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3年度鑑字第12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如彬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年度鑑字第12872號 被付懲戒人 吳如彬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吳如彬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如彬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 103 年 5 月 30 日 19 時許(非服勤時間)在南投市○○路友人家中飲酒,翌日 0 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家,同日上午 8 時 35 分駕駛 V6-0641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市○○里○○路○段○○○○○○○路邊停車而靠右行駛,與前方停等紅燈民眾吳惠娟騎乘重機車 HC9-106 發生碰撞,造成被付懲戒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破損、吳女左胸、左腳踝挫傷及機車擦損,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 0.45mg/l ,爰以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 103 年 5 月 31 日投投警偵字第 103000934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2.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訊筆錄。 3.同局信義分局訪談紀錄。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和解書。 7.南投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二、被付懲戒人吳如彬申辯意旨: 移送事實除飲酒地點係南投市○○路小上海小吃部,並非朋友家中之外,均屬正確;另在警方偵訊時的陳述都是對的。現已知道錯了,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因有妻子跟三名幼小子女需要扶養,請求減輕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如彬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 103 年 5 月 30 日 19 時許(非服勤時間)在南投市○○路小上海小吃部與友人飲酒,翌(31)日 0 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家,同日上午 8 時 35 分駕駛V6-0641 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市○○里○○路○段○○○○○○○路邊停車而靠右行駛,與前方停等紅燈民眾吳惠娟騎乘重機車 HC9-106 發生碰撞,造成被付懲戒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破損、吳女左胸、左腳踝挫傷及機車擦損,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 0.45mg/l (即每公升0.45 毫克),經該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信義分局同年 5 月 31 日、6 月 6 日偵訊、訪談中供承上開酒後駕車肇事等情不諱(見卷附各該分局偵訊筆錄、訪談紀錄等影本),並有南投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到會申辯,亦坦承上情屬實,並辯稱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因有妻子及三名幼小子女需要扶養,請求減輕處分,提出和解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會 103 年 7 月 21 日調查筆錄);被害人吳惠娟亦提出陳情書,陳明被付懲戒人事後已賠償其全部損失,請求本會酌情從輕懲處。經核均僅足供被付懲戒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即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否則,即有違上開規定。從而,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如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