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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桂英余欣璇王鐵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世文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被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弘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被告
魏春雄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訓章律師
被告
蔡仁惠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汝憬律師
被告
陳麗玲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87號、第11725號、第1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世文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與蔡仁惠連帶沒收;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沒收;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參佰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參佰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自動繳交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與蔡仁惠連帶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均沒收。

葉世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趙藤雄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

趙藤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魏春雄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

魏春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仁惠非公務員共同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自動繳交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與葉世文連帶沒收;又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壹個沒收。

蔡仁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麗玲無罪。

事實

一、葉世文前於民國97年8月1日至102年6月1日擔任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署長,卸任後復於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任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副縣長,對於任職機關所掌各項專案計畫、工務、土地標售等作業,負有管理督導職務,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地方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仁惠非公務員,前係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建築系教授、設計學院院長,於103年1月31日退休,曾先後擔任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於下列事實中並無以公務員身分參與各階段行為),並在產業界積極推動公共藝術,與建築領域之產官學界多所熟稔;趙藤雄於下述案發期間係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址原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於102年1月17日遷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9樓)負責人;魏春雄於下述案發期間係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並為趙藤雄之外甥。

二、A7合宜住宅案:葉世文任職營建署署長期間,就營建署國民住宅組所承辦之「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案」(下稱「A7合宜住宅案」,其中分為編號A、B、C、D等4筆基地,面積分別為3.12、3.55、1.17、1.97公頃,共計9.81公頃),實際負責相關招標作業及公文之核准事宜,並擔任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對於相關用地基本資料、投資成本效益、招標進度、招標文件內容、投標廠商資格、潛在可能投標廠商等資訊,均知之甚詳,遂認有機可趁,竟牟生貪念,於99年6月4日前之某日,邀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好友蔡仁惠前去其營建署3樓署長室內,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蔡仁惠,共同基於關於營建署長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蔡仁惠私下輾轉詢問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趙藤雄對A7合宜住宅案有無投標意願,藉此暗示葉世文可於其職務範圍內,協助提供趙藤雄所需之部分資訊,並使遠雄建設公司投標、締約等過程順利,而要求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應由趙藤雄交付葉世文賄賂之意,蔡仁惠遂於2、3日後,在其位於北科大設計館3樓研究室內,私下與遠雄建設公司之魏春雄會面,口頭傳達葉世文邀請遠雄建設公司參與A7合宜住宅標案之意,藉此暗示葉世文要求賄賂,魏春雄返回遠雄建設公司轉告趙藤雄後,趙藤雄、魏春雄二人為圖遠雄建設公司順利標得上開案件及謀求締約過程順利,竟推由魏春雄前往蔡仁惠在北科大設計館3樓研究室,向蔡仁惠傳達遠雄建設公司有投標意願,蔡仁惠則據以轉告葉世文,雙方達成關於職務上行為,但尚無具體金額之賄賂期約(趙藤雄、魏春雄就此部分期約賄賂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葉世文乃於99年7月6日A7合宜住宅案正式舉辦招商座談會之前某日,將其職務上知悉非應保密事項之招標資訊如基地範圍、位置、大小、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分區等有關A7合宜住宅案之相關基本資訊,以口頭或透過蔡仁惠轉交書面資料之方式,提供予魏春雄,而於其職務範圍內協助遠雄建設公司之趙藤雄、魏春雄準備投標事宜。嗣A7合宜住宅案由營建署於100年4月28日正式對外公告招標,投標截止日期為100年6月23日,等標期間為57日,葉世文負責於100年5月13日圈選評選委員,除其本人擔任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外,共圈選包括其本人在內之9名審查委員。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趙藤雄、魏春雄因已與葉世文達成上開期約,而取得前述資本資料,乃就上開合計9.81公頃之4筆基地,完成4份投標文件順利投標,陸續於100年7月5、6日均通過投資計畫書複審會議,並於100年7月8日通過價格標確定取得A基地之締約權,葉世文則基於上開期約,履行其營建署長職務範圍內之職責,使遠雄建設公司投標過程均平順完成。於遠雄建設公司順利得標後,葉世文認趙藤雄、魏春雄應履行其等交付賄款之約定,乃於100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營建署署長室內,指示蔡仁惠向趙藤雄要求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具體賄款,蔡仁惠即透過魏春雄傳達葉世文要求趙藤雄應「有所表示」,並指明具體賄款為400萬元之意予趙藤雄,趙藤雄於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公布後,法律已就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定有刑事處罰規定後,竟仍與魏春雄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本於投標前雙方間之期約,而同意支付400萬元之賄賂予葉世文,旋於100年10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財務室協理陳玉梅或副總經理許自強所屬之會計人員自趙藤雄個人名下帳戶分多筆小額領出現金存放金庫,累計達400萬元後取出,由陳玉梅以牛皮紙包裝將現金交予趙藤雄,復轉交魏春雄攜往北科大交付予蔡仁惠,旋由蔡仁惠於翌(19)日持往營建署署長室,轉交葉世文收受。葉世文取得上開400萬元賄款後,分別置於營建署署長室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之住處內,供平日花用,並依上開期約,於其營建署長之職務範圍內,使營建署與遠雄建設公司順利於100年12月20日完成A7合宜住宅案之議約會議,並於101年1月10日締結書面契約。嗣經蔡仁惠於司法偵查機關發覺上情前,於103年5月30日接受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之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另案詢問時,主動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八德合宜住宅案

(一)葉世文於102年7月15日就任桃園縣副縣長並於其後擔任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召集人,具有綜理該標案招標規畫、執行等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及審核文稿、主持或出席招標規劃會議等職權,緣葉世文於102年12月6日擔任主席召開研商該縣合宜住宅推動事宜第2次會議,該會議結論擬定八德地區已完成區段徵收開發案之住宅區配餘地作為該縣合宜住宅之優先地區,並請該縣城鄉局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及該縣整體合宜住宅之政策說帖,以期103年初儘速完成招商作業,桃園縣縣長並邀集包括副縣長葉世文在內之各相關單位,於103年1月6日召開重大議題會報討論後,拍版定案八德地區作為該縣合宜住宅招商投資之興建計畫地區,葉世文並於縣府重大議會會報時指示工務局於農曆年前,參照A7及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標文件,擬出八德合宜住宅案招標文件。趙藤雄知悉桃園縣政府將推動八德合宜住宅案後,為使遠雄建設公司順利取得八德合宜住宅標案,竟與魏春雄、蔡仁惠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指示魏春雄透過蔡仁惠與葉世文聯繫,魏春雄、蔡仁惠及葉世文3人乃於103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巷弄內之古都原味魚鍋日式料理餐廳(下稱古都餐廳)餐敘,葉世文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代表趙藤雄而來之魏春雄、蔡仁惠達成利用其為桃園縣政府副縣長及與推動八德合宜住宅案有關之職務上行為,使遠雄建設公司得以順利就八德合宜住宅案得標,而被告趙藤雄並應交賄賂之期約,至於賄賂之金額,葉世文要求趙藤雄應於得標後交付2600萬元賄款,魏春雄則表示具體金額須請示趙藤雄。

(二)葉世文與魏春雄達成上開約定後,遂依約透過蔡仁惠於103年1月15日上午於北科大研究室內向魏春雄轉交葉世文交付之關於八德合宜住宅案件相關容積率、建蔽率、基本戶數及標售土地地圖等資料,以利於趙藤雄、魏春雄得於公告前有事先初步評估之資訊,葉世文復又於八德合宜住宅案公告招標前1日即103年1月28日電請蔡仁惠提醒魏春雄注意八德合宜住宅案明(29)日會上網公告,並邀約魏春雄農曆年後見面討論該案內容,蔡仁惠旋即電告魏春雄注意上網公告訊息。嗣葉世文於103年2月6日透過蔡仁惠邀約魏春雄餐敘後,魏春雄則於電話中回覆蔡仁惠,表示趙藤雄就該具體之2600萬元賄款金額予以同意,請蔡仁惠轉告葉世文。渠3人嗣於103年2月10日晚間在古都餐廳餐敘會面,由葉世文將其A7及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案之經驗再面授魏春雄,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以最有利評選之方向進行規畫。

(三)嗣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八德合宜住宅案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經桃園縣縣長於103年3月3日批示由葉世文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委員由召集人葉世文聘請。旋由葉世文勾選內聘委員5人、外聘委員4人及工作小組成員。葉世文又於103年3月13日電請蔡仁惠協助邀約魏春雄於同年月19日上午,共同到蔡仁惠北科大設計館8樓工作室,由葉世文再次將八德合宜住宅案之相關書面資料交付魏春雄,且再次告知該案規劃設計之重點為綠建築及停車場設計等方向,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得以優越之投資計畫書取得評選委員青睞。時至八德合宜住宅案開標前1日即103年4月8日,葉世文為避免開標當日評選委員出席人數不足,將影響該案之開標程序及與趙藤雄等人之期約,即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給外聘評選委員營建署都市更新組組長王東永,除要求王東永於翌(9)日務必出席該案之評選會外,另致電王東永之長官即城鄉分署分署長洪嘉宏,要求洪嘉宏務必叮囑王東永出席評選會。葉世文於103年4月9日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會擔任評選委員及主席時,對遠雄建設公司簡報人員之設計部總經理湯佳峰表示:「車位價格為重要的評分依據,是否可承諾將停車位價格限於90萬元」,且當場另有評選委員指出遠雄建設公司投資計畫書內車位平均售價為85萬元,該公司承辦人李居正於會中即以電話請示魏春雄,轉達葉世文要求停車位降低價格之意,並由湯佳峰及李居正於會中承諾停車位最高售價不超過90萬元,惟遠雄建設公司投資計畫書內之財務計畫與風險管理項下確有提及地下停車位單價以每位85萬元計,銷售及出租計畫亦預估平均車位價為85萬元,而在會場內之湯佳峰及李居正對於是否承諾停車位均價為85萬元亦未能明確承諾,故停車位之平均價格遂留有爭議。嗣遠雄建設公司獲評最優評分,得以進入價格標,最後於價格標開標後,由遠雄建設公司以12億9,500萬元得標。惟事後趙藤雄認為停車位價格之問題,將使遠雄建設公司承受鉅額損失,趙藤雄乃指示魏春雄聯繫蔡仁惠與葉世文解決此問題,魏春雄乃於103年4月14日下午至北科大,與蔡仁惠見面商討解決方式。另於同年4月22及23日桃園縣工務局就該案與遠雄建設公司人員進行議約會議時,因遠雄建設公司議約人員爭執評選會當日並未承諾車位平均售價為85萬元一事,乃將契約7-4. 16乙方(遠雄建設公司)承諾事項第2點決議為「停車位最高售價不得高於90萬元/位;另車位平均價格請遠雄公司就投標時投資計畫書所提內容及評選委員會紀錄研提意見」,工務局長朱惕之於議約會議後,電話聯繫葉世文表示該(23)日為議約最後一日,湯佳峰要求停車位平均售價85萬元不要明訂於契約內。因此葉世文乃邀約蔡仁惠及魏春雄於103年4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古都餐廳會面,就該停車位售價討論後以評選會是否承諾為準,葉世文於餐後電話聯繫朱惕之要求明日再將評選會錄音聽一次,確認遠雄建設公司是否當場給予平均售價85萬元承諾,朱惕之回覆評選會錄音已撥放確認,且遠雄建設公司投資計畫書內明訂停車位預估平均售價85萬元,葉世文即於翌(25)日下午撥打電話給魏春雄,就朱惕之所述之停車位售價議約意見,轉達予魏春雄並提供評選會錄音,由魏春雄當日指示李居正至桃園縣政府葉世文辦公室取回。魏春雄於103年4月27日下午致電向趙藤雄表示八德合宜住宅案之停車位售價縣府要求降價,趙藤雄即指示魏春雄再與蔡仁惠討論,並直接與葉世文協調,魏春雄於103年4月29日上午偕同李居正至桃園縣政府與工務局再次就停車位售價問題協談,此期間經魏春雄及李居正持續與縣府人員洽談均未能取得協議,又因得標廠商須於得標日30日內完成簽約,葉世文於103年5月7日下午2時許,致電向魏春雄表示「最後的定稿90萬是確定」、「那個均價的部分,按照你規劃書,以後你們詳細算過,以後載明在銷售計畫裡面這樣就可以了,換句話說保持一個彈性啦」、「現在只是90萬大家同意的部分,很很清楚」、「剩下的就放在銷售計畫」、「我慢慢再來運作啦」,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得以於103年5月8日最終簽約日順利完成八德合宜住宅案之契約送至桃園縣政府。

(四)葉世文見遠雄建設公司就八德合宜住宅案已順利得標,遂於103年5月14日向蔡仁惠表示2,600萬元之賄款分二次收受,第一期款為1,600萬元於5月底端午節前交付,第二期款1,000萬元約1個月後交付。嗣桃園縣政府於103年5月19日就遠雄建設公司八德合宜住宅案之契約書簽准用印後,葉世文向蔡仁惠表示,希望能在5月29日前取得1,600萬元之意,蔡仁惠聯繫魏春雄轉知趙藤雄準備現金後,復自行購入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1只作為包裝上開賄款之用,於103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至古都餐廳,將裝有現金1,600萬元之上開行李箱交由葉世文收受之。

(五)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執行通訊監察現譯及行動蒐證,於103年5月29日發現蔡仁惠上開交付金錢予葉世文之情形,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3年5月30日執行搜索葉世文、趙藤雄等人之住處及辦公處所,而扣得上開1600萬元賄款及行李箱等物。

四、財產來源不明罪葉世文於前述100年10月19日收受蔡仁惠轉交趙藤雄、魏春雄給付之A7合宜住宅案賄賂400萬元之犯罪行為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該案前,因其另涉八德合宜住宅案,經廉政署調取葉世文之友人陳麗玲所出借予葉世文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上開帳戶自100年12月23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起),至103年5月30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八德合宜住宅案之日止,有多筆現金存入紀錄,或由陳麗玲先行以華南銀行帳戶自有資金代墊台北富邦帳戶支付證券交割款,再由葉世文以現金償還,總計有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帳戶2,452萬5,678元及華南銀行帳戶865萬元之現金,合計共有3,317萬5,678元,均係葉世文於100年12月至103年5月30日間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乃於103年7月15日命葉世文就上開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詎葉世文對各該款項來源理應知之甚詳,卻仍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僅泛稱上開陳麗玲帳戶內之資金皆為陳麗玲所有云云,而為不實之說明,並無法就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提出合理說明。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述被告葉世文、蔡仁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葉世文、蔡仁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葉世文、蔡仁惠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其與事實相符者(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葉世文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仁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趙藤雄之辯護人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世文、蔡仁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魏春雄之辯護人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仁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前、後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辯護人均無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接法條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各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而言,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葉世文之辯護人雖以扣案之同案被告魏春雄之行事曆係被告(葉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其行事曆之內容觀之,此係被告魏春雄於案發之前為規劃、安排及記憶其個人日常行程,所做之經常性文書資料,衡諸常理,被告魏春雄於案發之前當不致預料此書面資料日後會作為刑事證據之用,而有造假之虞,且此行事曆為被告魏春雄為安排私人行程之用,以被告魏春雄案發前任職遠雄建設公司職位之高,事務之繁,倘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則其必將無從安排之日常行程,故可認此行事曆係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魏春雄之辯護人以偵訊筆錄記載有所欠缺為由,聲請本院勘驗被告魏春雄及蔡仁惠於103年7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部分錄音內容,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聽撥放其錄音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復予檢察官、被告魏春雄及蔡仁惠及其等辯護人當場表示意見之機會,該次偵訊之內容當以本院勘驗偵訊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至於被告葉世文之辯護人聲請勘驗同案被告蔡仁惠於偵查中之訊問光碟部分(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3頁及背面),被告蔡仁惠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所作之筆錄記載,均符合伊之真意,並經伊詳閱筆錄後始簽名等語,被告葉仁惠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就本件相關之犯罪事實為證述,因認無再行勘驗調查其偵查中錄(音)影之必要性,被告葉世文之辯護人就上開聲請事項應予駁回。又被告葉世文及魏春雄之辯護人聲請拷貝同案被告蔡仁惠於偵查中之詢問、訊問錄音(影)光碟部分,未獲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被告蔡仁惠之書面同意,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亦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未經當事人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六、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不得未經勘驗即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第11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藤雄之辯護人爭執全卷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經本院通知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被告葉世文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魏春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蔡仁惠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成勘驗筆錄,並予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49頁背面;第57頁至第7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門號歷次通訊監察程序全卷資料(聲請案號及准駁內容詳本院卷「通訊監察卷」,調卷內容與本案無關之部分,因涉及尚在偵查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94號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並為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第1項、第18條之1保障人民通訊隱私權之規定,爰不予以附卷,或將通訊資料予以塗銷後附卷),確認無違法聲請或核准之處,是本院自應以直接審理所得之勘驗筆錄部分作為證據,而法務部廉政署相關調查人員所製作之監察譯文,既屬派生證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七、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A7合宜住宅案部分

(一)被告蔡仁惠、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之陳述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1、訊據被告蔡仁惠對於上開「A7合宜住宅案」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2、被告葉世文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七,下稱偵卷7-7第117頁),嗣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有何關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絡罪嫌,辯稱:伊承認有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收取被告趙藤雄提供之400萬元現金,但伊並無於遠雄建設公司投標A7合宜住宅案前要求賄賂,或與被告趙藤雄或魏春雄達成賄賂之期約,伊是基於推動合宜住宅之政策目的,才委託蔡仁惠詢問有實力之廠商即遠雄建設公司是否有意願參與投標,當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趙藤雄託魏春雄、蔡仁惠送400萬元予伊時,伊也嚇了一跳,雖基於貪念收受該400萬元,然該400萬元予伊職務上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葉世文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葉世文並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與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就A7合宜住宅案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絡之情形,被告葉世文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收受被告趙藤雄之400萬元,與被告葉世文之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仁惠證述反覆不一,難以採信,且被告葉世文透過蔡仁惠詢問遠雄建設公司有無投標意願時,始終沒有提及「錢」的事(即要求遠雄建設公司須要交付賄款一事),故此「詢問有無意願參與投標」被蔡仁惠個人解釋為「要求賄絡」,應係蔡仁惠自己主觀猜想及臆測,並非被告葉世文之本意,況倘被告葉世文真於投標之前就與被告趙藤雄、魏春雄等人達成400萬元賄絡期約,何以開標結果,遠雄建設公司僅能標得4塊基地中之A基地云云?

3、被告趙藤雄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全數犯行,嗣於審理中自承曾透過魏春雄交付400萬元予蔡仁惠,由蔡仁惠轉交400萬元予葉世文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交付賄絡之犯行,辯稱:林口A7合宜住宅案的4塊基地,遠雄建設公司均參與投標,最後遠雄建設公司只得A基地,與皇翔及麗寶集團相比,無論土地面積、銷售戶數、銷售金額均最少,如係行賄,何以至之?是伊並無於投標前向葉世文等人行求、期約賄絡,而遠雄建設公司於100年7月8日得標後,魏春雄始向伊說,葉世文跟蔡仁惠講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應該要表示意思、意思(就是要錢),當時伊感到不解,身為營建署長之葉世文怎麼會來要錢呢?後來伊想葉世文既然已開口要錢,不給錢可能會得罪葉世文,因不敢得罪葉世文,伊遂指示魏春雄在100年10月18日帶400萬元給蔡仁惠,由蔡仁惠轉交葉世文,過2天左右,魏春雄又跟伊說,蔡仁惠說葉世文嫌太少,後來想想,如又不多少再給一點,葉世文還是不高興,仍舊會得罪他,所以在100年10月24日要魏春雄再帶100萬元給蔡仁惠,由蔡仁惠轉交給葉世文,上開金錢之交付,均與葉世文職務上行為無關,遠雄建設公司係依靠自己的實力得標,並非依靠葉世文職務上之協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⑴被告趙藤雄與葉世文於A7合宜住宅案進行招標前,確無就投標事宜作任何期約之約定,就此被告趙藤雄與葉世文均已否認一致;⑵關於內政部將推行A7合宜住宅案之訊息,早於98年12月起,即經不同之媒體相繼報導,報導內容極為翔實,其細部計劃更於99年4月28日由內政部對外公告公開資訊,這段期間,一般公眾(尤其是參與不動產開發或買賣之廠商)皆已得知消息,有意參與投資興建者更可在該細部計劃中查知有關該案基地範圍、住置、大小、土地使用管制及所有詳細之資訊,與後來A7案招標相關文件所載內容相同,被告趙藤雄無須藉由與葉世文之期約以取得上開資訊之必要,相對而言,證人蔡仁惠就此部分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葉世文有將A7合宜住宅之相關資料交予魏春雄,且縱使存在有交付資料之情事,其交付之時間點亦在上揭媒體報導、資料公告之日後,該資料為任何人均可共聞共見,毫無機密可言,絕非可讓遠雄建設公司提前獲取資料而提前準備之優勢;⑶內政部營建署於99年6月23日就A7合宜住宅案舉行招商投資興建簡報會議,會議之內容為招商策略簡報及擬定,根本無關於A7合宜住宅案之基地範圍、位置、面積大小及土地使用管制分區,公訴意旨容有誤會;⑷遠雄建設公司就A7合宜住宅案並未提前準備,依趙藤雄祕書陸秀華100年行事曆頁次中,遠雄建設公司自營建署100年4月28日公告招標後始進行評估作業,在當年5月18日進行第一次之產品定位報告討論、同年6月3日舉行第二次(建築師)報告討論、同年6月17日舉行第三次(動畫)報告討論,同期間內,遠雄建設公司亦在被告趙藤雄6月8日批准後,方與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A7合宜住宅投資興建案投標及投資計劃書委任契約,根本無起訴書所指提前準備備標之情事;⑸內政部營建署99年7月6日所召開之招商座談會,有遠雄建設公司等67家公司參與,參與廠商完全立於資訊平等地位,遠雄建設公司並無任何資訊優勢可言,又A7合宜住宅案公開招標後,尚有57天之等標期,就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將近一年左右之準備時間,遠雄建設公司並未擁有任何提前準備之優勢;⑹被告葉世文或營建署官員對於A7合宜住宅案評審委員之選任係依合法正常方式,並無故意私下圈選特定評委,又依該合宜住宅案所有評審委員皆一致證稱,在評審過程中,葉世文或營建署官員對所有評審委員,皆無不法干涉或實質影響;⑺何況遠雄建設公司就A7合宜住宅案(A基地)通過評審委員之複審(規格標)得到最多數高分後,在最後價格標競標時,以每平方公尺7萬3,811元之投標價,高於第二順位皇翔建設公司6萬1,859元近20%價格得標,國家政策收益因競標而取得最佳利益。此競標結果,在經驗上,絕非標案底價洩漏所致,更非葉世文在職務上可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係因穩健之財務能力在價格標勝出,彰彰甚明,被告趙藤雄沒有向公務人員葉世文取得任何對價,而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國家政策之利益,完全沒有被侵害;⑻被告趙藤雄係基於企業永續經營及不敢得罪葉世文之多方考量,迫於無奈,方在100年10月間,分前後二次交付葉世文款項,但該筆款項絕非有任何對價性之賄賂;⑼綜上,被告趙藤雄與葉世文不曾有期約之意思,更從未對葉世文取得任何關於A7合宜住宅招標案之任何可稱為對價之資料,在招標的過程及競標得標的結果更從未得到葉世文職務上之幫助行為,此外,如對於交付財物目的是否在於取得對價關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為判斷,則因交付金錢行為之時點,係在遠雄建設公司就A7合宜住宅案(A基地)已得標之後,被告趙藤雄在主觀上更無任何期盼葉世文職務上任何協助行為之認識之可能,被告趙藤雄在事前既未與葉世文有期約之意思合致,在給付葉世文500萬元時,客觀上不存在、且未對葉世文取得任何對價關係,在主觀上更無期盼葉世文任何職物上協助之認識,相對而言,葉世文雖事後有收受金錢之行為,但遠雄建設公司依法得標前,葉世文確無就A7合宜住宅案有何協助遠雄建設公司之行為,故趙藤雄所交付葉世文500萬元,實非賄賂云云。

4、被告魏春雄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全數犯行,嗣於審理中自承:伊曾於遠雄建設公司就A7合宜住宅得標後,約100年10月18日前數日,聽聞蔡仁惠轉達葉世文希望遠雄建設公司能夠給予一點「表示」,伊轉達趙藤雄後,趙藤雄當下並無答應,且頗有微詞,嗣於100年10月18日,趙藤雄拿出400萬元請伊轉交蔡仁惠,蔡仁惠竟又於2日內告知葉世文覺得400萬元有點少,伊轉達趙藤雄後,趙藤雄雖表不滿,仍於同年月24日再請伊轉交100萬元予蔡仁惠,伊身為趙藤雄之部屬,僅能聽命行事,但絕無與葉世文或蔡仁惠就本案有期約之事實,前後交付500萬元,亦係聽從趙藤雄之指示,絕非基於行賄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魏春雄並無於99年間與趙藤雄、蔡仁惠及葉世文有期約賄賂之情事,證人蔡仁惠前後證述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魏春雄雖於100年10月間先後銜趙藤雄之命交付共500萬現金予蔡仁惠,但被告魏春雄身為趙藤雄之部屬、晚輩,僅能聽命行事,其行為自不具期待可能性,且交付金錢之原因,係因趙藤雄表示不要得罪葉世文,被告魏春雄始協助交付款項,絕非基於行賄之犯意,是趙藤雄命被告魏春雄交付500萬元一事,與遠雄公司取得林口A7合宜住宅標案,兩者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檢察官泛指葉世文以提供遠雄公司優勢資訊,使遠雄公司取得A7合宜住宅標案作為賄款給付之對價關係,顯然悖於事實,自難遽為被告魏春雄有罪之認定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1、被告葉世文前於97年8月1日至102年6月1日擔任營建署署長,對於任職機關所掌各項專案計畫、工務、土地標售等作業,負有管理督導職務,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蔡仁惠非公務員,前係北科大建築系教授、設計學院院長,多年來先後擔任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並在產業界積極推動公共藝術,與建築領域之產官學界多所熟稔;被告趙藤雄於A7合宜住宅案發期間係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魏春雄則係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並為趙藤雄之外甥;A7合宜住宅案係於被告葉世文擔任營建署期間之100年4月28日正式對外公告招標,投標截止日期為100年6月23日,等標期間為57日,葉世文負責於100年5月13日圈選評選委員,並由其本人擔任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共圈選包括其本人在內之9名審查委員,遠雄建設公司就上開合計9.81公頃之4筆基地,完成4份投標文件順利投標,陸續於100年7月5、6日均通過投資計畫書複審會議,並於100年7月8日通過價格標確定取得A基地之締約權,被告趙藤雄嗣於100年10月18日,指示財務室協理陳玉梅或副總經理許自強準備,由會計人員自被告趙藤雄個人名下帳戶分多筆小額領出現金存放金庫,累計達400萬元後取出,由陳玉梅以牛皮紙包裝將現金交予被告趙藤雄,復轉交被告魏春雄攜往北科大交付予被告蔡仁惠,旋由被告蔡仁惠於翌(19)日持往營建署署長室,轉交被告葉世文收受,被告葉世文乃將上開400萬元賄款分別置於營建署署長室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之住處內,供平日花用,嗣營建署與遠雄建設公司順利於100年12月20日完成A7合宜住宅案之議約會議,並於101年1月10日締結書面契約等事實,業據被告葉世文、蔡仁惠、趙藤雄、魏春雄等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財務人員許自強、陳玉梅、蔡佩怡關於被告趙藤雄動用資金模式之證詞(見偵卷7-1第226頁至第228號、第232頁至第234頁背面;偵卷7-2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第60頁、偵卷7-4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62頁至第264頁;偵卷7-2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營建署國民住宅組A7合宜住宅案承辦人張渝欣關於被告葉世文圈選評選委員之證詞相符(見偵卷7-4第120頁至第122頁背面),並有營建署國民住宅組100年5月13日簽呈含附件共36頁(見廉政署移送書卷一附件29、A7合宜住宅公文卷1標籤卷證一-14)、營建署100年4月28日公告1紙(見A7合宜住宅公文卷1標籤卷證一-15)、營建署100年6月28日營署密宅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A7合宜住宅案投標廠商投資計畫書複審會議之開會通知單1紙及A、B、C、D基地之「A7案審查會複審評分總表」、「A7案複審結果委員同意結果彙整表」各1紙(見A7合宜住宅公文卷3標籤卷證一-17)、營建署100年7月20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0年7月8日之A7案價格標開標紀錄(見A7合宜住宅公文卷3標籤卷證一-18)、扣案被告趙藤雄個人帳戶資料(10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卷標籤卷證一-19明細分類帳第4頁)、營建署100年10月18日營署宅字第0000000000號關於A7合宜住宅案議約先期會議暨相關執行事項第3次協商會議之通知單1紙及附件開會資料(見A7合宜住宅公文卷4標籤卷證一-23)、遠雄建設公司101年1月5日檢送契約書正本函文(見廉政署移送書卷一附件29、A7合宜住宅公文卷4標籤卷證一-25)及內政部營建署103年7月16日提供之業務簡報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葉世文於99年6月4日前之某日,邀請被告蔡仁惠前去其營建署3樓署長室內,委由蔡仁惠私下輾轉詢問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趙藤雄對A7合宜住宅有無投標意願,嗣被告蔡仁惠於2、3日後,在其位於北科大設計館3樓研究室內與被告魏春雄會面,並口頭傳達葉世文邀請遠雄建設公司參與A7合宜住宅標案之意,被告魏春雄則於數日後向被告蔡仁惠回覆被告趙藤雄有投標之意願,蔡仁惠續而轉告葉世文;遠雄建設公司就A基地得標後,葉世文於100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營建署署長室內,指示被告蔡仁惠向被告趙藤雄要求400萬元之具體賄款,被告蔡仁惠透過魏春雄傳達葉世文要求被告趙藤雄支付賄款400萬元後,被告趙藤雄於100年10月18日將400萬元現金轉交魏春雄攜往北科大交付予被告蔡仁惠,旋由被告蔡仁惠於翌(19)日持往營建署署長室,全數轉交葉世文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蔡仁惠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葉世文先打電話給伊,要伊去署長辦公室,伊到辦公室後,被告葉世文說營建署有A7合宜住宅這個案件,請伊問遠雄或潤泰有沒有興趣,被告葉世文有大概講一下A7合宜住宅的內容,但伊沒有特意去記,伊回研究室後,伊就打電話請被告魏春雄到伊3樓研究室,伊問被告魏春雄是否要回去稟報一下被告趙藤雄看是否有興趣,這裡所指的「有沒有興趣」就是要不要去標,通常如果問「這個興趣」會分成兩種,一個是「邀請廠商來投標」,另外一個是「幫你來投標」,伊的認知被告葉世文是後者(即幫你來投標),伊傳達給遠雄的意思也是後者,伊與被告魏春雄的認知也是後者,只是被告魏春雄當下沒有問多少錢,被告魏春雄回去稟報之後,就到伊研究室跟伊說被告趙藤雄有興趣,伊再到營建署署長室跟被告葉世文說被告趙藤雄說有興趣,之後被告葉世文再去運作想辦法讓被告趙藤雄得標,至於如何運作,伊不知道,可能有交資料予遠雄建設公司;開標後被告葉世文打電話要伊去署長辦公室,跟伊說這個案子已經成了,遠雄拿到標案,請伊去跟被告魏春雄、趙藤雄要400萬元,伊請被告魏春雄到伊3樓研究室轉告這件事情,被告魏春雄說要回去問被告趙藤雄,被告魏春雄問了被告趙藤雄之後,跟伊說他會準備,之後並提了400萬過來伊3樓研究室找伊,伊再將款項連同紙袋攜到被告葉世文辦公室交給葉世文等語(見偵卷7-5第295頁至第297頁、偵卷7-61頁至第63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A7合宜住宅案在招商說明會之前,伊在被告葉世文署長辦公室裡,聽被告葉世文說為了讓這個案子順利推動,希望建築業界大的建設公司來參與,包含遠雄建設公司,被告葉世文也知道伊與建設公司都認識,所以要伊去問問看遠雄建設公司是否有興趣要參與A7合宜住宅投標案,伊知道魏春雄與趙藤雄是甥舅關係,並擔任開發部的副總經理,所以就用電話請被告魏春雄至伊辦公室,請被告魏春雄去請教被告趙藤雄對A7合宜住宅投標案是否有興趣,很快地過了兩三天,被告魏春雄就到伊辦公室來,回答說被告趙藤雄有興趣,伊再去署長辦公室告訴被告葉世文被告趙藤雄有興趣投標A7合宜住宅案,被告葉世文有可能有要伊轉交A7合宜住宅之基礎資料予被告魏春雄,但伊不知具體內容為何,因為伊不會打開資料袋來看,嗣遠雄建設公司在A7合宜住宅案決標後或是簽約後,被告葉世文有向伊表示遠雄建設公司是不是應該「有所表示」,伊就轉告被告魏春雄,請他告訴被告趙藤雄,隔了幾天,魏春雄要伊詢問葉世文如何表示,伊就去被告葉世文辦公室詢問這件事情,被告葉世文就提到400萬元的事情,伊就轉告被告魏春雄這個訊息,又隔了幾天伊不清楚,被告魏春雄就拿了400萬元到伊辦公室,要伊轉交給被告葉世文,被告魏春雄是拿了一個袋子過來,他說裡面有400萬元,伊復於當日或隔日全數轉交被告葉世文等語大致前後一致(見本院卷四第60頁至第64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世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確實有於A7合宜住宅案招標公告前透過被告蔡仁惠詢問遠雄建設公司有無意願參與投標,公告前已經有很多廠商打電話來詢問,但相關資料並非機密,像是基地的範圍、位置、大小即已在都市計劃裡究竟是住一或住三的相關土地管制,如果有興趣的廠商來問,是可以要得到這些資料,而當被告蔡仁惠向伊告知遠雄建設公司有投標意願後,伊並曾透過被告蔡仁惠轉交A7合宜住宅案相關4塊土地規劃的資料,包括容積予遠雄建設公司,伊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收受被告蔡仁惠轉交之400萬元,被告蔡仁惠有說該400萬元係被告趙藤雄要交給伊等語,以及被告葉世文於審理中供述:伊曾於遠雄建設公司答覆有意願參與投標後,提供A7合宜住宅案之位置圖、相關容積率、都市計畫等基礎資料予遠雄建設公司等語相符(見偵卷7-6第38頁至第41頁、偵卷7-7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六第172頁背面)。參之被告趙藤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得標後蔡仁惠透過魏春雄轉達葉世文表示已經得標了,應該要意思意思,以及確實於上揭時間交付現金400萬元予葉世文等情(參本院卷六第175頁背面),另被告魏春雄於同日審理時亦供承:得標後蔡仁惠有向其表示葉世文要索400萬元,並表達希望其轉達予趙藤雄,其後趙藤雄要其轉交400萬元予葉世文,其透過蔡仁惠交予葉世文等語(參本院卷六第176頁背面至177頁)。互核被告蔡仁惠、魏春雄、趙藤雄、葉世文等4人之陳述,其等對於得標後被告葉世文透過蔡仁惠要求400萬元之經過,以及進而交付400萬元之結果,所供均相一致。此外,亦有扣案之被告魏春雄99年5月28日(即正式招標公告前)行事曆可證。該日行事曆中載有「士奕林口土地」(士奕即為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就A7合宜住宅案之承辦人員),左側即註記「蔡教授」(指蔡仁惠)等字(見10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卷標籤卷證一11),核與被告蔡仁惠證述向魏春雄口頭轉達葉世文詢問趙藤雄對A7合宜住宅有無興趣之時間亦大抵相近,益徵被告蔡仁惠、葉世文之證詞,應屬真實而可信。被告魏春雄之辯護人雖辯稱扣案魏春雄於99年5月28日行事曆所寫「士奕林口土地」,應與本件A7合宜住宅案無關云云,證人許士奕於103年12月15日審判中雖亦證稱:A7案土地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並非新北市林口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頁)。然觀諸新聞媒體、網路報導,均稱「林口」A7合宜住宅,此乃因社會大眾慣以「林口」稱呼該地區,而非以行政轄區如何劃分為憑,此觀社會公眾週知之通稱「林口」長庚醫院、「林口」體育大學等,均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行政轄區而非新北市林口區等情,即同此旨。再依A7合宜住宅案之招標公告明確記載A7合宜住宅案是在林口特定區,而捷運A7站亦是在林口新市鎮之區域下,在考慮A7合宜住宅招標興建所考慮之房屋售價及土地標售底價均是參考林口地區,而非龜山地區。又證人許士奕於審理中經提示其該日桌曆記載之內容時,證稱其無印象魏春雄有何交代事項等語,但該同日之桌曆上記載「士奕林口土地」等文字之左側即註記「蔡教授」等字,而證人蔡仁惠於審理中亦證稱其跟被告魏春雄談過林口地區土地的事就只有A7合宜住宅等情(見本院卷四第62頁),由此堪認上開桌曆之記載應與本件A7合宜住宅案有關,是被告魏春雄之辯護人尚難以林口A7合宜住宅土地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行政區乙情,即率論被告魏春雄之桌曆內容與本案無關。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非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要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明示或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社交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對價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

⑴被告蔡仁惠於偵查中供承稱:伊於99年間接獲被告葉世文要求,詢問遠雄建設公司及潤泰公司有無投標本案意願,因伊判斷潤泰公司負責人尹衍樑不會送錢,故不確定有無實際詢問尹衍樑等語(見偵卷7-1第158頁至第161頁),足認被告葉世文、蔡仁惠在就此一招標案件洽詢遠雄建設公司之被告趙藤雄、魏春雄時,其等主觀上即有欲收受金錢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不法犯意,否則被告蔡仁惠不會以受詢問方有無「送錢」行賄之可能,作為其洽詢與否之參考。且被告蔡仁惠於審判中亦結證稱:尹衍樑之前在蘭嶼的案子,有託伊詢問如何寫會過,當時被告葉世文有向尹衍樑說「要我辦事也要付錢啊」,沒有講多少錢,尹衍樑就不說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頁),益徵被告葉世文先前即有以未明示對價金額多寡之方式,暗示建商得以提供協助、收取對價之行為一節應非虛妄。證人蔡仁惠就被告葉世文要求其詢問被告魏春雄暨遠雄公司有無興趣投標之過程,於審判中雖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言「興趣」會分兩種,一個是「邀請廠商來投標」,另外一個是「幫你來投標」,係伊自己經驗上的分類,沒有把這樣的分類告訴被告葉世文、魏春雄,只是問被告魏春雄要不要來投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頁及背面),惟關於內政部將推行A7合宜住宅案之訊息,早於98年12月起,即經不同之媒體相繼報導,報導內容極為豐富,其細部計劃更於99年4月28日由內政部對外公告公開資訊,這段期間,一般公眾(尤其是參與不動產開發或買賣之廠商)皆已得知消息,有意參與投資興建者更可在該細部計劃中查知有關該案基地範圍、住置、大小、土地使用管制及所有詳細之資訊,與後來A7案招標相關文件所載內容大致相同乙節,為被告趙藤雄及其辯護人所極力主張,並有中華民國總統府網頁資料影本1份、行政院99年3月10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1份、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案投標須知節本之影本1份、內政部99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擬定林口特定區(配合「改善庶民生活行動方案-機場捷運沿線站區周邊土地開發-A7站區開發案興辦事業計畫」)細部計畫書』影本各1份、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案契約(草案)節本之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6頁),倘若遠雄建設公司相關人員均可於招標公告前藉由政府之各種公開資訊知悉A7合宜住宅案即將招標,並大致了解A7合宜住宅之基本資料,則被告葉世文身為營建署長,亦當知悉上開A7合宜住宅案之基本資訊業經政府、媒體以各種方式於招標公告前就予揭露,以遠雄建設公司之經營規模,豈有毫不知悉此重大建設方案之理,則被告葉世文又何必擔心遠雄建設公司不知投標或不來投標,而費心請求蔡仁惠私下詢問遠雄建設公司有無投標之意願,並且交付A7合宜住宅案之基本資料予遠雄建設公司?此種「私下關心提醒」遠雄建設公司參與投標的厚愛,身為大學教授之證人蔡仁惠均可認知解讀為「幫你來投標」之默示意思表示,以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從事建築業多年之社會經歷,又怎可能不知身為營建署長之被告葉世文「私下關心提醒」之意涵?

⑵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於給付係事前抑或事後為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葉世文指示被告蔡仁惠詢問被告趙藤雄有無興趣投標,意指被告葉世文有意幫助被告趙藤雄投標,傳達給被告魏春雄之意思亦為如此,被告魏春雄亦有相同認知,僅被告魏春雄當下未詢問需要多少錢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葉世文為何要平白無故而無償幫助遠雄建設公司投標?事實上亦非無償,否則其怎會在本件得標後又透過被告蔡仁惠主動向遠雄公司索款?又證人即被告蔡仁惠於審理中雖稱剛開始並未提到錢等情,但言語上沒有明確提到錢,惟雙方其實都知道提供職務行為之一方係要收錢或其他之利益好處。據此,依社會通念,已足認收、受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使賄款數額之確定係在確定得標之後,惟觀諸上開判決所闡「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非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等意旨,亦無礙其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甚明,自不得拘泥於以雙方洽談之初必須明確提及「給錢或其他利益」等言語或曾商議對價之具體金錢數額為何,並因此遽論其等事後所交付款項乃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A7合宜住宅案固為價格標,以投標金額高者取勝,遠雄建設公司並僅就A基地部分得標,但被告葉世文與趙藤雄等人間之期約內容,保留具體行、收賄金額之彈性空間,視遠雄建設公司是否得標及得標範圍而定,此由被告葉世文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方推由被告蔡仁惠向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告知具體賄款金額為400萬元乙節即可知之,以被告趙藤雄、魏春雄長期為商業人士,在商言商,此種「一分錢、一分貨;多少貨就多少錢」之「財貨兩訖」模式,反而更合乎商業常理。再者,對照證人蔡仁惠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係透過被告魏春雄傳達訊息予被告趙藤雄,之後在得標或簽約後之時點,將被告葉世文表示「已經得標了,應該要有意思的表達」,以及索款400萬元之訊息轉達被告魏春雄,當時轉達「已經得標了,應該要有意思的表達」之意思時,並未提及若遠雄建設公司不表示意思會怎樣,其後轉達被告葉世文索款400萬元時,亦未跟被告魏春雄提及如果遠雄建設公司不照被告葉世文的意思會怎麼樣,被告魏春雄接獲訊息後,也沒有任何的抱怨,直接回答要回去問被告趙藤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背面),足證被告魏春雄於接獲被告葉世文索討鉅款之訊息時,並無任何質疑、訝異。此外,在被告魏春雄轉告被告趙藤雄此情後,受告知之一方旋即應允同意,益徵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就被告葉世文、蔡仁惠之索討舉體之「後謝」400萬元賄款行為,早已了然於心而無驚訝之狀,並未追問索款緣由,否則代表遠雄建設公司一方之被告趙藤雄、魏春雄等人豈不會在未經溝通、探問之情形下,即自願支付鉅款,該款並為被告葉世文法定俸給年額之數倍,顯非一般年節送禮、交際攀附等社交餽贈所可想像額度。倘其雙方本無行受賄賂之意思合致,應不致在付款緣由未予討論之情形下即行付款,益徵其等早有行受賄之合意甚明。是被告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辯稱其等於招標公告前並未就葉世文職務上行為要求或期約賄賂,委不足採。

4、按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⑴本件行、收賄雙方於接洽之初,就被告葉世文針對其職務行為究可提供何種助力之種類與內容,雖未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但被告葉世文業已自承,其於公開招標前有提供A7合宜住宅之基本資料給遠雄建設公司,其動機為以利該公司事前評估之意思,以及有透過被告蔡仁惠轉交包含容積之規劃資料,且從其指示蔡仁惠詢問被告趙藤雄就A7合宜住宅有無興趣到取得400萬元現金期間,在工作上除該A7合宜住宅案外,與趙藤雄所經營之遠雄建設公司間無其他建案或公務上之關係等語(參本院卷六第172頁背面至173頁),足見被告葉世文與被告趙藤雄接觸時,即意在透過提供A7合宜住宅案基本資料等資訊予遠雄建設公司之手段,以及依其職務上之行為使A7合宜住宅案得以推動,使遠雄建設公司得順利投標。又被告葉世文於決標後即向遠雄公司人員索討金錢,遠雄建設公司之趙藤雄、魏春雄亦旋即付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雙方於行為時,確有對價關係之共識,且該筆400萬元賄賂之交付,與A7合宜住宅招標案有關甚明。雖被告葉世文私下透過蔡仁惠轉交給被告趙藤雄、魏春雄之A7案相關四塊基地之基本資料,或許業已經政府或媒體公開,有意參與投標之建商均可自行查閱,惟被告葉世文身為營建署長,竟私下委由友人蔡仁惠提供其職務上知悉、管理之A7合宜住宅案基本資料予遠雄建設公司,此種「私下關心提供資料」之行為,意在傳達被告葉世文有特別「關注」遠雄建設公司,並暗示被告葉世文會依期約協助遠雄建設公司投標、締約。而被告葉世文除提供上開A7合宜住宅案基本資料外,復於其擔任營建署長之職務範圍內,督導、管理A7合宜住宅案對外公告招標事宜、圈選評選委員並由其本人擔任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監督、指揮、管理投資計畫書審議,以及投、開標作業、締約等過程,上述營建署長職務上之行為,即為被告趙藤雄、魏春雄為使遠雄建設公司投標、締約過程順利,所期約賄絡之標的,亦為被告趙藤雄、魏春雄願意支付賄款之對價,是被告葉世文辯稱:收取趙藤雄400萬元之現金,並非協助該公司取得A7合宜住宅之對價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趙藤雄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葉世文所交付資料並非機密內容,遠雄公司專業團隊本得蒐羅後據以規劃、評估、設計,並無須交付鉅款以行求被告葉世文提供協助,且其他欲行投標廠商亦可查閱主管機關所公告都市計畫書圖,即可得知相同訊息,遠雄公司並未取得資訊優勢;另辯稱倘有不法對價關係,其投標4項標案,不會僅得標1件,且最後遠雄公司得標之基地亦非最佳建地云云,然本件所起訴被告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等人所犯法條係不違背職務之行、收賄罪,並非違背職務之行、收賄罪,則被告葉世文所交付資料是否為職務上應保守之機密、被告葉世文是否有違法影響評選會議結果以利遠雄公司於4件標案均能得標或至少標得條件最佳之土地等情,均無礙於前揭罪責之認定,而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基地之數量,亦僅關係到被告葉世文開口要求賄款之具體數量,非謂遠雄建設公司未能全數得標,即反推被告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未將其營建署長之職務上之行為作為行、收賄之對價。

⑵至於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就A7合宜住宅案之承辦人員許士奕雖結證稱:單憑「基地範圍、位置、大小、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分區」等資訊,實不足以讓遠雄建設公司評估投標與否,必須等到公告後取得契約書草案、作業規定、招標須知等相關文件後,遠雄建設公司始得開始作初步評估,伊在公告前曾從新聞知悉政府將推動A7合宜住宅,但必須公告後始得作初步評估,且並未事前自被告趙藤雄或魏春雄取得任何書面資料或接受任何口頭資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頁至第113頁),被告趙藤雄並提出其秘書陸秀華於100年間之行事曆(見本院卷七第61頁至第63頁),辯稱:遠雄建設公司於100年5月18日始進行第一次之「A7產品定位」報告討論、同年6月3日進行第二次之「A7建築師產品定位」報告討論、同年6月17日舉行第三次之「A7動畫」報告討論,同期間內,遠雄建設公司亦在被告趙藤雄6月8日批准後,方與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A7合宜住宅投資興建案投標及投資計劃書委任契約,根本無起訴書所指提前準備備標之情事,遠雄建設公司未取得任何資訊優勢,即未取得任何對價云云。惟本院認定被告葉世文交付資本資料予遠雄建設公司之目的,係本於招標公告前就與被告趙藤雄等人達成之期約,而向被告趙藤雄、魏春雄表達「營建署長關心、在意並希望遠雄建設公司參與投標」之意,其提供之基礎資料或許不足以作為遠雄建設公司投標之完整評估或規劃,但遠雄建設公司本有專業團隊會蒐集完整資料,評估後再報告被告趙藤雄做最終決策,是被告葉世文提供之基本資料用意在於表達其會遵守期約之用,而遠雄建設公司提供之專業分析則係作為正式投標計畫之用途,兩者目的及訴求本有不同,非謂遠雄建設公司另有途徑取得相關資料,即足反證被告趙藤雄、魏春雄不可能為冀求被告葉世文之協助而相互達成默示行收賄之合意。且行賄公務員係犯罪行為,本不期待被告趙藤雄或魏春雄會大肆張揚,故縱使承辦A7案合宜住宅案之許士奕確未獲轉交相關資料,然被告趙藤雄、魏春雄為具有實際決策權限之人,其等參酌被告葉世文所提供資料,確定葉世文會遵守期約後,復審酌專業團隊之蒐集資料分析,作為評估、決策之參考,認為投標確為可行,亦非悖於常理之事。是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徒以承辦人員並未閱得相關資料乙情,欲執為其間無對價關係之反證,洵無可採。

5、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及認定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葉世文、趙藤雄及魏春雄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證人蔡仁惠於偵查中之證詞前後有所不一之情形,且對於其收受400萬元後數日,復再次收受100萬元之事並未吐實,其證詞之可信性令人質疑,又證人蔡仁惠受檢察官允以證人保護法之優惠,非無可能係為求減輕或免除刑責而有不實證述云云,惟證人蔡仁惠係具有日本東京大學博士學位之學歷,並曾擔任台北科技大學設計學院之院長及建築系教授等職(見本院卷四第59頁背面),乃有相當豐富教職經歷之人,實難想像會故意捏造不實情節指控包含自己在內及與其具有多年來往情誼之被告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等人涉犯本件貪污罪行,且本件被告葉世文等人遭查獲之初是因查扣八德合宜住宅案(詳後述)部分的賄款,而其中曾施以通訊監察者乃係新竹眷改土地案(詳後述)及八德合宜住宅案兩部分,就A7案合宜住宅案部分,倘非證人蔡仁惠自首供出(詳後述),亦未必能遭查獲,且證人蔡仁惠既就新竹眷改土地案及八德合宜住宅案於偵查中坦承自白,是其縱不供出與被告葉世文等人另涉A7合宜住宅案部分,仍可主張適用相關法規減免罪責或請求從輕量刑,亦即,若非被告葉世文等人真有本件要求、期約、行、收賄過程之犯罪事實,實難想像證人蔡仁惠竟願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特意去編造一個會讓自己再犯一條關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重罪的虛擬情節。證人蔡仁惠雖於偵查之初供稱其係直接在趙藤雄辦公室與趙藤雄要求、期約A7合宜住宅案一事(見偵卷7-1第158頁至第161頁),後又改稱係透過被告魏春雄詢問趙藤雄之意思等語,惟針對上開供詞不一致之情形,證人蔡仁惠於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30日伊突遭廉政署及檢察官調查訊問,因為伊平生沒有這樣的司法調查經驗,加上整天的詢問,所以記憶上有些混淆,實際上A7合宜住宅案伊與遠雄建設公司的接觸都是透過被告魏春雄傳達,伊不會直接去跟被告趙藤雄接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復審酌本件要求、期約之時間為99年6月前後,而證人蔡仁惠係於大約4年後之103年5月30日突遭調查訊問,其對於期約之細節難免記憶模糊,惟證人蔡仁惠對於被告葉世文於招標公告前就與被告趙藤雄等人達成期約,並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收受趙藤雄之400萬元等本案重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而被告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亦於其後訊問中坦承有收受、交付400萬元一事,足證證人蔡仁惠就此所為自白及證詞並非捏造,縱使其就犯案細節有些許扞格,亦應係偵查之初因緊張、疲憊及記憶混淆所致,並無礙其後接受訊問並具結作證之證詞可信度。被告趙藤雄及魏春雄雖辯稱其等於10 0年10月18日交付400萬元予證人蔡仁惠後,過2天左右,證人蔡仁惠又說葉世文嫌太少,於是其等復於在100年10月24日交付100萬元給證人蔡仁惠,證人蔡仁惠竟否認此節,足認證人蔡仁惠之證詞並無憑信性云云,被告趙藤雄並提出其於100年10月24日提領支出100萬元之個人帳戶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然被告趙藤雄、魏春雄亦無法提出另有交付100萬元之相關證人證詞、監視錄影畫面或蔡仁惠之簽領單據等證據,參之被告趙藤雄經營之遠雄集團事業龐大,其個人經常性之款項進出應相當頻繁,縱其確曾於上開期日有領用100萬元之事實,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加以佐證下,實難僅憑被告趙藤雄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個人支出傳票,即率然認定證人蔡仁惠有另收其100萬元之情。況被告趙藤雄、魏春雄於偵查中曾堅稱未就A7合宜住宅案付款(400萬元)予被告葉世文云云(見偵卷7-5第55頁至第58頁、偵卷7-6第152頁至第156頁;偵卷7-1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20頁至第224頁、偵卷7 -3第235頁至第237頁、偵卷7-4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7-5第78頁至第80頁),於審判中則稱確有送款400萬元予被告葉世文等語,前後矛盾,再依被告趙藤雄及魏春雄之說法,遠雄建設公司是如此有規模和一套備標專業制度的公司,不需要也不會行賄公務員,而有沒有送過錢給公務員應是重大且屬非常態之事,自應有強烈之記憶,被告趙藤雄與魏春雄又怎會從偵查之初對於是否有交付400萬元予身為營建署長之被告葉世文乙節完全沒有印象、甚至堅稱沒有給過錢之說法,到了審理中才想起來有給400萬元之金錢,甚至還給另一次100萬元?是被告趙藤雄、魏春雄之辯詞前後不一,顯係避重就輕,可信性本就令人質疑。反觀證人蔡仁惠業已就本案坦承全數犯行,若其真有收受被告趙藤雄、魏春雄等人交付之100萬元,以證人蔡仁惠為退休教授、院長,並於台北地區擁有房地產之資力,並非無法自動繳交此100萬元,此由證人蔡仁惠於偵查中可於

實(見偵卷7-6第231頁),故被告蔡仁惠實無為暗藏此100萬元之現金,而為不完整自白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彈劾證人蔡仁惠證詞可信度之辯詞,尚不足採。

⑵被告趙藤雄、魏春雄雖辯稱:遠雄建設公司於100年7月8日得標後,被告葉世文才透過葉仁惠向伊開口索取400萬元,被告趙藤雄考量身為營建署長之葉世文既然已開口要錢,不給錢可能會得罪葉世文,因不敢得罪葉世文,遂指示被告魏春雄在100年10月18日帶400萬元給蔡仁惠,該400萬元並非賄款云云。然查:被告趙藤雄、魏春雄於偵查中均曾堅稱並未付款予被告葉世文,然於審判中卻不僅改稱確有送款400萬元予被告葉世文,嗣後復因被告葉世文透過被告蔡仁惠前來表示稱數額過少,則又給付被告魏春雄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蔡仁惠轉交云云,其等前後說法矛盾且反覆不一,可信度已令人質疑。倘被告葉世文真係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才突如其來仗勢向被告趙藤雄要錢,衡諸常理,則身為「被害人」之趙藤雄、魏春雄,縱使於葉世文意氣風發,擔任高官時願一時隱忍,其後東窗事發之際,亦應於偵查之初向檢察官供出上情才是,又怎可能於自己及被告葉世文均遭收押禁見後,成為行賄罪之在押被告後,仍願為被告葉世文隱瞞「要求400萬元」一事,直至起訴後方又以「被害人」之姿,坦承有交付400萬元與葉世文?更有甚者,被告葉世文、蔡仁惠、趙藤雄及魏春雄等人間,於本件A7合宜住宅案後,仍持續有頻繁之飲宴接觸及往來聯繫行為(詳後述),被告蔡仁惠更替被告趙藤雄等人之遠雄公司處理公共藝術之設計規劃等節(見本院卷四第60頁),倘若本件並非被告葉世文、蔡仁惠、趙藤雄及魏春雄等人確已達成期約、要求及收受與交付賂賄之合意,為何被告趙藤雄、魏春雄等人還會持續與受被告葉世文委託而「強索」金錢之被告蔡仁惠、甚至是被告葉世文本人間有多次頻繁的聚餐會面?又為何還會讓其等所稱挾被告葉世文之勢而強要賄賂之被告蔡仁惠負責遠雄公司之公共藝術案件?是被告趙藤雄、魏春雄所為上揭辯解,顯違常理,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⑶被告魏春雄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為趙藤雄之晚輩以及公司員工,對於擔任趙藤雄與葉世文間傳話之角色,也是情非得已,故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員工許士奕結證稱:伊於99年4月至102年5月任職於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部門長官就是魏副總即被告魏春雄,伊是A7合宜住宅案之承辦人員,標案資訊公告後,伊等相關部門會作初步評估,之後要跟部門主管報告即魏春雄報告,再跟被告趙藤雄報告,被告魏春雄於公告後之備標期間有跟伊連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足認被告魏春雄係遠雄建設公司之重要高層人員,並對於遠雄建設公司參與A7合宜住宅案之業務有實際上之指揮、監督、管理之責。又被告魏春雄於案發當時業已年過半百,長期擔任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等高層重要職位,應有一定獨立之經濟基礎,以及家庭及社會生活之信譽、名聲、人格,對於遠雄建設公司之重要業務亦應有一定之判斷力,與單純處理日常庶務、機械性工作之祕書、司機、總機人員有所不同,應能辨別其擔任趙藤雄與葉世文間傳話、遞送鉅額現金之行為,已涉及職務上行賄之犯罪行為。被告魏春雄若身陷為人晚輩或部屬之人情壓力,面對犯罪行為,大可急流勇退,避免惹禍上身,退步言之,縱使其就A7合宜住宅案業因身分關係而涉入趙藤雄與葉世文間之收、受賄行為,亦非不得於該案結束後,避免再與趙藤雄、葉世文、蔡仁惠有何瓜葛,然被告魏春雄既仍於本案之後,仍與被告葉世文、蔡仁惠、趙藤雄間,持續有頻繁之飲宴接觸及往來聯繫行為(詳後述),並繼續擔任遠雄建設公司高層直至東窗事發,足認被告魏春雄並非礙於身為趙藤雄之晚輩親屬或部屬,而被動替其傳話或交付金錢,而是身為遠雄建設公司高層,與負責人趙藤雄一同行賄官員而共享其利。

6、綜合上述,被告葉世文、蔡仁惠與遠雄建設公司之趙藤雄、魏春雄於A7合宜住宅案招標公告前達成關於營建署長職務上行為行、收賄之期約,被告趙藤雄、魏春雄並於遠雄建設公司就該案A基地得標後,應被告葉世文之要求,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蔡仁惠、葉世文收受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前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

(一)被告等之陳述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1、訊據被告葉世文對於上開「八德合宜住宅案」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7-7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二第228頁、本院卷五第6頁至第12頁)

2、訊據被告蔡仁惠對於上開「八德合宜住宅案」之事實,除就與被告葉世文期約賄絡之餐宴時間、地點有所出入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7-6第224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

3、訊據被告趙藤雄固坦承透過被告蔡仁惠等人交付1600萬元予被告葉世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絡之犯行,辯稱:遠雄建設公司於103年4月9日得標後,被告魏春雄跟伊說:「蔡仁惠轉達葉世文要2600萬元」,伊斷然拒絕,嗣遠雄建設公司與桃園縣政府於103年5月8日簽約後,被告魏春雄又向伊說:「蔡仁惠說葉世文一定要錢,而且要2600萬」,伊想如果不給,因遠雄建設公司在桃園縣有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及其他建案要繼續投資興建,為了整個企業團的生存,不敢得罪被告葉世文,也得罪不起,所以不得已才用自己的錢,給予被告葉世文1600萬元,另外1000萬元伊並沒有意願再給予被告葉世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⑴桃園縣政府直到102年12月6日才初步決定在八德地區推動合宜住宅,在同年7、8月間並未針對八德合宜住宅有任何規劃構想。同一時間被告趙藤雄也沒有指示被告魏春雄在古都餐廳邀宴被告葉世文,被告葉世文不可能如起訴書所指於102年7、8月間,在古都餐廳即就八德合宜住宅提出索取2,600萬元代價的表示;

⑵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聚會是單純為恭賀被告葉世文擔任桃園縣副縣長職務,當時桃園縣政府尚未決定在八德地區興建合宜住宅,該日不可能談到八德合宜住宅案,也不可能如被告葉世文所稱係在談新竹眷改土地案;⑶證人葉世文證稱談到八德合宜住宅案是在103年年初的某次古都餐廳餐敘,不過在八德合宜住宅案1月29日公告招標文件前,在被告蔡仁惠或魏春雄之行事曆完全找不到相對應之記載;⑷八德合宜住宅案標案在103年1月29日公告後,於卷內資料僅得查見被告魏春雄、蔡仁惠及葉世文於2月10日在古都餐廳聚餐,但該日餐敘亦無任何有關2,600萬元之期約合意;⑸被告趙藤雄沒有主動要求被告葉世文提供任何協助讓遠雄得標;⑹起訴書所指被告葉世文給遠雄建設公司的幫忙,都是不瞭解建築實務的虛構想像;⑺單以被告葉世文執意無理降低遠雄公司對於停車位售價乙節觀察,即得以證明被告趙藤雄和葉世文之間沒有任何期約2,600萬元之合意;⑻排除被告趙藤雄遠雄與葉世文就1,600萬元之交付是有事前合意的情境後,只有一個理由滿足被告趙藤雄交錢的原因,即被告趙藤雄係迫於無奈云云。

4、訊據被告魏春雄固坦承有奉被告趙藤雄之命,指示部屬周銘宏協助處理領取1600萬元交付蔡仁惠轉交葉世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被告趙藤雄、蔡仁惠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及透過被告蔡仁惠達成由被告葉世文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取得八德合宜住宅標案,對價金額為2,600萬元之期約事實,伊聽從被告趙藤雄指示,命部屬周銘宏協助交付新台幣1600萬元予被告蔡仁惠,但並非基於行賄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魏春雄並無於102年7、8月間與被告蔡仁惠及葉世文在古都餐廳聚餐時討論八德合宜住宅關於期約賄賂之事,亦無於102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達成2600萬元之期約;

⑵依據證人蔡仁惠對於期約過程之描述,被告魏春雄除了一開始向被告趙藤雄傳達對於八德合宜住宅有無興趣之外,在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聚餐過程,被告魏春雄雖出席該次聚餐,但被告葉世文期約之對象顯然為被告趙藤雄,並非被告魏春雄。縱令當天確有期約之事實(此為假設),不論被告魏春雄是否當場知悉,因被告魏春雄並非期約當事人,實不構成犯罪。況協助交付1600萬賄款之周銘宏或居中傳遞訊息之財務副總許自強,檢察官均認為未參與行賄而獲不起訴,同為傳遞訊息之被告魏春雄,更不應認定為參與行賄之共犯;⑶證人葉世文雖證稱八德合宜住宅案之期約時間點為103年初,惟其證詞一變再變,難以採信,況遍查被告蔡仁惠及被告魏春雄之行事曆及通聯紀錄,均足證被告魏春雄、蔡仁惠、葉世文3人在103年1月份沒有一同聚餐之紀錄,是證人葉世文稱渠等在103年初在古都餐廳談論『2600』,顯與卷內證據不符;⑷被告蔡仁惠係為爭取成為污點證人,而被告葉世文則係為求減輕刑責而承認此項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均未完全吐實,不足採信;⑸起訴書認定「被告葉世文為使遠雄建設公司得以優越之投資計畫書取得評選委員之青睞,故以面授或書面提供遠雄建設公司於八德合宜住宅標案所需之資訊」,作為期約2600萬元之對價,惟檢察官所謂面授或書面提供相關資訊,內容究竟為何?該面授或書面提供資訊內容,是否為葉世文職務上之行為?均有可疑,經檢視起訴書之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可供證明葉世文有提供優越資訊之事實,就供述證據部份,亦不足以認定葉世文有提供任何資訊優勢可言,是如被告葉世文、蔡仁惠與趙藤雄曾達成期約,則期約之對價為何?與被告葉世文之職務上行為是否有關?被告葉世文有無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取得該標案?均非無疑;⑹被告葉世文在評選會議上即對於遠雄建設公司在車位價格上多所刁難,為此,被告魏春雄於103年4月9日對於主辦人員李居正破口大罵,認為車位價格將使遠雄公司受損1億3,000萬元,倘謂葉世文與被告魏春雄、趙藤雄有期約之事實,又豈會發生上開爭議?是若謂被告魏春雄、趙藤雄與葉世文就本案達成期約合意,不論時間點在102年9月2日或103年初,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遠雄建設公司給錢的原因,係因被告葉世文在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之議約階段,不斷地在車位價格及相關合約問題上藉故刁難,被告趙藤雄考量遠雄公司在桃園境內仍有不少建案,得罪被告葉世文恐後患無窮,迫於無奈始同意給付1600萬元,剩下的1000萬,被告趙藤雄雖無給付意願,但其表示將自行向蔡仁惠說明。而被告魏春雄謹承趙藤雄之命,指示部屬周銘宏協助交付1600萬元予蔡仁惠,並無任何自主決定權,角色實與周銘宏等遠雄員工相同,自不應認屬共犯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1、被告葉世文自102年7月15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副縣長及其後之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召集人,具有綜理該標案招標規畫、執行等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及審核文稿、主持或出席招標規劃會議等職權,並於102年12月6日擔任主席召開研商該縣合宜住宅推動事宜第2次會議,該會議結論擬定八德地區已完成區段徵收開發案之住宅區配餘地作為該縣合宜住宅之優先地區,並請該縣城鄉局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及該縣整體合宜住宅之政策說帖,以期103年初儘速完成招商作業,桃園縣縣長並邀集包括副縣長葉世文在內之各相關單位於103年1月6日召開重大議題會報討論後,拍版定案八德地區做為該縣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被告葉世文於103年1月6日在縣府重大議會會報時指示工務局於農曆年前,參照林口A7及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標文件,擬出八德合宜住宅案招標文件;八德合宜住宅案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經桃園縣縣長於103年3月3日批示由被告葉世文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委員由召集人聘請,旋由被告葉世文勾選內聘委員5人、外聘委員4人及工作小組成員;八德合宜住宅案開標前1日即103年4月8日,被告葉世文為避免開標當日評選委員出席人數不足,將影響該案之開標程序,即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給外聘評選委員營建署都市更新組組長王東永,除要求王東永於翌(9)日務必出席該案之評選會外,另致電王東永之長官即城鄉分署分署長洪嘉宏,要求洪嘉宏務必叮囑王東永出席評選會;被告葉世文於103年4月9日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會擔任評選委員及主席時,對遠雄建設公司簡報人員之設計部總經理湯佳峰表示:「車位價格為重要的評分依據,是否可承諾將停車位價格限於90萬元」,遠雄建設公司之湯佳峰及李居正乃於會中承諾停車位最高售價不超過90萬元,惟遠雄建設公司投資計畫書內之財務計畫與風險管理項下有提及地下停車位單價以每位85萬元計,銷售及出租計畫亦預估平均車位價為85萬元,故停車位之平均價格遂留有爭議,嗣遠雄建設公司獲評最優評分,得以進入價格標,最後於價格標開標後,由遠雄建設公司以12億9,500萬元得標;103年4月22及23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該案與遠雄建設公司人員進行議約會議時,因遠雄建設公司議約人員爭執評選會當日並未承諾車位平均售價為85萬元一事,而將契約7-4.16乙方(遠雄建設公司)承諾事項第2點決議為「停車位最高售價不得高於90萬元/位;另車位平均價格請遠雄公司就投標時投資計畫書所提內容及評選委員會紀錄研提意見」;遠雄建設公司於103年5月8日最終簽約日順利完成八德合宜住宅案之契約送至桃園縣政府;葉世文於遠雄建設公司就八德合宜住宅案已順利得標後,於103年5月14日向蔡仁惠表示2,600萬元分二次收受,第一期款為1,600萬元於5月底端午節前交付,第二期款1,000萬元約1個月後交付,嗣桃園縣政府於103年5月19日就遠雄建設公司八德合宜住宅案之契約書簽准用印後,被告葉世文向被告蔡仁惠表示,希望能在5月29日前取得1,600萬元之意,被告蔡仁惠聯繫被告魏春雄轉知被告趙藤雄準備現金後,復自行購入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1只作為包裝上開賄款之用,於103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至古都餐廳,將裝有現金1,600萬元之上開行李箱交由被告葉世文收受;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執行通訊監察現譯及行動蒐證,於103年5月29日發現蔡仁惠上開交付金錢予葉世文之情形,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執行搜索葉世文、趙藤雄等人之住處及辦公處所,而扣得上開1600萬元及行李箱等物等事實,業據被告葉世文、蔡仁惠、趙藤雄、魏春雄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湯佳峰、李居正關於參與投標及評選過程之證述(見偵卷7-2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7-2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曾任營建署城鄉分署副分署長之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之王東永(見偵卷7-2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朱惕之(見偵卷7-2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2頁)、證人即擔任城鄉局局長及八德合宜住宅案之內聘評選委員之吳啟民(見偵卷7-4第68頁至第70頁背面、第72頁至第74頁)、證人桃園縣政府秘書長及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之鄭瑞成(見偵卷7-4第90頁至第92頁)、證人即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施弘晉(見偵卷7-4第98頁至第100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局長林學堅(見偵卷7-4第110頁至第112頁)關於該案籌劃、投標及評選過程之證述,以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負責八德合宜住宅案招標文件、開標會議籌備、簽呈公文及後續事項控管之主要承辦人陳志清、陳重悌等人關於八德合宜住宅案之計畫、公告、招標、評選、開標、議約、締約過程之證述(見偵卷7-4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88頁;偵卷7-4第107頁至第109頁)、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員工許自強(見偵卷7-1第226頁至第228頁背面、第232頁至第234頁背面)、周銘宏(見偵卷7-1第237頁至第246頁背面)、蔡珮怡(見偵卷7-2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起訴書誤繕為蔡佩怡)、趙玉女(見偵卷7-2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7-4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46頁至第248頁背面)、何品嬅(見偵卷7-2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偵卷7-4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第185頁至第187)、陳玉梅(見偵卷7-2第55頁至第58頁、偵卷7-4第250頁至第252頁)關於被告趙藤雄、魏春雄指示將1600萬元交付被告蔡仁惠之過程、證人即擔任葉世文司機之劉黃陽關於被告葉世文於103年5月29日於古都餐廳收受上開裝有現金之行李箱之證詞相符(見偵卷7-2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遠雄建設公司請款申請表(見10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卷標籤證卷三-24)、被告趙藤雄個人帳傳票(見10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卷標籤證卷一-19)、被告葉世文、蔡仁惠、魏春雄於103年5月14日至5月29日間聯繫匯款交付事宜之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43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第49頁背面、74頁、第75頁至第76頁)、桃園縣政府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2月6日「研商本縣合宜住宅案推動事宜」第2次會議記錄(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27)、桃園縣政府整體合宜住宅政策(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28)、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2月9日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29)、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2月31日桃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0)、桃園航空城推動委員會103年度第1次大會紀錄資料(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1)、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1月17日簽文(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2)、桃園縣政府103年1月14日府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月6日重大議題會報紀錄(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3)、桃園縣政府工務於103年1月27日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4)、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2月24日綜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5)、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日專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103年3月17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6)、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9日開標/決標紀錄(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7)、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1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八德合宜住宅案103年4月9日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8)、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投標須知(見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契約資料卷標籤卷證三-39)、遠雄建設公司八德合宜住宅案之投資計畫書(見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契約資料卷標籤卷證三-40)、桃園縣政府八德合宜住宅案103年4月9日評選會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7-2第260頁至第262頁背面、偵卷7-4第1頁至第4頁、偵卷7-5第200頁至第207頁)、八德合宜住宅案103年4月22日及23日之議約會議紀錄(見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契約資料卷標籤卷證三-42)、證人朱惕之與被告葉世文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偵卷7-4第12頁至第18頁背面)、八德合宜住宅案契約(見偵卷7-1第38頁至第54頁)、法務部廉政署103年5月14日(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64)、5月29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66),以及扣案現金1,600萬元及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旅行箱1個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等與其等辯護人對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趙藤雄知悉桃園縣政府將推動八德合宜住宅案後,為使遠雄建設公司順利取得八德合宜住宅標案,指示被告魏春雄透過被告蔡仁惠與被告葉世文聯繫,被告魏春雄、蔡仁惠及葉世文3人乃於103年1月初某日,在古都餐廳餐敘,被告葉世文並與代表趙藤雄而來之被告魏春雄、蔡仁惠達成利用其為桃園縣政府副縣長身分及與推動八德合宜住宅案有關之職務上行為,使遠雄建設公司得以順利就八德合宜住宅案得標之期約,並要求被告趙藤雄應於得標後交付2600萬元賄款,被告魏春雄請示被告趙藤雄後,就賄款金額予以同意等事實,業據證人葉世文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蔡仁惠曾跟伊提到遠雄建設公司對八德合宜住宅案有興趣,伊認為是被告魏春雄或趙藤雄要託蔡仁惠來轉達,後來伊與蔡仁惠、魏春雄就安排在103年年初在古都餐廳聚餐,聚餐的時候有提到2600萬(元)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與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記得102年底到103年初,遠雄建設公司知道有八德合宜住宅案之計畫後,被告趙藤雄就指定被告魏春雄,透過被告蔡仁惠教授與伊聯繫,伊記得渠等在古都餐廳碰頭,商量這件事情,被告魏春雄有轉達被告趙藤雄的意思,說如果得標的話,遠雄建設公司會謝謝伊,在交談的過程中,被告魏春雄一直在問伊數字,伊記得伊有提過2600萬等語(見偵卷7-3第240頁至第243頁),及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有關八德合宜住宅部分期約2600萬元賄款之過程,係於103年初,被告魏春雄透過被告蔡仁惠邀約伊,伊等3人在古都餐廳聚餐時,當場提到2600萬元,伊對2600萬元沒有意見,蔡仁惠、魏春雄也都瞭解這2600萬元的用意,因為八德合宜住宅是一個好的政策,伊的打算是按照正常程序,如果遠雄建設公司取得,他們支付一部份的價款(賄款),如果不是他們取得,就不要支付,伊在八德合宜住宅公告前有把合宜住宅相關資料提供給遠雄建設公司,但確定時間伊忘記了,但伊有把合宜住宅的規劃,包含容積率、建蔽率、綠建築,及相關事項提供給被告魏春雄等語(見偵卷7-5第169頁)前後尚屬一致,並核與證人蔡仁惠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葉世文跟伊提到2600萬元是在魚鍋(即古都餐廳),當時趙藤雄不在場,葉世文告訴伊要2600萬元後,伊轉達被告魏春雄,由被告魏春雄告訴被告趙藤雄,之後被告魏春雄跟伊說OK等語(見偵卷7-4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以及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葉世文就八德合宜住宅案公告前向遠雄建設公司趙藤雄期約賄款之金額為26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復對照雙方達成期約後,被告葉世文確有對於遠雄建設公司就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有關於其職務上行為之關照(詳後述),以及被告趙藤雄確有於得標後給付其中1600萬元賄款等情,因認上開期約賄賂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葉世文透過被告蔡仁惠於103年1月15日上午,在北科大研究室內,向被告魏春雄轉交關於八德合宜住宅案件相關容積率、建蔽率、基本戶數及標售土地地圖等資料,以利於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得於公告有事先初步評估之資訊,被告葉世文復又於八德合宜住宅案公告招標前1日即103年1月28日電請被告蔡仁惠提醒被告魏春雄注意八德合宜住宅案明(29)日會上網公告,並邀約被告魏春雄年後見面討論該案內容,被告蔡仁惠旋即電告被告魏春雄注意上網公告訊息;嗣被告葉世文於103年2月6日透過被告蔡仁惠邀約被告魏春雄餐敘,渠3人即於103年2月10日晚間在古都餐廳餐敘會面,由被告葉世文將其A7及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案之經驗再面授被告魏春雄,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以最有利評選之方向進行規畫,被告葉世文又於103年3月13日又電請被告蔡仁惠協助邀約魏春雄於同年月19日上午,共同到蔡仁惠北科大設計館8樓工作室,由被告葉世文再次將八德合宜住宅案之相關書面資料交付被告魏春雄,且再次告知該案規劃設計之重點為綠建築及停車場設計等方向,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得以優越之投資計畫書取得評選委員青睞等事實,業據證人葉世文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有提供八德合宜住宅案的基地位置地圖及都市計畫容積率、建蔽率等基礎資料予被告魏春雄,因為遠雄建設公司表示對八德合宜住宅案有興趣,所以伊把基礎資料交給他,伊並曾將八德合宜住宅案之公告的時間透過被告蔡仁惠轉達被告魏春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於八德合宜住宅案公告前將八德合宜住宅容積率、建蔽率、綠建築、基本的戶數、標售土地的圖等書面資料交予被告魏春雄之書面資料,並口頭跟被告魏春雄說明八德合宜住宅案之規劃設計方向必須為綠建築,設計方向在建材、採光、環保的規劃可以有突出的表現,最後,是中水,指廢水雨水回收、澆灌,是未來建築發展的方向,遠雄公司如果可以注意這方面,評選獲選的機會就大,這部分沒有寫在書面規劃方案,伊提供給被告魏春雄之資料,使遠雄建設公司知悉八德合宜住宅案之規畫方向,事前注意事項,可以規畫出符合桃園縣政府所需之產品,佐以伊口頭重點提示,足以讓遠雄在公告前做有利的規劃設計,幫助遠雄公司於評選時獲得勝出之機會;伊並於103年1月28日電請蔡仁注意明天(29日)八德合宜住宅案上網公告之事;伊並於103年2月6日與蔡仁惠通話中,請被告蔡仁惠約被告魏春雄於103年2月10日在古都餐廳餐敘,當天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伊於八德案公告前,將浮洲及A7合宜住宅的經驗分多次於餐敘之場合告訴被告魏春雄規劃的方向,被告蔡仁惠都有在場等語尚屬一致(見偵卷7-5第169頁至第175頁),並核與證人蔡仁惠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葉世文、魏春雄確實有邀約在伊位於北科大八樓工作室見面,前後有兩次,伊印象中被告葉世文有交付東西給被告魏春雄,被告葉世文並有於103年1月28日致電給伊,請伊轉告被告魏春雄八德合宜住宅案即將上網公告招標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背面)、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葉世文有於103年1月28日致電給伊,請伊轉告被告魏春雄八德合宜住宅案即將上網公告招標事宜,被告葉世文於103年2月6日透過被告伊邀約被告魏春雄餐敘,渠3人即於103年2月10日晚間在古都餐廳餐敘會面,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事宜,103年3月19日被告葉世文曾在伊位於北科大8樓之辦公室交付資料予被告魏春雄等語相符(見偵卷7-6第159頁至第164頁背面),並有103年1月8日、9日、15被告葉世文、蔡仁惠、魏春雄間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及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月15日執行蒐證紀錄表(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56),可資佐證證人葉世文、蔡仁惠上開關於103年1月15日與被告魏春雄相約會面及交付八德合宜住宅案資料等證詞為真;103年1月28日被告葉世文、蔡仁惠、魏春雄間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則可證明證人葉世文、蔡仁惠上開關於103年1月28日提醒被告魏春雄注意八德合宜住宅案之上網公告時間之證詞非虛;103年2月10日被告葉世文、蔡仁惠間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及背面)及法務部廉政署103年2月10日執行蒐證紀錄表(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57),可資佐證證人葉世文、蔡仁惠上開關於103年2月10日與被告魏春雄相約在古都餐廳會面及口授八德合宜住宅案注意事項等證詞可信;法務部廉政署103年3月19日執行蒐證紀錄表(偵卷7-4第28頁至第42頁背面),可資佐證證人葉世文、蔡仁惠上開關於103年3月19日與被告魏春雄相約會面及交付八德合宜住宅案資料等證詞無訛。

4、評選會後被告趙藤雄認為停車位問題將使遠雄建設公司承受鉅額損失,被告趙藤雄即指示被告魏春雄聯繫被告蔡仁惠與葉世文解決此問題,被告魏春雄乃於103年4月14日下午至北科大,與被告蔡仁惠見面商討解決方式,103年4月22及23日桃園縣工務局就該案與遠雄建設公司人員進行議約會議時,因遠雄建設公司議約人員爭執評選會當日並未承諾車位平均售價為85萬元一事,而將契約7-4. 16乙方(遠雄建設公司)承諾事項第2點決議為「停車位最高售價不得高於90萬元/位;另車位平均價格請遠雄公司就投標時投資計畫書所提內容及評選委員會紀錄研提意見」,工務局長朱惕之於議約會議後,電話聯繫被告葉世文表示該(23)日為議約最後一日,湯佳峰要求停車位平均售價85萬元不要明訂於契約內,因此被告葉世文乃邀約被告蔡仁惠及被告魏春雄於103年4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古都餐廳會面,就該停車位售價討論後以評選會是否承諾為準,被告葉世文於餐後電話聯繫朱惕之要求明日再將評選會錄音聽一次,確認遠雄建設公司是否當場給予平均售價85萬元承諾,朱惕之回覆評選會錄音已撥放確認,且遠雄建設公司投資計畫書內明訂停車位預估平均售價85萬元,被告葉世文即於翌(25)日下午撥打電話給被告魏春雄,就朱惕之所述之停車位售價議約意見,轉達予被告魏春雄並提供評選會錄音,由被告魏春雄當日指示李居正至桃園縣政府葉世文辦公室取回,被告魏春雄於103年4月27日下午致電向被告趙藤雄表示八德合宜住宅案之停車位售價縣府要求降價,被告趙藤雄即指示被告魏春雄再與蔡仁惠討論,並直接與被告葉世文協調,被告魏春雄於103年4月29日上午偕同李居正至桃園縣政府與工務局再次就停車位售價問題協談,此期間經魏春雄及李居正持續與縣府人員洽談均未能取得協議,又因得標廠商須於得標日30日內完成簽約,被告葉世文於103年5月7日下午2時許,致電向被告魏春雄表示「最後的定稿90萬是確定」、「那個均價的部分,按照你規劃書,以後你們詳細算過,以後載明在銷售計畫裡面這樣就可以了,換句話說保持一個彈性啦」、「現在只是90萬大家同意的部分,很很清楚」、「剩下的就放在銷售計畫」、「我慢慢再來運作啦」,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得以於103年5月8日最終簽約日順利完成八德合宜住宅案之契約送至桃園縣政府之事實,業據證人葉世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3年4月9日廠商評選簡報時,要求遠雄建設公司停車位售價最高不得超過90萬元,平均價格不得超過85萬元,伊認為遠雄建設公司在八德合宜住宅評選簡報過程承諾的事情應該訂定契約內,計畫書也是合約的一部分,而伊告知個別廠商之停車位價格都不相同,僅要求在100萬元以下,最後由遠雄公司進行簡報時,由伊告知停車位價格上限為90萬元,且工務局有提到遠雄建設公司的計畫內有寫到停車位均價85萬元,遠雄公司由湯佳峰報告時承諾上開價格要求,但於簽約時又提出疑義,經工務局協調後,契約訂有停車位每個不得超過90萬元,但均價要等設計完成後,視銷售計畫及大、小車位比例再決定;伊於103年4月18日要被告蔡仁惠再約被告魏春雄於103年4月24日在古都餐廳聚餐,因停車位價格部分遠雄建設公司一直不肯同意,所以要聚餐討論車位的事情,伊與被告蔡仁惠、魏春雄於103年4月24日在古都餐廳聚餐後,伊判斷被告趙藤雄還是堅持契約中不要有停車位均價85萬元的記載,所以伊交代朱惕之契約還是要訂定均價85萬元;103年4月29日被告魏春雄有協同李居正到桃園縣政府找伊討論停車位事情,同日下午,伊與被告魏春雄到辛亥路殯儀館,確認被告趙藤雄之意思;朱惕之於103年5月6日曾向伊報告議約承諾事項,其中停車位最高售價不得高於90萬元/位,相關計銷售方式依相關規範辦理,伊回覆朱惕之「中間差異不大,要趕在月初簽約儀式,11月初動工,縣長要在簽約時宣布桃園住宅政策」;伊於103年5月7日告知被告魏春雄因評選會上是湯佳峰答應車位價格,但湯佳峰沒有決定權,因此伊打算直接跟被告趙藤雄聯繫,伊於電話中所指「保持彈性」,指的是雙方有個下台階,「剩下的放在銷售計畫…我慢慢再來運作」,指的是將車位售價延後到銷售計畫及做出來的成本時,未來還是需要伊來協調;被告趙藤雄、魏春雄事後向伊表示感謝之意,因為被告魏春雄向被告趙藤雄報告過工務局、湯佳峰協調出來的契約文字,而該契約訂定方式為被告趙藤雄所接受等語(見偵卷7-4第8頁至第11頁、偵卷7-5第169頁至第175頁),核與證人蔡仁惠於審理中結證稱:八德合宜住宅案開標以後,被告魏春雄有來找伊,談到停車位的價位問題,這個價位問題是原來遠雄建設公司提出來,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原來提出停車位的價格被擔任主席之被告葉世文降低,為了這個事情,遠雄建設公司很傷腦筋,魏春雄有到伊位於北科大3樓之研究室來聊這個事情,後來伊等於103年4月24日聚餐時,被告魏春雄、葉世文也在討論此事,他們最後的結論是說,若會議中的錄音有依照遠雄建設公司的意思的話,那就照遠雄建設公司的意思,如果錄音中沒有提到的話,那就照承辦單位即桃園縣政府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以及證人湯佳峰、李居正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偵卷7-2第4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7-2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被告魏春雄於103年4月9日、4月14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7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5日、5月6日、5月7日與李居正、湯佳峰、蔡仁惠、葉世文、趙藤雄等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4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被告葉世文於103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30日、5月7日與朱惕之、洪曉吉等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被告蔡仁惠於103年4月24日與魏春雄之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以及法務部廉政署103年4月14日、4月24日執行蒐證紀錄表(見廉政署移送卷二第附件60、61),可資佐證證人葉世文、蔡仁惠、李居正、湯佳峰上開關於八德合宜住宅案停車位價格爭議之解決過程之證詞屬實。

5、按職務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非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要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前已述及。被告趙藤雄、魏春雄雖辯稱於本件招標案公告前,並未取得被告葉世文之提供資訊協助云云,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承辦人員王耀堂並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1月29日上網閱得本件招標公告時,始知有此一標案,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均未事先告知相關訊息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0頁),然:

⑴就被告魏春雄與證人王耀堂於103年1月29日上午電話聯繫何事一節,證人王耀堂雖先證稱係內湖、彰化土地開發之事,與本件八德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2頁至第93頁),惟其對於被告魏春雄在電話中所言「啊,那個不是彰化而已,那個桃竹苗那個你查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背面),證人王耀堂又證稱:伊當時的認為是魏春雄是跟伊提醒說不要只有查彰化一個縣市,桃竹苗縣市也要查一查,不要說一個才查一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2頁背面),並改稱:應該是伊等那時開發策略比較著重在彰化地區的土地佈局,所以對於桃竹苗地區的公告標售資訊取得比較沒有注意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2頁背面),然依被告魏春雄與證人王耀堂於103年1月29日之通訊監察勘驗筆錄之內容顯示,證人王耀堂在電話中回答被告魏春雄時係表示:「跟你回報一下,那個還沒公告啦,我,彰化縣的有我有查啦,還沒公告」,其後被告魏春雄表示:「啊,那個不是彰化而已,那個桃竹苗那個你查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背面),顯示被告魏春雄於於電話中指示證人王耀堂注意網路公告招標案件時,乃針對特定之桃竹苗地區案件為之。又證人王耀堂雖證稱對於桃竹苗地區的公告標售資訊取得比較沒有注意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2頁背面),但經比對證人王耀堂於同日審理中證稱:伊承辦之相關案件僅有新竹案、八德案,至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1月29日間桃竹苗地區除新竹案、八德案外,在桃園地區沒有別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頁);而新竹案早已在102年11月20日即第一次公告招標,由此益證上揭103年1月29日之通話內容,斷不可能針對新竹案為之,而係針對本件八德合宜住宅案。據上,顯見被告魏春雄於本件八德合宜住宅案正式公告招標前去電督促證人王耀堂時,確係針對該案下達指示,否則被告魏春雄不會對之再三提醒稱:「啊,那個不是彰化而已,那個桃竹苗那個你查看看」之特定性指示。執此,足見被告魏春雄於本件八德合宜住宅案公開招標前,早已獲得相關資訊協助,以便及早準備並對證人王耀堂為相關指示,從而證人蔡仁惠、葉世文證稱被告葉世文於103年1月28日指示被告蔡仁惠通知遠雄公司之被告魏春雄注意八德合宜住宅案公告資訊等語,確屬事實。並可徵證人葉世文、蔡仁惠證述葉世文於期約後以書面資料及口頭提點協助遠雄建設公司之歷程,應堪認屬實,否則被告葉世文、蔡仁惠不會在無任何合意之下,於本件八德合宜住宅案招標公告日屆臨前,突然通知被告魏春雄相關訊息。而本件遠雄建設公司實際決策投標八德合宜住宅案之人為被告趙藤雄、魏春雄等公司層峰人士,與被告葉世文達成期約者,亦為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及蔡仁惠),並非王耀堂、李居正等中、低階員工,被告葉世文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經驗,意在幫助遠雄建設公司得標,並表達被告葉世文已根據期約,履行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之意,並已經與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及蔡仁惠)之行賄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被告葉世文提供之資料及經驗知識或許係公開可查詢之非機密資料,然檢察官所起訴者係關於職務上行為行、收賄罪,本不以公務員交付機密資料或以非法方式協助不具資格之行賄者得標為限,只要行賄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已足,被告趙藤雄、魏春雄是否有明確轉告證人王耀堂、李居正相關獲助之過程,以及證人王耀堂、李居正是否對於不法過程知情,或遠雄建設公司是否全係依賴被告葉世文交付之資料或經驗參與投標,均在非所問,亦無礙於被告葉世文確有協助被告趙藤雄及魏春雄等人之事實認定。

⑵證人葉世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主席之評選會議時,各家廠商照抽籤順序進來時,我們告訴各別廠商停車位的價格都不一樣。遠雄建設公司是簡報的最後一家,前面有四家廠商已簡報了,我印象中都有要求各投標廠商之停車位售價要在100萬以下,只是在遠雄建設公司時,我們說不能超過90萬,平均要85萬等語(見偵卷7-1第154頁);證人即評選委員施宏晉證稱:主席(指被告葉世文)有特別針對停車位價格的問題提出來問,主席當時認為其他幾家的停車位價格在100萬上下,比較不符合購屋跟停車位價錢的比例等語(見偵卷7-4第99頁及背面);證人即參與評選會之工務局人員陳重悌證稱:聽到主席(即被告葉世文)針對100萬的車位價有疑義,認為對弱勢族群來說價格還是太高等語(見偵卷7-4第108頁背面);證人即評選委員吳啟民證稱:站在委員的立場他當然希望(指停車位)越低會給他較優分,因為來買合宜住宅是屬於經濟弱勢,基於照顧經濟弱勢的考量等語(見偵卷7-4第73背面),足見在被告葉世文之掌控詢答問題之實質影響力下,就停車位之規畫內容、價格高低,已足以影響各評選委員之評分心證,且依證人即評選委員王東永證稱:伊有問社區開發完成後當地公共運輸系統並不完善,實施者有無替代方案等語(偵卷7-2第66頁背面),堪認捷運系統未必可及時因應住民需求,購屋者仍有自行開車之需求,而觀之證人即遠雄公司員工湯佳峰與被告魏春雄於103年4月9日下午5時35分5秒之通話譯文內容提及「被告葉世文問車位價格90萬聽起來是以這個做為取捨標準」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5頁背面),且證人即八德案之遠雄建設公司承辦人員李居正亦證稱:被告葉世文說我們要特別問你們願不願意90萬,伊認為他(指被告葉世文)在暗示這是評選要件之一等語(見偵卷7-2第20頁),是認合宜住宅必須考量購屋者之資力較有限,本須就房價及停車位價格限制在一定售價之下,亦屬重要之評選考量因素,並非僅以招標文件所記載之評分項目為限。執此,被告葉世文所提供評選重點為何等資訊內容及評選會當天特別以詢問方式暗示遠雄建設公司有關停車位價格一節,顯有利於遠雄建設公司及早針對評選重點準備投標文件,並有助於遠雄建設公司提供合乎優於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條件,而得以通過資格標階段以進入價格標之審查。就評選會當天遠雄建設公司承諾車位最高不超過90萬元,而均價部分則留有是否照計畫書所載85萬元之爭議,嗣後被告趙藤雄認車位問題將導致利潤過少且損失太大,而與桃園縣政府有所爭執致遲未能議約成功,待被告葉世文介入後除維持車位價格最高不超過90萬元,但就均價部分85萬元則讓遠雄建設公司不需明文訂入雙方契約之7-4.16之2一節,則為被告葉世文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7-4第8頁),且證人即被告蔡仁惠於審理中均證稱:開標以後,伊與被告魏春雄及葉世文103年4月24日晚間餐會就是在討論八德案停車位價格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7頁),並另有被告魏春雄、蔡仁惠、葉世文、趙藤雄及證人李居正、湯佳峰等人於103年4月9日後至最終締約前頻繁往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足見被告葉世文在磋商締約時,就停車位價格爭議問題,亦確有為一定程度之協助,並使遠雄建設公司之趙藤雄對於停車位價格雖不滿意,但於締約時達成「尚可接受」之結果。而被告葉世文於評選會時就停車位價格之提示,以及停車位均價產生爭議時之圓融協助處理,即為其與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及蔡仁惠)間關於職務上行為行、收賄之對價關係之一。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罰法律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共通性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八德合宜住宅案要求、行求、期約賄賂之時間、地點:「(趙藤雄)遂於102年7、8月間指示魏春雄透過蔡仁惠邀約葉世文,在古都餐廳餐敘,由魏春雄、蔡仁惠及葉世文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葉世文提出2,600萬元為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取得該標案之代價,魏春雄當場回應需向趙藤雄請示。嗣於102年8月27日由趙藤雄之秘書陸秀華電話請蔡仁惠協助安排與葉世文餐敘,經葉世文之秘書李秋芳確認時間後,雙方約定於102年9月2日晚間6時30分在馥園餐廳會面,當日趙藤雄、魏春雄、蔡仁惠及葉世文共同餐敘後葉世文即先行離去,趙藤雄旋回覆蔡仁惠同意該標案葉世文所要求之2,600萬元賄款為協助取得該案之代價,蔡仁惠即於當晚9時56分許撥打葉世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八德合宜住宅案2,600萬元『數字OK』,且八德合宜住宅案有幾筆土地希望能合成一標,表達已與趙藤雄以2,600萬元賄款達成期約之意。趙藤雄亦因完成前開期約,乃於翌(3)日上午指示魏春雄關於八德合宜住宅案之相關事項可直接與葉世文聯繫,魏春雄即於同年10月7日致電葉世文表示將於翌日親自前往葉世文辦公室請教相關事項。」,係根據證人即被告蔡仁惠於103年6月30日接受訊問以後之證詞、供詞,以及證人即被告葉世文於103年7月7日接受訊問以後之證詞、供詞作為主要之依據。然證人蔡仁惠原於103年6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102年9月2日晚間6點半伊與被告趙藤雄、葉世文、魏春雄有在馥園餐廳會面是談新竹案卷改土地案,不是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等語(見偵卷7-4第64頁),103年6月18日復結證稱:被告趙藤雄透過伊邀約被告葉世文,於102年9月2日晚間6點半在馥園餐廳會面是談新竹案卷改土地案,被告葉世文要求被告趙藤雄2200萬元賄款等語(見偵卷7-5第90頁及背面),而證人葉世文於103年6月19日亦結證:102年9月2日伊與被告蔡仁惠、趙藤雄、魏春雄在馥園聚餐係討論新竹眷改土地案及2200萬元謝金之事等語(見偵卷7-5第106頁及背面),復於103年6月26日結證稱:關於八德合宜住宅之合宜過程,係於103年初伊與被告蔡仁惠、魏春雄3人在古都餐廳聚餐達成等語(見偵卷7-5第169頁及背面),故由證人蔡仁惠、葉世文於偵查之初之證詞,均一致定認102年9月2日於馥園餐廳之餐會,係在討論新竹眷改土地案及2200萬元謝金之事,而非八德合宜住宅案之事。嗣證人蔡仁惠於103年6月30日接受訊問以後,方改稱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聚餐係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及期約2600萬元賄款之事(見偵卷7-5第213頁背面),證人葉世文因而受蔡仁惠上開證詞更改之影響,而於103年7月7日接受訊問改稱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聚餐係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及期約2600萬元賄款之事(見偵卷7-6第128頁)。惟對此情形,證人葉世文於審理中亦提出解釋並證稱:102年9月2日談的是新竹眷改土地案,並不是八德合宜住宅案,伊原來都是此一說法,但後來檢察官係受蔡仁惠改口之影響,伊進而受檢察官訊問之誘導,改稱A方改稱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聚餐係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及期約2600萬元賄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頁),故證人蔡仁惠確有可能於偵查中過程中,因記憶混淆之原因,錯將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聚餐係討論新竹眷改土地案及2200萬元現金之事,誤為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及期約2600萬元賄款之事,進而影響證人葉世文之證詞。再查,依「研商本縣合宜住宅推動事宜」102年8月6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三第182頁至第184頁)、桃園縣長吳志揚102年10月1日「桃園縣縣長施政報告」節本(見本院卷三第186頁至第193頁)、自由時報102年10月2日報導資料、NOWNEWS 102年10月31日報導資料(見本院卷七第119頁、第120頁)、「研商本縣合宜住宅推動事宜」102年12月6日會議記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94頁),桃園縣政府於102年10月間推動合宜住宅之計劃地區,係在以在機場捷運A10站、A20站、A21站及A22站等車站開發區為目標,均無提及要在八德地區興建合宜住宅,直至102年12月6日才因為土地取得、徵收等問題,而有將合宜住宅改在八德興建之初步研擬規劃,並於103年1月6日始由桃園縣縣長並邀集各相關單位召開重大議題會報討論後拍版定案,是由時間順序以觀,被告葉世文、趙藤雄等人實無從於102年9月2日對八德合宜住宅案達成期約,更遑論於102年7、8月間就開始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是就本件期約賄款之時間及地點,應以證人葉世文於審理中及103年6月26日結證為真。公訴意旨雖就本件要求、行求、期約賄賂之時間及地點之認定,與本院前揭認定有所不同,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及蔡仁惠為八德合宜住宅案行賄被告葉世文」,則於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不變之判斷標準下,本院自得於調查證據後,本於本院之判斷認定犯罪事實。被告趙藤雄及魏春雄2人前揭所辯:在102年年7、8月間,被告魏春雄沒有在古都餐廳邀宴被告葉世文,被告葉世文亦不可能於102年7、8月間,在古都餐廳即就八德合宜住宅提出索取2,600萬元代價的表示,更未在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聚會時談論八德合宜住宅案等辯詞,尚非無稽,均附此敘明。

(四)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及認定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趙藤雄及魏春雄雖另辯稱:證人葉世文證稱談到八德合宜住宅案是在103年年初的某次古都餐廳餐敘,不過在八德合宜住宅案1月29日公告招標文件前,在被告蔡仁惠或魏春雄之行事曆完全找不到相對應之記載,八德合宜住宅案標案在103年1月29日公告後,於卷內資料僅得查見被告魏春雄、蔡仁惠及葉世文於2月10日在古都餐廳聚餐,但該日餐敘亦無任何有關2,600萬元之期約合意云云,惟:衡諸常理,行賄公務員係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以被告魏春雄、蔡仁惠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難期對此犯罪行為會高調曝光或詳實記載,被告趙藤雄及魏春雄之辯護人雖均辯稱:八德合宜住宅案1月29日公告招標文件前,在被告蔡仁惠或魏春雄之行事曆完全找不到相對應之共同聚餐記載,八德合宜住宅案標案在103年1月29日公告後,於卷內資料僅得查見魏春雄、蔡仁惠及葉世文於2月10日在古都餐廳聚餐,但該日餐敘亦無任何有關2,600萬元之期約合意云云(見10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卷),惟證人蔡仁惠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魏春雄約好在古都餐廳用餐,除了用電話或簡訊聯絡外,也會有當面講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2頁及背面),可認被告蔡仁惠與魏春雄、葉世文間於103年1月初於古都餐廳期約賄賂之該次聚餐,亦有可能係當面見面時約定,不必然記載於行事曆上,且此種隱微之犯罪行為,也難期待被告蔡仁惠或魏春雄於事後「補記」於行事曆上,故該次聚餐雖無記載於行事曆上,亦無礙本院之認定。而2600萬元賄款之期約,本院既認定係於103年1月初八德合宜住宅公告前達成,而103年2月10日之聚餐,係被告葉世文口授合宜住宅承辦之經驗,則辯護意旨認為103年2月10日餐敘亦無任何有關2,600萬元之期約合意云云,自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無涉。

2、被告魏春雄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蔡仁惠係為爭取成為污點證人,而被告葉世文則係為求減輕刑責而承認此項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均未完全吐實,渠等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蔡仁惠於本案所犯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輕罪,衡諸常理,被告蔡仁惠當不至於為減輕「輕罪」之刑責,而甘冒偽證罪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有設詞攀誣被告趙藤雄、魏春雄之理。且倘被告趙藤雄、魏春雄真係迫於被告葉世文之「官威」而不得不給錢,則證人蔡仁惠亦應與趙藤雄、魏春雄同為「被害人」,又何必自陷於罪,而坦承行賄公務員之事實?故證人蔡仁惠雖就本件行求、期約之時間、地點記憶不清,而略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然其針對本件期約之大致過程,以及被告葉世文職務上行為與趙藤雄所付賄款間對價關係之證詞,與證人葉世文之證詞及通訊監察內容大致一致,應可採信。而證人葉世文本件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5件之多,其並非每件犯罪事實均予認罪並請求減刑或從輕量刑,足認其並非一昧追求寬典而虛以迎合認罪,況以本件起訴葉世文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無行、受賄之事實,實難想像證人葉世文會僅為求減刑或輕判,而自陷於重罪追訴處罰之困境。故證人蔡仁惠、葉世文之證詞,除上述要求、行求、期約賄賂時間、地點因記憶混淆之影響,而有所扞格外,其餘內容與客觀卷證相符者,應堪採信。

3、被告趙藤雄及魏春雄之辯護人雖復以:被告趙藤雄沒有主動要求葉世文提供任何協助讓遠雄建設公司得標;起訴書所指葉世文給遠雄建設公司的幫忙,都是不瞭解建築實務的虛構想像;單以被告葉世文執意無理降低遠雄建設公司對於停車位售價乙節觀察,即得以證明被告趙藤雄和葉世文之間沒有任何期約2,600萬元之合意;被告趙藤雄交付1600萬元予葉世文之原因,係因被告葉世文在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之議約階段,不斷地在車位價格及相關合約問題上藉故刁難,被告趙藤雄考量遠雄公司在桃園境內仍有不少建案,得罪被告葉世文恐後患無窮,迫於無奈始同意給付1600萬元,剩下的1000萬,被告趙藤雄則無給付意願云云置辯。惟:除本件八德合宜住宅案外,被告葉世文、蔡仁惠與被告趙藤雄及魏春雄等人間,前已就A7案合宜住宅、新竹眷改土地案(詳後述)多所接觸,且被告葉世文均有開口索討鉅款,而就新竹眷改土地案而言,被告葉世文要求2200萬元之謝金,被告趙藤雄即堅持不付被告葉世文任何金錢(詳後述),可見被告趙藤雄對於被告葉世文要求之金錢,亦非一蓋畏懼其權勢而勉強交付。倘被告葉世文真係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之議約階段,才突如其來仗勢向被告趙藤雄要錢,衡諸常理,則身為「被害人」之趙藤雄、魏春雄,縱使於葉世文意氣風發,擔任高官時願一時隱忍,其後東窗事發之際,亦應於偵查之初以「被害人」之身分向檢察官供出上情才是,然觀諸被告趙藤雄於偵查之初對於交付1600萬元予葉世文一事供稱:蔡仁惠去年(102年)要退休之前就說想做一些公益,有些學生的創作不錯,還有一些比較清寒、書念的不錯的學生,蔡仁惠退休後想成立一個基金,專門辦一些有意義的活動或獎勵,這些事情蔡仁惠的校長也都知道,蔡仁惠說初期可能要1、2000萬,伊說好,而且蔡仁惠提到這個基金將來會掛在學校,原則上伊就答應這件事,魏春雄有和蔡仁惠接觸,於約案發前10日前有跟伊說可能有一些錢要借支,或者要做公益云云(見偵卷7-1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被告魏春雄則於偵查之初供稱:伊不知遠雄建設公司有交予蔡仁惠1600萬元云云(見偵卷7-1第223頁),足認被告趙藤雄及魏春雄於案發之初仍願為被告葉世文隱瞞「要求1600萬元」一事,直至罪證已明之際,始坦承有交付1600萬元與葉世文之情,自難認定渠等係以畏懼官威而被迫交錢「被害人」。

4、被告魏春雄雖辯稱:縱使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為真,本件行受賄之合意應存於被告趙藤雄與葉世文間,與伊無涉,且伊身為趙藤雄之晚輩,亦為遠雄建設公司之員工,謹承公司負責人趙藤雄之命,指示部屬周銘宏協助交付1600萬元予蔡仁惠,並無任何自主決定權,角色實與周銘宏等遠雄員工相同,自不應認屬共犯,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被告魏春雄於案發當時係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由證人李居正、湯佳峰就評選會及停車位爭議之事屢屢電話中向被告魏春雄報告之情況以觀,被告魏春雄實為公司之重要高層人員,並對於遠雄建設公司參與八德合宜住宅案之業務有實際上之指揮、監督、管理之責。又被告魏春雄於案發當時業已年過半百,長期擔任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等高層重要職位,應有一定獨立之經濟基礎,以及家庭及社會生活之信譽、名聲、人格,對於遠雄建設公司之重要業務亦應有一定之判斷力,與單純處理日常庶務、機械性工作之祕書、司機、總機人員有所不同,應能辨別其擔任趙藤雄與葉世文間傳話、籌措交付鉅額現金之行為,已涉及職務上行賄之犯罪行為。復由本件期約係由被告趙藤雄指派魏春雄出席古都餐廳聚餐中達成,而被告葉世文欲交付予遠雄建設公司之書面資料或口頭傳授經驗,亦是以被告魏春雄為對象,甚至停車位均價產生爭議,亦係由被告魏春雄與葉世文協商解決之道,復由被告魏春雄指示下屬準備1600萬元賄款交付葉世文等節,再再足認被告魏春雄奉趙藤雄之命,親力親為本件行賄公務員之構成要件行為,當為行賄罪之共同正犯無疑。而被告魏春雄早於99年、100年間之A7合宜住宅案即受趙藤雄之命擔任行賄葉世文之角色,若覺有不妥而有意脫離犯罪,當有充足之時間思考與規劃,然被告魏春雄非但沒有脫離之意,反而繼續擔任遠雄建設公司高層,並於103年間仍受趙藤雄之命再次行賄葉世文,足認其行賄之行為並非因身為趙藤雄晚輩、部屬之關係身分而無期待可能性,其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被告葉世文與遠雄建設公司之趙藤雄、魏春雄及蔡仁惠於八德合宜住宅案招標公告前達成關於桃園縣副縣長及相關職務上行為行、收賄2600萬元之期約,被告趙藤雄、魏春雄、蔡仁惠並於遠雄建設公司就該案得標後,應被告葉世文之要求,交付1600萬元予被告葉世文收受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前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世文於審理中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核與證人即出借帳戶予葉世文使用之陳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7-1第250頁至第252頁背面、第271頁至第275頁、偵卷7-3第35頁至第38頁、第85頁至第88頁、偵卷7-7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58頁至第62頁),並有被告葉世文及其配偶李秀華名下銀行之交易明細(見葉世文銀行帳戶資料卷、李秀華帳戶資料卷)、被告陳麗玲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51、52)、被告陳麗玲與葉世文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被告葉世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照片資料卷)、法務部廉政署103年3月19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見偵卷7-4第28頁至第42頁背面)、被告陳麗玲名下華南永昌證券103年4月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及被告陳麗玲整理之被告葉世文所有股票明細(見偵卷7-3第81頁至第84頁)、被告葉世文及其配偶李秀華99年至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葉世文銀行帳戶資料卷、李秀華帳戶資料卷),足認被告葉世文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帳戶存款之金額,與被告葉世文擔任營建署長期間之收入,明顯不相當,而被告葉世文對於各該款項之來源,自當知之甚明,然被告葉世文嗣因八德合宜住宅收受賄賂案,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檢察官於103年7月15日就上開帳戶資金來源訊問被告葉世文時,被告葉世文卻未為任何說明,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7-7第118頁),是被告葉世文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蔡仁惠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一、A7合宜住宅案論罪部分:

(一)就A7合宜住宅案部分,核被告葉世文、蔡仁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葉世文、蔡仁惠要求、期約賄賂進而實際收受賄賂,其等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惟其修正之內容為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與被告葉世文、蔡仁惠所犯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無涉,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處斷,併此敘明。被告蔡仁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葉世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被告葉世文曾於偵查中認罪(見偵卷7-7第117頁),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萬元,有103年7月14日匯款委託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不法所得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7-7第123頁至第124頁),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仁惠於偵查之初即自首此部分犯行不諱(見偵卷7-1第160頁),檢察官並因而查獲上開被告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之犯行,且其個人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詳實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關係之待證事項,以及被告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3人之犯罪事證(見偵卷7-6第61頁至第63頁),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3人之行、收賄犯行,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減輕之數,即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二)核被告趙藤雄、魏春雄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關於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要旨,起訴書漏引該法條第4項,應予補正)。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就A7合宜住宅案向被告葉世文行求、期約部分之所為,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罪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之前之規定為:「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犯前3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並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嗣於前揭時間增列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而依據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趙藤雄、魏春雄2人向被告葉世文行求並達成期約賄賂之時間均係在99年間。是被告趙藤雄、魏春雄之上開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是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之前。被告趙藤雄、魏春雄行為時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既無就「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有所規範,依據罪刑法定原則,被告趙藤雄、魏春雄2人就A7合宜住宅案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此部分本應對被告趙藤雄、魏春雄2人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2人於前開法律修正後所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八德合宜住宅案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葉世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葉世文要求、期約賄賂進而實際收受賄賂,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葉世文偵查中自白,因而請求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葉世文所得財物1600萬元係由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案取得,並非被告葉世文自動繳交,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法依該規定減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趙藤雄、魏春雄、蔡仁惠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關於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要旨,起訴書漏引該法條第4項,應予補正),被告趙藤雄、魏春雄、蔡仁惠行求、期約賄賂進而實際交付賄賂,其等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趙藤雄、魏春雄、蔡仁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仁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核被告葉世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四、被告葉世文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蔡仁惠、趙藤雄、魏春雄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葉世文前為營建署署長,深受國家栽培,位居高津,職司國土資源規劃、利用與管理,嗣擔任桃園縣副縣長之要職,均為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政務官,並具備碩士學歷,智識程度甚高,生活狀況優渥,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非不佳,惟其從事公共事務,理應廉潔自持,僅為貪圖金錢,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先後要求、期約400萬元、2,600萬元,並實際得手400萬元、1600萬元,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並加深國民對於國家重大公共工程政商舞弊之刻版負面印象,就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弊案爆發後更使桃園縣政府與遠雄建設公司解約並計劃重新招標,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足以戕害政府興建合宜宅照顧弱勢之為民政策,並使重大政策延宕;被告葉世文未據實說明其可疑來源之財產總額高達新臺幣3,317萬5,678元,其經檢察官查獲後,命其說明來源猶不據實說明,非僅嚴重破壞陽光法案要求之公務員誠實申報財產義務而使之形同具文,更嚴重戕害國民對於高階政務官廉潔性之信賴,所為誠應嚴懲,惟念被告葉世文案發後願就A7合宜住宅案所得賄款400萬元自動繳交,八德合宜住宅案所得賄款1600萬元業經扣案,財產來源不明之金錢業經曝光,其實際犯罪所得即難再運用等情,以及被告葉世文就A7合宜住宅案於偵查中一度認罪,嗣又否認,就八德合宜住宅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將案發經過以證人身分詳實託出,財產來源不明罪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均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A7合宜住宅案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就其八德合宜住宅案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就其所犯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3年,並審酌其不明財產之數額,併科罰金3317萬5,000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5年,併科罰金3317萬5,000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葉世文所涉A7合宜住宅案之不違背職務之收賄罪,求處有期徒刑12年;八德合宜住宅案不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5年;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3,000萬元罰金等語,惟本院考量上述被告葉世文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現況,認為公訴人此部分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二)被告趙藤雄前為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經營國內領頭建築企業,智識程度甚高,生活狀況富裕,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非不佳,惟其於遠雄建設公司建築版圖不斷擴大之際,竟不思正派經營以回饋社會大眾之企業責任,於有政府重大標案之際,即為圖投標、締約之順遂,而事前期約賄賂主管公務員,得標之後並分別交付400萬元、1600萬元鉅額賄款後謝,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並加深國民對於國家重大公共工程政商舞弊之刻版負面印象,就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弊案爆發後更使桃園縣政府與遠雄建設公司解約並計劃重新招標,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足以戕害政府興建合宜宅照顧弱勢之為民政策,並使重大政策延宕,而案發之後猶矯飾為被害人之姿,圖以輕卸罪責,實難認有確實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A7合宜住宅案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45萬元,並審酌其資力後,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折算1日,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就其八德合宜住宅案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48萬元,並審酌其資力後,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折算1日,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2年,併科罰金90萬元,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趙藤雄所涉A7合宜住宅案及八德合宜住宅案之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均求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0萬元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趙藤雄前無重大刑案前科,難認有犯罪之積習,且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趙藤雄「將賄賂成本轉嫁弱勢民眾」等語對被告趙藤雄求處重刑,惟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趙藤雄係以其自有資金行賄公務員,難認有將賄賂成本轉嫁弱勢民眾之情,是公訴意旨未查上情,亦未區分A7合宜住宅案及八德合宜住宅案行賄金額之差距,以及對於社會造成之實害,逕均求處該罪最高度之法定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被告魏春雄前為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屬該公司層峰人士,智識程度甚高,生活狀況富裕,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非不佳,惟其以被告趙藤雄親信、手足之姿,履為被告趙藤雄穿梭於政府官員間,作為第一線實際協商期約、傳遞訊息者,並為上開行賄公務員之事,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並加深國民對於國家重大公共工程政商舞弊之刻版負面印象,就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弊案爆發後更使桃園縣政府與遠雄建設公司解約並計劃重新招標,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足以戕害政府興建合宜宅照顧弱勢之為民政策,並使重大政策延宕,而犯後為圖卸責,猶矯飾其為不具期待可能性,僅從事機械性工作之一般員工,實難認有確實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A7合宜住宅案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並審酌其資力後,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折算1日,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就其八德合宜住宅案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審酌其資力後,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折算1日,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併科罰金50萬元,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魏春雄所涉A7合宜住宅案及八德合宜住宅案之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魏春雄前無重大刑案前科,難認有犯罪之積習,且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魏春雄「將賄賂成本轉嫁弱勢民眾」等語對被告魏春雄求處重刑,惟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係被告趙藤雄以其自有資金行賄公務員,難認有將賄賂成本轉嫁弱勢民眾之情,是公訴意旨未查上情,亦未區分A7合宜住宅案及八德合宜住宅案行賄金額之差距,以及對於社會造成之實害等情,求處上開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被告蔡仁惠曾任北科大建築系教授、設計學院院長,具有博士學位,智識程度極高,生活狀況良好,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惟竟不愛惜自己多年來身為建築學術界知名教育家之角色,亦不思潔身自好,而屢屢穿梭於建商鉅子與政府高官之間,宴飲談事,進而與公務員共同收賄,並為建商行賄公務員,其為虛浮友情,自甘違法犯紀,法治觀念淡薄,其犯刑已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並加深國民對於國家重大公共工程政商舞弊之刻版負面印象,就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弊案爆發後更使桃園縣政府與遠雄建設公司解約並計劃重新招標,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足以戕害政府興建合宜宅照顧弱勢之為民政策,並使重大政策延宕,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仁惠於案發之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司法機關調查,展現十足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A7合宜住宅案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於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就其八德合宜住宅案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審酌其資力後,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3,000折算1日,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五)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查被告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就事實欄所示各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六、沒收之依據:

(一)就A7合宜住宅案部分,被告葉世文自動繳交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40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葉世文、蔡仁惠所犯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6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被告葉世文之犯罪所得1600萬元既已扣案,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葉世文所犯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起訴意旨認該賄款應予追繳,容有誤會。又扣案之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1個,係被告蔡仁惠所有,用以包裹賄款、方便交付賄賂之用,並非賄賂之一部分等情,業據被告蔡仁惠、葉世文供述在卷(見偵卷7-1第147頁、第158頁背面),其性質為被告蔡仁惠、趙藤雄、魏春雄共同犯行賄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蔡仁惠、趙藤雄、魏春雄所犯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漏論及此,應予補充。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葉世文所犯財產來源不明罪之部分,請求將被告葉世文藏匿於陳麗玲華南銀行帳戶中之86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之2,452萬5,678元依貪污治罪條第10條第2項規定視為貪污所得財產予以追繳、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語。惟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貪污治罪條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為防止貪污者藏匿犯罪所得,逃避查扣,爰參酌英國、新加坡、馬來西亞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及其配偶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則公務員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持有之所得財物,依第一項規定即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此項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等語,可件該條規定本質上係為彌補犯罪所得經藏匿而難以查扣之情形而設,然本件被告葉世文就A7合宜住宅案之犯罪所得400萬元業經其自動繳交,而八德合宜住宅案犯罪之所得1600萬元均經檢察官搜索扣案,並均為本判決宣告沒收,自無犯罪所得藏匿無蹤之情形,而無貪污治罪條第10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又被告葉世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財產來源不明罪,並無沒收不明財產之規定,該筆不明財產,亦無法證明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犯罪所得之物,自無由予以沒收,僅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關於併科罰金之規定,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新竹眷改土地案部分,

(一)被告葉世文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負責綜理署務,指揮監督營建署所屬機關,對於營建署所屬機關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分署)承辦接受委託辦理都市更新事項亦有核定之權責。緣於99年10月間國防部提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核屬大面積(500坪以上)依法標售處分」案(下稱眷改土地標售案),於100年8月間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後更名為政治作戰局)委託城鄉分署代為規畫辦理上開土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案,被告葉世文前因A7合宜住宅案取得遠雄建設公司400萬元賄賂,欲循同一模式就上開眷改土地標售案取得賄賂,遂與被告蔡仁惠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葉世文對營建署所屬機關城鄉分署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城鄉分署進行之眷改土地都市更新案,要求被告蔡仁惠詢問被告趙藤雄及魏春雄是否有參與意願暨暗示將如同A7合宜住宅案給予得標所需之協助,被告趙藤雄及魏春雄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趙藤雄指示被告魏春雄告知被告蔡仁惠有投標意願暨暗示由被告葉世文協助提供所需資訊並給予報酬之意,並欲與被告葉世文會面詳談以特定賄賂數額,之後被告葉世文、蔡仁惠、趙藤雄、魏春雄四人即於100年下半年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馥園餐廳餐敘,被告趙藤雄及葉世文合意2,200萬元賄賂之數額,並由被告葉世文提供協助取得眷改土地標售案中新竹土地標案,嗣因被告葉世文於102年6月1日自營建署退休後,未能對眷改土地標售案相關標案訊息即時掌握,使被告趙藤雄及魏春雄須另覓管道使得順利取得眷改土地標售案中部分新竹土地標案,被告趙藤雄因而不願支付雙方早於100年下半年間期約之2,200萬元賄款。被告葉世文及蔡仁惠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暨趙藤雄及魏春雄對葉世文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過程詳述於下:

(二)行政院於99年10月22日進行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督導小組第6次會議中,討論國防部提報眷改土地標售案,於100年8月2日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城鄉分署就上開眷改土地包含新竹市第十村(即新竹市○區○○段000地號等18筆眷改土地,下稱東大路眷改案)等17處進行都市更新計畫,被告葉世文透過營建署署務會議中城鄉分署之業務報告,知悉並取得城鄉分署受託規劃上開都市更新案件進度及內容之資料,適被告蔡仁惠於100年10月19日前往被告葉世文營建署署長室轉交前述被告魏春雄交付A7合宜住宅案400萬元賄賂後某日,被告葉世文要求被告蔡仁惠詢問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對國防部眷改土地標售案是否有興趣參與暨暗示可協助提供所需資訊並取得報酬等意,同時交付相關眷改土地基本資料給被告蔡仁惠供被告趙藤雄及魏春雄評估,被告蔡仁惠將上開訊息及被告葉世文交付之眷改土地資料轉交被告魏春雄,透過被告魏春雄評估並徵詢被告趙藤雄之意見,經評估可行並徵得被告趙藤雄允諾後,由被告魏春雄至被告蔡仁惠在北科大設計館3樓研究室表示被告趙藤雄對新竹土地標售案有興趣暨暗示由被告葉世文協助提供所需資訊並給予報酬之意而完成期約,並表示被告趙藤雄為此欲與被告葉世文餐敘會面。事後被告趙藤雄、葉世文、蔡仁惠及魏春雄四人即在馥園餐廳餐敘會面,始由被告趙藤雄請求被告蔡仁惠詢問被告葉世文要求賄賂之具體金額,被告蔡仁惠為此私下詢問被告葉世文,被告葉世文開價2,200萬元後先行離席,被告蔡仁惠即將此金額轉告被告趙藤雄、魏春雄,被告趙藤雄於席間就被告葉世文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取得眷改土地標售案中新竹土地標案之對價之具體金額為2,200萬元表示接受,被告蔡仁惠旋即以電話告知被告葉世文雙方期約之具體金額為2,200萬元。

(三)上開眷改土地標售案於被告葉世文與趙藤雄達成2,200萬元期約時尚屬初步規劃階段,城鄉分署至102年6月間始召開東大路眷改案等都市更新計畫招商文件審查會議,新竹市政府則於102年6月28日方公告發布實施相關都市更新計畫書,惟被告葉世文已於102年6月1日自營建署退休,雖對眷改土地標售案之進度等內部作業無法清楚掌握,但仍藉由與城鄉分署分署長洪嘉宏熟識及舊部屬之關係,獲得洪嘉宏之承諾協助提供新竹眷改土地辦理進度、階段等相關消息給被告葉世文,供被告葉世文得以將上開消息傳遞予被告魏春雄及趙藤雄,俾使遠雄建設公司得以有充分資訊及時間準備投標文件。嗣於102年11月14日東大路眷改案由洪嘉宏批示招商文件公告評選作業後,洪嘉宏與被告葉世文聯繫表示新竹眷改案土地分為數塊基地,基地位置不太一樣,開始招標時間有先後不同順序,現進行國防部內部簽呈流程中,並提供相關資料。被告葉世文於翌(15)日上午8時15分許,先自行與被告魏春雄聯繫告知被告趙藤雄要求之資料近日會準備好,並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再致電洪嘉宏要求再次提供資料並詢問洪嘉宏前(14)日晚間所稱新竹眷改土地案開始之時間,經洪嘉宏回覆下禮拜即會開始一部分新竹眷改土地標案後,被告葉世文旋即與被告蔡仁惠聯繫,要求被告蔡仁惠轉告被告魏春雄,有關新竹眷改土地公告資料下週會準備好交給被告魏春雄,提醒被告魏春雄注意,被告蔡仁惠於該通話結束後即致電被告魏春雄,提醒被告魏春雄注意相關公告,並找時間到北科大當面告知新竹眷改土地標案事宜。

(四)東大路眷改案訂於102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告招標,招商公告期間為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1月8日,因被告葉世文未能事前明確告知被告魏春雄東大路眷改案公告招標在即,使遠雄建設公司未能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事宜,故被告魏春雄銜被告趙藤雄之命,務必與被告蔡仁惠共同想出具體方案處理,乃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4時25分以電話連絡被告蔡仁惠,急欲前往北科大找被告蔡仁惠討論東大路眷改案該如何處理投標事宜,當日討論後遠雄建設公司仍於該案公告期間內投標。而被告葉世文未能確實掌握並及早通知被告魏春雄公告招標日期,遲於102年11月21日以電話詢問洪嘉宏東大路眷改案是否已公告,經洪嘉宏回覆該案已公告,且公告時間為50天等情,被告葉世文得知上開訊息後,復又於102年11月25日電話邀約洪嘉宏於102年12月2日晚間6時30分在古都餐廳聚餐,另聯繫被告蔡仁惠邀約被告魏春雄亦同至古都餐廳聚餐,以當面提供新竹眷改土地標標案訊息,被告魏春雄因被告葉世文先前未能確實掌握並及早通知相關招標資訊致遠雄建設公司未能充分準備而認被告葉世文未依期約內容提供協助,乃與被告蔡仁惠討論是否前往聚餐,因被告蔡仁惠告知此事涉及先前被告趙藤雄與葉世文期約之2,200萬元,仍要求被告魏春雄務必到場。

(五)東大路眷改案於公告期間內僅有遠雄建設公司投標,惟遠雄建設公司因時間急迫未能充分完備投標文件,僅提出彰化銀行所出具之退票證明,不符東大路眷改案申請須知第3.6.1( 2)條「資格證明文件C.無退票證明:申請人應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出具申請人非拒絕往來戶且公告期間3年內無退票紀錄之查覆單」之規定,而遭認定不符合申請須知所規定之資格,喪失投標資格。東大路眷改案另於103年1月17日進行第二次公告招標,招標期間為103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6日,僅有21天之招商期間,遠雄建設公司即將投標文件更新後再次投標,於第二次公告招標期滿翌日即103年2月7日上午8時52分許洪嘉宏致電被告葉世文,告知東大路眷改案第二次招標於昨日截止,僅一廠商投標。東大路眷改案第二次招標於103年3月7日完成綜合評選,並由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被告葉世文旋即於103年3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致電被告蔡仁惠,向被告蔡仁惠表示東大路眷改案已由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又於同年3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再致電被告蔡仁惠,要求被告蔡仁惠邀約被告魏春雄於同年3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蔡仁惠北科大設計館8樓工作室會面洽談新竹眷改土地標案賄款之事,被告葉世文於該(19)日上午8時47分許,到達被告蔡仁惠北科大設計館8樓工作室,將自洪嘉宏處取得之新竹眷改土地規劃進度及遠雄建設公司得標等資料,裝在紙袋中,當面交付被告魏春雄,並向被告魏春雄瞭解遠雄建設公司另覓管道取得新竹眷改土地標案之情況後離開北科大。

(六)被告葉世文因遠雄建設公司已於103年3月間取得東大路眷改案仍未支付賄款,乃於同年4月18日致電被告蔡仁惠,要求被告蔡仁惠邀約被告魏春雄於103年4月24日在古都餐廳餐敘會面,被告葉世文、蔡仁惠、魏春雄於103年4月24日在古都餐廳餐敘時,除商討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八德合宜住宅案關於停車位平均價格等議約事項,被告葉世文並當面催促被告魏春雄應交付新竹眷改土地標案期約之款項,事後經被告魏春雄報告趙藤雄,被告趙藤雄因認葉世文就新竹眷改土地標案未提供協助而拒絕付款,被告葉世文於103年5月20日仍未取得賄款,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蔡仁惠,表示當初已與被告趙藤雄達成新竹眷改土地標案2,200萬元之期約,既因被告葉世文於署長卸任後未能及時提供充分協助,故表示願意僅收取2,200萬元之一半,要求被告蔡仁惠向被告趙藤雄催款。被告蔡仁惠因被告葉世文之請託催款,且被告魏春雄請求被告蔡仁惠與趙藤雄當面說明,乃於103年5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遠雄建設公司31樓被告趙藤雄辦公室,與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共同洽談被告葉世文有關新竹眷改土地標案被告葉世文催討賄款1,100萬元之事宜,但被告趙藤雄堅持被告葉世文於新竹眷改土地標案未能提供有利協助而不願支付,談畢被告趙藤雄並以電話要求被告魏春雄與蔡仁惠共同處理以折衷降價。嗣因八德案事發,該案賄款迄今仍未支付。因認被告葉世文、蔡仁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嫌;被告趙藤雄、魏春雄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4項)之不違背職務行求、期約賄賂罪嫌等語。

二、淡海新市鎮案

(一)被告葉世文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負責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務,並依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第3點之規定,擔任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委員兼召集人,負責辦理淡海新市鎮特定區都市設計審查工作,為相關會議之召集人及會議主席。緣內政部營建署於99年4月16日辦理「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第1、2開發區土地標售作業」及調整標讓售底價案,由被告葉世文核可辦理「淡海段2地號、新市段139、144、145、147、148、148-1、154、155地號」土地標售,由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於99年7月1日,標得前揭新市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後,宏泰人壽公司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簽訂合作暨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共同開發新市段000地號土地,並於101年3月23日前向內政部提送「淡海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第1開發區新市段000○000○00000地號宏泰人壽暨興富發建設一般零售或服務業中心商業及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內政部於101年3月23日、同年4月19日、同年6月15日、同年9月7日發文通知興富發公司出席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會議,開會通知單中均載明由被告葉世文擔任主持人兼召集人。

(二)被告葉世文於前揭案件審議期間,知悉被告陳麗玲有意購屋並曾前往興富發公司之一品莊建案看屋後而有屬意之物件,被告陳麗玲亦知悉被告葉世文擔任署長,掌理新市區開發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被告葉世文與被告陳麗玲竟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世文於101年3月19日前之某次餐敘聚會中,向被害人即興富發公司負責人鄭欽天表示,友人陳麗玲欲購買新富發公司一品莊建案預售之D棟11樓建物,並要求被害人鄭欽天給予優惠售價,被害人鄭欽天因甫認識被告葉世文,且被告葉世文為營建署署長,即建築業者之長官,唯恐員工處理欠妥,乃交代其妹婿鄭有盛親自處理與被告陳麗玲接洽,以避免被告葉世文事後另有要求。被告陳麗玲先於101年3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一品莊建案之購屋專戶(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訂購一品莊建案D棟11樓及車位之訂金,嗣因被告陳麗玲欲更換為C棟1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總坪數為52.17坪,下稱本案建物),被害人鄭欽天及鄭有盛均知依興富發公司與專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住廣告公司)約定之銷售底價,本案建物銷售底價為2,316萬元,該車位銷售底價為145萬元,合計銷售底價為2,461萬元,惟被害人鄭欽天知悉前揭新建工程現於都市設計審議期間,因被告葉世文時任營建署署長,即建築業者之長官,掌理新市區開發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經鄭有盛親自與被告陳麗玲接洽後得知被告陳麗玲所開總價為2,400萬元,因低於上開銷售底價2,461萬元,如交專住廣告公司銷售將無法支付專住廣告公司之銷售服務費,乃收回由鄭有盛親自銷售,鄭有盛於徵得被害人鄭欽天同意後,即以低於銷售底價之總價2,400萬元,將C棟11樓建物及車位出售予被告陳麗玲,於101年4月3日由簽約人員岳荷釵與被告陳麗玲簽署本案建物及車位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另於同年月10日繳納50萬元至前開購屋專戶,並將先前已付D棟11樓建物及車位之訂金200萬元,轉換作為本案建物及車位之訂金及簽約金。

(三)被告葉世文竟食髓知味,復於101年10月5日前之某次餐敘聚會,以被告陳麗玲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為由,再度要求被害人鄭欽天給予更優惠之售價,被害人鄭欽天原以本案建物業經完成簽約,無法再行減價,惟認被告葉世文為營建署長不欲得罪,迫於無奈,遂自行籌湊現金550萬元,透過鄭有盛轉交予被告陳麗玲,供被告陳麗玲作為購買本案建物及車位之自備款項,嗣被告陳麗玲於101年10月5日前往興富發公司鄭有盛會面,取得款項後將現金550萬元匯入前開購屋專戶,作為購買本案建物及車位之款項,被告葉世文除於被告陳麗玲簽約購屋時向被害人鄭欽天要求提供本案建物之裝潢外,另於102年11月21日前餐敘聚會中,要求被害人鄭欽天提供本案房屋之裝潢,被害人鄭欽天亦指示鄭有盛代為處理裝潢事宜,遂由興富發公司提供價值約200萬元之裝潢工程,被告陳麗玲末於102年3月21日,將其所貸得之1,600萬元匯入前開購屋專戶。被告葉世文與被告陳麗玲二人藉由葉世文擔任營建署長,掌理新市區開發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以購屋為由勒索,使被告陳麗玲僅需出資1,850萬元,即可購得裝潢完善之建物及車位,被告葉世文、陳麗玲共計獲取約811萬元之財物(起訴書原載為75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為811萬元,其計算方式為:低於銷售底價之價差61萬元,加上鄭欽天給付之550萬元,再加上裝潢費用200萬元)。因認被告葉世文、陳麗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涉犯新竹眷改土地案之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即證人葉世文之供述、證述、被告即證人蔡仁惠之供述、證述、被告趙藤雄之供述、被告魏春雄之供述、證人洪嘉宏之證述、營建署人事業務相關規定及營建署組織架構、行政院99年11月11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0年8月2日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2年7月17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4日東大路眷改案等招商文業簽文、城鄉分署102年11月20日公告、城鄉分署103年1月10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城鄉分署103年1月17日公告、城鄉分署103年2月7日簽文、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年3月11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綜合評選會會議紀錄、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年4月7日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03年3月19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法務部廉政署103年4月24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法務部廉政署103年5月26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扣案被告蔡仁惠、魏春雄及趙藤雄秘書陸秀華之行事曆、被告葉世文、蔡仁惠趙藤雄、魏春雄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魏春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蔡仁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裝資料及通聯紀錄、內政部營建署103年7月16日提供之業務簡報等為其主要論據;認為被告葉世文、陳麗玲涉犯關於淡海新市鎮案之上開罪嫌,則係以被告葉世文之供述、被告即證人陳麗玲之供述、證述、證人鄭欽天之證述、證人鄭有盛之證述、證人即興富發公司經理劉東嶽之證述、證人即興富發公司行政業務專員岳荷釵之證述、591房屋交易網資料、一品莊C-11客戶繳款明細、被告陳麗玲之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翻拍相片、被告陳麗玲提出之一品莊C棟11樓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新莊案--一品莊行銷企劃合約書、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興富發公司101年10月5日及12日之會計傳票、收款日報表及客戶電匯通知單、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本案件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還款交易明細及貸款申請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02年9月2日敦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內政部營建署人事業務相關規定(102年4月23日版)、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99年4月7日簽稿、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99年7月1日簽稿、營建署100年10月25日營署鎮○○0000000000號含暨會議紀錄、宏泰人壽公司與興富發公司合作暨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第112、114、118、122次會議會議紀錄、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102年1月15日簽稿、被告葉世文之通訊監察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供詞及辯解

一、被告葉世文固自承曾於102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聚餐後,與被告趙藤雄等人就新竹眷改土地案達成2200萬元「謝金」之期約,並因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被告趙藤雄仍不願意給付「後謝」,而於103年5月20日商請被告蔡仁惠向趙藤雄索討2200萬元之「一半」,即1100萬元「後謝」之事實,惟仍堅詞否認就該案涉有關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行;而就淡海新市鎮案,被告葉世文固自承有替被告陳麗玲向鄭欽天要求購屋降價優惠及要求免費裝潢等情,惟亦堅詞否認就該案涉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就新竹眷改土地案部分,該案於100年下半年尚未確定以標售方式進行,於客觀上以及一般經驗上,被告葉世文無從也不可能與被告趙藤雄期約以2200萬元賄賂,由被告葉世文提供協助使遠雄公司取得該土地標案;被告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蔡仁惠4人從未於100年下半年在馥園餐廳餐敘時,由共同被告趙藤雄透過蔡仁惠向被告葉世文詢價,而期約以2200萬元賄賂,由時擔任營建署署長之被告葉世文承諾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提供協助,使遠雄建設公司取得新竹眷改土地標案之情;被告趙藤雄透過魏春雄請蔡仁惠邀約葉世文於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餐敘,餐敘期間所討論者係新竹眷改土地案無誤,而被告葉世文與趙藤雄或遠雄建設公司就新竹眷改土地標案,達成2200萬元之合意,亦在此次餐敘,然被告葉世文係於102年6月1日自營建署署長退休後擔任桃園縣副縣長期間,始受遠雄建設公司之託,並與被告趙藤雄期約2200萬元,核其期約之對價行為,不僅與被告葉世文擔任營建署署長之職務行為無關,亦與被告葉世文擔任副縣長之職務行為無涉,自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就淡海新市鎮案部分,依據證人鄭欽天、鄭有盛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均可知被告葉世文並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情,且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葉世文有以其公務員之身分,或淡海新市鎮之端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鄭欽天畏怖生懼而降價或免費提供裝潢之情事,此部分自與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要件不符,不成立該罪等語。

二、被告趙藤雄固自承遠雄建設公司就新竹眷改土地案得標後,被告葉世文曾委託蔡仁惠索討2200萬元「後謝」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不違背職務行求、期約賄賂罪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新竹眷改土地案係102年11月20日才由營建署上網公告招標。該案於公告招標前,其標案之內容及重點均不可知。因此,起訴書所謂被告趙藤雄於該案公告招標2年前即100年下半年與葉世文達成2200萬元之賄賂期約,違反常理,更非事實;起訴書雖指稱被告趙藤雄同意給付2200萬元賄賂予被告葉世文,但被告始終堅決否認,而卷內惟一證據為共同被告蔡仁惠個人之主觀推論,別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蔡仁惠所述自不可採,被告趙藤雄並無起訴書所指之期約賄賂;被告趙藤雄並不知悉葉世文有無事先提供新竹眷改土地案之招標日期及土地內容。且衡諸當時事實,假設葉世文曾經提供,亦屬一般公開資訊,取得之人並無任何優勢,欠缺行賄罪所須之「對價關係」,被告趙藤雄不可能藉以涉犯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遠雄建設公司數十年來之建築實績輝煌,具有豐富投標及履標能力,被告趙藤雄根本無須利用行賄之不法手段取得資訊,何況本案新竹眷改土地案,所有投標資訊均公開透明,且前後二次招標均僅有遠雄建設公司一家公司投標,被告趙藤雄沒有必要與葉世文期約賄賂,以取得任何投標資訊之必要;遠雄建設公司針對新竹市東大路眷改土地案第一次投標所準備文件內容與第二次參加投標所準備文件內容,均同等充份完備;且第一次投標所提出無退票證明,雖為彰化銀行所出具,其資料來源亦為台灣票據交換所,僅因格式不符而遭取消投標資格,絕非檢察官所謂因為葉世文太遲告知相關招標資訊所致;遠雄建設公司係於新竹眷改土地案公告後,才委託顧問公司進行備標,此有顧問合約可證,且證人即本案承辦人王耀堂及張慶祥對於招標公告後才知悉並備標等情,到庭結證綦詳,證明被告趙藤雄絕不可能事先知悉招標日期或標案內容,故不可能與被告葉世文期約賄賂;退萬步言,假設被告葉世文曾經提供任何新竹眷改土地案之資料,亦屬公開資料,不可能作為期約賄賂之標的;退萬步言,假設被告趙藤雄與葉世文曾於102年9月2日之馥園餐會進行任何有關新竹眷改土地案之協談或期約,當時被告葉世文對新竹眷改土地案無實質影響力,絕不可能成立不違背職務之期約賄賂罪等語。

三、被告魏春雄固自承遠雄建設公司就新竹眷改土地案得標後,被告葉世文、蔡仁惠曾透過伊轉達要向趙藤雄索討2200萬元「後謝」之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不違背職務行求、期約賄賂罪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魏春雄並無於100年10月19日後某日與趙藤雄、葉世文、蔡仁惠就新竹眷改土地案達成由葉世文協助提供所需資訊並給予報酬之期約事實,事實上,被告魏春雄與趙藤雄、蔡仁惠、葉世文僅曾於102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聚餐過一次,此外,4人並無在馥園餐廳一同聚餐,被告魏春雄等4人實無可能於100年下半年間就新竹土地眷改案達成期約2200萬之合意,而新竹眷改土地案之具體的標案內容係於102年下半始形成,是在100年下半年尚未確定公開招商之辦理方式前,被告魏春雄、趙藤雄實無動機與蔡仁惠、葉世文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且就期約對象而言,蔡仁惠及葉世文於偵查中均稱係期約對象為趙藤雄,並非被告魏春雄,因此不論被告魏春雄是否當場知悉期約一事或事後始知悉,均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被告蔡仁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就新竹眷改土地案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五、被告陳麗玲固自承其欲購買「一品莊」建案時,被告葉世文曾替伊向興富發公司人員談價,並於購屋後免費獲得裝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葉世文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情,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據證人鄭欽天、鄭有盛、祝文宇具結證述內容,應可證明被告葉世文與陳麗玲並無藉勢藉端之情事,更無人基於公務員之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被告陳麗玲不僅不知被告葉世文擔任署長之職期間,有掌理淡海新市鎮開發計畫之事,被告葉世文亦從未向被告陳麗玲提及任何有關淡海新市鎮相關之內容,且證人鄭欽天一直到媒體將本案相關新聞刊登後,才知悉被告陳麗玲,換言之,證人鄭欽天於系爭一品莊建物購買、裝潢期間,從未與被告陳麗玲見過面,亦未知悉被告陳麗玲這個名字,因此,被告陳麗玲根本沒有任何事證,得以證明知悉系爭一品莊建物購買期間之餐敘期間之事宜,更遑論與被告葉世文間有犯意聯絡而藉勢藉端勒索不法利益;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僅針對行為人獲取「財物」設有處罰規定,其範圍不及於「不法之利益」。此究係立法疏漏抑或有意漏列,參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將「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分別列示,尤其同條例第11條行賄罪亦明定行賄者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客體包括「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第12條明定受賄公務員得因其「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得減輕其刑,均將「所得財物」及「不正利益」分別列示。換言之,立法者於制定此條例時,並非不明瞭前述「財物」與「不法利益」之區別,且正係有此認知,方在上開各條文中,特別針對行為人所獲取者係有形之「財物」抑或無形之「利益」具體列舉。由此,本罪處罰之對象,既以公務員獲取「財物」者為限,而未同時列示「不法利益」,自非立法疏漏。是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法嚴禁類推適用之原則及法律體系解釋之立場,自應認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而取得者,如係諸如債權、契約上請求權或其他無形財產權之「不法利益」,不在本罪規範內,不得以本罪處罰。然檢察官以被告陳麗玲獲取「不法利益」811萬元,作為本案起訴之說明,即與上開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不符,尤屬證明被告陳麗玲並無上開罪行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等語。

伍、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新竹眷改土地案部分:

(一)被告葉世文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負責綜理署務,指揮監督營建署所屬機關,對於城鄉分署承辦接受委託辦理都市更新事項亦有核定之權責;99年10月間國防部提報眷改土地標售案,於100年8月間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後更名為政治作戰局)委託城鄉分署代為規畫辦理上開土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案;葉世文已於102年6月1日自營建署退休;被告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蔡仁惠4人曾於102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聚餐;城鄉分署於102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告「公開評選新竹市○區○○段000地號等18筆眷改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案」;東大路眷改案於公告招標期間,即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1月8日間,僅有遠雄建設公司投標,惟遠雄建設公司因提出彰化銀行所出具之無退票證明,不符東大路眷改案「資格證明文件C.無退票證明之規定,而遭認定不符合申請須知所規定之資格,喪失投標資格;第二次招標時間為103年1月17日至2月6日,亦僅由遠雄建設公司1家廠商投標,並於103年3月7日完成綜合評選,由遠雄建設公司得標之事實,均為被告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蔡仁惠及公訴人所不爭執(見偵卷四第13頁),並有營建署人事業務相關規定及營建署組織架構(見偵卷7-7第1頁至第15頁)、行政院99年11月11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7)、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0年8月2日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8)、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2年7月17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9)、102年11月14日東大路眷改案等招商文業簽文、城鄉分署102年11月20日公告(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11)、城鄉分署103年1月10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12)、城鄉分署103年1月17日公告(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13)、城鄉分署103年2月7日簽文(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14)、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年3月11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綜合評選會會議紀錄(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15)、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年4月7日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16)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蔡仁惠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居間互為傳達被告葉世文向被告趙藤雄、魏春雄要求、期約賄賂2200萬元之事等語(見偵卷7-4第64頁及背面、本院卷四第127頁背面至129頁),被告葉世文固亦坦承就新竹眷改一案曾透過蔡仁惠向趙藤雄要求、期約賄賂2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4頁),而被告趙藤雄、魏春雄亦坦承被告葉世文曾要求2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5頁背面、177頁背面)。是被告葉世文與趙藤雄、魏春雄等人,透過被告蔡仁惠之居間傳達而曾經達成要求、期約賄賂2200萬元一事,固可堪認定。惟查:

1、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固於100年9月與城鄉分署簽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列管眷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協議書」,城鄉分署代辦列管眷村土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作業,其中包含系爭新竹市「第十村」等17處。然上開所謂『委辦事項』,係包括:「1.先期規劃作業(1)上位及相關計畫分析(2)基本資料調查及更新地區(單元)劃定範圍(3)研擬再發展構想及財務可行性評估或擬定配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作業......;2.辨理變更都是計畫作業......(2)依「都市計畫法」或「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以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製作並修正變更都市計畫書、圖;3.都市更新計畫(1)擬定都市更新計畫(2)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其他相關規定及都市更新委員會審議決議,製作並修正都市更新計畫書、圖;4.研擬開發辦理原則(1)研擬開發辦理原則(2)開發辦理原則之提報5.研擬招商計畫(1)研擬招商文件(含投標須知、契約草案、邀標計畫書等),權利價值估算、底價分析及建築規劃3D模擬圖(2)辦理招商說明會及招商文宣等事宜(3)協助辦理評選工作小組及甄審委員會等事宜(4)協助辦理議、簽約事宜;6.協助履約管理事項(1)協助實施者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2)協助實施者完成申請建照執照;7.成立都市更新推動辦公室」等諸多事宜(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8),且於辦理程序中,有可能會遇到諸多不如預期之事項,甚至政策轉向之情況,未必如同公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所載:「顯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0年8月就本案新竹市第10村土地部分便委託城鄉發展分署進行都市更新計畫,並協議採『標售』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7頁以下),此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1年3月2日行文給城鄉分署之(函)稿(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8),係指示:「包含新竹市「第十村」在內等7處委辦案件土地,現有違占戶尚未排除騰空,又因個案訴訟排除、騰空等作業期程仍無法明確,為周延公辦更新計畫,請貴分署再行評估執行風險、可行性後,另案檢討是否續辦,其餘10處同意貴署所提計畫持續推動」等語自明。換言之,主管眷改業務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直至101年3月2日猶對於系爭新竹市「第十村」眷改土地仍要求代辦機關之城鄉分署再行評估執行風險、可行性後,另案檢討是否續辦,實難得出公訴意旨所謂「顯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0年8月就本案新竹市第10村土地部分便委託城鄉發展分署進行都市更新計畫,並協議採『標售』方式為之」之結論。再觀「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督導小組第11次會議紀錄會議結論(八)亦提及:1.國防部規劃眷改土地優先採設定地上權、公辦都市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分回房地之通盤檢討作法…2.本案所列38處土地,同意優先以設定地上權及公辦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回房地方式處分,如無法達成年度籌款目標致仍須標售土地,再提本小組。」等語(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7),則行政院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督導小組在101年4月16日對於國防部規劃之眷改土地固原則上同意以設定地上權及公辦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回房地方式處分,但仍無法排除有「無法達成年度籌款目標致仍須標售土地」之情況,則被告葉世文如何能於「100年下半年某日」就可確定系爭新竹市「第十村」眷改土地一定會以標售所有權之方式處置?又如何能在100年下半年某日即與遠雄公司負責人趙藤雄期約以2200萬元如此鉅額之賄賂,以提供協助使遠雄公司取得該眷改土地之標案?綜上所述,本件新竹眷改土地案於100年下半年尚未確定以「標售」方式進行,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被告葉世文、蔡仁惠尚難認定於是時就與被告趙藤雄、魏春雄就該案期約以2,200萬元如此高額之賄賂,約定由被告葉世文提供協助使遠雄公司取得該土地標案。

2、被告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均一致否認有於100年下年聚餐討論新竹眷改土地案一事,被告趙藤雄辯稱:伊所有聚餐行程,均由擔任其私人秘書20年之陸秀華如實記載於行事曆中,而如果是伊擔任餐敘主人邀宴他人時,更須由伊秘書陸秀華包辦所有細節,並由陸秀華將餐敘時間、與會貴賓姓名、餐敘地點詳載於行事曆上,以利伊行程之安排,無一例外等語。觀諸扣案陸秀華所有之100年至103年4本行事曆中(見10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卷標籤卷證一-13),確實翔實記載100年至103年5月本案爆發前間之所有被告趙藤雄餐敘紀錄,唯獨不見有被告趙藤雄於100年下半年有邀宴被告葉世文、蔡仁惠等人於馥園或其他餐廳餐敘之記載,而被告魏春雄100年的行事曆亦無任何上開被告四人在馥園餐廳聚餐之登載行程(見10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卷標籤卷證一-20),故被告4人是否真於是時聚餐討論甚至期約新竹眷改土地案之情節,自非無疑。

3、觀諸公訴意旨認為之期約時間點,主要係以證人蔡仁惠於103年7月9日以後之證述,作為指訴被告4人於100年下半年某日在馥園餐廳達成期約2200萬元賄賂之根據。然:

⑴證人蔡仁惠曾於103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聚餐那天晚上,伊與被告趙藤雄、葉世文、魏春雄吃飯其實是談新竹眷改土地案,不是八德合宜住宅案,當天被告葉世文比較晚到,被告趙藤雄跟伊說等下要問被告葉世文看多少錢,伊知道是問新竹眷改土地案之事,吃飯到要離開時,伊就私下問被告葉世文要多少錢,被告葉世文說要2200萬元,伊請示被告趙藤雄後,復以電話向被告葉世文表示「數字OK」,即是表示2200萬元「OK」的意思,但事實上後來被告趙藤雄約定的2200萬都還沒有給等語(見偵卷7-4第64頁及背面),復於103年6月18日時再證稱:在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吃飯前,被告葉世文曾說城鄉分署有代辦新竹國防部標售土地,請伊問遠雄建設公司有沒有興趣,伊請被告魏春雄詢問被告趙藤雄之意,被告趙藤雄表示有興趣,後來102年9月2日伊等4人在馥園餐廳之餐敘,是被告趙藤雄透過被告魏春雄跟伊聯繫說要請被告葉世文吃飯,伊就約被告葉世文上開時間,而馥園餐廳是被告趙藤雄的秘書陸秀華定的,於邀約當時被告趙藤雄沒有說為何要約這次餐敘,當天被告葉世文晚到,所以被告趙藤雄有先跟伊說,請伊跟葉世文說新竹眷改土地案需要多少錢,用餐過程中伊等沒有討論這件事情,餐後被告葉世文要先行離席的時候,伊私下問葉世文要多少錢,被告葉世文就說2200萬元,後來被告葉世文先走以後,伊就直接跟被告趙藤雄說被告葉世文說2200萬元,被告趙藤雄也說好,所以2200萬元之期約是在102年9月2日達成,後來因為被告葉世文完全沒有去處理,所以被告趙藤雄沒有給錢等語(見偵卷7-5第90頁至第91頁),上開證詞並與被告葉世文之供詞及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五第6頁),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自無法排除被告葉世文與趙藤雄等人係於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之餐敘中,就新竹眷改土地標案達成2200萬元之合意。

⑵證人蔡仁惠於103年7月9日以證人保護法之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後,始改稱:被告葉世文於趙藤雄、魏春雄交付A7合宜住宅案之400萬元不久後(即100年10月19日以後),即要伊詢問被告趙藤雄對新竹眷改土地案有無興趣,並於不久後被告趙藤雄隨即透過魏春雄告知有興趣,並轉達被告趙藤雄想邀約被告被告葉世文吃飯以及雙方約在馥園餐廳吃飯後,隨即達成2200萬元之期約、102年9月2日被告等四人在馥園餐廳餐敘,不是在談論新竹眷改土地案而係在談論八德合宜住宅案之事情云云(見偵卷7-6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迄於本院作證時,亦大致循此證述之脈絡(見本院卷四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惟就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業已認定八德合宜住宅案並非於102年9月2日之馥園餐廳聚餐時討論並達成期約,而係於103年1月初某日在古都餐廳達成期約,其理由業如前述,在茲不贅。而證人蔡仁惠於本院作證時自承伊對於數字、時間之印象十分不在行,而伊之記憶大多是靠回憶當時情境而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8頁背面),復觀諸證人蔡仁惠於偵查中即曾證述102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聚餐時,被告葉世文仍為營建署署長之身分(見偵卷7-5第197頁背面),即可證明其就本院之時間點可能有所混淆。因此,證人蔡仁惠於偵查後期改稱係被告葉世文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即就新竹眷改土地案與趙藤雄為期約行為云云,亦有可能係記憶錯誤所致,並非無疑。

4、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若公務員承諾或進行之行為並非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縱使人民因此與該公務員成立期約,亦不構成所謂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再者,實務上雖有所謂「實質影響力」說,認為無公務員身份之人濫用其對公務員之實質影響力,促使該公務員涉犯瀆職罪,兩人可能成立貪污罪之共犯(101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參照)。然而,此項實質影響力亦以公務員自身涉犯本條例之罪為前提。若該公務員並未涉案,則行為人自無犯罪可言。本件被告4人間行求、要求及期約賄賂之時間,既難以證明係在100年度下半年間某日,甚至有可能係遲於102年9月2日之馥園餐廳聚餐時始有上開行為,則被告葉世文業於102年6月1日自營建署署長退休,其後係擔任桃園縣副縣長,並非與新竹眷改土地案有關之公務員,縱使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於卸任營建署長後之102年11月14日之後,有與城鄉分署之分署長洪嘉宏聯繫而取得新竹眷改土地案之相關基本資料予遠雄建設公司、提醒招標時間(事實上因延遲而未起作用),或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之103年5月20日,委請被告蔡仁惠向趙藤雄要求2200萬元之一半,即1100萬元之後謝金,均與被告葉世文前擔任營建署署長之職務行為無關,亦與其擔任桃園縣副縣長之職務行為無涉,此部分並經證人即城鄉分署分署長洪嘉宏於103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城鄉分署提供予葉世文的資料應該就是辦理的進度,卸任後被告葉世文也有詢問,有給他整體進度的總表,沒有特定,…伊不清楚他要資料何用,…他已經卸任,也是老長官,被告葉世文要資料伊也是會給,這種資料對伊來說,不是密件等語(見偵卷7-6第67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葉世文辯稱其行求、期約「謝金」及交付資料之行為,與其擔任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無涉等語,尚非虛妄。

5、被告蔡仁惠雖對於檢察官起訴新竹眷改土地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惟此「自白」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難以證明被告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蔡仁惠早於100年度下半間某日,即被告葉世文仍在任營建署長期間內,就有就新竹眷改土地案有要求、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嗣渠等於被告葉世文卸任營建署長職務後之種種作為雖有可議之處,但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無涉,自無從對上開被告以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收之罪責相繩。

二、淡海新市鎮案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權勢或以某種事由作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成立要件,固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得以本罪繩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103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該罪之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進而憑藉其公務員之身分或權勢,或以某種事由作為藉口,施行恫嚇,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

(二)被告葉世文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負責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務,並依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第3點之規定,擔任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委員兼召集人,負責辦理淡海新市鎮特定區都市設計審查工作,為相關會議之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內政部營建署於99年4月16日辦理「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第1、2開發區土地標售作業」及調整標讓售底價案,由葉世文核可辦理「淡海段2地號、新市段139、144、145、147、148、148-1、154、155地號」土地標售,由宏泰人壽公司於99年7月1日,標得前揭新市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後,宏泰人壽公司與興富發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簽訂合作暨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共同開發新市段000地號土地,並於101年3月23日前向內政部提送「淡海新市鎮第1期發展區第1開發區新市段000○000○000 00地號宏泰人壽暨興富發建設一般零售或服務業中心商業及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被告葉世文於101年3月19日前之某次餐敘聚會中,向興富發公司負責人鄭欽天表示,被告陳麗玲欲購買興富發公司建案產品,並要求鄭欽天給予優惠售價,鄭欽天乃交代其妹婿鄭有盛親自處理與被告陳麗玲接洽,被告陳麗玲先於101年3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一品莊建案之購屋專戶(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訂購一品莊建案D棟11樓及車位之訂金,並於101年3月20日前某日簽訂該戶之買賣契約書,嗣因陳麗玲欲更換為C棟11樓之本案建物,依興富發公司與專住廣告公司約定之銷售底價,本案建物銷售底價為2,316萬元,該車位銷售底價為145萬元,合計銷售底價為2,461萬元,買賣雙方遂以總價2,400萬元擬定書面合約,將C棟11樓建物及車位出售予陳麗玲,於101年4月3日由簽約人員岳荷釵與被告陳麗玲簽署本案建物及車位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另於同年月10日繳納50萬元至前開購屋專戶,並將先前已付D棟11樓建物及車位之訂金200萬元,轉換作為本案建物及車位之訂金及簽約金等事實,為被告葉世文及陳麗玲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頁),核與證人鄭欽天、鄭有盛(見本院卷六第3頁至第13頁)、祝文宇(見本院卷六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劉東嶽(見偵卷7-3第205頁至第206頁)、岳荷釵(見偵卷7-4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6頁至第278頁)之證詞相符,並有一品莊C-11客戶繳款明細(見偵卷7-3第209頁至第211頁)、被告陳麗玲之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翻拍相片(見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照片資料卷)、被告陳麗玲提出之一品莊C棟11樓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一品莊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資料卷)、新莊案--一品莊行銷企劃合約書(見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提出之資料卷編號8)、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興富發公司101年10月5日及12日之會計傳票、收款日報表及客戶電匯通知單(見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提出之資料卷編號1、4)、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本案件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7-3第92頁至第9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之還款交易明細及貸款申請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02年9月2日敦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偵卷7-3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背面)、內政部營建署人事業務相關規定(102年4月23日版)(見偵卷7-7第2頁至第15頁)、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設置要點、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99年4月7日簽稿(見淡海新市鎮公文卷標籤卷證四-17)、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99年7月1日簽稿(見淡海新市鎮公文卷標籤卷證四-18)、營建署100年10月25日營署鎮○○0000000000號含暨會議紀錄(見淡海新市鎮公文卷標籤卷證四-19)、宏泰人壽公司與興富發公司合作暨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見淡海新市鎮公文卷標籤卷證四-20)、內政部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第112、114、118、122次會議會議紀錄、營建署新市鎮建設組102年1月15日簽稿(見淡海新市鎮公文卷標籤卷證四-21)、被告葉世文之通訊監察內容(見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照片資料卷)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以鄭欽天為被害人,認為被告葉世文有藉其擔任營建署長之「勢」或淡海新市鎮之「端」而勒索財物。然證人鄭欽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葉世文曾向伊提到他朋友看上一品莊某戶,但沒有講朋友的名字,被告葉世文問伊那房子要算多少錢,伊自己也不知道多少錢,於是就請鄭有盛跟這個朋友(即被告陳麗玲)連絡;後來鄭有盛回報說客戶希望再便宜一點,伊認為既然與被告葉世文都是認識的,擔心交屋後,如果被告陳麗玲買的比別人貴,以後伊與好朋友葉世文見面會尷尬,所以就底價去尾數(指2461萬元減為2400萬元);後來被告葉世文就說他這個朋友(即被告陳麗玲)買這個房子負擔還是蠻重的,所以是否請伊等能不能再優惠一點,那次在吃飯,有喝點酒,伊就想說被告葉世文一直講就算了,伊公司有員工價就是底價85折,伊想說就按照這個員工價再減掉廣告費,這樣差不多500多萬,所以就想說這500多萬伊來處理一下,那時喝了點酒,比較模糊一點回答被告葉世文,隔天伊醒來,想說昨晚給人家承諾,講出去的話不能沒有信用,本來是想說從合約的房價直接減價,但覺得已經簽完約再去這樣減不太好,因為伊公司也是上市公司,會計師會查帳,所以伊不想說這個價差太大,伊想伊能負擔的起這500萬,就由伊個人來墊給公司,將這筆現金交給鄭有盛處理,作為被告陳麗玲繳房款之用,不要因為伊這個承諾讓公司損失,就伊公司而言,過去亦曾有此種簽約完又大幅度回殺之情形,並不是第一次這樣,因為有的客戶就是愛殺價,伊與被告葉世文是好友,但就算不是葉世文,別的朋友介紹的客人伊也會有優惠;至被告於陳麗玲這戶房子的裝潢,被告葉世文有透過祝文宇來跟伊說,伊心裡想說應該是祝文宇想賣這個人情,伊想說伊就扣祝文宇的佣金(指建商與廣告商之銷售佣金)就好,因為伊在新莊地區的委由祝文宇來賣的建案佣金是用幾億在講,所以這個裝潢費在祝文宇的佣金裡面只是個尾數,所以祝文宇後來應該還是會同意,反正伊不給祝文宇錢,祝文宇就會同意了,伊本來想說就是一個簡易天花板裝潢,所以伊就跟同事還是鄭有盛講,就裝潢部分盡量配合被告陳麗玲;而被告葉世文不論是於餐敘中提及購屋優惠之事,或是請祝文宇來請求簡易裝潢之事時,均沒有提及淡海新市鎮之話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頁至第9頁背面),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葉世文只跟伊說有朋友要買一品莊的房子,看伊能不能算便宜一點,伊認為買賣房子殺價很正常,伊會同意殺價與當時興富發與宏泰人壽共同開發案件在內政部營建署為都市審議之事無關,而且該都市審議中的案子本來就按照正常程序在走,沒有特別灰色地帶及優待什麼的、因為該案對伊來講只是出錢蓋房子,這個執照申請多少面積伊出多少工程款,所以面積多跟少對伊一點影響都沒有,對地主有影響,對伊沒有,所以伊不需要為了這個事情特別去巴結被告葉世文,當時葉世文也沒有惡言相向,當時伊與葉世文的關係像朋友一樣,而且賣房子公司也有賺錢,只是少賺一點而已,至於裝潢的部分,是葉世文透過專住廣告公司老闆祝文宇來跟伊講,祝文宇叫伊是不是方便配合一下,而且伊當時心裡想該部分之花費事後會向專住公司(即祝文宇之公司)去扣,當時一開始裝潢的金額也不知道會那麼多,只是想說盡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76頁背面之勘驗偵訊內容筆錄)互核一致。衡諸常理,倘證人鄭欽天真係被告葉世文勒索財物之被害人,縱於被告葉世文意氣風發之時,願意一時隱忍,亦應於被告葉世文東窗事發,甚至收押入獄後,將其被害過程詳實託出,豈有可能為高額勒索財物之「加害人」葉世文掩飾脫罪,甚至甘冒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袒護被告葉世文?其證詞復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之程序保證,應可採信。足認證人鄭欽天與被告葉世文餐敘時,關於系爭一品莊建物之售價如何決定乙節,是基於證人鄭欽天與被告葉世文間是好朋友關係而決定;至於證人鄭欽天對於系爭建物中,550萬元由證人鄭欽天個人交付乙節,亦是證人鄭欽天與被告葉世文餐敘時,在餐飲期間自行所計算而應允之數額,並非被告葉世文或陳麗玲之具體要求。再者,系爭一品莊裝潢之事,係由證人祝文宇所請託證人鄭欽天,且由證人鄭欽天自行盤算可從證人祝文宇其他建案之佣金中扣除後,而為之裝潢行為,質言之,證人鄭欽天與被告葉世文在餐敘中所談及跟購買系爭一品莊建物有關之事時,完全沒有論及任何有關淡海新市鎮之話題,更非係因被告葉世文為營建署署長之職位為由,而討論上開之事,至於證人祝文宇說及系爭一品莊建物裝潢之事,亦係基於證人祝文宇與證人鄭欽天間之多年老友之關係,亦無沒有提及淡海新市鎮之內容。此外,證人鄭欽天對於銷售系爭一品莊建物之事,更無證稱有任何心生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因此,公訴意旨以被告葉世文掌理淡海新市鎮開發計畫之審核及督導,而藉勢、藉端勒索不法利益811萬元云云,尚嫌速斷。

(四)復由證人鄭有盛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不知被告陳麗玲與被告葉世文間之關係為何,亦不知被告陳麗玲與被告葉世文間,關於被告陳麗玲購買系爭一品莊建物,究竟有何協議或談話之內容,且伊皆係聽從證人鄭欽天之指示洽辦被告陳麗玲購買系爭一品莊建物之事,尤其對於系爭一品莊建物之售價緣由、過程、決定及裝潢等事,皆不甚其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第76頁背面至第82頁之勘驗偵訊內容筆錄、本院卷六第11頁至第14頁),是其證詞亦難以作為認定被告葉世文、陳麗玲違犯共同藉勢藉端勒索不法利益之犯行之證據。證人祝文宇亦於審理中證稱:伊因與被告葉世文是舊識,而依被告葉世文之介紹,帶被告陳麗玲四處看了很多的建案,一品莊建案並非一開始就是單一且鎖定購買之建案,而伊雖於餐敘中知悉被告葉世文之朋友要購屋,但被告葉世文並無說明該朋友與被告葉世文間之關係為何,至於裝潢乙事,是被告葉世文替陳麗玲請伊向證人鄭欽天反應,為何與當初之承諾不同,說當初有一些裝潢的工項沒有做,可能是他們上面忘了交代,而被告葉世文對伊提及購屋及裝潢之事時,從未提及淡海新市鎮相關話題,口氣也都很委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頁背面至第24頁),因此證人祝文宇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葉世文、陳麗玲有何共犯藉勢藉端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葉世文身為營建署長,竟不思避嫌,為友人陳麗玲購屋之願而向建商討價還價,並請求免費裝潢,其行為誠有可議,惟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葉世文、陳麗玲有何藉營建署長之勢或藉淡海新市鎮之端,對被害人鄭欽天施以恫嚇或脅迫,而使鄭欽天畏怖生懼而降價或免費提供裝潢之情事,此部分自與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

陸、綜上所述,就新竹眷改土地案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世文、趙藤雄、魏春雄、蔡仁惠早於100年度下半間某日,即被告葉世文仍在任營建署長期間內,就有就新竹眷改土地案有要求、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縱使被告葉世文有於卸任營建署長職務後,就新竹眷改土地案有提供基本資料、告知投標時間甚至要求「後謝」之行為,亦無從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連結,自難對上開被告以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收賄之罪責相繩;就淡海新市鎮案部分,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葉世文、陳麗玲有何藉營建署長之勢或藉淡海新市鎮之端,對被害人鄭欽天施以恫嚇或脅迫,而使鄭欽天畏怖生懼而降價或免費提供裝潢之情事,此部分自與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要件不符,亦難該當是罪,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既難憑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等確有上述新竹眷改土地案及淡海新市鎮案所涉犯行,其等犯罪無法證明,自應依法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之1、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許祥珍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桂英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 4 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123 條至第 125 條、第 127 條第 1 項、第 128 條至第130 條、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32 條第 1 項、第 133條、第 231 條第 2 項、第 231 條之 1 第 3 項、第 270條、第 296 條之 1 第 5 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9 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 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6 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6 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 89 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准予其交保當日,即快速籌足100萬元現金亦可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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