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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17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法
  • 案件類型
    公懲
  • 審判法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
    盧道寬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78 號被付懲戒人 盧道寬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盧道寬申誡。 事 實 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盧道寬(以下簡稱盧員)係本部屏東醫院整型外科主任,於84 年 1 月 4 日任職迄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及相關規定,報請移送貴會審查。 二、盧員於 101 年 12 月 24 日起擔任美得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公司地址:臺南市○○區○○里○○路○段○號2 樓,統一編號:00000000),經審計部為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函請本部查明。 三、經盧員兼職理由說明,因未瞭解法令限制,擔任非股東監察人,配合研議醫用產品之合理性,現已請美得康公司召開臨時會更改監察人,業於 104 年 5 月 22 日完成,且盧員擔任該公司非股東監察人,為榮譽職,擔任期間,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薪。 四、查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解釋,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銓敘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銓敘部 104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略以,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 五、本部屏東醫院業於 104 年 7 月 27 日召開 104 年第 2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盧員因違法事實已具備〔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並歸類於銓敘部之兼任態樣認定標準表 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本部爰依上開相關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部 104 年 4 月 29 日衛部人字第 1042260570 號函轉審計部為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函 1 份。 2.本部 104 年 6 月 24 日衛部人字第 1042260727 號函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1 份。 3.本部屏東醫院 104 年5月5日請辦單1份。 4.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1 份。 5.美得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盧員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薪證明 1 份。 6.本部屏東醫院 104 年第 2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業務職責與商業行為並無關聯: 被付懲戒人現職為屏東醫院整形外科醫師兼科主任(84 年起迄今)負責醫療業務,前未有任何涉及或參與商業行為之情形。 二、兼職之說明: 於 101 年 12 月 24 日起應邀擔任美得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一職確有其事。一來設立公司之友人未有相關經驗,職亦疏於查證不知已違犯法令。職誤以為未涉投資且未擔任董事或負責人即可合乎規定。之後雖有關生產產品之內容是否合乎醫療常規之討論,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也未支付酬勞。案經人事單位告知行為違法,立即向美得康公司告知要求即日解除監察人職務。 三、深切反省: 職擔任公職 20 年,從未以經濟利益為優先考量,以在公家醫院能服務鄉親及弱勢者為己任,年平均完成手術 400 例以上。今誤觸法條,不僅痛心且要麻煩長官同事關切,不勝懊悔。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被付懲戒人因與美得康公司私人情誼涉及參與兼職一案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盧道寬係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整型外科主任,於84 年 1 月 4 日任職迄今。101 年 12 月 24 日起擔任美得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得康公司)監察人(公司地址:臺南市○○區○○里○○路○段○號 2 樓,統一編號:00000000),經審計部為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函請衛生福利部查明。經被付懲戒人兼職理由說明,因未瞭解法令限制,擔任非股東監察人,配合研議醫用產品之合理性,現已請美得康公司召開臨時會更改監察人,業於 104 年 5 月 22 日完成,且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公司非股東監察人,為榮譽職,擔任期間,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薪。 二、以上事實,有衛生福利部 104 年 4 月 29 日衛部人字第1042260570 號函轉審計部為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1 份、美得康公司提供盧員未參與公司經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乃無心之失。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本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盧道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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