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鑑字第13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51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秋賢明 新竹縣五峰鄉前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秋賢明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新竹縣五峰鄉前鄉長秋賢明濫用職權指示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隊員彭菊如為不實核銷經費及浮報公款,致生該鄉公所預算管控、經費核銷、事後憑證及帳表稽核等公文書正確性之損害,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秋賢明經公職人員選舉,自91年3月1日起至99年3 月1日止擔任新竹縣五峰鄉第14屆、第15屆鄉長,於其任鄉 長期間,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下稱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於98年9月9日至11日舉辦「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時任鄉長之秋賢明指示該參訪活動承辦人員彭菊如為不實核銷及浮報經費,並將該不實核銷之經費挪為填補參訪活動支出過鉅之酒錢、伴手禮……等費用;又容任彭菊如以不實內容之單據與發票,核銷「97年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及業務費,致生五峰鄉公所預算管控、經費核銷、事後憑證及帳表稽核等公文書正確性之損害。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30日將鄉長秋賢明、秘書高瑞馨、財經課(原名建設課)曾文光、朱鳳冠及約僱人員張曉涵、秘書室總務張珠蘭、社會課清潔隊隊員彭菊如、社會課辦事員高惠菁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 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45號、101年度偵字第6182號;並以102年度偵字第9245號 追加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認定秋賢明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秋賢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刑事判決,認其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檢察官 對該判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刻正審理中。因秋賢明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故新竹縣政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將本案移送本院審查(附件1,第1~5頁),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及函詢審計部、五峰鄉公所,並詢問秋賢明,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臚列如次: 一、被彈劾人秋賢明涉嫌指示及容任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人員浮報與不實核銷經費,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其與彭菊如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附件2,第7~8頁)。 (一)被彈劾人秋賢明為支應參訪活動無法核銷之酒錢、伴手禮……等費用,指示彭菊如製作不實單據、憑證以浮報60,000元之經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其違法事實與判決理由如下: 1、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於98年9月9日至11日辦理參訪活動,因活動期間所支出之酒錢、伴手禮及宜蘭傳藝中心、花蓮海洋世界門票、保險費等費用,皆無法以活動經費核銷且支出龐大,為填補該支出缺口,活動承辦人員彭菊如即於被彈劾人指示下,製作「五峰鄉公所,98年10月13日,工作稽查服、數量40、單價1,500,總價60,000;合計6萬元」不實內容之收據,欲以資冒充高價購得而將浮報核銷所取得之價款挪作他用,後將該不實內容之發票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成為憑證之一部分並核銷「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35萬元經費,經會計、出納人員逐級核章,再由明知收據不實之秋賢明於該粘貼憑證「機關長官」欄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經作成傳票,撥付上開經費款項後,挪為支付該參訪活動花費龐大之酒錢、伴手禮、門票及保險費……等支出(附件2,第15~16頁)。 2、上開違法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秋賢明違法事證明確,判決理由如下:「……依彭菊如所提出之參訪活動行程中各項花費明細合計34萬2092元,並有司機小費、導遊小費、傳藝中心門票、海洋館門票、伴手禮及啤酒、高梁等記載,足見彭菊如此部分所言洵屬有據,且其上已載有『團體制服』40件,每件750元,是彭菊如將其所估算『97年度執行 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25萬元經費不足,向鄉長秋賢明報告,秋賢明指示以浮報方式處理,即與事證相符而足以採信,足見秋賢明對於彭菊如將上開以工作稽查服名義採購之洋基隊王建民40號球衣之單價提高為原價之一倍用以核銷事先明知,並於核銷採購憑證時於黏貼憑證用紙之機關長官欄位核章以示審認。」(附件2,第54頁) (二)被彈劾人秋賢明容任彭菊如製作內容不實之五峰小吃店310 個便當單據24,800元發票1紙,並共同不實核銷「97年執行 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以支付其他公務須用便當之花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其違法事實與判決理由如下: 1、彭菊如將其先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五峰小吃店店章及陳安琪私章,其餘空白)1張,於98 年11月11日同月某日,在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在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0月31日,便當、數量310、單價80、總價24,800;合計2萬4千8百元整」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欲以該不實單據核銷「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35萬元。後將該不實內容之發票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檢附98年12月21日所核銷之單據中黏貼於憑證用紙陳核報帳之便當共400個,分成2張收據,即98年9月20日便 當90個,有名稱「新竹縣五峰鄉鄉長盃慢速壘球簽到簿暨環保資源回收宣導,時間:98年9月20日、地點:竹東鎮員崠 國小」之簽到單,計有90人簽到,作為領取90個便當之佐據,而該310個便當部分,則未檢附任何佐據及簽到單,惟仍 併同該憑證一併辦理核銷;該憑證經驗收人員高惠菁及會計、主計人員逐級核章,再由明知收據不實之秋賢明於該粘貼憑證「機關長官」欄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經作成傳票,撥付上開經費款項後,用以其他公務須用便當之花費用途(附件2,第15頁)。 2、上開違法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秋賢明違法事證明確,判決理由如下:「……自整份核銷經費之文件觀諸,核銷項目中有2次便當請購,一則310個便當,另則90個便當,但僅其中90個便當部分有簽到簿,另則310個便當部分既無 簽到簿,亦無活動或聚會資料名稱可考,而前開鄉長盃壘球賽人數有90人,鄉長秋賢明、祕書高瑞馨及彭菊如本人尚且簽名其中,則何以活動規模比鄉長盃壘球賽更多之310人與 會竟無隻字片語可查,可見根本無此活動或聚會,則秋賢明依一般人之普通見識,未經調查在形式上即可發現該紙載有310個便當採購之五峰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虛報不實之消費憑據,竟仍予以核章,秋賢明、高惠菁既明知其虛假不實,高惠菁竟仍在核銷之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證明欄核章以示驗收證明,秋賢明竟仍在核銷之黏貼憑證用紙之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以示審認,準此,秋賢明明知五峰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係不實憑證仍予以核章,顯與彭菊如同 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件2,第52~53頁) (三)被彈劾人秋賢明容任彭菊如製作購買5,000元清潔用品之不 實內容單據,並以該不實單據核銷業務費,以挪用支付辦理「99年國家清潔週工作」公務支出費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其所涉違法事實及理由如下: 1、彭菊如為辦理「99年國家清潔週工作」補助款1萬元之業務 ,於99年2月通知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村長錢光輝、花園村 村長彭興福、竹林村村長戴春香及大隘村村長張貴鑑(已歿)等人辦理村內環境清潔,並告以需先行墊付2,500元,之後 檢據辦理核銷;惟彭菊如遲未辦理,為於99年2月趕辦核銷 事宜,明知公務支出費用之請領須檢具真實支出憑證並如實核銷,仍以先前曾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同事孫卿梅取得「鴻盛行」名義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並於98年12月 31日前同月某日,在其位於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於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買受人: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31日,洗廁劑、數量1箱、單價400、總價400,竹掃把(塑膠)、數量8支、單價100、總價800,垃圾袋(中)、數量10捆、單價60、總價600,畚斗(紅色)、數量10個、單價50、 總價500,玻璃刀刷、數量4支、單價200、總價800,捲筒衛生紙、數量2箱、單價650、總價1,300,垃圾袋(大)、數量6捆、單價100,總價600;合計5千元整」等內容不實事項而 製作完成不實收據後,將該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均黏 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蓋上職章,由亦明知應如實驗收及核銷之張曉涵( 該公所約僱人員)在驗收證明欄位上核章,再由亦明知應如 實核銷之秋賢明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核章,並製作成傳票後,再交由出納、主計人員核章,並由秋賢明於該傳票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撥付上揭共計5,000元之款項(附件2,第17~18頁)。 2、上開違法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秋賢明違法事證明確,判決理由如下: (1)查公務機關覈實檢據辦理核銷經費,經承辦人採購、驗收人驗收證明後,陳送單位主管、財經及主計單位人員、機關長官逐層審查核章,制度用意在於確實查核,各該經手人員不論層級均有據實登載及查核之責,不因他人盡責與否而解免己之責任,惟有承辦人覈實檢據辦理核銷,其他經手人在職務範圍內亦恪盡職責,均確實查核,則公文書之正確性方得以確立,此與刑法第213條立法意旨在保護公文書正確性之 本旨相符,秋賢明既為五峰鄉鄉長,即應本於機關主管之監督職責,確實查核單據,確保鄉公所預算之落實執行,自無因承辦人、驗收人、單位主管及財經、主計人員之審核蓋章,即可卸免自己機關長官之責,此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成立,在主觀上須具備明知之直接故意,一旦公務員明知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仍予以核章,以示盡己之審核責任,即發生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結果,在該公文書上以蓋章以示行審核責任之公務員,與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公務員均明知不實之情形,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相符。 (2)是關鍵在於秋賢明是否明知該事項不實仍予核章,首予辨明。檢視彭菊如所辦理上開業務費清潔用品採購後核銷之單據僅有鴻盛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此外並無所採購清潔 用品之照片,亦無入庫(或送貨簽收)資料可勾稽對照,參照其商品採購數量非微,斷不可能由彭菊如自行保管藏放,勢必陳放在倉庫或物品庫,竟無任何購置該商品之資料可稽,且採購之價金僅5000元,均屬平常洗濯、清潔使用之物品( 洗廁劑、塑膠竹掃把、中垃圾袋、畚斗、玻璃刀刷、捲筒衛生紙、大垃圾袋等),以國內便利商品、百貨、大型量販店 林立之情形觀之,衡情應以就地或相鄰鄉鎮採購,實無向遠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號之鴻盛行購買(之理),則遠程送貨之運費當由何人支付,明顯與常情有違,依一般人之普通見識,未經調查在形式上即可發現其虛偽不實,秋賢明既明知其虛假不實,竟仍在核銷之黏貼憑證用紙上之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以示已審認,準此,秋賢明與彭菊如均知鴻盛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不實單據,仍予以核章審認該採購單據,顯與彭菊如、及明知不實而驗收證明之張曉涵同有犯意聯絡,是秋賢明以上開情詞辯解,顯不足採(附件2,第59~60頁)。 (四)上開被彈劾人秋賢明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違法之內容與事證,嗣本院於105年6月24日詢問其是否曾因參訪活動經費不足,指示彭菊如為不實核銷乙事,其皆以身體不適、記憶不清等語,諉稱不知(附件3,第91~93頁);又本院詢問對於容任彭菊如以不實內容之發票與單據核銷「97年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與業務費,而未盡其實質審查與監督之責乙情,其亦以:「……我不會去看簽呈的部分,因為信賴其他主管核章,我也核章了……。」等語置辯( 附件3,第97頁)。惟秋賢明全程參與參訪活動,並有該活動照片可稽(附件4,第104~110頁),倘若有身體不適之症狀,實難參與全程,卻未見秋賢明中途離開,亦於本院約詢時坦承參與該次活動(附件3,第96頁),顯見其以身體不適辯稱 不知有無指示彭菊如為不實核銷之詞,實難採信;另有關秋賢明於本院約詢時,將審查及監督單據真實性之義務,以信賴下屬核章隨即核章等語置辯,更顯其怠忽職責,並有推諉卸責之失,有違公務人員應切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綜上,秋賢明違失事證明確,斲傷公職人員端正勤勉之形象,違失情節核屬重大。 二、被彈劾人秋賢明任職五峰鄉鄉長期間,五峰鄉公所發生多起不實核銷事件,包括:「宜蘭、花蓮三天二夜參訪活動」不實核銷活動經費,及以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傢俱行、五峰小吃店、鴻盛行之單據製作不實內容收據、憑證以核銷經費及業務費,雖上開不實核銷經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認定無刑事責任,惟該判決指出秋賢明對於彭菊如不實核銷之違法情事皆知情,更容任之,顯見秋賢明對於五峰鄉公所之財務管理與監督,未能以身作則,該公所同仁亦將不實核銷之陋習視為常態,核有重大違失。 (一)被彈劾人秋賢明指示五峰鄉公所參訪活動承辦人員就參訪活動支出過鉅之酒錢、門票及伴手禮等費用為不實核銷,並製作不實內容之單據,如:桃園縣知味龍食品行用餐發票6,000元1紙、三個依娜店用餐發票4,500元1紙及宜蘭縣金滿都餐廳用餐發票6,000元及9,000元各1紙與宜蘭縣金滿都農產行 1,000元發票共2紙及花大實業有限公司20,000元發票1紙(附件5,第111~113頁),並製作成憑證以核銷「97年度執行機 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25萬元及「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4萬元之 經費,惟因該核銷憑證用紙上之機關長官欄係由該公所秘書高瑞馨代理核章,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秋賢明無需負刑事責任,惟仍無法脫免行政疏失,其理由及事證如下: 1、秋賢明於明知參訪活動經費不足之情形下,容任彭菊如濫行支用公款及不實核銷相關經費,以挪為支用該參訪活動花費過鉅之酒錢、門票、伴手禮等費用: (1)參訪活動承辦人彭菊如就參訪活動經費不足與酒錢支出龐大乙事,於接受新竹地院訊問時證稱:「(問︰你曾跟誰反映 過經費不足的事情?)答︰我有跟鄉長秋賢明還有跟建設課 一起合併辦理的曾文光,我有跟他們講過這經費絕對不夠。」;「(問:是誰說要買這麼多的酒?)答︰當時我們出去的時候,鄉長秋賢明就有交代,只要把這些經費花在清潔隊員身上就可以了,至少不是拿到我們身上。買這麼多就是出發前大家決定要買的。」(附件6,第118~119頁)就上開彭菊如所為陳述觀之,秋賢明對於參訪活動經費不足及酒錢、門票、伴手禮等費用花費過鉅乙事皆知情。 (2)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獎金之運用已於97年度及98年度推動執行機關加強辦理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計畫中有所說明,並指出保險費、酒錢及紀念品等費用皆不予補助且不得列入核銷(附件7,第138~140頁;第153~155頁),然秋賢明無視該原則之規範,對於無法核銷應 自付之酒錢、伴手禮及保險費等費用,皆未要求同行人員自費負擔,反任由其濫用公款核銷,核有濫行支用公款之違法事實。 2、另查該參訪活動承辦人彭菊如,於受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地檢署及新竹地院調查時皆證稱其受秋賢明指示辦理不實核銷(附件8,第156~166頁),其於新竹地院所為之陳述如下:「(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5646號卷一第62頁反面第1至3行100年5月9日彭菊如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 你前稱:『上述不實核銷情事鄉長秋賢明皆知悉,秋賢明指示我將不實核銷經費用於不能核銷之酒錢、伴手禮、保險、花蓮海生館與宜蘭傳藝中心、司機小費、飲料等。』該陳述是否屬實?)答︰(詳閱後答)屬實。」(附件2,第53頁)由上開證述,顯見彭菊如為該參訪活動所為之不實核銷情事,皆係受秋賢明所指示之事證實屬明確。故有關桃園縣知味龍食品行用餐發票6,000元1紙、三個依娜店用餐發票4,500元1紙及宜蘭縣金滿都餐廳用餐發票6,000元及9,000元各1紙與宜 蘭縣金滿都農產行1,000元發票共2紙及花大實業有限公司20,000元發票1紙(附件5,第126~128頁)……等不實單據,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非由秋賢明於該憑證之機關長官欄上核章而無刑事責任,惟據上開事證,顯見其行為仍悖離公務員誠實清廉、不得濫用職權及濫行支用公款等行為規範,違失情節明確。 (二)五峰鄉公所於秋賢明任職鄉長期間,發生多起不實核銷事件,如:彭菊如為核銷「97年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35萬元之經費,而製作太平洋廚具行、萬能角鋼鐵櫃傢俱行、鴻盛行不實內容之單據(附件5,第113~115頁),上開不法核銷情節,雖經新竹地院認其違法,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雖有否認犯罪,一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然因該活動經費均係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對五峰鄉公所之補助款,性質上為獎勵及慰問之用,故雖有違法情事,惟其動機尚可憫恕且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理由而撤銷改判(附件2,第67頁),認秋賢明無須就該部分負刑 事責任,然查彭菊如於新竹地院訊問時證稱:「( 問︰所以在發票不見的時候,依你上開所述的情形,你是知道這是不實在的,但是同事告訴你大家都這樣做,所以你就這樣處理?)答︰是的。」(附件9,第169頁)可知該公所同仁對於不 法核銷之狀況早已司空見慣,且以不實內容發票核銷經費更是行之有年;另本院詢問秋賢明是否曾詳閱該公所憑證用紙所附相關附件或於核章時是否再為審查時,其稱:「……我不會去看簽呈的部分,因為信賴其他主管核章,我也核章了……。」(附件3,第96頁)足見其將原應由鄉長負擔之實質 審查與監督責任,皆推由下屬承擔,更容任該公所同仁為不法核銷,實怠忽職守、推諉卸責。綜上事證,實難謂其無行政疏失。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19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及「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二、被彈劾人秋賢明於91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擔任新竹縣五峰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首長,有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直轄巿長、縣(巿)長、鄉(鎮、巿)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就政務人員之懲戒種類,依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 之第9條第2項規定僅適用撤職與申誡,而修正施行後之第9 條第4項則增加為: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 、伍)金、減俸、罰鍰及申誡。故參照同法第77條第2款: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的規範意旨,則應就行為人之違失情節並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懲戒種類予以適用。 三、有關本案應適用之懲戒種類,撤職及申誡之追懲時效,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次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 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 、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2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 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故依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追懲時效,一律為10年,並不依懲戒種類而有所區分,而新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則就懲戒種類之輕重,賦予不同之追懲時效。 四、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如:減少退休 (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處分,其追懲時效為5年,而本案發生於98年間,上開懲戒種類之追懲 時效或有罹於時效之疑慮。然觀諸被彈劾人之違法行為,除有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認定之違法事實外,更有濫用職權、長期容任五峰鄉公所同仁為不法核銷……等行政疏失,經綜整103至105年間公務人員犯有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懲戒案例,除有降級及記過之處分外,亦有按行為人違法情節輕重而為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者(如:105年度鑑字第13688號、103年度鑑字第12829號及103年度鑑字第12786號)(附件10,第170~171頁),故綜觀上開案例及被彈劾 人之違失程度,尚非不可為免除職務、撤職及剝奪退休(職、伍)金以上之懲戒處分,併此敘明。 五、復查本案相關人員,如:高瑞馨、曾文光、高惠菁,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鑑字第13737號議決,各受降1級改敘之懲戒(附件11,第172~187頁),本案被彈劾人身為五峰鄉之首長,顯未能恪盡其監督之責,防杜上開受懲戒同仁為不實核銷,以致上行下效,將不法核銷之陋習視為常態,違失情節實屬重大,核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應受懲戒事由,而綜觀其違失行為,該違失程度實甚於上開已受懲戒之同仁,自有懲戒之必要,始符衡平。 六、綜上論結,被彈劾人濫用職權指示彭菊如為不實核銷及浮報公款,將該不實核銷之經費,用以填補因參訪活動花費過鉅之酒錢、伴手禮……等費用,有違公職人員禁止濫用職權及濫行支用公帑之行為規範;另任職五峰鄉鄉長期間發生多起不實核銷情事,足見其於經費核銷事務上,怠為執行鄉長監督之職權,致生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預算管控、經費核銷、事後憑證及帳表稽核等公文書正確性之損害,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19條之規範,事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 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本會審理,依法懲 戒,以儆效尤。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新竹縣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三、本院105年6月24日詢問秋賢明筆錄。 四、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參訪活動照片紀錄。 五、五峰鄉公所前鄉長秋賢明所涉違失及相關事證。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 七、民國97年度及98年度推動執行機關加強辦理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計畫。 八、法務部新竹市調查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彭菊如筆錄。 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5月10日訊問筆錄。 十、103年至105年與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懲戒案件之 懲戒種類整理一覽表。 十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31號議決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原彈劾文移付懲戒所認定之事實,同前述「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欄」(甲之貳)所載。 二、前開法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理由,無非以身為機關主管當非在承辦人、驗收者、會計單位等人均已核章後,其即無實質審查權而必得核章,此均屬當然之理,被付懲戒人身為機關主管,更非能以已分層負責為由即可認其對任何收支事項憑證之核章均可完全卸免其責,自仍應視實質參與相關公文審核之情形而定至明。而被付懲戒人於核章前,不惟並未詳細清點品名、數量及單價而為實質審查,甚且,觀諸上揭內容記載購買之物品品名為辦公桌及辦公椅之該3張免用發 票收據上所蓋店章均為「太平洋廚具行」,是以由一般形式觀之,已然明顯可知悉廚具行會販賣辦公桌及辦公椅必有蹊蹺;又上揭「五峰小吃店」名義之收據顯現的是五峰鄉公所於98年10月31日係向五峰小吃店訂購高達310個如此多數量 之便當,然在上揭五峰鄉公所98年11月18日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卷中卻並無相對應當日舉辦何活動、人數多少抑或需要訂購如此多數量便當之相關依據資料供參,已足認需訂購如此多數目即310個便當係顯無根據;又五峰鄉公所所址係 位於新竹縣五峰鄉,上揭「鴻盛行」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二地相差3百餘公里之遙,而前揭「鴻盛行 」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購買物品之品名為宣導品,並特別註明係「環保標示飾品、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凡此物品均非在新竹縣地區或鄰近區域無法購得之限量品或獨家商品,然五峰鄉公所卻無視遠距運輸等相關費用支出而遠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處購買,在並未檢具有何必要性之依據資料之情況下,亦顯見該「鴻盛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顯有可疑;再者,有實際參與前揭「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且確已拿到向「武功堂」所購買有洋基隊40號之藍色短袖上衣之高惠菁及秋賢明,其等所見到的前揭「武功堂」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記載「工作稽查服」即渠等所實際領取之前開藍色短袖上衣之單價卻係高達實際購買價格1倍之多的數目,然被付懲戒人對於 上揭完全不合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內容卻完全視若無睹,顯已非單純誤會或以為僅需核對收據等金額與所記載動支現況或經費明細表之數額是否相符云云,所可搪塞及免責,再參以彭菊如所自承只要拿取單據來核銷即可之陋習已行之有年等情,身為五峰鄉公所人員的高惠菁及擔任鄉長的被付懲戒人自均有所知悉卻仍如此放任進而核章,就此彭菊如於法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願意擔負偽證之刑事責任訴追後證述,益徵高惠菁及被付懲戒人均明知彭菊如上揭收據等係填載不實事項並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以行使俾作為核銷款項之用而與彭菊如具有犯意聯絡至明(此部分與採購案亦無關連),從而高惠菁及被付懲戒人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而為上開之判決。 三、答辯之理由 綜上判決之事實,本案之採購可歸納其特性如下:1、雜項 物品之採購:辦公桌、椅、櫃、便當、清潔用品、服裝等雜項物品之採購。2、小額之採購:例如辦公桌椅68000元、便當24800元、涼床椅櫃8900元、服裝60000元、98年11月11日清潔用品73000元、98年12月31清潔用品5000元。3、原審判決均認為承辦人彭菊如、驗收人員高惠菁或張珠蘭(便當採 購)或張曉涵(清潔用品採購)及最後核章之機關首長即鄉長 秋賢明均應負偽造文書之責,而單位主管及監驗主計人員均無須負責。此種認定實有違行政分層負責原則、經驗及論理法則,詳述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 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 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 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 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查: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本件原判決係以同案被告彭菊如已為認罪,及其在調查局之訊問筆錄,資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涉有事前知悉,並指示彭菊如將不實核銷經費用於不能核銷之酒錢、伴手禮、保險、門票等之主要證據。但該筆錄僅載被付懲戒人表示需將經費用於參訪活動成員身上,並無指示以浮報方式辦理,是俱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秋賢明有何事前知悉並加同意,則憑何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浮報,即非無重加調查審認必要。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則被付懲戒人對於不實登載公文書,如何具有共同之明知直接故意,竟未明白認定,詳加記載,理由內復未將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加以論列,亦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按行為人之人數係複數之情形下,務須「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兼而分工合 作終致結果發生,才對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彭菊如 所言,其提出不實單據持以核銷所由非只一端,或因不諳核銷流程、或因自認部分品項不得核銷,或因詢問其他同事、或其他鄉鎮之處理方式,凡此緣由皆曾出現其他類似案件實例,其中雖有部分係負責人親為或指示承辦人、會計偽製單據之互具犯意聯絡情境,但仍不乏承辦人、會計為求便宜行事自作主張擅加偽製單據之個人動作,則斯時他人偽製單據之非法行為業告完成在前,自無法回溯倒置時點反使負責人得以「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要難徒以承辦人、會計為求便宜偽製單據之舉,遽認負責人自始存有偽造之故意。換言之,倘無足證被付懲戒人自始知情或可預見偽製單據持以行使犯罪之積極證據,縱有偽製單據,尚屬他人之行徑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相關犯罪之討論範疇,尚難單憑他人偽製單據之事後狀態,草草推定被付懲戒人自始具有偽製單據之犯意聯絡,尤不可驟言偽造之單據必乃被付懲戒人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偽造,合先敘明。且按所謂「默示」,指積極之行為,以間接方式表示其意思,而發生某特定之法律效果;「沉默」,則指單純之不作為,並無間接之意思表示,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故「默示」之行為,當事人須以某間接方式表示其意思,例如故意提供支票、印章,以方便他人簽發;或於知悉他人簽發其支票後,不僅不反對,且進而自行補足帳戶款項,供執票人提領等方式,始能發生默示授權之法律效果。苟於知悉支票被簽發後,僅單純「沉默」,則不能遽予認定有默示之授權(最高法院91年台上7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付懲戒人固於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簽核,然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取得或偽製單據,亦未授權或指示任何人得以偽製之單據核銷補助經費情形,及知悉彭菊如有其所認犯罪事實所示未反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僅係單純沈默,尚難以彭菊如之偽製單據及遽認有默示授權,進而認被付懲戒人對偽製單據之浮報價額、數量等情有所參與,及具不確定故意。 (四)核銷程序多年來已形成行政慣例:按行政機關執行公務,除依據相關法規處理外,通常也依據行政執行慣例執行公務。就此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55號判例即認為:「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9 號解釋理由書亦認「行政慣例法之存在與其合法性,但行政慣例之成立應有反覆發生之先例,並對一般人產生法之確信,始足當之。」我國地方自治實施以來,對於經費核銷,並未對地方自治機關之首長就其義務範圍及內容作更明確的表列,地方自治機關之首長,一向基於尊重公務員、信賴專業會計之立場,採形式審核之方式認定,此一作法已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經費核銷的處理,是很事務性、例行性、瑣碎性的工作,完全不需要首長親自參與,因此事實上,絕大多數的行政機關首長都是如此處理,只要在核定的預算額度內,檢附憑證,經單位主管依計畫審查支用內容及項目,各機關會計人員就憑證作審核,則基於尊重公務員、信賴專業會計之職務,從寬認定。並對參與此項業務的機要、幕僚及核章人員等,對此一處理方式產生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事務。此一歷經數十年的報支及核銷程序,均列入機關的年度決算,並依決算法規定由審計機關予以審定,長期以來並無爭議,制度本即有其設計之目的與存在的價值。然制度之良窳優劣,本應由業務權責主管機關根據時代演進、民意反應,「適時」、「適情」、「適需」而為調整,首長本諸既有之規定與沿襲已久之行政慣例去執行辦理,不應於事後社會之訾議,任令承受背負意外從天而降之刑典制裁,否則「昨是今非」之結果,相關公務人員惶惶終日不知如何措其手足,政務之推動勢將裹足不前深陷泥沼,豈是國家社會之福?且將有違「法明確性」及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無庸贅言。縱有發生部分承辦人員偽製單據,亦屬支領人應否承擔責任之範疇,而與機關首長無涉。 (五)行政分層負責原則:為使行政機關之各層職務明確,避免紊亂及提升行政效率,每一行政機關均奉守所謂「分層負責」原則,而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亦如是。被付懲戒人身為地方自治機關首長,因為縣外的活動,縣府的會議及地方上的勘查很多,不會每天都到鄉公所的辦公室,所以有時會2、3天才會到辦公室,一到辦公室公文就很多,而單位主管、秘書都看過的公文,有關人員都審核過才會送到鄉長室,公所有分層負責的制度,被付懲戒人相信行政人員是合於制度、依法作實質審核的權責,而且公文有時間性及時效性,所以僅就形式上首長的行政核章。工程的部分,因為民眾反應,會請承辦課就此加強審核,物品的採購就會請單位主管及主辦人員分層負責,請購單、單據核銷、支出傳票、取款人(出納 登記)這些採購大部分都有採購,只是收據不符,更何況這 些採購都是小額的採購,更無須首長皆事必躬親。依照分層負責之原則,被付懲戒人是最後1道關卡,前面的單位主管 、會計都已經有看過,也已經蓋章,所以被付懲戒人就不必再去核對,也就核章。更況這些採購都是小額的採購,採購以後經過承辦人、驗收人、單位主管逐級審核上來,被付懲戒人是最後核章的人,基於分層負責信任承辦人的立場,不可能針對每一個採購物品都擔任驗收人的工作去看有沒有這些辦公用品,在此情況下,認被付懲戒人需要負責,實乃過於苛責。遑論行政法上有絕對不服從說,即行政首長的指示有誤,承辦人或單位主管可以循管道說明,如涉違法,更應依職權告發,洵無接受之理。 四、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刑事實體法進步理念,已由傳統的國家主義價值觀,轉向個人主義價值觀,學理上稱為刑法謙抑思想,認為刑事罰是最後的手段,如依民法或行政法,已可達到維持社會正義的作用,原則上就無以刑罰相加之必要。此於普通刑法、特別刑法;輕罪、重罪之補充關係,於立法裁量抉擇時,同應考量;於司法實務適用上,則須恤刑。其實,會計憑證類多、型雜、數繁,報帳既要求翔實、巨細靡遺,事情自然至為瑣碎,除非係會計、總務人員,因屬其專業領域,責無旁貸,但於其他一般兼辦之人而言,短期一、二日,或許猶能勝任,長期責成,豈堪負荷。一般人民如此,教育水平尚待增進之原住民益是。古言:不教而誅,謂之虐;如今若政府對於不具有會計報帳專業之原住民,罔顧其在山區取據困難,甚至根本無從取據之現實窘況,僅略施數小時之講習,即要求中規中矩,否則其無法核銷之公款部分,必依貪污侵占重罪論擬,其違誤、失當、不宜,無待多言。司法追求個案正義,允宜深思。 五、綜上,本件刑事部分未定,而行政懲戒部分又有情輕法重之虞,特狀鈞院鑒核,賜為免於懲戒之處分,以昭德惠。 丙、監察院核閱意見: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未指示彭菊如浮報經費,亦無與彭菊如共同為不實核銷之故意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指示彭菊如浮報核銷經費及不實核銷之違法情事,皆經新竹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定其違法事實明確並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仍請依法判決。 二、另被付懲戒人辯稱:有關經費核銷,完全不需要首長親自參與,又稱其為分層明細之最後一道關卡,前面的單位主管、會計都已經看過,也已經核章,故被付懲戒人就不必再去核對等語。惟查: (一)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 時,應由下列人員簽名:1、事項之主管人員及經手人。2、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3、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 人。前項第2款、第3款人員,已在傳票上為負責之表示者,憑證上得免簽名。」明定機關長官於審核支出憑證時,需於其上簽名,該要點更指出除機關長官已於該傳票為負責之表示時,方得免於憑證上簽名。故被付懲戒人所辯,經費核銷性質瑣碎,無需機關首長親自參與等語,尚與現行法令規定未合。 (二)另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對於各種收付收據之核章及審核原始憑證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明列︰「第三層:主辦單位-擬辦;第 二層:課室主管-審核;第一層:秘書-審核;鄉長-核定。 」(詳如附件),顯見鄉長於經費核銷仍需負核定之責,並無排除其審查義務。故被付懲戒人以其為經費核銷之最後關卡,認其係信賴下屬而不予核對等答辯,實屬諉卸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並詢問被付懲戒人,予以答辯機會,查證屬實,凡此均有筆錄及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如本院彈劾案文所述。全案調查過程堪稱嚴謹,所提答辯,委無可採,其違法失職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19條等相關規定,事證明確,違 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仍請依法為適當之懲戒處分,以儆效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秋賢明於98年間擔任新竹縣五峰鄉鄉長(任期及 屆次詳如前述),高瑞馨任五峰鄉公所秘書,曾文光任財經 課(原名建設課)課長,張曉涵為該鄉公所約僱人員,彭菊如為社會課清潔隊隊員,高惠菁為社會課辦事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於98年9月9日至11日舉辦「宜蘭、花蓮3天2夜參訪活動」(下稱參訪活動),彭菊如為運用執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97年間核撥並由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運用之「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35萬元,於98年11月11日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並提出經費明細表、請購單及小額採購請購明細表,而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擔任經辦人,彭菊如、高惠菁與被付懲戒人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不實單據核銷310個便當(未採購),彭菊如與被 付懲戒人復接續以不實單價(浮報)核銷工作稽查服,將款項挪供他用,詳如下列(一)、(二)所述: (一)彭菊如、高惠菁及被付懲戒人均明知五峰鄉公所未於98年10月31日向五峰鄉○○村0鄰000號五峰小吃店購買310個便當(未採購),彭菊如、高惠菁與被付懲戒人基於前開犯意聯絡 ,由彭菊如將其先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五峰小吃店店章及陳安琪私章,其餘空白)1張, 於98年11月11日前同月某日,在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在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0月31日,便當、數量310、單價80、總價24800;合計貳萬肆千捌百元整」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以供核銷之用。 (二)被付懲戒人與彭菊如均明知五峰鄉公所係以每件單價750元 之價格,向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號之「武功堂」購買 藍色短袖上衣,二人接續前述犯意,彭菊如先於98年9月間 某日,向不知情之武功堂老闆娘林文丰取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加蓋武功堂圓形票章,其餘空白)1紙,於98年11月11 日前同月某日,在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於該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10月13日,工作稽查服、數量40、單價1500,總價60000;合計陸萬元」等不實單價 事項而製作不實收據,以冒充高價購得而將浮報核銷所取得之價款挪作他用。嗣彭菊如將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併同其他收據、統一發票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並於該黏貼憑證用紙上承辦人欄蓋己之職章,以示申請核銷「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35萬元經費之承辦人。由明知未採購前開310個便當之高惠菁,在該粘貼憑證用紙「驗收 證明」欄上加蓋職章以示驗收證明,復由明知未為310個便 當採購及溢報單價之稽查服採購之被付懲戒人,在該粘貼憑證用紙「機關長官」欄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職章以示審認,嗣彭菊如於98年11月11日接續製作第0000000號動 支經費請示單,連同上開粘貼憑證用紙所粘貼各憑證,用以申請「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經費核銷而行使之,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18日製作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再交由出納及主計人員核章後,沖轉核銷上開(內含不實單據核銷310個便當採購中支付其他公務使用之便當支出之7200元及浮報核銷之工作稽查服中實際採購王建民40號球衣之3萬元部分)總計35萬元之經費,足以生損害於五峰小吃店及五峰鄉公所關於經費核銷等程序之公文書正確性。 (三)彭菊如、張曉涵及被付懲戒人均明知五峰鄉公所未於98年12月底向「鴻盛行」(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 ○區○○○路00號)購買清潔用品等物,竟另行起意,基於 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彭菊如先前於不詳時間向同事孫卿梅處取得「鴻盛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於98年12月31日前同月某日, 在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於上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填載「買受人:五峰鄉公所,98年12月31日,洗廁劑、數量1箱、單價400、總價400,竹掃把(塑膠)、數量8支、單價100、總價800,垃圾袋(中)、數量10捆、單價60、總價600 ,畚斗(紅色)、數量10個、單價50、總價500,玻璃刀刷、 數量4支、單價200、總價800,捲筒衛生紙、數量2箱、單價650、總價1300,垃圾袋(大)、數量6捆、單價100,總價600;合計伍千元整」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後,將之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蓋上己之職章,由明知應如實驗收及核銷之張曉涵在驗收證明欄上核章以示驗收證明,再由亦明知應如實核銷之被付懲戒人,在機關長官欄位上蓋用「五峰鄉長秋賢明」職章以核章,連同彭菊如於98年12月31日製作第0000000 號動支經費請示單,據以申請上開業務經費核銷而行使,後由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於98年12月31日製作支字第3019號支出傳票,再交由出納及主計相關人員核章,並由被付懲戒人於機關長官欄位上核章後,撥付前開5000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鴻盛行」及五峰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等程序之正確性。彭菊如則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其他公務使用之清潔用品而未取得單據之花費。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即(一)、(二)部分1罪,(三)部分1罪〉,就(一) 、( 二)部分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就(三)部分,維持第一審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該部分上訴,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秋賢明任職五峰鄉鄉長期間,對於所屬五峰鄉公所職員辦理經費核銷事務,未善盡鄉長監督之職責,致該鄉公所另發生多起不實核銷事件,而生五峰鄉公所預算管控、經費核銷、事後憑證及帳表稽核等公文書正確性之損害,詳如下述: (一)上開參訪活動之經費來源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核撥並由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運用之「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效考核團體獎勵金」25萬元暨同鄉公所財經課「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4萬元,而彭菊如為沖轉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工作績 效考核團體獎勵金,乃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由己任經辦人,高惠菁及高瑞馨分別在上開經費之核銷粘貼憑證用紙上擔任驗收證明及代理機關首長,且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均參加該參訪活動,其等與新泰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趙明春均明知並無下列經費支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均明知參訪活動於98年9 月9日中午在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號「三個依娜の 店」用餐,並非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號1樓之「 知味龍食品行」用餐;且該次午餐由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招待,五峰鄉公所未支出分文,彭菊如、高惠菁及高瑞馨為將款項挪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途中飲用酒類、支付門票等花費,竟與趙明春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於98年9月11日後 一週內某日,交付其向陳淑紅所取得之知味龍食品行空白免用發票收據(內有藍色印泥加蓋便餐、果汁等字,其餘空白 )1紙,彭菊如於取得後,即在98年11月2日前同月某日,在 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於該免用發票收據上填載「買受人:五峰鄉公所,98年9月9日、數量3、單價2000、總價6000, 合計陸千」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該內容不實之收據。 2、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均明知參訪活動於98年9 月9日中午雖在三個依娜の店用餐,惟午餐餐費是由宜蘭縣 大同鄉公所招待,五峰鄉公所並未支付分文,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與趙明春基於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提供已記載「98年9月9日,便餐、數量3、單價1500、總價4500,合計肆 千伍百」之三個依娜の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彭菊如於 98年11月2日前同月某日,在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於該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填載「五峰鄉公所」等字樣而製作完成內容不實之收據。 3、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及趙明春均明知參訪活動於98年9 月10日中午是在花蓮縣鳳林鎮○○街0號之「添丁野菜園」 用餐;同日晚上在花蓮縣吉安鄉之永豐餐廳用餐,該日午餐及晚餐因行程安排,早已離開宜蘭縣羅東鎮,不可能滯留於羅東鎮○○路00號之金滿都餐廳用餐,彭菊如、高惠菁、高瑞馨與趙明春基於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0日,向不知情之 金滿都餐廳老闆娘取得「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記載合菜、數量3、單價2000,飲料、數量6、單價50、 總價300,高梁、數量3、單價700、總價2100,合計捌千肆 百整,下稱第1張收據)1張,及由趙明春於98年9月11日後1 週內某日所交付「金滿都農產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蓋有藍色印泥合菜、飲料等字,其餘空白,下稱第2張收據 )1紙,彭菊如於98年11月2日前同月某日,在五峰鄉公所辦 公室內,於第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記載「五峰鄉公 所、98年9月10日、總價6000、合計6000〈上開飲料、高梁 等記載內容均已劃掉,惟仍還有總價8400字樣〉」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暨於第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 實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月10日,合菜、數量3、單價3000、總價9000,玖千」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隨後彭菊如將內容不實之知味龍食品行免用發票收據1紙、三個依娜の店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及金滿都農產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紙,連同其他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 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並於該黏貼憑證用紙上承辦人欄蓋己之職章,以示申請該筆經費之承辦人。由參加參訪活動,知情之高惠菁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驗收證明」欄上加蓋職章以示驗收證明,復由參加參訪行動,知情之高瑞馨,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機關長官」欄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職章以示代鄉長核章,嗣彭菊如於98年11月2日製作第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連同上開粘貼憑證用紙所粘貼各憑證,用以申請該筆經費核銷而行使之,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5日製作支字第2260號 支出傳票,再交由出納及主計人員核章後,沖轉核銷上開( 內含不實單據核銷之3萬元部分)總計25萬元之經費,足生損害於知味龍食品行、三個依娜の店及金滿都農產行暨五峰鄉公所關於經費核銷等程序之公文書正確性。彭菊如則將上開以不實單據核銷之金額挪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及支付門票等花費。 (二)上開參訪活動經費來源之一為五峰鄉公所財經課之「辦理98年工程建設觀摩於社會資源運用推行聯合參觀計畫活動」配合款4萬元,財經課即須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檢附相關單 據,而曾文光及高瑞馨分別在該等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擔任經辦人及代理機關長官,且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均有參加參訪活動,其等3人及司機趙明春均明知並無下列所示經 費支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彭菊如、曾文光、高瑞馨及趙明春均明知參訪活動於98年9 月9日中午在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號之「三個依娜 の店」用餐,並非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金滿都餐廳用餐;另同日晚上雖在金滿都餐廳用餐,但用餐地點並非「金滿都農產行」,彭菊如亦知應如實核銷。然彭菊如、曾文光及高瑞馨為將款項挪為購買伴手禮及參訪旅途中飲用酒類、支付門票等花費使用,仍基於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於98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某日時,提供金滿都農產行之空 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藍色印泥之合菜、飲料等字樣, 其餘空白)2張予彭菊如,彭菊如取得後,於98年11月15日前同月某日,在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於該2張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上均不實填載「五峰鄉公所,98年9月9日,合菜、數量2桌、單價2000、總價4000,飲料、單價1000元、總價1000 元」而製作完成不實收據後交予曾文光。曾文光明知98年9 月9日活動第1天行程僅晚餐在宜蘭縣羅東鎮之餐廳用餐,仍將彭菊如所提供不實之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充作該次活動之用餐核銷單據。 2、彭菊如、曾文光、高瑞馨及趙明春均明知參訪活動於98年9 月10日晚上係住宿於花蓮市○○路000號之藍天假日飯店, 並非住宿於同路396號之「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然彭菊如 、曾文光及高瑞馨基於犯意聯絡,由趙明春於98年9月10日 早上,將年籍不詳之人已虛偽填載「買受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98年9月10日,房租20000元,總計20000」等不實事 項之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交付彭菊如,彭菊如於 98年9月11日至15日間,將該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曾文光。曾 文光明知不實仍收受後,於98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五峰鄉公所之辦公室內,將上述由彭菊如所提供不實之金滿都農產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及花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張,黏貼於「新竹縣五峰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而成為該用紙之一部分後,並在經辦人欄及單位主管欄上加蓋己之職章,以示申請該筆經費之承辦人及主管。由亦參加參訪活動,知情之高瑞馨在該粘貼憑證用紙「機關長官」欄上蓋用「五峰鄉鄉長秋賢明(甲)」以示代鄉長核章,嗣曾文光將其於98年9月15日製作之第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連同上開粘貼憑證用紙所黏貼各憑證用以申請該筆經費核銷而行使之,後由不知情之佐理員於98年11月30日製作支字第2425號支出傳票,曾文光復於出納人員欄位蓋上己之職章,再交由主計人員核章後,沖轉核銷上開(內含不實單據核銷之3萬元部分)4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金滿都農產行及五峰鄉公所關於經費核銷等程序之公文書正確性。彭菊如則將上開以不實單據核銷之金額挪為購買伴手禮及活動旅途中飲用酒類及支付門票等花費。 (三)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97年間核撥並由五峰鄉公所社會課清潔隊運用之「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35萬元,彭菊如為運用執行該獎勵金,於98年11月11日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並提出經費明細表、請購單及小額採購請購明細表,而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擔任經辦人,彭菊如與高惠菁分別為下列犯行: 1、彭菊如明知其並未因執行「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35萬元經費,於98年9月間向新竹縣 竹東鎮○○路00號之太平洋廚具行購買辦公桌及辦公椅,竟另行起意,明知於98年9月17日係向鉅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鉅翰公司)負責人廖力賢採購辦公桌、辦公椅,應如實向鉅 翰公司取得銷貨收據或統一發票,竟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單一犯意,收受鉅翰公司員工所交付已加蓋「太平洋廚具行店章及負責人張仁鴻私章」之免用發票收據3張,並各載有(1)「買受人:五峰鄉公所,98年9月21日,辦公桌4張、單價2000、總價8000;辦公椅3張、單價4000、總價12000;合計貳萬」;(2)「買受 人:五峰鄉公所,98年9月21日,辦公椅6張、單價4000、總價24000;合計貳萬肆千」及(3)「買受人:五峰鄉公所、98年9月21日、辦公椅6張、單價4000、總價24000、合計貳萬 肆千」等不實內容,欲以為抵充鉅翰公司銷貨未如實之單據。 2、彭菊如明知其並未因執行「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35萬元經費,於98年9月間向新竹縣 竹東鎮○○路00號之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購買涼床椅及活動櫃,應如實向鉅翰公司取得銷貨收據或統一發票,竟接續前開犯意,收受鉅翰公司員工所交付已加蓋「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店章及張仁鴻私章」並記載「買受人五峰鄉公所,98年9月21日,涼床椅6張、單價1300、總價7800;活動櫃1個、 單價1100、總價1100;合計捌千玖佰」等出賣人不實之免用發票收據1張,欲以之抵充鉅翰公司前開銷貨單據。 3、彭菊如明知其並因未執行「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工作計畫團體獎勵金」35萬元補助款,於98年9月間向高雄縣 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號「鴻盛行」購買宣導品,而是向李政逸購買創意商品作為宣導品之用,自應如實向李政逸取得銷貨收據或統一發票,竟接續前開犯意,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向同事孫卿梅(已歿)取得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鴻盛行店章及林益崑私章印文,其餘空白 )1張,於98年11月11日前同月某日,在五峰鄉公所辦公室內,在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買受人五峰鄉公所,98年9月11日,宣導品(環保標示飾品、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數量730、單價100、總價7萬3000;合計柒萬參千元整」等不實內容而製作不實收據1紙,以抵充向李政逸購買而無 法取得之收據。嗣彭菊如即以理由欄二之(二)所示方式,由不知情之佐理員製作支字第2349號支出傳票,以沖轉核銷上開經費。 四、以上事實,關於二之(一)(二)(三)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彭菊如、趙明春、張曉涵之陳述、被付懲戒人秋賢明承認有參加上開參訪活動並在相關單據上核章之事實、證人即五峰小吃店負責人鄭春英、武功堂負責人周正耀及其妻林文丰之證詞、相關單據、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團體獎勵金運用計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月21日環署基字 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上開活動照片,及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付懲戒人之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其所犯2罪分別為一部撤銷一部駁回之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並予緩刑4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未指示彭菊如浮報經費,亦無與彭菊如共同為不實核銷之故意等語。惟被付懲戒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已為臺灣高等法院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為不足採信,而據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原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被付懲戒人對該有罪 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最高法院106年2月6日刑八105台上3182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件檢察官等上訴案 件,業於105年12月1日判決上訴駁回等旨)附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可查,違失之事證明確。關於三之( 一)(二)(三)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高瑞馨、高惠菁 、彭菊如、趙明春、曾文光等人之陳述、被付懲戒人承認有參加上開參訪活動之事實、證人即新泰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淑紅、知味龍食品行實際負責人羅紹烘、太平洋廚具行及萬能角鋼鐵櫃家俱行負責人張仁鴻、證人廖力賢、李政逸之證詞、花大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函1紙(載明98年9月9、10日司機趙明春並未載客人前來住宿等旨)、鴻盛行所出具之 聲明書2紙(記載「本商行迄今從未與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有業務上往來,及商品買賣之行為…等旨)、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99年12月15日大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核銷資料、相關單據、97年度執行機關資源回收暨考核團體獎勵金運用計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月21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 函、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上開活動照片,及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高瑞馨、曾文光、彭菊如、高惠菁及趙明春等人罪證明確,而對被付懲戒人所屬五峰鄉公所職員高瑞馨、曾文光、彭菊如、高惠菁論罪科刑(趙明春已歿,經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按同一行為不受刑罰之處罰者,仍 得予以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關 於三之(一)(二)(三)部分,被付懲戒人雖不負刑事責任,但其身為五峰鄉鄉長,依地方自治法第57條規定,有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權,其任職期間,對於五峰鄉公所之財務管理與監督,未能以身作則,致該鄉公所員工將不實核銷視為常態,發生多起不實核銷事件,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屬員工辦理經費核銷事務,怠於執行鄉長監督之職務,顯有疏失。所辯經費核銷不需首長親自參與,相關單位主管既然看過核章,其不必再行核對,並無行政疏失云云,委無可採。至被付懲戒人其他答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均無從據以免責,其所為答辯並非可採,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 五、本件係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理,本會於105年10月11 日收到移送函,有移送函上本會收文章日期可按。本會受理本件彈劾案,已在修正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施行之後 ,依該法第77條規定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第7條及第19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支用公款之旨。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前開法院刑事判決等證據,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五峰鄉鄉長,明知應覈實檢據辦理核銷程序,竟不思以身作則,以上開方式不實核銷公款,將之挪為他用,守法觀念淡薄,損及機關之良好形象,情節非輕,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並衡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秋賢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 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