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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731 號

違法公懲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31 號

被付懲戒人
謝光前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謝光前申誡。

事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光前係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授兼任研究發展處奈微與材料科技中心主任,其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其兼任華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監察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情事,謹就其違法事實及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查謝師自 99 年 8 月 1 日起任國立清華大學專任教授兼任奈微與材料科技中心主任迄今,於 101 年 6 月 20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19 日止兼任華開公司監察人,經該校通知謝師填復其兼任態樣調查表後(證 1、證 2),已於104 年 6 月 20 日辭去該公司監察人一職(證 3 )。

(二)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經機關認定公務員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上式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三)案經國立清華大學釐清違法情事後,謝師為兼職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其兼職時因兼任行政職務而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爰依規定移付懲戒;另經衡酌個案情節不予停職。

二、本案謝師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按其所兼任行政職務為相當薦任第九職等,爰國立清華大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國立清華大學(專任教師、研究人員、公務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身分情形調查說明表。

2.國立清華大學(教師研究員、公務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身分情形兼任態樣調查表。

3.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貳、被付懲戒人謝光前申辯意旨:

一、首先謝謝公懲會給我陳訴的機會發表感想,我想強調這份報告不是申訴而是感想。若不是公懲會的決議,我還不知道我犯了什麼錯呢!原來我兼任弟弟所設很小很小的華開公司的監察人乙事違反了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違法犯紀,理當誡懲,不需要申訴。也謝謝公懲會的決議,我才知道兼任清大奈材中心主任讓我具有公務員身分,要不然我一直以為我就是個單純的教師。我實在夠蠢夠無知!在人生旅途上無知是會付代價的。很幸運,這次的代價無性命之憂,只是申誡。不過諷刺的是,當初我還鼓勵弟弟把所學的知識運用於社會,開個小公司實際運作看看。然而設立公司需要董事、監察人等,為求合法我義不容辭當監察人,沒想到這麼做我反而違法,為求合法反而違法,真是諷刺。

二、身為華開公司的違法監察人,三年來工作真輕鬆,只需很偶然在一兩個假日期間花一點點時間看個公司報表,小的不能再小的幫忙。但是現在我才知道公務員是不可以幫這種小忙的。天啊!終於可以稍稍了解為什麼公務員會逐漸喪失為民服務的熱忱,為什麼會養成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的心態。連幫個自己親人、不受酬勞、不耽擱份內公務的舉手之勞都得注意會不會違法,長此以往,誰還會願意熱心社會公益?大部分人本有的善心關懷,會因怕惹麻煩而慢慢地萎縮、磨耗殆盡。難怪常有聽聞,社會上見人有難,旁觀者遲疑不敢出手相助,因為怕惹麻煩。此外,公務員養成不做不錯的心態時絕對是國家災難開始之際,因為公務員不做就是“廢事”。記得飲冰室合集,載錄梁啟超先生在 1896 年10 月 27 日論述“中國之積弱由於防弊”一文中提到(優美的文言文洋洋灑灑,我只記得結尾的兩句話):「因噎而廢食者死,防弊而廢事者亡」。第一句話有點可笑,但是第二句話卻值得警惕。因為在梁啟超先生論述積弱、防弊與廢事,15 年後中華民國於 1911 年誕生,腐舊的滿清政府亡國了。以古為鑒,政府的政策必須適時調整以避免公務員因心寒而敷衍,不做而廢事的情境。

三、幸好,我深信絕大部分為我們國家服務的政府公務人員倒也兢兢業業戮力為公。例如各位公懲會委員們,您們正努力做您們份內的工作,至少提醒了我不該違法犯紀,在此感謝也為您們鼓掌。致謝之餘,倒有個小小建議。當我得知校方很努力為我向教育部申訴解釋,公文來回,加上承辦業務的同仁勞心費神,花了大家好幾個月的時間,我深感難過不安。不安是因為添加了他們的麻煩,難過的是因為浪費大家多少時間!其實包括寫這份報告也浪費我自己很多時間。仔細想想,我違規犯法到底有多嚴重,值得大家花費這麼多時間嗎?相較於近日眾所週知中央研究院翁啟惠院長所牽涉到的利益迴避,更甚者可能有內線交易之嫌,我的應該算微不足道吧?另外翁院長身居要職肩負重擔,他應該也是公務員吧?若是屬實,您們應該有得忙了,我的小小建議是請各位委員對我的案件迅速結案,以便節省時間,去處理國家更重大的事件。至於我,我不會再花費時間回應這件違紀案了。未來會將此懲誡通知框裱起來,以提醒我自己小心,別再蠢到犯法都不知道。但是我回台效力國家的心願不會絲毫動搖,也不會因此事件而打折扣,至於上面所陳述的「防弊而廢事者亡」,還是要請各位好好思考,以免中華民國墮入歷史的輪迴。

四、謝謝各位委員耐心看完我的感想。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光前自 99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國立清華大學專任教授兼任奈微與材料科技中心主任迄今,於 101 年 6 月 20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19 日止兼任華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監察人,經該校通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實後,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 年 6 月 20 日辭去該公司監察人一職,並完成變更登記。案經該校調查,被付懲戒人未實際經營華開公司,亦未領取報酬。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函所附之證據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亦坦承有兼任華開公司監察人之事實,雖申辯略以:被移送後被付懲戒人才知道兼任清大奈材中心主任具有公務員身分,也才知道此事實構成違法。不過諷刺的是,當初被付懲戒人還鼓勵弟弟把所學的知識運用於社會,開個小公司實際運作看看。然而設立公司需要董事、監察人等,為求合法被付懲戒人義不容辭當監察人,沒想到這麼做反而違法,為求合法反而違法,真是諷刺。身為華開公司的違法監察人,只需很偶然在一兩個假日期間花一點點時間看個公司報表,小的不能再小的幫忙。但是現在被付懲戒人才知道公務員是不可以幫這種小忙的。終於可以稍稍了解為什麼公務員會逐漸喪失為民服務的熱忱,為什麼會養成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的心態。連幫個自己親人、不受酬勞、不耽擱份內公務的舉手之勞都得注意會不會違法,長此以往,誰還會願意熱心社會公益?梁啟超先生在 1896 年 10 月 27日論述“中國之積弱由於防弊”一文中提到:「因噎而廢食者死,防弊而廢事者亡」。第一句話有點可笑,但是第二句話卻值得警惕。以古為鑒,政府的政策必須適時調整以避免公務員因心寒而敷衍,不做而廢事的情境等情。惟查參酌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因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或受領報酬而不同。故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係屬修法之建議,或僅足供審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在現行法有效期間,仍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光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731 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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