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38 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38 號
- 被付懲戒人
- 吳梓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吳梓廷申誡。
事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吳梓廷(下稱吳員)係基隆市七堵區復興國民小學(下稱復興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因擔任亮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經商禁止之規定,而有違法失職情事,應移付懲戒。吳員已於本年 8 月 1 日奉准退休,惟有違法事實,仍應移送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復興國小 104 年 9 月 8 日基復人字第 1040003008 號函。
(二)復興國小 104 年 9 月 8 日 104 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其附件。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梓廷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2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梓廷退休前擔任基隆市七堵區復興國民小學(下稱復興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期間,擔任亮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以上事實,有復興國小 104 年 9 月 8 日基復人字第 1040003008 號函及 104 年 9 月 8 日 104 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其附件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梓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