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再審字第 1959 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再審字第 1959 號
再審議聲請人 蘇春展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經本會議決後,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該條規定甚明。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審議聲請人蘇春展(下稱聲請人)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 95 年至 96 年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先後分別與郭順榤、林政憲、許鈞筑、葉俊麟、陳宏彰、黃元龍、林晉慶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後共 19 次,以為聲請人加工成傷等詐欺方式,分別向友邦產險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於加工成傷後申請住院理賠,致部分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發生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於受理理賠申請後,認為有疑問而未理賠,聲請人行詐得手者共 13 次,總金額新臺幣 96 萬 9,344元。本會 101 年 4 月 27 日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聲請人上揭違法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依法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多次對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09 號、第 1820 號、第 1832 號、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1 號、第 1856 號、第 1878 號、第 1890 號、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06 號、第 1912 號、第 1916 號、第 1923 號、第 1944 號議決參照)。茲聲請人收受本會 103年度再審字第 1944 號議決書後,復於 103 年 12 月 15 日對之聲請再審議,主張本會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有再審議事由,請求撤銷,另為不受懲戒或其他處分之議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 103 年 12 月 15 日之再審議聲請書,並未具體表明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何款之法定再審議事由,其程式於法不合。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