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1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秀桂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18 號被付懲戒人 蔡秀桂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蔡秀桂申誡。 事 實 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達員蔡秀桂於 92 年12 月 29 日調升為委任執達員,惟自 88 年 11 月 2 日起擔任芸芸商行負責人。據蔡員表示,其因家庭因素擔任商行負責人,惟僅為掛名且無實際參加經營。因不諳法令,疏未注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惟已解除負責人身分( 104 年 5月 8 日)。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地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調查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資字第 1041019199 號函等相關附件。 (二)蔡員提供之商店年營業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關附件。 (三)蔡員 104 年 7 月 15 日陳述意見書(高雄地院 104 年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蔡秀桂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蔡秀桂於 92 年 12 月 29 日調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委任執達員。惟自 88 年 11 月 2日起擔任芸芸商行負責人。嗣於 104 年 5 月 8 日解除負責人身分。以上事實,有高雄地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調查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資字第 1041019199 號函等相關附件、被付懲戒人提供之商店年營業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關附件、被付懲戒人 104 年 7 月 15 日陳述意見書、高雄地院 104 年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秀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