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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永勝許乃文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壽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告
蔡明光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仁威律師
被告
吳國豪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告
王泉勝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告
高義勝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告
陳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告
廖本義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被告
朱政雄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被告
游德昌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被告
朱瑞益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被告
郭寒劍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告
練智仁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4號、102年度偵字第589號、102年度偵字第942號、102年度偵字第943號、102年度偵字第1376號、102年度偵字第1903號、102年度偵字第2226號),及移送本院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402號、102年度偵字第2856號、102年度偵字第2857號、102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即扣案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即扣案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

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乙○○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1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1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4號、17、18、22、24、26、27、30、31、32、34、35、36、37、38、39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4號、17、18、22、24、26、27、30、31、32、34、35、36、37、38、39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號、17、18、22、24、26、27、30、31、32、34、35、36、37、38、39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號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號、17、18、22、24、26、27、30、31、32、34、35、36、37、38、39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號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號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1、23、25、28、29、33、34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1、23、25、28、29、33、34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1、23、25、28、29、33、34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1、23、25、28、29、33、34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卯○○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3、25、28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3、25、28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3、25、28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玄○○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4、22、26、27、30、31、32、34、39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4、22、26、27、30、31、32、34、39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22、26、27、30、31、32、34、39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22、26、27、30、31、32、34、39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於民國100年9月間至101年10月間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森林警察隊羅東分隊(下稱森警隊)副分隊長,自101年10月間起則擔任森警隊隊員,乙○○自101年10月間起擔任森警隊副分隊長,辛○○係森警隊隊員;寅○○、午○○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三星分局)員警,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等規定,負有查報或取締盜林案件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進行偵查之職責。

二、A○○、黃○○、辛○○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均明知森警隊、三星分局等警員查緝盜採林木之值勤時間、地點等消息,均係攸關國家之事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A○○、黃○○、辛○○均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亦均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且A○○為警察,依法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A○○、黃○○、辛○○明知宙○○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欲前往石門溪或田古爾溪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A○○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行為決意,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查緝及勤務消息之方式,而以使宙○○得以順利盜取森林主產物之利益作為對價,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宙○○所交付之賄賂,宙○○則為使其盜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亦基於對A○○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賄犯行,A○○因而單獨或與黃○○、辛○○共同基於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森警隊勤務內容及三星分局路邊攔檢勤務時間、地點等應秘密之消息及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告知宙○○等人森警隊勤務內容及三星分局路邊攔檢勤務時間、地點等應秘密之消息之方式,而使宙○○等人獲得順利盜取森林主產物之利益。

三、A○○又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行為決意,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查緝及勤務消息之方式,而以使己○○得以順利盜取森林主產物之利益作為對價,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己○○所交付之賄賂,而己○○(已另行判決確定)為使其盜取或侵占漂流木之犯行得以順利遂行,遂透過戊○○,戊○○即與己○○共同基於對A○○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賄犯行,戊○○並與A○○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由A○○透過戊○○告知己○○上開森警隊、三星分局之值勤時間、地點等應秘密之消息,而共同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

四、A○○、辛○○、乙○○、寅○○、午○○、宙○○、丁○○、卯○○、玄○○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其餘被告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五、亥○○與2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下旬某日晚上,在宜蘭縣大同鄉附近之蘭陽溪旁,將正在搬運所竊取檜木漂流木之甲1、甲2包圍住,不讓甲1、甲2離去,期間達4、5小時,致甲1、甲2行動自由受到妨礙,且亥○○並以兇狠之口吻向甲1、甲2恐嚇稱:「如果不給錢,就不讓你們走」等語,身旁之黑衣男子並同時以人數之優勢在旁鼓譟,甲1、甲2因而心生畏懼,而於翌日交付25萬元予亥○○。

六、宙○○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諾」之男子(已死亡)於99年12月間,在宜蘭縣○○鄉○○街000號宙○○住處,所贈與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未經許可,將該槍枝藏置於其上開住處而持有之。宙○○又明知於98年12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街000號之住處,由陳武雄所贈與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19公分、刀刃長約64公分,刀刃呈單刃開鋒),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竟未經許可,而將該武士刀藏置於上開住處而持有之。宙○○復明知於101年12月間,在上開處所,以2仟元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男子所購買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73公分,刀刃呈單刃開鋒),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竟未經許可,將該槍枝藏置於其上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土造長槍1枝、打釘槍空包彈1袋、鋼珠1袋及武士刀2把。

七、丁○○明知於99年7、8月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諾」之男子,所購買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許可,將上開2支槍枝藏置於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2枝、鋼珠及空包彈1袋。

八、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別於101年1月29日、101年4月22日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A○○部分:查證人己○○、戊○○於調查站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本件證人黃○○、丙○○、天○○、辛○○、乙○○、寅○○、午○○、宙○○、庚○○、酉○○、宇○○、巳○○、壬○○、丁○○、子○○、辰○○、亥○○、B○○、戌○○、卯○○、C○○、申○○、玄○○、地○○、林吳池、許金龍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A○○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部分:查本件證人A○○、己○○、戊○○、丙○○、天○○、辛○○、乙○○、寅○○、午○○、宙○○、庚○○、酉○○、宇○○、巳○○、壬○○、丁○○、子○○、辰○○、亥○○、B○○、戌○○、卯○○、C○○、申○○、玄○○、地○○、林吳池、許金龍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黃○○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辛○○部分:查本件證人A○○、黃○○、己○○、戊○○、丙○○、天○○、乙○○、寅○○、午○○、宙○○、庚○○、酉○○、宇○○、巳○○、壬○○、丁○○、子○○、辰○○、亥○○、B○○、戌○○、卯○○、C○○、申○○、玄○○、地○○、林吳池、許金龍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辛○○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乙○○部分:查本件證人A○○、黃○○、己○○、戊○○、丙○○、天○○、辛○○、寅○○、午○○、宙○○、庚○○、酉○○、宇○○、巳○○、壬○○、丁○○、子○○、辰○○、亥○○、B○○、戌○○、卯○○、C○○、申○○、玄○○、地○○、林吳池、許金龍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寅○○部分:查本件證人A○○、黃○○、己○○、戊○○、丙○○、天○○、辛○○、乙○○、午○○、宙○○、庚○○、酉○○、宇○○、巳○○、壬○○、丁○○、子○○、辰○○、亥○○、B○○、戌○○、卯○○、C○○、申○○、玄○○、地○○、林吳池、許金龍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寅○○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午○○部分:查本件證人A○○、黃○○、己○○、戊○○、丙○○、天○○、辛○○、乙○○、寅○○、宙○○、庚○○、酉○○、宇○○、巳○○、壬○○、丁○○、子○○、辰○○、亥○○、B○○、戌○○、卯○○、C○○、申○○、玄○○、地○○、林吳池、許金龍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午○○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宙○○部分:查本件證人A○○、黃○○、己○○、戊○○、丙○○、天○○、辛○○、乙○○、寅○○、午○○、庚○○、酉○○、宇○○、巳○○、壬○○、丁○○、子○○、辰○○、亥○○、B○○、戌○○、卯○○、C○○、申○○、玄○○、地○○、林吳池、許金龍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丁○○部分:查本件證人A○○、黃○○、己○○、戊○○、丙○○、天○○、辛○○、乙○○、寅○○、午○○、宙○○、庚○○、酉○○、宇○○、巳○○、壬○○、子○○、辰○○、亥○○、B○○、戌○○、卯○○、C○○、申○○、玄○○、地○○、林吳池、許金龍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亥○○部分:查證人宙○○、天○○、酉○○於調查站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證人宙○○、天○○、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本案無關連性,被告亥○○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本件證人A○○、黃○○、己○○、戊○○、丙○○、辛○○、乙○○、寅○○、午○○、庚○○、宇○○、巳○○、壬○○、丁○○、子○○、辰○○、亥○○、B○○、戌○○、卯○○、C○○、申○○、玄○○、地○○、林吳池、許金龍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黃○○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十、被告戊○○部分:查證人A○○、己○○於調查站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本件證人黃○○、丙○○、天○○、辛○○、乙○○、寅○○、午○○、宙○○、庚○○、酉○○、宇○○、巳○○、壬○○、丁○○、子○○、辰○○、亥○○、B○○、戌○○、卯○○、C○○、申○○、玄○○、地○○、林吳池、許金龍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十一:被告卯○○部分:查本件證人A○○、黃○○、己○○、戊○○、丙○○、天○○、辛○○、乙○○、寅○○、午○○、宙○○、庚○○、酉○○、宇○○、巳○○、壬○○、丁○○、子○○、辰○○、亥○○、B○○、戌○○、C○○、申○○、玄○○、地○○、林吳池、許金龍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卯○○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十二:被告玄○○部分:查本件證人A○○、黃○○、己○○、戊○○、丙○○、天○○、辛○○、乙○○、寅○○、午○○、宙○○、庚○○、酉○○、宇○○、巳○○、壬○○、丁○○、子○○、辰○○、亥○○、B○○、戌○○、卯○○、C○○、申○○、地○○、林吳池、許金龍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玄○○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對於上開收受賄賂、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黃○○對於上開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否認有圖利,亦未洩漏勤務,伊沒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云云;訊據被告乙○○、寅○○、午○○對於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矢口否認,均辯稱:沒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云云;訊據被告宙○○對於上開行賄、竊取森林主產物、持有槍枝及刀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持有槍枝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亥○○對於上開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行賄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卯○○對於附表四編號15、19、25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附表四編號20、23、28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該部分沒有參與云云;訊據被告玄○○固坦認有於附表四編號14、22、26、27、30、31、32、34、39所示之時間地點參與吊木材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辯稱:宇○○說那是合法的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A○○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己○○、戊○○、黃○○、庚○○、宙○○、酉○○、丙○○、B○○、地○○、丁○○、乙○○、林吳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森警隊工作紀錄簿、勤務表、勤務分配表、羅東林管處102年1月23日羅作太字第1021700026號函、測量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職務報告、隱藏式攝影機擷取照片、微型攝影機遠端即時監控系統、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查獲漂流木現場位置圖、指認及GPS座標測量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漂流木被害價格明細表、材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管處暨森保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紀錄及鑑定明細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A○○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黃○○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坦認不諱,並經證人A○○、宙○○、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森警隊值勤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黃○○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就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雖否認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然依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叫辛○○幫我打電話,因為當時我在開車......當天約宙○○是要跟他說當天可以去拿木材,就是洩漏勤務內容給他,我在駕駛座那邊,宙○○在我旁邊講,辛○○是在我右邊,是我跟宙○○在對話,辛○○就坐在我駕駛座旁邊,應該有聽到我們的談話內容......辛○○應該知道是要洩漏勤務內容,因為我們幾乎都是同一班,而且他也知道宙○○在撿拾木材......(問:你於102年2月7日警詢時陳述,乙○○、辛○○他們都知道宙○○在田古爾溪盜採林木,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實在;(問:你又說你記得當天是乙○○跟辛○○當班,這些木頭原本是他們要的,是利用清運的時候,從田古爾溪偷載過來的,當天你放假,是辛○○跟你表示木頭要載到哪裡,你就說可以先載到寒溪放,後來你怕被發現,所以委託丁○○先運出,賣了三萬元,你原本要分給辛○○、乙○○,但他們跟你說不要等語,是否實在?)實在。(101年9月19日你叫辛○○及宙○○通電話,你剛剛說目的就是要洩漏你們要下班的內容?)是。(意思是否是告訴宙○○說你們下班之後,他們就可以上去運木頭?)是。(問:你的意思辛○○是否知道?)應該知道。(問:你之前是否常去宙○○那邊談論有關何時可以去運木頭的事情?)是。(問:你之前去的時候,辛○○、乙○○有無跟你去過?)有。(問:他們是否都有在場聽到你與宙○○談這些事情?)我是有講說我們大概幾點上班、下班。(問:乙○○、辛○○是否都有聽到?)他們都在旁邊,應該都有聽到。(問:101年9月19日洩漏下班訊息給宙○○當時,是否只有你與辛○○二人?)是。(問:你與宙○○談巡邏勤務時,敢在辛○○、乙○○面前說,是否認為辛○○、乙○○與你們是一夥的?)是,我們都是同一邊的,他們都知道我們在做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44-260頁筆錄),且經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那次,是A○○叫辛○○打電話給我,約我傍晚去那邊,是A○○叫辛○○打電話給我的,他叫我去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拿雅必,其實是叫我那邊談事情,A○○坐在駕駛座,我站在駕駛座旁邊時有下雨,他跟我說有人要抓,不要去拿,還是說可以去拿,我忘記了,辛○○坐在副駕駛座.... ..當時他有告訴我要小心一點......因為他們打電話來時,是說他大概幾點會到廣興派出所,但當時他人在何處我不知道,我是之前有拜託他,因為有朋友在山上拿木頭,他就透過這個方式跟我說......辛○○說要小心一點,可能是說下一班有人要上去了,要我跟要上山的人講要小心一點,因為他有去過我家泡茶,我家空地有放木頭,他知道我有在拿木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44-260頁筆錄),核證人A○○與宙○○前後所述均相符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自堪信證人A○○、宙○○前開證述為真實,故依證人A○○、宙○○所述,可知被告辛○○於101年9月19日確實幫A○○撥打電話約宙○○,並於A○○向宙○○洩漏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消息時,被告辛○○確係同在現場,且亦知悉上開洩漏消息之目的,即為使被告宙○○遂行其盜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而被告辛○○卻仍同意為此行為,並主動要被告宙○○小心一點,顯見被告辛○○確有與被告A○○共同圖利及洩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況若被告辛○○對於被告A○○洩密及圖利之犯行未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A○○豈敢大方在被告辛○○面前直接洩密值勤班表予被告宙○○知悉?被告A○○豈不怕被告辛○○前往舉發其犯行?顯見被告辛○○確有與被告A○○共同為圖利及洩密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辛○○空言辯稱其並無洩密及圖利之犯意及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2.被告辛○○雖復辯稱其並未參與附表四編號16號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然依證人A○○於本院證述:「101年10月28日B○○有運3顆木材,我在田古爾溪時,我是說我要一顆樹頭雕刻用,我當時是跟阿修、地○○講的,另外兩顆,乙○○、辛○○也在那邊,他們也要一人一顆,當時是在執行勤務,在清運漂流木,就是在乙線巡邏,辛○○、乙○○也在值勤......B○○載運木頭時,我有跟他們講,之前辛○○有打電話給我,通聯紀錄也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44-260頁筆錄),且證人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28日當天,有叫B○○載運3顆木頭下山,是A○○說要,但我不知道要載到何處,我就打電話叫A○○來帶路,後來由B○○跟A○○走......A○○說要木頭時,辛○○、乙○○他們當時應該有在......只有A○○自己跟我說,他們三人有無討論我不知道,但辛○○、乙○○確實有在場。A○○要一顆,現場的阿修說要全部上車,我就上車......(問:102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101年10月28日當天是乙○○、辛○○負責押運,你有用怪手幫乙○○、辛○○、A○○三人要的漂流木夾起來,你說當時是清運的最後一天,後來你就幫他們用怪手吊了三顆紅檜到B○○的車上,之前是五天前在田古爾溪的山上,A○○跟你說那顆木頭不錯,他要拿回家雕刻,A○○說的時候,乙○○、辛○○、「阿修(音同)」都在旁邊,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但乙○○、辛○○離我們有一段距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44-260頁筆錄),且經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怪手司機地○○要我去載的,之前是載兩趟就夠了,但當天是載第三趟,我有問乙○○說第三趟是否還要上去載,乙○○說看上面是否還有很多木頭要幫忙載下來......我有問地○○說這三顆是誰要的,他說是A○○......我認為平常都只上來兩趟,為何今天要三趟,我就問乙○○,他就跟我說看上面是否還有很多木頭要幫忙載下來,第三趟載的木頭是鋸過的,與平常載的木頭不一樣,前面兩趟載的木頭有紅漆,但第三趟的沒有,前面兩趟是載到田古爾溪橋林務局的木頭集中地,但第三趟是載到A○○帶我去的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44-260頁筆錄),核證人A○○與證人地○○、B○○所述均相符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證人A○○、地○○、B○○前開證述,自堪採信為真實,故依證人A○○、地○○、B○○前開證述,可知當日被告辛○○確係與被告A○○、乙○○等人前往執行押運漂流木之勤務,而利用押運漂流木勤務之機會,而由被告辛○○、乙○○及A○○各自要紅檜1顆,並由被告A○○要求證人地○○吊運3顆紅檜,並由B○○載運至被告A○○之指定之處所無誤,顯見被告辛○○確有與被告A○○共同利用職務機會,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辛○○辯稱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云云,自屬無據。

(四)就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云云,然被告乙○○前於偵查中即已自承:「當時押運1至2趟,第3趟我的意思是幫阿賢載木頭來,承認共同竊盜森林主產物罪」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903號偵查卷一第335-339頁筆錄),核被告乙○○前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辯前後已有不一,其辯稱並未竊取云云,已難逕採信為真實,況依證人A○○、地○○、B○○上開證述,可知當日被告辛○○確係與被告A○○、乙○○等人前往執行押運漂流木之勤務,而利用押運漂流木勤務之機會,而由被告辛○○、乙○○及A○○各自要紅檜1顆,並由被告A○○要求證人地○○吊運3顆紅檜,並由B○○載運至被告A○○之指定之處所無誤,再依證人B○○於調查中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我開車來回田古爾溪上下游載運漂流木2趟後,大約已經是下午1、2點,本來準備要離開了,但遇到乙○○,乙○○問我上游還有沒有漂流木,叫我再上去一趟載下來,所以我又再開車到上游,到上游以後,如我前述,怪手司機就直接把2、3塊漂流木放到我的車上,後來我到阿賢那裡預支油資後,就由A○○開車引導我將漂流木載到寒溪村堆放,乙○○當時應該是跟我說上游還有漂流木,叫我直接上去載......(問:你應該知道乙○○叫你去載運的3顆木頭不是幫林務局清運的,而是乙○○、A○○他們私底下要拿的)是。辛○○當時有在田古爾溪的現場,就是我私底下幫乙○○、A○○拿木頭時,辛○○有跟乙○○在一起」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903號卷一第197-204頁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903號偵查卷一第214-218頁偵查筆錄),故依證人B○○所述,可知係被告乙○○要求被告B○○再上山載運第3趟漂流木,而再依上開證人地○○證述,可知原本之工作僅載運2趟,何以需再要求被告B○○上去載運第3趟?則若非被告乙○○已與被告A○○等人共同擬定竊取3顆紅檜,何以有再要求被告B○○再行上山載運之必要?故被告乙○○辯稱其並未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云云,自屬無據。

(五)就被告寅○○、午○○部分,被告寅○○、午○○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附表四編號21號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均辯稱係上山查獵槍云云,然被告寅○○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分別自承:「我自己有撿,我撿一顆,後來那棵木頭放在丙○○的檳榔攤那邊,我約隔了好幾天把那顆木頭載走」、「我坦承有撿拾......我當天確實有撿拾一小塊木頭」等語在卷,被告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坦承當天有去現場,徒手撿拾木頭」等語,核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已有不同,其辯稱並未竊取木頭等情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1年11月17日凌晨左右進去的,我們是到田古爾溪斷橋進去車程約10幾分鐘的路程,當時有我、丁○○、寅○○、午○○一起進去,我們4個人都在那邊找漂流木,我跟丁○○找我們想要的木材,找到之後我就跟丁○○一起用他的得利卡車子中的絞盤將木材拉上車,寅○○、午○○在溪邊找他們自己想要的木頭,後來我跟丁○○當天實際拿到4棵扁柏,後來透過子○○叫綽號「水牛」之人開吊車來田古爾溪斷橋附近的西瓜園那邊載運,寅○○有拿了一顆木頭,大約近一公尺的木頭,午○○也拿一顆木頭,大約是一公尺高的木頭」等語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66號偵查卷第73-77頁偵訊筆錄),並經證人丁○○先後於調查站、偵查時證稱:「有一次丙○○確實有找他的警察朋友跟我一起去田古爾溪撿拾漂流木,寅○○、午○○事先到丙○○家裡聊天,之後就跟我、丙○○一同前去田古爾溪,我跟丙○○各載一個人,我載的是比較矮的那一個,我記得我們都有到河床上,也有撿漂流木」、「當天是我、丙○○及丙○○的兩個朋友一起去的,是在101年11月17日凌晨進去的,丙○○在他的兩個朋友到我家會合,當時丙○○開他的鈴木五門金星吉普車,丙○○載他一個比較高的朋友,另外我載一個比較矮的朋友,我、丙○○及他兩個朋友一起在找木頭,找到木頭之後,我及丙○○一起用車子裡面的絞盤將木材拉上車,另外兩個人自己在那邊看木頭」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9號偵查卷八第123-137頁調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589號偵查卷八第139-148頁偵訊筆錄),核證人丙○○及丁○○2人之證述均相符,且亦與被告寅○○、午○○前開自承之事實相符,並經證人子○○證述明確,且有會勘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考,且亦與前開證人丙○○、丁○○之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寅○○、午○○確有與被告丙○○、丁○○共同上山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並均有各竊得木頭1塊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寅○○、午○○雖均辯稱其係上山查獵槍而非竊取木頭云云,然依證人丙○○、丁○○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寅○○、午○○係分別搭乘丙○○及丁○○之車輛上山,則若被告寅○○、午○○本意是係查緝獵槍,豈有可能與非警員身份之丁○○上山?況當時已係凌晨,被告寅○○、午○○若欲查緝獵槍,衡情自有危險之可能,何以均未向其主管陳報情形,而自行前往查緝?再者若非被告丙○○已與被告寅○○、午○○達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丙○○本欲上山竊取木頭,豈有可能邀同身為警員之寅○○、午○○同行?被告丙○○豈有不怕遭查緝之可能?故被告寅○○、午○○辯稱係上山查緝獵槍,而非竊取木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就被告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宙○○坦認在卷,並經證人A○○、黃○○、丙○○、天○○、庚○○、酉○○、宇○○、巳○○、壬○○、丁○○、子○○、辰○○、亥○○、B○○、戌○○、卯○○、C○○、申○○、玄○○、地○○、林吳池、許金龍、己○○、戊○○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森警隊工作紀錄簿、勤務表、勤務分配表、羅東林管處102年1月23日羅作太字第1021700026號函、測量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職務報告、隱藏式攝影機擷取照片、微型攝影機遠端即時監控系統、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查獲漂流木現場位置圖、指認及GPS座標測量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漂流木被害價格明細表、材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管處暨森保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紀錄及鑑定明細表、會勘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20018962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土造長槍1枝、武士刀2把及無線電對講機4台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宙○○雖辯稱其持有上開槍枝及刀械,係為保存文物之用意云云,然按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宙○○雖辯稱其係為文化保存之用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刀械,然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之結果,認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而扣案之武士刀2把,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可知上開槍枝及刀械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所管制之槍枝及刀械,未經許可,即不得持有,故被告宙○○既未經許可,即不得持有,其辯稱係為文化保存所用云云,自屬無據。

(七)就被告丁○○之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丙○○、卯○○、寅○○、午○○、子○○、庚○○、宇○○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會勘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羅東林管處102年1月23日羅作太字第1021700026號函、測量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職務報告、隱藏式攝影機擷取照片、微型攝影機遠端即時監控系統、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查獲漂流木現場位置圖、指認及GPS座標測量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漂流木被害價格明細表、材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管處暨森保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紀錄及鑑定明細表、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土造長槍2支、電鋸2台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之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20018962號函鑑定書存卷可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八)就被告亥○○部分,被告亥○○雖辯稱其並未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然依秘密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大約是101年9月,地點是在宜蘭縣大同鄉從英士還沒有到土場的一個橋下,當時是晚上,去吊土場外溪底的檜木木頭,該木頭大約有2、3噸,當時吊車有載著該檜木,後來有20幾個人過來,把吊車圍住,我打電話給甲2,他說有森林警察來了,我就跟我朋友開車過去看,我說那些人不是森林警察,後來綽號「德昌」的人就招手過去,德昌說看木頭是要給德昌他們,還是要給他們多少錢,否則那些木頭他們要,談的過程中,他們就把我們圍住,說不給他們錢,我們就不用走,也拿不走那些木頭,後來就跟「德昌」說要給他們25萬元,後來有一個姓羅的人過來處理,就跟「德昌」談,後來姓羅的人就說好了,叫我們快走......因為我們如果不給他們錢,當時拖的那個木頭也要給他們,他們人很多,有20多個人,叫我們在那邊,不讓我們走,叫我們要給錢,才讓我們離開......過了3天,他們有收到錢,就沒有再講什麼」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384號偵查卷一第153-157頁筆錄),且經秘密證人甲2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晚上來時,被一群人攔阻,他們攔阻我們叫我們給他們25萬元,時間大約是101年9月間,地點是在一條往南山、一條往土場的橋下,我們當時在那邊,突然有開了4台車的人衝過來,大約有15至20多人,我跑去躲起來,後來一個叫亥○○叫我們出來,亥○○說拿25萬元出來,否則車子及所載的木頭不讓我們載走,我說這個木頭賣掉也不到25萬元,亥○○硬要25萬元,因為他們人很多,所以我就同意要給他們25萬元。後來還拜託一個姓羅的人出來處理,姓羅的就跟亥○○在談,後來談完之後,隔了2天,交共25萬元給亥○○他們」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384號偵查卷一第158-163頁筆錄),核秘密證人甲1、甲2於偵查中所述均相符合,且證人甲1、甲2對於被告亥○○如何帶同20多人前往圍住、如何妨害其自由及如何恐嚇交付25萬元等情節,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顯非臨訟杜撰而誣指被告亥○○犯罪之詞,故證人甲1、甲2所為證述自堪採信為真實。至被告亥○○雖辯稱其僅是要買木頭沒有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然依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群人來,甲2就跟他們在橋下談,我坐在甲2車子駕駛座上,後來甲2說要找一個姓羅的來跟他講......偵查中我說的都實在......我看到很多人,但沒有聽到他們講,來來去去很多人,但確實有看到他們跟甲2講。25萬元拿給甲2,我們一人出一半,甲2交給姓羅的。我一直在車上,等到他們說好,我才走的。他們在說要怎麼處理,我在車上一直等,在等他們說看要拿多少錢處理,後來他們說好,就可以了。我就在那裡等他們,因為甲2還沒有離開,他們不給我們開車走,現場很多車子。如果用走的是可以離開,但我在等甲2開車一起離開,所以我沒有要用走的離開......當時陸陸續續車子一直過來,車燈照過來橋下......吊木頭的時候是廣達在吊的,廣達打電話說有人來,當時我沒有在那裡,是在橋的附近,後來我又打電話問他是誰來,他說好像是森林警察,我說那不是,看那些人好像不是森警隊的。當時有看到一個人,但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是甲2跟我說那個人就是德昌,因為晚上看不清楚,我現在無法指出那個人是否是今天在場被告。我都在駕駛座上,他們談判過程中,甲2走過來我這邊很多次,當時在等姓羅的人來,甲2主要是在跟我說姓羅的人來喬,喬了就可以走了,是在喬多少錢給他們,或是木頭給他們......對方當時很多人,我沒有辦法算,橋下、路上都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03年7月2日審理筆錄),故依證人甲1所述,可知當時確有很多人在現場,而使其無法離開之情形,且於事後並且給付25萬元的一半無誤,此均與證人甲1、甲2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證人甲1、甲2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真實,故可知當時並未有被告亥○○所述是向其買木頭之情形甚明,則若果如被告亥○○所述僅係向證人甲1、甲2購買木頭而就價金商談未果,何以有談判之必要?如證人甲1、甲2自願出售,豈有再另外找一名姓羅之人前來處理之必要?此顯見被告前開辯解,實與常情不符,自不堪採信。至證人未○○、癸○○雖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用10萬元跟我買木頭,但因為我不認識他所以沒答應,他也就沒有買,因為沒談攏,他後來就走了。」、「被告好像是要跟廣達買木頭,好像是價格講不攏」等語(見本院卷103年3月26日審理筆錄),然其等所為證述,已與證人甲1、甲2前開證述之情節不符,其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亥○○之詞,不足採信。

(九)就被告戊○○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A○○、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現金30萬元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十)就被告卯○○之部分:被告卯○○對於附表四編號15、19、25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丙○○、丁○○、申○○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測量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職務報告、隱藏式攝影機擷取照片、微型攝影機遠端即時監控系統、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查獲漂流木現場位置圖、指認及GPS座標測量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漂流木被害價格明細表、材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管處暨森保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紀錄及鑑定明細表、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卯○○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卯○○雖否認其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0、23、28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然依證人丙○○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我是101年11月8日晚上10點左右,是在田古爾溪斷橋進去裡面約5至10分鐘的車程,我們就開始找木頭,當時有我、丁○○、卯○○一起進去,在溪邊找木頭,找到木頭以後,我們三個人就用得利卡車子的絞盤將木頭拉到車上,並將木頭載運出來」、「我是從101年11月19日下午4時左右進去的,是在田古爾溪斷橋進去約10分鐘左右的車程,我們就開始找木頭,當時有我、丁○○、卯○○一起進去,我們三個人在溪邊找木頭,找到木頭以後,我、丁○○、卯○○就用得利卡車子的絞盤將木頭拉到車上,並將木頭載運出來」、「101年11月26日我忘記那天有誰,我只記得確定有子○○幫我將木材載運至卯○○住處堆放,但是並沒有馬上賣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9號偵查卷八第181-189頁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589號偵查卷八第156-166頁調查站筆錄),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1月8日當天晚上10點多左右進去的,是我和丙○○、卯○○一起進去,我開得利卡車子,我、丙○○、卯○○一起找木材,如果找到了,就用無線電互相聯絡木材在何處,就開車子過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9號偵查卷八第139-148頁筆錄),及證人子○○於調查站時證稱:「101年11月26日該次木材都送到卯○○住處,木材後來他們賣掉。」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1-12頁筆錄),經核被告丙○○、丁○○、子○○所為證述均相符合,顯見被告卯○○確有參與上開3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無誤,被告卯○○空言辯稱並未參與云云,自屬無據。

(十一)就被告玄○○之部分,被告玄○○坦認有參與載運木頭之事實,並經證人宙○○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隱藏式攝影機擷取照片、微型攝影機遠端即時監控系統、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查獲漂流木現場位置圖、指認及GPS座標測量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漂流木被害價格明細表、材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管處暨森保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紀錄及鑑定明細表、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玄○○雖辯稱其以為是合法的,並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然依被告玄○○所參與載運木頭之時間、地點觀之,其前往載運之時間均係夜晚,而載運木頭之地點又係在國有林班地內,則若被告宙○○等人對於系爭林木有正當之權源,何以有必要要求被告玄○○在夜間前往載運?況該載運木頭之地點均係在國有林班地內,依法均不得私自載運,然被告玄○○卻於被告宙○○之要求下即前往載運,此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玄○○前往載運之次數高達9次,顯非被告宙○○臨時要求配合幫忙載運而已,被告玄○○顯已有與被告宙○○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玄○○空言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自無所據。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黃○○、辛○○、乙○○、寅○○、午○○、宙○○、丁○○、亥○○、戊○○、卯○○、玄○○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A○○、黃○○、辛○○均係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本件森警隊及三星分局之勤務分配時間、地點等消息,係攸關國家之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被告A○○、黃○○、辛○○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故予以洩漏,自係屬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有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一)核被告A○○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如附表二編號9、13、15、17、18號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核被告寅○○、午○○所為,均係犯如附表四編號21號所示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核被告宙○○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號、17、18、22、24、26、27、30、31、32、34、35、36、37、38、39號所示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1、23、25、28、29、33、34號所示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如附表四編號15、19、20、23、25、28號所示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核被告玄○○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四編號14、22、26、27、30、31、32、34、39號所示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件被告A○○就附表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部分,係被告己○○透過被告戊○○主動向被告A○○詢問能否配合,待被告A○○同意後,再由被告戊○○將被告A○○所告知之相關洩密事項轉達被告己○○,而雙方賄款之給付方式,亦均由被告己○○透過被告戊○○轉達予被告A○○,故被告戊○○與被告A○○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被告己○○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行賄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與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7號之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被告A○○與被告黃○○就附表二編號9、13、15、17號之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辛○○、乙○○就附表四編號16號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部分,與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午○○、宙○○、丁○○、卯○○、玄○○分別就附表四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與附表四所示之行為人,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亥○○與真實姓名不詳之20多名男子,就上揭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就附表

一、三收受賄賂之犯行、就附表二所示圖利、洩密之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收受賄賂、圖利或洩漏如附表二所示之消息,其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均僅論以1罪。被告黃○○就附表二編號9、13、15、17、18號所示圖利及洩密之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圖利及洩漏如附表二所示之消息,其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又被告宙○○、戊○○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密接之時、地,先後向被告A○○行賄,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均僅論以1罪。被告A○○以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方式為代價,而收取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賄賂,分別達成使被告宙○○、己○○獲得得以逃避查緝及順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利益,其洩密、圖利行為與其所為收受賄賂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黃○○、辛○○,以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方式,達成使被告宙○○等人得以獲得逃避查緝及順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利益,其洩密行為與其所為圖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三所示行賄、洩密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被告亥○○以一行為同時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斷。被告丁○○同時持有2枝槍枝,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A○○所為上開3罪、被告辛○○所為上開2罪、被告宙○○所為上開33罪、被告丁○○所為上開11罪、被告卯○○所為上開6罪、被告玄○○所為上開9罪,分別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就附表四編號16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A○○、辛○○、乙○○當日均係執行押送漂流木下山之勤務,故均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A○○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定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黃○○分別於偵查中自白其收受賄賂、圖利之犯行,被告A○○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所收賄賂,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就被告A○○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宙○○、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行賄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A○○、黃○○、辛○○、乙○○、寅○○、午○○均係職司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並不思恪遵職守、戮力從公,竟貪圖一己私利或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而分別為收受賄賂、圖利、洩密或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對於國家森林之財產之損害非輕,助長盜採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且已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國家公務員之信賴,被告戊○○、宙○○為一己私利而為行賄之犯行,且被告戊○○又為洩密之行為,被告宙○○、丁○○、卯○○、玄○○亦貪圖私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宙○○、丁○○並分別持有槍枝、刀械,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A○○、黃○○、辛○○、宙○○、戊○○之部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且就被告A○○、辛○○、宙○○、丁○○、卯○○、玄○○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宙○○、丁○○、卯○○、玄○○之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A○○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就被告宙○○之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次按受賄人所收受之賄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固應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受賄人既已將賄款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務員犯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固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但如已退還行賄人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就附表一收受賄賂之部分,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而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自應由本院予以沒收,且此部分尚無不能沒收而應以財產抵償之情形,併予敘明。至被告A○○就附表三所示收受賄賂之部分,業已將收受之賄賂返還予行賄人,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圖利罪部分、被告黃○○就附表二編號9、13、15、17、18號所示之圖利罪部分,均係圖被告宙○○等人免遭查緝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利益,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號所示之現金30萬元,為被告戊○○行賄所用之物,業經扣案,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號所示之無線對講機4台、電鋸2台,分別為被告宙○○、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宙○○、丁○○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五編號3、4、5、7號所示之槍枝、武士刀,分別為被告宙○○、丁○○所持有之槍枝、武士刀,為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五編號6、8號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宙○○、丁○○所有之物,但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五編號9至15所示之物,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或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害人遭竊之贓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402號、2856號、2857號、2858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判決,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A○○於100年9月間至101年10月間係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森林警察隊羅東分隊之副分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與戊○○共同向己○○達成每次洩漏森警隊勤務消息報酬為15萬元之期約,而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戊○○住處,透過戊○○收受己○○支付之15萬元,A○○又於101年11月間某日,復將森警隊無查緝行動之勤務時間透過戊○○洩漏予己○○,己○○接獲通知後,即上山撿拾漂流木,己○○撿拾完漂流木後數日,A○○即透過戊○○代為收受己○○所交付之15萬元,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戊○○之陳述及證人A○○、己○○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我否認收受賄賂等語。

四、經查,依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給戊○○這30萬元,是因為戊○○幫我處理木頭的問題,怕路上有警察會抓,意思就是我們載運木頭的路上,戊○○會跟我說他有這個關係可以載運,A○○是透過戊○○跟我說,跟我說什麼時候可以進去拿木頭」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03號偵查卷一第277-283頁筆錄),且經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是己○○找戊○○問我說是不是可以去山上拿木頭,我實際有洩漏勤務內容給戊○○2、3次」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589號偵查卷九第123-128頁筆錄),故依證人己○○及A○○所述,可知係被告己○○欲上山盜採林木,故透過證人戊○○請其向證人A○○詢問並處理木頭的問題等情無誤,顯見被告戊○○係立於與被告己○○共同行賄之角色而替己○○交付賄款予A○○,被告戊○○確有與被告己○○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並無與被告A○○為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自明,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戊○○同時與被告A○○共同收受賄賂之部分,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戊○○係同時犯收受賄賂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賄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7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方式        │                      
├───┼────┼───────────┤                      
│1     │A○○  │A○○於101年10月11日 │                      
│      │宙○○  │中午某時,在宜蘭縣○○○                      
○      ○        ○鄉○○街000號宙○○住 │                      
│      │        │處,以洩漏森警隊查緝時│                      
│      │        │間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                      
│      │        │價,由宙○○當場交付現│                      
│      │        │金5萬元之賄賂,A○○ │                      
│      │        │則當場收受之。        │                      
├───┼────┼───────────┤                      
│2     │A○○  │A○○於101年12月間某 │                      
│      │宙○○  │日,在宙○○住處,蔡明│                      
│      │        │壽以洩漏森警隊查緝時間│                      
│      │        │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代價│                      
│      │        │,向宙○○要求3萬5千元│                      
│      │        │之修車款,宙○○應允,│                      
│      │        │並交付現金3萬5千元予蔡│                      
│      │        │明壽收受。            │                      
└───┴────┴───────────┘                      
附表二                                                            
┌───┬────┬───────────┐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方式        │                      
├───┼────┼───────────┤                      
│1     │A○○  │A○○於101年8月17日晚│                      
│      │        │間,為協助宙○○、江青│                      
│      │        │松竊取林木,以帶隊前往│                      
│      │        │田谷爾溪國有林班地現場│                      
│      │        │加以取締,以利宙○○、│                      
│      │        │庚○○在他處行竊,並洩│                      
│      │        │漏森警隊之查緝勤務時間│                      
│      │        │予宙○○,使宙○○等人│                      
│      │        │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盜取│                      
│      │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不 │                      
│      │        │法利益。              │                      
│      │        │                      │                      
├───┼────┼───────────┤                      
│2     │A○○  │A○○於101年8月21日下│                      
│      │        │午6時25分,接獲宙○○ │                      
│      │        │來電,嗣於101年8月21日│                      
│      │        │晚間8時3分許,再接獲廖│                      
│      │        │本義來電表示要盜取林木│                      
│      │        │,A○○以「我要下班,│                      
│      │        │要回去了」等語回覆,表│                      
│      │        │示森警隊無人值勤,藉此│                      
│      │        │使宙○○等人獲得規避查│                      
│      │        │緝並順利盜取如附表四編│                      
│      │        │號3所示之不法利益。   │                      
│      │        │                      │                      
├───┼────┼───────────┤                      
│3     │A○○  │A○○於101年9月1日下 │                      
│      │        │午6時44分,接獲宙○○ │                      
│      │        │來電詢問當晚可否前往田│                      
│      │        │古爾溪,A○○答稱再看│                      
│      │        │看,宙○○又於101年9月│                      
│      │        │2日凌晨0時42分許,撥打│                      
│      │        │電話詢問A○○警方之值│                      
│      │        │勤狀況,A○○藉此使廖│                      
│      │        │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                      
│      │        │順利盜取如附表四編號5 │                      
│      │        │所示之不法利益。      │                      
│      │        │                      │                      
├───┼────┼───────────┤                      
│4     │A○○  │A○○於101年9月3日晚 │                      
│      │        │間9時17分,接獲宙○○ │                      
│      │        │來電表示欲前往石門溪國│                      
│      │        │有林班地竊取林木,為包│                      
│      │        │庇宙○○,竟通知森警隊│                      
│      │        │,帶領森警隊值班人員前│                      
│      │        │往長埤湖查緝,以利廖本│                      
│      │        │義等人在他處盜取林木,│                      
│      │        │使宙○○等人獲得規避查│                      
│      │        │緝並順利盜取如附表四編│                      
│      │        │號6所示之不法利益。   │                      
│      │        │                      │                      
├───┼────┼───────────┤                      
│5     │A○○  │A○○於101年9月11日晚│                      
│      │        │間邀集庚○○一同前往田│                      
│      │        │古爾溪巡邏,並透過江青│                      
│      │        │松告知宙○○當日由其負│                      
│      │        │責巡邏勤務,以此方式包│                      
│      │        │庇宙○○等人,藉此使廖│                      
│      │        │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                      
│      │        │順利盜取如附表四編號7 │                      
│      │        │所示之不法利益。      │                      
│      │        │                      │                      
├───┼────┼───────────┤                      
│6     │A○○  │A○○於101年9月13日上│                      
│      │        │午9時58分許,撥打電話 │                      
│      │        │予庚○○,示意森警隊同│                      
│      │        │事巡邏勤務已結束欲下山│                      
│      │        │,可前往竊取森林主物,│                      
│      │        │以此方式包庇庚○○等人│                      
│      │        │,使庚○○、宙○○等人│                      
│      │        │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盜取│                      
│      │        │如附表四編號8之不法利 │                      
│      │        │益。                  │                      
│      │        │                      │                      
├───┼────┼───────────┤                      
│7     │A○○  │A○○與辛○○共同基於│                      
│      │辛○○  │圖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                      
│      │        │年9月19日下午5時59分,│                      
│      │        │宙○○要辛○○打電話予│                      
│      │        │宙○○,由辛○○在電話│                      
│      │        │中要宙○○前往羅東廣興│                      
│      │        │派出所前,待宙○○於當│                      
│      │        │日晚間7時許抵達後,蔡 │                      
│      │        │明壽、辛○○共同洩漏森│                      
│      │        │警隊之查緝勤務時間予廖│                      
│      │        │本義,藉此包庇宙○○等│                      
│      │        │人,使宙○○等人獲得規│                      
│      │        │避查緝並順利盜取如附表│                      
│      │        │四編號10所示之不法利益│                      
│      │        │。                    │                      
├───┼────┼───────────┤                      
│8     │A○○  │A○○於101年9月24日向│                      
│      │        │宙○○表示「這幾天森警│                      
│      │        │隊之巡邏只到晚上12點,│                      
│      │        │過了晚上12點就沒有人巡│                      
│      │        │邏」,且向庚○○透露該│                      
│      │        │日森警隊晚上8時許交班 │                      
│      │        │等應秘密之消息。      │                      
├───┼────┼───────────┤                      
│9     │A○○  │A○○及黃○○共同基於│                      
│      │黃○○  │圖利及洩密之犯意聯絡,│                      
│      │        │於101年9月29日晚上7時 │                      
│      │        │45分許,A○○接獲廖本│                      
│      │        │義來電,宙○○要求蔡明│                      
│      │        │壽以黃○○之電話回撥,│                      
│      │        │以知情之黃○○電話回撥│                      
│      │        │,經宙○○向A○○表示│                      
│      │        │「已要求宇○○前往田古│                      
│      │        │爾溪盜採林木,晚上要夾│                      
│      │        │出來」A○○回稱好,以│                      
│      │        │暗示當晚山區並無森警隊│                      
│      │        │之巡查,藉此包庇宙○○│                      
│      │        │等人,使宙○○等人獲得│                      
│      │        │規避查緝並順利盜取如附│                      
│      │        │表四編號13所示之不法利│                      
│      │        │益。                  │                      
├───┼────┼───────────┤                      
│10    │A○○  │A○○於101年10月3日晚│                      
│      │        │間10時許,在宙○○住處│                      
│      │        │,以電話向丙○○告知森│                      
│      │        │警隊於該日前後均有查緝│                      
│      │        │行動,而洩漏森警隊之查│                      
│      │        │緝勤務時間,藉此包庇石│                      
│      │        │俊雄等人,使丙○○等人│                      
│      │        │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盜取│                      
│      │        │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不│                      
│      │        │法利益。              │                      
│      │        │                      │                      
├───┼────┼───────────┤                      
│11    │A○○  │A○○先後於101年10月9│                      
│      │        │日晚間6時許及101年10月│                      
│      │        │11日上午11時許,告知廖│                      
│      │        │本義森警隊當晚值班員警│                      
│      │        │之查緝動線及習慣,藉此│                      
│      │        │包庇宙○○,使宙○○等│                      
│      │        │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盜│                      
│      │        │取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                      
│      │        │不法利益。A○○並於得│                      
│      │        │知森林警察隊分隊長彭衍│                      
│      │        │章當晚欲前往查緝之計畫│                      
│      │        │後,向宙○○示警,當晚│                      
│      │        │彭衍章多次電告A○○查│                      
│      │        │緝進度,宙○○則因蔡明│                      
│      │        │壽包庇而隨時掌握森警隊│                      
│      │        │查緝情形而未遭查獲。  │                      
├───┼────┼───────────┤                      
│12    │A○○  │A○○先後於101年11月2│                      
│      │        │日、101年11月4日晚間,│                      
│      │        │將森警隊於該期間之勤務│                      
│      │        │時間告知宙○○,藉此使│                      
│      │        │宙○○得以規避查緝及順│                      
│      │        │利盜取於如附表四編號18│                      
│      │        │所示之不法利益。      │                      
├───┼────┼───────────┤                      
│13    │A○○  │A○○與黃○○共同基於│                      
│      │黃○○  │圖利及洩密之犯意聯絡,│                      
│      │        │於101年11月22日,由蔡 │                      
│      │        │明壽撥打電話予黃○○請│                      
│      │        │其轉告宙○○當天可以前│                      
│      │        │往田古爾溪盜取林木,蔡│                      
│      │        │明光遂將此森警隊勤務資│                      
│      │        │訊洩漏予宙○○,藉此包│                      
│      │        │庇宙○○,使宙○○等人│                      
│      │        │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盜取│                      
│      │        │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不│                      
│      │        │法利益。              │                      
├───┼────┼───────────┤                      
│14    │A○○  │A○○於101年12月5日下│                      
│      │        │午5時許,宙○○欲前往 │                      
│      │        │田古爾溪竊取林木,蔡明│                      
│      │        │壽即將森警隊之查緝時間│                      
│      │        │洩漏予宙○○,藉此包庇│                      
│      │        │宙○○,使宙○○等人獲│                      
│      │        │得規避查緝並順利盜取如│                      
│      │        │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不法│                      
│      │        │利益。                │                      
├───┼────┼───────────┤                      
│15    │A○○  │A○○與黃○○共同基於│                      
│      │黃○○  │圖利及洩密之犯意聯絡,│                      
│      │        │於101年12月23日,因蔡 │                      
│      │        │明光表示宙○○在問何時│                      
│      │        │前往田古爾溪盜取林木,│                      
│      │        │A○○即將當天值勤時間│                      
│      │        │及森警隊查緝勤務時間告│                      
│      │        │知黃○○,再由黃○○於│                      
│      │        │當日下午3時54分許通知 │                      
│      │        │宙○○,藉此包庇宙○○│                      
│      │        │,使宙○○等人獲得規避│                      
│      │        │查緝並順利盜取如附表四│                      
│      │        │編號36所示之不法利益。│                      
│      │        │                      │                      
├───┼────┼───────────┤                      
│16    │A○○  │A○○於101年12月31日 │                      
│      │        │下午4時32分許,A○○ │                      
│      │        │接獲宙○○來電,以「今│                      
│      │        │天要泡茶」等語詢問當晚│                      
│      │        │可否前往田古爾溪盜取林│                      
│      │        │木後,A○○答稱「都下│                      
│      │        │去支援」,以此暗示此期│                      
│      │        │間森警隊無查緝勤務,藉│                      
│      │        │此包庇宙○○,使宙○○│                      
│      │        │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順利│                      
│      │        │盜取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                      
│      │        │之不法利益。          │                      
├───┼────┼───────────┤                      
│17    │A○○  │A○○及黃○○共同基於│                      
│      │黃○○  │圖利及洩密之犯意,接續│                      
│      │        │於102年1月1日下午3時35│                      
│      │        │分許、晚間10時18分許、│                      
│      │        │10時24分許,A○○接獲│                      
│      │        │宙○○來電詢問,A○○│                      
│      │        │即告知是否可以,且亦透│                      
│      │        │過黃○○將森警隊之查緝│                      
│      │        │及巡邏訊息洩漏予宙○○│                      
│      │        │,藉此包庇宙○○,使廖│                      
│      │        │本義等人獲得規避查緝並│                      
│      │        │順利盜取如附表四編號38│                      
│      │        │所示之不法利益。      │                      
├───┼────┼───────────┤                      
│18    │黃○○  │黃○○基於圖利及洩密之│                      
│      │        │犯意,於101年11月7日晚│                      
│      │        │間8時50分許,黃○○接 │                      
│      │        │獲宙○○來電,因宙○○│                      
│      │        │有意將盜採之林木載運販│                      
│      │        │售,惟擔心路邊攔檢,故│                      
│      │        │向黃○○詢問「你們今天│                      
│      │        │有貓抓老鼠嗎?」以探詢│                      
│      │        │警方當天查緝行動,蔡明│                      
│      │        │光則告以森警隊及三星分│                      
│      │        │局於該日未有查緝行動之│                      
│      │        │應秘密訊息,藉此方式包│                      
│      │        │庇宙○○,使其獲得得以│                      
│      │        │躲避查緝而將貨物載運出│                      
│      │        │售之利益。            │
└───┴────┴───────────┘                      
 附表三                                                 
┌───┬────┬───────────┐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方式        │                      
├───┼────┼───────────┤                      
│1     │A○○  │A○○於101年10月間某 │                      
│      │戊○○  │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                      
│      │        │路302號戊○○所經營之 │                      
│      │        │益興汽車租賃公司內,透│                      
│      │        │過戊○○,以洩漏森警隊│                      
│      │        │查緝時間之違背職務行為│                      
│      │        │為代價,向己○○(業已│                      
│      │        │另行審結)期約每次15萬│                      
│      │        │元之賄賂,戊○○則與朱│                      
│      │        │睿彬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                      
│      │        │聯絡,由己○○透過朱瑞│                      
│      │        │益與A○○聯絡,藉此包│                      
│      │        │庇己○○盜取林木。數日│                      
│      │        │後,A○○隨即基於收受│                      
│      │        │賄賂,戊○○則基於行賄│                      
│      │        │之犯意,A○○並與朱瑞│                      
│      │        │益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聯│                      
│      │        │絡,將森警隊無查緝行動│                      
│      │        │之勤務時間告知戊○○,│                      
│      │        │再由戊○○撥打電話予朱│                      
│      │        │睿彬,使己○○得以於  │                      
│      │        │101年10月間某日,將侵 │                      
│      │        │占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漂│                      
│      │        │流木撿拾下山,己○○隨│                      
│      │        │即於數日後,持現金15萬│                      
│      │        │元交予戊○○,其中5萬 │                      
│      │        │元係答謝戊○○之謝酬,│                      
│      │        │另外10萬元則係交付予蔡│                      
│      │        │明壽之賄款,惟A○○表│                      
│      │        │示「有人在查,不敢拿,│                      
│      │        │先放在你那邊,等風聲過│                      
│      │        │後再拿給我」。        │                      
├───┼────┼───────────┤                      
│2     │A○○  │A○○與戊○○共同基於│                      
│      │戊○○  │洩密之犯意聯絡,101年 │                      
│      │        │10月下旬某日,由A○○│                      
│      │        │將森警隊無查緝行動之勤│                      
│      │        │務時間透過戊○○洩漏予│                      
│      │        │己○○,以使己○○於  │                      
│      │        │101年10月間某日,在宜 │                      
│      │        │蘭縣大同鄉某處之西瓜園│                      
│      │        │侵占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                      
│      │        │漂流木時免遭查緝。    │                      
│      │        │                      │                      
├───┼────┼───────────┤                      
│3     │A○○  │A○○基於收受賄賂及與│                      
│      │戊○○  │戊○○共同洩密之犯意聯│                      
│      │        │絡,戊○○則基於共同行│                      
│      │        │賄及與A○○共同洩密之│                      
│      │        │犯意,於101年11月間某 │                      
│      │        │日,A○○將森警隊無查│                      
│      │        │緝行動之勤務時間透過朱│                      
│      │        │瑞益洩漏予己○○,朱睿│                      
│      │        │彬隨即於101年11月間某 │                      
│      │        │日,在宜蘭縣大同鄉田古│                      
│      │        │爾溪斷橋附近之西瓜園處│                      
│      │        │,侵占羅東林管處所管領│                      
│      │        │之漂流木10餘支載運下山│                      
│      │        │,己○○過數日,再將15│                      
│      │        │萬元現金交付予戊○○,│                      
│      │        │其中5萬元係戊○○之謝 │                      
│      │        │酬,10萬元則係A○○之│                      
│      │        │賄款。戊○○將其中5萬 │                      
│      │        │元交付予A○○,A○○│                      
│      │        │收受後,過數日又將5萬 │                      
│      │        │元交還戊○○,戊○○遂│                      
│      │        │將20萬元存入其妻之帳戶│                      
│      │        │內。                  │                      
└───┴────┴───────────┘                      
附表四
┌───┬────┬────────────┬────┬──────┬────┬───┐
│編號  │行為人  │行竊地點、方式          │被害山價│所犯法條及罪│刑度    │應沒收│
│      │        │                        │        │名          │        │之物  │
├───┼────┼────────────┼────┼──────┼────┼───┤
│1(起 │宙○○與│於101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 │紅檜2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無線對│
│訴書犯│庚○○、│,宙○○與庚○○、何雪雄│,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講機4 │
│罪事實│何雪雄、│、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積1立方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台。  │
│三(二│鐘戊德  │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公尺,被│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      │
│)1) │        │-00甲號自用小客車及吉普  │害山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      │        │車前往石門溪國有羅東事業│112,000 │上竊取森林主│貳萬肆仟│      │
│      │        │區第25林班地(座標:X: │元(起訴│產物罪。    │元,罰金│      │
│      │        │311 842;Y:0000000), │書誤載為│            │如易服勞│      │
│      │        │共同竊取紅檜2支,並將之 │120,000 │            │役,以新│      │
│      │        │搬上其等所駕駛之吉普車後│元)    │            │臺幣參仟│      │
│      │        │載運至宙○○住處堆置。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2(起 │宙○○與│於101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 │紅檜2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庚○○、│,宙○○自A○○處得知森│,合計積│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何雪雄、│警隊當日查緝及巡邏訊息後│材1立方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鐘戊德  │,宙○○遂與庚○○、何雪│公尺,被│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2) │        │雄、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之│害山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      │        │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120,0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元,│      │
│      │        │00-00甲號自用小客車及廖  │元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        │本義所有之吉普車前往石門│        │            │服勞役,│      │
│      │        │溪國有羅東事業區第25林班│        │            │以新臺幣│      │
│      │        │地(座標:X:311842;Y:│        │            │參仟元折│      │
│      │        │0000000)共同竊取紅檜2支│        │            │算壹日。│      │
│      │        │,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吉│        │            │        │      │
│      │        │普車後運至宙○○之住處堆│        │            │        │      │
│      │        │置。                    │        │            │        │      │
├───┼────┼────────────┼────┼──────┼────┼───┤
│3(起 │宙○○與│於101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 │扁柏2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庚○○、│,宙○○自A○○處得知森│,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何雪雄、│警隊當日查緝及巡邏之訊息│積0.3立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鐘戊德  │後,宙○○遂與庚○○、何│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3) │        │雪雄、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被害山價│、結夥2人以 │臺幣柒萬│。    │
│      │        │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36,000元│上竊取森林主│貳仟元,│      │
│      │        │0000-00甲號自用小客車及 灨x(起訴書│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        │本義之吉普車共同前往石門│誤載為  │            │服勞役,│      │
│      │        │溪國有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 │45,000元│            │以新臺幣│      │
│      │        │地(座標:X:311403;Y:│)      │            │參仟元折│      │
│      │        │0000000),共同竊取扁柏2│        │            │算壹日。│      │
│      │        │支,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        │            │        │      │
│      │        │吉普車後載運至宙○○之住│        │            │        │      │
│      │        │處堆置。                │        │            │        │      │
├───┼────┼────────────┼────┼──────┼────┼───┤
│4(起 │宙○○與│於101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紅檜3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庚○○、│,宙○○與庚○○、何雪雄│,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何雪雄、│、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積1立方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鐘戊德  │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公尺,被│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4) │        │-H甲號自用小客車及宙○○ │害山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      │        │之吉普車共同前往石門溪國│120,0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元,│      │
│      │        │有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 │元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        │座標:X:311403;Y:    │        │            │服勞役,│      │
│      │        │0000000),共同竊取紅檜3│        │            │以新臺幣│      │
│      │        │支,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        │            │參仟元折│      │
│      │        │吉普車後載運至宙○○之住│        │            │算壹日。│      │
│      │        │處堆置,並將之出售後得款│        │            │        │      │
│      │        │朋分。                  │        │            │        │      │
├───┼────┼────────────┼────┼──────┼────┼───┤
│5(起 │宙○○與│於101年9月1日下午4時許,│紅檜2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庚○○、│宙○○自A○○處得知森警│,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何雪雄、│隊查緝及巡邏之消息後,廖│積1立方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鐘戊德  │本義遂與庚○○、何雪雄、│公尺,被│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5) │        │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害山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      │        │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120,0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元,│      │
│      │        │甲號自用小客車及宙○○之 │元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        │吉普車共同前往石門溪國有│        │            │服勞役,│      │
│      │        │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座 │        │            │以新臺幣│      │
│      │        │標:X:310752;Y:      │        │            │參仟元折│      │
│      │        │0000000),共同竊取紅檜2│        │            │算壹日。│      │
│      │        │支(起訴書誤載為3支), │        │            │        │      │
│      │        │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吉普│        │            │        │      │
│      │        │車後載運至宙○○之住處堆│        │            │        │      │
│      │        │置。                    │        │            │        │      │
├───┼────┼────────────┼────┼──────┼────┼───┤
│6(起 │宙○○與│於101年9月3日晚上8時許,│紅檜1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庚○○、│宙○○自A○○處得知森警│,材積1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何雪雄、│隊查緝及巡邏之訊息後,廖│立方公尺│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鐘戊德  │本義遂與庚○○、何雪雄、│,被害山│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6) │        │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      │        │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  │120,0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元,│      │
│      │        │-00甲號自用小客車及宙○  │元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        │○之吉普車共同前往石門溪│        │            │服勞役,│      │
│      │        │國有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 │        │            │以新臺幣│      │
│      │        │(座標:X:311403;Y:  │        │            │參仟元折│      │
│      │        │0000000),共同竊取紅檜1│        │            │算壹日。│      │
│      │        │支,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        │            │        │      │
│      │        │吉普車後載運至宙○○之住│        │            │        │      │
│      │        │處堆置。                │        │            │        │      │
├───┼────┼────────────┼────┼──────┼────┼───┤
│7(起 │宙○○與│於101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 │扁柏1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庚○○、│,宙○○自A○○處得知森│,材積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何雪雄、│警隊查緝及巡邏之訊息後,│1立方公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鐘戊德  │宙○○遂與庚○○、何雪雄│尺,被害│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8) │        │、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山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      │        │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120,0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元,│      │
│      │        │-H甲號自用小客車及宙○○ │元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        │之吉普車共同前往石門溪國│        │            │服勞役,│      │
│      │        │有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 │        │            │以新臺幣│      │
│      │        │座標:X:310752;Y:    │        │            │參仟元折│      │
│      │        │0000000),共同竊取扁柏1│        │            │算壹日。│      │
│      │        │支,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        │            │        │      │
│      │        │吉普車後載運至宙○○之住│        │            │        │      │
│      │        │處堆置。                │        │            │        │      │
├───┼────┼────────────┼────┼──────┼────┼───┤
│8(起 │宙○○與│於101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 │紅檜及扁│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庚○○、│,宙○○自A○○處得知森│柏共3支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何雪雄、│警隊當日查緝及巡邏之消息│,合計材│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鐘戊德、│後,宙○○與庚○○、何雪│積2立方 │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9) │及綽號「│雄、鐘戊德及綽號「阿斌」│公尺,被│、結夥2人以 │臺幣肆拾│。    │
│      │阿斌」之│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害山價  │上竊取森林主│捌萬元,│      │
│      │人      │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牶x240,000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        │號自用小客車、大貨車共同│元      │            │服勞役,│      │
│      │        │前往石門溪國有羅東事業區│        │            │以新臺幣│      │
│      │        │第25林班地(座標:X:   │        │            │參仟元折│      │
│      │        │0000000000;Y:0000000)│        │            │算壹日。│      │
│      │        │,由「阿斌」負責駕駛挖土│        │            │        │      │
│      │        │機將紅檜、扁柏挖出後,再│        │            │        │      │
│      │        │由何雪雄、鐘戊德駕駛大貨│        │            │        │      │
│      │        │車載離,以此方式共同竊取│        │            │        │      │
│      │        │紅檜及扁柏共3支(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4支)。           │        │            │        │      │
├───┼────┼────────────┼────┼──────┼────┼───┤
│9(起 │宙○○與│於101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 │紅檜1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宇○○、│,宙○○、宇○○、庚○○│,材積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庚○○、│、何雪雄、鐘戊德及「潘姓│0.3立方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何雪雄、│」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公尺,被│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10)│鐘戊德及│聯絡,分別駕車前往石門溪│害山價  │、結夥2人以 │臺幣柒萬│。    │
│      │真實姓名│國有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 │36,000元│上竊取森林主│貳仟元,│      │
│      │不詳之「│(座標:X:310739;Y:  │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潘姓」男│0000000),共同竊取紅檜1│        │            │服勞役,│      │
│      │子      │支(起訴書誤載為扁柏),│        │            │以新臺幣│      │
│      │        │因扁柏體積過大,並使用電│        │            │參仟元折│      │
│      │        │動鏈鋸將之切割後,搬上其│        │            │算壹日。│      │
│      │        │所駕駛之吉普車後載運至廖│        │            │        │      │
│      │        │本義之住處堆置。        │        │            │        │      │
├───┼────┼────────────┼────┼──────┼────┼───┤
│10(起│宙○○與│於101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 │紅檜1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庚○○、│,宙○○自A○○處得知森│,材積1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何雪雄、│警隊之查緝及巡邏消息後,│立方公尺│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鐘戊德及│宙○○即與庚○○、何雪雄│,被害山│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11)│真實姓名│、鐘戊德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      │不詳之「│「潘姓」男子共同基於竊盜│120,0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元,│      │
│      │潘姓」男│之犯意聯絡,分別駕車前往│元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子      │石門溪國有羅東事業區第5 │        │            │服勞役,│      │
│      │        │林班地(座標:X:311434 │        │            │以新臺幣│      │
│      │        │;Y:0000000),共同竊取│        │            │參仟元折│      │
│      │        │紅檜1支,並將之搬上其所 │        │            │算壹日。│      │
│      │        │駕駛之吉普車後載運至廖本│        │            │        │      │
│      │        │義之住處堆置。          │        │            │        │      │
├───┼────┼────────────┼────┼──────┼────┼───┤
│11(起│宙○○與│於101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 │扁柏2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庚○○、│,宙○○與庚○○、何雪雄│,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何雪雄、│、鐘戊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積1立方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鐘戊德  │意聯絡,分別駕車前往石門│公尺,被│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12)│        │溪國有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 │害山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      │        │地(座標:X:311662;Y:│120,0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元,│      │
│      │        │0000000),共同竊取扁柏2│元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        │支,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        │            │服勞役,│      │
│      │        │吉普車後載離。          │        │            │以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12(起│宙○○與│於101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紅檜1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庚○○、│,宙○○與庚○○、何雪雄│,材積1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何雪雄、│、鐘戊德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立方公尺│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鐘戊德及│潘姓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被害山│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13)│真實姓名│意聯絡,分別駕車前往石門│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      │不詳之「│溪國有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 │120,0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元,│      │
│      │潘姓」男│地(座標:X:311188;Y:│元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子      │0000000),共同竊取紅檜1│        │            │服勞役,│      │
│      │        │支,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        │            │以新臺幣│      │
│      │        │吉普車後載離。          │        │            │參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13(起│宙○○與│於101年9月29日某時許,廖│紅檜及扁│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犯罪│宇○○及│本義自A○○、黃○○處得│柏共3支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事實三│真實姓名│知當日森警隊查緝及巡邏之│,合計材│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二)│不詳綽號│訊息後,宙○○即與宇○○│積0.96立│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14)  │「阿洲」│及綽號「阿洲」、「阿信」│方公尺,│、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      │、「阿信│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被害山價│上竊取森林主│壹萬捌仟│      │
│      │」之人  │絡,分別駕車前往太平山事│109,200 │產物罪。    │肆佰元,│      │
│      │        │業區第96林班地內,共同竊│元      │            │罰金如易│      │
│      │        │取紅檜及扁柏共3支,並將 │        │            │服勞役,│      │
│      │        │之搬運上車載離現場,嗣將│        │            │以新臺幣│      │
│      │        │之出售予綽號「陳仔」之人│        │            │參仟元折│      │
│      │        │,得款朋分。            │        │            │算壹日。│      │
├───┼────┼────────────┼────┼──────┼────┼───┤
│14(起│宙○○、│於101年10月9日、10日,廖│扁柏2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宇○○、│本義自A○○、黃○○處得│(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壬○○、│知森警隊查緝及巡邏之訊息│積1.71立│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酉○○、│後,宙○○即與宇○○、吳│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15)│巳○○、│國賢、酉○○、巳○○、游│被害山價│、結夥2人以 │臺幣參拾│。    │
│      │戌○○、│智程、玄○○、張耀鑫及綽│199,200 │上竊取森林主│玖萬捌仟│      │
│      │玄○○、│號敏龍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元)    │產物罪。    │肆佰元,│      │
│      │張耀鑫及│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1 │        │            │罰金如易│      │
│      │綽號「敏│日晚間6時許,由宙○○謀 │        │            │服勞役,│      │
│      │龍」之人│議,由酉○○、巳○○、吳│        │            │以新臺幣│      │
│      │        │國賢、宇○○、張耀鑫及綽│        │            │參仟元折│      │
│      │        │號「敏龍」之人駕車共同前│        │            │算壹日。│      │
│      │        │往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        │            │玄○○處│      │
│      │        │(座標:X:301109;Y:  │        │            │有期徒刑│      │
│      │        │0000000),推由戌○○駕 │        │            │捌月,併│      │
│      │        │駛農耕曳引機,將扁柏2支 │        │            │科罰金新│      │
│      │        │拖拉至田古爾溪斷橋附近,│        │            │臺幣參拾│      │
│      │        │再由宙○○指示玄○○駕駛│        │            │玖萬捌仟│      │
│      │        │吊車載運至宜蘭縣五結鄉二│        │            │肆佰元,│      │
│      │        │結村堤防邊之武田公司營造│        │            │罰金如易│      │
│      │        │廠堆置,以此方式共同竊取│        │            │服勞役,│      │
│      │        │扁柏2支。               │        │            │以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15(起│丁○○、│於101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紅檜6支 │森林法第52條│丁○○處│電鋸2 │
│訴書犯│卯○○與│,丙○○、丁○○、卯○○│(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台。  │
│罪事實│丙○○、│、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積:3噸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      │
│三(二│申○○  │意聯絡,由丙○○、丁○○│,被害山│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      │
│)18)│        │、卯○○共同駕駛丁○○所│價:    │、結夥2人以 │臺幣柒拾│      │
│      │        │有車號00 -0000號廂型車前│356,000 │上竊取森林主│壹萬貳仟│      │
│      │        │往羅東事業區第5林班地內 │元)    │產物罪。    │元,罰金│      │
│      │        │(座標:X:311176,Y:  │        │            │如易服勞│      │
│      │        │0000000),以鍊鋸切割紅 │        │            │役,以新│      │
│      │        │檜後,由申○○駕駛吊車吊│        │            │臺幣參仟│      │
│      │        │運上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        │            │元折算壹│      │
│      │        │紅檜6支。               │        │            │日。    │      │
│      │        │                        │        │            │卯○○處│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捌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      │
│      │        │                        │        │            │臺幣柒拾│      │
│      │        │                        │        │            │壹萬貳仟│      │
│      │        │                        │        │            │元,罰金│      │
│      │        │                        │        │            │如易服勞│      │
│      │        │                        │        │            │役,以新│      │
│      │        │                        │        │            │臺幣參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16(起│A○○、│於101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 │扁柏3支 │森林法第52條│A○○、│無。  │
│訴書犯│辛○○、│許,A○○、辛○○、王泉│,被害山│第1項第4款、│辛○○、│      │
│罪事實│乙○○、│勝、B○○、地○○共同基│價24,000│第6款之使用 │乙○○各│      │
│三(二│B○○、│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利用│元      │車輛搬運贓物│處有期徒│      │
│)20)│地○○  │羅東林管處進行漂流木清運│        │、結夥2人以 │刑拾月,│      │
│      │        │工作,並委託廠商弘億企業│        │上竊取森林主│均併科罰│      │
│      │        │社辦理之際,辛○○、王泉│        │產物罪。    │金新臺幣│      │
│      │        │勝利用負責押運清運漂流木│        │            │柒萬貳仟│      │
│      │        │之職務上之機會,與B○○│        │            │元,罰金│      │
│      │        │、地○○至太平山事業區第│        │            │如易服勞│      │
│      │        │96林班地(座標:X:3011 │        │            │役,均以│      │
│      │        │39,Y:0000000),先由吳│        │            │新臺幣參│      │
│      │        │國豪利用值班期間前往該處│        │            │仟元折算│      │
│      │        │戒護漂流木,再由地○○駕│        │            │壹日。  │      │
│      │        │駛挖土機吊運至B○○所駕│        │            │        │      │
│      │        │駛之大貨車上,以此方式共│        │            │        │      │
│      │        │同竊取扁柏3支,並由蔡明 │        │            │        │      │
│      │        │壽將之出售予丁○○。    │        │            │        │      │
│      │        │                        │        │            │        │      │
├───┼────┼────────────┼────┼──────┼────┼───┤
│17(起│宙○○、│於101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 │扁柏1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庚○○、│許,宙○○、庚○○、鐘戊│,材積1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鐘戊德及│德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立方公尺│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某姓名不│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被害山│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21)│詳之成年│駛宙○○所有之吉普車,江│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貳拾│。    │
│      │男子    │青松亦另行駕車前往太平山│114,000 │上竊取森林主│貳萬捌仟│      │
│      │        │事業區田古爾溪國有林班地│元(起訴│產物罪。    │元,罰金│      │
│      │        │(座標X:307611;Y:    │書誤載為│            │如易服勞│      │
│      │        │0000000),共同竊取扁柏1│120,000 │            │役,以新│      │
│      │        │支,得手後將之載運上車載│元)    │            │臺幣參仟│      │
│      │        │運至宙○○之住處堆置。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18(起│宙○○與│於101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 │紅檜1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巳○○、│,宙○○與巳○○、戌○○│(材積:│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戌○○、│、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1.92立方│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申○○  │意聯絡,由宙○○謀議,並│公尺,被│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22)│        │由巳○○駕駛車號0000-00 │害山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肆拾│。    │
│      │        │號廂型車,戌○○駕駛農耕│224,4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捌仟│      │
│      │        │曳引車前往太平山事業區第│元)    │產物罪。    │捌佰元,│      │
│      │        │96林班地(座標X:301139 │        │            │罰金如易│      │
│      │        │;Y:0000000),並由廖本│        │            │服勞役,│      │
│      │        │義以電話通知申○○駕駛吊│        │            │以新臺幣│      │
│      │        │車至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        │            │參仟元折│      │
│      │        │取紅檜1支。             │        │            │算壹日。│      │
│      │        │                        │        │            │        │      │
├───┼────┼────────────┼────┼──────┼────┼───┤
│19(起│丁○○、│於101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紅檜6支 │森林法第52條│丁○○處│同上揭│
│訴書犯│卯○○、│,丁○○、卯○○與丙○○│(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電鋸│
│罪事實│丙○○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積1.8立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2台。 │
│三(二│        │共同駕駛丁○○所有車號00│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      │
│)23)│        │-3332號廂型車至太平山事 │被害山價│、結夥2人以 │臺幣肆拾│      │
│      │        │業區第81林班地內(座標X │210,000 │上竊取森林主│貳萬元,│      │
│      │        │:300544;Y:0000000),│元)    │產物罪。    │罰金如易│      │
│      │        │於翌日凌晨,以車上之絞盤│        │            │服勞役,│      │
│      │        │將紅檜搬運上車後,以此方│        │            │以新臺幣│      │
│      │        │式共同竊取紅檜6支。     │        │            │參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卯○○處│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捌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      │
│      │        │                        │        │            │臺幣肆拾│      │
│      │        │                        │        │            │貳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20(起│丁○○、│丁○○、卯○○與丙○○共│扁柏3支 │森林法第52條│丁○○處│同上揭│
│訴書犯│卯○○與│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合計積│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電鋸│
│罪事實│丙○○  │101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材3.03立│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2台。 │
│三(二│        │共同駕駛丁○○所有車號00│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      │
│)24)│        │-3332號廂型車至田古爾溪 │被害山價│、結夥2人以 │臺幣柒拾│      │
│      │        │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   │357,600 │上竊取森林主│壹萬伍仟│      │
│      │        │301406;Y:0000000),  │元)    │產物罪。    │貳佰元,│      │
│      │        │以車上之絞盤將扁柏搬運上│        │            │罰金如易│      │
│      │        │車,共同竊取扁柏3支。   │        │            │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卯○○處│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捌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      │
│      │        │                        │        │            │臺幣柒拾│      │
│      │        │                        │        │            │壹萬伍仟│      │
│      │        │                        │        │            │貳佰元,│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1(起│丁○○與│丁○○、寅○○、午○○、│扁柏、紅│森林法第52條│丁○○處│同上揭│
│訴書犯│寅○○、│子○○、申○○、丙○○共│檜共6支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電鋸│
│罪事實│午○○、│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合計積│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2台。 │
│三(二│子○○、│101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材2.88立│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      │
│)26)│申○○、│分別駕駛丁○○所有車號00│方公尺,│、結夥2人以 │臺幣陸拾│      │
│      │丙○○  │-3332號廂型車及子○○友 │被害山價│上竊取森林主│柒萬玖仟│      │
│      │        │人所有之4412-L6號廂型車 │339,600 │產物罪。    │貳佰元,│      │
│      │        │,申○○則駕駛吊車,共同│元)    │            │罰金如易│      │
│      │        │前往田古爾溪國有林班地內│        │            │服勞役,│      │
│      │        │(座標X:301892,Y:    │        │            │以新臺幣│      │
│      │        │0000000),丙○○、朱政 │        │            │參仟元折│      │
│      │        │雄竊取紅檜、扁柏共4支, │        │            │算壹日。│      │
│      │        │寅○○及午○○則各竊取扁│        │            │寅○○、│      │
│      │        │柏、紅檜各1支後,將扁柏 │        │            │午○○各│      │
│      │        │及紅檜共6支搬運上車後載 │        │            │處有期徒│      │
│      │        │離,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扁柏│        │            │刑捌月,│      │
│      │        │、紅檜共6支。           │        │            │均併科罰│      │
│      │        │                        │        │            │金新臺幣│      │
│      │        │                        │        │            │陸拾柒萬│      │
│      │        │                        │        │            │玖仟貳佰│      │
│      │        │                        │        │            │元,罰金│      │
│      │        │                        │        │            │如易服勞│      │
│      │        │                        │        │            │役,均以│      │
│      │        │                        │        │            │新臺幣參│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22(起│宙○○、│於101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扁柏1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庚○○、│,宙○○與庚○○、巳○○│,材積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無線電│
│罪事實│巳○○、│、戌○○、壬○○、宇○○│2.02立方│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對講機│
│三(二│戌○○、│、玄○○、張耀鑫、綽號「│公尺,被│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4台。 │
│)27)│壬○○、│沙蓋」、「阿森」、「民雄│害山價  │、結夥2人以 │臺幣肆拾│      │
│      │宇○○、│」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236,400 │上竊取森林主│柒萬貳仟│      │
│      │玄○○、│聯絡,由宙○○謀議,並分│元(起訴│產物罪。    │捌佰元,│      │
│      │張耀鑫、│別駕駛車輛前往太平山事業│書誤載為│            │罰金如易│      │
│      │「沙蓋」│區第96林班地內(座標:X │材積2立 │            │服勞役,│      │
│      │、「阿森│:301158;Y:0000000)  │方公尺,│            │以新臺幣│      │
│      │」、「民│(起訴書誤載為X:300090 │被害山價│            │參仟元折│      │
│      │雄」    │;Y:0000000),共同竊取│240,000 │            │算壹日。│      │
│      │        │扁柏1支,將之搬運上車後 │元)    │            │玄○○處│      │
│      │        │載離,並由宙○○將之載至│        │            │有期徒刑│      │
│      │        │新北市○○區○○路00號,│        │            │捌月,併│      │
│      │        │以2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孫嬉│        │            │科罰金新│      │
│      │        │雀(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            │臺幣肆拾│      │
│      │        │分),得款朋分。        │        │            │柒萬貳仟│      │
│      │        │                        │        │            │捌佰元,│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23(起│丙○○、│丙○○、丁○○及卯○○共│扁柏2支 │森林法第52條│丁○○處│同上揭│
│訴書犯│丁○○、│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電鋸│
│罪事實│卯○○  │101年11月19日晚間,共同 │積:2.02│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2台。 │
│三(二│        │駕駛丁○○所有車號00-3  │立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      │
│)28)│        │332號廂型車至田古爾溪太 │,被害山│、結夥2人以 │臺幣肆拾│      │
│      │        │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內(│價      │上竊取森林主│柒萬貳仟│      │
│      │        │座標X:301863;Y:27173 │236,400 │產物罪。    │捌佰元,│      │
│      │        │00),以車上之絞盤將扁柏│元)    │            │罰金如易│      │
│      │        │搬運上車後,共同竊取扁柏│        │            │服勞役,│      │
│      │        │2支。                   │        │            │以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卯○○處│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捌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      │
│      │        │                        │        │            │臺幣肆拾│      │
│      │        │                        │        │            │柒萬貳仟│      │
│      │        │                        │        │            │捌佰元,│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24(起│宙○○與│宙○○、巳○○、戌○○、│扁柏、紅│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巳○○、│壬○○、申○○共同基於竊│檜共7支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戌○○、│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 │(合計材│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壬○○、│月21日晚間7時許,由廖本 │積:    │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29)│申○○  │義謀議,壬○○、巳○○、│11.54立 │、結夥2人以 │臺幣貳佰│。    │
│      │        │戌○○共同前往田古爾溪國│方公尺,│上竊取森林主│柒拾肆萬│      │
│      │        │有林班地(座標X:301227 │被害山價│產物罪。    │伍仟陸佰│      │
│      │        │;Y:0000000),以鋼索、│0000000 │            │元,罰金│      │
│      │        │農耕曳引機竊取扁柏、紅檜│元)    │            │如易服勞│      │
│      │        │,再以電話聯絡宙○○,由│        │            │役,以罰│      │
│      │        │宙○○指示申○○駕駛吊車│        │            │金總額與│      │
│      │        │前往現場載運,以此方式共│        │            │壹年之日│      │
│      │        │同竊取扁柏、紅檜7支。   │        │            │數比例折│      │
│      │        │                        │        │            │算。    │      │
│      │        │                        │        │            │        │      │
├───┼────┼────────────┼────┼──────┼────┼───┤
│25(起│丙○○、│丙○○、丁○○及卯○○共│扁柏、紅│森林法第52條│丁○○處│同上揭│
│訴書犯│丁○○、│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檜共4支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電鋸│
│罪事實│卯○○  │101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 │(合計材│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2台。 │
│三(二│        │,共同駕駛丁○○所有車號│積3.94立│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      │
│)30)│        │5H-3322號廂型車至田古爾 │方公尺,│、結夥2人以 │臺幣玖拾│      │
│      │        │溪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 │被害山價│上竊取森林主│參萬參仟│      │
│      │        │01846;Y:0000000),   │466,800 │產物罪。    │陸佰元,│      │
│      │        │以車上之絞盤將扁柏及紅檜│元)    │            │罰金如易│      │
│      │        │搬運上車,共同竊取扁柏2 │        │            │服勞役,│      │
│      │        │支及紅檜2支。           │        │            │以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卯○○處│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捌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      │
│      │        │                        │        │            │臺幣玖拾│      │
│      │        │                        │        │            │參萬參仟│      │
│      │        │                        │        │            │陸佰元,│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6(起│宙○○、│於101年11月22日晚間6時許│扁柏10支│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巳○○、│,宙○○自A○○、黃○○│,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戌○○、│處得知森警隊查緝及巡邏之│積11.09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玄○○、│消息後,宙○○遂與巳○○│立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31)│宇○○、│、戌○○、玄○○、宇○○│,被害山│、結夥2人以 │臺幣參佰│。    │
│      │庚○○、│、庚○○、壬○○及某不詳│價1,318,│上竊取森林主│參拾貳萬│      │
│      │壬○○、│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800元; │產物罪。    │捌仟捌佰│      │
│      │某姓名不│聯絡,由宙○○策劃,分別│紅檜2支 │            │元,罰金│      │
│      │詳成年男│駕駛1152-H甲自用小客車、 │及扁柏1 │            │如易服勞│      │
│      │子      │宙○○所有之廂型車及農耕│支,合計│            │役,以罰│      │
│      │        │曳引機,共同前往太平山事│材積2.93│            │金總額與│      │
│      │        │業區第96林班地內(座標X │立方公尺│            │壹年之日│      │
│      │        │:301347;Y:0000000),│,被害山│            │數比例折│      │
│      │        │共同竊取扁柏10支及紅檜2 │價345,60│            │算。    │      │
│      │        │支與扁柏1支,以車輛將之 │0元     │            │玄○○處│      │
│      │        │載離現場。              │        │            │有期徒刑│      │
│      │        │                        │        │            │捌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      │
│      │        │                        │        │            │臺幣參佰│      │
│      │        │                        │        │            │參拾貳萬│      │
│      │        │                        │        │            │捌仟捌佰│      │
│      │        │                        │        │            │元,罰金│      │
│      │        │                        │        │            │如易服勞│      │
│      │        │                        │        │            │役,以罰│      │
│      │        │                        │        │            │金總額與│      │
│      │        │                        │        │            │壹年之日│      │
│      │        │                        │        │            │數比例折│      │
│      │        │                        │        │            │算。    │      │
│      │        │                        │        │            │        │      │
│      │        │                        │        │            │        │      │
├───┼────┼────────────┼────┼──────┼────┼───┤
│27(起│宙○○、│宙○○、宇○○、巳○○、│扁柏及紅│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宇○○、│戌○○及玄○○共同基於竊│檜共3支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巳○○、│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 │,合計材│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戌○○、│月25日晚間6時許,由廖本 │積2.69立│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32)│玄○○  │義謀議,再由宙○○、廖本│方公尺,│、結夥2人以 │臺幣陸拾│。    │
│      │        │郎、巳○○、戌○○、練智│被害山價│上竊取森林主│參萬參仟│      │
│      │        │仁分別駕駛0000-00 6號廂 │316,800 │產物罪。    │陸佰元,│      │
│      │        │型車、農耕曳引車及吊車,│元      │            │罰金如易│      │
│      │        │共同前往太平山事業區第96│        │            │服勞役,│      │
│      │        │林班地內(座標X:301386 │        │            │以新臺幣│      │
│      │        │,Y:0000000),共同竊取│        │            │參仟元折│      │
│      │        │扁柏及紅檜共3支,並將之 │        │            │算壹日。│      │
│      │        │載運至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        │            │玄○○處│      │
│      │        │堤防旁。                │        │            │有期徒刑│      │
│      │        │                        │        │            │捌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      │
│      │        │                        │        │            │臺幣陸拾│      │
│      │        │                        │        │            │參萬參仟│      │
│      │        │                        │        │            │陸佰元,│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8(起│丙○○、│丙○○、丁○○、卯○○及│扁柏及紅│森林法第52條│丁○○處│同上揭│
│訴書犯│丁○○、│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檜共6支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電鋸│
│罪事實│卯○○、│聯絡,於101年11月26日下 │(合計材│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2台。 │
│三(二│子○○  │午4時許,丙○○、丁○○ │積1.92立│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      │
│)33)│        │、卯○○、子○○共同駕駛│方公尺,│、結夥2人以 │臺幣肆拾│      │
│      │        │丁○○所有車號00-0000號 │被害山價│上竊取森林主│肆萬捌仟│      │
│      │        │廂型車至田古爾溪田古爾溪│224,400 │產物罪。    │捌佰元,│      │
│      │        │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   │元)    │            │罰金如易│      │
│      │        │302443,Y:271663),以 │        │            │服勞役,│      │
│      │        │車上之絞盤將扁柏及紅檜搬│        │            │以新臺幣│      │
│      │        │運上車,共同竊取扁柏及紅│        │            │參仟元折│      │
│      │        │檜共6支。               │        │            │算壹日。│      │
│      │        │                        │        │            │卯○○處│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捌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      │
│      │        │                        │        │            │臺幣肆拾│      │
│      │        │                        │        │            │肆萬捌仟│      │
│      │        │                        │        │            │捌佰元,│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29(起│丙○○、│丙○○、丁○○及綽號「毛│扁柏3支 │森林法第52條│丁○○處│同上揭│
│訴書犯│丁○○、│毛」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電鋸│
│罪事實│綽號「毛│意聯絡,於101年11月29日 │積3.03立│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2台。 │
│三(二│毛」之人│某時,丙○○、丁○○及綽│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      │
│)34)│        │號「毛毛」之人,駕駛朱政│被害山價│、結夥2人以 │臺幣柒拾│      │
│      │        │雄所有車號00-0000號廂型 │357,600 │上竊取森林主│壹萬伍仟│      │
│      │        │車至田古爾溪國有林班地內│元)    │產物罪。    │貳佰元,│      │
│      │        │(座標X:302572,Y:2715│        │            │罰金如易│      │
│      │        │880),以車上之絞盤將扁 │        │            │服勞役,│      │
│      │        │柏搬運上車,共同竊取扁柏│        │            │以新臺幣│      │
│      │        │3支。                   │        │            │參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30(起│宙○○、│宙○○、巳○○、戌○○、│扁柏2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巳○○、│玄○○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戌○○、│聯絡,於101年11月30日晚 │積3.22立│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玄○○  │間6時許,由宙○○謀議, │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36)│        │並由巳○○、戌○○、練智│被害山價│、結夥2人以 │臺幣柒拾│。    │
│      │        │仁分別駕駛7059-L6號廂型 │380,400 │上竊取森林主│陸萬捌佰│      │
│      │        │車、農耕曳引車及吊車,共│元      │產物罪。    │元,罰金│      │
│      │        │同前往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        │            │如易服勞│      │
│      │        │班地內(座標X:301435; │        │            │役,以新│      │
│      │        │Y:0000000),共同竊取扁│        │            │臺幣參仟│      │
│      │        │柏2支,並以車輛將之載離 │        │            │元折算壹│      │
│      │        │現場。                  │        │            │日。    │      │
│      │        │                        │        │            │玄○○處│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捌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      │
│      │        │                        │        │            │臺幣柒拾│      │
│      │        │                        │        │            │陸萬捌佰│      │
│      │        │                        │        │            │元,罰金│      │
│      │        │                        │        │            │如易服勞│      │
│      │        │                        │        │            │役,以新│      │
│      │        │                        │        │            │臺幣參仟│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31(起│宙○○、│於10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 │扁柏4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庚○○、│,宙○○自A○○處得知  │,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巳○○、│森警隊查緝及巡邏之訊息  │積4.54立│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宇○○、│後,宙○○即與庚○○、廖│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37)│戌○○、│本郎、巳○○、戌○○、練│被害山價│、結夥2人以 │臺幣壹佰│。    │
│      │玄○○  │智仁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538,800 │上竊取森林主│零柒萬柒│      │
│      │        │絡,於101年12月5日晚間9 │元      │產物罪。    │仟陸佰元│      │
│      │        │時許,由宙○○謀議,江青│        │            │,罰金如│      │
│      │        │松、宇○○、巳○○、游智│        │            │易服勞役│      │
│      │        │程及玄○○分別駕駛7059  │        │            │,以新臺│      │
│      │        │-L6號廂型車、農耕曳引車 │        │            │幣參仟元│      │
│      │        │及吊車,共同前往太平山事│        │            │折算壹日│      │
│      │        │業區第96林班地內(座標X │        │            │。      │      │
│      │        │:X:0000000;Y:0000000│        │            │玄○○處│      │
│      │        │),共同竊取扁柏4支,並 │        │            │有期徒刑│      │
│      │        │將之以車輛載離現場。    │        │            │捌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      │
│      │        │                        │        │            │臺幣壹佰│      │
│      │        │                        │        │            │零柒萬柒│      │
│      │        │                        │        │            │仟陸佰元│      │
│      │        │                        │        │            │,罰金如│      │
│      │        │                        │        │            │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參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32(起│宙○○、│宙○○、巳○○、宇○○、│扁柏8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巳○○、│戌○○、庚○○及玄○○共│,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宇○○、│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積10.09 │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戌○○、│101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 │立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38)│庚○○、│由宙○○謀議,再由宙○○│,被害山│、結夥2人以 │臺幣貳佰│。    │
│      │玄○○  │、宇○○、巳○○、戌○○│價1,198,│上竊取森林主│參拾玖萬│      │
│      │        │、玄○○分別駕駛7059-L 6│800元   │產物罪。    │柒仟陸佰│      │
│      │        │號廂型車、農耕曳引車及吊│        │            │元,罰金│      │
│      │        │車,共同前往太平山事業區│        │            │如易服勞│      │
│      │        │第96林班地內(座標X:301│        │            │役,以罰│      │
│      │        │517,Y:0000000),江青 │        │            │金總額與│      │
│      │        │松亦於當日晚間8、9時前往│        │            │壹年之日│      │
│      │        │會合(座標X:300090;Y:│        │            │數比例折│      │
│      │        │0000000),共同竊取扁柏8│        │            │算。    │      │
│      │        │支,並將之以車輛載離現場│        │            │玄○○處│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捌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      │
│      │        │                        │        │            │臺幣貳佰│      │
│      │        │                        │        │            │參拾玖萬│      │
│      │        │                        │        │            │柒仟陸佰│      │
│      │        │                        │        │            │元,罰金│      │
│      │        │                        │        │            │如易服勞│      │
│      │        │                        │        │            │役,以罰│      │
│      │        │                        │        │            │金總額與│      │
│      │        │                        │        │            │壹年之日│      │
│      │        │                        │        │            │數比例折│      │
│      │        │                        │        │            │算。    │      │
├───┼────┼────────────┼────┼──────┼────┼───┤
│33(起│丁○○與│丁○○、丙○○及綽號「建│扁柏7支 │森林法第52條│丁○○處│同上揭│
│訴書犯│丙○○及│宏」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電鋸│
│罪事實│綽號「建│意聯絡,於101年12月10日 │積:9.08│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2台。 │
│三(二│宏」之人│某許,丙○○、丁○○及綽│立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      │
│)39)│        │號「建宏」之人,共同駕車│,被害山│、結夥2人以 │臺幣貳佰│      │
│      │        │前往田古爾溪國有林班地內│價1,077,│上竊取森林主│壹拾伍萬│      │
│      │        │(座標X:305830,Y:    │600元) │產物罪。    │伍仟貳佰│      │
│      │        │0000000),將扁柏吊運上 │        │            │元,罰金│      │
│      │        │車後,共同竊取扁柏7支。 │        │            │如易服勞│      │
│      │        │                        │        │            │役,以罰│      │
│      │        │                        │        │            │金總額與│      │
│      │        │                        │        │            │壹年之日│      │
│      │        │                        │        │            │數比例折│      │
│      │        │                        │        │            │算。    │      │
│      │        │                        │        │            │        │      │
├───┼────┼────────────┼────┼──────┼────┼───┤
│34(起│宙○○、│宙○○、宇○○、庚○○、│紅檜1支 │森林法第52條│宙○○、│同上揭│
│訴書犯│宇○○、│丁○○、丙○○及玄○○共│(材積:│第1項第4款、│丁○○各│之無線│
│罪事實│庚○○、│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立方│第6款之使用 │處有期徒│電對講│
│三(二│丁○○、│101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公尺,被│車輛搬運贓物│刑拾月,│機4台 │
│)40)│丙○○、│由宙○○謀議,由庚○○駕│害山價  │、結夥2人以 │均併科罰│及電鋸│
│      │玄○○及│駛車號0000-00甲號自用小  │120,000 │上竊取森林主│金新臺幣│2台。 │
│      │某真實姓│客車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元)    │產物罪。    │貳拾肆萬│      │
│      │名不詳之│駛宙○○之吉普車,至田古│        │            │元,罰金│      │
│      │成年男子│爾溪太平山事業區第97林班│        │            │如易服勞│      │
│      │        │地內(座標X:302888,Y:│        │            │役,均以│      │
│      │        │0000000),由丁○○、石 │        │            │新臺幣參│      │
│      │        │俊雄、丙○○聯絡不詳怪手│        │            │仟元折算│      │
│      │        │司機將紅檜1支挖出後,由 │        │            │壹日。  │      │
│      │        │宇○○聯絡玄○○載運上車│        │            │玄○○處│      │
│      │        │之方式,共同竊取紅檜1支 │        │            │有期徒刑│      │
│      │        │。                      │        │            │捌月。併│      │
│      │        │                        │        │            │科罰金新│      │
│      │        │                        │        │            │臺幣貳拾│      │
│      │        │                        │        │            │肆萬元,│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參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起│宙○○與│宙○○、庚○○及綽號「信│紅檜2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庚○○及│隆」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真實姓名│意聯絡,於101年12月18日 │積1.92立│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年籍不詳│晚間6、7時許,由宙○○策│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41)│綽號「信│劃,由庚○○駕駛車號0000│被害山價│、結夥2人以 │臺幣肆拾│。    │
│      │隆」之人│-00甲號自用小客車及真實  │224,4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捌仟│      │
│      │        │姓名不詳綽號「信隆」人駕│元      │產物罪。    │捌佰元,│      │
│      │        │駛宙○○所有之廂型車,共│        │            │罰金如易│      │
│      │        │同前往田古爾溪太平山事業│        │            │服勞役,│      │
│      │        │區第97林班地內(座標X: │        │            │以新臺幣│      │
│      │        │303923,Y:0000000),共│        │            │參仟元折│      │
│      │        │同竊取紅檜2支,並將之以 │        │            │算壹日。│      │
│      │        │車輛載運至宙○○宜蘭縣○○        ○            ○        ○      ○
○      ○        ○○鄉○○街000號之住處堆 │        │            │        │      │
│      │        │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起│宙○○、│於101年12月23日晚間6時許│扁柏1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庚○○、│,宙○○自A○○處得知森│,材積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巳○○、│警隊當日之查緝及巡邏訊息│3.02立方│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戌○○  │後,宙○○與庚○○、陳和│公尺,被│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43)│        │順、戌○○共同基於竊盜之│害山價  │、結夥2人以 │臺幣柒拾│。    │
│      │        │犯意聯絡,由宙○○、陳和│356,400 │上竊取森林主│壹萬貳仟│      │
│      │        │順駕駛車號00-0000號吉普 │元      │產物罪。    │捌佰元,│      │
│      │        │車,戌○○駕駛農耕曳引機│        │            │罰金如易│      │
│      │        │,共同前往田古爾溪太平山│        │            │服勞役,│      │
│      │        │事業區第96林班地內(座標│        │            │以新臺幣│      │
│      │        │X:301573,Y:0000000) │        │            │參仟元折│      │
│      │        │,庚○○則於棲蘭苗圃把風│        │            │算壹日。│      │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扁柏1 │        │            │        │      │
│      │        │支。                    │        │            │        │      │
│      │        │                        │        │            │        │      │
├───┼────┼────────────┼────┼──────┼────┼───┤
│37(起│宙○○與│於101年12月31日下午,廖 │扁柏1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宇○○、│本義自A○○處得知當日森│、紅檜2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酉○○、│警隊查緝及巡邏之訊息後,│支(合計│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巳○○、│宙○○即與宇○○、酉○○│材積:  │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45)│戌○○、│、巳○○、戌○○、庚○○│2.93立方│、結夥2人以 │臺幣參佰│。    │
│      │庚○○、│、壬○○、天○○、己○○│公尺,被│上竊取森林主│貳拾萬陸│      │
│      │壬○○、│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害山價:│產物罪。    │仟肆佰元│      │
│      │天○○、│於當日晚間某時,由宙○○│345,600 │            │,罰金如│      │
│      │己○○及│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元)    │            │易服勞役│      │
│      │真實姓名│挖土機司機前往尋找木材,│紅檜、扁│            │,以罰金│      │
│      │不詳之挖│再指示庚○○、宇○○駕駛│柏2支( │            │總額與壹│      │
│      │土機司機│吉普車前往田古爾溪國有林│合計材積│            │年之日數│      │
│      │及數名真│班地(座標:X:         │:10.58 │            │比例折算│      │
│      │實姓名不│300265;Y 0000000),陳 │立方公尺│            │。      │      │
│      │詳綽號「│榮杰、壬○○、天○○等人│,被害山│            │        │      │
│      │偉正」、│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價:    │            │        │      │
│      │「豆漿」│小客車至現場會合,戌○○│0000000 │            │        │      │
│      │、「阿夾│、巳○○以鋼索及農耕曳引│元)    │            │        │      │
│      │」、「至│機拉扁柏及紅檜,己○○則│        │            │        │      │
│      │洋」、「│以吊車吊運,以此方式共同│        │            │        │      │
│      │啟正」之│竊取扁柏1支、紅檜2支(起│        │            │        │      │
│      │人      │訴書誤載為紅檜1支)及紅 │        │            │        │      │
│      │        │檜、扁柏2支(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扁柏2支)。           │        │            │        │      │
├───┼────┼────────────┼────┼──────┼────┼───┤
│38(起│宙○○、│於102年1月1日下午及晚間 │紅檜2支 │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庚○○、│,宙○○自A○○、黃○○│,合計材│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鐘戊德、│處得知森警隊查緝及巡邏之│積1.92立│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綽號「信│訊息後,宙○○、庚○○、│方公尺,│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46)│隆」及2 │鐘戊德、綽號信隆及2名真 │被害山價│、結夥2人以 │臺幣肆拾│。    │
│      │名真實姓│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224,400 │上竊取森林主│肆萬捌仟│      │
│      │名年籍不│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元      │產物罪。    │捌佰元,│      │
│      │詳之男子│晚間6時許,由宙○○策劃 │        │            │罰金如易│      │
│      │        │,庚○○、鐘戊德、「信隆│        │            │服勞役,│      │
│      │        │」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以新臺幣│      │
│      │        │之男子,分別駕駛車號0000│        │            │參仟元折│      │
│      │        │-H甲號自用小客車、宙○○ │        │            │算壹日。│      │
│      │        │所有之吉普車及另一輛車輛│        │            │        │      │
│      │        │,共同前往至田古爾溪太平│        │            │        │      │
│      │        │山事業區第98林班地內(座│        │            │        │      │
│      │        │標X:304441,Y:0000000 │        │            │        │      │
│      │        │),共同竊取紅檜2支,並 │        │            │        │      │
│      │        │以電動鏈鋸切割紅檜,在將│        │            │        │      │
│      │        │之以絞盤拉上廂型車後,以│        │            │        │      │
│      │        │車輛載離現場。          │        │            │        │      │
│      │        │                        │        │            │        │      │
├───┼────┼────────────┼────┼──────┼────┼───┤
│39(起│宙○○、│宙○○、庚○○、酉○○、│扁柏、紅│森林法第52條│宙○○處│同上揭│
│訴書犯│庚○○、│宇○○、巳○○、戌○○、│檜共5支 │第1項第4款、│有期徒刑│之無線│
│罪事實│酉○○、│壬○○、玄○○、己○○及│(合計材│第6款之使用 │拾月,併│電對講│
│三(二│宇○○、│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積:    │車輛搬運贓物│科罰金新│機4台 │
│)47)│巳○○、│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宙○○│13.46立 │、結夥2人以 │臺幣參佰│。    │
│      │戌○○、│謀議,於102年1月2日晚上6│方公尺,│上竊取森林主│壹拾玖萬│      │
│      │壬○○、│時許,由酉○○及數名不詳│被害山價│產物罪。    │肆仟肆佰│      │
│      │玄○○、│姓名之人先行前往田古爾溪│0000000 │            │元,罰金│      │
│      │己○○及│國有林班地(座標:X:307│元)    │            │如易服勞│      │
│      │數名不詳│096;Y:0000000),由陳 │        │            │役,以罰│      │
│      │姓名之人│榮杰、壬○○在現場指揮,│        │            │金總額與│      │
│      │        │己○○駕駛挖土機挖出木材│        │            │壹年之日│      │
│      │        │,巳○○駕駛車號0000-00 │        │            │數比例折│      │
│      │        │號廂型車,戌○○駕駛農耕│        │            │算。    │      │
│      │        │曳引機,庚○○則於102年1│        │            │玄○○處│      │
│      │        │月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        │            │有期徒刑│      │
│      │        │1152- H甲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            │捌月,併│      │
│      │        │會合,宙○○以電話請練智│        │            │科罰金新│      │
│      │        │仁駕駛吊車前往現場載運,│        │            │臺幣參佰│      │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扁柏3支 │        │            │壹拾玖萬│      │
│      │        │、紅檜2支,再由宇○○載 │        │            │肆仟肆佰│      │
│      │        │運出售。                │        │            │元,罰金│      │
│      │        │                        │        │            │如易服勞│      │
│      │        │                        │        │            │役,以罰│      │
│      │        │                        │        │            │金總額與│      │
│      │        │                        │        │            │壹年之日│      │
│      │        │                        │        │            │數比例折│      │
│      │        │                        │        │            │算。    │      │
│      │        │                        │        │            │        │      │
└───┴────┴────────────┴────┴──────┴────┴───┘
附表五
編號1、宙○○所有無線對講機4台。
    2、丁○○所有電鋸2台。
    3、宙○○所有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4、宙○○所有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19公分,刀刃長64公分
       ,刀刃呈單刃開鋒)。
    5、宙○○所有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30公分,刀刃長73公分
       ,刀刃呈單刃開鋒)       。
    6、宙○○所有之鋼珠133顆、底火(工業用)26個。
    7、丁○○所有之土造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8、丁○○所有之鋼珠及空包彈。
    9、森警隊之勤務分配表8本、領用槍彈等登記簿13本、記事
       本1本、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文件資料1本;A○
       ○所有之記事本2本、文件資料2本、文件資料2張、森警
       隊羅東分隊輪休預定表1張、名片4張、行動硬碟1個、隨
       身碟1個。
    10、黃○○所任職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表6本、
        登記簿7本、刑事案件報告單2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本、員警工作紀錄簿5本。黃○○之郵局存摺2本、金
        融卡2張、文件資料2張、如扁柏漂流木半成品1塊、木
        槍托及鐵管1把、名片1張。
    11、宙○○所有之札記資料及名片8張、札記資料及名片14
        張、電池6個、NOKI甲行動電話2支及SIM卡1張、日曆(
        100年)1本、日曆(100年)1本、札記資料及名片4張
        、數位相機1台、望遠鏡1台、檜木盤子1只;扁柏及紅
        檜漂流木原木及半成品共85支、扁柏加工成品2具、扁
        柏及紅檜漂流木34支、名片及札記資料6張。
    12、丁○○所有之帳冊1本、筆記本2本。
    13、戊○○所經營益興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之租賃約定書1
        本、名片1張。
    14、寅○○、午○○所任職之羅東分局所有之承辦案件登記
       簿2本、承辦案件登記簿1本、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6本
       ;午○○所有之筆記本1本。
    15、乙○○、辛○○所任職之森警隊所有之文件資料1份、
        檢舉信函資料1份、隨身碟1只;乙○○所有之收據1本
        ;辛○○所有之存摺1本。
    16、戊○○查扣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300張(即3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