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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鑑字第13821號

懲戒公懲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2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表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蔡明壽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

      蔡明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停職中)

      王泉勝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

      吳國豪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

      高義勝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壽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蔡明光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王泉勝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吳國豪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高義勝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緣101年8月初蘇拉颱風侵臺期間,於宜蘭地區國有林班地沖刷大批扁柏、紅檜等一級珍貴林木,其中留於國有林班地之漂流木多屬體積大、不易沖走之巨木,具高度經濟價值。以廖○義、石俊雄(同案被付懲戒人,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佐,本會已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陳○杰為首之盜林集團,遂深入國有林班地,長期多次至宜蘭縣大同鄉境內田古爾溪、石門溪等地盜取林木。被付懲戒人蔡明光(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迄今)、黃有信(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小隊長,現任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本會已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高義勝(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迄今)、蔡明壽、吳國豪及王泉勝(蔡、吳、王3人均時任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支援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現已歸建)等6人,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上開盜林集團違法行為。另蔡明壽、吳國豪及蔡明光明知上開盜林集團長期從事竊取國有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仍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多次利用渠等知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巡查國有林班地,執行查緝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及路邊攔檢勤務之資訊,由蔡明壽、吳國豪及蔡明光3人值勤期間,刻意放縱上開盜林集團進行竊取,並以洩漏相關勤務時間等應秘密之消息方式進行包庇,使上開盜林集團得以預先得知查緝時間、地點,而規避警方查緝,事後蔡明壽則收取賄款,並朋分不法利益。

二、案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於101年4、5月間偵辦宜蘭縣南山神木盜伐案件時,發現疑有員警與山老鼠集團勾結,即展開監控蒐證,並於102年1月29日持搜索票搜索蔡明光及蔡明壽之辦公處所及住居所,翌(30)日蔡明光及蔡明壽均依違反森林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聲押獲准。渠等分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陳報警政署核定停職在案。另宜蘭地檢署於102年4月22日搜索高義勝、吳國豪及王泉勝之辦公處所及住居所,吳、王2人依違反森林法各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

三、本案業已偵查終結,其中蔡明光、蔡明壽及吳國豪3人於102年5月28日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高義勝及王泉勝則無保釋放,並申請先予復職,相關程序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刻正辦理中。

四、審酌上開被付懲戒人職司犯罪偵查,負有取締不法之責,理應謹言慎行恪遵法令,竟不思廉潔自持,對於轄區四季、南山神木遭盜伐等違法行為不積極取締,反而參與謀取不當利益,其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8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28日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二)本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102年2月5日森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4月29日森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26號起訴書。

(四)被付懲戒人蔡明光、黃有信、蔡明壽及吳國豪4人停職令。

(五)監察院102年10月4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高義勝答辯意旨:

一、本人於100年10月28日調任羅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現為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警員),接任另被付懲戒人石俊雄職缺,才認識石員,後因為能專心偵辦刑案,長官調整接辦金融、保全等業務,與石員接觸大多係因公務需要。另因先前在基隆市警察局服務時,已經認識石員女友,故偶而會帶小女去看石員小兒子(小女喜歡小貝比),對石員的為人不甚了解。本人於101年11月17日22時許下班後,前往石員住處聊天,期間石員即謊稱有5、6名男子在山上盜獵,詢問本人及同事陳建宏等能否一同前往取締。本人為了分局刑事績效,不疑有他,隨同石員及陳建宏等3人共乘石員之自小客車一同上山取締。惟石俊雄另有他圖(竊取木材),已與山老鼠約定上山撿拾漂流木,本人單純為刑事績效而隨同上山,完全不知情石員等不法勾當。

二、本人雖為原住民身分,但自小居住靠海邊鄉下聚落,從未接觸山上環境,從警迄今都在台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等市區服務,從未有機會認識木材總類,亦未曾偵辦是類案件,先前在石員住處有看過其撿拾之木頭(已雕塑成品),但石員從未告知木材來源,亦不知其從事不法,石員曾將切割不要的1小塊漂流木(尚未雕塑)交予本人,但純粹係好奇。於101年11月17日隨同石員上山查緝獵槍時,途中與山老鼠朱正雄(雖有見過但不認識)會合後一同前往山區河床(原以為係幫忙抓盜獵),石員與山老鼠另有所圖均未告知本人,到達山上河床後,另一組山老鼠李松華等(不認識)與石員會合後,即開始撿拾漂流木,因本人與陳建宏等不認識山老鼠(只認識石員),且山老鼠朱正雄駕駛箱型車與石員載運漂流木,故本人與陳建宏就四處看看及埋伏,並未撿拾漂流木,若本人與石員等有共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為何本人未分得不法所得(所得贓款33萬9,600元),何罪之有,本人尚覺莫名。本人調任羅東分局約1年餘,對三星地區地形完全不熟,且不認識山老鼠,任由石員搭載往來不明去處,當晚對石員及山老鼠等所為雖產生質疑,但根本不知身在何處,無法離開現場,本人之所為顯然與宜蘭地檢署所起訴涉嫌共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不符。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剌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警職期間,戮力於偵辦刑案,不敢懈怠。被付懲戒人因與石員情誼,單純為了刑案績效而隨同上山,涉及共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本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聲請詢問石俊雄。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明壽於100年9月間至101年10月間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森林警察隊羅東分隊(下稱森警隊)副分隊長,自101年10月間起則擔任森警隊隊員,被付懲戒人王泉勝自101年10月間起擔任森警隊副分隊長。被付懲戒人吳國豪係森警隊隊員。被付懲戒人高義勝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被付懲戒人蔡明光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三星分局)員警。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等規定,負有查報或取締盜林案件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應進行偵查之職責。蔡明壽、蔡明光、吳國豪均明知森警隊、三星分局等警員查緝盜採林木之值勤時間、地點等消息,均係攸關國家森林維護之事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蔡明壽、蔡明光、吳國豪均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亦均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且蔡明壽為警察,依法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蔡明壽、蔡明光、吳國豪明知廖本義等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人,欲前往石門溪或田古爾溪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蔡明壽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決意,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查緝及勤務消息之方式,以使廖本義得以順利盜取森林主產物之利益作為對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廖本義所交付之賄賂。廖本義為使其盜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基於對蔡明壽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決意,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賄犯行,蔡明壽因而單獨或與蔡明光、吳國豪共同基於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森警隊勤務內容及三星分局路邊攔檢勤務時間、地點等應秘密之消息及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告知廖本義等人森警隊勤務內容及三星分局路邊攔檢勤務時間、地點等應秘密之消息之方式,而使廖本義等人獲得順利盜取森林主產物之利益。蔡明壽並基於同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決意,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查緝及勤務消息之方式,以使朱睿彬得以順利盜取森林主產物之利益作為對價,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朱睿彬所交付之賄賂,而朱睿彬為使其盜取或侵占漂流木之犯行得以順利遂行,遂透過朱瑞益,朱瑞益即與朱睿彬共同基於對蔡明壽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決意,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賄犯行。朱瑞益並與蔡明壽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由蔡明壽透過朱瑞益告知朱睿彬上開森警隊、三星分局之值勤時間、地點等應秘密之消息,而共同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蔡明壽、吳國豪、王泉勝、高義勝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二、被付懲戒人蔡明壽等5人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條及森林法第52條等規定判決:「蔡明壽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即扣案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即扣案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蔡明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吳國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王泉勝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高義勝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1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一)蔡明壽、王泉勝部分;(二)吳國豪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違反森林法部分;暨吳國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明壽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王泉勝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吳國豪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吳國豪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被付懲戒人高義勝以外之被付懲戒人均未提出答辯書為答辯。高義勝否認上述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答辯稱:其係前往取締盜獵者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高義勝之上開犯行業經前揭刑事第一、二審法院認定明確,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且詳予說明駁回其答辯之理由。被付懲戒人高義勝仍執陳詞,以為答辯,洵無足採。其聲請詢問石俊雄,核無必要。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高義勝之書面答辯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等較為有利。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蔡明壽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蔡明壽、蔡明光、吳國豪並有違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蔡明壽、吳國豪、王泉勝、高義勝並有違同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其等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等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均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明壽、蔡明光、王泉勝、吳國豪、高義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楊隆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方式        │
├───┼────┼───────────┤
│1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10月11日 │
│      │廖本義  │中午某時,在宜蘭縣三星│
│      │        │鄉○○街000號廖本義住 │
│      │        │處,以洩漏森警隊查緝時│
│      │        │間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
│      │        │價,由廖本義當場交付現│
│      │        │金5萬元之賄賂,蔡明壽 │
│      │        │則當場收受之。        │
├───┼────┼───────────┤
│2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12月間某 │
│      │廖本義  │日,在廖本義住處,蔡明│
│      │        │壽以洩漏森警隊查緝時間│
│      │        │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代價│
│      │        │,向廖本義要求3萬5千元│
│      │        │之修車款,廖本義應允,│
│      │        │並交付現金3萬5千元予蔡│
│      │        │明壽收受。            │
└───┴────┴───────────┘
附表二
┌───┬────┬───────────┐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方式        │
├───┼────┼───────────┤
│1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10月間某 │
│      │朱瑞益  │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
│      │        │路302號朱瑞益所經營之 │
│      │        │益興汽車租賃公司內,透│
│      │        │過朱瑞益,以洩漏森警隊│
│      │        │查緝時間之違背職務行為│
│      │        │為代價,向朱睿彬期約每│
│      │        │次15萬元之賄賂,朱瑞益│
│      │        │則與朱睿彬共同基於行賄│
│      │        │之犯意聯絡,由朱睿彬透│
│      │        │過朱瑞益與蔡明壽聯絡,│
│      │        │藉此包庇朱睿彬盜取林木│
│      │        │。數日後,蔡明壽隨即基│
│      │        │於收受賄賂,朱瑞益則基│
│      │        │於行賄之犯意,蔡明壽並│
│      │        │與朱瑞益共同基於洩密之│
│      │        │犯意聯絡,將森警隊無查│
│      │        │緝行動之勤務時間告知朱│
│      │        │瑞益,再由朱瑞益撥打電│
│      │        │話予朱睿彬,使朱睿彬得│
│      │        │以於101年10月間某日, │
│      │        │將侵占羅東林管處所管領│
│      │        │之漂流木撿拾下山,朱睿│
│      │        │彬隨即於數日後,持現金│
│      │        │15萬元交予朱瑞益,其中│
│      │        │5萬元係答謝朱瑞益之謝 │
│      │        │酬,另外10萬元則係交付│
│      │        │予蔡明壽之賄款,惟蔡明│
│      │        │壽表示「有人在查,不敢│
│      │        │拿,先放在你那邊,等風│
│      │        │聲過後再拿給我」。    │
├───┼────┼───────────┤
│2     │蔡明壽  │蔡明壽與朱瑞益共同基於│
│      │朱瑞益  │洩密之犯意聯絡,101年 │
│      │        │10月下旬某日,由蔡明壽│
│      │        │將森警隊無查緝行動之勤│
│      │        │務時間透過朱瑞益洩漏予│
│      │        │朱睿彬,以使朱睿彬於  │
│      │        │101年10月間某日,在宜 │
│      │        │蘭縣大同鄉某處之西瓜園│
│      │        │侵占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
│      │        │漂流木時免遭查緝。    │
├───┼────┼───────────┤
│3     │蔡明壽  │蔡明壽基於收受賄賂及與│
│      │朱瑞益  │朱瑞益共同洩密之犯意聯│
│      │        │絡,朱瑞益則基於共同行│
│      │        │賄及與蔡明壽共同洩密之│
│      │        │犯意,於101年11月間某 │
│      │        │日,蔡明壽將森警隊無查│
│      │        │緝行動之勤務時間透過朱│
│      │        │瑞益洩漏予朱睿彬,朱睿│
│      │        │彬隨即於101年11月間某 │
│      │        │日,在宜蘭縣大同鄉田古│
│      │        │爾溪斷橋附近之西瓜園處│
│      │        │,侵占羅東林管處所管領│
│      │        │之漂流木10餘支載運下山│
│      │        │,朱睿彬過數日,再將15│
│      │        │萬元現金交付予朱瑞益,│
│      │        │其中5萬元係朱瑞益之謝 │
│      │        │酬,10萬元則係蔡明壽之│
│      │        │賄款。朱瑞益將其中5萬 │
│      │        │元交付予蔡明壽,蔡明壽│
│      │        │收受後,過數日又將5萬 │
│      │        │元交還朱瑞益,朱瑞益遂│
│      │        │將20萬元存入其妻之帳戶│
│      │        │內。                  │
└───┴────┴───────────┘
附表三
┌───┬────┬───────────┐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方式        │
├───┼────┼───────────┤
│1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8月17日晚│
│      │        │間,為協助廖本義、江青│
│      │        │松竊取林木,以帶隊前往│
│      │        │田谷爾溪國有林班地現場│
│      │        │加以取締,以利廖本義、│
│      │        │江青松在他處行竊,並洩│
│      │        │漏森警隊之查緝勤務時間│
│      │        │予廖本義,使廖本義等人│
│      │        │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盜取│
│      │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不 │
│      │        │法利益。              │
├───┼────┼───────────┤
│2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8月21日下│
│      │        │午6時25分,接獲廖本義 │
│      │        │來電,嗣於101年8月21日│
│      │        │晚間8時3分許,再接獲廖│
│      │        │本義來電表示要盜取林木│
│      │        │,蔡明壽以「我要下班,│
│      │        │要回去了」等語回覆,表│
│      │        │示森警隊無人值勤,藉此│
│      │        │使廖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
│      │        │緝並順利盜取如附表四編│
│      │        │號3所示之不法利益。   │
├───┼────┼───────────┤
│3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9月1日下 │
│      │        │午6時44分,接獲廖本義 │
│      │        │來電詢問當晚可否前往田│
│      │        │古爾溪,蔡明壽答稱再看│
│      │        │看,廖本義又於101年9月│
│      │        │2日凌晨0時42分許,撥打│
│      │        │電話詢問蔡明壽警方之值│
│      │        │勤狀況,蔡明壽藉此使廖│
│      │        │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
│      │        │順利盜取如附表四編號5 │
│      │        │所示之不法利益。      │
├───┼────┼───────────┤
│4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9月3日晚 │
│      │        │間9時17分,接獲廖本義 │
│      │        │來電表示欲前往石門溪國│
│      │        │有林班地竊取林木,為包│
│      │        │庇廖本義,竟通知森警隊│
│      │        │,帶領森警隊值班人員前│
│      │        │往長埤湖查緝,以利廖本│
│      │        │義等人在他處盜取林木,│
│      │        │使廖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
│      │        │緝並順利盜取如附表四編│
│      │        │號6所示之不法利益。   │
├───┼────┼───────────┤
│5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9月11日晚│
│      │        │間邀集江青松一同前往田│
│      │        │古爾溪巡邏,並透過江青│
│      │        │松告知廖本義當日由其負│
│      │        │責巡邏勤務,以此方式包│
│      │        │庇廖本義等人,藉此使廖│
│      │        │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
│      │        │順利盜取如附表四編號7 │
│      │        │所示之不法利益。      │
├───┼────┼───────────┤
│6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9月13日上│
│      │        │午9時58分許,撥打電話 │
│      │        │予江青松,示意森警隊同│
│      │        │事巡邏勤務已結束欲下山│
│      │        │,可前往竊取森林主物,│
│      │        │以此方式包庇江青松等人│
│      │        │,使江青松、廖本義等人│
│      │        │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盜取│
│      │        │如附表四編號8之不法利 │
│      │        │益。                  │
├───┼────┼───────────┤
│7     │蔡明壽  │蔡明壽與吳國豪共同基於│
│      │吳國豪  │圖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
│      │        │年9月19日下午5時59分,│
│      │        │廖本義要吳國豪打電話予│
│      │        │廖本義,由吳國豪在電話│
│      │        │中要廖本義前往羅東廣興│
│      │        │派出所前,待廖本義於當│
│      │        │日晚間7時許抵達後,蔡 │
│      │        │明壽、吳國豪共同洩漏森│
│      │        │警隊之查緝勤務時間予廖│
│      │        │本義,藉此包庇廖本義等│
│      │        │人,使廖本義等人獲得規│
│      │        │避查緝並順利盜取如附表│
│      │        │四編號10所示之不法利益│
│      │        │。                    │
├───┼────┼───────────┤
│8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9月24日向│
│      │        │廖本義表示「這幾天森警│
│      │        │隊之巡邏只到晚上12點,│
│      │        │過了晚上12點就沒有人巡│
│      │        │邏」,且向江青松透露該│
│      │        │日森警隊晚上8時許交班 │
│      │        │等應秘密之消息。      │
├───┼────┼───────────┤
│9     │蔡明壽  │蔡明壽及蔡明光共同基於│
│      │蔡明光  │圖利及洩密之犯意聯絡,│
│      │        │於101年9月29日晚上7時 │
│      │        │45分許,蔡明壽接獲廖本│
│      │        │義來電,廖本義要求蔡明│
│      │        │壽以蔡明光之電話回撥,│
│      │        │以知情之蔡明光電話回撥│
│      │        │,經廖本義向蔡明壽表示│
│      │        │「已要求廖本郎前往田古│
│      │        │爾溪盜採林木,晚上要夾│
│      │        │出來」蔡明壽回稱好,以│
│      │        │暗示當晚山區並無森警隊│
│      │        │之巡查,藉此包庇廖本義│
│      │        │等人,使廖本義等人獲得│
│      │        │規避查緝並順利盜取如附│
│      │        │表四編號13所示之不法利│
│      │        │益。                  │
├───┼────┼───────────┤
│10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10月3日晚│
│      │        │間10時許,在廖本義住處│
│      │        │,以電話向石俊雄告知森│
│      │        │警隊於該日前後均有查緝│
│      │        │行動,而洩漏森警隊之查│
│      │        │緝勤務時間,藉此包庇石│
│      │        │俊雄等人,使石俊雄等人│
│      │        │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盜取│
│      │        │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不│
│      │        │法利益。              │
├───┼────┼───────────┤
│11    │蔡明壽  │蔡明壽先後於101年10月9│
│      │        │日晚間6時許及101年10月│
│      │        │11日上午11時許,告知廖│
│      │        │本義森警隊當晚值班員警│
│      │        │之查緝動線及習慣,藉此│
│      │        │包庇廖本義,使廖本義等│
│      │        │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盜│
│      │        │取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
│      │        │不法利益。蔡明壽並於得│
│      │        │知森林警察隊分隊長彭衍│
│      │        │章當晚欲前往查緝之計畫│
│      │        │後,向廖本義示警,當晚│
│      │        │彭衍章多次電告蔡明壽查│
│      │        │緝進度,廖本義則因蔡明│
│      │        │壽包庇而隨時掌握森警隊│
│      │        │查緝情形而未遭查獲。  │
├───┼────┼───────────┤
│12    │蔡明壽  │蔡明壽先後於101年11月2│
│      │        │日、101年11月4日晚間,│
│      │        │將森警隊於該期間之勤務│
│      │        │時間告知廖本義,藉此使│
│      │        │廖本義得以規避查緝及順│
│      │        │利盜取於如附表四編號18│
│      │        │所示之不法利益。      │
├───┼────┼───────────┤
│13    │蔡明壽  │蔡明壽與蔡明光共同基於│
│      │蔡明光  │圖利及洩密之犯意聯絡,│
│      │        │於101年11月22日,由蔡 │
│      │        │明壽撥打電話予蔡明光請│
│      │        │其轉告廖本義當天可以前│
│      │        │往田古爾溪盜取林木,蔡│
│      │        │明光遂將此森警隊勤務資│
│      │        │訊洩漏予廖本義,藉此包│
│      │        │庇廖本義,使廖本義等人│
│      │        │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盜取│
│      │        │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不│
│      │        │法利益。              │
├───┼────┼───────────┤
│14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12月5日下│
│      │        │午5時許,廖本義欲前往 │
│      │        │田古爾溪竊取林木,蔡明│
│      │        │壽即將森警隊之查緝時間│
│      │        │洩漏予廖本義,藉此包庇│
│      │        │廖本義,使廖本義等人獲│
│      │        │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盜取如│
│      │        │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不法│
│      │        │利益。                │
├───┼────┼───────────┤
│15    │蔡明壽  │蔡明壽與蔡明光共同基於│
│      │蔡明光  │圖利及洩密之犯意聯絡,│
│      │        │於101年12月23日,因蔡 │
│      │        │明光表示廖本義在問何時│
│      │        │前往田古爾溪盜取林木,│
│      │        │蔡明壽即將當天值勤時間│
│      │        │及森警隊查緝勤務時間告│
│      │        │知蔡明光,再由蔡明光於│
│      │        │當日下午3時54分許通知 │
│      │        │廖本義,藉此包庇廖本義│
│      │        │,使廖本義等人獲得規避│
│      │        │查緝並順利盜取如附表四│
│      │        │編號36所示之不法利益。│
├───┼────┼───────────┤
│16    │蔡明壽  │蔡明壽於101年12月31日 │
│      │        │下午4時32分許,蔡明壽 │
│      │        │接獲廖本義來電,以「今│
│      │        │天要泡茶」等語詢問當晚│
│      │        │可否前往田古爾溪盜取林│
│      │        │木後,蔡明壽答稱「都下│
│      │        │去支援」,以此暗示此期│
│      │        │間森警隊無查緝勤務,藉│
│      │        │此包庇廖本義,使廖本義│
│      │        │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
│      │        │盜取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
│      │        │之不法利益。          │
├───┼────┼───────────┤
│17    │蔡明壽  │蔡明壽及蔡明光共同基於│
│      │蔡明光  │圖利及洩密之犯意,接續│
│      │        │於102年1月1日下午3時35│
│      │        │分許、晚間10時18分許、│
│      │        │10時24分許,蔡明壽接獲│
│      │        │廖本義來電詢問,蔡明壽│
│      │        │即告知是否可以,且亦透│
│      │        │過蔡明光將森警隊之查緝│
│      │        │及巡邏訊息洩漏予廖本義│
│      │        │,藉此包庇廖本義,使廖│
│      │        │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
│      │        │順利盜取如附表四編號38│
│      │        │所示之不法利益。      │
├───┼────┼───────────┤
│18    │蔡明光  │蔡明光基於圖利及洩密之│
│      │        │犯意,於101年11月7日晚│
│      │        │間8時50分許,蔡明光接 │
│      │        │獲廖本義來電,因廖本義│
│      │        │有意將盜採之林木載運販│
│      │        │售,惟擔心路邊攔檢,故│
│      │        │向蔡明光詢問「你們今天│
│      │        │有貓抓老鼠嗎?」以探詢│
│      │        │警方當天查緝行動,蔡明│
│      │        │光則告以森警隊及三星分│
│      │        │局於該日未有查緝行動之│
│      │        │應秘密訊息,藉此方式包│
│      │        │庇廖本義,使其獲得得以│
│      │        │躲避查緝而將貨物載運出│
│      │        │售之利益。            │
└───┴────┴───────────┘
附表四
┌───┬────┬────────────┬────┬──────┬────┬───┐
│編號  │行為人  │   行竊地點、方式       │被害山價│所犯法條及罪│原審判決│應沒收│
│      │        │                        │        │名          │之刑度  │ 之物 │
├───┼────┼────────────┼────┼──────┼────┼───┤
│16(起│蔡明壽、│於101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 │扁柏3支 │森林法第52條│蔡明壽、│      │
│訴書犯│吳國豪、│許,蔡明壽、吳國豪、王泉│,被害山│第1項第4款、│吳國豪、│      │
│罪事實│王泉勝、│勝、駱秉中、黃春福共同基│價24,000│第6款之使用 │王泉勝各│      │
│三(二│駱秉中、│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利用│元      │車輛搬運贓物│處有期徒│      │
│)20)│黃春福  │羅東林管處進行漂流木清運│        │、結夥2人以 │刑捌月,│      │
│      │        │工作,並委託廠商弘億企業│        │上竊取森林主│均併科罰│      │
│      │        │社辦理之際,吳國豪、王泉│        │產物罪。    │金新臺幣│      │
│      │        │勝利用負責押運清運漂流木│        │            │柒萬貳仟│      │
│      │        │之職務上之機會,與駱秉中│        │            │元,罰金│      │
│      │        │、黃春福至太平山事業區第│        │            │如易服勞│      │
│      │        │96林班地(座標:X:3011 │        │            │役,均以│      │
│      │        │39,Y:0000000),先由吳│        │            │新臺幣參│      │
│      │        │國豪利用值班期間前往該處│        │            │仟元折算│      │
│      │        │戒護漂流木,再由黃春福駕│        │            │壹日。  │      │
│      │        │駛挖土機吊運至駱秉中所駕│        │            │        │      │
│      │        │駛之大貨車上,以此方式共│        │            │        │      │
│      │        │同竊取扁柏3支,並由蔡明 │        │            │        │      │
│      │        │壽將之出售予朱政雄。    │        │            │        │      │
├───┼────┼────────────┼────┼──────┼────┼───┤
│21(起│朱政雄與│朱政雄、高義勝、陳建宏、│扁柏、紅│森林法第52條│高義勝、│      │
│訴書犯│高義勝、│李松華、陳原利、石俊雄共│檜共6支 │第1項第4款、│陳建宏各│      │
│罪事實│陳建宏、│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合計積│第6款之使用 │處有期徒│      │
│三(二│李松華、│101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材2.88立│車輛搬運贓物│刑捌月,│      │
│)26)│陳原利、│分別駕駛朱政雄所有車號00│方公尺,│、結夥2人以 │均併科罰│      │
│      │石俊雄  │-3332號廂型車及李松華友 │被害山價│上竊取森林主│金新臺幣│      │
│      │        │人所有之4412-L6號廂型車 │339,600 │產物罪。    │陸拾柒萬│      │
│      │        │,陳原利則駕駛吊車,共同│元)    │            │玖仟貳佰│      │
│      │        │前往田古爾溪國有林班地內│        │            │元,罰金│      │
│      │        │(座標X:301892,Y:    │        │            │如易服勞│      │
│      │        │0000000),石俊雄、朱政 │        │            │役,均以│      │
│      │        │雄竊取紅檜、扁柏共4支, │        │            │新臺幣參│      │
│      │        │高義勝及陳建宏則各竊取扁│        │            │仟元折算│      │
│      │        │柏、紅檜各1支後,將扁柏 │        │            │壹日。  │      │
│      │        │及紅檜共6支搬運上車後載 │        │            │        │      │
│      │        │離,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扁柏│        │            │        │      │
│      │        │、紅檜共6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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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鑑字第1382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懲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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