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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762 號

違法公懲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62 號

被付懲戒人
朱崇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朱崇瑋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朱崇瑋前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期間,與民眾簡○霆、張○琇、林○銘、余○煌、鄭○君等 6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開設職棒簽賭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100 年初某月開始至 101 年 11 月 5 日在桃園縣○○市○○路○○○巷○○號(中華電信 HINET 線路0000000000)、桃園縣○○市○○路○段○○○號○樓(中華電信 HINET 線路 0000000000) ,使用個人電腦設備登入網路之網站(天下運動網、TS 運動網、快樂運動網、緯來運動網、洋基運動網)供不特定之賭客上網下注,依實際各項運動比賽得分勝負情形,收取或賠付賭金,涉嫌經營職棒簽賭網站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4762、4776、52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 16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 11 月 15 日桃院晴刑寬 102 桃簡 1690 字第1020084155 號函各 1 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朱崇瑋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2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朱崇瑋前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於 102 年 3 月 18 日辭職),竟於任職期間之 100 年年初某月開始至 101 年 11 月 5 日,與民眾簡韶霆、張郁琇、林俊銘、余佳煌、鄭明君等共計 6 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市○○路○○○巷○○號(中華電信 HINET 線路0000000000)、桃園縣○○市○○路○段○○○號○樓(中華電信 HINET 線路 0000000000) ,使用個人電腦設備登入網路之網站(天下運動網、TS 運動網、快樂運動網、緯來運動網、洋基運動網)供不特定之賭客上網下注,渠簽賭方式係由余佳煌、林俊銘向不詳上線大股東取得註冊之授權帳號密碼「會員權限、額度、帳號、密碼」予被付懲戒人,以利登入所經營之簽賭網站,嗣再由被付懲戒人授權渠下線之註冊授權帳號密碼給鄭明君及張郁琇(會員、賭客)及其他不特定人,以方便各賭客自行上網下注賭金,嗣再依實際各項運動比賽(中華職棒、美國大聯盟職棒、日本職棒、美國 NBA 職籃、歐洲職業足球)得分勝負情形,即以該球賽項目比賽結果輸贏為依據,賭客於網站簽注何隊輸贏,以比賽結果及下注情形論之,若簽中經營者就必須賠付賭金予客戶,反之則歸經營者取得,賠率為 1 比 1 方式供不特定人之賭客下注賭金簽賭,而被付懲戒人、簡韶霆、鄭明君、張郁琇均係股東身分各佔不特定人下注輸贏 1/4 比例,余佳煌、林俊銘則賺取全部押注金額之 0.015 比例(俗稱水錢),該集團由簡韶霆使用在渣打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設帳號負責與上、下線人員記(收、對)帳之工作,渠等以上揭方式,經營職棒簽賭網站賭博,旋被循線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 4762 號、第 4776 號、第 5270 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690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2 年 11 月 9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 11 月 15 日桃院晴刑寬 102 桃簡1690 字第 102008415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竟夥同民眾多人長時間經營網路簽賭站,並由其分擔主要工作,違法情節不輕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朱崇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2762 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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