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崇瑋
簡韶霆
張郁琇
林俊銘
余佳煌
鄭明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62號、4776號、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崇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韶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郁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佳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明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余佳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犯罪事實一第二行所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開設職棒簽賭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朱崇瑋、簡韶霆、張郁琇、林俊銘、余佳煌、鄭明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予補充。被告朱崇瑋、簡韶霆、張郁琇、林俊銘、余佳煌、鄭明君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崇瑋等6 人上揭犯行,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再被告朱崇瑋、簡韶霆、張郁琇、林俊銘、余佳煌、鄭明君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余佳煌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6 人以電腦網路之方式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風氣,被告分別所獲取之犯罪利益,兼衡渠等素行、經營之時間、犯罪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762、47
76、5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