○確有在上開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為國泰公司得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6年8月7日至96年10月31日,施工期間係在L○○之養路隊大隊長任內,且L○○曾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等情,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資料(見本院卷第11宗第87頁、第8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見本院卷第17宗第198頁至第316頁、第18宗第50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0宗第83頁至第16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3宗第141頁)等件在卷可證。是堪認上開3個工程,L○○均有不同階段之職務上權限可行使,而為R○○於94年9月12日給付30萬元、於95年1月11日給付80萬元予L○○,對其為職務上請託之工程範圍。

㈤R○○雖證稱:沒有跟L○○提到禮盒裡面有錢,送錢時亦沒有請L○○幫公司或工程作特定之事,亦不是因為工程有瑕疵,希望L○○不要找麻煩云云。然而,R○○致送予喻銘峰之款項數目,分別高達30萬元、80萬元,金額非微,若無職務上請託L○○之意,R○○實不可能平白致送如此高額款項予根本不熟識之L○○;即使R○○未告知禮盒內放有金錢,惟R○○係於94年4月份第1次嘗試將100萬元現金置放於禮盒內予L○○,該次L○○即予退回,故在L○○收受R○○於94年9月12日、95年1月11日致送之含有現金在內之禮盒、返家打開禮盒之後,即可知悉禮盒內放有現金,其若不予收受,大可如第1次R○○致送100萬元時加以退還,惟L○○並未退還,亦未詢問R○○致送如此高額款項之意圖,顯見其明知R○○致送金錢之意涵,即在希冀其給予職務上之便利,而仍予收受,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確已達成一致,R○○致送L○○之上開金錢,自與L○○上開職務上行為成立對價關係。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雖R○○證稱伊給付予喻銘峰之款項是一年三節之送禮,亦無礙於該金錢為賄款之性質,自屬當然。

㈥公訴人雖主張,L○○收受R○○於95年1月11日交付之80萬元後,即:①明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上泰公司舖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於95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932萬8885元工程款;②明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上泰公司舖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且明知上泰公司以「做點」虛應養工處之驗收,且試體外徑為7.5公分,惟試驗報告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664萬2747元工程款;③明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國泰公司舖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國泰公司以「做點」虛應養工處之驗收,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2859萬2101元工程款;④明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國泰公司舖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2186萬1175元工程款;而違背其身為養路隊大隊長應負之監督、審核職務。惟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即便有瀝青厚度舖設不足之偷工減料情形,惟L○○身為養路隊大隊長,就請款階段僅負書面審核之責,即就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為書面審核,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是自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公分不符,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而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明可資證明L○○明有確知瀝青施作厚度不足,而仍予以核章完成請款程序之情事,是難認L○○於收受R○○給付之80萬元後,有就上開工程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此外,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開工日期為93年8月20日,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31日,驗收日期為94年4月28日,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宗第87頁、第88頁),惟L○○係於95年1月11日收受上開80萬元,是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業已完成驗收結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於上開工程期間L○○與R○○有何期約收受賄賂之情形,實難認該工程與L○○收受之80萬元有何關係。從而公訴人認L○○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實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編號3(d○○給付賄款部分):

㈠d○○於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95年2月底,在臺北市政府後面送40萬元現金給L○○,是去看完博愛路工地後的回程在車上給他的,40萬元用報紙包一包,錢是之前就領了,公司裡常會存放現金,不是為了送錢給L○○特別去領(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頁、第23頁),伊送錢的原因是因博愛路工地伊只舖5公分,但是舖上去後管溝工程會下陷,應該不是伊之責任,但L○○叫伊去補,另外之前萬大路的工程要退保固金的時候,分隊那邊都沒有問題,但是在大隊那裡,L○○就說伊哪裡不好叫伊要修補,伊才送錢給L○○,希望送錢給喻銘峰後他不會叫伊一直修補,另外請款也會比較快,送錢之後補修的次數變少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3 頁)。另其並於95年5月15日、29日、30日陳報之公務員行賄一覽表上記載:於95年2月底、3月初於市政府前d○○自小客車上,給付L○○40萬元,給付原因係因L○○有工程領款核章權,為使工程請款順利、迅速核下等內容相符(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6頁編號3)。

㈡d○○雖於94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L○○沒有刁難伊,伊沒有送錢給他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200頁);惟d○○嗣於95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稱確有給付L○○40萬元,並供稱:當天伊去市政府8樓隊部,L○○說要看工地,伊就帶他去看博愛路工地,坐伊的車,在車上給的,當天L○○看過後要伊修補,雖然依合約規定不是伊的責任,因工地有部分是管溝經過,舖了5公分瀝青還是會有下陷的情形,修補的成本支出不應該是伊要付的,但是為了工程順利方便伊還是有修補,否則L○○會給祥恩公司停權1年,保固金還要沒入(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96頁);「(問:是否因為工程款曾遭L○○刁難而送錢疏通?)刁難是沒有,只是怕剛才所說停權、保固金沒入的情形發生,雖然他本人沒有這樣說,但他有請下面的人G○○打電話給我,說要給我前開恐嚇」(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96頁);嗣於95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前後陳報檢察署行賄的對象,係以95年5月15日、5月29日陳報的為主,歷次陳報有不符之處係因伊沒有記帳,故伊需與黃○○共同回想始有前後差異;伊確實有給付L○○款項,給付之時、地如陳報狀所載(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為前揭相同證述,故可知d○○一開始於94年4月1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未送錢給L○○之供詞,係在其未能明確回想實際之賄賂公務員情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能以其於一開始未能確認其記憶,即認其日後經其確認後所為之真實陳述為不可採。

㈢另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要退一個保固金70幾萬元的時候,L○○有叫伊去修補萬大路、公園路(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25頁),L○○沒有自己打電話給伊,但G○○常常打電話給伊要伊補修道路,G○○有要伊去修萬大路,G○○跟伊說如果不補修保固金不會下來,而且還要停權1年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頁、第27頁),另於上開94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d○○亦曾證稱G○○曾告知伊停權之事。雖與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要d○○去修萬大路,萬大路也不是伊監造的;合約上本來就有規定如果做不好可以停權,伊打電話給d○○都是請他修補道路,沒有提到停權的事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並不相符。惟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間國慶日前約10日左右,大隊長有就重慶南路之工地要伊打電話給d○○,告知保固期間壞的蠻厲害的,那是92年的工程,伊當時沒有說到停權,但有說保固期間過後會會同各單位把路權接回來,如果路面有壞不修好,保固金依規定還是沒辦法退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5頁)。則G○○確實曾在L○○擔任養路隊大隊長期間,致電d○○請其補修道路,並提及保固金退還條件之事,雖d○○與G○○提及之道路工地名稱容有出入,惟d○○所經營之公司承作工地甚多,此部分或係d○○記憶不清;至於停權之事,亦應係合約中確有廠商施作品質不佳可予停權之規定,故d○○主觀上即認知G○○所轉達未能修補完成可能造成之後果,除保固金未能退還,尚有停權之風險,始為如此陳述。自難認d○○所為上開證稱全屬虛構而不可採。

㈣L○○於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審核權,保固階段,有書面核定廠商是否需履行保固責任之權限,前已敘及,從而,d○○確係於L○○查看博愛路道路,並命其修補瑕疵後,思及之前G○○曾於L○○擔任養路隊大隊長期間,要其修補道路,並提及保固金退還問題,參以合約中確有廠商施作品質不佳可予停權之規定,其為了工程於保固期間減少修補之成本,並於日後工程請款時能加快審核速度,使請款順利,始於95年2月間給付L○○40萬元賄款等情,堪可認定。其所給付之40萬元自亦與L○○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L○○亦深明此理,蓋d○○若無目的實無必要給付其大筆現金鉅款。

㈤公訴人雖主張,L○○於收受d○○40萬元後,①明知94年12月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祥恩公司舖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截至94年11月29日止共審核通過給付祥恩公司781萬9289元工程款;②明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北鉅公司舖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1126萬8344元工程款,而認L○○係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查:d○○給付L○○賄款之原因,係因希冀在工程請款時較為順利,於工程保固期間內減少其修補之次數,以減低其成本支出,前已敘及,是本難認d○○給付款項之目的,與上開公訴人所列之違背職務行為有何相關;再者,L○○身為養路隊大隊長,就請款階段僅負書面審核之責,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而在L○○於相關之請款文件上核章前,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亦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而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明可資證明L○○明有確知瀝青施作厚度不足,而仍予以核章完成請款程序之情事。此外,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施作期間係自93年6月15日至94年5月31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4年8月25日,此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資料(見本院卷第11宗第87頁、第88頁)在卷可證,係在L○○於95年2月間收受d○○40萬元之前,是亦難認L○○收受40萬元與上開工程有關。從而,公訴人認L○○於收受d○○給付之40萬元後,有就上開工程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綜上,L○○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S○○部分(附表柒之三):

(一)編號1部分:

㈠黃○○確有依d○○之指示,於93年11月19日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初驗途中,給付S○○3萬元等情,業據d○○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要驗收的話就會跟伊說要錢,10萬元以內由黃○○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9頁);另黃○○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3年工程驗收期間有送錢給S○○,是93年11月左右,是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途中,在前往驗收途中之車上給錢的,伊會等監工不在時才送錢;而該等工程是豐松公司得標的工程,因為豐松是祥恩公司之協力廠商(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另d○○、黃○○於偵查中陳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上,亦有上開賄款給付之記載(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6頁編號4)。黃○○雖於94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並未交付賄款予S○○(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200頁),惟其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萬元以下的部分,d○○都授權伊來處理,S○○之部分亦係伊交付的,伊之前係因認為豐松公司之部分不算祥恩公司,所以誤認如此不算行賄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1頁)。是自不得以黃○○上開94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即認其於審理中所述不實。又驗收之公務員收受承包商之賄款,為法所不許之事,黃○○、S○○均知之甚詳,是黃○○自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給付賄款,定係在僅有其與S○○二人私下之場合始會給付賄款,否則豈不將不法之事昭告天下?且黃○○業已證稱其均係等監工不在場時才會送錢給S○○,則雖承包上開工程之監工己○○、b○○均證稱未曾親見黃○○在工程驗收場合給付賄款予S○○,亦不得憑此即認S○○無收賄之事實。

㈡又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承包商為豐松營造有限公司,該工程於93年11月19日初驗,S○○為初驗之主驗人員,而該工程之施工地點,確係包含中山南、北路快車道(市○○路至愛國西路)之路段,以上有該工程第5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初驗報告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宗第160頁、第165頁)。是上開黃○○給付賄款之確切時間,應係S○○為初驗日期之93年11月19日。再者,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一成以上之工程,應先行辦理初驗,合格後再辦理驗收,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6條定有明文(參本院卷第17宗第14頁以下),另依上開作業程序第27條第6項規定:「初驗時,機關得免派監驗人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可以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但機關已依工程性質訂有初驗項目,納入契約規範者,從其規範。」,第31條規定:「初驗或驗收之缺點,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之翌日前完成複驗,惟如因驗收作業之需要得延長之。廠商得預先通知機關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而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於初驗階段,可逐條針對道路為現場逢機取樣,此亦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見本院卷第14宗第153頁至第156頁)。從而,S○○身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初驗主驗人員,應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逐項核對,必要時並應為逢機取樣以確認工程品質,若發現工程有缺失,即應命承商改善。是S○○身為初驗主驗人員,對於豐松公司工程是否能順利結案、請款,自有重要之權限。而黃○○給S○○錢的原因是為了工程驗收順利,業據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參以其給付款項之時機,係在工程初驗前,故其有希冀S○○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初驗時予以職務上便利之意圖顯而易見,S○○對此亦難諉為不知,而其仍予收受上開款項,顯見彼等間針對行賄與收賄業已達成合意。

㈢又公訴人雖主張黃○○交付賄款後,S○○即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①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明知北鉅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1126萬8344元工程款;②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明知北鉅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共1385萬5300元工程款;③於94年12月內湖六期工程標案,明知祥恩公司在該工程舖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祥恩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公司結算工程款,截至94年11月29日審核通過給付祥恩公司共781萬9289元工程款云云。然查:黃○○業已證稱其於93年11月間給付賄款之理由,是希望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初驗能夠順利,是對於非該次賄款交付時間之工程,尚難認黃○○亦有其他職務上請託。再者,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8標),均為銑刨標,而經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工程施作地點再為鑽心取樣後(現場鑽心取樣位置、施工厚度均詳如附件捌、項目六、七所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8標)均無銑刨厚度不足情形等情,業據證人王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依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有銑刨紀錄但沒有加舖的工作項目,就可以確認該標係銑刨標,依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該工程是銑刨標沒錯;道路工程有其連貫性,若刨的較少,加舖之後厚度會明顯高出原來的路面,若用舖設的厚度來確認其銑刨的厚度,要先看他的銜接斷面及道路高程,如果施工的道路高程與原來是相符的,那施工厚度不足,銑刨高度就會不足,依伊之認知,養工處的道路工程不會施作較原來的路面有差距(即高差),也就新舊路面應該會銜接平順,所以道路厚度不足,就可以推論銑刨厚度不足,惟銑刨厚度與加舖的厚度比對,也許會有1、2公分的誤差,如果舖設的差距差過1 、2公分,就有可能銑刨的厚度不足;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銑刨部分的誤差應該是在容許的範圍內;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合約規定為5公分,鑽取的結果是3.3、3.4公分左右,誤差也在2公分內,這也是屬於誤差容許的範圍內(見本院99年1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第11頁至第13頁),是尚難認上開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情事,亦無證據證明S○○有何違背其審核職務給付上開工程款之行為。另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施工時間為94年6月9日至94年11月15日,此參養工處函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即明,係在黃○○證稱於驗收給付款項之93年間之後,是S○○更不可能因上開工程收受黃○○之賄款後而為違背職務之犯行,是公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編號2至4部分:

㈠丑○○確有於如附表柒之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承R○○之命給付賄款給S○○等情,有下列帳冊資料及丑○○筆記本可證:

⒈卷附94年4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7行至第9行,第2頁第1、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丑○○」,「專案名稱」分別記載「95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 、北市-94預約、北市-94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摘要」均記載「陳吉:工地零-副黃(20/5標」,「借方金額」均記載「20000」(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0頁)。

⒉卷附94年9月1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無記載,「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中秋張堯.黃駿各10」,「借方金額」記載「200000」;94年9月1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9/1 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秋節(地○○、S○○各10萬)(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1頁)。

⒊卷附95年1月2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至第7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94年度再生AC.標線、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均記載「陳吉:1/13工地零-黃副(年10/7)」,「借方金額」前5行記載「14286」、後2行記載「14285」;95年1月13日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元/1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黃副」,受款人為丑○○簽名(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2頁)。

⒋另丑○○於其筆記本上,94年4月14日處記載「回8F付黃正10k 」,94年9月10日處記載:「申請曾君凱預二工零20k、地○○、S○○秋節工零各10k」,94年9月14日處記載「付黃正秋節工零10k」,後面MEMO處記載「4/14付黃副座10k,11:50,8F隊部洗手間口」、「9/14付黃正工零秋節工零10k後港街巷口車上21:15」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宗第198頁、第219頁正反面、第236頁)。

㈡又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僱於國泰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臺北市政府的工程,伊送給S○○的錢是三節的,端午、中秋、過年各10萬元,何時何地給付有註記在筆記本上,94年4月14日是約他在市政府養工處之洗手間入口,因辦公室有人;94年9月14日那筆也是三節禮金,伊在晚上開車到位於士林承德路之S○○家附近,是在車上給的,錢用信封袋裝著,S○○有收;95年1月13日那筆,是春節禮金,地點應該是在養工處後門;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副黃」、「黃副」指的是S○○;伊如果把錢給公務員,會寫在自己的筆記本裡;伊拿錢給S○○,S○○並沒有退錢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另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公司送錢給S○○係由丑○○負責,送錢給副隊長以下的公務員,在工程款的3%至5%係由經理去全權處理,公司採授權制度,一個工地由一個經理負責(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20頁)。而R○○上開證詞,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記得曾交錢給S○○,至於係丑○○或係其他工地主任V○○、小李交付的,要看提示才能知道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2頁反面),及其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個人並沒有親手交付賄款予S○○等語並未矛盾,S○○辯稱R○○偵查、審理中之供詞有所不一,尚非可採。

㈢S○○雖辯稱丑○○係為求減輕自身刑責,始為不利於S○○之證詞云云。惟查,S○○經檢察官起訴之收賄犯行,並非僅有本院認定之數筆,而丑○○亦未就檢察官起訴之有關S○○收賄之犯行均為不利之S○○之證詞(未成罪部分詳後述),而S○○與丑○○亦無何仇怨,丑○○實無虛構事實而誣陷S○○之動機,況丑○○於其筆記本、報銷清單上所為之上開記載時,亦無預知日後將有可能遭偵查單位查扣作為本案證據之可能,是無虛偽記載之必要,是丑○○所為前揭符合上開帳冊資料記載之證詞,應堪屬實。又丑○○於市政府洗手間交付S○○賄款僅須一下子之時間而已,此業據丑○○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6頁),是相約上開地點交付款項尚無不可;另丑○○於94年9月14日致送中秋節禮金之地點,係在S○○住家附近巷口、丑○○之車子裡,隱密性高,況丑○○又何能確知S○○住處附近有監視錄影?是S○○辯稱丑○○致送款項之地點均不符經驗法則云云,僅係卸責之詞。

㈣又關於R○○命丑○○給付S○○款項之原因,R○○於95年4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決定要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予前述公務人員,主要是圖得行政上的方便,像副大隊長可以減少公文審核之時間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2頁、第183頁);另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錢的原因,為了打好關係,工程進行會比較順利,像是請款、估驗程序可能比較順利,以及如果工程出現瑕疵的話,不要被公務員刁難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3頁)。另S○○身為養路隊之副大隊長,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協助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負責驗收文件審核、於保固階段須協助大隊長為有無需履行保固責任之書面核定,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審核等情,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見本院卷第14宗第153頁、154 頁),是其在工程施作、驗收、請款各階段,均與施作養工處工程之R○○公司有業務上之相關。承上所述,丑○○之所以給付S○○三節禮金,係希冀S○○在R○○公司承包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時,在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自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S○○對此亦難諉為不知,而仍予收受,其有收賄之故意亦屬當然。

㈤又公訴人雖主張S○○收受上開丑○○之賄款後,即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①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明知上泰公司在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得2859萬2101元工程款;②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且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得664萬2747元工程款;③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明知上泰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於95年2 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共932萬8885元工程款云云。惟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開工日期為94年4 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5年1月13日,均在S○○任職養路隊副大隊長期間,且S○○確有在上開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開工日期為94年3月2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驗收日期為95年2月7日,均在S○○任職養路隊副大隊長期間,且S○○確有在上開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 日,驗收日期為96年8月7日至96年10月31日,施工期間係在S○○任職養路隊副大隊長任內,且曾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以上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資料(見本院卷第11宗第87、8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見本院卷第17宗第198頁至第316頁、第18宗第50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0宗第83頁至第16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3宗第141頁)等卷可證。是堪認S○○就上開3個工程,均有不同階段之職務上權限可行使,然而,S○○身為養路隊副大隊長,就請款階段僅負協助書面審核之責,即就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為書面審核,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是自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公分不符,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而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明可資證明S○○明知瀝青施作厚度不足,而仍予以核章完成請款程序之情事,是尚難認S○○於收受丑○○給付之30萬元後,有就上開工程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是公訴人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綜上,S○○確有上開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P○○部分(附表柒之四):

(一)關於㈠編號1、2部分:

㈠卷附之R○○公司94年4月4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4.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 0」,「用途」記載「94年度預二標與外購二、曾君凱」(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3頁);另丑○○於其筆記本上後面MEMO欄記載「4/4付阿凱20k,16:10,後門車上繞市府回後門」(見本院卷第8宗第236頁)。而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記載是因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與外購合材第2標付給P○○20萬元(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21頁)。另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施工時間自94年3月22日至94年12月12日,而上開工程,P○○監工了半年以上,至到94年底離開,此為P○○為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頁),核與卷附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見94預2標卷第45頁反面至第56頁),除第20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地點福德街《松山路至福德街311巷》,實際開工日期94年12月3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10日,已非P○○監工外,其餘均係P○○擔任監工之內容相符;又P○○亦為建誠瀝青所得標之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之監工,此由該工程94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部分驗收時,由P○○擔任協驗人員(監造單位),而於驗收紀錄上簽名,於94年8月25日、26日、29日為鑽心取樣時,亦係由P○○擔任工務所之代表,此有財物分批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次結算)(第1批)、驗收紀錄、部分驗收紀錄、AC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38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9宗第73頁至第76頁)。是堪認丑○○確係在P○○擔任上開2個工程監工、承辦人之期間內,於94年4月4日給付P○○20萬元。

㈡又卷附94年9月10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9.1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預約二標(曾君凱)」(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1頁);另丑○○於其筆記本上94年9月10日處記載「公司申請曾君凱預二工零20k」,於筆記本MEMO頁記載:「9/13小虞取20K付阿凱預二標工零下午15:30」之文字(見本院卷第8宗第219頁)。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記載係因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而交給P○○20萬元,領錢的是V○○,請錢的人是伊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又雖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究係何人交付的伊不清楚等語;惟據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給P○○這筆20萬元,伊負責領錢,伊都是給5千、1萬的金額,最多2萬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參以丑○○曾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復於95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前揭筆記本上MEMO頁所記載的16筆交付現金予P○○等公務員之紀錄都是真的,有的漏的沒有紀錄的,都記在筆記本上,之所以記載這麼詳細,就是因為怕有人會把錢退給老闆,怕老闆問伊伊才記的那麼詳細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98頁正反面);而上開款項記錄確有記載於丑○○之筆記本上,是應認該筆款項應依丑○○所交付。公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透過V○○交付,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而P○○在其於94年底調職離開養工處路面更新工務所前,係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監工一職,前已敘及,是亦堪認丑○○係於P○○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監工期間,於94年9月13日給付P○○20萬元。

㈢又公訴人雖於補充理由書中主張,上開二筆款項,P○○曾退回其中一筆云云。惟查:丑○○於95年4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4月14日那筆,事後也沒有退還給伊(偵6676號卷第4宗第148頁反面),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4年9月10日報銷清單上記載的人都有拿,沒有退還(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9頁),上開陳述復經丑○○於95年6月1日具結證稱確實屬實(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70頁);復與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沒有退過錢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而公訴人亦未舉出究係何筆款項為P○○退回,是依卷內事證觀之,本院認定上開2筆款項P○○均有收受,而未退回。

㈣因臺北市○○○○道路工程係開口合約,即於開標時僅約定工程之總數量及金額,並未約定應施工之路段,是日後監工若可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即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承包商之工程利益,此為R○○所供陳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另臺北市政府訂有「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就各種粒料、配合設計試驗、機具設備、施工要求(含氣候、加熱、拌合、運送、滾壓等」均作詳細的規範(見本院卷第14宗第193頁至第197頁)。而養工處為促進市區道路平整與提高道路服務品質,訂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見本院卷第14宗第198頁),命各承包商應依該補充規定內之程序辦理路面銑舖事宜;依該補充規定,施工前應先辦理現場會勘確認施工範圍,訂定預定施工期程,並就道路平坦度不佳或勘查路況不佳之路段,先行挑選並進行測量,另於決標後次日起十五日止提報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實施計劃書,經養工處審核後始得施工,每日銑舖面積以6000平方公尺為原則,若為夜間施工原則上應最早於22時30分才能進場,翌日5時30分前完成銑舖作業,於6時前完成路面清潔與施工機具運離工作,因逾時收工造成交通阻塞或其他交通事故,由承包商負責,並應於路面銑舖完成後3日內依原有標線、標誌等交通設施復舊;復依該補充規定第四、施工作業、第(四)點規定,甲方(即養工處)監工人員未到場不得先行施工,若廠商違反施工時間之規定,依該規定第五、(一)點之規定,應處以1萬2千元之罰款。又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本院卷第17宗第21頁、第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卷20第74頁至第80 頁)規定,監工應於施工期間即就各階段數量進行丈量、估算【第三篇驗結保固篇,三、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說明(一)】;而監工應該是從頭到尾看工程,依作業規定每舖一層瀝青均須以量尺測量厚度並拍照存證,存於估驗計價卷內等情,復據V○○、b○○確認無訛(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卷第20宗第66頁書狀)。是依上開規定,監工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參以R○○所屬公司之所以給付監工金錢之原因,係為圖行政上之方便,監工可幫伊找好的施工路段,節省成本,讓其施工方便,業據R○○於調查員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3頁、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另丑○○亦供稱是因為有工程在施作,為了工程之緣故,才給P○○錢(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5頁)。從而,丑○○之所以給付P○○款項,係因P○○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對於工程之施作有上開之職權,丑○○為了請P○○幫忙爭取好的施工路段,並希冀工程之施作順利,始會在上開工程進行期間給付20萬元予P○○,P○○對於丑○○上開給付金錢之意圖,亦難諉為不知,是其仍予收受上開金錢,其自與丑○○成立行賄與收賄之合意。

㈤公訴人另主張:P○○收受上開款項後,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身為該工程監工應負之監督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664萬2747元工程款,因認P○○係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公訴人為上開工程偷工減料之認定無非係以檢察事務官於現場鑽心取樣之結果為其論據。惟查:丑○○從未證稱上開2筆款項給付之原因,係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是公訴人認上開款項與P○○在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尚乏所據。此外,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5月11日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施作地點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此經證人王玨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1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該日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5月30日試路外字第0950021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宗第271頁至第284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二所載)。而94 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施工路段,共有37處,其中除:

①行善路、行愛路(民權東路六段至行善路)、行忠路(舊宗路一段至行善路)、新湖三路、新湖一路、八德路一、二段等路段,其施工內容係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20公分;②「配合堤頂大道分隔島佈設後銑舖案(麥帥二橋至民權大樓)」係為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厚度5公分後,再舖設再生瀝青混凝土外;其餘路段施作之內容均為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厚度5公分,此有該工程之施工地點總表、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瀝青路面計算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宗第82頁至第168頁)。而檢察事務官針對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鑽心取樣之地點,共有2個路段,即行善路與新湖三路,惟P○○除擔任上開行善路路段之監工,此有該工程第2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宗第87頁)外;新湖三路部分,依該工程第28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見本院卷第10宗第144頁),該路段之監工係宇○○,並非P○○。再者,如附表捌、項目二、編號138至143、24、25所示之試體係行善路路段之試體,編號138、140至143試體係以間隔20公尺之距離連續採樣,而編號142試體是標準符合合約規範之試體,編號144試體之粒料分配合乎設計規範及施工常態等情,業據證人王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雖王玨證稱編號139、140、141、143之試體之粒料分配互不符合,難以確認係同一施作廠商所為等語,惟亦難以此即反證「絕非」屬同一個廠商所施作,再將編號138至143號試體鄰近排列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宗第209頁上方),其粒料之分配亦無顯不相符而可認定絕對不可能為同一廠商於同一工程施作;況在距離不到100公尺之範圍內,有2個試體經證人判定為合格,則實難認該路段有何未按合約施作之情形。又上開行善路路段之試體,其試體之總平均厚度為20.05公分,亦在路面刨除設計厚度20公分以上,是尚難以檢察事務官之鑽心取樣結果,而可認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何偷工減料情形。

㈥公訴人另認該工程之鑽心取樣試體外徑為7.5公分,與現況不符一節,經查:據證人V○○證稱:伊之公司鑽孔機有2種,從92年開始都是用7.5公分(3英吋)的(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等語;證人顏秉蔚證稱:伊係建誠瀝青之實驗員,負責工廠內砂石檢驗,自主品管,伊有送試體至世桓公司或中華顧問公司,伊送的試體是7.5公分的(偵6676號卷第4宗第97頁、第98頁)。另擔任監工之己○○亦供稱:送去試驗所的不是10公分也會收,我們並沒有調包試體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2頁);參以亦擔任養工處監工一職之G○○亦於本院95年9月11日供稱:送過去檢驗的試體都是7.5公分的,如果試體是錯,應該會通知,但是都沒有通知等語(本院卷第3宗第216頁);可知國泰公司、上泰公司用以鑽心取樣之鑽孔機,確係直徑7.5公分(3英吋)的。而鑽孔機之直徑大小,實際上並不影響瀝青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此由證人王玨曾將在95年3月27日以V○○所提供之直徑7.5公分鑽孔機試鑽之試體一併送驗,而試體送驗之結果,其容積比重、密度,與以直徑10公分鑽孔機鑽出之試體並無差異可見一般,另證人即世桓公司人員王迪立於95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實際上直徑大小不影響檢驗結果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78頁)。況且,R○○所屬公司內,並非沒有直徑10公分之鑽孔機,若其明知試驗公司只收取直徑10公分之試體,在檢驗結果均無差異之情況下,其大可使用直徑10公分之鑽孔機鑽心即可;再者,R○○所屬公司若為隱藏其偷工減料之行為而掉包試體,其也應使用直徑10公分之鑽孔機為原本之鑽心,以掩人耳目,豈有故以直徑7.5公分之鑽孔機鑽心再以直徑10公分之試體掉包送驗之可能?是R○○所屬公司實無必要在使用不同直徑之鑽孔機鑽心而試驗結果並無差異之情形下,故以直徑7.5公分鑽孔機鑽心,再以直徑10 公分之試體掉包送驗。至於證人王威勝雖於偵查中證稱:試體直徑的規格一定要收10公分的,這是ISO及CNS12390的測試規範的要求,如果廠商送7.5公分的我們不會收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84頁、第186頁)。惟王威勝係世桓公司實際檢驗試體之人,依其上開所述,其或有試驗報告上未依實際送驗試體記載之疏漏,其自身亦為利害關係人,故尚難期待其全依事實陳述,是自難僅以其上開證述即認R○○公司確有因掩飾其偷工減料而掉包試體情事。是縱認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為10公分,與實際驗收鑽心取樣之試體直徑為7. 5公分不符,亦難以此即認該工程有何偷工減料之處。此外,公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工程之不符合約施作之情形,是自難認P○○就上開工程監工時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故公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為真實,P○○收受前開款項僅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關於㈠編號3部分:

㈠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間有給P○○錢,當時他的身分都是監工,至於是何工程要看當時是那個工程在進行(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第15頁)。又黃○○於偵查中關於給付之賄款時、地,曾有不同之陳報,經本院向其確認,黃○○證稱於95年5月30日該日所陳報即偵8646號卷第5宗第212頁那頁比較正確,而該次陳報表示給P○○3次金錢,第1次93年3萬元、第2次93年底5萬元、第3次94年工程結案時5萬元(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5頁、偵8646號卷第5宗第212頁),是應認黃○○分別於上開3個時間點給付P○○上開金額。公訴人雖於補充理由書上記載黃○○給付款項之時間係94年夏天,惟與證人上開所述不符,應係誤載。

㈡又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於93年11月24日吳興街等44條道路銑刨完工後,係由P○○於93年12月23日填寫工程分段查驗人員派遣申請單向上申請派遣分段查驗人員,而於94年1月4、5、7日為分段查驗時,亦係由P○○擔任協驗人員(監造單位)等情,有工程分段查驗人員派遣申請單、分段查驗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08頁至第113頁)。再觀諸上開工程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P○○於下列路段係擔任監工,此觀諸通知回報單監工單位蓋有P○○之印文即明,計有:①吳興街(吳興街106巷口至284巷口及吳興街615巷至信義路5段150巷401弄1號),施工時間93年6月30日至93年7月2日(第1次),②忠孝東路四段(復興南路至敦化南路),施工時間為93 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第2次),③信義路四段365巷(信義路四段口至延吉街口),施工時間為93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第3次),④松廉路旁無名巷(華納威秀旁),施工時間為93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第4次),⑤木柵路二段109巷本線,施工時間為93年6月27日至93年7月1日(第5次),⑥指南路一段(保儀路至道南橋),施工時間為93年6 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第6次),⑦永安街22巷(木新路至保儀路口),施工時間為93年6月28日、29日(第7次),⑧八德路三段155巷(八德路至南京東路),施工時間為93年7 月8日、9日(第8次),⑨南京東路四段133巷(南京東路至健康路),施工時間為93年7月8日、9日(第9次),⑩光復南路32巷(光復南路至延吉街),施工時間為93年7月9日、10日(第10次),⑪復興北路514巷(復興北路至龍江街),施工時間為93年7月3日、4日(第11次),⑫敦化北路(民權東路至民生東路東側慢車道),施工時間為93年7月11 日至同年月13日(第12次),⑬市○○道一、二段(東往西方向)(新生北路至環河北路),施工時間為93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第13次),⑭汀州路三段(師大路至基隆路),施工時間為9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第14次),⑮南昌街一、二段(愛國西路至羅斯福路),施工時間為93年7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第15次),⑯水源路(泉州街至思源路),施工時間為93年8月12日至93年9月1日(第16次),⑰華中橋及華翠橋下往環河快速道路匝道(北往南),施工時間為93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第17次),⑱仁愛路四段222巷及安和路一段127巷29弄,施工時間為93年8月29 日、30日(第26次),⑲光復南路(市○○道至忠孝東路),施工時間為93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第29次),⑳北平西路(重慶北路一段至延平北路一段),施工時間為93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第41次),㉑天津街(市○○道至忠孝東路),施工時間為93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第42 次),㉒伊通街(長安東路至南京東路),施工時間為93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第43次),㉓水源路(南往北師大路出口匝道),施工時間為93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第44次)(見本院卷第9宗第214頁至第222頁、第226頁反面、第228頁、第234頁正反面、第235頁反面)。是黃○○所證稱給付P○○上開款項時間,即係P○○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監工、分段查驗協驗人員之期間,是堪認應係在上開工程期間給付P○○前揭款項。

㈢又監工應於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施作成本,另應於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等規範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等情,前已敘及;參以黃○○證稱:給P○○錢的原因與其職務當然有關,希望工程上順利,他不要刁難,業務作業速度也可以快一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是堪認黃○○給付上開款項予P○○,亦係希望在監工之職務範圍內給予便利,亦與P○○之監工職務有對價關係。

㈣公訴人雖認:P○○收受黃○○之金款後,明知北鉅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北鉅公司結算,使該公司領得1126萬8344元工程款,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依據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施工通知回報單總數量表(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14頁),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施工項目並不包含瀝青舖設;此復與證人王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有銑刨紀錄但沒有加舖的工作項目,就可以確認該標係銑刨標依上開工程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是銑刨標沒錯等情相符(見本院99年1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13頁);公訴人認上開工程有舖設瀝青之施工項目,已與事證未合。另依證人王玨證稱:道路工程有其連貫性,若刨的較少,加舖之後厚度會明顯高出原來的路面,若用舖設的厚度來確認其銑刨的厚度,要先看他的銜接斷面及道路高程,如果施工的道路高程與原來是相符的,那施工厚度不足,銑刨高度就會不足,依伊之認知,養工處的道路工程不會施作較原來的路面有差距(即高差),也就新舊路面應該會銜接平順,所以道路厚度不足,就可以推論銑刨厚度不足,惟銑刨厚度與加舖的厚度比對,也許會有1、2公分的誤差,如果舖設的差距差過1、2公分,就有可能銑刨的厚度不足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2頁),可知若鑽心取樣之瀝青舖設厚度,雖有不足,惟若其差距在平均設計厚度1、2公分內,仍屬銑刨誤差之範圍內,不得以此認定銑刨厚度即有不足。

⒉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4月28日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華納威秀東側路段進行鑽心取樣,並於95年5月12 日針對上開工程市○○道一、二段路段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此經證人王玨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1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該日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5月10日試路外字第0950017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宗第265頁至第290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七所載)。又上開華納威秀東側道路路段之試體平均厚度為4.75公分,雖不足銑刨之設計平均厚度5公分,惟尚在銑刨厚度容許之誤差內;另上開市○○道一、二段路段試體之平均厚度為5.925公分,係在銑刨設計厚度5公分之上;是依檢察事務官之鑽心取樣結果,尚難以認定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何偷工減料情事。又公訴人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情事,是尚難認定P○○於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故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關於㈡部分:

㈠有關與公務員至大陸旅遊部分,R○○曾於95年3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經常招待b○○、宇○○、G○○、P○○、Z○○、戌○○等人赴大陸旅遊?)這些人不一定全部都一起出遊,時間如果湊的巧就與我一起出去玩一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都我出,『小姐』的錢偶而也是我出。有時我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我就交付給他們,不一定哪一個人給多少錢,這沒有標準(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回答所稱之「小姐」是指坐檯的小姐,200元人民幣,出場的費用1千元人民幣伊不出(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只要出入境紀錄裡面有與公務員在大概時間一起出去回來,其向公司所請款之款項就是去大陸旅遊支出的錢(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班機號碼一樣就應該有可能一起去,有時伊先去,他們後到伊再跟公務員他們會合,有時公務員他們先去,伊再去會合(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去大陸旅遊,機票他們會自己出,房間要看有無住一起,住一起的話偶而幫他們出,吃飯、唱歌大部分是伊請的,偶而他們回請,去酒店的錢大部分是伊付的(見本院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由上可知,若R○○與P○○等公務員一同出遊大陸時,除飛機票係公務員自行支出,其餘吃、喝、上酒店之支出,絕大部分均自R○○向公司請領之款項中支出,且R○○亦會在旅遊當地以現金補貼公務員之旅遊支出。

㈡此外,觀諸憲金公司94年3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R○○」,「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預約NO7路」,「摘要」記載「湯R:3/18大陸」,「借方金額」記載「200,000」(偵8646號證物卷第80頁)。R○○就上開記載復證稱:這是3月18日請錢,以後去的,不是3月18日去的,20萬元是我帶在身上去那裡花用的,伊有支出部分公務員之住宿費(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又R○○於94年4月23日出境,4月27日回國,與P○○、戌○○、Z○○、宇○○4月23日出境,4月27日回國相同,另去程班機編號GE371,回程班機GE354亦均相符,此有P○○、戌○○、Z○○、R○○、宇○○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證(偵6676號、8646號證物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另b○○係於94年4月24日出境,於94年4月27日入境,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8646號證物卷第19頁。是依上開R○○所為證述及事證,堪認P○○等人自9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b○○係自94年4月24日起)在大陸旅遊時,接受R○○之招待。

㈢再觀諸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7、8、9行、第2頁第1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均記載「R○○」,「專案名稱」均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湯R:10/25九寨溝-胖」「湯R:10/25九寨溝-揚」「湯R:10/25九寨溝-凱」「湯R:10/25九寨溝-湯R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0,000」「40, 000」「40,000」「8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4頁)。針對上開款項R○○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該筆款項是伊去九寨溝向公司拿的20萬元,我們10月26日去,伊10月25日跟公司請款,帳4萬4萬分開是小姐方便記帳寫的,錢是我帶在身上,去就換成人民幣,該出錢我就付(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不是每個人給4萬元(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7頁);而b○○、P○○、T○○、戌○○、宇○○、R○○等人,確有於94年10月26日出境大陸,於同年11月2日回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6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是堪認P○○等人有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接受R○○招待至大陸旅遊。雖R○○另表示:該次的住宿、餐費都是他們自己出的云云,然此與R○○上開所為:該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之證述不相符合。況晚上卡拉OK及餐宴酒錢由R○○支付,「P○○等公務員不一定全部一起出遊,時間湊的就一起去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伊出,有時也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就交付給他們」,亦據R○○於95年3月31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偵6676號卷第4宗第19頁反面、第63頁);而20萬元,與R○○前於93年12月3日至9日與T○○等人同至福州旅遊時所攜帶之款項數額相同,而前次旅遊之20萬元依R○○所述係整個行程所需的花費(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顯見R○○於此次九寨溝之旅遊,確有支付全部行程費用之準備,且R○○於每次與公務員同往大陸旅遊時,原則上除機票費用外,均有支付住宿、餐費之習慣,是堪認該次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前往大陸九寨溝之旅遊,P○○確有接受R○○之招待。又T○○、戌○○、b○○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彼等於該次前往九寨溝旅遊時,並無接受R○○之招待云云,惟T○○、戌○○、b○○等人,因該次旅遊,亦為檢察官以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而彼等亦均否認犯行,是彼等所為證詞對彼等自身均有利害關係,而難期待確為真實,故自難以彼等所為上開陳述而為有利於P○○之認定。

㈣又P○○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監工,自94年3月22日施工開始至94年底離開等情,另亦為建誠瀝青所得標之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之監工,前已敘及。除上開工程外,P○○另受指派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監工一職,該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4年3月2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宗第41頁);而P○○負責該工程第1次至第27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上記載之施工地點之監工事宜,此有第1次至第27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宗第83頁至第143頁);而直至94年10月30日起之施工路段,始換由宇○○監工等情,復有第28次以下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宗第144頁至第166頁)。故上開P○○接受R○○招待至大陸旅遊之時間,係P○○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監工時期,故R○○之所以招待P○○至大陸旅遊,其目的亦係希望P○○在上開3個工程監工時能為其爭取較好之路段,給予職務上之便利,以方便其工程進行,亦與P○○之職務有對價關係,自屬當然。

㈤公訴人另主張:P○○收受前開不正利益後,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身為該工程監工應負之監督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664萬2747元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云云。惟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偷工減料之情形,前已敘及,另亦無證據證明P○○擔任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監工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故自難認P○○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P○○就此工程僅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綜上,P○○有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宇○○部分(附表柒之五):

(一)關於㈠編號1部分:

㈠卷附憲金公司94年6月1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陳吉:5/18工地零」,「借方金額」記載「12,000」(見8646號證物卷第107頁)。針對上開記載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地○○94年5月18日請吃飯,向伊拿的1萬2千元,這是地○○初到任道路組組長職務,拿錢給隊部裡面聚餐,伊有付錢給宇○○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頁、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核與丑○○於其筆記本上94年5月18日處記載「張組長請客贊助12000元,付胖哥」等文字相符(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15頁反面)。復經宇○○證稱:地○○當道路組組長時是伊之直屬長官,這筆1萬2千元是丑○○在市政府8樓隊部交給伊的,說是我們組長地○○要請吃飯,伊當天拿到錢就在辦公室交給地○○,地○○沒有請我們吃飯,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地○○有在丑○○拿錢給伊的前幾天對伊說他要請吃飯,可能是因為之前辦吃飯都是伊在辦的,所以地○○要請客會跟伊說,地○○有說要伊去向廠商要贊助,伊就去跟R○○傳話說要請客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18至21頁)。

㈡參以丑○○(即A)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5月18日11時4分許,與R○○(0000000000,即B)通話,內容略以:「A:那個『胖哥』呀,早上叫『蔡頭』來向我們揩12,000,說今晚組長要請他們啦。B:那沒有關係,要叫『胖哥』去向金泉多揩一些,幹你娘,金泉都標新料的,較好價,每標都多賺幾千萬,不去向他揩還向我們揩。我們跟他們比較好啦,12,000給他啦,但你叫『胖哥』要多向那邊多揩一點,一樣啦!給他我沒有意見,我不反對,叫他不要都向我們揩啦,幹!金泉有好價還少花交際費,你娘的,不就賺翻了。你要給他觀念,叫他去向金泉揩啦,你娘的,一直向我們揩。A:我知道啦,他說蔡頭會跟你講,我說不用啦。」(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41頁反面);另R○○(0000000000,即A)於94年5月18日15時52分與b○○(0000000000,即B)通話,內容略以:「B:喂。A:兄弟,你有時候也跟胖哥講一下,叫他三不五時去向金泉削一些。B: 胖哥找你什麼事情啦。A:沒有啦,今天付了1萬2,說…。B:喔,今天組長啦,沒關係啦,我有跟他講,叫他去找金泉拿,怎麼會沒有呢?他昨天跟我講,我就跟他說去向金泉拿五萬元,他沒有拿金泉嗎?A:他不知道,他找我拿1萬2元。B:我叫他向金泉收5萬,怎會?...」(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42頁反面)。益徵丑○○有於94年5月18日交付1萬2千元給宇○○,宇○○再轉交予地○○之事實。而地○○因私人因素欲請客之款項,本應自行支出,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筆款項之實際用途,宇○○尚證稱地○○並未請伊吃飯等語,是該筆款項確係地○○私自收受亦堪以認定。

㈢又地○○於94年3月16日接任道路組組長,對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均有職權可行使(詳見後述十、地○○部分),宇○○明知地○○對於上開工程有監督義務,且身為公務員不應向廠商索賄,仍應允地○○之要求,向丑○○索賄,並收受丑○○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地○○,其自與地○○共同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罪。

(二)關於㈠編號2、3部分:

㈠卷附94年11月30日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1/30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交際」,「總價」記載「150 00」,「用途」記載「胖哥(請凱哥、張盤)預2、外購合材」(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3頁)。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銷清單製作人是V○○,「受款人簽名」係丑○○之簽名,錢係伊拿的沒有錯(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2頁)。雖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確定錢是自己交給宇○○抑或是由V○○交付,惟參諸丑○○筆記本94年12月1日「到隊部送1.5k給莊胖」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宗第231頁),此筆款項應係丑○○親自交付宇○○。而宇○○亦不否認收到該筆款項,是堪認丑○○有於94年12月1日給付15,000元給宇○○。

㈡卷附憲金公司95年1月23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記載「陳吉:1/13工地零-胖哥」,「借方金額」記載「1 00,000」;95年元月13日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元/1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胖哥8/30外3」(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9頁)。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這筆10萬元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惟丑○○前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記載是給宇○○10萬元,宇○○有拿,沒有退錢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43頁),且宇○○本人亦不否認曾取得上開款項,是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係記憶有誤。故宇○○確有於95年1月13日收受丑○○交付之10萬元。

㈢又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施工期間自94年3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5年2月7日,而宇○○係接替P○○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監工,自94年10月30日起有關新湖三路(新湖二路口至民權大橋)、新湖一路(新湖二路口至民權大橋)、民權東路四段(新中街至三民路)、民權大橋(撫遠街至內湖區段○○○○街(民族西路至敦煌路)、八德路一、二段、配合堤頂大道(麥帥二橋至民權大樓)分隔島佈設後銑舖案、塔悠路(基隆路至健康路)、慶城街(長春路至捷運南京東路出口)、中坡北路(忠孝東路六段至松隆路)路段之施工、辦理估驗計價、驗收、結算等均由宇○○負責承辦,此參上開工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地點總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即明(見本院卷第10宗第82頁、第144頁至第166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6宗第41頁)。又監工除可以為承包商爭取好的施工路段外,復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前已敘及外;而在竣工後,監工尚應辦理:㈠辦理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㈢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㈣辦理驗結時程展期簽報,㈤製作(初)驗收及複驗紀錄,㈥辦理結案作業,㈦辦理決算作業,此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本院卷第17宗第21頁、第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第三篇驗結保固篇即明(見本院卷第20頁第74頁至第80頁)。上開宇○○收受金錢之時間即94年12月1日、95年1月13日,均在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時期,而R○○所經營之公司之所以給付監工賄款,除希望監工可為其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其工程利益,為R○○所供陳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亦有希冀監工在工程施作、日後辦理驗收、結算、決算作業過程中給予職務上便利之意,宇○○對於丑○○上開給付金錢之意圖,亦難諉為不知,是其仍予收受上開金錢,其自與廠商成立行賄與收賄之合意。

㈣宇○○雖辯稱:伊收受之上開款項,均係用以隊部聚餐,非私人收受云云;而丑○○復曾證稱:沒有給過宇○○私人的款項,都是贊助他們隊部的款項云云(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4頁)。然查:宇○○雖辯稱丑○○於94年12月1日所交付之1萬5千元,係廠商知悉養路隊欲辦理退休人員之聚餐,主動贊助之退休人員聚餐餐費,當時是在基隆海產店席開一桌,花費2萬元,另於95年1月13日所收受之10萬元賄款,係廠商主動贊助養路隊辦理94年度尾牙及95年度春節聚餐餐費,除其中3萬元交由養路隊道路組組長地○○作其另外聚餐所需外,另7萬元,係在錦華樓餐廳席開6桌,共6、70人參與聚餐云云;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收受之上開款項確係用於上開聚餐,另依其上開所辯,95年1月13日10萬元中其中3萬元係交由地○○作為另外聚餐所需,則宇○○既係養路隊聚餐之承辦人,相關聚餐費應由其統籌保管支付,何以須交給地○○?若係地○○私人欲宴請他人用餐,實無任何理由使用廠商「贊助養路隊」之款項,是宇○○上開辯解,除屬空言,尚難信為真實外,依其所稱亦難認為正當,上開款項應認定為宇○○私人收受。況且養路隊內部之員工聚餐,本不應由承包商贊助,以免讓外界產生賄賂公務員之疑慮,此應為宇○○等任職於養路隊之公務員所明知,故廠商縱認以贊助餐費該等名義給付金錢,亦屬賄賂之一種,自屬當然。

㈤公訴人雖主張:宇○○收受上開款項後,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身為該工程監工應負之監督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664萬2747元工程款,因認宇○○係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公訴人為上開工程偷工減料之認定無非係以檢察事務官於現場鑽心取樣之結果為其論據。惟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施工路段,共有37處,其中除:①行善路、行愛路(民權東路六段至行善路)、行忠路(舊宗路一段至行善路)、新湖三路、新湖一路、八德路一、二段等路段,其施工內容係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20公分;②「配合堤頂大道分隔島佈設後銑舖案(麥帥二橋至民權大樓)」係為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厚度5公分後,再舖設再生瀝青混凝土外,其餘路段施作之內容均為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厚度5公分:而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5月11 日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施作地點中之行善路、新湖三路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上開行善路路段,係P○○擔任監工,而新湖三路路段始為宇○○監工等情,前已敘及。再者,檢察事務官所取樣如附表捌、項目二、編號14 4至149所示之試體係新湖三路路段之試體,其粒料分佈、分層均合乎路面設計厚度20公分之規範及施工常態,就該路段而言可判斷是合格的等情,業據證人即檢察事務官王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99年1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是尚難以檢察事務官之鑽心取樣結果,而可認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何偷工減料情形。公訴人另認該工程之鑽心取樣試體外徑為7.5公分,與現況不符一節,惟查:國泰公司、上泰公司中,有2種不同直徑即3英吋(7.5公分)、4英吋(10公分)之鑽孔機,而上開公司用以養工處道路工程鑽心取樣之鑽孔機,確係直徑7.5公分(3英吋),而鑽孔機之直徑大小,實際上並不影響瀝青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是R○○所經營之公司實無必要在使用不同直徑之鑽孔機鑽心而試驗結果並無差異之情形下,故以直徑7.5公分鑽孔機鑽心,再以直徑10公分之試體掉包送驗之必要及可能,業經本院於前論述綦詳,茲不贅述,是縱認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為10公分,與實際驗收鑽心取樣之試體直徑為7.5公分不符,亦難以此即認該工程有何偷工減料之處。此外,公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工程之不符合約施作之情形,是尚難認宇○○就上開工程監工時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公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為真實,此部分僅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關於㈡部分:

㈠有關與公務員至大陸旅遊部分,R○○曾於95年3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經常招待b○○、宇○○、G○○、P○○、Z○○、戌○○等人赴大陸旅遊?)這些人不一定全部都一起出遊,時間如果湊的巧就與我一起出去玩一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都我出,『小姐』的錢偶而也是我出。有時我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我就交付給他們,不一定哪一個人給多少錢,這沒有標準(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回答所稱之「小姐」是指坐檯的小姐,200元人民幣,出場的費用1千元人民幣伊不出(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只要出入境紀錄裡面有與公務員在大概時間一起出去回來,其向公司所請款之款項就是去大陸旅遊支出的錢(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班機號碼一樣就應該有可能一起去,有時伊先去,他們後到伊再跟公務員他們會合,有時公務員他們先去,伊再去會合(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去大陸旅遊,機票他們會自己出,房間要看有無住一起,住一起的話偶而幫他們出,吃飯、唱歌大部分是伊請的,偶而他們回請,去酒店的錢大部分是伊付的(見本院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由上可知,若R○○與宇○○等公務員一同出遊大陸時,除飛機票係公務員自行支出,其餘吃、喝、上酒店之支出,絕大部分均自R○○向公司請領之款項中支出,且R○○亦會在旅遊當地以現金補貼公務員之旅遊支出。

㈡再觀諸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7、8、9行、第2頁第1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均記載「R○○」,「專案名稱」均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湯R:10/25九寨溝-胖」「湯R:10/25九寨溝-揚」「湯R:10/25九寨溝-凱」「湯R:10/25九寨溝-湯R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0,000」「40, 000」「40,000」「80,000」(見8646號證物卷第144頁)。針對上開款項R○○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該筆款項是伊去九寨溝向公司拿的20萬元,我們10月26日去,伊10月25日跟公司請款,帳4萬4萬分開是小姐方便記帳寫的,錢是我帶在身上,去就換成人民幣,該出錢我就付(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不是每個人給4萬元(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7頁);而b○○、P○○、T○○、戌○○、宇○○、R○○等人,確有於94年10月26日出境大陸,於同年11月2日回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6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 頁、第25頁、第26頁);復經R○○確認該次九寨溝之旅遊,宇○○有去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7頁),是堪認宇○○等人有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接受R○○招待至大陸旅遊。雖R○○另表示:該次的住宿、餐費都是他們自己出的云云,然此與R○○上開所為:該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之證述不相符合。況晚上卡拉OK及餐宴酒錢由R○○支付,「P○○等公務員不一定全部一起出遊,時間湊的就一起去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伊出,有時也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就交付給他們」,亦據R○○於95年3月31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偵6676號卷第4宗第19頁反面、第63頁);而20萬元,與R○○前於93年12月3日至9日與T○○等人同至福州旅遊時所攜帶之款項數額相同,而前次旅遊之20萬元依R○○所述係整個行程所需的花費(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顯見R○○於此次九寨溝之旅遊,確有支付全部行程費用之準備,且R○○於每次與公務員同往大陸旅遊時,原則上除機票費用外,均有支付住宿、餐費之習慣。另該次旅遊R○○尚指示丑○○載送宇○○、戌○○、T○○等公務員至機場,此觀諸丑○○於其筆記本94年10月26日處記載「載柯正、胖哥、T○○到機場」(見本院卷第8宗第225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開記載證稱:有載戌○○、胖哥、T○○出國旅遊,因為老闆交代(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7頁)。另R○○針對宇○○之部分尚證稱:去大陸旅遊,偶而會有宇○○回請,但是大部分是伊在支付的(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3 頁)。故堪認該次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前往大陸九寨溝之旅遊,宇○○確有接受R○○之招待。又T○○、戌○○、b○○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彼等於該次前往九寨溝旅遊時,並無接受R○○之招待云云,惟T○○、戌○○、b○○等人,因該次旅遊,亦為檢察官以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而彼等亦均否認犯行,是彼等所為證詞對彼等自身均有利害關係,而難期待確為真實,故自難以彼等所為上開陳述而為有利於宇○○之認定。

㈢又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施工期間自94年3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5年2月7日,而宇○○係接替P○○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監工,自94年10月30日起有關新湖三路(新湖二路口至民權大橋)等路段之施工、估驗計價、驗收、結算之程序等均由宇○○負責承辦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宇○○接受R○○招待前往大陸九寨溝旅遊之時間即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係在宇○○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監工時期,而R○○所經營之公司之所以給付監工賄款或不正利益,除希望監工可為其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其工程利益,為R○○所供陳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亦有希冀監工在工程施作、日後驗收作業過程中給予職務上便利之意,前已敘及,宇○○對於R○○招待其出國旅遊之,亦難諉為不知,是其仍接受招待出國旅遊,其自與廠商成立行賄與收賄之合意。再者,本院尚查無證據認定宇○○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中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公訴人認宇○○此次接受R○○招待前往大陸旅遊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云云,亦有誤會,此部分宇○○所犯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綜上,宇○○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宙○○部分(附表柒之六):

(一)編號1部分:

㈠證人黃○○確有在於93年,臺北市○○○路工地施作期間,在宙○○巡視工地時,交付1萬元賄款予宙○○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送錢給宙○○時,宙○○係第5分隊分隊長,伊是在環河北路的工地,約晚上24時工地施作期間給宙○○1萬元,確切送錢的時間要看工程的施作時間,那次是協力廠商北鉅公司得標的工程,伊也是用白色信封袋包裝,伊只有給過宙○○這一次錢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

㈡檢察官雖認該次黃○○送錢時,係在93年度道路預約工程第7標工程施作時,惟黃○○證稱伊送錢係在環河北路之工地,希望在環河北路、敦煌路工地施作時免受刁難等語,觀諸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並無環河北路、敦煌路之工程,反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其施作地點包含環河北路二段(民生西路至敦煌路),施作日期自93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止,此有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宗第56頁),另參93年10月6日、7日,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之第3次分段查驗包括環河北路(民生西路至敦煌路)東側快車道部分可見一般(見「第3次分段查驗紀錄」(偵6676號卷第5宗第123 頁)。是應認黃○○係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環河北路工地上開施作期間內(即93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趁宙○○到工地巡視之機會,給付宙○○1萬元。檢察官認給錢之時間係93年秋天時,應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又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之承包商雖係北鉅公司公司,惟本工程係交由祥恩公司施作,北鉅公司實際上沒有工地負責人,全部都是由黃○○去督導執行等情,為黃○○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3頁);另參以該工程之歷次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初驗紀錄、分段查驗紀錄、驗收紀錄等文件上,代表廠商之人均係黃○○(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18頁至第130頁、第137至第144頁),堪認上開工程於之實際工地負責人確係黃○○無誤。宙○○辯稱上開工程與黃○○無涉云云,實屬無稽。

㈣雖黃○○於偵查期間陳報於檢察官之收賄一覽表中,並無列出宙○○收賄之事實,惟查,黃○○於95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稱:伊確有交付宙○○1萬元,是在宙○○轄區○○○路與敦煌路口給他的,因為他當時到工地來視察,只是陳報給檢察官的表上漏列了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 宗第200頁);其復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陳報給檢察官的時候,只有限於祥恩公司的部分,後來伊才知道北鉅公司、豐松公司的部分也是屬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以當初沒有陳報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9頁),故亦不得以黃○○於偵查中呈交檢察官的表上漏未陳報,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實。

㈤又道路巡視員須依瀝青混凝土路面、人行道、溝蓋版、人孔,建損等項目分項次查報,且路面坑洞及凹陷巡視查報限次日修復完成,龜裂等則限一星期內修復完成;另亦要查報道路工程是否有未依規定時間內施工、未設告示牌或安全措施、機具及廢土木未清離現場、路面切割不良、路面修復不良、孔蓋缺失、超挖、擅挖等情形,而養工處可自行派工修復,也有通知承包商改善、強制代修、建請罰處等處理方式;派工人員為分隊督導以上幹部,查證人員由分隊長指派人員辦理,每週彙整一次陳隊部俾派員抽查辦理情形等情,有卷附之「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分隊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5年6月30日挖掘案件晨間查報彙報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身為養工處養路隊第5分隊分隊長之宙○○為分隊之最高長官,自掌握指派人員工作、發覺缺失後之處理方式之權利。宙○○辯稱道路銑舖工程之進行中與分隊無涉,廠商無行賄必要云云,自難採信。另「會驗(接管)人員之職責,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記載,係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會驗(接管)人員之產生係依接管地點所屬轄區分隊,由該分隊長指派;經參與驗收(含會驗接管人員)簽認驗收合格紀錄後即已完成驗收程序」,此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務科答復D○○議員之質詢內容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宗第159頁、第160頁),是道路銑舖工程完工後驗收時,各分隊係屬接管單位,分隊長亦須派人前往會驗接管,此亦可由各該工程之驗收紀錄,會驗人員處均有各分隊人員到場簽名,即可得知。而針對給付款項予宙○○之目的,黃○○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有做這個動作的話,在工程上可以省略麻煩的事情,進度會比較快;還有因養路隊會接管工程,分隊都是要去執行去巡視,在保固期間如果道路有坑洞要請廠商修補,我們只是希望小的坑洞比較便利整理,主管交代屬下自己去補就好了,伊之公司可以省下不必要的開銷,像環河北路的工程原本路緣石的基礎就不是很好,坑洞很多,後來主管單位自己去修補也很多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從而,堪認黃○○係因北鉅公司所承包、祥恩公司實際施作之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有部分路段在第5分隊轄區內,宙○○身為第5分隊分隊長,有上開職務上權限,而其為求宙○○於其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不加刁難,始會給付宙○○1萬元,宙○○明知黃○○之用意而仍予收受該1萬元,是黃○○給付之1萬元自與宙○○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雖環河北路二段(民生西路至敦煌路)之路段,於94年度養工處係委由品田營造有限公司委外巡視,惟此亦不代表道路巡視員、轄區分隊長等於委外巡視之路段,在保固期間內發覺有缺失,即無權限向上陳報命承商修復,自屬當然。是宙○○欲以委外巡視即主張免責,亦無所取。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宙○○所收受之1萬元,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有何對價關係,是檢察官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二)編號2部分:

㈠有關此筆丑○○交付5萬元款項之記錄,除於憲金公司之94年4月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4/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受款人」記載「V○○」,「用途」記載「五分隊分隊長」外(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7頁);另丑○○於其筆記本上、94年4月14日處記載「回8F付黃正10k、莊隊5k、方隊5k」(見本院卷第8宗第198頁),嗣後MEMO處第2行記載「4/14付莊隊長5k,11:20松壽停車場入口」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宗236頁);而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和筆記本記載是同一筆(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報銷清單「製表」及「用途」欄的字都是V○○寫的,伊於「備註」簽「代」是伊代替V○○領出來,伊代他領了17萬元,其中2筆打勾的5萬元V○○又交給伊(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9頁),伊有給宙○○5萬元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2頁);從而,堪認丑○○確有於94年4月14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壽停車場入口交付5萬元予宙○○。

㈡雖V○○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5分隊分隊長宙○○有拿錢,是在分隊樓下伊的車上給的(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7頁);惟V○○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報銷清單上應該是杜經理領的錢,有一部分交給我(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0頁),伊沒有印象有給宙○○5萬元,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伊講的是宇○○,宙○○只有給過中秋節還是尾牙的加菜金1萬元,是公司叫伊拿過去,伊放在桌上就走了,所以沒有什麼印象(見本院96 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1頁);是V○○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自非真實。另雖R○○於95年4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指派丑○○,丑○○再指派V○○於94年4月9日給5分隊分隊長5萬元(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5頁),惟R○○前已證稱,一個工程總金額3%至5%內,送錢的事由經理全權負責處理(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是R○○於前開詢問僅係依調查員所提示之報銷清單上字面意思回答,其對實際情形實不若丑○○了解,是仍需以丑○○供述為準。

㈢又宙○○身為第5分隊分隊長,有指派、監督、總管道路巡視員依「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分隊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挖掘案件晨間查報彙報表」等規定為相關巡視時之職權,另在道路銑舖工程完工後有指派人接管之職責等,業如前述。又丑○○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給分隊長宙○○錢是因為要拜碼頭,因為分隊長管理分隊,在施工的時間、保固的階段之業務會相關,希望在其轄區內我們的工地,能給我們方便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45頁)。參以上開報銷清單上之「憑證明細」欄上,記載「代辦2、4中央北一、二、三段,代辦2、仰德大道,預約十」,而宙○○為第5分隊分隊長,是各工程中若有屬於士林、大同區之地點,於驗收時自須由宙○○派員接管,並於驗收後保固期間巡察道路。又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係國泰公司所承攬,該工程施作地點,包含仰德大道全線(復興橋至中山樓扣除92年花季銑舖段),施作日期為93年9月1日至15日止,全部之工程於94年3月25日驗收完畢,此參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地點明細表、驗收紀錄等件即明(93代2標卷第1頁、第5頁、第31頁、第172頁),對照前揭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丑○○給付宙○○賄款之目的,應係希冀其於上開工程驗收完畢分隊接管上開轄區工地後、保固期間內,於其職務範圍內不要予以刁難,自其宙○○上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㈣雖養工處將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委外巡查)交由品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此有雙方訂立之契約部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宗第129頁至第136頁),故可認在道路銑舖工程驗收後之保固期間,在委外巡查之範圍內,巡視之責任係品田營造有限公司應負責。惟委託品田營造有限公司巡查之工程範圍,就仰德大道而言,僅有仰德大道一段、二段,此參「養護工程處九十四年度道路委外巡視維護工程巡視路段表」編號77、78所示(見本院卷第9宗第133頁),惟上開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之施作地點,包含仰德大道全線,而仰德大道有一至四段,是宙○○主張該工程保固期間已委外巡查,故就上開工程之施作地點其全無權責,實屬無稽。

㈤又宙○○另聲請傳訊證人張浚梃,惟查,宙○○第1次因本案接受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詢問、訊問之日期為95年4月13日,在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經本院訊問後,於94年4月14日裁定羈押宙○○,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並於95年5月29日再經檢察官訊問,於95年6月13日提起公訴,當日經本院裁定以10萬元交保,以上有各該詢問、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45頁至第48頁、第39頁至第43頁、95年度聲羈字第151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偵8646號卷第4宗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1宗第93頁至第106頁);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宙○○之選任辯護人曾於95年8月18日提出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2宗第204頁至第206頁),另本院於95年9月18日就宙○○之犯罪事實部分進行準備程序,此參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4宗第29 頁至第31頁),並綜合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欲聲請傳訊之證人,於96年1月8日進行審理程序。從而,自95年4月13日宙○○接受訊問,至96年1月8日進行審理程序為止,期間長達近9個月,於上開期間,宙○○及其選任辯護人從未提及有關宙○○於94年4月14日與張浚梃一同前往工地勘驗拍照之事,就聲請傳訊之證人部分,亦僅聲請傳訊黃○○、丑○○、V○○、壬○○(見本院卷第4宗第31頁),從未聲請傳訊張浚梃;而係在本院已完成宙○○部分之證人交互詰問審理程序後,遲至96年3月29日始具狀主張於94年4月14日與張浚梃一同前往工地勘驗拍照之事,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浚梃(見本院卷第13宗第194頁至第200頁)。而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宙○○自始否認犯行,是對有利於己之事證應盡力蒐集以供本院參酌,依宙○○所述,證人張浚梃係屬證明其清白之重要證人,應極早呈報本院以供調查,何以遲至96年3月29日,始第1次提出如此關鍵性之證據?是宙○○上開聲請,除係延滯訴訟程序外,其所為與張浚梃至工地勘驗之辯解,亦有臨訟飾詞卸責之嫌,再者,其所提出之94年4月14日現場勘驗照片,亦無從證明該日宙○○確實有與張浚梃一同至工地勘驗拍照,從而,就證人張浚梃部分,本院爰不予以傳喚,附此敘明。況且,宙○○於其99年3月5日庭呈之刑事辯護狀第3頁,復記載:宙○○於94年4月14日係全天上班,未離開辦公室等內容(本院卷第20宗第266頁第10行),與其上開於94年4月14日外出勘驗之辯解已生齟齬;是亦徵宙○○所謂94年4月14日外出勘驗之事,係屬虛構。

(三)編號3部分:

㈠關於V○○於94年9月14日交付1萬元予宙○○之事實,紀錄於憲金公司94年9月1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9/1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用途」記載「五分隊-中秋佳節(莊分隊長)」,另「受款人簽名」欄有V○○之簽名(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3頁)。另V○○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筆1萬元是中秋節給的1萬元加菜金,伊放在宙○○的桌上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7頁、第30頁)。是依據前開事證,可認V○○確有交付1萬元予宙○○。另V○○雖曾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僅經手公務員之加班費云云,惟V○○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4月13日回答調查員除了在施工現場經手之加班費外,老闆R○○及經理丑○○從未要求伊送錢給承辦的公務人員等情,此處的公務員指的是監工,不是指其他的公務人員(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2頁、第33頁),是亦不得以V○○於調查局時所為上開供述,即認V○○未曾交付金錢予宙○○。

㈡又宙○○身為養工處養路隊第5分隊分隊長之職權,業如前述;另V○○復於偵查中曾供稱:「(各分隊分隊長對你們施工、驗收或保固之各階段,負有何權責?)施工階段如果巡路員跟他說逾時,他要負責執行,接管、保固由分隊巡路員執行,他要負責審核」等語(偵8646號卷第3宗第145頁)。從而,V○○之所以給付宙○○1萬元之中秋禮金,其目的亦係為了於其所屬公司施作之工程,若有在第5分隊之轄區內時,宙○○能給予方便。

㈢V○○雖供稱伊將1萬元放在桌上即離開,不知是否有交給本人云云,惟查,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看到宙○○後,就把錢拿到樓上去,放在宙○○之桌上等語,故V○○交付該1萬元時,宙○○確有辦公,而非外出狀態,再者,V○○係聽命老闆R○○之指示行賄公務員,實不可能不確認款項之去向,縱其放置款項時宙○○不在辦公室,其事後亦應加以確認其是否收受,以免款項下落不明,引起是否私吞之疑慮,故V○○上開說詞,恐有避重就輕之嫌,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又宙○○在V○○等廠商與其確認時,若確實未看見、收受該1萬元,亦會表明未收受之意,此時始有款項遺失之疑慮,惟本案並無此情形,故可排除上開1萬元遭他人取走之可能。另V○○供稱上開1萬元係要給分隊的之加菜金云云,惟監管道路工程單位之公務員,本不應接受任何承攬廠商之餽贈,況宙○○自始否認有收受該1萬元款項,顯見宙○○亦不可能將該1萬元作為分隊加菜之用,而係私人收受,而V○○所謂分隊加菜金之說法,亦係掩飾其賄賂之名目而已,亦與其於報銷清單上記載係中秋禮金之寫法不符,是V○○上開供述尚不足為有利於宙○○之認定。

(四)綜上,宙○○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九、B○○部分(附表柒之七),經查:

(一)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前往工地驗收途中開車至新生北路高架停車場時,在車上以白包信封包裝送給B○○2萬元;那個工程是新生橋下停車場路面改善的工程,有加舖及重新刨除後再舖設,當時B○○應該是橋樑組的組長,伊只有送給B○○這一次而已(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第10頁、第12頁)。參以B○○確係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舖費)94年8月1日前港路等28處工地之初驗主驗人員,該次確有至新生北路高架橋下丈量寬度,此有初驗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19頁),是黃○○上開所述應屬真實。而關於黃○○交付B○○2萬元確切之時間,雖黃○○前於95年5月15日陳報檢察官之表格內,記載時間係94年10、11月間(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20頁),惟黃○○於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理時,明確證稱:詳細的時間以驗收作業之時間為主,伊係在至工地驗收時在車上給付賄款等語;參以B○○係北鉅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之初驗驗收人,而上開工程初驗日期係94年8月1日,該次初驗係丈量新生北高架橋下(長安東路至南京東路)椿號0k+000-0k+400寬度,此有初驗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19頁),該次驗收之工程地點、內容與黃○○所為證述相符;則黃○○應係在上開工程94年8月1日初驗時,給付B○○2萬元,其前曾表示係於94年10、11月間,應係記憶有誤。

(二)又雖黃○○曾於偵查前階段向檢察官表示B○○並未收錢云云,惟黃○○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誤認北鉅公司、豐松公司所承包但實際由三峽瀝青來施作之工程非在應陳報範圍內,所以才未提及B○○的部分(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故自不得以黃○○於偵查前階段所為證述而為有利於B○○之認定。又黃○○於95年5月15日提供予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下方,雖附註「4.再者,關於證人黃○○陳報之部分,因黃○○交付賄款之公務員對象甚多,交款次數亦相當多,又時間過久,部分難免遺忘、疏漏,而甚難對所列公務員全部確定其是否收賄。」等文字;然同一附註尚有:「3.大抵10萬元以下較小筆之賄款,d○○均授權黃○○決定並交付。黃○○於交付賄款後,固多有向d○○報告者,惟亦有遺漏之處;況經報告後,d○○亦有遺忘之時,故公務員行賄之陳報,難免有遺漏之處。...5.請鈞長准予證人d○○、黃○○再努力回憶,倘再確定『有者』,必再據實陳報,毋任感禱!」,此參黃○○所提供之「公務員收賄再確認表」(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3頁、第214頁)即明;佐以上開「公務員收賄再確認表」中,列有多名公務員,係黃○○表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者;是綜合上開記載之涵義,黃○○係在表明伊無法確認伊給付賄款之對象及細節之「全部」,非在表示伊所記載已交付或收受賄款之公務員部分有何疑義。況黃○○已於具結後,經仔細回想再次確認證稱B○○確有收受上開金錢,是自難以黃○○於陳報檢察官表格下方有前揭記載,即否認其於本院時所為之證述。

(三)按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一成以上之工程,應先行辦理初驗,合格後再辦理驗收,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6條定有明文(參本院卷第17宗第14頁以下),另依上開作業程序第27條第6項規定:「初驗時,機關得免派監驗人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可以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但機關已依工程性質訂有初驗項目,納入契約規範者,從其規範。」,第31條規定:「初驗或驗收之缺點,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之翌日前完成複驗,惟如因驗收作業之需要得延長之。廠商得預先通知機關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而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於初驗階段,可逐條針對道路為現場逢機取樣,此亦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見本院卷第14宗第153頁至第156頁)。從而,B○○身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之初驗主驗人員,應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逐項核對,必要時並應為逢機取樣以確認工程品質,若發現工程有缺失,即應命承商改善。是B○○身為初驗主驗人員,對於北鉅公司工程是否能順利結案、請款,自有重要之權限。而黃○○給付S○○錢的原因是為了便利行事,即是希望在驗收的程序中不會有挑剔或刁難的情事,業據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頁),參以其給付款項之時機,係在工程初驗前,故其有希冀B○○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初驗時予以職務上便利之意圖顯而易見,B○○身為驗收人員,收受廠商於驗收時所交付之現金款項,其主觀顯知悉與其擔任驗收人員之職務上行為有所對價,而其仍予收受,自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

(四)公訴人雖另認:黃○○交付B○○2萬元,係欲請其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工程驗收上,給付職務上之便利。惟B○○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初驗驗收人,初驗時間係在94年7月12日,此有初驗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05頁),於上開時間黃○○尚未交付金錢予B○○,亦無證據證明黃○○就上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已有與B○○期約收受賄賂之合意,是尚難認B○○收受該2萬元,與其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上之記載實屬誤會,應予更正。

(五)公訴人雖主張:B○○收受黃○○交付之2萬元,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云云。然查,起訴書上係記載B○○身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初驗驗收人,其明知北鉅公司在該工程舖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20公分厚度之規定,仍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而容許北鉅公司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結算工程款,並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1385萬5300元工程款云云;惟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瀝青是由士林拌合場提供,三峽瀝青去載運,免費舖設;就這個案子有關瀝青厚度,若士林拌合場給的多,廠商就舖設的厚,料少就舖薄一點等情,為黃○○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6頁)、d○○亦為附和之證述(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4頁、第35頁)。另B○○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新生高架樓下的停車場雖係伊驗收,但伊係根據銑刨的部分去丈量面積,柏油是養工處提供的,只是量柏油舖設多寬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3頁);再參以94年8月1日之初驗紀錄(見偵6676號卷第119頁),該日驗收結果係「經丈量新生北路高架橋下(長安東路至南京東路)椿號0k+000-0k+400寬度與竣工圖尚符」,其餘係書面審核。且B○○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中確未參與瀝青厚度檢驗鑽心取樣過程一節,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43000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宗第59頁)。從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工程之瀝青舖設既係北鉅公司免費施作,非在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範圍內,而有關於舖設厚度又係取決於承辦機關提供之瀝青數量多寡而定,B○○於驗收時亦無就瀝青厚度為丈量,是檢察官上開主張B○○違背職務部分,本難認定為真實。再者,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係銑刨標,而經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工程施作地點之瀝青舖設厚度為鑽心取樣之結果,認係在銑刨誤差容許的範圍內,前已敘及,是亦難認該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故自難認B○○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公訴人上開主張亦有違誤。B○○所犯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

(六)又B○○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0號令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予以停職處分,經B○○提起復審後遭復審駁回,B○○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情,雖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宗第238頁至第262頁)。惟該判決理由係認為:臺北市政府認定B○○違法且情節重大,惟並未於處分前調查事證充分勘酌相關事項,故原處分自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應予撤銷,應由臺北市政府另啟程序調查B○○違法事實為何,其情節有無達於重大,重為處分等語(參上開判決第24頁);其判決內容亦非在指明B○○確無任何收受賄賂犯行。況本院有獨立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職權,亦不受上開判決拘束。是B○○執此判決為其無罪之依據,亦無可採。

(七)綜上,B○○有於94年8月1日,於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初驗驗收人時,收受廠商黃○○交付之2萬元,其有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地○○部分(附表柒之八):

(一)關於㈠編號1至及㈡部分:

⒈㈠編號1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3年10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摘要」記載「陳吉:10/7工地零(分段查:張」,「借方金額」記載「30000」;95年10月6日第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0/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受款人」記載「丑○○」,「用途」記載「代2採分段查驗 (地○○)」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24頁);針對上開記載,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分段查驗時給地○○2萬元,日期應該是該工程第1次分段查驗即93年10月8日,給付地點不記得了,有時伊會先請款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6頁)。而地○○確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94年10月8日康樂街85巷、振興街(33號至石牌路2段口)、民權東路2段、長春路、石牌路2段97巷等路段之分段查驗主驗人,此有該工程93年10月8日分段查驗紀錄、該工程第1次分段查驗人員派遣申請單、93年10月8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93代2標卷第42頁至第46頁)。而地○○對於有於93年10月8日收受丑○○交付之3萬元款項並不爭執,是堪認地○○有於93年10月8日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第1次分段查驗時收受丑○○交付之3萬元。

⒉㈠編號2部分,有卷附之93年11月0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NO4路」,「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張(10/22衛南轉付」,「借方金額」記載「20,000」;93年11月1日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1/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受款人」記載「丑○○」,「用途」記載「預4路基驗收(地○○)由10/22衛工南區2顧轉付」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27頁)。針對上開記載,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給地○○2萬元賄款(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而地○○確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93年11月1日研究院路、南京東路6段、港墘路、泉源路、民權東路2段、林森北路、長春路、中華路1段、興隆路3、4段、南港路1、2段、中山便橋至圓山隧道、仰德大道3段等路段之初驗主驗人,此有該工程93年11月1日初驗紀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3宗第133頁)。是堪認丑○○於93年11月1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初驗時給付地○○2萬元。

⒊㈠編號3部分:

⑴丑○○曾在其筆記本94年2月4日處,記載:「代辦四分段初驗,地○○、施,潮洲、青田、成功、龍江,付張2k」之文字(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07頁反面),且於本院96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係在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4標)潮洲街、青田街、龍江路、成功路等路面的驗收,給付地○○2萬元賄款(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而地○○確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4標)94年2月4日潮洲街、青田街、龍江路、金湖路(含成功路4段223巷)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該次初驗除為書面審查外,並丈量竣工完成數量與通報單實際完成數量是否相符,並就潮州街45號A段、潮州街45號B段、青田街6巷7弄、龍江路295巷、305巷、金龍路14巷15弄、成功路4段223巷6弄、8弄、金湖路14巷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此有該工程94年2月4日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93代4標第14頁至第19頁)。是堪認丑○○確有於94年2月4日上開工程路段初驗時,給付地○○2萬元賄款。

⑵又丑○○雖前於95年3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先供稱:筆記本2月4日上開記載係為了「代辦4」工程的初驗,伊拿了2萬元給地○○,潮州、青田、成功、龍江是路段的名稱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2宗第106頁反面),惟嗣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開筆記本記載「付張2K」係伊向公司請款2萬元,實際上並沒有交付2萬元給地○○,95年3月21日之筆錄應予更正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89頁),但又於95年3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後階段供稱:「當天進行本公司施作的代辦4標分段初驗,是地○○、申○○2人前來初驗,驗潮洲街、青田街、成功路、龍江街,『付張2K』就是我在2月2月事先向公司請款的2萬元工地零用金交付給地○○」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92頁);是其先後供述或有出入,惟觀諸其歷次供述,除95年3月28日詢問前階段有為不同陳述外,其餘均為確有給付2萬元賄款給地○○之供述;而在95年3月28日詢問後階段,丑○○即又為確有給付賄款之陳述,而本案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眾多,丑○○給付賄款之對象亦不在少數,是丑○○難免有口誤之處,惟其既已於偵查中數次為確有於94年2月4日給付2萬元賄款之陳述,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後,亦再為確認,又有筆記本上之記載加以佐證,是堪認丑○○所為坦認確有於94年2 月4日給付地○○2萬元之供述為可採。又丑○○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本筆賄款於報銷清單上並無記錄之訊問,證稱:應該是報銷清單上有所記載才有給付云云(見本院96年4月23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頁);惟查,丑○○曾於本院審理時證證稱:筆記本是最誠實的紀錄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0頁),參以報銷清單為公司內部之記帳文件,為數眾多,難認確無缺漏,況有時並非由請款、領款人親自書立,而係委由他人書立,相較於本案扣案之丑○○筆記本,係丑○○私人所有,其上記載亦為丑○○親自為之,是應以筆記本上之記載較為可信;從而,上開丑○○所為應以報銷清單記載為準之證述,尚難有利於地○○之認定。

⒋㈠編號4部分,有卷附94年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摘要」記載「君祥:3/8工地零-驗」,「借方金額」記載「30000」;94年3月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3/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92【應為93之誤】年代辦正驗(地○○)2標3/3周永俊正驗代4標」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5頁);另丑○○在其筆記本上、94年3月11日處記載:「地○○正驗代辦2標付3k」,此見該頁記載即明(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09頁反面);而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及筆記本上之記載係屬同一筆(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而地○○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參以地○○確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94年3月11日中華路、中央北路2段等路段康樂街85巷、振興街之驗收主驗人,該次驗收除為書面審查,並抽查部分路段完成數量是否與通報單上實際完成數量相符,另發現:

⒈仰德大道全線(復興路至中山樓扣除92年花季銑舖段)路段,其中四段多處破損應改善,⒉中央北路二段,其中181號前一處破損應改善。嗣地○○於94年3月25日辦理複驗,確認上開應改善之處均已改善完成等情,此有該工程94年3月11日驗收紀錄、94年3月25日驗收(複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93代2標第5頁、第6頁)。是足認地○○於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94年3月11日驗收當天,收受丑○○給付之3萬元。

⒌㈠編號5:

⑴卷附94年1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均「V○○」,「專案名稱」各記載「北市-93年預約NO1」、「北市-93年預約」,「摘要」均記載「君祥:1/17工地零-初驗張田」,「借方金額」均記載「20,000」;94年元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元/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40000」,「受款人」記載「丑○○」,「用途」記載「預一標與預十標初驗地○○」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2頁)。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上開4萬元並沒有印象等語,惟查,丑○○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記載之「張田」係地○○,錢是V○○領的,由伊拿給地○○,應該是在車上給的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4頁);而丑○○為上開陳述之時間,距離給付賄款之時間較接近,衡情其記憶亦較為清悉,而丑○○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上開陳述復與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是伊去幫丑○○領錢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更與丑○○在94年間筆記本上94年1月17日處所為之「地○○驗預一標(小胖)民光復北等、延壽」等文字記載相符(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05頁),是丑○○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

⑵而地○○確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94年1月17日、19日初驗之主驗人,此有該工程94年1月17日、19日初驗紀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5宗第75至76頁)。是可知丑○○係於上開工程初驗尚未完全結束,於94年1月17日初驗期間,給付主驗人地○○4萬元賄款。

⒍㈠編號6部分,有卷附94年1月2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丑○○」,「專案名稱」各記載「北市-93年預約NO1」、「北市-93年預約」,「摘要」均記載「陳吉:工地零-張堯」,「借方金額」均記載「10,000」;94年元月19日第000000 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元/2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受款人」記載「丑○○」,「用途」記載「補預1、10初驗(地○○)」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6頁);另丑○○於其筆記本上94年1月21日記載「地○○、己○○預約10標忠孝西、建國平面初驗,付張2k(前4)」等文字(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05頁反面);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即係上開筆記本所記載於94年1月21日前往驗收預約第10標時所給付地○○之2萬元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27頁)。而地○○確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忠孝西路一段、建國北路等路段94年1月21日第2次分段查驗之主驗人,該次分段驗收除丈量部分路段長度、寬度完成數量與竣工圖相符外,尚為瀝青混凝土之鑽心取樣,並發覺:⒈建國北路左側市○○道路○路面瀝青剝落,⒉建國北路左側八德路口路面坑洞,⒊建國北路一段59號前、建國北路2段1號、建國北路2段9之1號、建國北路2段11巷旁建築地前,以上路段路面破損,就上開缺失,地○○並訂94年2月21日前改善完成,並辦理複驗,嗣於94年2月17日再辦理複驗,確認上開驗收缺失均已改善完成等情,有該工程第2次分段查驗人員派遣申請單、94年1月21日第二次分段查驗紀錄、94年1月21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94年2月17日分段查驗(複驗)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93預10標卷第3宗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綜上,堪認丑○○係於94年1月19日請款2萬元後,於94年1月21日,地○○前往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為第2次分段查驗途中,給付地○○2萬元賄款。

⒎㈠編號7部分,有卷附94年3月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張堯」,「借方金額」記載「20,000」;國泰公司94年3月2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3/2」,「總價」記載「85000」,「用途」欄記載「3/ 3 、93年度預約十標新明路初驗(地○○)2萬」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6頁)。而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因為94年3月3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新明路等路段初驗所給付地○○之2萬元(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而地○○確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94年3月3日新明路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該次驗收結果,除丈量新明路路段瀝青混凝土銑舖長度、寬度與竣工圖相符,並為瀝青混凝土為鑽心取樣,另發現:⒈新明路458巷(大都會家具對面)路面破損,⒉新明路548巷162號對面路面凹陷,⒊新明路298巷16弄部分椿號0K+250、椿號0K+8 50及新明路548巷至298巷椿號0K+100、0K+780等路段寬度與竣工圖不符,而就上開缺失地○○並定94年3月17日前改善及修正竣工圖完成,並辦理複驗,嗣於94年3月8日又再辦理複驗等情,此有94年3月3日初驗紀錄、94年3月8日初驗(複驗)紀錄、94年3月3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93預10標卷第3宗第10頁至第13頁)。是堪認丑○○於94年3月2日向公司請款後,於94年3月3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初驗當日,給付地○○2萬元。

⒏㈠編號8部分,有卷附94年4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至第7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摘要」均記載「陳吉:工地零-組張(20/5標」,「借方金額」均記載「20,000」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6頁);94年4月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4/ 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94年度市府①S○○②地○○」,受款人處有丑○○於4月14日之簽名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7頁)。而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轉帳轉票記載之10萬元這應該是三節送的,才會一次10萬元那麼多,另上開報銷清單上20萬元其中10萬元就是給地○○,工程開標應該是3月左右,這10萬元應該是補過年的那一次,就是94年間標到很多工程,所以老闆補93年過年的那一次(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第21頁)等語;核與丑○○於其筆記本上94年4月9日處記載「14:00開會(市府工程)請分隊17K,黃、張正20K」,MEMO頁第5行記載「4/14付張組長10K,14:20,1F洗手間入口」等文字(見偵6676號號卷第3宗第112頁反面、第131頁)相符;地○○對於收受上開款項亦不表爭執,是堪認地○○有於94年4月14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1樓洗手間入口處,收受丑○○給付之10萬元。

⒐㈠編號9部分:

⑴卷附憲金公司94年6月1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陳吉:5/18工地零」,「借方金額」記載「12,000」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07頁)。針對上開記載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地○○94年5月18日請吃飯,向伊拿的1萬2千元,這是地○○初到任道路組組長職務,拿錢給隊部裡面聚餐,伊有付錢給宇○○(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頁、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核與丑○○於其筆記本上94年5月18日處記載「張組長請客贊助12000元,付胖哥」等文字相符(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15頁反面)。復經宇○○證稱:地○○當道路組組長時是伊之直屬長官,這筆1萬2千元是丑○○在市政府8樓隊部交給伊的,說是我們組長地○○要請吃飯,伊當天拿到錢就在辦公室交給地○○,地○○沒有請我們吃飯,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地○○有在丑○○拿錢給伊的前幾天對伊說他要請吃飯,可能是因為之前辦吃飯都是伊在辦的,所以地○○要請客會跟伊說,地○○有說要伊去向廠商要贊助,伊就去跟R○○傳話說要請客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18至21頁)。

⑵參以丑○○(即A)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5月18日11時4分許,與R○○(0000000000,即B)通話,內容略以:「A:那個『胖哥』呀,早上叫『蔡頭』來向我們揩12,000,說今晚組長要請他們啦。B:那沒有關係,要叫『胖哥』去向金泉多揩一些,幹你娘,金泉都標新料的,較好價,每標都多賺幾千萬,不去向他揩還向我們揩。我們跟他們比較好啦,12,000給他啦,但你叫『胖哥』要多向那邊多揩一點,一樣啦!給他我沒有意見,我不反對,叫他不要都向我們揩啦,幹!金泉有好價還少花交際費,你娘的,不就賺翻了。你要給他觀念,叫他去向金泉揩啦,你娘的,一直向我們揩。A:我知道啦,他說蔡頭會跟你講,我說不用啦。」(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41頁反面);另R○○(0000000000,即A)於94年5月18日15時52分與b○○(00 00000000,即B)通話,內容略以:「B:喂。A:兄弟,你有時候也跟胖哥講一下,叫他三不五時去向金泉削一些。B:胖哥找你什麼事情啦。A:沒有啦,今天付了1萬2,說…。B:喔,今天組長啦,沒關係啦,我有跟他講,叫他去找金泉拿,怎麼會沒有呢?他昨天跟我講,我就跟他說去向金泉拿5萬元,他沒有拿金泉嗎?A:他不知道,他找我拿1萬2元。B:我叫他向金泉收5萬,怎會?...」(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42頁反面)。益徵丑○○有於94年5月18日交付1萬2千元給宇○○,宇○○再轉交予地○○之事實。而地○○因私人因素欲請客之款項,本應自行支出,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筆款項之實際用途,宇○○尚證稱地○○並未請伊吃飯等語,是該筆款項確係地○○私自收受亦堪以認定。

⒑㈠編號部分,有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丑○○」,「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中秋張堯、黃駿各10」,「借方金額」記載「200,000」;94年9月10日第000 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9/1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秋節(地○○、S○○各10萬」,下方有丑○○之簽名可證(見偵8464號證物卷第121頁)。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因為中秋節拿給地○○、S○○各10萬元(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頁);核與丑○○於其筆記本94年9月10日處記載「公司申請曾君凱預二工零20K,地○○、S○○秋節工零各10K」,於後面MEMO頁第13行記載:「9/14付張組長秋節工零10K,隊部化裝室邊,11:40」等文字相符(見本院卷第8宗第219頁、第236頁)。地○○對於有收受上開10萬元亦不表爭執。是堪認丑○○有於94年9月10日向公司請款後,於94年9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8樓養工隊隊部洗手間旁邊,交付地○○10萬元現金。

⒒㈠編號部分,有卷附95年1月2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第1頁第9行至第2頁第1行至第6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丑○○」,「專案名稱」各記載「94年度再生AC.標線」、「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均記載「陳吉:1/13工地零-張組(年15/7」,「借方金額」分別記載「21428」(第1、2、7筆)、「21429」(第3至6筆)(總金額150000)。95年元月13日第00000000 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元/1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50,000」,「用途」記載「張組長三節」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9頁、第170頁)。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春節給地○○的15萬元,伊確定95年1月13日有交給地○○(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頁、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地○○對於有收受上開款項亦不表爭執。是堪認地○○有於95年1月13日收受丑○○交付之10萬元。

⒓㈡編號1部分,有卷附93年11月11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吉:10/7初鑽,堯施便餐容」,「借方金額」記載「11,730」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33頁)。針對上開記載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應該是吃飯的錢,也有理容,應該有很多人去,地○○與申○○都有去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而地○○接受招待之日期,以丑○○供稱常利用工地驗收後招待公務人員,且其供稱有可能會提早請款等語,參以93年10月7日該工程並無驗收,地○○驗收日期為93年10月8日,則此次地○○接受丑○○理容招待之日期應為93年10月8日。而地○○前於本院95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即供稱:有與丑○○去過理容院一節(見本院卷第4宗第32頁)。是地○○確有於93年10月8日接受丑○○之招待至理容院消費,堪以認定。

⒔㈡編號2部分:

⑴卷附94年2月28日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2/4」,「名稱」記載「理容」,「總價」記載「7,200」,「用途」記載「2/4微閣」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1頁);94年2月28日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2/4」,「名稱」記載「理容」,「總價」記載「7,200」,「用途」記載「代辦四標分段初驗請地○○、申○○」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3頁)。另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記載是94年2月4日請地○○、申○○理容所花費之費用,微閣是汐止的餐廳名字,那次是去按摩,如果人數很多有可能會花到7200 元,現場的員工和客戶也有可能去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18、19頁),核與其在筆記本上94年2月4日處記載「理容7200元(施)」之文字(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07頁反面)相符。而地○○確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4標)94年2月4日潮洲街、青田街、龍江路、金湖路(含成功路4段223巷)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此前已敘及,是堪認丑○○有於94年2月4日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初驗當日,招待地○○至理容店消費。

⑵證人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與地○○一起接受丑○○的招待去理容院消費,伊記不起來云云(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15頁);惟查,證人申○○於93、94年任職朱武男技師事務所,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第4標是臺北市政府發包給朱武男技師事務所監造,申○○負責請施工廠商依契約施作、工程推動、內驗會勘、施工通報單的開立、每星期向業主報告進度,初驗、分段查驗時申○○也要到場等情,業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5頁);再依證人丑○○之證述,申○○亦為接受招待其招待之人,而丑○○與申○○並無仇怨,若非確有招待申○○,丑○○亦無須為不利於申○○之陳述;又申○○於上開工程內係擔任監造之角色,是丑○○自有理由給予其利益以求工程施作、驗收順利。則有關申○○是否亦受丑○○之招待,申○○自有可能為歸避自身監造之責任而為不符真實之陳述,況申○○於檢察官訊及是否有與地○○一同接受丑○○之理容招待,亦僅為沒有印象、記不起來之證述,未確定並無此事,是申○○所為之上開證述亦難有利於地○○之認定。

⒕再按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一成以上之工程,應先行辦理初驗,合格後再辦理驗收,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6條定有明文(參本院卷第17宗第14頁以下),另依上開作業程序第27條第6項規定:「初驗時,機關得免派監驗人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可以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但機關已依工程性質訂有初驗項目,納入契約規範者,從其規範。」,第27條第7項:「工程依契約約定於初驗前已完成逐項點交、查驗等作業程序,並製作紀錄者,初驗時得就該部分不予重覆辦理」,第31條規定:「初驗或驗收之缺點,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之翌日前完成複驗,惟如因驗收作業之需要得延長之。廠商得預先通知機關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而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於分段查驗階段,應逐條為道路現場採樣,於初驗階段,可逐條針對道路為現場逢機取樣,此亦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見本院卷第14宗第153頁至第156頁),而因已進行過分段查驗之路段,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7條第7項,初驗時就該部分不須重覆辦理,是在分段查驗時自仍應比照上開規定辦理,是無論係正驗、初驗、分段查驗,均須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逐項丈量確認、點驗,且分段查驗時須逐條為道路現場採樣,於初驗階段亦可為現場逢機取樣,以確保工程品質。再者,於分段查驗、驗收時,雖監工會於現場製作分段查驗、驗收紀錄,但仍會回去以電腦製作正本,再給參與驗收之人員簽名,是必須主驗官在驗收紀錄上簽名後,該次之驗收程序始告完結。從而,地○○身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分段查驗、初驗、驗收之主驗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初驗主驗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初驗主驗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第2次分段查驗、初驗之主驗人,應依施工回報單及竣工圖說逐項核對施作之長度、寬度完工數量,必要時並應為逢機取樣以確認工程品質,若發現工程有缺失,即應命承商改善。是地○○身為初驗主驗人員,對於國泰公司工程是否能順利驗收、結案、請款,自有重要之權限。上開㈠編號1至7、㈡編號1、2丑○○給付賄款或不正利益之時間,均在地○○擔任前開工程分段查驗、初驗、驗收之日,是本難認丑○○對於地○○擔任上開主驗人之職務上權責無所請託。而地○○自93年10月8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每遇擔任R○○所經營公司之工程驗收人,即收受丑○○給付之款項或接受招待,其對於丑○○給付款項之目的,係對於其驗收職務有所請求,希冀其勿予刁難,給予便利,而該等賄款與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一事,亦難諉為不知,而其仍予收受,自與丑○○成立行賄與受賄之合意。

⒖地○○雖舉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有時驗收會帶錢要請吃飯,驗收人員不吃,就把錢轉送;伊一般都是驗收完主動邀地○○一同吃飯,地○○不去,伊就把款項轉包給地○○等語,辯稱丑○○所給付之款項、不正利益均與其職務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上開㈠編號6之款項,係在去分段查驗之途中即給付地○○款項一節,業據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同前述,此與上開丑○○所稱係地○○拒絕驗收後一同用餐故轉送款項即有所不符,顯見丑○○刻意掩飾其致送款項之目的,並未將給付地○○款項之原因全盤托出,而有避重就輕之嫌。另地○○於偵查中即曾坦承收受丑○○給的賄款,於95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93年間至94年3月初有參與驗收,這段期間有拿錢,拿錢的時間有的在驗收前、有的在驗收後,都是當面給伊,有時在車上,有時在工地等語(見偵8646卷第2宗第240頁),是可知丑○○亦有在驗收前即給付地○○款項之事實。再者,如㈠編號4、6、7部分,於該3次驗收(正驗)、分段查驗、初驗時,均發現工程缺失須待改善,是尚須經過複驗程序,㈠編號5部分,尚有94年1月19日之驗收程序待進行,是縱認㈠編號4、5、6、7部分,丑○○係於驗收、分段查驗、初驗當日後始給付款項,惟是時整體驗收程序還未結束,該次驗收尚未通過,實難認丑○○給付賄款與地○○擔任主驗人之職務上行為無關。此外,每次之驗收程序,實際上並非在主驗人就工程施作為必要之檢核後即告一段落,監工尚須製作正式之驗收紀錄,若有針對瀝青混凝土為鑽心取樣者,亦須製作正式之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製作完畢再經主驗人簽名確認,則主驗人對於紀錄、報告之意見,仍可影響承包商該次驗收結果;從而,即使丑○○非在驗收之前即給付款項,或係在驗收當日結束後,始給付賄款、不正利益,亦無礙地○○確有上開㈠編號1至7、㈡所示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認定。

⒗另地○○於94年3月16日接任道路組組長,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須為驗收文件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書面審核,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之書面審核等情,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見本院卷第14宗第153至154頁)。是地○○在工程施作、驗收、請款各階段,均與施作養工處工程之R○○公司有業務上之相關。又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5年1月13日,均在地○○任職養工處養路隊道路組組長期間,且地○○確有在上開施工通知回報單、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開工日期為94年3月2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驗收日期為95年2月7日,均在地○○任職養工處道路組組長期間,且地○○確有在上開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6年8月7日至96年10月31日,施工期間係在地○○任職養工處道路組組長任內,且地○○曾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以上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資料(見本院卷第11宗第87頁、第8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施工通知回報單、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見本院卷第17宗第193頁、第230頁、第253頁、269頁、第198頁至第316頁、第18宗第36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0宗第83頁至第16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3宗第141頁)等卷可證。是堪認地○○就上開3個工程,均有不同階段之職務上權限可行使。則丑○○之所以給付地○○三節禮金,復於地○○委請宇○○以贊助餐費為由索取賄款之際,給付12,000元,無非亦係希冀地○○在R○○公司承包上開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時,在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此參丑○○於本院時證稱:於本案中,若非公務員是養工處的人,伊是不會送錢的,公司標到工程就會送錢等語亦可知悉(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5頁)。是丑○○於地○○擔任道路組組長期間所給付地○○之賄款,自與其擔任道路組組長之職務有對價關係,地○○對此亦難諉為不知,而仍予收受,其有收賄之故意亦屬當然。又雖丑○○證稱給地○○錢是因為老闆標到工程就會給錢做公關等語,惟上開「做公關」一詞,僅係廠商美化賄賂公務員之名詞,否則,本案中養工處發包之工程均係依法公開程序招標,與工程施作、驗收、請款各階段有關之公務員均依法執行其職務,又無業績壓力,承包商何來「做公關」之必要?其所謂「做公關」,無非係希冀公務員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以順利領取工程款。綜上,地○○辯稱伊雖有收受丑○○交付之款項及接受理容招待,均無其職務無涉,實無足取。是地○○收受如㈠編號8至所示之款項,亦屬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自屬當然。

(二)㈠編號部分:黃○○確有於93年9月10日,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中正路、昌吉街路段工程第1次分段查驗途中,在其車上,將裝有現金2萬元之白色信封袋交付予地○○之事實,業據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在93年認識地○○,伊只在驗收工程時與地○○有接觸;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是北鉅公司標到的,但北鉅公司沒有機具,所以這標是由北鉅公司和三峽瀝青、祥恩公司協議,由三峽瀝青和祥恩公司施工,有關的手續都是伊辦理,驗收程序也是伊處理;伊在93年9、10月間,曾在士林中正路的工地交付賄款,就是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伊給付款給地○○都是用白色信封袋包裝,在車上交付較多,伊送錢給地○○時,會說是一點車馬費,用這種說詞帶過,對方有默契的話,就不會再說話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第6頁、第7頁)。而關於交錢的原因,黃○○證稱:交付地○○賄款的原因是因為地○○是主驗人員,公司要讓驗收比較順利,因為施工不可能十全十美,會有小瑕疵,驗收官如果不堅持,同意小瑕疵由分隊接管,驗收就完成了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8頁)。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五項(第2標)於93年9月10日為第1次分段查驗驗收,驗收之工程地點為中正路、昌吉街,地○○為主驗人員,此有該次分段查驗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21至第123頁)。是黃○○前述供稱在上開時、地工地分段驗收時,給付地○○2萬元,以求驗收順利通過一節,應堪採信。而地○○身為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收受廠商於驗收時所交付之現金款項,其主觀顯知悉與其擔任驗收人員之職務上行為有所對價,而其仍予收受,自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

(三)公訴人容有誤會部分:

㈠公訴人雖另主張:

⒈地○○因於93年11月1日收受丑○○2萬元,明知冠得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亦知冠得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且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冠得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使該公司得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結算工程款,並領得1720萬7101元工程款;

⒉地○○因於94年1月17日收受4萬元、於94年1月21日收受2萬元、於94年3月3日收受2萬元,即於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4年1月21日忠孝西路1段、建國北路等路段第2次分段查驗、94年2月17日建國北路部分路段第2次分段查驗、94年3月3日、8日新明路初、複驗等驗收工作之主驗人員時,其明知國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該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取1,720萬7,101元工程;

⒊地○○因於94年4月14日收受10萬元、94年5月18日收受12,000元、於94年9月14日收受10萬元、於95年1月13日收受15萬元,即①明知國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舖設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亦知國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審核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該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取2859萬2101元估驗款;②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配合外購2、3標)舖設之瀝青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亦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審核該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已領取664萬2747元估驗款;③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路基改善)路面舖設之瀝青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亦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審核工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施工通知回報單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於95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給上泰公司共932萬8885元工程款;

⒋地○○因收受黃○○交付之款項,即①明知北鉅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驗收人員之義務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北鉅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領得1,126萬8,344元工程款云云;②明知北鉅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審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文件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北鉅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領得1,385萬5,300 元工程款云云;而認地○○上開收受款項均屬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㈡公訴人之所以認定上開工程均有偷工減料,係以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鑽心取樣結果為其依據。惟查:

⒈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3月27日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研究院路2段部分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此經證人王玨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並有該日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950014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宗第236頁至第247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八所載)。惟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工程其中一個鑽心地點為「椿號0K+114.3」,然而上開鑽心位置並非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工程內,業經公訴人當庭確認(見本院99年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頁),是上開鑽心結果不足以判斷上開工程是否符合合約精神。另一個鑽心位置即「椿號0K+605」部分雖然在上開工程之施作範圍內,惟上開位置,除經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施作瀝青銑刨加舖20 公分外,尚經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再為銑刨加舖瀝青混凝土5公分,此除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第1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地點:研究院路(中南街至研究院路2段228號),施工日期:93 年6月15日、16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施工通知回報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宗第19頁、第27頁);復經G○○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竣工圖後證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是全車道施工,有包含椿號0K+605部分,施作日期是93年6月12日至18日等語(見本院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是該試體第1層與第2層粒料有所不同,非屬同一廠商同一次舖設即屬當然。又雖該試體第3層沒有粒料,是含油量很高之瀝青,此參試體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6宗第146頁上方),惟即使不加計第3層,以第1、2層加計,共有18.6公分,而該路段之設計厚度為20公分,是尚無法排除該18.6公分,與其餘鑽心取樣之瀝青混凝土厚度平均後,即有符合合約規定20公分之可能。即僅以該路段1個鑽心取樣試體或尚不足合約規定厚度,即全面認定承包商於該路段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尚過於武斷。是本院認依上開鑽心取樣結果,尚不足以認定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有何偷工減料情形。況地○○於93年11月1日初驗時,並未進行逢機取樣程序,而僅就之前之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表為書面審核,而觀諸上開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亦無不合格之處(見本院卷第14宗第216頁至第226頁反面),是尚難認地○○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⑴丑○○於94年1月17日給付4萬元賄款之原因,依報銷清單上記載,係為了使工程初驗能順利通過,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初驗係在94年3月3日,主驗人係地○○,此見初驗紀錄即明(見93年預10標卷第3宗第10、11頁),在此之前,94年1月21日、94年2月17日尚在進行第2次分段查驗紀錄(分段查驗紀錄見93預10標第3宗第25頁、第26頁),是除可認丑○○於94年1月17日給付4萬元賄款係為了希冀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初驗能順利通過外,實難認定丑○○於94年1月17日當時,即可預知日後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初驗主驗人會指派地○○,而先行給付賄款,故依卷內事證,本院僅可認定丑○○於94年1月17日此次係針對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初驗給付賄款,難認與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有何對價關係,是檢察官此處應有誤會。

⑵另證人即檢察事務官王玨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曾於95年3月27日對萬芳路椿號1K+411原取樣處距離20公分處、及萬芳路樁號1K+411原驗收採樣點距30公分處分別為鑽心取樣,前者分層不明顯目視無法得知分層厚度,厚度為7公分,後者之厚度為4.7、2.2、4.9公分,此業證人王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履勘現場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950014號試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宗第236頁至第247頁),是以該鑽心之結果,上開試體之平均厚度(分層者取第1層)為5.85公分,尚符合合約規定平均厚度為5公分之規定。

⑶又地○○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94年1月21日第2次分段查驗、94年3月3日新明路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前已敘及,其亦為該工程94年2月17日建國北路左側市○○道路口、建國北路左側八德路口、建國北路1段59號前、建國北路2段1號、建國北路2段9之1號、建國北路2段11巷旁建築地前等路段第2次分段查驗、94年3月8日新明路複驗等驗收工作之主驗人員,此有94年2月17日第2次分段查驗紀錄、94年3月8日初驗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93預10標第3宗第25頁、第11頁);而上開工程除了「忠孝西路」路段工程係路基改善,舖設瀝青厚度應為20公分外(參該路段逢機取樣記錄表之備註,93預10標第3宗第41頁),其餘工程均係銑刨、舖設厚度平均5公分之路段,此參該工程之施工地點總表即明(見93預10標卷第3宗第23頁反面);地○○於進行前開逢機取樣、驗收時,除有所缺失之部分,均命其改善再行辦理複驗外,其餘鑽心取樣之結果均符合平均厚度5公分之規定,丈量瀝青銑舖長度、寬度亦均與竣工圖相符,此參上開驗收紀錄即明,而本件工程最後亦通過驗收,承包商即國泰公司取得工程款共計21,861,175元(檢察官誤為17,207,101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見93年預10標第3宗第1頁)。另證人丑○○尚證稱驗收官並不知道國泰公司有「做點」之情形(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頁)。綜上,在地○○辦理驗收之過程中,並未見違法之處,是尚難認地○○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地○○就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雖有不同階段之職務上權限可行使,前已敘及,然而,地○○係因身為道路組組長,針對上開工程請款階段僅負書面審核之責,即應就道路施工通知回報單、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為書面審核,未親至上開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是自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公分不符,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工程有所缺失而不應估驗計價核發工程款之情形,而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明可資證明地○○明知瀝青施作厚度不足,而仍予以核章完成請款程序之情事,是尚難認地○○於收受丑○○給付之上開36萬2千元後,有就上開工程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⑴黃○○於93年9月10日所給付地○○之款項,係為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分段驗收時可順利通過驗收,前已敘及,而黃○○從未表示上開款項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何關涉,故公訴人主張上開賄款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對價關係,自乏所據。

⑵又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工程款結算總價為13,855,300元一節,雖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宗第128頁、第130頁),惟上開工程款,係指「銑刨費」,而非舖設瀝青之工程款,是公訴人認該工程款係舖設瀝青之數量結果之結果,似有誤會。另該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係與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五項(第2標)之工程配合,後者之瀝青是由士林拌合場提供,三峽瀝青去載運,免費舖設;就這個案子有關瀝青厚度,若士林拌合場給的多,廠商就舖設的厚,料少就舖薄一點等情,業據證人黃○○、d○○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前已敘及,顯見舖設厚度係取決於承辦機關提供之瀝青數量多寡而定,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地○○有就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五項(第2標)之工程為鑽心取樣,實則,該工程之中正路(百齡橋至環河北路)路段為現場鑽心取樣之主驗人員,係Z○○,此有93年7月27日分段查驗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24頁);而地○○於93年9月10日雖就上開路段為第1次之分段查驗,但該次查驗係丈量長度、寬度,數量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未鑽心取樣,是亦難認地○○有明知瀝青舖設厚度不符仍予驗收通過之情形。此外,因為有議員建議濱江街上面的高架路面很不好,而北鉅公司93年度的銑刨標尚有餘額,是北鉅公司有報請簽准延長至94年6月底,以配合94年度外購合材濱江街的工程等情,業據黃○○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3頁),核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二工程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記載相符,是黃○○上開證述堪以採信。雖「94年度熱拌瀝青混土、標線等二項案」濱江街工程,係由地○○擔任主驗人員,於94年6月6日執行鑽心取樣,此有(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宗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惟據黃○○證稱:即使在瀝青舖設厚度有偷工減料之情形,驗收官亦未必知悉,因為他們只要現場鑽心之厚度達到標準,他們就會認為合材等情(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參以上開逢機取樣紀錄表之記載,平均厚度亦均符合合約規定,是地○○就鑽心取樣之結果,認為工程施作合格,其後再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核章同意驗收、給付工程款,亦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⒌此外,尚無法以試驗報告上記載試體直徑為10公分,與實際試體直徑7.5公分不符,即認定承包商有偷工減料之行為,進而認定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業經本院於前論述綦詳,茲不贅述。綜上,公訴人上開主張地○○違背職務部分,尚難認定為真實,自難認地○○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地○○所犯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此部分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綜上所述,地○○所為辯解均不足採,其確有上開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午○○部分(附表柒之九):

(一)關於㈠編號1部分:

㈠黃○○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午○○是驗收官的職務,伊都是在驗收時去工地途中,伊開車載送午○○時,給午○○錢,約3至4次,幾乎每次驗收都有,92年得標的工程是93年驗收,從那個時候就開始送錢了;伊會用白色信封袋裝錢,送錢的原因為是為了工程作業上的便利(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黃○○於偵查中所整理之行賄一覽表中所記載相符(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9頁第12欄)。另午○○曾於95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確有收祥恩公司每次2至3萬元不等賄款共計4次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48頁);益徵午○○確有收受祥恩公司之賄款。午○○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檢察官前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查,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使用任何不正方法,而午○○復未能證明伊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是其嗣後否認自白之任意性,自無足取。

㈡又在93年、94年間,由黃○○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工程,由午○○擔任驗收人員者,共計有下列4項:①92年第1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由祥恩公司所承攬,該工程之驗收日期為93年6月18日,主驗人員為午○○;②92年第7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1標),由祥恩公司所承攬,該工程之正驗實際驗收日期自9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5日止,主驗人員為午○○;③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8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由祥恩公司所承攬,正驗日期為93年6月24日,午○○為正驗人員;④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及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第2標),承包商為北鉅公司,開始驗收日期為94年8 月1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4年10月27日,午○○為正驗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所檢送之「養工處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1紙、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11宗第87頁、第88頁、第17宗第29頁、第17宗第125頁)。是總計93、94年間,午○○擔任驗收人員之工程中,由黃○○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工程共有4個,核與黃○○所稱:驗收有3、4次,每次都有給錢等供述情節相符,參以黃○○係供稱於每次至驗收工地途中給付午○○賄款,是應認黃○○係於上開4個工程之驗收時,給付午○○賄款。而就給付之數額,黃○○既供稱係2至3萬元,則係為有利於午○○之認定,認黃○○每次給付之款項數額均2萬元,共計8萬元。

㈢又臺北市訂有「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17宗第14頁至第20頁),其中有關機關辦理工程驗收相關規定規定於第30條第1項:第㈣款:「主驗人員於工程驗收時,應依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在時間、環境及能力範圍內,抽核其數據,檢驗其品質或性能,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第㈤款:「驗收查驗項目,結構體外表尺寸,如可以丈量查驗者,應就每一工程項目中,抽驗一處以上;抽驗位置,由主驗、會驗、協驗人員商定之。」第㈥款:依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及結算表,就可點驗項目抽項查驗。」第㈦款:「工程隱蔽部分,除查核施工期間之檢(查、試)驗報告或紀錄外,如有必要,得使用儀器予以查驗或依契約規定辦理。」,另第31條規定:「初驗或驗收之缺點,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之翌日前完成複驗,惟如因驗收作業之需要得延長之。廠商得預先通知機關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另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本處各相關職務人員負責執掌之業務等相關資料」中,於驗收階段,驗收人針對道路厚度(逢機採樣)亦得為抽測(見本院卷第14宗第154 頁)。從而,午○○身為上開92年第1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等工程之正驗主驗人,須就工程數據加以抽核,就工程露出面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若認有必要,尚可為瀝青厚度之逢機取樣,而若認工程有所缺失,尚須訂期命承商改善後再為複驗。是黃○○之所以於驗收時給付午○○金錢,無非係希望其於驗收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勿予刁難,自與午○○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之關係,此參上開黃○○所述給付款項之原因、黃○○給付款項之時間點(驗收時),亦可得知。午○○前後共收受黃○○所給付之4次賄款,其對於黃○○給付款項之原因意圖難認無所知悉,是午○○收受上開款項,自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二)關於㈠編號2、3及㈡部分:

㈠關於㈠編號2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4年6月1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4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陳吉:5/17工地零-邱」,「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07頁)。另丑○○筆記本上94年5月17日處,記載「預約一標工程查核(邱正)」、「付邱彥輝2k下車前」(見本院卷第8宗第202頁反面);另後面MEMO處第8行記載「5/17付邱彥輝2k,16:30,下車前在車上(預一標工程查核)」(見本院卷第8宗第236頁)。而丑○○就上開記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送給午○○的2萬元,當時午○○是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之工程督導,他要看施工的現況、標線、路面的平整度(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又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局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送之該處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之開、竣工資料、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宗第87頁、第88頁、本院卷第16宗第40頁);另午○○確有於94年5月17日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進行現場督導,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督導報告(督導日期:94年5月17日)、查核表、抽檢工地現況暨改善追蹤查核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宗第39頁至第49頁)。是堪認丑○○確有於94年5月17日午○○至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現場督導時,給付午○○2萬元現金,而午○○並予以收受。

㈡關於㈠編號3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4年7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94代辦」,「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邱」,「借方金額」記載「20000」。另單位名稱:建誠,94年7月5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7/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外購二標工程查核(邱彥輝)8條路一65000㎡」,製表人為丑○○(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1頁)。另丑○○筆記本上94年7月6日處,記載「付邱彥輝2k」(見本院卷第8宗第209頁反面);另後面MEMO處第9行記載「7/6付邱彥輝2k,16:20,市府後門南側(預二標工程查核)」(見本院卷第8宗第236 頁)。丑○○就上開帳冊資料之記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上開筆記本上寫的那2萬元,應該是預約第2標,是否外購還要再查(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午○○來查驗是坐我們的車,應該是查驗回來在市政府後門拿錢給午○○(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6頁)。由丑○○上開陳述,可知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與上開筆記本上記載之2萬元,係屬同一筆,僅係作帳、記錄之日期不同而已,故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記載94年7月4日與94年7月6日丑○○各交付午○○2萬元,即屬重覆。至於丑○○給付上開款項之時間,依丑○○筆記本上之記載應係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查核時,又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有關延平北路7段至9段之施工地點,其實際施作日期為94年7月4日至同月8日,此參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第5次)即明(見94預2標卷第47頁);且午○○於95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2萬元,係丑○○在要去看工地的路上交給伊的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92頁),另於95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未更改其供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48頁),午○○亦無法舉出其上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事證,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與卷內事證相符之上開自白,自堪採信,故可確認午○○係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施工期間至現場查核工程,並收受前揭款項。

㈢關於㈡編號1部分:卷附之憲金公司93年7月23日編號000000000 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92代辦NO8」,「摘要」記載「丑○○:7/19 便餐.小費」,「借方金額」記載「35500」;93年7月1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至3行,「單據月日」均記載「7/19」,「名稱」記載「便餐」、「小費」、「車資」,「總價」記載「31500」、「3000」、「1000」,「受款人」、「用途」欄記載「代2標工程查核請邱彥輝、潘主任、施經理、壬○○、阿凱等」、「(邱2000、潘1000」、「潘500、施200、餐廳至夜店200」,製表人為丑○○(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頁)。而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是因為辦理代辦第2標工程查核,請午○○等人去吃飯的錢,但不只上面這些人,還有客戶及同事,潘主任是Z○○、施經理是申○○、阿凱是P○○(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另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之施工日期係自93年3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此有工程開工報核表1紙在卷可稽(見93代2標卷第99頁),是可知午○○等人係於上開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施工期間即93年7月19日至工地現場督導查核時,接受丑○○之吃飯招待,共花費35,500元。

㈣關於㈡編號2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3年1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 飲料」,「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摘要」記載「陳吉:11/5便餐. 邱」,「借方金額」記載「24,000」;93年11月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均記載「11/5」,「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24,000」,「用途」欄記載「代二標查核(邱彥輝),(代辦2)」,製表人丑○○(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34頁)。而丑○○針對上開帳冊資料記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午○○擔任代2標查核請他吃飯的錢(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故可確認午○○於93年11月5日,至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之工地現場督導查核時,接受丑○○之吃飯招待,花費24,000元。

㈤關於㈡編號3部分:

⒈卷附丑○○筆記本94年2月1日下方處,記載「未請2/1壬○○、邱正、施、賓王32000元」、「2/1壬○○、施經理、邱彥輝工程督導32,000元,李簽」(見本院卷第8宗第187頁反面);另卷附憲金公司94年4月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賓王大旅」,「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記載「賓王:3/10便餐、邱.施.李查驗」,「借方金額」記載「32000」;單位名稱:國泰,94年4月4日支付清單:「單據月日」記載「3/10」,「名稱」記載「餐費」,並記載「3/10賓王、FD00000000,「總價」記載「32000 」,「受款人」記載「林美伶」,「用途」記載「93代4標查驗、邱彥輝,申○○、壬○○簽」(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4頁)。丑○○曾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筆記本、支付清單上記載證稱:支付清單上記載是請午○○、申○○、壬○○等人去賓王卡拉OK吃飯花的3萬2千元(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復證稱:筆記本上該筆記載即係94年4月4日支付清單上所記載之該筆32,0 00元(見本院97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而比對上開筆記本與支付清單上之記載,無論係金額、參與之公務員、消費地點,均屬同一,是顯見上開筆記本與支付清單上之記載,係屬同一筆,僅係記錄、作帳時間之不同,公訴人認上開二筆係不同時間消費,應有誤會。至於實際之消費時間,丑○○曾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筆記本這筆是2月1日養工處養路隊工程員壬○○、午○○、申○○等3人至賓王卡拉ok消費3萬2千元,尚未向公司請款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92頁),而筆記本上於94年2月1日時已有該筆消費之記錄,丑○○實不可能預知3月10日之支出而預在2月1日處為記載,而比對筆記本上與丑○○之證述,2月1日之該筆消費丑○○已註記「未請」(未請款),是應認該筆消費之確切消費日期為2月1日,而丑○○於事後之94年4月4日始為請款,而於94年4月4日之支付清單上之「單據月日」3月10日,應係依據賓王大旅社於94年3月10日開立之發票(此觀支付清單上註記FD00000000號可知)而為記載。又丑○○曾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這一筆伊本人沒有去,而這家賓王大旅社伊認識,伊先打電話給那家卡拉OK,說這幾個人的錢伊來付,賓王卡拉OK是類似那卡西那種,當天有喝酒,費用才會那麼高,不過當天也不只他們3人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是顯見丑○○於該次消費伊本人並未到,而係午○○等人自行前往消費後,再令丑○○付款。

⒉又雖丑○○曾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筆記本、支付清單上記載證稱:支付清單上記載是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4標)查驗時,請午○○、申○○、壬○○等人去賓王卡拉OK吃飯花的3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8頁);惟查,丑○○上開證詞與其上開94年2月1日伊並未去賓王大旅社之證詞,已有不符;而午○○大部分都是工程督導,製作報銷清單給午○○的日子,通常應該是當天午○○有到現場做工程督導之日子等情,業據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第18頁)。則上開丑○○本人未到餐廳,僅以電話通知餐廳由伊付款之情形,當屬較例外特別之情況,是堪認丑○○對此筆「伊並沒有去」之記憶,應屬真實。

㈥關於㈡編號4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5年1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粗. 細. 再生AC等」,「摘要」記載「陳吉:12/19便餐-邱」,「借方金額」記載「24770」。94 年12月31日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記載「12/19」,「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24770」,「用途」記載「外購二驗收與預一標工程督導請邱彥輝」(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3頁)。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是94年12月19日請午○○吃飯所支出24,770元,但驗收和午○○沒有關係,他是工程督導不是驗收官(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而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有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佐以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堪認午○○係至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地查核督導時,接受丑○○之吃飯招待。

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建立該局及所屬工程處施工品質管理機制,加強管理作業,有效落實三級品質管制,以提昇工程品質及執行率效率,訂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14宗第190頁至第192頁)。而依該要點壹、第二點規定,工務局及各工程處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成立施工品質督導小組,依據各工程契約及規範之規定,加強各工地督導查核。又各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應定期或不定期督導廠商與監造單位落實自主品管與品質保證,抽查廠商自主品質辦理情形及稽核監造單位執行品質保證績效,並得視實際需要,會同廠商與監造單位隨機辦理抽驗材料、設備品質及施工品質查核,如有發現缺失,應即通知監造單位督請廠商採取矯正與預防措施(參、監造品質保證第十六點)。而在養工處所發包之工程施工階段,總工程司應直接指派施工督導小組人員(即午○○及其他正工程司),針對重要工程進行施工進度督導,此亦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見本院卷第14宗第155頁)。午○○為養工處之正工程司並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之一,其對於養工處所監造之道路工程,自有查核督導之權。午○○對此亦不表爭執。再依據卷附之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查核表、督導報告、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施工督導小組抽檢工地現況暨改善追蹤查核表,午○○可對施工之進度、施工品質做全面性之查核,並要求改善,是對於廠商而言,若督導時要求較為嚴格,對於其施工之進度、成本,均會受影響,是廠商確有極大動機於督導小組成員前來工地督導時,給付其賄款或不正利益,希冀督導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又午○○雖辯稱:伊身為督導之權限,僅就形式上工程現況為重點督導,對於工程實質狀況亦僅以書面資料進行督導云云,惟其所舉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質管制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係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本身之施工督導小組及督導科所為之規定,非屬養工處內施工督導小組之職權規定,況即便依上開第19條、第20條規定,亦非如午○○所述僅為形式上之督導,而係均有實質督導之權限,是午○○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又R○○(即B)於94年5月17日14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丑○○(即A)通話,通聯內容為:「A:老闆。小胖那標在工程督導,一條而已在督導。B:誰?A:『午○○』啦。B:那故意要找喝酒的啦,不要緊。A:我是跟他講『搞個給他就好了』。B: 搞一些給他就好。跟他講不要那麼多,哪有一年督導20幾次,我們才剛開始,小胖有什麼好督導的。你就載他去混,跟他講現在才剛開始,請他自己去喝,說不好意思,現在正在趕實,較無時間,等穩定後再一次解決。A:知道,我會跟他講。B:小胖做不到兩條路,就在督導,故意的。」(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41頁)。R○○則證稱:確實有與丑○○為上開對話,伊覺得才做一條就來督導是故意的,應該是做個5條到10條再來督導比較合理(見本院96年1 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8頁、第29頁)。另R○○(即B)於94年5月17日14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丑○○(即A)通話,通聯內容:「A:老闆,『邱』的弄好了。他念一堆,這不行,那也不行。我搞個『蛋』給他。B:不要啦,不是我不給他『蛋』,他的人你給他吃一次甜,他就一直來。A:他不要去『那裡』就好。B:你跟他講我們也沒有空去喝。你給他吃飽飽,他就一直來。他知道我們有好康就一直來,金泉沒有。你跟他講政風室最近也在抓。A:他在跟小胖嫌東嫌西。」(譯文見6676號卷第1宗第41頁)。丑○○於本院審理證稱:「蛋」是2萬元的意思,邱是午○○(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對話裡說的2萬元,就是後來94 年5月17日給的2萬元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雖R○○針對上開與丑○○的對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給2萬元,丑○○只是藉故請款云云(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9頁),惟其上開證詞與丑○○所為證述不符,而R○○自己曾證稱:行賄午○○是丑○○負責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5頁),是此部分仍應依丑○○所述為主。則由上開監聽譯文及證人供述可知,午○○確會利用其身為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成員之職權,及廠商為求督導時免受刁難,希冀工程進行順利之心態,利用督導之名義及機會,收受廠商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是丑○○上開給付之賄款、及招待午○○吃飯,均與午○○上開身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就R○○公司所施作工程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㈨午○○雖辯稱:丑○○之證詞、卷附之丑○○筆記本、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難認與事實相符,不可採信云云。惟查,前揭記載丑○○給付午○○賄款或招待午○○飲宴之報銷清單、筆記本,均經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確認無訛,而丑○○為製作報銷清單之人,對於報銷清單所載之款項支出、緣由,當最為知悉,是其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且當初丑○○製作報銷清單之目的,係為向公司報帳,無可預期日後將作為本案公務員是否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證據,是丑○○亦無為不實記載之動機;而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並非單以報銷清單上所為記載,而係配合丑○○就報銷清單上記載所為之說明,而午○○與丑○○並無仇怨,若午○○並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丑○○實無故為設詞誣陷午○○之必要。再者,轉帳傳票,係R○○公司之會計小姐依據丑○○所填製之報銷清單所為之會計文件,其亦無實際上未予支出而謊報支出之可能,雖有關款項支出之原因、項目,所對應之工程,會計小姐可能為未符真實之填寫記載,此參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私人公司,伊要多少錢跟小姐說,小姐自行做帳,伊僅在報銷清單上簽章確認,至於帳要如何換算成本是小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即明,惟此係因報銷清單上實際請款人已為詳細之記載,依報銷清單即可確認款項支出原因,故仍無從更改轉帳傳票上之款項確有支出之事實,故亦可作為款項支出之憑證,從而,午○○上開辯稱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又午○○辯稱:伊於丑○○證稱給付賄款、招待伊吃飯之日期,均非在督導丑○○所負責工程之工地,顯見丑○○所述不實云云。惟查,依據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0月30日北市工水人字第096319679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外勤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個人出勤記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宗第11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8頁、第119頁),午○○係於下開時日,以下開事由申請外勤:①93年7月19日8時40分許至17時10分許,士東路266巷及文昌路排水改善工程督導;②93年11月5日9時許至17時30分許止,「大坑溪、四分溪聯繫堤防加高六標驗收」;③94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至18時10分許,北投中庸一路道路工程(下設排水督導」;④94年2月1日9時至17時30分許,通河西街一段底改善工程督導;⑤9年12月19日9時至17時30分許止,內湖大湖山莊街調洪沈沙池新建工程督導。然而,上開記載是否確實符合當天午○○實際之外出情形,實有可疑,蓋:94年5月17日,午○○自陳有至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工地進行督導,而依前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督導報告(督導日期:94年5月17日)、查核表、抽檢工地現況暨改善追蹤查核表等件,可知該日午○○查驗督導之工地為東興路(市○○道至南京東路),惟午○○於94年5月17日之外勤報告單上,填註之外出時間、事由,竟係:上開9時至下午17時30分許,「萬華國興路、水源路口人行陸橋新建工程督導」(見本院卷第15宗第116頁),顯見午○○於外勤報告單上所填註之外勤事由,顯非與當日外勤情形全然相符。是午○○欲以前開外勤報告單、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之記載,主張伊確無收受賄款、接受不正利益招待,自無可採。另公訴人雖認93年7月19日、93年11月5日丑○○招待午○○吃飯之原因,係希冀其分別於查核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時勿予刁難。惟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之承包商,係北鉅公司,此參卷附之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1紙即明(見本院卷第17宗第82頁),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承包商係豐松營造,均非丑○○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公司,是丑○○尚無因上開2個工程給付午○○賄款之可能,是公訴人容有誤會,此部分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應予更正。又午○○係擔任工程督導,固然要看施工的現況、標線、路面的平整度,此為證人丑○○所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 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惟有關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驗收,並非午○○負責,有關估驗計價亦不需經過午○○,此參估驗計價單即明(見本院卷第13宗第141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證明午○○有明知瀝青舖設厚度不足而違背監督職務使得承包商上泰公司以不實之厚度據以請領工程款,是難認午○○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則公訴人認午○○於94年5月17日收受丑○○交付之2萬元,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尚有誤會,此部分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公訴人另認:①丑○○於94年5月17日交付之2萬元之原因,尚與午○○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之關係;②午○○係對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於94年7月6日收受2萬元賄款等語,然此部分均查無證據可證,尚難認定為真,附此敘明。再者,補充理由書上雖記載,94年2月1日午○○等人接受丑○○至賓王卡拉OK招待,其有關之職務上行為所對應之工程係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云云。惟查,關於對應之工程,起訴書上所記載,與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證人丑○○所為證述,已有不符;再者,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之開工日期均為94年4月1日,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局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送之該處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之開、竣工資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宗第87頁、第88頁、本院卷第12宗第167頁、本院卷第16宗第40頁)。是午○○等人於94年2月1日查驗督導之工程,自不可能是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公訴人容有誤會,補充理由書上之記載應予更正。

(三)綜上,午○○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二、戌○○部分(附表柒之十),經查:

(一)d○○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關戌○○拿錢之情形,都是在開標完,隔天戌○○就會打電話給伊表示恭喜之意,晚上要來祥恩公司泡茶,說他手頭緊,伊就會送錢給戌○○,次數不記得,戌○○當組長有3到4年時間,每次伊得標都會給他,每次都2、30萬元,共給了180萬元,其中有一次40萬元是戌○○用票來調,票期開4至5個月,伊沒有算利息,時間到了他沒有還錢,伊就把支票退給他,支票沒有留底,戌○○通常是晚上8點左右會來,公司黃○○在,還有其他一些人,但沒有其他人看到伊拿錢給戌○○(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第27頁、28頁),伊大部分是自己拿錢給戌○○,其他有透過黃○○,伊會把錢放在牛皮紙裡叫黃○○拿給戌○○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8頁)。另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d○○有交代伊拿東西給戌○○,但不知道是何物因為已經包裝好了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另d○○與黃○○於偵查中陳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中,就戌○○之部分記載:於戌○○道路組組長任內,於每次得標後次日或次2日,即以電話藉故稱「手頭緊要借款」,行實際索賄之實(實際次數不復記憶),均於得標後1周內取款(見偵8646卷第4宗第217頁)。是戌○○於每次d○○經營之公司得標工程後1、2天內,即以其欲財務有困難欲借款為由,向d○○索賄,而d○○即於1周內在祥恩公司之辦公室內,或親自交付,或將款項置於牛皮紙袋內託黃○○轉交,而分別給付戌○○約20至30萬元,除扣除其中一次戌○○持票借調外,總計共交付140萬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d○○雖另曾於94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工程驗收時,有付錢給公務人員嗎?)工程施工、驗收我都沒有參加,都交給黃○○處理,他有跟我報告說這個要給2萬元,這個要給3萬元,但是都由黃○○支付,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89頁);惟上開證詞,僅係針對施工、驗收時之賄款給付,d○○並不經手,非在代表d○○從未給付任何公務員賄款,戌○○辯稱d○○上開偵查中證述與審理中證述相悖,不足採信云云,實屬誤會。又d○○係公司老闆,本不負責工地事宜,有關工程施作、驗收等均係由祥恩公司工地主任黃○○負責,故工程施作、驗收過程中之賄款給付,自由黃○○處理,而非d○○,自屬當然,惟戌○○係道路組組長之主管職,非參與道路工程實際之施作、驗收,故戌○○部分之賄款給付,由d○○親自交付,亦非不可能。另黃○○於95年4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有親自交付賄款給戌○○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200頁),參以黃○○係替d○○轉交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予戌○○,然d○○亦未明確告知黃○○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但d○○認為黃○○心裡有數等情,業據黃○○、d○○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第28頁)。從而,黃○○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因其曾代d○○轉交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予戌○○,而黃○○本身亦經手多名公務賄款之交付,是其雖未明確知知悉牛皮紙袋內之物品,但猜測為金錢,故於上開檢察官訊問始為如此回答。至於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檢察官筆錄記載有誤,伊在檢察署跟檢察官說的時候沒有提到給戌○○錢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則係因給付戌○○之款項,確非黃○○主導、亦非本於黃○○自己之意思請領而交付,而係代d○○轉交,故黃○○自認定伊並未自己交付款項予戌○○。黃○○上開歷次證述,雖就字義上容易造成前後供述不一之誤會,惟筆錄之記載本非定為逐字記錄,黃○○證述之實情為何,仍應探究其真意,而非僅以字面文義,曲解其證詞之意思。

(三)又關於d○○之所以應允戌○○索賄之請求給付賄款,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戌○○有核章權,為了請款順利,不要遭到刁難,才給錢,像公司會開支票出去,如果請款沒有下來,會影響到軋票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第21頁),核與其偵查中之陳報狀中記載:給付款項之原因,係工程請款需經其核章,為使工程請款順利,俾免遭刁難等內容相符(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7頁)。參以戌○○身為道路組組長,須綜理道路組行政業務及長官交辦事項,負責公文核辦、工程業務之行政督導,並參與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估驗計價、完工申報、初驗、正驗、結案等階段之文書作業至工程結算(結案)階段證明書總表之行政程序書類之核章,為戌○○所自陳,另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須為驗收文件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書面審核,另對於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有書面審核權等情,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見本院卷第14宗第153頁至第154頁)。是戌○○在d○○所經營之公司承作養工處養路隊工程之施作、驗收、請款、結算各階段,確於相關文件有核章、書面審核之權,而影響工程施作、驗收、請款等階段之順利與否均有影響。又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3標)(第7標)均係祥恩公司所承作,其中第1標之施工期間為92年3月18日至93年12月3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6月18日,第3標之施工期間為92年4月10日至同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6月18日,第7標之施工期間自92年4月10日至92年5月30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6月18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承包商為豐松公司(實際施作者為祥恩公日,工地負責人為黃○○),施工期間自93年3月22 日至同年11月10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12月27日,此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92-95年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宗第87頁、第88頁),均在戌○○擔任道路組組長之期間內,另戌○○亦確有在施工通知回報單、竣工計價單、工程費決算書、初驗報告、工程竣工報核表、結算明細表、發工工程竣工計價單等文件上核章,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宗第121頁至第132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38頁反面、第149頁正反面、第160頁正反面、第163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9宗第168頁)。是戌○○每每於d○○所經營之公司得標後1至2日間,即致電表示「手頭緊要借款」,其時機未免過於巧合,實係侍仗其身為道路組組長所擁有之職權而行索賄之實,而d○○亦係因戌○○身兼道路組組長一職,為希冀戌○○於上開工程施作、驗收、請款時能加快核章速度,使工程順利,始會應允戌○○要求給付款項,其所給付共計140萬元之款項自與戌○○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d○○給付戌○○180萬元其中之40萬元,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中規定之賄賂,詳後述),自可認定。

(四)戌○○雖辯稱d○○係因為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為了自身寬典始為有付賄款予戌○○之不實證述云云。惟查,d○○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後,雖證稱部分公務員有收受賄賂之行為,然就部分公務員並無收受賄賂之情事,亦證述明確,其於94年4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大概是有監工、驗收的就有,但是未○○、辛○○就很正(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90頁);另於其陳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時,有關養工處督導楊昌亮部分,即記載:並無工程、業務接觸,有關材料供應辦事郭以賢、工務所主任辛○○、監工未○○、正工程司葉兆麟、劉仲益部分,均記載黃○○有嘗試給付賄款,惟均遭當場拒絕等內容(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22頁),顯見d○○、黃○○並非為求自身減免罪責,即無的放矢,故為誣陷公務員,而係依其記憶誠實供出曾行賄公務員之事實。又雖d○○給付公務員賄款,並無其他帳冊資料可資佐證,惟此乃因行賄公務員為法之不許之事,故d○○並未留下紀錄,此業據d○○證述在卷,此尚無違常情,自不能以未有書面帳目資料佐證,即認d○○所述非屬真實;再依d○○所證述有關戌○○於每次得標後即向其要求賄款之經過,以及其所給付之賄款金額高達2、30萬元,d○○實無誤記之可能,故戌○○辯稱d○○所述不實云云,亦無足採。

(五)公訴人雖另主張:戌○○收受d○○交付之款項後,因d○○與監工b○○不合,即要求戌○○不要指派b○○擔任監工,另要求在道路工程進行中,不要以停權或沒收保固金之方式刁難祥恩公司,戌○○除給予職務上便利外,另祥恩公司施作之道路工程,雖均有瀝青舖設厚度不足之問題,然均能保障工程順利進行;因認戌○○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云云。惟查:戌○○否認伊擔任道路組組長期間,有核派監工之權利,辯稱監工係由隊長或處長核派等情,核與G○○、午○○(於89年前擔任道路組組長、地○○(94年3月16日任道路組組長)、T○○、Z○○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2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第15頁、第20頁、第25頁、第27頁),是縱認d○○有向戌○○表示希冀不要由b○○擔任其所承包之工程之監工,亦係其私人意願之表達,尚難認對戌○○職務上有何請託,況且,縱認戌○○有參與指派監工之程序,而該工程之監工確非b○○,亦難認戌○○係因d○○之請託而故意排除b○○。又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3標)(第7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均已完成驗收請款,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公訴人所稱上開工程有瀝青舖設厚度不足之情事;再者,戌○○為道路組組長,並不實際至工地為監工或鑽心取樣,僅辦理行政事務或為書面核章,是縱認上開工程中確有瀝青混凝土厚度施作不符合約情形,亦非即可推定戌○○一定知悉,而不要求承商改善,而有違背職務情形。從而,公訴人主張戌○○因收受d○○賄款,而就上開工程有違背職務情事,係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尚難認定為真實;戌○○所為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此部分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六)綜上,戌○○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三、T○○部分(附表柒之十一):

(一)關於㈠編號1部分:

㈠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3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9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R○○」,「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 」,「摘要」記載「憲金:2/6工地零-楊總」,「借方金額」記載「100,000」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1頁);報銷清單 (未載字號、日期)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2/6」,「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 」,「用途」記載「楊總」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3頁),另該報銷清單上後附之手寫筆記,記載「2/6,楊副總100,000」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4頁),對照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偵8646號證物卷第84頁之字跡有可能是伊之字跡;該筆10萬元款項應該有支出,因為有做現金傳票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參以上開手寫筆記上之「楊副總」3字,與附於偵8646號證物卷第43頁、R○○親筆書寫之筆記上之「楊副總」3字,以肉眼觀之,其運筆之態勢、筆劃特徵、字體樣式、字劃長短與位置,均顯然相似,亦無任何筆跡停頓遲滯之現象,是堪認附於偵8646號證物卷第84頁之手寫筆記,確係R○○所親筆書立;由上可知,R○○確有於94年2月6日給付T○○10萬元。雖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給T○○的話,傳票上會打楊副總,不是打楊總,上開款項是否有給付T○○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然而觀諸上開筆記上記載「楊副總100,000」,對照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應係2月6日之同一筆款項;而R○○復證稱上開附於偵8646號證物卷第83頁之報銷清單非伊之筆跡,伊平日不寫報銷清單,而公司內有很多人都會寫報銷清單,伊會把資料交給他們去填報銷清單,之後伊再簽名就好(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而比對上開報銷清單與手寫筆記之字跡,並不相符,「楊總」與「楊副總」之「總」字,亦明顯有異,顯係出於不同人之手,從而,應係R○○手寫筆記後,交由公司內部人員製作報銷清單,再據以核撥款項,而製作轉帳傳票與報銷清單之人員,僅註記「楊總」,漏記「副」字而已;且10萬元並非小數目,若無R○○之指示,公司人員亦不可能隨意支付10萬元之款項。另R○○雖又證稱:依公司之會計作業,報銷清單若董事長沒有簽名,款項應該不會轉出去(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頁);然查,卷附之報銷清單,亦多有未經R○○一一確認簽名,但均已付款之款項,是R○○上開所言故屬原則,但亦非無例外存在,是自難以R○○上開所言,即為有利於T○○之認定。從而,R○○有於94年2月6日交付T○○10萬元現金,堪以認定。

㈡T○○於88年間至95年3月間均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一職,於91年間開始係擔任督導職務,主要負責行政督導養路隊、土木科、工務料及工務所(中山橋及景木2個工務所)等單位業務,至94年3月由O○○接替T○○之職務,T○○即改為督導水利科、下工科及工務所(抽水站第一、二工務所、士林、北投、南內工務所)之業務等情,業據T○○於95年4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71頁正反面)。另T○○擔任副總工程司,對於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標案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限,復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見本院卷第14宗第153頁頁)。另T○○自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調臺北市工務局之前1日止,持有養工處處長f○○授權之「己章」一節,復有水利工程處於95年12月14日北市工水工人字第09561964300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宗第120頁)。故在T○○收受R○○於94年2月6日交付之賄款時,T○○對於R○○所經營之工程所承作由養工處發包之道路預約維護工程自有行政督導、估價計價單書面審核權,在授權範圍內尚可代理養工處處長為權限上之行使。又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係由R○○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所承作,施工期間自93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日期係94年8月25日,此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是R○○給付上開賄款時間,上開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請款程序。參以R○○之所以交付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予公務員,主要是圖得行政上的方便,像副總工程司可給我公文簽核上的指導等情,業據R○○於95年4月11日調查局時供陳明確(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2頁、第1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是由上可知,R○○給付T○○上開賄款之目的,無非係希望T○○在R○○所經營公司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等工程上為行政督導、審核請款時能給予R○○方便和協助,自與T○○之職務有對價關係;T○○收受上開款項自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二)關於㈠編號2、3部分:

㈠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6月14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R○○」,「摘要」記載「湯R:端-楊副」,「借方金額」記載「100,000」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06頁);而針對上開記載,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習慣上會在過節前3天至1個星期拿錢給T○○,上開傳票之日期若是在端午節前,就可能是在端午節前給T○○的錢,伊係在端午前幾天連同禮盒一起給T○○,上開傳票應該是指T○○的(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第18頁、第19頁)。是足認R○○有於94年端午節前幾天交付10萬元予T○○作為端午節禮金。T○○雖辯稱上開記載之10萬元,係R○○欲給付給O○○的,不是要給伊的云云,然查:雖然94年5月26日R○○與T○○、O○○等人因O○○新上任之原因,由退休之子○○隊長邀約一同至三牛餐廳餐敘,而R○○有準備10萬元欲給O○○等情,為R○○所不爭執,然R○○亦證稱:伊不確定該準備給O○○之款項有無掛帳,但是轉帳傳票看不出O○○的名字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頁);則R○○究竟是否有給付O○○10萬元,依卷內資料亦未可知;是T○○純以94年5月26日O○○恰巧亦有與R○○餐敘,即辯稱該10萬元係給付O○○,而非給付予伊云云,自無所據。

㈡另卷附憲金公司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R○○」,「摘要」記載「湯R:工地零-養路楊」,「借方金額」記載「100,000」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2頁);而針對上開記載,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94年9月13日是中秋節前的話,就可能是中秋節之前給T○○的錢,因為註記「養路楊」,養路楊是公司小姐打的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況R○○證稱:上開給付T○○的2次錢,T○○都沒有退回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第25頁),益徵上開2筆款項R○○確實有給付給T○○。

㈢T○○雖辯稱伊自94年3月間起即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工科等單位業務,對於R○○所經營公司所承作之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並非其職務範圍等語。惟查,T○○雖自94年3月份起,並不負責養路隊之行政督導,而改由O○○負責,惟T○○仍係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擔任副總工程司一職,且自90年7 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調臺北市工務局之前1日止,持有養工處處長f○○授權之「己章」等情,有水利工程處於95年12 月14日北市工水工人字第09561964300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宗第120頁),而於上開期間,T○○亦確實有持養工處處長之「己章」,審核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3、6、8、9、11、15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4、7、10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此有上開工程之工程決算書、竣工計價單、施工通報單、結算明細表、初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宗第121頁至第199頁)。而於95年1月18日b○○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申請指派驗收人員時,亦係由T○○持養工處處長授權之「己章」代為批示指派徐國勝為驗收人,此有驗收人員派遣申請單1紙在卷即明(見本院卷第11宗第200頁),是尚難認定T○○於94年3月後,即對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全無職務上之行使,而仍可在處長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代為行使包含指定驗收人員在內之權限。而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施工時間為94年4月1日至同月12月28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5年1月23日,參以上開R○○給付T○○款項之時間亦在上開工程進行中,是自足認T○○亦係為了使T○○在其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務範圍內,給付職務上之協助、指導,始給付上開賄款。

㈣雖R○○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給付T○○端午節、中秋節之2筆金錢,都只是基於好朋友之立場,利用節日送錢給T○○想要幫助他,與道路工程、T○○之職務均無關涉云云。然查:R○○於端午節、中秋節前交付金錢給T○○時,均係將錢放在禮盒內,沒有事先告知T○○,另T○○事後亦沒有向R○○表達感謝之意,業據R○○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頁、第25頁);且T○○自始否認有收受R○○上開金錢。若實情果如R○○所述,其送錢給T○○並無任何職務上之對價關係,僅係基於好朋友立場,其大可明白告知T○○其欲餽贈20萬元之意,無須置放於禮盒內掩人耳目,而T○○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亦應大方向R○○表達感謝之意,始符人情之常,惟R○○、T○○對於上開金錢往來之舉措與一般正常餽贈之作為不符,T○○更刻意隱瞞曾自R○○收受上開金錢之事實,顯見上開金錢之給付,絕非R○○所述,R○○所言僅係避重就輕之詞。

㈤又公訴人雖主張:T○○因收受R○○上開款項,明知於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上泰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竟違背監督工程,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之職務,違反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共932萬8882元工程款;而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惟查: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估驗計價單、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其中處長部分之核章係「庚章」,並非「己章」,此有該工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估驗計價單、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宗第36頁、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17宗第198頁),是公訴人主張T○○負責審核該工程之工程款、估驗款之請領,應有誤會;況縱認T○○有可能持處長授權之「己章」,而有代替處長審核工程之權限,惟該等審核僅係書面審核,無論係處長或T○○,均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是自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公分不符,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是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明可資證明T○○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公訴人容有誤會,T○○此部分所為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關於㈡編號1、2部分:

⒈㈡編號1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3年10月1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R○○」,「摘要」記載「湯R:8/31便餐(楊」,「借方金額」記載「14000」;93年10月1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8/31」,「名稱」記載「滿溢廚坊」,「單價」記載「14000」,「受款人」記載「R○○」,「用途」記載「楊」各1紙在卷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21頁)。而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是93年8月31日請T○○等人至滿溢廚房吃飯花費14,000元(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是足認93年8月31日T○○有接受R○○之招待至滿溢廚坊吃飯消費。

⒉㈡編號2部分,觀諸憲金公司93年12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再生AC粗,細粒」,「摘要」記載「湯:12/2大陸旅金」,「借方金額」記載「200,000」;93年12月2日第0000 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2/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大陸旅」,「總價」記載「200,000」,「受款人」記載「R○○」,「用途」記載「外購再生」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2頁);另報銷清單後附手寫筆記,記載:「12/3-9回台,陪楊副總、蔡等5位到福州、轉廣州、珠海,蔡12/11回台,預估需20萬換美金,星期日要」,下方並有R○○親筆簽名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3頁)。經提示上開文件予R○○辨識,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指93年12月3日至9日陪T○○去福州玩,當時T○○有去酒店,酒店有陪酒,那個店應該有性服務,至於他們有沒有做我不清楚,伊是預計20萬元,實際花了多少伊忘記了,叫一個小姐約1000元,陪到天亮,飛機票的部分,他們自己會出,叫女人的錢伊也不負責,唱歌、喝酒、吃飯、旅遊、住宿的錢大部分是伊出的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而b○○、Z○○、宇○○等人,確有於93年12月3日出境,於同年月11日入境之紀錄,T○○於93年12月3日出境大陸,於同年月10日入境,R○○於93年12月3日出境,於同年月9日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5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堪認該次T○○於93年12月3日至同年月9日在大陸福州旅遊期間,T○○確有接受R○○之招待。

⒊又T○○係養工處總工程司室之副總工程司,於91年間至94年3月前止,係負責行政督導養工隊、土木科、工務料及工務所(中山橋及景木2個工務所)等單位業務,且對於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標案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限,前已敘及。又上開T○○接受T○○93年8月31日吃飯招待之時間,除國泰公司所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正在進行中(施工期間自93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外,另冠得公司所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亦在進行中(該工程施作時間自93年4月16日至至同年10月29日),是承上所述,R○○之所以招待T○○吃飯,亦係為了希望其在職務上給予方便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至於自93年12月3日至同年月9日之旅遊招待,亦係為了希冀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工程中給予上開職務上方便與協助。

⒋公訴人雖主張:T○○因接受上開R○○之吃飯、旅遊招待,持處長f○○授權之「己章」)監督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之進行及審核該工程款及估驗款時,明知冠得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違反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冠得公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上泰公司)共1720萬7101元工程,而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云云。惟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之施工時間為自93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29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11月5日,係在T○○在大陸旅遊受R○○招待期間之前,故T○○不可能在接受招待後,再於上開已結案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T○○與R○○針對上開工程有何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是公訴人認T○○接受上開大陸旅遊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自不可採。又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係T○○為行政監督之範圍,T○○亦有持處長之「己章」在工程費決算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核章,此有工程費決算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宗第87頁反面、第88頁),惟T○○所為僅係書面審核,均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是自難認T○○有何明知瀝青厚度施作不足而仍予審核通過計價請款之情形;況且,本件檢察事務官針對上開工程為鑽心取樣之結果,亦無法證明該工程確實有偷工減料、瀝青混凝土厚度舖設不足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被告地○○部分)。是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明可資證明T○○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公訴人容有誤會,T○○就此部分既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關於㈡編號3至7部分:

⒈㈡編號3部分,有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7月20日編號000000000 0號轉帳傳票第9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R○○」,「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預約」,「摘要」記載「憲金:5/26便餐-楊副總」,「借方金額」記載「38,200」1紙在卷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2頁)。R○○針對上開記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在94年5月26日請T○○副總吃飯的錢,去哪裡吃飯伊不記得了,但是伊記得3萬元以上是去酒店,3萬元以下是去一般的餐廳(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另雖94年5月26日R○○有與O○○、T○○等人至三牛餐廳餐敘,前已敘及,惟若上開支出係三牛餐廳之支出,轉帳傳票上應記載O○○、或是出面邀約之子○○,何以仍以楊副總名義記錄?況94年5月26日該日餐敘後,亦難排除R○○有與T○○再至酒店飲宴之可能,況R○○一開始即證稱上開金額是請T○○吃飯之費用,是綜合上開事證,上開金額應係R○○招待T○○至酒店飲宴之費用。縱認上開金額係退休之子○○邀集至三牛餐廳之花費,惟上開花費亦係R○○所支出,為R○○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月29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0頁),而該餐敘T○○亦有參與,則T○○仍係接受R○○招待飲宴,仍屬收受不正利益,附此敘明。

⒉㈡編號4部分,有卷附之94年7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7/7」,「名稱」記載「餐飲」,「總價」記載「60,000」,「受款人」記載「R○○」,「用途」記載「酒店及小姐」1紙在卷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3頁)。而上開記載業據R○○證稱:上開款項係T○○去酒店,小姐坐檯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是堪認T○○有於94年7月10日接受R○○之招待至酒店消費。

⒊㈡編號5、6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4年11月2日編號0000000 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R○○」,「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湯R:10/6-18便餐-湯副總」,「借方金額」記載「35,466」;94年11月2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各記載「10/6」「10/7」「10/18」「10/18」,「名稱」各記載「餐飲」「餐飲」「飲料」「飲料」,「數量」均記載「楊副總」,「總價」各記載「7,986」「27,060」「90」「330」(共計35466),「受款人」均記載「R○○」,「用途」各記載「10/7錢櫃JD00000000」「10/7基隆海鮮店JD00000000」「10/1 8群曜JB00000000」「10/18遠東JN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5頁);而關於上開記載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7,986、27,060等款項係T○○10月6日去錢櫃、10月7日去基隆海產店花的錢沒錯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是T○○於94年10月6日接受R○○招待至錢櫃KTV唱歌,於94年10月7日接受R○○招待至基隆海鮮店吃飯,亦堪認定。

⒋㈡編號7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7、8、9行、第2頁第1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均記載「R○○」,「專案名稱」均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湯R:10/25九寨溝-胖」「湯R:10/2 5九寨溝-揚」「湯R:10/25九寨溝-凱」「湯R:10/25九寨溝-湯R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0,000」「40,000」「40,000」「80,000」1紙在卷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4頁)。R○○證稱:該筆款項是伊去九寨溝向公司拿的20萬元,我們10月26日去,伊10月25日跟公司請款,帳4萬4萬分開是小姐方便記帳寫的,錢是我帶在身上,去就換成人民幣,該出錢我就付(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見本院96年1 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不是每個人給4萬元(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7頁);而b○○、P○○、T○○、戌○○、宇○○、R○○等人,確有於94年10月26日出境大陸,於同年11月2日回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6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是堪認T○○等人有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接受R○○招待至大陸旅遊。雖R○○另表示:該次的住宿、餐費都是他們自己出的云云,然此與R○○上開所為:該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之證述不相符合;況晚上卡拉OK及餐宴酒錢由R○○支付,亦據R○○於95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偵6676卷第4宗第19頁反面、第63頁);而20萬元,與R○○前於93年12月3日至9日與T○○等人同至福州旅遊時所攜帶之款項數額相同,而前次旅遊之20萬元依R○○所述係整個行程所需的花費,顯見R○○於此次九寨溝之旅遊,確有支付全部行程費用之準備,且R○○於每次與公務員同往大陸旅遊時,原則上除機票費用外,均有支付住宿、餐費之習慣,是堪認該次前往九寨溝之旅遊,T○○確有接受R○○之招待。

⒌又T○○自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調臺北市工務局之前1日止,持有養工處處長f○○授權之「己章」,可在處長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代為行使包含指定驗收人員在內之權限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T○○接受R○○招待之時間,又均在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工程尚未結案前,是亦足認T○○亦係為了使T○○在其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務範圍內,給付職務上之協助、指導,始為上開招待。又公訴人復主張T○○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云云,惟查,本件尚查無事證而得認為T○○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有何違背職務之犯行,前已敘及,是公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此部分T○○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綜上,T○○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十四、G○○部分(附表柒之十二):

(一)G○○確有如附表柒之十二所示之對於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業據G○○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另:

㈠有關㈠編號1、2部分:G○○於偵查中供稱:94年第10標玻璃瀝青之施作工程完工後,黃○○給了10萬元,時間是95年2月,交付地點是新舞台跟市政大樓中間之公園,他們希望後續的部分幫忙他們將驗收資料備齊辦驗收,另d○○有因市○○道之工程給了20萬元,哪一標的工程忘記了(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240頁、第241頁、第327頁);核與d○○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有因市○○道工程給付20萬元,後來又給了1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d○○、黃○○於偵查中陳報檢察官之收賄清單一覽表中,記載其給付G○○之原因係「⒈因伊所監督之工地,曾一度停工,為使該工地再度施工順利,俾免被挑剔。⒉為能順利施工,俾免遭挑剔施工品質」等文字可證(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7頁編號7)。

㈡有關㈠編號3部分:

⒈有憲金公司94年1月1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R○○」,「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湯R:工地零-胖」,「借方金額」記載「100000 」;94年1月1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小胖#1385提領」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4頁)。而G○○為國泰公司所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監工,該工程施工時間自93年4月6日至93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4年3月1日,此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附之92至95年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宗第88頁)。上開R○○給付賄款之時間,前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是是堪認R○○係因為求在上開工程中身為監工之G○○予以職務上協助,勿予刁難,始給予賄款。

⒉公訴人雖認為上開賄款係與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有所關聯,而G○○因收受該賄款,遂於上開工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上開工程之工程決標時間,係94年3月3日,有工程開標/決標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6宗第1頁),是在94年3月3日之前,均不可能知悉G○○會被指派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監工,是實難認定R○○給付G○○上開賄款與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有關,而難認定G○○收受上開款項而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公訴人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有關㈡部分:

⒈㈡編號1部分:有93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NO1」,「摘要」記載「君祥:10/2便餐」,「借方金額」記載「4800」;93年11月13日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0/1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記載「10/12南都美容」,「總價」記載「4800」,「受款人」記載「V○○」,「用途」記載「小胖,民生東路93 預」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50頁)。另G○○為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4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監工,而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4標)為上泰公司所承作,施工時間自92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24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10月14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係國泰公司承作,施工時間自93年4月6日至93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4年3月1日,此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附之92至95年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宗第88頁),是堪認V○○係因為求在上開工程中身為監工之G○○予以職務上協助,勿予刁難,始為上開招待。

⒉㈡編號2部分:有卷附94年2月28日編號0000000 000號轉帳傳票第6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君祥:2/23便餐」,「借方金額」記載「27500」(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4頁);94年3月1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記載「2/23」,「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施、小胖、小虞),「總價」記載「27500」,「受款人」記載「V○○預①」,「用途」記載「小胖等3人」附卷可稽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9頁)。而G○○上開接受招待之時間,國泰公司所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尚未驗收完畢,足見V○○係因希望G○○於上開工程給予職務上之便利與協助,始於94年2月23日招待G○○吃飯。

⒊公訴人雖認為上開賄款係與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有所關聯,而G○○因收受該賄款,遂於上開工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工程決標時間,係94年3月3日,有工程開標/決標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偵6676號卷第6宗第1頁),是在94年3月3日之前,均不可能知悉G○○會被指派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監工,是實難認定V○○於94年2月23日招待G○○與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有關,而難認定G○○收受上開款項而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公訴人容有誤會,此部分應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有關㈢部分:

⒈G○○於95年5月1日、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4年2月向R○○買賓士車,R○○說94年工程伊有監辦,就把錢扣掉沒有拿伊的錢,給錢的原因是伊幫忙監辦工程R○○要感謝伊,R○○按工程款的1.5%給伊,後來扣了35萬元給了40萬元,40萬元也是工程1.5%的部分,R○○給錢的原因是希望在做工程時儘量給集中的路段,工程施作中能讓他們提早進場,例如視道路狀況、時間上能夠調整,讓他施工的時間可以延長;這樣可以節省施工機械、工程、成本,95年1月中旬左右,R○○再給伊50萬元,交付地點在基隆路與光復南路路口、全國地毯上面2樓的咖啡廳,當面交給伊50萬元,原因是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路基處理的部分他沒有施工,這部分有偷工減料,有獲得額外的酬勞,他是以路基的面積乘以他沒有施做的15公分再乘以單價,再乘以30%,把這部分的金額給伊,30%的金額加上1.5%的金額總共是120萬元;通常20公分厚度的都沒有施作,例如秀明路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240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偵查中供稱之路基沒有施工,這部分有偷工減料的意思是例如2,000平方公尺只做200平方公尺,就是路基只有做一部分而已。因為路基做完要重舖一次路面,等於少做15公分,就是20公分只有做5公分的意思,所以以沒有施作的15公分乘以單價乘以30%;施作5公分的部分,依工程合約給我1.5%,伊有看過R○○計算之小單子(見本院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另R○○於95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伊確有給付G○○125萬元賄款,其中85萬元係在咖啡廳交付的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65頁)。核與卷附憲金公司95年1月2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第1行至第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R○○」,「專案名稱」均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各記載「湯R:1/19工地零小胖(秀明&中山」、「湯R:1/19工地零小胖(合」、「湯R:1/19工地零小胖(大陸」,「借方金額」各記載「600000」、「200000」、「50000」;95年1 月19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19」,「名稱」記載「工地零一預」,「總價」記載「850000」相符(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8頁)。參以扣案之上開報銷清單上,確附有一張由R○○書寫之紙張,其上記載:「小胖。中山北路、秀明路,0000000≒200萬。①200萬×0.3=60萬②4 000萬×0.015=60萬③補助他自行旅遊5萬。計125萬,已付40萬,未付85萬」等文字。而中山北路、秀明路確係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合約設計施作20公分之地點,此有96年8月7日至13日初驗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宗第84頁至97頁),可知上開G○○之供詞確符合真實。

⒉關於檢察事務官鑽心取樣之結果:

⑴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3月27日、95年5月11日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施作地點中秀明路路段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此經證人王玨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1月6日上午、下午審判筆錄),並有上開2日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950014號試驗報告、95年5月30日試路外字第0950021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宗第236頁至第247頁、第271頁至第284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三所載)。而依上開履勘現場筆錄等資料顯示,檢察事務官所鑽心編號16試體,係分成3層,分層厚度為5.9、7.5、4.1公分,總厚度為17.5公分,只有第3層為粗粒料,厚度僅4.1公分;編號132試體,分為2層,分層厚度各為3.6、3.9公分,總厚度7. 5公分;編號133試體,分成2層,分層厚度各為5.3、5.4公分,總厚度為10.7公分;編號134試體,共分2層,分層厚度各為4.6、16.6,總厚度為21.2公分;編號135試體,僅有1層,厚度為1.5公分,斷面呈現不規則狀;編號136試體,分為2層,分層厚度為3.5公分、1.8公分,總厚度為5.3公分,以下均為碎石級配;編號136-1試體,分為2層,分層厚度各為4.7、2.8公分,總厚度為7.5公分;編號137試體,分為2層,分層厚度各為6.1、7.6公分,總厚度為13.7公分等情。而上開試體,除了編號134號試體總厚度符合設計厚度20公分外,其餘試體均未達20公分,厚度明顯不足,且差距甚大;另關於粒料分配部分,除了第1層之細粒料分配相符,其餘亦均有矛盾;亦與依據G○○於95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20公分之路基改善,如果有分層的話,第一層應該是8分之3的粒徑,厚度為5公分,第二層應該是4分之3的粒徑,厚度為15公分,且施工方法,是先舖20公分4分之3的粒徑,壓實後再把上面的5公分銑刨掉,再舖5公分的粒徑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96頁、第97頁),所顯示出20公分之試體應顯示之樣貌不符。又檢察事務官王玨就上開試體係就秀明路1段為連續採樣,前後距離不到100公尺,業據證人王玨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月6日下午筆錄第3頁);而瀝青廠商舖設瀝青時係使用舖裝機,是實無可能在僅有10 0公尺之距離中,所鑽心之試體之粒料厚度、粒料分配均不相符,而有如此大的差異。

⑵雖編號134試體之厚度達21.2公分,似與合約規定相符,惟其與其他試體之厚度、粒料分佈均相差甚遠,已見絕非在正常施工狀態下施作而成,且該試體之路面有畫「x」之記號,佐以丑○○曾供稱於施工中有「做點」情事,此見丑○○於95年3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問:R○○這2、3 年來究竟有無指示你施工時偷工減料,再事先做好符合規定厚度及內容之點?)(點頭)有的(見偵6676號卷第2宗第104頁);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做點,就是施工期間在施工路段的某些斷面施作符合合約標準之厚度,符合合約標準厚度之斷面就是我們所稱的點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89頁反面)。且R○○(即A)曾於94年5月17日1時3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即B)聯繫,通聯內容為:「A:你『點』要給我做對喲。B:有啦、有啦。A:『點』要做5.2cm到5.5cm之間,不要做到6cm,6 cm人家不信,你做到6cm,人家會看至3cm。」(監聽譯文見偵6676號卷第1宗第41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係R○○之員工吳蔡陳所持用,吳蔡陳係承作公路局之工程等情,為R○○所供承(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顯見R○○確實有指示員工做點。另曾擔任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第8標)驗收人之壬○○亦曾於95 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時驗收時,監工宇○○當時有跟伊說亂數表已經幾號都取好了,至於是監工或是廠商取的伊不清楚椿號都挑好了,難道不會去設計點,這就是所以的做點,就是事前把那一點做的符合規定,選的時候就選那一點(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35頁)。是顯見R○○確有指示伊公司員工丑○○等人於工程施作時特別施作合乎契約規定之點,而於驗收時即選取該地點為鑽心取樣,使驗收通過,以掩飾彼等偷工減料之行為。是雖該編號134號之試體合乎契約規定,然該試體顯係「做點」所致,自不足認定工程施作之原貌。

⑶是由上開鑽心取樣結果可知,該秀明路1段之路段,僅有第1層係廠商所施作,顯與合約規定不符;此亦與上開G○○所稱,秀明路路基改善部分,國泰公司以僅施作5公分之方式偷工減料,而詐取此部分工程款等證詞,互核相符。

⒊G○○係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監工,上開工程於94年3月3日開標,施工時間係自9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此為G○○所不爭執,並有工程開標/決標紀錄表、估驗計價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頁、本院卷第13宗第141頁)。另因臺北市○○○○道路工程係開口合約,即於開標時僅約定工程之總數量及金額,並未約定應施工之路段,是日後監工若可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即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承包商之工程利益,此為R○○所供陳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另臺北市政府訂有「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就各種粒料、配合設計試驗、機具設備、施工要求(含氣候、加熱、拌合、運送、滾壓等」均作詳細的規範(見本院卷第14宗第193頁至第197頁)。而養工處為促進市區道路平整與提高道路服務品質,訂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見本院卷第14宗第198頁),命各承包商應依該補充規定內之程序辦理路面銑舖事宜;依該補充規定,施工前應先辦理現場會勘確認施工範圍,訂定預定施工期程,並就道路平坦度不佳或勘查路況不佳之路段,先行挑選並進行測量,另於決標後次日起15日止提報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實施計劃書,經養工處審核後始得施工,每日銑舖面積以6,000平方公尺為原則,若為夜間施工原則上應最早於22時30分才能進場,翌日5時30分前完成銑舖作業,於6時前完成路面清潔與施工機具運離工作,因逾時收工造成交通阻塞或其他交通事故,由承包商負責,並應於路面銑舖完成後3日內依原有標線、標誌等交通設施復舊;復依該補充規定第四、施工作業、第(四)點規定,甲方(即養工處)監工人員未到場不得先行施工,若廠商違反施工時間之規定,依該規定第五、(一)點之規定,應處以1萬2千元之罰款。復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本院卷第17宗第21頁、第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見本院卷第20宗第74頁至第80頁)規定,監工應於施工期間即就各階段數量進行丈量、估算【第三篇驗結保固篇,三、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說明(一)】;而監工應該是從頭到尾看工程,依作業規定每舖一層瀝青均須以量尺測量厚度並拍照存證,存於估驗計價卷內等情,復據V○○、b○○確認無訛(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卷第20宗第66頁書狀)。此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建立該局及所屬工程處施工品質管理機制,加強管理作業,有效落實三級品質管制,以提昇工程品質及執行率效率,訂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處落實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及施工督導查核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14宗第190頁至第192頁)。而該作業要點所稱監造單位係指臺北市工務局各工程處為辦理監造業務成立之工務所或指派之監工或委任之專業機構,上開作業要點壹、第四點亦有規定。而依該作業要點規定,監造單位應辦理抽驗、查核,若發現缺失,應通知廠商採取矯正與預防措施,限期複查;另監造單位填製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與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應記錄抽樣之施工位置,將抽樣樣品送工務局材料試驗室辦理試驗,工務局試驗室無法承作之試驗項目則送監造單位指定之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實驗室或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可之實驗室辦理試驗(參、監造單位品質保證)。是依上開規定,監工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另為確保工程品質,亦應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驗;另須填寫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辦理估驗計價請款等程序。從而,G○○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監工,對於該工程之施作即有上開之職權,惟其明知國泰公司於中山北路、秀明路應施作路基改善平均厚度20公分之路段,未實際按合約施作20公分,而僅施作5公分,有上開偷工減料情事,竟未命其改善,亦未向上呈報,反係於上開職掌之公文書上,填寫虛偽不實之施工項目及數量後,持以向上呈報行使並據以辦理估驗請款,使得臺北市養工處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一定數量,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估驗款,其上開所為自已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G○○收受上開R○○交付之款項,自與其在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中之職務行為、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G○○自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及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另丑○○自92年間至國泰公司擔任工地經理,負責臺北市政府所發包之公路養護工程,主要是負責現場施作監督等情,業據丑○○於偵查中供承屬實(見偵6676號卷第2宗第103頁反面、見聲羈98號卷第16頁);而V○○係擔任國泰公司之工地主任,在國泰公司取得養工處之標案後,伊會負責確認施工範圍,施工中負責拍照、攝影等情,為V○○於偵查中供陳屬實(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2頁反面);而癸○○於偵查中供稱:伊自93年7月間開始至國泰公司擔任工地現場人員至今,就是AC道路廠商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施作等情(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頁、偵8646號卷第4宗第1頁、第2頁),是上開3人就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工程施作,顯均係聽從R○○之指示為偷工減料行為。至於G○○於上開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後據以向養工處詐領之款項,觀諸R○○於其計算給付賄款之紙條上,有書寫「1,958,940」之數字,而將1,958,940以200萬元計算,再乘以30%以計算給付給G○○之賄款數額,而G○○復證稱此部分係路基改善未施作而給付予伊之賄款,是本院推認國泰公司R○○、丑○○、V○○、癸○○等人與G○○共同向臺北市養工處後詐領之工程估驗款,即為1,958,940元。

⒋R○○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跟公司報紅利200萬,給G○○30%,原因是因為G○○幫伊爭取大條的工程,伊並沒有偷工減料云云(見本院99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惟查: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見本院卷第17宗第21頁、第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見本院卷第20宗第74頁至第80頁)規定,監工應於施工期間即就各階段數量進行丈量、估算【第三篇驗結保固篇,三、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說明(一)】;而監工應該是從頭到尾看工程,依作業規定每舖一層瀝青均須以量尺測量厚度並拍照存證,存於估驗計價卷內等情,前已敘及,是監工對於其所負責之道路工程之施工內容、過程、品質,應有充分之掌握及了解,若廠商於施作過程,有不符合約情事,就所施作之工程有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厚度施作之情事,監工實難認不知;G○○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監工,對於工程是否有偷工減料、或係有未施作卻申報施作之部分,當知之甚詳。而於上開工程R○○給付G○○之賄款總計高達125萬元,實難認僅係G○○為R○○爭取較好施作路段之報酬,蓋於其他亦有收受R○○公司所給付賄款之監工,並未得到如此高額之報酬;且125萬元之賄款中,包含工程款之1.5%部分,另有200萬之30%部分,顯見前後金額有不同之計算意義,則G○○所述之賄款計算給付方式實有所本,況G○○與R○○並無怨隙,亦無故意設詞誣陷R○○之必要;R○○所稱答謝G○○爭取好路段之報酬,應係指工程款之1.5%部分,非指200萬之30%部分,其前開辯詞係為規避其偷工減料之行賄責任及向養工處詐領工程款之刑責,自無足取。

㈤有關㈣部分:

⒈㈣編號1、2部分:

⑴與公務員至大陸旅遊部分,R○○曾於95年3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經常招待b○○、宇○○、G○○、P○○、Z○○、戌○○等人赴大陸旅遊?)這些人不一定全部都一起出遊,時間如果湊的巧就與我一起出去玩一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都我出,『小姐』的錢偶而也是我出。有時我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我就交付給他們,不一定哪一個人給多少錢,這沒有標準(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回答所稱之「小姐」是指坐檯的小姐,200元人民幣,出場的費用1千元人民幣伊不出(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只要出入境紀錄裡面有與公務員在大概時間一起出去回來,其向公司所請款之款項就是去大陸旅遊支出的錢(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班機號碼一樣就應該有可能一起去,有時伊先去,他們後到伊再跟公務員他們會合,有時公務員他們先去,伊再去會合(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去大陸旅遊,機票他們會自己出,房間要看有無住一起,住一起的話偶而幫他們出,吃飯、唱歌大部分是伊請的,偶而他們回請,去酒店的錢大部分是伊付的(見本院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由上可知,若R○○與G○○等公務員一同出遊大陸時,除飛機票係公務員自行支出,其餘吃、喝、上酒店之支出,絕大部分均自R○○向公司請領之款項中支出,且R○○亦會在旅遊當地以現金補貼公務員之旅遊支出。

⑵又R○○確有招待G○○至大陸旅遊,其消費支出有下列帳冊資料可證:94年3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R○○」,「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預約NO7路」,「摘要」記載「湯R:3/18大陸」,「借方金額」記載「200,000」;94年3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8行,「單據月日」記載「3/18」,「名稱」記載「大陸旅遊」,「總價」記載「200,000」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0頁)(編號2)。94年10月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 飲料」,「對象名稱」記載「R○○」,「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憲金:9/ 12-17大陸-小胖」,「借方金額」記載「100000」;94年10月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記載「9/5」,「名稱」記載「旅遊」,「總價」記載「100000」,「受款人」記載「R○○」「用途」記載「養工小胖4人」,「憑證明細」記載「無憑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8頁)(編號3)。且R○○均證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款項係伊因與公務員至大陸旅遊而請領的款項。另G○○、Z○○、戌○○、R○○等人,確有於94年3月18日出境大陸,於同年25日回國之紀錄;另G○○、戌○○、R○○等人,均有於94年9月12 日出境,同年月17日入境之記錄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4 紙在卷可證(見6676、8646號證物卷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是顯見G○○於上開2次大陸旅遊均有接受R○○之招待。

⑶另94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G○○與R○○、戌○○等人一同至蘇州自由行,住宿房錢係由R○○刷卡支付,R○○並支付第2次去KTV費用等情,為G○○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2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雖G○○於95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4年伊和R○○、Z○○、戌○○、鄭嘉慶一同去蘇州,機票各出各的,這次玩的錢都是伊自己出或是朋友招待的云云(偵8646卷3第329-330頁),惟上開陳述與其於本院96年2月5日上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次旅遊係由R○○刷卡支付住宿費等語不相符合,其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供述自非實在。

⒉㈣編號3部分,有94年11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4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R○○」,「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 」,「摘要」記載「湯R:10/22工地零-小胖4人」,「借方金額」記載「24000」;94年11月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10/2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記載「小胖等4人」,「總價」記載「24000」,「受款人」記載「R○○」,「憑證明細」記載「無憑證」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5頁);亦可證明G○○於94年10月22日有接受R○○之吃飯招待。

⒊又上開G○○接受R○○大陸旅遊招待及吃飯招待之期間,係在確定國泰公司已得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後,尚未完成驗收結案之前,是G○○所收受之上開不正利益,亦係與其在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中之職務行為、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故G○○自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及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G○○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十五、戊○○部分(附表柒之十三):

(一)關於㈠部分:

㈠戊○○有於94年5、6月間收受黃○○給付之2萬元賄款等情,業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調到第3分隊的時候,伊有給他2萬元,情形是伊在施工3分隊轄區○○○路工地時,接到戊○○的電話說他跟朋友聚餐缺一點費用,伊當時工作在忙沒法離開,說過2天再去處理,後來2、3天後,伊去分隊(中華路、泉州街口)外面附近的地方打電話給戊○○約他出來,伊用白色信封袋裝2萬元給他就離開了;伊係於94年5至6月間,拿1次2萬元給戊○○,原因係工程驗收完成,保固期間係戊○○之養護轄區,養護期間若有問題,得請其幫忙解決,就如同伊於95年5月15日呈報予檢察官之收賄一覽表上所為記載,伊確定是拿給在庭的戊○○2萬元沒錯等語(見本院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5頁、第26頁),並有黃○○於偵查中所整理之行賄一覽表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21頁編號22)。另觀諸卷附之戊○○93年度、94年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職工平時考核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宗第46頁、第47頁),戊○○係於93年6月4日調至第3分隊,於94年整個年度都是任職於第3分隊,是黃○○證稱給付戊○○2萬元之時間,戊○○係在第3分隊服務無訛。從而,堪認證人黃○○確有於94年5、6月間,戊○○服務於第3分隊時,給付2萬元給戊○○。

㈡另戊○○任職於第3分隊擔任技工,其於94年間主要工作是負責道路巡視及公文處理,此參上開職工平時考核紀錄表上記載即明。而戊○○坦認伊之工作會在早上出門巡視道路,若發現道路有損壞就要行文監工通知廠商修復;又巡路員須依瀝青混凝土路面、人行道、溝蓋版、人孔,建損等項目前項次查報,且路面坑洞及凹陷巡視查報限次日修復完成,龜裂等則限一星期內修復完成;另亦要查報道路工程是否有未依規定時間內施工、未設告示牌或安全措施、機具及廢土木未清離現場、路面切割不良、路面修復不良、孔蓋缺失、超挖、擅挖等情形,而養工處可自行派工修復,也有通知承包商改善、強制代修、建請罰處等處理方式等情,有卷附之「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分隊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挖掘道路案件晨間查報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宗第43頁);又道路銑舖施工常為夜間施作並須於清晨收工以避免影響交通,而道路巡視員於每日晨間,需就其巡視責任區範圍內所申報施工之工程,巡查有無逾時收工情形,故道路巡視員可至道路施工巡查其收工情形,此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43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宗第59頁);另養工處所發包之之道路銑鉋加舖工程,於其完工後保固期間內,路面若有破損,經養工處通知施作承包商逾3日未修復,應罰處承包商3千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中第5條第3項亦有規定。從而,身為道路巡視員之戊○○,於每日早上巡視其經分派之轄區道路時,對於所巡視路段之道路是否有所損害,或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等情,均有巡視之義務,為其職責所在,若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損壞,可申請派工,若通知承商,承商亦有義務於3日內完成修復。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係北鉅公司所承作,施工期間自93年6月15日至94年5月31日,於94年8月25日完成驗收,而該工程施作之地點,確含南昌路一、二段(愛國西路至羅斯福路)、水源路(泉州街至思源路)等屬於第3分隊轄區○路段,此有施工通知回報單總數量1紙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14頁),是至少上開工程施工地點於94年5、6月間之保固期間內,即為戊○○之巡視範圍。參以黃○○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工程完工驗收完移交時,道路巡視員會簽收接管;工程保固期間,若工程有瑕疵,是由養工處隊部行文給分隊,分隊再通知施工廠商;在保固期間,道路如果有破損,幾乎都是巡路員去巡視才會發現,因為巡路員每天早上都有看自己的養護道路,伊不知道戊○○的養護範圍,伊送錢給戊○○是因為如果分到他的範圍,可以便利行事等語(見本院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8頁)。是由上開事證可知,黃○○給付戊○○款項之原因,係因戊○○身為巡路員,負責上開職務,而黃○○所任職之祥恩公司,其承包之道路工程施作範圍涵蓋第3分隊之轄區,而戊○○為第3分隊轄區○○路員,即有可能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之保固期間內巡視祥恩公司施作之道路,故希冀其在保固期間巡視道路有無損壞時,能較為便宜行事,以減輕承包商之負擔,是黃○○給付之賄款,自與戊○○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戊○○雖辯稱:和平西路工地非伊之轄區範圍云云,惟依黃○○之證詞,戊○○係在伊施作和平西路工地時,致電予伊要求幫忙聚餐費用,而黃○○於2、3日後始為給付,故此與和平西路工地是否為戊○○之轄區,無所關聯,是尚難因和平西路路段非戊○○之管理範圍,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二)關於㈡部分:

㈠V○○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拿錢給戊○○過,但有請戊○○吃過飯,去重慶南路的一郎日本料理店吃晚餐,花了8、9千元,後來去信義路、基隆路巴賽隆納酒店喝酒,在酒店花了3萬多元,只有伊和戊○○去吃飯(見本院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第19頁),戊○○當時在第3分隊,擔任什麼工作伊不清楚,請他吃飯是因為有時候在施作時,叫伊幫我們跟里長、警察打個招呼,有時白天會勘伊有看過戊○○(見本院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20頁)。是V○○有於戊○○擔任第3分隊技工期間,招待戊○○為上開飲宴,自堪認定。又道路巡視員就道路工程有無依時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有巡視之義務,若尚在保固期間內,即須通知廠商修復,前已敘及;而R○○所經營之公司之所以給付道路巡視員賄款或不正利益,係希望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此復據R○○於95年4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3頁)。另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4年4 月28日,此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 175600號函附92-95年各項道路銑舖工程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宗第88頁),上開工程之施工路段包含忠孝西路(北門至中山北路),係第3分隊之轄區,復有該工程施工地點總表1紙在卷可證(見93預10標卷第3宗第23頁反面)。是綜合上開事證,V○○招待戊○○為上開飲宴,除希冀戊○○於其轄區內就R○○所經營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於工程施作之會勘、與居民、里長之溝通上給予協助外,另希望其於工程驗收完畢接管後於保固期間給予職務上方便【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而戊○○對於V○○之上開意圖難諉為不知,詎其仍接受V○○之上開招待,是其所受之不正利益自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上開飲宴之價格,已超出一般人民平日吃飯、小酌之水準,尚至酒店消費,2人消費金額共達4萬多元,是絕非一般朋友間交誼所可比擬,已可認定為不正利益。

㈡至於憲金公司94年8月2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君祥:8/24工地零-白子2分.忠西」,「借方金額」記載「10,000」;94年8月2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8/24」,「總價」記載「10000」,「用途」記載「戊○○二分隊忠孝西路..」(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6頁);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係伊之字跡,但有路名的這個錢是工地在使用的,不是給公務員的(見本院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頁);參以V○○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和戊○○去一郎日本料理、巴賽隆納酒店的是另外一筆,不是這一筆(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8頁),則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應不能證明V○○曾於94年8月24日請款1萬元招待戊○○。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上記載V○○於94年8月24日請款1萬元招待戊○○至一郎日本料理飲宴,應係誤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戊○○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十六、丁○○部分(附表柒之十四):

(一)如附表柒之十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本院99 年3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此外:

㈠收受黃○○賄款部分,核與黃○○於偵查中所整理之行賄一覽表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9頁編號15);並據黃○○於偵查中確認無訛(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201頁)。

㈡收受V○○賄款部分,核與憲金公司94年3月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君祥:工地零-4分左」,「借方金額」記載「10,000」;單位名稱:國泰,94年3月1日編號00000000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3/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用途」記載「四分隊-萬芳路左智元」相符 (見偵8646號號證物卷第77頁);並據V○○供稱丁○○確有收錢等語相符(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44頁)。

㈢另丁○○任職於第4分隊擔任道路巡視員,為其所自陳。又巡路員須依瀝青混凝土路面、人行道、溝蓋版、人孔,建損等項目分項次查報,且路面坑洞及凹陷巡視查報限次日修復完成,龜裂等則限一星期內修復完成;另亦要查報道路工程是否有未依規定時間內施工、未設告示牌或安全措施、機具及廢土木未清離現場、路面切割不良、路面修復不良、孔蓋缺失、超挖、擅挖等情形,而養工處可自行派工修復,也有通知承包商改善、強制代修、建請罰處等處理方式等情,有卷附之「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分隊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挖掘道路案件晨間查報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宗第43頁);又道路銑舖施工常為夜間施作並於清晨收工以避免影響交通,而道路巡視員於每日晨間,需就其巡視責任區範圍內所申報施工之工程,巡查有無逾時收工情形,故道路巡視員可至道路施工巡查其收工情形,此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43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宗第59頁);另養工處所發包之之道路銑鉋加舖工程,於其完工後保固期間內,路面若有破損,經養工處通知施作承包商逾3日未修復,應罰處承包商3千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中第5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之所以給巡視員金錢之原因,係因巡視員負責巡視道路有無破損,若有破損就會要求廠商前往改善,如果廠商沒有改善的話,會依據合約規定遭到罰款等情,業據V○○供陳明確(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0頁正反面)。從而,身為道路巡視員之丁○○,於每日早上巡視其經分派之轄區道路時,對於所巡視路段之道路是否有所損害,或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等情,均有巡視之義務,為其職務所在,若於保固期間發現道路損壞,承商亦有義務於3日內完成修復。而黃○○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工程完工驗收完移交時,道路巡視員會簽收接管;工程保固期間,若工程有瑕疵,是由養工處隊部行文給分隊,分隊再通知施工廠商;在保固期間,道路如果有破損,幾乎都是巡路員去巡視才會發現,因為巡路員每天早上都有看自己的養護道路等語(見本院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8頁)。是由上開事證可知,黃○○、V○○之所以會給付丁○○賄款,確與其擔任巡路員,而其職務上行為與承包廠商息息相關。另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其施工路段包含萬芳路(興隆路至木柵路四段),係第4分隊之轄區,此有該工程施工地點總表1紙在卷可證(見93預10標卷第3宗第23頁反面),對照上開國泰公司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亦可確知V○○給付丁○○金錢,與其於上開工程施工時之巡視之職務上行為確有對價關係。

(二)綜上,丁○○有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七、甲○○部分(附表柒之十五):

(一)甲○○確有如附表柒之十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收受1至4、5其中之1萬元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此外:

㈠編號1部分:核與黃○○於偵查中陳報予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上,關於甲○○之部分記載:於92年間交付1次2萬元等內容相符,此有上開確認表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9頁編號14);另黃○○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確認表上記載屬實,惟給付款項之時間是92年間施作金湖路工地時,不是驗收時。拿給甲○○的原因跟M○○的原因一樣即因甲○○比較知道里長在哪裡,方便找到里長,與里長溝通移除車輛,議員如果辦理會勘工地的話,巡路員會跟里長議員解釋,排除民眾或議員的疑慮,讓我們可以順利施工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是堪認黃○○之所以給付甲○○上開賄款,係希冀其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便利及協助,自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

㈡編號2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3年8月3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癸○○」,「專案名稱」記載「92年代辦NO.8」,「摘要」記載「泰興:工地零-民權東6段-文」,「借方金額」記載「10,000」;93年8月3日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8/3」,「名稱」記載「工地零」,「總價」記載「10000」,「用途」記載「92年代辦NO.8民權東R6段甲○○」(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頁)。另癸○○於95年4月1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開款項應該是公司給甲○○之加班費,伊只是幫V○○製表請款,並未直接交付款項予V○○(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4頁反面)。故可認定V○○請癸○○幫忙填寫報銷清單領款後,癸○○再將款項交給V○○,由V○○交付給甲○○。

㈢編號3部分,有憲金公司94年3月3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第6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93年代辦管線NO 4」,「摘要」記載「君祥:工地零-6分文中」,「借方金額」記載「10,000」;94年3月1日編號00000000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記載「3/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用途」記載「六分隊-文中志、康樂街、金湖路」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7 頁)。甲○○於95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承認收受10,000元(偵8646號卷第4宗第148頁)。是可認定甲○○於94年3月1日收受V○○交付之10,000元。

㈣編號4部分,有憲金公司94年4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第1頁第6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V○○」,「摘要」記載「君祥:4,6分隊自強活動」,「借方金額」記載「1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6頁);94年4月9日編號00000000報銷清單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4/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受款人」記載「V○○」,「用途」記載「六分隊(自強活動)」在卷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7頁)。V○○於95年4月1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開報銷清單錢是由丑○○提領,伊只經手其中之5000元交給第6分隊甲○○贊助他們辦理自強活動(見偵8646卷第2宗第15頁反面、第16頁)。故可確認甲○○於94年4月9日有交付甲○○5000元。

㈤編號5部分,有憲金公司94年7月12日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記載「君祥:工地零-行忠」,「借方金額」記載「25,000」;94年7月12日編號00000000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7/12」,「總價」記載「25,000」,「用途」記載「六分隊-甲○○、5000->六分隊辦活動有人退休。20000->南港路補、94年外購行忠、行善、行愛」,受款人簽名處有丑○○之簽名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0頁)。又丑○○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報銷清單是伊拿給甲○○的錢,交付理由也是同給付巡路員的部分(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8頁);V○○於95 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款項是伊領出來之後交給丑○○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2 宗第69頁);另甲○○於本院於95年4月14日訊問時供稱: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係丑○○交給伊之25,000元,這一次伊確實有經手25,000元,給錢的原因是因為他們有負責南港路1、2段保固期間的工程,但品質很差下完雨後都有坑洞,為了避免國家賠償就要通知他們趕快來修補,但因為一直下雨,我們工作班的人員一直在補坑洞,伊有向丑○○反應,後來他們就拿這25,000元給伊,說5,000元去辦活動,20,000元請伊帶工作班的人去吃飯(見聲羈卷151號卷第41頁、42頁)。由上開供述亦可確知甲○○確有於94年7月12日收受丑○○交付之25,000元。至於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上記載係V○○所交付,且金額僅有1萬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另甲○○於93年8月至94年7月間,係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6分隊技工,依考核紀錄表記載,係辦理公文勘辦、各單位會勘及文書處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43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宗第59頁、第60頁)、93年、94年職工平時考核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宗第67頁正反面)等件在卷足憑。另甲○○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會去會勘,會勘項目很多,指派會勘、議員會勘、陳情案會勘、長官指派伊就去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3頁);復不爭執其會依分隊長之指派於道路工程驗收時會同驗收接管。另依前開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丑○○所屬公司施作道路品質欠佳,其分隊之工作班人員幫忙修補數次,伊有告知丑○○上開情事等語,可證甲○○於道路瀝青工程保固期間內,亦參與聯絡廠商修補瑕疵之事宜。是無論係施工前會勘、與里長、民眾溝通、工程完工驗收後保固期間之道路維護,甲○○若給予承包商方便及協助,則可使工程進行較為順利,節省施作成本。參以給付甲○○賄款之原因,V○○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伊常拜託甲○○處理里長反應之瑣事,有時里長會以路段施工未接獲通知,或里民車輛受損等情形,讓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甲○○可以幫伊跟里長溝通,這部分對伊幫助很大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4頁)。是丑○○、V○○之所以給付甲○○前開款項,無非係希冀甲○○在其職務範圍內給付便利,勿予刁難,使工程施作順利。再者,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為國泰公司所承作,其施工地點包含康樂街(125巷至康樂街底瓏山林站前段)、金湖路、成功路4段223巷等屬於內湖區第6分隊轄區○路段,於94年3月28日完成驗收,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地點總表等件在卷可證(見93代4標卷第1頁、93代1標卷第54頁);核與編號3上報銷清單「用途」欄記載之路段名稱相符,而V○○交付款項之94年3月1日、同年4月9日,恰在上開工程驗收前後不久,是V○○之所以於94年3月1日給付1萬元、於94年4月9日給付5,000元予甲○○,無非係希冀甲○○在上開工程驗收接管後之保固期間內,甲○○能給予職務上之協助,而對其職務有所請託。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係於93年11月15日驗收完畢,而該工程之施工地點,即包含南港路1、2段屬於第6分隊轄區○路段,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地點總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宗第24頁、第92頁);佐以甲○○前開所為丑○○係因伊通知修補南港路1、2段之坑洞,始給付伊25,000元之供詞,則丑○○之所以給付甲○○25,000之賄款,亦係與上開工程之保固期間內,甲○○能提供職務上協助有所關聯。甲○○收受上開賄款,均與其職務行為有對價之關係,而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至於甲○○雖供稱前開於94年4月9日收受之5,000元、於94年7月12日收受之25,000元,係屬自強活動或係供工作班人員吃飯之款項,惟上開款項均係甲○○1人收受,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上開款項非為甲○○所私用,是已難認甲○○上開供詞為真,縱認該款項確係用於甲○○所述之用途,惟亦係甲○○收受賄款後如何支配運用之問題而已,其收受賄賂之行為於收受當時即已既遂,之後如何處分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另94年4月9日V○○係交付現金予甲○○,屬於賄賂之一種,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中以不正利益論,亦有誤解。

(二)綜上,甲○○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八、己○○部分(附表柒之十六):

(一)己○○於9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共收受賄款18萬7千元(R○○公司部分),另外還有祥恩公司工地主任黃○○也有給錢,詳細時間忘了,94年7、8月間有1次,10月、12月各1次,共3次,金額不超過10萬元,都在工地給伊,裝信封袋或公文代給伊,沒有其他人看到,都是單獨給的,是希望與伊套關係,巴結伊,希望伊辦的快一點,早點讓標案結束,讓廠商合法的拿到錢,伊是因為受不了誘惑才拿錢等語;另己○○並由檢察事務官指示在R○○公司之傳票上註明星號以表明有收受的部分,此有該日詢問筆錄可證(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21頁至第123頁)。己○○雖辯稱:於上開詢問時,因檢察事務官告知若不願承認即收押禁見,承認的話才可交保,向檢察官爭取緩刑,伊為了希望緩刑始承認犯行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光碟,勘驗結果為:「問答內容與筆錄的記載一致。事務官也有提到與被告是同事,願意給被告機會,說做錯了沒有關係,說檢察官說這個會給比較好的條件,如果坦白的話,說出更多的廠商涉案,檢察官會給予緩刑的機會,工作可以得保。事務官也有說檢察官是決定給你緩刑的關鍵人物,複訊的時候要誠實說明。被告在回答的內容中間有承認拿錢,而且有說既然坦白也不會唬弄事務官,也有說是我的我承認,不是我的不要概括承受,被告也說拿的行為是不正當的,抗拒不了金錢的誘惑,事務官也有告知所犯的罪是兩條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罪。在14點26分的時候,事務官有說你拿的錢不比別人少,現在是給你機會。」,尚難認己○○上開辯稱內容確為真實。之後數次偵訊中,己○○均坦承有收受賄賂之事,其於95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94 年7、8月間、10月、12月共3次收受祥恩公司的錢,總金額不超過10萬元,3次都是內湖六期重劃工程,都是工地給的(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27頁、第128頁);於95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收受上泰公司18萬7千元,都是丑○○在工地現場給伊的,另收受祥恩公司3次賄款,經查證後分別是3萬、5萬、1萬元,3次都是在內湖工地給的(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340頁);於95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收受祥恩公司所交付之3萬元、5萬元、1萬元,且收受上泰公司於93年9月3日交付之5萬元、93年12月28(交付日期應為94年1月4日)2萬元、94年4月14日之3萬元、94年10月24日2萬元、94年12月13日3萬元,另94年3月3日當天係伊之女友生日消費12,000元,是上泰公司請的,94年5月6日是上泰公司的人與伊一起吃飯,伊先刷卡,事後他們再支付伊現金,94年11月28日是上泰公司與伊去吃飯支付的錢,95年2月24日之22,900元亦係上泰公司支付的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47頁、第148頁)。是己○○確有收受廠商之不法賄賂及不正利益,堪可認定。本院茲再就各次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細述如后。

(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㈠有關㈠編號1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4年4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4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分別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君祥:工地零-朱」,「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6頁);94年4月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 行「單據月日」記載「4/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己○○、預約十93年)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7頁);另丑○○之筆記本,於後面NEMO記載「4/14付小朱3k,14:35,1F電梯口」(見本院卷第8宗第236頁)。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筆記本上「3k」指的是3萬,係在94年4月14日在上開地點給付己○○3萬元,應該是因為己○○是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的監工等語(見本院95 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6頁、第17頁)。而己○○確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一節,為其所不爭執;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係由國泰公司承包,施工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驗收完畢日期為94年4月28日等情,復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附之工程資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宗第88頁、93預10 標卷第3宗第1頁);參以己○○於偵查中亦坦認收受上開款項;是堪認丑○○係於94年4月9日向公司領款後,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尚未完成驗收之94年4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1樓電梯口,交付擔任監工之己○○現金3萬元。至於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上雖記載上開款項對應之工程係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第4標),惟觀諸上開報銷清單、筆記本上之記載,尚無上開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第4標)之相關註記,且丑○○亦未證稱上開款項與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第4標)有關,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丑○○交付己○○上開3萬元,係與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第4標)有所關涉,是公訴人如此記載尚乏所據。

㈡有關㈠編號2部分,有卷附之94年2月28日報銷清單:第8行「單據月日」記載「2/22」,「名稱」記載「餐費」,「數量」記載「92代」,「總價」記載「12000」,「用途」記載「小朱女友生日消費請公司買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3頁);而丑○○針對上開記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天伊先走,伊說消費完發票給伊,伊後來有再給他錢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第18頁)。另己○○於偵查中亦承認收受此筆款項,故亦足認定己○○於94年2月22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驗收完畢前,以發票向丑○○換取現金12,000元。公訴人認丑○○於94年3月3日為己○○之女友過生日花費12,000元,己○○因而受有不正利益,與上開丑○○所為證述尚有未合,應係誤載,附此敘明。另公訴人認上開款項與己○○擔任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之監工有所關聯,惟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係臺北市政府委託朱武男建築師事務所監工,並非己○○監工,此參該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初驗紀錄、分段查驗紀錄、驗收紀錄等件即明(見93代1標卷第54頁反面至第61頁、93代4標卷第3頁、第4頁、第14頁、第21頁、第34頁、第35頁),且本院亦查無任何事證而認己○○收受丑○○上開款項與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有關,是此部分公訴人亦屬誤載。

㈢有關㈠編號3部分,有憲金公司93年9月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虞:工地零(雷、朱、侯各5」「借方金額」記載「150,000」;93年9月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9/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50,000」,「用途」記載「預10標,雷、朱、侯各50,000」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頁)。針對上開記載,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不是伊請款的,但是伊的筆跡,此筆沒有印象(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頁)。惟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是丑○○出具的,伊只是幫他領,領了後交給他,上面的字不是伊寫的;伊從來沒有交給己○○錢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另丑○○於本院96年5月21日審理時,針對上開報銷清單證稱:為何這麼記載伊不知情,伊有拿5萬元給己○○,但沒有拿錢給W○○、未○○等情(見本院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參以上開報銷清單下方註記有:「朱50000」旁邊並有丑○○之簽名,此為丑○○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20日上午筆錄第18頁)。則丑○○雖對於報銷清單上為何如此記載記憶已模楜,惟其已證稱確有交付己○○5萬元,核與上開報銷清單下方註記相符;另己○○復於偵查中坦認確有於93年9月3日收受R○○公司所給付之5萬元。是綜合上開事證,應認上開帳冊資料之記載,係V○○領出15萬元後,將其中5萬元交付予丑○○,丑○○再將之交給己○○。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記載係V○○交付5萬元予己○○,係屬誤載。

㈣有關㈠編號4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3年10月1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君祥:10/4工地零-忠孝西測」,「借方金額」記載「25,000」;93年10月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0/4」,「名稱」記載「忠孝西測量費」,「總價」記載「25,000」,「受款人」記載「己○○」,「用途」記載「預10標忠孝西路約1800m」,下方註記「已領、V○○」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22頁)。而V○○針對上開記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伊幫丑○○領了之後交給丑○○,伊從來沒有交給己○○錢(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參以己○○於95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於93年10月4日收受上泰公司給付之25,000元等情,且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施作地點,確係包含忠孝西路,此見施工總表1紙即明(見93預10卷第3宗第23頁反面),則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堪屬真實。是上開25,000元款項,應係V○○向公司請款後,再交由丑○○於93年10月4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尚在施工期間,給付予己○○。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記載係V○○交付5萬元予己○○,係屬誤載。

㈤有關㈠編號5部分,有卷附93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 年預約」,「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朱」,「借方金額」記載「150,000」;93年12月2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2.2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預10、己○○」(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9頁)。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給付己○○2萬元(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頁);另丑○○筆記本94年1月4日記載「付小朱2k後門站牌16:00」(見本院卷第8宗第187頁反面),丑○○復就上開記載證稱:是在94年1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政府後門站牌付己○○2萬元(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8頁、第19頁)。而己○○對於有收受上開款項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故堪認己○○有於93年12月28日向公司請款後,於94年1月4日16時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尚未驗收完畢結案前,在臺北市政府後門之公車站牌,收受己○○給付之2萬元。

㈥有關㈠編號6部分,有94年5月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4.29」,「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16,000」,「用途」記載「93年預10標分隊接管(己○○)」,「憑證明細」記載「4/29收據葛萊座」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9頁)。另丑○○筆記本94年5月6日則記載:「8F隊部,預約一標小胖會勘付小朱1.6k(餐費報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宗第201頁)。雖丑○○於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理時,曾證稱:這不是給己○○的錢,這應該是餐費,4/29收據葛萊座」是發票的店名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其於95年3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上開筆記本之記載,係指5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養工處隊部8樓洗手間交付己○○16,000元,這是己○○在外面吃飯花了1萬6千元後,拿發票給伊,要伊付錢之內容筆錄(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95頁),丑○○復於確認後證稱:上開記載應該是拿16,000元給己○○(見本院95年12月20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係於94年4月28日驗收完畢,國泰公司於94年5月4日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確認價款,總工程司室之副總工程司O○○係於94年8月16日始審核蓋章(此參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93預10標卷第3宗第2頁),故於94年5月6日時,上開工程尚未完全結案。故依上開事證,堪認己○○確有於94年5月6日9時25分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尚未結案前,在臺北市政府養工處隊部8樓洗手間,持發票向丑○○換取現金16,000元。

㈦有關㈠編號7部分,有憲金公司94年12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預約」,「摘要」記載「陳吉:12/13工地零-朱」,「借方金額」記載「30,000」;94年12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2/1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預2標(己○○)」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5頁);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94年預約第2標工程給付己○○3萬元,因為己○○是該案的監工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第26頁)。而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係由國泰公司承包,施工時間自94年3月22日至94年12月12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5年3月6日,此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附之工程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宗第88頁);而上開工程,原監工為P○○,直至94年底始由己○○接任己○○並負責監督上開工程第20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地點福德街《松山路至福德街311巷》,實際開工日期94年12月3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10日)之施工等情,除為己○○所不爭執,並據P○○在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外(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頁),核與卷附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相符(見94預2標卷第45頁反面至第56頁),是可知己○○係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後半段之監工。參以己○○於偵查中又坦認收受上開款項,故亦可認定丑○○於94年12月13日,己○○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監工期間,給付己○○3萬元。

㈧有關㈠編號8部分,卷附95年1月25日報銷清單有如下記載: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25」,「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預

二、外二標(曾君凱)」(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46頁)。丑○○針對上開記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是老闆交代叫伊在1月底左右拿10萬元給P○○,拿5萬元給己○○,因為P○○是預2標的監工,後來P○○調職,由己○○接任監工,所以才給己○○錢(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2頁)。是亦可知丑○○於95年1月25日,己○○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監工期間,給付己○○5萬元。

㈨有關㈠編號9部分,有95年(日期不明)報銷清單:「單據月日」各記載「2.21」「2.24」,「名稱」均記載「餐費」,「總價」各記載「3,857」、「22,900」,「用途」各記載「己○○消費請公司買單」、「請小胖、蔡頭、未○○等」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35頁)。針對上開記載,丑○○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開2筆單據是己○○拿來的,他要本公司付款,錢已經付出了,但是伊沒有參加該2次餐敘,實際餐敘人員要問己○○等語(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張單據係己○○拿來要公司付款,伊沒有參加這2次餐敘,錢已經付出去了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己○○亦於偵查中坦認其中22,900元係上泰公司支付等情;另上開時間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尚未完成驗收,是己○○係於95年2月21日、24日各因吃飯消費3,857元、22,900元後,再持發票向丑○○換取現金。公訴人雖認己○○收受上開款項係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有關,惟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係於94年4月28日即已驗收完畢,國泰公司於94年5月4日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確認價款(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93預10標卷第3宗第2頁),95年2月21日、24日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工程業已驗收完畢;另丑○○曾於94年10月24 日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結案給付己○○2萬元,此參丑○○在其筆記本上94年10月24日處記載:付小朱93結案與建高工零2k(秋蘭付」(見本院卷第8宗第225頁反面),且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第20頁、第27頁、第32頁),可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於94年間即已全部結案,而遍觀全卷又無法得出己○○與丑○○係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未結案前,即對於己○○於該工程職務之行使為期約賄賂,則己○○於95年間收受丑○○之賄款,實難認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有何關聯,應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㈩有關㈡部分,有94年11月28日國泰報銷清單1紙:「單據年月」記載「11/2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便餐)」,「總價」記載「25,000」,「用途」記載「朱賓城、王俊民(平坦度測驗)去朱賓城認識的店」,「受款人簽名」為「V○○」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0頁)。而己○○於偵查中亦坦認有接受上開招待,故堪認己○○於94年11月28日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監工期間,接受V○○之吃飯招待,共花費25,000元。又監工除可以為承包商爭取較大、較好的施工路段,可節省承包商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承包商之工程利益外,復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而在竣工後,監工尚應辦理:㈠辦理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㈢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㈣辦理驗結時程展期簽報,㈤製作(初)驗收及複驗紀錄,㈥辦理結案作業,㈦辦理決算作業,此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本院卷第17宗第21頁、第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第三篇驗結保固篇即明(見本院卷第20頁第74頁至第80頁)。上開己○○收受賄款、不正利益之時間,分別在己○○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監工時期,而R○○所經營之公司之所以給付監工賄款,除希望監工可為其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其工程利益,為R○○所供陳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彼等亦有希冀監工在工程施作、日後辦理驗收、結算、決算作業過程中給予職務上便利之意,己○○對於丑○○、V○○上開給付金錢、招待吃飯之意圖,亦難諉為不知,是其仍予收受上開金錢及接受招待,其自與廠商成立行賄與收賄之合意。公訴人另認:己○○明知國泰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國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國泰公司結算工程款,因認己○○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及不正利益。惟查,證人即檢察事務官王玨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曾於95年3月27日對萬芳路椿號1K+411原取樣處距離20公分處、及萬芳路樁號1K+411原驗收採樣點距30公分處分別為鑽心取樣,前者分層不明顯目視無法得知分層厚度,厚度為7公分,後者之厚度為4.7、2.2、4.9公分,此業證人王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履勘現場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950014號試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宗第236頁至第247頁),是以該鑽心之結果,上開試體之平均厚度(分層者取第1層)為5.85公分,尚符合合約規定平均厚度為5公分之規定,故尚難以檢察事務官之鑽心取樣結果,認定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有何偷工減料之處。另國泰公司、上泰公司中,有2種不同直徑即3英吋(7.5公分)、4英吋(10公分)之鑽孔機,而上開公司用以養工處道路工程鑽心取樣之鑽孔機,確係直徑7.5公分(3英吋),而鑽孔機之直徑大小,實際上並不影響瀝青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是R○○所經營之公司實無必要在使用不同直徑之鑽孔機鑽心而試驗結果並無差異之情形下,故以直徑7.5公分鑽孔機鑽心,再以直徑10公分之試體掉包送驗之必要及可能,業經本院於前開論述綦詳,茲不贅述,是縱認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為10公分,與實際驗收鑽心取樣之試體直徑為7.5公分不符,仍無法據此即認該工程有何偷工減料之處。此外,公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工程之不符合約施作之情形,是尚難認己○○就上開工程監工時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而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故公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為真實,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㈠黃○○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給己○○3次錢,都是用白色信封袋裝的,在內湖工地利用工程施作快結束,工地人員撤離現場的時候,己○○是擔任監工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呈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記載:己○○口頭藉故以「手頭困難」方式表示,黃○○即知其目的,不再問原因而交付賄款,共交付3次,分別為3萬、5萬、1萬元,係在臺北市內湖工地,利用工地人員離場後交付之內容相符(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8頁編號9),並與己○○於偵查中坦認94年7、8月間、10月、12月共3次收受祥恩公司的錢,總金額不超過10萬元,3次都是內湖六期重劃工程,都是在工地,裝信封袋或公文袋單獨給伊,沒有其他人看到,都是單獨給的,是希望與伊套關係,巴結伊,希望伊辦的快一點,早點讓標案結束,讓廠商合法的拿到錢,伊是因為受不了誘惑才拿錢等語相符;而己○○確係祥恩公司所承包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監工,而上開工程之施工期間自94年6月9日至同年11月15日,且於95年1月6日辦理初驗,除為己○○所不爭執外,並有水利工程處檢送之92-95年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初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宗第88頁、本院卷第18宗第200頁至第202頁);從而,堪認己○○確有於94年7、8月、同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在擔任上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監工時,收受黃○○所給付之3萬元、5萬元、1萬元現金。

㈡監工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外,更應於施工期間即就各階段數量進行丈量、估算【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第三篇驗結保固篇,三、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說明(一)】;而監工應該是從頭到尾看工程,依作業規定每舖一層瀝青均須以量尺測量厚度並拍照存證,存於估驗計價卷內等情,復據V○○、b○○確認無訛(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卷第20宗第66頁書狀);黃○○尚證稱:只要有施工,監工都應該到場,厚度上監工要負責,因為工程是監工看的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第13頁),由上可知,監工對於其所負責之道路工程之施工內容、過程、品質,應有充分之掌握及了解,若廠商於施作過程,有不符合約情事,監工應要求其改善,且若廠商就所施作之工程有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厚度施作之情事,監工實難認不知。

㈢關於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施工品質,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厚度上面有偷工減料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復依卷附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第4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見本院卷第18宗第176頁),瑞光路(港墘路至基湖路)路段工程,施工時間係94年6月30日至94年7 月4日,該次20公分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之施作數量為4,400平方公尺。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95年8月29日針對上開路段為逢機取樣,共取5點,平均厚度為18.5公分,不符合平均設計厚度20公分之合約規定,應扣款149950.35元,有養工處工務科96年1月4日簽呈、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中華顧問公司台北試驗室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各路段扣款一覽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宗第206頁至209頁、第217頁)。此外,依卷附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第10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見本院卷第18宗第177頁)、詳細表(見本院卷第18宗第195頁),港墘路(洲子街至瑞光路)路段工程,施工時間係94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該次20公分厚度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數量為3141.26平方公尺,工程款為103,441.69元,舖設再生瀝青數量為628.25立方公尺,工程款951,578.86元。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95年8月29日針對上開路段為逢機取樣,於港墘路左側取2點,平均厚度為17公分,於港墘路右側取2點,平均厚度12.9公分,均不符合平均設計厚度20公分之合約規定,依規定應全面加舖等情,有養工處工務科96年1月4日簽呈、96年2月5日簽呈、96年3月22日簽呈、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桃園試驗室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各路段扣款一覽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宗第206頁、第210頁、第212頁至第217頁)。而前揭路段均係己○○所監工,己○○除於施工回報單上記載虛偽不實之施工項目、數量外,復於監工日報表上填載確有施作混凝土面層刨除20公分之本日完成數量,此參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2日、94年10月22日、23日監工日報表即明(附於本院自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調閱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全份資料中,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2日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8宗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於鑽心取樣後虛偽製作結案數量表(見本院卷第18宗第192頁);從而,己○○顯係明知祥恩公司於舖設上開路段時未舖足厚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惟因收受祥恩公司之賄款,而未命其改善亦未向上舉報,復在其所職掌之上開公文書上暨施工回報單上就施工項目、數量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後,持以向上呈報行使並據以辦理估驗請款,使得臺北市養工處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一定數量,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估驗款,其上開所為自已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己○○收受上開黃○○交付之款項,自與其在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中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因而成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至於己○○於上開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後據以向養工處詐領之款項,因瑞光路(港墘路至基湖路)路段工程,應扣款之金額為149,950.35元,港墘路(洲子街至瑞光路)路段工程,瀝青混凝土刨除之工程款為103,441.69元,舖設瀝青之工程款為951578.86元,而該路段因厚度嚴重不足,根本不合合約之扣款規定,應全面加舖,足見上開工程款祥恩公司於未全面加舖通過驗收前根本無權領取,是本院認定己○○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因而使祥恩公司詐得之工程款,共計1,204,9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49950.35+103441.69+951578.86=0000000.9】。

㈣至於檢察事務官雖曾於針對上開工程之瑞光路路段於95年5月12日進行鑽心取樣(參附表捌、項目四)惟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鑽心取樣之地點係在路邊,惟上開工程實際施工之地點係在快車道,即路中央等情,業據證人王玨、己○○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99年2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5頁、本院99年2月11日下午筆錄即本院卷第18宗第158頁),是堪認檢察事務官該日之鑽心取樣地點非屬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施工範圍;惟此不妨礙本院前揭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確有偷工減料、己○○確有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自屬當然。

(四)綜上,己○○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十九、M○○部分(附表柒之十七):

(一)如附表柒之十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頁),M○○並曾於偵查中供稱:V○○一般都是在工地單獨與伊相處時直接給伊(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89頁),此外:

㈠關於㈠部分:

⒈關於㈠編號1部分,有93年11月2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93年道路預約N01」,「摘要」記載「李:彭」,「借方金額」記載「30,000」;93年11月16日第000000 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1/16」,「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記載「10」,「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工地零用金 (M○○),10/4敦化北、10/6,10/11.12民生東,1 0/13.16光復北,10/27.28.29. 30建國北」各1紙附卷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35頁)。堪認癸○○、V○○係於前揭時間,於M○○至工地給付其上開賄款。

⒉關於㈠編號2部分:有憲金公司94年12月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轉票:第1行至第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金AC」「北市-粗.細. 再生AC等」、「94預約NO5外購合材」,「摘要」記載「君祥:10/15.19工地零-彭」、「君祥:11/2.3-5工地零-彭」、「君祥:11/19-20工地零-彭」,「借方金額」記載「6,000」、「12,000」、「6,000」;94年11月2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1/2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4,000」,「用途」記載「M○○」可證各1紙在卷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8頁)。堪認上開款項係由癸○○向公司請款後,由V○○於前揭時間,於M○○至工地給付其上開賄款。

⒊關於㈠編號3部分:有卷附94年1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再生AC粗、細粒」,「摘要」記載「君祥:工地零10、11 月」,「借方金額」記載「36000」;94年1月1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1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記載「12」,「單位」記載「天」,「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36,000」,「受款人」記載「V○○」,「用途」記載「M○○」可證各1紙在卷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3頁)。堪認V○○係於前揭時間,於M○○至工地給付其上開賄款。

⒋關於㈠編號4部分:有93年3月29日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3/2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受款人」記載「V○○」,「用途」記載「正驗接管預約1代辦2->一分隊M○○」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9頁)。另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係於94年3月25日辦理驗收,M○○為代表第1分隊之接管、會驗人員,此有該工程94年3月25日驗收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93代2標卷第5頁),顯見V○○係於94年3月25 日M○○參與上開工程接管時,給付M○○2萬元。

⒌關於㈠編號5部分:有單位名稱:K.T.94年7月19日報銷清單:「單據日期」記載「7/1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12,000」,「受款人」記載「V○○」,「用途」記載「M○○」(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209頁);另報銷清單後附之紙張記載:「94預1,4/21東興街,94預1,6/21延壽街330巷、6/25復興北路427巷、復興北路361巷、7/12延壽街72巷、健康路15巷,共4天」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210頁)。又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施工範圍,確有東興街、延壽街72巷、330巷、復興北路427巷、361巷、健康路15巷等地,此有上開工程之初驗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宗第78頁至第83頁)。堪認V○○確係於M○○至上開工地時給付其賄款。

⒍關於㈠編號6部分:有憲金公司94年8月2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君祥:7/16.22.23.29.30工地零-彭」,「借方金額」記載「15,000」;94年8月2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8/2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記載「5」,「單位」記載「天」,「總價」記載「15,000」,「用途」記載「M○○」在卷可稽各1紙附卷可稽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6頁);另報銷清單後筆記記載「7/16慶城街、7/22健康路本線、7/23健康323巷、7/29、7/30民族東路」(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7頁)。又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施工範圍,確有民族東路、慶城街、健康路本線、健康路325巷等地,此有上開工程之初驗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宗第77頁至第83頁)。是堪認V○○確係於M○○至上開工地時給付其賄款。

⒎關於㈠編號7、8部分:有憲金公司94年10月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第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代辦」,「摘要」各記載「君祥:8/29工地零-彭」、「君祥:9/14-17.19工地零-彭」,「借方金額」各記載「3,000」、「15,000」;94年9月26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9/26」,「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8,000」,「受款人」記載「V○○」,「用途」記載「M○○」等件在卷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7頁)。堪認M○○於94年8月29日、同年9月14至17日、19日等6日,各收受V○○給付之3,000元。

⒏關於㈠編號9部分:核與黃○○於偵查中製作之給付賄款一覽表記載相符(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22頁編號25),復與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

㈡關於㈡部分:有93年1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4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專案名稱」記載「93年道路預約NO1」,「摘要」記載「虞:10/20彭便餐」,「借方金額」記載「11721」;93年10月30日報銷清單第4行,「單據月日」記載「10/20」,「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10/20舒密BW00000000、10/20舒密BW00000000」,「單價」記載「$8595、$3126」,「總價」記載「11,721」,「受款人」記載「V○○預①」,「用途」記載「一分隊、M○○」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31頁)。堪認M○○於93年10月20日接受V○○之招待至卡拉OK店消費。

㈢又M○○自93年11月至94年11月間,係擔任養路隊第1分隊之技工,依考核紀錄表記載,係辦理公文彙辦及會勘等情,此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43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宗第59頁、第60頁)、職工平時考核紀錄表(93、94年)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宗第68頁正反面)。而關於M○○之職務內容,M○○於9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伊是綜合業務,負責會勘、開會及指派接管,因維護的道路是由道路巡視員提報給伊,再由伊彙整後提報給養工隊道路組,所以要陪同監工去會勘,會在施工開始的時候去確認施作的範圍是不是伊當初提報的範圍;另外還有接管,初驗的時候監工會通知伊,去現場看道路完成後品質是否平順(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127頁、第187頁、第18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會去參加里長的會勘、違建案的會勘,施工前的會勘等(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3頁);且不否認因承包商施工完竣經上級單位指派施工完竣驗收合格之道路須交由養護工程隊之有關分隊負責管理,故其亦會受養護工程隊隊長指派前往辦理交接手續等情。另會驗(接管)人員之職責,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記載,係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會驗(接管)人員之產生係依接管地點所屬轄區分隊,由該分隊長指派;經參與驗收(含會驗接管人員)簽認驗收合格紀錄後即已完成驗收程序(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務科答復D○○議員之質詢內容回函)(見本院卷第14宗第159、160頁)。是無論係施工前會勘、與里長溝通、工程完工驗收後之接管,M○○於各該階段所應負之職務,均與承包商之工程是否得以順利完成、驗收,息息相關。參以黃○○證稱:給付M○○金錢之原因,係因M○○比較知道里長在哪裡,方便找到里長,與里長溝通移除車輛,議員如果辦理會勘工地的話,巡路員會跟里長議員解釋,排除民眾或議員的疑慮,讓我們可以順利施工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另V○○亦係因M○○會至工地現場,並向其自稱道路巡視員,故其即伊R○○之交代給付2,000元至3,000元之車馬費等情,業據V○○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9頁反面);另V○○並曾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給M○○錢的原因,係因常拜託M○○處理里長反應之瑣事,有時里長會以路段施工未接獲通知,或里民車輛受損等情形,讓工程無法順利進行,M○○可以幫伊跟里長溝通,這部分對伊幫助很大(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4頁)。綜上,堪認黃○○、V○○、癸○○等人,確係為了希冀M○○在其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使彼等之工程能順利完成驗收請款,始給付M○○上開賂款及不正利益,自均與M○○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二)綜上,M○○有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十、壬○○部分(附表柒之十八):

(一)如附表柒之十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丑○○、V○○證稱確有給付壬○○賄款、招待壬○○飲宴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此外:

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⒈㈠編號1部分,尚有黃○○於偵查中陳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記載:壬○○擔任工程驗收人,為使工程驗收順利,在前往工驗收途中,在黃○○之自用小客車上給付壬○○3萬元之內容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8頁編號10)。另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1標)確係祥恩公司所承包,壬○○亦確係93年9月24日該工程北安路(中山北路至明水路)路段分段查驗之主驗人,此有第3次分段查驗派遣申請單、分段查驗紀錄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宗第18頁反面、第19頁),是堪認黃○○於93年9月24日前往分段查驗途中,給付壬○○3萬元。雖黃○○於上開確認表上記載給付賄款之時間係93年7、8月間,惟黃○○於上開記載旁尚註記「記憶模糊」,參以該筆款項是在驗收時給付的,而壬○○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是驗收時交給伊的,應該是有這一筆(見本院97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4頁);而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1標)93年9月24日之分段驗收期日,與上開93年7、8月間相近,又確係壬○○擔任分段驗收人,是黃○○上開記憶之時間應係因時日久遠而錯誤,正確時間應為93年9月24日。另補充理由書上雖記載黃○○係於93年7、8月間,在臺北市政府大樓後方之小公園給付壬○○3萬元云云;惟查,黃○○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曾在臺北市政府大樓後方之小公園給付壬○○3萬元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77頁),惟上開給付款項之時間,黃○○於同次詢問時供稱係94年秋季,且係壬○○致電黃○○表示財務有困難故向黃○○要求給付3萬元,而黃○○係基於幫助壬○○的方式給付款項等語。從而,黃○○在臺北市政府大樓後方之小公園給付壬○○3萬元之時間,尚非93年間,其給付款項之原因,亦非基於使工程順利通過驗收之目的,是公訴人應係將2次款項之給付加以混淆,附此敘明。

⒉㈠編號2部分,有93年12月1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記載「杜:12/10分段初 (福)」,「借方金額」記載「20,000」;93年12月1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2/1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代4標分段初驗 (壬○○)」各1紙在卷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5頁)。而壬○○係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建國高架橋往南(辛亥路出口、辛亥路入口、羅斯福路古亭出口、忠孝東路出口、仁愛路出口、信義路出口、和平東路出口、南區憲兵隊前、辛亥路出口平面、羅斯福路出口平面)、建國高架橋往北(辛亥路出口、辛亥路入口、忠孝東路入口、仁愛路出口、信義路出口)等路段於93年12月10日之分段查驗之主驗人,此有逢機取樣人員派遣申請單、分段查驗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5宗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是堪認丑○○於上開工程93年12月10日分段查驗時給付壬○○2萬元。

⒊㈠編號3部分,有卷附94年1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摘要」記載「君祥:1/14工地零-初驗李福」,「借方金額」記載「20,000」;94年元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元/14」,「名稱」記載「14」,「數量」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受款人」記載「丑○○」,「用途」記載「代4初驗壬○○」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2頁)。而壬○○係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士林中正路、景福街、指南路1、2段、康樂街、北投路1、2段、忠孝東路5段743巷1弄、忠孝東路5段790巷25弄、虎林街121巷、虎林街141巷15弄A、B段、虎林街141巷、信義路6段76巷3弄、公館路231巷(含21弄)A、B段、北安路400巷、明水路494巷等路段於94年1月13日之分段查驗之主驗人,此有逢機取樣人員派遣申請單、分段查驗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5宗第26頁至第27頁、93代4標卷第36頁至第45頁反面),是堪認丑○○於上開工程94年1月13日分段查驗時給付壬○○2萬元。

⒋㈠編號4部分:丑○○於其筆記本上、94年9月23日處記載:請壬○○3K、C○○1K」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宗第221頁),顯見丑○○確有於94年9月23日交付壬○○3萬元。

⒌㈠編號5部分:有卷附94年12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記載「陳吉:12/19工地零-正2(李建」,「借方金額」記載「30,000」;94年12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2/1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外購2標正驗 (第二次)」,「部門」記載「壬○○」各1紙在卷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7頁)。顯見丑○○確有在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於94年12月19日驗收時,給付壬○○3萬元。

⒍㈠編號6部分:有卷附94年12月26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記載「陳吉:12/26工地零-鑽李建」,「借方金額」記載「10,000」;94年12月26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2/26」,「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用途」記載「鑽心-壬○○,交通隊停車場(粗、細料粒)」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52頁)。

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⒈㈡編號1部分:有卷附之憲金公司93年7月2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92代辦NO8」,「摘要」記載「丑○○:7/19便餐. 小費」,「借方金額」記載「35500」;93年7月1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至3行,「單據月日」均記載「7/19」,「名稱」記載「便餐」、「小費」、「車資」,「總價」記載「31500」、「3000」、「1000」,「受款人」、「用途」欄記載「代2標工程查核請邱彥輝、潘主任、施經理、壬○○、阿凱等」、「(邱2000、潘1000」、「潘500、施200、餐廳至夜店200」,製表人為丑○○(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頁)。而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是因為辦理代辦第2標工程查核,請午○○等人去吃飯的錢(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另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之施工日期係自93年3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此有工程開工報核表1紙在卷可稽(見93代2標卷第99頁),是可知壬○○等人係於上開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施工期間即93年7月19日,午○○該日前往工地現場督導查核後,接受丑○○之吃飯招待,共花費35,500元。

⒉㈡編號2部分:有憲金公司93年11月3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摘要」記載「虞:10/5潘. 施. 李便餐」,「借方金額」記載「21,005」;93年11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0/5」,「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10/5鴻康BZ00000000」,「總價」記載「21,005」,「受款人」記載「V○○」,「用途」記載「市府-施先生、潘主任、壬○○(代辦二)」各1紙在卷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39頁)。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之施工期間係自93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於94年2月2日驗收完畢,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93代2標卷第1頁),是堪認V○○於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工程施作期間招待壬○○飲宴。

⒊㈡編號3部分,有憲金公司93年1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摘要」記載「吉:10/18雷. 彥. 等7人餐」,「借方金額」記載「8,340」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33頁)在卷可證。

⒋㈡編號4部分:有卷附93年1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 飲料」,「專案名稱」記載「93年代辦管溝」,「摘要」記載「虞:10/21潘. 建. 施便餐」,「借方金額」記載「11,000」;93 年10月30日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0/21」,「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10/21念君卡拉OK」,「總價」記載「11,000」,「受款人」記載「V○○預④」,「用途」記載「潘主任、壬○○、施先生,含計乘車費、小費」等件在卷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31頁)。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之施作期間係93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29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11月5日,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宗第24頁),是堪認壬○○於上開工程之施作期間,接受V○○之卡拉OK娛樂招待。

⒌㈡編號5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3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摘要」記載「君祥:11/4便餐」,「借方金額」記載「8,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58頁;94年元月8日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1/4」,「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11/4620」,「單位」記載「餐廳」,「總價」記載「8,000 」,「受款人」記載「V○○」,「用途」記載「代辦2潘主任.施先生.壬○○」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0頁)。足認壬○○於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施作期間之93年11月4日接受V○○之招待飲宴。

⒍㈡編號6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3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君祥:11/8便餐」,「借方金額」記載「7500」;93年11月13日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8(應為日)」,「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11/8黃金海岸」,「單價」記載「交際」,「總價」記載「7,500」,「受款人」記載「V○○,「用途」記載「市府-壬○○.曾軍凱.小鄭」等件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50頁)。是壬○○確有於93年11月8日接受V○○之飲宴招待。

⒎㈡編號7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3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記載「陳吉:12/6.10便餐」,「借方金額」記載「13,535」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56頁);93年12月31日報銷清單: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各記載「12.6」、「12.10」,「名稱」均記載「便餐」,「數量」各記載「12/6千葉小吃」、「12/10玖燁」,「總價」各記載「6550」、「6985」,「受款人」和「用途」木各記載「壬○○和申○○新莊消費付單」「(代辦4高柴與砂石驗收)」等件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53頁上方)。另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之施作期間係自93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4年3月28日,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93代4標卷第1頁),堪認壬○○在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施作期間,接受丑○○之吃飯招待。

⒏㈡編號8部分:有卷附93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7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V○○」,「摘要」記載「君祥:12/14便餐」,「借方金額」記載「9200」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57頁);93年12月29日報銷清單:第9行「單據月日」記載「12.14」,「名稱」記載「餐費」,「數量」記載「12月黃金海岸」,「總價」記載「9,200」,「用途」記載「曾軍凱、壬○○、鄭家慶、杜經理、侯伯文」,「憑證明細」記載「交際」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59頁)。足認壬○○於93年12月14日接受丑○○、V○○之飲宴招待。

⒐㈡編號9部分:有卷附之憲金公司93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 00號轉帳傳票:第7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再生AC.粗.細粒」,「摘要」記載「君祥:12/31便餐」,「借方金額」記載「3,224」(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58頁);94年元月8日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12/3 1」,「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12/31旺豆CW00000000」,「總價」記載「3,224」,「受款人」記載「V○○」,「用途」記載「砂石驗收、壬○○、曾軍凱」等件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0頁)。堪認壬○○於93年12月31日接受丑○○之飲宴招待。

⒑㈡編號部分,有卷附94年3月1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2,500」,「受款人」記載「V○○」,「用途」記載「沙石驗收給壬○○吃飯雨農」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9頁);足認壬○○於94年2月1日接受V○○之飲宴招待。

⒒㈡編號部分:參「午○○」(附表柒之九、㈡編號3)。

⒓㈡編號部分:有94年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9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 飲料」,「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記載「陳吉:2/25便餐」,「借方金額」記載「4,088」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0頁);94年2月28日報銷清單第1頁:第10行「單據月日」記載「2.25」,「名稱」記載「住宿費」,「數量」記載「93代」,「總價」記載「3,500」,「用途」記載「壬○○蘆山溫泉住宿費(另2套房建誠付)」;第2頁: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2.25」,「名稱」記載「點心費」,「總價」記載「588」,「用途」記載「壬○○蘆山溫泉夜點心費」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3頁)。足認壬○○於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尚未驗收完畢前,接受丑○○上開招待。

⒔㈡編號部分,有卷附95年1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 飲料」,「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粗. 細.再生AC等」,「摘要」記載「陳吉:12/19便餐-邱」,「借方金額」記載「24,770」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3頁);94年12月31日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記載「12/19」,「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24,770」,「用途」記載「外購二驗收與預一標工程督導請邱彥輝」等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4頁)。另丑○○於其筆記本94年12月19處記載:「預一標工程查核(邱彥輝)、外二標正驗鑽孔(壬○○)(C○○)」(見本院卷第8宗第233頁反面),丑○○復於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開筆記本上之記載係壬○○、C○○2人去公司外2標工地進行正驗鑽孔,中午伊請b○○、午○○、壬○○、申○○、宇○○、G○○、C○○在頌之琳吃飯,共花費24,770元(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98頁)。堪認壬○○於94年12月19日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正驗鑽心取樣時,接受丑○○至頌之琳餐廳吃飯。

⒕㈡編號部分,有卷附之95年1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 飲料」,「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粗.細. 再生AC等」,「摘要」記載「陳吉:12/27便餐-交大停車」,「借方金額」記載「2,200」;94年12月31日報銷清單:第8行「單據月日」記載「12/27」,「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2,200」,「用途」記載「交大停車場驗收鑽孔請壬○○等晚餐」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3頁)。足認壬○○於94年12月27接受丑○○之招待飲宴。

⒖㈡編號部分:有卷附94年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6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 飲料」,「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記載「陳吉:2/16便餐」,「借方金額」記載「3,355」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0頁);94年2月28日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記載「2/16」,「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3,355」,「用途」記載「2/16松山北海EB00000000」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證。另丑○○復於其筆記本、94年2月16日記載:「請潘主任、建福、阿凱、施等北海中餐、3300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宗第189頁反面)。是足認壬○○於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尚未驗收完畢前,接受丑○○上開招待。

⒗又各分隊之分隊長須於轄區道路工程驗收時指派接管人員曾往會驗,另道路巡視員就道路工程有無依時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有巡視之義務,若尚在保固期間內,即須通知廠商修復,分隊長對此亦有監督之義務及權利,壬○○身為第4分隊之副分隊長,自必須協助分隊長為上開職權之行使;又無論係正驗、初驗、分段查驗,均須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逐項丈量確認、點驗,且分段查驗時須逐條為道路現場採樣,於初驗階段亦可為現場逢機取樣,以確保工程品質等,前已敘及。從而身為第4分隊副分隊長,並經長官指派擔任分段查驗、驗收主驗人之壬○○,對於R○○所經營公司所承包工程是否能順利驗收、結案、請款,自有重要之權限。再者,冠得公司所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 標路基改善)之興隆路3、4段(辛亥路至木新路),另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之興隆路3、4段(辛亥路至木新路),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萬芳路(興隆路至木柵路4段)等路段,均係第4分隊之轄區內,此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施工地點總表(見本院卷第18宗第92頁、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竣工地點明細表(見93代2標卷第31頁)、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施工地點總表(見93預10標卷第3宗第23頁反面),是丑○○、V○○之所以給付壬○○賄款、招待壬○○飲宴、卡拉OK、代為支付消費,均係對於其上開職務有所請求,希冀壬○○勿予刁難,給予便利,而該等賄款與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自有對價關係,壬○○均仍予收受,自與丑○○、V○○成立行賄與受賄之合意。

(二)綜上,壬○○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與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一、K○○部分(附表柒之十九):

(一)K○○確有於如附表柒之十九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業據K○○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其於95年5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V○○給伊錢的時候,都是伊去工地現場查看時給的(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316頁);此外:

㈠編號1部分,復據黃○○於95年4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夏天某日,己○○、未○○、G○○等3人,曾拜託K○○擔任監工,伊每次給他3千元加班費,大約給了4、5次(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77頁),復於94年4月1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同上(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200頁);黃○○復於偵查時呈報檢察官之行賄一覽表上記載給付賄款之原因係因K○○代理夜間施工監工職務,為便於夜間施工順利進行,始在施工地點給付賄款等情(見偵8646號卷第4宗編號20)。

㈡編號2部分,有卷附之94年6月14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6/1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記載「10」,「單價」記載「2000」,「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阿堅改每天2000」;下方註記:「4/14環河北路,4/22西寧北路,4/24民旅西路,5/3民族西、西寧北(加舖),5/4酒泉街、民族西路,5/7酒泉街,5/20文林路(重覆),5/16、5/17、5/20、5/21民權西路,共10天」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08頁)。核與V○○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針對上開報銷清單供稱:G○○、P○○他們有事會請K○○過來代班堅工,代班時因為要看工地到5、6點,就補貼他加班費,這是和老闆溝通過後給的等語相符(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7頁)。

㈢編號3部分,有卷附之94年7月1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7/19」,「單據」記載「2000」,「總價」記載「20000」,「受款人」記載「V○○」,「用途」記載「陳明堅」 (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229頁);另報銷清單後附紙張記載:「5/30、5/31、6/1文林路、94預2,6/ 4行善路A段、94預5,6/7行忠路(94預5),6/9新湖二路(94預5),6/22福林路、94預2,6/26民權東路190巷、94預5,6/28、6/29行愛路、94預5,共十天」等內容(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229頁)可證。

㈣編號4部分,有卷附之94年10月25日編號第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第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摘要」各記載「君祥:9/26-28工地零-明堅3天」、「君祥:10/5-7、11 、15、16工地零-明堅」,「借方金額」各記載「6000」、「120 00」;單位名稱:國泰,94年12月10日之報銷94年10月21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各記載「10/21」、「10/16」,「名稱」各記載「工地零用金」、「車資」,第1行「數量」記載「94預」,「總價」各記載「18000」、「900」,「用途」均記載「陳明堅」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4頁);核與V○○於95 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針對上開報銷清單第1行之記載供稱:情況與前(94年6月14日報銷清單)同,也是1天2,000元,共18,000元等語相符(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40頁)。

㈤編號5部分,有卷附之94年12月20日編號第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至第7行「科目名稱」分別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或「股東往來-上泰」,「對象名稱」均記載「V○○」(除第2行空白),「專案名稱」各記載「94預約NO1- 再生AC」、(第2行空白)、「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粗. 細. 再生AC等」、「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粗. 細. 再生AC等」,「摘要」各記載「君祥:11/10.18工地零2*堅」、「君祥:11/23 工地零-預7-北安」、「君祥:12/1 工地零-堅-塔悠」、「君祥:12/5 工地零-堅-行義」、「君祥:11/19.20 工地零-2*堅-玉門」、「君祥:11/27 工地零-1*堅-秀明」、「君祥:12/2.3 工地零-2*堅-中坡北」,「借方金額」各記載「4000」、「2000」、「2000」、「2000」、「4000」、2000」、「4000」;94年12月11日第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2/0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阿堅」等件在卷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50頁);核與V○○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K○○看10天工地,給他2萬元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41頁)相符。

㈥編號6部分,有卷附之94年12月20日編號第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1紙:「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記載「君祥:11/2-8便餐」,「借方金額」記載「8700」;單位名稱:國泰,94年12月10日之報銷清單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1/2」、「11/8」,「名稱」均記載「便餐」,「總價」各記載「4400」、「4300」,「受款人」均記載「V○○」,「用途」均記載「陳明堅自己去按摩」可證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9頁);核與V○○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款項係K○○去按摩之費用等語相符(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41頁)。雖V○○曾供稱:係K○○去按摩,伊也有去,所以伊買單,伊主動招待他去的,1筆他的4,400元,1筆伊自己的4,300元云云,惟上開供詞與報銷清單之記載容有不符,依報銷清單上之記載,4,400元與4,300元之二筆款項應係不同時間支出,於同一天報銷而已。是V○○上開供詞應係記憶不清,無法採信。

㈦另V○○於95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確有給K○○錢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70頁)。依卷內之事證足認K○○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監工須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若承包商未遵守上開規定施工,監工須命其改善,另應為一定之罰款,係為代表養工處把關道路工程施作品質之第一人,前已敘及;是V○○、黃○○之所以給付K○○上開款項,確係因K○○代理監工為上開職務上行為,為使工程施作順利,避免遲誤刁難始會於每次K○○監看工地時為之,彼等所給付予K○○之上開賄款,自與K○○所為上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自屬當然。

(二)綜上,K○○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二、亥○○部分(附表柒之二十):

(一)關於㈠編號1部分:

㈠黃○○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做亥○○和平西路、西園路、環河南路那邊的工程,那時亥○○是第3分隊的道路巡視員,亥○○有去巡視過和平西路的工地,但亥○○非該工程的監工,伊和亥○○聊天時,因為亥○○提起有酒駕的事故,手頭上有困難,伊記得給了亥○○3萬元,當天聊天伊身上不足3萬元是事後在亥○○分隊附近,即在中華路、泉州街口附近,用白色信封袋包3萬元給亥○○的等語;給錢的原因是因為每個合約和路段都要驗收,驗收後分隊要養護接管,隊部多多少少會要我們作一個補洞的動作,原則上坑洞是由廠商修補,隊部有分配每天早上有工班,會去巡視自己養路的各路段,如果有行賄給亥○○等人,巡視員早上巡視道路後,發現坑洞就會自己找工班來修補,就是有坑洞他們會幫忙作一個補洞的動作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至7頁)。另黃○○於偵查中呈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上有關亥○○收賄部分記載:於94年間5、6月在臺北市○○○路與西園路口附近交付亥○○1次3萬元,原因係:⒈工程驗收、完成,保固期間係其養護轄區,⒉為免保固期間遭其挑剔瑕疵,⒊藉故以酒醉駕車遭罰,造成財務不便為由,要求給款幫忙以索賄之實等內容(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21頁編號21);黃○○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確認表上記載之地點係伊與亥○○聊天之工地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參以亥○○確實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487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夏季)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於94年8月16日確定,此有亥○○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94年度偵字第3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宗第32頁、第33頁)。若亥○○未向黃○○表明酒駕罰款請求幫忙之事,何以黃○○會得知亥○○酒駕之事?從而,堪認黃○○上開證述堪屬真實,亥○○確曾於94年夏天,利用巡視其轄區○○○路、西園路工地之機會,以酒駕遭罰款財務困難之名義向黃○○索賄,嗣黃○○即在第3分隊隊部即中華路、泉州街口附近,以白色信封袋包裝3萬元現金交付予亥○○。另黃○○實際給付賄款之時間,因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之日期為94年7月19日,則推論亥○○向黃○○索賄之時間亦應係該日期之後,黃○○於偵查中雖表示係94年5、6月,應係誤記時間,但不影響亥○○收受黃○○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㈡又亥○○係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之道路巡視員,負責北萬華地區○市區道路,巡視道路設施缺失查報及長官臨時指派事項辦理等情,為其所不爭執。又道路巡視員須依瀝青混凝土路面、人行道、溝蓋版、人孔,建損等項目分項次查報,且路面坑洞及凹陷巡視查報限次日修復完成,龜裂等則限一星期內修復完成;另亦要查報道路工程是否有未依規定時間內施工、未設告示牌或安全措施、機具及廢土木未清離現場、路面切割不良、路面修復不良、孔蓋缺失、超挖、擅挖等情形,而養工處可自行派工修復,也有通知承包商改善、強制代修、建請罰處等處理方式等情,有卷附之「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分隊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挖掘道路案件晨間查報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宗第43頁);又道路銑舖施工常為夜間施作並於清晨收工以避免影響交通,而道路巡視員於每日晨間,需就其巡視責任區範圍內所申報施工之工程,巡查有無逾時收工情形,故道路巡視員可至道路施工巡查其收工情形,此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43000號函)(本院卷第9宗第59頁);另養工處所發包之道路銑鉋加舖工程,於其完工後保固期間內,路面若有破損,經養工處通知施作承包商逾3日未修復,應罰處承包商3千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中第5條第3項亦有規定。從而,身為道路巡視員之亥○○,於每日早上巡視其經分派之轄區道路時,對於所巡視路段之道路是否有所損害,或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等情,均有巡視之義務,為其職務所在,若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損壞,可申請派工,若通知承商,承商亦有義務於3日內完成修復。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係由豐松營造得標,由北鉅公司實際承作,施工期間自93年3月22日至93年11月10日,於93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而該工程施作之地點,包含中華路2段,屬於第3分隊轄區○路段,而亥○○亦代表第3分隊參與該次驗收而為接管會驗,此參上開工程93年12年27日驗收紀錄1紙即明,是至少上開工程施工地點於94年夏天之保固期間內,即為亥○○之巡視範圍。佐以上開黃○○所證稱有關給付亥○○賄款之原因,則黃○○給付戊○○款項之原因,係因亥○○為第3分隊轄區○道路巡視員,即有可能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之保固期間內巡視祥恩公司施作之道路,故希冀其在保固期間巡視道路有無損壞時,能較為便宜行事,以減輕承包商之負擔,是黃○○給付之賄款,自與亥○○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亥○○收受黃○○上開賄款自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二)關於㈠編號2部分:

㈠卷附憲金公司94年9月1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君祥:工地零-3分洪」,「借方金額」記載「20,000」;94年9月1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記載「9/1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三分隊-亥○○,康定路,中華路接管」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3頁);而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中秋節要辦桌,這是贊助他們分隊辦桌用的錢,因為跟亥○○比較熟所以才交給他(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第16頁),堪認V○○有於94年9月14日交付2萬元給亥○○。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上記載此筆係V○○招待亥○○至卡拉OK店娛樂所為消費,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道路巡視員就道路工程有無依時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有巡視之義務,若尚在保固期間內,即須通知廠商修復,前已敘及;而R○○所經營之公司之所以給付道路巡視員賄款或不正利益,係希望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此復據R○○於95年4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183頁)。另冠得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完工日期為93年4月16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10月29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11月5日,此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附92-95年各項道路銑舖工程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宗第88頁),上開工程之施工路段包含中華路一段(開封街至愛國西路),係第3分隊之轄區,復有該工程施工地點總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宗第92頁),亥○○亦不否認上開地點為其巡視轄區。是綜合上開事證,V○○給付亥○○上開款項,除希冀亥○○於其轄區內就R○○所經營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於工程驗收完畢接管後於保固期間給予職務上方便【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以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而亥○○對於V○○之上開意圖難諉為不知,詎其仍收受上開款項,是其所受之款項自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雖V○○證稱上開款項係為了贊助第3分隊之聚餐等語,惟上開款項係由亥○○1人收受,而尚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2萬元確係用於隊部之聚餐,況養工隊分隊縱有聚餐,亦不得接受廠商之贊助,是上開款項仍屬賄賂之一種。

(三)關於㈡部分:依卷附憲金公司93年11月3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記載「虞:11/26三分補修路段」,「借方金額」記載「30,000」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1頁);93年11月2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1/26」,「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三分隊亥○○,康定路,莒光路,八德路,中華路,路面保固,不會再來找(代辦四)#21178提領3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1頁)。而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伊請錢請他們吃飯,因為那年做3分隊的路比較多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3頁),是堪認V○○確有於93年11月26日招待亥○○吃飯。而亥○○接受招待之日期,亦為冠得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保固期間內,是V○○之所以招待亥○○吃飯,亦係希望亥○○於其道路巡視之職務範圍內給予職務上方便,亥○○接受上開招待,即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四)綜上,亥○○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三、W○○部分(附表柒之二一),經查:

(一)觀諸憲金公司94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賓王大旅店」,「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預約」,「摘要」記載、「賓王:12/23 君祥便餐. 正驗侯、苗」,「借方金額」記載「34000」;95年元月20日支付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2/23」,「總價」記載「34,000」,「用途」記載「預約二標正驗,小虞、未○○、W○○」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54頁);而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賓王大旅社是在重慶北路圓環附近的卡拉OK,有包廂也有提供餐飲,94年12月23日那天伊沒有去,會這樣寫是賓王把收據給伊伊就一起整理(見本院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10頁);另證人V○○證稱:上開記載是94年12月23日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逢機取樣鑽心完後,伊請W○○等人去賓王大旅社花用的錢,丑○○好像沒有去,賓王這次是吃辦桌的,有幫忙倒酒的小姐,但沒有性交易,有那卡西伴奏,可唱卡拉OK,是比較高級的,去的人不只公務員,伊和癸○○尚帶了2、3個鑽心的工人、義交一起去;驗收完比較晚的話,公司在人情上會請官員和公司員工一起去吃飯喝酒;通常鑽心取樣的人如果公司的人多,有可能2、3個人去幫忙,義交正常是一個人維持安全,市政府裡會去的人是紀錄表上記載的主驗、會驗、協驗人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18頁)。而W○○、未○○確有與V○○等人一同至賓王大旅社消費一節,復為證人未○○、被告W○○所不否認(見本院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0頁、第33頁)。另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係建誠瀝青得標,於94年12月23日為第2批驗收,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同年月29日,該次驗收地點為堤頂大道等3處,並為鑽心取樣,主驗人員係W○○,會驗人員係C○○,協驗人員係未○○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財物分批結算驗收證明書(第2次結算(第2批)、驗收紀錄、AC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9宗第77頁正反面、第14宗第55頁至第58反面)在卷可證。從而,於上開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94年12月23日逢機取樣鑽心驗收程序後,W○○確有接受廠商V○○之招待,至賓王大旅社飲宴。

(二)又W○○為上開驗收程序之主驗人員,應確實為逢機取樣後,確認瀝青舖設之厚度,詳實記載於逢機取樣紀錄表上,瀝青舖設之長、寬亦應確實抽量核對與竣工圖是否相符,於94年12月23日逢機取樣後,尚須待驗收紀錄製作完成,於其上用印確認驗收過程,另須於驗收證明書蓋印證明,是整體之驗收過程,係於94年12月29日始告完成,此參上開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即明。而依上開V○○所稱,該次參與賓王大旅社之飲宴之人,至多為V○○、癸○○、鑽心工人3人、義交1名、主驗人員W○○、會驗人員C○○、協驗人員未○○,共計9人,而總花費卻高達3萬4千元,是每人平均花費即高達3、4千元,而招待內容包含飲酒,且有女侍陪酒,是已難以一般便餐論擬,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公務員接受此等招待,實已達收受不正利益程度。另V○○又證稱:請驗收的官員去吃飯喝酒,是公司在拉關係等情(見本院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故顯見V○○等人於94年12月23日為逢機取樣等驗收後,招待W○○至賓王大旅社飲宴之目的,確係因W○○身為該次驗收之主驗人員,為使整體之驗收過程順利,W○○勿為刻意刁難始為之,是其招待飲宴之行為,確與W○○身為該次主驗人員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是W○○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另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該日招待包含W○○在內之人至賓王大旅社飲宴之人,係V○○、癸○○等人,並無丑○○,公訴人認該日丑○○亦有參與,係有誤會,惟此尚不影響W○○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綜上,W○○確有上開對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四、乙○○部分(附表柒之二二),經查:

(一)國泰公司94年4月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4/9」,「總價」記載「50,000」,「受款人」記載「V○○」,「用途」記載「六分隊分隊長」,「憑證明細」欄由上而下記載「代辦2、4中央北路一、二、三段,代辦2仰德大道,預約十」,該張報銷清單下方尚有丑○○於4月14日之簽名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7頁);而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R○○指示交付金錢給乙○○僅有一次,即係94年4月9日V○○請款後,丑○○於94年4月14日上午在臺北市政府松壽停車場地下2樓、乙○○之車內,給付乙○○5萬元,乙○○亦確有收受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29頁),報銷清單「製表」及「用途」欄的字都是V○○寫的,伊於「備註」簽「代」是伊代替V○○領出來,伊代他領了17萬元,其中2筆打勾的5萬元他又交給我(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9頁);核與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報銷清單係伊填寫,受款人為伊簽名的,是丑○○領了全部的錢,有些交給伊去發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5頁)相符;另與丑○○於其筆記本上94年4月14日記載「回8F付黃正10K、莊隊5K、方隊5K」,MEMO頁第3行記載「4/14付方隊長5K,11:35,松壽停車場B2方車內」等文字(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13頁反面、第131頁)相符,是堪認丑○○有前揭時地給付乙○○5萬元現金。

(二)雖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月16日退休,退休前在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94年4月14日中午伊跟隊長乙○○吃飯,當天是幫隊長慶生,一起慶生的有庚○○、巳○○、g○○等人,在隊部附近的美鳳小吃吃飯,伊早上有去上工,回來時去樓上叫隊長(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另證人庚○○於本院時證稱:伊於95年1月15日日退休,退休前在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94年4月14日伊在美鳳海產店吃飯,因為慶生會要吃飯,伊上班地點是在南港路3段286之1號玉成抽水站旁邊第6分隊隊部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0頁、第31頁);核與乙○○之行事曆記載相符,是或可證明於94年4月14日中午,乙○○有與N○○等人一同在南港路第6分隊隊部附近吃飯。然而據N○○證稱:吃飯時間係在12點左右,是陸陸續續去吃的,有的走在前頭、有的走在後頭,在隊部附近的美鳳小吃,吃飯前乙○○在做什麼,伊不知道,那天早上乙○○有無出門伊也不知道,乙○○不用向伊報告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5至29頁);庚○○證稱:伊之辦公室沒有和乙○○在一起,乙○○在2樓,伊在1樓,分隊長有事,不一定會向伊說,只有有重要的事情才會跟我們說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2頁),可知94年4月14日當天,乙○○與N○○等人聚餐之時間,係中午12時左右,而中午12時之前,乙○○之行蹤,N○○、庚○○均無法確知,亦無法確認乙○○整個早上均在隊部辦公而未出門,是尚難排除乙○○於丑○○於11時35分相約於臺北市政府松壽停車場取款後,再立即返回位於南港的第6分隊隊部與隊員聚餐。又乙○○於公文上之批示時間,係其私人所註記,亦難排除其為了製造不在場證明,而故在公文上批示94年4月14日取款時左右之時間。故尚難以證人N○○、庚○○之證詞、乙○○批示公文之時間,即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三)又道路巡視員須依瀝青混凝土路面、人行道、溝蓋版、人孔,建損等項目分項次查報,且路面坑洞及凹陷巡視查報限次日修復完成,龜裂等則限一星期內修復完成;另亦要查報道路工程是否有未依規定時間內施工、未設告示牌或安全措施、機具及廢土木未清離現場、路面切割不良、路面修復不良、孔蓋缺失、超挖、擅挖等情形,而養工處可自行派工修復,也有通知承包商改善、強制代修、建請罰處等處理方式;派工人員為分隊督導以上幹部,查證人員由分隊長指派人員辦理,每週彙整一次陳隊部俾派員抽查辦理情形等情,有卷附之「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分隊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在卷可證;身為分隊長之乙○○為第6分隊之最高長官,自掌握指派人員工作、發覺缺失後之處理方式之權利。又乙○○為第6分隊分隊長,是各工程中若有屬於南港、內湖區之地點,於驗收時均須由乙○○派員接管,為乙○○所自陳(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8頁);核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務科答復D○○議員之質詢內容回函中所記載:「會驗(接管)人員之職責,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記載,係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會驗(接管)人員之產生係依接管地點所屬轄區分隊,由該分隊長指派;經參與驗收(含會驗接管人員)簽認驗收合格紀錄後即已完成驗收程序」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宗第159頁、第160頁)。另因分隊長管理分隊,在施工的時間、保固的階段之業務會相關,故廠商會希望在其轄區工地能給予方便等情,復經丑○○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45頁),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賄款給乙○○是公關費用,因伊之工程有在乙○○之轄區裡(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7、28 頁);是丑○○之所以給付乙○○賄款,實與乙○○上開職務上行為息息相關。又即使「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分隊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並不包含保固期間之路段,惟道路巡視員於轄區○道路發現破損時,若係在保固期間內,本可通知廠商改善,亦可自行派工修復,乙○○身為分隊長,對於其下屬之上開職權自有監督義務,是乙○○辯稱丑○○給付賄款與其職務無關云云,自難採信。

(四)參以上開報銷清單上之「憑證明細」欄上,記載「代辦2、4中央北一、二、三段,代辦2、仰德大道,預約十」;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工程施工地點含新明路,施工日期為93年12月15日、16日,全部之工程於94年4月28日為驗收;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之施工地點含康樂街85巷、成福路、福德街(均屬南港區○○○○街85巷之施作日期為93年4月9日,成福路(玉成公園前至成福路底北興宮旁)、福德街(福德街309巷至373巷南港國宅)之施作日期為93年9月17日至93年9月21日,全部工程之驗收日期為94年3月25日;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4標)之施工地點含康樂街(125巷至康樂街底瓏山林站前段)、金湖路、成功路4段223巷(均屬內湖區○○○○街(125巷至康樂街底瓏山林站前段)之施工日期為93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成功路4段223巷、金湖路14巷之施工時間為93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全部工程驗收日為94年3月28日。上開所提及之新明路、康樂街85巷、成福路、福德街、康樂街(125巷至康樂街底瓏山林站前段)、金湖路、成功路4段223巷等路段均屬第6分隊之轄區,上開3標工程亦均為國泰公司所承包等情,此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施工地點總表、驗收紀錄(見93預10標卷第3宗第9頁、第23頁反面)、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施工地點明細表、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驗收紀錄(見93代2標卷第5頁、第31頁、第150頁、第176頁反面)、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4標)竣工地點明細表(見93代4標卷第12頁反面)、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4標)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驗收紀錄(見93代1標卷第50頁、第58頁反面、60頁反面)等件在卷可證。對照前揭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丑○○給付乙○○賄款之目的,實係希冀其至少在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驗收接管時、驗收後保固期間內,及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標)、(第4標)驗收後保固期間內,予以職務上之便利,不要予以刁難,乙○○收受之賄款自與乙○○上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五)丑○○雖否認係因為分隊長會去接收工程路段、會勘、保固也都與其有關,始給付賄款一節,惟其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給分隊長乙○○錢是因為要拜碼頭,因為分隊長管理分隊,在施工的時間、保固的階段之業務會相關,希望在其轄區內我們的工地,能給我們方便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4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乙○○不是第6分隊分隊長的話,就不會交那5萬元給乙○○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0頁),是丑○○上開否認僅為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取。又雖養工處於94年間,有一標委外巡查,即將部分路段委由品田營造有限公司巡視,惟查,上開新明路等路段中,除金湖路(成功路4段至內湖團管區○路段為委外巡視之路段(即養護工程處94年度道路委外巡視維護工程巡視路段表項次46),惟其餘路段均非在委外巡視之範圍內,此參養護工程處94年度道路委外巡視維護工程巡視路段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3宗第206頁至第212頁),從而,除金湖路路段有可能因委外巡視因而使得第6分隊減輕部分之道路巡視責任,其餘路段之道路巡視責任第6分隊仍無法解免,自屬當然。乙○○辯稱因有委外巡查,故丑○○給付賄款與其職務無關云云,亦屬無稽。

(六)綜上,乙○○確有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5萬元賄款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五、F○○部分(附表柒之二三),經查:

(一)國泰公司94年元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元/2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 (尾牙)」,「總價」記載「10,000」,「受款人」記載「V○○」,「用途」記載「7分隊F○○督導」,下方有「丑○○代、元/21」之註記 (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5頁);而關於上開報銷清單之記載,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之記載係伊在94年尾牙時拿錢給F○○,在F○○隊部附近拿給F○○的,是給他們加菜金,也有分隊不收加菜金,但是伊記不清楚是那個分隊不收(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第17頁),1萬元交給F○○是因為伊認識F○○,F○○在7分隊應該是督導,第7分隊分隊長伊不認識(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依上開報銷清單記載,該筆給F○○之1萬元係伊在1月20日填寫的,由丑○○在1月21日代領,伊不能確定那一天交給F○○(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另V○○雖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F○○沒有拿錢云云(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44頁),惟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陳述伊不能確定,伊印象中尾牙有拿一筆,是給分隊的加菜金(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是V○○嗣後已更正上開偵查時之陳述,自無法以V○○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即認F○○未收受V○○給的1萬元。再者,F○○矢口否認有收受V○○所給付之1萬元,若其果真將該1萬元合法用於分隊之尾牙而無私自收受,當無否認之理,況給付分隊加菜金並非慣例,故V○○僅係以給付分隊尾牙加菜金之名義,行給付賄賂之實,縱認V○○曾證稱並非給付F○○私人金錢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分隊巡路員須依瀝青混凝土路面、人行道、溝蓋版、人孔,建損等項目分項次查報,且路面坑洞及凹陷巡視查報限次日修復完成,龜裂等則限一星期內修復完成;另亦要查報道路工程是否有未依規定時間內施工、未設告示牌或安全措施、機具及廢土木未清離現場、路面切割不良、路面修復不良、孔蓋缺失、超挖、擅挖等情形,而養工處可自行派工修復,也有通知承包商改善、強制代修、建請罰處等處理方式;派工人員為分隊督導以上幹部,查證人員由分隊長指派人員辦理,每週彙整一次陳隊部俾派員抽查辦理情形等情,有卷附之「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分隊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挖掘案件晨間查報彙報表」各1紙在卷可證;F○○為第7分隊之督導,對於派工人員自有指派之權限;另V○○給付督導金錢的原因是因為施工時間超過6點,督導會去隊部提報,這部分與廠商有利害關係等情,復為V○○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5頁)。可知V○○之所以給付F○○金錢,確係因F○○掌有上開職權之故。

(三)而R○○所屬公司連年來承包多項養工處發包之工程,其施工地點當然亦包含第7分隊之轄區,例如:①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之施工地點,包含北投路一、二段、公館路、溫泉路(北投區),均為第7分隊之轄區○○○○路一、二段之施工日期為93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公館路231巷、溫泉路68巷之施作日期為93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此有上開工程之竣工地點明細表、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等件在卷可證(見93代1標卷第54頁、第56頁、第60頁);②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之施作地點包含大業路(雙全街至中央北路一段),係第7分隊之轄區,施工日期自94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止,此有上開工程施工地點總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宗第158頁);③94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之施工地點,包含實踐街49巷(1號至31號),施工日期94年4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泉源路(65巷口至清廉橋),施工日期為94年6月7日、8日,義理街,施工日期為94年6月9日、10日,東昇路(行義橋至清廉橋),施工日期為94年9月6日至94年9月12日,東昇路(大同之家至舊兵營),施工日期為94年9月3日至94年9月12日,紗帽路(勝利路至鼎筆橋),施工日期為94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承德路七段(往南,文林北路至大度路;往北,公館路至大業路,施工日期94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承德路六段(文林北路至基河路),施工日期自94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7日,此參上開工程之竣工地點明細表、開口合約施工回報單第1次、第5次至第8次、第17次、第19次、第26次(見93代1標卷第78頁、第79頁、第81頁正反面、第82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2頁)。是依上開事證可知,V○○給付F○○賄款之目的,實係全面性希冀F○○在轄區道路平日施工、分隊道路巡視員巡視時、或於日後分隊接管轄區路段工程後,於保固期間內不要予以刁難,自與F○○上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四)綜上,F○○有上開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Ⅱ、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

一、訊據被告R○○對於嚴恩華(綽號「小嚴」)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及該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R○○係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瑞益則受僱於R○○,負責前揭上開公司施作公路總局一區○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等情,均不表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R○○所經營之公司於施作公路總局一區處之工程時,完全依合約規定刨除路面,舖設瀝青混凝土,由公路總局品檢中心派員至現場鑽心取樣,送驗通過後,始報請完工驗收取得工程款,於施工過程中,並無任何偷工減料或其他不法情事,是公訴人所訴顯出於誤會。本案「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依合約規定為新料工程,而非再生瀝青,舖設厚度是要求全厚度20公分,亦即自級配層至面層總厚度必須為20公分,但未規定舖幾層,證人王玨認定分層間之顏色不同、粒料不均勻,判定非屬同一廠商施作,顯然有所誤會。又該工程之路基改善工程為820平方公尺,總合約金額僅23萬元,廠商須負保固責任,也須負責國家賠償,R○○所屬公司實不可能不翻修,且會保障道路品質,以免損害賠償而得不償失;況依證人高敬祥所為證述,高敬祥有看見施工挖至級配層;另經法院提示R○○庭呈之8張證明路基翻修過程之工程照片供證人王玨確認,證人王玨亦證稱照片上看起來確實係有挖至級配層,益徵上開工程並無偷工減料情事;是R○○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云云。

二、查嚴恩華綽號「小嚴」,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程結算,並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林瑞益則係受僱於R○○,負責R○○實際經營之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冠得公司等3家公司施作公路總局一區○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所承辦發包之工程,由國泰公司承包施作,嚴恩華為上開工程之監工,上開工程開工日期為93年8月2日,竣工日期為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為94年8月9日,工程結算金額為14,279,457元(含發包工作費13,631,000元、工程管理費608,000元、空污費40,457元)等情,除為被告R○○所不爭執外,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瑞益、嚴恩華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257頁至第2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檢察事務官王玨曾依檢察官之指揮於96年3月1日、2日針對「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路基翻修部分(瀝青混凝土銑舖設計厚度平均20公分)之路段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為試體總厚度、分層厚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等之檢測,此經證人王玨、莊英棠、林志棟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7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98年11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該日勘驗筆錄、試體照片、現場照片、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零星試驗樣品送驗單、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96年10月4日)等件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卷《下稱偵18098卷》第3宗第140頁至第144頁、第259頁至第28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5宗第53頁、第6宗第29頁至第47頁、第11頁至第188頁、第194頁至第217頁)。而由上開證人證述、書面資料顯示現場鑽心取樣之試體,其中:

①編號6-1試體(107K+610):於試體13.1公分處出現極平整之斷面。

②編號12試體(105K+388):於試體12.3公分出現平整之斷面,另於試體約7公分處、18公分處,各出現一段水平白色標線痕跡。

③編號12-1試體(105K+388):於試體約7.3公分處出現水平之白色標線痕跡。

④編號15試體(105K+372):於試體6.3公分、23公分處,各出現一段水平白色標線痕跡;於試體9公分處出現平整之斷面。

⑤編號16試體(105K+373):於試體7.9公分、9.9公分、12.2公分、16公分處各出現平整斷面。

⑥編號19試體(104K+309):於試體20.1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⑦編號19-1試體(編號19試體旁):於試體15.4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⑧編號24試體(103K+481.9):於試體16.9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⑨編號25試體(103K+485.1):於試體7.4公分處有平整之斷面。

⑩編號27試體(104K+055.5):於試體14.1公分處有極平整之斷面。

四、又「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依合約規定,係全以新粒料瀝青施作之工程,業據R○○供承明確(見本院98年7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1頁、本院98年9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5頁),並有公路總局一區處98年10月21日一工挖字第0980019890號函及函附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6宗第132頁、第133頁),故在路基翻修舖設瀝青混凝土時,自然須全部以新料加以舖設始符合合約規定。惟路基翻修及管溝施作部分,因係小面積施作,故國泰公司施作時,先以挖土機挖除瀝青混凝土至級配層,回填瀝青混凝土時亦不是使用舖裝機,而係利用小山貓、人工及小型壓路機舖設瀝青混凝土並整平,壓實的效果不好,只能靠開放通車讓大型車碾壓,在該段過程中,若路基翻修沒有做好,產生嚴重龜裂情形時,承包商會用挖土機去把瀝青全部挖掉,再把軟弱的碎石級配層挖掉,理論上要回填碎石級配,但為了工作方便,會把挖起來的瀝青回填當作碎石級配,回填時不會去量厚度,所以可能回填到上面剩下10、15公分,就只會回填10、15公分的新料等情,業據R○○、共犯嚴恩華、林瑞益、證人c○○等人供承明確(本院98年9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98年1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參以上開編號19、19-1、24之試體,下方均係破碎之瀝青塊,而R○○供稱:鑽心照片上,試體下方的碎料就是我們挖起來的舊瀝青回填沒有密實造成的等語(本院98年1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頁),是縱認破碎之瀝青塊上方均為國泰公司依合約所施作之新料,其厚度亦僅有15.4公分、16.9公分,與合約規定20公分不符。而國泰公司為路基翻修,本應維持一定之道路品質,若始舖設未幾,開放車輛行駛,即生嚴重龜裂情形,如此之混青混凝土品質,自難認合乎契約規定,有上開情形時,國泰公司自知與合約不符,始會自行修復,是於此情況發生時,回歸契約規定與精神,自亦應以新料舖設平均厚度20公分之瀝青混凝土。是國泰公司以刨除而得、未合乎契約規定之舊瀝青混凝土,加以回填後,致實際上路基翻修舖設20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並非全以合乎契約規定品質之新料舖設,卻全以新料之項目、數量向公路總局一區處請領工程款,自屬未依合約精神施作而向公路總局一區處詐領工程款。

五、又在舖設瀝青混凝土時,若係同一時間施作舖設,不會有平整的斷面,一定會有鋸齒狀,因為相同時間舖設的粒料還有可塑的情況,它的斷面應該會有粒狀的分布等情,業據證人王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9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8頁);此與承包商在舖設瀝青混凝土時之情況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於正常符合合約精神施作之狀態下,實不可能出現如上開編號6-1、12、15、16、25、27之平整斷面,此外,於編號6-1、12、15試體,均出現水平白色標線痕跡,且發現白色標線之位置,均在試體厚度5公分以下,而標線係劃設於道路路面,為當然之理,故由上開試體多處呈現平整斷面、並出現白色標線觀之,國泰公司實有未依約銑刨,即直接在道路路面加舖瀝青混凝土之情形。雖R○○辯稱:刨除瀝青混凝土後,再以清掃機清掃路面,路面即呈平整狀況,非如證人王玨所言一定有銑刨痕跡,不會是平整的,是自不得以試體出現平整斷面即此推論國泰公司未依約施作云云。惟依R○○提出之路基翻修書面說明(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6宗第228頁至第264頁),路基翻修係先用挖土機將損壞路基挖除,而後以小山貓將挖除後碎路級配層清理,而因級配層有明顯高低不平,此時路面即呈現不平整之狀態,此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6宗第238頁左邊照片即明;此與R○○所稱:路面在辦理加封前,先將老舊瀝青混凝土路面利用刨除機刨除,再以舖裝機進行填舖,而刨除機刨除過後,再以清掃機清除刨除後路面,即會呈現平滑路面之情形,並不相同,蓋此部分應屬於路基翻修、挖除舊有管溝後,待道路穩定,全面刨除加舖5公分厚度之瀝青時所使用之施工方法。是R○○以此欲證明鑽心取樣之試體出現平整斷面係屬合理狀態,尚無可取。況觀諸嚴恩華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路面刨除照片(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197頁至第202頁),道路經刨除機刨除,再經清掃機清掃後,路面確係呈現鋸齒狀之銑刨痕跡,亦非如R○○所述係呈平整之路面。又R○○辯稱:路基翻修後,會劃上臨時標線,開放通車,讓重車碾壓,有時會產生路面下陷情形,為了保護摩托車的安全,就在上面再舖一層,等到整個路基翻修都穩定後,再重新銑刨5公分,所以臨時標線沒有銑刨掉,檢察事務官之鑽心取樣時才會看見臨時標線云云;曾任公路總局一區○○○○○段段長X○○、共犯林瑞益亦為相同之供述。惟查,所謂開放通車後路面下陷,係屬路基翻修品質不佳之狀況,雖有可能,但並非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確係因前揭所謂路面下陷加舖之原因,導致鑽心試體出現標線;況依檢察事務官鑽心之結果,前揭試體白色標線出現之位置,均係在試體之7公分以下,則等同路面在開放車輛通行碾壓以測試路基之階段,於極短時間下陷達7公分以上,始會於日後銑刨5公分時仍無法去除該臨時標線,如此之路基品質,已難想像係屬符合合約規定,遑論編號18試體下方出現標線之位置,係在18公分處,絕不可能是前揭R○○所稱之臨時標線;是R○○上開辯稱亦屬無稽。再者,R○○又辯稱:如果全用新料舖設的話,照理說6至12公分之間不會有標線,但是因為國泰公司是用舊的瀝青來代替級配層,就有可能云云(本院98年1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3頁);惟查前揭試體出現之白色標線,均呈水平分布,無一例外,若該標線係混雜於舊有瀝青混凝土中,其於鑽心試體中所呈現之樣貌絕不可能全呈水平狀,是R○○上開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又R○○雖辯稱國泰公司於路基翻修時,確係有挖至級配層,無刨除厚度不足情形云云。經查:

(一)R○○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8紙(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6宗第231頁、第232頁),並無註明日期、地點,難以認定確係在「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路基翻修時所拍攝,是雖依照片顯示,確實有挖至級配層,亦難據以推認「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路基翻修確有依合約規定刨除20公分。

(二)此外,「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關「⒈原管溝路面挖除: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6670M/ L*2M/W=13340㎡。⒉路基翻修:台二線02K+080~108K+750等,擇要路基:820㎡」之工作項目,經嚴恩華於93年11月12日向公路總局一區○○○○○路管制中心(下稱挖管中心)申請於93年11月15日派員檢查,有關上開管溝路面、路基翻修之厚度檢驗,經嚴恩華於93年11月15日向公路總局一區處品質檢驗中心(下稱品檢中心)申請檢查;嗣挖管中心主任黃良文批示:「管溝面積部份,敬請品檢股併厚度派員檢驗。」,而品檢中心劉雲亞即指派助理工程員高敬祥前往檢查管溝面積,指派養路士王國祥為厚度檢驗,高敬祥、王國祥即於93年11月23日前往檢查上開項目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可知,高敬祥、王國祥於93年11月23日前往「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針對挖除管溝及路基翻修部分之檢驗時,上開部分均已完成瀝青混凝土之回填舖設,否則證人王國祥不可能進行鑽心取樣,是證人高敬祥所確認之管溝、路基翻修部分施作面積、厚度之檢查,亦係就已經舖設完瀝青混凝土之路面上,進行長、寬丈量,對於國泰公司針對路基翻修部分究竟是否「刨除」如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上所記載之「長、寬、厚度」,證人高敬祥並無實質檢查,而係自已舖設瀝青混凝土後所呈現之現況抽檢丈量後,再以證人王國祥所作之厚度測量結果計算施作數量,此由證人高敬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11月15日去檢查的時候,因為翻修路面還沒有翻修好,伊就跟監工說他們繼續作,伊先回去,23日他們做好之後伊才去查驗面積,就將查驗面積寫在數量表上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亦可確認。從而,雖證人高敬祥證稱:93年11月15日那天去的時候,伊有看到他們挖到級配層,挖到級配的面積就是伊丈量的面積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然而,本工程路基翻修之施作係分成數個小面積區塊施作,為共犯嚴恩華、被告R○○所自承在卷,證人高敬祥縱然於93年11月15日到場當時,曾親見當時刨除之狀況係挖至級配層,惟實不能以此推認於證人高敬祥未親見之路基翻修部分,亦確有刨除20公分無訛,自屬當然。實則,嚴恩華填寫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單向挖管中心申請檢查刨除面積時,按照公路總局一區處之檢查流程,挖管中心應先派員檢查(或授權工務段自行檢查)刨除面積數量無訛後,承包商始得再行舖設瀝青混凝土,始能確認「刨除」部分之施工,達到檢查之目的,防止弊端,若非如此,公路總局一區處實無須就「刨除面積數量」、「舖設厚度檢查」分設由二個不同單位即挖管中心、品檢中心負責檢查,僅須在瀝青舖設完畢後,鑽心取樣檢驗厚度時一併量測舖設面積以推論刨除面積數量即可;此由證人高敬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挖除的面積是否需要丈量或作檢查申請表經過檢查?」要」等語亦可確認(見本院98年7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頁)。惟在挖管中心主任黃良文批示「管溝面積部份,敬請品檢股併厚度派員檢驗。」,而品檢中心指派證人高敬祥前往檢查此部分之面積及數量後,證人高敬祥未就路基翻修之部分,於刨除後、未舖設瀝青混凝土前,及時檢查刨除之面積數量,導致此部分之檢查實質上付之闕如,則證人高敬祥在此部分之檢查上,難認為重大缺失。

(三)另檢驗瀝青混凝土厚度之證人王國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依隨機亂數表決定取樣椿號,與監工擇期至現場鑽心取樣之日期至現場取樣後,再回到實驗室依CNS8755規定實際量測厚度,壓實度則係依CNS8759飽和面乾法得出試體密度;另鑽心時必須挖到碎石級配層,待試體取回陰乾後再判斷試體有無出現刨除痕跡,如有出現刨除痕跡下面的部分就不是施工的範圍,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上之設計厚度、實舖厚度係伊本人親自填寫,實舖厚度係伊即如上所載,本件厚度、密度之檢測結果均屬合格,伊可以刨除痕跡來判斷是否有刨除厚度不足之情形,但本案之試體伊也沒有發現要敲開之刨除線,均屬完整的試體等情(見本院98年7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至20頁)。惟依據本工程路基翻修部分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297頁、第300頁),證人王國祥針對路基翻修之部分僅鑽心取樣5點,該5個試體之檢驗結果縱屬合格,亦無從推翻上開本院依據檢察事務官鑽心取樣之試體所呈現之狀態、被告所為施作之經過所為之認定。況且,證人王國祥係以刨除痕跡判斷國泰公司是否有未依合約施作情形,惟針對試體出現之平整斷面、標線等不正常狀況,並未予說明,而依本院上開認定,「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路基翻修工程,應有未依合約規定加以刨除即逕予加舖之偷工減料情形,是於此狀態下自不會出現刨除痕跡。故亦無從以上開證人王國祥之證詞,逕予認定「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路基翻修並無刨除厚度不足之情形。

七、「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屬公路總局之發包之工程,由景美工務段監造,國泰公司承包,監工為嚴恩華,林瑞益則係代表國泰公司,負責上開工程現場施作及驗收等情,為林瑞益、R○○、嚴恩華所不爭執;而嚴恩華於該工程進行刨除時均有在現場一節,復為嚴恩華所自承(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宗第183頁),從而,上開工程有刨除未完全、逕予加舖,另回填瀝青混凝土時,亦有使用舊瀝青混凝土、未全部使用新料之偷工減料情形,林瑞益、嚴恩華當無不知之理。而林瑞益之所以指示員工予以偷工減料,其目的無非係增加公司之利益,R○○係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林瑞益顯係聽從R○○之指示及授權而於道路工程施作過程中予以偷工減料。再觀諸「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竣工數量計算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259頁至第261頁),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工程項目壹一「施工費」中壹一-02「刨除5cm厚AC路面及20cm厚局部損壞AC面層」,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56元,數量為4212立方公尺,金額共計1,499,472元,另工程項目壹一-05「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路面」,單價為每噸627元,數量為15790噸,金額為9,900,330元;而有關路基翻修部分,刨除施作數量係164立方公尺(計算式:820㎡×0.2m=164立方公尺,參竣工數量計算表),另使用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為(計算式:820㎡×0.2m×2.294=376.216噸,參竣工數量計算表),是有關此工程路基翻修部分,國泰公司向公路總局一區處共詐得294,271元【計算式:164×356+376.216×627=294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嚴恩華明知國泰公司於上開路基翻修施作時有偷工減料情事,仍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程結算,向上呈報辦理請領工程款程序,使公路總局一區處誤認國泰公司確實依照合約施作完成,而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是其所為,自屬與R○○、林瑞益等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工程款294,271元。

八、公訴人雖另認國泰公司於「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管溝修復路面挖除、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之工程項目,均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公分,亦未依規定舖設20分分或5公分之路面。惟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原管溝路面挖除」、「5cm厚AC路面刨除」及其後舖設之瀝青混凝土厚度檢驗結果,經各該檢查者檢查(驗)結果,均為合格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檢察事務官僅就路基翻修部分進行鑽心取樣之確認,並未就管溝(設計厚度20公分)、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舖設之部分,進行之鑽心取樣,是依卷存資料觀之,實難據以認定國泰公司就管溝、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舖設等工程項目,有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公分,亦未依規定舖設20公分或5公分之偷工減料情事。雖卷附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管溝修復挖掘照片,共有16張,其下註明之路段分別為「台二線102K+080~103K+100段」、「台二線103K+200~104K+600段」、「台二線104K+600~106K+100段」、「106K+100~108K+750段」(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7宗第2頁至第5頁),而依照片觀之,挖土機挖掘之管溝寬度,均未至2公尺,此與竣工數量計算表(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261頁)記載之管溝修復寬度為2公尺已明顯不符;且「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於驗收時,因驗收官湯桂龍要求要看管溝修復、路基翻修刨除之照片,嚴恩華始向國泰公司索取,而由國泰公司H○○提供上開照片,嚴恩華即自行粗略估計全路段之長度,依區間平均分配各路段,與實際管溝施作之位置並相符等情,復據嚴恩華於本95年9月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18098卷第2宗第139頁正反面);是卷附之管溝挖掘照片是否確係「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照片實有可疑。另依卷附之R○○與林瑞益、不明女子、戴文通(時任公路總局一區○○○○○段助理工務員)等人之通聯內容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3宗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R○○因為湯桂龍要求管溝照片,而請戴文通提供類似之管溝照片,預計加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背景予以翻拍後充作為「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管溝照片以通過驗收,彼等之行為實有可議,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國泰公司、嚴恩華在「台二線102K+080 ~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管溝修復挖掘時,並未照相存證,比對嚴恩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工程很長,伊都請工地的負責人拍施工照片,他們拍照時伊都在旁邊等語(本院97年8月11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宗第182、183頁),國泰公司、嚴恩華未就施工情形加以拍照以利後續之檢查、驗收,其行政程序上容有瑕疵,惟實難以此即認定國泰公司就上開未有照片佐證之工程項目施作本身即有偷工減料情事。另卷內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認公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故本院尚難遽以認定國泰公司就管溝修復、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舖設等工程項目,有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公分,亦未依規定舖設20公分或5公分之偷工減料情事。

九、綜上,R○○有與林瑞益、嚴恩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Ⅲ、汐止市公所部分:

一、訊據被告R○○對於張慶福係汐止市公所工務課技工,負責轄管道路舖設工程預算編列、施工前會勘、驗收、工程款審核,並督導工務課工作隊對該道路工程驗收後之道路養護、修補等保固業務之執行等;蘇新富、陳文慶2人係該所工務課臨時約聘人員,擔任轄管道路瀝青舖設修補工程之監工職務;於汐止市公所所發包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中,張慶福擔任承辦人員,負責執行工程履約管理、施工、品管、完工確認等工作,蘇新富、周文騰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監督承商工程現場按圖施工、品保並協助承辦人員辦理履約管理等工作,上開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另周德福受僱於R○○,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 月升任副總經理,聽從R○○指示並負責督導冠得公司經理、工地主任及人員出勤調度及審核經費支出等事宜;周文騰係冠得公司汐止市工地現場主任,聽從R○○、周德福指示,負責管理該公司工地現場業務等情,均不表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罪、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刨除路面之成本,平均每平方公尺僅約18元,此有伊公司與廠商「佑承路面機械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在卷可證,而伊所經營之公司投標相關道路瀝青工程,向來均以每平方公尺20元以下之單價,計列刨除費用,僅93年度第3期工程為23元;公訴人所認之所謂「未刨除」部分,係全權負責汐止市公所工程之周文騰,與汐止市公所公務員事先同謀,於決標後,先將刨除費用之單價,大幅調高後列入合約中,再於施工期間向公司按合約所列之刨除費用40%,申報招商刨除工事所需之定金,用以支付蘇新富等人之賄款,因對於參與投標之廠商而言,係以總價決標,決標後雖將各項細目單價調高或降低,但總價未變,廠商權益不受影響,故廠商不會有異議,因此本案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等工程,合約中之「AC路面刨除」單價即調高為每平方公尺47元至62.03元,而另外將其餘細目單價調降,以維持總價不變,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工程,如冠得公司所承攬之「111線8K+000~9K+600」,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單價即為每平方公尺20元,可知汐止市公所之合約刨除費用顯有異常,而伊絕不可能給付公務員高於路面刨除施工成本之賄款(按依合約之刨除單價乘以40%後之價格會超過20元)。公訴人雖以共同被告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之供述認定伊犯罪,惟該等共同被告之陳述,或屬抽象空泛,或語焉不詳,或屬傳聞或臆測之詞,以否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疑義,而所謂現場履勘之資料,涉及主觀想像之曲解及誤導,且不符驗收規範「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傳票上伊雖有簽字,但伊主觀上認為本件係工程溢付款,伊有6家公司,公司是分層負責的,伊也不認識本案汐止市公所之公務員,周文騰對該等公務員行賄伊均不知情云云。

二、查張慶福係汐止市公所工務課技工,負責轄管道路舖設工程預算編列、施工前會勘、驗收、工程款審核,並督導工務課工作隊對該道路工程驗收後之道路養護、修補等保固業務之執行等,蘇新富、陳文慶2人係該所工務課約聘臨時人員,擔任轄管道路瀝青舖設修補工程之監工職務,於汐止市公所所發包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中,張慶福擔任承辦人員,負責執行工程履約管理、施工、品管、完工確認等工作,蘇新富、陳文慶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監督承商工程現場按圖施工、品保並協助承辦人員辦理履約管理等工作,上開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R○○則係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德福受僱於R○○,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聽從R○○指示並負責督導該公司經理、工地主任及人員出勤調度及審核經費支出等事宜;周文騰則係擔任上開公司汐止市工地現場主任,聽從R○○、周德福指示,負責管理該公司承包汐止市○○○○○道路工程工地現場業務;汐止市公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第2期、第3期、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均由冠得公司得標,而上開工程均為開口合約,亦即合約規定:由汐止市公所承辦人發現轄區○○道路路面缺失,經其上級長官指示後,即須通知得標廠商及監工赴缺失路段刨除舊有瀝青再重新加封,俟各路段累積工程費用經監工估算,已達該工程合約數額時,該工程始告終結之合約型式;另周文騰係受僱於冠得公司,擔任上開各汐止市公所工程工地現場主任,聽從R○○、周德福指示,負責管理工地現場業務;上開工程均已完成驗收,汐止市公所業已支付冠得公司工程款合計27,907,973元(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321萬元,93年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309萬元,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4,870,115元,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4,370,640元,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6,706,935元,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5,657,283元)等情,為被告R○○所不爭執,復有汐止市公所98年6月30日北縣汐工字第0980018730號函、98年7月21日北縣汐工字第0980020614號函及函附之事務管理規則(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4宗第27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52頁)、工程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上開工程之施作,周文騰依據R○○、蘇新富之指示,並未依規定先將瀝青全部刨除後再加舖,而加舖瀝青時又未達合約規定之厚度,亦未依合約規定劃設標線,於驗收時,利用主驗人驗收之盲點,復利用清洗試體之機會加以調包試體以通過驗收,陳文慶對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一事亦知之甚詳,卻未督導廠商依合約施作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周文騰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汐止市公所93年度第1期、第2期、第3期、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依合約約定,須先銑刨4至6公分之瀝青,再加舖新的瀝青4至6公分,惟冠得公司施作工程時並未按合約施作,而係有的雖有先刨除瀝青,但未銑刨規定之深度,有的是根本沒有刨除,加舖瀝青時亦沒有舖足合約規定的厚度,R○○有交代伊瀝青不要舖那麼厚,因為當時公司得標價都很低,打太厚公司會賠錢;在會勘工程地點時,蘇新富會告知伊那一條道路不用刨(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6頁至第182頁反面),工程驗收時,可利用清洗檢體的機會將不合格的檢體調包以符合驗收,公司開會的時候老闆R○○也會講(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0頁反);通常汐止市○○道路都是20、40椿號,我們碰到椿號就做厚一點,因為驗收時指定的椿點都是以椿號;椿號兩邊各1公尺會做的比較厚,若不是在椿號點要做的比較深的,也會噴漆(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4頁反面、第200頁反面);標線有的沒有畫,有的有畫,山上有部分沒有畫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64頁)。

(二)共犯蘇新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汐止市公所93年度第1期、第2期、第3期、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有的部分沒有刨除舊有瀝青,但有新舖,只是厚度不一,有厚有薄;伊於93年第1期工程時就發現有這樣的情形,但伊沒有要求廠商改善,不過有告訴承辦人員張慶福,一開始93年時也有跟陳文慶說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2頁正反頁、第198頁反面),瀝青不足的部分係指未達合約標準,依合約要4至6公分,平均就要到5公分,不足是指不到5公分(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2頁反面)。驗收時若是數量多,主驗官會在驗收前先告訴承包商一些要鑽的點,要承包商先鑽起來用塑膠袋套著,驗收那天再看,93年第2期的時候,周文騰有對伊說他會把先鑽好的東西放在水桶裡,水桶裡面有一個交通椎,在們在鑽檢體的時候,若發現可能會不合規定,就會利用將檢體拿去車上清洗的機會,從水桶拿出合格的來驗收,貨車蠻高的,且貨車上裝有瀝青,不太好爬,驗收人員不會上去看,所以不會發現;伊也有親眼看過調包,驗收完時伊有去工程車看過,裡面約有10顆左右的試體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5頁、第197頁)。

(三)共犯陳文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知道冠得公司有的瀝青會舖的沒有到達一定的厚度,舖的比較薄,山路部分有的沒有依規定刨除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3頁)。

(四)雖蘇新富於本院審理供稱:伊認為不刨是共識,沒有人說要刨或不刨云云,否認不刨除路段係由伊指定一事。惟不予刨除之路段係蘇新富指示,業據周文騰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當陳文慶發覺冠得公司有偷工減料情形而告知蘇新富時,蘇新富對陳文慶說有的路段不用刨除等情,復據陳文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3頁反面);且承包商原則上應依合約施工,監工之職責係督促、監察承包商是否依約施工,自無承包商指揮監工而自為決定之理。是蘇新富上開辯稱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有關標線未施作之部分,據證人蘇新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伊參與工程的經驗,主驗官及驗收人員,比較注意的是瀝青的厚度,較不會注意標線(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64頁反面),另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同案被告李文景(即「94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之主驗人)亦供稱:驗收時我們大部分沒有針對標線,大部分都是看厚度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64頁反面)。是冠得公司即係利用此一驗收上之疏失,於申請標線劃設之工程款時,超出已施作之數量詐領工程款。張慶福辯稱若標線未施作,驗收時定會發覺不可能通過云云,亦與實情不符。

四、又周文騰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曾為求工程驗收順利,依老闆R○○之指示,按照未刨除部分(包含標線未施作部分)溢領的工程款3.3成及依舖設瀝青之面積每平方公尺5元之計算方式計算賄款給付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等人(蘇新富另獨自取得未施作砂石部分之賄款,給付日期、數額詳如附表玖所示),總計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共取得2,599,682元(其中蘇新富共取得928,361萬元、陳文慶取得24萬元、張慶福取得1,431,321元)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周文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工程完工撥付工程款之後,伊會將未刨除部分(包含標線未施作部分)溢領的工程款3.3成及依舖設瀝青之面積每平方公尺5元之計算方式將賄款交付予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這是R○○所指示的,賄款計算方式是R○○決定的,伊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去領款;伊請款的時候R○○也知道款項之用途(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7頁反面、178頁、第182頁、184頁、185頁反面),一般都是蘇新富拿的比較多,伊請款之後,會打電話給蘇新富,是蘇新富在車上先拿他的部分,然後蘇新富會說給陳文慶多少,剩餘的給張慶福,錢領下來是在車上分的;伊5次都有給蘇新富,有2次請蘇新富轉交(其中1次包含蘇新富出錢交由伊先在機場借款予陳文慶,後來93年第3期的款項下來後伊直接將陳文慶的部分交給蘇新富),親手交給張慶福、陳文慶3次(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9頁反面、第193頁、第194頁、第206頁反面),是蘇新富說沒有刨除的部分是不是可以全拿,伊說要回去問老闆R○○,後來伊在汐止的辦公室當面問R○○,R○○說不可能給100%,因為有風險還有發票,所以只同意40%,再扣掉7%(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4頁),伊會在工程隊外面或是汐止市公所第二辦公室外面拿給張慶福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2頁)。

(二)蘇新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文騰有給伊賄款,共給了5次,某次伊和張慶福、周文騰在汐止市○○路與工建路交岔路口某一期工程時,有提到一平方公尺5元,剛開始是張慶福和周文騰談,張慶福再跟伊說的,砂石部分都是伊拿走的,伊曾經有轉交給陳文慶,伊和周文騰碰面的時候,周文騰也有說有拿給張慶福(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93頁正反面),砂石部分係全部由伊拿走,94年12月9日的砂石部分賄款係由伊全拿(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3頁),伊發現未刨除時,有跟周文騰談補償的事情,周文騰說會向公司爭取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7頁反面)。

(三)陳文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汐止市公所93年度第1期、第2期、第3期、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之監工,每一期工程結束伊都會有紅利回饋,與廠商偷工減料有關(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2頁、第203頁)。除了93年第3期,伊共拿到4次錢,93年第1期拿6萬,是蘇新富拿給伊的,後來分別是5、4、6萬元,後3次是周文騰在公所附近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2頁反面、第205頁)。

(四)雖陳文慶辯稱伊於93年第3期工程並沒有拿到賄款云云。惟查:陳文慶、周文騰、蘇新富有一次一起去大陸,出發前蘇新富已借給陳文慶1萬元,後來去機場時陳文慶說沒有錢,蘇新富就領3萬元給周文騰叫周文騰出面借給陳文慶,蘇新富說工程款項下來時(即賄款)再從那裡扣,93年第3期的錢下來以後周文騰就直接把屬於陳文慶該得之部分拿給蘇新富等情,業據周文騰、蘇新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5頁反面);且陳文慶事後亦確實沒有還款給周文騰,亦為陳文慶所不爭執,顯見陳文慶之認知中,亦未有需還款予周文騰之必要,是該3萬元,亦為周文騰代表冠得公司給付予陳文慶之賄款。又陳文慶辯稱該3萬元係蘇新富借予伊的,而非周文騰云云,與蘇新富證稱:伊為免陳文慶質疑伊明明有錢,之前卻只借伊1萬元,故始透過周文騰借款予陳文慶,且伊有叮囑周文騰不要告知陳文慶錢是伊出的等語;周文騰證稱:因為蘇新富告知伊不要告訴陳文慶錢是蘇新富出的,所以伊沒有告知陳文慶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6頁),互核不符;且若該3萬元係蘇新富所出借,且蘇新富大可親自取款交款予陳文慶始可,實不需透過周文騰迂迴給付款項;從而,陳文慶上開辯稱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蘇新富雖證稱:周文騰給付伊與張慶福、陳文慶3人之賄款數目非伊所分配,伊亦未曾轉交張慶福云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4頁、第199頁),惟其所言與周文騰所言差距甚大,而周文騰為實際經手賄款給付之人,伊對於賄款給付之方式當知之甚詳,且無論係伊親自給付,或係請蘇新富轉交,均無礙其行賄之事實,故周文騰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蘇新富之必要;反係蘇新富為歸避責任,而有迴避伊為實際分配款項數目、轉交款項之人之可能,是本院認以周文騰所言為可採。

(六)另張慶福雖不否認周文騰曾欲交付金錢給伊,惟辯稱:周文騰有給伊2次,但是伊都退了,伊有在車上退錢給周文騰(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23頁反面、第207頁反面),然周文騰證稱張慶福並沒有把款項退還給伊(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0頁),而周文騰亦無設詞誣陷張慶福之必要,是張慶福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七)卷附之轉帳轉票、報銷清單、紙條上有如下記載:

㈠憲金公司93年7月1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至第6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3年第一期管線」,「摘要」欄各記載「文騰:工地零-標@163.05*200未」、「文騰:工地零-26000@5」、「文騰:工地零-刨未9722*47」、「文騰:工地零-標@168082*1000未」、「文騰:工地零-刨未」、「文騰:工地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800」、「130,000」、「182,000」、「43,000」、「51,000」、「119,000」;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均記載「7.12」,「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欄各記載「@163.05元×200㎡」、「26,000(數量)、5(單價)」、「9722(數量),47、40%」、「@106.82元×1000㎡」,「總價」各記載「13000」、「130000」、「182000」、「43000」,「用途」各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標線)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工程」、「93年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刨除)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標線)未施作」;另第5行、第6行,「總價」各記載「51,000」、「119,000」,「用途」各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未刨舖)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工程」(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5頁)。上開報銷清單後附之第一張紙條上記載:②民權街及道邊=4185㎡未刨ˇ③南陽街121巷=614㎡未刨ˇ⑤民權街二段68號前=3519㎡未刨ˇ⑥福三街58巷=1249㎡未刨ˇ⑧汐萬路與康寧街口=1278㎡未刨舖△⑨福三街56巷17號=152未刨ˇ。合計=00000-0000=9719㎡。周文騰」(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5頁反面)。第二張紙條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標線)200×163×40%=13000ˇ。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合約=26000㎡×5=13000ˇ。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刨除)9 700×47×40%=18200ˇ。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標線=1000㎡×10 6.8×40%=43000ˇ。93度一期道路管線(未刨舖)=1278×100×40%=51000ˇ。合約=25000㎡×5=000000-0000(1278×5元)=119000ˇ。依老闆指示未施作40%...」等文字,下方並有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6頁)。

㈡憲金公司93年11月22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中和-93NO2管線挖掘」,「摘要」記載「騰:11/17」,「借方金額」記載「364,000」。93年11月17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11.17」,「名稱」各記載「工地零用金」、「未刨」,「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32000(數量)、5(單價)」、「11906×55.61×40%-6000」,「總價」各記載「160,000」、「204,000」,「用途」均記載「汐止市93度(二期管線)」,「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8反面)。上開報銷清單上後附紙條記載:「汐止市公所(二期)管線。(左邊)未銑刨⒈南陽街=7879㎡ˇ⒉湖前街68巷=7154,⒊湖前街77巷=3312④合計=11906㎡。(右邊)施工日8/27、8/29、9/14、9/15、9/22、10/1、10/2、10/3、10/5。大同路9485.4㎡、康寧街3679.5㎡、湖前街68巷715.4㎡、湖前街77巷3312.19㎡、黃昏市場3021.60㎡、南陽街7879㎡、湖前SI33973㎡、合計32066.09㎡、結算32005.69㎡」等文字(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9頁)。

㈢憲金公司94年2月2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第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3年NO3管線挖」,「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未刨」、「文騰:工地零-29437/@5」,「借方金額」各記載「421600 」、「147100」。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2.21」,「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17000×62=0000000、40%」、「29437㎡(數量)、5(單價)」,「總價」各記載「421600」、「147185」,「用途」均記載「未刨除汐止市93度3期管線」,「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1頁反面)。上開報銷清單上後附紙條記載:「汐止市公所(三期):Ⅰ-1汐萬路三段往拱北殿:0K+400~0K+873約2612㎡、Ⅰ-3:約808 6㎡、Ⅰ-4約787㎡、Ⅰ-5約1379㎡、Ⅰ-6約481㎡、Ⅰ-7第二段約244㎡、Ⅰ-11約700㎡、Ⅰ-12約1625㎡、Ⅰ-13約575 ㎡、Ⅰ-14C段約180㎡、Ⅰ-16約487。未刨合計:17156。未刨:17000×62=0000000-40%=421600。施作面積:29437×5=147185」(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2頁)。

㈣憲金公司94年7月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第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4年第一期管線」,「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51783@5」、「文騰:工地零21394-刨」,「借方金額」各記載「258915」、「419085」。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6.30」,「名稱」各記載「工地零用金」、「刨除」,「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51783(數量)、5(單價)」、「21394(數量),49、40%(單價)」,「總價」各記載「258915」、「419322」,「用途」均記載「94度一期管線修補加封工程」,「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5頁)。另觀諸上開報銷清單後附之數量明細表(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5頁反面),其中AC路面刨除之數量係51783.5㎡,核與上開報銷清上開記載之51783數量大致相符。

㈤憲金公司94年12月9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至第4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4年第二期管線」,「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70604@5」、「文騰:工地零18212*23*40%-未刨」、「文騰:工地零191*633*40%-砂」、「文騰:工地零4335*101*40%-未刨舖」,「借方金額」各記載「353020」、「167550」、「48361」、「175134」。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均記載「12.19」,「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70604(數量)、5(單價)」、「18212×23×40%」、「191×633×40%」、「4335×101×40%」,,「總價」各記載「353020」、「167000」、「48361」、「175134」,「用途」各記載「二期管線及後續擴充」、「未刨」、「砂石」、「未刨舖」,「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11頁)。

(八)上開卷附日期標註為93年7月12日、93年11月17日、94年2月21日、94年6月30日、94年12月9日之報銷清單,均係以工地零用金名義所領取交付予蘇新富等公務員之賄款,其中用途欄內所後以「標線、未施作」、「未刨」指的是沒有劃標線、未刨除舊有瀝青,業據周文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即為周文騰針對本案給付公務員賄款之部分所製作等情,業據周文騰證稱:①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13000、130000、182000、43000都是93年第1期工程所給付之賄款,有寫47的,就是未刨除的,有兩筆是標線未施作13000、43000共56000(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5頁反面)。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寫的「請扣除交際費50000(部分分擔),應該是周德福寫的,因為周德福有簽名,上開扣除之原因係老闆R○○說須扣掉吃吃喝喝的費用一節(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8頁)。②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後附之「未刨」道路、數量、計算明細,為周文騰結案時書寫附在傳票後給R○○看的(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7頁反面、第2宗第32頁)。③94年12月9日之報銷清單,記載「砂石」,是若路基有損害要挖起來,再填砂石下去,這部分是沒有挖直接報帳,這裡的48361是給蘇新富的(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9頁),第2列原本「18212×46×40%」遭人更正為「18212×23×40%」,係R○○所更改的,他的意思是機器如果有去就算20%,機器沒去就算40%,因為機器有去有支出成本(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9頁反面),這次開始算20%,而且已經是最後一次了(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2頁反面)。④工程做完請完錢,R○○會叫伊算這個合約作幾平方公尺,先給R○○看,看完後R○○會再叫伊寫一張報銷清單(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3頁)等語。另周文騰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119000該筆款項不是賄款,另51000該筆款項伊忘記用途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5頁反面);然查,對照該報銷清單上後附由周文騰親寫之第二張紙條,其中「51000」係屬「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舖及加封工程」之「未刨舖」之部分計算40%後所得出,「119000」係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舖及加封工程合約施作數量乘以5之後,再減去根本未施作之部分(1278㎡×5)所得出之數字,比對同張紙條上之「13000」、「130000」、「182000」、「43000」,均係周文騰所坦認給付予公務員之賄款(其中13000、182000須乘以33/40),則堪認上開「51000」、「119000」亦係給付公務員之賄款(51000須乘以33/40),周文騰係因其將「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舖及加封工程」之「未刨除」、「未刨舖」分開記載,而其記憶不清始為上開證述,仍無礙於上開「51000」(乘以33/40)、「119000」亦屬給付公務員賄款之一部之認定。

(九)再就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涉及之標線未施作部分,據周文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標線有的沒有畫,有的有畫,山上有部分沒有畫(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64頁);蘇新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標線有的部分沒有畫(見本院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64頁),已可確知冠得公司、監工申報完工之標線數量,確有造假之處。而93年間,冠得公司除標得「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外,尚標得「汐止市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前者之合約標線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後者之合約標線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總計合約數量共為3,000平方公尺,而前者之標線施作面積為1426.4平方公尺,後者工程施作之標線面積僅為359.9平方公尺,二者合計未施作面積為1213.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周文騰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冠得公司協力廠商紀華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復有汐止市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標線圖、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135頁至第170頁)。而周文騰在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標線未施作」部分,包含「汐止市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標線未施作部分,惟因前者之標線施作單價163.5元較後者單價106.8元高,周文騰即將前揭施作之標線面積,全部算入「汐止市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內請款,而剩餘未施作共計1200平方公尺,則分別算入上開二工程,即認「汐止市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有200平方公尺未施作,「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有1,000公尺未施作(即全未施作),故報銷清單上,始有「163.05×200」、「106.82×1000」之記載,即報銷清單上所謂標線未施作之記載,係包含上開2項工程之標線未施作,非指單一工程未施作等情,業據周文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4月23日審判筆錄),並以書狀載明(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132頁),是可確知「標線未施作」之部分,亦係按照已請款40%,扣除7%吃喝之部分,給付予蘇新富等公務員賄款。

(十)此外,雖周文騰於本院97年4月23日審理時供稱93年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亦有按照未施作(瀝青)的部分乘以33%,當作給公務員之賄款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3宗第8頁反面),惟周文騰未能指明於報銷清單上何筆款項是屬於此部分款項,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將此部分賄款計入,附此敘明。

(十一)就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三人所實際取得之賄款部分,因周文騰證稱賄款係由蘇新富先拿,而蘇新富會指示給陳文慶多少,剩餘的即給張慶福等情,參以蘇新富曾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狀(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55頁),其上記載93年第1期工程伊收受約8萬元、93年第2期約13萬元、93年第3期約17萬元、94年第1期約20萬、94年第2期約30萬元,總共係88萬元;另加計蘇新富自陳伊全部收取之「砂石」部分賄款48,361元,蘇新富共取得928,361元,另陳文慶自陳伊除了93年第3期工程外,共取得4次賄款,金額分別為6、5、4、6萬元,加計93年第3期陳文慶所取得3萬元,共24萬元,本案周文騰總共交付之賄款為2,599,682元(詳如附表所示),是扣除蘇新富收取之928,361元、陳文慶之24萬元,則剩餘之1,431,321元則應為張慶福所收取之賄款。

五、被告R○○雖辯稱伊之公司在瀝青路面刨除項目之成本僅約18元,是伊絕不可能同意以合約中單價項目47至62.03元之高價計算賄款予周文騰等人云云。惟查,汐止市公所之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此為R○○所自陳,故在各工程細項中,得標廠商如何分配其單價,即非重點所在,冠得公司決定以合約中瀝青路面刨除單價之40%計算賄款,係其衡量該工程收益、未刨除後所得利益而所為之決定,R○○辯稱伊不可能將本屬於冠得公司所應得之合法利益部分給付予公務員等人云云,實不可採。況且,觀諸本院向汐止市公所所調閱之93、94年各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原始投標標單(估價單),及正式附於合約後之「工程估價單」,除94年第1期、第2期之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AC路面刨除」原始投標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元外,93年間之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AC路面刨除」原始投標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元、50元、80元,而93年第1至3期、94年第1期、第2期之正式合約「AC路面刨除」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7元、55.61元、62.03元、49.05元、46.79元,此有汐止市公所93年、94年各期之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招標標單、工程估價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45頁至第168頁),是顯見R○○辯稱原始投標之「AC路面刨除」單價均以每平方公尺20元以下之單價計算費用,係周文騰與公務員合謀自行於正式合約中提高瀝青刨除單項之價格再據以計算賄款予公務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R○○雖一再辯稱伊未曾授意周文騰行賄公務員,伊認為前揭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給付公務員賄款部分,係屬工程預付款云云。惟查:

(一)周文騰於上開汐止市公所工程中,為偷工減料行為,並行賄公務員之事,均係受R○○之指示而來,業據本院論述綦詳;而周文騰行賄公務員之原因,係為使冠得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得以順利驗收通過,取得工程款,最大之受益者係冠得公司、R○○本身,周文騰僅為受僱於冠得公司、R○○之工地主任,若非身為公司老闆之R○○授意,周文騰應不至於甘冒重典犯下行賄公務員之重罪,而本件給付公務員賄款之數目非微,若無R○○之同意,周文騰亦無權限運用如此高額之款項。再觀諸前揭記載行賄之報銷清單上均有R○○之簽名,顯見R○○應明知該報銷清單上記載款項之用途;又在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後附之「未刨」道路、數量、計算明細,為周文騰結案時書寫附在傳票後給R○○看的等情,業據周文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32頁);除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外,在93年11月17日、94年2月21日之報銷清單後,亦均附有周文騰書寫之未銑刨數量明細,業如前述,是R○○對於該等報銷清單上之款項係給付予公務員之賄款,實難諉為不知。

(二)又R○○供稱其名下有6家公司,核閱每家公司傳票的習慣都是一樣的(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58頁反面);再據證人邱麗君證稱:伊自89年4月至94年4月間,擔任上泰公司之會計,經手處理上泰營造之工地零用金,工地零用金若是現場人員填寫上來的,就要給經理簽,簽完再給老闆簽,我們就付錢,若是經理寫的,就請周德福副總簽,若是周副總簽上來的,就給老闆R○○簽;若是時間很趕,R○○會打電話要伊先付錢,事後再作簽名動作,如此的情形伊會將傳票送給R○○簽,但R○○不一定每張都會簽,而是抽樣的簽名;「(問:妳剛才說R○○只是抽樣,但很多錢都要他批才可以發款?)每一張傳票都要給他簽,他說他都會負責。但有時他會漏簽,我會拿給他補簽,但有的他還是沒簽就退回了,但他說他都會負責。」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57頁至58頁反面);從而,依上開證人證詞,原則上每張傳票都需經過R○○之審核簽名,若R○○有漏簽之部分,會計尚會再檢送R○○請其補簽,R○○亦表示均會負責,故其事後辯稱伊對於傳票之記載並未細看,係交由下面的人負責云云,實無足取。

(三)另證人許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4年進入國泰公司直至94年止,之前是做會計工作,91年以後負責財務,即資金及付款部分,所以付款都要經過伊,冠得公司的財務也是伊負責的,;91年、92年間,工地零用金的支付、請款,是工地現場人員寫好單子請單位主管簽名,再請老闆簽,會計就必須付款,若認為有造假的情形,伊會請示老闆,但問過老闆之後,都沒有假的;刨除部分R○○說大馬路刨除機可以刨除的部分公司自己刨除,小巷道部分由周文騰找刨除業者刨,轉帳傳票上的「未」應該是公司自己沒有刨除的部分,有關冠得公司93年7月12日之報銷清單,那時R○○對伊說,如果廠商直接請款,會做預付款,如果是透過現場人員來請,就做成工地零用金,最後以單據沖掉,上面記載之「未」是沒有施作先付訂金的意思,報銷清單上最後一欄寫「未施作」,伊有問R○○,R○○說是預付款,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94年2月23日轉帳傳票上記載之「未刨除」,R○○說是公司沒有刨除,給外面廠商刨除的;伊並沒有跟請款的人確認過是否為工程預付款,而是單純由R○○告知上開訊息(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59頁至第61頁)。則證人許素蘭上開有關工程預付款之陳述,均來自R○○之告知,未經求證,則此部分陳述除R○○本人所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為真實。再者,證人許素蘭並證稱伊不知道公司有行賄公務員之事,老闆和工地人員都沒有跟伊說,老闆不會讓伊知道這些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62頁)。則R○○顯係為了掩飾其指示下屬行賄公務員之事,始對身兼會計以及股東之許素蘭為不實之解釋,是難以證人許素蘭之證詞即為有利於R○○之認定。更且會計上預付款之支付後,於施作完畢給付工程款時,乃將預付款回沖,故於支付時逕以預付款記載,此乃會計記載之基本原則,許素蘭曾為會計,復負責財務工作,對於上開原則自無不知之理,是自不可能以「未刨除」取代預付款之記載,並於完工後不予檢視是否施作而忽略回沖與否,從而,許素蘭上開附和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又93年11月17日之報銷清單上記載93年第2期之工程款項,惟93年第2期工程在93年10月20日即已完成驗收,此參卷附之工程驗收證明書1紙即明(見偵18411卷第1宗第96頁),則冠得公司又何以有可能在工程已完成驗收後,復於93年11月17日支付所謂「工程預付款」?

(五)此外,周文騰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R○○出事的時候,伊有去檢調那邊,R○○有叫何名修來問伊在裡面說了什麼,後來在汐止泡沫紅茶店裡,R○○直接叫伊要把這條扛下來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6頁),益徵R○○欲推卸責任而曾指示周文騰自行擔負行賄之罪責。

(六)從而,R○○指示周文騰不依合約規定施作系爭工程,偷工減料,進而授意其向公務員行賄,均堪以認定。R○○前揭辯稱均不足採。

七、另周德福身為公司副總,亦知悉工程偷工減料、行賄公務員之事,業據周文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周德福也知悉偷工減料之事,他偶而會來工地,會看到偷工減料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6頁反面);蘇新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德福在取樣後清洗試體時,有說水會弄髒褲子,瀝青油不好洗,伊覺得他是刻意不讓我們靠近的(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5頁反面);周德福有時會來工地,有沒有刨除他很清楚,而且錢請下來他都要簽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3頁反面)。且日期標註為93年7月12日、93年11月17日、94年2月21日、94年6月30日、94年12月9日之報銷清單上都有周德福之簽名,則周德福應明知該報銷清單上記載款項之用途;另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上寫的「請扣除交際費50000(部分分擔)」係周德福所寫的,為周德福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6頁反面),佐以周文騰所為上開扣除之原因係老闆R○○說須扣掉吃吃喝喝的費用一節之證述,益徵周德福係依R○○之指示扣除交際費,其知悉行賄公務員之事至為明確。且周德福於95年12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詢問其上為何會寫「未刨除」時,答稱:「那是他寫的,寫的『未刨除』,『未刨除』3個字就是沒刨的意思,這3字的意思是這樣」、「他針對的是那個工程,可能是瀝青吧」(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37頁勘驗錄音光碟譯文),是可知周德福明知該報銷清單上所記載之「未刨除」,係瀝青未刨除之意思,而仍予報銷清單簽字同意周文騰領款。從而,實難認其對於偷工減料、行賄之事毫不知情。

八、又本案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張慶福亦知悉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業據周文騰證稱:偷工減料之事,汐止市公所之承辦人員張慶福在冠得公司施工時就知悉,也沒有要伊改善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77頁);蘇新富亦證稱:伊確實有告知張慶福冠得公司未依規定刨除之事,在工程還沒完工之前就有講,本案這幾個工程伊都有講,因為再怎麼閒聊還是以公事為主,就伊所記得有一次是湖前街還是民豐街施工時,那天伊有去看,中午回公所報到,伊在公所外和張慶福抽菸時,有跟張慶福提到說沒有刨除就直接舖路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2頁正反頁、第198頁反面)。是張慶福對於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況若張慶福不知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均本其職務承辦該工程,其在收取周文騰所給付之賄款時,何以均未有質疑亦未退還?顯見其確知周文騰給付賄款之意義即在酬謝其對於明知冠得公司偷工減料之事而未予揭發,並協助其通過工程驗收詐得工程款項。

九、本案系爭工程未依合約規定完工,然R○○、周德福、周文騰、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等人為了向汐止市公所詐取工程款,即由R○○、周德福指示周文騰提供虛假之施工照片、完工報告予蘇新富、陳文慶2人,該2人明知本案系爭工程未依合約完工,仍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結算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舖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等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上陳承辦人張慶福審核後再陳報汐止市公所,以完成驗收程序據以向汐止市公所請領工程款等情,業據蘇新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陳文慶都是監工,監工要製作監工日報表,伊沒有實際到場監工的時候,就依據周文騰提供的數量表去填戴施工項目完成事項,施工人數一般都是大概而已,周文騰給我們的是數量表,施工人數及機具是伊自己編的;結算明細表是伊和陳文慶做的,AC路面刨除數量表是拿廠商的表把抬頭改成汐止市公所,上開2項文書伊都沒有審核(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2頁、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196頁);監工日報表後之數量表是廠商提供,伊認為張慶福也知情,因為張慶福在公所很久,而且與周文騰很熟,工程預算書、估驗報告伊有時會拿張慶福的章來蓋,但都會當場告知他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99頁)。陳文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工日報表是廠商交給蘇新富,蘇新富做好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4頁反面);周文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R○○亦要伊拿公司的檔案照片去代替施工中的照片,94年第1期、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之施工前、中、後施工照片(見偵18411卷第2宗第69頁、第77頁、第98頁至第100頁),都是公司的檔案照片,不是真正施工時之照片,伊於完工後會把照片交給蘇新富讓他去挑選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1頁);復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完工報告、結算明細表、瀝青路面計算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舖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等件附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5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4頁、第128頁、第87頁至第120頁、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49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8頁至第195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13頁至第241頁、偵18411號卷第2宗第62頁、96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3宗第30頁至第43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100頁)。又加舖瀝青若厚度不足,監工或驗收的人發現,那就不會給付款項,要複驗過了整筆款項才會給,不合格的話是要刨除掉重舖等情,業據周文騰、蘇新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01 頁);參以系爭「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若工程初驗或驗收時,經汐止市公所發現施作內容與契約不符時,承包商應於約定日期內改善、拆除、重作,並報請複驗,複驗不合格或逾期始改善完竣,或逾期未改善,承商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另臺北縣汐止市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工程契約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218頁至第329頁》、「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工程契約書節本《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19頁至第20頁》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顯見冠得公司未依合約規定施作,自無法領取未依合約規定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從而,周文騰聽從R○○、周德福之指示,將明知不實之完工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載完工報告上,再交付予蘇新富、陳文慶等人,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再違背其職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之監工日報表、結算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再共同向汐止市公所詐領工程款,是彼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雖張慶福抗辯上開監工日報表等文書,均非伊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惟張慶福為本案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本案監工蘇新富、陳文慶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均需送經張慶福審核,張慶福於上開文書上均有簽章,是張慶福辯稱上開文書非伊職務上所掌文書云云,自無足取。

十、至於詐領工程款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周文騰所記錄之未刨(舖)明細表,系爭工程未刨除之部分,共有9719㎡(雖表上另有9722㎡之數字,爰取較低者以有利於被告),未刨除亦未舖設瀝青之部分共有1278㎡;是總計未刨除之部分即有10997㎡,而無論係未刨除即逕行加舖瀝青混凝土,或係根本未舖設瀝青混凝土之部分,其實際上所新舖之瀝青混凝土,絕對不可能達到合約要求之平均厚度5公分,故此部分之請領之瀝青混凝土款項,全屬詐欺而得。另系爭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068.15元;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47元;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年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6頁)。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1,104,181元【計算式:10997×47+10997×0.05×1068.1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標線部分,依周文騰之證述,系爭工程之標線實際上已施作1426.4㎡,故此部分自無詐取工程款之問題。

㈡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前開本院認定,此工程標線未施作之部分係359.9㎡;雖周文騰係將本工程與「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標線未施作之部分予以加總,惟上開二工程畢竟係不同之工程,工程單價亦有高低,是雖於「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中,周文騰施作之標線已超出合約數量,惟仍不得以此就將多出來之數量,挪至「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而以高工程單價計算請領工程款,自屬當然。而此工程之熱拌塑膠反光標線合約數量為200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163.05元,此有本工程結算明細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144頁),冠得公司就此部分以施作數量2000平方公尺全數請領工程款,是此部分詐領之工程款數額為267,418元【計算式:(0000-000.9)×163.05=267418】。

㈢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周文騰所記錄之未銑刨明細表,系爭工程未刨除之部分,共有11906㎡,另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263.84元;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55.61元;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28頁)。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1,414,457元【計算式:11906×55.61+11906×0.05×1263.84=0000000】。

㈣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周文騰所記錄之未銑刨明細表,系爭工程未刨除之部分,共有17,156平方公尺,另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033.78元;

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62.03元;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76頁)。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1,950,963元【計算式:17156×62.03+17156×0.05×1033.78=0000000】。

㈤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本工程雖查無周文騰記載之未刨除明細,然依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上記載,對照上開工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可知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上第2行「數量」欄之「21394」,應即未刨除之數量;另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020.51元;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49.05元;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128頁)。而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第2行「單價」欄記載之「49」,亦與本工程之AC路面刨除單價一平方公尺49.05元大致相符,可推認本工程未刨除之數量,應以21,394平方公尺計算。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2,141,015元【計算式:21394×49.05+21394×0.05×1020.51=0000000】。

㈥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本工程之工程項目,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3-7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971.97元;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46.48元;③碎石級配,單價為每一立方公尺633.89元,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3186號證據卷第162頁)。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46」、「633」與上開「46.48」、「633.89」大致相符,故依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上記載,本工程未銑刨部分為18,212平方公尺,未銑刨舖設部分為4,335平方公尺,合計22,547平方公尺;另砂石未施作部分有191立方公尺。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為2,264,808元【計算式:22547×46.48+22547×0.05×971.97+191×633.89=0000000】

㈦從而,冠得公司於前揭工程中共詐取工程款9,142,842元。【計算式:0000000+2674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一、綜上,R○○以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市公所所發包之上開工程後,指示周德福、周文騰,在工程施作上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再行賄系爭工程之監工蘇新富、陳文慶、承辦人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復違背其職務,未善盡監工、承辦人之責,並協助冠得公司完成系爭工程驗收,進而向汐止市公所詐領工程款項,事證明確,R○○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Ⅳ、臺北縣部分:

一、訊據被告R○○固不否認伊為國泰公司負責人,且國泰公司確有承包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工程款、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一)R○○為事業之經營者,若施工品質超過合約之要求,採購機關不可能就超過合約要求之「厚度」或其他品質給予超過合約規定之費用,故R○○常會叮嚀所屬人員,不要讓公司虧本,意思是要其所屬員工以精打細算,雖然在電話中脫口而出「偷工減料」之口頭語,但其真意係在要求所屬人員要注意工料成本,不要超過合約之要求;另R○○更擔心施工人員粗心大意造成厚度或因其他品質驗收不能通過,若扣款或重做,將造成公司更大損失,由相關監聽譯文可知,R○○均要求至少舖設4.5公分以上,非如檢察事務官履勘認定之1至3公分。另以5公分厚度之工程而言,合約要求3至7公分均為合格(整體平均為5公分,得誤差百分之10),但如路面原先有相對之凹陷或突起,必須採取分層滾壓之方式施工,先將凹陷區域陸續舖至與周邊大致齊平,再全面舖設,故鑽取試體即有可能分為1至3層不等,此有臺北縣政府之混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可證,另R○○亦未教導員工如何調換試體。

(二)經R○○公司之人員,於97年6月20日、21日、23日,前往現場,參照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各個抽測試體「椿號位置」,在緊臨其抽測鑽心痕跡之附近,以全程錄影採證方式,鑽心取樣並送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測試體高度並作成試驗報告,依該報告記載,顯示所有試體之高度大體上均在合約規定之3至7公分範圍內,絕無偷工減料情事,益徵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判讀有缺失,不可盡信,亦不得作為對R○○不利之認定。

(三)追加起訴書上所列取樣點,甚多是在同一椿號1公尺線上,密集取樣多達5點以上,違背全路段平均數值之公平驗收原則。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列C7至C16,路面均已遭刨加舖,無法尋得椿號標示,故R○○未在其附近另行採樣。編號D1即「0K+16右0.8岸邊」為合約施工範圍之外,並不會算入結算數量,該取樣點與本案無關。編號D8即「0K+100右0.5」,有水泥塊突起,R○○未另予取樣,但與編號D8同一椿號(0K+100)附近,除編號D12所判定之第一層高度5公分已屬合格外,R○○另行在同一椿位D9、D10附近取樣結果,分別為6公分、4.2公分之高度,亦符合「3至7公分」、「平均5公分」之合約標準。編號D13無法尋得取樣痕跡,R○○亦未在附近予以取樣。編號B1部分,其椿號欄載明「現場道路毀損」,自應明知路基或路面已遭自然力或人為破壞流失,卻仍予採樣,另R○○所屬公司人員採樣發現,編號A18附近路面亦有毀損龜裂之情形;另有些鑽孔之位置太靠近路肩,惟依驗收規定,距離路肩80公分才能鑽孔,因路肩都是洩水坡度;足證檢察官事務官取樣涉有偏失。

(四)本院勘驗96年4月30日檢察事官鑽心取樣之光碟,其中事務官表示雙溪鄉○○○區○段(0K+109B段)有一個鑽心孔,現場未見云云,惟應是距離該工程時間94年9月已逾一年半,此期間有其他工程介入而破壞94年9月當時工程之狀況,不得引為對R○○不利之事證,有關「汐萬路」部分路段之情形亦同。

(五)檢察事務官違反「CNS5755」驗收標準明定「所有之試體都不能敲打」之規範,任意將試體敲成數節,並以敲擊破壞後之試體,送交中央大學作報告,中央大學以不真實的試體作成不真實的報告,應認該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再依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光碟所顯示之內容,亦有現場丈量已超過7公分甚至厚達8.5公分厚度之試體,惟卷內卻無該等試體資料,是檢察事務官乃以設定對被告不利之主觀立場,選擇性提出證據。另製作實驗報告之中央大學人員,就厚度以外之其他註記(諸如試體究係平整抑或是鋸齒狀等),乃表示並不瞭解其在施工方面之意義,亦證稱無從判斷如何造成分層,顯見報告之記載,對於本案有無偷工減料事實之認定並無參酌價值。依合約規定,瀝青舖設厚度3至7公分即屬合格,故驗收標準只要單點有超過3公分即屬合格,不算偷工減料。鑽心後之試體其切面縱屬平滑面,亦不代表R○○所經營之公司無刨除舊有瀝青云云。

二、查共犯陳福財、洪俊宏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臺北縣養護課,陳福財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洪俊宏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受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估驗人員;另陳福財受指派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洪俊宏受指派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1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 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1次估驗之估驗人員;R○○係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德福、杜奇清均係受僱於R○○,周德福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杜奇清原係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於94年5月接替周德福擔任經理一職,杜奇清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周德福則輔助R○○,督導杜奇清從事上開公司施作臺北縣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為松青公司所承包,然由松青公司轉包予R○○所經營之公司負責實際施作,第1次估驗款核發16,697,000元,尾款核發4,876,695元,松青公司共領得工程款21,573,695元;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為國泰公司承包,第1次估驗款核發8,148,000元等情;除為被告R○○所不爭執外,核與共犯杜奇清、周德福、陳福財、洪俊宏所為供述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109036號函1份及函附附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2宗第163頁至第211頁),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10月4日統一發票、94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下稱偵18341卷》第4宗第107頁至第128頁、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外工程資料卷第23頁)、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紀錄、95年1月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5年1月5日統一發票(見偵18341卷第3宗第211頁至第226頁)等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杜奇清、周德福確有在如附表拾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款如附表拾所示之款項,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卷附之國泰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分別有如下記載:

㈠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0/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未施作」,「數量」記載「000000040%,「總價」記載「772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估」,「部門」記載「路平組長陳」;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0/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下方「製表」欄為杜奇清簽名,「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0頁背面)。另憲金公司94年10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00000000-00%(未陳」,「借方金額」記載「772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承」,「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0頁背面)。(附表拾之一《陳福財》編號1)

㈡憲金公司95年1月1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1/18工地零-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95年1月1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月)」,「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7頁)。(附表拾之一《陳福財》編號2)

㈢94年10月報銷清單第4行,「單據月日」記載「10.20」,「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10/20三井JD00000000」,「總價」記載「396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會堪,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杜奇清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5頁)。(附表拾之一《陳福財》編號3)

㈣95年1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記載「2606460.4=104258」,「總價」記載「105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未施作)(已領)財哥」,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承辦)」,「部門」記載「財哥」,下方「製表」欄為杜奇清之簽名,「副總經理」欄為周德福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另憲金公司95年1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0-000000*0.4財」,「借方金額」記載「105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零-承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附表拾之一《陳福財》編號4)

㈤94年12月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2/1」,「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2/1大富豪」「總價」記載「7740」,「用途」記載「路平C區坪林會堪」,「部門」記載「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杜奇清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4頁反面)。另憲金公司94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8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1便餐」,「借方金額」記載「8616」(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3頁背面)。而上開轉帳傳票上「8616」,比對報銷清單,係上開「7740」加計同為12月1日支出之「876(海霸王便餐)」(同張報銷清單第1行)所得之數字。(附表拾之一《陳福財》編號5)。

㈥94年1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行,「單據月日」記載「11/15」,「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1/15大富濠」,「總價」記載「5160」,「用途」記載「路平C標(陳)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杜奇清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周德福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2頁)。另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1/15便餐-財」,「借方金額」記載「802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1頁背面)。而上開轉帳傳票上之「8020」,係上開報銷清單上「5160」加計同為11月15日支出之「2860(便餐)」(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所得之數字。(附表拾之一《陳福財》編號6)

㈦94年9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松青營造),「單據月日」記載「9.2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部門」記載「洪俊宏」,「受款人簽名」有杜奇清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4年9月2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估驗」,「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39頁背面)。(附表拾之二《洪俊宏》編號1)

㈧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1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一期估驗鑽心」,「憑證明細」記載「洪俊宏」。另憲金公司95年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10工地零一期估驗-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6頁)。(附表拾之二《洪俊宏》編號2)

㈨前揭有製表人名義為杜奇清、周德福之報銷清單,為彼等所填寫,且前揭報銷清單上之款項,均有向公司請款而取得款項等情,為杜奇清、周德福所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杜奇清、周德福確有在如附表拾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領如附表拾所示之款項,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

四、R○○所經營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於承包養工處(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汐止市(臺北縣政府汐止市○○○○道路工程時,為求工程施作順利,R○○即授權、指派負責養工處部分道路施作工程之丑○○、V○○、癸○○,負責汐止市○○道路工程施作之周文騰,利用監工監看工程施作、主驗官前往工地驗收、道路巡視員前往工程巡視、相關公務員前往工地查看、督導、辦理會勘等公務員前往工地行使職務之機會,給付監工、驗收人員、道路巡視員、督導等與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該等公務員飲宴;另R○○並親自或授權、指派丑○○給付對於養工處道路工程有監督核章權之主管級公務員如養路隊大隊長、副隊長、養路隊道路組組長、轄區分隊長等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等情,業據R○○、丑○○、V○○、癸○○、周文騰,及收受國泰等公司員工所給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養工處公務員G○○、丁○○、甲○○、M○○、壬○○、K○○、汐止市公所公務員蘇新富、陳文慶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證述屬實。而丑○○、V○○、癸○○、周文騰於給付賄款、招待公務員飲宴之前後,亦均會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款,於報銷清單上通常均會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等)、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而公司之會計小姐則會依據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據以製作轉帳傳票等情,此亦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附於本案卷宗、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卷宗可證,復據丑○○、V○○、癸○○、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之許素蘭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而R○○所經營之公司,員工請款之報銷清單上款項,均須經R○○認可或簽名後始會付款一節,復據證人許素蘭於本院98年9月25日下午審理時(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上泰公司會計邱麗君於本院97年3月31日下午審理時(汐止市公所部分)證述明確(見上開審判筆錄);而R○○更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核閱名下6家公司傳票的習慣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97年3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汐止市公所部分》)。上開事實並經本院於前論述綦述。從而,為求工程之施作順利,R○○有授權其下屬對於與其承包之道路工程職務相關之公務員行賄之慣例,於報銷清單上亦以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等)、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等項目以利作帳,R○○復曾於他案(R○○等人行賄公路總局一區處公務員所涉之貪污案件)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個人如果在報銷清單上註記工地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就是用在送公務員金錢上面等語(見偵18098卷第1宗第89頁),是在臺北縣之道路工程,R○○無理由即為不同之處理。

五、此外,R○○除授權其下屬對於與其承包之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行賄外,更為了增加其工程利益,於國泰公司承包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市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時,以未實際依照合約規定先將道路上之舊瀝青混凝土予以銑刨後再加舖、或未依合約規定施作標線、或舖設未符合合約規定厚度之瀝青混凝土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再虛報工程施作數量向監造單位詐領工程款,再將因偷工減料而節省之成本利益,提撥部分予承辦之監工、承辦人,以作為監工代為掩飾其偷工減料未向上舉報之對價,其中關於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R○○係以所取得工程款之1.5%、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計算賄款給付予該工程監工G○○,另汐止市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時,則係依合約舖設道路數量每平方公尺5元,及未銑刨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33%(先以40%計算後,扣除7%),計算賄款給付予該工程之監工陳文慶、蘇新富、承辦人張慶福等情,業據證人G○○、周文騰、陳文慶、蘇新富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養工處部分復有憲金公司95年1月2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95年1月19日報銷清單,上開報銷清單上所附其上記載:「小胖。中山北路、秀明路,0000000≒200萬。①200萬×0.3=60萬②4000萬×0.015=60萬③補助他自行旅遊5萬。計125萬,已付40萬,未付85萬」等文字之由R○○書寫之紙張1紙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8頁)。另汐止市公所部分,亦有各該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周文騰書寫附於報銷清單後之紙條可證(詳見理由欄Ⅲ、四、(七)㈠至㈤),前已敘及;上開報銷清單及周文騰所書寫附於報銷清單後之紙條,更清楚顯示冠得公司在承包汐止市公所前揭工程時,均予以偷工減料,並按瀝青混凝土銑舖之面積、未施作之數量,以一定之百分比給付賄款予工程監工、承辦人。

六、觀諸前述杜奇清、周德福所填寫之報銷清單,可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即係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所給付予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或招待該2人吃飯、按摩之費用支出,蓋:

(一)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縣府路平五區、承辦監工」,同日轉帳傳票第3行記載「工地零-承(應為陳之誤)」;95年1月18日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94年10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路平C區.(承辦)、財哥」;94年12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區坪林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94年11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標(陳)財哥」;94年9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洪俊宏」;95年1月第00000000 號報銷清單上記載「路平C區一期估驗鑽心,洪俊宏」。核與陳福財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承辦人,洪俊宏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第1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95年1月4日第1次估驗之估驗人員相符,且其記載之支出日期亦均係工程估驗、會勘之時或臨近之日期,與前開R○○所屬公司承辦養工處、汐止市之工程給付公務員賄款時填寫報銷清單之記載方式相符,已堪認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或為杜奇清、周德福於前揭工程進行期間時給付予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或係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所支出之費用。

(二)另關於上開94年10月報銷清單所記載之10月20日三井便餐之支出,杜奇清先於96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次吃飯陳福財有去(見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下稱偵緝643卷》第1宗第191頁),復於本院97年8月18日審理時證稱:沒有在會勘時招待陳福財至三井用餐(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1宗第210頁反面、第211頁);另陳福財於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有與杜奇清一起至臺北市○○街三井日本料理餐廳一起吃過1、2次飯,杜奇清曾招待伊至三井日本料理吃飯(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85頁、第86頁),復於97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三井日本料理餐廳附近,伊係與杜奇清一起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聚餐,該次是伊付錢的云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1宗第233頁反面)。從而,杜奇清、陳福財對於杜奇清究竟有無招待陳福財至三井吃飯一事,於調查員詢問本均坦認,惟於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惟公務員若受廠商招待,極易遭人懷疑廠商招待之動機及公務員之廉節,此應為杜奇清、陳福財所明知,故若陳福財果無受杜奇清招待至三井日本料理用餐,彼等當無向調查員坦認之理,是陳福財、杜奇清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福財有受杜奇清之招待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用餐之供述,當屬真實而可採信。彼等事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雖杜奇清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係給付陳福財、洪俊宏之賄款及招待陳福財、洪俊宏吃飯、按摩之花費,供稱:前開報銷清單上之款項,都沒有給付陳福財、洪俊宏,亦非招待他們吃飯、按摩之用,按摩都係伊自己去的,伊係假藉公務員之名義,因為這樣老闆及會計才會讓伊請款云云。惟查:關於工地零用金,杜奇清曾於96年3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R○○會給經理工程款3%至7%之工地零用金作為工地使用,例如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3%至7%原則上是請款的極限,要按每次實際支出請款慢慢累計,不能超過工程款之3%至7%,支出花在哪些項目要一一寫下來讓公司看,但有時伊沒有零用金時會按工程進度一次提領工程款之3%至7%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零用金剩下來的是我們的福利金等語(本院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另工地零用金在1%至7%額度內可以事先也可以事後拿,須盡量檢附單據,惟沒有單據R○○也會給,實際上工地零用金之用途要問工地經理,R○○不會去過問報銷清單上記載之用途、名稱是否實在等情,復據R○○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第24頁、第32頁、第33頁),其尚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公司有規定在7%以內都可以報銷,如果申請人不寫公務員的名字,伊也會買單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0頁)。另證人即R○○之胞妹Q○○於本院審理(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中證稱:伊自90年起任職R○○之公司,負責蓋章迄今,R○○實際負責之公司即國泰、上泰、昌隆、建誠、冠得等公司的章伊都有蓋,伊看到R○○有簽名在報銷清單上的,就蓋章在提款條上,讓會計領錢,蓋章在提款條上,如果會計拿給伊之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沒有看到R○○之簽名,若R○○在台灣,伊會打電話問R○○,如果不在臺灣,伊會問許素蘭,因為許素蘭是股東(見本院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12頁);另證人許素蘭於本院審理時(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證稱:伊在國泰公司任職,自84年至94年6月4日受傷後沒有去公司,但是公司大章(國泰、建誠)在伊手上,從87年到94年10月、11月伊歸還公司大章後,伊是負責蓋國泰公司及建誠瀝青之大章於取款條上;伊雖然是國泰公司之股東,有投資100萬元,但是對於國泰公司款項之請款支付並無核准權,國泰公司的款項老闆點頭就可以領錢,付款程序到了後期,因為工地人員在工地,小姐白天上班問支出很麻煩,就由申請的人寫好報銷清單直接給老闆簽,老闆簽好給會計,會計加總沒有問題就付款,工地零用金不一定要拿單據沖帳;申請款項的單據上面正常都是要有老闆簽名過後才付款,如果情況緊急,老闆沒有辦法當場簽,會打電話來告訴小姐要說蓋章,單據由Q○○負責帶回去給上泰或給R○○簽好後再帶回公司來;若R○○無法及時簽名,伊還是會跟R○○電話聯絡確認是否付款,如果聯絡不到就不會付款等情(見本院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27頁)。是依上開杜奇清、R○○、Q○○、許素蘭之供述、證詞可知,R○○所實際負責之公司,包含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在內,公司人員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款項是否支付,原則上係由R○○決定,只要R○○同意即可付款,並無公司股東審核之規定,而有關工地零用金之支用,R○○於額度內係全權授權工地經理為之,無須以檢附單據為要件,且工地零用金之使用用途本極廣泛,故杜奇清實無假藉公務員名義以達請領工地零用金目的之必要,亦無林瑞益所稱所羅織名目始得通過股東審核以利工程請款之情形,況杜奇清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以公務員名義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所請領之工地零用金係在伊3- 7%工地零用金之額度(見本院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8頁),是其根本無須假藉公務員名義始可請領款項。杜奇清前開辯詞,實係為了脫免自己行賄罪責,及迴護陳福財、洪俊宏,洵無足取。

(四)復由杜奇清之供述可知,原則上工地零用金是在工程款3%至7%內逐筆申報,雖可能一筆申領,但絕無依工程款40%計算之工地零用金。然觀諸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行,該筆名稱為「工地零用金」之772,000元,旁邊註記:「0000000×40%」,金額為771,850,與772,000接近,另外除註記「未施作」外,別無其他用途上註記;另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2行,該筆名稱亦為「工地零用金」之105,000元,旁邊註記「260646×0.4=104258」,與105,000接近,除於用途欄記載「路平C區」、「未施作」、「已領」外,亦別無其他用途上之註記。從而,上開2筆款項既非按支出項目累計請款之工地零用金,更非按工程進度一次請領3%至7%之工地零用金,故絕非前揭杜奇清所稱用於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工地使用之工地零用金,故杜奇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772,000元是年度的工地零用金,伊放著慢慢用云云(見本院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亦非真實。

(五)又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馮國建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月8日下午至臺北縣石碇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另檢察事務官於96年3月22日至臺北縣汐止市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萬路工區○○○街工區○○○路436巷工區,於96年4月3日至臺北縣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鄉豐珠國小、雙溪鄉○○道路、雙溪鄉○○○區○段等施作地點,進行現場鑽心取樣,上開3次鑽心取樣之試體,並由臺北地檢署委託送交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之鑑定,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則於96年11月30日出具編號NCUCE-TP-08-24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5宗第26頁至第72頁)。根據上開報告:

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試體,其中:

①編號A-4,0K+286雙黃線中心試體,共分2層,第一層3.3分,第2層1.5公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②編號A-6,0K+328試體,共分2層,第1層為2.6公分,第2層為2.2 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③編號A-8,0K+396右2試體,共分2層,第1層2.9公分,第2層2.2公分,試體總高度為5.1公分。

④編號A-10,0K+450右1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⑤編號A-11,0K+406試體,試體高度2.8公分。

⑥編號A-12,0K+456RL試體,試體高度3.4公分。

⑦編號A-13,0K+557試體,共分2層,第1層3.2公分,第2層1.4 公分,試體總高度4.6公分。

⑧編號A-14,1K+112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⑨編號A-15,1K+200左1.3試體,共分3層,試體高度各為3.4、1.3、2.7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

⑩編號A-18,1K+220右0.4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4、1公分,總高度為3.4公分。

㈡另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鑽心試體,其中:

①編號B-10,3K+62右1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5、2.3 公分,總高度為4.8公分。

②編號B-11,3K+62右2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9、6.2公分,總高度為9.1公分。

③編號B-12,3K+62右3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5、2.0公分,總高度為4.5公分。

④編號C-2,汐碇路0K+678中2試體,試體高度為2.8公分。

⑤編號C-3,汐碇路0K+678左3試體,試體高度為3.1公分。

⑥編號C-6,汐碇路436巷37-1號(下方約20M)2試體,共分2層,各層高度為2.4、1.0公分,總高度3.4公分。

⑦編號C-12,康寧街0K+140右1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3.1、1.4公分,總高度為4.5公分。

⑧編號C-13,康寧街0K+140右2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3.4、2.5公分,總高度為5.9公分。

⑨編號C-14,康寧街0K+140右3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3.4、2.5公分,總高度為5.9公分。

⑩編號C-15,康寧街0K+14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3.6、1.7公分,總高度為5.3公分。

⑪編號D-1,0K+16右0.8岸邊試體,試體高度1.5公分。

⑫編號D-3,0K+33右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3.2、2.5、1.5 公分,總高度為7.2公分。

⑬編號D-4,0K+40右3.8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2.6、2.3、3.3公分,總高度為8.2公分。

⑭編號D-5,0K+60左1.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8、2.6、3.0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

⑮編號D-6,0K+80右2M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4、3.7公分,總高度為6.1公分。

⑯編號D-7,0K+80左0.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5、3.3、3.2公分,總高度為8.0公分。

⑰編號D-8,0K+100右0.6試體,試體高度1.8公分。

⑱編號D-9,0K+10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5、5.9公分,總高度為8.4公分。

⑲編號D-13,0K+230左0.8試體,共分4層,分層高度各為2.7、2.8、2.1、2.6公分,總高度為10.2公分。

⑳編號D-14,0K+250左1.5試體,試體高度為1.7公分。㉑編號D-15,0K+427左3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4、2.8公分,總高度為5.2公分。㉒編號D-16,0K+427左0.2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9、4.1 、2.9公分,總高度為9.9公分。

㈢而上開分層之判定,係進行上開試體鑑定之莊英棠、林宏偉,共同依據粗細顆粒之不同去判斷分界面,因顆粒不同會有明顯的交界面,分層線需要花很久的時間去判斷等情,業據證人莊英棠、林宏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而上開試體所在之地點,契約設計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為平均5公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另承包商舖設瀝青混凝土時係分層舖設,一層是以5公分為標準等情,為R○○供陳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是上開2工程之鑽心地點在舖設瀝青混凝土時,自係一次施作,粒料顆粒大小係應統一,無分層之可能,亦不可能會有明顯之分界線,從而,上開鑽心試體中,若有分層,則僅能認定第1層係國泰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所施作,而非以試體總高度認定國泰公司舖設瀝青混凝土之厚度。故以上開鑽心結果觀之,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五區)時,確未依合約規定之平均5公分厚度舖設瀝青混凝土。

(六)另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於95年4月11日、12日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坪林、石碇鄉○○○鄉○路段,進行查核、抽驗,並進行鑽心取樣,鑽心結果:㈠中心崙道路段:0K+350厚度6.4CM、0K+700厚度5.4CM、1K+50厚度4.7CM、1K+400厚度2.2CM、1K+750厚度3CM、2K+100厚度2.8CM、2K+450厚度4CM、2K+800厚度2.8CM、3K+150厚度3CM、3K+500厚度4.3CM、3K+850厚度3CM、4K+200厚度2.8CM、4K+550厚度3CM,㈡楣子寮:0K+300厚度3CM、0K+600厚度3.2CM,㈢下石槽:0K+250厚度4.8CM、0K+500厚度2.5CM(以上為95年4月11日),㈣深坑阿柔洋A段:0K+100厚度6CM 、0K+200厚度5.0CM,㈤深坑烏月路:0K+300厚度3.4CM、0K+600厚度4.5CM、0K+900厚度3.5CM、1K+200厚度4.3CM、1K+500厚度6.6CM、1K+800厚度3.7CM、2K+100厚度6.3CM(以上為95年4月12日)。關於缺失改善或處理情形,並認:㈠對瀝青混凝土之舖設,經現場抽驗發現,厚度嚴重不足,顯然有偷工減料情形,㈡依本工程所附具之估驗鑽心照片,得知厚度之測量皆未完全扣除舊有舖設之厚度,而據業務單位承辦人陳述,本工程業已有部分路段辦理估驗,付估驗款,顯有估驗不實情形...」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2紙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38頁、偵18341卷第1宗第35頁)。益徵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未完全依合約規定施作。

(七)雖於卷附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其上記載之實舖厚度均為5公分以上,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95年1月4日估驗紀錄後附之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5年1月4日)所記載之實舖厚度為4.9公分至5.3公分,平均均達5公分以上(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08頁至第127頁、第214頁至第216頁)。惟查,觀諸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於5A-17北29線汐萬路三段往五指山施作地點,在3K+16右1.5、3K+50右4.0、3K+143左0.9均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0、5.2、5.1公分(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14 頁),另於5C-2雙泰道路破子寮至烏山段、0K+16右0.8處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0公分(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24頁),5C-1柑林社區B段、0K+109右0.3、0K+230左0.4、0K+427左0.2有鑽心,實舖厚度各記載5.2、5.2、5.0公分(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23頁),惟依本院勘驗96年3月22日檢察事務官現場鑽心取樣光碟之結果,上開鑽心地點於現場均未發現鑽心孔,顯見並未實際鑽心。雖被告R○○抗辯因上開工程施工過後,另有其他道路工程施作始導致未見鑽心孔云云,惟就此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不可採。再比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第1次估驗之估驗鑽心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日丙○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71頁至第404頁),其中0K+13左1之試體、0K+129右0.2之試體,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均已近3吋,惟厚度各僅記載5.2、5.0公分,另1K+115右0.4之試體,於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已近4吋上下,惟厚度僅記載5公分,除此之外,至少尚有椿號0K+25 6左0.3、0K+138右0.3、0K+596右1.2、1K+14左0.5、1K+657右0.5、1K+778右1、1K+914左0.4、0K+216右1.3、0K+362右0.3、0K+749左0.4、0K+92 2右0.2、0K+158左1.8、0K+615左1.6、0K+665右0.2、0K+840右0.9、1K+340右2、0K+224左1、0K+443右1、0K+940右0.5、1K+72右1.4、0K+258右0.7、0K+632左0.2、0K+645左0.9、0K+328左1.2、1K+607右2.4、0K+894左0.5、2K+18右0.2、0K+947右1.1等鑽心取樣之試體後面之小黑板上所填寫之椿號、取樣位置、厚度,雖與前揭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相符,惟與照片上試體以量尺顯示之高度均明顯不同(已排除照片上量尺顯示之高度因視覺效果而有誤差之部分),顯見該鑽心取樣之試體,絕非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取樣照片,而係國泰公司以其他之合格試體魚目混珠以作為估驗使用,可知國泰公司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亦未實際鑽心。是自難以上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記載之實舖厚度,認定上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確有依合約規定施作。R○○雖舉出其自行前往現場鑽心之資料欲證明上開檢察事務官前往鑽心取樣之資料並無法據以判斷施作品質合乎契約規定與否,惟查,上開檢察事務官前往鑽心取樣之試體,經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等項目之鑑定,業如前述,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人員係中立之第三人,當無造假之必要,是其所提出之數據自得據以判斷國泰公司道路工程施作品質之優劣,而R○○自行鑽心取樣之數據,未經公正第三人在場見證,其所呈送他單位鑑定之試體,亦難認確係本案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鑽心取樣而得之試體,故自難以R○○自行提出之工程取樣資料,即推翻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勘驗鑽心取樣後之試體所呈現之工程態樣。

(八)觀諸上開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行、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2行之記載,與周文騰前於施作汐止市道路工程時,針對按未銑刨施作而請領之工程款33%計算給付予工程監工等人之賄款所為之記載方式相符(報銷清單上係按40%計算),復佐以上開(五)至(七)之論述,可確知國泰公司於施作上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時,確有未銑刨舊有瀝青路面即逕予加舖,而導致舖設之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不符合約規定之情事,否則國泰公司大可實際辦理鑽心取樣,實無須以虛假之鑽心取樣照片充作估驗資料;另國泰公司於第一次估驗所提出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工前、中、後(94年11月3日至95年1月2日)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日丙○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52頁至第370頁),亦無銑刨時期之照片,亦無從證明所有施工道路確有銑刨。從而,前揭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即係按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百分之40計算賄款給付予工程承辦人陳福財,堪以認定。

七、又國泰公司於上開工程偷工減料之事,R○○、周德福均知之甚詳,此由報銷清單均經周德福、R○○逐筆審核簽名,對於報銷清單上記載「未施作」當無不知之理,即可知悉,且杜奇清僅係受僱人,於工程上偷工減料,受益最大者係國泰公司本身,若非老闆R○○授意,杜奇清自不可能於現場施作時擅自主張偷工減料,此外:

(一)杜奇清於96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老闆R○○是否曾在公司開會講授如何將鑽孔試體調包的技巧?)有的,他曾於開會時提及,鑽孔之前先準備好裝水的桶子,裡面事先裝好比較標準的試體,如果驗收官鑽到的試體萬一看起來不合格,我們就要表示試體骯髒要清洗,然後把不合格試體在水桶內與較標準的試體互調,來矇騙驗收官通過檢查(見偵緝643號卷第1宗第190頁)。於96年4月24日調查員詢問杜奇清有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經抽查後,瀝青厚度有不足之原因時,杜奇清供稱:可能現場人員會考量施工成本,例如運輸成本及施工費用的提高,所以瀝青厚度就會舖薄一點,這是公司政策考量,公司老闆R○○在開會時會向員工講,要大家考慮成本(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166頁),另於同次詢問時供稱:公司工人在估驗時會到施工地點鑽孔取樣,會都鑽深一點,用塑膠袋把試體裝在車裡面,試體濕濕的公務員比較看不出來(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166頁)。由上開杜奇清所為之供述可知,R○○指示並授意公司員工以舖設瀝青厚度不足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並利用驗收時以試體骯髒須清洗為由,伺機調包試體,以通過驗收。

(二)R○○(即A)於94年8月23日19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德福(即B)通話,通話內容略以:「A:有空要教一下杜的,成本觀念要有,第二項這些年輕人要徹底執行公司的命令,點要做,厚度要偷,不然你要賺哪裡?他給我做4.1、4.2公分,要我賺什麼?枉費我們搞一條大條的。B:對呀,老闆不用標,我們也不用做了。A:對呀,搞死我。ㄟ,你今天要稍微算一下才下去做,你做一位經理是不是要好好管下腳手(台語),要控制成本,這是你的職責,你一邊做就要一邊跟人家溝通。B:要看資料對不對。A:對呀,不要說下腳手(台)如何做,到時候說是下腳手(台語),那我請你經理幹什麼?B:對啦,問題是你要如何要求他改善。A:自己每天要暸解進度,我每天出幾噸,出幾立方米,不要說台北市也是如此,我都有在控制進度呢,你經理,你要叫現場向你報告,報告做多少了。B:對啦。A:是不是你要控制進度,成本觀念要有?B:對啦。A:你成本觀念都沒有,你不是要害死我?B:對呀。A:沒做沒事,越做越大條。今天老闆不是不疼你『杜的』,也是要牽你呢!B:對啦。A:你五股工業區,你相信到今天為止,我有罵過他什麼嗎?沒有喔!我把它當作是意外,一個失誤而已。B:對呀。A:可是沒有成本觀念是我所害怕的,以後我哪敢把事情交給你,就好像你不會打麻將,我哪有可能讓你在場上亂打。B:對啦。A:你要給我輸死喔?B:對。A:你要會打,我才敢讓你玩。今天你要讓他去控制成本,不是「杜的」說的,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成本。……我這樣講,你聽懂?B:對啦。A:現場也要教,「椿號」跟「點」要做,沒做我可要追究責任。B:有啦有啦。A:不是開玩笑喔!你不配合公司的行政命令,那以後大家怎麼配合?B:嗯。A:我跟你講,台北市政府也是一樣,我只有公路局還沒有去要求,你就聽懂。B:嗯。A:因為公路局的人沒有穩定,只有小傑(音譯)一個人而已,現在小林(音譯)也走了,對不對?B:嗯。A:現在要調...去,這是另外一回事,我也是這樣要求,一視同仁啦。B:對啦,我。A:我們縣府不能做輸人呀,昨天縣府做輸人家,你『杜的』沒面子呢!B:對。A:你縣府今天『杜的』人家交給你,你就要做出成績給我看,有面子才說你行,你如果做..,我幹你娘,我叫你做經理,我頭殼壞掉!B:對。A:不行的話,我就抓人,我先跟你講。不是今天不照顧他,我不是無緣無故發脾氣的人。兄弟,拜託,給我教好點。B:好啦。……A:要抓成本,他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死活,這不對啦!頭一天你就要發現了,老闆我今天是第三天才被我抓到。噸數、米數算一算,就被我抓到了,你懂嗎?B:對啦,你幾噸就幾百立方米,不能假的。A: 幹你娘,你點要做,我今日為什麼要叫你做點,就是要偷工減料才要做點,不偷工減料,我幹嘛做點,如果要打八成,不要做點,隨便打就5公分。B:對啦。A:對否?亂來!B: 嗯。A:我在罵人,在發脾氣,你就聽懂了。B:我知。A:你好好苦勸他,有照顧他,不是不疼他。B:好啦。A:叫他自己要做好,我老闆才照顧的入心。B:嗯,好。」(譯文見偵緝字643卷第1宗第211頁至第213頁)。由上開通聯內容明確可知,R○○指示周德福指導底下之之員工杜奇清,要「做點」、「偷工減料」、「厚度要偷」。而杜奇清於96年3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復供稱:「(問:周德福事後有無要求你『要控制成本』、『偷工減料』、『做點』?)印象中周德福好像有跟我說過...」(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53頁反面)。益徵R○○、周德福對於國泰公司偷工減料詐領工程款之事知之甚詳。

八、共犯陳福財、洪俊宏係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前已敘及,有關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及估驗人員所應為之職務內容,茲敘述如下:

(一)臺北縣政府所監造之道路工程,經指定擔任承辦人之人,須負責工程監造,此參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109036號函1份即明(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2宗第163頁)。復據證人即自93年11月間擔任臺北縣養護課課長之王維崇於96年4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現場監工即係路平專案之承辦人,監工要按照圖說、施工規範至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作(見偵緝643號卷第2宗第3頁);另陳福財於95年9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針對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所負責之職務供稱:伊承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時,因這些工程都是「開口合約」,所謂開口合約就是標案發包時,並未特定施作路段,而是按照實際狀況及需要,經長官核准後,才通知廠商前往施作需維修路段,待廠商的施作數量累計達合約數量,該工程方算完工,伊擔任監工的職責是處理民眾、村里長、民代申報或本單位自行巡查認為該路段有破損、坑洞,通常成必須配合當地公所人員前往該路段現場會勘,再由伊跟長官報告並經核准後,即通知廠商前往該路段維修,廠商於施工時,伊會去施工現場看看,重點是取樣(所謂取樣是用桶子裝瀝青混凝土後,送試驗室檢測瀝青配比有無符合合約規定)、督導交通設施有無做好、施工品質等項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15頁反面)。

(二)另臺北縣養護課針對臺北縣政府所監造之道路工程,於核發工程款前,為確認施工品質、施工內容符合契約規定、確認請款數量與施工數量相符,而有估驗、初驗、正驗(無初驗時僅稱驗收)之程序,此參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工程契約(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1宗第127頁至第162頁)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目規定:「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國泰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臺北縣政府)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 」;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工程契約(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1宗第163頁至第200頁)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凱竹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臺北縣政府)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日內(本期日未填時,本工程如屬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十日;如屬已達查核金額,未逾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八日;如屬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為六日;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為四日)核符簽認後二日內,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上開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之規定:「...工程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之方式與標準,除依據本契約圖說內所載規定、規格辦理外,其餘有關建築工程則按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而除建築物工程外,其餘各類工程完工後之竣工尺寸,除另有規定外,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十五公分;長度、面積及體積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者;亦均視為符合規定,概不予扣、罰款。」即明。另依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五項「初驗及驗收」第(一)目規定:「本工程採購金額預算未達公告金額者,甲方同意免辦本工程之初驗,其餘應辦理初驗手續。需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初驗。」,第(二)目規定:本工程免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驗收;應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初驗合格後□(本日期未填時本契約總價(單價發包時為預算金額)未滿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之工程為二十日;在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以上之工程該日期為甲方另行通知二十至四十五日之日期)內派員辦理驗收。...」;可知工程預算金額未達相當數額,亦可免辦初驗(於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契約中即規定該工程免辦初驗)。另有關93年、94年之其餘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契約,就估驗、初驗、正驗(驗收)規定,應分別與上開93年、94年工程契約相符,茲不一一贅述。

(三)而就道路工程刨除舖設瀝青混凝土之查驗而言,除丈量舖設之長度、寬度外,就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之檢驗,依契約書「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之「4品質檢驗及計價標準-4.1.3 厚度」:「...完成後之熱拌再生瀝青面層,由甲方以電腦隨機選取代表性地點鑽洞檢測其厚度,取樣之頻率為1,000㎡至少鑽心取樣乙次。」之規定,則須辦理鑽心取樣以確認施工之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並為計價依據。而在估驗、初驗、正驗(驗收)時,合約中既規定監造單位得為或應為查驗,是在估驗、初驗、正驗時,監造單位為確認瀝青混凝土之施作厚度與合約規定相符,自需辦理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以確認施作之厚度,自屬當然。再就估驗、初驗、正驗時所應辦理之事項、流程,承辦人、估驗官等應為之職務行為,證人王維崇、共犯陳福財、洪俊宏並為如下陳述:

㈠證人王維崇於96年4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臺北縣政府為了避免廠商舞弊,在廠商提出「估驗」要求時,會指派承辦人以外之同仁去核算估驗數量是否實在,是DOUBLE CHECK的作用;廠商報估驗計價單給縣政府,估驗計價單內會附數量計算表,表示廠商已經施作位置之長度、寬度 (沒有包括厚度),承辦人將公文呈上來後,課長就指派估驗人員,由估驗人員決定估驗日期,再由估驗人員、承辦人及廠商會同到現場實地丈量瀝青舖設的寬度、長度及厚度,如此才知道廠商實做數量;早期估驗並不需要任何紀錄,只要在付款憑證內「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估驗人員及承辦人的職章,證明他們確實有到現場檢測,即可讓廠商先行領款,但自伊93年底擔任課長後,即要求同仁必須檢附估驗紀錄,由伊親自設計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隨機取樣軟體,提供給估驗人員或驗收官或承辦人製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好讓他們去現場實際取樣,其中隨機數是伊自行設計電腦程式自動跑出來的,「實舖厚度」欄位應該由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每一點量完後確實填寫;工程結算要給廠商之款項多寡,是以廠商實作平均厚度來計價,例如平均5公分,結算就會補到5公分的款項,只是廠商估驗請款時係先給80%的款項,即以4公分計價;估驗就是要去確認廠商是否有依照合約施作及請款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合,要量要鑽心取樣,一定要到現場去估驗,才能知道廠商做多少;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取樣人就是估驗官,製表人是承辦人,伊製作表格之目的就是要求承辦人或估驗官要去確認取樣之厚度,因估驗官可僅就所有取樣點中實際檢測數個檢體之厚度,其餘之取樣點就由承辦人負責測量(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4頁、第5頁、第1宗第259頁)。初驗是養工課內部人員在正驗之前,先做驗收的程序,沒有規定要驗收哪些東西,品質、數量一定要合乎要求,初驗只是養工課內部的檢核,與廠商請款沒有關係,甚至有一段時間金額較低的工程,將初驗流程拿掉,認為可以節省結案時程(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4頁、第1宗第260頁)。正驗是由外單位工務局新工課派員驗收,超過1000萬元以上的工程則由副局長或局長派員驗收;驗收程序一樣要到現場丈量尺寸,看驗收官要驗什麼,沒有一定的標準,據伊所知,他們通常會量「看的到的部分」,如路寬、路長,至於厚度,他們通常認為估驗的時候已經量過了,沒有必要再驗,也不會再去鑽心,因此都會在「正式驗收紀錄」註明「本工程未抽驗及施工隱敝處,請施工單位及單位依權責負責」,來避免責任(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4頁、第1宗第26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平專案之承辦人在估驗階段須作抽測之工作,數量上之確認依合約規定在每1千平方公尺要取樣1個點,基本上長、寬、厚度在承辦人階段先確定無訛後,再派估驗官去抽查,一般估驗官會鑽幾個點,覆核看有無問題;初驗時也要做隨機之鑽心取樣,估驗、初驗、正驗加起來之鑽心數量要符合合約規定,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估驗是防弊措施,估驗人員要確定現場數量,確定數量之方法就是厚度及長、寬;瀝青混凝土是以體積計算,如果沒有量厚度就無法計算瀝青混凝土之數量;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因有時承辦人時間不夠,會請廠商自己填寫,交給廠商填載也沒有關係,但是「取樣」者要確定數字是否正確,重點是估驗官後來有去做複查即抽查的工作就可以(見本院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4頁)。

㈡陳福財於95年9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係由課長指派監工以外的人擔任估驗人員,另廠商施作數量達合約金額時,報完工就必須驗收,驗收分為初驗與正驗,初驗由課長指派正式人員如技士擔任主驗官,正驗由工務局副局長指派別課室人員來做全盤的驗收,估驗由估驗人員指定鑽孔地點,初驗與正驗都由主驗官指定抽挖的地點及數量,依合約規定,每1000平方米就必須鑽1個孔,伊擔任承辦人必須在場做記錄;估驗、初驗、正驗之鑽心取樣程序均相同,只是估驗針對已施作面積,初驗及正驗是針對全部之路段;估驗人員或主驗官會先在辦公室用電腦內亂數表選定鑽孔路段及位置,所以在出門前就已經確定要鑽孔的大概位置,鑽孔機具由廠商提供,鑽孔取出的試體,必須由估驗人員或主驗官立刻檢測厚度,伊(承辦人)會依據他們的告知紀錄該試體的厚度;鑽心取樣須每鑽心一孔就拍照,由廠商拍照,要試體後面要立告示牌,上面記載工程名稱、鑽心路段及地點、日期、試體厚度;試體厚度是廠商人員依據估驗人員或主驗官告知而記載的,這些相片是請款時必備的;估驗要製作估驗紀錄,由估驗人員在現場作簡單紀錄,回辦公室再用電腦做正式紀錄(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16頁、第117頁)。於95年9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如果要鑽的試孔數量多時,估驗人員會在前一天就把依亂數表所選取的抽驗路段交給廠商,並請廠商先去鑽好,用塑膠袋裝好,擺在原抽挖孔內,隔天估驗人員及伊前往現場,即可由估驗人員直接拿起來量厚度(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45頁)。於95年9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時廠商會送資料過來,伊(擔任承辦人)再簽報上去,估驗時伊要會同,估驗官會通知伊日期,通知伊製作鑽心取樣亂數表,並告訴伊是事前或當天鑽,如果是事前就請廠商先鑽好並把當天拍攝照片送給伊轉給估驗官(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49頁)。於96年6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主要是指縣政府與廠商簽訂開口合約,根據民意代表、或民眾請求來維修道路,等修補累積到一定的需要維修或修補數量,廠商會提出估驗單,縣政府承辦人員即會簽辦給課室主管,再由課室主管指派估驗官配合廠商前去估驗,估驗官會排定行程表,並通知承辦人和廠商前往估驗,估驗前承辦人會先製作隨機取樣表交給估驗官,再由估驗官隨機取樣來抽檢,承辦人做紀錄,廠商負責現場拍照,事後再由廠商製作估驗資料送給估驗官,並由估驗官核對廠商的估驗資料是否吻合一致,據以向縣政府提出請款(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2頁反面)。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之流程內容(主要是針對)長度、寬度、鑽心,估驗官會以電腦隨機取樣,告訴廠商鑽心地點,由估驗官決定廠商是否可先去鑽心,廠商鑽好後會將樣品放在原地,估驗時會在現場抽幾個量厚度(見偵18341卷第5宗第15頁、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商工程做到一個程度時,會將請款資料整理好送到承辦人處,課長會指派估驗官,估驗官訂時間,估驗的前1、2天承辦人會徵求估驗官同意,製作之鑽心取樣之厚度檢查表讓廠商先鑽心,廠商在估驗前1、2天鑽孔時,就先行測量並填寫實舖厚度,估驗當天我們再做抽查,估驗官會把檢體拿出來看並且量厚度,比對廠商填寫是否與事實相符;伊若經指派為估驗人員,伊會先量試體之厚度,但是不是每一個都量,伊會先在厚度檢查表上的厚度檢上填載,回去再做估驗紀錄表之厚度填載,二者要相符(見本院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第8頁)。

㈢洪俊宏於96年4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就是承包商做到一定程度需要請款,我們就會依據目前進度到現場檢查承包商所做的數量和核送資料是否符合,如果符合就會先給予承包商款項;一般而言,承包商必需先送估驗計價資料給縣政府承辨人,資料裡含有請款數量表,包含工項、完成數量等,課長會指派估驗人員,承辦人會定時間邀集估驗人員和廠商一起到現場,至於要檢視哪個工區○○路段,鑽心位置是由電腦隨機取樣而後據以執行,路面寬度和長度則是由估驗人員現場隨機指定,但因我們業務繁雜所以通常會在估驗日前1~2天把要鑽心的資料事先提供給廠商,交由廠商先鑽,廠商會先把鑽好的試體放在鑽孔內等待我們去抽查,如果檢視路段附近有試體的話就會拿起檢視,包商就會拿尺量取厚度供估驗人員查驗,估驗人員就把厚度註記在估驗資料或白紙上,待回到縣政府辦公室後再做記錄;若廠商核送的估驗資料和我們的估驗記錄相符,廠商就可以辦理後續請款,只是瀝青厚度的部分只能申請8成款項,等正驗結束後再補回給廠商(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54頁反面)。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時一定要有卷附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查表,表上之椿號是電腦隨機挑的點,然後請廠商依該點鑽(見偵18341卷第5宗第13頁)。於97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縣府會由估驗或承辦人員作取樣表,因這是電腦隨機取樣的,誰作都可以,表製作好後,因我們業務繁忙,而且製作出來的資料可能有上百個點,會在前1、2天請廠商先去現場鑽孔取樣(見本院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

(四)由上開事證可知,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須負責工程監造,於施工前須配合至施工路段會勘,施工中須至施工現場查看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確認施工品質;而於承包商工程施作至一定進度時,會申請估驗,以取得部分工程款,經養護課長指定估驗人員後,估驗人員會排定前往現場估驗之日期,而在出發前,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會在辦公室依電腦亂數表選定鑽心取樣之位置,平均每1000平方公尺取樣1點,產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至現場後則由廠商提供機具在估驗人員、承辦人面前依上開厚度檢查表上選定之椿號進行鑽心取樣,由估驗人員就取樣之試體測量其厚度,承辦人再據以記載於上開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位,鑽心取樣之過程必須拍照,作為請款資料之一部分;惟在臺北縣養護課承辦人業務繁忙及鑽心取樣數量眾多時,為節省時間,會採取折衷之便宜措施,即在估驗日前1、2日,即先將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交付承包商,先由承包商依照厚度檢查表上電腦隨機得出之鑽心取樣位置先進行鑽心,將試體置於鑽孔內,於估驗當日,估驗人員則就鑽心之試體進行抽驗量測其厚度,其餘未抽驗之點,則由承辦人負責測量,估驗人員於現場亦可要求再鑽心以確認厚度;另於93年底證人王維崇擔任養護課長後,每次估驗估驗人員尚須製作正式之估驗紀錄。另在工程全部完工後,進行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亦可進行鑽心取樣,而承辦人亦須負責紀錄。關於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之辦理,於94年間,係依王維崇所設計之隨機取樣表加以取樣,於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依據契約規定之數量多寡,在估驗、初驗、正驗所鑽心取樣之數量合乎契約要求即可,甚至多半因認為估驗時已為鑽心取樣,故於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常未為鑽心取樣等情,此業據證人王維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無論係在何階段之鑽心取樣,均必須確實,在估驗階段之鑽心取樣更係如此,蓋於日後之初驗、正驗程序中,並不會再就估驗時已取樣之點,重行取樣,從而估驗時之查驗不因其僅係估驗款給付前之查核程序,日後尚有初驗、正驗之存在即可輕忽草率,況估驗程序之目的,係在確認施作數量與請款之數量相符,估驗之查驗結果,決定核發工程估驗款與否,以瀝青混凝土之刨除舖設而言,需具備長度、寬度、厚度3項數據,始可確認得據以請款之施作數量,此為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明知,故雖臺北縣政府未就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應為之事項、違背估驗職務時之懲處為書面詳細規定,但在估驗程序中,估驗人員、承辦人至少須辦理鑽心取樣,並就取樣之試體加以抽驗以確認瀝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以達估驗目的,此為當然之理,若估驗人員無須確認厚度,僅依承包商提供之數據即可估驗請款,則指派估驗人員進行估驗一事形同虛設,而無任何存在意義。共犯陳福財辯稱:伊於估驗程序中並無任何職務上行為云云,共犯洪俊宏辯稱:於估驗時,估驗人員並不一定須測量瀝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估驗人員未測量厚度時臺北縣政府亦未設懲處規定,瀝青混凝土之厚度係留待初驗、正驗時測量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又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之實舖厚度,本應由承辦人依據估驗人員之厚度測量結果加以記載,縱認承辦人、估驗人員因節省時間,事前將該厚度檢查表交付予承包商先行鑽心,或逕交由承包商填寫實舖設厚度,惟承辦人、估驗人員仍有確認義務,該項文書亦不因此失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之性質,自屬當然。

九、承上,陳福財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於施工中應至施工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是陳福財對於承包商未依合約銑刨、有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當知之甚詳,惟其並未令承包商改善,亦未向上舉報承包商違約之行為,是其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另洪俊宏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與承辦人陳福財均有確認施工數量與請款數量是否相符,施工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等如前開所述之職務應行使,惟據洪俊宏於96年4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估驗當天時,伊至工地現場時,承包商並未先行鑽心,伊即僅測量路面之寬度、長度,而指示承包商改天補鑽,過幾天後承包商將補鑽的資料送給伊,伊並未再至現場查核,只做書面核閱,依據廠商補送之瀝青厚度書面資料與先前之長、寬情形給予計價請款;伊之估驗紀錄裡亦沒有記載鑽心,因為實際上未予查核(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55頁)(另94年9月30日第一期估驗紀錄已遺失,此參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9日北府工養字第0950674056號函1紙即明《見偵18341卷第3宗第1頁至第4頁》);核與陳福財供述相符(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4頁);陳福財並供稱:伊也沒有實際去抽驗試體,而是以廠商提出之書面資料來紀錄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6頁)。另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時,亦係由廠商自行鑽心取樣,洪俊宏並未親眼目睹廠商鑽心取樣,業據洪俊宏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56頁);再觀諸95年1月4日估驗紀錄(見偵18341第4宗第213頁),並未有抽驗鑽心試體厚度之紀錄,顯見洪俊宏於該次估驗期日,亦未抽驗鑽心試體之厚度;陳福財、洪俊宏雖均辯稱該次估驗洪俊宏有抽驗試體厚度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觀諸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95年1月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其上「主辦」、「製表」欄均有陳福財之印文,「取樣」處亦有洪俊宏之印文(見偵18341第4宗第108頁至第127頁、第214頁至第226頁)。顯見陳福財、洪俊宏並未於上開估驗期日時確實辦理估驗,根本未確定瀝青之施作厚度,即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蓋章表示彼等已查核之意,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甚為明確。從而,R○○、周德福、杜奇清等人,顯係為了掩飾彼等施作工程時偷工減料之行為,始行賄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而為陳福財、洪俊宏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進而達到彼等詐取工程款之目的。

十、又國泰公司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並未實際按合約施工,而有未銑刨、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實之情形,惟R○○、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福財在監工日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向上行使,屬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另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一次估驗時並未實際鑽心,承包商所提供估驗鑽心照片,均非該次工程之鑽心照片,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R○○、周德福指示杜奇清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填載不實之實舖厚度,連同不實之鑽心取樣照片、填載不實數量之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交付予陳福財,陳福財、洪俊宏明知照片不實,承包商並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復未實際辦理估驗程序,即在不實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核章,復將包含上開不實照片、不實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在內之資料據以辦理估驗,使得臺北縣政府誤認為上開工程均有依合約規定施作,而據以核發估驗款,是R○○、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行(監工日報表部分洪俊宏非共犯),均堪以認定。至於詐領財物之數額,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數量欄係記載「0000000×40%」,上開計算式得出之數字為771,850,與772,000接近,參以R○○經營之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市○○○道路工程時,即係以未施作(未銑刨)之數量所請領之工程款,按40%計算給付予公務員賄款(惟其中尚有扣除7%作為工地零用),國泰公司承包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時,係以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計算賄款給付予監工G○○,業如前述,是可推知R○○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中,至少詐得1,929,625元之工程款,否則不會以該數據為基準乘以40%計算賄款予陳福財。另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部分,95年1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計算式記載:「2606460.4=104258」,亦接近於105,000,是推論上開工程詐得之工程款為260,646元。共計R○○等人共向臺北縣政府詐得2,190,271元。

十一、綜上,R○○於施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時,指示周德福、杜奇清在工程施作上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再以給付現金賄款、招待按摩等方式行賄系爭工程之承辦人陳福財、估驗人員洪俊宏,以作為彼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陳福財、洪俊宏復違背其職務,未善盡承辦人、估驗人之責,並協助國泰公司完成平估驗程序,進而向臺北縣詐領工程款項,事證明確,R○○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b、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條、第20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另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條、第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關於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法條文字並無修正,原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於修正後僅做條項之移動而變為同條第1項、第3項,於本案之適用上均尚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A○○、b○○、L○○、S○○、P○○、宇○○、宙○○、B○○、地○○、午○○、戌○○、T○○、G○○、戊○○、丁○○、甲○○、己○○、M○○、壬○○、K○○、亥○○、W○○、乙○○、F○○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A○○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A○○、b○○數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b○○數次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L○○、S○○、P○○、宇○○、宙○○、地○○、午○○、戌○○、T○○、G○○、戊○○、丁○○、甲○○、己○○、M○○、壬○○、K○○、亥○○等人數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G○○、己○○、b○○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R○○、d○○、黃○○等人數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d○○數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另R○○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相比較,新法將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R○○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間;被告d○○、黃○○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被告丑○○、V○○、癸○○所犯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被告b○○、G○○、己○○所犯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書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間;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分別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違背職務收賄罪,是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於新法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是刑法有關未遂犯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差別。

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就應論以共犯之犯行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結論均無不同,對上開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㈦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之犯罪事實,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R○○、丑○○、V○○、癸○○、d○○、黃○○分別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G○○、己○○、嚴恩華、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依新法規定,被告R○○、丑○○、V○○、癸○○、d○○、黃○○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R○○、丑○○、V○○、癸○○、d○○、黃○○較為有利。

㈧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㈨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文字上雖有不同,惟僅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㈩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綜上,雖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R○○、丑○○、V○○、癸○○、d○○、黃○○較為有利,惟若適用新法,上開被告等所犯之數犯行即無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而須分論併罰,是綜合觀之,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有關圍標、借標部分:

㈠核被告d○○、R○○、e○○於事實欄甲、二至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核被告R○○於事實欄甲、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㈡被告d○○、R○○、e○○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彼此間、與Y○○、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林義道、潘隆雄、天○○、張清逸、董金海、李勝華、王建興、陳牧富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d○○、R○○、e○○前後數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R○○前後數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其分別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R○○之所以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係為達其圍標後得以順利標得工程之目的,是R○○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2罪間,有原因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4項之罪。

三、有關權利金部分:

㈠被告A○○、b○○共同向R○○、d○○收取權利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A○○、b○○與R○○、d○○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A○○、b○○向R○○、d○○收取權利金,A○○、b○○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就收取權利金部分,被告b○○、A○○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A○○、b○○數次收取權利金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藉勢勒索U○○未遂部分:

㈠被告A○○、b○○、R○○共同逼迫U○○繳交權利金,而未達勒索財物之既遂結果,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

㈡被告A○○、b○○、R○○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A○○、b○○、R○○僅著手於藉勢勒索之犯行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b○○藉端勒索d○○部分:

㈠被告b○○向d○○收取500萬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罪。

㈡被告b○○數次藉端勒索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行賄、收賄部分:

㈠被告R○○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因而向工程承辦單位詐取工程款,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臺北縣、汐止市公所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d○○、黃○○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因而向工程承辦單位詐取工程款,核彼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丑○○、V○○、癸○○於所負責施作之工程上偷工減料,與公務員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核彼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核被告b○○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核被告G○○、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柒之十二、㈠編號3、㈡所示部分,公訴人認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㈥核被告L○○、S○○、P○○、宇○○、宙○○、B○○、地○○、午○○、戌○○、T○○、戊○○、丁○○、甲○○、M○○、壬○○、K○○、亥○○、W○○、乙○○、F○○等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就上開部分被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檢察官多有認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詳如前述)。

㈦被告R○○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告R○○、d○○、黃○○、丑○○、V○○、癸○○、b○○、G○○、己○○等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於附表柒之十四編號2所示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行為,為之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R○○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汐止市公所部分),為交付賄賂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R○○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與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以上為汐止市公所),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以上為臺北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陳福財、洪俊宏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公務員交付賄賂罪,分別與周德福、周文騰(汐止市公所),周德福、杜奇清(臺北縣),林瑞益(公路總局一區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與丑○○、V○○、癸○○、b○○、G○○(以上為養工處)、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以上為汐止市公所)、林瑞益、嚴恩華(以上為公路總局)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未具公務員身分之R○○、丑○○、V○○、癸○○,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d○○、黃○○2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公務員交付賄賂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未具公務員身分之d○○、黃○○,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地○○、宇○○於94年5月18日共同向丑○○拿取1萬2千元賄款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b○○以一個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R○○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R○○、d○○、黃○○數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與公務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丑○○、V○○、癸○○數次與公務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G○○、己○○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b○○數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L○○、S○○、P○○、宇○○、宙○○、地○○、午○○、戌○○、T○○、G○○、戊○○、丁○○、甲○○、己○○、M○○、壬○○、K○○、亥○○等人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行,其分別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與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其立法方式相似。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乃同一條項(即同一個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例如候選人為爭取選票,而免費招待有投票權之人旅遊(不正利益)並致贈禮金(賄賂),收賄者,僅能論以一個投票受賄罪。不能因其所收受之內容,包括賄賂(禮金)、不正利益(旅遊),而分別成立收受賄賂,及收受不正利益兩個罪名。同理,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受賄罪,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易言之,無論所收受者為賄賂或不正利益,於妨害投票之場合,均在使有投票權之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於貪污之場合,均在使公務員不為一定之行為(應為而不為)或為一定之行為(不應為而為之),乃同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受賄(包括間有收受不正利益在內),則有連續犯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R○○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罪間;被告d○○、黃○○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罪間;被告丑○○、V○○、癸○○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罪間;被告b○○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罪間;被告G○○、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R○○、丑○○、V○○、癸○○、d○○、黃○○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b○○、G○○、己○○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R○○、丑○○、V○○、癸○○、d○○、黃○○、b○○、G○○分別有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汐止市公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宇○○如附表柒、五、㈠編號1部分之犯行、己○○如附表柒、十六、㈠編號8部分之犯行一併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所犯之罪,分別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同法第11條第1項行賄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同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又起訴書就養工處部分業已記載被告R○○、丑○○、V○○、癸○○、d○○、黃○○、b○○、G○○、己○○等人之行為因而使上泰公司、國泰公司、祥恩公司詐領不法工程款之事實,是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僅屬漏載,附此敘明。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有關R○○、d○○、e○○分別共同對於如附表參、肆所示工程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事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究,附此敘明。R○○、d○○、e○○分別共同對於如附表壹、貳所示工程及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至五區)(第A至C區)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事實,R○○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上開事實欄戊、B所示事實(即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移送併辦);事實欄戊、C所示事實(即汐止市公所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96年度偵字第3186號移送併辦);事實欄戊、D所示事實(即臺北縣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移送併辦);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但與本案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八、下列各被告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㈠被告A○○所犯之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

㈡被告R○○所犯之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③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賄部分)。

㈢被告d○○所犯之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b○○所犯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A○○權利金)、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U○○部分)、③藉端勒索財物罪(d○○部分)、④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㈤被告G○○、己○○所犯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

九、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均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之刑事案件之一(該條第1款)。查被告G○○、d○○、黃○○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並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就彼等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均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減輕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則減輕其刑3分之2。另就R○○之部分,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上記載R○○於偵查中供述部分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亦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有關R○○承作汐止市公所發包之工程所涉及之行賄部分犯罪事實時,公訴人當庭表示:因此部分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就此部分R○○並未認罪,故認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見本院97年3月1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頁)。另查R○○對於其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未遂罪、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並未坦承犯行,就此罪相關之本案及併辦部分,亦未供述與此部分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此部分之罪並未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本院尚難引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十、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M○○、丁○○、K○○、甲○○、壬○○、地○○、G○○、己○○,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彼等於偵查中自白,並各已繳交158,000元、3萬元、99,600元、7萬元、14萬元、562,000元、40萬元、259, 757元之全部不法所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7紙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233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42頁、第246頁、第247頁反面、本院卷第23宗第160頁、第161頁、第240頁反面、第244頁),是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則減輕其刑2分之1。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上認G○○、己○○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G○○、己○○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各繳交犯罪所得155萬元、26萬5千元,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1日沒金字00000000號、95年6月2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240頁反面、第244頁),然除G○○、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符合同法第8條第2項之要件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外,G○○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G○○與共犯R○○等共同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詐取工程款高達1,958,940元,此部分G○○並未繳納,另收受之125萬元賄款部分,扣除抵充G○○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所得40萬元外,G○○僅繳納11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有10萬元未繳納;另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之賄款為9萬元,扣除抵充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所得259,757元外,己○○就此部分僅繳納5,243元(000000-000000=5243),尚有84,757元未繳,另其與共犯d○○等人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工程款達1,204,971元,此部分亦未繳納;是難認G○○、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條項減輕其刑。

十一、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丁○○、戊○○、B○○、W○○、乙○○、F○○,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彼等犯罪所得財物、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犯節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戊○○所收受賄賂為2萬元,另其接受V○○飲宴招待1次共花費4萬餘元,則本院依有利於戊○○之認定,認該次戊○○收受相當於2萬元之不正利益,是總計戊○○所得財物、不正利益仍在5萬元以下)。又關於亥○○部分,雖其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款項為現金5萬元,惟因其尚有接受V○○吃飯招待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故其所取得之財物及不正利益,合計即超過5萬元,是尚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十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㈠本案之被告d○○雖於承作道路工程時偷工減料,危害國民財產安全,然其就本案業已全部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程序,且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三峽瀝青,針對92年至94間承攬養工處瀝青混凝土銑舖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業與水利工程處(原養工處)於96年5月17日簽訂和解書,以177,140元達成和解,三峽瀝青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水利工程處97年1月3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331700號函附之和解書、收款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宗第93頁、94頁);另水利工程處業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收取2,183,262元之債權,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宗第95頁),足徵其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

㈡被告丑○○、V○○、癸○○、黃○○,係分別受僱於R○○、d○○,而聽從R○○、d○○之指示在工程上為偷工減料之行為、及對公務員行賄,然並非本於其自身利益而為上開不法行為,而黃○○於偵查、審理中對其所為犯行為全部自白,犯後態度甚佳;㈢被告G○○、丁○○、甲○○、M○○、壬○○、K○○等人均坦承犯行,且除壬○○曾為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外,其餘5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彼等均係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從而,本院認以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復依刑法第73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十三、被告d○○(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黃○○、M○○、丁○○、K○○、甲○○、壬○○、G○○均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且均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再遞減之。被告d○○(圍標部分)、丑○○、V○○、癸○○、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地○○、戊○○有刑之加重、減輕2種事項,應先加後減之。

十四、爰審酌:㈠被告A○○、b○○、L○○、S○○、P○○、宇○○、宙○○、B○○、地○○、午○○、戌○○、T○○、G○○、戊○○、丁○○、甲○○、己○○、M○○、壬○○、K○○、亥○○、W○○、乙○○、F○○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㈡被告R○○、丑○○、V○○、癸○○、d○○、黃○○為承包國家機關道路工程之人,竟偷工減料,行賄公務員以達共同詐領高額工程款之目的,另R○○、d○○、e○○為達獲取不當利益目的,協議圍標,損害國家公務機關採購之正確正當性,均應予非難;㈢被告d○○、黃○○、G○○、M○○、丁○○、K○○、甲○○、壬○○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其餘被告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稱良好;㈣e○○部分,與其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之共犯益勝公司、邱鳳亭、徠特公司、承宗公司、張克承、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邱萬成、昱盛公司、徐步盛、欣道公司、徐武雄、北鉅公司、巨筑公司、天○○、信程公司、忠建公司、林顯松、潘隆雄、張清逸、董金海、Y○○等人,就彼等所涉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均予以認罪,而與檢察官達成合意,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在上開自然人被告依彼等所收受之圍標款項金額,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後(金額詳如附表陸所示),雙方合意就自然人被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本案被告e○○未能坦承犯行,耗費司法資源,亦未將所取得之圍標金額全數捐出,是科以較上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之被告為低之刑度,即有失衡平;㈤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A○○、b○○、L○○、S○○、P○○、宇○○、宙○○、B○○、地○○、午○○、戌○○、T○○、G○○、戊○○、丁○○、甲○○、己○○、M○○、壬○○、K○○、亥○○、W○○、乙○○、F○○、R○○、丑○○、V○○、癸○○、d○○、黃○○均宣告褫奪公權。

十五、減刑:

㈠被告B○○、戊○○、丁○○、乙○○、W○○、F○○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彼等所受宣告刑雖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併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之規定,將彼等此部分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G○○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黃○○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自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㈢被告R○○、d○○、e○○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均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六、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得定之應執行刑最高刑期提高為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A○○、R○○、d○○、b○○、G○○、己○○,另第51條第8款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應執行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R○○、d○○、b○○、G○○、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就上開被告所為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十七、另被告d○○、黃○○、G○○、M○○、丁○○、K○○、甲○○、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彼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公訴人雖請求本院於命d○○、黃○○捐款一定金額後,為免刑之宣告,惟查d○○於本案中涉及圍標、行賄公務員、詐領工程款等犯行,黃○○於本案中涉及行賄公務員、詐領工程款之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雖彼等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惟本院認仍宜宣告相當期間之緩刑,以觀察彼等是否果已有所悔悟,而不再為違法之事,況緩刑期滿後若緩刑宣告未經撤銷,罪刑宣告則失其效力,而免刑判決本質上仍為有罪判決,罪刑宣告仍存在,僅係免於刑之執行而已,故對被告d○○、黃○○二人,緩刑宣告亦未必較免刑之宣告為不利,附此敘明。

十八、沒收部分:

㈠以下各被告收受賄賂所得財物部分:L○○150萬元、S○○33萬元、P○○53萬元、宇○○12萬7千元、宙○○7萬元、B○○2萬元、地○○56萬2千元、午○○12萬元、戌○○140萬元、T○○30萬元、G○○165萬元、戊○○2萬元、丁○○3萬元、甲○○7萬元、己○○349,757元、M○○15萬8千元、壬○○14萬元、K○○99,600元、亥○○5萬元、乙○○5萬元、F○○1萬元,除被告地○○、午○○、M○○、丁○○、K○○、甲○○、壬○○、G○○、己○○業已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午○○繳交4萬2千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1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237頁》】,應予沒收,且毋庸再為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外,其餘犯罪所得,均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各以上開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再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是自不發生應諭知將賄款發還被害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A○○與b○○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權利金部分)所得財物26,345,160元,除其中160萬元,業經A○○於95年9月4日繳回國庫,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贓款字第21號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宗第84頁),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24,745,160元,被告A○○、b○○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A○○、b○○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被告b○○向d○○藉端勒索所得財物5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被告b○○、R○○、丑○○、V○○、癸○○因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養工處詐領之工程款4,782,782元,為彼等共同犯罪所得,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b○○、R○○、丑○○、V○○、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被告G○○、R○○、丑○○、V○○、癸○○因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養工處詐領之工程款1,958,940元,為彼等共同犯罪所得,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G○○、R○○、丑○○、V○○、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㈥被告己○○、d○○、黃○○因養工處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養工處詐領之工程款1,204,971元,為彼等共同犯罪所得,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己○○、d○○、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㈦被告R○○、林瑞益、嚴恩華因公路總局一區處「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公路總局一區處詐領之工程款294,271元,為彼等共同犯罪所得,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R○○、林瑞益、嚴恩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㈧被告R○○、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因臺北縣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臺北縣詐領之工程款2,190,271元,為彼等共同犯罪所得,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R○○、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㈨被告R○○、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因汐止市公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等工程工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汐止市公所詐領之工程款9,142,842元,為彼等共同犯罪所得,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R○○、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B、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①R○○、丑○○、V○○、癸○○對於下列公務員收賄有罪部分:(以下為附表柒)L○○編號2,S○○編號2至4,P○○㈠編號1、2、㈡,宇○○㈠編號2、3、㈡,地○○㈠編號2、5至,午○○㈠編號2、3,㈡編號3、4,戌○○,T○○㈠編號2、3、㈡,己○○㈠編號3至6、9、㈡;②丑○○、V○○、癸○○對於下列公務員收賄有罪部分:b○○,G○○㈢㈣;③d○○、黃○○對於公務員收賄有罪部分:(以下為附表柒)L○○編號3,S○○編號1,P○○㈠編號3,B○○,地○○㈠編號;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云云。

二、d○○、R○○分別於附表拾壹所列時地,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員工黃○○、丑○○、V○○、癸○○等人,以交付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旅遊之方式,行賄b○○等公務員;而b○○等公務員均予以收受,而於職務給予便利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而認定如附表拾壹所示之b○○等公務員,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R○○、丑○○、V○○、癸○○、d○○、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云云(詳如附表拾壹所載)。

三、自92年間起,e○○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與R○○(代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昌隆瀝青)、d○○(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邱鳳亭(代表益聖公司、徠特公司、弼聖公司)、張克承(代表承宗公司、盛功瀝青)、邱萬成(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偉雍公司)、徐步盛(代表昱盛公司、路盛公司)、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徐武雄(代表欣道公司、欣道實業)、林顯松(代表信程公司、忠建公司)、張清逸(代表恆揚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等具競標實力之廠商,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決議針對如附表參編號2、7至15、附表肆所示之工程,相互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因認e○○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前揭有關附表柒之L○○編號2,S○○編號2至4,P○○㈠編號1、2、㈡,宇○○㈠編號2、3、㈡,地○○㈠編號2、5至,午○○㈠編號2、3,㈡編號3、4,戌○○,T○○㈠編號2、3、㈡,己○○㈠編號3至6、9、㈡等公務員收賄部分;均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業經本院論述綦詳,是R○○、丑○○、V○○、癸○○雖有給付公務員賄賂及不正利益,但均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相繩。

二、前揭b○○、G○○㈢㈣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給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者,均係R○○本人,而R○○係丑○○、V○○、癸○○之僱用人,其給付公務員賄款或招待出遊,本無須知會其受僱人,而本案亦查無證據丑○○、V○○、癸○○就上開行賄公務員之犯行,與R○○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此部分尚難認定丑○○、V○○、癸○○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三、前揭L○○編號3,S○○編號1,P○○㈠編號3,B○○,地○○㈠編號等公務員收賄部分;均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業經本院論述綦詳,是d○○、黃○○雖有給付公務員賄賂及不正利益,但均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相繩。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人認R○○、丑○○、V○○、癸○○、d○○、黃○○、如附表拾壹所示之公務員,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係以R○○、丑○○、V○○、d○○、黃○○等人之供述,R○○所經營之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各項工程資料為其論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b○○部分(附表拾壹之一):

(一)訊據b○○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

㈠違背職務收賄部分,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上雖記載95年2月5日出帳540萬元,載明係「蔡頭調料費」,惟R○○已表明並非交給b○○,該款項係向大陸華僑鄭自僑購屋自用,是自非給付b○○之賄款;R○○所承攬之臺北市○○○路○段至中坡南路212巷道路工程,係92年底施工,b○○係承辦單位,並非監工,況該540萬元係在94年2月出帳,亦與b○○承辦上開年底施工之時間不相當;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2工程係由b○○擔任監工,惟上開2工程發標予上泰、冠得公司之工程款共計1千餘萬元,是上開540萬不可能是R○○「使b○○違背職務予以驗收通過」之賄款。且上開2道路工程施工舖設瀝青時,依作業規定每舖一層瀝青均須以量尺測量厚度並拍照存證,自無偷工減料情事。94年12月間R○○給b○○之35萬元,係償還之前之借款40萬元剩餘款項,亦非賄款等語。

㈡公訴意旨另認b○○接受丑○○之餐宴,而涉及收受不正利益,惟查,公訴意旨所認之各項餐宴,b○○是否均有參與,已非無疑,縱認b○○均有參與,惟該餐宴之時間,均屬整日持續性辦理會勘之中午時間,承包商禮貌性之便餐性質,是此種便餐,實非道路會勘職務行為之對價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所認b○○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540萬元及35萬元,雖憲金公司94年2月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2至7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R○○」,「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北市-93預約NO1」、「北市-93年預約」、「北市-再生AC.粗.細粒」、「北市-93代辦管線NO4」、「北市-93年預約NO4路」,「摘要」均記載「湯R:工地零-蔡(540/6各90」,「借方金額」均記載「90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7頁);是以上開記載可知R○○所屬公司應有支出540萬元。惟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之540萬元不是給b○○的,是伊拿公司的錢到大陸去買房子,公司的小姐和股東都不知情,因為伊大筆的錢即給A○○的回饋金都是轉交給b○○的,這樣記載在公司比較不會覺得奇怪(見本院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頁)、伊沒有拿錢給b○○過等語(同上筆錄第3頁),自難證明上開540萬元係R○○給付予b○○之賄款。另雖憲金公司94年12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預付貨款」,「對象名稱」記載「R○○」,「摘要」記載「湯R:工地零(蔡」,「借方金額」記載「350,000」;94年12月1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12/14」,「名稱」記載「工地零蔡頭」,「總價」記載「35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6頁),亦可證明R○○所屬公司有支出35萬元之紀錄。惟R○○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錢是伊跟b○○借40萬元,後來先還5萬元,這筆40萬元是伊拿錢去給大陸的女友游錦清,因為伊不想讓伊妹妹知道,所以才向b○○借錢,伊沒有送錢給b○○過(見本院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該40萬元b○○是在珠海給伊新臺幣現金,伊是拿公司的錢來還b○○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從而,上開35萬元,亦係R○○與b○○二人間私人借貸關係,僅R○○動用公司之公款償還私人借貸款項,尚難認與b○○之職務有何對價關係。

㈡另關於公訴意旨主張上開b○○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於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分別為如下記載:

①93年6月3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6/15」,「名稱」記載「便餐」,「總價」記載「1,360」,「受款人」記載「丑○○」,「用途」記載「路基會勘蔡頭、柯正、胖哥」(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頁) 。

②93年6月3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行,「單據月日」記載「6/17」,「名稱」記載「便餐」,「總價」記載「2,055」,「受款人」記載「丑○○」,「用途」記載「路基會勘蔡頭、潘大、胖哥5/17前往」(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頁)。

③93年6月3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6/28」,「名稱」記載「便餐」,「總價」記載「2,607」,「受款人」記載「丑○○」,「用途」記載「路基驗收蔡頭、潘大等6/3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頁)。

④94年11月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股東往來-上泰」,「摘要」記載「陳吉:10/6便餐- 勘大業路」,「借方金額」記載「6,000」;94年10月31日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0/6」,「名稱」記載「餐費」,「單價」記載「預7」,「總價」記載「6, 000」,「用途」記載「請七分隊林隊、蔡、坤泉、阿凱等(會勘大業路)」(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6頁)。

⑤94年11月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6行,「科目名稱」記載「股東往來-上泰」,「摘要」記載「陳吉:10/25便餐-勘北安」,「借方金額」記載「400」;94年10月31日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記載「10/25」,「名稱」記載「餐費」,「單價」記載「預7」,「總價」記載「400」,「用途」記載「會勘北安路和蔡頭便餐」(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6頁)。

㈢而針對上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上之支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支出都是在會勘或驗收時,中午吃便餐所支出的錢,因為有時公司會勘時,需要整天時間,中午時吃飯,會寫餐費,而因為我們公司和會勘的人都有吃飯,所以寫公務人員作為代表,用他們的名義報帳,會勘的目的是確定施工的路段;會勘人數比較多時才會花費比較多,上開傳票上記載之「蔡頭」是指b○○,94年10月6日那筆6千元,是記載「蔡」,因以前養護隊、分隊都有姓蔡的人,所以只寫「蔡」的時候,伊不確定是不是b○○,b○○伊都會寫「蔡頭」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8頁)。而上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亦均有會勘、驗收、便餐、餐費等註記,是上開支出應可認定如丑○○所述,係在會勘或驗收時廠商與公務人員一同吃飯之花費。又廠商標得養工處發包之工程時,因合約性質係開口合約,故實際施工路段均未確定,須待日後施作路段陸續提報出來後,或是里長、議員有特別要求的,再為會勘確定施作長、寬之範圍,或係與管線單位確認,通常係持續性之會勘等情,業據丑○○、R○○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故會勘為確認施工範圍之重要工作,而會勘時間若橫跨上、下午,則參與會勘之人一同用中餐吃便飯後,再繼續進行下午之會勘,實符合社會常情,而上開單據上記載之金額,大部分數額均不高,尚符合民眾對一般便餐之認知,少數金額較高者,依丑○○所稱,則係當時會勘人數較多所致,是在此種用餐之場合,因每人平均用餐金額不高,又係一同用餐,是經濟地位較好之廠商即一併付款未再向公務人員請求分擔費用,亦為人情之常,惟廠商此時付款之目的,應非基於希冀公務員在其職務上行為予以方便,甚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公務員接受此種便餐招待,亦無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之認知,是尚難認公務員就此種情形,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二、S○○部分(附表拾壹之二):

(一)訊據S○○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S○○無收受黃○○交付之款項,另丑○○已證稱其業務與S○○無關,S○○並無收受公訴意旨所指丑○○交付之賄款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編號1部分:

①雖黃○○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93年工程驗收期間有送錢給S○○,一次是在93年1、2月間,在重慶南路工地驗收途中,第2次是在93年7、8月間,在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途中,第3次是93年11月左右,也是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途中,係在前往驗收途中之車上給錢的,而該等工程是豐松、北鉅公司得標的工程,因為豐松、北鉅是祥恩公司之協力廠商等語(本院95年12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陳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上記載相符(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6頁編號4)。惟除上開第3次之給付賄款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前已敘及外,遍觀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豐松公司、北鉅公司所承作之養工處道路工程,有由S○○擔任驗收人、於93年1、2月間驗收之重慶南路工地,或有於93年7、8月間驗收之中山南北路工地,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有足夠之舉證,是已難認定黃○○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S○○。

②又公訴人所主張黃○○交付賄款後,S○○即:①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明知北鉅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1126萬8344元工程款;②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明知北鉅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共1385萬5300元工程款;③於94年12月內湖六期工程標案,明知祥恩公司在該工程舖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祥恩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公司結算工程款,截至94年11月29日審核通過給付祥恩公司共781萬9289元工程款云云。然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施工時間為:93年6月15日至94年5月31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頁),施工時間為93年5月18日至94年5月31 日,雖為北鉅公司所承作,惟其施工地點並無重慶南路或中山南北路,有養工處函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上開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總數量等件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14頁、第115頁、本院卷第11宗第88頁、第17宗第123頁),是自難認黃○○於上開工地之驗收期間給付S○○金錢。另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施工時間為94年6月9日至94年11月15日,此參養工處函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舖工程工程資料即明,亦已在黃○○證稱於驗收給付款項之93年間之後,是S○○更不可能因上開工程收受黃○○之賄款。

③是公訴意旨認黃○○另於93間交付2次,各3萬元之賄款予S○○,尚難認定。

㈡關於編號2、3部分:觀諸憲金公司93年11月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預約NO4路」,「摘要」記載「杜:黃驗工地零用金」,「借方金額」記載「20,000」,另同張傳票上亦有對應之貸方金額記載。93年11月5日編號00000000號報銷清單上,「單據月日」記載11/5,「名稱」為「工地零用金」,「總價」為「20,000」,「用途」記載「預4標正驗(S○○)」,受款人處係由丑○○簽名(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8頁);另93年12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第4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丑○○」,「專案名稱」各記載「北市-再生AC.粗.細粒、北市-93年預約」,「摘要」各記載「丑○○:工地零-康樂路基驗黃、丑○○:工地零-初驗黃」,「借方金額」記載「10000、20000」;93年12月16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上,「單據月日」記載「12/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單價」為「10000」,「總價」為「10000」,「受款人」為「丑○○」,「用途」記載「康樂街路基驗收(S○○」(見偵8646號卷第1宗第9頁);且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黃驗」、「康樂路基驗黃」、「初驗黃」指的確實是S○○等情,復據丑○○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0頁)。惟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每領一筆錢,就會把工程名稱註記後面,S○○是指主驗人,93年11月5日這2萬元沒有印象做什麼,一般是伊驗收向公司請領出來,有時候是吃飯用,有時候是伊報銷零用的部分,93年12月16日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也是為了上面記載的2個工程提領出來的,記不得是送錢還是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1頁、第32頁),是依丑○○上開所言,本難排除上開2萬元、2萬元、1萬元,係丑○○在前揭工程中領出作為工地雜支使用。又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送給S○○的是三節的,端午、中秋、過年各10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2頁),益徵前揭公訴意旨所認之2萬元、2萬元、1萬元,並非丑○○給付予S○○之現金賄款。

三、P○○部分(附表拾壹之三):

(一)訊據P○○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收受丑○○於95年1月25日交付之10萬元;其縱有接受丑○○招待吃飯,亦無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㈠部分:卷附95年1月25日報銷清單雖有如下記載: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25」,「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預二、外二標(曾君凱)」(見偵6676號卷第3宗第146頁)。惟丑○○針對上開記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是老闆交代叫伊在1月底左右拿10萬元給P○○,因為P○○是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外2標)的監工,後來P○○被調職,因為職務調動所以才給錢,那時P○○已經調離道路更新組,調到第8分隊,對工程應該是沒有什麼影響,這筆比較模糊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3頁)。是依上開丑○○所為證詞,其係在P○○調動監工職務後始給付上開款項,是該款項之性質,應為答謝P○○在擔任R○○公司所承辦之工程時所為之協助,然而,本件尚查無證據可認P○○在擔任上開工程監工時,R○○、丑○○等即與P○○期約求其在工程上給付便利、協助,而將於P○○調動之時給付10萬元之代價,是丑○○於P○○已為職務更動,不再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後,始給付P○○之10萬元,尚難認與P○○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況公訴人亦未能指明,上開10萬元究係與P○○何種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故尚難認該10萬元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賄賂。

㈡關於㈡部分:

⒈卷附之憲金公司93年7月2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92代辦NO8」,「摘要」記載「丑○○:7/19便餐.小費」,「借方金額」記載「355 00」;93年7月1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至3行,「單據月日」均記載「7/19」,「名稱」記載「便餐」、「小費」、「車資」,「總價」記載「31500」、「3000」、「1000」,「受款人」、「用途」欄記載「代2標工程查核請邱彥輝、潘主任、施經理、壬○○、阿凱等」、「(邱2000、潘1000」、「潘500、施200、餐廳至夜店200」,製表人為丑○○(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6頁)。而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是因為辦理代辦第2標工程查核,請午○○等人去吃飯的錢,但不只上面這些人,還有客戶及同事,潘主任是Z○○、施經理是申○○、阿凱是P○○(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5頁)。另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之施工日期係自93年3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此有工程開工報核表1紙在卷可稽(見93代2標卷第99頁),是可知午○○、P○○、壬○○等人係於上開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施工期間即93年7月19日至工地現場督導查核時,接受丑○○之吃飯招待,共花費35,500元。雖上開轉帳傳票上之記載係「92代辦NO8」,然而與報銷清單上記載之「代2標工程」有所不符,而報銷清單是實際申請支出人實際所填寫,而轉帳傳票上係會計小姐所自行記載,是自以報銷清單上記載較為可信。

⒉P○○雖有接受丑○○上開招待,惟查,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係委外監造,此參上開工程之工程開工報核表、驗收(複驗)紀錄、分段查驗紀錄、初驗報告、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即明(見93代2標卷第1頁、第5頁、第6頁、第10 頁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34頁至第63頁、第99頁),是P○○對上開工程自無負監工之責,又遍觀上開文件,均無P○○之用印,是尚難認丑○○對於P○○針對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有何職務上之請求。另公訴人雖主張係因92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8標)之工程,丑○○始招待P○○上開飲宴等情(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頁)。惟查:92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8標)在93年7月19日應該已經結案了等情,業據丑○○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頁),是丑○○於93 年7月19日招待P○○吃飯,亦難認與92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8標)有何對價關係。依卷內證據觀之,亦難認定丑○○於93年7月19日招待P○○吃飯,有何職務上之對價關係,是亦難認P○○接受陳吉招待吃飯,即係收受賄賂之行為。

四、宇○○部分(附表拾壹之四):

(一)訊據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

㈠黃○○於92年至94年間,以每次3至5萬元交付,共計15萬元,宇○○確有收受,惟係廠商主動贊助養路隊舉辦之4次聚餐費用,第1次係在92年2月春節期間在庭園餐廳,隊上人員20人參與,花費約3萬元,第2次係93年1月13日在上海甯園餐廳,隊上人員30人參與,花費8萬元,第3次於93年7月間在庭園餐廳舉辦普渡聚餐,隊上人員25人參與,花費4萬餘元,第4次是94年1月間,在庭園餐廳舉辦尾牙,分隊人員5、60人參與,共支出10萬3千餘元,除以隊上同仁自行集資之款項支應外,其餘以黃○○交付之上開款項贊助支付,黃○○對此亦不否認,且宇○○自92至95年均未擔任祥恩公司之監工,業務上與黃○○無往來,是自非不法收賄。

㈡宇○○並未於93年11月5日收到丑○○之35萬元款項,亦未於94年9月22日收受丑○○在臺北市政府交付之5萬元,前者丑○○亦已供稱該筆款項係交給綽號「小胖」之G○○,而非宇○○,是自與宇○○無涉。

㈢另公訴人認V○○於94年4月13日交付之5萬元,宇○○亦未收受,V○○亦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給錢並無印象,是尚難認定宇○○有收受該筆款項;至於公訴人指訴丑○○受R○○交代,於94年7月22日在臺北市政府交付10萬元予宇○○之部分,宇○○確有收受,但該款項係救災工地零用金,是亦非賄款。

㈣另宇○○並未於93年10月1日接受宇○○之招待至南都理容院消費4,800元,V○○亦稱係帶監工G○○一起去按摩等語,是此部分自與宇○○無涉。

㈤又宇○○否認丑○○有於93年12月30日贊助宇○○5,000元買禮物送司機之事,事實係廠商送10盒鋼筆到養路隊上,只有宇○○在辦,故V○○始委由宇○○按交付之名單轉交禮物予林錦泉等人,宇○○所為僅係轉送禮物而已。

㈥丑○○於94年8月30日交付V○○、再由V○○在同日15時30分,交付之5萬元,宇○○雖有收受,惟此係廠商知悉養路隊要舉辦94年度普渡餐會,主動贊助之經費,丑○○對此亦不否認,當時聚餐地點係台北城餐廳,席開3桌,隊上30餘人參與,開支超過5萬元,是自非屬給付宇○○私人之賄賂。

(二)經查:

㈠關於㈠部分:

⒈黃○○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曾於92年至94年間每逢過年過節時,在市政府大樓後門小公園,每次以白色信封包裝3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交付予宇○○;因宇○○係隊部基金管理聯絡人,宇○○會向伊表示隊部要辦理尾牙或餐敘,伊身為廠商就會提供金錢;不確定宇○○是否有將錢用在隊部的聚餐上,只是宇○○會這樣口頭說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第22頁)。可知黃○○之所以給宇○○錢,係因宇○○以隊部聚餐為由向其募款,惟黃○○亦無法確知所給付之款項之真正用途,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宇○○取得之款項確非私用,是應認黃○○交付予宇○○之款項,係宇○○私人取得。

⒉惟按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黃○○證稱:宇○○未擔任伊工程任何的監工或是其他職務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宇○○辯稱伊自92至95年均未擔任祥恩公司之監工,業務上與黃○○無往來等語相符;從而,黃○○雖有給付宇○○金錢,然其並未希冀宇○○於其職務範圍內給付黃○○任何便利,即與宇○○之職務上行為無任何對價關係,自難以賄賂視之,亦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關於㈡部分:

⒈編號1部分:93年11月5日丑○○交付宇○○35萬元該筆部分,公訴人於本院96年1月8日審理時表示該筆收賄之被告係G○○,而非宇○○,是自與宇○○無涉。

⒉編號2部分:憲金公司94年4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4/1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胖哥#17585提5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5頁)。惟受款人V○○證稱:這不是拿給宇○○的5萬元(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8頁),伊只有交過一次5萬元給宇○○,伊確定有在車上交給宇○○5萬元,是丑○○叫伊拿過去的,就是報銷清單119頁8月那一筆,4月13日這一筆伊沒有交(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8頁、第31頁),是依V○○上開所述,其確未於94年4月13日交付宇○○5萬元。又94年4月13日V○○交付宇○○5萬元賄款部分,公訴人於96年1月8日審理時表示無法提出有關聯性的證據,是自無法證明宇○○犯罪。

⒊編號3部分: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7月21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雖有如下記載:第1行至第4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丑○○」,「專案名稱」各記載「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代辦」、「94預約NO5外購合材」,「摘要」均記載「陳吉:救災-胖(共10分攤4標」,「借方金額」均記載「25000」;94年7月21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7/2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救災?(胖哥)」(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6頁)。另丑○○於其筆記本94年7月21日處記載「公司請10萬付胖哥」(見本院卷第8宗第212頁)。另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是南部颱風來造成水災,市○○路隊的人下去支援,這筆是老闆叫伊給的,可能是支援那批人員的費用,不是給災民的(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是老闆自己請錢交給伊伊就給宇○○(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2頁)。是由丑○○上開所述,尚難認丑○○交付該10萬元給宇○○係與宇○○之職務上有何對價關係。

⒋編號4部分:

①卷附憲金公司94年8月23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各記載「北市-94年預約」,「摘要」均記載「陳吉:工地零-莊光」,「借方金額」記載「50000」;94年8月29日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8/2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餐費贊助宇○○」,「受款人簽名」處記載「小虞已收50000元整、8/30,再收150000、小虞8/31」,製表人係丑○○(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9頁)。另丑○○於其筆記本94年8月30日處記載「小虞代領5k付莊胖8/27請」(見本院卷第8宗第217頁反面);後面MEMO處第10行記載「8/ 30付莊胖5k,15:30,小虞送去」(見本院卷第8宗第236頁)。上開報銷清單製表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金額是餐費,當時請V○○交給宇○○(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2頁)。另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有在車上交給宇○○5萬元,是丑○○叫伊拿過去的,就是這一筆(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8頁、第31頁)。宇○○亦不否認曾取得上開款項。是堪認94年8月30日丑○○有指派V○○於上開地點給付宇○○50,000元。

②惟公訴人主張宇○○收受上開款項,係與其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監工有違背職務行為對價關係云云。經查:依卷附之證據資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施工期間雖自94年3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5年2月7日,惟該工程一開始之監工係P○○,P○○負責該工程第1次至第27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上記載之施工地點之監工事宜,而直至94年10月30日起之施工路段,始換由宇○○監工等情,前已敘及,則宇○○於94年8月30日收受丑○○交付之上開款項時,尚無證據證明其已負責承辦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相關事宜,另又無證據證明在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之前,丑○○即與其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合意,是自難認宇○○收受上開款項與其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監工職務有何關聯。而本院亦查無宇○○收受上開款項,係與任何違背職務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是尚難認宇○○收受上開款項係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⒌編號5部分:此筆公訴人表示無法舉出相關證明,宇○○又否認收受該筆款項,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宇○○確有收受該筆賄款,是尚難認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真。

㈢關於㈢部分:

⒈編號1部分部分:公訴人於本院96年1月8日審理時表示,接受V○○93年10月1日招待至南都理容院消費4,800元的是G○○,而非宇○○,核與宇○○辯稱並未於上開時地接受V○○招待等語相符,是此部分亦無法宇○○證明犯罪。

⒉編號3部分:憲金公司之93年12月30日報銷清單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2/3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單價」記載「5000」,「總價」記載「5000」,「受款人」記載「V○○」,「用途」記載「胖哥買禮物送林瑞益與隊長司機」(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54頁)。惟據製表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V○○跟伊這樣說,伊領出來拿給V○○,受款人有寫V○○(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另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闆他們叫伊買筆盒來抵,伊去公司汐止市○○○路對面的家樂福買的,是經理提5,000元給伊要伊去買筆,好像買8支還是10支,應該是10盒,伊交給宇○○,請宇○○代轉,是R○○指定叫伊拿給宇○○麻煩他代轉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宇○○辯稱係廠商送10盒鋼筆到養路隊上,只有伊在辦公室,故V○○始委由伊按名單轉交禮物予司機林錦泉等人等語相符。從而,V○○並無交付現金5,000元贊助宇○○買禮物送司機,而係代廠商轉交欲致贈予司機之鋼筆而已,是自非收受賄賂。

⒊編號2、4部分:

①有關與公務員至大陸旅遊部分,R○○曾於95年3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經常招待b○○、宇○○、G○○、P○○、Z○○、戌○○等人赴大陸旅遊?)這些人不一定全部都一起出遊,時間如果湊的巧就與我一起出去玩一玩,飛機票他們自己出,其他吃喝住都我出,『小姐』的錢偶而也是我出。有時我會用現金補貼給他們,通常在大陸我就交付給他們,不一定哪一個人給多少錢,這沒有標準(見偵6676卷第4宗第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回答所稱之「小姐」是指坐檯的小姐,200元人民幣,出場的費用1千元人民幣伊不出(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只要出入境紀錄裡面有與公務員在大概時間一起出去回來,其向公司所請款之款項就是去大陸旅遊支出的錢(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1頁);班機號碼一樣就應該有可能一起去,有時伊先去,他們後到伊再跟公務員他們會合,有時公務員他們先去,伊再去會合(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去大陸旅遊,機票他們會自己出,房間要看有無住一起,住一起的話偶而幫他們出,吃飯、唱歌大部分是伊請的,偶而他們回請,去酒店的錢大部分是伊付的(見本院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頁)。由上可知,若R○○與宇○○等公務員一同出遊大陸時,除飛機票係公務員自行支出,其餘吃、喝、上酒店之支出,絕大部分均自R○○向公司請領之款項中支出,且R○○亦會在旅遊當地以現金補貼公務員之旅遊支出。

②此外,觀諸憲金公司93年12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再生AC粗,細粒」,「摘要」記載「湯:12/2大陸旅金」,「借方金額」記載「200,000」;93年12月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2/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大陸旅」,「總價」記載「200,000」,「受款人」記載「R○○」,「用途」記載「外購再生」(見8646號證物卷第42頁);另報銷清單後附手寫筆記,記載:「1 2/3-9回台,陪楊副總、蔡等5位到福州、轉廣州、珠海,蔡12/11回台,預估需20萬換美金,星期日要」,下方並有R○○親筆簽名(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3頁)。經提示上開文件予R○○辨識,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飛機票的部分,他們自己會出,叫女人的錢伊也不負責,唱歌、喝酒、吃飯、旅遊、住宿的錢大部分是伊出的(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核與R○○於9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唱歌、喝酒、吃飯、旅遊、住宿的錢是伊出的等語相符(見偵6676號卷第4宗第202頁);又R○○於93年12月3日出境,同年月9日回國,與b○○、Z○○、宇○○於93年12月3日出境、同年月11日入境,T○○93年12月3日出境、同年月10 日入境之出境日相同,回國日亦接近,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證(偵6676號、8646號證物卷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堪認宇○○等人自93年12月3日至同年月9日在大陸旅遊時,接受R○○之招待。

③觀諸憲金公司94年3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R○○」,「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預約NO7路」,「摘要」記載「湯R:3/18大陸」,「借方金額」記載「200,000」(偵8646號證物卷第80頁)。R○○就上開記載復證稱:這是3月18日請錢,以後去的,不是3月18日去的,20萬元是我帶在身上去那裡花用的,伊有支出部分公務員之住宿費(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又R○○於94年4月23日出境,4月27日回國,與P○○、戌○○、Z○○、宇○○4月23日出境,4月27日回國相同,另去程班機編號GE371,回程班機GE354亦均相符,此有P○○、戌○○、Z○○、R○○、宇○○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證(偵6676號、8646號證物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另b○○係於94年4月24日出境,於94年4月27日入境,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8646號證物卷第19頁。是依上開R○○所為證述及事證,堪認宇○○等人自9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b○○係自94年4月24日起)在大陸旅遊時,接受R○○之招待(公訴意旨誤載為94年4月20日)。

④惟公訴人認宇○○收受上開金錢,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⑴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宇○○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3.6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 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487萬9600元工程款。⑵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宇○○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3.9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453萬9995元工程款。⑶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宇○○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核建誠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建誠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3.3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建誠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建誠公司結算,使建誠公司領得工程款。經查: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施工期間自92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2月26日,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施工期間自9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2月26日,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施工期間自92年4月14日至同年11月25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4月2日,而宇○○均為上開工程之監工等情,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宗第87頁、第88頁、本院卷第16宗第315頁、偵6676號卷第5宗第163頁、第195頁)。是宇○○擔任上開工程監工負責承辦該工程之時間,距離宇○○於93年12月3日、94年4月23日至大陸旅遊,至少超過8個月以上,是宇○○不可能在收受上開款項「後」,在上開工程中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公訴人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宇○○於承辦上開工程期間,有與R○○針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期約,故實難認定宇○○接受R○○招待於前揭時期至大陸旅遊,與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所為之職務、違背職務,有何對價關係。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宇○○接受R○○上開旅遊招待,與其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是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相繩。

五、宙○○部分(附表拾壹之五):

(一)訊據宙○○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依據證人丑○○、V○○之證詞,可知該2人均未於94年2月1日將1萬元交付予宙○○。另依丑○○之證詞,3萬5千元其中之1萬5千元係丑○○施作臺北市○○○路○段天水街口工程時,違反消防局規定,因臺北市消防局不知該道路工程何人施作,故以宙○○名義處罰鍰1萬5千元,宙○○事後經過陳情協調,消防局改為罰金3千元,故宙○○除繳了3千元後,其餘1萬2千元已請丑○○領回;剩餘2萬元,係丑○○向宙○○所為之借款,是上開款項均非賄款,自屬當然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編號1部分:丑○○於其筆記本94年2月1日,雖記載「付宙○○10000元(尾牙小虞請付)」(見本院卷第8宗第187頁反面),惟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2月1日沒有給宙○○1萬元,是否是V○○給的不清楚,95年3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有的回答不是很正確,調查員當時只有拿筆記本給伊看,但後來伊看過報銷清單、請款清單、筆記本,伊印象中沒有拿1萬元給宙○○過(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而丑○○為筆記本之記載者,是其筆記本上之記載意義係為何,丑○○應最為知悉,今丑○○既無法確認其上開筆記本上之記載係於94年2月1日給付宙○○1萬元之意,自應為有利於宙○○之認定,是難以認定宙○○確有收受該筆1萬元款項。

㈡編號2部分: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3月3日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AC.粗.細粒」,「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5分莊正」,「借方金額」記載「35000」;另94年3月2日報銷清單有下列記載:「單據月日」記載「3/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85000」,「用途」記載「3/3、93年度預約十標新明路初驗(地○○)2萬。3/7、93年度代辦二標正驗(周永俊)3萬。另3萬5千元付給五分隊長宙○○。3/1夜派員修補仰德大道和消防局紅單15,000元(蔡頭交辦)。」(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6頁)。關於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意義,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3萬5千元,是宙○○代付公司的違規罰單15,000元,因為是宙○○的轄區,所以消防局開宙○○的名字,另一筆是施工中有摩托車跌倒,伊去處理,身上沒有錢,所以跟宙○○借2萬元付給人家,然後再還給宙○○(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宙○○供稱1萬五千元係消防局之罰鍰、2萬元係借款償還等語相符。另宙○○尚供稱:當初因為找不到何人施作,消防局認得伊罰單就開伊的名字,伊就請監工b○○做處理,後來這部分罰3,000 元,伊最後有把1萬2千元退給丑○○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處分書(94年2月3日府消預字第09406048200號)(94年4月18日府消預字第09406058300號)2紙為證;雖丑○○證稱伊並不記得宙○○是否有退1萬2千元給伊,惟丑○○當初給付上開3萬5千元中之1萬5千元之目的是償還罰單金額,亦非基於賄賂宙○○之目的,是自與宙○○之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繩。

六、B○○部分(附表拾壹之六):

(一)訊據B○○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依據V○○、丑○○所為證詞,復等均否認有拿錢給B○○,顯見B○○並無於94年12月28日工程初驗時交付B○○2萬元等語。

(二)經查:卷附單位名稱:國泰,94年11月23日之報銷清單雖記載如下:,「單據月日」記載「11/2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驗收粗粒料、細粒料(外4),B○○組長,此驗收為AC部份不為砂石,丈量新湖一、三路及民權大樓等八條路(初驗)」(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2頁)。惟上開報銷清單之受款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4」是指外購合材第4標,這2萬元是伊所請的款,這筆好像是伊請工人吃飯的錢,因B○○驗收這整個標,伊只是寫個名稱,所以上面寫B○○,伊沒有印象送給B○○2萬元(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7頁、第28頁)。是尚難認定V○○有於94年12月28時給付B○○2萬元,自無賄賂可言。

七、地○○部分(附表拾壹之七):

(一)訊據地○○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犯行,辯稱:地○○係於94年3月16日始接任養工處道路組組長一職,是V○○於93年11月22日交付之1萬元,與地○○擔任道路組組長一職實無關聯,亦無證據可認定地○○就其職務上行為與V○○達成一致合意;另地○○驗收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時間係94年1月4日、5日、7日,與黃○○所稱交付款項之時間為93年,自無因果關係,另地○○僅於93年9月10日驗收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此外無到場驗收之紀錄,是地○○實不可能於1日內收受4筆賄款;另地○○擔任分段查驗驗收人時,僅負責丈量數量,不負責鑽探,是地○○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㈠部分:卷附之93年11月2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雖有如下記載: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11/2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市府驗收沙石,地○○、陳星發各一萬,外購第3標」,受款人簽名欄有V○○之簽名(見8646號證物卷第38頁)。另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是伊所填寫,因為丑○○指示伊要拿1萬元給地○○,陳星發沒有拿,上面的「驗收沙石、外購第3標」,是杜經理告訴伊的;伊是在砂石驗收後,在臺北市政府樓下打電話給地○○叫伊下來拿,伊在伊之車上交付的,伊用信封袋裝1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頁)。是可認V○○確有於93年11月22日給付地○○1萬元。惟公訴人主張V○○交付上開金錢係與地○○擔任道路組組長一職有職務上之對價關係一節,經查:地○○係於94年3月16日係接替退休之戌○○擔任道路組組長一職,此為地○○供陳在卷,復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第7頁倒數第6行、第7行所載明,是尚難認V○○交付上開款項與地○○擔任道路組組長一職有關。再者,遍觀全部卷證,亦無從查知V○○給付上開1萬元,對於地○○有何職務上之請託,是尚難認地○○收受上開1萬元,係屬於職務上收受賄賂。

㈡關於㈡部分:公訴人係認黃○○於偵查中呈交檢察官之書狀上,係記載其印象中交付4次賄款予地○○,每次2至3萬元不等,共計約8-12萬元,時間地點為:⒈93年7、8月間辛亥路4段工地驗收途中,⒉93年9、10月間士林中正路工地驗收途中,⒊93年12月底左右信義路3段工地驗收途中,第4次則記憶模糊未能肯定,此參其書狀即明(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6頁),除93年9、10月間該次給付賄款於前揭有罪部分業已敘及外,另2次交付賄款之地點,黃○○證稱係在辛亥路4段工地、信義路3段工地之驗收途中,惟觀諸卷附之工程資料,地○○係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分段查驗主驗人員,該次分段查驗之日期為94年1月4、5、7日,此有該次之分段查驗人員派遣申請單1紙、分段查驗紀錄1份在卷即明(見本院卷第13宗第124頁至第127頁反面),另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地○○係擔任第1次分段查驗之主驗人,該次驗收日期為93年9月10日,此亦有該次分段查驗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21頁至第123頁),是依上開驗收時間觀之,與黃○○所供稱之93年7、8月、93年12月間,均不相符。嗣黃○○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交付地○○賄款之時間為何,黃○○證稱:分段查驗中,施工中有部分路基嚴重龜裂,或路基不好,施工中有做過的話就先行驗收,也有可能是在這個過程中交付的,有可能是在路段查驗過程中路基翻修的時候就交付賄款;伊有可能是在路面翻修的時候就交付賄款;交付賄款時間不一定是分段查驗紀錄的驗收時間,但是路面是否有嚴重龜裂因事隔已久不復記憶,但應該是有嚴重龜裂的部分先作部分翻修而先行驗收,這個過程都是很趕,所以做好之後一定作最小的分段驗收,才繼續舖下去,94年1月4日以前之路基嚴重龜裂驗收,地○○一定有去過,伊才有機會送錢地○○,這種小型驗收,有時會把紀錄附在便簽上,以便簽取代,此部分不會按正常程序以逢機取樣表來記載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是依黃○○上開證述,其係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4年1月4日前某次小型驗收時,交付賄款給地○○,惟究係何時亦無法確認,而卷內亦查無任何地○○有於93年7、8月、93年12月間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為小型驗收之證據,是亦難以此即認其係在93年7、8月、93年12月間交付賄款予地○○。再者,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施作路段,並無辛亥路4段、信義路3段,此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施工通知回報單總數量表1紙即明(見偵6676號卷第5宗第114頁)、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施工通知回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0宗第49頁至第76頁)在卷可證;證人黃○○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施作路段很多,故可能記憶有誤(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從而,地○○係在驗收何路段工程收受黃○○交付之賄款,亦無從知悉。此外,黃○○對於其所謂4次交付賄款中第4次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復表示不復記憶,綜上,實難認證人黃○○另有在上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驗收期間,於93年7、8月間、93年12月間及不詳時間,分別給付地○○2至3萬元不等之賄款。實難認定地○○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八、午○○部分(附表拾壹之八):

(一)訊據午○○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R○○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傳票上記載之「邱副」,並非午○○,是自難認定R○○有於93年7月13日交付5萬元給午○○。另丑○○業已證稱93年12月10日之4萬元,係餐費,不是給午○○的錢,是公訴人亦有誤會;另卷附製作日期94年12月17日之報銷清單上,請款項目為94年12月19日之工地零用金,而丑○○竟於支出款項(即94年12月19日)前即預先製作報銷清單,是其記載顯不合理。且丑○○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上之款項,伊記得沒有給午○○,這筆是大家去吃飯的錢等語,是該筆款項顯非丑○○給付午○○之賄款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㈠部分:

⒈編號1部分:憲金公司93年7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R○○」,「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NO1 」,「摘要」記載「湯R:工地零-72救災(邱副」,「借方金額」記載「50,000」;93年7月13日第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7/13」,「名稱」記載「72救災」,「總價」記載「50,000」,受款人記載「R○○」,「用途」記載「93年道路預約第一標」(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2頁)。惟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銷清單上總經理欄是伊之字跡,這筆款項是救災的,是發生土石流,市府要廠商樂捐,印象中這是樂捐的款項,「邱副」不是午○○,如果是午○○會寫「邱正」;伊拿到這筆錢是交給經理處理,傳票是小姐製作,小姐要打誰伊無法處理,可能是小姐支出分配到這個標案,所以才打上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伊只跟小姐說救災要多少錢,由小姐去處理(見本院96年1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25頁)。則依R○○上開所言,該筆5萬元款項係救災之捐款,難認係給付午○○之賄款。

⒉編號2部分:憲金公司93年12月13日編號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摘要」記載「杜:12/10水晶單(邱)」,「借方金額」記載「40,000」;93年12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2/1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40,000」,「受款人」記載「丑○○」,「用途」記載「邱彥輝」(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6頁)。惟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這不是給午○○的錢,伊給他最多2萬元,沒有4萬元的,這應該是餐費,水晶單應該是餐廳的名稱,伊於95年4月25日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回答是給午○○的4萬元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是丑○○既否認該筆款項係給付午○○之賄款,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明得以證明該筆款項係屬賄賂,是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定。

㈡關於㈡部分:憲金公司94年12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94預約NO1- 再生AC」,「摘要」記載「陳吉:12/19工地零-邱彥」,「借方金額」記載「20,000」;94年12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2/1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預約一標工程查核」,「部門」記載「邱彥輝」(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7頁)。惟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沒有給午○○,當天有很多客戶,吃飯時大家一起去吃,這筆是吃飯的錢,午○○印象中也有去吃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是亦難認定係給付午○○之賄款。

九、戌○○部分(附表拾壹之九):

(一)訊據戌○○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戌○○從未收受R○○給付之款項,R○○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僅可證明R○○向其公司申請款項報銷,並無法證明其有如數支付給戌○○;戌○○於94年間多次赴大陸旅遊,並無接受R○○之招待,依R○○所述,僅係R○○主觀上認為以支付住宿費對方式款待戌○○等人,但戌○○實則並不欲無故接受R○○之請客,遂以其他遊樂、飲食及紀念品費用支出抵銷,是戌○○並無接受廠商招待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㈠部分:

⒈編號1部分:公訴人雖主張戌○○於92年起,向d○○索賄之金額共計為180萬元,惟據證人d○○於本院審理證稱:戌○○在伊得標當天晚上或是第2天就會打電話來,說晚上要來伊之公司泡茶,到了就說伊手頭緊,第1次開票說要借40萬元,沒有刁難,沒有明說其他的事項,票期是4個月左右,伊沒有算利息,時間到了他沒有錢軋票,叫伊不要去軋票,伊就退給他,支票沒有留底;伊所說給戌○○的180萬元內包括上開40萬元,是因為戌○○拿票向伊借錢,伊才拿40萬元給戌○○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第27頁、第30頁);伊說的180萬元包括後來借的40萬元,後來沒有要錢的原因,是因為還在做他的工程,怕跟他要錢會吃不完兜著走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1頁)。是依上開證人d○○之證述,伊之所以給付戌○○40萬元的原因,係因戌○○持支票向伊調借現金,尚與民間一般私人借貸情形相符,而戌○○除了表明手頭緊有急需之目的外,並無其他表示,故尚難認d○○給付戌○○上開40萬元,係基於行賄之目的,亦無證據認定戌○○於持票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思或可能,而純屬要求賄賂之掩飾。至於d○○於日後未向戌○○要求清償借款,係其主觀上考量戌○○擔任道路組組長之職務,而未予追討,惟此究與給付40萬元之初即係基於行賄之意思有所別。從而,關於d○○於戌○○持票前來借款後,給付其40萬元,尚難認定與戌○○之職務上、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而屬賄賂之一種。

⒉編號2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3年8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R○○」,「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 年預約NO4路,「摘要」記載「湯R:工地零(柯40-10」,「借方金額」記載「10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頁);另93年8月11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單據月日」記載「8/11」,「名稱」記載「工地零-93年預NO.4」,「總價」記載「100,000」,「受款人」記載「湯R」,「用途」記載「#1602 -8 "(提領)10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頁);惟針對上開記載,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不出來是給戌○○10萬元的錢(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而戌○○亦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是本院尚難認定上開款項確係R○○給付予戌○○之賄款。

⒊編號3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4年3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頁第8行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北-93代辦管NO2」,「摘要」記載「憲金:2/4工地零-柯」,「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1頁);另報銷清單(未載字號、日期)第8行,「單據月日」記載「2/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柯組長」(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3頁)。惟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應該有支出,為何報戌○○的名字伊不知道,這筆是伊請了放在身上,再請戌○○或是做什麼用伊不記得,但伊沒有直接給戌○○5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而戌○○亦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是尚難認定R○○有於94年2月4日給付戌○○5萬元賄款。

⒋編號4部分: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4月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1至3行:「科目名稱」均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均記載「R○○」,「摘要」記載「湯R:北市(潘大」、「湯R:北市(柯組」、「湯R:北市(李隊」,「借方金額」記載「40,000」、「40,000」、「80,000」;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3行,「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40,000」、「40,000」、「80,000」,「受款人」均記載「R○○」,另並註記「交際費」之字樣(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0頁);另R○○手寫之筆記上註記:「潘大大40,000、柯組長40,000、李隊長40,000×2=80,000、手提電腦」等文字(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1頁);而上開筆記上之「柯正」二字,係指戌○○,當時戌○○他們退休了,伊想要辦桌請他們,但是他們說每天都有人請,喝怕了,後來他們這幾個人說退休後要去日本,所以伊就說把酒席的錢讓他們退休後去日本玩,就是把錢折給他們去玩,業據R○○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是堪以認定R○○有於94年4月1日給付戌○○4萬元。惟查戌○○於94年3月16日退休,此為公訴人所不爭執,則R○○給付戌○○上開4萬元時,戌○○已非擔任公職,自無公務員職務可行使;而公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在戌○○未退休前,R○○即與其期約賄賂,是雖戌○○有收受R○○上開4萬元,亦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相繩。

㈡關於㈡部分:公訴人主張戌○○接受R○○之招待前往大陸旅遊,而旅遊之時間為94年3月18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而戌○○雖不否認有於公訴人所指訴之時間前往大陸旅遊,並與R○○同行,然而,上開戌○○前往大陸之時間,係在戌○○退休之後,則縱認R○○招待戌○○至大陸旅遊,尚難認R○○對戌○○有何職務上之請託;而公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在戌○○未退休前,R○○即與其期約不正利益,是縱認戌○○有接受R○○之旅遊招待,亦難認戌○○係犯收受不正利益罪。

十、T○○部分(附表拾壹之十):

(一)訊據T○○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賄賂犯行,辯稱:T○○擔任養路隊隊長期間,d○○所經營之祥恩公司,於d○○所述之給付賄款年度內,所承包之原養工處發包之工程標案中,並無由原養路隊所監造,是T○○在擔任養路隊隊長期間,對於祥恩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案件,在工程上並不負監督、審核職務存在;伊即使接受R○○之招待,亦與其職務無關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㈠部分:

⒈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拿錢給T○○,當時他是大隊長,為了請款比較順利、比較快,不會被刁難;共拿2次錢給T○○,第1次是在89年至90年間他當大隊長時,在臺北市政府養工隊隊部所在的8樓廁所拿10萬元給T○○,10萬元用白色信封包裝,那時祥恩公司有承攬養路隊的工程,但大家心理有數,沒有針對特定的工程請託;第2次是在某天下午,時間不記得了,在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口的書田醫院,在車上拿30萬元給T○○,那次是本來要請T○○吃飯喝酒,但是中午T○○說沒空,所以伊自己吃飯喝酒後,再打電話給T○○約在那邊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另d○○前於偵查中陳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中,就T○○之部分亦記載:「交付原因、目的」:89年-91間伊任大隊長期間,伊有領款核章權,希望能有較高請款,並能較速核章,易於請款之目的;「交付金額」:⒈交付2次:各為10萬、30萬(印象中)。⒉共計:10萬+30萬元=40萬元;「交付時間」:⒈89年~90年間10月底左右。⒉91年某月。「交付地點」:⒈第1次於市政府廁所。⒉和平醫院附近,即和平東路附近書田診所旁(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19頁)。而d○○復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證稱:T○○當副總工程司時伊沒有跟他接觸,但是T○○當大隊長時就有接觸,所以之前記錄的時間可能有誤,應該是在90年7月以前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3頁、第24頁)。

⒉惟查:T○○擔任養工處養路隊隊長之起訖時間為87年1月26日至90年7月31日,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3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2383500號函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宗第59頁);另觀諸上開函文所檢送於T○○擔任養工處養路隊隊長期間,89年及90年祥恩公司承攬養工處發包之所有工程一覽表(本院卷第13宗第59頁),可知於89年間祥恩公司並無承包養工處工程,而於90年間,祥恩公司雖有承包4項工程,分別為「北投大度路中央分隔島緣石加高及路面整修工程」、「代辦北投大度路中央分隔島緣石加高及路面整修工程電力人手孔提昇降工程」、「代辦北投大度路中央分隔島緣石加高及路面整修工程電信人手孔提昇降工程」「代辦北投大度路中央分隔島緣石加高及路面整修工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台北分所人手孔提昇降工程」,惟上開4項工程之監造單位均為工務科士北工務所。是依上開事證觀之,於T○○擔任養路隊大隊長期間,祥恩公司並無承攬任何養路隊監造之工程,是d○○所證稱因祥恩公司承攬養路隊之工程,希望請款方便順利故始給付T○○賄款一節,已難認定為真實;而d○○又未能明確證述係因何工程給付T○○賄款,則本院實難認定d○○上開所稱給付T○○賄款之時間、緣由確為真實,除無法認定T○○確有收受d○○之賄款外,縱T○○有收受d○○給付之款項,亦難認定係對於T○○之職務上行使有何對價關係。故公訴人主張T○○有上開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實乏所據。

㈡關於㈡部分:卷附憲金公司94年11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雖有如下記載: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R○○」,「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湯R:10/6-18便餐-湯副總」,「借方金額」記載「35,466」;另94年11月2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各記載「10/6」「10/7」「10/18」「10/18」,「名稱」各記載「餐飲」「餐飲」「飲料」「飲料」,「數量」第1行記載「楊副總」,「總價」各記載「7,986」「27,060」「90」「330」(共計35466),「受款人」均記載「R○○」,「用途」各記載「10/7錢櫃JD00000000」「10/7基隆海鮮店JD00000000」「10/18群曜JB00000000」「10/18遠東JN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5頁)。而關於上開7,986、27,060部分之款項,係屬94年10月6日、7日T○○接受R○○招待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業已論述如前。惟有關上開報銷清單第3、4行所示之金額90元、330元,名稱係飲料,用途附註之日期為10月18日,是上開2筆款項,自難認係94年10月6日、7日所為之消費,而依卷內事證,本院無從得知上開90元、330元之實際消費用途,且金額又甚少,與其他T○○接受R○○不正利益之金額相差甚遠,是本院無從認定上開消費亦屬T○○接受R○○招待之不正利益之一部分。

十一、戊○○部分(附表拾壹之十一):

(一)訊據戊○○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依據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及R○○之證述,可知R○○從未指示J○○拿錢給公務員,J○○亦從未拿錢給戊○○,是戊○○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證人J○○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曾在91年間,在自己的車上拿白色信封袋裝3、5千元給戊○○,是R○○要伊給的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於89年中到92年間在上泰公司任職,在上泰公司工作時,老闆R○○有叫伊拿錢給公務員過,但拿給誰伊記不起來了;伊只確定伊有拿錢給宇○○,但有無拿給戊○○伊忘記了;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曾在91年間在自己的車上拿白色信封袋裝3、5千元給戊○○,是R○○要伊給的等語,這些話是不實在的(見本院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第7頁、第8頁)。從而,雖證人J○○曾依R○○之指示交付賄款予公務員,惟針對究竟有無交付款項給戊○○一節,證人J○○並無法確認,而證人J○○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證稱伊給錢給哪些人,因為時間久了,必須回想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15 頁),則J○○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上開證詞,是否確為真實,即非無疑,參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犯行,是應依有利於被告戊○○之解釋,認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

十二、己○○部分(附表拾壹之十二):

(一)訊據己○○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收受丑○○之賄款,亦未曾出國前往大陸九寨溝旅遊,公訴人認己○○與R○○同赴九寨溝旅遊接受R○○之招待,即非事實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㈠部分:憲金公司94年10月2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陳吉:10/24工地零-朱」,「借方金額」記載「20,000」;94年10月2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0.2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①93預10標結案②建高補洞,保固取消」(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3頁)。另丑○○筆記本94年10月24日亦記載:付小朱93結案與建高工零2k(秋蘭付」(見本院卷第8宗第225頁反面)。而就上開記載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記載是在94年10月24日因93年預10標工程給付己○○2萬元,伊交一個公文紙袋給不知情H○○,叫她轉給己○○,保固取消是指噴灑還原劑的工程,這是另外一個工程(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第20頁、第27頁、第32頁)。另H○○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會叫我把有些東西交給養工處公務員,會用牛皮紙袋封起來,所以伊不知道是不是錢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9 頁)。是依上開丑○○、H○○所為證詞,丑○○係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結案後始給付己○○上開款項,是該款項之性質,應為答謝己○○在承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時所為之協助,然而,本件尚查證據可認己○○在擔任上開工程監工時,R○○、丑○○等即與己○○達成己○○在工程上給付便利、協助,或己○○在明知上開工程有偷工減料情形勿向上級長官舉辦並協助通過驗收,而R○○、丑○○將於工程結案之時給付2萬元代價之期約;實則本院亦查無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有何偷工減料情事,或己○○就此工程有何違背職務行為,前已敘及;是丑○○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結案時始給付己○○之2萬元,尚難認與己○○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況公訴人亦未能指明,上開2萬元究係與己○○何種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故尚難認該2萬元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賄賂。

㈡關於㈡部分: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和己○○到大陸旅遊過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另己○○於94年10月、11月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可證,是己○○自不可能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接受R○○之招待至大陸九寨溝旅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十三、壬○○部分(附表拾壹之十三):經查:壬○○於93年12月31日接受丑○○之吃飯招待一節,固有93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再生AC.粗.細粒」,「摘要」記載「陳吉:12/20-22便餐」,「借方金額」記載「5746」(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56頁);93年12月31日報銷清單:第9行「單據月日」記載「12/21」,「名稱」記載「便餐」,「單價」記載「1366」,「總價」記載「1366」,「受款人」記載「砂石送驗中午請壬○○、陳新發、施等」等件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55頁);且壬○○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接受丑○○之吃飯招待,是可知壬○○確有於上開時、地接受丑○○之吃飯招待。惟上開款項,係係中午用餐時所支出之金額,此參報銷清單上記載即明。而於工程工地會勘、查驗、開工等日子,若進行至中午用餐時間,廠商人員與公務員一同用便餐,若非顯不相當之消費,尚符人情之常,前已敘及,而上開金額僅有1,366元,可認確係一般便餐,是尚難認上開壬○○與丑○○一同用餐,由丑○○支付1,366元,壬○○即屬收受不正利益。

十四、亥○○部分(附表拾壹之十四):訊據亥○○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認之上開犯行。觀諸卷附之94年3月29日報銷清單雖有如下記載:第2行至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3/2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受款人」記載「V○○」,「用途」記載「三分隊亥○○代辦2(加補路中華、康定)」(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9頁)。惟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記載是伊寫的字,是伊買料,叫工人去補路,是G○○叫伊去補的,1萬元是伊帶2個工人去補洞,要給現金;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回答(和亥○○去卡拉OK喝酒),伊有跟亥○○喝過好幾次,有時候不知道是哪一天的金額,是當時沒有注意到,若有去補路上面會註明補路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是上開金額尚難認係V○○招待亥○○至卡拉OK消費所生之金額,難認亥○○於上開時間接受V○○之不正利益招待。

十五、W○○部分(附表拾壹之十五):

(一)訊據W○○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

㈠丑○○之筆記本,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並未符合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故無證據能力,況依丑○○、V○○所為證詞,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亦不符真實,自難據以認定W○○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

㈡黃○○自95年4月14日經檢察官逮捕聲請羈押後,即要求適用證人保護法,屈就偵查機關,曲意配合,先後數次陳報之內容均有不同,是其證詞憑信性大有可疑,實不得據以為認定W○○之犯罪證據。W○○於92年間剛調新職,根本不認識黃○○,亦未經辦任何工程,未收受黃○○於92年在北投區○○路中華賓士處交付之2萬元,是時養工處亦無瀝青混凝土銑舖工程在黃○○指述之地點施工,顯見黃○○所為證詞係屬虛偽。

㈢公訴人並未就本案W○○所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為何,如踐履何特定行為,善盡舉證之責,即率然起訴,實應為W○○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

㈠關於㈠部分:

⒈編號1部分: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W○○,伊係伊工程的監工,伊有拿過1次2萬元給W○○,是在夜間施工要準備收工時,在工地交2萬元給W○○;是在92年間在北投大度路往淡水右邊的街,有賓士的那邊,當時W○○是監工,伊給W○○2萬元補貼加班費,交錢的地方是大度路與立德路交岔口,給錢的原因是希望工程進行能順利云云(見本院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至23頁);另黃○○、d○○於偵查中陳報檢察官之行賄一覽表,針對W○○之部分記載:92年約9、10月間在北投大度路右側之立德街工地交付1次2萬元(見偵8646卷第4宗第220頁編號16)。惟黃○○對於上開在北投之工地,究係何標案,並未能確切指出,而表示記憶已不清楚(同上筆錄第22頁)。再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查有關92年間,養工處於北投區發包之工程為何,函覆結果為:92年9月至10月間,養工處之AC銑舖工程並未在臺北市○○區○○路進行施工,僅有3個管線單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配電工程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陽明山瓦斯公司有限公司)申請於該路段施工,施工廠商分別為凱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鴻展瓦斯管路工程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月3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2197800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宗第1頁、第2頁)。而黃○○尚證稱:管線工程與路面整修不相關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4頁)。從而,公訴人主張黃○○有交付2萬元給W○○之92年9、10月間,上開臺北市○○區○○路工地既未有養工處之瀝青銑舖工程進行,W○○自不可能於92年9、10月間擔任黃○○所任職公司在北投區○○路附近瀝青工程之監工,是黃○○之記憶應係有誤,是難認其所為上開證述符合真實。故難以認定W○○於前揭時、地有收受黃○○交付之賄款。

⒉編號2部分:憲金公司93年9月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虞:工地零(雷、朱、侯各5」,「借方金額」記載「150000」;93年9月3日第00000000號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9/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50000」,「用途」記載「預10標雷、朱、侯各50000」,「製表人」為V○○(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頁)。而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這麼記載伊不知情,伊有拿5萬元給己○○,但沒有拿錢給W○○、未○○,上開沒有給的錢伊跟老闆報備拿來工地用,從來沒有因為工程的事拿錢給W○○,也沒有向公司請款請V○○轉交給W○○(見本院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是依丑○○上開陳述,已難認W○○有收受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5萬元。又雖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W○○係伊處理,伊確定有拿給他,地點記不得,應在市府周圍,他擔任何職務伊不確定,W○○事後也沒有退回云云(見本院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3至15頁),惟其復於同次庭期證稱:W○○有沒有退伊記不清楚了,W○○好像有收,當場沒有退,事後有沒有收伊記不得(見本院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5頁);W○○部分真的記不得了(見本院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0頁),是其於同一審理庭內所為陳述已有差異。再者,V○○前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曾供稱:上開轉帳清單上之雷係指W○○,我印象中沒有拿(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0頁);復於95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W○○事後有退回(見偵8646號卷第4宗第271頁)。是比對V○○之前後供述,關於伊有無給付W○○上開5萬元、W○○有無退回後該5萬元,V○○曾為相異之供詞,顯見其就本筆5萬元之真實情形本身之記憶並不清晰。而丑○○、V○○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款項之用途,彼此所為供述亦不相符,而同樣一筆款項實不可能用時交付予W○○、又作為工地零用。從而,依上開證人之前後供詞,實無法認定W○○確實有收受V○○交付之5萬元賄款。

⒊編號3部分:憲金公司94年12月2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記載「陳吉:12/22工地零-正-雷苗」,「借方金額」記載「30000」;建誠瀝青94年12月20日第00000000號第1行至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2/2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外購二標第二次正驗鑽心會零星標線、W○○」(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51頁);另丑○○於其筆記本上,94年12月23日處記載「外二第二次正驗(W○○)」(見本院卷第8宗第234頁)。惟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係伊之字跡,這筆是驗收時請出來的零用金;寫公務員的名字是因為與驗收有關,領出來是準備送公務員或是吃飯,如果沒有用掉,會跟老闆報備用在工地,但是紀錄不會刪掉(見本院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伊從沒有向公司請款後請V○○轉交給W○○(見本院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證人V○○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23日伊參加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之逢機取樣時,丑○○並沒有要伊拿3萬元給W○○(見本院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7頁)。是依丑○○、V○○上開證述,亦難認W○○有收受上開3萬元。

㈡關於㈡部分:

⒈編號1部分:丑○○雖於其筆記本記載「8/20請雷預十標520元」(見本院卷第8宗第249頁反面),惟丑○○證稱:上開記載係94年8月20日預十標開工當天,請W○○吃便餐的錢,因有時會勘到中午,下午還要繼續,就一起和監造人員、查驗人員、現場員工一起吃飯(見本院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開工日期確為93年8月20日,此有工程開工報核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宗第274頁)。是上開520元應確係於93 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開工日當日,丑○○與W○○一同便餐所支出之金額,惟於工程工地會勘、查驗、開工等日子,若進行至中午用餐時間,廠商人員與公務員一同用便餐,若非顯不相當之消費,尚符人情之常,前已敘及,而上開金額僅有520元,可認確係一般便餐,是尚難認上開W○○與丑○○一同用餐,由丑○○支付520元,W○○即屬收受不正利益。

⒉編號2部分:丑○○於其94年筆記本上雖記載「10/18預10工程查驗中午便餐8340元,邱正、W○○、施、潘、建福」(本院卷第8宗第250頁反面),惟丑○○證稱:邱正是指午○○,這是查驗後請吃飯的錢,8千多元人數起碼有10個人以上,但該次W○○有沒有去伊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而W○○亦供稱伊無法確認該次用餐伊有無參與等語。是尚難確認W○○有於94年10月18日接受丑○○之招待。另丑○○於其94年筆記本上雖記載「10/19建北預10會勘潘、雷930元無單據」(見本院卷第8宗第250頁反面),惟丑○○證稱:「建北、會勘、無單據」確有這筆支出,但是否為會勘後請Z○○、W○○吃飯的支出伊沒有印象了,寫W○○之名字是因為他是會驗的人,有時會將工程監工的名字順便填下去,跟誰去伊真的沒有印象,930元伊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綜合上開事證,既無法確定W○○確有參與該次便餐,已難認上開支出與W○○有何關聯。再者,縱認W○○均有參與上開用餐,惟上開用餐均為會勘後之便餐,是亦難認屬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範疇。

十六、F○○部分(附表拾壹之十六):

(一)訊據F○○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F○○並無收受V○○所交付之賄款;另V○○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有關F○○之供述,前後互核不一,實難據以認定F○○犯罪事實;又檢察官舉出之書證即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僅能證明V○○有填寫報銷清單向憲金公司請款及憲金公司之會計有依其請款內容交付V○○或由丑○○代領而已,並無法證明V○○有將其所領之前開款項交付予F○○或請F○○吃飯;公訴人提出之其他書證亦均無法證明F○○有收受賄賂之事實,自應為F○○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編號1部分:憲金公司94年3月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8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記載「君祥:工地零-7分陳明」,「借方金額」記載「10000」;94年3月1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8行,「單據月日」記載「3/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用途」記載「七分隊-北投路一、二段陳明里」(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7頁),惟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係伊製作的,是在施作北投路一、二段時,有用1萬元零用金,這是自己用掉的,就掛在F○○的頭上報銷;伊雖曾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若是給公務員的加班費,報銷清單上用途會記載公務員的姓名或綽號,但是有領加班費的只有M○○與K○○2人而已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是尚難認V○○有於94年3月1日給付F○○1萬元賄款。

㈡編號2部分:94年4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記載: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記載「君祥:工地零-7分陳明」,「借方金額」記載「1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6頁);94年4月1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記載: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4/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受款人」記載「V○○」,「用途」記載「七分隊-陳明里督導」,「憑證明細」記載「代辦2、4中央北一、二、三段」(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97頁)。惟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是伊寫的,受款人是伊簽名的,是丑○○代伊領出來後,把其中部分交給伊去發,F○○並沒有收這1萬元,因為伊在旁邊有註記(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觀諸上開報銷清單之右方空白處,確實有寫「陳明里、李士新沒有」之字樣,且有V○○簽名在旁,是堪認V○○所述為真,F○○並無收受上開1萬元。

㈢編號3部分:94年8月2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君祥:8/24工地零-明里承德7段」,「借方金額」記載「5000 」;94年8月24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8/2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用途」記載「承德路七段七分隊陳明里督導代2」(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6頁)。而關於上開記載,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是這一筆還是其他筆,是有一群人一起去吃飯,F○○也有來,就寫他當代表,因為其他人伊不認識;伊請F○○去吃飯的原因是因為做這條路要認識里長和地方人士,有時居民會覺得我們太吵來抗議,跟里長報備一下,請里長廣播告訴里民、或是移車等,可減少不必要的誤會,讓以後施作時較順利,也有和別的管線單位一起吃飯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第15頁),伊也認識7分隊的巡路員E○○,但是E○○和F○○認識的里長不一樣,他們都住北投那邊(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是依V○○上開證詞,上開5千元則係吃飯之費用,而非V○○交付F○○之現金賄款,而該次吃飯之目的係V○○欲宴請工作施作路段的里長,以利日後工程之施作,F○○雖亦有參與飯局,但因係F○○與當地里長較為熟識,故其係立於介紹人之地位而參與飯局,是尚難認V○○此次之招待飲宴,其目的係為了使F○○在其職務上予以便利,而認與F○○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另V○○雖曾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5千元F○○沒有拿,伊退還公司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8頁),但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是F○○跟伊去吃飯,F○○沒有拿錢,伊所為前揭退還公司之陳述有誤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是綜上事證,難認F○○有於94年8月24日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V○○給付之1萬元賄款。

㈣編號4部分:憲金公司94年10月2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至第6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均記載「君祥:10/20工地零-7分(陳明」,「借方金額」各記載「5000」;同一張轉帳傳票第7行,「科目名稱」記載「股東往來-上泰」,「摘要」記載「君祥:10/20工地零-7分(陳明」,「借方金額」記載「5000」;另94年10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6行至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10/2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5000」,「用途」記載「4、陳明里督導->大業路、中央北、承德路六、七段(代2,預1,預七)」,受款人簽名欄處有V○○之簽名(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2頁)。惟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記載是伊做了那些路,大概做了5至7天,向工地用的便當還有其他雜支,就用F○○的名字來報,F○○與我們的雜支支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8頁)。雖V○○曾於95年4月13日調查員提示包含上開報銷清單等編號1至48號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後詢問時,供稱:上開文件上記載者係伊受R○○或丑○○指示或伊本身交付公務人員之金錢或不正利益之支出款項,摘要及用途欄註記之人名即係接受金錢或不正利益之公務人員云云(見偵8646號卷第2宗第16頁反面);惟V○○於本院96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調查局是把所有吃吃喝喝全部算在一起,不管誰吃誰喝都算在公務員頭上,後來有一張張的問伊,伊就有說明,當時的說明與今日審理時所述相符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第9頁);再觀諸V○○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針對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支出,即供稱:那是便當和叫工的錢,這是工地要用的錢,上面名字的部分只是標明路段而已等語(見偵8646號卷第3宗第139頁),是比對V○○前後所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稱應可採信。故難認F○○有收受上開15,000元。

十七、綜上,尚難認定R○○、丑○○、V○○、癸○○、d○○、黃○○、前揭公務員等有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公訴人認e○○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e○○供稱其確係一亨公司、惠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d○○、R○○等人供稱確有就如附表參編號2、7至15、附表肆所示之工程,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等語,及惠邦公司確有參與如附表肆所示之工程投標,為其論據。訊據e○○堅詞否認有上開圍標犯行,辯稱如下:伊並沒有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參與d○○等人之圍標,如附表肆所示之工程,惠邦公司是本於公司經營之考量所以前往投標,惠邦公司既不圖圍標金,亦無關投標最少家數,應無甘冒刑責,義務陪標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

(一)有關於養工處工程圍標部分,d○○於本院97年11月28日上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關養工處部分,e○○只有參與94年之工程圍標,而沒有參與92年、93年部分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58頁反面),而如附表參編號7至15所示之工程,分係於92、93年開標之工程,一亨公司均無參與投標,此有各該工程之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e○○確有代表一亨公司參與d○○等人就如附表參編號7至15所示工程之圍標協議,故此部分自難證明e○○犯罪。另如附表參編號2所示之工程,雖係94年2月25日決標,然一亨公司並無參與投標,而依d○○之證述,因e○○時常參與討論圍標之飯局,可得知彼等欲就何工程圍標之協議,若e○○前來投標,即為陪標之意思,前已敘及,從而,e○○亦非每次討應圍標之飯局均有參與,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參編號2所示之工程,e○○係因與d○○等人有圍標之協議,始故意不為投標,是亦難認就該工程e○○亦有圍標犯行。

(二)如附表肆所示工程部分,於95年間,針對養工處所發包之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3項採購案、95 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5項(南區)等3項工程,d○○有與R○○等人合意不為價格競爭,業如前述。惟d○○於本院97年11月2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此部分伊並沒有叫e○○不要來標,因為e○○的廠在新竹,95年3月7日伊也沒有叫e○○來標,開標那天公司小姐才跟伊說惠邦公司有來投標,開標之前伊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第3宗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是顯見惠邦公司於95年3月7日該次之投標,係自發性之行為,與d○○等人針對上開3工程進行之圍標行為無涉。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e○○確有代表惠邦公司就如附表肆所示之工程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是亦難證明e○○犯罪。

(三)綜上,尚難認定e○○有上開公訴意旨三、所示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C、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b○○與R○○交情極好,多次為R○○排除工程施工或驗收遭到之困難,而R○○亦不吝支付b○○如前述之賄款及不正利益,因此R○○在b○○協助下,得以架構如上述之綿密偷工減料、行賄、通過驗收領取工程款之犯罪模式,故如有認真之公務員從中阻擾,彼等即排除異己。於94年5月間,養工處副總工程司O○○(總工程司下設副總工程司二位,另一名為T○○)就R○○工程之驗收人員要求變更為由工務所指派,據此,b○○等人即無法任意偷工減料,因而心生不滿,認此舉將阻礙其與A○○利益,即謀議設局陷害使之因受行政懲處而調職之計畫,期間並盡力阻止O○○意志之遂行,及至94年10月O○○廢止「正驗」(即總驗收)由養路隊人員自行書面審查之舊慣例,改為派遣工務科長劉仲益重新鑽孔抽查前述工程,b○○、R○○對此深感不安,乃與A○○基於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在A○○授意下著手陷害行為。先由b○○於94年10月11日透過不知情之R○○公司員工購買具夜視功能之攝影機,並於同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由R○○共同邀約、招待宇○○、P○○、T○○等人赴大陸地區旅遊期間,製造自己不在場證明,再透過已退休之前養路隊隊長子○○邀約O○○飲宴,復委請事先等候之酒店女子伺機攀摟O○○並由他人秘密攝影;於b○○返國後,旋即於94年11月3日將錄影片段翻拍相片,交予A○○以風紀問題為由持向養工處處長f○○施壓,要求調整O○○職務,嗣O○○因此受記大過一次及降調等處分;因認A○○、b○○、R○○上開所為,係共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云云。

二、被告b○○於附表拾貳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受丑○○所為之招待,因認b○○涉犯刑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三、被告E○○於附表拾貳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V○○所交付之款項,因認E○○涉犯刑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四、被告a○○係興成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1段432號7樓之5,下稱興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興成公司,與R○○(代表國泰公司)、d○○(代表祥恩公司)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3年7月30日養工處辦理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中,共同協議提高底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使國泰公司以1876萬元,即近於低價1947萬1千元得標;因認a○○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第892號、46年台上字9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確有其事,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另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公訴人認A○○、b○○、R○○3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罪以證人O○○、f○○之證述、b○○、R○○、A○○等人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b○○、R○○、A○○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A○○辯解:伊並未曾授意b○○、R○○為陷害O○○之行為,亦不知翻拍照片何來。縱認照片係由R○○、b○○二人以「委請事先等候之酒店女子伺機攀摟O○○並由他人秘密攝影」之方式取得,而O○○確有與他人飲宴之事實,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應受行政懲處,伊以風紀問題向養工處處長提出質問,並無捏造事實情事,顯不該當誣告罪要件等語。

(二)R○○辯稱:O○○被調職事件,O○○涉足不當場所乃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真實事實,自與「以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依O○○所為陳述,其從未否認其涉足不當場所,亦未陳稱其涉足不當場所係受人誘陷或非出於自由意思之被迫行為,是無論O○○遭何人檢舉,其涉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係不爭之事實,並無任何故意捏造、完全出於虛構之情事;至於b○○向其員工商借攝影機並拍攝O○○照片之事,b○○係事後才告知伊;伊雖然有在電話中和b○○聊到相關的事情,但伊並沒有實際去做等語。

(三)b○○辯稱:本案O○○確實有應退休人員吳世曉之邀赴有女侍陪酒之風月場所接受飲宴,此為O○○所自承,並有錄影光碟可證,是實非b○○所設局;係因為原本邀約O○○之人也有邀約b○○,所以b○○知道他們喝酒的地點,才躲在附近拍攝O○○,把拍到的東西拿去A○○議員的辦公室說有人檢舉養工處的人喝花酒;惟O○○之行為既已違反風紀,A○○向養工處處長f○○反應請其依法處理,並無不當,b○○持光碟供A○○做為質詢之用,亦無虛構事實可言等語。

二、經查:

(一)94年11月間,b○○以攝影機拍攝O○○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畫面後,再翻拍成照片,將之交至A○○議員辦公室,嗣後A○○即請時任養工處處長之f○○至其辦公室,向其出示上開翻拍照片,並表示這樣的情形應該有風紀問題,希望f○○能夠處理,f○○將此事提報養工處內之考績會,經過討論,陳報工務局、臺北市政府,O○○最後因涉及不當場所而遭撤換其副總工程司之職務等情,業據證人O○○、f○○於本院95年12月4日上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b○○、A○○、R○○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照片1紙在卷可證(見證物卷第83之2頁),堪信為真實。

(二)惟O○○確於94年10月底,11月初時,經時任養工處大隊長f○○告知伊遭人檢舉之事,詢問O○○是否曾至林森北路之某處,O○○即坦認曾因退休同事吳世曉之邀約先至內湖吃飯,席間尚有前養工處大隊長子○○等人一同喝酒,吃完飯後,子○○說要換地方繼續聊,O○○就跟著子○○、吳世曉一同至林森北路之一家KTV包廂內,該處有女陪侍陪同唱歌唱酒;嗣後O○○則因被認定涉足不當場所而調職,處分內並未提及O○○有為其他不好之行為或動作等情,業據O○○於本院95年12月4日上午審理時證稱屬實(見該日審判筆錄)。而O○○於同次審理期日尚證稱:伊之認知上,公務員去了有女陪侍之場所即係涉足不當之場所,不論是有心或是無意,伊既然有去過,而有人檢舉,伊就應該承擔責任,故伊也沒有再向人事單位申訴等語(見該次筆錄第15頁)。從而,O○○該次調職之原因,確係因其受退休同事之邀約,前往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而O○○該次前往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係出於自身之決意,並無遭到脅迫或利誘,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O○○從事公職,其前往有女侍陪同唱歌飲酒之場所,實屬損害公務員優良品德之行為,亦有違上開規定。雖O○○之所以遭受撤職、調職之行政處分,係因b○○在上開吳世曉邀約O○○吃飯、唱歌、喝酒之時,私下拍攝O○○畫面並翻拍成照片提供A○○持以向f○○檢舉,惟尚非屬虛構事實誣告之行為,故尚難認b○○有何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是縱認A○○與R○○均知悉b○○私下拍攝O○○畫面之事,亦難認彼等有何誣告犯行,自屬當然。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A○○、R○○、b○○有何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A○○、R○○、b○○有公訴意旨一、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A○○、R○○、b○○犯罪,即應為彼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訊據b○○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所認b○○接受之各項餐宴,b○○是否均有參與,已非無疑,縱認b○○均有參與,惟該餐宴之時間,均屬整日持續性辦理會勘之中午時間,承包商禮貌性之便餐性質,是此種便餐,實非道路會勘職務行為之對價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主張上開b○○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18,034元部分,於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分別為如下記載:

①94年9月30日未載編號之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9/9」,「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16,104」,「用途」記載「蔡頭請道路組人員十二位(包括三分隊人員)」(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9頁)。

②94年9月30日未載編號之報銷清單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9/21」,「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1700」,「用途」記載「和蔡頭請阿凱、施、潘等中餐」(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9頁)。

③94年12月31日未載編號之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餐費」,「總價」記載「3250」,「用途」記載「和蔡頭、申○○會勘交大停車場中午便餐」(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63頁)。

(二)而針對上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上之支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支出都是在會勘或驗收時,中午吃便餐所支出的錢,因為有時公司會勘時,需要整天時間,中午時吃飯,會寫餐費,而因為我們公司和會勘的人都有吃飯,所以寫公務人員作為代表,用他們的名義報帳,會勘的目的是確定施工的路段;94年9月9日這筆應該是一般的海產店,但因為人數較多,所以才花這麼多,其他花費較多也都是人數的問題;上開傳票上記載之「蔡頭」是指b○○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8頁)。而上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亦均有會勘、餐費等註記,是上開支出應可認定如丑○○所述,係在會勘或驗收時廠商與公務人員一同吃飯之花費。又廠商標得養工處發包之工程時,因合約性質係開口合約,故實際施工路段均未確定,須待日後施作路段陸續提報出來後,或是里長、議員有特別要求的,再為會勘確定施作長、寬之範圍,或係與管線單位確認,通常係持續性之會勘等情,業據丑○○、R○○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3月26日上午審判筆錄),故會勘為確認施工範圍之重要工作,而會勘時間若橫跨上、下午,則參與會勘之人一同用中餐吃便飯後,再繼續進行下午之會勘,實符合社會常情,而上開單據上記載之金額,大部分數額均不高,尚符合民眾對一般便餐之認知,少數金額較高者,依丑○○所稱,則係當時會勘人數較多所致,是在此種用餐之場合,因每人平均用餐金額不高,又係一同用餐,是經濟地位較好之廠商即一併付款未再向公務人員請求分擔費用,亦為人情之常,惟廠商此時付款之目的,應非基於希冀公務員在其職務上行為予以方便,甚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公務員接受此種便餐招待,亦無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之認知,是尚難認公務員就此種情形,係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b○○有何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b○○有公訴意旨二、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b○○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關於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E○○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V○○所為供述、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E○○固不否認伊擔任養路隊第7分隊道路巡視員,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E○○與臺北市政府間,係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另履行政府採購契約之行為,屬於私經濟行政行為,非行使公權力,E○○實非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另E○○並無任何收受賄賂之犯行,根據「道路養護作業手冊」規定,E○○擔任養路隊第7分隊道路巡視員期間,並未負責工程初、驗收之職務,僅在工程正式驗收完成後,執行「接管」工作而已,E○○對於道路施工,並無監督辦理之權限,於施工期間亦無於日間、前往巡視,自無可能收受賄款,此外,E○○針對轄區內廠商保固期間內之路段,如有破損,均依法陳報隊部,無任何隱匿包庇情事等語。

二、經查:

(一)按依法令服務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查E○○於公訴意旨所指訴收受賄賂之期間,係養工處所僱用之技工,擔任養護工程隊第7分隊道路巡視員,工作內容包含巡路、接管等工作等情,為E○○所不爭執,且有養工處95年6月14日北市工養人字第09561220800號令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宗第25頁)。另關於技工,養工處定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友工作規則」以茲規範,其中上開規則第3條規定:「工友之工作項目,應由本處明確規定,以資遵守」(見本院卷第14宗第23頁),從而,E○○之實際工作內容,即係依上開法令由養工處加以規範訂定。再觀諸養工處轄下養路隊之職掌,係:掌理市○道路、橋樑、雨水下水道等之保養維護,機械與抽水站之維護運用,以及道路挖掘協調管制等事項,此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7款即明(見本院卷第14宗第26頁),而E○○既係經養工處僱用,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友工作規則」指派其擔任養路隊第7分隊之道路巡視員,負責養路隊職掌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道路巡視、接管等工作,其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無訛。E○○辯稱伊非公務員,又養工處發包道路工程予承包商,僅屬單純之私經濟行為,不涉公共事務云云,實非可採。

(二)公訴人雖主張V○○於94年3月1日,交付1萬元之「加班費」予E○○,惟查:R○○所屬公司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雖有類似交付1萬元給E○○之記載,此參94年3月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7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2」,「摘要」記載「君祥:工地零-7分陳昆」,「借方金額」記載「10,000」;94年3月1日第0000 0000號報銷清單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3/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用途」記載「七分隊-中央北路二、三、四段陳昆泉」即明(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77頁)。惟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係伊所填寫,那次是在會勘完後跟里長與分隊的人共7、8人在陽明山那邊吃飯,定桌就6、7 千元,還叫一瓶酒,定桌還包括泡澡,E○○好像有先離開(見本院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第22頁、第24頁);在會勘後請E○○和里長、分隊的人吃飯,是因為要與地方上打好關係,像是在施作期間里長先廣播讓車輛離開,方便廠商施作(見本院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頁);伊沒有拿現金給E○○過,也沒有拿車馬費或加班費予E○○(見本院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頁、第23頁);參以E○○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吃飯地點是行義路椰林餐廳,是里長指定的,因V○○和里長不認識,伊有在現場等他們到,之後伊就先離席,伊有吃飯,沒有泡湯等語,與V○○所為證述相符。是公訴人認V○○於94年3月1日交付1 萬元之加班費予E○○,並於同年月3日向公司請款,尚非事實。而該次吃飯之目的係V○○欲宴請工程施作路段的里長,E○○雖亦有參與飯局,然係因E○○與里長較為熟識,故其係立於介紹人之地位而參與飯局,且引薦雙方認識後,於中途即離席,是尚難認V○○此次之招待飲宴,其目的係為了使E○○在其職務上予以便利,而認與E○○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三)另再觀諸憲金公司94年10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至第4行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0/20」,「總價」記載「15000」,「用途」記載「2、E○○:大業路路基3000㎡,中央北路6000㎡,承路七段30000㎡->代2」;94年10月2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V○○」,「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君祥:10/20工地零-7分(陳坤」,「借方金額」記載「15,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2頁),似亦令人心生V○○交付E○○1萬5千元款項之疑問,惟V○○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錢是用在工地的(見本院96年3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2頁)。是公訴人認V○○於94年10月20日,交付加班費1萬5千元予E○○,並於次日向公司請款,尚有誤會。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E○○有何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E○○有公訴意旨三、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E○○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陸、關於公訴意旨四、部分:

一、公訴人認a○○確有代表興成公司針對養工處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係以興成公司確有參與養工處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投標,證人d○○所為確有與a○○就圍標之事協議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a○○堅詞否認有何如公訴意旨四、所指訴之圍標犯行,辯稱如下:

(一)a○○並未參加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櫻花日本料理店之聚餐,自無可能參與其他廠商事前圍標協議。同案被告R○○於本院95年9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a○○是營造廠,彼等圍標的案子沒有a○○,他也不夠格;同案被告d○○於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95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錢有沒有給a○○?)沒有,他跟我們扯不上關係,他根本沒有工廠」;參以卷內之帳冊資料,亦無a○○繳納圍標金或收受圍標金、陪標金之紀錄,益徵a○○並未參與圍標。

(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只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即得依法進行開標、決標之程序,而參與養工處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工程投標廠商計有祥恩、國泰、和煌、興成四家公司,若欲圍標實須如此大費周章。又起訴書以「決標金額/底價」之標比作為認定有無圍標之標準,惟何以採此標準起訴書並未敘明,又養工處「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標比為97.73%,「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1標)」標比為99.58%(開標工程文件,本院卷第1宗第231頁、第232頁),均較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為高,何以又不認定為圍標?d○○所自白標比超過85%都是圍標,並非事實。另興成公司於上開標案所提出之標價為1900萬元,與國泰公司之標價1876萬元,只差24萬元,相較於其他可能涉及圍標廠商之標價(和煌公司2140萬元、祥恩公司2120萬元),興成公司所提之標價極具競爭力,是a○○擔任負責人之興成公司,雖參與養工處93年度道路預約工程(第10標)之工程投標,但係積極為價格之競標,無實施圍標之行為。

(三)養工處於93年7月15日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招標資料上網公告,該公告資料上就投標廠商之資格列明「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即可(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至a○○備標時始發現,招標文件之工程契約詳細表內,竟有「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檢附經審查核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資格限制,a○○始開始尋求再生瀝青混凝土廠開立證明文件。公訴人以a○○臨時向相關廠商索取再生瀝青證明文件始得參標,認a○○無再生瀝青供料能力仍參與標案,應係收受圍標金虛偽投標,實無可採等語。

二、經查:

(一)a○○為興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興成公司確有投標養工處主辦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該次工程由國泰公司得標等情,為a○○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參編號7「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確為R○○、d○○等人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工程之一,業如前述。

(二)證人d○○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興成公司有參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圍標,該次是伊和R○○、e○○、張清逸、天○○、a○○一起至位於臺北市○○○路○段150號之一郎日本料理店吃飯,商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圍標事宜,a○○是R○○叫來吃飯的,該次是R○○得標,R○○有把要分給其他人的錢交給伊來分,但a○○的部分R○○說他自己來給等情(見本院97年11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第11頁)。惟a○○否認有參與上開飯局,而共同被告天○○表示無印象有參加上開飯局,R○○則表示未曾帶a○○參與上開飯局,伊亦未曾給a○○錢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4頁反面)。從而,d○○上開所稱a○○亦有參與協議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圍標事宜飯局之事,與其他人記憶不符,故尚難排除係d○○誤記之可能。況R○○於本院95年9月20 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a○○是營造廠的,不是我們同業,圍標的案子沒有a○○,他也不夠格等語(見95年度矚訴字第2號第3宗第156頁),是實難認a○○確有代表興成公司加入圍標協議。

(三)再觀諸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投標廠商,共有4家,即祥恩公司、國泰公司、興成公司、和煌公司,標價分別為2120萬元、1876萬元、1900萬元、2140萬元,此有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市調處北市卷第141頁),而和煌公司係R○○借用其名義投標之公司,前已敘及;因該次圍標協議係約定由R○○得標,故可見祥恩公司、和煌公司參標之目的僅在陪標,故均係以高於預算(即22,907,933元)9折之數額20,617,140元(通常預估之底價)參與投標。惟觀諸興成公司之投標金額,係1900萬元,與國泰公司僅差距24萬元,是興成公司之投標金額相對而言實具備競爭力,可知興成公司應係本於欲承作工程之真意而參與投標,而非陪標。

(四)另d○○雖於本院95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供稱:「(問:錢有無給a○○?)沒有。他跟我們扯不上關係,他根本沒有工廠。95年標是我跟R○○要的,因這標沒有人要標,這標是沒有人要做的。」等語(見該日筆錄),惟經細繹該段問答之前後文,尚無法確知d○○上開問答係針對養工處92至94年之圍標工程,而d○○復於本院97年11月18日上午審理時,證稱:伊上開答話指的是養工處95年3月7日之標案,即以瀝青廠投標之案子,非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61頁),是尚難以d○○前於95年9月18日之供述,而為有利於a○○之認定,惟究不能以此即反認a○○確有代表興成公司參與圍標事宜,自屬當然。

(五)徵諸上開事證,既無法認定a○○有參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協議圍標之餐會,依興成公司投標之價格觀之,亦有其競爭力,難認純係陪標,從而,尚難認定a○○有與R○○、d○○等人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圍標之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a○○有何圍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a○○有公訴意旨

四、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a○○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D、退併辦部分:

壹、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R○○於如附表拾參所示之日期,親自或授權林瑞益給付公路總局一區處之公務員X○○、黃良文、c○○、嚴恩華現金賄款,以作為X○○、黃良文、c○○、嚴恩華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因認R○○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

二、李文景係汐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接受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驗收人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汐止市公所辦理「94年度第一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度第二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時,主驗人更換為李文景,被告R○○與其員工周德福、周文騰等人為求前開94年度工程得順利驗收,於94年11月2日,推由周德福以3萬元行賄李文景,李文景收取賄款後,明知冠得公司並未舖設標線,亦未依合約銑除舊有瀝青,並新舖設符於合約厚度之瀝青,竟在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登載准予驗收而為違背職務,使冠得公司前開94年度工程得以順利驗收。冠得公司因此詐得不法之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汐止市公所對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R○○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96年度偵字第3186號);

三、被告R○○於如附表拾肆所示之日期,授權周德福、杜奇清以給付陳福財、洪俊宏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按摩之方式,作為陳福財、洪俊宏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因認R○○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

四、被告R○○與陳福財、洪俊宏、周德福、杜奇清等人,明知國泰公司於施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時,有瀝青混凝土銑刨、舖設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仍故意未於估驗時至施工現場審核鑽心取樣位置、厚度是否與廠商所提出之鑽心取樣照片相符,即同意國泰公司所提出之估驗數量,使得臺北縣政府誤以為估驗數量確與實際施作數量相符,據以核發工程款共計23,999,903元,因認被告R○○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

五、被告e○○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與Y○○、R○○、d○○、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潘隆雄、徐武雄、林顯松、張清逸、董金海等人,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針對如附表貳所示之工程,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即廠商共同提高競標價格,並約定使特定廠商得標,而得標之廠商則須提出圍標金供其他未得標、未競標、未參與標案之廠商均分不法利益;因認e○○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

六、被告R○○明知參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之94年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工程之廠商,限定需有乙級以上營造廠資格,且單一廠商以得標1區為限,故R○○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於94年4月間,向松青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90號12樓,下稱松青公司)之負責人簡松濤借用松青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而松青公司得標後,實際上均由R○○之公司施作工程;因認R○○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而與本案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貳、移送併辦意旨一、部分:訊據被告R○○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經查:

一、附表拾參之一(X○○部分):

(一)附表拾參之一編號1部分:憲金公司93年7月2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第3行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R○○」,「專案名稱」均記載「T2S102K+080-108K+7」,「摘要」均記載「湯R:工地零 (廖」,「借方金額」各記載「200,000」、「100,000」 (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3頁);另93年7月2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KT,第2行、第3行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均記載「7.23」,「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各記載「台二線102K」、「台五線」,「總價」各記載「200,000」、「100,000」,下方「董事長」欄位並有R○○之簽名【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4頁】。針對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記載,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給廖段長一年三節的錢,一般我要錢都是跟小姐簡單提一下就拿走了,很少簽單據,若簽名是伊簽的,伊有簽一定有領走這筆錢(見本院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7 頁);另R○○於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3年7月23日金額分別為20萬、10萬元,共計30萬元,係93年致贈X○○之端午禮金(見偵18098卷第1宗第75頁反面);於9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復再次確認無誤(偵18098卷第1宗第91頁),而上開報銷清單後尚附有一張紙條,其上記載:廖段長30萬 (台二、台五)【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5頁】,而R○○亦證稱上開字跡有可能是其所為(見本院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參以證人許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是老闆R○○打電話給伊,伊依據老闆說的來寫然後出帳;轉帳傳票是會計小姐用會計軟體打的會計科目轉帳傳票,上開轉帳傳票上的記載與報銷清單上記載不同,「廖」應該是會計問老闆,老闆要他註明廖就好了;上開後附紙條,可能是老闆進來之後才補了這個單子等語(本院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頁、第21頁);堪認R○○確有指示證人許素蘭填寫報銷清單請款後,以端午節禮金之名義致贈X○○30萬元。R○○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伊寫這個「廖」的日期係在一年三節前後1個星期內,就是給廖段長的錢,如果不是就算寫廖,也不是給廖段長的錢等語(本院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而93年之端午節為國曆之93年6月22日,是上開93年7月23日已逾93年之端午節約1月,似與上開R○○所言不符。惟查:R○○給付X○○款項之時候據R○○之記憶均係在三節之前給,傳票記帳日期應該是有時間的落差等情,業據R○○於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偵18098卷第1宗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是上開轉帳傳票與報銷清單之日期93年7月23日雖與當年度之端午節日期差距近1月,此應係較晚製作報銷清單之故,尚無以認定該30萬元款項即非R○○給付X○○之端午節禮金。X○○否認曾收受上開30萬元,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R○○確有於93年6月22日端午節前數日給付30萬元給X○○,並於93年7月23日作帳,堪以認定。

(二)附表拾參之一編號2部分:憲金公司93年9月2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4行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湯憲」,「專案名稱」記載「TS102K+080-108K+7」,「摘要」記載「湯R:9/27工地零 (中秋段」,「借方金額」記載「4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8頁】;93年9月2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9/27」,「名稱」記載「工地零-公路局」,「總價」記載「4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0頁】。而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上開記載之意思,應該是伊中秋節領去送給X○○的(本院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另上泰公司93年9月27日編號006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廠客名稱」記載「台九線20」,「摘要」記載「R○○:中秋節 (段)」,「借方金額」記載「200,000」;93年9月27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上泰,第1行:「名稱」記載「預付料款」,「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段長」【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98頁】。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記載之款項係伊領取的沒錯,就是送X○○段長的(見本院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頁)。而93年中秋節係國曆之93年9月28日,故堪認R○○於93年9月27日以中秋節禮金名義給付X○○共計60萬元,帳目上由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各負擔40萬元、20萬元。

(三)又X○○係公路總局一區○○○○○段,負責轄管道路工程標案指派監工、檢驗員及施工督導,並審核廠商請領工程款等職務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是在景美工務段轄區○○道路工程,即與X○○職務相關。查自93年至95年間,R○○所屬公司承包下列屬景美工務段之道路工程:⒈「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3年8月2日,竣工日期: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94年8月9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⒉「台五甲線0K+500~6K+570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3年7月5日,竣工日期:93年7月28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8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⒊「台九線20K+450~22K+135及23K+600~30K+5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3年7月19日,竣工日期:93年8月27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29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⒋「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93年10月1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24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上開工程,在監工填寫「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呈請挖管中心檢查施工項目,而工務段依挖管中心之授權自行派員檢查完畢後,X○○書面審核檢查者所填載之檢查結果後,會於「綜合意見」欄上用印,再逐級向上呈報;而在工程估驗時,監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等文件辦理估款計價時,X○○亦會審核相關文件,而於「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上「主管」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上「工務段(所)」欄、「公款限時支付作業記錄表」上「施工單位」之「段(隊)長核章後移送」欄上用印,再依序向上呈送;而在監工製作「工程結算書」後,X○○亦須核對施工之內容與後附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數量計算表、竣工圖等文件是否相符,而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經辦單位主管」欄、「工程結算書」之「經辦單位」段長欄位用印;工程驗收後,X○○亦需於審核相關文件後在「工程驗收紀錄」上「施工單位」之「主管」欄位、「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經辦單位」欄位用印,再逐級向上陳報;此有上開工程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公款限時支付作業記錄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宗第79頁至第90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2頁至第316頁(以上為「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B第32頁、33頁、第44至46頁、第49頁反面、第50 頁(以上為「台五甲線0K+500~6K+570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B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第69頁正反面(以上為「台九線20K+450~22K+135及23K+600~30K+5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B第70頁、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以上為「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是堪認X○○身為景美工務段之段長,於景美工務段轄區○○○○○道路工程,自施工、檢查、估驗、結算、驗收、日後保固等各階段,均有其職務上權限可行使。而在R○○給付X○○上開款項期間,分別係上開工程進行期間,且工程完工驗收後,亦尚有2年之保固期間,從而則R○○於一年三節給付X○○上開高額款項,可想而知自與X○○擔任景美工務段段長、對於上開工程所職掌之職務密切相關,蓋R○○為營造商,承作公路總局工程,無非以獲利為目的,衡情R○○實不可能平白無故給付數十萬元之款項予對於其工程上無幫助、無關聯之人。

(四)雖R○○辯稱伊給付X○○上開款項,僅係禮貌性過年過節拜訪,屬一般社會習俗之交際,惟查:R○○除於施作公路總局景美工務段之工程,有給付段長三節禮金外,其於施作北市養工處工程時,亦有給付養路隊隊長喻銘峰、副總工程司T○○三節禮金之習慣,而其之所以給付公務員賄款之原因,係為了圖得行政上的方便;如養路隊大隊長可指派R○○較喜歡的監工,也可選擇R○○喜歡的路段,延長R○○公司之工作時間,減少公文審核的時間,而R○○給付賄款給喻銘峰,無非係因喻銘峰身為養路隊大隊長而有上開所提及之權限,與工程之施作、請款有密切之關係,希冀在工程施作、請款上能較為順利始為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針對X○○部分,亦同此理,R○○亦係希冀X○○於其身為景美工務段段長之職權範圍內,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始給付上開賄款。X○○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R○○送錢時係表示,因他跟伊之南部親戚是好朋友,他說好朋友互相做個照顧,要伊不要跟他客氣,並不是說工程要怎麼樣等語(本院98年9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惟X○○係於93年4月間,R○○和X○○南部的親戚一同前來拜訪,才第一次見到R○○之事實,業據X○○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9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是X○○於93年端午節前致贈高額現金予X○○時,X○○根本與R○○不熟識,R○○所謂好朋友互相照顧等用語,無非是希望X○○於道路工程之職務範圍給予照顧。而X○○在R○○給付如此高額款項後,未予退還,亦未詢問R○○致送如此高額款項之意圖,顯見其明知R○○致送金錢之含意,即在希冀其給予職務上之便利,而仍予收受,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確已達成一致,R○○致送X○○之上開金錢,自與X○○上開職務上行為成立對價關係。是X○○收受如附表拾參之一所示之時、地,收受R○○給付之賄款,可認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五)惟X○○身為景美工務段段長,雖就轄區內工程有監督、審核權限,惟其並未親自至工地現場觀看施作情形、進行丈量、檢查、鑽心取樣或實地驗收,而係依分層負責之原則,就相關工程文件為書面審核,若工程之相關文件已齊備,所呈現之施工數量、項目、檢查結果亦合乎契約規定,X○○即會於文件上用印以完成各項流程。而「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關「⒈原管溝路面挖除: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6670M/L*2M /W=13340㎡。⒉路基翻修:台二線102K+080~108K+750等,擇要路基:820 ㎡」之工作項目,由監工嚴恩華於93年11月12日向挖管中心申請於93年11月15日派員檢查,有關上開管溝路面、路基翻修之厚度檢驗,係經嚴恩華於93年11月15日向品檢中心申請檢查;嗣挖管中心黃良文批示:「管溝面積部份,敬請品檢股併厚度派員檢驗。」,而品檢中心劉雲亞即指派助理工程員高敬祥前往檢查管溝面積,指派養路士王國祥為厚度檢驗,高敬祥、王國祥即於93年11月23日前往檢查上開項目;高敬祥於管溝及路基施作之面積檢查結果記載:「①管溝面積經路面丈量相符。102K+080~108K+750長6670M寬2M-13340㎡。②路基翻修部分經路面抽驗丈量相符。⑴104K+600~104K+660長60M×寬3M=180㎡,⑵106 K+200~106K+240長40M×寬3M=120㎡,⑶108K+100~108K+130長30M×寬3M=90㎡。③管溝厚度詳附厚度檢驗記錄表」;另有關上開瀝青混凝土厚度、密度之檢驗結果,亦均屬合格等情;此業據證人高敬祥、王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7月10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80頁、第91頁、第92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0頁、第301頁)。至於「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關5cm厚AC路面刨除查驗部分,經嚴恩華分別於93年11月29日、30日、12月1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5日申請挖管中心派員檢查,而分別由養護課課長張春貴(針對申請日期93年11月30日)、挖管中心主任黃良文批示由景美工務段自行派員檢查,再經景美工務段段長X○○或副段長c○○分別批示由吳瑞鵬、李日森、江堅銘、c○○等人檢查,檢查結果均與申請檢查數量相符,為合格施工等情等情,業據證人吳瑞鵬、李日森、江堅銘、c○○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7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復有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83頁至第90頁)。在上開平均5公分厚度瀝青混凝土舖築完成後,再由品檢中心指派高敬祥為鑽心取樣,挖管中心之考工林德榮並同至現場督導,復據證人林德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7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且有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243頁至第248頁)、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249頁至第251頁)等件在卷可證,觀諸上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之記載,鑽心取樣所得之試體實舖厚度平均達設計厚度5公分,而試體之壓實度亦合乎規定。從而,X○○依據上開檢查結果、相關工程文件,認定「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已依約完工而予核章,尚無違背職務之處。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X○○明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未依合約施作、偷工減料情事,仍違背其監督之責,同意國泰公司之請款,是尚難認X○○收受如附表拾參之一所示之款項,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R○○就此部分自無從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

二、附表拾參之二(黃良文部分):

(一)黃良文為公路總局一區處正工程司兼挖管中心主任,此為R○○所不爭執,而卷附93年9月2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5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林瑞益」,「摘要」記載「瑞益:9/27工地零(中秋黃」,「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8頁】;93年9月2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9/27」,「名稱」記載「工地零-公路局」,「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良」【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20頁】。而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把上開款項,有把錢給林瑞益,至於他如何使用伊不知道,沒有說特別用途,是在3-5%之工地零用金的額度內(見本院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4頁、第25頁);是堪認林瑞益確有向公司請領上開款項,公司並已撥款。再查,上開93年9月27日轉帳傳票上之「黃」,是報銷清單上有寫,小姐照打而已,93年9月27日轉帳傳票上之「黃」與報銷清單上之「良」應該是同一人,業據證人許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2頁、第23頁);另上開轉帳傳票,尚記載「中秋」字樣;是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2萬元,可認係林瑞益以中秋節禮金名義給付予黃良文之2萬元。

(二)黃良文為公路總局一區處正工程司兼挖管中心主任,負責受理管線單位於轄管道路挖掘之申請案審核,並派員檢查瀝青混凝土刨除厚度,督導該處轄下各工務段辦理之路面修復工程預算、發包及工程款結算審核,是所有公路總局一區○○○○道路工程,若含瀝青挖掘之工作項目,即與黃良文職務相關。查自93年至95年間,R○○所屬公司承包下列屬公路總局一區○○○○道路工程:⒈「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開工日期:93年8月2日,竣工日期: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94年8月9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⒉「台五甲線0K+500~6K+570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3年7月5日,竣工日期:93年7月28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8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⒊「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93年10月1日,驗收日期:93年11月24日,承包商為國泰公司;⒋「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開工日期:93年8月27日,竣工日期:94年1月7日,驗收日期:94年5月19日,承包商為上泰公司。而上開工程,在監工填寫「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呈請挖管中心檢查施工項目,而工務段依挖管中心之授權自行派員檢查完畢後,會將檢查結果向工程處挖管中心呈報,由負責之考工書面審核後再呈挖管中心主任黃良文,黃良文則於書面審核後於「主管工程單位意見」欄上用印;而在工程估驗時,監工會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等文件以辦理估款計價,先由工務段審核完畢用印後,再依序呈報養護課,黃良文於「公款限時支付作業記錄表」上「承辦課室(或養護課)」之「覆核」欄用印;此有「上開工程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紀錄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壓實度試驗報告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公款限時支付作業記錄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4宗第79頁至第90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2頁至第316頁(以上為「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B第32頁、33頁、第44至46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以上為「台五甲線0K+500~6K+570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段路面整修工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B第70頁、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以上為「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卷A第5頁反面、第7頁至第14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以上為「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是堪認黃良文身為挖管中心主任,於公路總局一區○○○○道路工程在道路挖掘部分,有其職務上權限可行使。雖在審查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款計價明細表時,若負責覆核之黃良文出差或不在,即會跳過黃良文直接由養護課課長審核,因為這是有時限的,且黃良文之上,尚有養護課課長負責決行等情,此業據證人即曾擔任養護課課長之張春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惟上開黃良文請假、公出之情形,係屬例外,不代表黃良文可以解免其書面審核之權,自屬當然;另有關工程相關檢查、請款之審核,本係逐級核准,始可達層層把關之目的,自不因黃良文之上尚有更高階主管須核章,即置黃良文應負之職責而不論。而前揭林瑞益給付黃良文上開款項期間,分別係上開工程進行期間,是林瑞益給付上開款項,可想而知自與黃良文擔任挖管中心主任、對於上開工程所職掌之職務密切相關,蓋林瑞益係承作公路總局工程之廠商,無非以獲利為目的,衡情林瑞益實不可能平白無故給付款項予對於其工程上無幫助、無關聯之人。是可認黃良文收受林瑞益給付之2萬元,係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三)然黃良文身為挖管中心主任,雖就公路總局一區○○○○道路工程有前揭監督、審核權限,惟其並未親自至工地現場觀看施作情形、進行丈量、檢查、鑽心取樣或實地驗收,而係依分層負責之原則,就相關工程文件為書面審核,若工程之相關文件已齊備,所呈現之施工數量、項目、檢查結果亦合乎契約規定,黃良文即會於文件上用印以完成各項流程。另參諸證人即負責督導景美工務段之挖管中心考工林德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施工階段,工務段就現場施作情形要辦理施工檢查,將檢查結果報工程處,由挖管中心作書面審核,施作結束後,結算資料來了以後,挖管中心亦會做書面審核,伊會就後附之計算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等文件,計算確認是否平面設計圖是否符合工程內容等語(本院98年7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12、17頁);證人張春貴證稱:工程處授權工務段自行檢驗後,工務段會將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送到考工這邊,再送到工程處核備,估驗時考工會核對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與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的數量有無相符,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後面有明細表考工也是書面核對,檢查的數量是現場檢查的人要負責等語(本院98年10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益徵黃良文本於挖管中心主任之職責就工程相關文件為審核時,係就相關書面資料審核。而「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管溝路面挖除、路基翻修、5cm厚AC路面之路面刨除面積、數量、所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品質檢驗檢查結果,均無不合格之處,業如前述,從而,黃良文依據上開檢查結果、相關工程文件,認定「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已依約完工而予核章,尚無違背職務之處。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黃良文明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未依合約施作、偷工減料情事,仍違背其監督之責,同意國泰公司之請款,是尚難認黃良文有對於違背其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故此部分R○○指示林瑞益給付黃良文2萬元,亦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相繩。

三、附表拾參之三(c○○部分):卷附之93年9月2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林瑞益」,「專案名稱」記載「T2S94+000-98+000整」,「摘要」記載「瑞益:9/7工地零-副段」,「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19頁】;93年9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記載:「單據月日」記載「9/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20,000」,「用途」記載「台二線94K~98K(翻鑽心)」(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121頁)。惟93年9月24日憲金公司轉帳傳票第8行:「科目名稱」記載「台企汐止活存#2117-8」,「摘要」記載「瑞益:9/24回存」,「借方金額」記載「2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20頁】。而證人許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記載表示這筆錢可能請款後沒有支出,又回到公司,所謂的回存應該是扣回,有可能是報銷清單第2行的2萬元,而且伊在2萬這邊寫「暫不付」,表示這筆一定有問題,不然不會在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有註明,伊可能是認為不應該有這個支出,或是這個支出重複了,因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但是確定是有問題的(見本院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0頁)。是依上開報銷清單記載、證人許素蘭之證詞,該筆2萬元款項,實際上並未支出,而係回存公司,故自難認林瑞益有請領該筆款項交付予c○○之事實。故尚無從認定R○○有指示林瑞益於93年9月24日給付c○○2萬元之行賄犯行。

四、附表拾參之四(嚴恩華部分):

(一)編號1部分:

㈠卷附93年8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雖有如下記載:「科目名稱」記載「預付費用」,「專案名稱」記載「T2S102K+08 0-108K+7」,「摘要」記載「瑞益:工地零(嚴」,「借方金額」記載「200,000」,「貸方科目名稱」:「台企汐止活存#2117-8」【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9頁】;另93年8月16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8/16」,「名稱」記載「暫付款」,「總價」記載「200,000」,「用途」記載「台2線102K-108K,#21178提領$200,000」,「備註」記載「小嚴缺錢林瑞益也缺錢」【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0頁】;93年8月2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戶名」記載「林瑞益」,「帳號」記載「00000000000000」,「金額」記載「200,000」,「送款人及聯絡電話」記載「玄○○,000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卷第11頁】。訊之林瑞益不爭執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係伊向公司所請領,另R○○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瑞益要請上開報銷清單這筆錢的時候打電話給伊說嚴恩華缺錢要借20萬元,所以編暫借款,但許素蘭認為是林瑞益自己借藉名目來借錢,所以才在伊批「小嚴缺錢」旁寫「林瑞益也缺錢」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6頁);證人許素蘭證稱:伊記得當初林瑞益在這張報銷清單日期前3、4天來請工地零用金,但是當時工地暫時沒有要作,根本不可能有這筆支出,後來那張作廢,但他又用暫付款名義來寫這張報銷清單,老闆同意要付,林瑞益來請款不是寫工地零用金,而是暫付款,表示只是暫支出,之後要還給公司,小姐跟他確認,他表示是先支出,所以小姐才會打預付費用(見本院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1頁、第31頁、第32頁),故林瑞益確有以嚴恩華缺錢之名義,以暫付款名目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領20萬元,且公司亦有撥款,堪可認定。而林瑞益對於上開20萬元之用途,於偵查中曾為不同供述:㈠其於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開報銷清單所記載係嚴恩華向伊借20萬元,當初以暫付款名義請款,93年8月20日當天,公司係先將前開20萬元匯到伊之上海銀行帳戶,伊再從上海銀行帳戶轉至日盛銀行帳戶,由伊一次提領現金20萬元親自交給嚴恩華,嚴恩華約在同年10月間親自還給伊現金20萬元,還款地點忘記了,後來伊就向R○○表示係伊個人要借這20萬元,R○○也答應伊之請求,所以目前這20萬元沒有還給公司,伊沒有向嚴恩華收取利息(見偵18098卷第1宗第98頁反面);㈡9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係伊自己欠錢向公司借錢,實際上錢是伊自用,伊把它轉成借支(見偵18098卷第1宗第102頁、第103頁);㈢95年8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一天嚴恩華不經意對伊說:「你那邊有沒有20萬元可以先借我」,伊說:「好」回去籌錢,結果伊向公司借到該筆20萬元款項後,便打電話給嚴恩華,嚴恩華說不用了,他現在已經不需要了,結果該20萬元伊拿來作為伊向公司之借支,作為己用。時間久了,嚴恩華可能自己忘記了(見偵18098卷第2宗第119頁反面),另於95年9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亦為同樣供述;㈣96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20萬元是嚴恩華向伊借錢,伊身上沒錢,就先向公司拿,公司小姐以為是伊自己欠錢,但假借小嚴的名義,小姐就寫「林瑞益也缺錢」給R○○看,R○○對小姐說反正你給就對了,等伊拿到錢之後,已經過至少7天,小嚴說不用了,伊就把錢留在身上,轉借支,變成伊向公司借20萬元,伊另外寫了一張借支單,到現在都沒有還(見偵18098卷第2宗第218頁)。是觀諸林瑞益前揭陳述,其在第一次回答上開20萬元之流向時,明確供稱該20萬元已交付嚴恩華,惟數月後嚴恩華已將20萬元歸還,但其並未將款項歸還公司;雖其日後變更供詞,表示因嚴恩華嗣後表示已不需要,故該筆20萬元從未交付予嚴恩華,而係伊自行使用云云,但若林瑞益所述未曾交付20萬元予嚴恩華確為真實,嚴恩華大可誠實交代該段過程,惟訊之嚴恩華自始否認有向林瑞益表示需急用20萬元之事,實有可議,故上開20萬元林瑞益應確實有交付予嚴恩華,嚴恩華為免遭受非議始予以否認。林瑞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偵查中係按報銷清單之字面意義解釋,實際上20萬元係自己拿來用的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林瑞益雖有將上開20萬元交付予嚴恩華,然查,該筆20萬元之性質,依林瑞益所述、報銷清單上所顯示,係屬借款,而林瑞益亦供稱嗣後嚴恩華已將款項歸還,則林瑞益當初交付款項予嚴恩華之目的,並非因職務上有所請託,亦非贈與嚴恩華金錢,是尚難認林瑞益所交付20萬元予嚴恩華係屬賄賂。是移送併辦意旨認林瑞益交付嚴恩華上開20萬元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賄賂,實未可採;亦難認定R○○就上開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

(二)編號2部分:

㈠卷附之94年12月2日國泰公司之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不明,「名稱」記載「茶葉11/20其馨」,「數量」記載「5」,「單位」記載「斤」,「單價」記載「1200」,「總價」記載「6000」,「用途」記載「小嚴」,「製表」欄有林瑞益之親筆簽名(見95度他字第4305號證物卷宗第94頁)。而林瑞益於96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伊和嚴恩華一起去坪林買茶葉,一共買5斤,其中1斤給嚴恩華,那是伊送他的,其他伊忘了等語(見偵18098號卷第2宗第221頁)。觀諸林瑞益上開供稱清楚明確,且報銷清單上並未註記1斤與4斤之差別,而林瑞益確能供述其中1斤係送給嚴恩華,是堪認確有其上開供述之事實。林瑞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送茶葉給嚴恩華,辯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上開陳述係依字面解釋云云(見本院98年11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6頁),惟自字面僅得知悉有購買5斤茶葉之事,及或與嚴恩華有關,惟林瑞益實不可能僅自字面上即解釋1斤與4斤之流向不同之事,故林瑞益於本院所為上開辯稱實屬無稽。故林瑞益於94年12月2日有給付嚴恩華價值1,200元之茶葉1斤,堪以認定。

㈡證人許素蘭雖證稱:伊覺得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茶葉」、「小嚴」都是林瑞益亂寫的,林瑞益曾拿過假的茶葉收據來向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4頁)。惟查,上開報銷清單上之公司大章證人許素蘭無法確認是否伊親自用印,亦無法確認當時是否已將公司大章交回,且許素蘭並未在報銷清單上簽名,表示其並無核對等情,業據證人許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4頁);另許素蘭與證人林瑞益間曾有傷害案件,此據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瑞益與許素蘭有過衝突,林瑞益把許素蘭推倒,許素蘭告林瑞益傷害等語屬實(見本院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3頁),是許素蘭與林瑞益間已生仇怨嫌隙,其上開證詞或加入個人主觀評價意見。從而,許素蘭既未親自審核前揭報銷清單,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確屬虛構,自難以證人許素蘭所為上開證詞,即為有利於嚴恩華之認定。

㈢嚴恩華係國泰公司所承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上泰公司所承作「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 ~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之監工,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施作時間為93年8月2日至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為94年8月9日,「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之施作時間係93年8月15日至93年10月1日,驗收日期為93年11月24日,「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之施作時間係93年8月27日至94年1月7日,驗收日期係94年5月19日,此有上開工程之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驗記錄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宗第79頁至第90頁、257頁、第297至第299頁、第315頁、本院卷B第70頁、第71頁、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本院卷A第5頁反面、第7頁至第14頁反面、第27頁)。又R○○所經營之公司於承辦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時,亦有賄賂公務員情事,此業據本院認定屬實,而在養工處之案件中,R○○之所以給付監工賄款,係希望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增加其工程利益一節,業據R○○於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貪污案件中供陳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0頁),是R○○給付監工賄款均有其職務上請託之目的;參以林瑞益給付嚴恩華茶葉之日期為94年12月2日,係在上開3工程之保固期間內,而嚴恩華於保固期間內,須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而有其職責所在,是R○○授權林瑞益於承作公路總局之道路時給付財物,自亦有希冀監工能於其職務上給予便利之意。嚴恩華對於承包商在其對上開工程有職務上權限可行使時給付茶葉之意圖應知之甚詳,本應予以迴避拒絕,惟其仍予收受,自與國泰公司成立行賄與收賄之合意,而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㈣公訴人雖認嚴恩華收受上開茶葉,亦與其在「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中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惟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施作時間為93年8月2日至93年12月23日,驗收日期為94年8月9日,前已敘及,是「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進行中,雖有未依契約規定施作之偷工減料情事,而身為監工之嚴恩華復違背監督之責,未予糾正舉發,反而共同向上詐領工程款,如同前述,然嚴恩華關於上開工程之違背職務行為,應係在上開工程結算、驗收、工程款給付之時期,公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於嚴恩華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時,嚴恩華已與林瑞益期約收受上開茶葉,故林瑞益於94年12月2日上開工程已結案時給付嚴恩華茶葉,尚難認與嚴恩華於上開工程之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則林瑞益聽從R○○之指示給付嚴恩華一斤茶葉,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之可能。

參、移送併辦意旨二、部分,經查:

一、李文景係汐止市工所工務課技士,擔任汐止市公所「94年度第一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度第二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之主驗官等情,除為證人李文景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工程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18411號卷第1宗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證據卷第160頁、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00頁),是自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卷附94年11月7日報銷清單,其上雖記載「11月9日、30000、汐止市二期管線驗收」,「部門」欄記載:「李文景」(見偵18411號卷第1宗第76頁),而上開報銷清單係周文騰請周德福幫忙填寫之請款單,名目是汐止市公所3萬元的驗收費用,業據周德福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6頁反面),周德福並證稱伊第2天就把3萬元交給周文騰,但沒有看到周文騰如何使用(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63頁反面)。另周文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以工地零用金名義領錢出來放在信封裡交給李文景,但李文景沒有收,他說他不要,也沒有說什麼其他的話,李文景沒有收的錢,伊就拿去作為工地零用金,伊也有向老闆R○○報告李文景沒有收錢之事(見本院卷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1宗第180頁、第19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2宗第30頁反面)。是移送併辦意旨認冠得公司於94年11月2日,推由周德福以3萬元行賄李文景一節,亦難認屬實,自難認此部分R○○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

肆、移送併辦意旨三、部分:

一、附表拾肆之一(陳福財部分):

(一)編號1部分:憲金公司93年9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周德福」,「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NO5-汐止.瑞」,「摘要」記載「德福:工地零(陳」,「借方金額」記載「30,000」;93年9月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記載國泰,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9/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北縣府五區-估」,「製表」有周德福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16頁)。惟依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上開3萬元應係因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而支出,尚難認與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有何關涉,故檢察官認該筆支出係陳福財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已難遽信為真實。再者,觀諸報銷清單上「用途」欄之記載,係「北縣府五區一估」,報銷清單上無任何相關人名之註記,僅於轉帳傳票之「摘要」欄有一「陳」之記載,而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共有2次估驗,第1次係在93年8月23日,估驗人員係洪俊宏,第2次估驗係在93年12月22日,估驗人員係陳建隆,此有臺北縣政府簽辦單、上開日期之估驗紀錄在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3宗第152頁、第153頁、第168頁至第170頁),而周德福請款之日期係在上開2次估驗中間,時間上有所差距,是難以認定上開金額係如同前開所敘及之數筆賄款係廠商為了估驗順利給付予相關公務員。另周德福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填寫上開報銷清單時伊係擔任經理一職,負責工地,上開款項是用於修補、清理之工地零用金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3頁),而以上開款項請款日期觀之,亦難認周德福上開所言絕屬虛偽。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周德福確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而給付陳福財上開3萬元,亦難認上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上記載之3萬元係給付陳福財之賄款。

(二)編號2部分:卷附之94年12月2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行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2.16」,「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2/16如意」,「總價」記載「2428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12.16」,「名稱」記載「女伴」,「數量」記載「7」,「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21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無」(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4頁)。另憲金公司94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杜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12/16便餐-正驗」,「借方金額」記載「5515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3頁背面)。而上開轉帳傳票上之「55150」元,比對上開報銷清單結果,係上開「23280」、「21000」,加針同為12月16日支出之「5360(便餐)」、「400(停車費)」、「4080(房租)」(即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第5行、第6行)。惟杜奇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招待陳福財至如意按摩店按摩等語。又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係於94年12月16日為正式驗收,此有正式驗收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133頁、第134頁),比照上開報銷清單上「路平五區正驗」之記載,可推論上開款項應係杜奇清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正驗當天所支出花費,惟於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陳福財有關之文字,與杜奇清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給付陳福財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陳福財之文字(如陳、財哥、陳福財)有所差異;雖陳福財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承辦人,須參加正驗,然究難僅以陳福財係該工程之承辦人,即認陳福財必有接受上開按摩、女侍之招待;且亦難排除杜奇清非與陳福財一同前往,而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從而,尚難認陳福財有於94年12月16日接受杜奇清之招待,而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三)編號3部分:卷附之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1行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便餐」,「總價」記載「4125」,「用途」記載「路平C區估驗1/26六福」,「部門」記載「KW00000000」,「憑證明細」記載「有」;另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按摩」,「總價」記載「22350」,「用途」記載「路平C區估驗」,「部門」記載「1/26如意」,「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6」,「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18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估驗」,「部門」記載「無憑證」,「憑證明細」記載「無」(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背面)。惟於上開杜奇清填寫之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陳福財有關之文字,與杜奇清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給付陳福財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陳福財之文字(如陳、財哥、陳福財)有所差異;雖陳福財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之承辦人,須參加估驗,然究難僅以陳福財係該工程之承辦人,即認陳福財必有接受上開按摩、女侍之招待;且亦難排除杜奇清非與陳福財一同前往,而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況杜奇清亦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招待陳福財所支出,從而,尚難認陳福財有於95年1月26日接受杜奇清之上開招待,而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四)編號4:卷附95年1月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2行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11」,「名稱」記載「按摩」,「總價」記載「15800」,「用途」記載「路平一區正驗」,「部門」記載「1/11晶華」,「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1.11」,「名稱」記載「女伴」,「數量」記載「5」,「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15000」,「用途」記載「路平一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有」。該張報銷清單下方「製表」欄為杜奇清,「副總經理」欄復有周德福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6頁反面)。而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承辦人係陳福財該工程於95年1月11日辦理正驗,驗收人員係黃雙祿,此有95年1月11日正式驗收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6頁、第227頁);是依上開記載,堪認杜奇清有於95年1月11日上開工程正驗之日,為上開項目之花費而支出前揭金額,惟查,於上開杜奇清填寫之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陳福財有關之文字,與杜奇清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給付陳福財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陳福財之文字(如陳、財哥、陳福財)有所差異;雖陳福財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承辦人,須參加正驗,然究難僅以陳福財係該工程之承辦人,即認陳福財必有接受上開按摩、女侍之招待;且亦難排除杜奇清非與陳福財一同前往,而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況杜奇清亦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招待陳福財所支出,從而,尚難認陳福財有於95年1月11日接受杜奇清之上開招待,而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五)綜上,均難認陳福財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周德福之現金賄款或接受杜奇清之招待,是自難認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主張為真,亦難認R○○因此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

二、附表拾肆之二(洪俊宏部分),經查:

(一)編號1部分:訊據證人杜奇清否認有於95年1月11日,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給付洪俊宏3萬元,而卷內亦無相關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可證明杜奇清確有於95年1月11日,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給付洪俊宏3萬元;又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承辦人係陳福財,洪俊宏係擔任該工程94年12月22日第2次估驗之估驗人員,另該工程於95年1月11日辦理正驗,驗收人員係黃雙祿,前已敘及;是依移送併辦意旨所述,杜奇清給付洪俊宏上開3萬元之日期亦在洪俊宏擔任上開工程第2次估驗之估驗人員之後,檢察官未能舉證在洪俊宏於94年12月22 日擔任估驗人員時,杜奇清即與其期約收受賄賂,是縱認杜奇清確有於上開日期給付洪俊宏3萬元,亦難認與洪俊宏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從而,實難認定洪俊宏有於95年1月11日收受杜奇清給付之3萬元,而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二)編號2部分:杜奇清有於95年1月11日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正驗時支出95年1月報銷清單(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6頁反面)上記載之按摩、女伴費用等情,業如前述,惟依報銷清單上並無任何與洪俊宏有關之文字記載,杜奇清復否認有於95年1月11日招待洪俊宏按摩,是本難認洪俊宏有於95年1月11日接受杜奇清之招待為按摩等消費。參以洪俊宏並非上開工程之正驗之驗收人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洪俊宏與上開工程正驗有何職務上關係,另公訴人復未能舉證在洪俊宏於94年12月22日擔任該工程第2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時,杜奇清即與其期約收受不正利益,故縱認洪俊宏亦為該日接受杜奇清之招待一同前往按摩,亦難認與洪俊宏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檢察官就此點亦未能舉證說明之。從而,實難認定洪俊宏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所述,於95年1月11日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三)編號3部分:卷附之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洪俊宏有關之文字(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反面),與杜奇清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給付洪俊宏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洪俊宏之文字有所差異;且亦難排除杜奇清非與洪俊宏一同前往,而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況杜奇清亦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招待洪俊宏所支出,從而,已難認洪俊宏有於95年1月26日接受杜奇清之上開招待。此外,依卷附之事證,洪俊宏係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於95年1月4日第1次估驗之估驗人員,縱認洪俊宏有於95年1月26日接受杜奇清之招待,惟檢察官尚未舉證證明在洪俊宏於上開期日擔任估驗人員時,杜奇清即與其期約收受不正利益,是亦難認與其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從而,檢察官認洪俊宏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主張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亦非可採。

(四)綜上,均難認洪俊宏有於上開時、地收受杜奇清之現金賄款或接受杜奇清之招待,是自難認R○○因附表拾肆之二所示之情節因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

伍、移送併辦意旨四、部分,經查:

一、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為國泰公司所承包,於95年1月11日驗收完畢,工程結算總價為23,999,903元,此有94年8月23日、94年12月23日、95年2月9日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6年7月31日肅字第09643115790號卷第115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政府採購法案件》),另陳福財為該工程之承辦人,洪俊宏為該工程94年12月22日第2次估驗之驗收人員等情,均為R○○所不爭執,並據陳福財、洪俊宏供陳屬實,且有94年12月22日第2次估驗之估驗紀錄在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3宗第218頁),是均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勘驗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4月11日偕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政風室、工務局、國泰公司等人員至臺北縣石碇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現場鑽心取樣之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該次係在原驗收鑽心孔旁再進行現場鑽心,並測量厚度,其中可見原驗收鑽心孔之椿號有0K+246左0.8、0K+329右0.8、0K+396處附近、0K+496處附近、0K+289附近、1K+126附近、1K+200附近、1K+250附近,此參本院勘驗結果即明(見本院97年10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惟比對卷附之94年12月7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開各椿號似非該次鑽心取樣時之椿號,則是否該工程尚有其他次鑽心取樣之紀錄,依卷附證據不得而知,惟究難以檢察事務官現場鑽心之狀況,認定94年12月7日之現場鑽心有何不實之處。另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人員雖於95年4月14日對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土城部分施作地區進行現場鑽心取樣查核,而查核結果,其中屬於該工程94年12月7日第一次估驗併初驗鑽心取樣之估驗施作範圍之金城路,有抽驗後量測厚度未達5公分之情形,延吉街部分,更僅有3.8、3.2公分之厚度,似有施工厚度不足,偷工減料情形,此有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1宗第36頁),然94年12月7日該工程第1次估驗併初驗紀錄,記錄係陳朝旭、驗收人員係吳志清,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之主辦、製表人係陳朝旭、取樣係吳志清等情,此有上開紀錄附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3宗第220頁、第221頁),並非陳福財、洪俊宏,縱有鑽心取樣不實之情形,是否即與陳福財、洪俊宏有關,尚非無疑。另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人員於95年4月12日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路、石碇北32線之施作範圍為鑽心取樣抽驗查核,雖有部分厚度係低於5公分,但亦有部分厚度係高於5公分,石碇華梵路部分取樣3點,厚度各為6.5、3、4.8公分,平均值為4.8,石碇北32線取樣5點,厚度各為6.5、5.5、4.7、6.5、3.3,平均值為5.3(參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見偵18341卷第1宗第37頁),是後者之平均值尚合乎合約規定,前者之平均值雖低於5公分,惟該路段僅取樣3點,且3點之平均值幾近於5公分,是若此即認該路段施作確有舖設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情形,尚嫌率斷。此外,於94年12月22日第2次估驗時,估驗人員洪俊宏僅抽驗量測長度、寬度,並未抽驗厚度,此有上開估驗紀錄在卷可證,而卷內亦無該次估驗為鑽心取樣之紀錄,雖洪俊宏未抽驗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與估驗程序有所不符,前已敘及,惟尚無法以此即認定該次估驗之施作數量有何虛偽不實,或施作品質有何不符合約之處,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估驗數量有虛偽不實、施作品質有不符合約之處,是陳福財、洪俊宏辦理該次估驗後,國泰公司請領該次估驗款2,115,800元,難認即屬詐領財物。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證據尚未能證明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確有偷工減料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認定國泰公司於上開工程中有何偷工減料情形,是自難認R○○與陳福財、洪俊宏、周德福、杜奇清就此部分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陸、移送併辦意旨五、部分,經查:

一、自94年4月起,R○○、d○○、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潘隆雄、張清逸、董金海等人,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決議如附表貳所載之公路總局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桃園為界,將附表貳中屬於公路總局第1、2工務段(現更名為景美、中和工務段)轄區工程,劃屬於「北區」,第3、4、5工務段(現更名為中壢、新竹、復興工務段)為南區;另原由潘隆雄代表之北鉅公司、合豐瀝青部分,並再加入天○○代表,並自95年間起,再代表巨筑公司加入上開協議;原則上「北區」再劃分為屬於第1工務段轄區工程獨為R○○所有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承攬,而屬於第2工務段則由d○○、潘隆雄所有之祥恩公司、北鉅公司輪流按照比例分配施作,其餘屬於南區○○○段○道路工程則歸張克承等人之公司施作,渠等合意可越區陪標,即故意提高底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但不可越區競標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一亨公司確有參與如附表貳編號2、3、5 、6、7、9至14、16、17、19至26所示工程之投標,並得標編號23所示工程等情,復有如附表貳編號2、3、5、6、7、9至14、16、17、19至2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證,復為一亨公司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惟上開北區、南區參與圍標之廠商,並無一亨公司或惠邦公司,依證人d○○所述,南區的瀝青廠有欣道、忠建、路盛、弼盛、盛功、偉雍,北區的瀝青商不包括惠邦公司(見本院97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6頁、第28頁),是一亨公司是否有參與94年之後公路總局南北分區之圍標模式,已有可疑。再者,一亨公司雖有投標絕大部分如附表貳所示之工程,而d○○曾於南北分區後,告知一亨公司、惠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e○○:因e○○從新竹到北區來投標很遠,如果要標的話要標高一點等情,業據d○○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7頁反面);惟一亨公司於投標之前,d○○均不知情,為d○○證述屬實(同上頁筆錄),是在劃歸d○○所經營之祥恩公司所應得標之工程中,一亨公司非d○○要求前來陪標。另如附表貳編號23所示之工程,雖為一亨公司得標,惟證人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工程原本伊以為伊會得標,後來一亨公司半路殺出,伊就當被一亨公司搶標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反面、第28頁反面),是若一亨公司確有參與公路總局94年以後南北分區之圍標,其當無至北區搶標之可能。再觀諸一亨公司投標如附表貳所示各工程之標價,亦無刻意偏高而故意陪標之情形,甚或如附表貳編號20所示之工程,於94年8月16日第1次開標時,投標廠商共有3家,即為一亨公司、北鉅公司、祥恩公司,而標價依序為300萬元、332萬元、320萬元,一亨公司之標價為當次最低,此有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1223號證物卷第1宗第184頁),雖該次開標前因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不予開標,惟若開標順利,一亨公司即為當次得標廠商,又屬違反南北分區圍標之情形,且意義上等同搶了原屬於祥恩公司之工程。從而,依上開事證觀之,無論係一亨公司或係惠邦公司,均無參與94年4月開始R○○、d○○等人針對公路總局工程圍標之協議,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e○○代表一亨公司、惠邦公司參與如附表貳所示工程之圍標協議,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尚有誤會。

柒、移送併辦意旨六、部分,經查:

一、94年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工程,本屬R○○、d○○等人圍標之工程之一,惟該次圍標結果不如預期,而由松青公司得標等情,業據d○○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7年12月19日上午審理時證稱: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五區五標中,R○○原本要坪林(第一區)和汐止(第五區)的標,但只有標到一標而已,一標沒有圍到,被別人跑進來(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148頁反面),松青公司沒有參加圍標,是他自己跑來得標,松青公司沒有瀝青廠,我們是瀝青廠在圍標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49頁反面);核與R○○於本院97年12月26日供稱:圍標時沒有通知到松青公司,松青公司標到我們也認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79頁反面)相符。是可認定松青公司原本並不在d○○、R○○等人預想中會參與投標之人,故已難認R○○有商借松青公司之名義參與94年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工程之投標。

二、雖然94年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瀝青部分之施作者為建誠瀝青,土木部分始由松青公司承作,此為簡松濤、R○○所不爭執;惟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有關廠商投標資格之限制,雖於94年3月14日第1次公告投標須知中規定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經公程會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惟於94年4月4日辦理第3次更正公告時,修正為廠商應於開工前3日提送公程會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故上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並未限制廠商於投標時即須檢附合格之再生瀝青廠證明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9年1月4日北府工採字第0990000111號函及函附之附件1至附件3在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5宗第1頁至第5頁)。另簡松濤於本院97年12月26日上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4年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是得標後幾天內再拿出再生瀝青,伊在得標後約2、3天去找建誠瀝青請其提供再生瀝青證明,並與建誠瀝青協議瀝青部分由建誠瀝青施作,土木部分由松青公司施作,松青公司在這個工程裡只做了一點級配,金額幾萬元,給建誠做的部分賺到管理費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76頁反面至第178頁);R○○復於本院97年12月19日上午審理時亦供稱:「汐止的標被松青公司進來得標,我就去做松青公司的下包,因松青本身沒有瀝青廠,松青那標沒有得標就沒有給錢」(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卷第3宗第109頁);參以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中,R○○確實只給了一個工程之圍標金250萬元,前已敘及。從而,建誠瀝青之所以仍為94年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瀝青工程之實際施作承包商,係因在松青公司出乎R○○等人之預期得標該工程後,需尋找持有再生瀝青許可證之瀝青廠配合施作,R○○之公司因掌有再生瀝青許可證之優勢,因而向松青公司承包該工程施作,尚難以此即認松青公司於投標之初,即無投標之真意,僅係出借其名義供R○○投標,自屬當然。

三、綜上,尚難認R○○有向簡松濤借用松青公司之名義投標,松青公司投標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係本於自己投標之意思而為之,移送併辦意旨主張R○○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尚有誤會。

捌、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主張上開情節所構成之犯罪,與本案業已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上開併辦之內容,均難認真實,而無法認定與本案業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55條、第26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偵6676號卷第4宗第19頁反面、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
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
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
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財物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
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
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
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
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
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前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5 條至第260 條之規
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公路總局一區處92-94年3月前)
┌─┬────────┬────┬──────┬──┬──────────┐
│編│  工程名稱      │決標日期│  決標價    │得標│     證據資料       │
│號│                │        │(新臺幣)  │廠商│                    │
│  │                │        │  預算價    │    │                    │
│  │                │        │(新臺幣)  │    │                    │
│  │                │        │標比(決標價│    │                    │
│  │                │        │/預算價)   │    │                    │
├─┼────────┼────┼──────┼──┼──────────┤
│ 1│台二丁線        │92.7.15 │0000000     │國泰│①開標/議標/決標/流 │
│  │3K+345~5K+000及 │        │            │    │  標/廢標紀錄(96年 │
│  │10K_690~11K+000 │        │0000000     │    │  偵字第1323號證物  │
│  │段路面整修工程  │        │            │    │  卷宗1《下稱證物卷 │
│  │                │        │63.4%       │    │  1》第1頁)        │
│  │                │        │            │    │②工程驗收紀錄(證物│
│  │                │        │            │    │  卷1第2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81頁)            │
├─┼────────┼────┼──────┼──┼──────────┤
│ 2│台九線          │92.7.15 │0000000     │冠得│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9K+000~20K+400 │        │            │    │  標/廢標紀錄(證物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卷1第3頁)        │
│  │程              │        │            │    │②工程驗收報告表(證│
│  │                │        │62.17%      │    │  物卷1第4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82頁)            │
├─┼────────┼────┼──────┼──┼──────────┤
│ 3│台九線          │92.7.15 │0000000     │宜大│決標公告(偵1323卷第│
│  │39K+290~45K+000 │        │            │    │182頁)             │
│  │段路面整修工程  │        │00000000    │    │                    │
│  │                │        │            │    │                    │
│  │                │        │60.48%      │    │                    │
├─┼────────┼────┼──────┼──┼──────────┤
│ 4│台七線          │92.7.17 │0000000     │昱盛│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4K+785~6K+000 及│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7K+500~7K+620段 │        │0000000     │    │  183頁)            │
│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62.17%      │    │  卷5第92頁)        │
├─┼────────┼────┼──────┼──┼──────────┤
│ 5│台二線          │92.7.18 │00000000    │國泰│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27K+000~29K+600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段右側及        │        │00000000    │    │  184 頁)           │
│  │31K+322~38K+862 │        │            │    │②決標公告(96訴1624 │
│  │左側路面整修工程│        │67.17%      │    │  卷5第93頁)        │
│  │                │        │            │    │                    │
├─┼────────┼────┼──────┼──┼──────────┤
│ 6│台七乙線        │92.7.18 │0000000     │徠特│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1K+700~7K+400段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路面整修工程    │        │0000000     │    │  185 頁)           │
│  │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61.22%      │    │  卷5第94頁)        │
├─┼────────┼────┼──────┼──┼──────────┤
│ 7│101線           │92.7.23 │0000000     │成昌│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16K+430~17K+170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0000000     │    │  186 頁)           │
│  │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70.43%      │    │  卷5第頁)          │
├─┼────────┼────┼──────┼──┼──────────┤
│ 8│106甲線         │92.7.29 │0000000     │上泰│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  │3K+000~4K+850段 │        │            │    │號卷第181頁)       │
│  │兩側慢車道路面整│        │0000000     │    │                    │
│  │修工程          │        │            │    │                    │
│  │                │        │57.73%      │    │                    │
├─┼────────┼────┼──────┼──┼──────────┤
│ 9│104線           │92.7.29 │0000000     │上泰│①決標公告(96偵字  │
│  │2K+000~3K+100 段│        │            │    │  1323 號卷第180頁)│
│  │路面整修工程    │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                │        │56.79%      │    │  1323證物卷宗1第5頁│
│  │                │        │            │    │  )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96  │
│  │                │        │            │    │  偵1323證物卷宗1第6│
│  │                │        │            │    │  頁)              │
├─┼────────┼────┼──────┼──┼──────────┤
│10│110線           │92.9.19 │0000000     │祥恩│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  │29K+500~31K+500 │        │            │    │號卷第179頁)       │
│  │段挖掘路面修復及│        │0000000     │    │                    │
│  │32K+730~33K+500 │        │            │    │                    │
│  │段路面整修工程  │        │64.54%      │    │                    │
├─┼────────┼────┼──────┼──┼──────────┤
│11│106線           │92.10.1 │0000000     │上泰│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14K+560~16K+610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87 頁)           │
│  │程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64.29%      │    │  卷5第96頁)        │
├─┼────────┼────┼──────┼──┼──────────┤
│12│台九甲線        │92.11.11│0000000     │祥恩│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  │9K+580~10K+680挖│        │            │    │號卷第183頁、第184頁│
│  │掘段挖掘路面整修│        │0000000     │    │)                  │
│  │工程            │        │            │    │                    │
│  │                │        │56.91%      │    │                    │
├─┼────────┼────┼──────┼──┼──────────┤
│13│114線           │92.11.13│0000000     │祥恩│①決標公告(96偵字  │
│  │38K+520~39K+210 │        │            │    │  1323 號卷第185頁)│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程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                │        │56.56%      │    │  1323證物卷宗1第7頁│
│  │                │        │            │    │  )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8頁)        │
├─┼────────┼────┼──────┼──┼──────────┤
│14│110線           │92.12.11│0000000     │祥恩│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44K+150~45K+800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88 頁)           │
│  │程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75.39%      │    │  卷5第97頁)        │
├─┼────────┼────┼──────┼──┼──────────┤
│15│114線           │92.12.11│0000000     │祥恩│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51K+400~52K+300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89 頁)           │
│  │程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75.17%      │    │  卷5第98頁)        │
├─┼────────┼────┼──────┼──┼──────────┤
│16│103線           │92.12.11│0000000     │祥恩│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0K+000~2K+750段(│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右側)挖掘路面整 │        │0000000     │    │  190 頁)           │
│  │修工程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74.57%      │    │  卷5第99頁)        │
├─┼────────┼────┼──────┼──┼──────────┤
│17│108線           │92.12.11│0000000     │祥恩│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29K+300~30K+450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段及            │        │0000000     │    │  191 頁)           │
│  │33K+588~34K+488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75.37%      │    │  卷5第100頁)       │
│  │程              │        │            │    │                    │
├─┼────────┼────┼──────┼──┼──────────┤
│18│111線           │92.12.11│0000000     │祥恩│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6K+500~7K+350 段│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92 頁)           │
│  │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73.6%       │    │  卷5第101頁)       │
├─┼────────┼────┼──────┼──┼──────────┤
│19│110線           │92.12.11│0000000     │祥恩│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23K+000~25K+000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93 頁)           │
│  │程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75.39%      │    │  卷5第102頁)       │
├─┼────────┼────┼──────┼──┼──────────┤
│20│台二乙線        │93.1.5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6K+624~17K+55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6 │
│  │程              │        │            │    │  頁)              │
│  │                │        │76.27%      │    │②工程結算書(96偵  │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17 │
│  │                │        │            │    │  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94 頁)           │
├─┼────────┼────┼──────┼──┼──────────┤
│21│台二線          │93.1.19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0K+800~3K+200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8 │
│  │                │        │            │    │  頁)              │
│  │                │        │75.94%      │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19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95 頁)           │
├─┼────────┼────┼──────┼──┼──────────┤
│22│115線           │93.2.27 │0000000     │益聖│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6K+349~8K+176 段│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20 │
│  │                │        │            │    │  頁)              │
│  │                │        │70.06%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21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22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96 頁)           │
├─┼────────┼────┼──────┼──┼──────────┤
│23│台三乙線        │93.3.15 │0000000     │益聖│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5K+550~7K+130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23 │
│  │                │        │            │    │  頁)              │
│  │                │        │66.93%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24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書(96偵  │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25 │
│  │                │        │            │    │  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97 頁)           │
├─┼────────┼────┼──────┼──┼──────────┤
│24│台三乙線        │93.3.15 │0000000     │昱盛│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7K+130~7K+350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及台四線        │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26 │
│  │39K+575~40K+115 │        │            │    │  頁)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65.67%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27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28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98 頁)           │
├─┼────────┼────┼──────┼──┼──────────┤
│25│110線           │93.3.19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25K+000~26K+0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29 │
│  │程              │        │            │    │  頁)              │
│  │                │        │69.56%      │    │②工程驗收紀錄(96  │
│  │                │        │            │    │  偵1323證物卷宗1第 │
│  │                │        │            │    │  30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99 頁)           │
├─┼────────┼────┼──────┼──┼──────────┤
│26│110線           │93.3.22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33K+500~35K+4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及              │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31 │
│  │36K+500~37K+000 │        │            │    │  頁)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70.95%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程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32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96偵│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33 │
│  │                │        │            │    │  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00 頁)           │
├─┼────────┼────┼──────┼──┼──────────┤
│27│114線           │93.3.23 │0000000     │徠特│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2K+000~4K+000 及│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34 │
│  │程              │        │            │    │  頁)              │
│  │                │        │76.35%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35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36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01 頁)           │
├─┼────────┼────┼──────┼──┼──────────┤
│28│114線           │93.3.23 │0000000     │昱盛│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1K+500~13K+0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及              │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37 │
│  │17K+000~18K+700 │        │            │    │  頁)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78.46%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程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38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39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02頁)            │
├─┼────────┼────┼──────┼──┼──────────┤
│29│台一線          │93.3.23 │0000000     │昱盛│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61K+350~63K+2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字第1323證物卷宗1 │
│  │程              │        │            │    │  第40頁、第41頁)   │
│  │                │        │57.90%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字第│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42 │
│  │                │        │            │    │  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書(96偵字│
│  │                │        │            │    │  第1323證物卷宗1第 │
│  │                │        │            │    │  43 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03頁)            │
├─┼────────┼────┼──────┼──┼──────────┤
│30│113線           │93.3.30 │0000000     │徠特│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6K+580~17K+44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及            │        │0000000     │    │  字第1323證物卷宗1 │
│  │36K+500~37K+000 │        │            │    │  第44頁)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70.49%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字第│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45 │
│  │                │        │            │    │  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字第1323證物│
│  │                │        │            │    │  卷宗1第46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04頁)            │
├─┼────────┼────┼──────┼──┼──────────┤
│31│113甲線         │93.3.30 │0000000     │徠特│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K+500~5K+140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及8K+500~9K+390 │        │00000000    │    │  字第1323證物卷宗1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            │    │  第47頁)          │
│  │                │        │70.13%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字第│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48 │
│  │                │        │            │    │  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字第1323證物│
│  │                │        │            │    │  卷宗1第49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05 頁)           │
├─┼────────┼────┼──────┼──┼──────────┤
│32│台十五線        │93.4.1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0k+000~13K+1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右側挖掘路面整│        │0000000     │    │  字1323證物卷宗1第 │
│  │修工程          │        │            │    │  50 頁)           │
│  │                │        │67.73%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字  │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51 │
│  │                │        │            │    │  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字1323證物卷│
│  │                │        │            │    │  宗152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06頁)            │
├─┼────────┼────┼──────┼──┼──────────┤
│33│116線           │93.4.6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K+290~2K+630 段│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字第1323證物卷宗1 │
│  │                │        │            │    │  第53頁)          │
│  │                │        │54.84%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字第│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54 │
│  │                │        │            │    │  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字第1323證物│
│  │                │        │            │    │  卷宗1第55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07頁)            │
├─┼────────┼────┼──────┼──┼──────────┤
│34│台九甲線        │93.4.14 │0000000     │昱盛│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9K+580~10K+680段│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208 頁)           │
│  │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56.91%      │    │  卷5第103頁)       │
├─┼────────┼────┼──────┼──┼──────────┤
│35│113線           │93.5.4  │0000000     │益聖│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0K+000~2K+080 段│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68 │
│  │                │        │            │    │  頁)              │
│  │                │        │50.62%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69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70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09 頁)           │
├─┼────────┼────┼──────┼──┼──────────┤
│36│台一甲線        │93.5.11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7K+500~8K+000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71 │
│  │                │        │            │    │  頁)              │
│  │                │        │60.45%      │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72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10 頁)           │
├─┼────────┼────┼──────┼──┼──────────┤
│37│105線           │93.5.18 │0000000     │徠特│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6K+900~22K+6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73 │
│  │程              │        │            │    │  頁、第74頁)      │
│  │                │        │53.2%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75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76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11 頁)           │
├─┼────────┼────┼──────┼──┼──────────┤
│38│台二丁線        │93.5.19 │0000000     │祥恩│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6K+090~16K+900段│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212 頁)           │
│  │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64.04%      │    │  卷5第104頁)       │
├─┼────────┼────┼──────┼──┼──────────┤
│39│舊台二線        │93.5.26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6K+090~16K+9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81 │
│  │程              │        │            │    │  頁)              │
│  │                │        │57.97%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82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書(96偵  │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83 │
│  │                │        │            │    │  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13 頁)           │
├─┼────────┼────┼──────┼──┼──────────┤
│40│台五甲線        │93.6.18 │0000000     │國泰│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  │0K+500~6K+570段 │        │            │    │號卷第186頁)       │
│  │左側及台五乙線  │        │0000000     │    │                    │
│  │0K+000~0K+285挖 │        │            │    │                    │
│  │掘路面整修工程  │        │61.58%      │    │                    │
├─┼────────┼────┼──────┼──┼──────────┤
│41│114線           │93.6.23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35K+113~36K+9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84 │
│  │程              │        │            │    │  頁)              │
│  │                │        │59.17%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85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86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14 頁)           │
├─┼────────┼────┼──────┼──┼──────────┤
│42│107甲線         │93.6.23 │0000000     │欣道│①決標公告(96偵字  │
│  │3K+000~3K+550段 │        │            │    │  1323 號卷第187頁)│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                │        │58.90%      │    │  1323證物卷宗1第87 │
│  │                │        │            │    │  頁)              │
│  │                │        │            │    │③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88頁) │
│  │                │        │            │    │④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89頁)         │
│  │                │        │            │    │                    │
├─┼────────┼────┼──────┼──┼──────────┤
│43│106線           │93.6.24 │00000000    │成昌│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25K+350~30K+3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1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92 │
│  │程              │        │            │    │  頁)              │
│  │                │        │68.35%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93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94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15 頁)           │
├─┼────────┼────┼──────┼──┼──────────┤
│44│108線           │93.6.24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1K+154~33K+443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90 │
│  │程              │        │            │    │  頁)              │
│  │                │        │59.05%      │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91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16 頁)           │
├─┼────────┼────┼──────┼──┼──────────┤
│45│106線           │93.6.25 │0000000     │上泰│①決標公告(96偵字  │
│  │18K+250~10K+770 │        │            │    │  1323 號卷第188頁)│
│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程及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20K+770~21K+577 │        │53.15%      │    │  1323證物卷宗1第95 │
│  │段路面整修工程  │        │            │    │  頁)              │
│  │                │        │            │    │③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96頁) │
│  │                │        │            │    │④工程驗收紀錄(96偵│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97 │
│  │                │        │            │    │  頁)               │
├─┼────────┼────┼──────┼──┼──────────┤
│46│116線           │93.7.2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0K+000~1K+290 段│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98 │
│  │                │        │            │    │  頁)              │
│  │                │        │55.35%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99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100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17 頁)           │
├─┼────────┼────┼──────┼──┼──────────┤
│47│105線           │93.7.27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8K+670~10K+700段│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03│
│  │                │        │            │    │  頁)              │
│  │                │        │54.72%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04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05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18 頁)           │
├─┼────────┼────┼──────┼──┼──────────┤
│48│101甲線         │93.7.28 │0000000     │國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4K+550~5K+650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06│
│  │                │        │            │    │  頁)              │
│  │                │        │58.69%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07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09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19 頁)           │
├─┼────────┼────┼──────┼──┼──────────┤
│49│106線           │93.8.4  │0000000     │昱盛│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7K+000~1K+300 段│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左側挖掘路面整修│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16│
│  │工程            │        │            │    │  頁)              │
│  │                │        │55.06%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17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19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20 頁)           │
├─┼────────┼────┼──────┼──┼──────────┤
│50│103線           │93.8.4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0K+000~1K+300 段│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10│
│  │                │        │            │    │  頁)              │
│  │                │        │54.41%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11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12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21 頁)           │
├─┼────────┼────┼──────┼──┼──────────┤
│51│114線           │93.8.4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44K+500~45K+5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13│
│  │程              │        │            │    │  頁)              │
│  │                │        │61.05%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14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15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22 頁)           │
├─┼────────┼────┼──────┼──┼──────────┤
│52│台二線          │93.8.5  │0000000     │昱盛│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  │3K+200~4K+000段 │        │            │    │號卷第189頁)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
│  │                │        │            │    │                    │
│  │                │        │57.2%       │    │                    │
├─┼────────┼────┼──────┼──┼──────────┤
│53│106線           │93.8.20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32K+550~33K+45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22│
│  │程              │        │            │    │  頁)              │
│  │                │        │59.92%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23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24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23 頁)           │
├─┼────────┼────┼──────┼──┼──────────┤
│54│台三線          │93.8.20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0K+130~11K+393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及            │        │1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25│
│  │15K+666~19K+200 │        │            │    │  頁)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57.13%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26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27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24 頁)           │
├─┼────────┼────┼──────┼──┼──────────┤
│55│107線           │93.8.27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4K+900~9K+520 段│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28│
│  │                │        │            │    │  頁、第129頁)     │
│  │                │        │57.17%      │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130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25 頁)           │
├─┼────────┼────┼──────┼──┼──────────┤
│56│111線           │93.8.27 │0000000     │上泰│①決標公告(96偵字  │
│  │7K+350~8K+050 段│        │            │    │  1323 號卷第190頁)│
│  │及9K+600~9K+798 │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            │    │  標/廢標紀錄(96 偵│
│  │                │        │62.17%      │    │  1323證物卷宗1第131│
│  │                │        │            │    │  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複驗│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132頁)        │
├─┼────────┼────┼──────┼──┼──────────┤
│57│115線12K+100~14K│93.8.31 │0000000     │昱盛│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600及15K+600~16│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K+500及18K+450~1│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40│
│  │9K+500段挖掘路面│        │            │    │  頁、第141頁)      │
│  │整修工程        │        │59.13%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42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43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26 頁)           │
├─┼────────┼────┼──────┼──┼──────────┤
│58│102線           │93.9.7  │0000000     │國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7K+763~12K+500段│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44│
│  │                │        │            │    │  頁)              │
│  │                │        │60.23%      │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147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27 頁)           │
├─┼────────┼────┼──────┼──┼──────────┤
│59│台二線          │93.9.8  │0000000     │祥恩│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15K+500~17K+600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0    │    │  228 頁)           │
│  │程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65.09%      │    │  卷5第105頁)       │
├─┼────────┼────┼──────┼──┼──────────┤
│60│台三線          │93.9.16 │0000000     │祥恩│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12K+500~15K+175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229 頁)           │
│  │程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57.16%      │    │  卷5第106頁)       │
├─┼────────┼────┼──────┼──┼──────────┤
│61│台一甲線        │93.10.29│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26K+000~28K+0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48│
│  │程              │        │            │    │  頁)              │
│  │                │        │56.18%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49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50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30 頁)           │
├─┼────────┼────┼──────┼──┼──────────┤
│62│113線26K+310~27 │93.11.8 │0000000     │欣道│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K+140段挖掘路面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整修工程        │        │0000000     │    │  231 頁)           │
│  │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57.23%      │    │  卷5第頁)          │
├─┼────────┼────┼──────┼──┼──────────┤
│63│114線           │93.11.8 │0000000     │北鉅│①決標公告(96偵字  │
│  │20K+350~22K+000 │        │            │    │  1323號卷第193頁) │
│  │及              │        │0000000     │    │②決標更正公告(96偵│
│  │29K+610~31K+080 │        │            │    │  字1323號卷第192頁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57.67%      │    │  )                │
│  │程              │        │            │    │                    │
├─┼────────┼────┼──────┼──┼──────────┤
│64│台一甲線13K+165~│93.11.11│0000000     │祥恩│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  │13K+800段挖掘路 │        │            │    │號卷第194頁)       │
│  │面整修工程      │        │0000000     │    │                    │
│  │                │        │            │    │                    │
│  │                │        │52.6%       │    │                    │
├─┼────────┼────┼──────┼──┼──────────┤
│65│台一甲線台北橋路│93.11.10│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面整修工程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                │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51│
│  │                │        │            │    │  頁)              │
│  │                │        │64.54%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52頁)│
│  │                │        │            │    │③工程結算書(96偵  │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153│
│  │                │        │            │    │  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32頁)            │
│  │                │        │            │    │                    │
├─┼────────┼────┼──────┼──┼──────────┤
│66│台15線13+165~13K│93.11.11│◎無決標公告│昱盛│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  │+800段挖掘路面  │        │            │    │(96訴1624卷4第233頁)│
│  │整修工程        │        │00000000    │    │                    │
│  │                │        │            │    │                    │
│  │                │        │◎無決標公告│    │                    │
├─┼────────┼────┼──────┼──┼──────────┤
│67│台66線20K+000~21│93.11.22│0000000     │欣道│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K+400平面道路26K│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200~27K+190段平│        │00000000    │    │  234 頁)           │
│  │面及高架道路挖掘│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路面整修工程    │        │61.42%      │    │  卷5第頁)          │
├─┼────────┼────┼──────┼──┼──────────┤
│68│112線20K+000~25K│93.12.21│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500段挖掘路面整│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修工程          │        │0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54│
│  │                │        │            │    │  頁)              │
│  │                │        │63.99%      │    │②工程驗收紀錄(96偵│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155│
│  │                │        │            │    │  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35 頁)           │
├─┼────────┼────┼──────┼──┼──────────┤
│69│台十五線1K+600~2│94.1.25 │00000000    │祥恩│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  │K+500段挖掘整修 │        │            │    │號卷第196頁)       │
│  │及2K+500~6k+660 │        │00000000    │    │                    │
│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        │            │    │                    │
│  │程              │        │88.64%      │    │                    │
├─┼────────┼────┼──────┼──┼──────────┤
│70│舊台二線47K+200~│94.2.4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48K+000段挖掘路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面整修工程      │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56│
│  │                │        │            │    │  頁)              │
│  │                │        │82.70%      │    │②工程驗收紀錄(96  │
│  │                │        │            │    │  偵1323證物卷宗1第 │
│  │                │        │            │    │  157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36 頁)           │
│  │                │        │            │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5第43頁)        │
├─┼────────┼────┼──────┼──┼──────────┤
│71│106線44K+300~46K│94.3.22 │0000000     │祥恩│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
│  │+160段挖掘路面整│        │            │    │  卷4第123頁)       │
│  │修工程          │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                │        │            │    │  標/廢標紀錄 (96訴 │
│  │                │        │70.32%      │    │  1624卷4第124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
│  │                │        │            │    │  1624卷4第125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37頁)            │
└─┴────────┴────┴──────┴──┴──────────┘
 附表貳(公路總局一區處94年4月後)
┌─┬────────┬────┬──────┬──┬──────────┐
│編│  工程名稱      │決標日期│決標價      │得標│   證據資料         │
│號│                │        │(新臺幣)  │廠商│                    │
│  │                │        │預算價      │    │                    │
│  │                │        │(新臺幣)  │    │                    │
│  │                │        │標比(決標價│    │                    │
│  │                │        │ /預算價)  │    │                    │
├─┼────────┼────┼──────┼──┼──────────┤
│ 1│台三線          │94.4.11 │0000000     │祥恩│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
│  │9K+582~10K+112段│        │            │    │  卷4第126頁)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                │        │            │    │  標/廢標紀錄 (96訴 │
│  │                │        │71.43%      │    │  1624卷4第127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
│  │                │        │            │    │  1624卷4第128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38 頁)           │
├─┼────────┼────┼──────┼──┼──────────┤
│ 2│105線           │94.4.19 │0000000     │昱盛│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
│  │0K+000~3K+268段 │        │            │    │  卷4第129頁)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                │        │            │    │  標/廢標紀錄 (96訴 │
│  │                │        │69.65%      │    │  1624卷4第130至131 │
│  │                │        │            │    │  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
│  │                │        │            │    │  1624卷4第132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39 頁)           │
├─┼────────┼────┼──────┼──┼──────────┤
│ 3│台九甲線        │94.6.15 │0000000     │昱盛│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
│  │0K+000~6K+000段 │        │            │    │  卷4第133頁)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                │        │            │    │  標/廢標紀錄 (96訴 │
│  │                │        │73.64%      │    │  1624卷4第134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
│  │                │        │            │    │  1624卷4第135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40 頁)           │
├─┼────────┼────┼──────┼──┼──────────┤
│ 4│111線           │94.6.15 │0000000     │冠得│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8K+000~9K+600段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241 頁至第242頁)  │
│  │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71.86%      │    │  卷5第頁)          │
├─┼────────┼────┼──────┼──┼──────────┤
│ 5│106線           │94.6.27 │0000000     │欣道│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
│  │13K+000~14K+550 │        │            │    │  卷4第136頁)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程              │        │            │    │  標/廢標紀錄 (96訴 │
│  │                │        │71.09%      │    │  1624卷4第137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
│  │                │        │            │    │  1624卷4第138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43 頁)           │
├─┼────────┼────┼──────┼──┼──────────┤
│ 6│台三線          │94.6.29 │0000000     │冠得│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6K+000~8k+540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62│
│  │                │        │            │    │  頁)              │
│  │                │        │75.48%      │    │②工程驗收紀錄(96偵│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163│
│  │                │        │            │    │  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44 頁)           │
├─┼────────┼────┼──────┼──┼──────────┤
│ 7│103線           │94.7.12 │0000000     │冠得│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K+300~2K+700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64│
│  │                │        │            │    │  頁)              │
│  │                │        │73.92%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65頁)│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45 頁)           │
│  │                │        │            │    │                    │
├─┼────────┼────┼──────┼──┼──────────┤
│ 8│台15線          │94.7.12 │0000000     │北鉅│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  │6K+600~9K+800段 │        │            │    │號卷第197頁)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0    │    │                    │
│  │及6K+739~10K+041│        │            │    │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69.90%      │    │                    │
│  │程              │        │            │    │                    │
├─┼────────┼────┼──────┼──┼──────────┤
│ 9│105線           │94.7.22 │0000000     │冠得│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6K+000~8K+100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66│
│  │                │        │            │    │  頁)              │
│  │                │        │75.44%      │    │②工程結算書(96偵  │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167│
│  │                │        │            │    │  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96  │
│  │                │        │            │    │  偵1323證物卷宗1第 │
│  │                │        │            │    │  168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46 頁)           │
│  │                │        │            │    │⑤公開招標公告 (96訴│
│  │                │        │            │    │  1624卷5第45頁)    │
├─┼────────┼────┼──────┼──┼──────────┤
│10│106線           │94.7.27 │0000000     │祥恩│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
│  │22K+080~22K+340 │        │            │    │  卷4第139頁)       │
│  │及              │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22K+960~25K+000 │        │            │    │  標/廢標紀錄 (96訴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73.15%      │    │  1624卷4第140頁)   │
│  │程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
│  │                │        │            │    │  1624卷4第141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47 頁)           │
├─┼────────┼────┼──────┼──┼──────────┤
│11│台二線          │94.7.29 │0000000     │國泰│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
│  │8K+695~10K+755段│        │            │    │  卷4第142頁)       │
│  │左側挖掘路面整修│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工程            │        │            │    │  標/廢標紀錄 (96訴 │
│  │                │        │88.9%       │    │  1624卷4第143至144 │
│  │                │        │            │    │  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
│  │                │        │            │    │  1624卷4第145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48 頁)           │
├─┼────────┼────┼──────┼──┼──────────┤
│12│台九線          │94.8.2  │0000000     │祥恩│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
│  │15K+000~19K+000 │        │            │    │  卷4第146頁)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程              │        │            │    │  標/廢標紀錄 (96訴 │
│  │                │        │86.85%      │    │  1624卷4第147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
│  │                │        │            │    │  1624卷4第148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49 頁)           │
│  │                │        │            │    │⑤公開招標公告 (96訴│
│  │                │        │            │    │  1624卷5第47頁)    │
├─┼────────┼────┼──────┼──┼──────────┤
│13│101線           │94.8.9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價/流 │
│  │15K+480~17K+173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69│
│  │程              │        │            │    │  頁)              │
│  │                │        │87.84%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70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71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50 頁)           │
│  │                │        │            │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4第48頁)        │
├─┼────────┼────┼──────┼──┼──────────┤
│14│舊台二線        │94.8.12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51K+800~52K+38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72│
│  │程              │        │            │    │  頁)              │
│  │                │        │88.89%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73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74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51 頁)           │
│  │                │        │            │    │⑤公開招標公告 (96訴│
│  │                │        │            │    │  1624卷5第53頁)    │
├─┼────────┼────┼──────┼──┼──────────┤
│15│116線樹林陸橋   │94.8.16 │0000000     │祥恩│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2K+667~3K+490及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3K+349~535等段路│        │0000000     │    │  252 頁)           │
│  │面整修工程      │        │            │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87.45%      │    │  卷5第52頁)        │
├─┼────────┼────┼──────┼──┼──────────┤
│16│台二線          │94.8.17 │0000000     │國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20K+770~23K+4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75│
│  │程              │        │            │    │  頁)              │
│  │                │        │92.91%      │    │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53頁)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96訴│
│  │                │        │            │    │  1624卷5第51頁)    │
├─┼────────┼────┼──────┼──┼──────────┤
│17│台三線          │94.8.23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22K+072~24K+815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78│
│  │程              │        │            │    │  頁)              │
│  │                │        │89.05%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79頁)│
│  │                │        │            │    │③工程結算書(96偵  │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180│
│  │                │        │            │    │  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54 頁)           │
│  │                │        │            │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5第50頁)        │
├─┼────────┼────┼──────┼──┼──────────┤
│18│102線           │94.8.23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4K+270~15K+34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76│
│  │程              │        │            │    │  頁)              │
│  │                │        │89%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77頁)│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55頁)            │
│  │                │        │            │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5第56頁)        │
├─┼────────┼────┼──────┼──┼──────────┤
│19│107線           │94.8.31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1K+800~16K+5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81│
│  │程              │        │            │    │  頁)              │
│  │                │        │89.73%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82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83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56 頁)           │
│  │                │        │            │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卷5第49頁)          │
│  │                │        │            │    │                    │
├─┼────────┼────┼──────┼──┼──────────┤
│20│116線樹林陸橋   │94.8.31 │0000000     │祥恩│①決標公告(96偵字  │
│  │2K+667~3K+490等 │        │            │    │  1323 號卷第198頁)│
│  │段路面整修工程  │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                │        │87.45%      │    │  1323證物卷宗1第184│
│  │                │        │            │    │  頁、第185頁)      │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187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57 頁)           │
│  │                │        │            │    │                    │
├─┼────────┼────┼──────┼──┼──────────┤
│21│台二線          │94.9.9  │0000000     │國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8K+650~12K+500段│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88│
│  │                │        │            │    │  頁)              │
│  │                │        │89.8%       │    │②第一次變更預算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1 │
│  │                │        │            │    │  第191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58 頁)           │
│  │                │        │            │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5第54頁)        │
├─┼────────┼────┼──────┼──┼──────────┤
│22│104線           │94.9.30 │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0K+000~0K+514及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0K+000~0K+800段 │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92│
│  │路面整修工程    │        │            │    │  頁)              │
│  │                │        │86.73%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93頁)│
│  │                │        │            │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
│  │                │        │            │    │  書(96偵1323證物卷│
│  │                │        │            │    │  宗1第194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59 頁)           │
│  │                │        │            │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5第58頁)        │
├─┼────────┼────┼──────┼──┼──────────┤
│23│台九線          │94.11.4 │0000000     │一亨│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
│  │10K+798~11K+768 │        │            │    │  卷4第149頁)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程              │        │            │    │  標/廢標紀錄 (96訴 │
│  │                │        │93.05%      │    │  1624卷4第150頁)   │
│  │                │        │            │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
│  │                │        │            │    │  1624卷4第151至153 │
│  │                │        │            │    │  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60 頁)           │
│  │                │        │            │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5第59頁)        │
├─┼────────┼────┼──────┼──┼──────────┤
│24│台二乙線        │94.11.11│00000000    │國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17K+550~21K+000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        │0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95│
│  │程              │        │            │    │  頁)              │
│  │                │        │94.5%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196頁)│
│  │                │        │            │    │③工程結算書(修正  │
│  │                │        │            │    │  後)(96偵1323證物│
│  │                │        │            │    │  卷宗1第197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61 頁)           │
│  │                │        │            │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5第60頁)        │
├─┼────────┼────┼──────┼──┼──────────┤
│25│台二甲線        │94.11.15│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0K+496~1K+316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198│
│  │                │        │            │    │  頁)              │
│  │                │        │89.21%      │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96偵1323證物卷宗│
│  │                │        │            │    │  1第200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62 頁)           │
│  │                │        │            │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5第61頁)        │
├─┼────────┼────┼──────┼──┼──────────┤
│26│台九甲線        │94.12.16│0000000     │祥恩│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6K+000~9K+000段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路面整修工程    │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203│
│  │                │        │            │    │  頁)              │
│  │                │        │89.96%      │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
│  │                │        │            │    │  商簽名冊(96偵1323│
│  │                │        │            │    │  證物卷宗1第204頁)│
│  │                │        │            │    │③工程結算書(96偵  │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205│
│  │                │        │            │    │  頁)              │
│  │                │        │            │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63 頁)           │
│  │                │        │            │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5第62頁)        │
├─┼────────┼────┼──────┼──┼──────────┤
│27│舊台二線        │95.1.2  │0000000     │上泰│①開標/議價/決標/流 │
│  │51K+060~51K+633 │        │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及52K+440~52K+93│        │0000000     │    │  1323證物卷宗1第206│
│  │1段路面整修工程 │        │            │    │  頁)              │
│  │                │        │90.15%      │    │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64頁)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96訴│
│  │                │        │            │    │  1624卷5第63頁)    │
├─┼────────┼────┼──────┼──┼──────────┤
│28│102甲線         │94.11.23│0000000     │上泰│①無法決標公告(96偵│
│  │0K+037~0K+797段 │        │            │    │  字1323號卷第199頁 │
│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0000000     │    │  )                │
│  │                │        │            │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 │
│  │                │        │94.77%      │    │  標/廢標紀錄(96偵 │
│  │                │        │            │    │  1323證物卷宗1第207│
│  │                │        │            │    │  頁)              │
│  │                │        │            │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                │        │            │    │  料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265 頁)           │
│  │                │        │            │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
│  │                │        │            │    │  卷5第64頁)        │
└─┴────────┴────┴──────┴──┴──────────┘
附表參
R○○及等圍標臺北市養工處標案一覽表
┌─┬───────┬─────┬──┬─────┬────┬────────┐
│編│   工程名稱   │          │得標│ 投標廠商 │決標日期│ 證據資料       │
│號│              │決標價    │廠商│          │        │                │
│  │              │          │    │          │        │                │
│  │              │預算價    │    │          │        │                │
│  │              │          │    │          │        │                │
│  │              │標比(決標│    │          │        │                │
│  │              │價/預算價 │    │          │        │                │
│  │              │)        │    │          │        │                │
├─┼───────┼─────┼──┼─────┼────┼────────┤
│1 │94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   │上泰│祥恩、一亨│94.3.3  │①工程開標/議價/│
│  │護工程(第7標 │          │    │、冠君、欣│        │  決標/流標/廢  │
│  │辦理路基改善)│0000000   │    │道、上泰  │        │  標紀錄表(市調│
│  │              │          │    │          │        │  處北市卷第166 │
│  │              │89.91%    │    │          │        │  頁)          │
│  │              │          │    │          │        │②發包工程竣工計│
│  │              │          │    │          │        │  價單(同上卷第│
│  │              │          │    │          │        │  167 )        │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55頁至第155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④公開招標更正公│
│  │              │          │    │          │        │  告 (96訴1624卷│
│  │              │          │    │          │        │  5第65頁)      │
├─┼───────┼─────┼──┼─────┼────┼────────┤
│2 │94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   │上泰│成昌、冠君│94.2.25 │①工程開標/議價/│
│  │護工程(第5標 │          │    │、欣道、上│        │  決標/流標/廢  │
│  │外購合材銑刨費│0000000   │    │泰        │        │  標紀錄表(市調│
│  │)            │          │    │          │        │  處北市卷第163 │
│  │              │89.88%    │    │          │        │  頁)          │
│  │              │          │    │          │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
│  │              │          │    │          │        │  明書(同上卷第│
│  │              │          │    │          │        │  164 )        │
│  │              │          │    │          │        │③發包工程竣工計│
│  │              │          │    │          │        │  價單(同上卷第│
│  │              │          │    │          │        │  165 )        │
│  │              │          │    │          │        │④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56頁至第156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⑤決標公告 (96訴│
│  │              │          │    │          │        │  1624卷5第66頁)│
├─┼───────┼─────┼──┼─────┼────┼────────┤
│3 │94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   │祥恩│祥恩、一亨│94.3.3  │①工程開標/議價/│
│  │護工程(第4標 │          │    │、冠君、欣│        │  決標/流標/廢  │
│  │外購合材銑刨費│0000000   │    │道、上泰  │        │  標紀錄表(市調│
│  │)            │          │    │          │        │  處北市卷第161 │
│  │              │88.96%    │    │          │        │  頁)          │
│  │              │          │    │          │        │②估驗計價單(同│
│  │              │          │    │          │        │  上卷第162頁) │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57頁至第157頁│
│  │              │          │    │          │        │  反面)         │
├─┼───────┼─────┼──┼─────┼────┼────────┤
│4 │94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祥恩│祥恩、一亨│94.3.3  │①工程開標/議價/│
│  │護工程(第3標 │          │    │、冠君、欣│        │  決標/流標/廢標│
│  │以再生瀝青辦理│00000000  │    │道、國泰  │        │  紀錄表(市調處│
│  │銑鋪)        │          │    │          │        │  北市卷第159頁 │
│  │              │88.95%    │    │          │        │  )            │
│  │              │          │    │          │        │②估驗計價單(同│
│  │              │          │    │          │        │  上卷第160頁) │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58頁至第158頁│
│  │              │          │    │          │        │  反面)         │
├─┼───────┼─────┼──┼─────┼────┼────────┤
│5 │94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國泰│祥恩、一亨│94.3.3  │①工程開標/議價/│
│  │護工程(第2標 │          │    │、冠君、欣│        │  決標/流標/廢標│
│  │以再生瀝青辦理│00000000  │    │道、國泰  │        │  紀錄表(市調處│
│  │銑鋪)        │          │    │          │        │  北市卷第157頁 │
│  │              │89.98%    │    │          │        │  )            │
│  │              │          │    │          │        │②第13次估驗詳細│
│  │              │          │    │          │        │  總表(同上卷第│
│  │              │          │    │          │        │  158 )        │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59頁至第159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④決標公告 (96訴│
│  │              │          │    │          │        │  1624卷5第69頁)│
├─┼───────┼─────┼──┼─────┼────┼────────┤
│6 │94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國泰│祥恩、一亨│94.3.3  │①工程開標/議價/│
│  │護工程(第1標 │          │    │、冠君、欣│        │  決標/流標/廢標│
│  │以再生瀝青辦理│00000000  │    │道、國泰  │        │  紀錄表(市調處│
│  │銑鋪)        │          │    │          │        │  北市卷第155頁 │
│  │              │89.99%    │    │          │        │  )            │
│  │              │          │    │          │        │②估驗計價單(同│
│  │              │          │    │          │        │  上卷第156頁) │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60頁至第160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④決標公告 (96訴│
│  │              │          │    │          │        │  1624卷5第70頁)│
├─┼───────┼─────┼──┼─────┼────┼────────┤
│7 │93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國泰│祥恩、國泰│93.7.30 │①工程採購開(  │
│  │護工程(第10標│          │    │、興成、和│        │  決)標紀錄表(│
│  │以再生瀝青辦理│00000000  │    │煌        │        │  市調處北市○○○
○  ○道路銑鋪)    │          │    │          │        │  141頁)       │
│  │              │81.89%    │    │          │        │②發包工程竣工計│
│  │              │          │    │          │        │  價單(同上卷第│
│  │              │          │    │          │        │  142 )        │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61頁至第161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④決標公告 (96訴│
│  │              │          │    │          │        │  1624卷5第71頁)│
├─┼───────┼─────┼──┼─────┼────┼────────┤
│8 │93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北鉅│祥恩、冠得│93.4.13 │①工程採購開(  │
│  │護工程(第8標 │          │    │、金昌興、│        │  決)標紀錄表(│
│  │外購合材銑刨費│00000000  │    │北鉅      │        │  市調處北市卷第│
│  │)93年度熱拌瀝│          │    │          │        │  139頁)       │
│  │青混凝土、再生│85.32%    │    │          │        │②發包工程竣工  │
│  │密級配瀝青混凝│          │    │          │        │  計價單(第8標 │
│  │土、標線、粗粒│          │    │          │        │  )(同卷第140 │
│  │料、細粒科五項│          │    │          │        │  頁)          │
│  │(第2標)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62頁至第162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④公開招標更正公│
│  │              │          │    │          │        │  告 (96訴1624卷│
│  │              │          │    │          │        │  5第72頁)      │
├─┼───────┼─────┼──┼─────┼────┼────────┤
│9 │92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祥恩│祥恩、建誠│92.3.14 │①工程採購開(  │
│  │護工程(第11標│          │    │、建道    │        │  決)標紀錄表(│
│  │)、第七分隊熱│00000000  │    │          │        │  市調處北市卷第│
│  │拌瀝青混凝土、│          │    │          │        │  79頁)        │
│  │標線、乳化瀝青│91.68%    │    │          │        │②發包工程竣工  │
│  │等三項        │          │    │          │        │  計價單(第11頁│
│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  80頁)        │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63頁至第163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④決標公告 (96訴│
│  │              │          │    │          │        │  1624卷5第73頁)│
├─┼───────┼─────┼──┼─────┼────┼────────┤
│10│92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建誠│祥恩、建誠│92.3.13 │①工程採購開(  │
│  │護工程(第9標 │          │    │、建道    │        │  決)標紀錄表(│
│  │)、第五分隊熱│00000000  │    │          │        │  市調處北市卷第│
│  │拌瀝青混凝土、│          │    │          │        │  71頁)工程結算│
│  │標線、乳化瀝青│91.74%    │    │          │        │  驗收證明書(第│
│  │等三項        │          │    │          │        │  9標)(同卷第 │
│  │              │          │    │          │        │  72頁)        │
│  │              │          │    │          │        │②竣工計價單(第│
│  │              │          │    │          │        │  9)(同上卷第 │
│  │              │          │    │          │        │  73頁)        │
│  │              │          │    │          │        │③工程費決算書(│
│  │              │          │    │          │        │  第9標)(同上 │
│  │              │          │    │          │        │  卷第74頁)    │
│  │              │          │    │          │        │④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64頁至第164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⑤決標公告 (96訴│
│  │              │          │    │          │        │  1624卷5第75頁)│
├─┼───────┼─────┼──┼─────┼────┼────────┤
│11│92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建誠│祥恩、建誠│92.3.13 │①工程採購開(  │
│  │護工程(第10標│          │    │、建道    │        │  決)標紀錄表(│
│  │)、第六分隊熱│00000000  │    │          │        │  市調處北市卷第│
│  │拌瀝青混凝土、│          │    │          │        │  75頁)        │
│  │標線、乳化瀝青│91.75%    │    │          │        │②工程結算驗收  │
│  │等三項        │          │    │          │        │  證明書(第10標│
│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  76頁)        │
│  │              │          │    │          │        │③工程費決算書(│
│  │              │          │    │          │        │  第10標)(同上│
│  │              │          │    │          │        │  卷第77頁)    │
│  │              │          │    │          │        │④竣工計價單(  │
│  │              │          │    │          │        │  第10 標)(同 │
│  │              │          │    │          │        │  上卷第78 頁) │
│  │              │          │    │          │        │⑤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65頁至第165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⑥決標公告 (96訴│
│  │              │          │    │          │        │  1624卷5第74頁)│
├─┼───────┼─────┼──┼─────┼────┼────────┤
│12│92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上泰│祥恩、建道│92.3.12 │①工程採購開(決│
│  │護工程(第8標 │          │    │、上泰    │        │  )標紀錄表(市│
│  │)、第四分隊熱│00000000  │    │          │        │  調處北市卷第  │
│  │拌瀝青混凝土、│          │    │          │        │  70頁)        │
│  │標線、乳化瀝青│91.89%    │    │          │        │②公開招標公告  │
│  │等三項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66頁至第166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③決標公告 (96訴│
│  │              │          │    │          │        │  1624卷5第76頁)│
├─┼───────┼─────┼──┼─────┼────┼────────┤
│13│92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祥恩│祥恩、建誠│92.3.12 │①工程採購開(  │
│  │護工程(第7標 │          │    │、建道    │        │  決)標紀錄表(│
│  │)、第三分隊熱│00000000  │    │          │        │  市調處北市卷第│
│  │拌瀝青混凝土、│          │    │          │        │  68頁)        │
│  │標線、乳化瀝青│91.94%    │    │          │        │②發包工程竣工  │
│  │等三項        │          │    │          │        │  計價單(第7標 │
│  │              │          │    │          │        │  )(同卷第69頁│
│  │              │          │    │          │        │  )            │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67頁至第167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④決標公告 (96訴│
│  │              │          │    │          │        │  1624卷5第77頁)│
├─┼───────┼─────┼──┼─────┼────┼────────┤
│14│92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上泰│祥恩、建道│92.3.11 │①工程採購開(  │
│  │護工程(第6標 │          │    │、忠建、上│        │  決)標紀錄表(│
│  │)、第二分隊熱│00000000  │    │泰        │        │  市調處北市卷第│
│  │拌瀝青混凝土、│          │    │          │        │  64頁)        │
│  │標線、乳化瀝青│87.88%    │    │          │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
│  │等三項        │          │    │          │        │  明書(第6標) │
│  │              │          │    │          │        │  (同卷第65頁)│
│  │              │          │    │          │        │③工程費決算書  │
│  │              │          │    │          │        │  (第6標)(同 │
│  │              │          │    │          │        │  上卷第66頁)  │
│  │              │          │    │          │        │④竣工計價單(第│
│  │              │          │    │          │        │  6)(同上卷第 │
│  │              │          │    │          │        │  67頁)        │
│  │              │          │    │          │        │⑤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68頁至第168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⑥決標公告 (96訴│
│  │              │          │    │          │        │  1624卷5第78頁)│
├─┼───────┼─────┼──┼─────┼────┼────────┤
│15│92年道路預約維│00000000  │祥恩│祥恩、建誠│92.3.11 │①工程採購開(  │
│  │護工程(第3標 │          │    │、建道    │        │  決)標紀錄表(│
│  │)、第一分隊熱│00000000  │    │          │        │  市調處北市卷第│
│  │拌瀝青混凝土、│          │    │          │        │  62頁)        │
│  │標線、乳化瀝青│89.47%    │    │          │        │②竣工計價單(第│
│  │等三項        │          │    │          │        │  3)(同上卷第 │
│  │              │          │    │          │        │  63頁)        │
│  │              │          │    │          │        │③公開招標公告  │
│  │              │          │    │          │        │  (96訴1624卷4第│
│  │              │          │    │          │        │  169頁至第169頁│
│  │              │          │    │          │        │  反面)         │
└─┴───────┴─────┴──┴─────┴────┴────────┘
附表肆 (養工處95年)
┌─┬──┬─────────┬────┬──┬──────┬─────┬───────┐
│編│主辦│    工程名稱      │開標時間│得標│決標金額(新│圍標廠商  │證據資料      │
│號│機關│                  │        │廠商│臺幣)      │          │              │
│  │    │                  │        │    │            │          │              │
│  │    │                  │        │    │預算(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標比        │          │              │
├─┼──┼─────────┼────┼──┼──────┼─────┼───────┤
│1 │臺北│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95.3.7  │三峽│00000000    │建誠瀝青、│①財物採購開(│
│  │市養│混凝土、標線、瀝青│        │瀝青│            │、巨筑公司│  決)標紀錄表│
│  │工處│黏層等三項採購案  │        │    │00000000    │          │  (本院卷第3 │
│  │    │                  │        │    │            │          │  宗第107頁) │
│  │    │                  │        │    │93.37%      │          │②決標公告(本│
│  │    │                  │        │    │            │          │  院卷第3宗第 │
│  │    │                  │        │    │            │          │  110頁)     │
│  │    │                  │        │    │            │          │              │
├─┼──┼─────────┼────┼──┼──────┼─────┼───────┤
│2 │臺北│95年度粗粒料、細粒│95.3.7  │三峽│00000000    │建誠瀝青、│①財物採購開(│
│  │市養│料、熱拌瀝青混凝土│        │瀝青│            │巨筑公司  │  決)標紀錄表│
│  │工處│、標線、瀝青黏層等│        │    │00000000    │          │  (本院卷第3 │
│  │    │五項(北區)      │        │    │            │          │  宗第108頁) │
│  │    │                  │        │    │93.78%      │          │②決標公告(本│
│  │    │                  │        │    │            │          │  院卷第3宗第 │
│  │    │                  │        │    │            │          │  111頁)     │
├─┼──┼─────────┼────┼──┼──────┼─────┼───────┤
│3 │臺北│95年度粗粒料、細粒│95.3.7  │三峽│00000000    │建誠瀝青、│①財物採購開(│
│  │市養│料、熱拌瀝青混凝土│        │瀝青│            │巨筑公司  │  決)標紀錄表│
│  │工處│、標線、瀝青黏層等│        │    │00000000    │          │  (本院卷第3 │
│  │    │五項(南區)      │        │    │            │          │  宗第109頁) │
│  │    │                  │        │    │93.92%      │          │②決標公告(本│
│  │    │                  │        │    │            │          │  院卷第3宗第 │
│  │    │                  │        │    │            │          │  112頁)     │
└─┴──┴─────────┴────┴──┴──────┴─────┴───────┘
  附表伍:
 ┌─┬───────┬──────┬────┬───┬────┐
 │編│參與之標案    │決標金額及日│借牌行為│出借證│出借公司│
 │號│              │期          │人      │件行為│證件    │
 │  │              │            │        │人    │        │
 ├─┼───────┼──────┼────┼───┼────┤
 │1 │93年度年度臺北│93年4月21日 │R○○  │游振龍│和煌公司│
 │  │縣道路維修工程│,1706萬元  │        │      │        │
 │  │(第一區)    │            │        │      │        │
 ├─┼───────┼──────┼────┼───┼────┤
 │2 │93年度年度臺北│93年4月21日 │R○○  │游振龍│和煌公司│
 │  │縣道路維修工程│,1706萬元  │        │      │        │
 │  │(第二區)    │            │        │      │        │
 ├─┼───────┼──────┼────┼───┼────┤
 │3 │93年道路預約維│93年7月30日 │R○○  │游振龍│和煌公司│
 │  │護工程(第10標│,1876萬元  │        │      │        │
 │  │-以再生瀝青辦 │            │        │      │        │
 │  │理道路銑舖)  │            │        │      │        │
 ├─┼───────┼──────┼────┼───┼────┤
 │4 │94年代辦管溝挖│94年3月8日,│R○○  │游振龍│和煌公司│
 │  │掘舖設修護工程│3252萬元    │        │      │        │
 │  │(第2標)     │            │        │      │        │
 └─┴───────┴──────┴────┴───┴────┘
 附表陸
 ┌──┬─────┬────┬─────┬─────┬─────┬───────┐
 │編號│犯罪行為人│公路總局│養工處部分│北市養工處│北縣工務局│合計          │
 │    │          │一區處部│(92至94年│部分(95年│部分      │              │
 │    │          │分      │)        │)        │          │              │
 ├──┼─────┼────┼─────┼─────┼─────┼───────┤
 │一  │被告R○○│收受33萬│支付1,390 │收受290萬 │支付500萬 │支付1,890萬   │
 │    │          │7,000元 │萬8,000元 │元        │元        │8,000元,收受 │
 │    │          │        │          │          │          │323萬7,000 元 │
 ├──┼─────┼────┼─────┼─────┼─────┼───────┤
 │二  │被告d○○│支付2萬 │收受40萬至│支付340萬 │收受280萬 │支付342萬5,100│
 │    │          │5100 元 │60 萬元不 │元        │元        │元、收受約320 │
 │    │          │        │等        │          │          │萬至340萬元不 │
 │    │          │        │          │          │          │等            │
 ├──┼─────┼────┼─────┼─────┼─────┼───────┤
 │三  │邱鳳亭    │收受30萬│收受20萬至│無        │無        │收受約50萬至90│
 │    │          │9,500元 │60 萬元不 │          │          │萬元不等      │
 │    │          │        │等        │          │          │              │
 ├──┼─────┼────┼─────┼─────┼─────┼───────┤
 │四  │張克承    │支付81萬│收受20萬至│無        │無        │支付81萬7,200 │
 │    │          │7,200元 │60 萬元不 │          │          │元,收受約20萬│
 │    │          │        │等        │          │          │至60萬元不等  │
 ├──┼─────┼────┼─────┼─────┼─────┼───────┤
 │五  │邱萬成    │收受30萬│收受20萬至│無        │無        │收受約50萬至90│
 │    │          │9,000元 │60 萬元不 │          │          │萬元不等      │
 │    │          │        │等        │          │          │              │
 ├──┼─────┼────┼─────┼─────┼─────┼───────┤
 │六  │徐步盛    │支付243 │收受20萬至│無        │無        │支付243萬6,500│
 │    │          │萬6,500 │60 萬元不 │          │          │元,收受約20萬│
 │    │          │元      │等        │          │          │至60萬元不等  │
 ├──┼─────┼────┼─────┼─────┼─────┼───────┤
 │七  │天○○    │收受15萬│收受50萬至│收受50萬元│無        │收受約115萬至 │
 │    │          │2,300元 │90 萬元不 │          │          │155萬元不等   │
 │    │          │        │等        │          │          │              │
 ├──┼─────┼────┼─────┼─────┼─────┼───────┤
 │八  │潘隆雄    │無      │無        │無        │收受180萬 │收受180萬元   │
 │    │          │        │          │          │元        │              │
 ├──┼─────┼────┼─────┼─────┼─────┼───────┤
 │九  │e○○    │收受12萬│無        │無        │無        │收受12萬      │
 │    │          │7,300元 │          │          │          │7,300元       │
 ├──┼─────┼────┼─────┼─────┼─────┼───────┤
 │十  │徐武雄    │收受25萬│收受約20萬│無        │無        │收受約45萬    │
 │    │          │6,600元 │元        │          │          │6,600元       │
 ├──┼─────┼────┼─────┼─────┼─────┼───────┤
 │十一│林顯松    │收受16萬│收受20萬至│無        │無        │收受約36萬至76│
 │    │          │600 元  │60 萬元不 │          │          │萬元不等      │
 │    │          │        │等        │          │          │              │
 ├──┼─────┼────┼─────┼─────┼─────┼───────┤
 │十二│張清逸    │收受17萬│收受約60萬│無        │收受150萬 │收受約227萬   │
 │    │          │6,600元 │元        │          │元        │6,600 元      │
 ├──┼─────┼────┼─────┼─────┼─────┼───────┤
 │十三│李勝華    │收受17萬│無        │無        │收受50萬元│收受67萬6,600 │
 │    │          │6,600元 │          │          │          │元            │
 ├──┼─────┼────┼─────┼─────┼─────┼───────┤
 │十四│董金海    │收受17萬│收受約20萬│無        │收受40萬元│收受約77萬    │
 │    │          │6,600元 │元        │          │          │6,600 元      │
 ├──┼─────┼────┼─────┼─────┼─────┼───────┤
 │十五│陳牧富    │無      │無        │無        │收受50萬元│收受50萬元    │
 ├──┼─────┼────┼─────┼─────┼─────┼───────┤
 │十六│Y○○    │收受30萬│無        │無        │無        │收受30萬      │
 │    │          │9,500元 │          │          │          │9,500元       │
 └──┴─────┴────┴─────┴─────┴─────┴───────┘
 附表柒
  一、b○○部分:
  b○○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含│
 │    │地、方式及金額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
 ├──┼──────────┼───────────────┤
 │ 1 │b○○與T○○、莊光│b○○係養工處之約聘技工,負責│
 │    │映、Z○○等人,於93│養路隊道路組監工之職務,受指派│
 │    │年12月3日至9日在大陸│擔任冠得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
 │    │福州旅遊,接受R○○│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 │
 │    │之食、宿、酒店消費、│、上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
 │    │觀光等招待,b○○因│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 │
 │    │而受有不正利益。    │)之監工,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
 ├──┼──────────┤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施作成本,│
 │ 2 │b○○、P○○、莊光│另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    │映、戌○○、Z○○、│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
 │    │R○○等人,於94年4 │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
 │    │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
 │    │(b○○係自94年4月 │理道路銑刨加舖施工時到場,以監│
 │    │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
 │    │),一同赴大陸旅遊,│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
 │    │期間b○○接受R○○│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
 │    │之食、宿、酒店消費等│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
 │    │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規定為施工;另為確保工程品質,│
 │    │。                  │亦應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驗;另須│
 ├──┼──────────┤填寫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
 │ 3 │b○○與戌○○、潘清│報表等公文書,辦理估驗等程序。│
 │    │泉等3人,於94年6月24│又代表上泰公司進行現場施工之杜│
 │    │至27日,與R○○一同│陳吉、V○○、癸○○於94年度道│
 │    │至大陸珠海旅遊,期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 │
 │    │b○○b○○之食、宿│改善)中忠孝東路6段(中坡南路 │
 │    │、觀光等招待,而受有│至忠孝東路212巷口)、木柵路4、│
 │    │不正利益。          │5段等應施作瀝青混凝土銑舖平均 │
 ├──┼──────────┤厚度20公分之路段,未實際按合約│
 │ 4 │b○○與P○○、楊財│施作20公分,而僅施作一層約5公 │
 │    │欽、戌○○、宇○○、│分,而有偷工減料情事;R○○為│
 │    │R○○等人,於94年10│求b○○於承辦前揭工程、監督上│
 │    │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 │開工程之施工時,能給予職務上之│
 │    │,一同至大陸九寨溝旅│便利,為其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
 │    │遊,期間b○○接受湯│使其工程施作順利,另為使b○○│
 │    │憲金之食、宿、酒店消│勿向上舉報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
 │    │費等招待,而受有不正│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 │
 │    │利益。              │善)偷工減料情事,即於左列時間│
 │    │                    │招待b○○赴大陸旅遊。而b○○│
 │    │                    │明知上泰公司有上開偷工減料情事│
 │    │                    │,竟未親至工地現場監看施工情形│
 │    │                    │,亦未要求上泰公司改善,違背其│
 │    │                    │監工之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
 │    │                    │結算之規定,而於上開其職掌之施│
 │    │                    │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
 │    │                    │公文書上,填寫不實之施工項目及│
 │    │                    │數量,持以向上呈報行使並據以辦│
 │    │                    │理估驗請款,使得臺北市養工處誤│
 │    │                    │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無訛│
 │    │                    │,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估驗款,│
 │    │                    │R○○、丑○○、V○○、癸○○│
 │    │                    │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養工處詐取4,78│
 │    │                    │2,782元之工程款項。           │
 └──┴──────────┴───────────────┘
 二、L○○部分:
 L○○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R○○於94年9月12 日│L○○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 │
│    │,將30萬元現金裝在中│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工路隊長,其│
│    │秋禮盒裡,在L○○住│可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工程施工階│
│    │家巷子口連同禮盒一併│段指派監工及督導,並有指派分段│
│    │給付予L○○。      │查驗逢機取樣之驗收人員(於94年│
│    │                    │10月前)之權限,於工程請款階段│
├──┼──────────┤須就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
│ 2 │R○○於95年1月11日 │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    │,將80萬元現金裝在禮│為書面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有無│
│    │盒裡,在L○○住家巷│需履行保固責任之書面核定,湯憲│
│    │子口,一併交付L○○│金為求L○○在上開職務範圍內,│
│    │。                  │在其所經營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
│    │                    │承作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                    │第1標)、(第5標)、(第7標) │
│    │                    │給予便利及協助,以利工程施作、│
│    │                    │請款,並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
│    │                    │即於左列時、地給付L○○各30  │
│    │                    │萬元、80萬元,L○○並予以收受│
│    │                    │。                            │
├──┼──────────┼───────────────┤
│ 3 │d○○於95年2月底某 │L○○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 │
│    │日,在其自用小客車上│工處養路隊隊長,其於養工處發包│
│    │交付40萬元予L○○。│之道路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
│    │                    │,另於保固階段須為有無需履行保│
│    │                    │固責任之書面核定,d○○為求喻│
│    │                    │銘峰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其所經│
│    │                    │營之公司承作之工程中給予便利及│
│    │                    │協助,以利工程請款,並減少工程│
│    │                    │修補之成本支出,即於左列時、地│
│    │                    │給付L○○40萬元,L○○並予以│
│    │                    │收受。                        │
├──┴──────────┴───────────────┤
│L○○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計150萬元。                 │
└─────────────────────────────┘
三、S○○部分:
 S○○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黃○○於93年11月19日│S○○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
│    │,在S○○前往93年度│擔任豐松公司所承作、93年度道路│
│    │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93年11月 │
│    │2標)工地為初驗途中 │19日之初驗主驗人員,依規定應依│
│    │,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交│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逐項核對│
│    │付S○○3萬元。     │,必要時應為逢機取樣以確認瀝青│
│    │                    │混凝土舖設厚度及工程品質,若發│
│    │                    │現工程有缺失,應命承包商改善,│
│    │                    │並於正式驗收紀錄上簽名蓋章以示│
│    │                    │負責,黃○○為求S○○在上開職│
│    │                    │務範圍予以便利,勿予刁難,即於│
│    │                    │左列時、地給付S○○3萬元,黃 │
│    │                    │駿秀並予以收受。              │
├──┼──────────┼───────────────┤
│ 2 │丑○○受R○○之指示│S○○自94年3月起擔任養路隊副 │
│    │,於94年4月9日領款,│隊長,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
│    │並於同年月14日11時50│之責,於工程驗收階段負責驗收文│
│    │分,在臺北市政府洗手│件審核,於工程請款階段須協助就│
│    │間,以端午節禮金名義│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
│    │,交付S○○10萬元。│、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工程相關文件│
├──┼──────────┤為書面審核,於工程保固階段須協│
│ 3 │丑○○受R○○之指示│助大隊長為有無需履行保固責任之│
│    │,於94年9月10日請款 │書面核定,丑○○為求S○○於上│
│    │10萬元,並於同年月14│開職務範圍內,在國泰公司、上泰│
│    │日21時15分許,在黃駿│公司所承作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
│    │秀住處後之巷口,杜陳│程(第1標)、(第5標)、(第7 │
│    │吉之車上,以中秋節禮│標)等工程中給予便利及協助,即│
│    │金名義,將10萬元交付│於左列時、地以三節禮金之名義各│
│    │S○○。            │交付10萬元予S○○,S○○均予│
├──┼──────────┤以收受。                      │
│ 4 │丑○○於95年1月13 日│                              │
│    │,以春節禮金名義,交│                              │
│    │付S○○10 萬元,並 │                              │
│    │於同年月23 日以工地 │                              │
│    │零用金請款作帳。    │                              │
├──┴──────────┴───────────────┤
│S○○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33萬元                  │
└─────────────────────────────┘
 四、行賄P○○部分:
 ㈠P○○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丑○○於94年4月4日,│P○○係養工處路面更新工務所之│
│    │在臺北市政府後門,杜│約僱技工,至其於94年年底調職為│
│    │陳吉之車上,交付裝有│止,係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
│    │現金20萬元賄款之牛皮│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 │
│    │紙袋予P○○。      │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監工、建│
│    │                    │誠瀝青所承包之94年度再生密級配│
│    │                    │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之 │
│    │                    │承辦人,對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
│    │                    │工程(第2標)可向上爭取較好之 │
│    │                    │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工程成│
│    │                    │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到場,│
│    │                    │依照「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
│    │                    │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
│    │                    │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
│    │                    │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包商之│
│    │                    │施工情形,並辦理逢機取樣程序以│
│    │                    │確認工程品質,丑○○為求P○○│
│    │                    │於監督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                    │第2標)施工時、及辦理94年度再 │
│    │                    │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
│    │                    │2項案之逢機取樣程序時,能給予 │
│    │                    │職務上之便利,使其工程施作順利│
│    │                    │,即於左列時、地給付P○○20萬│
│    │                    │元,P○○並予以收受。        │
├──┼──────────┼───────────────┤
│ 2 │丑○○依R○○指示,│P○○係養工處路面更新工務所之│
│    │於94年9月10日申請20 │約僱技工,至其於94年年底調職為│
│    │萬元,並由V○○代為│止,係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
│    │領款後交付予丑○○,│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
│    │由丑○○於94年9月13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監工,│
│    │日15時30分許交付曾均│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
│    │凱。                │省承包商之施作成本,另應於上開│
│    │                    │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再│
│    │                    │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
│    │                    │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
│    │                    │市道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
│    │                    │規範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辦│
│    │                    │理估驗計價請款程序,丑○○為求│
│    │                    │P○○於監督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
│    │                    │工程(第2標)施工時,能給予職 │
│    │                    │務上之便利,使其工程施作、請款│
│    │                    │順利,即於左列時、地給付P○○│
│    │                    │20 萬元,P○○並予以收受。   │
├──┼──────────┼───────────────┤
│ 3 │黃○○分別於93年度道│P○○係養工處路面更新工務所之│
│    │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約僱技工,其受指派擔任北鉅公司│
│    │標)進行期間之93年某│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日、93年底、94年間某│(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監工 │
│    │日,分別交付P○○3 │,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
│    │萬、5萬、5萬元。    │節省承包商之施作成本,另應於上│
│    │                    │開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
│    │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
│    │                    │路銑鉋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
│    │                    │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辦理估│
│    │                    │驗計價請款程序,黃○○為求曾均│
│    │                    │凱於監督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                    │(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施工 │
│    │                    │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使其工│
│    │                    │程施作、請款順利,即於左列時、│
│    │                    │地分別給付P○○款項,P○○並│
│    │                    │予以收受。                    │
├──┴──────────┴───────────────┤
│P○○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53萬元                  │
└─────────────────────────────┘
 ㈡P○○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P○○與b○○、莊光│P○○係養工處路面更路工務所之│
│    │映、戌○○、Z○○、│約僱技工,至其於94年年底調職為│
│    │R○○等人,於94年4 │止,係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
│    │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 │
│    │(b○○係自94年4月 │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上泰公司│
│    │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所承包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一同赴大陸旅遊,│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建誠瀝 │
│    │期間P○○接受R○○│青所得標之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
│    │之食、宿、酒店消費等│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之監工 │
│    │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
│    │。                  │節省承包商之施作成本,另應於上│
├──┼──────────┤開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
│ 2 │P○○與b○○、莊光│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
│    │映、戌○○、T○○、│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
│    │R○○等人,於94年10│本市道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
│    │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 │之規範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
│    │間,一同至大陸九寨溝│辦理估驗計價請款程序,R○○為│
│    │旅遊,期間P○○接受│求P○○在上開工程施工時,能在│
│    │R○○之食、宿、酒店│其職務範圍內給予便利,使其工程│
│    │消費等招待,而受有不│施作順利,即於左列時間,招待曾│
│    │正利益。            │均凱至大陸旅遊,P○○並因而獲│
│    │                    │取不正利益。                  │
└──┴──────────┴───────────────┘
 五、宇○○部分:
 ㈠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地○○於94年5月18日 │地○○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 │
│    │為私人請客所需,委請│工處道路組組長,其於養工處發包│
│    │宇○○向丑○○索取1 │之道路工程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
│    │萬2千元之賄款,杜陳 │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
│    │吉即在臺北市政府8樓 │面審核,於驗收階段須為驗收文件│
│    │隊部給付1萬2千元給莊│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書面審核,│
│    │光映,宇○○於同日把│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
│    │錢轉交給地○○。    │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
│    │                    │審核,丑○○為求地○○在上開職│
│    │                    │務範圍內,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
│    │                    │承作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                    │第1標)、(第5標)、(第7標) │
│    │                    │給予便利及協助,以利工程施作、│
│    │                    │請款,並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
│    │                    │即在地○○委請宇○○向丑○○索│
│    │                    │取12000元應允給付,並於左列時 │
│    │                    │、地將12,000元交付給宇○○後,│
│    │                    │再由宇○○轉交予地○○。      │
├──┼──────────┼───────────────┤
│ 2 │丑○○於94年12月1日 │宇○○係養工處養路隊之約聘技工│
│    │交付宇○○1萬5000元 │,受指派接替P○○擔任上泰公司│
│    │賄款。              │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                    │(第5標)之監工一職,可向上爭 │
├──┼──────────┤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
│ 3 │丑○○於95年1月13日 │之工程成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
│    │,交付宇○○10萬元賄│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    │款,並於同日以工地零│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
│    │用金請款作帳。      │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政府工│
│    │                    │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
│    │                    │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
│    │                    │包商之施工情形,並於竣工後辦理│
│    │                    │關驗收、鑽心取樣、結算、結算等│
│    │                    │程序,丑○○為求宇○○於承辦94│
│    │                    │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 │
│    │                    │工程時,能代為爭取好的施工路段│
│    │                    │、給予職務上之便利,以節省工程│
│    │                    │成本,使工程順利,即於左列時、│
│    │                    │地給付宇○○左列款項,宇○○並│
│    │                    │予以收受。                    │
├──┴──────────┴───────────────┤
│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12萬7000元              │
└─────────────────────────────┘
 ㈡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宇○○與P○○、蔡聰│宇○○係養工處養路隊之約聘技工│
│    │興、戌○○、T○○、│,受指派接替P○○擔任上泰公司│
│    │R○○等人,於94年10│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 │(第5標)之監工一職,可向上爭 │
│    │,一同至大陸九寨溝旅│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
│    │遊,期間宇○○接受湯│之工程成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
│    │憲金之食、宿、酒店消│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    │費等招待,而受有不正│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
│    │利益。              │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政府工│
│    │                    │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
│    │                    │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
│    │                    │包商之施工情形,並於竣工後辦理│
│    │                    │關驗收、鑽心取樣、結算、結算等│
│    │                    │程序,丑○○為求宇○○於承辦94│
│    │                    │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 │
│    │                    │工程時,能代為爭取好的施工路段│
│    │                    │、給予職務上之便利,以節省工程│
│    │                    │成本,使工程順利,即於左列時、│
│    │                    │地招待宇○○前往大陸九寨溝旅遊│
│    │                    │,宇○○因而收受不正利益。    │
└──┴──────────┴───────────────┘
 六、宙○○部分:
 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      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黃○○於93年8月17日 │黃○○請宙○○於北鉅公司所承攬│
│    │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其擔任工地負責人、93年度道路│
│    │黃○○擔任工地負責人│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中屬於第5│
│    │之臺北市○○○路之工│分隊轄區○○○○路北路二段(民│
│    │地施作期間,在宙○○│生東路至敦煌路)舖設工程施作期│
│    │前往工地巡視時,交付│間、驗收接管時、驗收完畢後保固│
│    │1萬元現金賄款予莊金 │期間內,給予職務上方便,不要刁│
│    │清。                │難。                          │
├──┼──────────┼───────────────┤
│ 2 │丑○○受R○○之指示│丑○○請宙○○於國泰公司所承攬│
│    │,於94年4月9日領款,│施作之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
│    │並於同年月14日11時20│復工程(第2標)屬於第5分隊轄區│
│    │分許,在臺北市政府松│之工地(仰德大道全線《復興橋至│
│    │壽停車場入口處,交付│中山樓扣除93年花季銑舖段》)驗│
│    │5萬元現金賄款予莊金 │收完畢後保固期間內,不要予以刁│
│    │清。                │難。                          │
├──┼──────────┼───────────────┤
│ 3 │V○○於94年9月14日 │V○○請宙○○於其施作有關第5 │
│    │,在宙○○之辦公室內│分隊轄區道路舖設工程時,在施作│
│    │,給付宙○○1萬元現 │期間、工程驗收完畢後保固期間內│
│    │金,做為中秋禮金。  │,勿予刁難。                  │
├──┴──────────┴───────────────┤
│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7萬元                   │
└─────────────────────────────┘
 七、B○○部分:
 B○○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職務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黃○○於94年8月1日,│B○○於94年8月1日,擔任93年度│
│    │在其車內將2萬元賄款 │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之初 │
│    │交付B○○,希望被告│驗主驗人員,依規定應依工程結算│
│    │B○○在工程進行時給│明細表及竣工圖逐項核對,必要時│
│    │予職務上之便利。    │應為逢機取樣以確認工程品質,若│
│    │                    │發現工程有缺失,應命承包商改善│
│    │                    │,黃○○為求B○○在上開職務範│
│    │                    │圍內予以便利,勿予刁難,即於左│
│    │                    │列時、地給付B○○2萬元,許裕 │
│    │                    │茂並予收受。                  │
├──┴──────────┴───────────────┤
│B○○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2萬元                   │
└─────────────────────────────┘
 八、地○○部分:
 ㈠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職務上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丑○○於93年10月6日 │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
│    │預先向公司請款3萬元 │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代辦管溝│
│    │,並於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93 年│
│    │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10月8日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應 │
│    │2標)93年10月8日分段│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
│    │查驗時,給付地○○3 │圖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
│    │萬元。              │認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及品質,而│
│    │                    │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收紀錄、│
│    │                    │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
│    │                    │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
│    │                    │負責,丑○○為求地○○於上開職│
│    │                    │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
│    │                    │收、請款,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張│
│    │                    │堯田3萬元,地○○並予以收受。 │
├──┼──────────┼───────────────┤
│ 2 │丑○○於93年11月1日 │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
│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度道路預│
│    │程(第4標路基改善) │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研 │
│    │初驗當日,交付2萬元 │究院路、南京東路六段、港墘路、│
│    │賄款給地○○,並於同│泉源路、民權東路2段、林森北路 │
│    │日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長春路、中華路一段、興隆路3 │
│    │向公司請款。        │、4段、南港路1、2段、中山便橋 │
│    │                    │至圓山隧道、仰德大道3段等路段 │
│    │                    │於93年11月1日初驗之主驗人員, │
│    │                    │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
│    │                    │工圖、通報單相符,並為書面審核│
│    │                    │,以確認該工程確有依合約精神施│
│    │                    │作,並確保施工品質,而於監工製│
│    │                    │作正式之初驗紀錄後,尚應在其上│
│    │                    │簽名確認初驗情形以示負責,杜陳│
│    │                    │吉為求地○○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
│    │                    │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
│    │                    │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地○○2萬元 │
│    │                    │,地○○並予以收受。          │
├──┼──────────┼───────────────┤
│ 3 │丑○○於94年2月2日向│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
│    │公司請款2萬元,並於 │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代辦管溝│
│    │94年2月4日,93年度代│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94年 │
│    │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2月4日初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
│    │程(第4標)初驗當天 │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
│    │,將上開2萬元給付予 │報單相符,並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
│    │地○○。            │樣以確認該工程之施工品質,而於│
│    │                    │監工製作正式之初驗紀錄、瀝青混│
│    │                    │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
│    │                    │上簽名確認初驗驗收情形以示負責│
│    │                    │,丑○○為求地○○於上開職務範│
│    │                    │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
│    │                    │請款,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地○○│
│    │                    │2萬元,地○○並予以收受。     │
├──┼──────────┼───────────────┤
│ 4 │丑○○於94年3月8日,│地○○係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代│
│    │向公司以工地零用金之│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 │
│    │名義,請領3萬元,並 │)94年3月11日驗收之主驗人員, │
│    │於94年3月11日,93年 │應負責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
│    │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否與竣工圖、通報單相符,並應為│
│    │護工程(第2標)驗收 │確認施工品質之必要審查,而於監│
│    │當天,給付地○○3萬 │工製作正式之驗收紀錄後,尚應在│
│    │元。                │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
│    │                    │;而於該次驗收後,現場查驗結果│
│    │                    │發現:仰德大道全線(復興路至中│
│    │                    │山樓扣除92年花季銑舖段)路段,│
│    │                    │其中四段多處破損應改善;中央北│
│    │                    │路二段,其中181號前一處破損應 │
│    │                    │改善。丑○○為求地○○於上開職│
│    │                    │務上給予便利,並於上開發現破損│
│    │                    │之處於日後修補完成複驗時地○○│
│    │                    │能勿加刁難,即於左列時、地給付│
│    │                    │地○○3萬元。                 │
├──┼──────────┼───────────────┤
│ 5 │丑○○於94年1月13日 │地○○係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
│    │,以工地零用金名義,│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94年1│
│    │向公司請款4萬元,並 │月17日、19日初驗之主驗人,應就│
│    │由V○○代為領款後交│竣工之道路丈量長度、寬度完成數│
│    │給丑○○,丑○○復於│量以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報單相│
│    │94年1月17日93年度道 │符,並為竣工報核表、材料試驗表│
│    │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 │、逢機取樣表等文件書面審核,並│
│    │標)初驗期間,交付4 │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以確認該工│
│    │萬元給地○○。      │程之施工品質,復應於監工製作正│
│    │                    │式之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
│    │                    │樣紀錄表後,在其上簽名確認初驗│
│    │                    │驗收情形以示負責,丑○○為求張│
│    │                    │堯田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
│    │                    │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初驗│
│    │                    │期間,於左列時、地給付地○○4 │
│    │                    │萬元,地○○並予以收受。      │
├──┼──────────┼───────────────┤
│ 6 │丑○○於94年1月19日 │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
│    │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度道路預│
│    │公司請款2萬元,並於 │約維護工程(第10標)忠孝西路一│
│    │地○○於94年1月21日 │段、建國北路等路段94年1月21日 │
│    │前往進行93年度道路預│第2次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應就 │
│    │約維護工程(第10標)│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
│    │第2次分段查驗時,交 │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
│    │付地○○2萬元賄款。 │瀝青混凝土厚度及品質,而於監工│
│    │                    │製作正式之分段驗收紀錄、瀝青混│
│    │                    │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
│    │                    │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
│    │                    │而於該次分段驗收後,現場查驗結│
│    │                    │果發現:⒈建國北路左側市○○道│
│    │                    │路口路面瀝青剝落,⒉建國北路左│
│    │                    │側八德路口路面坑洞,⒊建國北路│
│    │                    │一段59號前、建國北路2段1號、建│
│    │                    │國北路2段9之1號、建國北路2段11│
│    │                    │巷旁建築地前,以上路段路面破損│
│    │                    │;針對上開缺失,地○○並訂94年│
│    │                    │2月21日前改善完成,並辦理複驗 │
│    │                    │,丑○○為求地○○於上開職務上│
│    │                    │給予便利,並於上開發現破損之處│
│    │                    │於日後修補完成複驗時地○○能勿│
│    │                    │加刁難,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
│    │                    │田2萬元。                     │
├──┼──────────┼───────────────┤
│ 7 │丑○○於94年3月2日以│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
│    │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公│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度道路預│
│    │司請款2萬元,並於94 │約維護工程(第10標)94年3月3日│
│    │年3月3日93年度道路預│新明路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員,應│
│    │約維護工程(第10標)│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
│    │新明路等路段辦理初驗│圖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
│    │當天,交付2萬元賄款 │認瀝青混凝土厚度及品質,而於監│
│    │給地○○。          │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收紀錄、瀝青│
│    │                    │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
│    │                    │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
│    │                    │,而於該次初驗驗收後,現場查驗│
│    │                    │結果發現:⒈新明路458巷(大都 │
│    │                    │會家具對面)路面破損,⒉新明路│
│    │                    │548巷162號對面路面凹陷,⒊新明│
│    │                    │路298巷16弄部分椿號0K+250、椿 │
│    │                    │號0K+850及新明路548巷至298巷椿│
│    │                    │號0K+100、0K+780等路段寬度與竣│
│    │                    │工圖不符,而就上開缺失地○○並│
│    │                    │定94年3月17日前改善及修正竣工 │
│    │                    │圖完成,並辦理複驗;丑○○為求│
│    │                    │地○○於上開職務上給予便利,並│
│    │                    │於上開發現破損之處於日後修補完│
│    │                    │成複驗時地○○能勿加刁難,即於│
│    │                    │左列時、地給付地○○2萬元。   │
├──┼──────────┼───────────────┤
│ 8 │丑○○於94年4月9日向│地○○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 │
│    │公司以工地零用金之名│工處道路組組長,其於養工處發包│
│    │義領款,並於同年月14│之道路工程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
│    │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
│    │市政府1樓洗手間入口 │審核,於驗收階段須為驗收文件審│
│    │處,交付10萬元賄款給│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書面審核,另│
│    │地○○。            │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
├──┼──────────┤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審│
│ 9 │地○○於94年5月18日 │核,丑○○為求地○○在上開職務│
│    │為私人請客所需,委請│範圍內,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承│
│    │宇○○向丑○○索取1 │作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    │萬2千元之賄款,杜陳 │1標)、(第5標)、(第7標)給 │
│    │吉即在臺北市政府8樓 │予便利及協助,以利工程施作、請│
│    │隊部給付1萬2千元給莊│款,並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
│    │光映,宇○○於同日把│於左列時、地分別給付地○○上開│
│    │錢轉交給地○○。    │款項,地○○並予以收受。      │
├──┼──────────┤                              │
│  │丑○○於94年9月10日 │                              │
│    │向公司請款後,並於同│                              │
│    │年月14日11時40分許,│                              │
│    │在臺北市○○○○○路 │                              │
│    │隊隊部洗手間旁,交付│                              │
│    │10萬元賄款予地○○。│                              │
├──┼──────────┤                              │
│  │丑○○於95年1月13日 │                              │
│    │,交付地○○15萬元。│                              │
├──┼──────────┼───────────────┤
│  │黃○○於93年9月10日 │地○○經指派擔任北鉅公司所承包│
│    │,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
│    │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
│    │材銑刨費)、93年度熱│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
│    │拌、再生密級配瀝青線│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5項 │
│    │、粗粒料、細粒料等5 │(第2標)於93年9月10日中正路、│
│    │項(第2標)中正路、 │昌吉街路段工程之第1次分段查驗 │
│    │昌吉街路段工程第1次 │主驗人,應丈量施工數量是否與竣│
│    │分段查驗途中,在其車│工圖相符,並確認施工範圍是否屬│
│    │上白色信封袋交付2萬 │實,以確保工程品質,黃○○為求│
│    │元予地○○。        │分段驗收順利通過,希冀地○○於│
│    │                    │驗收過程中勿予刁難,即於左列時│
│    │                    │、地給付地○○2萬元,地○○並 │
│    │                    │予以收受。                    │
├──┴──────────┴───────────────┤
│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562,000元。               │
└─────────────────────────────┘
 ㈡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丑○○於93年10月8日 │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
│    │,招待地○○及申○○│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代辦管溝│
│    │2人至南都理容店消費 │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93年1│
│    │,共花費9,200元,被 │0月8日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應就│
│    │告地○○因而獲得不正│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
│    │利益。              │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
│    │                    │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及工程之施工│
│    │                    │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
│    │                    │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
│    │                    │表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
│    │                    │情形以示負責,丑○○為求地○○│
│    │                    │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
│    │                    │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左列時、│
│    │                    │地給付地○○3萬元,地○○並予 │
│    │                    │以收受。                      │
├──┼──────────┼───────────────┤
│ 2 │丑○○於94年2月4日,│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
│    │招待地○○及申○○2 │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代辦管溝│
│    │人至理容店消費,共花│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94年 │
│    │費7,200元,地○○因 │2月4日初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
│    │而獲得不正利益。    │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
│    │                    │報單相符,並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
│    │                    │樣以確認舖設厚度及該工程之施工│
│    │                    │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初驗紀│
│    │                    │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
│    │                    │,尚應在其上簽名確認初驗驗收情│
│    │                    │形以示負責,丑○○為求地○○於│
│    │                    │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
│    │                    │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左列時、地│
│    │                    │招待地○○至理容店消費,地○○│
│    │                    │因而收受不正利益。            │
└──┴──────────┴───────────────┘
 九、午○○部分:
 ㈠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       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黃○○於92年第1分隊 │因午○○係祥恩公司所承包92年第│
│    │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1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 │
│    │、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 │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 │
│    │道路約維護工程(第3 │程(第3標)、92年第7分隊熱拌瀝│
│    │標)、92年第7分隊熱 │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 │
│    │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1標)│
│    │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 │、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8標│
│    │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1│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北鉅公司│
│    │標)、92年道路預約維│所承包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    │護工程(第18標)、93│第2標)等工程之正驗人員,許文 │
│    │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隆為順利通過驗收,避免午○○於│
│    │第2標)等4個其所擔任│驗收時給予職務上便利,勿予刁難│
│    │工地負責人之工程驗收│,遂於工程驗收期間,各交付2萬 │
│    │時,在至驗收工地途中│元予午○○,午○○均予以收受。│
│    │,利用開車載送午○○│                              │
│    │之機會,在車上各交付│                              │
│    │2萬元賄款予午○○, │                              │
│    │共計8萬元。         │                              │
├──┼──────────┼───────────────┤
│ 2 │丑○○於94年5月17日 │午○○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
│    │16時30分許,午○○前│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及養 │
│    │往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處發包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
│    │工程(第1標)工地督 │,丑○○為避免午○○於日後查核│
│    │導查核後,開車搭載邱│督導時刁難,遂給予賄款,午○○│
│    │燕輝返回臺北市政府途│並予收受。                    │
│    │中,交付被告午○○2 │                              │
│    │萬元賄款。          │                              │
├──┼──────────┼───────────────┤
│ 3 │丑○○於94年7月6日16│午○○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
│    │時20分許,午○○前往│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及養 │
│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
│    │程(第2標)工地督導 │,丑○○為避免午○○於日後查核│
│    │查核後,在臺北市政府│督導時刁難,遂給予賄款,午○○│
│    │後門南側,交付午○○│並予收受。                    │
│    │2萬元賄款。         │                              │
├──┴──────────┴───────────────┤
│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12萬元                  │
└─────────────────────────────┘
 ㈡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午○○等人於93年7 月│午○○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  │
│    │19日,在督導93年度代│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
│    │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第2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 │
│    │程(第2標)後,接受 │查核督導之權,丑○○為避免邱燕│
│    │丑○○招待用餐,共計│輝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招待│
│    │花費3萬5500元。     │午○○用餐,午○○因而獲取不正│
│    │                    │利益。                        │
├──┼──────────┼───────────────┤
│ 2 │丑○○於93年11月5日 │午○○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  │
│    │,在午○○查核督導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
│    │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2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 │
│    │修復工程(第2標)工 │核督導之權,丑○○為避免午○○│
│    │地後,招待午○○用餐│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招待邱│
│    │,花費2萬4000元,並 │燕輝用餐,午○○因而獲取不正利│
│    │於同年11月11日以便餐│益。                          │
│    │、飲料請款作帳。    │                              │
├──┼──────────┼───────────────┤
│ 3 │午○○等人於94年2月1│午○○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
│    │日自行至「賓王卡拉OK│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 │
│    │店」消費,由丑○○代│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
│    │為支付所花費款項共計│督導之權,丑○○為避免午○○於│
│    │3萬2000元,丑○○並 │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代為支付│
│    │於94年4月4日作帳請款│午○○等人於94年2月1日至賓王卡│
│    │。                  │拉OK店消費之款項32000元,邱燕 │
│    │                    │輝因而獲取不正利益。          │
├──┼──────────┼───────────────┤
│ 4 │丑○○於94年12月19日│午○○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
│    │,在午○○到場查核督│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及 │
│    │導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
│    │工程(第1標)工地後 │權,丑○○為避免午○○於日後查│
│    │,招待午○○飲宴,共│核督導時刁難,遂招待午○○用  │
│    │消費2萬4770元。     │餐,午○○因而獲取不正利益。  │
└──┴──────────┴───────────────┘
 十、戌○○部分:
 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戌○○擔任道路組組長│戌○○為養工處正工程司,於91年│
│    │任期內,每遇d○○所│2月間至94年3月16日退休為止,兼│
│    │經營之公司得標工程,│任道路組組長,綜理道路組行政業│
│    │即於得標後1、2日內,│務及長官交辦事項,負責公文核辦│
│    │以財務困難向d○○借│、工程業務之行政督導,其於工程│
│    │款之名義,行索賄之實│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
│    │,d○○即於得標後1 │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
│    │星期內,在祥恩公司辦│須為驗收文件審核,於保固階段須│
│    │公室內,或親自交付,│為書面審核,另對於道路工程估驗│
│    │或將款項置於牛皮紙袋│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
│    │內託黃○○轉交,而分│明書等文件有書面審核權。d○○│
│    │別給付戌○○約20至30│為求戌○○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
│    │萬元,共計140萬元。 │其所經營之祥恩公司所承包之92年│
│    │                    │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 │
│    │                    │第3標)(第7標)、實際施作(由│
│    │                    │豐松公司得標)之93年度道路預約│
│    │                    │維護工程(第2標)給予便利及協 │
│    │                    │助,於上開工程施作、驗收、請款│
│    │                    │時能加快核章速度,使工程順利,│
├──┴──────────┴───────────────┤
│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140萬元                 │
└─────────────────────────────┘
 十一、T○○部分:
 ㈠T○○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R○○於94年2月6日,│T○○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自90│
│    │交予T○○10萬元,並│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前,負責養 │
│    │於同年3月28日以工地 │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
│    │零用請款作帳。      │所之行政督導,於道路工程之工程│
│    │                    │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
│    │                    │權責,並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
│    │                    │19 日,持有養工處處長f○○授 │
│    │                    │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
│    │                    │權;R○○為求T○○在上開職務│
│    │                    │範圍內,在其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承│
│    │                    │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    │                    │10 標)等工程進行時,給予職務 │
│    │                    │上之便利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
│    │                    │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
│    │                    │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
│    │                    │、地給付T○○10萬元,T○○並│
│    │                    │予以收受。                    │
├──┼──────────┼───────────────┤
│ 2 │R○○於94年端午節前│T○○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
│    │幾天,以給付端午節禮│日,持有養工處處長f○○授權之│
│    │金名義交付T○○10萬│「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
│    │元,並於同年6月14日 │包含指派驗收人員在內),R○○│
│    │以交際費之名義作帳核│為求T○○於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4│
│    │銷。                │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 │
│    │                    │路基改善)中,給予職務上之方便│
├──┼──────────┤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
│ 3 │R○○於94年9月12 日│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
│    │,在T○○位於臺北市│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地,各│
│    │和平東路住處樓下,以│給付T○○10萬元。            │
│    │給付中秋節禮金名義交│                              │
│    │付10萬元予T○○,並│                              │
│    │於同年9 月13日以交際│                              │
│    │費之名義作帳核銷。  │                              │
│    │                    │                              │
├──┴──────────┴───────────────┤
│T○○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計30萬元。                  │
└─────────────────────────────┘
 ㈡T○○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T○○等人於93年8月 │T○○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自90│
│    │31日,接受R○○之招│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前負責養路 │
│    │待,至「滿溢廚坊」消│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
│    │費1萬4000元。       │之行政督導,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
│    │                    │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
│    │                    │責,並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
│    │                    │日,持有養工處處長f○○授權之│
│    │                    │「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
│    │                    │R○○為求T○○在上開職務範圍│
│    │                    │內,在其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承作之│
│    │                    │93 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
│    │                    │)(第10標)等工程進行時,給予│
│    │                    │職務上之便利及協助,於公文簽核│
│    │                    │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
│    │                    │,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
│    │                    │列時間招待T○○至「滿溢廚坊」│
│    │                    │吃飯,T○○因而受有不正利益。│
├──┼──────────┼───────────────┤
│ 2 │T○○與b○○、莊光│T○○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自90│
│    │映、Z○○等人,於93│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前負責養路 │
│    │年12月3日至9日在大陸│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
│    │福州旅遊,接受R○○│之行政督導,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
│    │之食、宿、酒店消費、│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
│    │觀光等招待,T○○因│責,並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
│    │而受有不正利益。    │日,持有養工處處長f○○授權之│
│    │                    │「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
│    │                    │R○○為求T○○在上開職務範圍│
│    │                    │內,在其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承作之│
│    │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  │
│    │                    │標)等工程進行時,給予職務上之│
│    │                    │便利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
│    │                    │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
│    │                    │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間楊│
│    │                    │財欽至大陸福州旅遊期間為左列招│
│    │                    │待,T○○因而受有不正利益。  │
├──┼──────────┼───────────────┤
│ 3 │T○○於94年5月26日 │T○○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
│    │,接受R○○招待至酒│日,持有養工處處長f○○授權之│
│    │店吃飯消費,共花費  │「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
│    │38,200元。          │包含指派驗收人員在內),R○○│
├──┼──────────┤為求T○○於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4│
│ 4 │T○○於94年7月7日,│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 │
│    │接受R○○招待至有女│路基改善)中,給予職務上之方便│
│    │侍作陪之酒店消費,共│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
│    │花費60,000元。      │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
├──┼──────────┤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間,招待│
│ 5 │T○○於94年10月6日 │T○○吃飯、唱歌、至酒店消費、│
│    │接受R○○招待至錢櫃│大陸旅遊。                    │
│    │KTV唱歌,飲宴,花費 │                              │
│    │7,968元。           │                              │
├──┼──────────┤                              │
│ 6 │T○○於94年10月7日 │                              │
│    │,接受R○○招待至基│                              │
│    │隆某海鮮店吃飯消費,│                              │
│    │共花費27,060元。    │                              │
├──┼──────────┤                              │
│ 7 │T○○與P○○、蔡聰│                              │
│    │興、戌○○、宇○○、│                              │
│    │R○○等人,於94年10│                              │
│    │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 │                              │
│    │,一同至大陸九寨溝旅│                              │
│    │遊,期間宇○○接受湯│                              │
│    │憲金之食、宿、酒店消│                              │
│    │費等招待,而受有不正│                              │
│    │利益。              │                              │
└──┴──────────┴───────────────┘
 十二、G○○部分:
 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d○○於92年7、8月間│92年7、8月間,d○○經營之公司│
│    │某日晚間,在市○○道│施作養工處發包之市○○道工地,│
│    │之工地,交付G○○20│G○○擔任監工之職務,d○○為│
│    │萬元現金。          │求工程施作順利,即在上開工地施│
│    │                    │作期間,給付G○○20萬元,陳思│
│    │                    │明並予以收受。                │
│    │                    │                              │
├──┼──────────┼───────────────┤
│ 2 │黃○○於95年2月間, │G○○係祥恩公司所承作94年道路│
│    │在臺北市新舞台與臺北│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玻璃瀝青│
│    │市政府大樓中間之公園│辦理銑舖)之監工,須負責辦理該│
│    │,交付G○○10萬元現│工程之驗收結算工作,黃○○為使│
│    │金。                │日後之驗收順利,遂於左列時、地│
│    │                    │給付G○○10萬元現金,G○○並│
│    │                    │予收受。                      │
├──┼──────────┼───────────────┤
│ 3 │R○○於94年1月19日 │G○○係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度道│
│    │交付10萬元與G○○,│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監工 │
│    │並於同日以工地零用金│,V○○為求G○○於上開工程中│
│    │請款作帳。          │予以職務上協助,勿予刁難,遂於│
│    │                    │左列時間給付G○○10萬元。    │
├──┴──────────┴───────────────┤
│G○○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共計40萬元                    │
└─────────────────────────────┘
 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G○○於93年10月12  │G○○係上泰公司所承包92年度道│
│    │日請宇○○至理容消費│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4標以再生瀝│
│    │,由V○○到場付費4,│青辦理銑舖)、國泰公司所承包93│
│    │800元,使G○○受有 │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 │
│    │免支付費用之利益。  │之監工,V○○為求G○○於上開│
│    │                    │工程中予以職務上協助,勿予刁難│
│    │                    │,遂於左列時間替G○○支付理容│
│    │                    │消費款項。                    │
├──┼──────────┼───────────────┤
│ 2 │G○○等人於94年2月 │G○○係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度道│
│    │23 日受V○○之招待 │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監工 │
│    │吃飯,花費2萬7,500元│,V○○為求G○○於上開工程中│
│    │。                  │予以職務上協助,勿予刁難,遂於│
│    │                    │左列時間招待G○○吃飯。      │
└──┴──────────┴───────────────┘
 ㈢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含利用職務上之│
│    │式及金額            │機會詐取財物)                │
├──┼──────────┼───────────────┤
│ 1 │R○○取工程利潤200 │G○○係擔任養工處助理工程員,│
│    │萬元之0.3、工程合約 │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
│    │金4000萬元之0.015, │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 │
│    │並加計補助G○○旅行│生瀝青辦理銑舖)之監工,可向上│
│    │之費用5萬元總計125萬│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
│    │元,將其中40萬元於94│商之施作成本,另應依台北市政府│
│    │年4月給付G○○,並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
│    │於95年1月19日後之1、│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
│    │2天,在R○○基隆路 │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
│    │住處1樓附近之丹堤咖 │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
│    │啡內,再交付G○○50│工時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
│    │萬元,另加計G○○將│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
│    │R○○賓士車轉賣與朋│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
│    │友,獲得價金35萬元;│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
│    │總計125萬元。       │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另為│
│    │                    │確保工程品質,亦應辦理抽樣材料│
│    │                    │送請檢驗;另須填寫施工回報單、│
│    │                    │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辦│
│    │                    │理估驗等程序。詎國泰公司於中山│
│    │                    │北路、秀明路應施作路基改善平均│
│    │                    │厚度20公分之路段,未實際按合約│
│    │                    │施作20公分,而僅施作5公分,而 │
│    │                    │有偷工減料情事;R○○為求陳思│
│    │                    │明於監督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                    │(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之 │
│    │                    │施工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為│
│    │                    │其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使其工程│
│    │                    │施作順利,另為使G○○勿向上舉│
│    │                    │報其偷工減料情事,即於左列時間│
│    │                    │給付G○○共計125萬元。而陳思 │
│    │                    │明明知國泰公司有上開偷工減料情│
│    │                    │事,竟違背其監工之職責及工程款│
│    │                    │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未要求│
│    │                    │國泰公司改善,而於上開其職掌之│
│    │                    │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
│    │                    │等公文書上,填寫不實之施工項目│
│    │                    │及數量,持以向上呈報行使並據以│
│    │                    │辦理估驗請款,使得臺北市養工處│
│    │                    │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無│
│    │                    │訛,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估驗款│
│    │                    │達1,958,940元,G○○即與湯憲 │
│    │                    │金、丑○○、V○○、癸○○以上│
│    │                    │開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養工│
│    │                    │詐取前開金額。                │
├──┴──────────┴───────────────┤
│G○○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共計125萬元                 │
└─────────────────────────────┘
 ㈣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G○○與Z○○、柯宗│G○○係擔任養工處助理工程員,│
│    │明、R○○等人,於94│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
│    │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 │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 │
│    │日間,一同赴大陸旅遊│生瀝青辦理銑舖)之監工,可向上│
│    │,期間G○○接受湯憲│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
│    │金之食、宿等招待,而│商之施作成本,另應依台北市政府│
│    │受有不正利益。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
│ 2 │G○○與戌○○、湯憲│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
│    │金等人,於94年9月12 │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舖施│
│    │日至同年月17日間,一│工時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
│    │同赴大陸旅遊,期間陳│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
│    │思明接受R○○之食、│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
│    │宿等招待,而受有不正│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舖作│
│    │利益。              │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並填│
├──┼──────────┤寫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
│ 3 │R○○於94年10月22日│表等公文書,另為確保工程品質,│
│    │,招待G○○等4人吃 │亦應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驗;並於│
│    │飯,花費24,000元。  │每月辦理估驗計價程序。詎國泰公│
│    │                    │司於中山北路、秀明路應施作路基│
│    │                    │改善平均厚度20公分之路段,未實│
│    │                    │際按合約施作20公分,而僅施作5 │
│    │                    │公分,而有偷工減料情事;R○○│
│    │                    │為求G○○於監督94年度道路預約│
│    │                    │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 │
│    │                    │銑舖)之施工時,能給予職務上之│
│    │                    │便利,為其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
│    │                    │使其工程施作順利,另為使G○○│
│    │                    │勿向上舉報其偷工減料情事,即於│
│    │                    │左列時間給付G○○共計125萬元 │
│    │                    │。而G○○明知國泰公司有上開偷│
│    │                    │工減料情事,竟違背其監工之職責│
│    │                    │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
│    │                    │,未要求國泰公司改善,而於上開│
│    │                    │其職掌之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
│    │                    │工日報表等公文書上,填寫不實之│
│    │                    │施工項目及數量,持以向上呈報行│
│    │                    │使並據以辦理估驗請款,使得臺北│
│    │                    │市養工處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
│    │                    │約完成無訛,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
│    │                    │程估驗款達1,958,940元。       │
└──┴──────────┴───────────────┘
 十三、 戊○○部分:
 ㈠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黃○○於94年5、6月間│戊○○於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擔│
│    │施作臺北市○○○路工│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之技工, │
│    │程時,接獲戊○○來電│負責道路巡視及公文處理等工作,│
│    │以財務困難為由索取賄│就其所負責第3分隊轄區○○道路 │
│    │賂,嗣黃○○於2、3天│工程有無依時施工、道路是否有損│
│    │後,在臺北市○○路與│害,有巡視之義務,若道路尚在保│
│    │泉州街口第3分隊隊部 │固期間,承包廠商即有修復損害之│
│    │附近,將2萬元現金裝 │義務,因黃○○實際擔任工地負責│
│    │於白色信封袋內交付予│人所施作之部分路段【如北鉅公司│
│    │戊○○。            │得標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                    │第7標)】,為戊○○所屬第3分隊│
│    │                    │之養護轄區,黃○○為求在工程驗│
│    │                    │收完畢後之保固期間,戊○○能給│
│    │                    │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即於左列│
│    │                    │時、地給付戊○○賄款。        │
├──┴──────────┴───────────────┤
│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2萬元                     │
└─────────────────────────────┘
 ㈡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V○○於戊○○任職養│戊○○於93年6月4日至94年12月31│
│    │工處第3分隊擔任巡路 │日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之技 │
│    │員期間之某日,招待白│工,負責道路巡視及公文處理等工│
│    │子正前往臺北市重慶南│作,於道路銑舖工程施作參與會勘│
│    │路之「一郎日本料理」│,並就其所負責第3分隊轄區內之 │
│    │吃晚餐後,再至臺北市○道路工程有無依時施工、道路是否│
│    │信義路與基隆路交口之│有損害,有巡視之義務,若道路尚│
│    │「巴賽隆納」酒店飲酒│在保固期間,廠商即有修復損害之│
│    │宴,共花費4萬多元。 │義務;V○○為求戊○○在R○○│
│    │                    │所經營公司承作之道路工程會勘時│
│    │                    │,能協助與居民、里長溝通減少施│
│    │                    │工成本之支出,並於已完工驗收之│
│    │                    │保固期間內之路段【如得標之93年│
│    │                    │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
│    │                    │,戊○○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
│    │                    │助,減少工程遭糾正之機率,即招│
│    │                    │待戊○○至日本料理店吃飯並至酒│
│    │                    │店飲宴,戊○○因而受有不正利益│
│    │                    │。                            │
└──┴──────────┴───────────────┘
 十四、丁○○部分:
 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職務上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黃○○於91或92年間某│丁○○於91年至93年11月間擔任養│
│    │日,在臺北市○○路及│工處養路隊第4分隊道路巡視員, │
│    │忠順街口,以白色信封│負責該分隊轄區道路之巡查、通報│
│    │袋內裝2萬元現金,交 │,並兼辦公文處理、製作派工報表│
│    │給丁○○。          │及提報系爭道路工程施工前之會勘│
│    │                    │作業;對於第4分隊轄區○○道路 │
│    │                    │工程有無依時施工、道路是否有損│
│    │                    │害,有巡視之義務,若道路尚在保│
│    │                    │固期間,承包廠商即有修復義務;│
│    │                    │因黃○○所任職之公司得標之工程│
│    │                    │所施作之部分路段,為丁○○所屬│
│    │                    │第4分隊之養護轄區,黃○○為求 │
│    │                    │在工程驗收完畢後之保固期間,左│
│    │                    │志元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
│    │                    │即於左列時、地給付丁○○2萬元 │
│    │                    │賄款。                        │
├──┼──────────┼───────────────┤
│ 2 │V○○於94年3月1日,│丁○○於91年至93年11月前任職養│
│    │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工隊第4分隊(於93年11月間調至 │
│    │公司請款1萬元後,將 │第1分隊),擔任道路巡視員,負 │
│    │之交付予丁○○。    │責該分隊轄區道路之巡查、通報,│
│    │                    │並兼辦公文處理、製作派工報表及│
│    │                    │提報系爭道路工程施工前之會勘作│
│    │                    │業;對於第4分隊轄區○○道路工 │
│    │                    │程有無依時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
│    │                    │,有巡視之義務,若道路尚在保固│
│    │                    │期間,承包廠商即有修復義務;因│
│    │                    │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
│    │                    │維護工程(第10標)所施作之萬芳│
│    │                    │路(興隆路至木柵路4段)係在左 │
│    │                    │志元所屬第4分隊之轄區內,虞君 │
│    │                    │祥於工程進行中為求丁○○能給予│
│    │                    │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即期約左志│
│    │                    │元將於日後給付賄款,嗣即於左列│
│    │                    │時、地給付丁○○賄款。        │
├──┴──────────┴───────────────┤
│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3萬元。                   │
└─────────────────────────────┘
 十五、甲○○部分:
 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甲○○向黃○○稱最近│甲○○係擔任養工處技工一職,許│
│    │財務困難,黃○○即於│文隆因希冀甲○○於施工前之會勘│
│    │92年間施作臺北市金湖│程序提供協助,例如:與里長、民│
│    │路工地時,將裝有現金│眾溝通先行移除車輛等,以利其工│
│    │2萬元之白色信封袋交 │程施作,即於左列時、地給付文忠│
│    │付甲○○。          │志2萬元,甲○○並予收受。     │
├──┼──────────┼───────────────┤
│ 2 │93年8月3日,V○○指│甲○○自93年8月至94年7月間,係│
│    │示癸○○代為向公司請│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6分隊之技工 │
│    │款1萬元,癸○○領款 │,辦理公文勘辦及會勘、文書處理│
│    │後即交給V○○,虞君│,並依分隊長之指派於會同驗收道│
│    │祥即於同日將1萬元交 │路工程並接管,於道路瀝青工程保│
│    │付予甲○○。        │固期間,若道路發生瑕疵待修補,│
│    │                    │亦會聯絡承包商修補事宜。而虞君│
│    │                    │祥所屬公司承作之工程路段部分位│
│    │                    │於第6分隊之轄區內,V○○希望 │
│    │                    │甲○○於施工前幫忙向里長溝通施│
│    │                    │工事宜,協助遷移停放於工地之車│
│    │                    │輛,使其工程施作順利,並於會勘│
│    │                    │、接管、保固期間時給予職務上之│
│    │                    │便利,勿予刁難,即於左列時、地│
│    │                    │給付甲○○左列款項,甲○○即予│
│    │                    │以收受。                      │
├──┼──────────┼───────────────┤
│ 3 │V○○於94年3月1日,│甲○○自93年8月至94年7月間,係│
│    │以工地零用金之項目,│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6分隊之技工 │
│    │向公司請款1萬元,並 │,辦理公文勘辦及會勘、文書處理│
│    │交付予甲○○。      │,並依分隊長之指派於會同驗收道│
│    │                    │路工程並接管,於道路瀝青工程保│
│    │                    │固期間,若道路發生瑕疵待修補,│
│    │                    │亦會聯絡承包商修補事宜。V○○│
├──┼──────────┤希望甲○○在國泰公司所承作之93│
│ 4 │V○○於94年4月9日以│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
│    │交際費向公司請款1萬 │第4標)驗收接管、保固期間時能 │
│    │元,並以贊助自強活動│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勿予刁難,即│
│    │之名義,交付其中5千 │於左列時、地分別給付甲○○左列│
│    │元與甲○○。        │款項,甲○○均予以收受。      │
├──┼──────────┼───────────────┤
│ 5 │V○○依丑○○之指示│甲○○自93年8月至94年7月間,係│
│    │,於94年7月12日以工 │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6分隊之技工 │
│    │地零用金向公司請款2 │,辦理公文勘辦及會勘、文書處理│
│    │萬5千元後,將款項交 │,並依分隊長之指派於會同驗收道│
│    │由丑○○給付予甲○○│路工程並接管,於道路瀝青工程保│
│    │。                  │固期間,若道路發生瑕疵待修補,│
│    │                    │亦會聯絡承包商修補事宜。因國泰│
│    │                    │公司所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
│    │                    │工程(第4標)南港路1、2段施作 │
│    │                    │品質不佳,於保固期間遇雨即產生│
│    │                    │坑洞,丑○○為求甲○○在修補道│
│    │                    │路瑕疵上給予職務上之協助,勿予│
│    │                    │刁難,即於左列時、地給付甲○○│
│    │                    │左列款項,甲○○並予以收受。  │
├──┴──────────┴───────────────┤
│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7萬元                   │
└─────────────────────────────┘
 十六、己○○部分:
 ㈠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丑○○經R○○之指示│己○○係養工處養路隊路面更新工│
│    │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務所之約僱技工,受指派擔任國泰│
│    │於同年月14日14時35分│司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
│    │許,在臺北市政府1樓 │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一職,可│
│    │電梯口,交付己○○現│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
│    │金3萬元。           │承包商之工程成本,另應於上開工│
│    │                    │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
│ 2 │己○○因慶祝其女友生│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
│    │日花費12000元,且後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
│    │己○○於94年2月2日,│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
│    │持上開花費之發票向杜│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於竣工│
│    │陳吉換取現金12000元 │後辦理驗收、鑽心取樣、結算、結│
│    │。                  │算等程序,丑○○為求己○○於承│
├──┼──────────┤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
│ 3 │丑○○於93年9月3日,│標)工程時,能代為爭取好的施工│
│    │以工地零用金請款向公│路段、於其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便│
│    │司請款15萬元,由虞君│利,以節省工程成本,使工程請款│
│    │祥代為領款後,將其中│、結案順利,即於左列時、地給付│
│    │5萬元交付予丑○○, │己○○賄款,己○○均予以收受。│
│    │丑○○復將上開5萬元 │                              │
│    │於同日交付予己○○。│                              │
│    │                    │                              │
├──┼──────────┤                              │
│ 4 │V○○於93年10月4日 │                              │
│    │代丑○○向公司領款  │                              │
│    │25,000元後,將款項交│                              │
│    │付予丑○○,丑○○復│                              │
│    │於同日交付予己○○。│                              │
├──┼──────────┤                              │
│ 5 │丑○○於93年12月28日│                              │
│    │填寫報銷清單,以工地│                              │
│    │零用金向公司請款2萬 │                              │
│    │元後,復於94年1月4日│                              │
│    │16時許,在臺北市政府│                              │
│    │後門公車站牌,將該筆│                              │
│    │2萬元給付予己○○。 │                              │
├──┼──────────┤                              │
│ 6 │丑○○於94年5月6日9 │                              │
│    │時25分,在臺北市政府│                              │
│    │養工處隊部8樓洗手間 │                              │
│    │,以現金16,000元交換│                              │
│    │己○○消費之發票。  │                              │
├──┼──────────┼───────────────┤
│ 7 │丑○○於94年12月13日│己○○係養工處養路隊之約聘技工│
│    │,以工地零用金為由請│,受指派接替P○○擔任國泰公司│
│    │款3萬元,並於同日交 │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付己○○。          │(第2標)之監工一職,可向上爭 │
├──┼──────────┤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
│ 8 │丑○○受R○○之交代│之工程成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
│    │,於95年1月25日交付 │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    │己○○5萬元。       │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舖│
│    │                    │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政府工│
│    │                    │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
├──┼──────────┤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
│ 9 │己○○分別於95年2月2│包商之施工情形,並於每月辦理估│
│    │1日、24日,因吃飯分 │驗計價程序,於竣工後辦理驗收、│
│    │別花費3,857元、2,290│鑽心取樣、結算、結算等程序,杜│
│    │0元,嗣其持上開2紙金│陳吉為求己○○於承辦94年度道路│
│    │額之發票,向丑○○換│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時,能向 │
│    │取同等金額之現金。  │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於其上開│
│    │                    │職務範圍內給予便利,以節省工程│
│    │                    │成本,使工程順利請款、結案,即│
│    │                    │於左列時、地給付己○○左列賄款│
│    │                    │,己○○均予以收受。          │
├──┴──────────┴───────────────┤
│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259757元                │
└─────────────────────────────┘
 ㈡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V○○於94年11月28日│己○○係養工處養工隊路面更新工│
│    │招待己○○至其熟識的│務所之約僱技工,受指派擔任國泰│
│    │店家消費,共花費25,0│司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
│    │00元。              │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一職,可│
│    │                    │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
│    │                    │承包商之工程成本,另應於上開工│
│    │                    │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
│    │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
│    │                    │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
│    │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
│    │                    │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
│    │                    │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於每月│
│    │                    │辦理估驗計價請款程序,另於竣工│
│    │                    │後辦理驗收、鑽心取樣、結算、結│
│    │                    │算等程序,V○○為求己○○於承│
│    │                    │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
│    │                    │標)工程時,能代為爭取好的施工│
│    │                    │路段、於其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便│
│    │                    │利,以節省工程成本,使工程請款│
│    │                    │、結案順利,即於左列時、地招待│
│    │                    │己○○吃飯,己○○因而收受不正│
│    │                    │利益。                        │
└──┴──────────┴───────────────┘
 ㈢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違背職務之行為(含利用職務上之│
│    │方式及金額          │機會詐取財物)                │
├──┼──────────┼───────────────┤
│ 1 │黃○○於94年7、8 月 │己○○係祥恩公司所承作之內湖六│
│    │間1次、94年10月至12 │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監工,負│
│    │月間共2次,在內湖工 │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應於上開工│
│    │地,分別將裝有3萬、5│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
│    │萬、1萬元現金之白色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
│    │信封袋交與己○○。  │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
│    │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
│    │                    │路銑刨加舖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
│    │                    │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填寫施│
│    │                    │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
│    │                    │公文書,另為確保工程品質,亦應│
│    │                    │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驗,並辦理逢│
│    │                    │機取樣程序以確認瀝青混凝土之品│
│    │                    │質及工程施作確合乎契約精神,而│
│    │                    │於鑽心取樣後填寫結案數量表,另│
│    │                    │於每月辦理估驗計價程序。其於左│
│    │                    │列時、地收受黃○○給付之賄款後│
│    │                    │,明知祥恩公司在該工程瑞光路(│
│    │                    │港墘路至基湖路)、港墘路(洲子│
│    │                    │街至瑞光路)路段工程,舖設瀝青│
│    │                    │路面厚度不符合約設計平均20公分│
│    │                    │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審核之│
│    │                    │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違反工程│
│    │                    │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於其│
│    │                    │職掌之施工回報單之完成數量欄位│
│    │                    │、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結案數量│
│    │                    │表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復以舖│
│    │                    │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公│
│    │                    │司結算工程款,並向上陳報該等登│
│    │                    │載不實之公文書逐層審核而行使之│
│    │                    │,使得養工處誤以為祥恩公司確實│
│    │                    │有依合約施作而據以核發工程估驗│
│    │                    │款,總計己○○、d○○、黃○○│
│    │                    │等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工│
│    │                    │程估驗款共計1,204,971元。     │
├──┴──────────┴───────────────┤
│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9萬元                 │
└─────────────────────────────┘
 十七、M○○部分:
 ㈠M○○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癸○○、V○○於93年│M○○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1分隊 │
│    │10月4日、6日、11日、│之約僱技工,辦理公文彙辦及會勘│
│    │12日、13日、16日、27│、接管,V○○、癸○○希望彭玉│
│    │日至30日,於M○○前│煥於施工前幫忙向里長溝通施工事│
│    │往其公司承作之敦化北│宜,協助遷移停放於工地之車輛,│
│    │路、民生東路、光復北│使其工程施作順利,並於會勘、接│
│    │路、建國北路等工地會│管時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勿予刁難│
│    │勘時,分別在工地現場│,即於左列時、地給付M○○左列│
│    │給付M○○3,000元現 │款項,M○○均予以收受。      │
│    │金,共計為30,000元,│                              │
│    │並由癸○○於93年11月│                              │
│    │16日以工地零用金名義│                              │
│    │向公司報帳。        │                              │
├──┼──────────┼───────────────┤
│ 2 │癸○○於94年11月23日│M○○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1分隊 │
│    │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之約僱技工,辦理公文彙辦及會勘│
│    │款24,000元,再由虞君│、接管,V○○、癸○○希望彭玉│
│    │祥領款後於同日給付予│煥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    │M○○。            │1標)(第5標)工程施工前幫忙向│
│    │                    │里長溝通施工事宜,協助遷移停放│
│    │                    │於工地之車輛,使其工程施作順利│
│    │                    │,並於會勘、接管時給予職務上之│
│    │                    │便利,勿予刁難,即於左列時、地│
│    │                    │給付M○○左列款項,M○○並予│
│    │                    │以收受。                      │
├──┼──────────┼───────────────┤
│ 3 │V○○於其公司承作之│M○○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1分隊 │
│    │工地於93年10月、11月│之約僱技工,辦理公文彙辦及會勘│
│    │施作期間,每日支付彭│、接管,V○○希望M○○於湯憲│
│    │玉煥3,000元之「加班 │金之公司承作之工程施工前幫忙向│
│    │費」,共支付12天、36│里長溝通施工事宜,協助遷移停放│
│    │,000元之賄款,並於94│於工地之車輛,使其工程施作順利│
│    │年1月14日以工地零用 │,並於會勘、接管時給予職務上之│
│    │金作帳。            │便利,勿予刁難,即於左列時、地│
│    │                    │給付M○○左列款項,M○○並予│
│    │                    │以收受。                      │
├──┼──────────┼───────────────┤
│ 4 │V○○於94年3月25日 │M○○係養工處養路隊第1分隊之 │
│    │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約僱技工,於94年3月25日,國泰 │
│    │面修護工程(第2標) │公司所承作之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
│    │正驗時,交付代表1分 │面修護工程(第2標)正驗時,受 │
│    │隊接管工程之M○○2 │指派為第1分隊之接管人員,虞君 │
│    │萬元,並於94年3月29 │祥為求M○○給予職務上之便利,│
│    │日以工地零用金名義向│遂於當日給付M○○2萬元,彭玉 │
│    │公司請款作帳。      │煥亦予收受。                  │
├──┼──────────┼───────────────┤
│ 5 │V○○於94年4月21日 │M○○於左列時間,前往國泰公司│
│    │、6月21日、25日、7月│承作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    │12日等4天,於M○○ │1標)之左列工地會勘確認施作範 │
│    │前往國泰公司承作之94│圍時,V○○希望M○○於施工前│
│    │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幫忙向里長溝通施工事宜,協助遷│
│    │(第1標)東興街、延 │移停放於工地之車輛,使其工程施│
│    │壽街332巷、復興北路 │作順利,並於會勘、將來接管時給│
│    │427巷、361巷、延壽街│予職務上之便利,勿予刁難,即於│
│    │72巷、健康路15巷工地│左列時、地給付M○○左列款項,│
│    │會勘確認施作範圍時,│M○○均予以收受。            │
│    │分別在工地現場各給付│                              │
│    │M○○3,000元現金, │                              │
│    │共12,000元,V○○並│                              │
│    │於94年7月19日以工地 │                              │
│    │零用金名義向公司報帳│                              │
│    │。                  │                              │
├──┼──────────┼───────────────┤
│ 6 │V○○於94年7月16日 │M○○於左列時間,前往國泰公司│
│    │、22日、23日、29日、│承作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    │30日等5日,於M○○ │1標)之左列工地會勘確認施作範 │
│    │前往國泰公司承作之94│圍時,V○○希望M○○於施工前│
│    │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幫忙向里長溝通施工事宜,協助遷│
│    │(第1標)慶城街、健 │移停放於工地之車輛,使其工程施│
│    │康路本線、健康路325 │作順利,並於會勘、將來接管時給│
│    │巷、民族東路等工地會│予職務上之便利,勿予刁難,即於│
│    │勘確認施作範圍時,分│左列時、地給付M○○左列款項,│
│    │別在工地現場各給付彭│M○○均予以收受。            │
│    │玉煥3,000元現金,共 │                              │
│    │15,000元,V○○並於│                              │
│    │94年8月24日以工地零 │                              │
│    │用金名義向公司報帳。│                              │
├──┼──────────┼───────────────┤
│ 7 │V○○於國泰公司承作│M○○於左列時間,前往國泰公司│
│    │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承作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    │工程(第1標)工地於 │1標)之工地會勘確認施作範圍時 │
│    │94年8月29日施作時, │,V○○希望M○○於施工前幫忙│
│    │支付M○○3,000元之 │向里長溝通施工事宜,協助遷移停│
│    │賄款,並於94年9月26 │放於工地之車輛,使其工程施作順│
│    │日以工地零用金作帳。│利,並於會勘、將來接管時給予職│
│    │                    │務上之便利,勿予刁難,即於左列│
│    │                    │時、地給付M○○左列款項,彭玉│
│    │                    │煥均予以收受。                │
├──┼──────────┼───────────────┤
│ 8 │V○○於國泰公司承作│M○○於左列時間,前往國泰公司│
│    │之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承作94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
│    │舖面修護工程工地於94│程之工地會勘確認施作範圍時,虞│
│    │年9月14至17日、19日 │君祥希望M○○於施工前幫忙向里│
│    │等5日施作時,各支付 │長溝通施工事宜,協助遷移停放於│
│    │M○○3,000元之賄款 │工地之車輛,使其工程施作順利,│
│    │,共計15,000元,並於│並於會勘、將來接管時給予職務上│
│    │94年9月26日以工地零 │之便利,勿予刁難,即於左列時、│
│    │用金作帳。          │地給付M○○左列款項,M○○均│
│    │                    │予以收受。                    │
├──┼──────────┼───────────────┤
│ 9 │黃○○於94年10月間,│M○○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1分隊 │
│    │在中山北路工地,交付│之約僱技工,辦理公文彙辦及會勘│
│    │M○○3,000元賄款。 │,黃○○因希望M○○於施工前幫│
│    │                    │忙向里長溝通施工事宜,協助遷移│
│    │                    │停放於工地之車輛,使其工程施作│
│    │                    │順利,即於左列時、地,在中山北│
│    │                    │路之工地,交付3,000元現金予彭 │
│    │                    │玉煥,M○○並予以收受。      │
├──┴──────────┴───────────────┤
│M○○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15萬8千元               │
└─────────────────────────────┘
 ㈡M○○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V○○於93年10月20日│M○○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1分隊 │
│    │,招待M○○至舒密卡│之約僱技工,辦理公文彙辦及會勘│
│    │拉OK店消費,花費11,7│、接管,V○○希望M○○於93年│
│    │21元。              │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施 │
│    │                    │工前幫忙向里長溝通施工事宜,協│
│    │                    │助遷移停放於工地之車輛,使其工│
│    │                    │程施作順利,並於會勘、日後完工│
│    │                    │驗收接管時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勿│
│    │                    │予刁難,即於93年10月20日招待彭│
│    │                    │玉煥至舒密卡拉OK店消費。      │
└──┴──────────┴───────────────┘
 十八、壬○○部分:
 ㈠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職務上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黃○○於93年9月24日 │壬○○於93、94年間擔任養工處之│
│    │,壬○○前往進行93年│助理工程員,經指派擔任祥恩公司│
│    │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所承包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
│    │護工程(第1標)分段 │護工程(第1標)北安路(中山北 │
│    │查驗之途中,在其自用│路至明水路)路段於93年9月24日 │
│    │小客車上,給付壬○○│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
│    │3萬元。             │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相符,│
│    │                    │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該工程│
│    │                    │之施工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
│    │                    │分段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
│    │                    │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分│
│    │                    │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黃○○為求│
│    │                    │壬○○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
│    │                    │,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左│
│    │                    │列時、地給付壬○○3萬元,李建 │
│    │                    │福並予以收受。                │
├──┼──────────┼───────────────┤
│ 2 │丑○○於93年12月10日│壬○○於93、94年間擔任養工處之│
│    │,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助理工程員,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
│    │舖面修護工程(第4標 │公司所承包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
│    │)分段查驗當日,給付│面修護工程(第4標)建國高架橋 │
│    │壬○○2萬元。       │往南(辛亥路古亭出口、忠孝東路│
│    │                    │出口、仁東路出口、南區憲兵隊前│
│    │                    │、辛亥面)、建國高架橋往北(辛│
│    │                    │亥路入口、仁愛路出口、信義路出│
│    │                    │口)等路段於93年12月10日分段查│
│    │                    │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
│    │                    │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應逐│
│    │                    │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該工程之施工│
│    │                    │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
│    │                    │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
│    │                    │表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
│    │                    │情形以示負責,丑○○為求壬○○│
│    │                    │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
│    │                    │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當日給付│
│    │                    │壬○○2萬元,壬○○並予以收受 │
│    │                    │。                            │
├──┼──────────┼───────────────┤
│ 3 │丑○○於94年1月13日 │壬○○於93、94年間擔任養工處之│
│    │,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助理工程員,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
│    │向公司請款2萬元,並 │公司所承包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
│    │於翌(14)日即93年度代│面修護工程(第4標)士林中正路 │
│    │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景福街、指南路1、2段、康樂街│
│    │程(第4標)進行分段 │、北投路1、2段、忠孝東路5段743│
│    │查驗時,交付該筆賄款│巷1弄、忠孝東5段790巷25弄、虎 │
│    │予壬○○。          │林街121巷、虎林街141巷15弄A、B│
│    │                    │段、虎街141巷、信義路6段76 巷3│
│    │                    │弄、公館路231巷(含21弄)A 、B│
│    │                    │、北安路400巷、明水路494巷等路│
│    │                    │段於94年1月13日之分段查驗之主 │
│    │                    │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
│    │                    │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應逐條為逢│
│    │                    │機取樣以確認該工程之施工品質,│
│    │                    │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收紀錄│
│    │                    │、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
│    │                    │尚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
│    │                    │示負責,丑○○為求壬○○於上開│
│    │                    │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
│    │                    │驗收、請款,即於當日給付壬○○│
│    │                    │2萬元,壬○○並予以收受。     │
├──┼──────────┼───────────────┤
│ 4 │丑○○於94年9月23日 │壬○○於93、94年間擔任養路隊助│
│    │,給付壬○○3萬元。 │理工程員,並為第4分隊之副隊長 │
│    │                    │,除協助分隊長處理公務外,負責│
│    │                    │受指派擔任材料抽驗及工程驗收等│
│    │                    │職務,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    │                    │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
│    │                    │機關工程而與其部務有關係之廠商│
│    │                    │,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
│    │                    │竟於94年9月23日收受承商國泰公 │
│    │                    │司經理丑○○交付之3萬元賄款。 │
├──┼──────────┼───────────────┤
│ 5 │丑○○於94年12月17日│壬○○受指派擔任建誠瀝青所承包│
│    │,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
│    │向公司請款3萬元,並 │、標線等2項案於94年12月19日驗 │
│    │於同年月19日即94年度│收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
│    │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報單相符│
│    │凝土、標線等2項案驗 │,並為書面審核,以確認該工程確│
│    │收時,給付予壬○○。│有依合約精神施作,並確保施工品│
│    │                    │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驗收紀錄│
│    │                    │後,尚應在其上簽名確認驗收情形│
│    │                    │以示負責,丑○○為求壬○○於上│
│    │                    │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
│    │                    │程驗收、請款,即於左列時、地給│
│    │                    │付壬○○3萬元,地○○並予以收 │
│    │                    │受。                          │
├──┼──────────┼───────────────┤
│ 6 │丑○○於94年12月26日│壬○○受指派擔任R○○所經營之│
│    │,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公司所承作之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
│    │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於94 │
│    │2項案於94年12月26日 │年12月26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之│
│    │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
│    │時,給付壬○○1萬元 │認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應逐條為│
│    │。                  │逢機取樣以確認該工程之施工品質│
│    │                    │,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驗收紀錄、│
│    │                    │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
│    │                    │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
│    │                    │負責,丑○○為求壬○○於上開職│
│    │                    │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
│    │                    │收、請款,即於當日給付壬○○1 │
│    │                    │萬元,壬○○並予以收受。      │
├──┴──────────┴───────────────┤
│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14萬元。                  │
└─────────────────────────────┘
 ㈡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壬○○與午○○等人於│壬○○於93、94年間擔任養路隊助│
│    │93年7月19日,在邱燕 │理工程員,並為第4分隊之副隊長 │
│    │輝督導93年度代辦管溝│,除協助分隊長處理公務外,並依│
│    │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指派擔任工程驗收之職務。而李建│
│    │2標)後,接受丑○○ │福受指派擔任建誠瀝青所承包94年│
│    │招待用餐,共計花費3 │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
│    │萬5500元。          │線等2項案於94年12月19日驗收之 │
├──┼──────────┤主驗人員,及94年2月1日砂石驗收│
│ 2 │壬○○於93年10月5日 │、94年12月27日交通大隊停車場驗│
│    │,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收之主驗人,另國泰公司所承包之│
│    │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 │93 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 │
│    │)施作期間,與申○○│程(第2標)之興隆路3、4段(辛 │
│    │、Z○○共同接受國泰│亥路至木新路),93年度道路預約│
│    │公司工地主任V○○招│維護工程(第10標)之萬芳路(興│
│    │待飲宴,共花費21,005│隆路至木柵路4段),冠得公司所 │
│    │元。                │承作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4標路基改善)之興隆路3、4段( │
│ 3 │壬○○等人於93年10月│辛亥路至木新路)等路段,係在第│
│    │18 日接受丑○○招待 │4分隊轄區內,丑○○為求壬○○ │
│    │飲宴,共花費8,340元 │於上開驗收時,及位於第4分隊轄 │
│    │。                  │區○○路段日後驗收接管、驗收後│
├──┼──────────┤保固期間內,於職務範圍內給付便│
│ 4 │壬○○於93年10月21  │利,勿予刁難,並於左列時間招待│
│    │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飲宴、歌唱等,壬○○因而收受不│
│    │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 │正利益。                      │
│    │善)施作期間,與施育│                              │
│    │榮、Z○○等人共同接│                              │
│    │受國泰公司工地主任虞│                              │
│    │君祥之招待,前往「念│                              │
│    │君卡拉OK店」娛樂,連│                              │
│    │同小費及車資,共花費│                              │
│    │11,000元。          │                              │
├──┼──────────┤                              │
│ 5 │壬○○於93年11月4日 │                              │
│    │,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                              │
│    │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 │                              │
│    │)施作期間,與申○○│                              │
│    │、Z○○等人共同接受│                              │
│    │國泰公司工地主任虞君│                              │
│    │祥招待飲宴,共花費  │                              │
│    │8,000元。           │                              │
├──┼──────────┤                              │
│ 6 │壬○○於93年11月8日 │                              │
│    │,與P○○、綽號「小│                              │
│    │鄭」等人共同接受國泰│                              │
│    │公司工地主任V○○招│                              │
│    │待至「黃金海岸餐廳」│                              │
│    │飲宴,共花費7,500元 │                              │
│    │。                  │                              │
├──┼──────────┤                              │
│ 7 │壬○○與申○○於93年│                              │
│    │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                              │
│    │護工程(第4標)施作 │                              │
│    │期間,於93年12月6日 │                              │
│    │,在新莊市之「千葉小│                              │
│    │吃店」消費6,550元, │                              │
│    │復於同年月10日在「玖│                              │
│    │燁」餐廳消費6,985元 │                              │
│    │,均由國泰公司經理杜│                              │
│    │陳吉為其付款,丑○○│                              │
│    │並於同年月31日向公司│                              │
│    │請款13,535元核銷。  │                              │
├──┼──────────┤                              │
│ 8 │壬○○於93年12月14日│                              │
│    │,與P○○、鄭家慶、│                              │
│    │未○○等人共同接受國│                              │
│    │泰公司經理丑○○及工│                              │
│    │地主任V○○招待至「│                              │
│    │黃金海岸」餐廳飲宴,│                              │
│    │共花費9,200元。     │                              │
├──┼──────────┤                              │
│ 9 │國泰公司經理丑○○於│                              │
│    │93年12月31日砂石送驗│                              │
│    │後,招待壬○○與曾均│                              │
│    │凱至「旺豆」餐廳飲宴│                              │
│    │,共花費3,224元.    │                              │
├──┼──────────┤                              │
│  │壬○○於94年2月1日砂│                              │
│    │石驗收後,接受V○○│                              │
│    │招待吃飯。          │                              │
├──┼──────────┤                              │
│  │壬○○等人於94年2月1│                              │
│    │日自行至「賓王卡拉OK│                              │
│    │店」消費,由丑○○代│                              │
│    │為支付所花費款項共計│                              │
│    │3萬2000元,丑○○並 │                              │
│    │於94年4月4日作帳請款│                              │
│    │。                  │                              │
├──┼──────────┤                              │
│  │壬○○於94年2月25日 │                              │
│    │至南投蘆山旅遊,共花│                              │
│    │費4,088元(住宿費3,58│                              │
│    │8、飲食費588元),由 │                              │
│    │國泰公司經理丑○○先│                              │
│    │行支付後,再於同年月│                              │
│    │28日向公司請款核銷。│                              │
├──┼──────────┤                              │
│  │壬○○與C○○、邱燕│                              │
│    │輝、申○○、宇○○、│                              │
│    │G○○、b○○等人,│                              │
│    │於94年12月19日即94年│                              │
│    │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                              │
│    │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 │                              │
│    │正驗鑽心取樣日之中午│                              │
│    │,共同接受國泰公司經│                              │
│    │理丑○○招待前往「頌│                              │
│    │之琳」食廳飲宴,共花│                              │
│    │費24,470元。        │                              │
├──┼──────────┤                              │
│  │壬○○於94年12月27日│                              │
│    │即交通大隊停車場工程│                              │
│    │驗收及逢機取樣當日晚│                              │
│    │上,接受國泰公司經理│                              │
│    │丑○○招待飲宴,共花│                              │
│    │費2,200元。         │                              │
├──┼──────────┤                              │
│  │壬○○與申○○、潘清│                              │
│    │泉、P○○等人,於94│                              │
│    │年2月16日,共同接受 │                              │
│    │國泰公司經理丑○○招│                              │
│    │待飲宴,共花費3,355 │                              │
│    │元。                │                              │
└──┴──────────┴───────────────┘
 十九、K○○部分:
 K○○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職務上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黃○○於94年夏季,因│K○○為養工隊之技工,其於94年│
│    │K○○代理監工職務,│夏季,代理己○○、未○○、陳思│
│    │故在施工地點交付4至5│明等人擔任道路工程之監工時,虞│
│    │次,每次3,000元,共 │君祥為免K○○刁難,即以「加班│
│    │約1萬2000元之賄款, │費」之名義於左列時、地給付陳銘│
│    │作為K○○之「加班費│堅賄款,K○○並予以收受。    │
│    │」。                │                              │
├──┼──────────┼───────────────┤
│ 2 │V○○於94年4月14、2│K○○為養工隊之技工,其於94年│
│    │2、24日,同年5月3、4│4月14、22、24日,同年5月3、4、│
│    │、7、16、17、20、21 │7、16、17、20、21日夜間,於虞 │
│    │日夜間,於K○○前往│君祥擔任工地負責人、臺北市環河│
│    │其公司所承作之臺北市○○路、西寧北路、酒泉街、文林路│
│    │環河北路、西寧北路、│、民權西路等工地施作時,代理監│
│    │酒泉街、文林路、民權│工前往監看工地,V○○為求工程│
│    │西路等工地代理監工監│施作順利,免受刁難,即於每日陳│
│    │看工地施作時,分別以│銘堅前來工地時,各給付2千元賄 │
│    │「加班費」名義,每次│款,共計2萬元,K○○均予收受 │
│    │給付K○○2,000元賄 │。                            │
│    │款,計10次,共20,000│                              │
│    │元;嗣V○○並於94年│                              │
│    │6月14日向公司請款報 │                              │
│    │帳。                │                              │
├──┼──────────┼───────────────┤
│ 3 │V○○於94年5月30、3│K○○為養工隊之技工,其於94年│
│    │1日、同年6月1、4、7 │5月30、31日、同年6月1、4、7 、│
│    │、9、22 、26、28、29│9、22、26、28、29日夜間,於虞 │
│    │日夜間,於K○○前往│君祥擔任工地負責人、臺北市文林│
│    │其公司所承作之臺北市○路○○○路A段、行忠路、新湖二 │
│    │文林路等工地代理監工│路、福林路、民權東路190巷、行 │
│    │監看工地施作時,分別│愛路等工地【分別係94道路預約維│
│    │以「加班費」名義,每│護工程(第2標)、(第5標)之施│
│    │次給付K○○2,000元 │作範圍】施作時,代理監工前往監│
│    │賄款,計10次,共20, │看工地,V○○為求工程施作順利│
│    │000元;嗣V○○並於 │,免受刁難,即於每日K○○前來│
│    │94年7月19日向公司請 │工地時,各給付2千元賄款,共計2│
│    │款報帳。            │萬元,K○○均予收受。        │
├──┼──────────┼───────────────┤
│ 4 │V○○於94年10月16日│K○○為養工隊之技工,其於94年│
│    │,交付900元給被告陳 │9月26至28日,10月5、6、7、11、│
│    │銘堅,作為其往返監工│15、16日夜間,在V○○擔任工地│
│    │處所之車資;另於94年│負責人、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9月26至28日,同年10 │第5標)之工地施作時,代理監工 │
│    │月5、6、7、11、15、1│前往監看工地,V○○為求工程施│
│    │6日夜間,於K○○前 │作順利,免受刁難,即於每日陳銘│
│    │往其公司所承作工地代│堅前來工地時,各給付2千元賄款 │
│    │理監工監看工地施作時│,共計18,000元,另於94年10月16│
│    │,分別以「加班費」名│日以交通費名義給付其900元,陳 │
│    │義,每次給付K○○  │銘堅均予收受。                │
│    │2,000元賄款,計9次,│                              │
│    │共18,000元;嗣V○○│                              │
│    │並於94年10月21日向公│                              │
│    │司請款報帳。        │                              │
├──┼──────────┼───────────────┤
│ 5 │V○○於94年11月10、│K○○為養工隊之技工,其於94年│
│    │18、19、20、23、27日│11月10、18、19、20、23、27日,│
│    │、同年12月1、2、3、5│12月1、2、3、5日夜間,在V○○│
│    │日夜間,於K○○前往│擔任工地負責人、94年道路預約維│
│    │其公司所承作之北安路│護工程(第1標)、(第5標)等工│
│    │等工地代理監工監看工│地施作時,代理監工前往監看工地│
│    │地施作時,分別以「加│,V○○為求工程施作順利,免受│
│    │班費」名義,每次給付│刁難,即於每日K○○前來工地時│
│    │K○○2,000元賄款, │,各給付2千元賄款,共計2萬元,│
│    │計10次,共20,000元;│K○○均予收受。              │
│    │嗣V○○並於94年12月│                              │
│    │11 日向公司請款報帳 │                              │
│    │。                  │                              │
├──┼──────────┼───────────────┤
│ 6 │K○○於94年11月2日 │被告K○○為養工隊之技工,其於│
│    │、8日自行前往按摩, │94年11月2日、8日,自行前往按摩│
│    │分別消費4,400、4,300│,各消費4,400元、4,300元;而其│
│    │元,由V○○於94年12│於94年11、12月間,代理他人擔任│
│    │月10日,以工地零用金│國泰公司所承包道路工程之監工,│
│    │之名義,向公司請款  │V○○為求工程施作順利,免受刁│
│    │8,700元後,再交付陳 │難,即給付K○○上開款項,陳銘│
│    │銘堅。              │堅並予以收受。                │
├──┴──────────┴───────────────┤
│K○○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99,600元。                │
└─────────────────────────────┘
 二十、亥○○部分:
 ㈠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亥○○於94年夏季某日│亥○○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 │
│    │,前往臺北市○○○路│之技工,負責北萬華地區○市區道│
│    │及西園路口黃○○擔任│路,巡視道路設施缺失查報及長官│
│    │工地負責人之工地施作│臨時指派事項辦理,就其所負責第│
│    │現場巡視時,以酒醉駕│3分隊轄區○○道路工程有無依時 │
│    │車遭罰款為由向黃○○│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有巡視之│
│    │索賄,黃○○即於數日│義務,若道路尚在保固期間,承包│
│    │後在中華路、泉州街口│廠商即有修復損害之義務,因許文│
│    │第3分隊隊部附近,將 │隆實際擔任工地負責人所施作之部│
│    │裝有現金3萬元之白色 │分路段【如豐松公司得標之93年度│
│    │信封袋交付予亥○○。│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 │
│    │                    │為亥○○所屬第3分隊之養護轄區 │
│    │                    │,黃○○為求在工程驗收完畢後之│
│    │                    │保固期間,亥○○能給予職務上之│
│    │                    │便利及幫助,即應允亥○○索賄之│
│    │                    │請求,於左列時、地給付亥○○3 │
│    │                    │萬元賄款。                    │
├──┼──────────┼───────────────┤
│ 2 │V○○於94年9月14日 │亥○○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 │
│    │,以贊助中秋節聚餐名│之技工,負責北萬華地區○市區道│
│    │義給付亥○○2萬元。 │路,巡視道路設施缺失查報及長官│
│    │                    │臨時指派事項辦理,就其所負責第│
│    │                    │3分隊轄區○○道路工程有無依時 │
│    │                    │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有巡視之│
│    │                    │義務,若道路尚在保固期間,承包│
│    │                    │廠商即有修復損害之義務,V○○│
│    │                    │為求亥○○在R○○所經營公司承│
│    │                    │作之道路工程在完工驗收後之保固│
│    │                    │期間內【如得標之93年度道路預約│
│    │                    │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 │
│    │                    │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減少│
│    │                    │工程遭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間│
│    │                    │給付亥○○2萬元。             │
├──┴──────────┴───────────────┤
│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5萬元                   │
└─────────────────────────────┘
 ㈡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V○○於93年11月26日│亥○○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3分隊 │
│    │,招待亥○○吃飯,共│之技工,負責北萬華地區○市區道│
│    │花費3萬元。         │路,巡視道路設施缺失查報及長官│
│    │                    │臨時指派事項辦理,就其所負責第│
│    │                    │3分隊轄區○○道路工程有無依時 │
│    │                    │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有巡視之│
│    │                    │義務,若道路尚在保固期間,承包│
│    │                    │廠商即有修復損害之義務,V○○│
│    │                    │為求亥○○在R○○所經營公司承│
│    │                    │作之道路工程在完工驗收後之保固│
│    │                    │期間內【如得標之93年度道路預約│
│    │                    │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 │
│    │                    │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減少│
│    │                    │工程遭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間│
│    │                    │招待亥○○吃飯,亥○○因而受有│
│    │                    │不正利益。                    │
└──┴──────────┴───────────────┘
 二一、W○○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V○○於94年12月23日│W○○係養工處之幫工程司,經指│
│    │當日即94年度再生密級│派擔任建誠瀝青所得標之94年度再│
│    │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
│    │線等2項案進行逢機取 │2項案於94年12月23日逢機取樣驗 │
│    │樣之驗收程序後,與李│收程序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
│    │泰興共同招待主驗人員│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
│    │即W○○、協驗人員侯│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瀝青混凝│
│    │博文等人共同至「賓王│土舖設厚度及品質,而於監工製作│
│    │大旅社」飲宴、娛樂,│正式之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
│    │並有女侍陪酒,共花費│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
│    │34,000元。嗣因賓王大│驗收情形以示負責,丑○○為求雷│
│    │旅社將該次消費發票與│苗暉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
│    │其他消費部分一併交予│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當日│
│    │丑○○,丑○○就於95│招待W○○至賓王大旅社飲宴、娛│
│    │年1月20日以餐費名義 │樂,W○○因而受有不正利益。  │
│    │一併向公司請款核銷。│                              │
└──┴──────────┴───────────────┘
 二二、乙○○部分: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職務上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丑○○受R○○之指示│乙○○係養工處養路隊第6分隊分 │
│    │,由V○○於94年4月9│隊長,丑○○所任職之國泰公司係│
│    │日以工地零用金向公司│93 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工程( │
│    │請款,復由丑○○於同│第2標)、(第4標)、93年道路預│
│    │年月14日11時35分許,│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
│    │在臺北市政府松壽停車│理銑舖)之承包廠商,丑○○為求│
│    │場地下2樓、乙○○之 │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
│    │車內,交付乙○○5萬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舖)驗收接管│
│    │元現金。            │時、驗收後保固期間內,及93年度│
│    │                    │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2 │
│    │                    │標)、(第4標)驗收後保固期間 │
│    │                    │內,乙○○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
│    │                    │避免乙○○之刁難,故於左列時地│
│    │                    │,交付5萬元賄款給乙○○,方龍 │
│    │                    │乾並予以收受同意。            │
├──┴──────────┴───────────────┤
│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5萬元。                   │
└─────────────────────────────┘
 二三、F○○部分: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職務上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V○○於94年1月20日 │F○○係養工處之約聘技工,擔任│
│    │以「工地零用金(尾牙│養工處養路隊第7分隊督導,負責 │
│    │)」之名義,向公司請│督導該分隊巡路員之業務及參與道│
│    │款1萬元,嗣由丑○○ │路工程施工前會勘等工作。國泰公│
│    │於同年1月21日代為領 │司之V○○為了請其在國泰公司承│
│    │款後再交給V○○,虞│攬施作在第7分隊轄區道路之工程 │
│    │君祥再交付予F○○。│之施作期間內、驗收完畢後保固期│
│    │                    │間內,不要予以刁難,給予職務上│
│    │                    │便利,即於左列時地給予F○○1 │
│    │                    │萬元,F○○並予以收受。      │
├──┴──────────┴───────────────┤
│F○○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1萬元。                   │
└─────────────────────────────┘
 附表捌
  偵查機關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
┌──┬────────┬───┬──────┬────┬────┬─────────┐
│項目│標案名稱        │試體編│位置        │瀝青路面│實際施工│備註              │
│    │                │號    │            │設計厚度│厚度    │                  │
│    │                │      │            │(公分)│(公分)│                  │
├──┼────────┼───┼──────┼────┼────┼─────────┤
│一  │94年度道路預約維│1     │忠孝東路6段 │20.0    │3.3     │有分層厚度3.3、2.8│
│    │護工程(第7標) │      │142號前(椿 │        │        │、5.4、5.8公分,共│
│    │                │      │號0K+450往西│        │        │計17.3公分。      │
│    │監工:b○○    │      │50公尺處)  │        │        │                  │
│    │                ├───┼──────┼────┼────┼─────────┤
│    │承商:上泰公司  │2-A   │忠孝東路6段 │20.0    │11.3    │有分層厚度4.9、6.4│
│    │                │      │東興街口    │        │        │公分,且試體斷為2 │
│    │                │      │            │        │        │截,分為上下,共計│
│    │                │      │            │        │        │11.3 公分。       │
│    │                ├───┼──────┼────┼────┼─────────┤
│    │                │2-B   │忠孝東路6段 │20.0    │11.6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東興街口    │        │        │法分層,共計11.6公│
│    │                │      │            │        │        │分。不合格。      │
│    │                ├───┼──────┼────┼────┼─────────┤
│    │                │2-C   │忠孝東路6段 │20.0    │12.2    │有分層厚度5.7、6.5│
│    │                │      │東興街口    │        │        │公分,共計12.2公分│
│    │                │      │            │        │        │。試體底部為碎石級│
│    │                │      │            │        │        │配。              │
│    │                ├───┼──────┼────┼────┼─────────┤
│    │                │3     │忠孝東路6段 │20.0    │12.2    │有分層厚度 10.7、 │
│    │                │      │成德幼稚園正│        │        │8.1公分不等,且試 │
│    │                │      │門左側(樁號│        │        │體斷為2截,分為上 │
│    │                │      │0K+299.63) │        │        │下,共計18.8公分。│
│    │                ├───┼──────┼────┼────┼─────────┤
│    │                │4     │忠孝東路6段 │20.0    │10.3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成德幼稚園正│        │        │法分層,共計11公分│
│    │                │      │門左側之原養│        │        │。                │
│    │                │      │工處驗收人取│        │        │                  │
│    │                │      │樣處(樁號  │        │        │                  │
│    │                │      │299.63)    │        │        │                  │
│    │                ├───┼──────┼────┼────┼─────────┤
│    │                │5-1  │木柵路5段象 │20.0    │22.6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頭埔車站前原│        │        │法分層,共計22.6公│
│    │                │      │養工處驗收人│        │        │分。做點處。      │
│    │                │      │取樣處左側30│        │        │                  │
│    │                │      │公分處      │        │        │                  │
│    │                ├───┼──────┼────┼────┼─────────┤
│    │                │5-2  │同上後方約30│20.0    │20.1    │有分層厚度3.4、4.1│
│    │                │      │公分處      │        │        │、5.8、6.8公分,且│
│    │                │      │            │        │        │試體斷為2截,分為 │
│    │                │      │            │        │        │上下,共計20.1公分│
│    │                │      │            │        │        │。做點處。        │
│    │                ├───┼──────┼────┼────┼─────────┤
│    │                │6     │木柵路5段深 │20.0    │13.6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坑幹113號前 │        │        │法分層,共計13.6公│
│    │                │      │原驗收採樣點│        │        │分。              │
│    │                │      │左側30公分處│        │        │                  │
│    │                ├───┼──────┼────┼────┼─────────┤
│    │                │7     │同上前方約30│20.0    │18.2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公分處      │        │        │法分層,共計18.2公│
│    │                │      │            │        │        │分。              │
│    │                ├───┼──────┼────┼────┼─────────┤
│    │                │8     │同上原驗收時│20.0    │25.3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採樣處      │        │        │法分層,共計25.3公│
│    │                │      │            │        │        │分。              │
│    │                ├───┼──────┼────┼────┼─────────┤
│    │                │9     │同上原驗收時│20.0    │24.6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採樣處往台北│        │        │法分層,共計24.6公│
│    │                │      │4公尺處     │        │        │分。              │
│    │                ├───┼──────┼────┼────┼─────────┤
│    │                │10-2 │木柵路5段深 │20.0    │17.9    │分層厚度5.8、6.0、│
│    │                │      │坑深坑幹113 │        │        │6.1公分共計17.9公 │
│    │                │      │號前原驗收採│        │        │分。              │
│    │                │      │樣點往深坑方│        │        │                  │
│    │                │      │向20公尺處  │        │        │                  │
│    │                ├───┼──────┼────┼────┼─────────┤
│    │                │33    │北安路大直國│20.0    │22.8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小前快車道樁│        │        │法分層,共計22.8公│
│    │                │      │號0K+21     │        │        │分。              │
│    │                ├───┼──────┼────┼────┼─────────┤
│    │                │34    │北安路大直國│20.0    │22.2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小前慢車道樁│        │        │法分層,共計22.2公│
│    │                │      │號0K+94     │        │        │分。              │
│    │                ├───┼──────┼────┼────┼─────────┤
│    │                │110   │木柵路5段   │20.0    │19.4    │分層厚度為4.6、4.5│
│    │                │      │B7232號電桿 │        │        │、10.3公分不等,共│
│    │                │      │            │        │        │計19.4公分。      │
│    │                │      │            │        │        │                  │
│    │                ├───┼──────┼────┼────┼─────────┤
│    │                │114   │木柵路5段 ( │20.0    │18.0    │分層厚度為3.9、14.│
│    │                │      │第113號試體 │        │        │1公分不等,共計18.│
│    │                │      │採樣地點往台│        │        │0公分。           │
│    │                │      │北方向10公尺│        │        │                  │
│    │                │      │處)         │        │        │                  │
│    │                ├───┼──────┼────┼────┼─────────┤
│    │                │115   │木柵路5段 ( │20.0    │16.0    │分層厚度為4.4、3.5│
│    │                │      │第114號試體 │        │        │、8.1公分不等,共 │
│    │                │      │採樣地點往台│        │        │計16公分。        │
│    │                │      │北方向10公尺│        │        │                  │
│    │                │      │處)         │        │        │                  │
│    │                ├───┼──────┼────┼────┼─────────┤
│    │                │116   │木柵路5段原 │20.0    │24.4.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養工處驗收點│        │        │法分層,共計24.4公│
│    │                │      │右側約10公分│        │        │分。              │
│    │                │      │處          │        │        │                  │
│    │                ├───┼──────┼────┼────┼─────────┤
│    │                │117   │木柵路5段原 │20.0    │22.0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養工處驗收點│        │        │法分層,共計22.0公│
│    │                │      │左側10公分處│        │        │分。              │
│    │                ├───┼──────┼────┼────┼─────────┤
│    │                │119   │木柵路4段第 │20.0    │6.5     │分層厚度為2.9、3.6│
│    │                │      │118號試體採 │        │        │公分不等,共計6.5 │
│    │                │      │樣地點往前15│        │        │公分。            │
│    │                │      │公尺處      │        │        │                  │
│    │                ├───┼──────┼────┼────┼─────────┤
│    │                │120   │木柵路4段木 │20.0    │17.3    │分層厚度為5.5、4.4│
│    │                │      │柵高工大門口│        │        │、7.4公分不等,共 │
│    │                │      │右前方      │        │        │計17.3公分。      │
│    │                │      │            │        │        │                  │
│    │                ├───┼──────┼────┼────┼─────────┤
│    │                │121   │木柵路4段木 │20.0    │21.7    │有分層厚度4.3、17.│
│    │                │      │柵高工大門口│        │        │4公分,共計21.7公 │
│    │                │      │左前方快車道│        │        │分。              │
│    │                ├───┼──────┼────┼────┼─────────┤
│    │                │122   │木柵路4段木 │20.0    │18.6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                │      │柵高工大門口│        │        │法分層,共計18.6公│
│    │                │      │原驗收採樣處│        │        │分。              │
│    │                │      │            │        │        │                  │
│    │                ├───┼──────┼────┼────┼─────────┤
│    │                │123   │木柵路4段木 │20.0    │5.6     │分層厚度為5.6、3.3│
│    │                │      │柵高工大門口│        │        │、6.0公分不等,共 │
│    │                │      │左前方慢車道│        │        │計14.9公分。      │
│    │                │      │            │        │        │                  │
│    │                ├───┼──────┼────┼────┼─────────┤
│    │                │124   │木柵路4段94 │20.0    │7.6     │分層厚度為4.4、3.2│
│    │                │      │號前慢車道  │        │        │公分不等,共計7.6 │
│    │                │      │            │        │        │公分。            │
│    │                ├───┼──────┼────┼────┼─────────┤
│    │                │125   │木柵路4段149│20.0    │5.5     │分層厚度為5.5、10.│
│    │                │      │巷口正對面  │        │        │9公分不等,共計16.│
│    │                │      │            │        │        │4公分。           │
│    │                ├───┼──────┼────┼────┼─────────┤
│    │                │126   │木柵路4段149│20.0    │5.2     │分層厚度為5.2、17.│
│    │                │      │巷口斜對面  │        │        │1公分不等,共計22.│
│    │                │      │            │        │        │3公分。           │
│    │                ├───┼──────┼────┼────┼─────────┤
│    │                │127   │木柵路4段153│20.0    │5.2     │分層厚度為5.2、4.6│
│    │                │      │號對面      │        │        │公分不等,共計9.8 │
│    │                │      │            │        │        │公分。            │
│    │                ├───┼──────┼────┼────┼─────────┤
│    │                │128   │木柵路4段   │20.0    │4.6     │分層厚度為4.6、18.│
│    │                │      │欣欣客運代檢│        │        │5公分不等,共計23.│
│    │                │      │廠對面      │        │        │1公分。           │
│    │                ├───┼──────┼────┼────┼─────────┤
│    │                │129   │木柵路4段   │20.0    │4.2     │分層厚度為4.2、3.3│
│    │                │      │第128號試體 │        │        │公分不等,共計7.5 │
│    │                │      │採樣地點往深│        │        │公分。            │
│    │                │      │坑方向約20公│        │        │                  │
│    │                │      │尺處        │        │        │                  │
│    │                ├───┼──────┼────┼────┼─────────┤
│    │                │130   │木柵路4段159│20.0    │3.7     │分層厚度為3.7、3.7│
│    │                │      │巷口對面    │        │        │公分不等,共計7.4 │
│    │                │      │            │        │        │公分。            │
│    │                ├───┼──────┼────┼────┼─────────┤
│    │                │131   │木柵路4段161│20.0    │4.2     │分層厚度為4.2、6.1│
│    │                │      │號左前方對面│        │        │公分不等,共計10.3│
│    │                │      │            │        │        │公分。            │
├──┼────────┼───┼──────┼────┼────┼─────────┤
│二  │94年度道路預約維│138   │行善路與民善│20.0    │17.3    │分層厚度為5.3、4.9│
│    │護工程(第5標) │      │街口        │        │        │、7.1公分不等,共 │
│    │                │      │            │        │        │計17.3公分。      │
│    │監工:宇○○    ├───┼──────┼────┼────┼─────────┤
│    │                │139   │行善路與民善│20.0    │19.4    │分層厚度為6.4、4.7│
│    │承商:上泰公司  │      │街口(原驗收│        │        │、8.3公分,共計   │
│    │                │      │孔)        │        │        │19.4公分。        │
│    │                ├───┼──────┼────┼────┼─────────┤
│    │                │140   │行善路與25巷│20.0    │23.7    │分層厚度為4.4、8.7│
│    │                │      │口對面      │        │        │、10.6公分不等,共│
│    │                │      │            │        │        │計23.7公分。      │
│    │                │      │            │        │        │                  │
│    │                ├───┼──────┼────┼────┼─────────┤
│    │                │141   │行善路正逸不│20.0    │18.5    │分層厚度為3.9、3.0│
│    │                │      │動產對面    │        │        │、6.5、5.1公分不等│
│    │                │      │            │        │        │,共計18.5公分。  │
│    │                │      │            │        │        │                  │
│    │                ├───┼──────┼────┼────┼─────────┤
│    │                │142   │行善路37號對│20.0    │21.1    │分層厚度為5.4、8.4│
│    │                │      │面          │        │        │、7.3公分不等,共 │
│    │                │      │            │        │        │計21.1公分。      │
│    │                │      │            │        │        │                  │
│    │                ├───┼──────┼────┼────┼─────────┤
│    │                │143   │行善路62號對│20.0    │21.5    │分層厚度為3.5、5.3│
│    │                │      │面          │        │        │、5.4、7.3公分不等│
│    │                │      │            │        │        │,共計21.5公分。  │
│    │                │      │            │        │        │                  │
│    │                ├───┼──────┼────┼────┼─────────┤
│    │                │144   │新湖3路136號│20.0    │19.4    │分層厚度為2.6、8.6│
│    │                │      │對面        │        │        │、8.2公分不等,共 │
│    │                │      │            │        │        │計19.4公分。      │
│    │                │      │            │        │        │                  │
│    │                ├───┼──────┼────┼────┼─────────┤
│    │                │145   │新胡3路金矽 │20.0    │18.8    │分層厚度為2.9、7.4│
│    │                │      │谷工地右側對│        │        │、8.5公分不等,共 │
│    │                │      │面          │        │        │計18.8公分。      │
│    │                │      │            │        │        │                  │
│    │                ├───┼──────┼────┼────┼─────────┤
│    │                │146   │新湖3路金矽 │20.0    │22.3    │分層厚度為3.1、9.5│
│    │                │      │谷工地左側對│        │        │、9.7公分不等,共 │
│    │                │      │面          │        │        │計22.3公分。      │
│    │                │      │            │        │        │                  │
│    │                ├───┼──────┼────┼────┼─────────┤
│    │                │147   │新湖3路196  │20.0    │19.5    │分層厚度為4.8、6.5│
│    │                │      │號維喜科技  │        │        │、8.2公分不等,共 │
│    │                │      │            │        │        │計19.5公分。      │
│    │                │      │            │        │        │                  │
│    │                ├───┼──────┼────┼────┼─────────┤
│    │                │148   │新湖3路飛捷 │20.0    │22.2    │分層厚度為3.6、10.│
│    │                │      │科技旁停車場│        │        │1、8.5公分不等,共│
│    │                │      │入口前      │        │        │計22.2公分。      │
│    │                │      │            │        │        │                  │
│    │                ├───┼──────┼────┼────┼─────────┤
│    │                │149   │新湖3路近行 │20.0    │20.7    │分層厚度為3.4、9.9│
│    │                │      │愛路口      │        │        │、7.4公分不等,共 │
│    │                │      │            │        │        │計20.7公分。      │
│    │                │      │            │        │        │                  │
│    │                ├───┼──────┼────┼────┼─────────┤
│    │                │22    │新湖3路金矽 │20.0    │19.3    │分層厚度為3.5、7.7│
│    │                │      │谷工地樁號  │        │        │、8.1公分不等,共 │
│    │                │      │0k+707      │        │        │計19.3公分。      │
│    │                │      │            │        │        │                  │
│    │                ├───┼──────┼────┼────┼─────────┤
│    │                │23    │新湖3路維喜 │20.0    │18.9    │分層厚度為3.3、8.1│
│    │                │      │科技樁號    │        │        │、7.5公分,共計18.│
│    │                │      │0k+675      │        │        │9公分。           │
│    │                ├───┼──────┼────┼────┼─────────┤
│    │                │24    │行善路25巷口│20.0    │20.3    │分層厚度為4.7、8.2│
│    │                │      │樁號0k+274  │        │        │、7.4公分不等,共 │
│    │                │      │            │        │        │計20.3公分。      │
│    │                │      │            │        │        │                  │
│    │                ├───┼──────┼────┼────┼─────────┤
│    │                │25    │行善路62號對│20.0    │18.6    │分層厚度為4.6、8.6│
│    │                │      │面樁號0k+213│        │        │、5.4公分不等,共 │
│    │                │      │            │        │        │計18.6公分。      │
│    │                │      │            │        │        │                  │
├──┼────────┼───┼──────┼────┼────┼─────────┤
│三  │94年度道路預約維│16    │秀明路1段110│20.0    │5.3     │分層厚度5.9、7.5、│
│    │護工程(第1標) │      │號前        │        │        │4.1公分不等,共計 │
│    │                │      │            │        │        │17.5公分。        │
│    │監工:G○○    │      │            │        │        │                  │
│    │                ├───┼──────┼────┼────┼─────────┤
│    │承商:國泰公司  │17    │秀明路1段110│        │        │有分層厚度2.3、2.9│
│    │                │      │號前        │        │        │、2.2、2.0公分,共│
│    │                │      │            │        │        │計9.4公分。頂面有 │
│    │                │      │            │        │        │標線,體積法含標線│
│    │                │      │            │        │        │厚度,直接測量法不│
│    │                │      │            │        │        │含標線厚度。      │
│    │                ├───┼──────┼────┼────┼─────────┤
│    │                │132   │秀明路1段17 │20.0    │7.5     │分層厚度為3.6、3.9│
│    │                │      │號對面(之前│        │        │公分不等,共計7.5 │
│    │                │      │路面有打叉記│        │        │公分。            │
│    │                │      │號)        │        │        │                  │
│    │                ├───┼──────┼────┼────┼─────────┤
│    │                │133   │秀明路1段公 │20.0    │5.3     │分層厚度為5.3、5.4│
│    │                │      │園消防栓前  │        │        │公分不等,共計10.7│
│    │                │      │            │        │        │公分。            │
│    │                ├───┼──────┼────┼────┼─────────┤
│    │                │134   │秀明路1段公 │20.0    │        │分層厚度為4.6、16.│
│    │                │      │園變電箱前  │        │        │6公分不等,共計21.│
│    │                │      │            │        │        │2公分。           │
│    │                ├───┼──────┼────┼────┼─────────┤
│    │                │135   │秀明路1段公 │20.0    │5.0     │目視判斷僅為單層,│
│    │                │      │園座椅前    │        │        │共計5.0公分。不合 │
│    │                │      │            │        │        │格。              │
│    │                ├───┼──────┼────┼────┼─────────┤
│    │                │136   │秀明路1段公 │20.0    │3.5     │分層厚度為3.5、1.8│
│    │                │      │園公車站牌前│        │        │公分不等,共計5.3 │
│    │                │      │(135試體往 │        │        │公分。            │
│    │                │      │前10公尺)  │        │        │                  │
│    │                ├───┼──────┼────┼────┼─────────┤
│    │                │136-1 │秀明路1段第 │        │        │有分層厚度4.7、2.8│
│    │                │      │136號採樣地 │        │        │公分,共計7.5公分 │
│    │                │      │點附近      │        │        │。                │
│    │                ├───┼──────┼────┼────┼─────────┤
│    │                │137   │秀明路1段42 │        │        │有分層厚度6.1、7.6│
│    │                │      │號旁巷口左側│        │        │公分,共計13.7公分│
│    │                │      │            │        │        │。                │
├──┼────────┼───┼──────┼────┼────┼─────────┤
│四  │內湖六期重劃區道│26    │瑞光路298號 │20.0    │公訴人主│分層厚度5.6、4.2  │
│    │路整修工程      │      │對面樁號    │        │張5.6   │、8.1公分,且試體 │
│    │                │      │0k+25       │        │        │斷為2截,分為上下 │
│    │監工:己○○    │      │            │        │        │,共計17.9公分。  │
│    │                │      │            │        │        │                  │
│    │承商:祥恩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27    │同上30公分處│20.0    │公訴人  │分層厚度5.8、3.9  │
│    │                │      │            │        │主張5.8 │公分不等,共計9.7 │
│    │                │      │            │        │        │公分。            │
│    │                ├───┼──────┼────┼────┼─────────┤
│    │                │28    │同上由祥恩公│20.0    │公訴人  │分層厚度6.7、11.8 │
│    │                │      │司J○○選點│        │主張6.7 │公分不等,且試體斷│
│    │                │      │            │        │        │為2截,分為上下, │
│    │                │      │            │        │        │共計18.5公分。    │
│    │                │      │            │        │        │                  │
│    │                ├───┼──────┼────┼────┼─────────┤
│    │                │29    │同上由祥恩公│20.0    │公訴人  │分層厚度7.1及13. 5│
│    │                │      │司J○○選點│        │主張7.1 │公分不等,共計20.6│
│    │                │      │            │        │        │公分。            │
│    │                ├───┼──────┼────┼────┼─────────┤
│    │                │30    │基湖路1號前 │20.0    │公訴人  │分層厚度6.8及15.3 │
│    │                │      │樁號0k+51   │        │主張6.8 │公分不等,共計22.1│
│    │                │      │            │        │        │公分。            │
│    │                ├───┼──────┼────┼────┼─────────┤
│    │                │150   │瑞光路431號 │20.0    │公訴人  │分層厚度8.4、6.2、│
│    │                │      │前          │        │主張8.4 │13.2公分不等,共計│
│    │                │      │            │        │        │27.8公分。        │
│    │                │      │            │        │        │                  │
│    │                ├───┼──────┼────┼────┼─────────┤
│    │                │151   │瑞光路443號 │20.0    │公訴人  │試體斷為2截,分層 │
│    │                │      │大門前      │        │主張3.8 │厚度為3.8、7.9 、 │
│    │                │      │            │        │        │4.4、12.0公分不等 │
│    │                │      │            │        │        │,共計28.1公分。  │
│    │                │      │            │        │        │                  │
│    │                ├───┼──────┼────┼────┼─────────┤
│    │                │152   │瑞光路八大電│20.0    │公訴人  │試體斷為2截,分層 │
│    │                │      │視新建房屋前│        │主張5.0 │厚度為5.0、6.8 、 │
│    │                │      │            │        │        │7.9公分不等,共計 │
│    │                │      │            │        │        │19.7公分。        │
│    │                │      │            │        │        │                  │
│    │                ├───┼──────┼────┼────┼─────────┤
│    │                │153   │近瑞光路513 │20.0    │公訴人  │無資料            │
│    │                │      │巷口左側    │        │主張    │                  │
│    │                │      │            │        │15.0    │                  │
│    │                │      │            │        │        │                  │
│    │                ├───┼──────┼────┼────┼─────────┤
│    │                │154   │近瑞光路513 │20.0    │公訴人  │分層厚度為5.8、10.│
│    │                │      │巷口右側    │        │主張5.8 │2公分不等,共計16.│
│    │                │      │            │        │        │0公分。           │
│    │                ├───┼──────┼────┼────┼─────────┤
│    │                │155   │瑞光計程車服│20.0    │公訴人  │分層厚度為8.8、5.5│
│    │                │      │務站出口右側│        │主張8.8 │、6.9公分不等,共 │
│    │                │      │            │        │        │計21.2公分。      │
│    │                │      │            │        │        │                  │
│    │                ├───┼──────┼────┼────┼─────────┤
│    │                │156   │瑞光路496號 │20.0    │公訴人  │分層厚度為6.8、13.│
│    │                │      │對面        │        │主張6.8 │1公分不等,共計19.│
│    │                │      │            │        │        │9公分。           │
│    │                ├───┼──────┼────┼────┼─────────┤
│    │                │157   │瑞光路500號 │20.0    │公訴人  │分層厚度為4.3、10.│
│    │                │      │公車站前    │        │主張4.3 │1公分不等,共計14.│
│    │                │      │            │        │        │4公分。           │
├──┼────────┼───┼──────┼────┼────┼─────────┤
│五  │93年度道路預約維│10-1  │椿號1K+411原│        │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
│    │護工程(第10標)│(即11│取樣處距離20│        │        │法分層。共7公分   │
│    │                │)    │公分處)    │        │        │                  │
│    │監工:己○○    │      │            │        │        │                  │
│    │                │      │            │        │        │                  │
│    │承商:國泰公司  ├───┼──────┼────┼────┼─────────┤
│    │                │12    │萬芳路樁    │ 5      │5.3     │不合格,且分層厚度│
│    │                │      │號1K+411原驗│        │        │4.7、2.2、4.9公分 │
│    │                │      │收採樣點距30│        │        │不等,共計11.8公分│
│    │                │      │公分處      │        │        │。                │
├──┼────────┼───┼──────┼────┼────┼─────────┤
│六  │93年度道路預約維│35    │農安街139號 │5.0     │3.3     │分層厚度3.3、4.6公│
│    │護工程(第8標) │      │對面樁號0k+1│        │        │分不等,共計7.9公 │
│    │                │      │98          │        │        │分。              │
│    │監工:己○○    ├───┼──────┼────┼────┼─────────┤
│    │                │36    │農安街147號 │5.0     │3.2     │分層厚度為3.2、4.6│
│    │承商:北鉅公司  │      │對面樁號0k+2│        │        │公分不等,共計7.8 │
│    │                │      │25          │        │        │公分。            │
│    │                ├───┼──────┼────┼────┼─────────┤
│    │                │37    │農安街147號 │5.0     │3.4     │分層厚度為3.4、4.1│
│    │                │      │對面樁號0k+2│        │        │公分不等,共計7.5 │
│    │                │      │26(第36號試│        │        │公分。            │
│    │                │      │體補鑽孔)  │        │        │                  │
│    │                ├───┼──────┼────┼────┼─────────┤
│    │                │170   │仁愛路4段169│20.0    │4.0     │分層厚度為4.0、5.7│
│    │                │      │號左側(截面│        │        │公分不等,共計9.7 │
│    │                │      │有銑刨痕跡)│        │        │公分。            │
│    │                ├───┼──────┼────┼────┼─────────┤
│    │                │171   │仁愛路4段169│20.0    │5.3     │分層厚度為5.3、5.3│
│    │                │      │號右側(截面│        │        │公分不等,共計10.6│
│    │                │      │平整)      │        │        │公分。            │
│    │                ├───┼──────┼────┼────┼─────────┤
│    │                │172   │仁愛路4段第 │20.0    │5.3     │試體斷為2截,分層 │
│    │                │      │171號試體前 │        │        │厚度為5.7、5.8、8.│
│    │                │      │20公尺處(截│        │        │0公分不等,共計19.│
│    │                │      │面有銑刨痕跡│        │        │5公分。           │
│    │                │      │)          │        │        │                  │
│    │                ├───┼──────┼────┼────┼─────────┤
│    │                │173   │仁愛路4段151│20.0    │4.9     │試體斷為3截,分層 │
│    │                │      │巷口前      │        │        │厚度為4.9、5.6、6.│
│    │                │      │            │        │        │1、6.6公分不等,共│
│    │                │      │            │        │        │計23.2公分。      │
│    │                ├───┼──────┼────┼────┼─────────┤
│    │                │174   │仁愛路4段與 │20.0    │4.9     │試體斷為2截,分層 │
│    │                │      │安和路口右側│        │        │厚度為4.9、2.5、1.│
│    │                │      │(截面平整)│        │        │4、7.7公分不等,共│
│    │                │      │            │        │        │計16.5公分。      │
│    │                ├───┼──────┼────┼────┼─────────┤
│    │                │175   │仁愛路4段137│20.0    │3.9     │試體斷為2截,分層 │
│    │                │      │號前(截面平│        │        │厚度為3.9、5.9、7.│
│    │                │      │整)        │        │        │3公分不等,共計17.│
│    │                │      │            │        │        │1公分。           │
│    │                ├───┼──────┼────┼────┼─────────┤
│    │                │176   │仁愛路4段135│20.0    │4.1     │試體斷為2截,分層 │
│    │                │      │號前(截面平│        │        │厚度為4.3、5.7公分│
│    │                │      │整)        │        │        │不等,共計10公分。│
│    │                ├───┼──────┼────┼────┼─────────┤
│    │                │177   │仁愛路4段125│20.0    │4.2     │不合格,分層厚度為│
│    │                │      │號前(6公分 │        │        │4.2、7.3公分不等,│
│    │                │      │處截面有環狀│        │        │共計11.5公分。    │
│    │                │      │裂痕)      │        │        │                  │
├──┼────────┼───┼──────┼────┼────┼─────────┤
│七  │93年度道路預約維│64    │華納威秀東側│        │        │有分層厚度5.1、3.0│
│    │護工程(第7標) │      │對面路邊0.9 │        │        │公分,共計8.1公分 │
│    │                │      │公尺處      │        │        │。                │
│    │監工:己○○    ├───┼──────┼────┼────┼─────────┤
│    │                │65    │華納威秀東側│        │        │有分層厚度6.6、2.7│
│    │承商:北鉅公司  │      │路邊1.0公尺 │        │        │公分,共計9.3公分 │
│    │                │      │處          │        │        │。                │
│    │                ├───┼──────┼────┼────┼─────────┤
│    │                │66    │華納威秀東側│        │        │目視判斷僅為單層。│
│    │                │      │路邊1.0公尺 │        │        │共計3.8公分。     │
│    │                │      │處          │        │        │                  │
│    │                ├───┼──────┼────┼────┼─────────┤
│    │                │67    │華納威秀東側│5.0     │3.5     │分層厚度3.2、2.0公│
│    │                │      │路邊1.0公尺 │        │        │分,共計5.2公分。 │
│    │                │      │處,近松壽路│        │        │                  │
│    │                ├───┼──────┼────┼────┼─────────┤
│    │                │158   │市○○道○段 │20.0    │3.3     │分層厚度5.2、7.3、│
│    │                │      │天津街地下停│        │        │12.3公分不等,共計│
│    │                │      │車場入口旁  │        │        │24.8公分。        │
│    │                ├───┼──────┼────┼────┼─────────┤
│    │                │159   │市○○道○段 │20.0    │6.1     │分層厚度為6.1、12.│
│    │                │      │176燈桿左側6│        │        │5、5.6公分不等,共│
│    │                │      │公尺處      │        │        │計24.2公分。      │
│    │                ├───┼──────┼────┼────┼─────────┤
│    │                │160   │市○○道○段5│20.0    │6.1     │分層厚度為6.1、3.3│
│    │                │      │巷口左側    │        │        │、17.5公分不等,共│
│    │                │      │            │        │        │計26.9公分。      │
│    │                ├───┼──────┼────┼────┼─────────┤
│    │                │161   │市○○道○段 │20.0    │8.3     │分層厚度為8.3、9.4│
│    │                │      │健保局地下停│        │        │、6.2公分不等,共 │
│    │                │      │車場右側    │        │        │計23.9公分。      │
│    │                ├───┼──────┼────┼────┼─────────┤
│    │                │162   │市○○道○段 │20.0    │5.0     │分層厚度為5.0、7.4│
│    │                │      │過中山北路口│        │        │、8.6、5.3公分不等│
│    │                │      │約10公尺處  │        │        │,共計26.3公分。  │
│    │                ├───┼──────┼────┼────┼─────────┤
│    │                │163   │市○○道○段 │20.0    │5.8     │分層厚度為5.8、8.5│
│    │                │      │150燈桿左側 │        │        │、11.8公分不等,共│
│    │                │      │            │        │        │計26.1公分。      │
│    │                ├───┼──────┼────┼────┼─────────┤
│    │                │164   │市○○道○段 │20.0    │6.8     │分層厚度為6.8、11.│
│    │                │      │148燈桿左側 │        │        │8、6.8公分,共計  │
│    │                │      │            │        │        │25.4公分。        │
│    │                ├───┼──────┼────┼────┼─────────┤
│    │                │165   │市○○道○段 │20.0    │8.3     │分層厚度為6.9、11.│
│    │                │      │144至146燈桿│        │        │2、8.1公分不等,共│
│    │                │      │間          │        │        │計26.2公分。      │
│    │                ├───┼──────┼────┼────┼─────────┤
│    │                │166   │市○○道○段 │20.0    │4.3     │分層厚度為4.3、6.2│
│    │                │      │142燈桿右側 │        │        │、5.5、8.3公分不等│
│    │                │      │約5公尺處   │        │        │,共計24.3公分。  │
│    │                ├───┼──────┼────┼────┼─────────┤
│    │                │167   │市○○道○段 │20.0    │4.3     │分層厚度為4.3、9.5│
│    │                │      │中山地下街1 │        │        │、7.9公分不等,共 │
│    │                │      │號出口左側  │        │        │計21.7公分。      │
│    │                ├───┼──────┼────┼────┼─────────┤
│    │                │168   │市○○道○段 │20.0    │4.4     │分層厚度為4.4、2.6│
│    │                │      │中山地下街1 │        │        │、7.3、11.3公分不 │
│    │                │      │號出口前    │        │        │等,共計25.6公分。│
│    │                ├───┼──────┼────┼────┼─────────┤
│    │                │169   │市○○道○段 │20.0    │7.9     │分層厚度為7.9、9.0│
│    │                │      │中山地下街1 │        │        │、10.8公分不等,共│
│    │                │      │號出口右側  │        │        │計27.7公分。      │
├──┼────────┼───┼──────┼────┼────┼─────────┤
│八  │93年度道路預約維│20    │研究院路2段 │5.0     │2.3     │有分層厚度2.3、6.1│
│    │護工程(第4標) │      │樁號0k+114.3│        │        │公分,共計8.4公分 │
│    │                │      │            │        │        │。不合格。        │
│    │監工:b○○    ├───┼──────┼────┼────┼─────────┤
│    │                │21    │研究院路2段 │20.0    │6.5     │分層厚度為6.5、12.│
│    │承商:冠得公司  │      │樁號0k+605  │        │        │1、5.6公分不等    │
│    │                │      │            │        │        │,共計24.2公分。  │
│    │                │      │            │        │        │                  │
└──┴────────┴───┴──────┴────┴────┴─────────┘
 附表玖:
┌─┬──────┬─────┬──────┬─────┬────┐
│編│  工程名稱  │瀝青施作部│未刨除部分  │標線未施作│砂石未施│
│號│            │分(每平方│            │          │作      │
│  │            │公尺《新臺│            │          │        │
│  │            │幣,下同》│            │          │        │
│  │            │5元)     │            │          │        │
├─┼──────┼─────┼──────┼─────┼────┤
│1 │93年度第1期 │119000元  │192225元    │35475元   │        │
│  │管線挖掘修舖│          │(計算式:  │(43000 ×│        │
│  │及加封工程  │          │①182000×33│33/40=3547│        │
│  │            │          │  /40=150150│5)       │        │
│  │            │          │②51000×33/│          │        │
│  │            │          │  40=42075  │          │        │
│  │            │          │③150150+420│          │        │
│  │            │          │  75=192225 │          │        │
│  │            ├─────┼──────┼─────┤        │
│  │            │給付日期:│給付日期:  │給付日期:│        │
│  │            │93年7月12 │93年7月12日 │93年7月12 │        │
│  │            │日        │            │日        │        │
│  ├──────┼─────┼──────┼─────┤        │
│  │93年度第1期 │130000元  │            │10725元   │        │
│  │道路修補及加│          │            │(13000 ×│        │
│  │封工程      │          │            │33/40=1072│        │
│  │            │          │            │5)       │        │
│  │            │          │            │          │        │
│  │            ├─────┤            ├─────┤        │
│  │            │給付日期:│            │給付日期:│        │
│  │            │93年7月12 │            │93年7月12 │        │
│  │            │日        │            │日        │        │
├─┼──────┼─────┼──────┼─────┼────┤
│2 │93年度第2期 │160000元  │168300元    │          │        │
│  │管線挖掘修舖│          │(204000×  │          │        │
│  │及加封工程  │          │33/40=168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給付日期:│給付日期:  │          │        │
│  │            │93年11月17│93年11月17  │          │        │
│  │            │日        │日          │          │        │
├─┼──────┼─────┼──────┼─────┼────┤
│3 │93年度第3期 │147185元  │347820元    │          │        │
│  │管線挖掘修舖│          │(421600×  │          │        │
│  │及加封工程  │          │33/40=3478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給付日期:│給付日期:  │          │        │
│  │            │94年2月21 │94年2月21日 │          │        │
│  │            │日        │            │          │        │
├─┼──────┼─────┼──────┼─────┼────┤
│4 │94年度第1期 │258915元  │345941元    │          │        │
│  │管線挖掘修舖│          │(419322×  │          │        │
│  │及加封工程  │          │33/40=3459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給付日期:│給付日期:  │          │        │
│  │            │94年6月30 │94年6月30日 │          │        │
│  │            │日        │            │          │        │
├─┼──────┼─────┼──────┼─────┼────┤
│5 │94年度第2期 │353020元  │282715元    │          │48361元 │
│  │管線挖掘修舖│          │(計算式:  │          │        │
│  │及加封工程及│          │①167550×33│          │        │
│  │後續擴充工程│          │  /40=138229│          │        │
│  │            │          │②175134×33│          │        │
│  │            │          │ /40=144486 │          │        │
│  │            │          │③138229+144│          │        │
│  │            │          │ 486=2827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給付日期:│給付日期:  │          │給付日期│
│  │            │94年12月9 │94年12月9日 │          │:      │
│  │            │日        │            │          │94年12月│
│  │            │          │            │          │9日     │
├─┴──────┼─────┼──────┼─────┼────┤
│                │0000000元 │0000000元   │46200元   │48361元 │
│                │          │            │          │        │
├────────┴─────┴──────┴─────┴────┤
│共計2,599,682元                                                 │
└────────────────────────────────┘
 附表拾
 一、陳福財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含利用職務上│
│    │式及金額            │機會詐取財物)                │
├──┼──────────┼───────────────┤
│ 1 │杜奇清於94年10月17日│陳福財於94年4月11日擔任路平組 │
│    │給付陳福財82萬2千元 │長一職,並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
│    │現金。              │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應監督│
├──┼──────────┤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
│ 2 │杜奇清於95年1月間某 │品質與合約相符。詎實際施作工程│
│    │日給付陳福財5萬元。 │之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
├──┼──────────┤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
│ 3 │杜奇清於94年10月20日│逕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
│    │招待陳福財至「三井日│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
│    │本料理餐廳」吃飯,該│,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 │
│    │次花費共3,960元。   │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
│    │                    │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
│    │                    │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
│    │                    │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 │
│    │                    │工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
│    │                    │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
│    │                    │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
│    │                    │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
│    │                    │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
│    │                    │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
│    │                    │填載;杜奇清為求陳福財勿將上開│
│    │                    │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
│    │                    │款、工程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
│    │                    │給付陳福財現金賄款或招待其吃飯│
│    │                    │、按摩。陳福財因收受前開賄賂及│
│    │                    │不正利益,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
│    │                    │工減料情事,仍未依其職責命其改│
│    │                    │善或向上舉報,復於其職掌之監工│
│    │                    │日報表為不實填載、於瀝青混凝土│
│    │                    │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
│    │                    │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
│    │                    │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
│    │                    │款、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
│    │                    │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
│    │                    │付估驗款、工程款,總計R○○、│
│    │                    │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
│    │                    │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臺北縣政府│
│    │                    │詐領工程款達1,929,625元。     │
├──┼──────────┼───────────────┤
│ 4 │杜奇清於95年1月20日 │陳福財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    │給付陳福財15萬5千元 │程(第C區)之承辦人,應監督工 │
│    │(10萬5千元+5萬元) │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
├──┼──────────┤質與合約相符。詎承包商國泰公司│
│ 5 │杜奇清於94年12月1日 │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
│    │招待陳福財按摩,該次│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
│    │花費共7,740元。     │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
├──┼──────────┤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
│ 6 │杜奇清於94年11月15日│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 │
│    │招待陳福財至「大富濠│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
│    │按摩店」接受按摩,該│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
│    │次花費共5,160元。   │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 │
│    │                    │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
│    │                    │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
│    │                    │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
│    │                    │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
│    │                    │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
│    │                    │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
│    │                    │「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杜奇│
│    │                    │清為求陳福財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
│    │                    │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工程款│
│    │                    │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陳福財│
│    │                    │現金賄款或招待其吃飯、按摩。陳│
│    │                    │福財因收受前開賄賂及不正利益,│
│    │                    │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
│    │                    │,仍未依其職責命其改善或向上舉│
│    │                    │報,復於其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為不│
│    │                    │實填載、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
│    │                    │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連同不實之│
│    │                    │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
│    │                    │,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工程款│
│    │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臺北│
│    │                    │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
│    │                    │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
│    │                    │工程款,總計R○○、周德福、杜│
│    │                    │奇清、陳福財、洪俊宏共同利用職│
│    │                    │務上機會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工程款│
│    │                    │達260,646元。                 │
├──┴──────────┴───────────────┤
│收受賄賂金額:1,027,000元                                 │
└─────────────────────────────┘
 二、洪俊宏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含利用職務上機│
│    │式及金額            │會詐取財物)                  │
├──┼──────────┼───────────────┤
│ 1 │杜奇清於94年9月28日 │洪俊宏係臺北縣養工課代理技佐,│
│    │向公司請款5萬元後, │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預約維修工│
│    │給付予洪俊宏。      │程(第五區)於94年9月30日第一 │
│    │                    │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
│    │                    │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
│    │                    │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
│    │                    │質與合約相符。詎實際施作工程之│
│    │                    │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
│    │                    │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
│    │                    │加舖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
│    │                    │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
│    │                    │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 │
│    │                    │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
│    │                    │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
│    │                    │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
│    │                    │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 │
│    │                    │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
│    │                    │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
│    │                    │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
│    │                    │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
│    │                    │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
│    │                    │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
│    │                    │載;杜奇清為求洪福財勿將上開偷│
│    │                    │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
│    │                    │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其現金│
│    │                    │賄款。洪俊宏因收受前開賄賂,明│
│    │                    │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
│    │                    │故意未於估驗時實際為鑽心取樣,│
│    │                    │或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而僅量│
│    │                    │測長、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
│    │                    │驗紀錄,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
│    │                    │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
│    │                    │陳福財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
│    │                    │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
│    │                    │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
│    │                    │職務之行為,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
│    │                    │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
│    │                    │施作,而撥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
│    │                    │公司,總計R○○、周德福、杜奇│
│    │                    │清、陳福財、洪俊宏共同利用職務│
│    │                    │上機會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工程款達│
│    │                    │1,929,625元。                 │
├──┼──────────┼───────────────┤
│ 2 │杜奇清於95年1月4日洪│洪俊宏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    │俊宏前往94年度臺北縣│程(第C區)於95年1月4日第一次 │
│    │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 │估驗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樣│
│    │)工地現場估驗時,給│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
│    │付洪俊宏3萬元,並於 │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質│
│    │95年1月10日向公司請 │與合約相符。詎承包商國泰公司為│
│    │款。                │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
│    │                    │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舖瀝青混│
│    │                    │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
│    │                    │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
│    │                    │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 │
│    │                    │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
│    │                    │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
│    │                    │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 │
│    │                    │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試│
│    │                    │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
│    │                    │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
│    │                    │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
│    │                    │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
│    │                    │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
│    │                    │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杜奇清│
│    │                    │為求洪俊宏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
│    │                    │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之取得,即│
│    │                    │於左列時間給付洪俊宏現金賄款。│
│    │                    │洪俊宏因收受前開賄賂,明知國泰│
│    │                    │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故意未│
│    │                    │於估驗時實際為鑽心取樣,或抽驗│
│    │                    │鑽心取樣試體厚度,而僅量測長、│
│    │                    │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驗紀錄│
│    │                    │,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
│    │                    │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陳福財│
│    │                    │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
│    │                    │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
│    │                    │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
│    │                    │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
│    │                    │而撥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公司,│
│    │                    │總計R○○、周德福、杜奇清、陳│
│    │                    │福財、洪俊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
│    │                    │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工程款達260,64│
│    │                    │6元。                         │
├──┴──────────┴───────────────┤
│共收受賄賂:8萬元                                         │
└─────────────────────────────┘
 附表拾壹
 一、b○○部分:
  ㈠被告b○○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R○○於94年2月5日,│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 │
  │    │支付被告b○○540萬 │  (路基改善),被告b○○係該│
  │    │元賄款,並以工地零用│  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
  │    │金作帳核銷。        │  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
  │    │                    │  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知│
  │    │                    │  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瀝青│
  ├──┼──────────┤  路面厚度僅約5公分厚,不符合 │
  │ 2 │R○○於94年12月付被│  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
  │    │告b○○35萬,以工地│  ,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
  │    │零用金作帳核銷。    │  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
  │    │                    │  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
  │    │                    │  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
  │    │                    │  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
  │    │                    │  程款,使上泰公司領得1720萬71│
  │    │                    │  01元工程款。                │
  │    │                    │②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
  │    │                    │  標辦理路基改善),被告b○○│
  │    │                    │  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
  │    │                    │  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
  │    │                    │  期估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
  │    │                    │  明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
  │    │                    │  瀝青路面厚度僅約5公分厚,不 │
  │    │                    │  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
  │    │                    │  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
  │    │                    │  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
  │    │                    │  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
  │    │                    │  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
  │    │                    │  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
  │    │                    │  算工程款,使上泰公司領得932 │
  │    │                    │  萬8882元工程款。            │
  ├──┴──────────┴───────────────┤
  │被告b○○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計575萬元。           │
  └─────────────────────────────┘
  ㈡被告b○○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
  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被告b○○與戌○○、│1、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
 │    │宇○○等人於93年6月 │   (路基改善),被告b○○係 │
 │    │15日進行93年度道路預│   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 │
 │    │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 │   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 │
 │    │基改善)之路基會勘時│   分期估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 │
 │    │,接受丑○○招待便餐│   ,其明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 │
 │    │,共花費1360元,被告│   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僅約5公分│
 │    │b○○因而獲得約340 │   厚,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 │
 │    │元之不正利益。      │   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 │
 │    │                    │   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 │
 ├──┼──────────┤   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 │
 │ 2 │b○○與Z○○、莊光│   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 │
 │    │映等人於93年6月17日 │   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 │
 │    │進行93年度道路預約維│   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 │
 │    │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 │   ,使上泰公司領得1720萬7101 │
 │    │善)之路基會勘時,接│   元工程款。                 │
 │    │受丑○○招待便餐,共│2、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    │花費2055元,被告蔡聰│   標辦理路基改善),被告蔡聰 │
 │    │興因而獲得約513元之 │   興係該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 │
 │    │不正利益。          │   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該 │
 │    │                    │   工程分期估驗計價與工程費結 │
 ├──┼──────────┤   算書,其明知上泰公司於施工 │
 │ 3 │被告b○○與Z○○於│   路段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僅約5│
 │    │93年6月28日進行93年 │   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 │
 │    │度道路預約維護維護工│   20 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
 │    │程(第四標路基改善)│   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 │
 │    │之路基驗收時,接受杜│   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 │
 │    │陳吉招待便餐,共花費│   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 │
 │    │2607 元,被告b○○ │   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 │
 │    │因而獲得約869元之不 │   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 │
 │    │正利益。            │   程款,使上泰公司領得932萬  │
 │    │                    │   8882 元工程款。            │
 ├──┼──────────┤                              │
 │ 4 │被告b○○與第7分隊 │                              │
 │    │林隊長、E○○、曾均│                              │
 │    │凱等人,於94年10 月6│                              │
 │    │日前往大業路會勘後,│                              │
 │    │接受丑○○招待便餐,│                              │
 │    │共花費6000元之不正利│                              │
 │    │益,被告b○○因而獲│                              │
 │    │得約1200元之不正利益│                              │
 │    │。                  │                              │
 ├──┼──────────┤                              │
 │ 5 │被告b○○於94年10  │                              │
 │    │月25日前往北安路會勘│                              │
 │    │後,接受丑○○招待便│                              │
 │    │餐,共花費400 元,被│                              │
 │    │告b○○因而獲得約  │                              │
 │    │200元之不正利益。   │                              │
 ├──┴──────────┴───────────────┤
 │被告b○○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約3122元        │
 └─────────────────────────────┘
 二、S○○部分:
 被告S○○涉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黃○○於93年間,另交│1、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    │付2次,每次3萬元,總│   標),被告S○○與地○○、 │
│    │計6萬元之賄賂款項予 │   L○○、午○○負責監督該工 │
│    │S○○。            │   程,並負責審核北鉅公司請領 │
│    │                    │   工程款及估驗款,渠等均明知 │
│    │                    │   上泰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
│    │                    │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 │
│    │                    │   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 │
│    │                    │   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 │
│    │                    │   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 │
│    │                    │   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 │
│    │                    │   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 │
│    │                    │   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1126萬834│
│    │                    │   4元工程款。                │
│    │                    │2、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    │                    │   標),被告S○○與地○○、 │
│    │                    │   L○○、午○○負責監督該工 │
│    │                    │   程,並負責審核北鉅公司請領 │
│    │                    │   工程款及估驗款,渠等均明知 │
│    │                    │   北鉅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
│    │                    │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 │
│    │                    │   公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 │
│    │                    │   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 │
│    │                    │   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 │
│    │                    │   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 │
│    │                    │   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 │
│    │                    │   通過給付北鉅公司共1385萬530│
│    │                    │   0 元工程款。               │
│    │                    │3、94年12月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 │
│    │                    │   整修工程,被告S○○與喻銘 │
│    │                    │   鋒、地○○負責監督該工程, │
│    │                    │   並負責審核祥恩公司請領工程 │
│    │                    │   款及估驗款,明知祥恩公司在 │
│    │                    │   該工程舖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
│    │                    │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 │
│    │                    │   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 │
│    │                    │   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 │
│    │                    │   求承商改善,使祥恩公司順利 │
│    │                    │   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 │
│    │                    │   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 │
│    │                    │   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 │
│    │                    │   公司結算工程款,截至94年11 │
│    │                    │   月29日審核通過給付祥恩公司 │
│    │                    │   共781萬9289元工程款。      │
├──┼──────────┼───────────────┤
│ 2 │丑○○於93年11月5日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 │
│    │程正驗時,交予驗收人│),被告S○○負責監督、驗收該│
│    │即被告S○○2萬元, │工程,並負責審核冠得公司請領工│
│    │並於同日以地零用金請│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冠得公司於│
│    │款作帳。            │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 │
│    │                    │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瀝青│
│    │                    │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冠得公司│
│    │                    │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
│    │                    │收,且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 │
│    │                    │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
│    │                    │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驗收、│
│    │                    │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
│    │                    │冠得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
│    │                    │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
│    │                    │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冠得│
│    │                    │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得│
│    │                    │1720萬7101元工程款。          │
├──┼──────────┼───────────────┤
│ 3 │丑○○於93年12月17日│被告S○○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
│    │工程初驗時,交予驗收│工程(第10標)第1次分段查驗驗 │
│    │人即被告S○○2萬元 │收人,其與被告L○○、地○○負│
│    │,並於同年月16日以工│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國泰公│
│    │零用金請款作帳;杜陳│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渠等明知│
│    │吉並於同日工程瀝青粒│國泰公司在該工程舖設瀝青路面厚│
│    │料及路基查驗時,交予│度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 │
│    │驗收人即被告S○○1 │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
│    │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明知國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
│    │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虛應養工處驗收,且其取樣試體外│
│    │。                  │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 │
│    │                    │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
│    │                    │監督、驗收、審核之職務,未要求│
│    │                    │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
│    │                    │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
│    │                    │算之規定,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
│    │                    │之數量為國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
│    │                    │該公司共領得2186萬1175元工程款│
│    │                    │。                            │
├──┴──────────┴───────────────┤
│被告S○○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5萬元               │
└─────────────────────────────┘
 三、P○○部分:
 ㈠被告P○○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丑○○受R○○之交代│R○○指示丑○○交付賄賂給被告│
│    │,於95年1月25日交付 │P○○,請其於該公司承包之工程│
│    │P○○10萬元。      │施工、請款各階段勿刁難。      │
└──┴──────────┴───────────────┘
 ㈡P○○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P○○等人於93年間某│丑○○請被告P○○於92年度代辦│
│    │日,工程督導後,接受│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第8標) │
│    │丑○○招待吃喝等不正│工程施工、請款等階段不要刁難。│
│    │利益,共計花費3萬   │                              │
│    │5500元。            │                              │
│    │                    │                              │
└──┴──────────┴───────────────┘
 四、宇○○部分:
 ㈠被告宇○○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黃○○於92年至94年間│黃○○請被告宇○○於擔任監工期│
│    │,以每次3至5萬元不等│間,在工程施工、請款等階段不要│
│    │之賄款,交付被告莊光│刁難。                        │
│    │映,總計交付15萬元。│                              │
│    │                    │                              │
│    │                    │                              │
└──┴──────────┴───────────────┘
 ㈡被告宇○○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違背職務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丑○○於93年11月5日 │1、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
│    │,交付被告宇○○35萬│   標),被告宇○○係該工程之 │
│    │元賄款,並於同日以工│   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 │
│    │地零用金請款作帳。  │   ,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 │
│    │                    │   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上泰公 │
├──┼──────────┤   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 │
│ 2 │V○○於94年4月13日 │   到3.6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
│    │交付被告宇○○5萬元 │   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
│    │賄款,於同日以工地零│   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 │
│    │用金請款作帳。      │   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 │
│    │                    │   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 │
│    │                    │   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
│    │                    │   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 │
│    │                    │   算,使上泰公司領得487萬9600│
│    │                    │   元工程款。                 │
│    │                    │2、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    │                    │   標),被告宇○○係該工程之 │
│    │                    │   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 │
│    │                    │   ,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 │
│    │                    │   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上泰公 │
│    │                    │   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 │
│    │                    │   到3.9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
│    │                    │   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
│    │                    │   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 │
│    │                    │   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 │
│    │                    │   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 │
│    │                    │   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
│    │                    │   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 │
│    │                    │   算,使上泰公司領得453萬9995│
│    │                    │   元工程款。                 │
│    │                    │3、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
│    │                    │   10標),被告宇○○係該工程 │
│    │                    │   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 │
│    │                    │   行,並負責審核建誠公司請領 │
│    │                    │   工程款及估驗款,其明知建誠 │
│    │                    │   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 │
│    │                    │   不到3.3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
│    │                    │   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
│    │                    │   ,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 │
│    │                    │   承商改善,使建誠公司順利通 │
│    │                    │   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 │
│    │                    │   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
│    │                    │   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建誠公司 │
│    │                    │   結算,使建誠公司領得工程款 │
│    │                    │   。                         │
├──┼──────────┼───────────────┤
│ 3 │丑○○受R○○之指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 │
│    │,於94年7月22日,在 │),被告宇○○係該工程之監工,│
│    │臺北市政府內,交付10│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
│    │萬元賄款予被告宇○○│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
│    │。                  │其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
├──┼──────────┤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 │
│ 4 │丑○○於94年8月30 日│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
│    │,交付5萬元給V○○ │,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
│    │,由V○○於同日下午│」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
│    │3時30分許,將該5萬元│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 │
│    │賄款交付被告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
│    │                    │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
│    │                    │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
├──┼──────────┤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
│ 5 │丑○○於94年9月22 日│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
│    │,在臺北市政府交付5 │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664 │
│    │萬元賄款予被告宇○○│萬2747元工程款。              │
│    │。                  │                              │
└──┴──────────┴───────────────┘
 ㈢ 宇○○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      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V○○於93年10月1日 │1、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
│    │招待被告宇○○至南都│   ,被告宇○○係該工程之監工 │
│    │理容院消費4800元,並│   ,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 │
│    │於同年1 月11日請款作│   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 │
│    │帳。                │   及估驗款,其明知上泰公司於 │
├──┼──────────┤   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3.6│
│ 2 │宇○○與T○○、蔡聰│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
│    │興、Z○○等人,於93│   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 │
│    │年12月3日至9日受湯憲│   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 │
│    │金招待至福州旅遊,湯│   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 │
│    │憲金為每人補貼4萬元 │   ,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 │
│    │。                  │   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瀝青│
├──┼──────────┤   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 │
│ 3 │丑○○(指示V○○)│   使上泰公司領得487 萬9600元 │
│    │於93年12月30日贊助被│   工程款。                   │
│    │告宇○○5000元買禮物│2、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
│    │送司機。            │   ,被告宇○○係該工程之監工 │
├──┼──────────┤   ,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 │
│ 4 │宇○○與P○○、蔡聰│   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 │
│    │興共同接受R○○之招│   及估驗款,其明知上泰公司於 │
│    │待,赴大陸消費旅遊,│   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3.9│
│    │各花費約25000元,由 │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
│    │R○○支付此不正利益│   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 │
│    │。                  │   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 │
│    │                    │   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 │
│    │                    │   ,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 │
│    │                    │   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瀝青│
│    │                    │   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 │
│    │                    │   使上泰公司領得453萬9995元工│
│    │                    │   程款。                     │
│    │                    │3、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 │
│    │                    │   標,被告宇○○係該工程之監 │
│    │                    │   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 │
│    │                    │   並負責審核建誠公司請領工程 │
│    │                    │   款及估驗款,其明知建誠公司 │
│    │                    │   於該工程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 │
│    │                    │   3.3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
│    │                    │   5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
│    │                    │   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 │
│    │                    │   改善,使建誠公司順利通過驗 │
│    │                    │   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 │
│    │                    │   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5公分瀝│
│    │                    │   青路面之數量為建誠公司結算 │
│    │                    │   ,使建誠公司領得工程款。   │
└──┴──────────┴───────────────┘
 五、宙○○部分:
 ㈠ 宙○○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丑○○於94年2月1日交│丑○○請被告宙○○於其施作第五│
│    │付1萬元賄款予被告莊 │分隊轄區道路舖設工程時,不要刁│
│    │金清。              │難。                          │
├──┼──────────┼───────────────┤
│ 2 │丑○○於94年3月2日交│丑○○請被告宙○○於其施作第五│
│    │付宙○○3萬5000元賄 │分隊轄區道路舖設工程時,不要刁│
│    │款,並於次日以工地零│難。                          │
│    │用金請款作帳。      │                              │
├──┴──────────┴───────────────┤
│被告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4萬5千元            │
└─────────────────────────────┘
 六、B○○部分:
  ㈠被告B○○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V○○於94年12月28日│被告B○○負責94年度道路工程外│
│    │工程初驗時,交付被告│購合材第4標及丈量新湖一、三路 │
│    │B○○2萬元賄款,並 │及民權大橋等8路段初驗時,由虞 │
│    │於同日以工地零金請款│君祥交付賄款,請被告B○○不要│
│    │作帳。              │刁難。                        │
│    │                    │                              │
│    │                    │                              │
├──┴──────────┴───────────────┤
│B○○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2萬元                   │
└─────────────────────────────┘
 七、地○○部分:
  ㈠被告地○○涉犯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職務上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V○○於93年11月22日│被告地○○為養工處道路組組長,│
│    │市府砂石採購案驗收後│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    │,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交│,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
│    │付被告地○○1萬元賄 │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
│    │款,並於同日以工地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國泰│
│    │用金之名義請款作帳。│公司承包左列工程驗收後,對職務│
│    │                    │上之行為收受左列賄款。        │
└──┴──────────┴───────────────┘
  ㈡被告地○○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黃○○於93年7至12月 │1、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    │間,交付3筆各2至3萬 │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地○○ │
│    │元共計至少6萬元之賄 │   係該工程之驗收人員,負責監 │
│    │款,給地○○。      │   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 │
│    │                    │   該工程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 │
│    │                    │   等文件(參附件六),其明知 │
│    │                    │   北鉅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瀝 │
│    │                    │   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
│    │                    │   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之規 │
│    │                    │   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 │
│    │                    │   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 │
│    │                    │   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 │
│    │                    │   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設 │
│    │                    │   20 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北│
│    │                    │   鉅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 │
│    │                    │   領得1126萬8344元工程款。   │
│    │                    │2、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    │                    │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地○○ │
│    │                    │   係該工程之中正路、昌吉街等 │
│    │                    │   路段驗收之主驗人員,負責監 │
│    │                    │   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審核 │
│    │                    │   該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文件 │
│    │                    │   ,其明知北鉅公司於施工路段 │
│    │                    │   舖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
│    │                    │   ,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 │
│    │                    │   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 │
│    │                    │   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 │
│    │                    │   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 │
│    │                    │   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 │
│    │                    │   ,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 │
│    │                    │   量,為北鉅公司結算工程款, │
│    │                    │   使該公司領得1385萬5300元工 │
│    │                    │   程款。                     │
└──┴──────────┴───────────────┘
 八、午○○部分:
 ㈠被告午○○涉犯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職務上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R○○於93年7月13日 │被告午○○查核93年道路預約維護│
│    │,以工地零用金作帳請│工程第1標,被告R○○為避免刁 │
│    │款5萬元,將該筆賄款 │難,遂給予賄款。              │
│    │交付被告午○○。    │                              │
├──┼──────────┼───────────────┤
│ 2 │丑○○於93年12月10日│被告午○○查核93年道路預約維護│
│    │,交付被告午○○價值│工程第2標,被告丑○○為避免刁 │
│    │4萬元之財物,並於同 │難,遂給予賄款。              │
│    │年月13日以工地零用金│                              │
│    │名義請款作帳。      │                              │
└──┴──────────┴───────────────┘
 ㈡被告午○○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丑○○於94年12 月19 │1、94年道路工程第1標,被告邱燕│
│    │日,被告午○○到場查│   輝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 │
│    │核工程後,在其車內交│   ,其明知上泰公司在該工程舖 │
│    │付被告午○○2萬元賄 │   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
│    │款。                │   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 │
│    │                    │   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 │
│    │                    │   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 │
│    │                    │   驗收,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 │
│    │                    │   要求承商改善,違反工程款應 │
│    │                    │   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舖 │
│    │                    │   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 │
│    │                    │   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公 │
│    │                    │   司順利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 │
│    │                    │   共2859萬2101元。           │
│    │                    │2、94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被告邱│
│    │                    │   燕輝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 │
│    │                    │   質,其均明知上泰公司舖設之 │
│    │                    │   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
│    │                    │   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 │
│    │                    │   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使 │
│    │                    │   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進而 │
│    │                    │   使被告地○○、S○○、喻銘 │
│    │                    │   鋒等人得於95 年2月6日審核通│
│    │                    │   過給付上泰公司共932萬8885元│
│    │                    │   工程款。                   │
└──┴──────────┴───────────────┘
九、戌○○部分:
  ㈠戌○○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違背職務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d○○於戌○○擔任道│被告戌○○原係養工處正工程司兼│
│    │路組組長期間,持票向│道路組組長,亦係92年道路預約維│
│    │其借款40萬元,d○○│護工程(第1標)、(第3標)、(│
│    │即交付戌○○40萬元。│第7標)、(第11標)(以上得標 │
│    │                    │廠商為祥恩公司)、93年道路預約│
│    │                    │維護工程(第2標)(得標廠商為 │
│    │                    │豐松公司)之監造單位主管,負責│
│    │                    │執行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設計、│
│    │                    │監造審查作業,並於施工中指派監│
│    │                    │工,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工作,並│
│    │                    │督導各分隊轄區○○道路維護管理│
│    │                    │工作,竟於祥恩公司得標後,以「│
│    │                    │手頭緊須借錢」為由,向d○○要│
│    │                    │求給付賄款,又因d○○與監工蔡│
│    │                    │聰興不合,d○○並曾於交付賄款│
│    │                    │後,請被告戌○○不要指派被告蔡│
│    │                    │聰興擔任監工,及在道路工程進行│
│    │                    │中,不要以停權或沒收保固金之方│
│    │                    │式刁難祥恩公司,故該公司施作之│
│    │                    │道路工程,雖有瀝青舖設厚度不足│
│    │                    │之問題,然被告戌○○在收受賄賂│
│    │                    │後,均能保障工程順利進行。    │
├──┼──────────┼───────────────┤
│ 2 │R○○於93年8月11日 │1、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    │交付被告戌○○10萬元│   標),被告戌○○係監造工務 │
│    │賄款,並於同日以工地│   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 │
│    │零用金作帳。        │   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 │
│    │                    │   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 │
├──┼──────────┤   知國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 │
│ 3 │R○○於94年2月4日交│   瀝青路面厚度不到3.9公分厚,│
│    │付被告戌○○5萬元賄 │   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厚度│
│    │款,並於94年3月28日 │   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 │
│    │以工地零用金作帳。  │   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 │
│    │                    │   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 │
│    │                    │   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 │
├──┼──────────┤   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
│ 4 │R○○於94年4月1日交│   國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國泰 │
│    │付被告戌○○4萬元賄 │   公司領得2113萬7468元工程款 │
│    │款,並於同以營業費用│   。                         │
│    │交際費作帳。        │2、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
│    │                    │   標),被告戌○○係監造工務 │
│    │                    │   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 │
│    │                    │   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 │
│    │                    │   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 │
│    │                    │   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 │
│    │                    │   瀝青路面厚度不到3.6公分厚,│
│    │                    │   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厚度│
│    │                    │   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 │
│    │                    │   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 │
│    │                    │   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 │
│    │                    │   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 │
│    │                    │   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
│    │                    │   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 │
│    │                    │   公司領得487萬9600元工程款。│
│    │                    │3、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    │                    │   標),被告戌○○係監造工務 │
│    │                    │   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 │
│    │                    │   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 │
│    │                    │   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 │
│    │                    │   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 │
│    │                    │   瀝青路面厚度不到3.9公分厚,│
│    │                    │   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厚度│
│    │                    │   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 │
│    │                    │   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 │
│    │                    │   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 │
│    │                    │   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 │
│    │                    │   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
│    │                    │   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 │
│    │                    │   公司領得453萬9995元工程款。│
│    │                    │4、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
│    │                    │   標),被告戌○○係監造工務 │
│    │                    │   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 │
│    │                    │   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 │
│    │                    │   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 │
│    │                    │   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 │
│    │                    │   瀝青路面厚度僅約5公分厚,不│
│    │                    │   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 │
│    │                    │   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 │
│    │                    │   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 │
│    │                    │   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 │
│    │                    │   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 │
│    │                    │   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 │
│    │                    │   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 │
│    │                    │   泰公司領得1720萬7101元工程 │
│    │                    │   款。                       │
└──┴──────────┴───────────────┘
  ㈡戌○○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被告戌○○等人於94年│1、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    │3月18日受R○○之招 │   標),被告戌○○係監造工務 │
│    │待至大陸旅遊,每人約│   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 │
│    │花費5萬元。         │   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 │
│    │                    │   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 │
├──┼──────────┤   知國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 │
│ 2 │被告戌○○等五人於94│   瀝青路面厚度不到3.9公分厚,│
│    │年4月23至27日,接受 │   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厚度│
│    │R○○招待至大陸旅遊│   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 │
│    │,每人約花費2萬5000 │   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 │
│    │元。                │   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 │
├──┼──────────┤   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 │
│ 3 │被告戌○○等人於94年│   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
│    │6月24日,受R○○之 │   國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國泰 │
│    │招待,至大陸珠海吃喝│   公司領得2113萬7468元工程款 │
│    │玩樂,每人約消費1萬 │   。                         │
│    │6000元。            │2、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
│    │                    │   標),被告戌○○係監造工務 │
├──┼──────────┤   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 │
│ 4 │被告戌○○等人於94年│   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 │
│    │9月12-17日,受R○○│   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 │
│    │之招待至大陸旅遊,每│   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 │
│    │人消費2萬5000元。   │   瀝青路面厚度不到3.6公分厚,│
│    │                    │   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厚度│
├──┼──────────┤   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 │
│ 5 │被告戌○○等人於94年│   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 │
│    │10月26日至11月2日, │   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 │
│    │受R○○之招待(除機│   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 │
│    │票錢外),至大陸九寨│   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
│    │溝旅遊。R○○為每人│   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 │
│    │補貼4萬元。         │   公司領得487萬9600元工程款。│
│    │                    │3、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    │                    │   標),被告戌○○係監造工務 │
│    │                    │   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 │
│    │                    │   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 │
│    │                    │   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 │
│    │                    │   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 │
│    │                    │   瀝青路面厚度不到3.9公分厚,│
│    │                    │   不符合約設計應舖設5公分厚度│
│    │                    │   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 │
│    │                    │   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 │
│    │                    │   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 │
│    │                    │   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 │
│    │                    │   舖設5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
│    │                    │   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 │
│    │                    │   公司領得453萬9995元工程款。│
│    │                    │4、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
│    │                    │   標),被告戌○○係監造工務 │
│    │                    │   所主任,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 │
│    │                    │   工品質,及審核該工程分期估 │
│    │                    │   驗計價與工程費結算書,其明 │
│    │                    │   知上泰公司於施工路段舖設之 │
│    │                    │   瀝青路面厚度僅約5公分厚,不│
│    │                    │   符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厚度 │
│    │                    │   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 │
│    │                    │   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 │
│    │                    │   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 │
│    │                    │   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 │
│    │                    │   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 │
│    │                    │   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 │
│    │                    │   泰公司領得1720萬7101元工程 │
│    │                    │   款。                       │
└──┴──────────┴───────────────┘
 十、T○○部分:
  ㈠被告T○○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d○○於89年或90年之│d○○於被告T○○擔任副總工程│
│    │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司期間,交付左列賄款給T○○,│
│    │政府8樓養路隊隊部之 │請其在請領工程款時儘速批准,而│
│    │廁所內,交付10萬元現│給予職務上之協助,以利祥恩公司│
│    │金給被告T○○。    │之資金周轉。                  │
│    │                    │                              │
│    │                    │                              │
├──┼──────────┤                              │
│ 2 │d○○於91年間某日,│                              │
│    │在臺北市○○○路之書│                              │
│    │田診所旁,交付30萬元│                              │
│    │賄款予給被告T○○。│                              │
│    │                    │                              │
│    │                    │                              │
│    │                    │                              │
│    │                    │                              │
└──┴──────────┴───────────────┘
 ㈡T○○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T○○於94年10月6日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 │
│    │,接受R○○招待飲宴│辦理路基改善,94年4月1日開工,│
│    │。共花費420元。     │94 年12月28日竣工),被告楊財 │
│    │                    │欽(持處長f○○授權之「己章」│
│    │                    │)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上│
│    │                    │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渠明│
│    │                    │知上泰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 │
│    │                    │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
│    │                    │之瀝青路面不符,竟違背監督、審│
│    │                    │核之職務,違反工程款係以實作數│
│    │                    │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
│    │                    │上泰公司共932萬8882元工程款。 │
└──┴──────────┴───────────────┘
十一、戊○○部分:
  ㈠被告戊○○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1 │R○○指示不知情之陳│被告戊○○於91年間為養路隊第4 │
│    │運禎,於91年間某日,│分隊之技工,負責道路巡視及公文│
│    │在自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處理等工作,因R○○施作工程之│
│    │車上,以信封袋包裝約│部分路段,在驗收完工後之保固期│
│    │3,000至5,000元之賄款│間,屬被告戊○○當時所屬第4分 │
│    │交給被告戊○○。    │隊之養護轄區,為求在保固期間遭│
│    │                    │遇問題時可委請被告戊○○幫忙,│
│    │                    │故指示員工陳運禎給付左列賄款。│
│    │                    │                              │
└──┴──────────┴───────────────┘
十二、己○○部分:
  ㈠被告己○○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違背職務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丑○○透過不知情之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
│    │事H○○,於94年10月│),被告己○○係該工程之監工,│
│    │24日中午12時30分,在│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
│    │臺北市○○○○○路隊 │核國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
│    │隊部,交付2萬元予被 │其明知國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
│    │告己○○。          │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 │
│    │                    │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
│    │                    │,亦明知國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
│    │                    │」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
│    │                    │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 │
│    │                    │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
│    │                    │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
│    │                    │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
│    │                    │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
│    │                    │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國│
│    │                    │泰公司結算工程款。            │
└──┴──────────┴───────────────┘
 ㈡被告己○○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
   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94年10月26日至11月2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
│    │日,被告己○○與蔡聰│),被告己○○係該工程之監工,│
│    │興、宇○○、P○○、│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並負責審│
│    │戌○○、T○○共同接│核國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
│    │受R○○之招待,至大│其明知國泰公司於該工程舖設之瀝│
│    │陸九寨溝旅遊,R○○│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 │
│    │共支付被告己○○共4 │應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
│    │萬元之不正利益。    │,亦明知國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
│    │                    │」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
│    │                    │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 │
│    │                    │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
│    │                    │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
│    │                    │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
│    │                    │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
│    │                    │以舖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國│
│    │                    │泰公司結算工程款。            │
├──┴──────────┴───────────────┤
│被告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6萬5000元     │
└─────────────────────────────┘
十三、壬○○部分: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國泰公司經理丑○○於│被告壬○○於93、94年間擔任養工│
│    │93年12月21日砂石送驗│隊助理工程員,負責受派材料抽驗│
│    │後,招待被告壬○○與│及工程驗收等職務,其明知公務員│
│    │陳新發、申○○等人飲│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
│    │宴,共花費1366元,被│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
│    │告壬○○收受約341元 │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
│    │之不正利益。        │或不正利益,竟於左列期日,對於│
│    │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承商泰國公司│
│    │                    │實際負責人R○○經理丑○○、工│
│    │                    │地主任V○○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
│    │                    │。                            │
└──┴──────────┴───────────────┘
十四、亥○○部分:
  ㈠被告亥○○涉犯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V○○於94年3月29日 │V○○為避免被告亥○○在道路工│
│    │,招待被告亥○○前往│程保固期間藉故挑剔工程瑕疵,故│
│    │卡拉OK店娛樂,共花費│招待被告亥○○前往酒店娛樂。  │
│    │1萬元。             │                              │
└──┴──────────┴───────────────┘
十五、W○○部分:
  ㈠W○○涉犯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職務上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黃○○於92年9、10月 │被告W○○於92年間擔任養路隊工│
│    │間,在臺北市北投區大│程員,負責辦理工程監工、驗收、│
│    │度路右側之立德路工地│會勘等事宜。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
│    │旁(即中華賓士公司關│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
│    │渡展示中心附近),交│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
│    │付2萬元之賄款給被告 │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
│    │W○○,做為被告雷苗│利益,竟於祥恩公司承做左列道路│
│    │暉之加班費。        │工程期間,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    │                    │款2萬元。                     │
├──┼──────────┼───────────────┤
│ 2 │V○○於93年9月3日以│被告W○○於93年間擔任養路隊幫│
│    │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公│工程司,負責監造93年度道路預約│
│    │司請款15萬元,並將其│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
│    │中5萬元賄款交付被告 │道路銑舖)。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
│    │W○○。            │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
│    │                    │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
│    │                    │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
│    │                    │利益,竟於國泰公司承做上開道路│
│    │                    │工程期間,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    │                    │款5萬元。                     │
├──┼──────────┼───────────────┤
│ 3 │丑○○於94年12月20日│被告W○○於94年間擔任養路隊幫│
│    │,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工程司,負責擔任94年度再生密級│
│    │公司請款3萬元,由虞 │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 │
│    │君祥於同年月23日(起│於同年月23日驗收之主驗人員。其│
│    │訴書誤繕為22日)即94│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    │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
│    │青混凝土、標線等二項│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
│    │案驗收時,交付3萬元 │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上開│
│    │賄款予被告W○○。  │驗收期日,收受承商建誠瀝青公司│
│    │                    │人員V○○交付之賄款3萬元。   │
└──┴──────────┴───────────────┘
  ㈡W○○涉犯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被告W○○於93年8月 │被告W○○於93年間擔任養路隊幫│
│    │20日即93年度道路預約│工程司,負責監造93年度道路預約│
│    │維護工程(第10標)開│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
│    │工當日,接受國泰公司│道路銑舖)。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
│    │經理丑○○招待飲宴,│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
│    │共花費520元,而收受 │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
│    │約260元之不正利益。 │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
│    │                    │利益,竟於上開道路工程於93年8 │
│    │                    │月20日開工當日,接受承商國泰公│
│    │                    │司經理丑○○招待飲宴。        │
├──┼──────────┼───────────────┤
│ 2 │被告W○○於93年10月│被告W○○於93年間擔任養路隊幫│
│    │18日即93年度道路預約│工程司,負責監造93年度道路預約│
│    │維護工程(第10標)某│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
│    │路段工程查驗後,與邱│道路銑舖)。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
│    │燕輝、Z○○、申○○│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
│    │、壬○○等人共同接受│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
│    │國泰公司經理丑○○招│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
│    │待飲宴,共花費8340元│利益,竟於上開道路工程於93年10│
│    │,而收受約1390元之不│月18日工程查驗及同年月19日建國│
│    │正利益;復於同年月19│北路平面道路會勘後,接受承商國│
│    │日同工程之建國北路平│泰公司經理丑○○招待飲宴。    │
│    │面道路會勘後,與潘清│                              │
│    │泉共同接受丑○○招待│                              │
│    │飲宴,共花費930元, │                              │
│    │而收受約310元之不利 │                              │
│    │益,故被告W○○於93│                              │
│    │年10月18、19日共收受│                              │
│    │約1700元之不正利益。│                              │
├──┴──────────┴───────────────┤
│被告W○○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約10460元。       │
└─────────────────────────────┘
十六、F○○部分:
  F○○涉犯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職務上之行為                  │
│    │方式及金額          │                              │
├──┼──────────┼───────────────┤
│ 1 │V○○於94年3月1日交│被告F○○係養工處之約聘技工,│
│    │付被告F○○1萬元, │擔任養路隊第7分隊督導,負責督 │
│    │並同年月3日以工地零 │導該分隊巡路員之業務及參與道路│
│    │用金向公司請款。    │工程施工前會勘等工作。其明知公│
│    │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
│    │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
│    │                    │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
│    │                    │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國泰公司承│
│    │                    │包之93年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
│    │                    │程第4標有關北投路一、二段(參 │
│    │                    │附件三─A)之工程,於93年11月 │
│    │                    │22日施工完畢後,至94年3月15日 │
│    │                    │驗收期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                    │左列賄款。                    │
├──┼──────────┼───────────────┤
│ 2 │R○○指派丑○○,杜│被告F○○係養工處之約聘技工,│
│    │陳吉再指示V○○於94│擔任養路隊第7分隊督導,負責督 │
│    │年4月14日交付1萬元給│導該分隊巡路員之業務及參與道路│
│    │被告F○○。        │工程施工前會勘等工作。其明知公│
│    │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
│    │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
│    │                    │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
│    │                    │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國泰公司承│
│    │                    │包之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
│    │                    │工程(第2標),有關中央北路二 │
│    │                    │段本線(參附件三─B)之工程, │
│    │                    │於94年3月25日驗收完畢後之保固 │
│    │                    │期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左列│
│    │                    │賄款。                        │
├──┼──────────┼───────────────┤
│ 3 │V○○於94年8月24日 │被告F○○係養工處之約聘技工,│
│    │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擔任養路隊第7分隊督導,負責該 │
│    │公司請款3萬元,並將 │分隊巡路員之業務督導及參與道路│
│    │其中5,000元交予被告 │工程施工前會勘等工作。其明知公│
│    │F○○。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
│    │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
│    │                    │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
│    │                    │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國泰公司承│
│    │                    │包之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
│    │                    │工程(第2標),有關承德路七段 │
│    │                    │本線(參附件三─C)之工程,於 │
│    │                    │94 年8月20日施工完畢後至驗收期│
│    │                    │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左列賄│
│    │                    │款。                          │
├──┼──────────┼───────────────┤
│ 4 │V○○於94年10月20日│被告F○○係養工處之約聘技工,│
│    │向公司請款7萬元,並 │擔任養路隊第7分隊督導,負責該 │
│    │將其中1萬5000元交付 │分隊巡路員之業務督導及參與道路│
│    │被告F○○。        │工程施工前會勘等工作。其明知公│
│    │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
│    │                    │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
│    │                    │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
│    │                    │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          │
│    │                    │(一)國泰公司承包之94年度代辦│
│    │                    │      管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
│    │                    │      2標)中,有關承德路六段 │
│    │                    │      (參附件三─C)之工程, │
│    │                    │      於94年10月15日至11月17日│
│    │                    │      施工期間;              │
│    │                    │(二)上泰公司承包之94年度道路│
│    │                    │      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 │
│    │                    │      路基改善)中,有關大業路│
│    │                    │      (雙全街至中央北路一段)│
│    │                    │      路段(參附件三─D)之工 │
│    │                    │      程,於94年9月22日施工完 │
│    │                    │      畢至95年1月23日驗收期間 │
│    │                    │      ;                      │
│    │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左列賄款。│
└──┴──────────┴───────────────┘
 附表拾貳
 一、b○○部分:
  ㈠被告b○○涉犯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    │地、方式及金額      │                              │
  ├──┼──────────┼───────────────┤
  │ 1 │被告b○○於94年9月9│被告b○○係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
  │    │日宴請養路隊道路組及│舖面修護工程(第2標)部分施工 │
  │    │第3分隊同仁共12位, │路段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
  │    │總計花費16,104元,由│工品質,及審核其所負責路段之工│
  │    │丑○○代為付款,杜陳│程款,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    │吉並於同年10月11日向│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
  │    │國泰公司請款核銷。  │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
  │    │                    │,不得享受任何不正利益,竟於國│
  │    │                    │泰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期間,收│
  ├──┼──────────┤受左列不正利益。              │
  │ 2 │被告b○○與丑○○於│                              │
  │    │94年9月22日共同宴請 │                              │
  │    │P○○、申○○、潘清│                              │
  │    │泉等人,共花費1,700 │                              │
  │    │元,由丑○○向國泰公│                              │
  │    │司請款支付該筆消費,│                              │
  │    │被告b○○因而獲得85│                              │
  │    │0 元之不正利益。    │                              │
  │    │                    │                              │
  ├──┼──────────┤                              │
  │ 3 │被告b○○與申○○於│                              │
  │    │94年12月6日前往交大 │                              │
  │    │停車場會勘後,接受杜│                              │
  │    │陳吉招待中餐,共花費│                              │
  │    │3,250元,被告b○○ │                              │
  │    │因而獲得約1,080元之 │                              │
  │    │不正利益。          │                              │
  ├──┴──────────┴───────────────┤
  │被告b○○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約1萬8034元。     │
  └─────────────────────────────┘
  二、E○○部分
  被告E○○涉犯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
│編號│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職務上之行為                  │
│    │及金額              │                              │
│    │                    │                              │
├──┼──────────┼───────────────┤
│  1 │V○○於94年3月1日,│被告E○○於94年間為養工隊第7 │
│    │交付1萬元之「加班費 │七分隊之巡路員,負責在國泰公司│
│    │」予E○○,並於同年│所承包之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
│    │月3日以工地零用金向 │修護工程(第2標)有關中央北路 │
│    │公司請款。          │二段本線部分,及93年度道路預約│
│    │                    │維護工程(第十標─以再生瀝青辦│
│    │                    │理銑舖)有關中央北路部分等二項│
│    │                    │工程之驗收及道路巡視工作,故虞│
│    │                    │君祥於94年3月1日,給付左列賄款│
│    │                    │作為被告E○○之「加班費」,以│
│    │                    │求在驗收時能順利過關,並避免在│
│    │                    │保固期間遭被告E○○挑剔瑕疵。│
├──┼──────────┼───────────────┤
│ 二 │V○○於94年10月20日│被告E○○於94年間為養工隊第7 │
│    │,交付1萬5000元之「 │分隊之巡路員,負責在上泰公司所│
│    │加班費」予E○○,並│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
│    │於次日向公司請款。  │第七標路基改善)有關大業路、中│
│    │                    │央北路部分之驗收及道路巡視工作│
│    │                    │,故V○○於94年10月20日,給付│
│    │                    │左列賄款作為E○○之「加班費」│
│    │                    │,以求在驗收時能順利過關,並避│
│    │                    │免在保固期間遭E○○挑剔瑕疵。│
│    │                    │                              │
├──┴──────────┴───────────────┤
│被告E○○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2萬5000元           │
└─────────────────────────────┘
 附表拾參
 一、X○○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R○○於93年6月22日 │X○○為公路總局一區處副工程司│
│    │端午節前數日,將現金│兼景美工務段(原第一工務段)段│
│    │置放於禮盒內,以端午│長,明知R○○指示工地主任林瑞│
│    │節禮金名義,在X○○│益,在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
│    │住處門口,給付30萬元│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道路 │
│    │予X○○,並於同年7 │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銑刨未達設│
│    │月23日作帳。        │計厚度20公分、5公分之路面,再 │
├──┼──────────┤舖設未達設計厚度20公分、5公分 │
│ 2 │R○○於93年9月27日 │之瀝青混凝土,而予偷工減料,仍│
│    │,將現金置放於禮盒內│違背其監督,審核之責,在工程施│
│    │以中秋節禮金名義,在│工檢查申請表綜合意見欄位為虛偽│
│    │X○○住處門口給付廖│審核,同意國泰公司之請款,國泰│
│    │志祥60萬元。        │公司因此領得1363萬1000元之工程│
│    │                    │款,而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二、黃良文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林瑞益於93年9月27日 │黃良文為公路總局一區處正工程司│
│    │,以中秋節禮金名義,│兼挖管中心主任,負責受理管線單│
│    │給付黃良文2萬元。   │位於轄管道路挖掘之申請案審核,│
│    │                    │並派員檢查瀝青混凝土刨除厚度,│
│    │                    │書面審核檢查結果,督導該處轄下│
│    │                    │各工務段辦理之路面修復工程預算│
│    │                    │、發包及工程款結算審核;其明知│
│    │                    │R○○指示工地主任林瑞益,在上│
│    │                    │開「台二線102K+080~108K+ 750段│
│    │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道路上,指示│
│    │                    │不知情之工人銑刨未達設計厚度20│
│    │                    │公分、5公分之路面,再舖設未達 │
│    │                    │設計厚度20公分、5公分之瀝青混 │
│    │                    │凝土,而予偷工減料,仍違背其監│
│    │                    │督、審核之責,在工程施工檢查申│
│    │                    │請表主管工程單位意見為虛偽審核│
│    │                    │,同意國泰公司之請款,國泰公司│
│    │                    │因此領得1363萬1000元之工程款,│
│    │                    │而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三、c○○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林瑞益於93年9月24日 │c○○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副工程司│
│    │給付2萬元給c○○。 │兼景美工務段副段長,佐理段長廖│
│    │                    │志祥職務,並受指派檢查景美工程│
│    │                    │段內施作之工程;而國泰公司承包│
│    │                    │公路總局一區處所發包之「台二線│
│    │                    │80~1 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台二線94K+000~98K+000段 │
│    │                    │路面整修工程」,上泰公司承包之│
│    │                    │「台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 │
│    │                    │及15K+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 │
│    │                    │工程」均屬景美工務段轄區工程;│
│    │                    │另R○○指示工地主任林瑞益,在│
│    │                    │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 750│
│    │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道路上,指│
│    │                    │示不知情之工人銑刨未達設計厚度│
│    │                    │20 公分之路面,而予偷工減料; │
│    │                    │R○○為求c○○於上開工程之施│
│    │                    │作期間,給予職務上便利,並順利│
│    │                    │取得工程款,即授權林瑞益於左列│
│    │                    │時、地給付c○○2萬元。c○○ │
│    │                    │收受上開賄款後,除於職務上給予│
│    │                    │便利外,並違背其監督之責,在該│
│    │                    │表主管工程單位意見、綜合意見欄│
│    │                    │位為虛偽審核,同意國泰公司之請│
│    │                    │款,國泰公司因此領得1363萬1000│
│    │                    │元之工程款。                  │
└──┴──────────┴───────────────┘
 四、嚴恩華部分: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林瑞益於93年8月20日 │嚴恩華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
│    │給付林瑞益20萬元。  │兼景美工務段監工,受擔派擔任國│
├──┼──────────┤泰公司承作之「台二線102K+080~1│
│ 2 │林瑞益於94年11月30日│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
│    │與嚴恩華一同前往購買│「台二線94K+000~98K+000段路面 │
│    │5斤茶葉,將其中1斤茶│整修工程」、上泰公司承作之「台│
│    │葉(價值1,200元)贈 │二乙線15K+050~16K+620右側及15K│
│    │予嚴恩華。          │+050~16K+900左側路面整修工程」│
│    │                    │等工程之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
│    │                    │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
│    │                    │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
│    │                    │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
│    │                    │,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
│    │                    │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
│    │                    │程結算,並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
│    │                    │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
│    │                    │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另「台二│
│    │                    │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 │
│    │                    │修復工程」係屬新料工程,惟湯憲│
│    │                    │金為詐取工程款,竟以管溝挖除、│
│    │                    │路基翻修刨除所得之瀝青混凝土刨│
│    │                    │除料,充作新料加以回填,使得實│
│    │                    │際舖設之瀝青混凝土新料根本未達│
│    │                    │厚度平均20公分,而予偷工減料。│
│    │                    │R○○為求嚴恩華於上開工程之施│
│    │                    │作期間,給予職務上便利,並勿舉│
│    │                    │報其上開偷工減料之事,使其得以│
│    │                    │順利取得工程款,即於左列時、地│
│    │                    │指示林瑞益給付嚴恩華20萬元。嚴│
│    │                    │恩華收受上開賄款後,除於職務上│
│    │                    │給予便利外,並違背其監工職責及│
│    │                    │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
│    │                    │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結│
│    │                    │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上為虛│
│    │                    │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
│    │                    │級向上陳報行使,並於驗收時提供│
│    │                    │虛偽之管溝挖除照片,使得公路總│
│    │                    │局一區處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上開│
│    │                    │「台二線102K+080~108K+ 750段挖│
│    │                    │掘路面修復工程」確係依合約規定│
│    │                    │完工,而完成工程結算程序,國泰│
│    │                    │公司因為詐得工程款共計4,065,00│
│    │                    │9元。                         │
└──┴──────────┴───────────────┘
 附表拾肆
 一、陳福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1 │周德福於93年9月8日給│陳福財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    │付陳福財3萬元。     │程(第五區)之承辦人,明知松青│
│    │                    │公司並未舖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 │
│    │                    │查核施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
│    │                    │於道路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
│    │                    │虛偽登載舖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 │
│    │                    │並使松青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
│    │                    │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                              │
│ 2 │陳福財於94年12月16日│                              │
│    │接受杜奇清招待至「如│                              │
│    │意按摩店」按摩,並有│                              │
│    │女侍陪伴,花費24,280│                              │
│    │元、21,000元。      │                              │
├──┼──────────┼───────────────┤
│ 3 │杜奇清於95年1月26 日│陳福財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    │招待陳福財、洪俊宏二│程(第C區)之承辦人,明知國泰 │
│    │人便餐、按摩,並有女│公司並未舖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 │
│    │侍陪伴,花費4,125 元│查核施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
│    │、22,350元、18,000元│於道路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
│    │。                  │虛偽登載舖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 │
│    │                    │並使國泰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
│    │                    │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
│ 4 │陳福財、洪俊宏於95年│陳福財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    │1月11日接受杜奇清之 │程(第一區)之承辦人,明知國泰│
│    │招待至晶華按摩,並有│公司並未舖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 │
│    │女侍陪伴,花費15,800│查核施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
│    │元、15,000元。      │於道路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
│    │                    │虛偽登載舖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 │
│    │                    │並使國泰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
│    │                    │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
 二、洪俊宏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
│    │式及金額            │                              │
│    │                    │                              │
├──┼──────────┼───────────────┤
│ 1 │杜奇清於95年1月11日 │洪俊宏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    │給付洪俊宏3萬元。   │程(第一區)中,明知國泰公司並│
├──┼──────────┤未舖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查核施 │
│ 2 │陳福財、洪俊宏於95年│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於道路│
│    │1月11日接受杜奇清之 │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虛偽登│
│    │招待至晶華按摩,並有│載舖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並使國 │
│    │女侍陪伴,花費15,800│泰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款,而│
│    │元、15,000元。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
│ 3 │杜奇清於95年1月26日 │洪俊宏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    │招待陳福財、洪俊宏二│程(第C標)中,明知國泰公司並 │
│    │人便餐、按摩,並有女│未舖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查核施 │
│    │侍陪伴,花費4,125元 │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於道路│
│    │、22,350元、18,000元│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虛偽登│
│    │。                  │載舖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並使國 │
│    │                    │泰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款,而│
│    │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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