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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024 號

違法失職公懲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24 號

被付懲戒人
葉世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葉世文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事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葉世文 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署長,簡任第 13 職等(任職期間:97 年 8 月 29 日至 102 年 6 月 3 日退休)。改制前桃園縣(於 103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桃園市,以下仍稱桃園縣)政府副縣長,比照簡任第 14 職等(任職期間:102 年 7 月 15 日至 103 年 5 月 30 日,103 年 5 月 31 日免職)。

貳、案由:被彈劾人於擔任營建署署長及桃園縣副縣長期間,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之利益,且對所任職務應忠心努力,竟於 100 年至103 年間藉督導核辦「機場捷運 A7 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下稱 A7 合宜住宅案)及「桃園縣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下稱八德合宜住宅案),收受投標廠商鉅額賄賂,嚴重傷害國家興辦合宜住宅照顧弱勢民眾之政策,斲喪公務員形象及人民對政府之信賴,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於 97 年 8 月 29 日至 102 年 6 月 3 日擔任營建署署長職務,掌理全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及國民住宅等政策及相關執行事項,嗣退休後,旋自 102 年7 月 15 日至 103 年 5 月 30 日擔任桃園縣政府副縣長,襄助縣長處理縣政,並督導該縣政府城鄉發展、地政及工務等部門業務(如附件 1),惟其任該等職務期間,先後於 100 年至 103 年間,藉督導核辦 A7 合宜住宅案及八德合宜住宅案,收受投標廠商鉅額賄賂,且對其他來源可疑之鉅額財產,亦不願為合理之說明,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被彈劾人對上開違失情節,業於本院 103年 11 月 14 日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表示悔悟之意(附件2 ),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在案(如附件 3),茲就違失情節及事證分述於下:

一、督導核辦 A7 合宜住宅案收受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賄賂:

(一)主管國家住宅政策之營建署鑑於「都會地區房價過高」為前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已合併改制為國家發展委員會)98 年間網路民調「十大民怨」之首,乃於同年 11 月間提報「機場捷運沿線站區周邊土地開發-A7 站區開發案興辦事業計畫」,規劃保留案內區段徵收範圍之 9.81 公頃土地興建合宜住宅(時稱平價住宅),並以標售該等土地時,附帶要求投標廠商投資興建之模式辦理招商,案經行政院於 99 年3 月 10 日核定後,該署嗣於 100 年 4 月 28 日公告(同年 6 月 23 日截標)「機場捷運 A7 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案」投標須知(如附件 4)、契約草案及作業規範等招標文件。據該投標須知所載,該案分 A、B、C、D 基地共 4 標,各標並由投標廠商一次投遞資格標、投資計畫書及價格標,招標機關先審查廠商基本資格,再由該署所成立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廠商投資計畫書(分數在 80 分以上者,為計畫合格投標人,得進入下一階段價格標開標),最終由以上均合格之廠商中投標價金最高者得標;得標廠商除須繳付土地標售款外,另負興建合宜住宅,並按主建物每建坪平均售價上限 15 萬元之約定(低於市價數成)出售(租)予符合承購資格民眾之義務,惟享有取得合宜住宅銷售及出租收入之權利。

(二)被彈劾人實際負責 A7 合宜住宅案相關招標作業之督導及核辦事宜(如附件 5),並於 100 年 5 月 17 日核定審查委員會委員名單及由其擔任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如附件 6),對於相關用地基本資料、投資成本效益、招標進度、招標文件內容、投標廠商資格等資訊,均知之甚詳,然被彈劾人竟透過臺北科技大學建築系教授蔡仁惠(於 103 年 1 月 31 日退休,亦為被彈劾人 100 年 5 月 17 日所核定之 A7 合宜住宅案審查委員會委員)詢問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趙藤雄對A7 合宜住宅案有無興趣,經蔡仁惠傳達予遠雄建設公司,並續將該公司有投標興趣之訊息回覆被彈劾人後(如附件7、8),被彈劾人嗣將上開 A7 合宜住宅案之基地規劃、容積率等資訊提供予該公司相關人,以利該公司事前評估(如附件 9、10)。嗣 A7 合宜住宅招商案於 100 年 4 月 28 日公告招標後(等標期間僅 57 日),遠雄建設公司即順利完成案內 4件標案之投標,復經 100 年 7 月 5 日及 6 日由被彈劾人主持之投資計畫書複審會議中,全數通過而成為合格投標人後,再經 100 年 7 月 8 日價格標開標結果,終以 23 億 0,290 萬元確定取得 A基地締約權(遠雄建設公司對 A 基地標案規劃興建 1,272 戶),經營建署與遠雄建設公司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完成 A 基地標案之議約,並於 101 年 1 月 10 日簽訂契約(如附件 11 )。

(三)遠雄建設公司於取得前揭標案並完成簽約後數月,蔡仁惠即受遠雄建設公司相關人之託,攜 400 萬元現金赴營建署交付被彈劾人收受,此有被彈劾人及蔡仁惠於臺北地檢署、法務部廉政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羈押庭訊(詢)問之供述可稽(如附件 7、8、9、10、12、13),復經蔡仁惠及被彈劾人分別於 103 年 7 月 9 日(上午)、同年 7 月 15 日就所涉犯收賄罪嫌自白認罪(如附件 10、14),被彈劾人並已委由杜英達律師事務所於同年 7月 14 日代理繳交不法所得 400 萬元在案(如附件15)。案經本院再於 103 年 11 月 14 日詢問被彈劾人,其對收受上開 400 萬元賄賂亦坦承不諱(如附件 2),足見被彈劾人收受賄賂之違法事實,至為灼然。

二、督導核辦八德合宜住宅案期約收受 2,600 萬元,並實際收受其中 1,600 萬元鉅額賄賂,且一再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不當接觸及飲宴應酬:

(一)桃園縣政府為因應民眾對平價房屋之需求並配合中央政府推動合宜住宅政策,乃於 102 年下半年利用「八德(○○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所餘可標售土地,籌劃辦理「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規劃以 2.13 公頃之土地興建最少 950戶之合宜住宅,案經於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告(同年 3 月 31 日截標)投標須知(如附件 16 )、契約草案及作業規範等招標文件,正式對外招商。由於被彈劾人於營建署長任內即負責合宜住宅政策之推動,且有 A7 合宜住宅招商案之辦理經驗,故八德合宜住宅案,乃由甫於 102 年 6 月 3 日自營建署署長退休,並於同年 7 月 15 日轉任桃園縣副縣長之被彈劾人負責統合督導,被彈劾人除幾近全盤引進前揭 A7 合宜住宅招商案辦理模式及文件外,亦實際參與或主持重要決策會議,以及經手投資興建計畫、土地標售底價與房屋售價、投標須知等文件之核稿(如附件 17 ),更為該案投資計畫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及審查委員名單之核定人(如附件 18 ),對於相關用地基本資料、投資成本效益、招標進度、招標文件內容、投標廠商資格等資訊,均知之甚詳,然被彈劾人因於前揭 A7 合宜住宅案內,取得 400 萬元賄款未遭揭發而貪念更深,竟於 102 年 9 月 2 日前之某日於古都原味魚鍋日式料理餐廳(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下稱古都餐廳)及 102年 9 月 2 日於馥園餐廳(地址:臺北市○○街○○號),向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趙藤雄及該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魏春雄等人提出以 2,600 萬元為代價,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取得八德合宜住宅案(如附件 13、19、20),並於 103 年 1 月 17 日前之某日將相關之容積率、建蔽率、基本戶數及標售土地圖資等資料交給魏春雄,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掌握充裕資訊以事先進行投標規劃(如附件 21 )。嗣八德合宜住宅案於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告招標後,被彈劾人復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魏春雄及蔡仁惠於 103年 2 月 10 日晚間 6 時 30 分許在古都餐廳之餐敘,以及 103 年 3 月 19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在臺北科技大學接觸會面(如附件 22 )。

(二)嗣八德合宜住宅案經桃園縣政府於 103 年 4 月 1日完成 5 家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復於 103 年 4 月 9 日召開投資計畫審查會議,由遠雄建設公司等2 家廠商獲審查通過為合格投標人,再經同日價格標開標,由出最高標價之遠雄建設公司得標(遠雄建設公司以 12 億 9,500 萬元投標,規劃興建 1,021 戶),而進入議約階段(如附件 23 ),嗣因遠雄建設公司人員於 103 年 4 月 22 及 23 日議約會議中爭執該公司於投資計畫審查會議當時僅有承諾車位最高售價為 90 萬元,而未有車位平均售價 85 萬元之承諾(按遠雄建設公司原提出之投資計畫第 6-9 頁載有:「平均車位預估為 85 萬元/位」,惟遠雄建設公司認該車位平均售價 85 萬元僅係該公司作財務評估之用,且招標文件僅規定建物之售價上限,並未限定車位售價),乃該會議最後僅決議:「停車位最高售價不得高於 90 萬元/位;另車位平均價格請遠雄公司就投標時投資計畫書所提內容及評選委員會紀錄研提意見」(如附件 24、25 ),致雙方爭議未解,影響後續之簽約(按依投標須知 8-3.1 所載,得標人應自決標日起 30 日內與桃園縣政府完成簽約事宜),然被彈劾人藉此一爭議,再於 103 年 4 月 24 日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魏春雄以及蔡仁惠於古都餐廳商討車位價格問題(如附件 26、27 ),嗣再於 103 年 5 月7 日下午 2 時許以電話向魏春雄表示:「最後的定稿…90 萬是確定」、「那個均價的部分,按照你規劃書…以後你們詳細算過,以後載明在銷售計畫裡面這樣就可以了,換句話說保持一個彈性啦」、「現在只是 90 萬大家同意的部分,很(很)清楚」、「剩下的就放在銷售計畫」、「我慢慢再來運作啦」(如附件 28 ),以此協助遠雄建設公司辦理後續簽約。

(三)103 年 5 月 14 日下午,被彈劾人前往臺北科技大學向蔡仁惠表示 2,600 萬元之賄款分 2 次交付,第 1 期款為 1,600 萬元於同年 5 月底端午節前交付,經蔡仁惠轉知魏春雄(如附件 14、21 )。嗣八德合宜住宅案契約書經桃園縣政府內部簽准用印,並經該府於 103 年 5 月 19 日通知遠雄建設公司後(如附件 29 ),蔡仁惠乃於 103 年 5 月 20 日上午 11 時 32 分許,撥打電話向魏春雄詢問賄款交付事宜,經魏春雄回覆月底前可交付 1,600 萬元,惟被彈劾人獲悉後旋於同日上午 11 時 52 分許以電話聯繫蔡仁惠表示希望能在星期四(即 103 年 5月 29 日)前取得 1,600 萬元(如附件 14、21、28),嗣蔡仁惠經與魏春雄約定後,乃於 103 年 5月 29 日下午 5 時 35 分許到達遠雄建設公司,向該公司開發部專員周銘宏取得現金 1,600 萬元裝入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並於同日晚間 7 時許拖赴古都餐廳,將上開裝有現金 1,600 萬元之行李箱交由被彈劾人收受(如附件 8、30、31、32、33)。

(四)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於 103 年 5 月30 日上午 6 時 30 分起,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被彈劾人、趙藤雄等人之住處及辦公處所,並於被彈劾人住處及辦公室扣得現金共計 1,840 萬 6,100 元;於遠雄建設公司扣得八德合宜住宅案賄款 1,600 萬元之請款申請表等物(如附件 31 )。嗣桃園縣政府獲悉後,即於當日將被彈劾人免職,並於 103 年 6月 6 日發函通知遠雄建設公司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1 億 2,950 萬元(如附件 34 )。

(五)被彈劾人就上開收受投標廠商 1,600 萬元賄款情節,業於 103 年 7 月 15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認罪(如附件 10 ),並於本院同年 11 月 14 日詢問時坦承不諱(如附件 2),且該 1,600 萬元賄款亦經臺北地檢署查扣在案,足見被彈劾人收賄之違法事實,至臻明確。

(六)另查八德合宜住宅案於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告招標,同年 3 月 31 日截標,同年 4 月 9 日(上午)召開投資計畫書評選會議及(下午)價格標開標,同年 4 月 22 日及 23 日召開議約會議,同年 5月 22 日簽約,然被彈劾人竟於該期間內一再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即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魏春雄及蔡仁惠於 103 年 2 月 10 日晚間及同年 4 月 24 日晚間在古都餐廳飲宴應酬,以及於103 年 3 月 19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在臺北科技大學接觸會面,商討該標案相關事宜,亦經被彈劾人於本院 103 年 11 月 14 日詢問時,坦承行為不當(如附件 2)。

三、對來源可疑之 3,317 萬餘元鉅額財產不願為合理說明: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前揭 A7 及八德合宜住宅案期間,因發現被彈劾人涉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乃進一步循線調取被彈劾人友人陳麗玲(按陳麗玲前於 75 年至 92 年被彈劾人任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期間,擔任被彈劾人之秘書)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上開帳戶自100 年間被彈劾人涉犯上開貪污罪嫌時起,至 103年 5 月 30 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止,有多筆現金之存入紀錄,或由陳麗玲先行以華南銀行帳戶自有資金代墊臺北富邦帳戶支付證券交割款,再由被彈劾人以現金償還,計有臺北富邦帳戶 2,452 萬 5,678元及華南銀行帳戶 865 萬元之現金,合計 3,317 萬 5,678 元。案經檢察官於 103 年 7 月 10 日訊據陳麗玲供述上開帳號為其借供被彈劾人使用,且帳戶內資金均為被彈劾人所有,惟被彈劾人嗣竟仍否認上開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為其所有(如附件 10、35)。

(二)嗣本院於 103 年 11 月 14 日詢問時,被彈劾人始坦承前揭陳麗玲所出借予被彈劾人之帳戶內資金大部分係被彈劾人交付予陳麗玲,惟被彈劾人就該財產來源仍不願為合理之說明,對其觸犯財產來源不明罪則坦承不諱(如附件 2)。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被彈劾人任營建署長及桃園縣副縣長期間收受鉅額賄賂,且對其他來源可疑之鉅額財產,亦不願為合理之說明,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認應予提案彈劾,茲就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分述於下:

一、督導核辦 A7 及八德合宜住宅案收受鉅額賄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次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3 點及第 4 點亦明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二)查被彈劾人深受國家栽培,當知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之利益;又其一路由基層公務員獲拔擢至內政部營建署長,掌管全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及住宅政策等業務,復於退休後,獲延攬為桃園縣副縣長,襄助縣長處理縣政,並負責督導縣政府城鄉發展、地政及工務等部門業務,對政府在財政拮据下,為消弭「十大民怨」之首的都會地區房價過高問題,而苦心竭慮推動之合宜住宅政策,當知之甚詳,且應忠心努力,然其竟辜負國家之所託,罔顧人民對住宅需求之殷殷期盼,先於營建署署長任內,藉督導核辦 A7 合宜住宅一案,收受投標廠商遠雄建設公司400 萬元賄賂。再於退休後擔任桃園縣副縣長一職,並獲授權督導核辦八德合宜住宅案及核定該案招標相關業務後,因貪念續向投標廠商遠雄建設公司要求2,600 萬元賄賂,嗣於介入協調案內停車位售價爭議後,實際取得其中 1,600 萬元鉅額賄款,而八德合宜住宅案亦因該弊案之爆發而宣告終止。核被彈劾人之所為,有辱官箴,嚴重傷害國家興辦合宜住宅照顧弱勢民眾之政策,斲喪政府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失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6 條規定,殊堪認定。

二、一再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不當接觸及飲宴應酬,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7 點及第 8 點規定:

(一)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7 點第 1 項及第 8 點第 2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二)被彈劾人實際參與或主持桃園縣八德合宜住宅案重要決策會議,並經手該案投資興建計畫、土地標售底價與房屋售價、投標須知等文件之核稿,更為該案投資計畫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及審查委員名單之核定人,對該案潛在投標廠商自應謹守分際,不得為不當接觸及飲宴應酬。惟查八德合宜住宅案,自桃園縣政府 103年 1 月 29 日公告招標至該府 103 年 5 月 22 日簽約期間,被彈劾人竟不知迴避,一再與遠雄建設公司副總經理魏春雄及甫退休之臺北科技大學建築系教授蔡仁惠等 3 人於 103 年 2 月 10 日晚間及同年 4 月 24 日晚間在古都餐廳飲宴應酬,以及於103 年 3 月 19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在臺北科技大學接觸會面,明顯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7 點及第 8 點規定,此一破壞公務員風紀之行徑,如不予嚴懲,則不足以正官箴。

三、對來源可疑之鉅額財產不願為合理說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

(一)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明定。次按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對異常增加而來源不明之財產,自負有真實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之 1 即明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 3 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 4 條至前條之罪。…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二)查被彈劾人於檢察官偵查期間,雖就前揭合宜住宅招商案坦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收受賄賂罪嫌,相關賄款並經查扣在案,然對檢察官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 規定命其說明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 3,317 萬 5,678 元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可疑財產來源,竟諉稱該財產非屬其所有,迨本院於 103 年 11 月 14 日詢問時,被彈劾人始坦承該財產大部分為其所有,惟其於受詢時寧承認觸犯財產來源不明罪嫌,卻仍不願對該財產來源為合理之說明,顯置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本分於不顧,毀壞人民對政府之信賴,核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昭然明甚。綜上,被彈劾人深受國家栽培,先後被拔擢為內政部營建署長及桃園縣副縣長,為國家高階公務員,理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之利益,且對所任職務應忠心努力,然竟於任該等職務期間,藉督導核辦 A7 及八德合宜住宅案,收受投標廠商鉅額賄賂;且一再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不當接觸及飲宴應酬;又對其他來源可疑之鉅額財產,亦不願為合理之說明,嚴重傷害國家興辦合宜住宅照顧弱勢民眾之政策,斲喪公務員形象及人民對政府之信賴,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以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有違,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伍、附件書證(均影本在卷):附件 1、葉世文任職營建署長及桃園縣副縣長簡歷資料。附件 2、103 年 11 月 I4 日本院詢問筆錄(葉世文)。附件 3、節錄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北地檢署 103 年度 10987 起訴書。附件 4、100 年 4 月-A7 案投標須知(節錄,不含附件)。附件 5、葉世文統合督導 A7 案公文(節錄)。附件 6、100 年 5 月 13 日-A7 案審查委員會核定簽(節錄)。附件 7、103 年 5 月 30 日(下午)- 蔡仁惠訊問筆錄。附件 8、103 年 5 月 30 日(晚間)- 蔡仁惠訊問筆錄。附件 9、103 年 7 月 3 日- 葉世文訊問筆錄。附件 10 、103 年 7 月 15 日- 葉世文訊問筆錄。附件 11 、101 年 1 月 10 日-A7 案 A 基地投資計畫審查開標及簽訂契約書(節錄)。附件 12 、103 年 5 月 31 日- 蔡仁惠訊問筆錄。附件 13 、103 年 6 月 10 日- 葉世文訊問筆錄。附件 14 、103 年 7 月 9 日(下午)- 蔡仁惠魏春雄訊問筆錄及 103 年 5 月 14 日- 偵蒐紀錄。附件 15 、103 年 7 月 14 日- 葉世文匯款 400 萬證明。附件 16 、103 年 1 月- 八德案投標須知(節錄,不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附件 17 、葉世文統合督導八德案公文(節錄)。
      附件 18 、103 年 2  月 24 日- 八德評選委員組成簽(
                節錄)。
      附件 19 、103 年 7  月 7  日- 葉世文訊問筆錄。
      附件 20 、103 年 6  月 30 日- 蔡仁惠訊問筆錄(不含
                通監譯文)。
      附件 21 、103 年 6  月 26 日- 葉世文訊問筆錄(不含
                通監譯文)。
      附件 22 、103 年 2  月 10 日到 103  年 3  月 19 日
                - 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不含照片)。
      附件 23 、八德案投資計畫審查會議及評分表。
      附件 24 、103 年 3  月- 八德案遠雄投資計畫書(車位
                部分)。
      附件 25 、103 年 4  月 22 日- 八德案議約會議紀錄。
      附件 26 、103 年 6  月 12 日- 蔡仁惠訊問筆錄。
      附件 27 、103 年 4  月 24 日- 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
                紀錄(不含照片)。
      附件 28 、103 年 5  月- 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附件 29 、103 年 5  月 19 日- 八德案通知遠雄完成用
                印。
      附件 30 、103 年 5  月 29 日- 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
                紀錄(不含照片)。
      附件 31 、103 年 5  月 30 日- 葉世文訊問筆錄。
      附件 32 、103 年 5  月 30 日- 周銘宏訊問筆錄。
      附件 33 、103 年 6  月 1  日- 趙藤雄魏春雄訊問筆錄
                (不含附件)。
      附件 34 、103 年 6  月 6  日- 八德案桃園縣政府解約
                函。
      附件 35 、103 年 7  月 10 日- 陳麗玲訊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葉世文申辯意旨:
  一、本件懲戒案無非係以監察院根據臺北地檢署偵查所得資料
      以及訪談申辯人之紀錄,認申辯人於擔任營建署署長以及
      桃園縣政府副縣長(改制前)期間,藉督導核辦「機場捷
      運 A7 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案」以及
      「桃園縣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
      」,收受投標廠商鉅額賄賂,且對其他來源可疑之鉅額財
      產,亦不願為合理之說明云云,認定申辯人違法失職情節
      重大。惟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尚由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
      中,並未判決,遑論定讞;且因申辯人於 103  年 5  月
      25  日臺北地檢署發動偵查作為以來,均遭臺北地院刑事
      庭法官栽定羈押迄今,對於相關有利證據難以蒐證,故請
      貴會待刑事案件確定復再行審議為妥,先予說明。
  二、有關監察院彈劾文中所指申辯人於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
      藉督導核辦「機場捷運 A7 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
      地預標售)案」而收受遠雄建設公司 400  萬元賄賂,已
      坦承不諱云云,顯然有誤。蓋:申辯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以
      及審理中均否認遠雄建設公司所交付之 400  萬元為賄賂
      ,而監察委員未予深究案情,實屬有憾!
  三、觀諸監察院彈劾書第 6  頁載稱申辯人藉遠雄建設公司於
      得標後就車位售價如何定價之爭議,而與遠雄建設公司開
      發部副總經理魏春雄以及蔡仁惠 3  人在古都餐廳商討車
      位價格問題,嗣再於 103  年 5  月 7  日電告魏春雄相
      關之處理方式,意指申辯人會幫遠雄建設公司就車位售價
      爭議解套云云。惟查:申辯人對於停車位定價爭議,始終
      站在桃園縣政府保障承購之一般縣民之立場,並未袒護遠
      雄建設公司,更未護航,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趙藤雄於刑
      案審理中更以此大加責難申辯人,即足證明。此外,有關
      車位定價之爭議,除有遠雄建設公司原提出之投資計畫書
      第 6-9  頁明確載有:「平均車位預估為 85 萬元/位」
      等文字可資證明外(證 1),另檢察官亦實際勘驗議約審
      查會錄影光碟,顯示擔任審查會主席之申辯人於會議中係
      表示:「那如果你給我說平均不要超過 90 ,那這個就沒
      有太大的意義,就是最高不能超過 90 ,那不然就是 85 
      到 90 ,應該是這樣」、遠雄代表隨即表示:「請給我們
      1 分鐘」、主席(即申辯人):「你原來寫那個 85 萬是
      均價,應該是均價,那原來你均價是說最高可以到 100,
      那我們就把你降到 90 ,那就是 85 到 90 」、遠雄代表
      :「是」(點頭),亦有檢察官所製作之「八德合宜住宅
      錄影檔有關停車位價格逐字稿」乙份(證 2)可參。足見
      ,申辯人未於議約審查會中偏袒遠雄建設公司,於事後亦
      堅持審查會議中遠雄建設公司承諾之條件,從無偏袒協助
      遠雄建設公司,其情至明。上開監察院彈劾文對此部分之
      事實認定,顯然有誤。
  四、爰上,足見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載顯與事實容有差異,礙於
      申辯人尚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無法一次完整提出申辯理
      由,爰僅提呈部分申辯理由供請貴會卓參。其餘部分,則
      容後補陳。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遠雄建設公司投資計畫書節本。
      2.八德合宜住宅錄影檔有關停車位價格逐字稿。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按懲戒案件之審議與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原屬不同之司
      法程序,故公務員懲戒法第 4  章「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
      之關係」,就公務員同一行為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係
      採刑懲並行原則,其懲戒處分是否成立,如刑事裁判所判
      斷之事項,並非懲戒處分之先決問題,當無停止審議之必
      要,以免案件久懸而失其懲戒意義,故該法第 31 條第 1
      項即明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
      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
      議程序。」查被付懲戒人擔任營建署長及改制前桃園縣副
      縣長期間,先後於 100  年至 103  年間藉督導核辦「機
      場捷運 A7 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案」
      及「桃園縣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
      案」,收受投標廠商 400  萬元及 1,600  萬元(後者原
      期約收受 2,600  萬元),且一再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
      者不當接觸及飲宴應酬,對來源可疑之 3,317  萬餘元鉅
      額財產亦不願為合理說明,嚴重傷害國家興辦合宜住宅照
      顧弱勢民眾之政策,斲喪公務員形象及人民對政府之信賴
      ,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且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詢問時
      亦坦承不諱及表示悔悟之意,其所收受之上開款項亦經查
      扣或自動繳回在案,核其行為,已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以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
      範之規定,而具備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
      甚明,自不待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是以被付懲戒人申辯
      本案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審議,委無可採。
  二、至被付懲戒人辯稱彈劾案文指摘其就收受遠雄建設公司
      400 萬元賄賂已坦承不諱,顯然有誤一節,查被付懲戒人
      擔任內政部營建署長,本應廉潔自持,惟竟於任內督導核
      辦「機場捷運 A7 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
      )案」期間,收受投標廠商遠雄建設公司透過蔡仁惠所交
      付之 400  萬元現金,此有被付懲戒人及臺北科技大學教
      授蔡仁惠於臺北地檢署、法務部廉政署及臺北地院(羈押
      庭)訊(詢)問之供述及自白認罪可稽,且被付懲戒人除
      已委由杜英達律師事務所代理繳交不法所得 400  萬元,
      另於本院詢問時,對收受上開 400  萬元亦坦承不諱,此
      一行為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均無解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等行政責任之成立。
  三、另被付懲戒人申辯其對於停車位定價爭議,始終站在改制
      前桃園縣政府保障承購縣民之立場,並未袒護遠雄建設公
      司,然彈劾案文卻意指被付懲戒人會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就
      車位售價爭議解套,顯然有誤一節,查「桃園縣八德地區
      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經遠雄建設公司
      得標而進入議約期間,被付懲戒人卻對該案車位售價之爭
      議於 103  年 4  月 24 日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遠雄
      建設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魏春雄以及蔡仁惠 3  人在古都
      餐廳商討車位價格問題,更再於 103  年 5  月 7  日下
      午 2  時許以電話向魏春雄表示:「最後的定稿… 90 萬
      是確定」、「那個均價的部分,按照你規劃書…以後你們
      詳細算過,以後載明在銷售計畫裡面這樣就可以了,換句
      話說保持一個彈性啦」、「現在只是 90 萬大家同意的部
      分,很清楚」、「剩下的就放在銷售計畫」、「我慢慢再
      來運作啦」,足見其言行之違失,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
      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彈劾案
      文業已論述綦詳,至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仍請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葉世文係原桃園縣(已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
    改制為桃園市,以下仍稱桃園縣)政府副縣長(任職期間:
    102 年 7  月 15 日至 103  年 5  月 30 日,已免職);
    前於 97 年 8  月 29 日至 102  年 6  月 3  日擔任內政
    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署長(退休後,再於 102  年 7 
    月 15 日任職桃園縣政府副縣長)。被付懲戒人於上開職務
    期間,有下列之違失: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督導核辦機場捷運 A7
      站合宜住宅招商案(下稱 A7 合宜住宅案)收受廠商遠雄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趙藤
      雄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賄賂。被付懲戒人就營建署
      國民住宅組所承辦之 A7 合宜住宅案,其中分為編號 A、
      B、C、D 等 4  筆基地,面積分別為 3.12、3.55、1.17
      、1.97  公頃,共計 9.81 公頃,實際負責相關招標作業
      及公文之核准事宜,並擔任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對於相關
      用地基本資料、投資成本效益、招標進度、招標文件內容
      、投標廠商資格、潛在可能投標廠商等資訊,均知之甚詳
      ,認有機可趁,牟生貪念,於 99 年 6  月 4  日前之某
      日,邀請友人即任臺北科技大學建築系教授蔡仁惠(103 
      年 1  月 31 日退休)前去其營建署 3  樓署長室內,商
      由蔡仁惠私下輾轉詢問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趙藤雄對 A7 
      合宜住宅案有無投標意願,藉此暗示被付懲戒人可於其職
      務範圍內,協助提供趙藤雄所需之部分資訊,並使遠雄建
      設公司投標、締約等過程順利,而要求遠雄建設公司得標
      後,應由趙藤雄交付被付懲戒人賄賂。蔡仁惠遂於 2、3 
      日後,在其位於臺北科技大學設計館 3  樓研究室內,私
      下與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魏春雄會面,口頭傳達
      被付懲戒人邀請遠雄建設公司參與 A7 合宜住宅標案之意
      ,藉此暗示被付懲戒人要求賄賂,魏春雄返回遠雄建設公
      司轉告趙藤雄後,趙藤雄、魏春雄二人為圖遠雄建設公司
      順利標得上開案件及謀求締約過程順利,竟推由魏春雄前
      往蔡仁惠在臺北科技大學設計館 3  樓研究室,向蔡仁惠
      傳達遠雄建設公司有投標意願,蔡仁惠則據以轉告被付懲
      戒人,雙方達成關於職務上行為,但尚無具體金額之賄賂
      期約。被付懲戒人乃於 99 年 7  月 6  日 A7 合宜住宅
      案正式舉辦招商座談會之前某日,將其職務上知悉非應保
      密事項之招標資訊如基地範圍、位置、大小、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管制分區等有關 A7 合宜住宅案之相關基本資訊,
      以口頭或透過蔡仁惠轉交書面資料之方式,提供予魏春雄
      ,而於其職務範圍內,協助遠雄建設公司趙藤雄、魏春雄
      準備投標事宜。嗣 A7 合宜住宅案由營建署於 100  年 4
      月 28 日正式對外公告招標,投標截止日期為 100  年 6
      月 23 日,等標期間為 57 日,被付懲戒人負責於 100  
      年 5  月 13 日圈選評選委員,除其擔任審查委員會之召
      集人外,共圈選包括其本人在內之 9  名審查委員。遠雄
      建設公司負責人趙藤雄、魏春雄因已與被付懲戒人達成上
      開期約,而取得前述基本資料,乃就上開合計 9.81 公頃
      之 4  筆基地,完成 4  份投標文件順利投標,陸續於 
      100 年 7  月 5、6 日均通過投資計畫書複審會議,並於
      100 年 7  月 8  日通過價格標確定取得 A  基地之締約
      權,被付懲戒人則基於上開期約,履行其營建署長職務範
      圍內之職責,使遠雄建設公司投標過程順利完成。於遠雄
      建設公司順利得標後,被付懲戒人認趙藤雄、魏春雄應履
      行其等交付賄款之約定,乃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前某
      日,在營建署署長室內,指示蔡仁惠向趙藤雄要求 400  
      萬元之具體賄款,蔡仁惠即透過魏春雄傳達被付懲戒人要
      求趙藤雄「應有所表示」,並指明具體賄款為 400  萬元
      告知趙藤雄,趙藤雄本於投標前雙方間之期約,而同意支
      付 400  萬元之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旋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財務室協理陳玉梅或副總經
      理許自強所屬之會計人員自趙藤雄個人名下帳戶分多筆小
      額,領出現金存放金庫,累計達 400  萬元後取出,由陳
      玉梅以牛皮紙包裝將現金交予趙藤雄,復轉交魏春雄攜往
      臺北科技大學交付予蔡仁惠,旋由蔡仁惠於翌(19)日持
      往營建署署長室,轉交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取得
      上開 400  萬元賄款後,分別置於營建署署長室及臺北市
      ○○區○○路○段○○○巷 13 號 3  樓之 1  之住處內
      ,供平日花用,並依上開期約,於其營建署長之職務範圍
      內,使營建署與遠雄建設公司順利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完成 A7 合宜住宅案之議約會議,並於 101  年 1  月
      10  日締結書面契約。嗣經蔡仁惠於 103  年 5  月 30 
      日接受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另案詢問時,主動供出上情,
      始循線查悉。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桃園縣政府副縣長期間,督導核辦桃園縣
      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案(下稱八德合宜住宅案),期約
      收受 2,600  萬元,並實際收受其中 1,600  萬元賄賂,
      並多次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不當接觸及飲宴應酬: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7  月 15 日就任桃園縣副縣長
        ,並於其後擔任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召集人,具有
        綜理該標案招標規畫、執行等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及審
        核文稿、主持或出席招標規劃會議等職權,嗣被付懲戒
        人於 102  年 12 月 6  日擔任主席,召開研商該縣合
        宜住宅推動事宜第 2  次會議,該會議結論擬定○○地
        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住宅區配餘地作為該縣合宜
        住宅之優先地區,並請該縣城鄉局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
        及該縣整體合宜住宅之政策說帖,以期 103  年初儘速
        完成招商作業,桃園縣縣長並邀集包括副縣長即被付懲
        戒人在內之各相關單位,於 103  年 1  月 6  日召開
        重大議題會報討論後,拍版定案八德地區作為該縣合宜
        住宅招商投資之興建計畫地區,被付懲戒人並於縣府重
        大議會會報時指示工務局於農曆年前,參照 A7 及板橋
        浮洲合宜住宅招標文件,擬出八德合宜住宅案招標文件
        。趙藤雄知悉桃園縣政府將推動八德合宜住宅案後,為
        使遠雄建設公司順利取得八德合宜住宅標案,竟與魏春
        雄、蔡仁惠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指示魏春雄透過蔡仁惠與被付
        懲戒人聯繫,魏春雄、蔡仁惠及被付懲戒人 3  人乃於
        103 年 1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內之古都原味魚鍋日式料理餐廳(下稱古都餐廳)餐
        敘,被付懲戒人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
        賄賂之犯意,與代表趙藤雄而來之魏春雄、蔡仁惠達成
        使遠雄建設公司得以順利就八德合宜住宅案得標,而趙
        藤雄並應交付賄賂之期約,至於賄賂之金額,被付懲戒
        人要求趙藤雄應於得標後交付 2,600  萬元賄款,魏春
        雄則表示具體金額須請示趙藤雄。
  (二)被付懲戒人與魏春雄達成上開約定後,遂依約透過蔡仁
        惠於 103  年 1  月 15 日上午於臺北科技大學研究室
        內,向魏春雄轉交被付懲戒人交付之關於八德合宜住宅
        案件相關容積率、建蔽率、基本戶數及標售土地地圖等
        資料,以利於趙藤雄、魏春雄得於公告前有事先初步評
        估之資訊,被付懲戒人復於八德合宜住宅案公告招標前
        1 日即 103  年 1  月 28 日,電請蔡仁惠提醒魏春雄
        注意八德合宜住宅案明(29)日會上網公告,並邀約魏
        春雄農曆年後見面討論該案內容,蔡仁惠旋即電告魏春
        雄注意上網公告訊息。嗣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2  月
        6 日透過蔡仁惠邀約魏春雄餐敘後,魏春雄則於電話中
        回覆蔡仁惠,表示趙藤雄就該具體之 2,600  萬元賄款
        金額已同意,請蔡仁惠轉告被付懲戒人。渠 3  人嗣於
        103 年 2  月 10 日晚間在古都餐廳餐敘會面,由被付
        懲戒人將其 A7 及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案之經驗再面授魏
        春雄,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以最有利評選之方向進行規
        劃。
  (三)嗣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八德合宜住宅案簽請成立評選委
        員會,經桃園縣縣長於 103  年 3  月 3  日批示由被
        付懲戒人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委員由召集人即被付
        懲戒人聘請。旋由被付懲戒人勾選內聘委員 5  人、外
        聘委員 4  人及工作小組成員。被付懲戒人又於 103  
        年 3  月 13 日電請蔡仁惠協助邀約魏春雄於同年月 
        19  日上午,共同到蔡仁惠臺北科技大學設計館 8  樓
        工作室,由被付懲戒人再次將八德合宜住宅案之相關書
        面資料交付魏春雄,且告知該案規劃設計之重點為綠建
        築及停車場設計等方向,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得以優越
        之投資計畫書取得評選委員青睞。時至八德合宜住宅案
        開標前 1  日,即 103  年 4  月 8  日,被付懲戒人
        為避免開標當日評選委員出席人數不足,將影響該案之
        開標程序及與趙藤雄等人之期約,即於同日下午撥打電
        話給外聘評選委員營建署都市更新組組長王東永,除要
        求王東永於翌(9 )日務必出席該案之評選會外,另致
        電王東永之長官即城鄉分署分署長洪嘉宏,要求洪嘉宏
        務必叮囑王東永出席評選會。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4
        月 9  日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會擔任評選委員及主席時
        ,對遠雄建設公司簡報人員湯佳峰表示:「車位價格為
        重要的評分依據,是否可承諾將停車位價格限於 90 萬
        元」,當場另有評選委員指出遠雄建設公司投資計畫書
        內車位平均售價為 85 萬元,該公司承辦人李居正於會
        中即以電話請示魏春雄,轉達被付懲戒人要求停車位降
        低價格之意,並由湯佳峰及李居正於會中承諾停車位最
        高售價不超過 90 萬元,惟遠雄建設公司投資計畫書內
        之財務計畫與風險管理項下確有提及地下停車位單價以
        每位 85 萬元計,銷售及出租計畫亦預估平均車位價為
        85  萬元,而在會場內之湯佳峰及李居正對於是否承諾
        停車位均價為 85 萬元,未能明確承諾,故停車位之平
        均價格遂留有爭議。嗣遠雄建設公司獲評最優評分,得
        以進入價格標,最後於價格標開標後,由遠雄建設公司
        以 12 億 9,500  萬元得標。惟事後趙藤雄認為停車位
        價格之問題,將使遠雄建設公司承受鉅額損失,趙藤雄
        乃指示魏春雄聯繫蔡仁惠與被付懲戒人解決此問題,魏
        春雄乃於 103  年 4  月 14 日下午至臺北科技大學與
        蔡仁惠見面,商討解決方式。另於同年 4  月 22 及 
        23  日桃園縣工務局就該案與遠雄建設公司人員進行議
        約會議時,因遠雄建設公司議約人員爭執評選會當日並
        未承諾車位平均售價為 85 萬元一事,乃將契約 7-
        4.16  乙方(遠雄建設公司)承諾事項第 2  點決議為
        「停車位最高售價不得高於 90 萬元/位;另車位平均
        價格請遠雄公司就投標時投資計畫書所提內容及評選委
        員會紀錄研提意見」,工務局長朱惕之於議約會議後,
        電話聯繫被付懲戒人表示該(23)日為議約最後一日,
        湯佳峰要求停車位平均售價 85 萬元不要明訂於契約內
        。因此被付懲戒人乃邀約蔡仁惠及魏春雄於 103  年 4
        月 24 日晚間 6  時許在古都餐廳會面,就該停車位售
        價討論後,以評選會是否承諾為準,被付懲戒人於餐後
        電話聯繫朱惕之,要求明日再將評選會錄音聽一次,確
        認遠雄建設公司是否當場給予平均售價 85 萬元承諾,
        朱惕之回覆評選會錄音已撥放確認,且遠雄建設公司投
        資計畫書內明訂停車位預估平均售價 85 萬元,被付懲
        戒人即於翌(25)日下午撥打電話給魏春雄,就朱惕之
        所述之停車位售價議約意見轉達予魏春雄,並提供評選
        會錄音,由魏春雄當日指示李居正至桃園縣政府被付懲
        戒人辦公室取回。魏春雄於 103  年 4  月 27 日下午
        致電向趙藤雄表示八德合宜住宅案之停車位售價縣府要
        求降價,趙藤雄即指示魏春雄再與蔡仁惠討論,並直接
        與被付懲戒人協調,魏春雄於 103  年 4  月 29 日上
        午,偕同李居正至桃園縣政府,與工務局再次就停車位
        售價問題協談,此期間,經魏春雄及李居正持續與縣府
        人員洽談,均未能取得協議,又因得標廠商須於得標日
        30  日內完成簽約,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5  月 7 
        日下午 2  時許,致電向魏春雄表示「最後的定稿 90 
        萬是確定」、「那個均價的部分,按照你規劃書,以後
        你們詳細算過,以後載明在銷售計畫裡面這樣就可以了
        ,換句話說保持一個彈性啦」、「現在只是 90 萬大家
        同意的部分,很(很)清楚」、「剩下的就放在銷售計
        畫」、「我慢慢再來運作啦」,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得
        以於 103  年 5  月 8  日最終簽約日,順利完成八德
        合宜住宅案之契約送至桃園縣政府。
  (四)被付懲戒人見遠雄建設公司就八德合宜住宅案已順利得
        標,於 103  年 5  月 14 日向蔡仁惠表示 2,600  萬
        元之賄款分 2  次收受,第 1  期款為 1,600  萬元於
        5 月底端午節前交付,第 2  期款 1,000  萬元約 1  
        個月後交付。嗣桃園縣政府於 103  年 5  月 19 日就
        遠雄建設公司八德合宜住宅案之契約書簽准用印後,被
        付懲戒人向蔡仁惠表示,希望能在 5  月 29 日前取得
        1,600 萬元,蔡仁惠聯繫魏春雄轉知趙藤雄準備現金後
        ,復自行購入行李箱 1  只作為包裝上開賄款之用,於
        103 年 5  月 29 日晚間 7  時許至古都餐廳,將裝有
        現金 1,600  萬元之上開行李箱交由被付懲戒人收受。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執行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
        於 103  年 5  月 29 日發現蔡仁惠上開交付金錢予被
        付懲戒人之情形,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搜索票,並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執行搜索
        被付懲戒人、趙藤雄等人之住處及辦公處所,而扣得上
        開 1,600  萬元賄款及行李箱等物。
  三、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服公職期間,對來源可疑之 3,317  萬
      5,678 元鉅額財產不願為合理說明:
      被付懲戒人於前述 100  年 10 月 19 日收受蔡仁惠轉交
      趙藤雄、魏春雄給付之 A7 合宜住宅案賄賂 400  萬元後
      ,因其另涉八德合宜住宅案,經法務部廉政署調取被付懲
      戒人之友人陳麗玲所出借予被付懲戒人使用之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上開帳戶自 100  年 12 月 
      23  日起,至 103  年 5  月 30 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八
      德合宜住宅案之日止,有多筆現金存入紀錄,或由陳麗玲
      先行以華南銀行帳戶自有資金代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支付
      證券交割款,再由被付懲戒人以現金償還,總計臺北富邦
      銀行帳戶 2,452  萬 5,678  元及華南銀行帳戶 865  萬
      元之現金,合計共有 3,317  萬 5,678  元,均係被付懲
      戒人於 100  年 12 月至 103  年 5  月 30 日間財產增
      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
      官乃於 103  年 7  月 15 日命被付懲戒人就上開來源可
      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被付懲戒人對各該款項來源理應知之
      甚詳,詎僅泛稱上開陳麗玲帳戶內之資金皆為陳麗玲所有
      云云,為不實之說明,並無法就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提出
      合理說明。另刑事部分,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987、
      11725、15060  號),爰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
      。
貳、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上揭任職營建署署長期間,督導核辦 A7 合宜
      住宅案,收受投標廠商(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趙藤雄)
      之賄款 400  萬元之違失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
      詢問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負責交
      賄款 400  萬元之蔡仁惠所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卷附監察
      院 103  年 11 月 4  日詢問筆錄、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
      ,即附件 7、8、9、10、13  等影本),復有 A7 合宜住
      宅案投標須知、被付懲戒人統合督導 A7 合宜住宅公文(
      簽)、審查委員會核定(簽)、基地投資計畫審查開標及
      簽訂契約(以上均節錄)、被付懲戒人委託律師於 103  
      年 7  月 14 日向臺北地檢署匯交上開不法所得之 400  
      萬元之憑條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付懲
      戒人提出申辯書,否認遠雄建設公司交付之 400  萬元為
      賄款,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次查被付懲戒人前揭擔任桃園縣政府副縣長期間,負責督
      導核辦八德合宜住宅案,期約收受 2,600  萬元,並實際
      收受其中 1,600  萬元賄賂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
      於 103  年 7  月 15 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及其
      後監察院同年 11 月 14 日詢問中自白不諱(見附件 2、
      10  上述筆錄影本),臺北地檢署並查扣上述 1,600  萬
      元賄款在案。而蔡仁惠、趙藤雄、魏春雄亦於臺北地院羈
      押庭及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供承上情甚詳,有附件相關筆錄
      (影本)可按。復有八德合宜住宅投資須知、被付懲戒人
      統合督導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組成公文(簽)之節
      錄本、廉政署行動蒐證紀錄(附件 27、30 )、桃園縣政
      府解約函、合宜住宅契約等影本在卷可按。依上開書證顯
      示,八德合宜住宅招商於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告招標
      ,同年 3  月 31 日截標,同年 4  月 9  日召開投資計
      畫書評選會議及價格標開標,同年 4  月 22 日及 23 日
      召開議約會議,同年 5  月 22 日簽約,被付懲戒人於該
      期間內,仍一再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人,即遠雄建設公
      司開發部副總經理魏春雄,及蔡仁惠於 103  年 2  月 
      10  日晚間及同年 4  月 24 日晚間在古都餐廳飲宴應酬
      ,及於 103  年 3  月 19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在臺北
      科技大學接觸會面,共同商討該標案相關事宜,亦經被付
      懲戒人於監察院 103  年 11 月 14 日詢問時坦承行為不
      當(見附件 2,監察院詢問筆錄),自違反公務員廉政倫
      理規範第 7  點第 1  項及第 8  點第 2  項規定:「公
      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
      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有欠謹慎,亦堪認定。至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對於停車
      位定價爭議,並未袒護遠雄建設公司,亦未護航,於議約
      審查會中,亦未偏袒該公司云云(其餘詳如申辯書所載)
      ,然查被付懲戒人持續與該建設公司協商停車位之售價,
      目的係使該公司得標後,於限期內,即得標日 30 日內完
      成簽約,亦終因其協助,使該公司得以於 103  年 5  月
      8 日(最終簽約日),順利完成八德合宜住宅之簽約,被
      付懲戒人亦方能於同年 5  月 14 日繼續進行索賄,至為
      顯然,此節所辯,即不足採。至其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八
      德合宜住宅案錄影檔有關停車位價格逐字稿等影本,均僅
      表示雙方會議中就停車位售價之意見,亦不足藉以卸免其
      收受賄賂之違失責任。
  三、又查被付懲戒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  規定,命其說明陳麗玲
      出借給其前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
      3,317 萬 5,678  元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可疑財產來源,
      並未提出說明,已據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地院 103  年度訴
      字第 40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玲
      於偵審中證述之情形相符(參見卷附該刑事判決)。迨監
      察院於 103  年 11 月 14 日詢問時,被付懲戒人亦坦承
      該財產絕大部分為其所有,就財產來源不明罪認罪,但仍
      不願對該財產來源合理之說明(參見監察院該詢問筆錄影
      本),其有違上開規定,未誠實以對,至為顯然。
  四、末參以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事實,刑事部分,亦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北地院於 104  年 3  月 
      20  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綜合該案
      各項證據,認被付懲戒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條之 1  等罪,論以被付懲戒人「葉
      世文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又犯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仟參佰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參佰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
      伍年。」(以下沒收部分均省略),亦有上開臺北地檢署
      起訴書(影本)、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資參稽。
  五、綜上以觀,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
      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
      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世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
,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024 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失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