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22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游素珍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27 號被付懲戒人 游素珍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游素珍申誡。 事 實 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游素珍(下稱游員)99 年 12 月 25 日原臺中縣、市合併後,任本市南屯區文山國民小學(下稱文山國小)教師迄今,渠 100、101 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附件 1)。 (二)104 年 3 月游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葳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附件2) ,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文山國小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歷次設立及變更登記表所載,游員自 100 年 10 月 4 日起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並簽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5 月 6 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身分(附件 3)。 (三)游員自述,葳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渠配偶之友人所設立,渠以股東身分加入,從未要求擔任董監事職位,亦未參與公司運作及支領報酬(附件 4)。該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證明游員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未參與公司運作及支領報酬(附件 5)。針對游員自述及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提供游員 100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查無游員有支領該公司薪資情事;所得資料清單中所列該公司給付游員新臺幣 38,500 元、23,447 元及 42,000 元、50,517 元,係為 102、103 年度租賃及股利所得(附件 5)。全案經文山國小 104 年 7 月 22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決議:游員知悉並掛名該公司監察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移付懲戒(附件 6)。另本案於調查過程中發現,該公司設立登記股份總數 1,000,000 股,游員持有該公司股份 190,000 股,持股比率為 19%, 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依銓敘部 96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0962741639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司法院歷來解釋意旨,包括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明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如有違反,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先予撤職。所稱「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游員於任教職期間,100、101 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爰經文山國小層報本府教育局轉陳本府送貴會依法懲戒。另有關先行停職部分,依銓敘部 104 年 6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1043993064 號函釋略以,係指停其兼任行政職務,游員自 102 學年度起已無兼任行政職務,爰不生停職情事,併予敘明。 二、綜上,游員擔任葳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事證明確。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游素珍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游素珍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1 份。 (三)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18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186807 號函、葳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共 1 式。 (四)游素珍聲明書 1 份。 (五)葳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1 份。 (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0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 4 份。 (七)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國民小學 104 年 7 月 22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游素珍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2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游素珍於 100 年 8 月 1 日至 102 年 7 月 31 日係任職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國民小學教師兼幼兒園主任。其於任職期間,竟兼任葳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於 104 年 5 月 6 日解除該監察人職務)。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資料可資證實。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游素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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