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二)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可循。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三千六百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二百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二百元之餘地。
70 年台上字第 118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0 年 03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4、16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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