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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鑑字第13810號

違法公懲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10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進光 花蓮縣瑞穗鄉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下:

主文

陳進光申誡。

事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花蓮縣瑞穗鄉鄉長陳進光於任職期間,違法兼任精鵠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及投機事業禁止之規定,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花蓮縣政府函送:該縣瑞穗鄉鄉長陳進光任職期間,兼任精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鵠公司)董事職務,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送請本院審查。案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並詢問相關人員,認被彈劾人陳進光於任花蓮縣瑞穗鄉鄉長期間,兼任精鵠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禁止之規定,事證明確,茲將被彈劾人之違失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彈劾人自103年12月25日就任花蓮縣瑞穗鄉鄉長職務迄今,經審計部於103年專案查核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發現,被彈劾人於就任時仍登記為精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董事。花蓮縣政府以被彈劾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檢附相關資料,移送本院審查。

二、花蓮縣政府104年11月3日函辦理被彈劾人,於103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後,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送請本院審查(附件1,頁1~5),略以:

(一)審計部臺灣省花蓮審計室(下稱花蓮審計室)因辦理花蓮縣鄉鎮長具公司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查處被彈劾人具有精鵠公司董事一職,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嫌,於104年6月4日函請該府查處。

(二)該府函請所屬瑞穗鄉公所說明被彈劾人兼職一事辦理情形,並根據該公所查復內容函復花蓮審計室,略以:1、依瑞穗鄉公所104年7月7日函,被彈劾人業於104年6月10日辭任精鵠公司董事一職(附件2,頁6~10)。

2、依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顯示,精鵠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登記,經核符合規定,於104年7月15日准予登記;且查被彈劾人不具精鵠公司董事身分(附件3,頁9~14)。

3、前述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函復該府內容略以(附件4,頁15~16):

(1)精鵠公司於98年7月13日成立,係在提供資金予「保證責任花蓮縣龍鳳甲良質稻米運銷合作社」(下稱龍鳳甲運銷合作社)推動社務及其社員購買生產資材資金運轉之用。

(2)精鵠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事實,縱有開立發票,僅係協助前開合作社推動社務,非有實際營業行為;董、監事亦未支領報酬及被彈劾人從未處理精鵠公司事務。

(3)被彈劾人前未擔任公務人員,一就任即面臨繁瑣政務,致無法確實知悉民選首長服務規範事項,不知此兼職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嗣發現後已解除精鵠公司董事一職,並報經主管機關於104年7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三、精鵠公司基本資料(附件5,頁17~19):

(一)98年7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

(二)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三)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四)股份總數:250萬股。

(五)尚無向經濟部申請停業或解散相關資料。

(六)核准設立登記後,迄至104年7月15日經該部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公司資本額尚無變動。

(七)查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被彈劾人投資額200萬元,該年度各項投資分配盈餘為0(附件6,頁2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98年至102年度皆申報虧損,無應納稅額,103年度尚未查定(附件7,頁21~35)。

四、有關被彈劾人實際參與精鵠公司經營活動之情形:

(一)被彈劾人持有該公司股份20萬股,股款為200萬元,持股占比8%。

(二)被彈劾人98年6月16日至101年6月15日簽具該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附件8,頁36)。

(三)依據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104年7月11日該公司董事改選前,被彈劾人於新任董事104年7月11日就任前,仍為該公司之董事。

(四)精鵠公司104年11月25日復函提供其發起人名冊與98年6月16日董事會簽到表1份,內含被彈劾人簽到紀錄(附件9,頁37);至98年至104年歷次常董會議紀錄、董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會紀錄等,則無相關資料。

五、有關被彈劾人兼職領取報酬或其他利益之情形:

(一)依精鵠公司104年11月26日龍鳳甲字第104007號函說明二略以,被彈劾人無支領任何報酬、酬勞及盈餘分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10,頁38)。
    (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玉里綜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其98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顯示,未有來自精鵠公司之所得資料(附件
        11,頁39~50)。
  六、105年1月21日本院詢問被彈劾人(附件12,頁51~54),詢
      答摘述如下:
    (一)詢據被彈劾人關於精鵠公司之性質與經營項目,被彈劾
        人表示「欲協助農友,與幾名朋友合作集資,信任朋友
        出資後,便沒有再管過這件事情。合作社向農友買米時
        ,需付現金,但合作社沒有錢向農友收購,所以成立該
        公司借資合作社,也可以幫助農友」等語。
    (二)精鵠公司經營項目是否包含借資給合作社?被彈劾人稱
        「我不了解,只出錢」等語。
    (三)精鵠公司為何有營業收入?被彈劾人稱「不了解」等語
        。
    (四)關於被彈劾人於精鵠公司之實際兼職情形,被彈劾人表
        示,對該公司投資200萬元,未參與經營,從未出席相
        關會議,亦無支領薪水。
    (五)被彈劾人表示任公職時,所屬機關之人事人員確有告知
        不得兼職,並協助辦理相關事宜;惟本案經花蓮縣政府
        調查後,再詢問人事人員,方知人事人員當時認知其於
        精鵠公司持有股份未超過規定比例,即屬未違法兼職,
        故未告知應辭去董事職務。
    (六)被彈劾人強調,就任前,連農會會員、產銷班班長等均
        辭去,並無特別保留精鵠公司董事之意,實因未諳規定
        所致。
    (七)被彈劾人補充說明:「第一次任鄉長,初上任,經過此
        事件,對於個人權益的相關規定會更謹慎」等語。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
      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
      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不在此限。」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
      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
      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之規定。」,其用意在於使公務員專心於其職務之執
      行,禁絕公務員有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之可能。此外,銓
      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一經
      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
      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是以,公務員擔任
      公司董事亦屬經營商業,並無疑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
      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意旨:「公務員如經選任
      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
      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亦採此
      相同見解。
  二、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
      連選連任。(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
      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
      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
      解任。」另「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規定之責」,為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
      日起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書函
      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諸多議決書所明示。
  三、被彈劾人自103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迄今,擔任花蓮縣瑞
      穗鄉鄉長職務(比照簡任第10職等),此有花蓮縣政府10
      4年11月3日函送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影本在卷可稽(
      附件1,頁1~5),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
      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
      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
      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所載(附件5,頁17~19)
      ,精鵠公司於98年7月13日經核准設立,資本額2,500萬元
      ,且依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被彈劾人投資額200萬元,該年度各項投資分配盈餘為
      0;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98年至102年度皆申報虧損,
      無應納稅額,103年度則尚未查定,故於被彈劾人任公職
      期間,該公司應有實際營業之事實,而非處於停業或歇業
      之狀況,凡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提供之該公司
      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件6,頁20)
      與98年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件7
      ,頁21~35)等為證。又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月19日
      提供之該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可知,被彈劾人同意自
      98年6月16日至101年6月15日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而
      自被彈劾人101年6月15日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屆滿後,該
      公司於104年7月11日始進行董事改選,依上開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規定,因該公司並未改選新任董事,主管機關經
      濟部亦無限期令該公司改選,故被彈劾人於新任董事104
      年7月11日就任前,仍為該公司之董事(附件8,頁36)。從
      而,被彈劾人自103年12月25日任公職之日起,至104年7
      月10日為止,兼任未停業或歇業公司之董事,足堪認定。
  五、有關被彈劾人實際參與精鵠公司經營活動之情形,依精鵠
      公司104年11月25日復函提供之98年至104年歷次常董會議
      紀錄、董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會紀錄等資料觀之,被彈劾
      人僅曾出席該公司98年6月16日之董事會(附件9,頁37);
      而關於被彈劾人是否有自該公司領取報酬或獲取其他利益
      ,依精鵠公司104年11月26日龍鳳甲字第104007號函說明
      二略以,被彈劾人無支領任何報酬、酬勞及盈餘分配。另
      被彈劾人98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顯
      示,未有來自精鵠公司之所得資料(附件11,頁39~50)。
      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彈劾人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
      或自該公司領取報酬或獲取其他利益,從而,被彈劾人於
      本院詢問時表示:「欲協助農友,與幾名朋友合作集資,
      信任朋友出資後,便沒有再管過這件事情。合作社向農友
      買米時,需付現金,但合作社沒有錢向農友收購,所以成
      立該公司借資合作社,也可以幫助農友」;對於精鵠公司
      經營項目是否包含借資給合作社?被彈劾人稱「我不了解
      ,只出錢」;精鵠公司為何有營業收入?被彈劾人稱「不
      了解」,以及對該公司投資200萬元,未參與經營,從未
      出席相關會議,亦無支領薪水等語,應可採信。惟依前揭
      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及相關函釋與議決書,現任官
      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經充任或選任登
      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
      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從而,被彈劾人自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六、至於其他被彈劾人如下之主張,依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
      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
      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核屬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理時,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事由,併予說明:
    (一)其未曾擔任公務人員,103年12月25日一就任即面臨繁
        瑣政務,致無法確實知悉民選首長服務規範事項,不知
        此兼職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嗣就任僅約半
        年的期間,發現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後,隨即於104年6月10日辭去精鵠公司董事一職,並報
        經主管機關於104年7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二)其任公職時,所屬機關之人事人員確有告知不得兼職,
        並協助辦理相關事宜;惟本案經花蓮縣政府調查後,再
        詢問人事人員,方知人事人員當時認知其於精鵠公司持
        有股份未超過規定比例,即屬未違法兼職,故未告知其
        應辭去董事職務。其於就任花蓮縣瑞穗鄉鄉長前,連農
        會會員、產銷班班長等均辭去,並無特別保留精鵠公司
        董事之意,實因未諳規定所致。
    (三)依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5年2月5日瑞鄉民政字第0000000
        000號函,被彈劾人就職時無被要求填寫兼職情形調查
        文件(附件13,頁55~57)。
    (四)未曾實際參與精鵠公司之經營,或自該公司領取報酬或
        獲取其他利益。
    綜上,被彈劾人於任職花蓮縣瑞穗鄉鄉長期間,於103年12
    月25日至104年7月10日,兼任精鵠公司之董事職務,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
    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七、附件(均影本)
    1、花蓮縣政府104年11月3日府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
    2、瑞穗鄉公所104年7月7日瑞鄉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3、花蓮縣政府104年8月3日府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
    4、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4年10月15日瑞鄉民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
    5、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2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
       0號書函。
    6、精鵠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7、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玉里綜字第00
       00000000號函。
    8、精鵠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陳進光)。
    9、精鵠公司董事會簽到表。
    10、精鵠公司104年11月26日龍鳳甲字第104007號函。
    11、陳進光98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12、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陳進光)。
    13、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5年2月5日瑞鄉民政字第000000000
        0號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一):
一、依鈞會民國105年4月26日臺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辦理
    。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監察院105年度劾字第14號彈劾案文中所載之
    事實與證據均不爭執。
三、按依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
    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
    、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
    付懲戒人雖有監察院105年度劾字第14號彈劾案文中所載之
    事實,惟懇請鈞會審理時,衡酌下列業經彈劾案文所肯認之
    事由:
  (一)被付懲戒人前未曾擔任公務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
      12月25日一就任鄉長即面臨繁瑣政務,致無法確實知悉民
      選首長服務規範事項,不知此兼職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之規定。嗣就任僅約半年的期間,發現此舉有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隨即於104年6月10日辭去
      精鵠公司董事一職,並報經主管機關於104年7月15日核准
      變更登記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時,所屬機關之人事人員確有告知不得
      兼職,並協助辦理相關事宜;惟本案經花蓮縣政府調查後
      ,被付懲戒人再詢問人事人員,方知人事人員當時認知被
      付懲戒人於精鵠公司持有股份未超過規定比例,即屬未違
      法兼職,故未告知被付懲戒人應辭去董事職務。被付懲戒
      人於就任花蓮縣瑞穗鄉鄉長前,連農會會員、產銷班班長
      等均辭去,並無特別保留精鵠公司董事之意,實因未諳規
      定所致。
  (三)依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5年2月5日瑞鄉民政字第000000000
      0號函,被付懲戒人就職時無被要求填寫兼職情形調查文
      件(詳彈劾案文附件13,頁55~57),故屬不知情。
  (四)且被付懲戒人確實未曾實際參與精鵠公司之經營,或自該
      公司領取報酬或獲取其他利益。
四、綜合上情,懇請鈞會明鑑,予以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或從輕
    懲戒之處分。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一)之意見:
請貴會依法判決。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二):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修正(已於105年5月
    2日施行)之立法理由:「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
    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
    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
    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
    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
    始應受懲戒。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款「違法」及第二款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事由規定,於公務員職
    務外之違法行為,應否受懲戒,即生疑義。考量本法之制定
    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
    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
    ,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
    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
    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
    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二、本件監察院105年度劾字第14號彈劾案文中所載被付懲戒人
    之違失事實為:被彈劾人陳進光於任花蓮縣瑞穗鄉鄉長期間
    ,兼任精鵠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
    商業禁止之規定。另上揭彈劾案文亦肯認下列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前未曾擔任公務人員,於民國(下同)103年
      12月25日一就任鄉長即面臨繁瑣政務,致無法確實知悉民
      選首長服務規範事項,不知此兼職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之規定。嗣就任僅約半年的期間,發現此舉有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隨即於104年6月10日辭去
      精鵠公司董事一職,並報經主管機關於104年7月15日核准
      變更登記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時,所屬機關之人事人員確有告知不得
      兼職,並協助辦理相關事宜;惟本案經花蓮縣政府調查後
      ,被付懲戒人再詢問人事人員,依當時所提供資料內容之
      一,認知被付懲戒人於精鵠公司持有股份未超過規定比例
      ,即認為屬未違法兼職。被付懲戒人於當選花蓮縣瑞穗鄉
      鄉長後,相繼辭去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理
      事、農會會員、產銷班班長等,並無特別保留精鵠公司董
      事之意,實因未諳規定所致。
  (三)依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5年2月5日瑞鄉民政字第000000000
      0號函,被付懲戒人就職時無被要求填寫兼職情形調查文
      件(詳彈劾案文附件13,頁55~57),故屬不知情。
  (四)且被付懲戒人確實未曾實際參與精鵠公司之經營,或自該
      公司領取報酬或獲取其他利益。
三、由監察院105年度劾字第14號彈劾案文內容,可知被付懲戒
    人因首次擔任公務人員,未諳民選首長服務規範事項,不知
    此兼職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嗣就任僅約半年的
    期間,發現此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
    隨即於104年6月10日辭去精鵠公司董事一職,並報經主管機
    關於104年7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且被付懲戒人確實未
    曾實際參與精鵠公司之經營,或自該公司領取報酬或獲取其
    他利益等情形。衡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並非職務上
    行為,雖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禁止之
    規定;惟被付懲戒人確實未曾實際參與精鵠公司之經營,或
    自該公司領取報酬或獲取其他利益,顯不致於導致公眾喪失
    對被付懲戒人執行鄉長職務之信賴,而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之行為。依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被
    付懲戒人此非職務上行為,應屬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且無
    懲戒之必要。懇請鈞會斟酌上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二)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申辯其不知法律且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一節,
    尚不足為採: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
      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
      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不在此限。」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
      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
      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之規定。」,其用意在於使公務員專心於其職務之執
      行,禁絕公務員有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之可能。
  (二)此外,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
      「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
      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是以,公務
      員擔任公司董事亦屬經營商業,並無疑義。貴會議決書
      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意旨:「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
      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
      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亦採此相同
      見解。
  (三)另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
      得連選連任。(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
      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
      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
      然解任。」,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為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
      月6日起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
      書函及貴會諸多議決書所明示。
二、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其違失事實並非職務上行為,且該行為
    顯不致於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應屬無懲戒之必要等情,請貴
    會依法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進光係花蓮縣瑞穗鄉鄉長,其於103年12月25
    日就任鄉長職務前之98年6月16日起擔任精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鵠公司)董事,佔公司持股8%,股款新臺幣200萬
    元,擔任鄉長職務後未辭卸董事兼職,經審計部於103年專
    案查核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
    事及監察人情形而發現上情。被付懲戒人嗣於104年7月15日
    申請辭任董事兼職並完成登記。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時承認屬實,有詢
    問筆錄,及精鵠公司104年11月26日龍鳳甲字第104007號函
    、被付懲戒人簽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因不諳規定而於就任鄉長時
    保留精鵠公司董事職務,惟因未曾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自
    公司領取報酬或獲取其他利益,顯不致於導致公眾喪失對其
    執行鄉長職務之信賴,而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云云。查現任
    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
    ,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
    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
    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擔任行
    政職務期間,出任精鵠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
    違法責任。又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目的,在鞭策公務員專心於所服公務,並維
    持公務紀律。公務員違反該規定,顯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
    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被付懲
    戒人以其違法情節顯不致於導致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與
    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置辯,尚非可採。至其餘所辯各節,則
    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
三、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
    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
    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
    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
      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
      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
      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
      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
      適用之。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
      ,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
      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
      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
      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
      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
      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
      用之。」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
      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政務人員並增加減俸
      。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
      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
      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
    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按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
    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固
    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
    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
    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擔
    任行政職務期間,出任精鵠公司董事,核其所為,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本
    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已足認其
    違法事證明確。爰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
    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進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
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
項但書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鑑字第1381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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