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37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淑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73 號被付懲戒人 黃淑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黃淑娟申誡。 事 實 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淑娟前係本部疾病管制署資訊室薦任第 9 職等分析師,於 104 年 3 月 9 日退休,經審計部調查於任職期間擔任「前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康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疑有未合法兼職情形,經函請其提出書面說明,摘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前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5% 股份,於康堤股份有限公司未有任何持股。 (二)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該 2 公司之運作,未領有薪資、分紅等報酬,且分別於 104 年 4 月 24 日及 28 日完成解任程序。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解釋,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銓敘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銓敘部 104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略以,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情節經本部疾病管制署 104 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 7 次會議決議,依銓敘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之認定標準,係屬「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本部爰依上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11 日書面說明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 104 年 6 月 22 日補充說明 1 份。 (三)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4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296500 號函及附件 1 份。 (四)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296810 號函及附件 1 份 (五)前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17 日聲明書 1 份。 被付懲戒人黃淑娟申辯意旨: 一、有關審計部清查發現被付懲戒人兼任康堤股份有限公司及前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因未諳法律而兼任董事,惟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 被付懲戒人於多年前因朋友成立公司,基於朋友之信任,爰請掛名擔任公司董事。公司成立迄今,期間被付懲戒人並未由該公司領有薪資、分紅及車馬費等報酬,亦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另查康堤公司及前端公司非屬衛福部疾病管制署監督之事業,另被付懲戒人持有前端科技公司股份約為 5%,復因康堤公司為前端科技公司之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故實際並未持有康堤公司之任何持股。 (二)戮力從公 27 年餘,行為嚴謹,未曾違法犯紀。 被付懲戒人個性耿直,未曾貪取不義之財,且一生清白,除與配偶之正常薪資收入外,無任何兼職收入,撫養二子亦是以誠信為座右銘,平日生活不曾涉入不良場合,與人交往,除親人同學之往來,鮮有應酬之事,且無任何不良嗜好。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本案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與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黃淑娟原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分析師(104 年 3月 9 日退休),竟於任職期間,自 101 年 10 月 22 日起兼任康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自同年月 23 日起兼任前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分別至 104 年 4 月 24 日及 104 年 4 月28 日解任各該公司董事職務。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內附上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資證實。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因不諳相關法律規定而擔任朋友創立之公司董事,惟無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亦未支領報酬等語,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淑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