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鑑字第13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66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魏茂國 國立東華大學光電工程學系系主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甲○○教授在97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兼任國立東華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系主任期間,投資富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比率達25%;在103年8月1日起兼(含 代理)光電工程學系系主任期間,投資同一公司之持股比 率達16.66%,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甲○○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兼國立東華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系主任,自103年8月1日起 至104年1月31日止代理光電工程學系系主任,自104年2月1日起兼光電工程學系系主任迄今,有教育部105年3月18 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為憑(附件1,第1頁)。其在兼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系主任期間,投資富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旭公司)之持股比率達25%;在兼(含代理)光電工程學系系主任期間,投資富旭公司之持股比 率達16.66%,均已超過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持股比率10%上限。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 列如下: 一、甲○○持有富旭公司股份之情形: (一)據臺北市政府函送之富旭公司登記資料(附件2,第3 頁)顯示: 1.富旭公司於98年5月19日發行普通股100,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00萬元。 甲○○當時投資25萬元,持有25,000股,持股比率達25%。 2.富旭公司於100年1月21日發行普通股150,000股,每 股金額1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50萬元(增資50萬元) 。甲○○當時仍投資25萬元,持有25,000股,持股比率達16.66%。 3.富旭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發行普通股3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增資150萬元)。甲○○當時投資50萬元(再出資25萬元),持有50,000股,持股比率達16.66%。 (二)據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函送之甲○○財產申報資料(附件3,第21頁)顯示: 1.甲○○於102年3月1日申報之事業投資欄位中記載, 其於98年5月5日投資「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5萬元;於103年12月15日申報之事業投資欄位中記載, 其於102年11月18日投資「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0萬元。甲○○記載「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與富旭公司之地址相同(臺北市○○里○○○路00 號1樓),本院詢問甲○○「富鼎」和「富旭」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時,其表示:「可能是黃德基在電話中告訴我時講錯了或者是我聽錯,所以我財產申報時才會打成『富鼎』」,有本院詢問筆錄可稽(附件4,第33頁)。 2.甲○○於104年12月18日申報之事業投資欄位中記載 ,其於同年11月30日已將投資「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股權轉移其配偶。 (三)據富旭公司105年2月19日105富字第0000000號函告知,甲○○之配偶持有之50,000股已於105年2月3日全 數轉移並繳納1,350元之證券交易稅,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證 聯可稽(附件5,第37頁)。 二、甲○○對持股超過法定上限之事實並不爭執,其指稱: (一)甲○○於104年12月3日向教育部提出書面說明(附件6,第39頁)時表示,由於總投資金額不高,僅50萬元整, 持股也不高,僅50,000股,所以之前從未詢問持股比率。 (二)甲○○於本院詢問時表示:「我真的不清楚這家公司的資本額,是到了學校以mail通知我後,我才去了解我在這家公司的持股比率,我才發現持股比率超過法定上限10%,所以我就趕快移轉股權。」有本院詢問筆錄可稽(同附件4,第35頁)。 三、惟查: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中之公開資料,任何人皆可上網輕易查詢得知,故甲○○知悉富旭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尚無困難之處。 (二)甲○○於本院詢問時表示:「我是經由好友黃德基介紹投資富旭公司,這家公司投資那些項目我不清楚。我一開始出資25萬元,後來102年11月18日公司增資時我又 出資25萬元。」、「我之前沒有特別向黃德基問這家公司,但後來因為我擔任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董事要申報財產時才問;此外,該公司在增資時他有先告訴我,所以我有問一下,因為我很相信黃先生。」(同附件4,第36頁)證人黃德基於本院詢問時亦證 稱:「甲○○後來增資25萬元也是我跟他說的,他很相信我。」(附件7,第44頁)足見甲○○有多次機會可經 由其好友黃德基瞭解富旭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卻未為之;更何況甲○○在102年11月18日富旭公司增資時, 其個人投資從25萬元增加至50萬元,金額不可謂不少,未加以查證其投資之公司營運狀況即增加25萬元投資,只因相信其友人,均違一般常理。 (三)再者,持股比率為一客觀數據,與投資人主觀上是否知情無涉,故甲○○所稱「我真的不清楚這家公司的資本額」,亦不得作為免責事由。 (四)又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11月7日(84)局考字第39505號函略以:「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縱經轉知後已更正,降低持股至合法比率,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理。」故甲○○雖已於104 年11月30日將50萬股權轉移其配偶及其配偶已於105年2月3日將股權全數轉移他人,亦無礙於其在轉移股權前 已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不在此限。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 (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略以:公務人員不得以規度謀 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擔任發起人、董事、監察 人),惟僅以獲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而為股東,除 投資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外,不 能認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依上開函釋意旨,公立學校教師於兼系主任該行政職務前,未降低持股比率至10%以下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投資持股比率上限之規定。 二、經查甲○○分別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兼東華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系主任,及自104年2月1日 起兼光電工程學系系主任迄今,該二系主任職務,均係該校組織規程明定之編制內行政職務,自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另甲○○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 止代理光電工程學系系主任,於代理期間,因實際上負有該行政職務之行政權限或享有相關權利,基於權責相符,應比照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同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 三、可見,甲○○於兼國立東華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系主任期間(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持股比率不得超過10%上限,其在98年5月19日投資富旭公司之持股比率達25%,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另甲○○於102年11月18日投資 富旭公司之持股比率達16.66%,當時其未兼系主任,雖無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惟其於 103年8月1日起兼(含代理)光電工程學系系主任該行政 職務,迄104年11月30日將股權轉移之日止,並未降低 持股比率至10%以下,亦已違反上開規定。 四、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釋意旨,公務員投資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 股本總額10%者外,或於任公職時未降低持股比率至未 超過10%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經 營商業之規定。而104年5月1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條 文業於105年5月2日起施行,據近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判決(105年度鑑字13770號、13776號)指出,公務員違 反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屬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稱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說明如下: (一)105年度鑑字13770號判決略以:關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之懲戒,須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始得行之,固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 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公務員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 (二)105年度鑑字13776號判決略以: 1.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 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2.按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固非其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應認為其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綜上論結,被彈劾人魏茂國在兼國立東華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及在兼(含 代理)光電工程學系系主任期間,投資富旭公司之持 股比率,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 ,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事證明確,核有違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教育部105年3月18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2.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富旭公司登記資料。 附件3.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105年1月5日處台申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甲○○財產申報資料。 附件4.本院105年1月13日詢問筆錄。 附件5.富旭公司105年2月19日105富字第0000000號函。 附件6.教育部104年2月24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7.本院105年3月14日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因在97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間兼任國立東華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系主任期間,投資富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比率達25%;在103年8月1日起兼(含代理)光電工程學系系主任期間,投資同一公司之持股比率達16.66%,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核有違失, 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答辯如下: 壹、事實上之說明 一、被付懲戒人對持股超過法定上限之事實不爭執(如表一 所示),坦承確因教務繁忙致有疏失,惟懇請貴會斟酌 下述緣由來認定違失情節輕重。 表一:被付懲戒人於富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比率變動時序。 ┌─────┬──────┬──────┬───────┐ │ 日期 │ 資本額 │ 投資金額 │ 持股比率 │ ├─────┼──────┼──────┼───────┤ │ 98.5.19 │ 100萬元 │ 25萬元 │ 25% │ ├─────┼──────┼──────┼───────┤ │ 100.1.21 │ 150萬元 │ 25萬元 │ 16.66% │ ├─────┼──────┼──────┼───────┤ │ 102.11.18│ 300萬元 │ 50萬元 │ 16.66% │ └─────┴──────┴──────┴───────┘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相關條文立法之 目的,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的投資行為,以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努力從公。被付懲戒人兩次投資金額均為25萬元,因專心於職務而未過問投資細節,從此條規範之立意來審視,被付懲戒人對學術工作之投入甚深,應可謂無愧於良心與國家之栽培,然畢竟長年服務於學校而非公務機關,對公務員相關法令不熟稔,以致因學術工作與家庭私事之繁忙疏於注意法令對公務員身份之限制規範,確有疏失,懇請貴會詳查緣由,得予從寬處置。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86年自德國埃爾蘭根-紐倫堡大學( Erlangen-Nurnberg)大學獲得材料工程博士後,本 有國外更好的工作機會,惟為回台貢獻所學而毅然返國,先在工研院機械所工作,88年間轉至錸德公司、錸寶公司任職。因志趣在研發與教學,因此於91年8 月進入國立東華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任助理教授。91年起東華大學開始實行「六年條款」,亦即新進助理教授必須於任職6年內提出升等文件,並於8年內完成升等副教授。因此除了教學、系所行政事務外,被付懲戒人還須爭取研究案件與經費、建立相關研究環境、發表學術研究論文,以在期限完成升等,然被付懲戒人不負學校託附,均一一予以完成。在助理教授期間尚兼任工研院機械所的特約人員(學校同意兼 職)一年,並有幸於95年8月升等為副教授。自此除了教學、系所行政事務分攤、爭取研究經費與發表學術研究論文外,在95至96年間尚負責本系IEET工程認證的教師工作項目,96至97年間則負責本系教育部系所評鑑的畢業生表現項目,工作繁重。自97年8月至100年7月間擔任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的系主任,籌思健 全本系各項委員會的功能與協助系務進行。然在高壓繁重之工作下,97至98年間仍爭取並協調本系教師主辦98年12月的材料年會,當時約有1400位學生、教授、廠商共同參與材料年會,相當程度推廣了系所在國際上之能見度。99年8月間終於升等為教授,此時更 著重於研究案件和爭取經費,及與民間公司的產學合作。102至104年間有幸獲得石資中心和經濟部之推薦擔任石資中心的董事,103年8月間則接受理工學院的任務,擔任光電工程學系系主任,任務在整合與協助本系年輕的教師同仁、健全系上各項委員會的功能、協助系務進行,以及負責與協調本系教師完成教育部系所評鑑,校務與學術工作已占滿所有工作時間。在前開如此繁重之工作壓力下,對朋友所介紹投資部分之資金,無瑕多詢問及瞭解,實不知該被投資公司資本額僅100萬,投資部位竟能占有百分之十以上,始 料未及下,令被付懲戒人甚為心痛。 (三)除平日於花蓮專注於研究教學工作外,被付懲戒人每週往返桃園住家與妻小團聚,且平均每二至三週再利用週末回嘉義縣中埔鄉探視父親,七年前父親因罹患關節手術復後不佳產生病痛致開始行動不便,並因此罹患帕金森式症,看著昔日辛苦養育自己的父親喪失行動力與中度失智,被付懲戒人感到不捨與辛酸,縱使再辛苦、花再多時間,仍認為親身回鄉探視是略盡孝道、撫慰親情最佳的辦法,雖每週長時間花費在交通上的往返,卻不感身心困頓或疲累,只是長此以往,於公於私確實無暇顧及此投資,加上對友人之信任,因此未細問該公司資本額。此筆投資是於被付懲戒人擔任系主任之前所決定,本無違法之虞,擔任系主任後因工作日益繁重,致未及早發現投資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 之十之上限,懇請體察。為利說明,謹將回國後之任職時序與重要工作以表格及圖表方式呈現如下,並檢附近年學術研究供參(附件1)。 表二:被付懲戒人於國立東華大學的任職時序。 ┌─────────┬─────────┬───────┐ │ 日期 │ 職務 │ 備註 │ ├─────────┼─────────┼───────┤ │91.8.1-95.7.31 │助理教授 │ │ ├─────────┼─────────┼───────┤ │95.8.1-99.7.31 │副教授 │ │ ├─────────┼─────────┼───────┤ │93.1.1-93.12.31 │兼任工研院特約人員│學校同意兼職 │ ├─────────┼─────────┼───────┤ │97.8.1-100.7.31 │兼任材料系主任 │ │ ├─────────┼─────────┼───────┤ │99.8.1迄今 │教授 │ │ ├─────────┼─────────┼───────┤ │102.1-104.12 │兼任石資中心董事 │學校同意兼職 │ ├─────────┼─────────┼───────┤ │103.8.1-104.1.31 │兼任光電系代理主任│ │ ├─────────┼─────────┼───────┤ │104.2.1迄今 │兼任光電系主任 │ │ └─────────┴─────────┴───────┘ 二、被付懲戒人投資富旭公司之始末。 (一)被付懲戒人入股富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旭公司)之緣由係因友人黃德基之邀約,兩人係自大學時代74年間即認識,為多年之朋友,黃德基為亞東證券公司的專業經理人,被付懲戒人自德國返台後,對股票的投資大部分是委由其全權處理。97年7月以前( 即擔任材料工程學系主任之前)黃德基推薦被付懲戒 人投資某家即將成立的公司25萬元,由於投資金額不大,又因信任朋友關係,因此未特別詳問公司名稱、資本額及營運狀況等細節,就直接答應黃先生的推薦,事後方知悉此家公司直至98年5月才登記成立。被 付懲戒人因獲經濟部推薦而自102年起正式擔任「財 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董事(屬無給 職,學校同意兼職),即遵循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項目,關於「事業投資」部份,依規定是「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每人各別名下事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 由申報人逐筆申報」,但基於誠實,被付懲戒人仍將25 萬元的小額投資記錄於內,在詢問黃德基該公司 名稱時,可能因誤聽或傳達錯誤而在監察院申報財產時誤寫為「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因該事業投資事項之申報,並不需載明投資比率,因此當時並未詢問該25萬元出資所占的投資比率。102年間再度基 於信任而增資25萬元,並誠實申報50萬元的投資,實際上則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或因投資而獲利。故被付懲戒人在擔任教職期間除專心致力於學術研究及推廣外,無暇經營其他商業行為,並無因不專心公務,而致使校內同事或學生產生「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且對於100萬以下本無庸申報之事業投資金 額,仍自發性的誠實申報,亦難謂有任何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 (二)迄104年5月14日本校人事室陳專員以電子郵件(附件 2)告知「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勾稽比對查詢結果發現兼任富旭公司董事」後,才知有設立時未經同意,即登記被付懲戒人為董事之情。雖經書面說明澄清(附件3),但學校教評會仍於104年10月29日對被付懲戒人逕行懲處,懲處內容為「103學年度年資加薪核予留支原薪、一年內不得校外兼 職兼課(自104年9月23日至105年9月22日)、移付懲戒」(附件4)。此外,學校也婉拒經濟部推薦被付懲 戒人續任「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董事(任期:105至107年)。被付懲戒人因小失大,惟確實不知所投資的金額已超出百分之十。104年11 月30日,人事室陳專員先以電話告知,並於隔日再以電子郵件(附件5)詢問被付懲戒人兼任富旭公司董事 職務起訖時間和持股比率,經再向黃德基查詢,才知道被付懲戒人投資與增資金額雖小,但持股比率高達25%和16.66%。當得知此訊息後,立即將被付懲戒人 之持股轉移,惟因一時要找人接手,實非容易,遂將持股轉移至配偶陳玫君,105年2月3日再由配偶陳玫 君出清持股(詳參彈劾案文章第2頁倒數第6行起)。被付懲戒人如早知相關規定以及公司資本額、持股比例等,定不會如此作為,懇請貴會納入處罰上之比例原則,慎思衡量。 ◎投資富旭公司時點與確認投資公司名稱、持股比率(表三) 表三:被付懲戒人投資富旭公司時序。 ┌─────┬────────┬──────────────┐ │ 日期 │ 項目 │ 備註 │ ├─────┼────────┼──────────────┤ │97.7以前 │決定投資某家公司│確切日期不確定 │ ├─────┼────────┼──────────────┤ │98.5 │投資某家公司25萬│不確定比例 │ ├─────┼────────┼──────────────┤ │102.2 │誤認投資富鼎公司│財產申報,公司名稱錯誤 │ ├─────┼────────┼──────────────┤ │102.11 │增資富鼎公司25萬│財產申報,公司名稱錯誤 │ ├─────┼────────┼──────────────┤ │104.5.14 │確認投資富旭公司│學校人事室e-mail詢問 │ ├─────┼────────┼──────────────┤ │104.10.29 │學校教評會懲處 │停止晉薪、校外兼課兼職一年 │ ├─────┼────────┼──────────────┤ │104.12.1 │確認持股比率 │學校人事室e-mail詢問 │ ├─────┼────────┼──────────────┤ │105.1.13 │監察院約談 │確認非本人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 ├─────┼────────┼──────────────┤ │105.8.4 │監察院彈劾 │投資比率超過10% │ └─────┴────────┴──────────────┘ 貳、法律上之答辯: 一、查104年5月20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作了極大的修正,採比較嚴謹的規範要件,對 於公務員「應受懲戒」之情事,規定如下:「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故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 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為:第一、公務員懲戒法制定目的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因此受懲戒之情事應以職務行為為主。第二、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並非不能受懲戒處分,而是必須有「違法」、「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必要性」為要件,始得予以懲戒。 三、經查,本件被付懲戒人投資富旭公司之行為,並非職務上行為,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是被付懲戒人之前開投資行為是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有必要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謹說明如下: (一)本件是否非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於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該條前段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後段則對於投資於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設下投資門檻10%之限制,其立法意旨在確保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 2.經查,富旭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記載其所營事業為:代碼「H201010」、「一般投資業」(參監察 院彈劾案附件2),並非前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應不受該條規範之限制;換言之,本件應非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雖然過去實務上曾以銓敘部78年9月9日78台華法一字第305892號函擴大解釋前開條文規定之種類及範圍(參附件6),惟銓敘部之函釋並非法律,應不屬 本次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違『法』行為」之法律,是被付懲戒人投資富旭公司之行為,既不在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範圍 內,自不能擴大解釋而認本件係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又監察院之彈劾案文引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 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釋意旨(詳參彈 劾案文第5頁倒數第3行起),認「公務員投資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外,或於任公職 時未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者,應認為已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惟該等認定亦有未洽。蓋同前所述,前開函文充其量僅係行政命令,並非法律,焉得稱為「違法行為」?且其未能詳加區別「投資」與「經營商業」之不同,令人遺憾!尤其,該院引用公懲會105年度鑑字第13776號判決來說明本件係經營商業及因經營商業而有損害政府威信,其理由似嫌牽強,且未深究內函底蘊,遽認持股超過百分之十即屬經營商業,尚非妥適。 (二)本件亦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1.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所指「投資」與 同條前段之「經營」分屬不同之規定,在含義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亦有銓敘部74年7月 19 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可參(附件6)。查, 監察院移送被付懲戒人之理由為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 日兼任國立東華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系主 任期間,投資富旭公司之持股比例達25%;在103年8 月1日起兼(含代理)光電工程學系系主任期間,投資 同一公司之持股比率達16.66%,核有違失,其係以被付懲戒人之非執行職務之投資行為移送,然其確未能深究「投資」非屬「經營」,而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參彈劾案文第7頁第2行),認被付懲 戒人之投資行為係屬經營商業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詳參彈劾案文第7頁第4行),顯有誤會。 2.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家庭、工作忙碌異常,因朋友邀約所為之投資,未注意被投資公司之資本額,更未料到投資比例會超過百分之十,此參諸被付懲戒人於102年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不但二度申報25萬元投 資額,且尚將富旭公司誤載為「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可印證被付懲戒人係多麼疏忽此筆投資,換言之,被付懲戒人基於信任朋友所為之投資,實非以謀利為主要目的,尚祈貴會明鑒! 3.再者,被付懲戒人於投資期間未收到一分一毫投資利益或報酬(參附件7),也未參與任何開會或決策或發 言…等等,實難稱有辱官箴,或有損害政府信譽,遑論「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綜上所述,本件應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 (三)本件核無懲戒之必要: 1.本件實係被付懲戒人無心之行為所造成,若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應可瞭解被付懲戒人並非汲汲營利之人,而是奉公守法、努力上進、為國家福址、社會進步而努力之人,如僅因被付懲戒人無心之疏失即予懲戒,實與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特別將「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特別另訂一條,且特別規範其構成要件之立法目的不合。尤其被付懲戒人,於今已遭學校教評會於104年10月29日逕行懲處「103學年度年資加薪核予留支原薪,一年內不得校外兼職、兼課(自104年9月23日至105年9月22日),移付懲戒」,此種懲處對於一個一直以來均奉公守法、努力向上之人,不可謂不重,參諸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本件核無懲戒之必要。 2.本件被付懲戒人實質上並未經營商業,所投資之事業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列舉之事業類型 ,雖投資比例超過10%,但主要原因是富旭公司資本 額過小所致,再從前面之答辯可知,被付懲戒人在投資期間戮力從公、奉獻所學,為改善學術環境、作育英才而努力不倦,相比於該等投資行為被揭露後對政府信譽與國家公務信譽之影響,應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建請衡量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考慮彈劾行為之合目的性,採取最小損害之方法,在行為與欲達成之目的間尋求平衡,以免造成之損害超出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畢竟大學教授之養成不易,學術人才宜予重視及鼓勵,加上近年高等人才被外挖角嚴重,且學術人士向來珍視名譽,倘違法之情節與懲處不符合比例原則,定將嚴重打擊其士氣,對留住優秀人才恐有隱憂。 參、綜合以上事實及法律所陳,本件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祈貴會不予懲戒。惟若貴會 審理結果認仍應懲戒,亦請俯察被付懲戒人無心之疏失,並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於今已造成被付懲戒人精神名譽上莫大之折磨及傷害,予以最輕之處分,毋任感禱!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1:近年學術研究成果。 附件2:104年5月14日人事室陳專員之電子郵件。 附件3:104年9月20日對學校之說明函。 附件4:104年10月29日學校教評會之懲處。 附件5:104年12月1日人事室陳專員之電子郵件。 附件6: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歷次修正沿革及歷來相關解釋彙 整表。 附件7: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 丙、監察院對答辯書提出意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所為之事實上答辯,意見如下: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主張係因其學術工作與家庭私事之繁忙,加上對友人之信任而未細問富旭公司之資本額,致疏於注意持股比率已超過10%乙節: 1.該主張係屬個人因素,無礙其持股比率已違反法定上限之事實。故本院彈劾案文基於被付懲戒人知悉富旭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尚無困難之處;個人投資從25萬元增加至50萬元,未加以查證其投資之公司營運狀況,只因相信其友人,有違一般常理;持股比率為一客觀數據,與投資人主觀上是否知情無涉等因素綜合考量,而認定該事實。 2.貴會101年度鑑字第12201號議決書亦認為「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稱:其因疏未了解有關公務員出資上限之規定,致出資超過千金藤公司總資本額10%之上限,且其亦據實向 監察院申報該財產,嗣於99年12月28日接獲監察院通知而知悉後,即辦理出資全部轉讓,並於101年1月6日完成轉 讓,均無惡意規避隱匿,其任司法工作20年,亦無任何懲處紀錄等各情,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執為免責之依據。」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主張一得知持股比率高達25%及16.66%時 即將持股轉移至其配偶,嗣後其配偶再出清持股乙節: 1.本院彈劾案文援引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11月7日(84) 局考字第39505號函略以:「…縱經轉知後已更正,降低 持股至合法比率,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理」,被付懲戒人雖於知悉持股比率超過法定上限後即將股權全數轉移他人,亦無礙於其在轉移股權前已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 2.上開貴會101年度鑑字第12201號議決書亦認為「…嗣於99年12月28日接獲監察院通知而知悉後,即辦理出資全部轉讓,並於101年1月6日完成轉讓,均無惡意規避隱匿,… 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執為免責之依據。」二、有關被付懲戒人所為之法律上答辯,意見如下: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主張富旭公司所營事業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 業,應不受該條規範之限制,銓敘部78年9月9日(78)台華法一字第305892號函擴大解釋前開條文規定之種類及範圍乙節: 1.銓敘部上開函釋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固未將其他主要事業(如林、漁、牧、狩獵業、製造業、 水電燃氣業、營造業、商業…等)逐一列舉,惟揆諸上開 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故對其投資型態、投資額度及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等事項均有所限制,以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努力從公,換言之,其目的似非在限制公務員所投資之事業類別。公務員投資行為符合下列要件:「(1)所投資之事業 ,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2)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3)投資之股份總 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當為法所不禁。 可見該函釋係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目的並非在限制公務員所投資之事業類別,如採「文義解釋」,富旭公司所營事業屬商業之一種,既非該規定所規範之事業種類,根本連投資都不行,遑論持股比率之多寡。爰被付懲戒人主張上開函釋擴大解釋前開條文規定之種類及範圍,容有誤解。 2.經查貴會101年度鑑字第12201號議決書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公務員之投資事業,雖僅載 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未將其他主要事業等逐一列舉,惟依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故對其投資型態、投資額度及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等事項均有所限制,以促使公務員專心職務、努力從公,是該規定並非在於限制公務員所投資之事業類別。因而被付懲戒人所投資之上開事業雖非上揭條文所列舉之事業,亦不能據此解免咎責」,可見貴會之議決書亦肯認上開銓敘部函釋之見解。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主張彈劾案文引用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387號函釋僅係行政命令,不 得作為違法行為認定之依據乙節: 1.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認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 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理由書認為「法 律所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準此,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以上開函釋加以釋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之內涵,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自有其效力。 2.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有效之函釋既認定「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 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彈劾案文援引該函釋意旨認定被付懲戒人於兼系主任行政職務前,未降低持股比率至10%以 下者,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主張彈劾案文未能區分「投資」與「經營商業」之不同,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認其 投資行為係屬經營商業行為顯有誤會乙節: 1.被付懲戒人雖援引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 30064號函主張「投資」係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 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惟銓敘部該函釋後段亦提及「公務員依法繼承其出資額…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仍受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被動繼承之情形即有持股比率之限制,主動投資之情形更當受到相同之規範,被付懲戒人答辯時漏未援引該函釋之後段。 2.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387號 函釋略以:公務人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擔任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惟僅以獲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而為股東,除投資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外,不能認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者,應認為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前已言之,該函釋既為有效,彈劾案文依該函釋認定被付懲戒人因持股比率超過10%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四)關於被付懲戒人主張本件非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及無懲戒之必要乙節: 1.彈劾案文援引貴會105年度鑑字13770號及13776號判決, 認定公務員違反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屬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稱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 2.另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788號判決亦認為: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13條第1項之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 行為,但應認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加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投資鶴記公司,持股逾10%, 且兼任該公司監察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 3.揆諸上開貴會之判決意旨,被付懲戒人之主張顯無足採。三、除對於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回應上開意見外,本案尚有以下綜合說明: (一)原本教育部函送本院調查之事項係被付懲戒人兼任富旭公司之董事,經本院調查後發現其對擔任董事一職並不知情且未親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因而對該部分未予彈劾,另調查過程中發現其在兼系主任期間,於富旭公司之持股比率超過法定上限10%而予以彈劾,已符合對被彈劾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原則。 (二)本案於104年12月間開始調查,因被付懲戒人係來自學界 ,為求慎重,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條文於105年5月2日起 施行,嗣貴會作出相關判決(105年度鑑字13770號、13776號)後,本案始進行彈劾審查程序,對被付懲戒人已具同 理心。 (三)被付懲戒人為公立學校教師兼行政職,自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施行後,貴會對類似身分者作出數件判決(105年度鑑字13768號、13802號、13844號、13849號)予以懲戒,故 本件彈劾案對被付懲戒人並無針對性。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持股比率超過法定上限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要難辭違失之咎,仍請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代理 國立東華大學光電工程學系系主任,自104年2月1日起兼光 電工程學系系主任,其於擔任(含代理)光電工程學系系主任期間,投資富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旭公司),當時富旭公司股份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付懲戒人投 資50萬元,持有50,000股,其持股占該公司總股份比率達16.66%,超過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迄104年11月30日被付懲戒人始將該公司股權轉讓與他人。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投資期間,未取得薪資報酬,亦未分得股利。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函所附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6日府產業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富旭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被付懲 戒人於上述投資期間,未取得薪資報酬,亦未分得股利,亦有被付懲戒人提出其102年至104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憑。訊據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所有富旭公司股份超過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事實,雖答辯意旨略以:(一)其因學術工作與家庭私事之繁忙,加上對友人之信任而未細問富旭公司之資本額,致疏於注意持股比率已超過10%之事實。(二)富旭 公司所營事業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農 、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應不受該條規範之限制。(三)彈劾案文未能區分「投資」與「經營商業」之不同,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認其投資行為係屬經營商 業行為顯有誤會。(四)被付懲戒人本件非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及無懲戒之必要等情(詳如被付懲戒人上述答辯欄所載)。惟查(一)被付懲戒人於兼任行政職時即具有公務員身分,自應注意公務員服務法相關之規定,尚難以疏於注意持股比率已超過10%之事實,而主張 免責。(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係指不受該條規範之範圍,故其反面解釋,非屬於該但書所定範圍者,亦即其他之商業行為(包括本件之投資商業行為),只要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依法文意旨,當然構成違反該規定,故被付懲戒人主張富旭公司所營事業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應不受該條規範之限制乙節,顯屬誤解該規定意旨而不足採。(三)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387號函釋略以:公務人 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擔任發起人、 董事、監察人),惟僅以獲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而為股 東,除投資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者外, 不能認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 營商業之規定。該函釋為當時主管機關就其適用法律執行職權時所為之解釋,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 尚無違背,自屬有效,彈劾案文依該函釋認定被付懲戒人因持股比率超過10%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四)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之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是被付懲戒人主張本件非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及無懲戒之必要等語,自非可採。(五)至於其他答辯,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援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查本件就移送書提供之證據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已坦承所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該公司總股份百分之十之事實,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 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97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兼任國立東華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系主任期間,投資富旭公司之持股比率達25%,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等情。惟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申誡之懲戒 處分,而關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5年。查本件係於105年8月4日移送到 本會,有本會加蓋於移送函文之收文章可憑,自當日回溯5 年內部分,始在追懲範圍內,故97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 日部分,已逾5年之追懲期間,此部分應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 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朱家惠